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关系证明(6篇)
时间:2024-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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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首例推定血缘关系案近日在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院判决该案中血缘关系的认定不适用推定原则。
1983年,重庆市民刘新成(化名)与赵珊(化名)登记结婚,婚后赵珊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二女儿刘利(化名)于1988年8月24日出生。2004年1月4日,经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赵珊于1988年8月24日所生女孩刘利与刘新成不是亲生父女关系。同年1月18日,刘新成与赵珊协议离婚。刘新成认为赵珊曾与一名叫张越明(化名)的男子发生过性关系,认为张越明就是刘利的生父。于是刘新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利与张越明、赵珊两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判令两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费。张越明以刘新成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他与刘利进行亲子鉴定为由,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刘新成以张越明拒绝亲子鉴定为由,认为应推定其与刘利系亲生父女关系。
法官说法,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可适用“推定”原则,否则不适用推定原则。本案刘新成只举证证明亲子鉴定证实与第三人刘利不具有父女关系,并没有举证证明张越明与赵珊在1987年底前有同居、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也不能仅凭赵珊的陈述与张越明有性关系,张越明拒绝作亲子鉴定,就推定张越明是刘利的亲生父亲。遂判决不适用推定原则,驳回了刘新成对张越明的诉讼请求。
新华网·方剑磊黄豁
原来,冯强去世后,自称是冯强儿子的冯兰向冯洁索要继承财产。冯兰称,冯强当年非婚生下了他,冯强去世,自己作为其亲生儿子,有权继承遗产。冯强去世时留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房产一栋,冯强除原、被告外没有其他继承人,原告方就遗产分割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冯兰将冯洁告上法庭。
审理过程中,冯兰并不能证明自己与冯强系父子关系。冯兰只提供了一份《抚养协议》,协议内容:“现就双方之子冯兰抚养事宜,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孩子冯兰由女方李某(冯兰母亲)、男方冯强(孩子父亲)有权参议冯兰的生活教育问题;2、自2011年1月起冯强通过银行汇款每月向李某支付孩子生活费2000元,直到孩子长大成人参加工作。”
原告冯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冯强房产的一半。被告冯洁辩称,冯强只有被告一个女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中“冯强”并非父亲的签字。亲属关系认定的法定形式应是由派出所、居委会等具有公信力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原告不能证明其父子关系。
经审理,根据法院从房管部门调取的资料显示,该房产已于2004年转卖给他人,并非冯强的遗产,故原告要求继承该房产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冯强之间的亲子关系。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就本案而言,原告冯兰主张其与冯强系父女关系(非婚生子),却没有出具有力证明,被告冯洁也否认这一事实,原告应先提起确认之诉,确认与冯强系父子关系,依据确认之诉的结果再决定是否提起继承之诉。
“胎儿亲子鉴定”可从孕妇的羊水中提取细胞,通过鉴定胎儿的DNA(脱氧核糖核酸)确认父子关系。一般在怀孕四个月以上,只要方便抽羊水,就可以做。(B超下就可以看得到)。做胎儿亲子鉴定,必须要到4四个月以后抽羊水才行,那时子宫里有大量的羊水,只抽出几毫升羊水对胎儿的正常发育基本没有影响。意见建议:父亲、母亲、孩子三人都参加鉴定,是完整的DNA亲子鉴定,因为三联体鉴定较单亲鉴定有更高的精确率,往往可以达到99.9999%或则更高。
法律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来源:文章屋网)
【关键词】刑事证人作证义务拒绝作证特权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作为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现代许多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或证据立法中均已得到明确规定。承认和赋予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对完善一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现法律的社会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价值分析
第一,赋予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有利于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改变证人作证难、出庭难、作假证的状况。如果刑事诉讼中证人不享有拒绝作证特权,则证人极易陷入法律和道德的两难境地:选择作证面临着丧失亲情、违背职业道德等风险,而选择不作证则违背了法律关于作证义务的规定①。实践之中,证人往往出于亲情或职业原因拒绝提供证言,或是即便提供证言,其所提供证言的真实性让人怀疑,这都使得证人证言这一重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大打折扣。因此,建立刑事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确认特定身份的人享有拒绝作证特权,对于证人更好地履行作证义务,保证证言的证明力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赋予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有利于促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天然处于弱者地位,即使是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辩方也无法同作为控方的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相抗衡。赋予辩护律师拒绝作证特权,一方面有利于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交流,全面了解和掌握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在为辩方武装上这一权利武器后,辩方的力量稍加强大,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最终实现司法的公正②。
