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新规定范例(3篇)
时间:202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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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例》及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历史作用
1有力推进了住房分配制度的货币化改革,为体制转换奠定了一定的物质基础
住房公积金制度抓住了“居民消费中用于住房消费的比例过低”这一传统体制下住房供需矛盾的症结所在,要求居民对住房消费进行“强制性定向储蓄”,经过较长时间的积累,促进职工实现自主购房。同时通过互助形式实现资金的大规模归集,降低借贷成本。通过住房公积金这种既有强制性又有互的长期储金制度来大规模积累住房资金和形成住房的消费能力,比直接提高职工个人工资、增发住房补贴有更高的社会与经济效益,同时有利于养成住房储蓄习惯,为推动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和体制转换奠定了一定的物质基础。
2建立了职工个人住房资金专户积累机制,形成了一种以个人积累为主体的住房保障模式创新
住房公积金施行以来,覆盖面不断提高,当年缴存额不断扩大,从1995年的100亿元增长到2008年的4469亿元,远远超过同期职工劳动报酬总额增长速度。2008年末全国共有7745万个职工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占应缴职工人数的69%,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总额20700亿元,缴存余额12116亿元。很多职工已经养成了为住房消费进行长期专项储蓄的习惯,使传统的住房保障模式从低水平、低覆盖面的实物形式转向较高水平、较高覆盖面的货币形式,从单位分配转向社会配置,从而创新了一种以个人积累为主体的普惠性住房保障模式,形成了一大笔可持续增长的物质财富,成为大部分职工既能部分满足即期又能确保长期支付的住房消费能力。
3促进住房金融发展,成为政策性住房金融的主要形式,带动了商业性住房金融的发展
住房消费是一项支出额大且消费期限长的特殊消费项目,购买者难以一次性支付所有交易金额,需要有一种使负债期限延长的专项金融机制支撑。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资金来源稳定、数额大、期限长等特征,能够有效避免存贷款期限不匹配的难题。因此,住房公积金逐步成为中国住房金融的重要形式之一,而且培育了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并为中国商业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兴起发挥了示范作用。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余额目前已达到个人商业住房贷款的五分之一,而且还在逐步提高,住房公积金在中国住房金融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加强,同时也带动了商业性住房金融的全面跟进和发展。
4大规模增加全社会的住房建设资金来源,明显改善了城镇居民的住房条件
截至2008年末,全国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为8583,54亿元,占住房公积金缴存总额的41.47%,累计为961,17万户职工家庭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0601,83亿元,同比增长23,77%。这些数据表明,约2万亿元资金在这10多年里投入到住房建设中,如再加上2002年以前各地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建房的投入,则公积金投入住房建设资金规模更可观。
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以前的1990年,全国城镇居民的人均居住面积仅为7,1平方米,至2008年底已达到28平方米,增长近4倍。住房公积金制度为全国城镇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
5成为特惠性住房保障的重要资金来源,促进住房保障体系不断完善
《条例》规定了每个职工都享有单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权利,这实际上是一种普惠性的住房保障制度。《条例》还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除了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外,其余部分作为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补充资金,这实际上又赋予其特惠性的住房保障功能。随着住房公积金积累规模及增值收益的增长,住房公积金越来越成为各城市廉租房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截至2009年,全国廉租住房投入资金绝大部分来自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公积金制度对住房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条例》的第一次颁布施行是1999年4月3日,当时全国已有200多个地级城市、400多个县级城市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而且缴存率不断提高,归集额已超过1200亿元,但各地在缴存、提取、使用、监督和处罚等运作环节还缺乏统一规范,不利于制度的健康发展。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的财政、银行和法制等管理部门起草了《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后在全国施行。2002年3月,国务院决定并颁布了修改后的《条例》。这次修改主要侧重于三个方面:一是住房公积金的决策机构由住房委员会调整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并明确了委员和负责人产生的办法和原则;二是县级行政区域不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三是提高了地方政府挪用住房公积金以及管理中心、缴交单位等违反条例规定的具体处罚力度。但在缴存、提取、使用和监督等运行环节没有作大的修改。
《条例》修改以来又经过了8年的实践,虽然从总体上看,原来比较普遍的地方政府挪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在缺乏监管的情况下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局面得到了明显的抑制,但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率、不同单位之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两极分化状况、以及由于房价上涨太快使职工储存的公积金余额在解决住房问题中的作用越来越小等新问题开始显露出来。各方面对住房公积金的质疑又多了起来,再次修改《条例》的呼声也渐趋高涨,理由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受到实践和体制的局限,有些规定已越来越显示出不合理性
《条例》制定时的突出矛盾是全社会住房建设资金严重不足,以及城镇职工和居民没有购买能力去面对市场化的住房配置格局。当时的城镇户籍居民就业比较充分,且大多在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收入虽然有差距但总体上不悬殊,商品住房的价格水平偏低而且多年一直比较平稳。同时,人们还未习惯于用负债的方式解决眼前的住房消费。上述情况在《条例》施行以后的几年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如随着国有、集体企业的改革深化和用人制度变化以及私营经济的充分发展,大量在私营经济部门工作的员工没有住房公积金,收入也越来越呈两极分化的趋势,当时确定的按收入比例缴交公积金的规定变成了“助长”两极分化的工具。房地产价格的快速上涨和无效管控的状况,使职工被“强制”储蓄在账户里的资金正在超速贬值。
