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相对论的基本原理(6篇)

时间:2024-06-05

狭义相对论的基本原理篇1

一、狭义的过失共犯的范畴:对否定说的回应

刑法理论中,共犯概念具有多种含义,从广义角度理解共犯概念,其包含了共同犯罪的三种类型,即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而在日德刑法理论中,惯常将共犯概念作狭义理解,仅指教唆犯和帮助犯。本文取共犯狭义概念,仅指教唆犯和帮助犯,是以在本文题目中,笔者称之为狭义的过失共犯。复杂的是,在对狭义的过失共犯的理解中,以正犯与共犯各自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而包含三种情况:过失犯的共犯(过失)、故意犯的共犯(过失)、过失犯的共犯(故意)。而在这三种情况下,是否均属于狭义的过失共犯的范畴,笔者认为应当首先予以明确,有学者将类型二与类型三称为共同混合罪过。

共犯(过失)+正犯(过失)指的是过失的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共犯类型,在这种类型中要求共犯与正犯均具备过失的主观心态,学界在探讨过失共犯问题时,也多以此种类型为论,因而笔者在此称之为典型的过失共犯类型,本文所称狭义的过失共犯即为此类。

学界关于典型的过失共犯(即狭义的过失共犯)能否成立的问题争论已久,支持者与批判者皆有之,总体上看,否定说的观点占据主流,所持理由大体为:第一,否定狭义的过失共犯符合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现状,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均没有关于狭义的过失共犯的明确规定,在我国刑事立法也经历了由肯定(《钦定大清刑律》第35条与第36条)到否定(《中华民国刑法》删除了关于狭义的过失共犯的规定)的演变过程,这足以证明狭义的过失共犯没有存在的实际意义。第二,认可狭义的过失共犯存在语义上的障碍,教唆与帮助从语义上显然只能由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支配,系有意识行为。第三,从我国刑法的处罚原则来看,过失犯罪仅仅是作为处罚的例外予以规定的,若认可狭义的过失共犯的成立,会不适当地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对于具有当罚性质的过失行为,依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足以罚当其罪,因此不必要在总则中加入狭义的过失共犯的规定。对于否定说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待商榷,在此作出三点回应。

第一,以国内外立法状况作为否定狭义的过失共犯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立法机关对于共同犯罪能否由过失构成态度并不一致,有些国家在刑法典中明确否定了共同过失犯罪,如俄罗斯刑法典;有些国家则在刑法典中没有明确否定过失共同正犯,但明确否认了狭义的过失共犯,如德国刑法典;有些国家刑法典并没有将过失这一罪过形式排出在外,如丹麦刑法典与巴西刑法典。笔者认为,国内外立法机关对于狭义的过失共犯的立法态度各不相同,各国社会发展程度也不尽相同,立足于各国国情的刑事立法对理论研究而言只有借鉴意义,以否定狭义的过失共犯的国家的多少作为否定其的理由未免太过牵强。同时,尽管在立法中明确肯定狭义的过失共犯的国家较少,但是,没有明确的肯定并不意味着全盘的否定,通过刑法的解释将狭义的过失共犯纳入那些没有明确将狭义的过失共犯排出在刑法典之外的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解释论上的困难。

第二,有意识行为与刑法上的故意行为并不等同。否定说主张共犯行为是有意识行为,这一点笔者是认同的,从广义理解故意概念,有意识行为的确应属故意行为,但此处的故意行为不等同于刑法中的故意行为,仅属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行为。刑法理论中,故意行为应具有两个要素,即意识要素和意志要素,两个要素缺一不可,所谓意识要素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意志要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刑法理论中的故意是具备两个要素的犯罪故意,而共犯行为中的有意识行为仅存有对教唆或者帮助行为本身的认识,不存有对结果发生的希望或者放任。简而言之,共犯行为=有意识行为=广义的故意行为刑法中的故意行为。

第三,关于肯定狭义的过失共犯是否会扩大刑法处罚范围,是否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相违背的问题。在笔者看来,由于共同犯罪处罚机制的灵活性,狭义的过失共犯不仅不会造成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反而更有利于实现有罪必罚与罚当其罪。肯定狭义的过失共犯可以通过理论机制将一部分难以独立评价为犯罪的行为纳入刑法制裁范围,同时将正犯与共犯同时放入同一犯罪评价体系中,综合衡量二者的行为责任,增加量刑的科学性、合理性,因此,肯定狭义的过失共犯不仅不会扩大刑法处罚范围,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反而会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价值追求。因此,否定说的担心是不必要的。

2.变种:共同混合罪过类型

共同混合罪过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在学界颇具争议,而共同混合罪过情况较为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应予以分别探讨。

(1)共犯(过失)+正犯(故意)类型笔者的观点是,共犯(过失)+正犯(故意)类型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理由是:正犯(故意)使共犯(过失)与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性中断,狭义的过失共犯不成立。例如,老板甲在明知货车超载的情况下,强令司机乙上路送货,司机乙在路上行驶时看到了仇人丙,遂开车将丙撞死。本案中,甲在明知货车超载的情况下,强令乙上路送货,甲对结果的发生存在预见可能性,乙也的的确确撞死了丙,但显然不能将丙的死亡结果归结于甲的过失行为。原因在于甲的过失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意外地介入了乙的故意行为,而乙的故意行为恰恰导致了甲丙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因此,甲乙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丙的死亡结果应由乙单独负责。因果关系的中断使共犯丧失了归责的依据,因此,共犯(过失)+正犯(故意)这一类型是无法成立共同犯罪的。

(2)共犯(故意)+正犯(过失)类型笔者的观点是,共犯(故意)+正犯(过失)类型通常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这一类型的犯罪往往可以涵摄于间接正犯的理论之中,依照间接正犯理论完全可以做到定罪、量刑的公正性与科学性,因此不必要将此类型犯罪归入共同犯罪的范畴之中,造成理论的复杂化,增加司法实践的困惑。例如,司机甲开车在路上行驶,由于疲劳驾驶而晕晕欲睡,同车人乙发现行车方向上有仇人丙,乙明知车辆在不变道不减速的情况下,会发生撞翻丙的结果,仍对昏睡的甲置之不理,丙遂被撞死。本案中,乙对丙的死亡结果持故意(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在假定同车人具有提醒义务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依照行为共同说,乙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的不作为的帮助犯,但是这样认定会得出乙作为帮助犯,其罪责小于正犯的结论,根据本案案件事实,这样的结论显然无法让人信服。而根据间接正犯理论,尽管丙死亡的结果是由甲造成的,但实质上是因为乙利用了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丙死亡的结果,乙对整个犯罪事实具有支配性,所以应当肯定乙的正犯性,因而,应当认定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甲成立交通肇事罪。依照间接正犯理论认定共犯(故意)+正犯(过失)这一犯罪类型,可以使罪责的分配更具合理性,满足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同时,也可以避免刑法理论的复杂化,更便于司法实务人员的理解适用。

二、狭义的过失共犯成立与归责论

对于狭义的过失共犯的探讨仅停留在肯定或否定的层面是单薄的,而成立与归责理论是狭义的过失共犯肯定说背后的真正支撑。

1.成立论:狭义的过失共犯语境下的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与过失正犯不同,过失共犯更重视行为的共同性,而狭义的过失共犯更强调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因此,从狭义的过失共犯角度再谈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是有必要的。

(1)犯罪共同说的困境:犯意联络是狭义的过失共犯无法逾越的鸿沟

在犯罪共同说中,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应以存在意思联络为必要,且该意思联络为具有特定犯罪故意的犯意联络,这是犯罪共同说最为显著的特征,也正是由于这一特征的存在,使犯罪共同说与狭义的过失共犯之间划上了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

随着共同犯罪理论的不断发展,传统的犯罪共同说理论不断受到冲击,扩张解释的犯意联络正在扩大犯罪共同说的领地,狭义的过失帮助犯甚至得到了部分主张犯罪共同说的学者的肯定,日本学者佐久间修认为,现在多数观点认为,即使根据犯罪共同说,也认为如果对过失犯实施帮助的,可以肯定成立过失犯的从犯。笔者认为,修正后的犯罪共同说希望通过对犯意联络作扩大理解,将对过失犯的帮助行为纳入犯罪共同说的范畴,但是事实上,修正后的犯罪共同说对犯意联络的扩大理解,已经使其偏离了传统犯罪共同说所坚守的犯意联络的真正含义,同时,对于过失帮助行为能否纳入扩大后的犯意联络,根据修正后的犯罪共同说依然存在解释上的困难。因此,无论学者如何修正犯罪共同说,犯意联络作为其与狭义的过失共犯之间的鸿沟依然无法绕开,将狭义的过失共犯纳入犯罪共同说困难重重。