第三,赋予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和特定职业活动中双方的信赖关系。强制要求具有特定关系的证人作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提高办案的效率,但付出的代价却是不可估量的。强制具有亲属关系的证人作证带来的结果可能是亲情关系的破裂;强制具有特定职业关系的证人尤其是强制辩护律师作证则会导致委托人与律师之间信赖关系的破坏,最终还会影响律师行业的长期发展。因此在某些情形下,从社会的整体利益考虑,相对于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免除部分证人的作证义务才是理性的选择③。
第四,赋予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法律与时代的共同呼声。和谐社会一定是一个充满亲情的社会,它强调以人为本,用亲情来调整亲属之间的关系。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作证,则会使亲属之间没有最基本的信任和信赖可言,亲属之间会互相猜忌、互相提防,这必将会破坏家庭和睦,破坏社会和谐。强制具有特定职业关系的辩护律师作证,也会破坏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影响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交流的充分性。因此,赋予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有利于维护亲情关系和职业道德,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和谐社会,对于我国和谐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意义深远④。
我国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相关问题分析
将作证规定为证人的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应当受到惩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惩罚和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不仅是公、检、法的职责也是我们全体公民应尽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很显然,我国立法认为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⑤,只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证人在一定范围内的特权,将作证义务绝对化,权利义务存在不对等的情况⑥。现代法治社会,尊重人权、保护私权越来越被重视,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同样重视保障人权,如果只强调司法审判发现案件的真实,只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其结果是严重而悲哀的。
基于亲属关系的拒绝作证特权问题分析。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在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吸收了一些合理的建议,明确了强制证人到庭的例外情形,从其表述和立法初衷来看,似乎是赋予了特定范围的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与之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对于证人作证例外情形之规定完全空白的状态相比无疑是很大的进步⑦。但是对法条加以推敲便不难发现,本条规定中的但书并非是确立了亲属间证人的拒绝作证特权,其与“基于亲属关系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特权”仍有较大差别。
第一,现有的规定仅是对特定对象免予强制出庭。该项规定只是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排除在强制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之外,只将配偶、父母、子女拒绝作证的权利限定在审判阶段,没有涉及到侦查与审查阶段的拒绝作证问题。也就是说,在侦查、审查阶段,即使是配偶、父母、子女仍然需要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所以,现行的规定还不能完全等同于拒绝作证的特权,仅仅是对特定对象免予强制出庭。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对配偶、父母、子女免予强制出庭的情况下,其在侦查阶段、审查阶段提供的证人证言笔录仍然可以当庭宣读。这样说来,现有的规定与真正意义上的拒绝作证特权相差甚远。
第二,免于出庭作证的亲属范围过于狭窄。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内容来看,免于出庭作证的亲属范围限定为配偶、父母、子女,这与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不一致⑧,免于出庭作证的亲属不包括同胞兄弟姐妹。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配偶、父母、子女外,兄弟姐妹的亲情也是最为重要的。与其它法律相比,《刑事诉讼法》对近亲属的范围规定本身就已经略显狭窄,而出庭作证的亲属又除去同胞兄弟姐妹,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太合理。
辩护律师的拒绝作证特权问题分析。辩护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为了能发表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在接受委托后自然会与当事人进行交流,而在交流的过程中就可能会知晓一些当事人的秘密信息。为了保护这种特定职业的信赖利益,为了保证辩护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律师的执业保密制度。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不仅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还会影响到辩护制度的长期有效发展问题⑨。
关于律师拒绝作证特权的内容就体现在律师执业保密制度的规定中,对比《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这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发现:
