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例(12篇)

时间:2024-04-10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1篇1

张老汉是东北某城市的退休工人,早年丧妻,又当爹又当娘。孩子被拉扯大后,出工作,在外安家。由于语言、生活习惯等问题,他不想随孩子去外生活。又由于年老体弱、健康日下,他急需找一个伴侣帮他料理晚年生活,解除他的孤独与寂寞。一天,喜欢上网的老张,被网上的一则征婚广告所触动。广告称:于某,女,住南方某市,40岁,无固定工作,因丈夫不肯赡养她年迈、多病的父母而与其离婚。她欲寻一个能和她共同分担家庭困难的男子成婚。年龄不限。老张想,善待父母、有孝心的女人一定是个好女人。于是,老张按广告留下的电话很快与该女子取得了联系。几次通话、视频之后,老张深信,他交了桃花运。约定见面、结婚的具体事项之后。老张提出女方可以带父母过来一起居住,女方称:父母身体不好,不宜去北方,请老张寄3万元“安置费”,她还一下欠债,安排一下父母,即前往东北与老张共同生活。老张满心欢喜,立即按女方提供的地址、账户,汇去了3.5万元钱。事过半年,老张多次打电话、上网却再也联系不上女方,方觉上当,赶紧去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二QQ聊天被骗

71岁的王老先生是一位退休的高级教师,他和妻子生有4个孩子。孩子们大学毕业后,各奔东西。相继在外地成家立业。看父母在家无所事事,孝顺的儿女凑钱给父母买了一台电脑,以方便爱看老电影、听老戏的二老看电影、听戏曲。具有大学学历的王先生,很快学会了上网,不但可以通过网络看电影、听戏曲,而且还可以利用QQ会友、聊天。一天,王先生在网上结识了一个名为“网络玫瑰”的中年女子,她很会疼人,也善解人意,让王先生很着迷。几次的聊天、交心后,独掌家里财政的王先生,背着老伴带着5万元现金,秘密去与那女子约会。王先生“失踪”后,目不识丁的王先生的老伴一通好找。7天后,王先生的老伴突然收到法院的传票,获悉王先生以与其“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破裂”为由,提起与其离婚的诉讼。王先生的老伴接到传票如五雷轰顶,当即晕倒,醒后死活不同意与王先生离婚。后经了解,失踪的这几日。王先生应约去会“网络玫瑰”,订下婚约,留下4万元“礼金”后,回来与老伴办理离婚手续,于是方演出了“与老伴离婚的这一幕”。调解中,法官了解了事情的经过后,提醒王先生小心受骗。王先生迅即与“网络玫瑰”联系,但无论用电话还是QQ都没能与其联系上。

说法:电脑普及,上网已不是年轻人的专利。随着老年人利用网络程度的加深,老年人遭遇网络婚恋陷阱的风险也加大。大部分网站无法对每个会员或注册用户的真实情况及真实意图进行核实,因此网络平台婚恋类诈骗犯罪的隐蔽性较大。利用网络的虚拟性。编造虚假身份或人际关系,诈骗他人钱财:伪造身份证件,用虚假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诱使他人转账,是当前常见的网络婚恋类诈骗形式。上述案件中,被骗者多为独居、有一定积蓄、急切想寻配偶的老人。行骗者多为外地人。行骗的手段多为网络相亲、网络交友。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篇2

一、当前司法机关在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认定缺乏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以下情形: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金额,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实践中,大多数情况属于第一种,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证据的收集,而只对客观行为进行取证。检察机关审查中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认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1、多数犯罪嫌疑人在透支使用信用卡时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有些年龄较大的使用者认为,迟点归还只需多支付还款利息,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主观证据没有及时固定,导致口供反复、推脱,给检察机关的审查带来认定上的困难。

2、恶意透支数额认定困难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由此可见,恶意透支的数额包括利息。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银行提供的数据只统一概括利息为多少,把正常利息和复利等计算在一起,并且银行的流水账单也并不能提供具体区分利息和复利的方式,因此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承办人只能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为本金数额,利息部分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

3、公安机关对银行提供催收证据采信不严格导致审查过程中定罪困难

根据《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银行提供的“催收”证据,往往只有银行单方面的催收信函、催收记录,并不能说明对方确实收到银行的催收依据。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对此类证据采信不严格。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发现“有效催收”存在问题,需要银行补充证据时,银行未能积极配合或者根本无法提供,直接影响案件是否定罪。

4、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构罪入刑门槛低,司法资源浪费问题严重

当前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以恶意透支为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追诉。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银行催收的方式一般为打电话或寄送挂号信,电话打通、挂号信寄出视为催收完成,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实际接收到催收信息。立案后,多数犯罪嫌疑人可以主动退回银行恶意透支的本息。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欠款人便处于了弱势地位,迫于司法压力主动还款。司法机关成了单方面保护银行利益的后盾,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影响。

5、信用卡诈骗犯罪银行利息高,法院罚金高,罪刑责不协调

虞某信用卡诈骗案中,其透支额为34848.04,本息共计44779.35。公安机关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虞某积极配合,主动归还本息。但提起公诉后,法院传唤虞某未及时到庭,原因是其原本拮据的经济条件无法支付法院高达4万余元的罚金,因此选择了逃避。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而对其处罚却不仅在刑事上留下了不良记录,经济上也需要付出沉重代价,不利于刑罚执行,也不利于保障公民权益。

6、恶意透支实际使用人性质认定问题

实践中存在由丈夫办理信用卡供妻子使用的情形。妻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拒不归还,是否可以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即恶意透支是否可以包括实际使用人。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登记办卡人满足银行催收条件而予以定罪,而实际使用人因无法被银行实际催收而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登记办卡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登记办卡人借卡给他人使用,仅仅违反了银行关于信用卡使用的相关规定,因此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而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却不受刑事制裁,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违背了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立法目的。第二种观点肯定了实际使用人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但将登记办卡人和实际使用人严格分割开来,只追究实际使用人的刑事责任,而银行催收仅针对登记办卡人而不包括实际使用人,因此该观点也无法解决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要求经发卡行催收后不还的要件。由于法律适用有较大分歧,导致案件定性困难。

二、对策

1、完善信用卡诈骗犯罪相关立法。对司法实践中已充分暴露出来的缺陷,应根据形势需要加以修改、补充。在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中对利息的计算进行明确区分,确保司法解释的全面运用;对信用卡诈骗犯罪存在的其他形式加以区分辨别,以使在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时依据更加充分;根据实际情况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入刑和处罚力度作合理调整等。

2、加强对信用卡诈骗犯罪证据收集的把握。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本着严格谨慎的态度把握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改变以往的考核机制,摒弃片面追求案件数量,而忽视了质量,把不必要入刑的轻微案件,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同时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监督,准确把握案件的证据认定。

3、深入宣传,提高群众防范意识。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报刊杂志等媒体,多方位、多形式进行宣传,及时让广大群众了解犯罪分子行骗伎俩,提高群众防范意识。金融部门应加强对办理、使用信用卡的风险、责任的宣传、告知力度,使广大群众了解信用卡的转帐结算、存取现金、购货消费方式,懂得正确区分正常善意透支与信用卡诈骗,自觉遵守信用卡章程,恪守信用,并且提高防范意识,最大限度减少犯罪分子可资利用的空隙。

4、要加强信用卡使用的安全性。发卡行可以借鉴国外先进技术在鉴别持卡人身份反面,如使用激光签名、个人身份识别代码等技术,准确认定审查出持卡人是否是发卡行登记的真正用户,条件成熟时全面推广带有微电脑芯片智能卡的使用,提高信用卡使用的安全程度。

5、要加强部门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借信息化建设的东风,建立发卡行和警方之间共享的网络系统,定期交换情报资料。银行方要及时通报不良持卡人情况及交易活动,提出相关的建议对之加强防范,并将可能发生和已发生的欺诈事件通报警方以便防范和及时打击犯罪。同时,警方也要通过双方建立的在线网络及时通报违法犯罪信息,尽量避免银行遭受损失或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6、加强持卡人规范用卡意识。对持卡人而言,在持卡消费或是在ATM机上提款时缺乏防范意识而被不法分子获悉自己的密码、签名及其他个人信息资料后烧卡诈骗,会给合法持卡人带来相当的损失。另外,持卡人往往将信用卡与身份证放在一起,两者同时丢失时会给拾得或盗得信用卡的人创造冒用机会。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篇3

论文关键词短信诈骗制度缺陷治理对策

一、“短信诈骗”概述

(一)“短信诈骗”概念的界定1.“短信诈骗”的概念短信诈骗是传统诈骗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而衍生出来的新型诈骗犯罪。国内有学者将其界定为:所有以手机发送短信的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有学者则界定为以向不特定或多数人发送短信为手段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以上两种说法里我们可以看出,手机短信诈骗不包括以手机为对象的犯罪,如盗窃、抢夺等,也不包括利用手机短信针对特定对象而实施的犯罪,如敲诈勒索、绑架等。

笔者认为,短信诈骗是指犯罪分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手法,使用短信发送设备将虚假信息发送至他人手机,使被害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自愿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2.“短信诈骗”的特征犯罪主体地域性、流动性和团伙性。短信诈骗犯罪作案人群的地域性特征较为明显,东南沿海福建、广东、湖北、湖南、江西、广西等省的某些特定县市是此类犯罪较为集中的地区。发送手机短信息的活动多使用异地号码,分为多地,分布区域广泛。由于犯罪各环节分布区域的广泛性,也就需要大量的人来完成这些工作,从而就产生了“家族式”、“团伙式”的作案手法。

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分散性。犯罪分子通过电脑或其他工具选定一定的手机号码区域,向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短信息的发送具有随机性,这种随机性便决定了短信诈骗多数对象是不特定的,也使得短信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具有分布分散性、地域分布广等特征。

犯罪方式的高科技性、隐蔽性强、反侦察手段突出。短信诈骗是一种新型智能犯罪,犯罪人要依赖高科技工具和设备才能完成犯罪。同时,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犯罪手法的隐蔽性成为短信诈骗犯罪的共性。分散作案,借助金融机构的管理漏洞A地办卡、B地遥控、C地诈骗、D地取款,跨地区作案,给案件侦破带来了很大困难。

犯罪本身的低成本性和极大的危害性。进行短信诈骗一般只需要申请几张手机入网卡,购买手机短信“群发器”成本最少几十元,最多不过三百多元,再下载一些软件,一般在销售改装手机时,商家都会附赠几本全国电话号码资料书,这样犯罪前期工作准备完毕后只不过千元成本。然后诈骗分子开始进行漫天撒网,如此大面积的轮番轰炸,哪怕只有千分之一、万分之一的人上当,也能给犯罪分子带来巨额利润。

(二)“短信诈骗”问题的成因分析1.“短信诈骗”产生的管理制度因素立法缺失使得短信诈骗这种新型犯罪的处理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规范短信传播的方面来看,我国没有明确的短信业规范法规,运营商不能预知消费者是守法公民还是犯罪分子,同时,运营商不是执法部门,无法认定某个信息是否合法,只要消费者愿意继续消费,运营商就无权单方停止服务,也无权屏蔽某个信息或者停机、注销号码的处理。从执法机关在处理这种案件方面说,由于无法可依,其对社会的监管也有被动的一面。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对于短信诈骗案件的泛滥负有一定的责任。公安机关管理打击的力度不大,案件破案率低。从推行新型防伪身份证来看,原有身份证因为缺乏有效的防伪技术,以至于假证泛滥,新型的身份证却有比较好的防伪功能,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将新型身份证强力的推行起来,废除一代身份证。从打击防范短信诈骗案件来看,由于不法分子作案手段的隐蔽性和较强的反侦察能力,再加上公安机关受人力和财力的限制,只有极少数的案件得到了处理,造成了管理上的漏洞。执法机关对短信诈骗的打击不力,使得不法分子有恃无恐。

