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精选8篇)

时间:2023-06-28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篇1

关键词: 社会惯习 共享合作行为 道德目标命题 规范性 合法性环境

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如何理解法律的规范性,涉及到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概念问题要回答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与其它规范性概念、特别是道德规范性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而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性。不过,两者之间又是相互关联的。一方面,对法律规范性的概念理解,同时也给来源提出了确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法哲学家无法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说明,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这一被普遍接受的主张,在概念上就难以成立。因此,来源问题涉及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一些法理论家并不否定,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官员或普通公民会认为法律是规范性的,他们反对的是,没有人能够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的、能够通过反思性检验的说明。如果这一实践重要性不能得到合理的证立,我们赋予它这种重要性就是错误的,我们就必须抛弃法律的规范性,并解释这类错误的成因。它们都热衷于揭露法律的非规范性本质,比如,法律的规范性只是统治阶级追求其利益的面纱,正当性信念是统治阶级通过宣传和教育等方式灌输和操纵的结果,所以他们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揭露规范性背后的事实真相。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女权主义等属于这一类型。)。本文希望对这两个问题提出初步的但可能有益的思考。

全文分5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规范性的概念,特别是法律与道德的规范性的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提出法律规范性的内在紧张:一方面,法律主张其要求具有道德约束力,而另一方面,法律的规范性是以独立于内容的(content-independent)方式要求服从的,因此,其规范性不可能来自于内容的道德正当性。概念的澄清同时也提出了严峻的来源问题,即法律为何能够在与道德不一致时,依然能够产生一个有拘束力的行动理由?在英语世界中,一直存在着一种占统治地位的法理学传统,试图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并通过回答效力问题来说明法律的规范性。我将该理论称为法律人视角的规范性理论。第二至第四部分将以由哈特开启、科尔曼辩护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惯习主义转向为例,说明这种路线为何是错误的。第五部分我将结合夏皮罗的法律规划理论,阐明法律本质上以权威性的方式有效消除合法性环境(cir-cumstances of legality)下的道德瑕疵的共享合作事业,法律的规范性来自它实现其道德目标的能力。

一、规范性的概念及难题

(一)规范性的概念

规范性是法律的核心要素,诚如哈特所指出的,一项法律规则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人们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是“非任意性的”(non-optional),而且还是“义务性的”(obligatory)。[1]6规范性的概念问题要回答的是:当我们说法律是规范性的实践时究竟意味着什么?但是,对于何为规范性,法哲学家们仍然存在严重分歧。在此,我们不妨通过检讨几组相关的概念,初步阐明法律规范性的特殊性质。

1、“有义务去做某事”(have an obligation todo)与“被迫去做某事”(be obliged to do)

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将法律看作是主权者的、以制裁为后盾的一般命令,如果这样的一般命令有效且适用于我们,它就能够对我们施加义务,否则我们就会受到制裁。因此,制裁预设了不为法律禁止行为的义务。哈特指责这种观点混淆了被迫的行为和有义务的行为。比如,抢匪威胁说,如果“不交出钱就杀了你”,被威胁者被迫交出钱,但他不会认为他有义务交出钱财。[1]82哈特进一步指出,强制并不能证成义务的存在。相反,以强制来理解命令,反而误解了命令的性质。命令包括了两个影响人们行为的意向,一个是首要的断然性意向(theprimary peremptory intention),即要求被命令者服从命令。但是考虑到命令可能得不到服从,命令者通常会附加一个以制裁为后盾的威胁。制裁提供了一个强大的、足够推翻反对服从的慎思理由,但这毕竟只是一种次要理由(secondary reason),是最后一手的权宜之计(pis aller)。[2]243要阐明命令的性质,首先必须说明命令为何是义务性的。在这方面,法律和命令确实分享了共同的特征与问题。

2、“有义务去做某事”与“应当去做某事”(ought to do)

说一个人“应当去做某事”,可能是有好的理由要求他这么做,或存在某些规则指示他这样做。比如,根据语法规则,我们应当以某些方式使用语言,但遵守语法规则很难说是一种义务。[1]86义务是比一般的应然判断更严格的要求。首先,义务意味着我们不得不或必须去做某事。其次,义务通常与承担义务者的当下利益或目标相冲突,因而看上去总是独立于义务人的意愿的,因此,义务所产生的理由是断然性的(peremptory)或排他性的(exclu-sionary),正因如此,义务才会与强迫、强制和严重的社会压力等观念紧密关联在一起。

3、法律上的应当与道德上的应当,或者说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

道德义务具有两个重要性质。第一,道德义务是对“应当做什么”这个问题的最终判断,所以道德判断能够推翻其它义务,包括法律义务。[3]5-9第二,道德判断需要通盘考虑与行动相关的理由,比如行为本身的性质或其后果,所以道德判断是内容依赖的、慎思性的。[2]253-254如果通盘考虑之后,去做某事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它就对于应当做什么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答案。因此,道德正当性与规范性之间存在可传递性,道德规范的约束力依赖于对规范要求的实质正当性的一般证立( justification in general),[4]10-12因而根据道德规范行动必然是正当的。此类规范性我们不妨称之为强规范性。

法律义务的要求虽然在道德上可能是正当的,但是,将法律的规范性建立在法律内容的道德正当性上却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用道德的规范性吸收了法律的规范性,反而会使法律失去其独立的价值。首先,它会使法律变得多余。比如,我一直认为在公共场所吸烟是不道德的,即使不存在“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则,我也不会在公共场所吸烟,禁烟规则对我而言是多余的。如果法律的要求在每一种情形下与道德的要求均是一致的,法律的存在对于社会成员而言就是不必要的。[5]37这种主张还暗含了一种不易察觉的危险,即它可能使人们错误地认为,一个有效的法律在道德上必然是正当的,“实在法可能会取代道德而成为行为的终极标准”,从而逃脱了道德批判。[6]52-53其次,它反而会令法律失去其规范性。由于人们在道德观念上存在广泛的分歧,法律在很多问题上做出的决定,都必然会与社群成员的道德信念相冲突。如果法律的规范性来自于我们对其内容的实质正当性的评价,就很难形成一个识别法律的公共标准。它必然会鼓励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最佳判断而行动,甚至会驱使人们利用良知去反对那些他们碰巧不喜欢的法律。[6]52-53

但是,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截然两分却是错误的。法律为何能够要求人们以与其利益和愿望相反的方式行动,本身就是一个道德问题,因此,法律必然会主张它拥有道德权威,换言之,法律必须主张法律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但是,由于法律的要求在道德上可能是不正当的,因此它不具有道德判断的最终性,相反,在存在足够重要的道德理由时,法律义务可能会被推翻。与道德相比,法律的规范性是一种弱规范性。

换言之,法律义务是介于一般意义上的“应当”与道德应当之间的一种要求。法律虽然不具有道德判断的最终地位,但它确实能够排除相当范围内的冲突理由,甚至包括某些道德理由。法律的规范性,就存在于以下事实中,即当法律的要求与人们的利益和意愿相冲突时,甚至与人们的道德信念不一致,它依然能够独立地产生一个行为理由。用哈特的术语来说,法律的规范性就体现在它是以独立于内容的和断然性的方式来指引人的行为。独立于内容意味着法律的规范约束力与对其内容的一般证立之间不存在可传递性,因此它才能阻断立场分歧的社群成员基于不同的道德立场来否定法律的效力的可能性。断然性的本意是切断慎思、争辩或论证,排除或取代进一步的论证(precluded or oustedfurther argument),[2]253-254但哈特使用该概念的真正用意,则接近于拉兹所谓的排他性,即存在竞争理由时,法律能够依据其理由性质直接排除竞争理由。尽管这些排除不是绝对的,而是受一定范围限制的,但是,如果法律理由不能排除一定数量的冲突理由,就不能说法律是规范性的。[7]23-24

由此可见,法律规范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是以独立于内容的方式影响人们的实践推理的,因而它的规范性来源不可能诉诸于法律要求的道德正当性,而是必须在内容之外去寻求,而且这一来源必须能够说明,当法律的要求与道德的要求不一致时,法律为何能够产生一个独立于道德的行动理由。

(二)可能性难题

在英美法理学界,对于法律规范性的来源问题,一直存在着一个我称之为“法律人视角”的理论路线,其典型运思方式是:当我们问一个法律为何有规范约束力时,法律人通常会回答说:因为它是一个有效的法律。一旦我们追问这个法律为何有效,答案是它是由某个权威的这一事实。如果我们继续追问某个人或机构为何拥有制定和法律的权威,就必须诉诸于另一个有效规范,它授予该机构制定和法律的权力。换言之,法律的规范性必须通过权威来说明,而权威概念通常又只能诉诸规范。这就必然会陷入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解释循环。[8]39-40所以,在法律人的视角下,如何终止这一解释循环,自然成为解决法律规范性的关键。

在哈特之前,至少存在两种走出这一循环的方案。一类方案诉诸社会事实,即将某个最高权威作为法律效力的最终来源,然后又通过社会事实来说明权威,以破解权威与规范之间的解释循环。如奥斯丁将主权者视为最高的权威,进而提出一些关键事实来识别主权者:如果一个人或一群人习惯性地被其他人服从,但他或他们没有服从其他人的习惯,该人或该群体就是主权者。[9]219换言之,奥斯丁是用习惯性服从这一社会事实来说明主权者的权威的。但习惯并非规范性的,并不能授予某人或机构以权威。[1]60所以这个理论也适用于某些强盗情境,比方说,如果一个强盗组织控制某个小镇的时间足够长,小镇的居民也会习惯性地服从强盗组织,但它依然是一个强盗组织,而非法律权威。

另一类可称为规范立场的解决方案。凯尔森可为代表。凯尔森批评奥斯丁混淆了事实与应当,并强调“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始终是一个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探求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并不导致回到现实去,而是导致回到由此可以引出第一个规范的另一个规范。”[10]125按照这一逻辑,对规范效力的回答只能是一个不断向上回溯的过程,这种追溯的结果可能是历史上制定的第一部宪法。然而,第一部宪法也是一个事实,它的效力又从何而来呢?凯尔森的回答就是众所周知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基础规范处于规范效力链条的终端,它的真正功能是授予第一个立宪者制定宪法的权力,从而弥补权力与规范性之间的裂缝,用凯尔森自己的话来说,“在某种意义上,基础规范就意味着权力向法律的过渡”。[11]478但这个基础规范不是事实,而是一种超验的逻辑预设(transcendental-logical presupposi-tion)。[10]201但是,正如格林(leslie green)所指出的,基本规范无法回答规范性问题,毋宁说它的功能只是要求我们停止追问这个问题。[12]36

在此,我们可以暂时概括出规范性理论的困境。首先,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来自规范内容的道德正当性。这一方案实际上是用道德的规范性替代了法律的规范性。其次,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是任何法律规范。因为我们要说明的是法律规范性的来源,而将法律的规范性归属于另一个法律,显然是一种循环论证。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必须从法律之外去寻找。其三,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来自习惯性服从这些社会事实,也不可能来自任何逻辑假设。如果我们无法为规范性来源提供一个合理的说明,主张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就是一个概念错误,换言之,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在概念上就是不可能的。

二、哈特的社会规则

(一)哈特的方案

德沃金曾指出,哈特虽然对法律理论提出了许多重要看法,但是其他学者对此已有论述。比如,两种规则理论虽然常被看作是哈特的重要学说,但是类似的见解至少已经由霍菲尔德和凯尔森等人提出,此外,两种规则的结合理论也不是专属于法律体系的。组织化的体育活动通常也包含了这两种规则的结合,所以即使这种理论很重要,却很难说是真正的法律理论上的贡献。

在德沃金看来,哈特在法哲学上最值得关注的努力,是他提出法律的合法性判准只能通过实践来获得约束力。[13]100哈特的创造性工作,建立在他对以下社会事实的敏锐洞察之上的:即当一个人严肃地主张某一规则是有效规则时,他事实上已经在使用他认为妥当的效力判准来鉴别法律,而且该效力判准不仅是他个人接受的判准,而且也被社群成员所普遍接受,并在该法律体系的一般运作中被采用。哈特将法律效力的最终判准称作承认规则。如果有人对此质疑的话,我们可以查证法律的运作、尤其是它的法院和政府官员的实践进行确认。比如,“凡女王议会通过者即为法律”就是英国法律的承认规则,这是可以通过查证英国的法院、政府官员或一般民众的法律实践确定的。[1]108