第一,《律师法》规定的“应当予以保密”是从义务的角度免除律师的作证义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权予以保密”是从权利的角度免除律师的作证义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权予以保密”看似是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既然是权利,辩护律师就可以选择放弃该项权利而将委托人的情况和信息肆意泄露,而由于委托人无权要求辩护律师保密,这条基于辩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信赖利益而规定的权利也就很难真正起到保护委托人权益的作用。
第二,《律师法》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密范围要宽,律师不仅要保守委托人的秘密,还要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其他人的秘密。
第三,《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内容依然是语焉不详,都只是规定了律师要保守秘密,并没有体现出辩护律师可以拒绝作证的内容。
第四,《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但是的规定,所以此两条规定的内容,恐怕重点是在但是后,强调的是辩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看似规定的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实则主要强调辩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
我国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构建
为了更好地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和证人的特殊利益,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近亲属之间、关于职业事项的特定证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并且应当说明其拒绝提供证言的理由,这样可以弥补证人作证制度方面的不足。
明确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性质。法律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是为了保障人权和体现对人性的尊重,是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特定职业的社会关系,为了维护社会和谐,体现对亲情的重视和对特业职业关系的保护。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是对证人作证义务的免除⑩,其是建立在证人作证义务基础上的,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这样的证人作证义务,也就不需要特权对证人的作证义务予以免除。同时,拒绝作证特权是证人在特定环境下的一项权利,基于此,证人既可行使这项权利而拒绝作证,也可放弃这项权利而主动要求作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应该进行干预。但是,辩护律师的拒绝作证特权不能放弃,除非得到委托人的同意,因为辩护律师的执业保密包含保密特权和保密义务两方面的内容。
亲属间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构建。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应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考虑到亲属出庭有悖伦理和影响家庭和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允许被告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不出庭作证。但是,其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只限定在审判阶段,因而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拒绝作证特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规定亲属之间的拒绝作证特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证人有权拒绝作证。一方面,不同于古代要区分尊亲属和卑亲属,现代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不分尊卑,都有权拒绝作证;另一方面,拒绝作证的特权应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侦查阶段,有权拒绝向公安机关作证;在审查阶段,有权拒绝向人民检察院作证;在审判阶段,当然也有权拒绝向法庭作证。
明确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近亲属范围。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建立亲属间拒绝作证特权制度,对于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近亲属范围不宜太宽也不能太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本身已经狭窄,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免予强制出庭的范围则更加狭窄。为了保持与其他法律的一致,把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近亲属范围限制在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比较适宜,也符合家庭成员之间感情亲疏远近的实际情况。
明确亲属间拒绝作证特权的例外情形。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适用拒绝作证特权显然不太合理,所以必须限制适用的案件范围,在例外的情形下不能适用拒绝作证特权,证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第一,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护律师及时告知义务的规定,对于特定类型的犯罪,证人不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第二,对于亲属之间的犯罪不适用拒绝作证特权。设立亲属之间的拒绝作证特权就是考虑到家庭关系的维系,如果亲属之间一方对他方实施了虐待、遗弃或者故意伤害行为,亲属之间的这种亲情关系已经遭到破坏,已经没有维系的必要,所以此类亲属之间的犯罪不适用拒绝作证特权。