2.“短信诈骗”产生的市场因素通讯运营商对短信业务监管的缺失是短信诈骗产生的市场因素之一。这种监管的缺失体现在运营商只是开发支持短信业务,为了抢占市场、巩固阵地,无暇顾及短信内容管理,导致大量的色情、诈骗泛滥,而消费者成为了直接的受害者。因为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赋予其对短信业务监管的义务,企业社会责任感缺乏,通讯工具实名登记制不能充分落实,短信群发器在市场上很容易买到,从而导致短信诈骗案件层出不穷。另外,金融部门对银行卡的管理缺失也是重要因素之一。银行业务中储蓄实名制没有落实,交易只认密码不认签字,假身份证开户办理银行卡无人管理等,所有这些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

3.“短信诈骗”产生的社会因素诈骗者在采取这种诈骗时进行了充分的考虑,结合以上各种分析,短信诈骗是一种风险小,收益大的犯罪行为。诈骗的工具购买程序简单,成本低廉,而且重复利用率很高。犯罪分子跨地区作案,远程遥控指挥,匿名作案,加上手机卡、银行卡登记制度落实不到位,可供案件侦破的证据和线索很少,案件的侦破难度很大,所以便有越来越多的诈骗者妄想一夜暴富的童话而加入到其中。受害者之所以被骗有的是因为自我防范能力不强,有的则是因为贪婪心理作怪。诈骗案件的受害者往往不是心地单纯一不小心相信了他人,便是受到手机短信内容的误导,没有仔细考虑就上了圈套,还有一部分则是贪念作怪,导致上当受骗。而在上当受骗后有些因为面子而不报案,有的则觉得数额不大不了了之,却往往使得诈骗者更加猖狂。

二、关于“短信诈骗”案件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的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主要类型有一般诈骗罪、诈骗金融机构、贷款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处罚范围在有期徒刑6个月到死刑之间。但截至到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为止,仍然没有出现关于短信诈骗的规定。目前,大多数的短信诈骗案件都以一般诈骗罪进行认定。例如,杭州判决的首起以杭州为“基地”的短信诈骗案件,最终是以一般的诈骗罪来进行的处罚。尽管我国手机拥有量和短信发送量居世界第一,但是至今我国的移动通信市场管理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历史、统计资料和对犯罪现象的直接观察都表明,刑法对犯罪的预防效果最小,而经济、政治、行政管理法规的效力最大。”目前,我国对手机短信的管理规定有国务院2000年9月20日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7号颁发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另外在《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中,规定“取缔地下钱庄和变相期货市场,打击非法集资和银行卡短信诈骗。加强对大额资金和可疑外汇资金流动的监控,打击和防范逃汇套汇、网络炒汇以及洗钱行为,落实账户实名制,打击地下保单。”

从以上状况来看,我国的短信诈骗立法刻不容缓,也是正因为法律规制的不到位,短信诈骗才能发展的如此猖狂,并且迅速蔓延。

(二)国外相关法律规则日本在2002年出台的《正确发送特定电子邮件法》基础上,又予以修订,将手机短信也列入“特定电子邮件”。从而从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信息发送业者规范以及电信公司技术措施三方面减少、消除了非法手机短信。该法规定通讯信息发送业者有义务在所发信息中明确标注“未承诺广告”字样、发信人名称、住址和专门用来接收拒收信息的电子邮箱;并且禁止向表示拒收的用户再次发信息;禁止使用利用电脑制作的虚假电子邮箱发送信息等。一旦违反规定,日本总务省有权命令立即改正,直至处以50万日元以下罚款。

而在韩国,从2001年起,便开始采取一户一网、机号一体的手机号码入网登记制。也就是说在韩国买手机必须出示身份证,然后将身份信息输入通信营运商的中心数据库,当出现违法短信时,可以根据买手机录入的身份信息追究法律责任。并且规定广告商短信广告时,必须注明“广告”和发送者单位、电话以及手机号。韩国情报通信部还规定,对滥发垃圾短信者将处以最高8500美元的罚款。

另外,大多数国家关于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的资格刑规定的都比较详细,常见的有禁止驾驶、禁止从事某种商业、营业活动、禁止从事某种职业以及其他禁止从事的行为。例如《瑞士联邦刑法典》和《法国刑法典》中规定的较为详细。相比起来,我国目前的资格刑只有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而缺少“剥夺犯罪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的刑罚”,这样必然会导致对于手机短信诈骗这类的诈骗型经济犯罪预防不利。

参考以上各国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引进外国先进的经验,完善关于管理、预防“短信诈骗”的各项制度和立法是必要的。我国应尽快建立完善手机实名制,并且明确短信内容提供商、服务商、信息使用者在信息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三、“短信诈骗”的发展趋势及解决途径

(一)“短信诈骗”的发展趋势侵害对象转移化。由于短信诈骗手法创新速度较慢,已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因此,短信诈骗的侵害主体已经出现由成年人向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转变的趋势。犯罪分子利用这两种社会弱势群体思想不成熟或与社会接触少的特点,进行诈骗,而且成功率极高。另外一种就是侵害境外公民,即使案发也容易逃脱制裁。

犯罪团伙越来越专业化、职业化。诈骗团伙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撒网”、“诱鱼”、“收网”、“取款”都有专人负责。如今在短信诈骗红红火火进行的时候还带动了一些不法犯罪圈的产业,例如“群发器专业户”、“银行卡专业户”等等。从泉州警方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口中得知,“黑市”有专门从事银行卡贩卖的人,一张本省的价格在100元左右,外省的大约200元。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篇4

前两起案件的案情很相似,都是针对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以下简称“骏网公司”)实施诈骗的案件(以下简称“骏网案”)。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经营的“骏网在线”网站是用于点卡等电子物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平台。而家住吉林省梨树县的马某(男,29岁,高中文化)在上网时发现了该网络交易平台存在一程序设计上的漏洞,即用户在此平台上通过虚报利润、自己与自己交易的方式,可以使其账号内的虚拟货币“骏币”(“骏币”是人民币在骏网公司网站平台中的一种记账符号,当用户汇给骏网公司1元人民币时,其账号内就会生成一个骏币,因此人民币与骏币的对应关系是1:1)得以虚增。2005年11月10日至28日期间,马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该漏洞,采取自己与自己“交易”,虚报商品利润的手段,骗取“骏网公司”返还的相应数额的“骏币”,并予以转让后提取现金,共计获利折合人民币42561.75元。2005年12月间,家住四川省乐至县的倪某(女,26岁,大专文化)同样发现了“骏网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的这一程序漏洞,采用相同的方法骗取“骏网公司”人民币4000元。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马某和倪某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

第三起案件仍然是一起利用网络程序的漏洞诈骗的案件。lw881.com200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丁某(男,24岁,北京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臧某(男,24岁,北京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使用窃取所得的他人adsl账号和密码,利用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分公司赠送点卡活动中存在的程序漏洞,骗取100点虚拟卡点(每张价值人民币10元)约57331张,共计人民币573110元(以下简称“网易案”)。后被告人丁某、臧某通过网络将上述卡点卖出,共获利367939元。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臧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此案被告人已提起上诉。

与传统诈骗相比较,网络诈骗的犯罪的犯罪主体呈现智能化、年轻化,犯罪客观方面呈现隐蔽性、连续性、跨地域性和高危害性等特点。其犯罪行为方式则一般经历以下步骤:

第一步,获取有权信息。有权信息包括访问权限,如有权人的身份、使用权限、密钥、通行字。“网易案”中,被告人丁某就是利用一种“黑客”软件盗取了几十个他人的adsl账号,并利用这些账号实施网络诈骗活动的。“骏网案”中,犯罪人获得“核心”资格则也属于这一步骤。

第二步,非法操纵信息或计算机网络系统。“骏网案”中马某等人的“自己交易”、“虚报利润”的行为,“网易案”中丁某二人的“重复登陆”行为都属于这一步骤。

第三步,兑现。即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将电子货币或其他有价值的虚拟货币、物品、符号兑换成现实的财物的行为。如“骏网案”中马某将骗取的虚拟货币“骏币”转让后提取现金的行为,“网易案”中丁某二人将骗取的“网易一卡通”卡点出售的行为等。

造成网络诈骗犯罪猖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网络犯罪收益大,风险小。网络诈骗的“投入产出效益比”是非常高的,而其隐蔽性、连续性、跨地域性等特点使网络诈骗的侦破较之普通诈骗要困难的多。巨大的利益诱惑和较小的风险使进行网络诈骗活动的行为人前仆后继,有恃无恐。

其二、网络程序漏洞多,安全性低,给网络诈骗以可乘之机。本文列举的三个案例无一不是发现并利用了计算机网络程序上的漏洞而实施的。而从被告人供述来看,这些程序漏洞其实都是一些很低级的错误。这就如同家有万贯家财却又没有锁门,只等着别人进家来偷来抢。程序漏洞的存在,不仅使原本就有犯罪意向的潜在犯罪人以可乘之机,还可能诱发一些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特别是在道德环境并不十分理想的网络世界。

其三、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混乱。即使存在程序漏洞,如果将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到实处,那么网络诈骗其实也不一定那么容易得逞。而公安机关的调查也显示,大部分计算机犯罪案件是由于疏于管理造成的。以“网易案”为例,据网易公司的软件工程师讲,虽然丁某和臧某利用程序漏洞使网通公司向网易公司发出了发卡通知,但如果网易公司认真检查就可以发现丁某二人其实是在重复领取,只是因为一看是网通的客户并带有发卡标识就没有严格执行验证制度,从而导致了丁某二人诈骗行为的得逞。门没有锁好,看门人又没有尽责,丢东西只是早晚的事了。

其四、网络世界道德失范,法制观念淡薄。由于没有现实世界中那样有形有体、可触可感的界限和障碍,一些上网者便认为可以凭着好奇心自由驰骋,不受约束,甚至有时越过了“界限”也浑然不知。很多公众也认为网络世界不过是“虚拟”的,在这个世界中的所作所为也都是虚拟的,不具有现实的危害性。他们可以认同现实界的盗窃与诈骗,但对于网络世界发生的这种行为却不不以为然。以“网易案”为例,两名被告人一开始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并不十分清楚,直到它们的诈骗所得达到几十万时,才开始感到有些害怕,决定收手不干了。在宣判时,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对于认定两人为诈骗罪感到极为不解,甚至是震惊和愤怒。臧某的父亲当庭怒骂,其母则当庭晕倒。按其父亲的说法,臧某二人的行为只不过是一种“游戏”,根本不是犯罪。其母醒过来后则哭着说,原以为当天就可以把儿子领回家,根本没有想到他的行为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

鉴于当前网络诈骗犯罪猖獗的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加以应对:

第一、加强网络安全技术防范。“苍蝇不叮无缝儿的蛋”。网络诈骗能够得逞的重要原因就是程序漏洞。而高科技犯罪必须用现代化科学技术手段来预防。如果计算机网络程序的安全性提高了,那么这些网络诈骗的“苍蝇”们也就无从下“嘴”了。

第二、强化网络管理规章制度。网络管理规章制度是计算机网络的“第二道防火墙”。如果把网络安全技术比作“硬件”,那么网络管理规章制度就是“软件”。管理制度的完善和充分落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技术上的不足。

第三、健全网络诈骗立法。虽然具备传统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又不能不承认,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新兴的高技术、高智能犯罪,制裁传统犯罪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完全适合它。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加以明确。对于网络诈骗的累犯,笔者则建议附加适用“资格刑”,即剥夺其以后从事与网络相关职业的资格。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篇5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

