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养殖损失评估范例(3篇)

时间:2024-05-19

渔业养殖损失评估范文

一、认真学习领会《办法》的总体思路与主要原则

在传统渔业经济中,主要以自然资源的捕捞为主。随着捕捞强度的不断加大,渔业自然资源日趋减少,渔业养殖与增殖在现代渔业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已经成为我省渔业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但是,随着渔业养殖与增殖工作的迅速发展,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如,渔业苗种管理无序、水产品质量检测与投入品管理制度不健全、增殖行为不规范、渔业防疫机制不完善、监督管理措施不到位等等。这些问题已严重威胁到水产品质量安全,影响到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渔业发展的新形势,省海洋与渔业厅早在2*年开始即着手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立法调研工作,并于*年初完成了《办法》草案的初稿。*年,波及全国的“多宝鱼事件”发生后,社会各界对水产品质量“抓源头、保质量”的呼声日趋高涨。为此,省海洋与渔业厅加快了《办法》的起草步伐。*年初,为确保立法质量,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海洋与渔业厅抽调精干力量,组成了《办法》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在深入到渔业养殖与增殖单位以及捕捞企业进行调查研究的同时,组织召开了多次专家和基层工作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根据专家学者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小组及时调整了起草思路,经反复酝酿、讨论,我们最终确立了《办法》的总体思路为:以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为目标,以规范渔业养殖和渔业增殖行为为主线,加强疫病控制和监督检查为辅助,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渔业养殖规划、养殖调查评估、药物残留检测、水产品生产记录、渔业增殖项目管理、增殖保护区、疫情应急制度、违法行为记录以及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等制度进行重点规范;对现有法律、法规中不便于实际操作或者已经不适应实际需要的部分,根据上位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进行补充和完善。

起草这个《办法》,主要遵循了三项原则:一是一致性原则。《办法》作为渔业法、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必须维护上位法的严肃性、权威性,与上位法规定的制度保持一致。二是协调性原则。《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好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准确体现了上位法的立法宗旨,维护了渔业养殖与增殖单位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渔业养殖与增殖、水产品生产经营、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协调。三是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原则。《办法》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查找、梳理我省渔业养殖与增殖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矛盾,着力解决工作中最突出、群众最关心的焦点问题。内容设置注重实效,突出*特色,对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律不再重复;同时又确保各项规定明确、具体、有力,切实可行,便于操作。

二、正确理解和把握《办法》所确立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在起草和审查《办法》的过程中,我们突出了制度创新的特点,设定了一系列新的制度,这也是《办法》的亮点所在。对这些制度,我们要吃透其精神,领悟其实质。

(一)渔业养殖调查评估制度。水域、滩涂的初级生产力是有限的,合理确定养殖容量并作为发放养殖证的依据之一,是科学、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为此,《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养殖调查评估制度,科学划分渔业养殖区域,合理确定养殖容量,适时调整渔业养殖区域布局,并向社会公布。养殖容量评估制度的建立,可以为养殖者是否提出养殖申请提供科学依据,避免养殖密度过大,给养殖者造成损失,从而使渔业资源开发利用与资源量实现平衡。

(二)渔用投入品安全制度。渔用投入品主要包括,渔用兽药和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目前,由于水产品养殖规模越来越大,而水产品质量检测制度还不健全,渔用投入品管理无序,致使水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日益增大,养殖产品药残超标时有发生。为此,《办法》规定,从事渔用兽药和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渔业养殖中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药品、生物制剂、防腐剂、保鲜剂,渔业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执行。禁止使用假、劣渔用兽药。禁止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渔业养殖或者向养殖水域直接泼洒抗生素类药物。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量超过标准的水产品。