所以,哈特认为作为法律效力的终极来源的承认规则,并非一个逻辑预设,而是存在于我们的法律实践中。凯尔森拒绝将事实看作法律的规范性来源,是因为他简单地将事实与规范割裂开来,而未能看到合法性的终极标准就存在于社群成员的实践中。在这个意义上,哈特的实践转向确实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洞见。如果哈特能够成功地论证法律体系的终极效力标准是从社会实践中获得其约束力的,他就可以借助承认规则突破规范性困局,从而为法律的规范性奠定了一个坚实的社会事实基础。

(二)承认规则的性质

哈特所谓的承认规则具有几个重要性质。第一,它是法律体系效力的终极的和最高的判准。承认规则赋予其它规则以法律效力,但自身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否则它就不是终极的效力判准。第二,承认规则是一种社会规则,也就是说,只有当它被社群成员接受并实践,它才可能存在。不过,哈特也强调承认规则并不需要社会成员普遍接受。因为在一个由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组成的法律体系中,只要官员尤其是法官接受承认规则即可,所以承认规则可以只通过官员、特别是司法实践来说明。[1]117第三,它是科予义务的规则。它科予法律官员、尤其是法官一项重要义务,即法官应该适用通过承认规则检验的法律规则。

承认规则的第一个性质是一个分析性真理,无需多说。对于哈特而言,困难在于如何说明承认规则的后两个性质。首先,承认规则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只能存在于社会实践中,但并非所有的社会实践都能产生一个规则或者是受规则指引的,所以哈特必须说明社会实践如何产生一个社会规则,以及在哪些情形下,某一社会实践是受社会规则指引的?第二,由于并非所有的社会规则都能够施加义务,哈特还必须说明承认规则为何能够给法官施加义务。

(三)内在观点

哈特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依赖于他重点阐述的一对重要概念,即内在观点( internal pointofview)与外在观点(external point of view)。[1]89-90不过,哈特的阐述是不清楚的,学界对此也存在不少争议(see“symposium: the internalpointofview in law and ethics”,75 fordham law review 1367 (2006)。)。在我看来,哈特赋予这对概念的基本的和最重要的含义,是指社群成员对待规则的态度。因为哈特引入这对概念的主要目的,是要阐明受规则指引的行为不同于习惯及基于预测而行动的特殊性质,进而说明何种社会实践才是一种受承认规则调整的法律实践。

哈特正确地指出,如果我们只是站在外在立场来观察社群成员的行为,就只能记录可观察之行为的规律性以及伴随违规而来的敌对反应、谴责或惩罚的规律性,并据此评估违规遭遇敌对反应或惩罚的机会,却不能从规则的角度和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义务”或“责任”的角度来描述群体成员的生活,也无法说明规则是如何以规则的方式来发挥作用的。如果持极端的外在观点,甚至根本不能对社群成员如何看待他们自己的规律行为提供任何说明。[1]89-90

而要阐明什么是受社会规则指引的社会行为,就必须了解对规则持内在立场的人的态度。对规则持内在观点的人,是站在群体成员的角度,接受这些规则并且使用这些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引。他们在连续出现的情况中,使用这些规则来指导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并以之作为主张、要求、允许、批判或惩罚的基础。对他们而言,规则的违反不仅会伴随敌对反应,而且它也是敌对反应的理由。[1]89-90所以,只有诉诸参与者对待规则的内在观点,才可以说明何种社会实践是受规则调整的,并藉由社群成员的内在立场的具体内容,阐明何种社会实践是受承认规则所调整的法律实践。

(四)社会规则存在的条件

借助内在观点这个理论工具,哈特细致地说明了,在哪些条件下,一个社会实践是受社会规则调整的。这些说明被称作规则的实践理论(the practi-cal theory of rules),它可以简要地概括如下:

当且仅当以下条件得到满足时,才可以说某一社会s存在一个“当条件c得到满足时, x应当去做”的规则:

1、当条件c得到满足时,该社会的大多数成员实施行为。

2、在大多数场合,如果条件c得到满足,某人不实施行为,该人就会遭到其他社会成员的批评性反应。

3、这些批评性反应本身不会招致其它社会成员的进一步的批评。

4、该社会的成员通常用“条件c得到满足时,一个x应该做”或“‘条件c得到满足时,一个x应该做’是一个规则”这样的表达来证立他们自己的行动,表达他们对其他人的要求或批评。[14]52-57

第一个条件描述的是社会规则的外在面向,它是社会规则存在的必要条件。习惯等规律性的行为也具有这个特征,但它们不能满足后面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都与规则的内在面向有关,或者说,它们刻画了对待规则的内在观点。由此哈特就可以回答承认规则的存在问题,即当法律官员的实践满足了下述条件,就存在承认规则:第一,法官事实上通过某个承认规则来识别法律,第二,他们会对其它不遵守承认规则的法官提出批评,第三,这些批评会被认为是正当的,第四,他们会用规范性术语来表达或证立自己的批评。

而对于承认规则为何能够对法官施加一项适用的义务,说明起来反倒相当简单,根据哈特的义务理论,当以下两个条件得到满足时,一项规则才会施加一项义务:第一,对违反规则的批评性反应所表达的社会压力是相当严重的,第二,规则所规定的行为通常与承担义务者的愿望相冲突。[1]87-88这两个条件都不难满足。首先,适用承认规则当然会与法官自己的愿望相反;其次,法律是重要的社会制度,而承认规则又是法律体系存在的基础,足以对法官偏离承认规则的行为施加严重的社会压力。

(五)德沃金的批判与哈特的惯习主义转向

哈特的社会实践理论受到了许多有力的批评。比如,就法律而言,它最多只能适用于承认规则,而无法适用于具体的法律规则。具体的法律规则即便不被实践,但只要它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依然是一个有效规则。道德规则同样也不依赖于实践。比如,“遵守承诺”是一个道德规则,尽管它被广泛实践,但它的效力与是否被实践无关,即使一个社会道德败坏到无人遵守承诺的地步,它也是一个有效的道德规则。

最著名的批判是由德沃金做出的。德沃金不但指出并非所有的规则都依赖于社会实践,而且进一步将社会规则区分为惯习性(conventional)规则与协同性(concurrent)规则,它们虽然都具有社会规则的属性,却具有迥异的性质。[15]136前者是建立在惯习性的共识之上的,其要点是,一个人遵守某个规则的理由,是其他人也遵守该规则这一社会事实。而后者则是基于独立信念的共识(consensus of inde-pendent conviction)。[15]53比如说,社群的大多数成员都接受并实践“不得说谎”这个规则,该社会实践完全可以满足哈特的社会规则的存在条件,但它并非惯习性规则。因为“不得说谎”这个规则的效力,并非来自其他人的行为,而是社群成员基于独立的道德立场接受并实践的。因此,德沃金认为哈特的实践理论最多只能用来说明惯习性规则,而不能适用于协同性规则。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后记”中,接受了德沃金的批评并修正了自己的观点。他明确表明他所说的承认规则其实就是一种司法惯习。只有当法官普遍接受承认规则并用它来鉴别并适用法律时,承认规则才会存在。[1]255-256这就是所谓的哈特的惯习主义转向。[12]36-41根据这种观点,法律体系的效力其实就是建立在法官的司法惯习之上。不过,哈特自己并没有对司法惯习理论做出系统的说明,他也没有对其他学者就社会规则理论提出的其它批判做出回应。对司法惯习论的辩护主要是由科尔曼(jules coleman)和波斯特玛(gerald postema)等学者来辩护的(波斯特玛的观点, seegerald postema,“coordination and con-vention at the foundations oflaw”, (1982) 11 journal oflegal studies,pp、 165-203。由于科尔曼先后借助合作惯习理论和共享合作行为理论来为司法惯习论辩护,我将沿着他的路线前进,以便更清晰地呈现法律实证主义惯习转向的路线及其问题。)。正如科尔曼所指出的,如果法律的规范性来自承认规则、而承认规则只是一种司法惯习的话,它就必然与司法实践的规范结构有关,而对承认规则的理论辩护,关键就在于如何为司法实践的规范结构提供一个合理而稳固的哲学说明。[16]90

三、承认规则与合作惯习

(除合作惯习外,马尔默(andreimarmor)也提出构成惯习(constitutive convention)理论。此处不赘。但本文对合作惯习提出的反对意见,也适用于构成惯习,尤其是义务问题很难透过惯习来阐明。seeandreimarmor,“legal conventionalism”, (1998) 4 legaltheo-ry、后收入andreimarmor, positive law and objective values (oxford:clarendon press, 2001), pp、 1-24、)

(一)合作惯习

科尔曼与波斯特玛用来为司法惯习论进行辩护的一项主要工具,就是合作惯习理论。合作惯习(coordination convention)主要是由托马斯·谢林(thomas schelling)与大卫·刘易斯提出的。根据该理论,惯习的重要功能是要解决合作问题(coor-dination problems)。[17]5合作问题的特征是:在合作行为中,每一个人的行动都依赖于所有其他人的行动。只有一个人或少数人以某种方式行动,而其他人不采取类似的行动,就会导致合作失败。交通规则就是典型的合作问题。如果所有的驾驶员都沿着同样的方向行驶,显然对大家都有好处,因此,当大多数驾驶者都靠道路的右边行使,他们的行为就给我提供了一个靠道路右边行驶的行为理由。因为如果我改变方向,其他人也会改变他的行驶方向,交通秩序就会大乱,谁也无法从中获得好处。

在刘易斯看来,惯习是偏好冲突博弈的一个纳什均衡式的解决方案。这个解决方案并不意味着采取同样的行动对每个人都会产生最佳结果。偏离惯习对于某些人而言可能是更好的。合作均衡仅仅意味着,如果任何一个行为人偏离了惯习,无论是对他还是其他人而言,都不会获得更好的结果。如果行为人意识到这一点,他就不会主动偏离,而且只要他预期其他人也会选择同样的行为方式,这一预期就是他照此行为的决定性理由(decisive rea-son)。[17]25刘易斯认为,当且仅当以下条件得到满足时,某一群体p之成员在某一个反复出现的情境s中出现的规律性(regularity)行为模式r可以称为一个惯习:

在每一个情境s的个例中: 1·每一个人都遵守r; 2·每一个人都期待其他所有人遵守r; 3·在其他人都遵守r的条件下,每一个人都乐意遵守r,因为s是一个合作问题,一律遵守r在情境s中是一个适当的合作均衡。[17]42

因此,惯习的存在不仅意味着群体成员采取了某种一致性的行为,而且群体成员也意识到这是一种以合作为目的的聚合实践,每一个行为人不但对他人有所期待,而且也乐意采取合作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这种预期与合作类似于承诺的交换或社会契约,它确定的是从“我们共同的观点看”,什么是应该做的以及为什么应该这样做。在这个意义上,惯习也是一种特殊的规范。在惯习调整的环境下,某些人的行为就可以对其他人产生一个也这样做的行为理由。当然,在有些条件下,偏离惯习也具有正当理由。但在一般情形下,惯习是一个推定的理由(presumptive reasons)。[17]97

(二)内在观点如何把实践变成规则

在科尔曼看来,哈特对承认规则为何会施加司法义务的说明,实质上是基于合作惯习之上的。但哈特并没有对司法实践的规范性结构提供一个合理的说明。科尔曼对哈特理论的发展,包含了两个重要步骤。第一,他合理地说明了一种聚合实践是如何转变成社会规则的。第二,他进一步运用合作惯习论来解释承认规则的产生、维持及它为何能够施加义务。

正如夏皮罗所指出的,即使我们将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限缩为惯习性规则,他也是不成功的,因为他犯了一个严重的范畴错误,即将规则问题错误地化约为实践问题。实践是具体的行为,而规则是抽象的思想对象。规则的功能是指引行为,而非行为本身,因而对实践的说明无法取代对规则的说明。[8]95-97相反,由于混淆了这两个不同范畴,哈特对于社会实践的内在方面的说明,其实并没有提供一个有关社会规则的理论。比如,“母乳喂养孩子有益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可能是一个被社群成员普遍分享的一般性规范判断,它完全可以满足哈特的社会规则的四个条件,但并不存在一个“应该用母乳喂养孩子”的社会规则。[5]33-34