辩护律师拒绝作证特权制度的构建。辩护律师的执业保密制度包括保密特权和保密义务两个方面的内容。保密义务是相对于委托人而言,律师有保守执业秘密的义务,其着眼于辩护律师的自我约束以期获得委托人的信赖,从而促使委托人能与辩护律师充分交流。保密特权则是相对于律师与委托人之外的第三方而言(主要是对针对控方和法官而言),在被赋予拒绝作证特权后,辩方的力量得到加强,在一定程度上能使控辩平等向前迈进,最终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保密特权是建立在保密义务基础上的,二者不能相互代替。基于此,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中的“有权予以保密”应修改为“应当予以保密”,此时的“应当”就在于强调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另一方面,应当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保密特权,否则,辩护律师在法庭上需要作为证人来揭露被告人隐瞒的罪行,破坏的不仅仅是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恐怕对律师行业的发展也会带来致命性的打击。因此,我国立法应该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信息有权拒绝作证。”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和辩护律师的执业保密制度,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之处。但同时也应看到,这些规定依然存在着局限性和不完整性,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我们需要逐步对其予以完善。我们相信更为全面、合理的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会在立法中逐步呈现,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也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作者单位:太原工业学院思政部与法学系;本文系太原工业学院院级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依法治国背景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及其保障”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5RY01)
【注释】
①宋宏飞:“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亲亲相隐原则”,《渤海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147~148页。
②彭凤莲:“亲亲相隐刑事政策思想法律化的现代思考”,《法学杂志》,2013年第1期,第70~79页。
③夏萌:“论刑事诉讼证人拒绝作证权”,《怀化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第81~82页。
④叶萍,彭志刚,张峰:“从亲亲相隐原则看证人免证权在我国的构建”,《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90~94页。
⑤程荣斌,王新清:《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44~150页。
⑥韩露凝:“论我国刑事法律领域亲属容隐权的回归”,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⑦步洋洋:“试论亲属免证权及其制度构建―以新刑诉法的修改为视角”,《淮海工学院学报》,2014年第9期,第24~25页。
⑧“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⑨鲍佩佩:“辩护律师职业保密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⑩卞叶:“拒绝作证特权称谓之辨”,《法制博览》,2015年第21页,第173页。
陈效:“律师免证特权在我国的确立―以《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46条为视角”,《中国司法》,2012年第2期,第50~55页。
雍自元,廉彪:“亲亲相隐回归刑事法律的思考”,《法学杂志》,2013年第10期,第69~76页。
钟燕:“亲亲相隐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5期,第13页。
〔摘要〕“亲亲相隐”原则作为人伦亲情立法,其发展演变及其所具备的现实基础决定了亲属免证权在我国建构的可能性,更是有利于证人作证权利的保障。我国可通过确立亲属免证权规定来实现“亲亲相隐”原则的活化。
〔关键词〕亲亲相隐;证人证言;亲属免证权;人证;科学证据
〔中图分类号〕DF7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090-05
发现真相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标,而证人证言则是庭审中运用得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但是国家是否可以要求公民配合追诉犯罪,是否任何人都有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义务,“事实上,刑事责任上亲疏有别、尊卑有别,是中西法律的共同原则,是中西法律惊人的不谋而合之处。”1“亲亲相隐”原则在当前注重保障人权的大前提下,越发受到重视。本文尝试运用实证的研究方法,在维护特定的社会价值与发现真实价值的博弈中寻找一个平衡点,关注“亲亲相隐”原则应有的作用和功能。
一、我国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原则
我国的《法学词典》将“亲亲相隐”表述为“亲属容隐”,为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罪行。而论及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原则,基本上相关论文都是追溯到春秋时期。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2孔子作为儒家学说的代表,赋予为亲属隐罪行为以伦理上的正当性。但是这种苏格拉底式的对话,只是具有思想史上的意义,不能作为“亲亲相隐”产生的证据,不具有国家法上的意义,仅仅只是停留在道德层面上,而孔子学说并非当时治国的主导思想,因此,其主张不可能在法律制度上体现出来。
(一)“亲亲相隐”原则的起源
有的文章认为,秦律中“非公室告”制度是“亲亲相隐”之滥觞,3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非公室告”的概念出自《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法律答问》中,是秦朝重要的诉讼程序规定。而秦律是根据法家的治国理论制定的,法家认为“民人不能相为隐”,早在商鞅变法时就大力推行奖励告奸政策。《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其实也是鼓励妻子控告丈夫的,不仅不被连坐,而且还可以保住自己个人的财产。“夫有罪,妻先告,不收……衣器当收不当?不当收。”这与“亲亲相隐”原则的禁止性有本质区别。
当然,法家在父权和家族利益没有对君权和政权利益构成威胁的情况下,也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规定,这也同样记载于《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但是非公室告仅限于发生在家庭内部的犯罪行为,其适用范围远小于“亲亲相隐”原则的规定范围。更重要的是“勿听”仅仅是不予受理,前提是认可家长的行为要承担责任,这也与“亲亲相隐”原则将“子告父母”作为犯罪有很大的差别。