(三)水产品生产记录制度。为了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办法》确立了水产品生产记录制度,明确规定,渔业养殖单位和渔业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对渔业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鼓励从事渔业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四)增殖项目管理制度。多年来,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们消费水平的提高,渔业资源的捕捞强度日渐加大;另一方面,由于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使得我省渔业资源日趋减少和严重衰退。要保持自然状态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增殖渔业资源是很好的途径。从2*年开始,我省在全国率先开展了渔业资源修复行动计划,有效地增加了渔业资源。为了将增殖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方法、措施上升为法律规范,《办法》专设一章,从增殖规划、增殖专项资金、增殖苗种、增殖技术规范、增殖保护区以及生态安全评估等方面,对渔业增殖项目管理制度进行了全面规范。

(五)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制度。水生动物的防疫是动物防疫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的水生动物疫病也能引起人类感染。因此,加强水生动物的防疫管理,对提高水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虽然动物防疫法对水生动物防疫作出了规定,但过于原则,不便操作。目前,我省还没有法规、规章对水生动物防疫管理作出规范。为此,《办法》从渔业防疫监督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的防疫责任、疫情应急预案、疫情应急物资储备、疫情报告、疫情预防与控制措施等方面,对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

三、坚持依法行政,切实将《办法》确立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建设法治国家,前提是有法可依,然后是法律能得到良好的遵守。《办法》的出台,已经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下一步就是法的遵守问题了。法的遵守是一个不断认知的过程,需要人们逐渐地认识它、了解它,进而去遵守它。为此,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执法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使人人都能了解它,人人都能遵守它,人人都能将它作为保护自己利益的有力武器。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加强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使社会各方面全面准确理解《办法》的主要精神和内容。抓学习、宣传和培训,是掌握《办法》的内容、把握其精神实质的重要途径,要在全社会大力开展渔业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教育活动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学习、宣传和培训方式,做到“三个结合”,即: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办法》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渔业法、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渔业法实施办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起来,与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结合起来。要扩大学习、宣传和培训的对象,既要加强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宣传培训,又要加强对从事渔业养殖与增殖活动的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广大渔民的宣传培训。要注重学习、宣传效果,通过学习、宣传,使全社会真正理解和认识《办法》的精神实质,不断增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切实推进现代渔业发展。

二是完善与《办法》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办法》规定的许多制度还比较原则,如渔业养殖规划、养殖调查评估、药物残留检测、水产品生产记录、占用滩涂水域补偿、增殖项目管理、增殖保护区设立、疫情应急制度、投入品监管、违法行为记录以及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等制度,在《办法》的贯彻实施中,需要将这些制度进一步加以细化。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积极配合同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相配套的政策措施,把《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三是坚持依法行政,确保《办法》的贯彻实施。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贯彻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的保障。在《办法》贯彻实施过程中,有关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要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既要严格依法行使法律授予的管理权,又要依法承担不作为、乱作为的法律责任;要按照程序正当的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渔业养殖与增殖单位和个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要按照高效便民的要求,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要严格执法,切实加大对《办法》的执法力度,依法惩处各种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渔业养殖损失评估范文篇2

[关键词]重金属污染;污染损害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补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D17[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4.06.007

近些年,我国重金属污染事件频发,如2005年广东北江韶关段和2006年湘江湖南株洲段发生的镉污染事故,2009年陕西凤翔和2010年湖南多地发生的儿童血铅超标事件,2011年云南曲靖和2012年广西龙江发生的镉污染事件,以及2013年江苏沭阳天能集团的重金属污染与广州的“大米铬超标”事件等。这类重金属污染事件给当地带来严重的经济与环境损失,其所暴露的很多潜在社会性问题应当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其中,2012年春节期间广西龙江发生的镉污染事件的污染程度令人震惊,曾令广西河池龙江两岸及下游柳州的当地群众不得不直面饮用水危机。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虽已过去两年多时间,但我们需痛定思痛,重新审视该事件,诸如重金属污染事件频发背后的地方产业发展价值取向、企业污染治理、政府环境责任、生态保护、民生权益维护等深层次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一、公众环境权益的维护

