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论文(精选8篇)
时间:2024-03-25
时间:2024-03-25
一、德国职业安全管理的双轨制
德国是全球第一个实施工伤保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目前在欧盟法律框架下建立了完善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其法定工伤保险机构分为三大部分:工商业、农业和公共系统,其中工商业工伤保险管理体系规模最大,有9家同行公会,覆盖280万家企业,受保人约4200万人;农林牧渔业同行公会1家,覆盖180万家企业,受保人约450万人;有27家公共系统工伤保险机构(也称“公权力”工伤保险机构),主要覆盖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学校等。同时,由于其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以及其“不究责任直接赔付”和“不计成本、不计代价救治”的理念,保证了事故统计的真实性、完整性,事故统计用于事故预防的目的性很强。
(一)德国职业安全管理的“双轨制”的含义
德国的工伤保险体系包括政府和同行公会等法定工伤保险机构两大组成部分,政府依法监管,同行公会等作为非营利组织按照市场化、规范化运作。德国称此体制为“双轨制”。具体来说,政府对职业安全健康行使监管职能,依据法规和对企业的安全风险评估来行使分级监管职能;企业依法承担其职业安全健康的主体责任,向同业公会缴纳保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从“事故发生-医疗救治-康复理赔-统计反馈”,由同业公会负责全面处理。
同业公会依据企业上一年度事故率来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具体组织实施工伤保险。雇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免责,避免了劳资双方的直接冲突。“双轨制”体制使政府、同业公会(保险公司)和企业劳资双方成为相互依存、互利共赢的统一体。
(二)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能
依据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德国联邦各州有自己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律、法规,由相关劳动保护部门监督实施。联邦设有专门的劳动社会保障部,联邦各州设有劳动局。全国有州级监察执法专员2900多人,专门从事职业安全与健康监管工作。政府监管重点是企业的作业环境是否符合健康标准、防护技术和装备是否完备,员工安全培训是否符合规定,安全技术、整改措施是否到位等。例如,汉诺威市商业监管局有员工135名,负责地区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大约有60名员工主要监管劳动安全,他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一般要求有7年以上企业实际工作经验。该市共有9万3千家企业,每家企业都由商业监管局明确一名专人负责。由于政府人员较少,可能1人要对应100多家企业,所以工作也适当划分主次,相对易发事故或有人举报的企业是监管的重点,如危险化学品企业等;有些企业可能5年也不到现场检查1次。安全责任主要由企业自己承担。
商业监管局所管辖的企业最远的大约120公里,一般从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在1.5小时之内。当企业发生工伤事故报警时,商业监管局同时联动医院、公安、检查院、同行公会,各方根据事故情况确定是否到现场。有些轻伤不一定报案,但均需报告商业监管局,目的是为了统计分析和预防事故,这是各方共同的责任。
事故调查主要由商业监管局和检察院两家负责。同行公会也会为其利益到现场调查,但这不是他们的义务。
对于事故频发单位,如面包连锁店,切伤、烤伤事故发生频率相对较高,商业监管局会派人组织评估,调查企业是否定期培训员工等。如果存在问题,要求限期整改。对于一些老旧设备,国家没有强制淘汰,但必须符合劳动安全法规要求。例如上世纪50年代的传统制造缆绳企业至今还在运行,设备运行中噪音比较大,政府经常接到居民投诉,就会通过检查核实后出具限期整改通知,要求企业必须降噪,如果降噪投入过大,企业从经济利益权衡他们自己可能就关停了。
(三)同行工会职能
德国同行公会和其他法定工伤保险机构作为非营利组织按照市场化、规范化运作。德国法定事故保险的原则是“不以追究事故责任者确定赔付”,其含义为:在工伤赔付方面,无需再追究是雇主方面的过错还是个人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工伤保险法律将过去由工人方面承担事故后果,转移向由雇主方面承担。但雇主的责任不是以企业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来体现,而是由社会互济的方式来承担。
在政府监管下,除27家“公权力”工伤保险机构由政府税收承担保险费用外,同行公会根据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一定的比例核定各企业缴纳会费的额度,即保险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不同企业的保险费率和保额不同,与企业规模、企业事故率和企业发生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有关。雇主依照法律与同行公会签约,每一名企业员工都是受保人,且受保关系不受年龄、性别、家庭状况及国籍影响。
德国对工伤事故的界定非常清晰。以工伤事故占比较大的通勤事故的界定为例:职工从家庭住址到单位上下班必经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界定为工伤;接送幼儿或搭乘顺风车的职工必经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也纳入界定范围,其他绕路包括购物、送人、休闲等上下班必经道路以外的道路不纳入界定范围,比如中途下车去买香烟、报纸,中午午休时间去就餐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不纳入界定范围。是否属于工伤一般由企业认定,同行公会必要时进行复审。发生争议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德国工伤保险的“人本管理”思想
德国在欧盟法律框架下进行立法,包括社会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行业制定行业法规、标准、技术规定,如同行公会规定、行业实施细则等,处处都能看到对从业人员“人本管理”思想的具体体现。