①最典型的例证为《唐律疏议》中关于告发的处罚、元代《诉讼律》中关于“干名犯义”罪名的确立。
②参见《民事诉讼法》第70条、65条,《刑事诉讼法》第45条。
本文认为正式的“亲亲相隐”原则最早是西汉初期的董仲舒在春秋决狱过程中于司法实践中创立的。董仲舒确立了封建宗法伦理制度,“亲属相隐”即为其中的表现之一。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案件据《后汉书》记载有“二百三十二事”,据《通典》卷69载:“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4类似于“父为子隐”案件的记载应该是我国最早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亲亲相隐”原则的例证。
真正以成文法形式确定“亲亲相隐”原则是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以闻。”5该诏令不但以法律的形式承认了“亲亲相隐”原则的合法性,更具体规定了其适用范围。
至此,我国法律传统中实践了长达近两千年的“亲亲相隐”原则,不断地丰富和完善,成为封建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被历代所遵循,长盛不衰。
(二)清末法律制度的移植
作为一种制度设计,“亲亲相隐”原则自发于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6以刑律的方式来维护传统的“礼”,维护家族制度,故“亲亲相隐”原则一直强调的是“禁止亲属作证”①,到了清末,我国开始大规模效仿德、日法律制度而进行修法。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编订完成的《刑事民事诉讼法》中设有“证人”一节。一方面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在第241条又规定了“不得强迫亲属作证”。7虽与传统的“亲亲相隐”原则只是三四个字的差异,但清末的容隐制度规定更是赋予了证人作证和不作证的选择权。
虽然清末的法律并没有真正得到实行,但却成为了后来立法的样本。1922年北洋政府时期颁布实行的《刑事诉讼条例》第105条规定:证人同案件被告人有法定关系,可以拒绝作证。这些关系包括:证人为被告人之亲属或者曾为被告人之亲属,证人为被告人之未婚配偶,证人与被告人具有法定关系、监督监护关系、保佐关系。第106条规定:证人作为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之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上所知悉的有关他人的秘密之事项接受讯问,除经本人允许外,得拒绝证言。1935年国民政府时期颁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规定得更趋严密。该法第167条规定:“证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1)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第169条规定:证人为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询问者,除经本人允许外得拒绝证言。
本文认为自清末修法开始,立法参考国外的证人免证权制度的痕迹非常明显,基本上已经取消了“亲亲相隐”原则中义务性的规定,全面采用了“得拒绝证言”的权利性条款,我国的法律制度从“亲亲相隐”原则到亲属免证权的转变,就这样创造性地完成了,尤其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目前仍然在沿用,并且免证适用的主体范围更为广泛。
二、“亲亲相隐”原则贯彻的现实基础
“亲亲相隐”原则贯彻的现实基础有证言采信的原则、刑法谦抑性的客观要求、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所在、司法证明的科学性。
(一)证言采信的原则
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对于发现真实的强调都是比较突出的。从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司法机关是期待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作证的,唯有此,才能迅速查明案件的真实真相。②
但对于亲属的证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和第77条又再次确认了1998年的规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院不但在期待亲属或利害关系人作证,更期待该证人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证言,因为只有这种证言才是真实、客观的,才是可以采信的。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亲属的证人证言往往也是用来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有力证据,从而更印证了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即使少量的亲属证言为其“脱罪”,公诉人也往往会在证据出示或质证时做出提示法庭注意与被告人利害关系的说明。
作为一种义务,司法机关强调亲属必须作证,更为关注或采信对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这不仅会伤害到基本的社会关系,触及一个正常人在面对所谓“正义”和“良心”抉择时的尴尬,甚至会危及一定规模的社会群体对司法目的的情感认同。8
(二)刑法谦抑性的客观要求
谦抑、公正、人道是刑法的三大价值理念。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一般来说,具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就说明不具备刑罚之无可避免性:第一,无效果。所谓无效果,就是指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规定其为犯罪,并且处以刑罚,也不能达到预防与抗制的效果。第二,可替代。所谓可替代,就是指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不动用刑罚手段,而运用其他社会或法律的手段,也足以预防和抗制这一危害行为。第三,太昂贵。所谓太昂贵,是指通过刑罚所得到的效益要小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动用刑法,就是刑罚不具有无可避免性,因而,刑法应当谦抑。9
据此观之,“亲亲相隐”原则乃是人之天性,出于对人类原始亲情的爱护、维系,亲属之间的相隐更是对彼此感情的尊重。完全禁止“亲亲相隐”,不具备刑法的期待可能性。因为“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待去做或不做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10即使把其规定为犯罪,也无法预防和抗制类似的行为,因而是无效果的。更重要的是,若以刑罚来对待“亲亲相隐”确实太昂贵了,因为其对家庭隐私权、人伦亲情的破坏作用远远大于追诉几个犯罪所带来的效益,其实则撼动了人伦的基石。因此,对“亲亲相隐”动用刑罚不具有无可避免性,而“亲亲相隐”原则客观上完全符合刑法谦抑性的思想。