公众环境权益如何维护?虽然每一次重大环境公害事件后此问题都会被提起,但从现实来看,目前仍然缺乏有效的应对机制来切实维护众多深受环境公害事件影响的公众的环境权益。在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中,当地因镉污染直接导致133万尾鱼苗和4万公斤成鱼死亡,涉及养殖户237户、网箱758箱[1]。虽然当地政府在污染事故发生后就宣称将会对污染水域的鱼类资源和水产养殖资源损失进行全面、细致的评估,并在评估基础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污染主体对损失进行全面赔偿[2],但具体的补偿情况至今依然未见诸报道。实践中,目前很多在环境事故中实施的直接性损失补偿程序与认定标准仍然存在诸多争议。比如,在很多水污染事故中对渔民赔偿最通行的方式是主要根据死鱼数量和网箱拆除情况的简单补偿,渔民除非能证明自己的损失高于目前的赔偿金额,否则不能获得预期的赔偿数额,而对于普通渔民来说,很难维权。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发生之前,当地很多渔民采用网箱养殖大规格的草鱼、竹鱼、银鱼和罗非鱼等,其养殖周期常常需要3年,污染事故发生时很多渔民养殖的鱼类是两年前投苗,鱼类本身生长还没能达到预期,且前期投放的饲料、鱼苗成本巨大,诸如此类的渔业养殖纯投入期间的成本如何估算、认定,国家还没有出台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导致在污染事故赔偿实践中争议不断、无所适从。福建省紫金矿业水污染事件一年后的有关调查显示,事发后的污染企业即紫金矿业虽委托当地政府对当地渔民因污染事件导致的死鱼以6元/斤的价格进行收购补偿,对渔民购置的网箱养殖工具按4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但按照此补偿标准获赔后的众多渔民发现,其获赔款甚至不及养殖投入的饲料成本。另外,由于众多污染受害者在资金、知识背景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普通渔民想依靠自身力量、通过司法程序获取预期赔偿的难度也很大。[3]

每次重大环境事故发生后,除了官方认定的经济损失外,还会涉及公众各种潜在的利益问题,如渔民转型生产的高昂成本、各种潜在的健康隐患等,这些潜在的利益损害赔偿如何界定、以何标准进行赔偿?从现有法律中似乎难以找到明确答案,亟需国家相关部门研究并制定完善的对策。为切实推动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顺利开展,201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出台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文件),其总体目标是:围绕环境保护中心工作,制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组建鉴定评估专业队伍,健全工作机制,为环境行政管理、环境污染案件审理与相关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提供支持,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与修复机制的建立奠定基础。但是,该意见总体上是原则性的,并且其要求全面推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完善相关评估技术与管理规范、推进相关立法进程及基本形成覆盖全国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能力的目标,将实施时间定为2016―2022年,无法应对、解决现实中频繁出现的环境污染问题。现实中,如何立足我国国情,充分借鉴国外经验,积极探索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方法,不断创新管理机制并有效应对现实中的重污染损害评估问题,已成为考验政府执政理念、检验政府执政效果的重要内容。因为,公众环境权益如果不能够得到有效维护,不仅会影响公众参与环保实践的积极性,而且会进一步激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二、企业防治污染动力的调动

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主体,企业对环境保护的态度与行为、对环境问题的预防与解决,具有重要作用。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正是由于广西金河公司冶化厂未依法建设渣厂而将严重超标的高浓度镉废液汇集后通过天然溶洞排入龙江河,同时将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污水通过管道排入龙江河,以及鸿泉立德粉厂在进行碳酸锌、铟等生产过程中没有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将含镉废水偷偷排进龙江河而造成的。诸如此类的企业违法排污在其他污染事故中也屡见不鲜,并已经成为一种常态,这些现象在拷问着我国污染防治制度的同时,也会让人思索现实中该如何调动企业防治污染的内驱力这一根本性问题。