中图分类号:DF6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2-0015-04

近日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要坚决打击非法集资类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维护我国金融秩序正常运行。近年来,互联网金融领域不断创新与发展,随之而来的是在该领域内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数量和种类也相继增加,并且不断出现更新更复杂的形式。在这种新的形势下,研究传统刑法对集资类犯罪的规定,有利于发现现行法的优点与不足,为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犯罪形式等问题研究对策。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界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由于观点上的不统一,并且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显得很混乱。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该罪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或者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中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指的是吸收方式的变相而不是存款的变相。对于何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刑法并非没有涉及。最早是由国务院的一个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活动的办法做出的定义(1)。但是这种定义仍旧过于抽象,实践中仍然不易把握。因此,在2011年最高法院为了解决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颁布了非法集资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该解释首条便解释了构成行为应该具有的四个特征,第2条则详细列举了十种行为,并以“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作了兜底性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指导,具有重大意义。由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及多样性,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虽然从法律规定上看似较为明确、全面,但是司法实践中尤其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仍然存在认定难的问题。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内,从第三方支付、P2P平台到众筹,其对象都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而且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其都拥有资金池(2)。在这种情形下,这些互联网金融平台很容易触及刑法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定,从而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3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召开了“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会上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做出了说明,会议认为P2P网贷中的“庞氏骗局”、“理财-资金池模式”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文认为,P2P网贷平台公司应该作为第三方独立的平台,如果平台超越了其角色作为融资者向社会募集资金,失去了其独立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平台一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资金、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就很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众筹模式下项目成功后融资人理应支付回报。但是如果在筹资初期筹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金钱、实物或者股权等形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那么筹资者就很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之间的不同

在经济活动中,民间借贷是一种十分常见的行为,这种行为表面上看来也是吸收资金,并且一般许诺给以一定的回报,但是我国《合同法》第12条明确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也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旨在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并于9月1日施行。该规定的第1条就对民间借贷作了界定,即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融资的行为,并对前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四倍利率”规定做了相应改变,其规定只要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高于年利率的24%,法律就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如果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规定是无效的。从中我们可以推断,约定利率在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并不是无效的,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法律不予以干预;如果借款人不予以支付,法律也不会支持。因此,民间借贷在我国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一种合法行为。民间借贷这种行为在我国也是有法可依的,并不违法,当然也不会是犯罪行为了。

民间借贷的出现与发展是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一种利大于弊的民事活动,不应该同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相混淆,两者有着明显的不同:

第一,两行为筹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人往往是为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等目的来筹集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筹款目的往往具有多样性,其目的是不特定的。

第二,对象不同。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可知,行为人只有向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才会构成此罪;而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及三者的相互之间,而且一般是特定的对象。

第三,法律对两者的规定不同。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高于年利率的24%,就会受法律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旦认定便不受法律保护,而是刑法打击的对象。

2.互联网金融领域内的民间借贷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网络借贷由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两部分构成(3)。《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进行的直接借贷行为即P2P网络借贷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理应由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因为我国有关于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的规定,所以对于网络小额贷款则由现有规定进行规制。银监会监管网络借贷行为。

(三)关于金融机构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法律规定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对于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刑法对单位没有作限制,因此该罪的主体既包括非金融机构,也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罪的主体仅限于非金融机构和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因为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本身就是一些金融机构的业务,虽然这些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是《商业银行法》第75条规定,这种行为应该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一般不宜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1]。也有论者认为,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当其吸收存款时采用非法的方法,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2]。笔者赞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除了自然人主体以外,还应包括非金融单位及没有经过授权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原因之一是有些金融机构是未经授权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例如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这些金融机构毫无疑问能够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而对于有权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虽然扰乱金融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因为《商业银行法》对这种行为已经有所规定,对其以行政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即可,不必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二、集资诈骗罪

(一)适用中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标准的争议

犯罪构成理论要求主客观两者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外在的客观方面,内在的主观方面往往更不容易把握。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及规定,关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事实,多数根据类型化的客观事实来认定。如《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若干行为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

通过观察上述司法解释或文件可以看出,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总的倾向是以集资人的行为来推断犯罪目的,并非犯罪目的的直接认定。司法解释更是以单一的事后行为推定的方式,表现出单纯以结果论的倾向。司法解释还提出了从“不能返还”、“逃避返还”的事实来推定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地是对“事后故意”的采用,有客观归罪的嫌疑[3]。只有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严格进行认定,才能更好地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上述的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纪要却明显地弱化了对这一主观事实的认定。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中,常常出现行为人在集资平台为了招揽人气,常常承诺过的高收益,但是在一开始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终由于项目的收益较低而没有办法还本付息,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当困难。

(二)适用中普遍重罪重刑化的倾向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废除了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等十三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是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并没有废除。因此可以说集资诈骗罪是经济类犯罪中的重罪。司法实践表明,在集资类犯罪中,当行为人的行为不容易认定时,尤其是人民法院对行为人是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存在不同观点时,基于某种社会需要,人民法院经常将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处罚。因为集资诈骗罪相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重罪。这就导致了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重罪化倾向。重刑化倾向是指在有较轻的刑罚和较重的刑罚可以选择时,选择处以较重的刑罚。据相关统计,司法判决中集资诈骗罪往往被处以重的刑罚,特别是死刑,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的,在所有的诈骗犯罪中可能是最多的。所以集资诈骗罪在适用的时候存在严重的重罪重刑化的倾向,这对犯罪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三)适用中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规制集资诈骗行为的目的便是保障经济秩序和维护社会稳定。在实践中一旦集资者的资金链断裂难以还本付息,资金提供者就会起来闹事[4]。集资诈骗罪具有受害人较多、影响面积大、社会影响恶劣等特点。一些人民政府由于社会舆论压力而将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追诉,达到稳定社会、压制舆论的目的。国务院的《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明确规定,集资诈骗罪极易引发群众事件,极易危害社会稳定。地方政府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很有可能将不是集资诈骗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从而损害行为人的利益,并且这种做法也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

三、对非法集资型犯罪立法的建议

2013年,全国人大代表郭广昌曾提出一项提案,建议彻底取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因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与非罪认定难以掌控,很容易造成对民间借贷的不适当压制,有违立法者本意。而且互联网金融企业很多经营活动均会因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有学者认为,随着国家对利率的管制的放松,一旦利率实现市场化将促使我国现有的金融管理秩序发生重大变化,从此罪自身的宿命来看,此罪的废除确定无疑[5]。基于非法集资罪及集资诈骗罪在适用过程中的种种问题,笔者建议废除集资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设立非法集资牟利罪。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如前文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种种问题。尤其是对于二者的认定,实践中操作相当复杂、困难。加之法院常常将二者混淆,许多案件的处理并不是以刑法的规定来判定。同罪不同罚的情况时常发生。而且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往往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这在司法界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不如设定一个罪名来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打击。

第二,笔者认为,设立非法集资牟利罪完全可以实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目的――打击非法集资行为。至于用集资手段进行诈骗的行为完全可以用诈骗罪规制。集资诈骗的根本属性应是诈骗而不是非法集资。从我国现行刑法来看,集资诈骗罪兼具法定犯和自然犯双重特征:从非法集资的角度属于法定犯,从诈骗的角度属于自然犯。但是,集资诈骗的本质特征是没有任何真正意义的融资活动,而是打着集资的幌子从事纯粹的诈骗行为[6]。因为所有的集资诈骗行为都可能成立诈骗罪,加之普通诈骗罪的认定相对比较简单,又不会受到人们的抵触,更有利于打击非法集资类型的犯罪。

第三,《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我国支持各种依法合规设立的互联网支付企业、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及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的发展。我国一直以来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如前面所述,一些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必要用刑法对其规制,如果公法过多地干涉民间融资的行为,必然会导致一些中小微企业不能融资,从而阻碍其发展,最终反而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下,法律不应该禁止民间融资,也不应该过度限制民间融资,而是应该学会规范引导民间借贷融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只有用非法集资的方式牟取个人利益的行为才应该受到刑罚处罚。

四、结语

总之,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金融的兴起,非法集资型的犯罪发生概率越来越高,形式也越来越多,认定起来也越来越复杂。加之刑法规范本身具有滞后性与不特定性,很容易造成法律规范与实践的脱节,导致一些打着互联网金融创新,实质是非法集资的行为不能及时得到制裁。因此,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今天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刑法规范有必要作出相应的改变。

注释:

(1)《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2)第三方支付,指的是和国内外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p2p借贷是“peertopeerlending”的缩写,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众筹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是指向不特定的群众募资用以支持发起的个人或组织的行为,包括发起人、跟投人和平台。

(3)网络小额贷款指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向客户提供小额贷款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中国刑法实用[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565.

[2]王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刍议[J].行政与法,2006,(3):127-128.

[3]郭华.互联网金融犯罪概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175.

[4]王越飞.集资诈骗罪的法理分析[J].河北法学,2006,(2):113.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篇6

摘要:近几年电信诈骗案件日趋严重,引发了许多的法律问题。在处理跨区域的犯罪案件中,由于刑事司法互助机制的局限性以及各方法律基础的不同,在刑事司法的具体适用中往往会有所制约。就现有的两岸刑事司法互助协议而言,可以从机制内与机制外进行完善。机制内可以从遣返方式、警务合作、移交原则的平衡三方面加强合作。在机制外,可以通过司法协助的内容、协议效力的强化、互助协调工作等方面作为下一步努力的目标。

关键词:两岸;跨区域犯罪;刑事司法互助;机制完善

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区域间的经济合作和往来也大大加强,但同时跨国、跨区域的犯罪活动也逐渐增多。就我国而言,大陆地区、港、澳、台四地的跨区域犯罪时有发生,严重的例如犯罪、贩卖枪支、走私案件等,这几年电信诈骗案件也日趋严重,引发了许多的法律问题。刑事司法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打击犯罪,因此,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一直是我们努力的目标。于是,如何加强区域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就成为了关键的问题。

在处理跨区域的犯罪案件中,由于刑事司法互助机制的局限性以及各方法律基础的不同,在刑事司法的具体适用中往往会有所制约。本文就拟以大陆与台湾地区的跨区域电信诈骗案件为切入点,探讨两岸共同打击刑事犯罪机制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

一、两岸电信诈骗案件的概述

2000年后,电信诈骗成为台湾地区诈骗犯罪的主流,其中以假冒公务机关等诈骗最多。随着台湾地区打击诈骗犯罪的力度不断升级以及两岸刑事司法沟通上的不畅通,这几年来犯罪集团逐渐将诈骗的范围扩大到了大陆地区。2009年以来,中国一些地区电信诈骗案件持续高发。作案者冒充电信局、公安局等单位工作人员,使用任意显号软件、VOIP电话等技术,以受害人电话欠费、被他人盗用身份涉嫌经济犯罪,以没收受害人所有银行存款进行恫吓威胁,骗取受害人汇转资金。仅2008年北京、上海、广东、福建这四个省市因电信诈骗犯罪老百姓被骗走的钱就有6个多亿。

根据目前警方掌握的情况,电信诈骗犯罪主要是由台湾的一些不法分子最早是跑到大陆沿海设立窝点、发展一些同伙,传授犯罪伎俩的。而为了规避刑事的打击,犯罪分子往往采用在台湾地区设置电信诈骗的信号发射仪器,在大陆地区发展收款的下线,这样一种跨区域的犯罪模式看似简单,但由于两岸司法机构交流与合作机制的不畅通,打击力度不尽如人意,因此这几年两岸电信诈骗犯罪愈演愈烈。