(三)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
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是所有社会关系中最基础,也是最直接、最亲密的关系,它是社会和谐的重要黏合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家庭关系的和谐是整个社会和谐的缩影。“国家的长远利益就在于民众淳厚、社会和谐、百姓亲法,如此才能达到国家的长治久安。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必须立足于人情,必不能悖逆众情人心,必不能强人所难。”11无论是在乡土时期的中国,还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当下,“家”的概念仍然还是一个凝聚感情的场所,亲人都是可以依赖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秩序下,我们面临的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信任危机,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脆弱的“短板”。而道德不可能从根本上约束欺诈、机会主义,只有制度、只有法律才能弥补这一空缺。对于交往的信赖感与社会关系的维护仍然是和谐社会所必需的。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现代司法不应再强调报复和惩罚,而应更多地重视社会关系的修复、和解。“亲亲相隐”原则恰恰避免了亲属作证时的情感痛苦、亲情关系的撕裂,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毕竟,通过其他证言要比亲属作证在程度上要缓和得多。
(四)司法证明的科学性
司法证明的历史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以神誓和神判为主的证明形式;第二个阶段是以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为主的证明方式;第三个阶段就是以物证或者科学证明为主的证明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司法活动已然进入了科学证据的时代,司法机关应用科技成果的领域在不断延伸,言辞证据不再作为认定犯罪的唯一依据、唯一基础。运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帮助司法机关获得证据的能力在不断增强,技术侦查、电子监听、声纹鉴定、足迹鉴定等技术不断在扩充着司法证明的“武器库”。从某种程度上讲,现代的司法证明就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我们要转变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观念,养成以“科学证据”为主的司法理念。科技含量和水平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不断投入,必然为“亲亲相隐”原则的贯彻提供坚实的技术保障。
三、我国“亲亲相隐”原则与西方证人免证权制度的比较
“亲亲相隐”原则与证人免证权都强调亲属之间隐匿犯罪证据、互不为证,都表现出对家庭关系的保护,对亲情和伦理价值的重视。但是两者还是有所区别的。
①鉴于大量的论文介绍了西方亲属免证权的内容,本文限于篇幅不再予以赘述。
(一)“亲亲相隐”原则与证人免证权所产生的社会基础不同。“亲亲相隐”原则是建立在封建的等级制度基础之上,基本上以“为尊者隐”为主要内容,而“为卑者隐”是次要的,还有亲疏远近亲属间的不平等,即:“准五服以治罪”,更多地体现出对小农经济社会现实的家庭本位的关注。证人免证权制度是基于民主、平等、自由、权利的价值观念,更多地体现出鲜明的人本主义色彩,强调亲属间的平等,如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对尊卑亲属的诬告、杀伤等处罚平等。虽然规定亲属间人身伤害之处罚重于常人,但亲属圈内却无尊卑之别,而英美法系国家更是通过判例予以确认。
(二)“亲亲相隐”原则只是强调了亲属之间的互不为证,而证人免证权的主体适用范围广泛。本文认为“亲亲相隐”原则属于血缘亲情伦理立法,而家庭本位的理念使得“亲亲相隐”原则的范围直至清末期才扩展到妻亲,即岳父母和女婿才列入相隐的范围。但基于权利本位的转化,西方证人免证权的权利主体则除了亲属关系外,还包括职业关系、公共利益关系等。①
(三)“亲亲相隐”原则体现的是一种义务,而证人免证权则是一种权利。“亲亲相隐”原则实际强调的是一种隐匿义务,从作为后世典范的唐律至清末修律前都明确规定:审案时如果命令得相守匿的亲属作证,涉案官员处刑。尤其是“十恶”罪中的“不睦”、“不孝”罪名的适用,还有元代确立的干名犯义罪名“凡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妻妾弟侄告发夫兄叔伯等诉讼行为,都是大伤风化的干名犯义,一律禁止。”12都属于剥夺证人资格的规定,而非权利。证人免证权作为一种权利,以维护个人权利为本位,来源于对人性的尊重、对个人隐私权的维系。权利既可行使也可放弃,因此,证人既可以主张免证权,也可以放弃免证权,司法机关要给予同等尊重。从证据的角度讲,证人免证权是并不否定证人的作证资格,而恰恰是以证人的适格为前提从而赋予证人自主决定权。作为一种义务而存在的“亲亲相隐”,是亲属必须承担,不可放弃的。
四、在我国刑事法律中构建证人免证权的对策
“亲亲相隐”原则作为本土资源,毕竟只是一种法律文化的基础,而不能简单地将之复活,更不是简单地把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亲属免证权规定“整合”后生搬硬套到中国的法律制度中来。尤其是近年来,各国对于证人免证权范围反思的趋势更是值得我们深思。
(一)将证人免证权改为亲属免证权,明确“亲属”范围
应当说我国在法制的态度上一直采取国家主义倾向,重国家利益轻社会利益,重整体利益轻个人利益。基于这种国家本位思想,任何包庇、隐匿犯罪分子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司法利益的破坏与否定,应当毫无例外地依法予以惩治。但是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谐稳定与整个社会的安定祥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法律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加以特殊保护。尤其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提出,和谐家庭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和谐的家庭关系,也就谈不上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在我国立法中引入“亲亲相隐”原则,体现了我国法律的文明程度和所蕴涵的人伦精神,维系了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从法理上说,“亲亲相隐”原则更多的是剥夺了证人的主体资格,证言是绝对不被采纳的。我们所构建的亲属免证权实际上是一种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的选择权,证言是否可以成为证据取决于权利人的选择。“亲亲相隐”原则更多地体现了不作证义务的下限,而亲属免证制度则体现了权利的下限。