科尔曼承认哈特确实混淆了规则与实践。但他认为这个缺陷可以在哈特的理论框架内修复。而修复这一理论裂缝的工具,正是哈特提出的内在观点。科尔曼认为内在观点是哈特对法哲学做出的最重要的贡献之一,但是,如果我们将内在观点仅仅看作是法官对待承认规则的态度,内在观点就很难说是一项重大的法哲学上的洞见,这也极大地忽视了内在观点的理论解释力。

科尔曼对于内在观点的一项创造性诠释,就在于他有力地说明了,内在观点是如何将实践转变成规则的。比方说,我有每天做仰卧起坐的习惯。某天我可能会对仰卧起坐的习惯采取特定的理性态度,决定将该习惯变成一个规则,即我应该每日做仰卧起坐,从而给我继续做仰卧起坐提供了一个规范性的理由。因此,我不再是习惯性地做仰卧起坐,相反,我的行为变成了一种受规则指引的行为了。[16]88因此,内在观点在把实践转变成规则的过程中,实际上扮演的是转辙器的功能,即将某种单纯的实践转化为规则和受规则指引的实践,从而完成了从事实到规范的转换。

(三)惯习论与司法义务

不过,要完成对承认规则的辩护,还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承认规则是社会规则,如果只有个别法官对聚合实践采取科尔曼所说的理性态度,也不可能存在承认规则。因此,不但法官的聚合实践本身并不等于承认规则,而且个别法官的理性态度也不足以产生一项社会规则。承认规则的存在要求法官普遍采取这种理性态度。科尔曼必须说明这种普遍的理性态度是如何可能的。第二,即使借助于法官的普遍的内在立场可以说明社会规则如何从聚合实践中产生的,由于并非任何社会规则都可以产生义务,因此科尔曼还需要足以解释承认规则为何能够施加义务。而这个问题在科尔曼看来恰是为承认规则辩护的关键所在。科尔曼引入合作惯习理论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说明这两个问题。

在科尔曼看来,承认规则的实践与合作惯习理论之间具有某种共同结构。承认规则的产生和维持必然依赖于法官之间的合作。如果法官之间不能解决合作问题,承认规则就不可能存在,法律体系也就可能消失。因此,法官之间的合作问题是法律体系的基础性问题。当法官意识到承认规则是一个合作问题时,他们就会对其聚合实践采取前述理性态度,即将法官在识别和适用合法性判准的实践中逐渐形成某种一致性做法,转变为承认规则。承认规则代表了法官偏好冲突博弈的一个纳什均衡式的解决方案。

不过,科尔曼引入惯习理论的一个主要原因,则是因为该理论包含了一个极其重要的洞见,即在一个由惯习所调整的环境中,某些人的行为可以为其他人也这样做提供一个行为理由。[16]88因此,惯习就成功地在某些法官的行为与其它法官之间建立了某种规范性关系,用刘易斯的话来说,司法合作惯习包含了一种类似承诺的交换和社会契约的规范结构,它在法官之间形成了一个相互依赖和互惠的预期系统,由此,科尔曼就可以合理地说明,为什么部分法官的行为可以为其他法官提供一个也这样做的行为理由。科尔曼认为这就合理地解释了承认规则为何会施加义务的难题。他也满意地将他所发展出来的理论称为社会惯习命题(socialconventionalitythesis)。[16]76

(四)合作惯习论的缺陷

值得注意的是,科尔曼近来放弃了用合作惯习来说明承认规则。他提出了几个重要理由。首先,合作惯习预设了一个具体的偏好结构,它们按照某种特定的方式排列着,如性别之战或偏好冲突博弈。但我们很难想象法官之间会具有一个如此确定的偏好结构,因此合作惯习理论对于解释司法惯习过于苛刻了。其次,法官接受并实践承认规则,并非是因为其他法官这么做,而是基于其它理由。比如为个人利益,或承认立法机关的权威等。合作惯习对此无法提供满意的解释。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是,科尔曼相当肯定地指出,法官接受某个标准作为承认规则的真正理由,是这些标准已经被当作某个有价值的目标或计划的一部分,换言之,承认规则之所以能够对法官施加义务,是因为它是以合作的方式来达成特定的目的,并以此对他人的利益、目的、偏好以及行为做出回应。[16]93-95合作惯习论却无法解释这些目标和价值。因为正如夏皮罗所指出的,合作惯习的形成是任意的、单纯地依赖于大多数人的行为与预期。比如交通规则,如果大多数人都靠右边驾驶,这些人的行为对其他人提供了一个靠右行驶的理由;假如大多数人是靠左边行驶,这些实践就提供了一个靠左边行驶的理由。如果我们把承认规则看作是一种合作惯习,就必须接受承认规则的内容是任意的这个结论,但是我们很难想象美国人将其宪法看作是对合作问题的一个任意的解决方案。相反,如果我们承认美国人把其宪法视为一种政治解决方案并非任意的,而是包含了特定的价值或目标,就必须对此做出说明,而合作惯习论对此无能为力。[8]101-102

而在我看来,合作惯习理论最严重的缺陷,在于它不能为承认规则为何能够施加义务这一关键问题做出说明。正如刘易斯所言,惯习只是一般情形下的一个推定有效的理由,而且惯习并不必然要求我们遵守惯习。它也支持相反的主张,即如果有足够数量的法官偏离承认规则,偏离规则也是有益的。因此刘易斯只是说合作惯习只是类似承诺或社会契约,而非真正的承诺或社会契约。但当我们说一个规则能够施加义务时,义务的要求并非仅仅是一个推定的或初始性的理由,而是断然性的、能够排除冲突理由的理由。惯习理论的最大问题,就在于它无法说明法律义务的断然性(格林也提出了类似的批评,参见参考文献[12]文)。科尔曼只注意到惯习能够提供行为理由,但没有注意惯习性的理由与义务性的理由之间存在的重大差异,因此,他早期的这些努力既误解了合作惯习理论和义务的性质,在法哲学上也失败了。这种失败的根源,就在于他没有认真对待规范性的概念问题。

四、承认规则与共享合作行为

(一)共享合作行为理论

有趣的是,尽管科尔曼意识到合作惯习理论并不是特别适合用来说明承认规则的存在及其施加义务的问题,但他坚持他由合作惯习发展出来的社会惯习命题仍然是对的。他放弃合作惯习理论,只是因为他意识到承认规则是一个比合作惯习更复杂的社会合作行为,需要一个更加复杂的社会理论才能得到合理的说明。而迈克尔·布拉特曼(michaelbradman)的共享合作行为(shared cooperative activ-ity,以下简称sca)理论,在他看来就是一个满意的选择,因此他转而利用共享合作行为理论来支持他的社会惯习命题。布拉特曼的sca具有三个定义性特征: 1、互相响应(mutual responsiveness)。在sca中,每一个参与者都会对他人的意图与行动做出响应,并且他知道其他人也会做出同样的响应;每个人都根据其他人的行动来指引自己的行动,并且知道其他人也会这样做。2、认同共同行为(-mitment to the joint activity)。在sca中,每个参与者对于共同行为都有适当的认同,而且他们之间的互相响应旨在实现这种认同。3、承诺相互支持(mitment tomutual support)。在sca中,每个参与者都承诺支持其他人实现其在共同行动中实所承担的角色。……这种相互支持使共同行为最终成功地实现。[18]328

其中, 1和2表示了共享合作行动的一个弱的形式,布拉特曼称之为“有共享意图的行为”。但是,共享意图(shared intention)不是个人对待合作行动的态度,也不是多个参与者的态度,而是由参与者的态度以及这些态度之间的相互关系所组成的。[19]107共享意图具有三个重要功能。其一,它协调参与者的行为理由,以实现意图共享这一目的。其二,共享意图调整我们为实现合作制定的辅助方案,并令它们相互协调。其三,共享意图提供了一个框架,在此框架内可以对共享目标进行商讨。每个sca的参与者都必须持有这种共享意图,它通过“我们想要做什么”或者“我们正在做什么”的方式表现出来。借助于共享意图,参与者的聚合行动才会成为有确定意图和目标的合作行为。[19]107但是,合作的成功最终取决于合作者的相互支持。因此,如果缺乏第三个条件,有共享意图的行为就还不能算作共享合作行为。

(二)法官实践的规范结构

科尔曼显然认为,布拉特曼的sca理论,可以用来说明法官实践的规范结构。他以先例实践例示了sca理论的解释力。在先例实践中,上级法院的意图是他们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下级法院也通过将上级法院的判决当作是有约束力的,来回应上级法院的意图。而他们之所以彼此响应,是因为他们都认同一个共同目标:“使稳定的法律实践成为可能”,而受先例约束是每一个法官支持其它法官的最佳方式。因此,如果司法实践具有一个sca所包含的规范结构,就可以很容易说明承认规则为何可以施加义务。因为这类共享的规范结构包括了对共同行为的认同和相互承诺,义务就来自这种共同的认同和承诺。[16]97

不难看出, sca看上去确实可以修正或补强科尔曼的社会惯习命题在合作惯习框架下所存在的问题。

第一, sca理论框架中的承诺,不是一种类比,而是真正的承诺,而承诺确实可以产生一种真正的义务。

第二,它可以避免任意性的指责。共享合作行动是建立在共享意图之上并以该意图为框架展开的。共享意图一开始当然是不具体的,但它至少能为sca提供一个基础框架,该框架为我们如何进行法律合作行为提供了一个讨论框架。在合作过程中, 该共享意图会逐步的详尽和具体化,汇集成一个共同的目标。承认规则就是这个目标或计划的一部分。因此, sca并非单纯地依赖多数人的聚合实践与内在观点,而是受共享意图所指引并且可以理性地在共享意图的框架内进行理性商谈的合作行为。

在利用共享行为理论完成了对承认规则的存在及其为何能施加义务这两个基础性问题的说明之后,科尔曼还对承认规则提出了诸多新颖的解释。比如,他认为承认规则是由法律参与者在持续进行的sca中产生和维持的。但sca并不能直接决定承认规则的内容。承认规则的内容是在sca框架下持续协商的结果,它的内容显然不一致,且这种不一致是实质性的和重要的,并且只能根据实质性的道德论证来解决,这就必然会引入对法律实践的本旨的政治的或哲学的论证。因此,借助道德论证解决也是社会惯习实践的一部分。[16]98-101科尔曼认为这些解释可以作为对德沃金等人的批评的有效回应。

(三)黑手党难题

然而,科尔曼利用布拉特曼的理论解释法律实践时,似乎没有注意到布拉特曼的理论是对sca的规范结构的一般哲学说明,而非对于法律这类规范性实践的说明。哲学的一般说明既可以适用于法律这类规范性实践,也能适用于满足了sca具有三个定义性特征的其它实践。比方说,一个黑手党组织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共享合作实践。它完全能够满足布拉特曼提出的sca的三个定义性特征:他们的成员相互响应,认同共同行动,承诺相互支持。但我们一般不会说,黑手党成员之间的认同和承诺是规范性或义务性的。因此,布拉特曼虽然使用了认同和承诺等规范术语,但这些术语显然不具有我们在此讨论的实质性的规范意义。科尔曼显然忽视了这一重要区别。

但这并非说,布拉特曼的理论无助于阐明法律的规范性特征。我强调的只是在将一般哲学理论引入法哲学时,必须充分考虑法律的特殊性质并据此进行具体化,而不能仅仅根据sca包含了承诺或认同的结构,就直接推论出法律作为一种sca就能够自动产生和施加义务。法哲学家必须要说明,为何黑手党徒的sca不是规范性的,而法律这种sca中的承诺与认同却能够产生义务。而对这个问题的答案,显然必须落实到我们对法律实践这一特殊sca的性质的理解。科尔曼在运用布拉特曼的哲学理论时,虽然也包含了不少对法律的理解,但他的主要兴趣是如何利用sca理论来夯实社会惯习命题,所以他的焦点集中在如何说明承认规则这个具体问题上,而对于法律的性质缺乏完整而准确的把握,因此他对法律共享意图的理解,显得零碎而不得要领。比如,在对先例实践的理解中,他将共享意图理解为“使稳定的法律实践成为可能”。稳定虽然是法律实践的一个重要品性,但黑手党成员也共享着稳定这个目标。仅仅根据这个共享意图显然无法将法律与黑手党组织区别开来的说明。