(一)工伤界定及救治原则
明确界定工伤。德国法律对工伤有明确界定:必须与工作有关,或遵照直接领导的安排,以及企业有关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另外还包括通勤事故和职业病。“不究责任直接赔付”和“不计成本、不计代价救治”原则。在工伤赔付方面,无需再追究是雇主方面的过错还是个人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德国法律规定,对于工伤事故,“动用一切手段”,即不计成本、不计代价进行救治;不究责任直接赔付。
雇主承担工伤事故的法律责任。但雇主的责任不是以企业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来体现,而是由社会互济的方式来承担。德国法律规定,工伤事故的直接责任都是雇主的,不是其部门主管或其他人的。但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免除其民事责任,医疗救助和康复费用都由同行公会承担,这相当于为雇主“免责”。
对于工伤事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处罚。处罚一般分两种情况:一是“过失”。这种处罚一般比较轻。二是“故意”。这种情况处罚会相对比较重。所谓“故意”,往往是指企业主在明知风险不可控的情况下存在侥幸心理继续组织生产导致的伤害事故。
(二)工伤医疗救治、职业康复和赔付规定
企业的工伤事故报警采用“大联动”方式。这大大简化了事故报告程序,而且能有效避免事故漏报瞒报。一旦企业电话报警,同时工伤医院急救中心、政府劳动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检察院和同行公会的报警电话同时接通,各机构根据工伤的情况适时采取行动。
执行“先康复,再赔付”原则。伤者只需签字确认即可,赔付手续非常简便。医院接到工伤后,先救治,再根据调查情况确认是否认定为工伤。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则由医院与相应的同行公会结算工伤保险费;如果不被认定为工伤,则由医院与相应的医疗保险机构结算医疗保险费。
不仅重视工伤的医疗康复,而且重视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对于工伤,医疗康复为最基本的要求;不仅如此,他们还十分重视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职业康复包括:重返雇主岗位的康复治疗、岗位培训、转行培训,以及康复咨询、帮助其重返原来企业工作。社会康复包括:提供适合的车辆(如残疾),住所改造,心理咨询,家庭家政服务,康复运动等。康复期间的工资由同行公会(保险公司)支付;伤害残障达20%的领取养老金;从业能力(技能)减少到20%以上的,按照丧失劳动能力领取终身养老金。
雇主“免责”体现以人为本。按照德国法律规定,雇主按规定缴纳会费以后,一旦企业发生工伤事故,一切工伤医疗救治、康复、赔付等全部由同行公会负责,可以免除雇主的工伤事故民事责任,德国称此为“免责”。这避免了劳资双方的直接对立冲突,不仅使雇主有精力组织自己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还有利于和谐劳资双方的关系。
(三)同行公会的服务
同行公会的服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医疗救治、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等,同行公会在全国有专业的工伤医院和职业病专业医院;二是工伤保险的理赔工作,由于雇主免责,工伤事故的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社会康复和与保险理赔相关的工作包括必要的法律诉讼等都由同行公会承担;三是对企业提供劳动安全和预防职业病等方面的专业咨询、培训,做工伤事故预防工作等,提供优质的服务。
三、职业安全健康的数据统计
公共数据统计工作是职业安全管理的基础之一。依据欧盟的法律框架和德国统计法,联邦统计局负责德国联邦公共数据统计,各州统计局负责各州的公共数据统计工作。联邦统计局2500人,北威州统计局1500名员工(包括IT方面工作人员)。统计局负责行政数据,主要是通过数据调查、分析处理,预测经济景气度,为经济社会和企业投资等提供参考。公民有权随时查询个人相关数据和关心的公共数据。
联邦统计局依据联邦统计法中的规定开展高质量统计信息工作。该局设在联邦政府的内政部,主要任务是提供公正、客观、高质量的公共数据。联邦统计局局长由总统任命,是大选的负责人之一。联邦统计局和16个州统计局,按照共同的方法、共同的规则统计,便于保证德国联邦和欧盟统计数据的相对统一和统计数据的准确。
(一)公共数据统计工作的标准化和方法
德国公共数据统计工作有标准化要求。每个企业每年都要做统计报告,一是医生和雇主有报告的义务;国家统计3天以上公休假的工伤事故;人身死亡、重伤多人的重大伤亡事故,警察和检查院参与。统计报告由标准的表格和填报要求,包括单位名称、保险号、第一诊治医生、业主签名、职工代表签名,还有工伤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情况、救治情况、康复、复工情况和工资证明等数据。对职业病也有明确要求,按要求通过IT上报政府。对于身体受伤也有13级标准分类,比如,哪个指头断几节算几级,胳膊哪块肌肉受伤算几级,等等,都规定得十分详尽清晰。
职业安全数据统计方法是从大量工伤事故中抽样进行分析计算,重点分析事故原因,包括工具的、设备的、环境的等方面。统计分析的主要目的是用于事故预防。比如,从20xx年工伤事故统计分析结果看,生产安全死亡616人(其中男573人、女43人),其中建筑业最多,加工制造业第二,仓储业第三,农林渔牧业第四;骨关节、肌肉损伤最多……另外,通勤事故在工伤保险中一般占比为20-30%。同行公会125年的统计资料积累、数据量很大,通过计算机软件处理,很容易从长期的指标结构和变化趋势发现问题集中在哪个行业、哪个方面,预测准确率可达80%以上,以便于政府、同行公会提醒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二)事故统计的完整性、科学性,以及事故预防的目的性
事故统计的完整性。德国工伤保险的体制机制避免了漏报、瞒报工伤事故,只要企业报警到相关医院进行工伤治疗,有关部门第一时间同时收到报警记录;医生救治费用结算必须由伤者和雇主签字;加之法规要求企业定期申报工伤事故是雇主和医生的义务,几个环节都有效保证了事故统计的完整性。
德国事故统计指标设定方面不断优化,事故统计指标的设定有较高的科学性。例如,石棉导致肺癌发病率高;退休年龄从60延长至67岁后,由于人口老龄化带来的职业病和工伤事故相对上升;通勤事故占比逐年升高等,因为指标设定比较科学,很容易从统计数据中找出类似这些共性问题,得出一致性结论。
