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效力规定(6篇)

时间:2024-07-14

财产保全的效力规定篇1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成立要件法律效力公证登记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和具体化,并做出了很多新的规定和尝试,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主体、内容、形式、效力、债务清偿、补偿请求权等方面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之意思自治,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但是,不可否认,修订后的《婚姻法》依旧存在一些弊端,规定过于抽象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在本文中,笔者将对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特征、立法沿革、成立要件、法律效力、公证登记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一些立法建议。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和特征

1.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关系平等的体现,是法律赋予夫妻享有对其财产所作的自愿处置的权利[1]。

1.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征

第一,约定财产的广泛性。既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第二,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它是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以协议形式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度。第三,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它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也就是说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第四,约定时间的不特定性。夫妻约定财产,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甚至可以对财产进行重新约定。何时约定,是否需要重新约定,完全取决于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新中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也是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其主要原因有:第一,我国历史上没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传统,人们缺乏这方面的意识。第二,在建国之初,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的生活水平较低,家庭财产、公民个人财产一般较少,对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迫切的要求。第三,当时女性参加社会劳动尚不普遍,独立的经济收入较少,实行约定财产制不利于维护妇女的切实利益。第四,我国的法制建设处于起步阶段,研究和借鉴世界各国的法律理论和制度也处于起始时期[2]。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实行了近30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于是,1980年9月,经过修改的新中国第二部《婚姻法》应运而生,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确认法定财产制度的同时,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形成了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但由于采取了“除外”式的而不是设置专门条款的立法模式,因此,不可能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约定的范围和时间、如何进行约定以及约定的效力。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如果双方无争议的,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情形,解决了当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婚姻法》做出修改,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适应了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的多种经济形式的需要。

3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

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

3.1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

夫妻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归纳起来,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3.1.1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基于配偶的特殊身份,因此,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夫妻之外的人无权对夫妻的财产进行约定,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不能成为其主体。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有的还经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甚至出现夫与“妻妾”共同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这些情形由于其约定的主体不合法,因此,不能适用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从约定的主体为夫妻来讲,夫妻进行财产约定应当是在婚姻关系成立之时或者是婚姻关系成立之后,但是如果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进行了约定是否可以呢?法律没有作出否定性的回答。笔者认为,这里的“夫妻”应理解为缔结婚姻的男女两方,这一男一女只要缔结为夫妻,不论其是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在婚后,显然与立法旨意相违背。因为,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充分尊重个人财产的自,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结婚前明确财产归属可减少纠纷。如果说,结婚登记前财产约定无效,只有结婚登记后财产约定才有效,那么在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旦一方不肯约定,财产较多的一方就不能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作为夫妻财产约定主体的“夫妻”是指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非在财产约定时为夫妻。

3.1.2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夫妻之间订立财产约定是从事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但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问题。只要是无精神障碍,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时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作为禁止作出夫妻财产约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只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过,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是在双方依法订立夫妻财产约定之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不影响原来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3.1.3夫妻双方必须亲自缔结约定

夫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同时,因约定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应的约定。

3.1.4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夫妻订立约定必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如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则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4]。

3.1.5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借夫妻财产约定逃避债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3.2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

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如果发生争议,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形式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此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书写补充下来,这样的口头约定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形式。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订立书面约定,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减少纠纷[5]。法律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承认口头约定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口头约定应一律不予认定[6]。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为:①婚姻大多要经历很长的过程,为了防止婚姻当事人对口头约定的内容记忆不清或者故意混淆是非,防止因为时间的推移难以取证,有必要要求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对所选择的财产制加以规定。②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清楚准确地表达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防止没有依据的,为了各自利益各执一词现象的发生,避免财产纠纷。③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时处理案件,减少纠纷,严肃夫妻财产的约定,保证民事交易的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④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于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而且也不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很难设想在离婚时,或者是在确定财产权属时,一方会承认对己不利的口头财产约定。

那么,夫妻财产约定有哪些书面形式呢?笔者认为,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可以包括协议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4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亦称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的拘束力。依法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对外两种情形。