五、法律的道德目标

(一)合法性环境(circumstances of legality)(本文所引用的夏皮罗的观点,来自他将要出版的新书“le-gality”手稿。本书虽未出版,但在英美法理学界已经广泛流传并产生了不少讨论。感谢张超博士生给我提供了这一部手稿。)

要将sca理论应用到法律领域,必须认真对待两个问题。第一是动机问题,即我们为什么要参与法律这种特殊的sca?第二个问题与法律的性质有关。共享意图是sca的核心概念。参与者要参与法律合作,就必须知道法律是什么性质的合作。当然,共享意图并不需要一开始就很具体,但它至少能够抓住法律的根本特征,而且法律的这些根本特征还应该成为参与者的共享理解,并且能够得到他们的认同,成为他们持续进行法律实践的商谈和协调框架。只有这样法律合作才能开始和持续。

对于动机问题,布拉特曼对提出过一个心理学说明。他认为我们不仅有实现复杂目标的欲望,也有能力基于这类目标做出决定,而且我们还可以通过某种规划(plan)来共同行动,以便实现这些目标。但是,这一说明依然是一般性的。因为即使我们需要社会合作,也存在一个选择问题。用来解决社会合作的方式很多, sca只是其中一种方式,而且sca也包含了许多种具体方式,即便某个社会目标需要sca来实现,也不一定非要采用法律这种特定的sca。所以对于法哲学而言,动机问题的关键是要说明社群成员为何要选择法律这类sca?夏皮罗通过合法性的环境这一理论来说明这一点。

夏皮罗的合法性环境的概念借自休谟的正义的环境。休谟在讨论正义问题时,借助于正义的环境这个概念,主要是用来阐明两个问题。第一,正义这种美德只能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才能出现,换言之,正义的环境这一概念说明了正义的必要性。第二,正义的环境也决定了正义的原则和限度。[20]13-14夏皮罗改造了这一术语,也是想说明两个问题。一个是社群成员参与法律sca的动机是什么,也就是说,他试图通过合法性环境这一概念说明社群成员参与法律这种sca的必要性。二是借助合法性环境的概念来确定法律这种sca的基本原则和限度。

简要地说,夏皮罗认为,当一个社会存在大量的、严重的道德问题,而且这些道德问题的解决是复杂的、有争议的或任意的,习俗、传统、说服、一致同意与承诺等方式无法解决这类难题,或者成本太高时,就存在一个合法性环境,这时就必须借助法律这种权威性的工具,因为只有法律能够提供有效而独特的社会规范技术来减少合法性环境下道德协调的成本和风险。所以,当合法性环境出现时,社群成员就有动机参与法律这种sca。从这个角度看,社群成员其实是将法律看作是在合法性环境下消除社会特定道德瑕疵的一种手段或规划(plan)。夏皮罗将自己由此发展出来的法律理论称为法律的规划理论(planning theory of law)。[8]156-159

(二)道德目标命题

夏皮罗基于法律的规划理论,对法律的性质以及法哲学的许多重要争议提出了许多新颖的看法。其中最令人感兴趣的、也是与本文有关的一个论题,就是所谓的道德目标命题(moralaim thesis)。[8]196而这个命题其实就是合法性环境的一个必然推论。因为我们参与法律这种sca,是因为合法性环境的出现提供了必要性或动机,而这一必要性同时也就确定了法律的目标,即以一种非法律工具无法提供的有效方式消除合法性环境下的道德缺陷。

道德目标命题显然是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流行观点的重大修正。法律实证主义否认存在所有法律体系共享的重要目标,比如保护人权和私有财产、促进民主这类目标,虽然被某些法律体系所追求,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体系都会追求这类目标。大多数法律实证主义也承认法律具有某些普遍目标,如协调社会行动或指引人的行为,但这类目标显然过于空洞。

相比之下,道德目标命题既是普遍性的,也不是空洞的。首先,该命题并不主张法律追求任何实质性的目标,比如保护人权或私有财产。法律的道德目标命题只是一般性地主张,法律作为一种权威性工具,可以用来解决合法性环境下的道德问题,但在促进何种实质性的道德目标问题上保持中立和开放。其次,法律的道德目标命题并不空乏。法律的道德目标虽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但它有自己的原则和限度。法律的主要任务是要修正与合法性环境下存在的应该消除的道德缺陷,准确地说,法律是用来解决社会必须解决、而其它手段难以解决的道德瑕疵问题。但是,法律并不主张它是解决所有道德瑕疵的有效手段。相反,道德目标命题承认,惯习、道德和说服等其它手段,在一定的环境下,都能协调社会行为和指引行动。法律没有正当理由去侵害那些由其它手段可以实现的目标。换言之,如果惯习、道德和说服等其它非法律手段能够解决道德瑕疵,法律就不应该进入。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道德目标命题虽然缺乏具体的道德内容,但依然可以对法律的运作施加一个实质性的限制。[8]196-197

(三)法律的规范性

夏皮罗认为,道德目标命题具有三个重要意义。[8]197-198首先,它可以说明法律对现代世界为何非常重要,而对于狩猎社会(hunter gatherer)来说却没有这种重要性。理由很简单,现代社会存在大量的道德问题,而这些问题无法通过其它方式得到有效解决,必须诉诸于法律这种权威性的工具。其次,它可以说明为何可以对法律进行道德批判。如果法律根本与道德无关,对法律诚然可以进行道德批判,因为道德是普遍性的,可以适用于所有人,包括参与法律实践的人和黑手党成员。但这只是基于道德立场的批判。而道德目标命题要求法律服从道德,却不是基于外在的道德理由,用夏皮罗自己的话来说,“法律,而非正当道德,要求法律服从道德”。[8]198第三,它指出了识别法律的一项重要特征,因而可以将法律与黑手党等sca区分开来。黑手党组织显然不以道德目标作为共享意图的必然要素。如果法律不具有道德目标,就无法与黑手党或强盗组织区分开来。而这一点对于理解法律的规范性特别重要。

如前所述, sca虽然包含了承诺和认同,但是并非所有的承诺和认同都是规范性的。一项sca中的承诺和认同是否是规范性的,取决于此项sca自身的性质。法律的道德目标命题,允许我们将法律看作是一种在合法性环境下如何有效弥补特定道德缺陷的共享合作事业,这种事业本质上是一种道德事业,因而必然是规范性的,因此,参与者对一项道德事业的承诺和认同,才可能是义务性的。当然,说法律是一项道德事业,当然不是说事实有效的法律必然是道德的,或必然完全拥有它主张的道德权威。事实有效的法律是否道德,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划。但具体的法律规划未必能实现其道德目的,有些法律规划还可能产生新的道德问题;有些法律体系可能会在道德的名义下追求不道德的目标。因此,尽管法律从本质上来说是一项道德事业,但事实上的法律却可能是不道德的。但是,这种不道德性只是一个程度问题。一个完全无能力解决此类道德瑕疵的法律不可能持续存在,因为它严重违背法律的本质,会受到严厉的批判。事实有效的法律的存在,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有能力解决合法性环境下的道德瑕疵。法律解决道德问题的能力越强,它就越有能力主张道德权威。事实有效的法律的规范性最终取决于它实现法律的道德目标的能力。

(四)规划论视野下的承认规则

法律规划理论将法律看作一种特殊社会环境下的规划,给我们理解司法义务和承认规则提供了新的视野。规划论要求我们将司法和承认规则看作是整体法律规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将它们置于法律的整体规划中来说明它们的性质。而一旦我们采取整体论的视角,科尔曼的社会惯习命题及其包容性实证主义就会面临颠覆性的危险。

首先,由于法律是权威性的工具,而根据权威的性质,用以识别权威指令的标准必然是独立于对其内容的评价的。因为如果对法律的识别必须诉诸于内容的评价,权威与说服或建议之间的区别就不存在了。[21]68-71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两个重要推论。第一,作为共享合作事业的法律,必然会设定一个用以识别法律的标准,作为其法律规划的一部分。换言之,承认规则其实不是在法官的聚合实践中偶然产生的,而是法律规划的一部分。这可以合理地说明,为什么道德实践或其它非权威性的社会实践中不存在这类承认规则,但在法律实践中必然会存在承认规则。第二,在承认规则中不应该安置道德标准,因为如果识别和遵守法律必须诉诸道德论证,就会重新将道德争议带入法律,反倒使法律无法实现其功能。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必然会以独立于内容的方式要求我们服从。当然,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法官对哪些社会事实可以决定法律的内容会存在相当分歧的看法,但这不是关于承认规则的争议,相反,这种争议其实是在承认规则的指引下进行的,所以承认规则才能够成为科尔曼所说的商谈框架。承认规则的性质也确定了法官关于承认规则的商谈的目标,即法官的争议应该是要确定哪些社会事实决定了法律的合法性,而非根据道德标准来确认法律的合法性。所以,整体论对于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提供了有力的支持。[22]16

其次,整体论可以对司法义务提供合理说明。哈特错误地以为,承认规则给法官施加了一项司法义务,即法官应该适用经过承认规则检验的具体法律。但是,一名

结论

以哈特为代表并由科尔曼辩护的法律人视角的规范性理论,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又进一步转化为对承认规则的说明,并将法律的规范性建立在司法惯习之上,显然在本质上误解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效力问题包括了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一个是法律的成员资格问题,这是一个认识问题,可以经由承认规则来解决。另一个则是规范约束力问题。由于一个获得法律资格的法律通常是有规范约束力的,所以这两个问题通常被混淆在一起了。但它们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法律的规范性强调的是法律所主张的道德约束力,它归根结底是道德哲学的一部分。这个问题植根于人类社会的基本处境和实践理性之中,(23]11-18只能置于更广阔的社会理论中才能得到合理说明。在这个意义上,法哲学属于社会哲学的一部分(科尔曼虽然意识到社会惯习命题需要一个社会理论来辩护,但他所关注的依然是承认规则和法官实践的问题。see jules cole-man, the practice ofprinciple: indefence ofa pragmatistapproach to le-gal theory, p、 95·)。

最后需要稍加说明的是,法律实践是极其复杂的,一个致力于说明法律性质的理论,只能对法律实践中重要且有趣的方面做出说明,特别是要呈现法律实践的规范结构。但这种说明是模态上(mo-dal)的,也就是说,从法律的立场看,法律应该如何运作。(8]168-171这意味着我们关于法律性质的说明,只是一种理论工作。我们把法律看作是在合法性环境下解决道德瑕疵的权威性工具,并主张法律的规范性就来自于法律解决道德瑕疵的能力,只是在理论上回答了法律规范性的来源。但这并非说,事实有效的法律必然会满足了这些模态上的要求(这个说明同样适用于哈特与科尔曼。他们都认为承认规则是施加义务的规则,一个规则如果接受了承认规则的检验,法官就有义务适用它。但在真实法律实践中,这显然不是一个真命题。法官可以基于各种理由拒绝适用有效法律。但是,事实中的反例同样不足以否定其命题。)。没有任何一种实践会与理论完全一致,一个成功的法律理论也不依赖于它与实践的完全一致。实践中的反例不能否定模态上为真的命题,相反,对反例的识别和批判却必然依赖模态上为真的命题;反过来说,只有一个法律命题是模态上为真的,它才有资格成为批评的标准。法律理论的目标,只是试图提供模态上为真的命题,来解释法律实践为何会具有规范性。如果这种理论能够最佳地说明法律实践,它就获得了成功。同时,它也为我们批判法律提供了标准,指明了良好的法律实践的方向。一旦这些理解能成为我们的共享意图,它就能够改进我们的法律实践。

注释:

[1]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nd、 clarendon press, 1994、

[2]h、 l、 a、 hart,“mands and authoritative reason”, in his essays on bentham: studies in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 clarendon press, 1982、

[3][美]a•西蒙斯、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m]、郭为桂,李艳丽,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9、