(2)行为共同说的再理解:故意要素不应成为行为共同说的解释盲区

传统行为共同说的观点同样在发生着变化。传统行为共同说认为,数人共同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或前法律的自然的行为即可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将着眼点放在了行为的共同性方面,依该说观点,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不被要求共同实施同一犯罪,仅有共同行为即可成立共同犯罪。在犯意联络方面,行为共同说不要求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具有特定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因此,一直以来,传统行为共同说似乎成为了共同过失犯罪肯定说赖以存在的沃土。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行为共同说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肯定态度也存在着内在的分歧:有一些学者仅认可过失共同正犯,而对于狭义的过失共犯,则认为教唆犯与帮助犯在语义中已经当然性地包含了故意要素,是以狭义的过失共犯没有成立的空间。笔者对此并不认同,一方面,上述观点显然混淆了狭义的过失共犯中的故意与刑法上的犯罪故意的区别,这一点在上文已详细论述,在此不赘;另一方面,共犯行为是以介入正犯行为之中以达到实现构成要件的结果的目的,共犯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存在行为上的共同性,因此肯定狭义的过失共犯与行为共同说的立场并不违背。

在笔者看来,狭义的过失共犯在行为共同说中仍然存有理论空间,换句话说,从行为共同说的理论本身看,其并不是成立狭义的过失共犯的理论障碍,障碍在于对帮助行为、教唆行为中故意要素与犯罪故意的刑法理解,而正如上文所论二者存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帮助行为与教唆行为本身亦不应当构成狭义的过失共犯成立的障碍,所以,在受德日刑法的影响,行为共同说渐被认可的研究背景下,狭义的过失共犯的成立理应得到肯定。

2.归责论:狭义的过失共犯语境下传统共犯归责理论的取舍

归责根据是刑法对共犯施以刑罚的根本原因,因此,在狭义的过失共犯语境下,归责根据问题有必要深入探讨。

(1)责任共犯论与违法共犯论的劣势与局限日本刑法学者在论证过失正犯时,有观点认为过失正犯的归责原因在于共同义务的违反,但是正如日本学者佐久间修教授所说,共犯人的共同注意义务是对过失犯的共同正犯来说的,在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场合不存在此问题,实行犯的注意义务违反与教唆犯的注意义务违反是两个问题,正犯归责与共犯归责有着根本区别,无法相互套用。在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与因果共犯论是共犯归责的重要学说。日本学者曾根威彦认为,三种学说存在对立关系,并将责任共犯论与违法共犯论称为共犯与正犯存在犯罪性质的不同的观点,将因果共犯论称为共犯与正犯存在违法性量的不同的观点。

具体而言,责任共犯论将共犯归责根据的着眼点放在了共犯与正犯的关系上,认为共犯使正犯受到了诱惑而堕落,因此才应当受到惩罚。正犯受到惩罚是因为实施了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属于对法益侵害的判断,而共犯受到惩罚是因为实施了使正犯堕落的诱惑行为,属于对伦理要素的判断。责任共犯论的劣势有二:一方面,责任共犯论对共犯的成立有极端从属性的要求,另一方面,责任共犯论以伦理要素作为共犯归责的根据,混淆了伦理与法的界限。而反观违法共犯论,违法共犯论立足于共犯限制从属性说,认为对共犯归责时,仅要求正犯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即可,而不要求正犯的行为具备有责性要件,而违法共犯论的短板在于:一方面,提出共犯行为违法与正犯行为违法之间存在的违法的连带性,从而可能会导致处罚结论的不恰当;另一方面,过度地强调共犯与正犯在违法性方面所具有的质的不同,由此可能会忽视共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法益侵害性。从这个角度看,违法共犯论也存在着理论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尽管从某种意义上说责任共犯论与违法共犯论所要求的共犯从属性对于狭义的过失共犯而言并未造成多大障碍,即在狭义的过失共犯语境下,结果未发生则正犯不构成犯罪,共犯也不构成犯罪。然而不能混淆的是,即使狭义的过失共犯符合责任共犯论与违法共犯论所要求的共犯从属性的表征,但是狭义的过失共犯处罚的根据并非来自于正犯的罪过,而是来自于共犯对于结果发生的罪过,这是狭义的过失共犯与责任共犯论与违法共犯论无法融合的关键。此外,就责任共犯论与违法共犯论的理论本身而言,缺陷亦十分明显,一方面,在狭义的过失共犯情况下,共犯的归责根据并非像责任共犯论中所强调的具有伦理要素如此的单纯,共犯行为本身自带的法益侵害性无法简单地被所谓的伦理要素概括,另一方面,在狭义的过失共犯情况下,正犯与共犯对于规范的违反并不存在质的差异,共犯并不是因为教唆或者帮助正犯犯罪而犯罪,而是因为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存有过失而犯罪,因此,在狭义的过失共犯语境下,责任共犯论与违法共犯论均存有短板,且不可回避。

(2)因果共犯论的优势与狭义的过失共犯的归责根据狭义的过失共犯在归责根据方面并非无从依托,从因果共犯论的角度看,共犯受到惩罚的原因是通过正犯引起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其中正犯是法益的直接侵害者,共犯是法益的间接侵害者。因果共犯论关注的重点在于共犯与法益侵害之间的关系,根据因果共犯论的观点,共犯与正犯在违法性方面没有质的差别,二者在违法性方面的差别仅表现在量的程度上。在因果共犯论看来,共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所具有的因果关系是共犯归责的基础,如果缺少该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将失去归责共犯的理由。

笔者认为,在共犯归责理论中,因果共犯论被多数学者认可,在狭义的过失共犯语境中,因果共犯论理论同样优势显著。对于狭义的过失共犯而言,其归责的困境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仅有正犯的情况下,根据行为共同说可以存有两个正犯缺乏意思联络而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而在共犯与正犯均存在的情况下,二者之间意思联络是否意味着犯罪故意的当然存在,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在文中已多次阐述,在此不赘;另一方面,在正犯的主观方面仅为过失的情况下,能否可以像归责故意正犯一样,将结果发生的责任主要或次要地归结于共犯行为,这是狭义的过失共犯归责的关键之处,如果对其无法说明,则对于共犯就失去了归责的可能,从这一方面看,狭义的过失共犯在因果共犯论中可以得到足够的理论支撑。从因果共犯论的角度看,抛开共犯的主观过失方面不谈,单纯地审视共犯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不难发现共犯之所以具有可归责性,原因在于其过失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所具有的独立的影响性,如果忽视了共犯与侵害结果的这层因果关系,对于共犯归责就无从谈起。

三、狭义的过失共犯构成论

以过失犯为角度

关于狭义的过失共犯的构成问题,主要涉及两个分析角度,第一个分析角度是以共同犯罪为角度分析,第二个分析角度是以过失犯为角度分析,从前者角度看,狭义的过失共犯的构成条件无外乎共犯与正犯以共同行为及必要的沟通联络的存在为必要,这与其他共同犯罪类型的构成条件相比并无差异,无法从本质上体现狭义的过失共犯的构成条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因此,笔者仅以后者为角度,即以过失犯为角度探讨分析狭义的过失共犯的构成条件。

1.过失犯构成理论的选择与修正

在过失犯的构成论中,素来有新旧过失论之争:旧过失论立足于结果无价值立场,重视结果的预测义务,在理论中将主观过失和客观过失行为相分离,意图把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对结果的主观预见可能性作为概念工具,分析过失犯的构造。新过失论立足于行为无价值立场,重视结果的回避义务,在理论中将主观过失和客观行为一体化,主张依据基准行为是否被遵循来确定过失犯的成立范围,认为即使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但如果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就不成立过失犯。对旧过失论的批评在于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是一个程度概念,如果对其进行扩张性理解会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对新过失论的批评在于,新过失论中基准行为的个案判断会导致评价的恣意,也可能会导致过失犯处罚范围的扩大化。