随着电信诈骗犯罪的范围扩大化、手段多样化、情节严重化趋势明显,涉案金额与人员不断增多,我国公安部门对此也加强了打击力度。2010年公安部刑侦局挂牌督办的第一号大案就是关于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案件,浙江省公安厅也将此系列电信诈骗案件列为“10-1-1”专案。大陆警方通过与台湾警方的通力合作,在侦办两岸跨区域的电信诈骗案件上取得了不俗的成果。2009年11月,西安、北京警方联手破获一起横跨海峡两岸的特大电信诈骗案。这个诈骗团伙利用网络电话实施远程诈骗,落网的团伙成员中有二十人为台湾人。②在2010年6月21日,经数月缜密侦查后,公安部指挥调度大陆17个省市区公安机关与台湾警方采取同步行动,成功摧毁一个特大跨境电信诈骗犯罪网络群,抓获犯罪嫌疑人148名,捣毁诈骗窝点及地下洗钱场所57处。③

虽然两岸警方在打击跨区域的电信诈骗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也难以掩饰由于司法互助机制的欠缺导致的双方在警务交流、司法协助等问题上的尴尬与困境。涉案人员如何移交,调查取证如何展开,审判程序上证人证据如何保障,已判刑人员如何处理等等一系列的问题都遇到了适用上的障碍。下文中,笔者就从两岸刑事司法互助机制的沿革展开,以打击类似电信诈骗这种跨区域犯罪为视角,从机制内与机制外两个层面探讨司法互助完善的路径。

二、两岸刑事司法互助机制的沿革

(一)“金门协议”

1979年元旦,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了《告台湾同胞书》,实现了两岸30年来的真正和平。1980年后,海峡两岸民间交往的坚冰逐步被打破,从台湾到祖国内地定居、探亲访友、采访观光及经商投资的人员不断增加,通航、通邮、通商的限制逐渐放松,两岸交流日益频繁。而与此同时,在交流过程中也发生了一些涉刑的情况,但由于两岸一直没有相应的司法互助协议,因此问题迟迟无法得到解决。

“金门协议”是1949年以来,海峡两岸分别授权的民间团体签订的第一个书面协议。在协议签订之前,两岸的民事、刑事往来很不规范,衍生的问题很多,但又没有渠道沟通。在连续发生遣返命案的情况下,两岸红十字会担当起联系的角色。1990年9月,为了合作打击两岸间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与台湾红十字组织在金门举行商谈,就解决违反有关规定进入对方地区的居民和刑事嫌疑犯或刑事犯的遣返问题进行协商。海峡两岸红十字组织代表韩长林、陈长文等在金门就双方参与见证其主管部门执行海上遣返事宜举行工作商谈,经充分交换意见后达成协议,这一协议后来被称为“金门协议”。

“金门协议”实质上涉及到了刑事司法互助中刑事嫌疑犯和刑事犯遣返的内容,其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分别是关于遣返对象、遣返交接地点、遣返程序的规定。根据协议,刑事嫌疑犯或刑事犯属于可被遣返的对象范围,遣返的路线双方商定为马尾—马祖(马祖—马尾)。但依被遣返人员的原居地分布情况及气候、海象等因素,双方得协议另择厦门—金门(金门—厦门)。在遣返的方式上,遣返交接双方均用红十字专用船,并用民用船只在约定地点引导。遣返船、引导船均悬挂白底红十字旗。但是协议对于遣返的原则上语焉不详,对于限制追诉等司法互助原则均并未说明。

在协议签订之后,依照“金门协议”的规定,本着“人道、安全、便利”的原则,祖国大陆红十字会与台湾红十字组织一直保持着联系,实施海峡两岸私渡人员和刑事嫌疑犯或刑事犯的海上双向遣返作业。

“金门协议”虽然内容较为笼统,涉及的互助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遣返方面,但是其进步意义是不容忽视的,实现了两岸在刑事司法互助领域从无到有的跨越式的发展。

(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随着两岸跨区域犯罪的增多,以及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金门协议”的内容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尤其是当受害人为台湾居民时,大陆警方难以向受害人调查取证,也难以追究台湾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犯罪集团窝点在台湾,受害人为大陆居民时,警方只能抓到负责细节的下线人员,台湾籍犯罪嫌疑人往往无法缉拿归案,赃款难以追回。为保障海峡两岸人民权益,维护两岸交流秩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就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与联系事宜,两岸有关部门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在2009年4月26日,第三次江陈会谈针对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方面达成了协议,即《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台湾方面将此协议称为“两岸打击犯罪合作交流迈向新世纪之里程碑”。

《协议》专门设置了第二章为“共同打击犯罪”,从全文来看主要有六大块内容:刑事合作范围、协助侦查、刑事犯的接返、文书送达、调查取证与罪证移交。

《协议》第四条明确了双方共同打击的犯罪类型,包括涉及杀人、抢劫、绑架、走私、抢劫、、人口贩卖、组织偷渡及跨境有组织犯罪等重大犯罪;侵占、背信、诈骗、洗钱、伪造或变造货币及有价证券等经济犯罪;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活动等犯罪;其他刑事犯罪。另外协议规定了“个案协助”的情况,即如果一方认为涉嫌犯罪,而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的,得经双方同意个案协助。

《协议》第五条规定,双方同意交换犯罪信息,协助缉捕,遣返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并于必要时合作协查、侦办。《协议》第六条是对“金门协议”的完善,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海运或空运的遣返直航方式。并且规定了“非经受请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遣返对象追诉遣返请求以外的行为”,“限制追诉”原则的添加对于遣返工作能起到很好的规范效果。此外,第三章关于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罪赃移交的规定,在司法互助领域都是前所未有的突破,对于两岸的司法合作都有着极强的积极意义。

三、机制以内的考察与思考

(一)两岸刑事司法互助机制的现状

自1990年两岸签署“金门协议”以来,大陆方面已遣返包括经济犯在内的刑事犯及刑事嫌疑犯共381人。其中,2008年迄今共遣返了84人。虽然“金门协议”之下,实现了两岸司法互助的从无到有,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金门协议”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仅仅规定了“人员遣返”这么一块内容,在当前两岸司法交流的要求日益迫切的状况下显得捉襟见肘。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签订是非常必要也是非常重要的。单就法律性质而言,《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是由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和海峡两岸关系协会这么两个民间组织所签订的,协议本身也仅具有民间性质,对两岸公权力机构并没有当然之约束力。但是,由于两会在签订协议时均有各自公权力机构的授权,且协议内容会被各自公权力机构以各自的法律程序予以确认。这一协议标志着海峡两岸刑事合作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其意义非同凡响,是自1990年两岸红十字会签订“金门协议”之后又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协议,为今后两岸携手惩治与预防犯罪,共同打击跨境犯罪问题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合作基础。

两岸司法协议自2009年6月25日生效至2010年2月底止,双方已进行互助业务5000余件,其中大陆已遣返台湾通缉犯18人,合作侦破诈欺、、掳人勒赎共15案,逮捕犯罪嫌疑人368人。在两岸共同防治电信诈欺犯罪方面,自协议生效至2009年11月10日短短5个月不到的时间内,两岸合作侦破4案,缉获台湾犯罪嫌疑人76人,大陆犯罪嫌疑人十余人,受害民众逾百人。在遣返重大罪犯方面,大陆方面先后于4月30日、6月5日,遣返台湾方面重大枪击要犯黄某某与杀人案嫌犯许某某,对于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具有积极正面的功效。在司法互助的其他方面,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两岸双方相互提出包含协缉通缉犯、情资交换、文书送达等请求案件,累计达4199件;双方治安机关已建立制度化的处理机制,并逐步展现成效。

(二)两岸刑事司法互助现有机制下的思考

两岸刑事司法互助领域相对于民事领域,在法律规定上以及实际操作中都有所不足,当然这也是由刑事的特殊性所影响的。但是在现有的互助机制下,事实上两岸的司法机关并未完全发掘出足够的沟通、交流深度,笔者认为在机制内是可以进行一定的完善与发展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遣返方式。“金门协议”规定了,遣返的路线为马尾—马祖(马祖—马尾)。但依被遣返人员的原居地分布情况及气候、海象等因素,双方得协议另择厦门—金门(金门—厦门)。但是这种遣返方式实质上是具有很强的局限性,如果被遣返人员是被羁押在其他地区,那么就会有许多移送上的障碍。另外,遣返的运输方式限制为船运也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与不便捷性。台刑事局在2010年4月15日将枪支通缉犯吴华龙由大陆押解回台,采用的是“台北-南京”直航遣返模式,解送板桥地检署归案。可见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和司法互助协议》生效之后,两岸合作遣返作业有进一步的突破。由过去遣返模式都是透过厦门,发展为可由上海、广州采直航遣返,在“吴华龙案”首度由南京直航将人犯押解回台,开创新的模式,不仅象征两岸治安机关良好默契,也向罪犯宣示,警方不会因为跨境问题让侦办受到限制。对于这种不断开创新遣返模式的行为,是应当值得肯定的,逐步地可以将可遣返的地区扩大到所有可与台湾直航的地区。

2、关于加强警务合作。跨境犯罪的实施过程一般要跨越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域,其目的就是在于逃避刑事打击。从大陆地区与港澳的警务合作经验来看,三地警方一直利用各种渠道,全面收集与跨境犯罪有关的罪案、人员情报,掌握其组织情况及活动规律,通过三地间的情报交流,制定宏观的策略性的长期遏制打击对策和针对具体目标的专项打击对策,改变被动应付的局面,逐步建立主动遏制打击模式。广东省公安机关与香港、澳门警方就共同开展打击跨境犯罪的问题共进行了16次会晤,三方“反黑”、“商业罪案”、“调查”等部门业务主管建立了直接的热线电话联系,遇有紧急情况,可采取紧急约见方式通报情况,并根据需要采取联合行动。可见,三地间的日常联系非常密切,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跨境犯罪组织的嚣张气焰。④这些对于我们发展两岸的刑事司法互助是有着很强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在现有条件下大陆与台湾的合作关系达到大陆与港澳地区的合作程度是有一定的困难的,但随着电信诈骗等跨区域犯罪的增多,从警务联系与合作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在两岸分别设立“警务联络处”,互派“警务联络官”。这样可以更快、更有效地交流刑事侦办信息,在有利的情况下共同组织联合打击活动。

3、关于移交原则的平衡。对于区际间移交刑事犯的问题,在《协议》中规定,“双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则”,移交原则方面比较笼统,并没有说明具体的拒绝移交事由。现状来看,两岸相互移交的刑事犯主要包括犯罪、劫持航空器犯罪、杀人犯罪、枪击犯罪及电信诈骗犯罪。笔者认为,虽然大陆与台湾地区并不是通常的国际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区际关系,但是在移交原则上还是应当遵循基本的移交原则。通用的移交原则包括非双重犯罪不移交原则、政治犯不移交、本地居民不移交原则以及死刑犯不移交原则等。⑤两岸刑事司法互助领域在遇到这些遣返请求时,可以适用通常的移交原则。对于政治犯不移交原则原本争议较大,但只要把握了“一国”,即两地的移交是在同一国家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那么,关于这一原则的争议就显得毫无意义,因为在同一国家范围内,政治犯不移交的原则,甚至“政治犯”一词,并无其独立存在的基础和法律意义。⑥

四、机制以外的展望

刑事司法互助的目的在于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两岸签署这些互助协议的根本目的也是通过设立一种平台,来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和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去年签署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积极意义是不容置疑的,但是笔者认为随着两岸经济、文化、政治交往的不断发展与加强,在刑事司法互助领域仍有着长足的发展完善空间。

该《协议》与美台签署的《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协定》(下面简称为《美台协定》)相比较,我们可以看到许多不足,另外却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完善的经验。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1、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方面。《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规定了必须是“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而《美台协定》则规定“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受调查、追诉或进行司法程序之行为,不论依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规定是否构成犯罪,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都应提供协助”。相比较而言,两岸的协议在协助范围上局限的较多。2、协助内容方面。《美台协定》规定了八项协助内同,非常详实,而《协议》却较为薄弱。详见下表:

综上所述,两岸在刑事司法互助领域的基础是比较浅薄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而通过比较也为我们如何进行完善提供了一些思路。

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岸的刑事司法互助机制进行完善:

1、司法协助内容方面。现有的协议在司法互助方面内容是比较单薄的,可以考虑在下一步的洽谈交流中增加一些具体化的协助内容。例如关于如何保障证人异地作证,如何进行罪赃查没,在协助的犯罪类型方面也可以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扩充。这样在两岸刑事司法协助方面才能不会处处受制,真正加强共同打击犯罪的效率。

2、《协议》的法律效力强化方面。现有的《协议》民间味道较重,学者汤维建认为两岸立法机关及其他权力机构应当采取积极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步骤,及时地、全面地因应《协议》要求,形成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或者通过立法概括地承认协议的效力。笔者是赞同这种思路的。

3、司法互助的协调方面。大陆和台湾可以考虑建立“两岸司法互助协调中心”,推动两岸的律师事务所等经授权的中介机构在允许的范围内代行司法互助工作,这样也可以大大提高司法效率。

4、其他方面。两岸关系因为有其特殊性,所以在增加一些刑事司法互助的完善措施时,从稳定性考虑,可以考虑先选择大陆一些与台湾刑事、民商领域交流往来比较密切的省份,如福建、浙江、上海、江苏等作为试点,待条件成熟完善后再全面实施。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版

[2]黄进.区际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务[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方泉.澳门与内地移交逃犯的法律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7期

[4]王朝宇:《横跨海峡两岸电信诈骗案告破21名嫌犯落网》,载中国经济网

[5]big5.省略/xwzx/gnsz/gdxw/200912/05/t20091205_20562965.shtml

[6]周斌:《特大跨境电信诈骗被摧毁:抓获犯罪嫌疑人148名》,载搜狐网,it.省略/20100622/n272974619.shtml

[7]叶氢、罗宁妮:《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制度构想》,载两岸警务合作网[8]省略/Web/News_TypeNews.asp?ID=740&DigitalTotem=1

注释:

②王朝宇:《横跨海峡两岸电信诈骗案告破21名嫌犯落网》,载中国经济网,big5.省略/xwzx/gnsz/gdxw/200912/05/t20091205_2056296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8月27日。

③周斌:《特大跨境电信诈骗被摧毁:抓获犯罪嫌疑人148名》,载搜狐网,it.省略/20100622/n27297461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8月27日。

④叶氢、罗宁妮:《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制度构想》,载两岸警务合作网,省略/Web/News_TypeNews.asp?ID=740&DigitalTotem=1,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8月27日。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篇7

【关键词】电子商务;诈骗

一、电子商务诈骗概论

电子商务是指以互联网为运行平台,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等各种商务活动。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即时性、跨行业地域性等特点,加上我国政策法律环境、行业规则、第三方支付机制的不完善,导致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易普遍存在交易者身份不确定、信用体系不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不足等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问题。与传统诈骗犯罪相比,电子商务诈骗犯罪具有犯罪形式多样、隐蔽性强、犯罪对象广泛、社会危害大等特点。

二、电子商务诈骗的刑法规制

(一)电子商务诈骗的刑法归属

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电子商务诈骗罪,与此相关的涉及刑法第192、200、224、267、287条规定。关于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刑法定位问题,目前国内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商务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存在不同特征(主体特定性、危害严重性、证据缺乏性等),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专门的“电子商务诈骗罪”罪名;另一种观点主张电子商务诈骗犯罪属于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实施的传统财产型犯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犯罪类型的计算机犯罪。笔者认为,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是传统诈骗犯罪的电子商务化,没有必要将其单独拿出来构成一类新的犯罪。刑法不可能将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新形式的诈骗行为都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对电子商务诈骗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是没有任何问题的。首先,电子商务诈骗侵犯的客体或者主要客体仍然是财产所有权,其与传统的诈骗犯罪只存在作案工具和手段的不同。行为人通过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的诈骗犯罪本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其次,电子商务诈骗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电子商务的管理法律、法规,利用互联网作为犯罪工具,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至于采取什么样的方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法律并未作出限定。因此,在电子商务领域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显然构成诈骗犯罪。

(二)电子商务诈骗可能触犯的罪名

根据我国刑法,电子商务诈骗行为若构成犯罪,可能会触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虚假广告罪、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罪名。在此仅选取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作简要分析。

1.合同诈骗罪。依照《合同法》第11条和《电子签名法》第2条的规定,以电子签名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具有与传统的书面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电子商务诈骗在刑法中主要表现为合同诈骗罪,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盗用合法商户的电子商务身份证,使用他人的账户、冒充合法用户的电子签名或者假冒合法企业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电子合同;二是通过虚假认证,从而完成电子合同交易,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三是伪造网上支付帐户,骗过网上结算机构的检查,完成与商户的交易;四是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却以电子商务交易为幌子,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五是行为人没有货物而在网上虚假信息,在接到订单和付款之后,却不发货给订货人;六是在收到对方当事人事先给付的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中,如果认证机构或电子银行与客户或商户任何一方串通进行虚假认证,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2.信用卡诈骗罪。电子商务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形式是采取诈骗手段获取被害人信用卡的帐户和密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在网上进行消费。有学者认为,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行为人先是用诈骗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使受害人“自愿”提供自己的信用卡帐号和密码,然后采取秘密的手段,使用受害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这就等于是使用欺骗手段获得受害人的房屋钥匙后入室盗窃,应定盗窃罪。但笔者认为,通过电子设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在银行柜员面前行骗没有本质差别,所以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在网络上使用信用卡,只要有信用卡帐号和密码就能在网上进行消费,而无须像普通信用卡那样还必须持有信用卡本身才能消费,网络信用卡的帐号及密码本身就代表了信用卡内所具有的财产。因此,行为人对客户服务端的电子人实施诈骗,就等同于对其权利人实施诈骗。

(三)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电子商务领域的诈骗犯罪较传统的诈骗犯罪具有特殊性。行为人是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犯罪对象是电子资金。有学者主张应以现实空间的公私财物所有权是否被侵犯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其理由在于:在虚拟空间的结果向现实结果转化这一隔离阶段,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不一定会被犯罪嫌疑人所占有。笔者认为,诈骗犯罪是结果犯,应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直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应以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因此,在电子商务诈骗行为中,只要被害人支付的电子资金已经转入行为人所开设的资金账号,就成立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行为人实施电子商务诈骗犯罪,骗取被害人的电子资金,该行为已经使电子资金脱离被害人的控制,相当于使实际的财产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已经损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设立了虚假网站,尚未在网上虚假信息即被查获的,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诈骗犯罪实行行为,因此仅构成犯罪预备。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诈骗行为,但由于被害人及时发觉、遭到媒体曝光或者其他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成立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将要进行资金转账时,主动告知对方不要转账,表明行为人已经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在他人资金已经转入自己帐户后,因为害怕法律制裁或者其他原因而主动将电子资金归还被害人的,此时被害人已经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犯罪已经既遂,其性质属于犯罪既遂之后的返还财物,不成立犯罪中止,但可以在量刑时将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四)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罪数问题

电子商务领域的诈骗犯罪手段多样,行为人为了达到欺骗、蒙蔽被害人以使其交付财物的目的,往往会同时实施多个犯罪行为,通常会触犯数个罪名而成立牵连犯。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应当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从一重处断。以合同诈骗罪为例,行为人首先利用网络、手机短信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在被害人与其联系商量买卖合同事宜时,又冒充他人的电子签名或者假冒企业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电子合同,在接到订单和付款之后却不发货,或者在收到对方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逃匿的,就同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和虚假广告罪两个罪名。行为人出于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先后实施了虚假广告和合同诈骗的行为,前行为是手段行为,后行为是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交付给被害人的是伪劣、变质、假冒的商品,且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则除了触犯上述两个罪名外,还触犯了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样构成牵连犯。

参考文献

[1]皮勇.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赵廷光,皮勇.电子商务安全的几点刑法对策[J].法商研究.2000(6)

[3]闫鹏和.刑事法视野中的电子商务诈骗[J].网络法律评论.2007(1)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

一、关于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换句话说,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限定在30人以上、层级限定在3级以上,充分体现了组织、领导骗取财物型传销活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该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标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人数未达到30人、层级在3级以下的,应当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对“情节严重”的理解

《刑法》第224条之一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罚分为两档,第一档是对于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档是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前所述,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对于情节严重的,则适用较高档次的法定刑。可见,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来说,“情节严重”不是定罪情节,而是量刑情节,是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对于如何认定本罪的“情节严重”,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目前也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亟需解决,否则将可能造成同样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差异过大,不利于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笔者认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情节严重”:

一是传销活动的违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金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特征即是以收取“入门费”并“拉人头”的形式骗取财物。所以,传销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收取的“入门费”的总和,及其在向其下线收取的费用总额中扣除向下线返利等成本后实际骗取的财物总金额,都能反映出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之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传销活动的违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金额理应成为衡量本罪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参考指标。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以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来定罪处罚的,两罪均要求行为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量刑幅度也基本相当,而集资诈骗罪的刑罚档次更加具体,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作为参考标准。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应地,在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建议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如果个人获利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获利数额达到15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是传销网络层级数和参加传销活动的人数。笔者认为,应将传销网络层级数和参加传销活动的人数作为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标准。但是,笔者不赞成“至少形成三级销售网络,形成500人以上的传销组织”,或“至少形成四级以上级别的销售网络,形成50人以上的传销组织”,或者“必须形成五级传销组织,参加传销组织的人数要达到150人”等来判断“情节严重”的观点。不结合具体案件,而过于具体地规定传销网络层级和参与人数的“情节严重”标准,缺乏充足的理由。

三是传销犯罪的侵害对象、犯罪手段和社会影响。笔者认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以下几种情形的,均可视为“情节严重”:采用胁迫、侮辱、非法搜查、非法拘禁、殴打等手段强行发展下线的;发展未成年人、学生、老人参加传销活动并达到一定程度的;造成参加传销人员倾家荡产,流离失所甚至、乞讨、自杀的;在司法机关查处传销活动过程中组织传销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组织者、领导者曾经因为传销活动受到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认定

(一)一罪的情况

1.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情形。一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行为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常常以价格虚高的伪劣产品作为传销的对象,从而同时触犯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实际上与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成立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即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

二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诈骗等诈骗类犯罪的关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的共性是均具有骗取财物的特征。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较为严重的多是以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后,对于组织、领导骗取财物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同时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的,是否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刑法分则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观点,同样骗得10个亿,如果该行为是以传销方式实施的,则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最高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如果该行为是以非传销方式实施的,却能以集资诈骗罪认定,最高可判处死刑。很明显,上述观点违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将造成同罪不同罚。

但是,关于依照什么原则定罪处罚,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犯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224条之一增加本罪之后,行为人从事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诈骗犯罪,就应当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

笔者认为,不能认为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法条之间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一般认为,法条竞合时,不管现实案情如何,两个条文都具有竞合关系。换句话说,是否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并不取决于案件事实,而是取决于法条之间是否存在包容与交叉关系;想象竞合则取决于案件事实,亦即,现实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法条,不同法条之间不一定具有包容与交叉关系。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同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诈骗罪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可见其侵害的法益不尽相同。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犯罪的追诉标准为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0万元,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则是“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这表明,《刑法》第224条之一与第192条并非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刑法》第224条之一与其他诈骗类犯罪的法条之间具有竞合关系。其实,在现实中骗取财物型传销组织的运行与骗取财物是一个行为,即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也是实施传销活动的行为。因此,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等罪的,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此外,就骗取财物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其中组织者、领导者是主犯,参与人员是从犯或者胁从犯。