德国事故统计用于事故预防的目的性很强。法规明确要求,企业轻伤事故可以不报警,但必须定期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目的是为了预防事故。历经120多年长期积累的工伤事故统计资料,为企业制定预防事故措施和政府决策提供了可靠的数据支撑。
四、对我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几点建议
第一,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借鉴德国的良好实践,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通过完善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体系,界定政府、工伤保险中介机构和企业各自的职责义务,避免政府过度干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既有利于构建和谐共赢的劳资关系,又有利于保障企业安全可持续发展。
第二,构建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逐步在全国建立起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集社会之力,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在工伤保险理赔方面,真正做到“先理赔,后追责”。先帮助企业救援事故伤害者,然后再依据事故调查结果,决定是否追究企业责任和提高企业下年度保险费率。
第三,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主体是企业,应真正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如果企业重视安全生产,不仅会有良好的企业声誉,而且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反之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频繁、职业病高发,则相应提高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将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效益。通过市场手段来调节,建设政府过多的干预。
第四,建议由工伤保险部门开展工伤事故数据统计。德国目前采用的由工伤保险部门开展事故数据统计的作法,保证了事故统计数据的可靠性、时效性、完整性。同时,为提高事故性质认定、事故分类,加强防范事故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提供了有效保障。
第五,建议采用相对指标进行工伤事故数据统计。长期以来,我国习惯采用绝对指标来统计事故,不便于行业间、地区间,特别是与其他国家的安全生产状况对比。为此,建议采用工伤事故数据统计相对指标,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控制各类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提高。
摘要:企业违法转包给无用工资格单位或个人的,该单位和个人受伤的,企业承担责任。
关键词:用工单位;工伤保险;劳动关系
当前,一些建筑、矿山等危险性较高的行业中,存在不规范用工状态,即将建筑工程分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来实际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而这类工作由于其危险性较高,导致工伤事故案件频发。这种类型的非规范用工状态,往往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各种保险,造成劳动者维权难度增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中规定,企业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上述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没有统一适用裁判依据标准,导致此类案件维权困难。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情况
司法实践中,多数此类案件以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申请为第一个法律程序。大多数劳动仲裁机构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行政法规[2]的规定,而作出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裁决书;用工主体不服裁决而起诉至法院,一些法院又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文件不是法律为由,不作为裁决依据,而依据种种内部解释等等来判决不予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由此被切断了追求合法利益的途径。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不予确认劳动关系。如果工程是转包、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又招用劳动者的,则认定该单位或者个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其前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另一种不予确认劳动关系的观点认为,该承包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一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符合了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才能成立劳动关系。人社部(20xx)第34号文第七条规定,“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4]。该规定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不妥。不予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5]规定,建设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该承包人又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人请求确认与建设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应予以支持。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处理参考意见[6]中根据其第二条规定,真正的干活的劳动者虽然与发包单位不一定能被认定劳动关系,但是依据该项规定,发包单位,违法承包者或者说无相应资格的承包者也是要对该劳动者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就是说虽然不一定被认定劳动关系,但是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还是要承担;换言之,此种情况下有资质的用工单位和违法用工的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要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此项规定来规避承担更重的工伤保险责任。
