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与尊严范例(3篇)

时间:2024-04-03

生命与尊严范文

1、我们可以死,但是永远不会变节!我们可以死,但是要自由和尊严地去死!我们可以死,并不是因为我们不重视生命,不是因为我们不重视我国人民进行的创造性事业,看不到我们通过自己的劳动有权得到的光荣的未来,而是因为我们每个人的生命是同这种思想,这种前途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

2、擦地板何洗痰盂的工作何总统的职务一样,都有其尊严存在。

3、人的一切尊严,就在于思想。——巴斯葛

4、一个真正伟大、骄傲而又勇敢的民族宁可面对战争的任何灾难,也不愿在牺牲其民族尊严的情况下换得卑贱。

5、人要想对自己的尊严有所觉悟,就必需谦虚。的确,人性是尊严的,但这样说还是不甚明确的,也是不完整的。说人是尊严的,这只限于没有私心的、利他的、富于怜悯的、有感情的、肯为其他生物和宇宙献身的这种情况。

6、幽默乃是尊严的肯定,又是对人类超然物外的胸襟之明证。

7、生命转借给我们的朋友,以满足他们的需求,但是,转让尊严之名,把自己的荣誉安在他人头上,这却是罕见的。

8、自尊,迄今为止一直是少数人所必备的一种德性。凡是在权力不平等的地方,它都不可能在服从于其他人统治的那些人的身上找到。

9、生命的尊严使普遍的绝对的准则。生命的尊严是没有等价物的,是任何东西都不能代替的。

10、人类的全部尊严,就在于思想!

11、我们的尊严不在于我们做什么,而在于我们懂得什么。

12、国家的尊严比安全更为重要,比命运更有价值。

13、傲慢是一种得不到支持的尊严。——巴尔扎克

14、哪里有理性、智慧,哪里就有尊严。——马丹·杜·加尔

15、人们将永远赖以自立的是他的智慧、良心、人的尊严。

16、不要让一个人去守卫他的尊严,而应让他的尊严来守卫他。

17、人必自悔然后人悔之,家必自毁然后毁之,国必自伐然后人伐之。

18、生命的尊严正是超等价物的一切事物的基点。

19、珍视思想的人,必然珍视自己的尊严。——苏霍姆林斯基

20、在文学上,年轻人常常从担任法官开始他们的生涯,只有当智慧与经验到来时,他们才终于获得了受审的尊严。

21、一个国家如果不能勇于不惜一切地去维护自己的尊严,那么,这个国家就一钱不值。

22、生命的尊严正是超等价物的一切事物的基点。——池田大作

23、人类的全部尊严,就在于思想!——帕思卡尔

24、尊严是文明,但又像一层贴在脸上的东西一样容易脱落。

25、我想一个人的尊严,并不在于他能赚多少钱,或获得了什么社会地位,而在于能不能发挥他的专长,过有意义的生活。一百个人不能都做同样的事,各有不同的生活方式。生活虽不同,可是发挥自己的天分与专长,并使自己陶醉在这种喜悦之中,与社会大众共享,在奉献中,领悟出自己的人生价值,这是现代人普遍期望的。

26、人的尊严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即他的信念……它比金钱、地位、权势,甚至比生命都更有价值。——海卡尔