笔者对新、旧过失论的看法是,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案件事实,新、旧过失论对于过失犯结论的判断通常不会存在明显的差异,但是新、旧过失论由于立足的角度不同,对于过失的判断过程区别显著。从考虑立场的角度出发,旧过失论与因果共犯论存在立场的一惯性(结果无价值),但结果预见可能性作为旧过失论据以判断过失犯的标准太过宽泛,事实上确实存在很多行为人对于结果已经预见且其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但不应予以归责的情形,因此,单纯地依靠结果预见可能性为标准很难得出恰当的评价结论,因此,旧过失论存在修正的需求,而修正的角度就是进一步对旧过失论语境下的过失犯进行限缩。有学者进而提出修正的旧过失论,认为行为人成立过失犯仅具有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是不够的,还应实施了具有发生结果实质危险的行为,因此使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这一程度性概念不能成为过失犯成立的唯一标准,从而限定了过失犯的成立范围。对此,笔者认为,对行为本身的限定十分必要,行为人如果实施的仅是可以预见结果的一般行为,而非具有发生结果实质危险的行为,则无论如何也不应将该行为纳入过失犯的范畴。

总之,肯定修正的旧过失论有其理论合理性原因,也有其与共犯理论立场一贯性原因,对于狭义的过失共犯的构成而言,从修正的旧过失论的立场出发构成要件更为客观、记述,相比新过失论更具操作性。

2.狭义的过失共犯的构成分析

从过失犯的角度出发,结合狭义的过失共犯的理论立场,在分析狭义的过失共犯的构成条件前,首先应当对一个问题予以明确,即修正的旧过失论中所指行为人实施的具有发生结果实质危险的行为,该行为在狭义的过失共犯情形下是正犯行为还是共犯行为?对此,笔者认为,正如上文所述,共犯行为对于犯罪结果而言具有独立的因果性及法益侵害性,因此,所谓行为人实施的具有发生结果实质危险的行为不应仅指正犯行为而将共犯行为排除在外,对于修正的旧过失论在狭义的过失共犯中的具体体现,应当将正犯与共犯均纳入其中,因此,在笔者看来,从过失犯的角度看狭义的过失共犯的构成,正犯与共犯并无构成条件的差别,应当相同看待。从过失犯的角度,狭义的过失共犯的构成条件有两点。

第一,共犯与正犯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的可能性,这是构成狭义的过失共犯的前提条件。这里涉及到对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标准问题,学界关于结果的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争论已久,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等不同学说,相对而言,无论是主观说(包括折中说)的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的观点,还是客观说的以抽象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的观点,都存在着或扩大或缩小过失犯处罚范围的倾向。对此,有学者提出修正的客观说观点,认为应将客观说中的抽象一般人限定为行为人所属领域的一般人,并综合行为人年龄、职业等因素加以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笔者对此十分赞同,将修正的客观说作为判断狭义的过失共犯中结果的预见可能性的标准,有利于判断标准的明确化,避免了主观说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可能导致的判断的模糊,以及可能会导致的扩大狭义的过失共犯成立范围的风险。

狭义相对论的基本原理篇2

关键词:统合公平观制度主义公平教育公平

起由

近来,与我毗邻而居的高等教育研究院的博士生们,经常和我讨论所谓公平与正义的问题。但讨论中明显感觉我们对于公平的取向并不一致,或者缺乏一种开放的公平观来统合这一重要的价值观。有人甚至仍然坚持一种非常狭隘的公平观,我觉得这对于理解和研究公平问题和高等教育公平问题都是不利的。因此,特撰文对此做个尝试,算是抛砖引玉。

一、公平的基本理念

公平问题,自从我国开始从计划向市场的过渡,就成了学界和民间广泛关注的话题。但什么样的公平才是科学的公平观却一直没有共识,争论的主流认为:应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我本人对此并不完全同意,在我看来,效率和公平并不总是矛盾的,效率和公平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前提是我们要追求一种什么样的公平,如果一种公平不利于效率,那么这种公平首先就是不合理的,因此公平本身是一种基于效率的公平,公平是效率的保障。那么如何认识效率呢?是否效率必然导致不公平呢?以下,我想和大家谈谈什么是科学的公平观的问题。

其实在我看来,主流经济学认为的效率和公平是个矛盾,并不是一个不可置疑的结论。经济学的效率其实就是帕累托最优的效率标准,但这一标准的实现是以严格的完全竞争市场为条件的,脱了的这一条件,则帕累托效率只是一个可供参考的标准,并不是一个可以实现的目标。

主流经济学认为效率和公平是一对矛盾,其实接受了罗尔斯(JohnRawls)的“分配正义”的观点。我对此先作个说明。所谓分配正义其实就是社会财富在社会公民中的分配应该尽可能均等化,其较低标准其实是一种比例公平。罗尔斯认为,一种合理的社会正义应该是为了“最弱者的最大福利”。这一点似乎除了极端自由主义的诺齐克(RobertNozick)之外置疑的人并不多,甚至连霍尔瓦特(BrankoHorvat)和海耶克(FriedrichHayek)这样居于自由主义思潮左右两翼的经济学家都不反对。原因是罗尔斯的正义论是符合人性道德的。

总体而言,就目前关于公平的争论,主要形成了三种公平观:第一种是起点公平;第二种是过程公平(即通过规则约束以实现过程公平,亦称规则公平);第三种是结果公平。

起点公平主要指一定范围的所有成员在任何竞争性或者排他中的能力平等。我给出的定义,无疑是经济学视角的定义。原因是如果离开竞争性合排他性的外部约束,那么讨论任何行为的公平都是无意义的。但传统的狭隘的起点公平论者对起点公平的理解并非如此。很多文献中对起点公平的理解就是指在不同行为中,使主体的起点条件平等,很多起点平等论者惯常给出的一个例子就是:体育比赛中,选手必须从同一起跑线开始。其实这是一个十分幼稚的错误。他们误解了起点公平的基本含义。

规则公平是现代制度主义的公平观。他们认为:任何公平都是在制度和规则的约束下实现的过程公平,离开制度的公平是不可实现的。规则公平作为前提的过程公平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规则对成员不存在歧视,只要符合非歧视原则,那么规则公平就是符合正义的。狭义的规则公平认为,起点公平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在制度主义者看来,起点是指与个人生理和心理以及其他能力关联的。每个人由于都是不同于其他人的个体,因而不可能在起点上处于公平。比如一个人的出身,家庭条件,父母的教育水平,个人成长的环境(包括社区、地区和国家环境),以及个人体质,心智等等。按照这种观点,个人在起点上实现公平是不可能的,因为各种先天和后天的因素导致了在不同行为中个体能力的差异,因此,追求起点公平不是一个真正的目标。

规则公平除了否定起点公平之外,他们同样认为结果公平不应当作为公平的目标。在制度主义者的公平观中,只要规则是公正的,不存在歧视问题,那么基于此规则的结果就是可以接受的,也是符合正义的。显然这种规则平等的结果在他们看来其实就是一种结果公平。但这和结果主义的公平观是冲突的,在狭隘的结果公平者看来,结果公平主要指社会财富的均等分配,而最合意的结果公平自然就是绝对的平均主义。

其实以上三种公平观,从狭隘的立场出发都存在缺陷。首先,单纯强调起点公平,而忽视规则公平和结果公平的做法,不仅不可取,也将使公平的随求置于不可实现的境地。因为真正的起点在我看来是和处于资源稀缺条件约束下的个人能力相关的,如果一项行为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那么起点必然不可能平等。其次,狭隘的规则公平由于过于重视规则而轻视结果,必然走向两级分化的失衡状态,尽管在狭隘规则公平者看来,这同样是符合规则正义的,但一个严重两级分化的社会必然破坏持续发展和稳定发展的条件,这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是相背的。最后,如果单纯强调结果公平,必然走向平均主义的陷阱,这在前社会主义国家有着深刻的教训,不需要赘述。

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罗尔斯的分配正义主张。在我看来,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属于结果公平,但他本人并不否认规则公平的重要性。罗尔斯的正义论之所以成为当代主流的政治哲学,原因也在于此,作为自由左派的重要代表,他认为自由的结果必须应当符合社会正义,而社会正义本身则内涵了分配正义的结果。我并不想批评罗尔斯的正义主张,我所批评的是狭隘的结果公平主义者。因为他们更类似今日中国的新左派的观点,即倾向于牺牲规则公平来追求结果公平,这无疑是一种危险的倾向。

显然,当我们否定了各种狭隘的公平观之后,我们需要提供一种可供参考的,或者更加可行的公平观,我将这一公平观称为:统合公平。

二、统合公平观

统合公平观是一种基于制度主义分析的公平价值观。其理论基础是制度主义的,即制度对于人类社会秩序和行为规范至关重要。只有将社会成员的行为置于既定的制度约束之下时,在资源稀缺和需求无限矛盾约束下的人类社会和行为才会出现理想的秩序。制度主义的公平观最集中的体现就是规则公平,即通过非歧视的规则对个体行为加以约束,意在保障个人自由和他人自由基础上,来实现一种过程公平。规则公平最重要的原则就是非歧视原则,或称成员平等原则。我在前文中批评过狭隘的规则公平,必然导致社会分化,显然统合公平必须能够解决这个问题。下面我将尝试给出统合公平的定义。