3)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较大市也有地方性法规,比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内部指导文件[7]通知(20xx年6月18日下发)中第二条中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用人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无资质和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后,该单位和个人招的农民工等人与该单位之间不认可是劳动关系,该劳动者对其遭受的损害应通过民事赔偿途径予以解决。对于此项规定,笔者不予认同。此项规定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规解决侵权问题,对于视同工伤的问题并不能予以解决。即劳动者如果发生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法院的适用法律不当而不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则劳动者面临没有权利的救济途径来解决问题,其合法权利也无从保障。
一种观点认为应予以确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法规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规定,企业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单位私自招聘的人与发包的企业之间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上述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0]规定,具备资格的企业违法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无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工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资格的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某工程的承包人,但该六建公司将工程以承包的方式分包给李某,李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雇了张某施工干活。李某和王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后张某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裁判结果为予以确认劳动关系,该机构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某在该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这种情况下应予以确认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的制定指导原则是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并使劳动者的权益不受侵犯为最大目的。建筑、矿山等危险性行业的从业人员也是劳动者,亦应受到我国劳动法规的保护,应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保护此类行业人员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对于非法用工行为的一种有效管理、约束;只有让非法用工的主体感受到了法律的威严,依法承担责任并接受相应制裁,才能规范此类非法用工行为。各级法院的内部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冲突的,应适用司法解释来判案的问题,属于法律法规的位阶问题,应适用高位法判案的规定已非常明确。法院内部的文件并不是我国法律法规的组成部分,仅就本区域内法院内部裁判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在裁决此类案件过程中,依然会出现依据三级法院内部文件而不予确认劳动关系,从而使此类当事人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得不到相应的工伤赔偿而严重侵害到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此类问题也属于同案不同判的我国特有的司法现状。
二、此项领域的立法完善
关于此类案件中法律适用的问题,我们认为从立法的角度考量,应当由法律或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阐述、规定此类情况该不该予以确认劳动关系,从而与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陈述相一致,否则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解决走两条路,最后还要归入行政程序来申请认定工伤、确认赔偿数额等,由于规定与执行依据的不一致性,导致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极易造成司法不公正和社会的不稳定。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9号)第三条规定.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2号)第四条规定.
