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协议(6篇)
时间:2024-05-22
时间:2024-05-22
乙方:
根据单位用人办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聘用合同。
第一条聘用合同期限
本聘用合同期限自20xx年2月24日至20xx年2月24日。
第二条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一)、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所具备的工作能力,聘用乙方为我校炊事员工作,在聘用期内,甲方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征得乙方同意,调整乙方工作岗位。
(二)、热受本职工作,树立一切为学生服务的思想,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三)、努力钻研业务,提高烹调技术,做到色香味俱全,米饭软硬适当,促进学生的食欲,保证营养的质量。
(四)、严格执行营养卫生要求,把好食物的验收关,蔬菜先洗后切,做到无沙、无尘、无杂质,食具餐具消毒,熟食加盖,生熟分开,严防食物中毒。
(五)、注意个人卫生,上班要穿着干净、整齐,上厕所或干脏活后要用肥皂把手洗净,定期进行体检。打扫好食堂的卫生。
(六)、对学生态度和蔼可亲,不得训斥体罚学生。
(七)、严格执行学校的作息制度,按时将饭菜备好。
(八)、虚心听取意见,服从学校安排和管理。
(九)、积极参加校方安排的其它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
(十)、乙方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传染病。
(十一)、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保护自己,责任自负。
(十二)、食堂材料如有欠缺乙方必须提前1天提醒采购人员以便备足材料。
第三条工作报酬
(一)、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及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月工资600元,个人保险300元,合计每月900元(大写玖佰元整)。(其中个人保险金:学校已每月发300元,其余部分由乙方本人承担,学校不在承担乙方任何费用,并由乙方自己办理保险业务,如需甲方帮助办理的也可以由甲方代帮办理。)不足一个月的按天数计算工资,假期没有工资。
(二)、若出现生饭、严重延误开饭时间(半个小时)每次扣币20元,在上级检查中若因乙方工作原因造成不良影响每次扣币50元。
(三)、甲方在每月1日支付上月工资,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预支当月工资。
(四)、工作业绩表现佳,受到上级领导的肯定和表扬,在期末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四条聘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一)、聘用期间乙方触犯法律,法规时本合同自行终止。
(二)、聘用期间,如乙方违反校务制度,或严重失职,造成安全事故,甲方有权在聘用期内解除合同,并提前一个星期通知乙方。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三)、乙方如因病或因事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时,甲方解除本合同。
(四)、因行业及特殊性,乙方不得在学期中途提出解除合同,如违反赔甲方违约金500元。(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提前1周通知甲方,当月工资按天计算)
(五)、因本岗位的特殊性,年龄不能太大,如年龄太大,甲方解除本合同。
(六)、在合同期间,乙方的养老保险由乙方自己解决。(学校已为乙方每月支付300元的保险)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没有任何劳务关系。
第七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本合同有效期为半年,合同期满如甲方岗位不需要再继续聘用临时炊事员,合同即行终止。合同期满如甲方岗位需要,愿意继续聘用乙方,乙方也愿意续聘,可以续聘,续聘必需重新签定合同。
第八条附则
(一)、本合同有规定按规定办,没规定的按甲、乙双方协商约定。
(二)、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
(三)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或者行政执法案件移送而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应在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答复意见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政府指示,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报送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枝节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并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涉及国家、省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协调期限内。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需要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制机构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关键词】“一带一路”战略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F974【文献标识码】A