4.1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要从结婚行为的性质分析。结婚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当代的结婚行为,行为人的地位平等,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并有“结为一体,终生相伴”的共同目的。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婚姻自,在主体上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才能够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7]。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使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4.2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承认其对外效力,即可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不承认其对外效力,则不能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要从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来分析。婚姻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特性使其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关系的调整脱离不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精神。《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分别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这一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其发生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作成约定,而与其中一人签订合同导致纠纷,则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因此,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就成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对他生效的必要条件。

5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

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由谁负举证责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对此做出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这个举证责任在于订立合同的夫妻一方,而不在于善意第三人,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是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一些问题:①由于夫妻财产的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第三者的介入,约定的公信力不高,约定的内容势必可任意曲解,夫妻双方或一方可能利用此规避对第三人所负债务。②如果夫妻确实对财产做了约定,但负债的夫或妻一方为了达到自己财产利益不受损害或少受损害,于是就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认定自己不知道夫妻之间对他们的财产有约定,而未负债的夫或妻那一方却举不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只好以夫妻财产偿还。显然,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未负债却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那一方是不公平的。③事实上,夫妻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知道”的举证往往比较困难。这样在清偿债务时必然会侵害夫或妻中实际上不负有债务的一方的权利。④实践中,第三人往往也很难知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除非夫妻一方主动告知。因此,当不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善意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交易时,如果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不得不以牺牲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允许第三人向夫或妻任意一方主张债权,但这又势必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形同虚设,不利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为了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借鉴外国的做法,增加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程序,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只有经过登记才产生对外效力,如果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官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8]。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婚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形式确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9]。二是登记方式[10]。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

我国公证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笔者认为,在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申报登记宜采取公证方式。即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公证文书由公证机关留存,以备交易第三人日后查询。因为,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对公证的性质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可以对当事人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以及依法进行的各种经济、民事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通过公证可以促进公证事项体现诚实信用,制止欺诈、虚假行为和事实的发生,监督和促使公证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来实施法律行为,尽可能地避免损失,以得到共同利益的安全实现。因此,由公证机构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登记,可以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

总之,夫妻财产约定是时展的产物,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为避免夫妻财产纷争,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秩序,在未来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中,应不断总结以往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立足我国的具体国情,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成果,使这一制度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婚姻法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6.

[2]张杰.婚姻家庭法[M].海口:南海出版公司,2003.

[3]王利明.民法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

[4]侯放.家庭生活法治点津[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5]马原.婚姻法继承法分解适用集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6]陶毅.新编婚姻家庭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7]罗洁珍.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财产保全的效力规定篇2

村级财务管理项目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还存在一系列问题,不仅仅是由于会计核算资料缺失,相关村级财务管理项目的规范度也有待提升,管理工作中原始凭证以及记录十分不规范,还不能建构完整且系统化的财务管理方案,也就导致财务制度无法落实到实处,相应的管理结构和管理收效也不显著,需要相关项目管理人员提高重视。

2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1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主体错位问题

在村级财务管理工作运行过程中,尽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项目的主体是全体村民,管理者是农村经济合作组织[1]。但是,在管理工作开展和运行过程中,集体资产的直接管理和使用者却是村委会,正是基于这种主体错位的情况,集体资产被个人挪用以及浪费的问题屡见不鲜,甚至导致集体资产的恶性流失。

2.2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渠道不畅问题

在实际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由于财务管理透明度不足以及公开内容不完整导致的资金流向模糊问题也较为严重,加之热点问题得不到有效的处理和管控,家庭经营较为分散,也会导致农民的民主管理意识越来越淡漠,管理监督职能也会被削弱。

2.3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意识问题

在实际工作运行中会存在重生产轻管理的问题,缺乏平衡管理和生产之间关系能力,也没有对管理队伍的稳定性给予一定的重视,由于财务管理结构和政策要求之间不能形成良好地管控结构,相应的财务制度运行要求和管控模型之?g无法形成有效的信息处理机制,相关管理人员不能严格按照制度进行项目处理,财务管理过程中老问题和新问题交替出现,加之财务管理队伍存在意识和管理能力缺失问题,也就导致整体管理效果失去实际意义[2]。

3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对策分析

3.1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

在实际管理过程中,要结合实际需求建构更加完整的管控机制和管理层级结构,从财务管理行为到管理体制进行全面升级,首先就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管控体制和管理框架。要积极落实和完善经济合作模式,从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出发,建构更加完整的系统化管控措施和管理机制,确保管理模型和管理层级结构的有效性,并且根据相关政策和制度对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将开支审批、固定资产管理、农村理财等项目进行集中升级。