[3]王林清.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10月第2版,第28页.
[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xx年6月18日下发)中第二条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xx]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20xx年6月下发)中第二条规定.
[7]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xx年6月18日下发)中第二条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9号)第三条规定.
[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2号)第四条规定.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xx〕34号)第七条规定.
工伤保险论文15篇
工伤保险岗位职责
工伤保险内控工作汇报
劳动者工伤保险知识
工伤保险调研报告
一、工伤社会保险的内涵及重要性
(一)完善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
工伤事故与职业病严重威胁广大职工的健康和生命,职工工伤后能否得到及时救治和补偿,影响工伤职工工作、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健全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可以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医疗康复和必要的经济补偿,化解社会矛盾。
(二)完善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是国际化的重要标志
工伤保险是工业化发展的产物,目前在全球200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64个国家建立了工伤保险,另外其他30多个国家也有与工伤事故相关的立法。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全球经济一体化在促进各国的经济发展和财富增长的同时,也对改善职业人群的劳动条件提出了要求,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抵制“带血产品”。参加工伤保险已成为当今国际市场的准入规则,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已成为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进入国际市场的“通行证”。
二、我区煤炭行业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制度基本情况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xx年对煤炭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明确要求:一是要求国有煤炭企业在20xx年全面启动工伤保险,不允许煤炭企业内部封闭运行,必须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二是小煤矿实行属地化管理;三是对于在地市一级统筹有困难的大中型煤炭企业、国有重点煤矿实行省级行业统筹。按照上述要求,20xx年1月1日起,自治区10户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和8户煤炭科研、供销等企业实行了自治区级统筹。目前,我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正平稳顺利地推进,截止20xx年12月,登记参保单位26户,参保人数100643人,其中农民工参保7200人;工伤职工57241人,其中老工伤52137人。同时,工伤保险机构也在不断完善,10大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均设立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煤炭社保局经自治区编办批复增加了工伤保险科,内部调整充实人员,保证了煤炭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我区煤炭行工伤社会保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工伤保险在我区煤炭行业启动并实施七年来,基本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工伤保险覆盖面小,小煤矿参保难度大。自治区部分小煤矿规模小、资源赋存条件差,其管理水平和人力资源配置不到位(大量使用农民工),对国家和自治区的政策理解不到位,对工伤保险政策更是知之甚少。由于企业负责人对工伤保险认识不足,造成个体小煤矿参保率不高。
2、差别费率差距小,风险关联性不强。我国工伤保险费率差距只有6倍,最低的一类0.5%,最高的煤炭等三类行业四档费率3.0%,费率差距与各行业间的伤亡率比费率差距过小。目前,自治区煤炭行业统筹的26户企业中,大多为1998年下放地方原国有重点煤炭企业,这些企业工伤人员多,费用支出大;一些新建企业和露天煤矿工伤人员少,费用支出较小,形成了差别费率与风险关联性不强的问题。如果不能充分利用行业差别费率这一经济杠杆对于提高企业风险意识、加强工伤预防和解决基金平衡的作用,长此以往,会影响到工伤风险小、费用支出少、安全管理好的企业参保积极性。
3、工伤预防康复制度与事故预防脱节。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三者相互影响、相辅相成,在发达的国家都把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以及工伤预防紧紧结合在一起,而在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确定了“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的原则,但没有明确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所需要资金的比例,有重于工伤认定、待遇支付,轻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倾向,从而导致这两项工作的开展缺乏资金的有力保障、暂时还未研究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问题。从长远发展看,工伤预防应是根本,能从源头上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工伤康复可以恢复工伤人员的生理机能,帮助其再就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应逐步成为工伤保险工作的重点。
4、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之间存在矛盾。商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形式,它的保障金额取决于投保时缴纳保费的多少,而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的社会保险,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有的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采取不正规手段(如不实行实名制)推销自己的产品,有的煤炭企业参加了商业保险,认为就可以替代参加工伤保险,不按制度办事,形成诸多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三、完善我区煤炭行业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思路与对策建议
根据国家对工伤保险的总体要求,我区煤炭行业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思路:
一是构建以国家工伤社会保险为主体,以自治区强制推行的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工自愿参加的职工安全互助保险为补充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完善各种配套政策、措施和办法。工伤社会保险和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由自治区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雇主责任保险由商业保险运作,政府有关部门监督;职工安全互助保险由煤炭企业社保、工会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监督。