2015年起,我国“一带一路”战略步入全面推进阶段。“一带一路”建设不仅仅是经济沟通的问题,更是重要的法律议题。“一带一路”途经亚洲、欧洲超过70个国家和地区,由于这些国家分属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伊斯兰法系,各国法律制度不同,且政治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这为经济贸易投资纠纷的解决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在国际贸易中,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主要的跨国法律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几乎全部加入了《纽约公约》,毋庸置疑的是,一旦发生贸易纠纷,仲裁将成为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有鉴于此,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将成为我国“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重要司法保障。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排除法院管辖权、将争议提请仲裁的前提。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虽发展迅猛且日臻完善,但与其他国家成熟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相比,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相对严格的规定,缺乏默示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临时仲裁制度的缺位等。因此,笔者建议,在新的形势下,有必要健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使之与国际规则相接轨,为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提供保障,以利于其在帮助“走出去”的企业有效地解决商事纠纷的同时,为我国“一带一路”战略保驾护航。
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相对严格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形式要件,将“书面”和“签署”作为仲裁协议生效要件。仲裁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解决其纠纷的,这一书面形式的要求有利于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意的产物,此外,对签署的要求也可以表明这一合意的产物系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仲裁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与当时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相关规定较为统一。但不论是对“书面”还是“签署”的要求,其主要的目的无非在于证明当事人合意的存在。也就是说,“书面”和“签署”除了作为证明合意存在的手段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意义。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电子数据交换、网上交易等高科技手段的不断出现,书面形式的要求显得过于严格,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手段。因此,国际社会也逐步放宽了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英国《1996年仲裁法》等已从最大限度上将足以证明仲裁协议存在的、符合现代贸易需求的各种形式,纳入到书面形式的范畴。因此,可以说现代仲裁协议的趋势已对“书面形式”进行了扩大解释,从某种意义上只要能够证明当事人存在仲裁合意,即可认为仲裁协议满足了“书面形式”的要求。由此可见,我国对书面形式的严格规定,显然已与书面形式扩大解释的国际潮流不相适应。
缺乏关于默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
随着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扩大化趋势,已有许多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认可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立法方面,英国《1996年仲裁法》虽未直接规定默示仲裁协议,但第5条对非书面仲裁协议的认可,以及第73条对异议权丧失的规定,可认为其已间接地承认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31条规定的“在仲裁协议中对实体进行讨论即可弥补任何形式要件上的缺陷”,可视为对默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极大认可。此外,希腊、韩国等国家和中国香港、澳门等地区的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对默示仲裁协议的认可;在司法实践方面,荷兰、意大利法院曾在案例中,通过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扩大解释,承认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
我国仲裁立法中没有关于默示仲裁协议的规定,在仲裁实践中,认可默示仲裁协议的裁决非常少。而即使仲裁庭认可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仍需面临裁决被法院不予承认或执行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明确否认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于立法上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严格规定,以及实践中对于书面形式的严格解释,我国否定了以默示接受的方式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并且没有留下任何余地,对其效力,则更不予认可。
但是,在国际商事贸易实践中,只有大投资、大工程才会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通讯手段的变更,使得在绝大多数的国际合约中,往往是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约,但仍未签字,而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往来的形式来协商仲裁协议是不现实的。因此,笔者认为,只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符合当事人的期待,法律就当尽量满足当事人的需求。此外,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并充分体现我国支持仲裁发展的理念,有必要顺应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扩大解释的趋势,有条件地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
临时仲裁制度的缺位