统合公平是指,基于非歧视的规则约束下,来保障过程公平,并在可行的范围内去追求结果公平和缩小起点差异的公平观。对此需要做几点说明:(1)规则公平必然先于结果公平。原因在于规则的强制性使得规则公平是可实现的,而规则的制定必须是一个公共选择的过程。这里我们不讨论公共选择的意外结果,也不参与良法和恶法的争论,仅假设公共选择可以找到合意的符合效率和规则公平的制度。结果公平的追求仅在社会正义的道德范畴内存在,但其追求不能破坏规则公平,因为对分配正义的追求并不在价值上优先于自由和平等。(2)结果公平的追求旨在不破坏规则公平的前提下,在可行范围内追求结果公平。可行范围指规则所保障的公民自由和平等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等权力不受侵害。如果通过破坏对以上基本权力加以保护的规则,来追求结果公平,那么所谓的正义只是实质的奴役。(3)缩小起点差异的动机在于缩小结果失衡幅度。从整个社会过程来看,尽管我们不排除社会分化条件下,各阶层之间的流动,但起点差异的传递性会在过程和结果中得到反映,并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规则结果偏离结果公平。(4)实施结果公平和缩小起点差异的主体主要是政府。相比而言在追求分配正义和起点公平的行动上,个人和组织具有仅是第二行动集团。政府追求结果公平和缩小起点差异的主要手段是通过社会福利政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以及转移支付等政策实施,但这些政策不能干预违背保证过程公平的社会规则。我想以上关于统合公平的定义和关于定义的说明将有助于对公平问题的理解。

相比以上几种狭隘的公平观而言,统合公平观具有几个明显的优势:

(1)可行性。统合公平观的可行性源于规则公平本身的这一特征。就制度主义的品性而言,规则或制度如果不具有强制特征,那么就是不可信或是无效率的。尽管制度主义区分了正式规则(成文法、普通法、规章)和非正式规则(习俗、行为准则和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但制度主义者无不在一个突出的意义上强调了制度的执行特征——强制性。一个容易产生的误解是制度的强制性会破坏自由。但制度主义对此的分析已经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即不论是处于霍布斯丛林还是罗尔斯无知之幕背后的人,如果脱离规则和制度,连起码的自由和安全都是无法保障的,由此,制度产生的一个原因就是保障自由和安全,其次才是新制度经济学意义上的节省交易费用。比较而言,统合公平观的可行性在于将制度化和规则置于公平保障的首要前提,并致力于在此范围内,尽可能的调整结果失衡和起点差异,使社会分配最终收敛于结果公平,这不仅符合理论可行性,也符合现实的可行性。

(2)广泛观照。统合公平观的一个优势在于,它将公平的诉求贯穿至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和每个循环阶段。对规则公平的重视利于资源约束条件下的效率追求,利于竞争和排他的有序和规范化。同时,统合公平观对结果公平的认可,其目标在于保证各个阶层、地区、国家和人类社会的协调和持续发展。统合公平观,肯定了政府在追求结果公平和缩小起点差异中的重要作用,并认可了社会正义的存在和对结果公平追求的价值意义。追求结果公平和缩小起点差异的目标在于更大程度上保障个体平等和自由,这和规则公平的目的本身是统一的。从社会过程的循环来看,对规则公平的结果失衡进行调治,使其收敛于结果公平,同样利于解决社会分化的代际传递问题,这一关照甚至高于任何社会科学分支对公平问题的关照。

(3)统合性。统合公平的统合特征在于,它吸纳了起点公平、以规则为保障的过程公平和寻求分配正义的结果公平。这一统合的过程表现为对三种公平观的可行性进行排序,即规则公平先于结果公平,结果公平先于起点公平,但统合的目标在于使得公平真正成为一个可以追求的目标。统合公平观基于规则公平对结果公平和起点公平的观照,在经济学领域内表现为自由市场和国家干预的统合,政治学领域内表现为大政府和小政府的统合,在社会学领域内表现为权力与自由的统合,在哲学领域表现为纯粹理性与相对理性的统合。统合的实质是基于历史唯物主义和唯物辩证法的方法的矛盾处理法。

三、对机会公平与比例公平的讨论

关于公平问题的研究中,一个被经常提到的概念是“机会公平”。在我看来,机会公平其实质就是规则公平。机会首先是实施一项行为的可能性。机会公平指的是,对于特定范围内的所有成员而言,只要存在意愿并具有相应的能力,就不该受到歧视对待。这个含义其实隐含了一个假设就是在资源(机会)稀缺的条件下,如何分配机会,或者依据何种规则来分配机会。因此,所谓机会公平,其实讨论的是资源(机会)相对与特定范围内的成员需求而言稀缺时,如何实现机会公平的问题。这和我在上文中讨论过的规则公平,其实是一直的。机会公平实现的基本保障就是分配机会必须依据特定的规则,使成员通过同样的规则被无歧视的对待而实现的。离开规则和制度来谈论机会公平,在研究对象上显然有些“脱靶”。

徐梦秋在《公平的类别与公平中的比例》一文中曾谈到公平中的比例相等原则。他认为,尽管公平和公正是个相对的概念,但是公平中有一种东西不变,就是公平中的比例相等。他在该文中强调,比例的相等只是公平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或者说公平中包含这相等的比例,但不是说比例相等就是公平。他指出,在分析公平和公正时,比例相等原则不能作为证实的原则,而只能作为否证的原则。

其实,所谓公平中的比例相等原则就是一种比例公平观。比例公平观的理论根源又来自于狭隘的结果公平观。如果不是对于结果公平的追求,比例公平并不是一个必要的公平条件。就本文提到的狭隘规则公平而言,只要规则本身不产生歧视,其结果就是符合公平和正义的,因为规则本身保证了公平。狭隘规则公平由于不关注规则结果所导致的社会分化问题,因此在他们的视野中,结果带有自然法特征的社会选择过程。结果公平观对规则公平的指责,主要在于一个两级分化或者多级分化的社会并不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基本判断,在他们看来基于规则公平的结果必然是失衡的。从社会分化的角度来看,部分阶层占有的社会资源过多,而部分阶层处于明显弱势是一种不符合公正的失衡状态。结果公平则是从分配结果看,各个阶层对社会资源的占有比例应该相等。这就是比例公平的真正来源。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尽管比例相等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来验证公平,但它所能验证的公平仅仅是结果公平观的公平,而不可能用来验证规则公平的结果,二者完全是两种公平观。其分歧在于规则与结果谁更重要的问题。本文提出的统合公平观显然更偏好规则的重要性,但同时认为结果公平有其社会价值,对结果公平的追求不应以牺牲规则公平为代价。

在讨论了公平的基本理念以及给出了统合公平观的框架后,我将基于统合公平观,在本文以下部分针对教育公平研究中存在的“对公平的误解”,做一个勘误。

四、统合公平视野下的教育公平问题

自从我国启动市场化改革以来,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阶层分化表现突出,社会分化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对资源需求的多样化和层次化。市场化改革对教育体制的冲击在于,有限的教育资源必须通过引入市场价格机制来进行配置。教育资源商品化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必然结果,但教育资源本身的有限性和教育本身的准公共品特征,使得教育公平问题尤为重要。如何保证教育资源在社会各阶层中的分配做到公平合理,是教育公平问题的核心问题。

但目前高等教育界对教育公平问题的理解明显存在分歧,许多研究中将教育公平与公平观、公平的不同类别混同,下文将在统合公平观的基础上对此作个勘误。

在现代教育公平理论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的科尔曼(JamesColeman)和瑞典的胡森(TorstenHusen)的观点。科尔曼认为,完全的教育机会均等只有当全部差别性的外部影响因素消除后,才会实现。胡森认为,教育公平只是一个相对意义上的概念,其内涵是处于同一社会中的个体在入学机会、教育过程和受教育的结果上都应该是平等的。任何受到区别对待或条件不均等都被视为教育机会的不均等。其实,科尔曼和胡森都是统合公平观的主张者。无论科尔曼强调影响教育公平的外部因素的差异性,还是胡森对教育公平的相对性的界定,他们对教育公平问题的理解,其实都以规则公平为前提的。因为,在制度主义者看来,公平本身和建立规则或制度的规范和原则是统一的。