[4]joseph raz, reasoning with rules、 54currentlegalproblems, 2001、

[5]scott j、 shapiro,“the difference that rules make”, in analyzing law: new assays in legal theory•brian bix ed、,clarendon press,1998、

[6]h、 l、 a、 hart,“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in his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clarendon press, 1983、

[7]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clarendon press, 1983、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篇2

【关键词】 道德法律化;当代立法模式;不可行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83-01

道德是以善恶评价为标准,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的内心信念的力量来调整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道德抽象人类规范。道德法律化是指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简言之,道德法律化就是将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其核心内容就是将道德判断转化为法律判断。

一、理论证明道德法律化的不可行

道德和法律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二者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作用。但二者在多方面也存在着不同点,这些不同点决定了道德法律化的不可行性:

(一)道德指示内部行为,法律指示外部行为

道德涉及人的思想和感情,更关注行为“背后的事物”,并且通常以个人意志表现出来,一般较笼统、概括和抽象,没有确定的成文形式,多存在于社会舆论和人们的信念中。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它调整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规定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法律通常由国家意志表现出来,内容明确、肯定,具有普遍效力。宪法、法律、法规等是其通常的表现形式。如果我们无法将一个社会行为的各种形式统一到给与明确界定,就最好让道德来调整它。这样的道德显然不能纳入法律范畴,否则会有损法律的精神。

(二)道德的“自由”与法律的“固守”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约束的是不特定主体的行为,因为道德是自由的,违反道德的人可以将道德抛在脑后,道德却对此无能为力,它讲究的是自由服从。法律约束的是特定主体,因为法律是严肃的,违反法律的人不可能选择逃避法律的制裁,只有法律对他置之不理。比如有的城市将“拒绝让座罚款”纳入当地地方法规范畴,我认为是不妥的。我们假设在公交车上有人不让座被罚了款,他会怎么抱怨呢?首先肯定是抱怨公交车上那么多人为什么单罚他自己呢?所以问题出现了,法律应该是惩罚所有违反它的人,而且这种惩罚必须是显而易见的,否则有损公平原则。但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惩罚的必要?从法律的执行的简便、经济原则方面看,显然没有必要。我们可以理解为,在像公交车这样的场合,针对让座这种行为,主体是不特定的。所以“拒绝让座”应由道德规范调整,不应纳入法律规范。

(三)道德“难得”与法律“易取”

违反道德通常是难以举证的。道德是依靠人们内心的信念、价值观、社会舆论的褒贬作用,教育的力量及传统习俗的影响等对精神施加的压力等来实现其作用。法律主要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举证需要的是有形的东西,而思想是无形的。道德领域的问题本质上是“个人隐私”的范畴,只能接受道德本身的“惩罚”。所以我们不能将某些抽象的道德问题交由法律来约束,否则举证方面将是很大的难题。无从举证,更不用谈法律制裁了。

二、道德法律化不应成为当代的有效立法模式

首先,道德与法律范围的不一致决定了道德法律化的范围局限性。道德分为“追求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前者是“与人的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得到充分实现时人的道德,它从人成功的顶端开始,是在成功之后从道德方面给人提出的更高要求”。而后者是指“一个有秩序的社会里作为一个人所必需具有的最起码的道德品德”。所以,“追求的道德以人类成就的顶峰为起点,义务的道德则始于其底部,它规定着有秩序的社会赖以生存的基本原则”。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所以“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是合拍的。笔者认为追求的道德中其实包含着社会大多数人的价值取向,所以法律不能将这样的道德加以法律化。像在“范跑跑”事件中,救不救学生应该是由他的本身道德品质决定的,属于“追求的道德”范围,不应该由法律规定。

其次,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决定了道德法律化效力的局限。法律规则的有效性是指当且仅当法律规则拥有它意欲拥有的规范性效果时,它才有效。所以,法律规则的确立应当首先具有可执行性,判断可执行性的标准就是社会事实。比如“性骚扰”立法。它的基本社会事实就是“性骚扰”现象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但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存在着取证难、执行难的问题。如果将其纳入法律,法律的有效性将无从谈起,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高尚要求,法律是对人的行为规范的起码要求,所以说道德通过法律表现出来是正常的。但是如果普通民众甚至是法律研究者、实践者(如警察、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把道德与法律结合起来,无论是在守法,执法,司法中将二者混为一谈,不加区分,那么道德与法律的真正价值与作用发挥都会大打折扣。道德法律化一旦不设防的进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将会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严重妨碍,破坏正常的法律体系,扰乱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道德显然不同于法律,道德倾向于让个体服从自己的良心指示,而法律的目标是让个人有组织阶层的意志。道德法律化不应成为现代法治的有效立法模式。

参考文献:

[1]李龙、法理学[M]、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2005、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篇3

关键词:道德教育;法律支持;公民

公民道德就是围绕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反映公民对待个人与国家、与社会、与他人关系的道德观念、价值取向、行为规范等。公民道德教育的实施可以极大地提高人们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强化人们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的认同。法律与道德教育息息相关,公民道德教育离不开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必然性

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强道德教育,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公民道德教育需要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

道德教育是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和重要内容,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社会文明呈现出健康向上的良好态势,为道德教育迈出了新的步伐。但是,目前道德教育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还存在着道德沦丧、是非混淆和极端个人主义等现象。这些问题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损害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发展的大局。当前,我们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必须在法律的支持下,大力加强道德教育。法律作为规范化、制度化、客观化、权威化的社会意识,对道德教育有着强大的支撑作用。而道德教育通过法律的不断支持,逐步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法律相配套的道德体系,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法律支持是公民道德教育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要求

道德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凝聚而成的,是一种软性调节,具有明显的非强制性特征。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只有道德存在是绝对不够的,社会需要另外一些约束机制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这些约束机制就是法律。法律以明确性、制度性和威严性弥补了道德教育的不足,它把基本的道德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将其系统化、具体化、明确化,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的广泛行为准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道德规范的实现。目前,社会正经历着多方面的变革。面对世界范围内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局面,面对人们对精神文化需求不断增长的形势,面对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某些负面效应,道德教育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通过立法活动使一部分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制度化、明确化,再通过司法活动使这部分明确化了的道德规范取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以法律来推进道德建设。否则,没有一个有效的约束与奖惩机制,公共服务意识无以确立,道德高尚者最终只能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结果或被同化,或归于消亡,道德教育也就无从谈起。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与特点

法律和道德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二者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作用。法律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主要是以国家机器(警察、法庭、监狱等)为后盾,靠法律制裁这种强制手段起作用的。道德则是诉诸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通过教育的手段,形成广泛的道德舆论及良好的道德环境,来增强人们的道德责任感,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

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是在道德教育过程中,通过法律所包含的精神、规范、制度、环境、文化等内容,对人们的行为产生规范、引导、确认、限制或保障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建立与社会经济相适应,与法律相配套的社会道德体系的社会实践活动。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把社会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法律化,使之取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强制;二是法律通过奖励或惩戒等手段促进道德水平的提高;三是法律的实施过程也是对社会价值观进行道德整合的过程。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公民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不仅表现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方面,而且还表现在表扬和奖励先进,树立先进典型方面。因此,道德教育的法律支持,主要是以法律自身高度的思想内容和崇高的道义精神,以它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的。可见,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强制性。法律把社会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确认下来,使之具有法的属性,成为法律上的义务,要求全体公民一律遵行,没有例外,体现了法律对支持道德建设的强制性。第二,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创新性。道德和法律同属于上层建筑,各有其独立的理论体系。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则是在理论上对二者的嫁接,是优势上的互补而不仅是简单的叠加和罗列,体现了在科学理论上的创新性。第三,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先进性。社会发展到现阶段,一方面多元的文化环境和思想意识使得社会环境空前活跃;另一方面,社会的良性运行对个体成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时代呼唤合适的制度和理论指导。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正好是社会所需,体现了社会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性。第四,法律对道德支持的目的性。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过肯定合法行为,表彰、奖励先进典型,惩罚违法行为,打击犯罪活动,可以教育人民遵守法律,改恶从善,起到了道德教化的作用。第五,法律对道德支持的辩证统一性。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体现了事物之间联系的必然性。道德和法律虽是不同的治理手段,却可以在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上达到二者的辩证统一。

三、法律支持公民道德教育的途径

道德教育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在坚持道德教育的同时辅以法律手段,强化法律的支持作用,结合道德的软约束和法律的硬控制。

(一)在普法过程中宣扬和表彰高尚的道德行为

加强法治重要的是要进行宣传和教育,只有当道德成为公民个人的自觉追求、内在需要和自主行为时,才能实现它特有的功能。因此,要通过公民法制教育把法律规范内化为个体的守法行为习惯,实现对个体行为的外在强制。在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有机结合上,不断增强公民的道德观念。科学的法律宣传有利于树立崇高的道德观念。

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在当前形势下,各级政府要加强正面宣传,表彰道德的先进典型,为广大群众树立真实、感人的模范形象;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做出表率。宣传部门、新闻媒介要广泛宣传榜样的先进模范事迹,并给予他们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激励,以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环境。要利用各种形式,引导每个公民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积极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并利用法制监督机制,建立起隐性的道德教育系统,为道德教育提供保障。

(二)在立法过程中吸收和确认道德教育的规范

从社会的发展来看,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主导。法律只有和社会伦理价值取向基本吻合,才能获得普遍效力。因此,一部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加强道德教育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把一些最重要、最基本的道德要求直接纳入法律规范中,依靠一定的强制力量来督促执行,这就使“法”与“德”交叉渗透、融为一体,使德治与法治紧密结合、相辅相成。只有在立法过程中吸收和确认基本道德规范,才能真正做到对道德教育的有力支持。

中国是一个有深厚道德基础的国家,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以宗法关系为纽带的中国传统社会的历史演进中,逐渐形成了一套庞大而严密的道德文化体系。在这种伦理精神中,不乏作为中国传统文明价值的合理内核。但不可否认的是,以往的伦理道德在现代社会中也具有消极的影响。法律能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对传统道德的精华和糟粕作出明确的辨别,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可以说,法律在道德建设中表现出继承、批判传统与促进文明发展的统一。

(三)在执法过程中否定和惩罚严重违背道德规范的行为

良好法律的实施过程其实也是社会道德风尚的实现过程。通过法律实施来维护、促进道德风尚,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缺德行为予以否定甚至制裁。对整个社会产生警示作用。其次,道德的法律强制还表现为法律能为人们提供和保障行使道德权力的空间。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的道德监督和批评的权力。实施道德批评和监督要靠法律对公民权力的设置和保障来实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仅有道德教育是不够的。道德的约束毕竟是一种软约束,没有法律手段作后盾,道德的作用常常会由于缺乏必要的强制力量而显得软弱无力。而且“人性”中总是有“自利”的因子,有“好声色”的欲望,对那些没有自觉性的人,对那些明知故犯的人,道德是无能为力的,所以,必须强化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作用。国家要利用法律的约束机制,通过公正执法、惩治违法和不道德行为来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规范公民的守法行为。国家要通过严格执法,加大力度,严厉打击危害社会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只有严格执法,打击歪风树立正气,体现时代风貌的道德才能顺利发展,才能为公民道德教育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从维护和保障社会的稳定来说,法律和道德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但二者的作用又是不同的,不可相互替代。只有相互配合,双管齐下,法律与道德才能既保持外在张力,又相互契合。公民道德教育只有与法制教育相结合,实现功能互补,才能相得益彰,使公民全面健康发展,社会稳定、有序进步。

参考文献:

[1]社论、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N]、人民日报,2001-02-01、

[2]李宁、德法同构:对社会治理方式的新探索[N]、南方日报,2001-05-20、

[3]罗国杰、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N]、人民日报,2001-02-22、

[4]郝铁川、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J]、求是,2001,(3)、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篇4

论文内容摘要:生态道德规范对人们的生态行为起着直接的指导、规范和约束作用。一般情况下,人们总是直接地根据生态道德规范的内容和要求决定是否付诸某种行动与行为或者该如何行动与行为等。因此,明确生态道德规范的属性,遵循生态道德基本原则,建设生态道德规范体系对生态道德及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实践意义。