针对我国环境法治实践中守法和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不正常现象,我国环保法规正在进行积极的修改完善。就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而言,在2008年修订之前,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其第83条第2款只规定要求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因而,在2005年松花江发生特大水污染事故之后,国家需要投入数百亿元来治理其所造成的损害,但对其责任人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的罚款仅为100万元。2008年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则是加大水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取消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的罚款限额,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治基本理念。[4]行政处罚数额的提高,不仅符合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本质规定,即“在经济观点上一开始不只是费用负担的分配问题,而且是为了达到一定经济上诱因的作用,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对一定污染之制造者有产生吓阻之作用”[5],同时也能极大地提高公众对于环境法律和环保部门的信心。但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是,很多污染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并不仅仅是官方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还有诸如对当地渔业养殖行业的危害、影响当地民众健康的潜在危害与造成当地生态环境的破坏。另外,我们还要看到,现有法律制度下的行政处罚数额仍然很难对污染型企业形成实质性威慑,对大部分污染企业来说,其得到的更多只是告诫,而远非严厉惩罚。如依据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在2010年紫金矿业污染福建汀江事件中,福建省环保厅对紫金矿业做出了罚款956.313万元的行政处罚,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处罚数额最高的一次环境执法行动,被认为是我国环境执法历史中的一座里程碑。但紫金矿业在2009年实现净利润约35.41亿元,2010年上半年实现净利润27.07亿元,而对于对公众造成严重损失、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紫金矿业来说,所领到的只不过是一张千万元罚单而已,仅是其利润的九牛之一毛。现实中,企业对环境监督水平与环境违法行为处罚的估算会促使企业采取守法行为,但在较低处罚额度的条件下,则常常会出现违法行为。[6]基于此,2014年4月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针对那些责令其限期整改却屡教不改的企业,规定了自责令之日起按日计算罚款的措施,且罚款数额上不封顶,这对违法企业将会产生极大的震慑力,促使污染者在付费与治污之间认真权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违法成本低而守法成本高的问题,

令人欣慰的是,在其他的环境保护立法保障措施中,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也正在逐渐地得到纠正。例如,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对比前后条文,该条款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显然将会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即只要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据此,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都被列入了有害物质的范畴,无需再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来确定适用范围。[7]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6月公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首先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门槛,如过去污染环境定罪标准为造成1人以上死亡,现改为1人以上重伤;过去加重处罚标准为造成3人以上死亡,现在只要求造成1人以上死亡;认定环境污染犯罪标准过去都要求有结果,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求有相应的行为。我们相信,相关法律规定的修订与完善会进一步调动企业防治污染的内驱力。

三、政府环境监管责任的加强

对广西镉污染所在地河池而言,这个有着“中国有色金属之乡”美誉的地方,近年来却成为重金属污染事件的高发地区,这不能不令人深思。河池的有色金属污染形势近些年一直相当严峻,无论是河池当地喀斯特地貌的地理因素,还是企业散、乱的现实原因,无疑都要求政府的监管和治理应更加有力。而在龙江镉污染事件爆发之前,河池有色金属行业一直处于整顿治理之中:2006年河池市因未完成节能减排任务于2008年被国家实行“区域限批”,要求严肃整顿治理,暂停新项目审批;南丹众多儿童被检测出高铅血症事件之后,河池也被要求对有色金属行业进行全面整顿治理;2010年11月17日,国家环保部向媒体公布2010年环境保护部第二批挂牌督办案件,其中南丹县3家重金属排放企业就被挂牌督办,再次被要求整顿治理。因此,在河池市这种环境污染一直处于形势严峻的背景下,导致龙江镉污染事件发生的诸如部分企业偷排、污染物洞渗漏进入地下河再流到地表河等情况,无法再继续掩盖当地政府及其环境监管部门监管与治理乏力的事实。