27、根本不该为取悦别人而使自己失敬于人。——卢梭

28、生命的尊严使普遍的绝对的准则。生命的尊严是没有等价物的,是任何东西都不能代替的。——池田大作

29、对人来说,最最重要的东西是尊严。

30、傲慢是一种得不到支持的尊严。

31、诚实是力量的一种象征,它显示着一个人的高度自重和内心的安全感与尊严感。

32、虽然尊严不是一种美德,却是许多美德之母。——柯林斯托姆

33、不知道他自己的人的尊严,他就完全不能尊重别人的尊严。

34、珍视思想的人,必然珍视自己的尊严。

35、我们的尊严不在于我们做什么,而在于我们懂得什么。——桑塔亚那

36、不知道他自己的人的尊严,他就完全不能尊重别人的尊严。——席勒

37、幽默乃是尊严的肯定,又是对人类超然物外的胸襟之明证——罗曼尼·葛瑞

38、人受到震动有种种不同:有的是在脊椎骨上;有的是在神经上;有的是在道德感受上;而最强烈的、最持久的则是在个人尊严上。

39、每一个正直的人都应该维护自己的尊严。

40、不要让一个人去守卫他的尊严,而应让他的尊严来守卫他。——爱默生

41、自尊自爱,作为一种力求完善的动力,却是一切伟大事业的渊源。

42、一个真正伟大、骄傲而又勇敢的民族宁可面对战争的任何灾难,也不愿在牺牲其民族尊严的情况下换得卑贱——西·罗斯福

43、擦地板何洗痰盂的工作何总统的职务一样,都有其尊严存在。——尼克松

44、对人来说,最最重要的东西是尊严。——普列姆昌德

45、虽然尊严不是一种美德,却是许多美德之母。

46、高度的自尊心不是骄傲、自大或缺乏自我批评精神的同义词。自尊心强的人不是认为自己比别人优越,而只是对自己有信心,相信自己能够克服自己的缺点。

生命与尊严范文

悲叹,悲叹——自己的命运为何如此凄惨。

与其怨天尤人,寻人倾诉时侃侃而谈,

倒不如收敛自己,活出精彩——

你说它惨,它便惨;你说它乐,自己也就乐。

这就是人生,你只要改变看待它的角度——难题迎刃而解。

时光如飞羽一般,

你一放手撒开,哈,飘飘无影。

人生长长一百年,看似虽长,拿个算盘给算算?

一万多天罢了,现在过去多少天啦?

人生苦短,只在你看的态度;

人生绵长,只在你活得欢快。

人生与命运,有一条长长的枷锁,

连着啊,连着啊,用什么锋利的斧头也砍不开啊。

你不能把握命运,就像你不能把握人生;

但是——你能够把握态度,把握机会,把握每天的心情。

失落的时候,不妨用双手的拇指和食指圈成两个圈,

相结起来——啊哟!只要不放开任何一个手指!

怎么拽也拽不开来哟!

这两个圈圈,一个是命运,一个是人生——

你又把握好了哪一个呢?

繁星虽满天,但也是一颗一颗的;

杂草虽丛生,但也是一根一根的;

世上人虽多,但也是一个一个的。

生命亦是如此——你不能伤害自己的生命,也不能践踏别人的生命。

尊严和生命本为一体——至少对于人类来讲。

尊严是精神的一部分,精神是生命的一部分,那么就是说,

尊严是生命的一部分,尊严和生命确实是一体的。

那么——糟蹋别人的尊严和糟蹋别人的生命有什么不同呢?

“有的人活着,他已经死了;有的人死了,他还活着。”

这是个有名的句子。相信很多人都看过。

这写的就是人的精神——精神和尊严,尊严和精神,本为一体。

好好想想吧,尊严乃生命,生命乃尊严——

难道非要是活在世界上的人才是有生命的吗?

假如你是不染凡尘的天使,你可以飞上天去看看——

多少的人哟,那颗原本纯洁无瑕的心已经被污染得多么严重了哦!

权利,金钱,美色——嗯,就连小孩子,都已经被教育,洗脑了哟!

现在这个世界呀,就是要这些东西推动着人,

前进,前进!不断地进步,才会拥有这些东西。

对于人类来说,他们更愿意被污染了。

有那么些人吧,都在假清高——无论给多少钱,都不会去做一件违法的事情。

说是这么说而已,只是没到自己的底限罢了。

只要到一定的数额,轻轻碰一下那颗脆弱的内心——

之前所有的话都是废话,崩塌了!

我们不是天使,也不可能是天使,所以就让我们——

为了自己的人生与未来,加油活下去吧!

“只有自己背负着比别人更沉重的罪恶与压力,还能坚持活下去,这才是审判他人的资格!”