3.2建立健全活动程序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

在运行农村财务管理的过程中,相关管理人员要针对具体问题进行集中处理和综合管控,确保管控模型和管理要求贴合实际管控需求,从财务运行机制出发,将业务管理项目和审批项目进行系统化的处理。云南省建水县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一签一批三审制度”,减少不良行为对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影响,积极落实审核实效性,并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运行结构进行行为上的约束和集中处理,确保财务管理工作更加的标准化。

3.3推行新制度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

利用记账制度,能保证相关项目有序进行,整体管理机制和管理结构符合云南省建水县的相关规定,真正由县政府对财政拨款进行管理,从而建构统筹控制模型和管控高要求,切实维护组织自行管控的实效性,也顺利提高管理制度的落实水平,一定程度上提高会计制度的实效性价值,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集中化的会计业务,也能从会计核算、开支审批以及资金管控等层级对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提供必要的数据和现实支撑[3]。

3.4提升透明度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

在村级财务管理工作运行过程中,只有保证财务管理项目贴合实际需求,且整体管控模型和管理层级结构贴合实际需求,才能有效的提升管控模型的时效性价值。其一,要积极落实财务管理的相关内容,全面认真的运行具体管控机制,也要建构公务接待环节,以保证群众关心以及热议问题能得到有效的处理和汇总。其二,要注意公共形象,建构更加便捷以及更加实用的项目管理措施,提升村级财务公共栏的实际教育水平,及时更新财务管控要求和管理内容,在主动接受监督指导的基础上,保证工作效果的最优化。其三,要按时相关问题,在保证群众参与以及财务管理权力的同时,保证公共管理机制和管控项目贴合实际需求[4]。

3.5健全审计制度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

在健全审计制度的过程中,要明确审计重点,并且加大审计力度,确保审计整改能有序进行,整体管控机制和管理模型能贴合实际需求,从而确保相关工作以及整改模式的优化运行。

财产保全的效力规定篇3

一、坚定不移地把壮大财政经济实力放在首位

20__年,是我县财政收入快速增长面临困难因素较多、增收难度较大、发展机遇与矛盾交织最为复杂的一年。由于世界性金融危机的影响,20__年,国家将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宏观调控将以“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为基本取向,并在全国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通过市场配置资源来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同时,通过减税费降低企业成本和居民负担,增强企业投资和居民消费的积极性,以加快生产要素价格形成机制的市场化改革。在国家财政、税收、金融政策调整的大背景下,要确保全县财政收入实现17900万元,保持13.7%的增幅,必须把财源建设、支持发展放在首位。

一是整合资金投入,加大财源建设力度。继续捆绑整合各类财政性资金,重点扶持水电产业、绿色食品加工、医药化工、矿产建材四大工业体系建设,夯实工业财源基础,确保新兴工业企业增量势头不减;以新农村建设为着力点,整合项目资金,大力支持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产业化建设,夯实农业财源基础,确保农村财源贡献率不下滑;着力支持农产品加工企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夯实二三产业财源基础,确保骨干支柱产业加工企业不倒闭;继续规范和完善工业园区企业发展的财税政策,大力支持新型工业和民营经济发展,确保主体功能区税收能力实现大攀升;通过财源建设,进一步扩大税源,为财政增收打好基础。

二是推行积极财政政策,整合消费型增值税改革、稳健的货币政策的综合效应,促进财政收入稳步上升。认真落实积极财政政策,配合税务机关、金融部门,通过推进消费型增值税改革、灵活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和存贷款利率、重点加强信贷结构引导、重视中小企业贷款等一系列措施,认真落实财政政策性信贷资金的补贴政策,引导资金向结构调整、自主创新、节能环保等项目配套倾斜,更好地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大幅上升。

三是抢抓扩大内需机遇,全力上争发展项目。紧紧抓住国家扩大内需的政策机遇,认真研究财政政策,全力上争发展项目。按照县委、政府总体部署,重点抓好县委、政府确定的涉及农林水、工业、交通、能源、社会发展、城镇建设、商贸服务等领域186个上报项目的申报上争工作,力争把农业综合开发、退耕还林成果巩固、山区低丘岗地开发改造、移民安置沃土培肥、高产农田建设、安全饮水等15个总投资达10.1亿元的大项目上争落户到竹溪,为加快财政增收奠定坚实的产业基础。