一些政府主管部门或领导出于传统的认识观念,认为既然公积金是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50%而积淀的财富,而单位的50%相当一部分又是财政支出或财政的转移支出,因此住房公积金
就应该姓“公”而不姓“私”,进而就千方百计地要求支配这笔资金。
从体制束缚角度看,财政、银行都是住房公积金在国家和省市二级层面的主管部门之一,因而在《条例》中就“埋伏”了自身的部门利益。如规定了积余的住房公积金除了买国债就是存商业银行,成为这两个系统的低成本资金来源,而受损的则是住房公积金的存款人;还如财政部门把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所形成的“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列入政府财政的预算外收入也同样是受缚于部门利益所致。
2改革的深化和社会形态的变化向现行规定提出了新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形态的深刻变化,《条例》所依托的现实背景也已发生了重大的改变,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使原本合理的规定出现不适应现实需要的情况。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是:(1)大量进城务工的农民如何实现其最基本的住房保障?同样是合同制职工,应不应该得到住房公积金的福利?现实状况是否定的,应该作出重大修改。(2)越来越多的城镇职工在城市之间流动,其中有企业的跨区域布局原因,需要职工在不同地区流动任职;也有职工出于个人原因在异地就业的。现行的规定并不支持这样的流动,显然是不合理的。(3)一些企业经营状况不稳定,造成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拖欠;企业破产,被拖欠的住房公积金未明确被列入清偿的法定程序,使其实际上得不到合法的保护。(4)住房市场的供需状况变化比较大,表现在区域之间,一些地区城市市场热的时候,其他地区城市未必如此;表现在同一区域,有时会热一些,有时会冷一些。住房公积金越来越成为职工居民购房的贷款首选来源以后,常常会遇到冷热不均的资金流量状况,无法及时满足需求。如果能够在地区间实现余缺调剂,住房公积金的借贷功能可得到更进一步的发挥。
3制度设计本身存在问题,部分规定理想化、超前化
《条例》及住房公积金制度从一开始就注重长期性、稳定性的设计原则,较多考虑资金运作管理和决策监督的民主化色彩,但也正因此才造成了某些规定的过分超前和理想化倾向,在具体的管理实践中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全国住房公积金采取多部门管理及部际联席会议的方式,看似合理,多个部门之间可以有制衡机制,实际上是缺乏核心责任部门,许多攸关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的政策措施往往因为无法统一认识而搁置一边。(2)设区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成员规定了“三个三分之一”的来源和主任的产生办法,但在实践中是做不到的,许多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形同虚设,会议都很难开得起来。(3)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管,《条例》除规定了财政、管委会、审计、银行、住建等以外,还有社会监督,要求以年报形式向社会披露。对公积金资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等情况,真正的监管效率是很低的。(4)住房公积金的治理机制存在突出的矛盾:一方面强调民主,如管委会成员的产生,管委会的主任要让有“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等;另一方面又强调政府的作用,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一个“直属政府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各省又在建设厅内设住房公积金监管处,实际上又把住房公积金的运作归口到建设厅系统之内。因而实际情况即为“民主色彩”是虚设的,而政府管理是实在的,这种状态下难免会发生政府插手资金管理、甚至贪污挪用等状况。
2019年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1999年4月3日。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重新修订的。该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职责、和监督。民商法律网编辑为您整理详细内容,仅供参考。
2019最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的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的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的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的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的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的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的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权、玩忽职守、徇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另外,对于国家规定的各级领导干部、知识分子的住房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
怎样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答:①承租人可于每年一、二月份向单位提出申请,由单位对其租赁情况进行审核;
②凡符合规定条件的,承租人单位在核定承租人上半年家庭工资总额收入后,确定上半年应补贴房租数额;
③由承租人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分割单,承租人单位审核签审后,由分摊人于每年三、四月份持分割单到各自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办理支取。须注意的是,支取数额最多不得超过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在按规定支取后,个人账户内必须保留一个月的缴存额。
辞职后公积金能直接提取吗?
答:不可以。按照《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规定,“职工离职、中断工资关系时,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存储在原账户。”资金管理部门通常的做法是,将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自辞职当月起做“封存”处理,直至缴存人找到新的接收单位,再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即将住房公积金本息一并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所属资金管理部门账户。需要说明的是,在封存期间,原住房公积金仍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规定利率计结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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