二是统筹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煤炭企业的工伤保险制度,扩大覆盖范围。由于自治区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启动时间短,行业内还未全面覆盖,尤其是乡镇小煤矿参保率更低。统筹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煤炭企业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就可以更大程度上分散工伤待遇短期支付风险,避免出现一起事故毁掉一个家庭,一起事故拖垮一个企业现象的出现,从根本上解决小煤矿工伤事故职工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的问题。在农民工问题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大执法检查的力度,采取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增强宣传力度,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把矿山企业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并对中小高危企业的职工及农民工进行定期的生产安全知识教育,提高职工人身安全意识,使其掌握安全有效的生产技能和防护方法,认识到工伤保险的重要性。
三是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同样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省级统筹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目前,自治区仅10户老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参加省级统筹,范围小且工伤基金抗风险能力不强,同时这些老企业也在不断萎缩,致使工伤基金费源减少。自治区作为国家主要能源基地和产煤大省,应结合煤炭工业发展实际,放眼长远、提前布局扩大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建议将自治区30户重点煤炭企业统一纳入省级统筹管理,统筹规划全区工伤保险工作。
四是建立起合理的费率浮动机制。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自治区煤炭行业实际,在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建立科学规范的浮动费率机制。浮动费率应统筹考虑每个矿井的开采环境、风险程度、工伤事故发生率、伤亡人数、职业病危害程度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因素,并进行认真分析测算后,建立适合煤炭企业实际的费率浮动指标体系,适时调整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确保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平稳运行。
五是建立健全工伤补偿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相结合制度。工伤保险不能只是单纯补偿,要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相结合。这应当成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理念。我国的工伤保险目前还处于制度建设的初级阶段,把工伤补偿作为重要内容有其必然性,但从长远看,树立积极的工伤保险理念,抓好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对职工造成的伤害,更有利于保障职工权益,也有利于减少基金支出。与此同时,要把工伤康复提上重要议事日程,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对工伤康复政策和相关标准的研究,积极开展工伤康复试点工作,在借鉴发达国家工伤康复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工伤康复制度。例如德国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就将其主要关注方面和工作重点都放在事故预防上,尽最大的努力提供康复帮助,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拨出专款用于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事业。目前,自治区煤炭行业在工伤康复工作上存在的问题是,矽肺病、截瘫人员在接受康复治疗时没有具体标准,无法确定其治疗期限,建议自治区尽快出台工伤康复政策体系和标准体系,明确伤种和治疗期限,并在有条件的煤炭企业中开展试点工作,条件成熟时全行业推广实施。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概述
国家出台了法律法规赋予了农民工享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使得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保障。那么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是否就等于得到顺利实现了呢?很显然事实并不与之相符。虽然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保障,但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要得到事实层面上的顺利实现还需要经历一段漫长的过程。首先是用人单位是否为农民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其次是尽管法律赋予了农民工享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但是是否将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个人纳入了保障范围,再次是在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申报,并能否成功进行工伤认定,最后是能否成功获得工伤待遇索赔,而其中任一过程对于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顺利实现都具有一定的难度。
二、农民工在实现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过程中所遇到的困境
(一)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率较低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xx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20xx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9010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314万人。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7179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52万人。全年认定(视同)工伤117.4万人,比上年减少2.8万人;全年评定伤残等级人数为51.3万人,比上年增加0.3万人。全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为191万人,比上年增加28万人。而对于20xx年我国农民工达2.6亿的总量来说,雇主或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比例仅为24%,可见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参保率虽然逐渐上升,但总体水平仍然不高。
(二)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申报率较低