二、坚定不移地把保障民生等重点支出放在突出位置

(一)努力增加收入、多途径争取资金、合理安排保障类支出。全力增加本级财政收入和社会保障类基金收入,优先安排以教育、医疗卫生、救济救助为重点的民生支出,确保民生类政策落实到位。

(二)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解决特困群体生活困难等问题。继续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支持企业改制,逐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制度统一、标准有别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确保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重点支出合理增长。

(三)认真落实惠农政策,确保惠农政策落实不变味。一是按规定程序,认真做好惠农补贴基础数据的收集、公示、审核、填报工作,打牢补贴落实基础。二是严明“一折通”发放纪律,无条件的执行财政部门、财经干部是直接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硬性规定,确保惠农政策、资金落实到位。三是建立完善、规范的惠农政策资金查询网络体系,将所有惠农政策、补贴到户资金一律上网公布,方便群众查询。四是严格财经纪律和加大财政监察力度,杜绝一切挪用、抵扣、、代领惠农资金的违纪、违法行为,确保惠农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三、坚定不移地支持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繁荣

认真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紧密围绕县委、政府的工作重心,把财政工作的重点调整到支持农村发展、服务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繁荣、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上。

(一)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以“百里生态、经济、文化长廊”建设为抓手,全力支持新农村建设,通过整合项目、资金,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产业设施、公共基础设施的投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稳定协调发展。

(二)进一步支持以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土地综合整理、基本农田保护、低丘岗地改造、万亩灌区续建配套工程为重点的农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全县农业产业化、农村城镇化、城镇一体化的推进速度,更好地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繁荣。

(三)全力支持发展现代农业。积极运用中央、省、市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政策,支持农田水利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结合本县优势,大力支持发展优势特色产业规模化、标准化生产,促进农村经济增长方式的进一步转变和农业产业结构的进一步调整。

四、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财政改革与发展

财政改革和精细化管理仍然是20__年财政工作重要内容,必须进一步得到强化。

(一)继续推进财政改革与发展。重点完善、细化部门综合预算编制,提高年初预算的到位率,逐步实现部门公平;深入推进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重点完善国库集中收付的相关制度和办法,努力提高支付率和质量;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重点完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与管理,着力研究制定将工程类项目、社会保障、民生支出等财政性资金投入逐步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办法;强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建立更加规范有序的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体系,不断创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模式,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有效调节政府非税收入规模,实现非税收入应收尽收,不断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进一步完善“乡财县管乡用”财政管理制度。加强县级财政在“预算统编、账户统设、集中支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县乡联网”等方面对乡(镇)财政的管理,规范乡镇资金使用行为。

(二)继续深化农村综合改革。认真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维护农民合法土地权益;深入贯彻落实《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加强农民负担监管,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不断完善农村财政财务“双代管”工作机制,认真做好乡村债权债务清理、锁定、化解工作;不断强化农村公益事业管理,进一步完善“以钱养事”新机制,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三)全面推进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强化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努力建设“透明财政”和“阳光财政”。认真按照全省《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实施办法》和我县《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实施方案》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开制度,加大财政政务类、资金类信息上网公开的力度,加强和规范各查询网点的管理,确保20__年度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工作取得更大实效。

(四)强化国有资产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严格执行《竹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全面规范各单位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行为。严把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审批关、配置采购关和退出处置关,严禁单位无资金来源举债、挪用专项资金搞配置或不按规定程序违规配置国有资产现象发生,确保县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坚定不移地加强财政管理与监管,提升财政经济运行质量

重点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转快增长政策落实和资金的检查工作是今年财政部门的又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

(一)加强收入管理。积极协调税收征管部门,分解落实收入计划,完善财政收入考核激励机制,强化征管手段,创新征管模式,确保应收尽收,把经济发展的成果实实在在地反映到财政增收上来,全力确保11011万元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任务目标的实现。

(二)规范财政支出管理。建立绩效预算与绩效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新机制,规范县直部门预算编制、审核、调整审批程序,加强对县直部门财政拨付资金的管理,进一步提高预算约束力和执行绩效。切实做好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司法部门的经费保障,逐步规范津补贴发放,进一步加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加强财政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率,以强有力的措施,切实保证财政资金安全与使用效益的发挥。