这句是《勇者传》的话,我觉得特别有道理。

生命与尊严范文篇3

现代宪法学体系的构建与原理演变的出发点与逻辑基础是人的尊严与价值的维护。宪法学研究首先要回答什么是宪法意义上的人,为什么人必须有尊严,宪法如何保护人的尊严等基本问题。宪法的历史告诉我们,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是,人具有尊严性,即人是具有尊严性的、有价值的存在。因此,在宪法世界里,人的尊严性是不可缺少的人的本质要素,是人类本体的核心内容。如果我们把宪法理解为社会共同体的基本规则与最底限度的道德要求,那么人本身是组织社会共同体的力量,而这种力量只有在尊严得到维护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在现实世界中,人以价值的形态存在,同时也是有尊严的价值存在。因此,尊严是人的伦理的价值,是人所固有的价值形态。把人作为一种工具或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是违背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基于人格性人自然获得了主张正体性(identity)的权利,它在客观上提出了宪法保护的如下要求:人的尊严的最高价值性;人的尊严的不可分割性与统一性;人的尊严对国家价值的优先性等。就其性质而言,人的尊严具有双重性,即主观权利与客观原理的性质。在德国判例中,人的尊严权被视为“宪法的最高价值”、“宪法枢纽的基本原理”、“基本权价值体系的最高价值”等,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宪法学的核心范畴,即:人的尊严是指导国家活动目标的引导原理(Orientierungsprinzip)、人的尊严性是确定一切国家生活的标准,确立了国家为人类而存在的基本逻辑;人的尊严性同时成为解释宪法条文的判断标准,对宪法的发展起着补充的功能。在任何一种宪法判断中,法律条文或规范同人的尊严性发生冲突时,裁判者应服从于人的尊严性。在发挥客观宪法原理功能的同时,人的尊严性具有主观权利的属性,抵制与防止任何把人变为工具或手段的现象。

在人类已跨进21世纪的今天,没有一个国家或个人公然地反对或否定生命权的价值,但在现实生活中漠视、侵害生命权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3]在国家的立法体系、某些政策的制定、法律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人的尊严与生命权的价值有时得不到应有的关注,宪法学理论本身对生命权价值的研究与实践并没有提供必要的、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持。[4]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从宪法角度重新认识生命权价值,为生命权价值的实现提供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持。

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价值

自近代社会以来,生命权与自由权、财产权共同成为人们普遍公认的自然权。生命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综合性的自由权体系。生命权的宪法意义主要在于:生命权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生命权的宪法化或宪法上的生命权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即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实施统治的一种工具或手段;生命权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或政府负有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生命权的道德的、法律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的基础;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价值基础。生命权宪法价值的普及过程是推动法治发展进程的基本形式。经验告诉我们,生命权价值得不到充分尊重和保障的国家不可能形成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系,进而无法形成实现宪法的“共同的社会意志”。

生命权是宪法核心的价值体系,是人身的完整性与人身自我支配权的基础。是否在宪法文本上规定生命权内容本身并不是评价生命权价值的唯一标准。有的国家在宪法上并没有具体规定生命权问题,对此可能的解释是,生命权对于人类生活来说是最重要的权利,是人类享有的当然的权利,没有必要通过具体的宪法规范作出规定。对生命权价值的追求与内心的信念有可能超越实定法的界限与体系。即使宪法上没有具体规定生命权时,学者们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学功能分析宪法规范中隐含的生命权的价值。如从人身自由的宪法条款、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与价值条款以及通过解释“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同等保护”的条款中寻找生命权的价值。

当现实生活中遇到生命权问题时需要从宪法角度进行分析,以宪法为依据解决围绕生命权所发生的各种问题。生命权是完整的价值体系,通常由四种具体权利组成:一是防御权,即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二是享受生命的权利,生命权的对象是生命,每个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生命的价值;三是生命保护请求权,即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救济;四是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处分性。由于生命权是人的尊严的基础和一切权利的出发点,个体的生命权同时具有社会共同体价值秩序的性质。对个体生命权的侵害,同时也是对宪法秩序价值的侵害,每个社会成员都有责任同侵害生命权的现象进行斗争。因此,从宪法学意义上讲,生命权并不仅仅属于“自我决定权”范围。