在统合公平观的视野下,统合公平的第一原则就是平等原则,即特定范围内的主体无歧视原则。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平等原则的经典阐述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即在特定范围内,只要个体之间平等的拥有某项权利,他们就在规则面前享有平等。由于规则公平本身是通过竞争性和排他性的市场价格机制运作,起点差异会在规则公平的结果上得到反映。因此,在社会分化的约束下,教育资源分配规则不可能消除主体差异,而教育资源在不同阶层的分布失衡有可能加剧社会分化。

统合公平观对结果公平的肯定是以差别性为原则的,该原则是统合公平观的第二原则。差别原则是指每个人都要从社会基本结构中允许的不平等获利。“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是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差别原则的目标在于解决社会分化条件下,人际比较的困难。教育资源在不同阶层中的不均等分配,会导致社会成员在社会竞争过程中进一步分化和人际比较的差距扩大。差别原则的实施是通过政府对教育资源结构的安排,对不同的受教育者区别对待,或者在不同的教育阶段实施不同的政策分配教育资源来缩小人际差距和分化。

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对公平的保障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社会分配收敛于结果公平,但这一收敛可能忽略的一个群体就是最弱群体。为此,赫波特•施皮戈尔伯(HerbertSpiegelberg,1944)提出了补偿原则。他认为,为了真正平等的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平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的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因为,获取教育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它可以改善社会过程中弱势群体的长远预期。“教育的价值不应当仅仅根据经济效率和社会福利来评价。教育的一个重要的作用是使一个人欣赏他的社会的文化,介入社会的事务,从而以这种方式提供给每一个人以一种对自我价值的确信。”

显然,统合公平视野下的教育公平问题,同样符合以上两个基本原则和补偿原则。但几个原则间的顺序是不能颠倒的。目前国内教育界对教育机会公平问题的研究中,主要针对社会分化条件下,不同阶层子女接受教育的机会进行分析。研究者通过大量的调查数据,对各个阶层子女入学机会差异做了实证分析,其中两个重要的统计分析工具是辈出率和教育资源分配的洛伦茨曲线。但辈出率和洛伦茨曲线指标在用来衡量教育公平问题时,很容易陷入比例公平的陷阱。

最近的一项调查显示目前我国十大阶层中,不同社会阶层子女接受不同类别高校教育的机会差异调查结果显示:在部属重点高校当中,“国家与社会管理者,经理人员,私营企业主和专业技术人员”这四个社会较高阶层家庭的辈出率为2.35-7.96,约为平均数1的2-8倍。公立本科院校中高低阶层的辈出率的最大差距约为22倍,低于部属重点大学的32倍。公立高职院校中高低阶层的辈出率的最大差距为5.6倍,远小于部属高校的32倍和本科高校的22倍。在民办高职院校里,辈出率位于第一的仍是私营企业主阶层,其辈出率为5.88,是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阶层辈出率的13倍。

以上数据,直观的反映了高等教育资源在不同阶层中的分布,各个阶层辈出率的比值和倍数关系说明了在既定高考规则之下,结构的失衡程度。但认为这种结果就是不公平并不是统合公平观的结论,这一结论来源于狭隘的结果公平和比例公平。从统合公平观来看,辈出率反映的是高考制度的分配结果,尽管这一分配在不同阶层之间存在失衡,但是符合规则公平中的平等原则的,而且教育资源中的结构安排同样贯彻了差别原则。

要试图使这一失衡的结构收敛于结果公平,那么有两种策略:(1)对高考制度做出调整,使规则公平范围扩大;(2)通过补偿原则进行调整,使结果失衡收敛于结果公平,并通过改变前期教育分配方式来缩小起点差异。而不是比例公平追求的使各个阶层的辈出率相同,或者追求辈出率都等于1的均等分配,在制度主义的统合公平观看来,这种结论只会以牺牲教育发展来实现教育公平。

参考文献:

[1]柯武钢、史曼非.制度经济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1.

[2]陆学艺.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9

[3]翁文艳.日本学校教育中的平等与不平等问题的考察[J].外国教育研究.2002.(9)

[4]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狭义相对论的基本原理篇3

关键词:群体主义教育狭隘自私爱全人类教育

一、对狭隘群体主义教育的批判

西欧中世纪,我们总是用黑暗这个词形容中世纪,或许西欧人民有更强烈的感觉。中世纪的西欧是基督教拥有至高权力的时代,一切不信仰基督教的人都被视为异端,而对待异端的方式就是用各种酷刑残害这些不信仰基督教的人,最为人熟悉的就是钉十字架和用火烧死。狭隘的宗教主义教育在以人为本的新时代是否还继续存在?

1939年9月1日,德国发动“闪电战”突袭波兰拉开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序幕。对于二战的残酷世界各国人民都深有体会,二战是历史上死亡人数最多的战争,在二战的6年间随处可见家破人亡、尸横遍野,德国国内的犹太人更是纳粹党大屠杀的主要对象,这一切的缘由是以希特勒为首的纳粹党对德国日耳曼族民众宣扬日耳曼民族优等血统论。狭隘的民族主义教育在以人为本的新时代是否还继续存在?

2008年发生全球性经济危机,美国经济急速滑坡,美国很多企业被迫宣布破产,国民失业率大增。一些美国爱国主义人士认为美国对中国的贸易逆差是美国失业率大增的一个主要问题,国会想通过扩大出口贸易、制裁中国出口业振兴国内经济,同时对人民币施行强制升值,打击中国的贸易出口。狭隘的国家主义教育在以人为本的新时代是否还继续存在?

让我们再将目光转向日常生活。某些南方人称呼北方人为“北侉子”,而某些北方人称呼南方人为“南蛮子”;某些南方人觉得北方人蛮横无理,而某些北方人觉得南方人性格软弱;某些南方人觉得北方人是思想、经济落后的穷人,某些北方人觉得南方人是没文化的暴发户……这些南北方的互相攻击甚至互相谩骂在现实生活中和网络生活中极其常见。

二、狭隘群体主义教育的性质

狭隘的宗教主义教育、狭隘的民族主义教育、狭隘的国家主义教育……在新时代的发展中还是有各式各样的群体推行相应的狭隘群体主义教育,出现了群体内的个人有对自己所在的群体自傲的,也有对自己所在的群体自卑的,有无所适从的也有无原则随意倾倒的。到底是什么原因让人类如此狂热而又如此迷茫,如此意志坚定却又不知所措?是狭隘群体主义,是狭隘群体主义教育在为其滋生发展提供必需的土壤。

狭隘群体主义教育具有狭隘性。从“狭隘群体主义教育”这个短语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存在的狭隘性,但是这个狭隘性的范围有多大?相对而言为什么称呼这样范围内的群体主义教育为狭隘的?这是讨论的焦点。

什么是“群体”?根据《辞海》的解释,群体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共同特点且互有联系的个体组成的聚集体。既然具有共同特点且互有联系的个体所组成的聚集体就是群体,那么群体所能指代的就所涉甚多。例如当群体指代一个国家时,国籍相同就是这个聚集体的共同特点,而同一国家的每个人都是这个国家的一员就是相互之间的联系,强调国家这一整体的教育就是爱国主义教育。当群体指代一个民族时,民族相同就是这个聚集体的共同特点,而同一民族的每个人都是这一民族内的一员就是相互之间的联系,“民族意识是由知识分子和学者宣扬起来的,并在有教养的城市市民阶层中逐渐普及开来,其核心是一种虚构的共同出身、共同的历史结构和具有同一语法结构的书面语言等”。[1]P152-153强调国家这一整体的教育就是民族主义教育。当然也有群体指代某一性别、某一行业等情况,这就是我们论述的第一种狭隘性――视角的狭隘性。视角的狭隘性会导致群体内个体的视角焦点总是集中到其所在群体,而这种视角的焦点集中无形中对其他群体的存在形成一种忽视,从而形成以本群体为中心的群体主义教育。可能有人会反驳:“我只是很爱我所在的群体,又没有做损害其他群体的事情!”一个群体与其他群体的对立和互相攻击是我们极其批判的,或许我们所疑惑的是当一个群体与另一个群体既没有对立又没有相互攻击,这样的狭隘性我们是否应该批判?