生态道德规范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或行为准则,是生态道德的基本形态,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的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对人们的生态行为起着直接的指导、规范和约束作用。完善生态道德规范有利于生态道德建设成果的巩固和实践。

一、生态道德规范是生态道德的基本形态

(一)从生态道德的内涵来看,生态道德规范是生态道德的直接表现,没有生态道德规范生态道德就无法表现自己,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皮亚杰曾说:“一切道德都是一个包括有许多规则的系统,而一切道德的实质就在于个人学会去遵守这些规则。”生态道德规范是人们在生态环境保护、改造、发展和建设的实践中,所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准则。这些规范和规范在一定情境中告诉人们该如何行为、如何行动,或者不该如何行为、如何行动。如花园中“请爱护花草”、“请勿践踏草木”等警示标语。它直接告诉人们该怎么做,不该怎么做。它以特有的方式维持和调节着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内涵着人们对自然界的义务和责任,使个人的情感欲望获得某种生态道德理性,进而把初始的美好人性还给个人。同时,还能够激发人的创造力,引导人们自我完善。所以,生态道德规范是生态道德首要的和根本的表现形态,离开生态道德规范生态道德将是不完整的。

(二)从生态道德现象来看,生态道德包括生态道德意识、生态道德规范、生态道德实戏三种形态,但无论哪种形态都离不开生态道德规范形态的善恶评判标准。生态道德规范是社会存在的产物,是特定的社会关系和道德关系在人们的道德意识中的反映和概括,是客观的社会道德关系和客观的社会道德要求对进行道德实践活动的人们的一种基本节制和约束。一个社会想要维持止常的运行,就必须有种社会全体成员共同认同的价值目标和道德标准,然后通过道德规范等价值导向来引导和统摄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念,使他们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自觉地符合社会的要求,从而形成社会前进所必需的推动合力。同理,生态道德规范作为人类在认识、改造自然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道德行为标准,它是特定的人与自然关系在人们的道德意识中的反映和概括,是客观的生态道德关系和客观的社会道德要求对人们进行生态道德实践活动的基本节制和约束。人类要想生存发展,人类社会要想存在发展,就必须形成共同的生态价值道德标准,并通过生态道德规范来引导和规范人们的价值观念和生态道德实践,从而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二、生态道德规范的基本特征

生态道德规范,一方面,它是一定时期人们在同自然的相互“交往”中形成,并以某种风俗、习惯和传统等形式固定下来的“应当”与“不应当”的规范;另一方面,它又是“必须这样”或“不能那样”的强制准则的生态法规。因此,生态道德规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一)生态道德规范的具体内容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四五千年前在人类历史上曾灿烂一时的“巴比伦文化”,由于植被破坏而销声匿迹了,世界最大的沙漠—撤哈拉大沙漠,几千年前曾是牧草青青、牛马肥壮的天然牧场,因过度放牧而变成沙海。20世纪以来,人类经济社会飞速发展,但同时生态失衡、环境污染、能源枯竭、人口膨胀、粮食短缺、温室效应、物种灭绝等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接踵而来,人类陷入了前所未有 的生存和发展困境。面对前所未有的生存困境,人类对此进行了深刻的反思,终于从深层次认识到,生态危机的形成,人类与自然界关系的紧张,缘于人类对自然的失范行为,而这种失范行为背后隐藏的则是生态价值观和生态道德观的缺失。因此,调节人与自然关系的生态道德规范应运而生。正如恩格斯所说的,“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对同样的或差不多同样的经济发展阶段来说,道德论必然是或多或少地互相一致的。……我们断定,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

(二)生态道德规范的形成是在人们社会生活的实戏中逐步形成的。生态道德规范是对人们的生态道德行为和生态道德关系的普遍规律的反映和概括;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形式;是从一定社会或阶级利益出发,用以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关系的行为标准,也是判断、评价人们生态行为善恶的标准。在人类改造自然界的实践中,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人们的主观认识不断发生变化、相互提升并最终达到统一。生态道德规范作为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及其相应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客观反映,一定社会或一定阶级的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实践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行为上反复实践这些生态道德要求,并通过某种风俗、习惯、法规和传统的方式固定下来。比如,臭氧是阻挡宇宙中紫外线的天然屏障,但由于现代化设备排出的大量的二氧化碳等物质,消耗了臭氧,紫外线乘虚而入,侵害人体。二氧化碳的剧增,破坏了地球与外层空间的热交换平衡,使地球持续增温,南北极的冰雪也开始融化了,还有珍奇的动物绝迹,气候恶劣等等。人类在经受了惨痛的教训,付出了巨大代价之后,终于醒悟维持生态系统平衡,善待生命是人类必需遵守的基本生态道德规范。此外,生态道德规范的形式、内容、要求等是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而变化的。“永恒不变、适用于一切时代、一切阶级的善和恶、正义和非正义、荣誉和耻辱等等的道德规范是不存在的。”

(三)生态道德规范提出主体的多样性。生态道德规范首先是由一定社会或一定阶级的思想家认识并提出的,他们根据人类对自然界的自觉认识,对人们的生态道德行为实践进行总结概括,提炼出符合一定人类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行为准则,并加以倡导,逐步形成人们普遍遵守的生态道德规范。如:现代生态伦理学的奠基人、法国思想家阿尔贝特·史怀泽则提出“敬义生命”的伦理学原则,明确指出“善是保持生命,促进生命,使可以发展的生命实现其最高的价位。恶则是毁灭生命,伤害生命,压制生命的发展。这是必然的、普遍的绝对伦理原则”。其次,各国的政府、地方行政机关则是生态道德规范产生和普及的核心力量。诸如,我国政府批准的(中国21世纪议程》论述了我国公民基本的生态道德行为准则:一是,所有的人享有生存环境不受污染和破坏,从而能够过健康和健全生活的权利,并承担有保护子孙后代,满足其生存需要的责任;二是,地球上所有的生物物种享有其栖息地不受污染和破坏,从而能够持续生存的权利,人类承担有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三是,每个人都有义务关心他人和其他生命,破坏、侵犯他人和生物物种生存权利的行为是违背人类责任的行为,要禁止这种不道德的行为。上述三条生态道德行为标准,构成了当前我国最基本的公民生态道德规范,有力地促进了生态道德建设在我国的发展和完善。

三、完善生态道德规范体系

生态道德规范体系是指一定社会或阶级的生态道德原则和规范的有机整体。它们对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起着直接的调节、指导规范和约束作用,它的实施和运用有利于巩固生态道德建设的成果,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使人们正确认识人与自然关系中的是非与善恶,改变人们的生存和发展观念,将保护生态、追求资源的永续利用、持续发展作为自身内在约束力的要求,为人类的生产和发展提供可持续的自然机制,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合理的人文支持。

(一)完善生态道德规范体系的意义。在当前,我国一些地方重gdp增长、轻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法制不够健全,环境立法未能完全适应形势需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较为突出。环境保护机制不完善,环境管理体制未完全理顺,环境管理效率有待提高,一些领导干部环境保护意识和公众参与水平有待增强。为此,迫切需要制定和实施生态道德规范,提高人们的生态道德意识,强化人们的自我控制力和自我约束力,进一步巩固生态道德建设的成果。

从生态道德规范体系功能看,良好的生态道德规范体系有利于增强道德行为主体明辨是非和善恶的能力,提高道德修养的自觉性。从生态道德规范体系的作用来看,主要在于使人们尊重生命、尊重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正确处理控制人口与合理消费、适度发展与维护生态平衡、消除贫困与反对奢侈之间的相互关系。具体讲,生态道德规范体系能有效地规范人与自然的交往行为。完善的生态道德规范体系能够在人们心目中树起崇尚自然、热爱生态的道德情操,按照美的原则和规律,不失时机地把人们的审美情趣引导到尊重自然、珍惜生态、保护环境方面来,并使之形成一种社会氛围,带动每个人养成一种符合生态道德要求的高尚情操,唤起人们关爱生物、善待生命的道德良知。从生态伦理出发,保护好生活在我们身边的任何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基本生存权,即使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也应本着良好的道德意识做出限制危害程度的正确选择,从而自觉地摒弃那些乱捕滥猎、乱采滥挖、乱杀无辜的不道德行为。从而,持续、有效地提高人的生态道德素质,使人拥有保护自然和生命的生态道德意识、生态道德情感、生态道德知识、生态道德能力与生态道德习惯,自觉遵循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更好地履行人类对自然和生命的道德义务与责任。

(二)健全生态道德规范体系的内容。生态道德规范的内容十分丰富,包括社会的、职业的、家庭的和个人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总结起来大概有:一是要热爱自然。要求人们在生命活动中的一切言论和行为,都以维护生态环境为准则,在向自然索取的同时向自然奉献,在开发自然的同时保护自然,力求维护生态平衡。凡有利于自然的事情,能够减轻或解除自然灾害的事情,就应该自觉努力去践行;一切有损自然的行为则应该避免和反对。二是要合理消费。把消费问题作为伦理道德来审视,作为道德要求来遵循。尽可能使人们的消费行为合乎或不破坏生物圈的良险循环,使人类与自然之间成为亲密伙伴。要强调节约资源,倡导消费文明化、无害化,在利用资源时,节制开发,高效使用,物质消费和精神消费保持均衡协调,资源利用和消费活动不能对自然造成危害。三是适度发展。对人们的生产活动要从生态道德的视角加以调控,尽可能地少投入、多产出、多利用、再利用、少排放,将自然环境作为一种潜在的生产力加以保护,改变以破坏资源、过量消耗自然为代价或者“先破坏后治理”的生产发展模式。四是控制人口。应该充分认识到,人口问题是造成生态失衡、资源短缺的重要原因之一。人类的生育行为不只受到主观意愿的控制,也不再单纯地受社会控制,而且也受自然的控制。尤其在我国,如果不控制生育行为,实现生态道德利益公正的原则就是一句空话,人口的急增不仅无法实现人类代际间的利益公正,而且也必然加剧代内间的矛盾和冲突。如果不控制生育行为,要摆脱今天的生态危机是非常虚幻的。五是保护生态平衡。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物质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类自身的快速发展,在对自然的开发力度加大的同时,也造成了严重的、历史上从未有过的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系统失衡。因此,重视生态建设,保护生态平衡,维护生存家园,是每个人的应尽责任和道德义务。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篇5

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紧密相连的概念。提到权利,就会令人想到义务。权利的内涵十分广泛而模糊,很难给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在《辞海》中,它被界定如下:“法律用语。与‘义务’相对。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力和利益。”在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权利已被限定在法律规范的范畴内。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影响他人的行为之能力即可称之为权利。倘使某人虽有一种能力足以影响他人的行为,因关系某项利益之故,使之必为或必不为一事。然是持道德为后盾者,可称之为道德权利。惟一经法律承认或创造之后,而法院又随时可用国家权力加以强制执行者,如此能力可称为法律的权利”。其观点就是权利有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之分。其实权利可以体现在社会习惯、道德、宗教、法律等诸多方面,包含着习惯权利、道德权利、宗教权利、法的权利等大量内容。

什么是“义务”?《法学词典》中说:义务是“法律上关于义务主体应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表现为要求负有义务的人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被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或保证权利人(有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这是从法律的角度来概括“义务”的含义,而奥地利学者凯尔森却认为“义务概念最初是一个道德上的特定概念,并表明道德规范与规范为之订立或禁止一定行为的那个人的关系。”《辞海》将义务界定如下:“法律用语。与‘权利’相对,指公民依法应尽的责任;道义上应尽的责任;不受酬。”从以上三个词义上看,义务不仅仅被认定为法律用语,还属于道德的范畴。

因此,权利与义务既是法律规范中一对重要的范畴,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是道德规范中的一对重要的范畴。

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关系

道德是人类社会特有的一种现象,是调节人类行为的最基本手段,是一种普遍的社会行为准则。规范也是人类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一种标准、一种准则,最常见的规范就是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

道德规范在其形成之初,与图腾、禁忌、风俗、礼仪是混杂的,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道德规范则发展成为约束人们行为和内心的一种准则。

同样是规范,道德规范却不同于法律规范。从其形成方式来看,道德规范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的,法