虽然法律赋予了农民工享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即使用人单位也为农民工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并不意味着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就得到了实现。事实上,即使用人单位为农民工购买了工伤保险,而在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也未能很好地实现其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等方面的考虑并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使得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成了空谈。
(三)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顺利实现的制度障碍
农民工在实现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道路上还遇到了一系列制度障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法律体系上存在尴尬之处。在法律层面上虽然赋予了农民工享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但实际上我们可以发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范围并未涵盖所有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并不与《劳动合同法》完全相同,这会导致出现某些职工属于劳动者却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合理结果。二是工伤认定困难。农民工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要申请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农民工文化素质偏低以及用人单位刻意回避双方劳动关系,使得劳资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比率较低。如果劳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农民工又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会推脱责任,使得劳资双方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并且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极有可能阻碍农民工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使得农民工顺利获取工伤保险待遇陷入僵局。三是农民工工伤保险争议处理程序过于繁琐。农民工在经历工伤认定之后还得经历繁琐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索赔程序。所有程序走一遍,普通时间大概在3年9个月左右,最长时间可达6年7个月左右,甚至更长。由于工伤保险争议处理程序过于繁琐,农民工必然会耗费过多精力以及时间成本,使得农民工在工伤待遇索赔过程中戛然而止。
三、农民工在实现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过程中遇到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意识上的偏差
1.农民工缺乏维权意识
一方面,农民工本身文化素质偏低,对工伤保险政策的认知途径相对单一以及安全意识不高,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极为普遍。另一方面,农民工维权意识缺乏,首先关心的不是自己是否拥有工伤保险而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通常选择私了的方式直接找老板理赔。如果农民工因工伤保险而减少了工作机会,那么他们会视工伤保险为累赘,进而主动放弃相关权益。另外,繁琐的维权程序和沉重的维权代价都会迫使农民工选择私了、和解以牺牲自己的合法权益来换取尽早拿到少额的赔偿,甚至直接放弃权利或选择一种极端却主观上认为更有效的维权方式,如聚众闹事等。
2.雇主存在主观意识上的偏差
用人单位作为经济“理性人”,在主观上不愿为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或者不愿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事故。很多用人单位单纯追求经济利益,通过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口头合同等方式逃保漏保,以降低企业成本。另外,企业在主观上对参保欠缺积极性以及抱有逃保漏保的投机心理,部分企业甚至采取不署名投保方式,为部分人投保,若发生工伤事故再进行署名,利用制度的空子以此降低成本,而忽略了对农民工工伤保险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设计上存在不合理之处
一方面,农民工工伤保险在制度设计上无法适应农民工季节性强,流动性大、工作不稳定,经济收入低,文化素质不高等特点。另一方面,工伤认定困难,工伤赔偿程序设计过于复杂、时间过于漫长,工伤赔偿待遇的计算标准与支付方式都与农民工居住地不固定和月收入不稳定的状况不适用。农民工大都希望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能按规定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但是由于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争议处理程序过于繁琐,一次性支付往往成为“空头支票”。
(三)法律监管不到位
1.立法层次不高
从现行工伤保险法律体系可看出,虽然《社会保险法》于20xx年10月28日得到了通过并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但其对于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保障范围及保障力度却明显不够。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总体立法层次不高,主要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8号)等,主要构成多是行政法规,在法律效力上远远不及普通法律,缺乏对企业的约束力与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权威。
2.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不够
我国的工伤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其职工缴费,但法律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处罚力度不够,反而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中我们可以发现,对用人单位的处罚方式无非是责令限期改正与强制征缴,而这些处罚方式都仅囿于用人单位履行自身义务而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措施,对用人单位而言更是无关痛痒。
(四)政府执行缺乏力度
1.宣传上的不到位
政府部门缺乏宣传,使得农民工认知工伤保险政策的途径比较单一与自我保护意识不高。绝大多数农民工对《工伤保险条例》等其他工伤保险政策的认知情况都缺乏了解,甚至有不少农民工未听说过工伤保险相关政策。另一方面,政府部门缺乏对企业看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正确引导:一是未能让企业认识到为农民工参保是自身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二是为农民工参保能够提高其积极性与工作热情有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三是忽略了农民工在城市化建设中的巨大贡献,企业应保障他们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
2.监管机制上的不健全