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是目前国际商事纠纷中的主要解决机制。在诸多场合,特别是海事仲裁领域,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临时仲裁而非机构仲裁来解决争议,因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更为经济高效且不失公平。时至今日,临时仲裁得到了来自全世界的尊重以及《纽约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认可。但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后,并未建立起临时仲裁制度,《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中必须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使临时仲裁被排除在外。
《仲裁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相吻合,也会产生许多不公平不对等的问题。例如,具体时间在中国南通市港闸造船厂诉荷兰埃伯造船服务公司、荷兰船用设备与维修公司、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主管异议案,与达利特商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两案仅因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地不同而得到了截然不同的仲裁结果(前者仲裁地为荷兰,荷兰承认临时仲裁的有效性,因我国与荷兰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故在荷兰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得到我国的承认和执行,后者仲裁地为北京,因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故法院拒绝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
对于同样的临时仲裁协议,仅因仲裁地的不同,却得到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显然忽视了仲裁协议在仲裁中的重要性,且这样不公平不对等的情况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有悖于《纽约公约》的规定。除此之外,这一自相矛盾的局面不但不利于涉外经济贸易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也不利于改善我国的外商投资环境,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统一以及仲裁事业的长远发展。临时仲裁制度引入我国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立法者应考虑适时引入。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制度的突破
首先,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基于现代社会的发展现状,也基于书面形式在证明当事人合意所发挥的巨大作用,笔者认为,对仲裁协议采取书面的要求仍然是形式上的最佳选择。况且,尚难以找出更为合适的形式可以替代书面形式。但毋庸置疑的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对传统的书面形式要求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仍然固守“书面”和“签署”的传统书面形式要求,则现行的法律将可能因为对当事人设置的种种限制而成为社会发展的绊脚石。但法律的修改非朝夕之事,笔者认为,权宜之计是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暂时将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挑战,在传统法律框架之内予以消化,待时机成熟之时再行修改相关法律,对书面形式予以重新界定。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对于书面形式要求仅以证明“仲裁合意”的存在为必要。如果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合意,达成了仲裁协议,那么任何形式都应予以认可。此外,由于人类理性的局限和法律本身存在僵化的可能,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法律不应做具体性要求,而应作一般性规定。
其次,有条件地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如前所述,仲裁协议已突破了传统书面形式的限制,默示仲裁协议在形式要件上的缺陷即可得以弥补。但并非所有默示仲裁协议均为有效,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基础,并以一定的书面证据为依据综合予以考量,如下两种情形应认定默示仲裁协议有效:第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书面合同(含有仲裁条款)邀约,另一方当事人虽未签署合同,但其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履约行为已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接受,那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当然地包含在其中。在这种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发出的合同,以及另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履约行为构成了当事人之间对仲裁的合意,使仲裁协议有据可查。
另一种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专门的默示仲裁协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地对该默示仲裁协议提出异议,且实际参与了仲裁程序。可以认为,该另一方当事人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当事人之间存有默示仲裁协议的事实,且仲裁审理时的书面记录可以成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证据。如果该另一方当事人从不参加任何仲裁程序,或者虽然参加了,但提出明确的管辖权异议,则参与程序本身并不能认为其在仲裁协议问题上放弃了异议,同意接受仲裁管辖。
最后,在自贸区试行临时仲裁制度。自贸区战略是我国为适应新形势下全球经济合作、贸易投资格局以及国际规则标准体系的深刻变化,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通过开放促进改革,以改革促进发展的产物。我国自贸区的主要任务之一,在于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为我国经济的腾飞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可见,我国自贸区建设为临时仲裁制度的引入提供了时机和条件。临时仲裁灵活、高效等特点,也使得其与自贸区相得益彰。因此,笔者建议,可先行在自贸区试行临时仲裁制度,充分发挥自贸区先行先试的示范效应,努力形成在全国范围内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最终推动我国相关法律的修订。