可以说,当地政府在环保方面不作为、干预执法与决策失误是造成环境顽疾久治不愈的主要根源,而近些年不断涌现的重大环境公害事件的产生大多与某些地方政府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深层次来看,这些问题也暴露出某些地方政府在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决策制定、实施过程中对环境因素的忽视,以及对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的缺位。然而,我国立法早已经明文规定了政府部门在社会发展进程决策中考虑环境因素的法定义务,如我国1982年《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他一些具体的环保立法,也都遵循上述规定,在立法内容上,明确地规定了各级政府综合决策中有环境考量的法定义务。与单个环境污染事件相比,政府的决策与规划对环境影响范围更广、历时更久,且影响发生之后更难处置,如果不从各种开发建设活动的源头去预防环境问题的发生,我们必将付出更大的经济与政治代价。[8]

为强化地方政府的环保监管责任,我国已陆续颁布《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尝试在我国实行环境保护问责制,加大环境行政责任追究的力度,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究其原因,一个关键因素就是目前我国立法中政府行为的约束机制和具体、可操作的责任追究机制的缺乏,导致政府环保责任形同虚设,影响力有限。因而,未来我国污染防治综合性机制构建中的一个重点应是,在立法中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污染防治监管的法律责任,强化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意识,避免再现镉污染事件频发所呈现出来的非科学发展之痛。而这一点已经在2014年新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中得到反映,该法针对因监管缺位、越位、不到位及其他一些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而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情形,明确规定应责令其地方政府分管领导与环境监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以确保其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环保职责。

四、生态环境的补偿

公正的制度能够提供一种激励机制,使人们积极参与自身生活的改善,最终带动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9]现实中,污染肇事企业往往仅赔偿直接性的经济损失,对耗资巨大、修复时间较长的污染区域生态环境的损失则往往漠视。现行立法中污染行为生态补偿、恢复责任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现有生态损害估算方法、技术的不成熟,导致目前我国生态补偿难以达到理想效果。同时,在生态恢复期间,被治理的污染区域常常不能够正常利用,这也造成一定的潜在经济损失。这些相关损失目前在我国通常是由受害群众、地方政府乃至全社会来承担,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持续的。

围绕着众多重大环境事故所导致的生态损失补偿问题,我国学界也进行了多方探讨,其中尝试在我国推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成为主流。但囿于现有法律条款对环境侵权诉讼主体资格与条件的限制、环保意识参差不齐、一些地方政府仍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等因素,公益诉讼的实践在中国仍处于步履维艰的状态。但从长远看,随着科技与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公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与实施的条件也正在逐步得到改善。一方面,我国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开始尝试建立环保法庭,开始专门性地处置环境纠纷与各种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同时,也在积极探索解决检察机关与环保机关、环保检察与环保监察在环境案件中的分工协作与职能界定,以及法律监督与审判活动之间的配合制约等实践难题。另一方面,我国相关的立法规定也在进行修改完善,以适应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法律需要。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2014年新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修订案),针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增加了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具体规定,从而在现有立法中明确赋予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对消费者权益和环境污染等案件的诉权资格,不仅增设和完善了我国的当事人制度,还进一步建立了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在内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司法保障机制。但应看到,《民事诉讼法》新的公益诉讼条款仍然过于原则,对可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即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还没能进行清晰的范围界定。显然,要让公益诉讼概念真正走入司法实践,还需要细化有关规范,制定配套的执行细则。

除了环境公益诉讼之外,还需要考虑一些行之有效的其他替代性措施。考虑到众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中受害人数众多、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环境治理艰巨等特点,虽然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而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需要赔偿的数额巨大,企业即使破产也很难给予全面赔偿。同时,面对众多的环境事故,政府进行事后补偿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并不能满足众多受害人的要求。为此,探讨符合市场规律、体现社会公正的生态环境损害补偿性措施就成为现实需要。目前来看,在存在潜在环境事故风险的企业中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行之有效的重要措施。这一措施也是很多国家应对企业环境风险的有效措施,如依据德国的环境责任立法,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履行预先保障义务的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同时,德国的环境责任立法还直接以附件方式列举“特定设施”名录,名录覆盖了关系国计民生的所有行业,对于高环境风险的“特定设施”,不管其规模和容量如何,都要求其所有者投保环境责任保险。法国和英国则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须强制投保。我国虽然没有强制性的制度要求,有些企业为了应对不确定的环境事故风险,已经开始积极尝试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昊华公司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导致周边农田受到污染,但由于这家企业于2008年7月投保了由中国平安集团旗下平安产险承保的环境污染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平安产险与村民们达成赔偿协议,在不到10天的时间内就将赔偿款给付到120多户村民手中。该实例对于环境事故中的公民权利救济与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问题显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2011年环保部了《关于加强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要求积极推行铅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特别是位于重点区域的重点企业和环境风险较大的生产企业应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我国政府也在积极尝试符合市场规律、适应环保需求、体现社会公正的环境损害补偿性措施。