我提出了第二种狭隘性――感情的狭隘性。我所批判的重心是建立在第二种狭隘性上的,而第二种狭隘性的产生是以第一种狭隘性为基础的,且由于视角的狭隘性极易产生感情的狭隘性。举例或许能简洁明了地让我们看到群体主义这种感情的狭隘性。对于二战中德国纳粹对犹太人进行的集体屠杀,我们总是用惨绝人寰、丧心病狂形容,可悲的是当时世界上的其他民族为什么不制止?当时的德国非纳粹思想的人为什么不制止?让我们看看德国哲学家卡尔・西奥多・雅斯贝尔斯在战后反思:“我们全都有责任,对不义行为,当时我们为什么不到大街上去大声呐喊那?”对于其他民族来说,这是一种“不相干”的事情,我们既没有迫害犹太民族,又没有被纳粹迫害,这与我们有什么关系?对待其他群体的视角的狭隘性导致了其感情的狭隘性,从而选择了漠视这些行为的“不作为”。

不以全人类为基础的单一的群体主义教育都是狭隘群体主义教育,这种教育具有两种无法避免的狭隘性。

三、狭隘群体主义教育的超越

人在某种意义上是具有两个属性的,第一属性是人所拥有的最基本的属于人的这个属性,第二属性是人所承载的不同文化文明的属性。詹姆斯・蕾切尔斯在《道德的理由》中提出:“存在一些所有社会必须共同拥有的道德规范,因为这些规范对社会存在是必要的。”[2]P27本文所论述的爱全人类的教育就是基于本文人的第一属性,也是所有社会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道德规范。爱全人类的教育坚持的最根本原则是无论所属群体的范围,在全人类作为人的第一属性即属于人的这个属性上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差异。鉴于这种无差别的第一属性,爱全人类的教育教给我们的是爱一切人类,也是没有任何差别的。

爱全人类的教育不会像狭隘群体主义教育那样成为一种群体自私的社会活动,而是一种无私的社会活动。这里用“无私”这个词或许有些人会反对,因为有人或许会说爱全人类的教育也是自私的,因为人这一物种对于地球上的物种是被包含的,抑或有人会说外星人或许存在……我的观点是如果其他物种也能接受爱全人类的教育(当然如果其他物种能接受的话或许就可以叫全地球的教育),我就接受这样观点的批判,结果显然是不可能的,教育是人类特有的社会活动。在爱全人类的教育下,全人类是最高视角,我们所处视角就总会有一个最基本的即全人类,在思想和行为上的视角就站在了全人类的角度,从而消除了爱国主义的狭隘性。进而能在很大程度上消除民族与民族之间、地域与地域之间群体互相的冲突和不理解。

既然肯定了第一属性,那么必须分析第二属性。本文所论述的爱全人类的教育不属于某些西方人士宣扬的“普世文明”,因为“把‘文明’仅限于全球层面和那些在历史上总是被称为文明的最大的文化实体叫做‘文化’或‘次文明’,只会造成语义上的混乱”。[3]P144人所承载的不同文化文明是有很大差别的,“一个文化与另一个文化关于正确与错误的观念是不同的。如果我们假定自己的伦理思想可以与所有的时代的所有人分享,那就太天真了”。[2]P19

综上所述,爱国主义教育已不能适应高速发展以人为本的21世纪,爱全人类的教育是社会主义发展的一大必不可少的助力,是新时代社会道德良性发展的基础,也是我们所追求的进入共产主义社会的必备条件。

参考文献:

[1][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M].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狭义相对论的基本原理篇4

一、实地观察

一些概念照本宣科很抽象,可带领学生到室外实地考察,先观察地理事物的外部特征,再综合、分析,抓住事物的本质特征,形成概念的内涵。如学习亚热带常绿阔叶林这一概念时,带学生观察校园里的樟树、山茶树、广玉兰树等,并与梧桐树、柳树、水杉树比较,了解到前面这三种树木的叶子革质、有光泽、呈椭园形,并且终年常绿。“常绿阔叶”为它们共同特有属性。它们都是典型的亚热带常绿阔叶树,由这些树木构成的森林即是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再让学生自己分析梧桐树、枫树、马尾松是不是常绿阔叶树?学生马上会回答:梧桐树、枫树是落叶阔叶树;马尾松常绿而不是阔叶。这样,学生对常绿阔叶林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就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

二、抓关键词

表达概念内涵即地理事物本质特征的往往只有几个词语。我们教师要帮助学生抓住关键词,分析疑难点。如天体“宇宙间物质的存在形式”这一概念,学生对“物质”并不难理解,“宇宙间”却难以确定。我指出,地球也存在于宇宙空间,是天体。但是,在地球大气圈以内的物质只能说是地球上物质,不能说是天体。地球大气顶部是宇宙空间与地球的界线。教师只要讲清这一界线,学生就容易明白恒星、星云、行星、卫星、彗星、星际物质、运行中的人造卫星和宇宙飞船等都是天体。而停在发射架上的人造卫星,或是降落到地面的流星体残骸即殒星就不是天体。

三、归纳法

对内容较多、表述较长的地理概念进行归纳、提炼,分层次、多角度去理解。如自然资源的概念,完整的表达是“人类直接从自然界获得并用于生产和生活的物质与能量”。如果对这一句话进行归纳、转换,就是下列的两个属性:

自然属性:客观性,天然存在,没有经过人类加工

经济属性:有用性,在当今技术条件下能用于生产和生活。两个属性缺一不可。这样一转换,自然资源的内涵就一目了然。

四、类比法

明确了单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后,为了能达到准确运用的目的,还必须搞清概念间的几种关系。

①近似概念

如天气和气候,国土和国土资源,热带雨林和热带季雨林,水资源、水力资源和水利资源等都属近似概念,很易混淆。只有从本质特征即内涵上区分,找出相同点和不同点,才能确定适用范围。例如降水和降雨,都表示大气中水汽凝结降落到地面这一现象。不同点是降水指从云雾中降落到地面的液态和固态水,而降雨即从云中降落到地面的滴状液态水。可见,降雨只是降水的一部分,仅指液态水即雨水。所以,在描述气候特征时,如亚热带季风气候年降水量1000mm左右,用的是“降水量”;河流的五种补给形式之一是“雨水”即降雨,两者不可调换。

②矛盾概念

外延相反的概念叫矛盾概念。如内力作用与外力作用,寒流与暖流,重工业与轻工业等。这类概念也必须从内涵入手,找出差异再分析外延上的相反性,确定“矛盾”所在,才能正确区分。如可再生资源和非可再生资源是一对矛盾概念。可再生资源是在人类历史时期内不断更新生长、繁殖的资源;在人类历史时期内不能重新出现的即是非可再生资源。两者的差异便是“人类历史时期内能否重新出现”这一时间尺度,也是导致外延相反的主要原因。根据这一标准分析,矿产资源是非可再生资源,生物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气候资源等都是可再生资源。

③包含关系的概念

地理环境、社会环境、城市环境三个概念,都表示人类生存的环境。但地理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社会环境是人类在自然环境基础上通过长期有意识的社会劳动创造的人工环境;城市环境是人类对自然环境干预最强烈的地区,人口多、房屋密集、交通拥挤是最大的特点。可见三个概念中,内涵最丰富的是城市环境,外延最大的是地理环境。它们外延上的关系可用下图表示:

附图{图}所以,要区分这类概念,应在确定内涵的基础上,根据内涵大外延小,内涵小外延大的原则来分析彼此间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④概念的广义和狭义

狭义相对论的基本原理篇5

【关键词】阴阳学说;基础理论;中医教学

事物有不同的存在形式,必然表现为不同的性质和功能,将之归纳为相反相成的两大类别,是为狭义阴阳。狭义的阴和阳,各自都自成独立的广义阴阳意义上的形神共同体,二者都具备广义的阴的物质基础,代表的其实是一对属性相对的广义之阳。例如,火为阳,水为阴;水为阳,冰为阴;沸水为阳,冷水为阴;清水为阳,浊水为阴等等。

1狭义阴阳的内涵

笔者认为,要深入理解狭义阴阳,还须从生命诞生的三个阶段、三种状态入手:

1.1一级阶段:氤氲状态

此即生命从无到有的酝酿阶段。古人以“天地之气交感”来形容这一过程,而交感的过程是由一对符合狭义阴阳属性的物质之间通过异性相吸来实现的。如《素问・天元纪大论》所言:“在天为气,在地成形,形气相感而化生万物矣[1]。”“动静相召,上下相临,阴阳相错而变由生也[1]。”《素问・六微旨大论》对此亦有描述:“升已而降,降者谓天;降已而升,升者谓地。天气下降,气流于地;地气上升,气腾于天,故高下相召,升降相因,而变作矣[1]。”《老子》称此阶段为“道生一[2]”。