本文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亲属免证权的主体选择。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亲属特免权范围是最为广泛的,但免证权范围过大,无疑将增加查明真相的成本,阻碍发现真实的途径,故2003年台湾地区又进行了修法对范围进行缩限:证人可因“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而免于作证。即使如此,学界仍有进一步缩限的要求。有资料表明,在我国,家庭已日趋小型化,家庭关系也趋于简单,亲属关系内的小型家庭之间的沟通和联系也不再频繁,从1985年的平均每户4.5人下降到2000年的3.5人,预计到2015年会降至2.7人。13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规定:“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完全可以作为亲属免证权的基本主体范围。
(二)设置例外情形
凡是原则皆有例外。“亲亲相隐”原则也规定:谋反、谋大逆等侵犯皇权得重罪以及亲属间互相伤害罪是不允许相隐的。因此,本文认为以下罪行不适用亲属免证权:第一,危害国家安全、国防利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暴力型犯罪。国家安全、国防利益涉及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关乎国家、民族的命运和前途。诸如抢劫、爆炸之类的破坏社会安定秩序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之所以设置亲属免证权旨在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国家的长治久安,所以法律在体恤亲情、人性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国家、社会的利益。第二,针对亲属的犯罪。亲属间的遗弃、虐待,乃至伤害,本身有违人伦、亲情,更是与设置亲属免证权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此等亲情关系已遭破坏,也无维护的必要性。第三,职务犯罪类型犯罪。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的时期,反腐败斗争形势较为严峻,人民群众对此极为关注,腐败现象已严重侵蚀了国家政权的基石,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而职务犯罪的特殊性、隐蔽性决定了该类型案件不适用亲属免证权。
亲属免证权毕竟是一种权利,权利主体具有自主性。在司法机关对其取证时,权利主体完全可以主张享有免证权而拒绝作证;如果权利主体同意,又可以放弃权利,提供相应证言。
五、结语
我们必须承认:人们必须要排除感情偏私来实现公平、正义。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如果追求公平、正义的要求超出了社会所能承载的限度,触及了社会底线,会造成相当负面的影响。本文认为惩治犯罪的司法过程不应是不顾一切的历程,而应要建立在权衡社会价值的基础之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证人的义务,但对于证人的权利却从未提及。面对着社会利益与司法利益的博弈,适度保全社会关系应当是理性的选择,因为这非常重要。自清末修法以来,“亲亲相隐”原则所蕴含的维护家庭稳定及人文关怀精神为亲属免证权的移植奠定了深厚的文化基础,或者我们可称之为“本土资源”。正是这坚实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基础,才使得清末、民国时期引入的亲属免证权的其他内容,特别是职业特免权和公共利益特免权在当时适用了几十年,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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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一的可能是:在出生儿子的那所医院,孩子被粗心的医护人员抱错了。
这对夫妇的痛苦是无法言表的。多年来,他们跟儿子相依为命,感情很好,如今,儿子已经结婚生子。一个痛苦的问题摆在他们面前:儿子将如何面对这突如其来的困惑?另一个更令他们夫妇深思萦绕的问题是:我们的亲生的儿子在哪里?
这种精神上的迷茫苦痛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地出现着,婴儿错抱、婚外情引发的纠纷、多年失散后的认亲……种种阴差阳错把亲子鉴定推上舞台,由此也上演了一出出社会伦理悲喜剧。
亲子鉴定,作为一项新型的科学技术,常常被当作检验家庭道德的试金石,正在越来越多地肩负着科学之外的感情和责任。那么,什么是亲子鉴定?它的使用情况如何?法律上怎样界定?目前人们对它认识评价是怎样的?
本报记者日前对此做了采访。
什么是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又称亲权鉴定,是指应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方法,对人类遗传标记进行检测分析,来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关系的鉴定。
DNA技术在亲子鉴定中的应用带来了崭新的空间。DNA亲子鉴定的原理是什么?科学的解释是:DNA是人体遗传的基本载体,人类的染色体是由DNA构成的,每个人体细胞有23对(46条)成对的染色体,其分别来自父亲和母亲。夫妻之间各自提供的23条染色体,在受精后相互配对,构成了23对(46条)孩子的染色体。如此循环往复构成生命的延续。
由于人体约有30亿个核苷酸构成整个染色体系统,而且在生殖细胞形成前的互换和组合是随机的,所以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个人具有完全相同的30亿个核苷酸的组成序列,这就是人的遗传多态性。尽管遗传多态性的存在,但每一个人的染色体必然也只能来自其父母,这就是DNA亲子鉴定的理论基础。
DNA亲子鉴定的准确性如何?专家说,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准确的亲权鉴定方法,如果小孩的遗传位点和被测试男子的位点(至少1个)不一致,那么该男子便100%被排除血缘关系之外,即他绝对不可能是孩子的父亲。如果孩子与其父母亲的位点都吻合,我们就能得出亲权关系大于99.99%的可能性,即证明他们之间的血缘亲子关系。
案件审理中的清官
在许多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中,亲子鉴定可能使案件变得更加明确和简单,所以,在记者的采访中,许多法官对亲子鉴定持肯定态度。
他们认为,必要时做亲子鉴定,有利于解决法律上的一系列问题。
首先是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权。确定身份权是解决抚养、赡养、继承、监护等法律关系的前提。身份权无法确定,亲情关系迷茫,这些法律关系就无从谈起。另外,所有的监护权前提也是确定身份权。
亲子鉴定还会涉及到隐私权、生育权等权利问题。