在自贸区构建临时仲裁制度,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来进行:第一,在立法上,在自贸区内鼓励和支持临时仲裁依托仲裁机构进行构建。仲裁机构可为临时仲裁提供必要的协助,以利于临时仲裁的顺利进行。第二,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权力方面,建议采用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实行的“自裁管辖权原则”,即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权力交给仲裁庭。第三,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时限。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防止一方当事人不配合,故意拖延时间,致使双方争议无法进入仲裁,甚至形成僵局。这一时限的规定不宜过长,以利于临时仲裁充分发挥其快速高效的优势。第四,规定司法任命仲裁员规则。可以借鉴《美国统一仲裁法》的规定,即仲裁协议有规定时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或有规定但无法执行时,法院根据一方的申请选任仲裁员。第五,在司法监督方面,建议现阶段临时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归属于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如此有利于法院有效地监督临时仲裁,执行临时仲裁裁决。而在司法监督的实施过程中,应注意体现对纠纷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并注重程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参考文献】
①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②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
职工(乙方):
甲方因工作需要临时招用工作人员,乙方申请应聘。经研究,甲方同意招聘乙方为临时工,并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协议期限
本协议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二、工作任务
乙方同意并服从甲方的工作需求,在食堂岗位承担工作。
三、劳动纪律甲方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内,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省规定各项劳动纪律、法规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积极完成工作。
四、劳动的时间与劳动报酬
1、甲方保证乙方在工作期间实行五天工作制。原则上不安排乙方加班,如确因工作需要,经与劳动者协商后,适当加班。
2、乙方基本工资标准为350/月,上班时经考核,另加月考核奖150元,学期考核奖500元,社会养老保险乙方自动放弃。
3、在假期若教师上课需用膳,食堂人员也需上班,且发基本工资,不发考核奖。
4、甲方每月30日前如期发放工资,由学校总务处统一发放。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切实做好乙方工作期间中的安全与健康。
2、甲方根据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发放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3、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和健康的行为,可以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会计聘用合同·学校聘用合同·聘用保安合同·销售聘用合同
六、终止解释劳动协议条件
1、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1)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2)患病或非因工伤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
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
4)无理取闹,打架斗殴者;
5)不履行合同,不按质量要求完成工作或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6)学校因教学、管理、技术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原劳动协议无法履行或岗位编制调整需裁减人员;
7)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8)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在合同期内,下列情况之一者,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2)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4、任何一方需要解除劳动协议,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一方。
七、违反协议责任
一方违反协议,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按有关政策予以适当赔偿。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或双方协商解决。
九、本协议期限满自行终止。
十、本协议书一式三份,临时工本人和学校各执一份。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乙方:
姓名
身份证号码
1根据有关规定,经协商甲、乙双方共同签订本协议,共同执行。
2本协议期限为(年/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3工作任务:
3.1甲方安排乙方在岗位,从事该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3.2乙方的岗位、职责及工作质量要求,按照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3.3乙方应完成工作任务,执行安全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3.4因甲方生产(工作)情况发生变化或乙方不能胜任岗位时,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调配。