1.2二级阶段:混沌状态

这是生命自诞生之初到基本定形之前的阶段,亦即从胚胎形成后到胎儿脱离母体前的过程。此时,生命开始分化为元阴和元阳两个部分,《老子》称其为“一生二[2]”。

由于混沌初开,乾坤方定,阴与阳的广、狭涵义之间在这里显得界限模糊。元阴亦称元精,是人体与生俱来的精华和构成形体的最精微物质;元阳亦称元气,是生命活动的源动力,就广义阴阳而言,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明代医家赵献可指出:“阴阳又各互为其根,阳根于阴,阴根于阳,无阳则阴无以生,无阴则阳无以化[3]。”与他同时代的张介宾亦有类似论述:“善补阳者,必于阴中求阳,则阳得阴助而生化无穷;善补阴者,必于阳中求阴,则阴得阳升而泉源不竭[4]。”这说明元阴、元阳之间又具有异名同质、相对独立、相互依存的特点,即《素问・阴阳应象大论》之所谓“气归精,精归化[1]”。由此,则元阴和元阳亦可归属狭义阴阳的范畴,二者同属广义之阴,分别代表性质相对的“真阴之水”(元精)和“真阴之火”(元气),又共同体现出更高层次的广义之阳――元神,《老子》称之为“二生三[2]”。中医即把人看作是精、气、神三位一体,3者将伴随人的一生而存在。

1.33级阶段:冲和状态

胎儿脱离母体后开始独立发育,历经成长、壮盛、成熟、衰老,直至走向生命的终点。先天之元精元气逐渐分化为各级组织器官,它们的功能皆由元神统领。《老子》称此阶段为“三生万物[2]”。各组织器官的特性、职能各不相同,因而其狭义阴阳属性也不同。统而言之,“阴者,藏精而起亟也;阳者,卫外而为固也[1]”(《素问・生气通天论》)。分而言之,狭义阴阳又表现为相对性和无限可分性,就脏腑气血而言,气血为阳,脏腑为阴;就气血而言,气为阳,血为阴;就气而言,卫气为阳,荣气为阴;就脏腑而言,脏为阴,腑为阳;就五脏而言,心肺为阳,肝肾为阴,心为阳中之阳,肺为阳中之阴,肝为阴中之阳,肾为阴中之阴。

“阴阳者,数之可十,推之可百,数之可千,推之可万,万之大不可胜数,然其要一也[1]”(《素问・阴阳离合论》)。构成机体的任一成分,无论其狭义的阴阳属性如何,本身必定是符合广义阴阳范畴的形神统一体,即如《老子》所言:“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2]。”

至此,广义和狭义阴阳的区别已逐渐明朗。各组织器官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其间必然有某种相对固定的联系,以使机体稳步发展,由此则衍生出中医基础理论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五行学说,以及与之相关的藏象学说。五脏的基本职能是“藏精气而不泻”,统领全身神机的元神寄寓其中。以五脏为中心,乃是中医一大特色。

2试论狭义阴阳对中医基础教学的指导意义

2.1指导学生正确认识中医诊疗的特长

中医以调理脏器功能见长,其诊疗行为主要集中于“冲和”阶段,即后天发育阶段。此时,人体各组织成分已基本定形、定性,各自都有既定的发展方向和运作模式,同时又相互配合,维持整体上的形神合一。若身心调养不当,来自机体内外的不良因素可能会破坏狭义阴阳之间的和谐,诸如“阴胜则阳病,阳胜则阴病。阳胜则热,阴胜则寒[1]”(《素问・阴阳应象大论》)。“阳虚则外寒,阴虚则内热[1]”(《素问・调经论》)等等;与之对应的治疗原则有:阳病治阴,阴病治阳;从阴引阳,从阳引阴;热者寒之,寒者热之;益火之源,以消阴翳;壮水之主,以制阳光等等。

如果病变始自“冲和”之前的阶段,即先天阶段,对中医来说就比较棘手了。因为这类病变直接为后天发育埋下祸根,使生命不能沿正常轨迹发展,无法达到和合状态。倘若仅是先天禀赋不足,尚属可治之例;一旦先天之精气神出现质的缺陷,元阴元阳就会畸形分化,分化后的阴阳始终处于失和状态,这就不是仅靠调理功能可以解决的。因此,中医对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唇裂等疾病是束手无策的。也正因如此,它自古即推崇优生优育,力争在“氤氲”和“混沌”阶段杜绝危险因素,化解危机于无形。

2.2指导学生深入理解阴阳理论的特色

对人体之阴阳二气,中医倾向于视元阳为人身的主导。这一理念是中医从业者必须遵守的铁律。诚如《素问・生气通天论》所言:“阳气者若天与日,失其所则折寿而不彰,故天运当以日光明[1]。”

元阳之于人体,如同太阳之于大地。在人的一生中,青少年时期如早晨初生的太阳,身心发育尚未健全,但朝气蓬勃;壮年时期如正午时分的太阳,光芒万丈,活力四射,体格壮盛,人格丰满;老年时期如夕阳西下,阳气衰减,动作迟缓,神机不旺,但身心健康的老人仍能发挥余热。一年当中,人体之元阳随着日照时间的变化,同大自然一道呈现出春生、夏长、秋收、冬藏之象,故《素问・生气通天论》有“春夏养阳,秋冬养阴[1]”之说,常人之脉象亦有春微弦、夏微洪、秋微涩、冬微沉的特点。一天之内,伴随太阳的东升西落,人身之阳气亦有固定的生物节律。“阳气者,一日而主外,平旦人气生,日中而阳气隆,日西而阳气已虚,气门乃闭[1]”(《素问・生气通天论》)。

可见,阳气无时无刻不在维系人的生命活动,张介宾将其总结为:“天之大宝,只此一轮红日;人之大宝,只此一息真阳[5]。”

3对现行中医教材中有关阴阳学说的一点看法

3.1现行中医教材论述阴阳学说的不足之处

当前全国高等中医药院校所用之各版本《中医基础理论》,都明确叙述了阴阳之间相互交感、互根互用以及相对性、无限可分性等特点,但只是将之简单罗列,过于零散,缺乏层次感,容易造成学生思路混乱。笔者试将上述内容分列于“氤氲―混沌―冲和”这一生命诞生的整体过程之不同层次,并指明其与精气神、五行等学说的内在联系纽带,避免与一元论、二元论、多元论等现代哲学概念牵强附会而导致割裂感,从而有利于学生学会运用兼顾点、线、面的动态延展性思维方式,对系统地学习中医药知识不无裨益。

现行各类中医基础教材介绍阴阳学说时,一般都能涉及狭义阴阳,而又都或多或少地忽视广义阴阳。广义阴阳代表形神统一,神为形之主,是任何生命体都必备的物质和功能属性,笔者亦称其为“绝对阴阳”或“大阴阳”;狭义阴阳代表一对性质和功能相反相成的、各自都处在广义阴阳框架下的形神共同体,我们亦可称之为“相对阴阳”或“小阴阳”。要令学生在脑海中对阴阳学说树立完整的架构,二者缺一不可。

3.2现行中医教材论述阴阳学说的不当之处

现行各版本《中医基础理论》对阴阳的诠释可概括为:相互对立的事物或现象,以及事物内部对立着的两个方面。这显然是将阴阳学说与西哲之矛盾论相混淆,笔者试逐一分析其不当之处。

3.2.1阴阳对立统一

广义之阴阳并不构成矛盾,因为形质与神机分属不同概念范畴。狭义之阴阳虽然都具备物质属性,阴静阳躁的性质也显出对立制约的一面,但二者又都是相对独立的形神共同体,有独自的运行规律,任何一方太过或不及,或不按既定路径运动,都能通过机体内在机制自我调节,如调节不力,可借助外力进行干预。正常情况下,机体内部应该是清净无为、共同发展的和合状态,即《老子》所谓“静虚极,守敬笃[2]”。这与矛盾论之矛盾双方相互依存并相互斗争,通过此消彼长而达动态平衡的观念有着本质区别。

3.2.2阴阳消长平衡

承前所述,机体内部的阴阳二气所代表的只是气血津液等精微物质的不同存在形式,二者的比重会因人、因时、因地而异,这并不是互相斗争的结果。在中医看来,疾病的发生、发展就是人体阴阳二气同阴邪、阳邪之间的交战过程。在疾病的发作期,正气落败,邪气暂居上风;在疾病的稳定期,正邪之间呈对峙的态势;在疾病的恢复期,人体的正气在药之阴阳的扶助下成功压制病之阴阳。治病务求正气彻底击溃邪气,而不是与之保持平衡。