五、结语

从理论上看,任何一项重要社会问题的解决都会涉及人类发展模式的历史性转变,因为它总会涉及人类生产方式、消费方式乃至思维方式和处世方式的重大突破。[10]因而,我国重金属污染防治措施必然也会涉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科技与教育、资源开发与利用、环境保护战略等诸多方面。但作为规范社会主体之间基本行为、维持人们之间有序关系的基础性规范,法律制度因其自身具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特点,已成为现代社会可持续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由于重金属污染防治领域涉及的社会主体范围广泛且利益需求众多,加之以往缺乏系统、全面、公平的立法应对体系,因此其实践效果很难达到理想状态。为此,重金属污染问题的解决应诉诸立法,要为重金属污染防治实践的开展、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明确、可靠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新浪新闻.广西龙江133万尾鱼苗4万公斤成鱼因镉污染死亡[EB/OL].(2012-02-02)[2014-09-20].http://.cn/c/2012-02-02/21562387353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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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杨东平.中国环境发展报告2012[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65.

渔业养殖损失评估范文

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被媒体曝光后,康菲石油在2011年下半年成为众多新闻媒体争相报道的对象,康菲也因此迅速拓展了其在中国的“知名度”。康菲石油公司作为一家跨国能源公司,不仅引发了社会公众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感的大讨论,同时再次揭开了中国环境保护尤其是海洋生态保护法律漏洞上的那层“面纱”。康菲溢油事故给中国海洋生态以及渔民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深深刺痛了中国公众的神经。痛定思痛,既然无法改写历史,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康菲溢油事故再现,希望这次事故能够成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完善的催化剂。如何看待康菲溢油事故引发的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灿发教授。

《中国新时代》:康菲溢油的发生,成为迄今为止渤海最大的污染事故。在这场事故中,不仅造成了严重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而且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请问您认为谁有权对康菲石油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王灿发教授: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此国家海洋局有权利也有义务以国家的名义对康菲石油公司提起生态损害赔偿。当前,国家海洋局已经组建了由4家律师事务所组成的律师团为做准备。另外,直接受害的当事人,如海上捕鱼的渔民,因石油污染造成损失可以要求赔偿;在海上进行养殖的渔民,其养殖的贝类、虾等海产品因石油污染造成损失的也可以要求赔偿;还包括因石油污染造成损失的其它海上作业单位。总之,只要是因海洋石油污染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康菲石油公司提讼,包括以国家的名义要求赔偿的国家海洋局。目前,比较有争议的是,如果行政机关不提讼或者渔民没有能力提取诉讼,民间环保组织或者个人能否提讼,即环境公益诉讼。目前《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都涉及了公益诉讼的内容,如果赋予单位或者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则将更有利于海洋生态的保护和污染受害者的权益的维护。

这里需要澄清的是,国家作为海洋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有权向康菲石油主张权利,国家海洋局代表国家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而非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请求中除了海洋生态损失外,还应当包括为清理、减少海洋石油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支出的相关费用。

《中国新时代》: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证据在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能够决定案件的胜败。我国诉讼法对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那么请问这一规则是否意味着康菲溢油事故中的受害人提讼不需要提交证据?如果仍然需要举证,对于弱势的渔民来讲,应该采取哪些措施收集证据?