(三)切实做好财政财务大检查工作。深入推进财政财务大检查,依法继续开展对20__-20__年度未审计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政府采购、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所有预算单位的“小金库”的检查清理、确保财务管理规范化和非税收入的全额入库,维护财政监督的严肃性。同时,不断强化财政内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各乡镇财经所预算内外收入、年度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债权债务化解、货币资产的真实情况进行系统地抽查检查,进一步规范乡镇财政财务管理。切实加强农村财政财务的监管,重点对农村财政财务“双代管”的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进一步强化对农村财政财务的规范管理。

六、坚定不移地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

(一)继续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以解放思想,创新服务,狠抓落实为抓手,不断加强财政效能建设和执行力建设,促进文明执法。

财产保全的效力规定篇4

为推进我院打造“三新科学院”,实现“两个提高”目标,2022年上半年,我处财务工作深入贯彻落实集团党委(扩大)会议、院八届一次职代会工作报告精神和院2022年工作会议报告提出的重点工作任务,紧紧围绕重点工作任务,加强制度建设,强化财务管理,稳定资金运转,完善项目财务监督,高质高效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一、财务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一)全面落实审计、巡察整改,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针对集团审计、巡察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整改要求,严格贯彻落实院党委整改实施方案,详细制定问题整改清单,落实责任人,核实资产交付数据,完善资产交付的相关基础资料。深入剖析原因,找出风险点,提出解决措施,督促推进整改工作,并逐项对照整改建议,验收整改完成情况,真正做到以审促改,以审促建、知错改错,确保实现审计、巡察工作实效。

依据集团公司发展战略部“关于加快实施两大平原黑土地保护利用实验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通知”要求,牵头两大平原黑土地保护与利用实验室建设项目整改工作,制定整改方案,推进整改工作,确保在要求的整改时限内完成全部项目建设;按照集团审计整改要求,与院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完成基本建设项目资产交付核实认定工作.

(二)开展财务自查,规范会计基础工作,

为检验和巩固审计、巡察及财务检查整改成效,杜绝问题反复,加强资金监管,实现财务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对2022年度财务工作情况开展全面自查,查找存在问题,完成自查整改,形成自查报告。

(三)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开展国有资产自查

贯彻落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按集团要求全面核实国有资产管理系统资产信息,深入开展全院国有资产自查工作,清查资产的实际情况,查找存在问题,进行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自评,全面规范和加强院国有资产管理,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重点开展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工作,与院办公室共同清查机关固定资产,明确资产管理状况,落实实物资产责任人、重新粘贴与固定资产卡片一致的实物保管标签,完善固定资产卡片实物照片工作,核实账外备查资产,对盘盈、盘亏资产及时履行资产处置程序,确保资产账实相符。

组织各单位按资产清查结果,提出资产处置申请,严格履行资产处置程序。审核汇总各单位资产清查拟报废资产处置申请表,结合院资产清查情况,积极与集团财务管理部资产管理部门沟通,明确资产调拨、报废审批流程与管理要求,准备拟申请报废、调拨资产的相关材料。按要求准备拟调拨资产的上报集团审批的相关资料,审核各单位拟申请报废资产的相关材料。

(四)加强预算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

严格执行《预算法》、《新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集团的相关预算管理办法,加大全面预算管理力度,不断完善全面预算管理机制,科学编制预算,强化预算约束,严把资金支出审核关,严格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充分发挥财务监管职能。有效加快执行进度,防止因执行进度迟缓,出现年末财政资金结转结余。注重财务监督与科研管理的密切配合,认真开展预算绩效考评工作,重视考评结果的运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严格执行财政部与集团预算管理要求,积极应对我院预算管理部门由农业农村部到财政部、预算管理级次由四级到二级的预算管理层级变更,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加大财政资金监管力度。及时批复院2022年部门预算,进行信息公开。严格执行国库财政资金管理程序,加强财政资金支出计划管理,结合我院财政资金预算及使用情况,合理编制财政结转资金、基本支出、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并预计每月支出情况,梳理分析财政资金支付风险点,严密防范资金风险。按照集团预算管理要求,批复院预算单位2022年垦区公益性事务专项、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绩效评价表;严格执行国库财政资金管理程序,按集团财务管理部要求,申报了5月份财政部国库支出计划。