律规范则是由专门的立法机构和立法人员,用专门的、系统的文字形式制定出来的,因此很少有自发的成分。越是完备、成熟的法律就越少有自发成分的痕迹。从其作用的手段来看,道德规范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个人良心来起作用,而法律规范则靠国家机关的强制力量来实施,无视个人的良心。所以道德规范具有非制度性和非强制性的特点。

道德规范之所以具有道德命令的成分,之所以具有约束他人的效用,是因为道德规范首先具有他律性。道德的他律性就是指道德主体赖以行动的道德标准或动机,表现为一种外在约束力,受外在的支配和节制。此外,道德规范还具有一种外在导向功能,即对道德主体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告诉人们不能做什么或能做什么。道德规范的约束性和导向性是统一的,约束性是从不应当的角度来理解道德规范,而导向性是从应当的角度来理解道德规范。

道德规范的他律性直接表现的就是道德义务。由于道德义务包含着最明白无误的道德命令,所以对人们具有无可置疑的外在约束力和外在导向性。道德义务是生活在某一社会中的人们所时常感受到的对社会、对他人的一种职责,可以表现为对国家的义务、对家庭的道德义务、对朋友的道德义务等。与法律义务不同的是,道德义务是无偿的。

许多人认为道德规范的内容中不包括权利,认为权利与义务的对应统一是法律规范的特点,而道德规范仅仅表现为道德义务或道德责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道德规范的内容中包含了权利,道德权利就是依据道德应该得到的东西,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道德主体在履行一定道德义务、作出具有无偿性动机的高尚行为后,也应该享有相应的道德权利,如受到他人的尊敬和赞誉。从社会和他人而言,则应对这种奉献精神给予褒奖、肯定,使尽义务的人、奉献者得到社会和他人公正的评价、报答。从而,道德主体因其行为动机高尚和社会的公正评价而产生生命崇高感,产生被尊重的愉悦和满足感。因此道德义务的无偿性、道德行为的非功利动机性、自我牺牲精神,不应成为否认甚至剥夺道德权利的口实。

当然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有很大的不同点。首先道德权利涉及的范围要大于法律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种种权利都是在道德上受到保护的对象,反之则不然。在法律规范所不能调整的范围,诸如爱情、友谊关系中,法律权利是无法介入的,而道德权利却可以。其次,救济途径不同,道德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途径只是通过舆论的力量和内心的自省,救济力度十分有限,对受害人的保护也很微弱。而法律权利受到侵害,通过法律手段惩治侵权人,可将权利受损的程度降到最低点。因此相对于法律权利,道德权利的存在比较容易被忽视。所以在现实中常

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人们可能不会因为出于对道德的敬仰而尊重自己和他人的道德权利,但是人们却会因为出于对法律惩戒的惧怕而尽量避免对他人法律权利的肆意践踏。最后,与义务的关系不同。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不是严格对应的关系,二者是可以分离的,道德义务不以道德权利为前提,道德权利也不是道德义务的诱因。而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则是互相对应,互为条件的关系,法律主体在履行一定法律义务后,就可以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反过来,法律主体要享有一定的法律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法律规范就是通过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

当然,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相分离的特点,并不意味着让履行义务的人丧失权利。道德关系中的道德主体,既对社会或他人负有道德责任,应履行一定的道德义务,同时又享有一定的道德权利,例如道德主体的应有尊严、在一定道德关系中的受惠性(在夫妻关系中被爱、被关心体贴,在与子女的关系中被尊敬、被赡养照顾等)、履行道德义务及无私奉献行为得到他人和社会的公正评价等等。只有既强调道德义务,又承认其道德权利,这对一定的道德主体才是公平的。

道德权利的存在是有其社会基础的,是必然和正当的。道德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它是由一定经济关系所决定,不同的经济基础决定着不同的道德关系。只有建立在一定权利和义务基础上,并以一定的道德规范形式表现出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是完整的全面的道德关系。诸如夫妻、父子、长幼、师生之间的道德关系,都包含有权利成分和义务成分两个方面。再如人与人之间的互敬互爱、邻里间的相互帮助等等,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每一种社会角色都应享有相应的道德权利,这种权利应该被一定道德体系所认可,为一定的社会舆论和风俗习惯所支持,也是一个和谐社会应有的标准。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篇6

一、二者之联系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有追求社会生活稳定、和谐有序的目标指向,它们共同的基础是人类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生产关系,具有共同的正义性、应当和必须的价值追求以及相似的表现形式。

1、 共同的正义性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代表或反映人类共有利益的需求决定了道德的内在精神之一就是正义。道德效力所追求的从行为层面讲,就是社会个体对道德规范的遵守;从价值层面看就是正义的实现。一旦失去了正义的理想和崇高性,道德也就失去了它应该有的价值。道德失效也指日可待。正是由于道德的这种内在价值精神,成为了法律规范制度与实践的价值参考。法律的最基本特征就是其正义性,正义性是法律之为法律的标志,也是法律得以实现的基本动力。法律效力所追求的就是正义的实现。那种完全独立于道德标准、道德原则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是不可能有效力的。法哲学研究的先躯――古希腊学者,是正义论研究的先行者。他们中的杰出代表亚里士多德就把正义作为法律的基础。他认为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亚里士多德从正义这个前提出发,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具体表现,法律的好坏是以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的。人们服从城邦制定的法律,也就是实现了正义。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道和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并且是它的准绳。他的“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的名言,一直成为人们探讨道德和法律关系的基点。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在论述法的概念时就指出:某种存在物是否是法律,并不是看它是否是出自国家或是否为习俗,而是看它是否正义、与自然相一致。他把法律的基本特征看成是正义,而非国家强制性。与一个社会的道义上的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由于经常受到消极抵制以及在进行监督和约束方面所产生的种种困难而丧失其效力。这样就把法律与道德拉得很近了。可见,正义性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它们共同的内在本质。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实现也就标志着正义的实现。

2、 二者都具有强制性和价值性要求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追求的是对人的行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秩序的成功调节。二者有两个基本的要求,一是强制性,即所谓必须如此,它保障的是规则的基本有效性;一是价值性,即所谓应该如此,它赋予规则以价值的内涵。从人类早期开始,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则:有些规则主要是靠对不服从的惩罚和威胁来维护;另一些则依赖于人们对规则的尊重、负罪感或者自省来维护。“必须”与“应当”是既存于道德中又存于法律中的两个共同的对秩序的追求。实际上,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既需要产生规则效力的“必须”之强制,也需要体现价值合理的“应当”。法律效力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外在的强制性。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必须顺应该社会流行的道德规范的要求,否则就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必须以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为指导。可以说价值的合理性是法律精神的基础;而道德效力的实现也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价值的引导,它同样需要一定的社会强制。两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在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中,“必须”的实现机制和“应当”的运作原理各有特性。虽然从总体上道德效力体现“应当”的要求,法律效力体现的是“必须”的要求,但是从根本上说,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必然追求“必须”与“应当”所体现的秩序目标。道德规则区别于其他社会规则的特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它能够造成保障它们效力实现的强大的社会压力;二是它在相当程度上需要牺牲个人利益或与之相连的个人偏好。前者为“必须如此”,后者是“应当如此”。道德效力也需要有强制力作为保障。道德效力的实现需要依靠社会舆论对道德的履行施加一定的社会压力,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合理性能够得以实现。

3、 二者效力的基本表现形式都是赋予力和约束力

道德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道德效力是指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基于社会秩序的价值定位,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应当执行的作用力。它是以社会舆论、传统习惯、行为个体的理性自制和内在良知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人们对违反道德规范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评价和谴责的权利和赋予人们对遵守道德规范、品行高洁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赞誉、支持的权利以及约束人们遵守道德规范、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同样,法律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法律效力首先是一种“力”,是一种“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有关主体行使其权利或权力和约束有关主体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二者的表现形式很相似。

二、二者之区别

1、 道德载体和法律载体之不同

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是一种作用力,而这种作用力只有通过某个事物才能传送到各个方面,所运载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这种作用力的事物就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载体。道德效力的载体是道德,而不仅仅是道德规范。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实践中形成的关于善恶和是非的观念、情感和行为习惯,并依靠社会舆论和良心指导的人格完善活动与调节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体系。作为道德效力的载体的道德是作为整体的道德,其中包括道德观念、道德规范和道德秩序三个方面。道德活动既是人们的观念活动,也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派生出来的用以调节人的交往行为、保证社会秩序的实践活动。道德自身的要素,如道德观念、道德规范以及道德行为等构成了社会意识形态领域中的一个自组织系统――道德系统。

法律效力的载体只能是法律,而不能是法律派生文件、文书,不能是民事行为。第一,法律的作用力是法律的效力,派生文件的作用力是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法律的派生文件、文书只能用“效力”来指称,而不能用“法律效力”来指称。通常所说的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在效力两字前加上法律两字只是强化效力的严肃性而已,就实质内容而言,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与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两者之间无任何差别。第二,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是特指的、具体的。虽然也可以用“时”、“地”、“人”、“事”来牵强解释,但与法律的效力范围这种泛指的、抽象的概念相比则相距甚远。法律的效力与派生性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也不能同日而语。法律效力中的法律是指整体的法律,包括法律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三个方面。许多人把法律效力等同于法律规范的效力。而事实是,法律效力之法律是作为整体的法律,即作为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等法律要素有机结合的一个个具体的法律,因此法律效力便不能仅仅是法律规范的效力。

2、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之不同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它们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手段。

其一,产生和表现的形式不同。道德规范源于人所具有的自我完善能力和一定的价值追求,在共同的物质生产和生活中逐渐养成。它是从一种自发的习惯而开始升华,最后成为群体的固定行为模式,从而形成规范。因此,道德规范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信念中,没有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表现形式。法律规范则不同,它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集团运用国家权力,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一般说来,在现代社会中制定法律规范是有其严格的法定程序的,在规范的形成中具有最高的严肃性。这对于大陆法系自不必言,即便是英美法系的判例也是如此。因此,法律规范一般都存在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诸如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它有着其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正因为如此,道德规范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规范则属于政治上层建筑。

其二,实现的方式不同。道德的基础是自律。因此,道德规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教育的作用,使之逐渐成为人们的观念模式,升华为内心的崇高信念,再转化为习惯的行为模式。它的实现具有高度的自觉性。诚然,道德规范的实现,也并不排斥他律,即一定的外在强制性,这主要是指社会舆论和公众评价的力量。但是,即使是这种外在强制性,也必须首先转化为行为人的内心自我强制性,道德规范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的实现则完全不同,它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强制性。法律也并不排斥自律,即人们的自觉守法。但法律实现的基本形式是他律,它以一套完整的程序和机构、设施保证其实现,它原则上不允许任何规避法律的行为存在,它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给以相应的、有力的法律制裁,以保证其实现。

由此可见,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有着确定不移的界限,这种界限就在于二者在产生、表现和实现形式上的区别。由于这些形式上的区别,使得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的载体泾渭分明,人们便能够简单明了地区分什么是道德,什么是法律。

3、 效力作用机制之不同

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和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能否产生普遍的、应当执行的作用力与各自的维护机制是密切相关的。道德效力主要是通过人的良心和舆论及风俗习惯的社会权威来加以维护,而法律效力则主要是通过特殊的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道德效力主要是通过人的良心和舆论及风俗习惯的社会权威这种弱强制力来加以维护。这种弱强制力,在个人层面是个人的理性自觉、个人的良心机制,是一种特殊的自我控制的强制力;在社会层面则是舆论及风俗习惯这种社群压力,社群压力也是一种强制力,否则就不能合理解释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礼教吃人”现象。社群压力这种弱强制力并无特定的机关来行使,它是通过社会舆论、公共谴责、他人嘲弄、孤立、谴责而进行的一种精神性的、非物理强制性的强制力,它充分体现了舆论和道义的力量。良心是自我控制的核心。良心的特殊的强制力是社群压力和国家强制力所不可替代的。作为公民个体行为内在的制约力,良心一经形成便会贯穿在个人意识和行为的始终。个体良心的是非认同和好恶情感对个人的行为起着支配的作用。在行为中,良心对个体行为具有内控作用,即道德监督作用。它随时监督行为者按良心的要求做事,纠正和克服不良的情感。人们常说的“改邪归正”、“良心发现”就是这个道理。人的行为是道德良知的外在反映。良心不仅是一种知耻心、一种责任意识,更是人的道德自律的最高表现,是人行为有德的内在推动力,对道德效力的实现是必不可少的。