2.以牵连犯处断的情形。组织、领导他人实施骗取财物型传销活动,期间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的,或者虚报注册资金设立公司的,应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以牵连犯从一重进行认定。

关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分则条文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没有作明文规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有的条文对牵连犯规定了独立的较重法定刑,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并且从重处罚。首先,牵连犯的本质在于,虽然其本质上是数罪,但正是因为数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在处断时作为一个罪来对待。既然是处断的一罪,自然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另外,《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二审稿第4条第2款曾明确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七)》的正式文本删去了草案二审稿中有关数罪并罚的内容,可见立法者并不主张数罪并罚的做法。其次,牵连犯实际上是数罪,相对于手段行为或者目的行为成立的单独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大,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更大,按照一重罪从重处罚,才真正做到罚当其罪,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实现刑法的惩治和预防效用。因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场合,对于其手段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牵连犯处断,适用从一重从重处罚更为适当。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

计算机、网络技术日趋成熟,且成功地应用到经济领域,使得网络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漏,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其中网络诈骗犯罪尤为严重。与传统诈骗犯罪一样,网络诈骗犯罪也与一定形式的网络经济活动密切相关,并表现出相应的形式,例如与网上拍卖活动相关的是网络拍卖诈骗,与跨国资金转账相关的是跨国金融网络洗钱,与电子商务和信用卡业务相关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等,以上网络诈骗犯罪中发生最多的是网络拍卖诈骗,(注:据2000年5月23日《联合早报》刊登的“eBay首季出现2100起网上交易诈骗案”一文提供的数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1999年接到10700宗有关网上拍卖的投诉,是1997年的100倍,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副主席保罗称,超过一半有关互联网的投诉是网上拍卖诈骗。)而危害最严重、带来的新法律问题最多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本文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进行研究。

一、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基本情况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与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业务活动紧密相关,在分析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前,有必要了解这类信用卡业务的主要特点。

网络经济活动要求资金支付实时、迅速,传统的现金、票据支付等方式难以适应,而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很好地满足了以上要求,成为网络经济活动中资金支付的主要形式。这种信用卡除了具备传统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还有自身独特之处:(1)信息化。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使用方式的信息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已经超越“卡”的限制,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无需出示信用卡,只要正确填写信用卡账号(或替代账号的识别号码)和密码,就能顺利完成交易支付。第二,用户的资金和信息化。用户的钱款被转换为金融转账系统中的电子记录,交易支付表现为买方资金账户电子记录的减少和卖方资金记录的增加。第三,用户信用的信息化。用户相关的资料被记录在信用数据库中,并形成某一层次的信用等级,这种信用等级信息直接影响用户的网上交易。(2)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在网上交易中,交易方(如买卖方)和中间服务机构(如支付网站和信用卡公司)往往分处一方,他们之间的交易行为都必须通过互联网和计算机系统来处理,传统的支付方签名盖章无法适应这种交易模式,而被代之以密码,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盖章已成为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通行做法。(3)交易进行的自动化。与传统信用卡业务不同的是,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内部处理完全脱离人的直接干预,交易方和中间服务方只需确认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所有复杂的联系、记录、处理工作全部由联网的计算机系统完成。(4)用途多样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几乎可以用于一切网络经济活动,如网上购物、网上信息服务、网上证券交易、网上转账等等,这类信用卡事实上起到网上“电子钱包”的作用。此外,某些大信用卡公司如VISA、MASTER公司发行的可网上支付信用卡能进行跨国交易,这种信用卡用户可以在任何地方通过互联网进行实时国际交易。

由于网络经济在安全控制和法律保障上的缺漏,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性和功能多被犯罪利用,网络天空飘来一片乌云——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活动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重要环节。由于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点,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等于得到了开启用户资金的大门,犯罪人可以象合法用户一样使用被害人的资金而不会被怀疑。这些信用卡相关信息包括账号、密码、信用卡上记录的验证信息等。犯罪人获取这些信息的手段有多种,如侵入管理信用卡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信息、使用读卡机盗录他人信用卡信息、窥探他人信用卡密码、破解信用卡密码等。

2.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诈骗,方式多种多样。网上交易处理全部由计算机系统或机电一体化设备等客户服务终端完成,只要提供正确的信用卡信息,这些设备就不再查验使用者的其他情况,因此,即使有非常明显的作假痕迹,如制作拙劣的伪造信用卡,仍被视作合法信用卡。这一特点成为犯罪人首选以上设备实施诈骗的重要原因。通过了客户服务终端的验证,犯罪人就可以利用信用卡提供的各种功能进行诈骗,如网上消费、网上证券交易、网上等。

3.犯罪的跨国性。可网上支付信用卡可用于全球网上交易的资金支付,这一功能被犯罪人利用来实施跨国信用卡诈骗。犯罪人获取有关信用卡信息后,就能通过互联网针对多个国家的被害人进行网上信用卡诈骗。

4.犯罪的隐蔽性。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为犯罪人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提供了机会,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不仅被用于实施犯罪,也是犯罪洗钱的重要方式,如通过多次网上证券交易,可以隐匿者款的去向。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形式有多种,如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伪造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与信用卡特约商户勾结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注:皮勇着:《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112页。)目前,比较典型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三种:

1.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与传统信用卡诈骗不同的是,这类犯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需持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只要得到被害人的信用卡账号密码,犯罪人就能进行信用卡诈骗,如重庆秦某偷窥他人信用卡账号密码并用于网上购物案。(注:张劲:“重庆抓获电子商务扒手”,载《人民公安报》2000年3月21日。)在这类犯罪中,危害比较大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用卡数据库,大量窃取信用卡资料并用于消费或予以公布的行为,它不仅会给相关用户造成经济损失,被侵入的信用卡公司也将遭遇重大损失,甚至是灭顶之灾。

2.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这类行为多由高技术能力的“黑客”或者信用卡内部人员所为,犯罪人在管理信用卡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虚设信用卡账户信息,并在客户服务终端上使用这些非法信用卡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如青岛曾某伪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案。(注:钱欣:“全国首例自制信用卡盗款70余万元巨案告破,电脑奇才曾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载《楚天都市报》1999年1月10日。)

3.使用信用卡后拒付。这是新近产生的一类犯罪。美国联邦法规定,当信用卡发生盗用投诉时,除非特约商户能够证明商品的确送到持卡人的账单地址并取得签名证明货物送到,否则商户将承担损失。而在网上交易特别是网上信息服务中,商户除了通过网络传过来的持卡人数字资料之外,根本得不到签名、身份证或照片,因此,多数情况下商户成为因“盗划”所造成损失的承担者。在这样技术、法律环境下,有的信用卡用户在完成信用卡交易后(多是要求将商品发往某公共场所的邮箱或者电子邮箱),向信用卡公司提出拒付投诉,将交易费用转嫁给商户,从而非法占有交易的商品。美国的研究机构GartnerInc.在访问了156个主要传统零售商(营业额平均为2.5亿美元)之后,发现他们的网店交易额有2.64%被拒付,(注:“消费者发生信用卡诈欺,网上商家倒霉”,载e21times.com/2000年10月13日。)其中不乏信用卡合法持有者的“有心之作”。

由于人们担心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安全性,目前这类信用卡业务只在较小范围的人群中应用,但即使在这一有限的应用范围里,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危害已经充分表现出来。这类犯罪的危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信用卡用户、商户或者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失,或者迫使相关信用卡公司、特约商户增加安全设施的投入,这是这类犯罪的直接危害后果;二是导致人们在网上交易中不愿使用网上信用卡支付,客观上阻碍了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可以预见,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

二、相关国际刑事立法及其存在的法律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的时间不长,许多国家把它纳入盗窃罪、诈骗罪或者利用计算机诈骗罪的范围内。如德国法典第263条a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不正确的调整,通过使用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数据,非法使用数据,或其他手段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非法影响,致他人的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的”,是计算机诈骗罪。(注: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日本刑法典第246条之二规定:“向他人处理事务使用的电子计算机输入虚伪信息或者不正当的指令,从而制作与财产权得失或者变更有关的不真实的电磁记录,或者提供与财产权的得失、变更的虚伪电磁记录给他人处理事务使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是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注: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美国联邦法典规定:“明知并有意在一部或更多的虚假访问设备上诈取处理、使用、传输”,或者“未经信用卡成员或其人的授权,明知并有意导致或者安排另一人代表该成员其人,以诈取他人支付的”,是与访问设备相关的诈骗罪。(注:SeeTitle18,section1029ofUnitedStateCode.)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22条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使用,无正当权益而以欺诈手段取得或改装任何有生物或无生物,”意图使其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失去物权、财产权或利益的,构成盗窃罪。“取得或改装任何物品均可构成欺诈,并不以秘密进行或企图掩饰为必要”。(注: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从以上四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国相关刑事立法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为包括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内的网络犯罪创造了生存空间,犯罪人能利用国际反网络犯罪立法的疏漏,通过互联网对各国实施侵犯,受害国则受重重法律障碍的束缚而不能有效追究犯罪。为有效遏制跨国网络犯罪,国际社会正在积极寻求合作途径,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其中,最有成效的是欧洲理事会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注:2001年11月8日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是针对网络犯罪的第一个开放性国际公约,其主要目标是寻求打击网络犯罪的共同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建立适应网络犯罪的法律体系和国际协助。《公约》第二章“国家层面上的措施”的第一部分“刑事实体法”包括12个条款(从第2条至第13条),规定了网络犯罪及其相关的刑事条款。该部分首先把网络犯罪分为4类9种犯罪,然后规定了附属犯罪如未遂犯、帮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以上犯罪的处罚,该部分的目标是通过缔约国一致认同的网络犯罪的最低标准,来消除缔约国之间法律上的冲突,促进缔约国打击网络犯罪经验的交流和国际合作发展,增强预防和制止网络犯罪的力量。但《公约》并没有完整、明确地规定网络犯罪的罪状,只是建立了犯罪的基本模型、缔约国可以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规定。同样,《公约》规定的未遂犯、帮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刑事责任也只规定了指导性模型。)《公约》第8条规定了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是指具有诈骗或者其他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取经济利益,未经授权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或者干扰计算机功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7~90.)第一,危害行为。本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两类:第一类是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的行为。第二类是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的行为。《公约解释》对第二类行为的解释是:为了尽可能能涵盖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行为,第二类行为是对第一类行为未尽部分的补充,因此,这里的“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包括操纵计算机硬件设备,阻碍计算机数据的输出,影响数据记录、流动或者程序运行的结果等。(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7.)第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这里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钱款、有形或无形的经济价值的损失。(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8.)第三,必须是未经授权而实施。合法的普通商业活动,如根据双方签署的合约实施的关闭他人网站的行为,属于授权行为,而不是《公约》第8条规定的犯罪。第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以上危害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希望或放任以上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此外,构成本罪还需要有诈骗或者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

毋庸置疑,如果各国刑事立法满足《网络犯罪公约》的要求,在本国刑法中规定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有望解决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跨国性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这类犯罪的性质问题,即属于诈骗犯罪还是盗窃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认为由于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它与偷配或者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没有区别,因此应定盗窃罪,日本司法界较多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客户服务终端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通过电子设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在银行柜员面前行骗没有本质差别,因此以诈骗罪定性更妥当。第三种观点认为不需要区别诈骗和盗窃,把这两类行为都纳入盗窃罪的范围,如前述加拿大刑法典中的规定。笔者认为,加拿大刑法的作法不具普遍性,将盗窃或诈骗相区分并各自定罪更为合理,为多数国家刑事立法采纳。网络信用卡诈骗虽然具有秘密获取等特点,但其本质仍然是诈骗犯罪。认清这一本质,关键在于明确客户服务终端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