(五)顺应改革趋势,认真履行财务职责

根据集团公司关于划转佳南实验农场经营管理权限文件精神及我院关于佳南实验农场经营管理权限移交工作方案要求,履行国有资产财务管理职责,开展资产管理权限移交的相关工作,明确农场财务状况,清点有关存货、固定资产及与资产相关的后续支出情况,核实近两年农场代管三供一业的收支情况,并预计2022年三供一业收支情况,梳理双方债权债务情况,核对往来账目,查清双方开行硬贷借款本金、利息及形成的历史沉欠款,并完成调账的相关手续。

按照集团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实施方案要求,根据并入单位育种中心提供的财务资料,积极与对方财务部门沟通,详细了解财务基本情况,明确资产负债、预算收支、资产管理、债权债务、银行账户管理、潜盈潜亏等方面状况,摸清财务存在主要问题,为并入工作开展做好前期准备。

(六)强化税务管理,防范税务风险

严格执行《税法》,强化税务管理,加大监管力度,做到依法纳税。规范纳税申报,组织开展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合理进行纳税调整,做好资料备查工作,规范留存基础数据。完成院2022年度人个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统计工作,注重个税新政宣传,增强纳税意识,指导职工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协助税务局查实院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涉及补、退税人员,及时通知并指导个人按要求完成补、退税事宜。

(七)推进制度建设,强化内控管理

按照国家和集团有关文件,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加快推进院财务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真正做到以制度管人,有效防控财务风险。计划于5月末完成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基本建设管理、科研经费管理、物资管理、机关报销管理等财务制度的修改完善,经审批后正式执行;于下半年,重新梳理财务控制风险点,修定院内部控制规程。

加强发票报销管理,拟定防控电子发票重复报销管理要求,设置防控电子发票重复报销台账。

加强科研经费管理,推动科技发展。严格执行国家、省、集团有关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规定,结合农业科研规律,规范和加强我院科研项目经费财务管理,强化预算控制,确保依法依规使用经费,提高科研项目经费使用效益,为我院科技创新发展提供保障。计划与院科研处共同开展财政科研项目的专项检查,严格项目资金管理,推动项目实施,实现绩效目标。

加强科研副产品管理,防控资金风险。充分发挥财务监管职能,强化科研副产品的管理,防范资金风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依托科研管理,与院科研处联合开展对各单位科研副产品细化管理办法制定及入库、保管、销售、消耗、库存、收入等管理实施情况的检查,认真查找存在问题,积极督促整改。

加强科研物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贯彻落实国家财务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物资管理规定,全面规范和强化我院科研物资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结合财务检查工作,重点开展对科研物资管理情况的检查,包括内控制度建设、出、入库及库存管理情况等。

(八)开展财务检查,加强财务管理

为进一步推进审计、巡察整改,强化资金监管,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实现财务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全面开展院财务检查工作,重点检查整改完成情况、制度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

(九)加快推进项目实施,加强基建项目财务监管

审核拟申报寒地水稻综合性科学试验基地、综合性农业科学实验基地、农垦食用菌研发中心设备设施三个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汇总形成我院2022年农业科技创新能力条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文件,上报集团发展战略部;按集团公司要求:完成寒地水稻综合性科学试验基地建设项目;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汉麻(工业大麻)科研基地建设项目;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食用菌研发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三个项目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录入工作,成功获得各项目审核告知单。

(十)落实各项新制度,有效服务科研发展

加快推进各项新财务制度落实,及时组织财务人员深入学习新制度,做好向科研人员宣传、讲解工作。计划于下半年组织开展制度落实情况检查,切实达到准确理解,有效运用,实现以制度立规矩,规范科技行为,服务科研事业,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十一)注重财税知识培训,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在国家深化财税改革阶段,新制度、新政策不断出台,财务人员应快速转变理念,更新知识,积累经验,适应变革。为更好提升专业胜任能力,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业务培训,充分运用网络学习平台丰富、灵活的学习模式,组织财务人员参加中税网的财税培训和税务局电子发票管理与涉税风险管控培训.及省会计管理局组织的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全院财务人员业务培训,及时传达最新财税政策,创建了良好学习氛围,激发工作热情。