关爱生命,尊重生命权价值

在现代社会发展中生命权的理论价值与现实社会之间是有冲突的,仅仅依靠理念的力量并不能保障现实生活中个体生命权价值的实现。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告诉我们,应把尊重生命权的价值转化为社会基本的共识,特别是公共机关与公务员在职权的行使过程中应树立生命权价值高于一切的意识,切实尊重生命权的价值,不能漠视生命的意义。近年来,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发展,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包括生命权在内的各种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得到了社会广泛的关注。有学者把2003年描绘为“公民权利年”[5]。在一年中我们生活中出现了许多与权利有关的现象,特别是宪法权利问题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在维权热中人们透过各种权利现象,逐步地把目光投向生命权的价值上。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新的理念合理地解决了通行权与生命权价值的平衡,否定了“撞了白撞”的反生命权价值的规则,使人们感受到了立法对生命权的关怀。孙志刚案使我们看到了收容遣送制度对生命权侵害,制度的创新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人身自由保障制度。深圳有关器官移植的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向社会传递了生命的价值与尊严。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漠视生命权价值的现象是比较严重的。对生命权侵害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问题,也有具体执法上的问题。特别是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管理与保障的界限是实现生命权价值的重要问题。“小思仪”的死向全社会发出了保障生命权价值的呼吁。一个吸毒的母亲被派出所强制送到戒毒所后,三岁的小女孩无人照顾,母亲多次向有关民警说明情况,要求派出所通知她姐姐照顾女儿。但整整17天时间里,因无人通知母亲的姐姐,一个无辜的小生命活活被饿死在家。当人们发现小思仪的时候,孩子的尸体已高度腐败,身上爬满蛀虫,头骨外露。在21世纪的中国,在宪法上庄严地宣布“依法治国”的今天,发生这种漠视生命的事件实在是令人痛心的。在死去的小生命面前,一切的辩解都是苍白无力的。如果我们的执法人员有一点对生命的关怀,关心三岁小女孩的命运话就不会出现这种悲剧。在被告席上办案的两名民警讲自己只是依照法律执行公务,因为强制戒毒是法律上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被告的说法也许有一定道理。但是我们是不是也考虑过,我们在执法的时候,是否尊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是否对她提出的小女儿生命可能受到的威胁给予了必要的关注?法律规定和社会秩序的价值是重要的,但对于执法者来说,放在第一位的,首先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而生命权是最高的价值和不可逾越的低线。作者认为,在执法过程中对生命的冷漠是造成这种悲剧的重要原因。我们的确需要在全社会广泛地普及生命权价值,培养人们敬畏生命的意识,使生活在共和国土地上的每一个公民都能过着有尊严的生活,享受生命的意义。

为了尊重和实现生命权的价值,需要加强生命权问题的宪法学研究,对生命权有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提供解释的标准与依据。如生命权主体的认定是宪法学需要回答的重要课题。从一般意义上讲,生命权只能由自然人行使,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生命权主体的认定方面目前讨论的焦点是胎儿生命权问题。[6]在胎儿生命权问题上宪法应积极采用利益衡量原则,有限制地推动堕胎的自由化,尽可能提前保护胎儿生命权的时间。生命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权利,对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都产生直接的效力。这种效力一方面产生国家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另一方面也为生命权的保护提供积极的条件。