王灿发教授:充分有力的证据是保证胜诉的关键。“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是指由被告就排污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可以依法免责提供证据。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但是这一规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原告也要就污染实事、污染损害事实及损害大小的事实进行举证。

在康菲石油溢油事故中,渔民要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提交的证据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污染事实的证据,即要证明康菲石油确实到达养殖区域的证据,通常可以通过比对鉴定采样中油污和康菲石油原油的油脂纹,证明死亡的鱼、贝类生长的区域确实有19-3油田的油污存在;另一个是关于损害事实的证据,即能够证明因石油污染确实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的鱼虾、贝类数量和价值。这一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买种苗的票据、物价部门对死亡鱼贝类的价值评估以及市场的平均价格。为了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最好请公证部门对损失的数量和价值等证据进行公证。

但是渔民属于弱势群体,没有技术手段采样并化验,更没有能力预测石油污染的发生而固定、保存证据,因此需要借助国家海洋局的常规监测数据来判断海水中是否存在油污。对于监测数据信息,根据国务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原国家环保总局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主动公开海洋环境质量等相关信息;如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及时、主动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这里提讼进行举证就属于“特殊需要”,因此渔民可以申请国家海洋局公开与海洋环境污染有关的信息,如监测数据。国家海洋局经申请仍然不公开相关信息,渔民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国家海洋局履行公开义务。

《中国新时代》:康菲石油溢油事故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相关单位和个人积极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截至目前,包括受害渔民、律师个人和国家海洋局等已经提起或者正在准备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是,至今尚未有立案的结果发生。请问您如何看待这一现象?

王灿发教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予以立案。《民事诉讼法》在第108条中规定了的4个要件,即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范围和法院管辖。因此,溢油事故中受损失的渔民都有权利向相关的海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应当立案。

就律师个人提起的赔偿诉讼来看,应该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虽然我国法律中尚未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但是我认为现行环境保护法中已经涉及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权是不是包含诉权?目前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未就这一问题作出解释。我认为控告包含了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环境污染损害提起公益诉讼。也就是说,我国《环境保护法》从1989年就已经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只是一直没有人按照这个法条规定提起而已。因此律师以个人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立案。如果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难以把握,应该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作出解释,而非一直予以回避。

就目前不被法院立案的现状,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挥其监督职能,督促相关法院对符合要件的予以立案,从而进入审判程序。

《中国新时代》:您认为诉讼是不是解决康菲溢油事故造成损失的最好手段?除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外,有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有效解决康菲石油溢油事故?

王灿发教授:之所以要采取诉讼的方式追究康菲石油的法律责任,是因为惟有诉讼才能给康菲石油增加压力,迫使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然而,由于我国相应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得这一效果并不是很明显。

除了提起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外,我认为最有效的办法是追究康菲石油公司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污染环境罪,只要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石油属于“其他有害物质”,康菲溢油造成“劣四类”海水面积870平方公里,足以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当追究康菲石油中国的刑事责任。国家海洋局应该向公安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其调查、掌握的污染损害的证据,公安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也应该主动介入调查,这是他们的职责所在。美国政府在解决墨西哥湾漏油一案中,曾以追究BP公司主管的刑事责任为威慑,迫使其更换公司总裁,并加大赔偿损害的力度。可见,在这类案件中,刑事制裁手段可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中国新时代》:您认为中海油公司在康菲石油溢油事故中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王灿发教授:康菲石油中国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公司,与中海油具有合同关系,二者共同开发渤海油田,中海油负责监管,具体作业由康菲公司负责。因此海上钻井平台属于康菲石油,事故由其引起,它既是“作业者”又是引起海洋污染的企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作业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作业者的定义则为“实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实体”。因此康菲石油理应为其严重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要对渔民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罚或者遭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赔偿都是正当的。中海油不是这一钻井平台的作业者,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害者难以直接要求中海油承担污染责任。

至于康菲石油承担责任以后是否会要求中海油分担责任,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他们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解决责任分担问题。如果合同中存在风险共担的条款,或者中海油对此次漏油事件的发生存在违反合同规定的情形,则中海油可能会在康菲石油公司向受损害的养殖户和政府部门承担相应民事、行政责任后,向康菲公司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责任。

《中国新时代》:自事故发生已经过去了半年时间,但是在这期间一直没有看到康菲石油公司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联系墨西哥湾溢油事故,您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什么呢?