(十二)抓实党建工作,组织开展学习

我处紧紧围绕院党建工作思路,加强党建工作,积极参加院党委安排的各项学习,认真完成院党委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做好总结。充分发挥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加强宣传意识,每位党员都做到时时关注我院的宣传渠道,熟悉宣传材料,掌握宣传亮点,并结合我院的财务工作,充分发挥每一位财务工作者的宣传作用,提升我院知名度,推进科技服务。

建立学习型党组织,成立学习微信群,认真组织每周五党课学习,并坚持登录学习强国平台自主学习,积极响应院党组号召深入开展党史学习和“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推动解决职工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全力推进“三新”科学院高质量发展,结合实际工作,认真组织学习,做到学有所获,切实将党史蕴含的经验和智慧转化为动力,紧紧围绕院中心工作,以新气象、新担当、新作为开展各项工作,攻坚克难、勇于担当,努力为我院“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为健壮健强科技之翼贡献力量。

二、存在的问题

(一)基层单位无法切实执行财政国库管理的问题

我院以所属非独立法人基层单位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不符合人民银行基本账户设立条件,因此无法开立基层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不符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要求,存在通过院零余额账户向基层单位拨付财政资金、不能推行公务卡管理等违规行为。

(二)财务会计信息化建设滞后问题

随着国家管理会计基本指引及应用指引相关政策的出台,事业单位也将全面推行管理会计体系建设,加强财务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推动业财融合,提高管理水平。我院因事业单位的公益性质、单位规模、资金来源等原因,开展会计信息化建设滞后,存在与集团开展会计改革,推行财务一体化管控,建设标准化、集成化、智能化财务系统,推行财务信息化建设的发展进程不同步的问题。

(三)集团管理下的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衔接问题

在集团化、企业化管理模式中,我院作为企业集团管理下的事业单位,财务核算制度执行政府会计制度,与集团执行的企业会计准则不一致,会计政策与内控建设执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政策与内部控制规范与集团执行的企业会计政策及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不同。因此,在会计核算、预算控制执行、财务报告、财、税政策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内控建设等方面与集团企业化财务管理存在差异,导致出现企、事业财务管理转化、衔接、统一等问题。

(四)会计队伍建设问题

因受农垦改革与事业单位改革双重影响,编制冻结,导致我院会计人员年龄结构不合理,老中年龄从业人员偏多,青年从业人员偏少,退休后无人接替,使得“传、帮、带”的作用难以发挥,对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产生了不良影响。

(五)职业年金政策未实际执行,未落实单位承担资金的问题

我院按国家政策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从职工工资中按工资额4%扣除职业年金个人承担部分,单位承担部分不予计提。因农垦未出台明确的职业年金实施办法,单位计提并负担的比例未明确,资金未实际落实,个人承担部分扣除后未实际与社保对接或按国家要求计息,仅以其他应付款的形式挂账,导致职业年金政策未实际执行,资金未实行市场化管理,取得实际收益,尤其是政策实施期间,我院退休的职工,职业年金政策未得到落实,个人扣款仍挂账未返。随着农垦改革工作的进一步推进,农垦社保将纳入省社保统一管理,我院做为企业管理下的事业单位,因职业年金政策一直未落实,将存在较大的潜在资金缺口,无法切实按国家政策保障职工利益。

(六)无法查清的历史挂账,因手续不全,无法核销坏账的问题。

我院在资产清查及清欠工作中,清理出挂账手续不全,无法查明具体欠款单位及欠款明细金额的应收款项3笔、计286,428.25元,开行硬贷投资借款,基建基金贷款借款本金及利息5317534.41元,因账龄超过20年,凭证及账簿无法查全,不符合坏账核销条件,导致长期挂账,无法清收。

三、下半年财务工作思路

(一)推进财务制度建设,保持制度的时效性。通过院党委审核后,正式实施。按内部职责分工,有效监督落实,真正实现制度管人、管事,规范财务管理。

(二)紧密围绕院发展战略,科学合理编制下年度预算,确保开展全面预算管理,实现刚性预算控制。

(三)完成政府会计报告编制工作,做好年终财务决算,认真进行财务分析,有效指导经济运行。

(四)按院“十四五”规划编制方案,牵头完成院“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

(五)积极争取经费,确保我院保稳定,保运转的资金需求,推动我院创建和谐院所,努力服务全院改革发展。

(六)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加强财政资金监管,推进预算执行进度。

(七)加强项目监管,确保申报项目有效执行,全面推行预算绩效考核,注重考核结果运用。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率、效益。