生命权是人最为宝贵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是不能限制或剥夺的,即使进行限制时也要严格地规定限制的形式与界限。目前,生命权的剥夺问题主要涉及到死刑制度的合宪性的判断,即剥夺生命权的死刑制度是否符合宪法精神,是否是一种唯一的限制生命权的形式。在宪法学发展史上,围绕死刑制度的存在合宪论与违宪论进行了长期的争论,但迄今为止还没有形成大家公认的理论,但总的发展趋势是废除死刑,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也要严格地控制死刑。在解释死刑制度的合宪性基础时我们需要探讨生命权的相对性与限制标准的合理性之间的关系问题、死刑制度与国家的生命保护义务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国家有义务保护所有公民的生命权,对生命的价值给予高度的重视。因为即使死刑制度的实体和程序再完备,也会不可避免地出现误判的情况,对已执行死刑的个体生命不管给予多大的补偿,最终无法恢复生命权的价值。[7]因此,当一个国家基于历史、文化与现实等因素保留死刑制度时必须建立严格的程序,把死刑罪名限制到最小的范围,尽可能减少死刑的人数。我国死刑制度的合宪性基础是值得进一步论证的重要课题。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这一事实并不说明死刑制度具有道德和宪法基础。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有64种,其中非暴力犯罪为44种,占全部死刑犯罪的69%。对非暴力犯罪行为适用死刑实际上是“以财物的经济价值来衡量人的生命价值,这不仅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而且也与《公约》所倡导的公民的生命权至高无上的主旨极不协调”[8]。现实中保留死刑制度并不表明死刑制度本身存在合理性与自我价值基础。为了在死刑制度中体现宪法精神与原则,有必要确立如下程序:规定死刑的各种法律条款与实际行为之间是否保持了合理的比例关系;宣告死刑程序是否完备;当社会的发展达到一定阶段后有必要根据社会成员的法律感情废除死刑。在分析死刑制度合宪性基础时有必要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中考察生命权价值的意义,进一步强化宪法对刑法体系的价值制约性。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在享受幸福的同时也面临新的问题,其中生命权价值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类生命权的价值的实现提供多样化途径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负面后果。如器官移植与克隆技术的发展给维护生命权价值带来了深刻的社会问题,甚至直接影响着人的正体性。人类不得不在科学技术发展的背景下重新思考生命权价值问题,呼吁社会关注生命权,维护生命权价值。比如,宪法是否允许克隆人的研究?克隆技术研究是否属于科学研究自由的范畴?如克隆人诞生后给宪法制度与宪法学发展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毫无疑问,克隆人的出现将改变“人“的基本定义,使人失去人的尊严与价值,损害了基本的宪法秩序与社会的伦理。又如器官移植问题上,我们不仅要看到它给人类带来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器官移植中存在的宪法问题,如死刑犯被执行以前能否接受器官移植手术?器官移植中如何体现宪法价值?另外,在生命权与自杀、生命权与安乐死、生命权与脑死认定、生命权与生育权等问题仍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现实的宪法问题。当人们在宪法运行中真正感受到生命权价值,确立维护生命权价值的共同体意志时我们才有可能推进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实现生命权价值。

总之,宪法学的逻辑体系与出发点是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价值的维护,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或制度的安排应回归到宪法价值体系之内,以体现人的生命的意义。面对生命权理念与现实的冲突,我们有必要认真地反思宪法学理论与制度,关注社会现实中人的生命权被漠视、被侵害的各种现象,真正以生命权价值的维护作为制定法律与政策的基本理念与出发点。关怀每个人的生命价值,扩大生命权价值的保护范围,维护和发展生命权价值已成为整个社会价值的追求目标,也是现代宪法学存在与发展的价值基础。21世纪社会发展对生命权的宪法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这种要求宪法学应当主动、积极地建立学科共同体,在不同学科之间的对话与交流中寻求扩大生命权价值的有效形式,强化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为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知识、智慧与理论支持。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详见拙作:《论生命权的宪法价值》,载《中国法学》2002年特刊。

[3]孙志刚一案的出现是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和“法治”状态对生命权价值没有给予高度重视的综合性的社会现象,虽表现为个案,但该案的背后存在着现实中国法治的“制度性”的问题。孙志刚一案的重要意义是使人们(特别是学者)从惨痛的教训中真正认识到了享有生命权的价值,从生命权价值角度重新审视各种制度和法律体系。特别是面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一些法律、法规及其某些不合理制度,宪法学理论应当提出积极的、建设性的、专业性的建议,在全社会普及尊重生命权价值的理念与知识,促使国家权力认真地履行保护生命权的义务。加入WTO后我们比较认真地清理了一些法律、法规,实现了对国际社会所做的承诺,但在法治社会中更重要的是认真地兑现宪法对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实现所做的承诺。

[4]其表现之一是在现有多数宪法学教材中没有系统地阐述生命权价值的内容,专门讨论生命权问题的论文也寥寥无几。在宪法学理论视野中有一种倾向是值得注意的,既把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与刑法保障置于同一层面上,在有意或无意识之中片面地强调刑法对生命权保障的意义。

[5]《新闻周刊》2003年12期。

[6]德国曾把轻视胎儿生命权的立法宣布为无效。[Vg1.BverfGE3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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