王灿发教授:首先,相关政府机构对此次污染事故不够重视。墨西哥湾溢油事故发生当天,奥巴马亲自发表讲话强调要追究法律责任,司法部很快就介入司法调查,环境保护署尽全力对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收集证据,使得BP公司不得不低头,在事发一个月后马上设立了200亿美元基金用于赔偿因墨西哥湾漏油事件而生计受损的民众。但是康菲溢油事故发生后,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却迟迟没有披露相关信息和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虽然不排除国家政府机关慎重采集证据准备对康菲中国提讼,但是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国家对康菲石油中国这一大型跨国公司前期监管不力。

其次,社会公众对此次污染的关注度也不够。这与我国公众环境保护意识较低有关。美国发生石油污染后,美国公众和民间环保组织都会发动起来,对污染者施压,迫使其积极采取赔偿措施。但是我国没有太多民间环保组织,公众的关注度也不高,仅仅依靠弱势的受害者渔民难以给康菲石油公司造成压力。尽管康菲曾在9月份提出要设立生态基金,但是具体规模、设立时间、以何种方式设立等一系列问题并未浮出水面。该生态基金并不属于损害赔偿基金,难以弥补我国所遭受的生态、经济损失。

另外,跟我国立法不完善有关系。我国尚未有专门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法律,惩罚机制不健全。现存法律中对污染行为的处罚仅仅采用一次性处罚,而美国行政罚款数额很高,按日计罚,对于污染企业具有很高的威慑力。目前有人认为我国法律对污染行为的行政罚款最高是20万元,我认为这个理解是有问题的。对康菲石油公司应该区分不同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每个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有所不同,但是总体罚款应该远远高于20万元。

《中国新时代》:在康菲石油溢油损害赔偿诉讼中,对于损害的鉴定评估至关重要。请您谈谈我国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现状。

王灿发教授: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甚至在司法鉴定中也未专门设置环境司法鉴定种类,因此近十年来我们一直在呼吁建立环境损害鉴定机制,包括建立环境损害鉴定机构、鉴定规范及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解决评估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鉴定程序要求以及违法鉴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开始研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制的建立。

目前存在的鉴定机构都是关于某一个方面的鉴定,如对毒物的检测鉴定。对于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鉴定基本上没有,除了农业部认定了60多个渔业环境监测站对渔业污染事故进行鉴定外,其他的机构都没有。

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于同一个污染损害事实可能会出现不同的专家意见。但是这些专家意见只能算作一家之言,在法庭上相互质证后,到底采纳哪一方的专家意见,最后由法官予以裁量。

《中国新时代》:康菲石油对渤海湾造成严重的生态、经济损失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事实。我国在责令康菲中国彻底封堵溢油点、追究其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的同时,必须以此为鉴进行改革。请您从法律的角度谈谈如何避免康菲溢油事故再现?

王灿发教授:我国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立法不健全,突出表现在对造成海洋污染事故的行为处罚太轻。我国原来的环境保护立法都是按照保护国有企业的目的制定的,对国有企业罚款等于政府自掏腰包,因此当时规定的处罚额度很低。但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成份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很多私营企业突起,大型跨国公司也涌入中国,而我国立法仍然沿用原有的思维,即并未根据“不得使污染者从其违法行为中得到好处”的原则进行处罚,而是象征性地给予一些警告式罚款,立法已经不适应当前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现状,并且许多企业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顾社会公共利益,环境污染行为频现。因此,我国立法应该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进行修订和完善,通过法律的威慑力使各种类型的企业都能积极承担企业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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