3.2.3阴阳相互转化

矛盾论认为矛盾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即物极必反、量变引发质变;中医亦有重阴必阳、重阳必阴、寒极生热、热极生寒之说,初学者极易将二者混淆。其实,后者描述的是狭义阴阳之其中一方过于旺盛(或另一方严重不足)而表现于外的假象,并非阴阳之间发生了转化。例如,火郁于内,阻碍气血正常运行,肌表不得滋养,可见面色晦暗、手足不温、舌苔焦黑起刺,黑属水,此乃“火极反有似水之化”的真热假寒之象;再如虚寒之证,阳气无力统摄并运化水液以滋润窍道,导致水液流失,可见口唇干裂、烦渴思饮、大便秘结,重者阴胜格阳,而见面赤舌绛、手足心热,甚则出现衄证,实属真寒假热之象。中医对此会采取热因热用、寒因寒用等治法,即药性与外在假象保持一致,针对的却是隐藏在假象背后的真实病因。

人体之经络系统中,阴经和阳经在种类和数量上都是对等的,气血在阴经和阳经之间交替运行、如环无端,存在于不同经络的气血必然具有不同的功能状态,不同状态之间的转变也可姑且看作是阴阳二气的转化,但这种转化却是无条件的、不间断的。

此外,阴阳之间的主次关系是固定不变的,扶阳抑阴是常态,阴乘阳位为失常;构成矛盾的两个方面虽也有主次之分,但主次双方却不是一方独大,而是始终处于斗争状态,条件成熟时可以互相转化。

参考文献

[1]牛兵占,陈志强,徐树楠等编著.中医经典通释:

黄帝内经.第2版.河北:河北科学技术出版

社,1996:209~434.

[2]王辉主编.中国传统文化经典文库:老子.第1版.

西安:陕西旅游出版社,2003:36~48.

[3](明)赵献可.医贯.2009年版.北京:中国中医

药出版社,2009:15~16.

[4](明)张介宾.景岳全书.2006年版.上海:第二

军医大学出版社,2006:1175.

狭义相对论的基本原理篇6

[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借鉴

19世纪以来,德国在行政法学中提出了比例原则,目前已为世界很多国家所采纳,但在我国尚未为人们所充分认识。本文拟在对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涵义进行界定的基础上,探求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借鉴比例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渊源与内涵:比例原则概念之界定

比例原则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人们不得因为轻罪而受重罚。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中首次出现比例原则观念,之后比例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尔(Ottomayer)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中,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1923年在同书第三版中认为,“超越必要性原则即违法的滥用职权行为”。20世纪初,德国另一位行政法学者弗莱纳(F·Fleiner)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一书中用“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观念上倡行的结果是比例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1931年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规定,警察处分必须具有必要性方属合法。同时该法第14条对必要性定义为:“若有多种方法足以维持公共安全或秩序,或有效地防御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危险,则警察机关得选择其中一种,惟警察机关应尽可能选择对关系人与一般大众造成损害最小方法为之。”此一立法例证,被德国各邦广泛采纳。[1]在司法实践中,当时的高级行政法院将警察采取的措施是否超过为实现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作为审查内容之一。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比例原则后来超越了警察法领域,被德国联邦法院赋予宪法地位,但其核心内容仍是行政成本应与行政效果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2]

比例原则的概念有广狭之分。狭义比例原则是广义比例原则的一个下位概念。对于广义比例原则含义,在学说及其用语上,不同学者并不一致。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我们可以称之为“三分法”。也有的学者主张“二分法”,认为必要性原则与合比例性原则两个子原则即已经能够表达比例原则的含义。[3]有的学者则提出“四分法”,将比例原则的内涵表述为符合宪法原则、有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上的比例原则。[4]在此,笔者采用“三分法”,对“传统”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的比例原则作一概述。

1、适当性原则,又称为妥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适合性原则,是指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这个原则是一个“目的导向”的要求。通说认为,即使只有部分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即不违反适当性原则。并且这个最低标准不是以客观结果为依据的,而是以措施作出时有权机关是否考虑到相关目的为准。在行政实践中,任何一个措施都“多多少少”会有助于达成目的,因此本原则实际很少起作用。这也是比例原则“三分法”受到非议的原因所在。

2、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其是指在前述“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后,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换言之,已经没有任何其他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而又能达成目的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这里实际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存在多个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行为方式,否则必要性原则将没有适用的余地;其二是在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诸方式中,选择对公民权利自由侵害最轻的一种。可见,必要性原则是从“法律后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我国的成语“杀鸡焉用宰牛刀”可以看作是对这一原则的最好诠释。

3、狭义比例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相称性原则、均衡原则,即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具体讲,要求行政主体执行职务时,面对多数可能选择之处置,应就方法与目的的关系权衡更有利者而为之。[5]比例性原则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但其所要求的目的与手段之间关系的考量,仍需要根据具体个案来决定。也就是说,狭义的比例原则并非一种精确无误的法则。它仍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的概念。当然,狭义的比例原则也不是毫无标准,至少有三项重要的因素需要考虑:“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基本准则;公益的重要性;手段的适合性程度。[6]

综上所述,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有助于目的实现,必要性原则要求实现目的的手段是最小侵害的,而狭义比例原则是通过对手段负面影响的考量,要求目的本身的适当、不过份。质而言之,比例原则的这三项子原则分别从“目的取向”、“法律后果”、“价值取向”上规范行政权力与其行使之间的比例关系。三者相互联系、不可或缺,构成了比例原则的完整而丰富的内涵。

二、必要与可能:比例原则之借鉴

比例原则因其科学性和多方面的功能,而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德国、葡萄牙、西班牙、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都将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台湾著名公法学者陈新民先生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法律部门中的“帝王条款”。[7]

在我国,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至今还没有明确的概念,在行政法学研究中也远未为我国行政法学者所重视。虽然有的著作中提及比例原则,但是要么将其与合理性原则相混淆,[8]要么将其作为外国行政法的一般基本原则加以介绍,并未将其放至我国行政法之应有的位置,[9]对在行政法领域如何适用比例原则更是甚少研究。理论研究的薄弱,导致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性法律法规中,未能全面体现比例原则的内容。即使像《警察法》、《行政处罚法》这样的极易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比例原则。这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在行政法上对比例原则予以借鉴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比例原则借鉴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其之于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上。比例原则的借鉴对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三个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的环节均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根据比例原则,可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其一,行政立法是否可以达到“欲求之目的”,可以根据比例原则之适当性原则作出判断,能够达目的的行政立法就是可为的,反之,则无需立法。其二,可以根据比例原则之必要性原则,对不符合必要性原则标准的行政立法加以变更,使之达到必要性标准。其三,行政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其作用的结果在对某些人赋予权利的同时,必然对另外一些人科以义务。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需要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考量以达到平衡。而平衡的标准即可适用狭义比例原则。

其次,根据比例原则,可以约束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主体依据比例原则,利用立法者给予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具体行政事务进行斟酌、裁量。比例原则的运用会有效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限制行政权恣意。此外,比例原则也给监督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监督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政提供了一把标尺,对行政腐败的遏制也会起到很好的作用。再次,根据比例原则,可以推动行政主体的行政司法行为。行政司法在我国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正确适用比例原则可以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裁决提供一个较为客观、容易把握的判断标准,并据此做出公正的决定或裁决。例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滥用职权”的,可以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在这里,“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标准就较难把握,而用比例原则这把标尺来衡量,就可以更为容易地做出判断。

(二)从实践的角度讲,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中加以借鉴也是完全可行的。仔细研究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规范,不难发现,比例原则的因素已经开始出现。例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销或变更。但是,由于对一些法律术语缺少具体的评价标准,使其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而比例原则能为此提供具体的标准。因此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以及行政法治的日益健全,特别是司法审查制度的日益完备,比例原则以其内容明确、操作功能强而日益走进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去是完全可以期待的。[10]

三、结语

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其核心在于通过目的与手段间的衡量,兼顾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同时又不妨害第三人的权利,确保基本人权的实现。比例原则从理念上源于对正义的需求。它在价值取向上与时展的大趋势是一致的,也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但比例原则在社会实践中真正起作用还有赖于整个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国家机构的完整配置,甚至民众素质的提升。可以说,比例原则是在一般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但在借鉴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对其局限性也要有所把握,否则期望或许会落为失望。

参考文献

[1][3][7]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380,373,389。

[2]彭云业,张德新。论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适用[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

[4]范剑虹。欧盟与德国的比例原则[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5)。

[5]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0.40。

[6]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126。

[8]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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