4劳动报酬:
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守按劳分配原则,结合工作价值,根据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依法确定乙方的劳动报酬为元(人民币)/月(大写:),其它各种福利、津贴均含在当月的劳动报酬中而不再另行计发。
5劳动纪律:
5.1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规定。遵守甲方的工作规范、操作规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中写明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同时,爱护甲方财物,保守甲方机密,维护甲方利益,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
5.2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直至按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或解聘。
6协议的终止、变更、续签和解除:
6.1本协议期限届满时即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条件下,可续签协议,并应提前1个月办理续签协议手续。
6.2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协议有关内容并办理协议变更手续。
6.3甲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经营状况解除本协议。
6.4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可以解除本协议:
6.4.1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企业又不加以改善的;
6.4.2甲方违反劳动协议或法律、行政法规,侵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6.5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协议,均应提前15日通知对方。
7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给对方成经济损失,应视其后果和责任大小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8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凡属国家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凡属国家没有规定的,甲、乙双方可协商修订、补充。
9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京津冀一体化发展提出十多年了,为什么一直难有大的突破,关键就是缺少一个带动全局的战略支点。提出京津同城化、京津冀一体化的战略思想,增强了京津冀协同发展的信心和动力。
以建设(京畿)自由贸易区为切入点,实现京津冀协同发展大突破
北京新机场及其临空经济区建设为京津同城化和京津冀一体化战略提供了新的战略支撑,也为京津冀共同申报建设中国(京畿)自由贸易区(即京畿自贸区)创造了新的契机。
(一)新机场临空经济区建设为探索京津冀跨区域城市协调发展体制机制打开了突破口。北京新机场临空经济区是首都经济圈和京津冀一体化区域的核心组成部分,是京津冀协同发展先行区,范围可涉及北京大兴、河北廊坊、天津武清部分区域,可规划面积2000平方公里左右。建设新机场临空经济区是落实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促进首都经济圈一体化和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举措,是疏解和完善新时期首都城市功能,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加快构建人口均衡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载体,是推动中国临空经济发展,促进区域经济空间结构优化升级,广泛参与国内外产业分工和资源配置,实现产业高端化发展,提升区域经济整体竞争力的重要途径,是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精神,高标准、大尺度、深层次谋划首都各项工作,推进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实践。在京津冀协同过程中先行推动新机场临空经济区的发展,特别是围绕体制机制创新等在这一地区进行先行先试,有利于为京津冀跨区域城市协调发展奠定基础。
新机场临空经济区建设,有利于打破行政区划束缚,为推动京津冀跨区域协调发展找到现实突破口。通过把新机场临空经济区建设为京畿临空经济合作区,或称京畿新区,有利于在这一区域内率先打破行政区划束缚,建立和完善以经济合作为纽带的跨区域城市发展协调机制。通过规划、建设、运行、管理、政策等方面体制机制的突破与创新,实现跨界、跨区域、跨行政区划的合作,实现跨区域城镇规划一体化、机场建设与空港园区建设一体化、交通和基础设施建设一体化、产业一体化和市场一体化。
新机场临空经济区建设,有利于在体制机制方面率先突破创新,为京津冀跨区域协调发展探索制度模式。由于建设新机场临空经济区涉及首都机场建设集团、航空基地公司及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等有关单位,可以探索建立“五方三地”联动工作机制和区域合作机制。在条件成熟时,可以成立京畿临空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全面负责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在这一区域内先行先试,探索跨区域合作的路径,有利于为建立健全京津冀协同发展体制机制奠定基础。
(二)新机场临空经济区建设是打造中国(京畿)自由贸易区,实现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战略制高点。京津冀共建中国(京畿)自由贸易区的基础条件得天独厚。北京新机场及北京新机场临空经济区地处京、津、冀“金三角”区域腹地,发展空间广阔,基础设施完备,产业基础雄厚,开放型经济发展强劲。北京新机场是京津冀联通全球的重要通道,将与首都国际机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等共同构建国际航运中心。北京新机场临空经济区将以北京新机场为核心建设类似于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重庆两江新区的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京畿临空经济合作区,即京畿新区。在京津冀沿海地区,分布有天津东疆自由贸易园区、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等重要港区。这为建设中国(京畿)自由贸易区创造了独特优势和基础条件。作为京津同城化和京津冀一体化的龙头和中枢,北京要联合天津、河北,积极筹划位于京畿新区的京畿自贸区核心区、新机场空港和顺义空港、滨海空港、东疆自由贸易园区、曹妃甸工业区等共同申报建设京畿自贸区。