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民庭的法官曹同华也认为,亲子鉴定会在案件审理中起到一些积极作用。有人对这种作用做了总结:在男方不认可情况下,帮助妇女确定孩子的父亲,为孩子取得被抚养和继承的权利;在女方不认可情况下,帮助孩子的父亲,取得监护权和探视权;男方想证实小孩是否为亲生子女;被领养或拐骗的孩子借助本技术寻找亲生父母;父母子三方中,一方失踪后寻找亲人结果的确认;兄弟姐妹失散后,寻亲结果的确认等。
在法律上的实际应用
1991年,一起长达数年的由离婚而引起的抚养案件,竟使公安部破例采用当时仅限于刑事技术鉴定的“DNA指纹检测”去确定一对父子有无血缘关系,从而首开“亲子鉴定”的先河。那位父亲和5岁的儿子到北京被同时提取了血液。结论出来了:他们不存在血缘关系。法院最终判决这位父亲不再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并由母亲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归还父亲已支付的抚养费。全国最高法院在1992年专门就此案做出批示:“DNA指纹”检测技术可以用到民事案件的“亲子鉴定”中。
到现在,法律上关于亲子鉴定的审理还在使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是这样规定的: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签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做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有关人士指出,在“批复”9年后的今天,许多情况已有了变化,法律规定已经与目前的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现实中出现的很多新问题,都缺少法律依据,使法官们在适用这个“批复”时也非常为难。
随着亲子鉴定技术在社会应用中的逐渐广泛,另外一个问题也凸现出来,要知道,鉴定的结果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而我国目前却没有一个统一的部门对国内的亲子鉴定机构进行管理,对鉴定程序方面、鉴定机构的资格、设置也没有规定。有时候造成当事人重复到不同地方做几次鉴定的现象。
法律上还出现了一个引起争论的问题:父亲怀疑子女是否为自己婚生,要求做亲子鉴定,在被女方拒绝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委托有关部门做亲子鉴定?
不久前的一个案例就涉及到这个问题。洪某与林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现洪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林离婚,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如果孩子是其亲生,他愿意支付抚养费,否则要求林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林某则认为亲子鉴定是对其及孩子人格上的侮辱和精神上的打击,不同意进行鉴定;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洪某支付抚养费。
这个案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该支持男方的该诉讼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受胎的事实,应推定为婚生子女。他们认为这有利于保护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一夫一妻制。如果男方有足够证据证明孩子在受胎期间双方没有同居,在时间上、空间上或由于自己生理问题不能同居或女方有第三者,否则,只要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都应推定为父母婚生子女。在男方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不能支持男方提出亲子鉴定的主张。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个别情况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对法律的推定制度应进行法律救济,赋予当事人否认子女为自己婚生子女的权利。法律本来的目的就在于判定是非,查明事实。目前亲子鉴定已达到能够查清事实的水平,如果女方不肯将孩子交有关部门配合取样,考虑到人身的非强制执行性,在客观事实无法查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法院应当推定一种法律事实,即推定男方的观点成立。这样就不存在强制问题。这种做法,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社会伦理要求,以证明血缘的清白。
法院最终采取了前者的观点,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因鉴定关系到当事人的隐私权等重要民事权利,须尊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但有关这个问题的争论并没有结束,甚至更加激烈。
我省已有鉴定中心
在采访中,很多法官告诉记者,在相关案件审理中,越来越多的人会说:“我要去做亲子鉴定!”但到目前,这句话大多是作为一句气话说的,真正去做鉴定的,目前还是少数。其原因,一是大多数人还不太了解这项技术;另外,几千元的鉴定费也是人们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再者,许多人都认为,这种鉴定只有北京、上海才能做。
其实,从1998年开始,我省就有了一家可以做亲子鉴定的地方: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这个中心在1998年开始承接了第一例亲子鉴定业务。
医科大学鉴定中心主任从彬告诉记者,做亲子鉴定,需要很高的技术手段,依照严格的程序进行,不仅包括技术程序,也包括法律程序。目前,全省一些较大的医院、科研机构等也具备了做亲子鉴定的能力。
从法学、医学角度,丛彬都认为亲子鉴定是有积极意义的。他说,亲子鉴定实际就是利用生物学技术确定生物学上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他认为,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应用DNA的多态性解决离婚案件中的抚养,产房抱错婴儿,重大自然灾害中人员离散,移民等问题。丛彬认为,亲子鉴定应该得到提倡,它是诉讼阶段所需要的一项重要技术;有助于侦查审理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客观性;利于解决缠诉问题,减少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
但是,亲子鉴定目前在我省还没有得到太多的应用,丛彬说,去年一年,他们只做了10来例。来咨询探问的人特别多,真正做的人少。
记者就一些婚恋家庭专家对亲子鉴定的质疑向丛彬博士询问:虽然亲子鉴定这项技术已经十分成熟,但运用它来调整婚姻家庭方面的伦理关系,使传统家庭观念受到公开挑战,会不会引发更多夫妻之间的相互猜疑?会不会导致家庭体系的崩溃?丛彬博士笑称:法科学的应用必然产生一个与情感、与习俗不相适应的问题。科学,就是科学。
亲子鉴定还须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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