法律是人类进入文明时代的重要标志,它代表着最高权力的意志,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法律效力的实现是依靠国家强力机器来保障的。国家是强制的主体。国家的强制手段包括警察、法庭、监狱等。法律的强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保障法律权利的充分享有;迫使法律义务人履行义务。通过对不履行义务者的制裁,确保法律的权威性,维护社会正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法律一经制定,就要求必须被遵从。如果有人破坏或不遵守法律规范,国家就会运用强制手段对之予以强制性的处罚。国家强制力量维护着法律的尊严并赋予法律以威慑力,从而使得法律的维持与实施具有可靠的、强有力的保障。一项法律即使是错误的,在它没有被更改之前,国家强制力仍然要维持它的执行。因为有了国家强制力量作后盾,所以法律规范比其他类型的规范更能有效地调整人的行为。这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区别的最显著的特征。也因如此,在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上,法律居于主导地位。以国家名义规定的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主要体现为或仅仅体现为法律。而国家强制力也成为法律效力的最有力的维护机制。

参考文献:

[1] 彭凯云、梁秋花:《道德的法律化分析》,《广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第137―138页

[2]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38页

[3] 周永坤:《论法的强制性与正当性》,《法学》1998年第1期,第6页

[4] 赵微:《法律与道德辩证关系再思考》,《黑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第14―15页

[5]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页

[6]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7] 魏英敏:《伦理、道德问题再认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页

[8] 张根大:《法律效力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3页

[9] 刘小文:《法律效力构成简析》,《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第15页

[10] 姚建宗:“法律效力论纲”,《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第18―19 页

[11] 潘佳铭:《道德规范的确定性与非确定性》,《成都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第4页

[12] 高兆明:《制度公正论》,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篇7

关键词:道德教育;法律支持;公民

公民道德就是围绕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反映公民对待个人与国家、与社会、与他人关系的道德观念、价值取向、行为规范等。公民道德教育的实施可以极大地提高人们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强化人们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的认同。法律与道德教育息息相关,公民道德教育离不开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必然性

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强道德教育,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公民道德教育需要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

道德教育是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和重要内容,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社会文明呈现出健康向上的良好态势,为道德教育迈出了新的步伐。但是,目前道德教育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还存在着道德沦丧、是非混淆和极端个人主义等现象。这些问题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损害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发展的大局。当前,我们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必须在法律的支持下,大力加强道德教育。法律作为规范化、制度化、客观化、权威化的社会意识,对道德教育有着强大的支撑作用。而道德教育通过法律的不断支持,逐步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法律相配套的道德体系,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法律支持是公民道德教育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要求

道德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凝聚而成的,是一种软性调节,具有明显的非强制性特征。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只有道德存在是绝对不够的,社会需要另外一些约束机制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这些约束机制就是法律。法律以明确性、制度性和威严性弥补了道德教育的不足,它把基本的道德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将其系统化、具体化、明确化,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的广泛行为准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道德规范的实现。目前,社会正经历着多方面的变革。面对世界范围内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局面,面对人们对精神文化需求不断增长的形势,面对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某些负面效应,道德教育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通过立法活动使一部分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制度化、明确化,再通过司法活动使这部分明确化了的道德规范取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以法律来推进道德建设。否则,没有一个有效的约束与奖惩机制,公共服务意识无以确立,道德高尚者最终只能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结果或被同化,或归于消亡,道德教育也就无从谈起。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与特点

法律和道德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二者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作用。法律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主要是以国家机器(警察、法庭、监狱等)为后盾,靠法律制裁这种强制手段起作用的。道德则是诉诸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通过教育的手段,形成广泛的道德舆论及良好的道德环境,来增强人们的道德责任感,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

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是在道德教育过程中,通过法律所包含的精神、规范、制度、环境、文化等内容,对人们的行为产生规范、引导、确认、限制或保障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建立与社会经济相适应,与法律相配套的社会道德体系的社会实践活动。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把社会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法律化,使之取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强制;二是法律通过奖励或惩戒等手段促进道德水平的提高;三是法律的实施过程也是对社会价值观进行道德整合的过程。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公民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不仅表现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方面,而且还表现在表扬和奖励先进,树立先进典型方面。因此,道德教育的法律支持,主要是以法律自身高度的思想内容和崇高的道义精神,以它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的。可见,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强制性。法律把社会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确认下来,使之具有法的属性,成为法律上的义务,要求全体公民一律遵行,没有例外,体现了法律对支持道德建设的强制性。第二,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创新性。道德和法律同属于上层建筑,各有其独立的理论体系。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则是在理论上对二者的嫁接,是优势上的互补而不仅是简单的叠加和罗列,体现了在科学理论上的创新性。第三,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先进性。社会发展到现阶段,一方面多元的文化环境和思想意识使得社会环境空前活跃;另一方面,社会的良性运行对个体成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时代呼唤合适的制度和理论指导。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正好是社会所需,体现了社会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性。第四,法律对道德支持的目的性。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过肯定合法行为,表彰、奖励先进典型,惩罚违法行为,打击犯罪活动,可以教育人民遵守法律,改恶从善,起到了道德教化的作用。第五,法律对道德支持的辩证统一性。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体现了事物之间联系的必然性。道德和法律虽是不同的治理手段,却可以在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上达到二者的辩证统一。

三、法律支持公民道德教育的途径

道德教育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在坚持道德教育的同时辅以法律手段,强化法律的支持作用,结合道德的软约束和法律的硬控制。

(一)在普法过程中宣扬和表彰高尚的道德行为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篇8

关键词 道德滑坡 角色扮演 “道德条款”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牛冀群,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在读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道德滑坡现象的概述

改革开放给我国的社会结构尤其是社会经济结构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改变,社会精神生活领域也随之产生变化,一个突出表现就是道德失范频发,社会的道德水平出现滑坡。“所谓‘滑坡’,是相对于中国优良的传统道德而言的 ,指的是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中国出现的丢失优良道德传统和‘道德失范’的现象。” 在新的社会道德规范体系尚未形成之际,原来行之有效的很多道德准则和规范也失去了对人们社会生活行为的约束作用,道德建设“断带”,社会生活中的某些部分处于紊乱状态。道德滑坡并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的必然现象,更不是必须付出的代价,而是一种不正常社会现象,是忽略了传统道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不可缺少的作用,轻视了传统道德在当今构建和谐稳定社会的力量,忽视了法律对道德的促进作用,割裂了道德和法律联系的后果,是一种道德转型期的畸形现状。

近几年,新闻报道中关于“婚外情”、“包二奶”、“见死不救”、“见老不扶”、“医患医闹”等道德滑坡的现象层出不穷,由于这些社会现象引发的法律纠纷更是处于舆论报道和老百姓茶前饭后议论的风口浪尖,“彭宇案”和“泸州继承案”都“风靡一时”。这些案件的发生和审判也引发了一系列思考,道德和法律到底是什么关系?法律对于违背道德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的行为的态度是什么?在道德滑坡期,法律应该扮演一个怎样的角色?法律中的“道德条款”应该如何更加合理有力地适用,来维护传统美德,树立优良社会风气?这些问题是每一个法律人必须面对、解决的,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过程中要向老百姓回答和普及的。

二、道德滑坡期法律的角色扮演

法与道德在本质上、内容上、功能上都有着密切而又复杂的联系,但由于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规范,他们在产生的社会条件、表现形式、体系结构、作用范围、制裁方式、义务特点等方面又存在着不同。我们必须要辩证看待法与道德的关系,特别是在我国,一个社会主义道德大国,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二者的相互作用,不应该偏向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努力使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为社会主义服务。主要来源于人们内心自律的道德对法律的创制和实施具有指导和价值观念的保障的作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不足。反过来,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能够使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法律化,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奖励性和惩罚性的手段对社会价值观进行调节和整合。目前,在我国道德处于滑坡期,法律应该扮演一个维护优秀道德传统,惩罚道德失范行为,保障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促进建立新的良好的道德体系的角色。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措施:

1、现有法律中的“道德条款”应充分被法官作为判案的依据。虽然法律和道德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但笔者认为,道德转化为法律之后就变成了法律,而不是我们所谓的“道德条款”,我们称呼具有道德内容的法律条文为“道德条款”,不仅仅是因为他们没有具体的实施准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也证明他们没有真正发挥作为法律的作用。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真正依据“道德条款”判案的情况极为罕见,主要原因就是我国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严重的限制,判案过于机械化和法条化,法官只看法条,甚至“丧失”基本的生活常识,没有具体的法条规定或司法解释,法官的判决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甚至被评价为受到舆论和民众情绪的左右和控制。法官应该被给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预防司法权滥用和司法腐败的方法不是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充分赋予法官裁量权后,审判责任明确化和审判监督机制的健全。所以,“道德条款”是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应当充分被法官作为判决的依据。

2、现有法律中的“道德罪名”不应是摆设。在现有法律中,像重婚罪、遗弃罪、虐待罪等与道德规范息息相关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真正得到落实,因为有些罪名是不告不理,甚至有时是告了也不理的,或者是要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法律对这些行为的宽恕态度的本意是为了维持家庭和谐和社会的安定性,但在现在的道德滑坡期,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道德规范的约束力,所以在道德滑坡时期,所谓的“道德罪名”不应该继续成为摆设,而是应该充分被落实,既可以体现法律的权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道德规范的约束力。

3、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和社会结构变化的需要,不断修订和完善法律,把最新的基本道德义务规范和优良道德规范纳入法律强制力调整范围内。没有一劳永逸的法律,每一种社会规范是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调整来维持生命力的。法律应该弘扬传统美德,奖励道德模范;惩罚社会中大量出现的严重道德失范行为。比如见义勇为的英雄,他们由于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笔者认为,无论是社会、国家,还是受益人,都应该积极主动为这些人们的模范道德行为买单。对比看来,那些严重的道德失范行为、引起较强社会反响和道德动荡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法律应该让道德失范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比如被扶老人敲诈好心人,对于这样的老人如果不适宜用自由行惩罚,那就进行经济上的惩戒,至少表明法律对于这种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 三、 “道德条款”及其适用

(一)我国现有法律中常见的“道德条款”及其作用

我国是道德大国,在现行的法律条文中有不少所谓的“道德条款”,常见的有:

“1、《宪法》第二十四条: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2、《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4、《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最基本的道德规范法律化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1、表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道德是一种“软规范”,主要依赖人们内心的信念和道德的自律;而法律是一种“硬规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伦理道德的保证,而伦理道德对法律规范实施的合理公正,发挥着价值导向和实践评判的重要作用。二者的相互配合、协调发展是治国安邦的关键所在,它们就像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不可偏废。我国法律条文中的“道德条款”就很好地体现了二者不可分割的关系,尤其是我国宪法将“道德教育”、“社会公德”等道德元素纳入其中,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道德规范在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

2、弘扬优良道德,维持良好的社会道德风范。我国的现有法律法规将优良的道德规范写进其中,是为了弘扬优良的道德,也是为例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范。良好的法律是被人们熟知并遵守的,笔者认为载有优良的道德传统的法是良法,《合同法》中的公平正义、诚实守信,《婚姻法》中的相互尊重、尊老爱幼在现实生活中被人们熟知并遵守,它们在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方面做出来不可磨灭的贡献。

3、弥补法律漏洞,避免法条僵化。社会生活总是不断变化、不断前进的,没有一成不变的法律,更没有一劳永逸的法律,我们必须通过不断完善立法来弥补法律的漏洞,但是法律的片面性和滞后性是我们面临的重大问题,道德便是弥补法律漏洞的好的规范和工具。

4、赋予法官裁判依据,同时避免法官违背社会公德。在现实的很多案件中,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但并不代表法律不过问,法官可以直接依据“道德条款”进行裁判,这不仅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也促进法官判决的合理性。也有很多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为熟人办案”,虽然在一定形式上和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但是法官违背社会公德,违反良好的社会道德,“道德条款”和《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就有效的预防和遏制了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道德条款”的适用

分析了“道德条款”的作用,再来研究一下“道德条款”的适用,结合“泸州继承案”进行分析。

更多范文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