(一)电子人问题

在传统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面对金融机构的雇员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难认定。而在网络信用卡诈骗活动中,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针对任何人实施,似乎是由于机器的“先天不足”导致错误支付,这时,信用卡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呢?这里就提出了电子人问题。电子人是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的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个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手段。(注:郑成思薛红:“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状况”,载《科技与法律》2000年第3期。)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中,电子人是指直接面对用户,处理信用卡业务的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商务交易终端等。电子人的性质、行为特点、法律地位对犯罪的成立都有重要影响。

电子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机电一体化的设备设施,由其权利人事先设置好需要进行的处理及逻辑条件,交易对方按照要求进行预定的活动,如电子商务网站要求用户正确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经计算机信息系统验证后,才能完成资金支付。电子人具有以下特点:(1)电子人不是民法和刑法意义上的“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电子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是机电一体化设备设施,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民事关系主体或者刑事关系主体。(2)电子人的“行为”由其权利人负责。电子人是按权利人的要求设计制造的,一举一动都是其权利人的意志的反映,或者得到权利人认可(如认可电子人的可能故障、差错等),电子人的“意志”完全来自于其权利人的意志,其可能的各种“行为”为其权利人希望或者默认,电子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其权利人承担。(3)电子人有别于门锁等安全措施。门锁本质上是一种安全保护措施,其作用是对来访者进行准入鉴别,为内部财物提供隔离保护。电子人虽然也要识别来访者的身份,但它的作用主要是业务处理,并且这种业务处理具有法律价值,因此,电子人的本质是“代为行为”而不是安全保护。

由于电子人的以上特征,行为人在电子人前非法使用信用卡账号密码,利用电子人辨伪能力的不足获取财物的,其行为针对的不是电子人而是其所代表的金融机构或商户,同时,也只有金融机构或商户才可能交付财物或者提供服务。也就是说,行为人对电子人实施的以上行为,等同于对其权利人实施,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问题

行为人在实施传统信用卡诈骗犯罪时,一般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身份证件,欺瞒金融机构职员,才能完成犯罪。在通过电子人的情况下,只要信用卡账号、密码通过了计算机验证,犯罪就能顺利实施。通常情况下,信用卡的账号是不保密的,直接压刻在信用卡上,密码则由用户保存,成为用户资金安全的唯一屏障,用户密码在法律上如果能等同于用户签名等身份证明,那么,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账号密码就等同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关于用户密码能否具有用户签名的法律性质。一种观点认为,用户签名应当具有用户个人的独特性,而用户密码只是字母或数字的排列,任何人都可以轻易提供完全相同、有效的密码,即用户密码不具有独特性,不能成为用户签名。另一种观点认为,私人密码具有以下特性:(1)私有性。私人密码属个人数据,公民对其私人密码拥有无可争议的专有权,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控及披露的权利。(2)唯一性。在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结合账号能够唯一地识别出交易者身份。(3)秘密性。由于私人密码的技术特性,私人密码一旦设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的破译程序不可再现,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因此,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功能。(注:孟勤国刘生国:“私人密码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104-110页。)笔者赞同把私人密码的法律功能等同于数字签名的观点,虽然任何人都可以提供完全相同的密码,但由于技术上的措施,要知道密码的内容却几乎不可能,因此,用正当手段实际上不可能获得用户密码,当然更不可能使用用户密码,用户密码具有独占性,是一种更可靠的签名,应在法律上认定其具有用户签名的地位。

三、我国相关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我国有关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立法是《刑法》第196条、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但随着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变化很大,给我国刑法带来的新法律问题越来越多,主要表现为:

(一)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化问题

在传统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由于交易在柜台上进行,或者能够及时取得消费者的签名,因此,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一般难以得逞。而在网络经济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体系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网上消费后拒付的,则往往能完成犯罪。目前在我国这类行为表现得还不是特别明显,但在其他国家已经相当突出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这类行为必将在我国大量发生。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没有涵盖这类行为。但是,这类行为与恶意透支一样,都是与使用信用卡相关,且由后续的不法行为确定其犯罪性质,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如果刑法将后者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而把前者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则既没有充分体现刑事立法精神的一致性,也没有反映这类的行为的特殊性,不利于保护我国信用卡管理制度。

因此,笔者建议,将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行为,纳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在我国《刑法》第196条的增加一项:“……(五)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

(二)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应限于“持卡”方式

前文提到曾某虚设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案件。如果行为人非法设置可用于网上消费的信用卡账户,并进行网上消费或者转账的,该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信用卡,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的行为视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上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刑法其他罪名也不能适用于这种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明显,现有立法放纵了这类犯罪。

笔者认为,信用卡的核心是存储在信用卡磁条或者IC卡芯片中的信用卡帐户等信息,信用卡卡片本身价值微不足道,其本质是用户的商业信用。用户使用信用卡,无论是通过使用信用卡卡片,或者是使用信用卡帐户密码,都是用户商业信用的使用,在应用环节上都要由相关人员或者设备验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后,才能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因此,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帐户和使用伪造信用卡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信用服务,而只是在具体使用的技术手段上有所差别。两种行为的目的、本质完全相同,而只是犯罪手段有所差异,何以就存在罪与非罪的差别呢?这种立法上不应有的区别,是由法律的滞后所造成的。同样,冒用他人信用卡帐户密码,与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只在使用方法上有区别,其实质是相同的,而在刑法处遇上有与上面类似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无卡”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发案率日益升高,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如果不及时修订刑法,对其予以恰当的处理,将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另外,有的网络金融结算系统如电子钱包,为了保护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给每一位用户的信用卡设置了一个特殊的号码如PIN号码,用户使用PIN号码和密码进行电子商务,以而避免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恶意窃取和使用。这种措施虽然增强了用户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这种PIN号码密码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虚设使用,因此,冒用用户PIN号码密码及使用虚设PIN号码的,也应视作信用卡诈骗行为。

基于以上观点,笔者建议,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使用信用卡帐户密码,或者使用由信用卡帐户密码合法产生的信用信息的,等同使用信用卡。”

(三)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不应构成盗窃罪,而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关于该款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在肯定的观点中,有的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按从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罚(注: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页。);有的认为盗窃行为是主行为,诈骗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属于从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故按盗窃罪论处(注: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8页。);还有的学者把盗用信用卡等同于盗窃使用印签齐全的支票(注: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31页。)。在否定的观点中,有的认为信用卡诈骗行为是主行为,盗窃是辅行为,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注:单长宗等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27页。);有的认为,在盗用信用卡的行为中,根本不能成立盗窃罪,因此不存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问题。(注:刘明祥着:《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对这种行为有明文规定,而且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但是这种规定与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理论相去甚远。

1.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实际是盗窃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两个行为,由于信用卡卡片本身的价值不大,单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根本不能构成犯罪,它只是冒用信用卡的预备行为,当后者构成犯罪时,后者将前者吸收,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

2.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盗窃罪,明显没有正确反映被害法益的实际情况。其次,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最终是使用他人信用卡后才能实现,把盗窃和使用两个行为概括为一个盗窃行为,不符合行为方面的实际情况。再次,信用卡诈骗罪除了没有盗窃罪的最重罪外,其他对应的法定刑都比盗窃罪重,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轻纵了犯罪。

3.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与偷窥他人信用卡帐户密码并直接使用的,两者行为性质相同,在刑法上应当同样对待。但是,后者只有侵犯个人数据的违法行为和使用该个人数据的行为,根本没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整个行为与盗窃行为迥然不同,把这种行为定为盗窃罪显然不妥。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其性质仍然是利用信用卡诈骗,不宜定盗窃罪,建议删除《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电子资金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篇10

论文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犯罪防控对策

一、当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

(一)团伙作案,涉案人员复杂,发案数量多,损失大

从目前查处的案件来看,犯罪分子为了便于诈骗得手,往往组成犯罪团伙,涉案人员有各种行业单位和自然人,还有银行、特约商户的内部人员。他们相互勾结,密切配合,不断利用信用卡交易、服务的各环节连续实施犯罪,犯罪案件持续上涨,所以案件的数值和损失也相当惊人,有的涉案金额高达上亿元。

(二)犯罪手段多样化,智能性强

目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电话、手机、网络等都成为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犯罪分子有的通过设置假银行网站、在网上支付时安装盗码软件、利用电子邮件、截获电话银行资料、假扮银行工作人员、使用盗码机等方式获取客户资料、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有的是直接发送短信、在ATM机上做手脚窃取他人信用卡、借机在持卡人交易时掉包等手段冒用他人信用卡;有的假冒他人身份申办银行信用卡,然后恶意透支;有的勾结信用卡特约商户虚构交易、套取现金等,这些不断更新的犯罪手段让人防不胜防。

(三)跨国、跨境作案特点日益突出

现在,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不少的国内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利用强大的资金实力和组织能力,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伪造信用卡集团通常在A国制造伪造的信用卡,在B国窃取客户资料,在C国写入磁条信息后再到他国消费,从制作到销赃犯罪分工细致,实施犯罪环节增加,形成一条结构严密的犯罪操作流程。

(四)犯罪隐秘性强,给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随着网络、通讯的技术快速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也被用于实施犯罪。鉴于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为犯罪分子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及赃款的去向提供了机会。由此可见,技术含量越来越高,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也为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二、防控信用卡诈骗犯罪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法律规范问题,影响了信用卡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1.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单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为规避法律制裁,利用单位信用卡大肆恶意透支,手段上更加专业,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而对突出的单位犯罪,司法机关若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给执法带来困难。

2.对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相关行为没有规定为违法或犯罪行为,不易界定。根据法律规定,伪造信用卡构成犯罪的可直接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但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信用卡伪造者往往不直接继续持卡犯罪,而是将大量伪造的信用卡交给他人消费或提现。从制作、运输、销售各个环节都有专业的犯罪组织承担,各个环节又相对独立,只能按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来定罪量刑,而要证明“共犯”难度很大,滞后的立法给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带来诸多被动,造成很多案犯无法定罪处罚。而对持有、贩卖假身份证者的处罚;或行为人有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且数量较大,但还未实施恶意透支;或窃取他人信用卡磁条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均没有相应的发条予以界定,从而引发了钻法律的漏洞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

3.缺乏完备的信用卡法律体系。目前,我国信用卡市场还是各自为政,相对封闭。在信用卡发行条件、银行卡数据处理、联网管理等方面的标准还未规范和统一。对于信用卡透支限额、提取数额、转账数额、违规违法责任以及经济处罚等方面的问题,银行卡章程中规定不明确。立法的滞后性不仅制约了我国信用卡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也给信用卡犯罪活动以可乘之机。

(二)信用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的规章制度和制约机制不健全。各商业银行在发卡时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章,无序竞争,对发卡、担保及授权的条件把关不严,运行中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而特约商户为了自身利益更是随意经营,不严格按照程序操作,违规行为往往得不到相应处罚,导致信用卡诈骗频频发生。

2.工作人员、持卡人自身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发卡银行、特约商户等机构一些工作人员风险防范意识淡薄,责任心不强,特别是电脑、网络知识匮乏,不了解常见诈骗手法,识别能力差。还有一些工作人员极不负责,发现疑点也不细追究,犯罪分子轻易逃避追究。而持卡人大多缺乏必要的警惕性,将信用卡与身份证存放在一起,信用卡密码设定简单,回执单乱扔,将信用卡外借他人等行为增大了信用卡使用的危险。

3.防范设施、网络建设不完善。目前我国硬件防范设施还有待改进,大多数银行ATM机、特约商户在输入密码处未安装监控设备或设置任何隔离设施,持卡人在操作时易被偷看并记录。另外,各商业银行软件网络建设不完善,虽已实现同一系统内部联网,但网络运行速度缓慢,还经常出错,跨行联网在一些地区未实现,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这一缺陷,在不同地区连续刷卡,屡屡得逞。