(八)汇总分析自查报告反映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开展院财务大检查,查找问题,确定财务风险点,加强财务管理,推进全面整改。

(九)推进院三项应收款项清收工作,向院清欠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清欠情况,逐笔落实清欠措施,完成清欠任务。

(十)持续关注国家、省科研事业单位鼓励年轻干部发展和科研人员的奖励相关财务政策,积极配合组织人事处、科研处制定我院鼓励年轻干部发展和科研人员的奖励政策。

(十一)贯彻落实集团及院工作部署,深刻领会改革精神,合理制定工作方案,积极应对,确保财务管理跟踪到位,及时提供全方位服务。

财产保全的效力规定篇5

我委根据文件精神,从12月上旬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本单位会计基础工作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自查,现就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财务收支情况

在财务工作过程中,本单位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根据本单位实际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范文之整改报告:财务工作自查报告。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法规,所发生的各项业务事项均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确保数据真实、有效。在安排支出时,分轻重缓急,保证常规和重点支出需要,既体现实际工作需要,又考虑财力可能,根据办公室各项工作任务,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有保有压,确保重点,统筹安排,合理支出。

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在建立并实施内部监督和控制制度过程中,制定了《财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的同时,相关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严格遵守这些规章制度,有效地实施了内部监督和控制,保证了会计工作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单位财产的安全,加强了对本单位财产物资的监督和管理,杜绝了各种漏洞的发生,达到了以下三点要求:

1、明确了记账人员与审批人员、经办人员的职责权限,使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以明确责任,防止舞弊,各项业务事项得以有序进行。

2、明确了财务收支审批程序和审批人的权限和责任,规范了各项资金的使用,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

3、明确经费支出的范围和开支标准,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控制经费开支,杜绝了浪费现象的发生。

三、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在固定资产购置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并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了账簿、款项和实物核查制度,通过建立健全制度,会计人员对各项财物、款项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及时进行记录、计算、反映、核对等。一方面做到账簿上所反映的有关财物、款项的结存数同实存数一致;另一方面通过账簿记录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的核对,保证账账相符。无固定资产不入账,公物私用及其他违规问题。

财产保全的效力规定篇6

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比较而言,其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关系,更能适应现代社会丰富多样的生活方式,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个性化的需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规定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同时,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也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允许夫妻按照双方的意愿,约定处理夫妻财产关系,适应新形势下夫妻因各种原因,如个人承包经营、再婚夫妻的财产、涉外婚姻及涉及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等,以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对婚前财产和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如约定的范围、约定的条件和方式、约定的效力等未作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多样;人们的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个人权利意识和独立意识不断增强;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不断地变化,为了保护个人财产权利,避免因配偶的债务殃及自己的财产,或者为了减少夫妻财产因个人债务而承担的风险,或者为了防止对方借婚姻谋取财产,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需求更为强烈。此外,随着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纠纷增多,采用约定财产制的人们也会有所增加。随着采用约定财产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人的不断增多,原有的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就显得过于简单,既缺乏指导性,也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增加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一)约定的条件和方式

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需要符合下列要件:(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对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的范围,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定义务。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发生纠纷。当然如果夫妻以口头形式作出约定,事后对约定没有争议的,该约定也有效。夫妻以书面形式对其财产作出约定后,可以进行公证。

(二)约定的时间和范围

关于约定的时间,我国婚姻法未作规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约定的时间不必作更多的限制。约定可以在婚前进行也可以在婚后进行。

关于约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一规定的范围是比较宽的,根据该规定,夫妻既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

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哪种夫妻财产制,我国未作规定,即没有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财产制进行限制。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有以下几种:(1)一般共同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2)劳动所得共同制: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归各自所有;(3)管理共同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除特有财产外,双方的财产由夫或妻统一管理;(4)分别财产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管理,委托对方管理的,适用有关委托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甚至某一项财产进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其本人所有,也可以约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金归夫妻共同所有。

(三)约定的效力

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指夫妻之间)和对外效力(指对第三人)。

1.关于对内效力,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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