京津冀共建中国(京畿)自由贸易区的发展动力前所未有。京津冀一体化如何破题,需要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也需要找到三地携手合作的“共振点”、“共赢点”。这个“共振点”就是“京畿新区”,这个“共赢点”就是“京畿自贸区”。随着北京新机场及京畿新区建设的推进和上海自贸区的运行,特别是明确了京津同城化和京津冀一体化发展的战略思想以来,三地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合作意识不断强化,自身定位日益清晰。北京提出“必须高标准、大尺度、深层次思考和谋划全面深化改革的各项工作”,进一步拓宽视野,开阔眼界,破除行政区划束缚,从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积极融入首都经济圈、京津冀一体化发展的新视角审视首都工作,找到功能疏解的新空间,找到产业优化升级梯度转移的承接地,找到首都可持续发展的新起点。天津提出,借助和用好首都资源,深化京津冀务实合作,促进环渤海区域协同发展。河北提出“把河北放到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大格局中来谋划推进,发挥自身优势,找准功能定位,坚定不移地走绿色崛起之路,努力促进整个区域的均衡发展和共同繁荣。”2013年以来,三地主要领导带队互访,签署十余项合作协议。特别是在大气污染治理、交通互联互通、公共服务共建共享、临空经济区建设、资源承载转移等方面建立了合作机制,京津冀一体化迈出了稳健步伐。
京津冀共建中国(京畿)自由贸易区的时机已经成熟。北京作为京津冀的龙头,必须着眼于区域发展大局,与天津、河北携手,高标准、大尺度、深层次谋划京畿自贸区建设和发展。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首都经济圈规划编制实施和京畿新区规划编制为京畿自贸区建设和发展提供了有利时机。设立京畿自贸区既是国家战略,又是区域战略,影响着京畿新区、首都经济圈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总体布局和编制修订,需要纳入三大规划统筹考虑。在自贸区建设和发展方面,天津滨海新区东疆自由贸易园区、河北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已经做了大量的研究和论证,基础工作比较扎实。特别是新型城镇化战略对京津冀港口群及城市群发展是一个重大利好。目前,“十三五”规划的研究工作也提上各地重要工作日程,京津冀要紧紧抓住这个时机,加快沟通、加快研究、加快推进。
加强京津冀协同发展顶层设计的九点建议
(一)把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尽快上升为国家战略。以北京考察为契机,把京津冀协同发展纳入中央和国务院重要决策议事日程。建议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或2014年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把部署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作为会议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国家层面设定明确目标。
(二)成立国家层面的京津冀协同发展领导小组。建议由一位中央政治局常委牵头成立国务院京津冀协同发展领导小组,中央组织部、宣传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等部委以及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作为领导小组组成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设在国家发改委,负责京津冀协同发展日常工作,也可以在国家发改委直接成立京津冀协同发展司,承担京津冀协同发展相关业务职能。同时,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下设立专门统筹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分支机构,负责推动区域协同发展的体制机制改革,可以与国务院京津冀协同发展领导小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体制。
(三)由国务院统筹推进京津冀一体化、首都经济圈、环渤海地区发展规划。在规划问题上,中央层面要针对京津冀一体化、首都经济圈、环渤海地区发展进一步明确战略定位,加快推进规划的编制实施。一方面,把京津冀协同发展纳入“国家十三五规划”;另一方面,由国家发改委牵头编制区域发展规划,争取国务院尽快批复。
(四)加快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国家政策体系研究和制定。在中央层面要加强政策体系研究,尽快提出建立健全加快京津冀地区协同发展的有约束力、权威性的国家区域政策体系,包括财政政策、投资政策、重大项目安排等。建议国务院适时《关于进一步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若干意见》。
(五)由中央和国务院统筹推动建立京津冀区域协作机制。要着力构建一个包括决策层、协调层和执行层在内的京津冀区域协作机制,关键是在建立中央统筹的决策层的基础上,推动协调层和执行层的机制建立。协调层主要由中央牵头,各部委及两市一省主要领导参加,建立“京津冀区域合作与发展联席会议”,主要任务是落实中央部署,协调推进区域重大合作事项。执行层主要包括联席会议办公室、重点合作专题组,具体推动区域在功能定位、产业分工、城市布局、基础设施、综合交通体系等方面的合作工作。同时,还要考虑监督层的机制构建,重点是改革对两市一省主要干部的政绩考核办法,构建能平衡京津冀地区利益关系的财政分配体系。
(六)进一步发挥北京在环渤海地区经济合作发展协调机制中的牵头作用。加强国务院对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充分发挥北京在环渤海地区经济合作发展协调机制中的牵头作用。重点做好以下方面工作:一是优化首都城市功能,避免单中心极化布局,促进分层辐射的区域城镇体系空间结构的形成;二是以企业功能的跨城市分工协作为先导,以产业联合与融合为依托,着力培育跨国、跨区域经营的特大型企业集团,形成合理的区域产业分工体系;三是以全球化视野构建区域基础设施与区域交通体系;四是推进区域科技创新协作,构建区域文化、科技、人才高地。
(七)从国家层面加快推动北京新机场临空经济区建设,以北京新机场为核心建设京畿临空经济合作区,率先建成京津冀一体化先行区。北京新机场临空经济区建设涉及京津冀三地,既有体制问题,也有政策问题,既有规划问题,也有推进问题,需要从国家层面给予更大的统筹、支持和保障,并需要上升为国家战略。要加快以新机场为核心建设京畿临空经济合作区,率先建成京津冀一体化发展先行区,率先打破行政区划束缚,探索以经济合作为纽带,建立和完善跨区域城市发展协调机制、资源合理开发机制、政府协调服务机制、规划有效实施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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