(三)打击信用卡犯罪存在的问题

1.银行本身出于竞争的需要、声誉及发展前景问题,即使自身受损也不实事求是地检举和上报犯罪事实,漏掉了对犯罪分子的惩处与打击,使犯罪分子有恃无恐,疯狂作案。

2.对身份证、信用卡的管理不科学、不规范。身份证、磁条信用卡本身的科技含量低,保密性以及安全性差,新兴工具的出现给犯罪集团提供了技术支持,极易被伪造,且难以识别,成功率更高,给侦查设置了重重障碍。

3.案件侦查技术相对落后,难以有效地打击犯罪。信用卡犯罪是一种高科技犯罪,犯罪人作案手段隐蔽,几乎不留痕迹物证,且经常流窜作案,异地销赃,给侦查工作增添了难度。

三、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鉴于我国近几年信用卡诈骗犯罪持续升温,我们应该尽快建立系统、科学、有效的防控体系,采取积极防范手段进行有效控制和处理,从根本上控制信用卡诈骗活动的发生。

(一)完善法制,加大处罚力度

1.完善《刑法》为制裁信用卡诈骗犯罪提供法律依据。首先,将单位规定为信用卡犯罪的主体;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对窃取他人信用卡磁条信息;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证等行为应补充相应的处理依据;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如何认定恶意透支数额、盗窃信用卡数额等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增强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可操作性。其次,对信用卡犯罪和相关犯罪做出从重处罚的规定。

2.加强信用卡管理立法,规范信用卡市场。要消除信用卡犯罪的隐患,必须有远见卓识,在积极开拓信用卡市场的同时,加强立法工作将信用卡管理纳入规范化轨道。目前,我国的信用卡立法可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统一的银行卡管理法规,对信用卡的准入管理、防范信用风险等方面做出统一具体的规定,制止和惩处盲目发卡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时机成熟了,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信用卡市场法律,以加强信用卡专业化服务市场的管理力度。

(二)信用卡管理过程中的防范措施

1.建立健全信用卡规章制度和运行防范机制,加强业务管理。加强申领人资信调查、授权审批制度、发卡机构催收制度、客户信用信息跟踪制度、信用卡数据处理、技术风险管理、网络建设、严格的操作制度等一系列信用管理制度及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银行卡案件的报备、预警及通报制度。

2.提高信用卡的技术含量,完善服务手段。针对当前信用卡很容易被窃取、涂改和伪造,信用卡服务系统应该加快技术改造,以IC智能卡取代磁条卡,加印持卡人的照片、指纹识别等增加信息存储量。开发先进的防伪应用软件和研制伪卡鉴别仪,加大防范力度。

3.加强对持卡人安全防范宣传教育。银行在持卡人领取、保管、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对预留签名、密码设置、遗失挂失、消费、提款、业务查询等问题要加大对持卡人的安全防范宣传,密切加强与发卡机构、公安机关等部门的联系,从持卡人自身增强防控能力。

(三)建立健全预防打击机制

1.建立信用制度,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面对当前出现的信用危机,全社会都应当大力倡导诚信,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与氛围,同时个人本身应当严格要求自己树立良好的人生观、价值观。积极主动的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有效的打击信用卡违法犯罪。

2.提高业务素质,建立完善的信息网络。首先,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为智能犯罪,从作案手段到侦查途径、取证方式都有别与其他性质的刑事案件。因此,公安机关要有一支既精通公安侦查业务,又懂信用卡业务知识的专门队伍,加强专门手段建设,才能有效地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其次,公安机关应该与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加强联系,建立防范和打击信用卡犯罪的情报信息交流机制和案件协作机制,加强预警机制建设,防患于未然,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银行卡诈骗案件的发生。

3.积极加大打击力度。首先,警银联合,防范打击,将工作的触角延伸到各信用卡特约商户,积极动员发卡银行在各商户单位中建立自动报警和图像监控等装置,并与公安机关的高科技手段为支撑的有线无线通讯、图像监控、微机管理、区域报警工程并用。其次,转变观念,主动出击。公安机关应该针对信用卡诈骗犯罪分子作案快、逃跑快、销赃快的特点,转变传统观念,采取以快制快的战术,及时弄清案情,扩大线索,及时堵截,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再次,加强侦查协作,通过案情通报畅通信息渠道,在布控守候、查证取脏等方面密切配合,提高整体作战能力,加大打击力度。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篇11

>>媒介审判:媒介外衣下的“行政审判”浅析媒介审判与司法审判的关系浅析网络时代的“媒介审判”对“媒介审判”研究现状的探讨对“媒介审判”现象的思考“媒介审判”现象的成因谈薮媒介审判:媒体社会责任的异化浅析网络时代下的“媒介审判”浅析新闻报道中的媒介审判现象浅析中国司法体制下的“媒介审判”“网络媒介审判”的负面效果成因论大众传媒时代的“媒介审判”“媒介审判”频频受难的原因与真相探究媒介审判:新闻专业主义的畸变微博时代“媒介审判”的产生与规避浅议媒介监督对司法审判的影响简论“媒介审判全民办案时代”下的中国浅谈网络时代下的媒介审判传播学视角下的“媒介审判”现象分析浅谈药家鑫案中的“媒介审判”利弊常见问题解答当前所在位置:.必须严惩这伙人:诈骗罪量刑分三级徐玉玉案嫌犯或面临最高量刑,2016-8-27.?ch=baidu_s.

[3]徐玉玉案6名嫌疑人4人被控制家人:心里好受多了[2016-8-27]..南京邮电大学回应徐玉玉案:希望依法严惩犯罪分子[2016-8-28]..

参考文献:

[1]谁“杀死”了南邮学子徐玉玉?[2016-8-25]..

[2]临沂警方成立专案组侦破徐玉玉被骗含恨离世[2016-8-24]..

[5]徐玉玉离世前72小时:得知父亲借钱凑学费曾伤心大哭[2016-8-25].

[7]徐玉玉案头号嫌犯归案当地人称痛恨骗子让家乡蒙羞[2016-8-27]..

[11]徐玉玉案件背后的诈骗毒瘤叩问信息安全隐患[2016-8-27]..

[12]揭秘福建“诈骗之乡”:整村行骗骗不到钱为耻[2016-9-1].http:///a/20160901/000959.htm

网络诈骗刑事案件范文1篇12

论文关键词短信诈骗制度缺陷治理对策

一、“短信诈骗”概述

(一)“短信诈骗”概念的界定

1.“短信诈骗”的概念

短信诈骗是传统诈骗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而衍生出来的新型诈骗犯罪。国内有学者将其界定为:所有以手机发送短信的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有学者则界定为以向不特定或多数人发送短信为手段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以上两种说法里我们可以看出,手机短信诈骗不包括以手机为对象的犯罪,如盗窃、抢夺等,也不包括利用手机短信针对特定对象而实施的犯罪,如敲诈勒索、绑架等。

笔者认为,短信诈骗是指犯罪分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手法,使用短信发送设备将虚假信息发送至他人手机,使被害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自愿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2.“短信诈骗”的特征

犯罪主体地域性、流动性和团伙性。短信诈骗犯罪作案人群的地域性特征较为明显,东南沿海福建、广东、湖北、湖南、江西、广西等省的某些特定县市是此类犯罪较为集中的地区。发送手机短信息的活动多使用异地号码,分为多地,分布区域广泛。由于犯罪各环节分布区域的广泛性,也就需要大量的人来完成这些工作,从而就产生了“家族式”、“团伙式”的作案手法。

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分散性。犯罪分子通过电脑或其他工具选定一定的手机号码区域,向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短信息的发送具有随机性,这种随机性便决定了短信诈骗多数对象是不特定的,也使得短信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具有分布分散性、地域分布广等特征。

犯罪方式的高科技性、隐蔽性强、反侦察手段突出。短信诈骗是一种新型智能犯罪,犯罪人要依赖高科技工具和设备才能完成犯罪。同时,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犯罪手法的隐蔽性成为短信诈骗犯罪的共性。分散作案,借助金融机构的管理漏洞A地办卡、B地遥控、C地诈骗、D地取款,跨地区作案,给案件侦破带来了很大困难。

犯罪本身的低成本性和极大的危害性。进行短信诈骗一般只需要申请几张手机入网卡,购买手机短信“群发器”成本最少几十元,最多不过三百多元,再下载一些软件,一般在销售改装手机时,商家都会附赠几本全国电话号码资料书,这样犯罪前期工作准备完毕后只不过千元成本。然后诈骗分子开始进行漫天撒网,如此大面积的轮番轰炸,哪怕只有千分之一、万分之一的人上当,也能给犯罪分子带来巨额利润。

(二)“短信诈骗”问题的成因分析

1.“短信诈骗”产生的管理制度因素

立法缺失使得短信诈骗这种新型犯罪的处理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规范短信传播的方面来看,我国没有明确的短信业规范法规,运营商不能预知消费者是守法公民还是犯罪分子,同时,运营商不是执法部门,无法认定某个信息是否合法,只要消费者愿意继续消费,运营商就无权单方停止服务,也无权屏蔽某个信息或者停机、注销号码的处理。从执法机关在处理这种案件方面说,由于无法可依,其对社会的监管也有被动的一面。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对于短信诈骗案件的泛滥负有一定的责任。公安机关管理打击的力度不大,案件破案率低。从推行新型防伪身份证来看,原有身份证因为缺乏有效的防伪技术,以至于假证泛滥,新型的身份证却有比较好的防伪功能,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将新型身份证强力的推行起来,废除一代身份证。从打击防范短信诈骗案件来看,由于不法分子作案手段的隐蔽性和较强的反侦察能力,再加上公安机关受人力和财力的限制,只有极少数的案件得到了处理,造成了管理上的漏洞。执法机关对短信诈骗的打击不力,使得不法分子有恃无恐。

2.“短信诈骗”产生的市场因素

通讯运营商对短信业务监管的缺失是短信诈骗产生的市场因素之一。这种监管的缺失体现在运营商只是开发支持短信业务,为了抢占市场、巩固阵地,无暇顾及短信内容管理,导致大量的色情、诈骗泛滥,而消费者成为了直接的受害者。因为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赋予其对短信业务监管的义务,企业社会责任感缺乏,通讯工具实名登记制不能充分落实,短信群发器在市场上很容易买到,从而导致短信诈骗案件层出不穷。另外,金融部门对银行卡的管理缺失也是重要因素之一。银行业务中储蓄实名制没有落实,交易只认密码不认签字,假身份证开户办理银行卡无人管理等,所有这些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

3.“短信诈骗”产生的社会因素

诈骗者在采取这种诈骗时进行了充分的考虑,结合以上各种分析,短信诈骗是一种风险小,收益大的犯罪行为。诈骗的工具购买程序简单,成本低廉,而且重复利用率很高。犯罪分子跨地区作案,远程遥控指挥,匿名作案,加上手机卡、银行卡登记制度落实不到位,可供案件侦破的证据和线索很少,案件的侦破难度很大,所以便有越来越多的诈骗者妄想一夜暴富的童话而加入到其中。受害者之所以被骗有的是因为自我防范能力不强,有的则是因为贪婪心理作怪。诈骗案件的受害者往往不是心地单纯一不小心相信了他人,便是受到手机短信内容的误导,没有仔细考虑就上了圈套,还有一部分则是贪念作怪,导致上当受骗。而在上当受骗后有些因为面子而不报案,有的则觉得数额不大不了了之,却往往使得诈骗者更加猖狂。

二、关于“短信诈骗”案件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更多范文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