造成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劳动部门监管的力量有限,专业化机构及人才队伍缺乏且不稳定,处理工伤事故效率低,导致企业逃保漏保现象普遍,监管质量难以保证。二是在客观现实上,城市经济发展水平高、农民工数量庞大、监管任务十分繁重,这些都对劳动部门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导致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未能很好得到实现。三是涉及到与其他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从而加大了劳动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处罚的难度。3.监管执法上的缺位。法无禁止即可行,即使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假设没有劳动执法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加以惩罚与规范,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就成了“纸上谈兵”。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对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不够,导致企业的违法成本过低,屡犯不改,即使是在农民工权益受到损害后,政府也未能主动向农民工提供必要的援助,易将农民工排斥在工伤保险体制之外。
四、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实现的策略
(一)转变意识观念
1.农民工应提高自身素质,转变就业及维权观念
为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促进自身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得到实现,农民工不仅要提高自身素质,严格遵守安全作业章程,还必须转变观念。首先,农民应转变就业观念,不应将自身合法的工伤保险权利视为寻求工作机会的阻碍门槛,应该认识并珍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非主动将其放弃,这只会助长企业逃保漏保的投机心理。其次,农民工应该转变维权观念,提高法律意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该合理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而不是选择与企业私了或者一些极端方式。
2.企业应注重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首先,企业应加强安全作业的岗位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安全作业能力,重视工伤事故的预防,建立一套完善的工伤事故预防及处理机制。其次,充分发挥企业工会的力量,提高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感,树立“人本意识”,认识到为农民工参保是自身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应充分保障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以实现劳资双方的共赢。再次,应认识到为农民工参保能够提高其积极性与工作热情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
(二)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设计
首先,简化繁琐的工伤认定程序,建立工伤保险案件数据库,对于近似案例总结出一定模式并进行模式化处理,设置专业机构处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达到专业分工、高效运行的效果。其次,调整工伤保险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机制。农民工所从事的煤矿、建筑等高危行业通常是以农民工的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的,但费率设置等级单一。针对不同的行业应实行差别费率机制,根据行业安全状况及工伤保险费用的支出状况作出适当的费率调整。其次,设计符合农民工特点的工伤保险机制,将农民工队伍进行分类,可分为城市化的农民工,流动性的农民工,季节性的农民工三大类,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工伤保险规定。最后,建立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机制。对于工伤事故多发的高危行业,应注重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农民工的职业培训,提高防范与应对事故的意识和能力。在工伤康复方面,可建立专门的康复医疗机构,提供完善、专业的康复治疗,加大对康复资源的投入,注重对农民工心理创伤的康复治疗。在工伤费用的支付方面可实行“先行赔付”的举措。
(三)政府加大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力度
首先,应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以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以及对工伤保险的认知,进而提高农民工的参保率。其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调整工伤保险条例的不合理之处。再次,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强化政府的监管职能,在执法上劳动执法部门要重视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相关法律的实施,建立专门机构培训专业监管队伍。对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企业要采取严厉措施,加大处罚力度,加大其违法成本,以保证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能够得到全面实现。最后,可以建立专门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对违法企业的罚款、基金利息以及被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企业缴纳;对高风险的企业、行业多征收,反之少征收;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应该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结束语
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对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扩展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覆盖面,简化繁琐的工伤认定及索赔程序,建立完善的农民工工伤预防—治疗—康复三位一体机制,这是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得到实现的重要举措。相信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与完善一定会使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权得到更好地实现。
1浅析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起步晚,制度不完善,没有形成一整套措施办法,使得在特殊情况下,企业不能正确地处理好工伤事故。另外,执行力度不够也是导致我国现阶段工伤保险制度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众所周知,企业的最终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不管是对个人还是企业而言,都不希望有工伤事故发生。站在劳工角度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而站在企业的角度看,如果严格按照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来处理工伤事故,就会增加处理工伤事故的成本,减少企业的利益,所以才会出现执行力度不够的现象。
2关于如何解决好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的几点浅见
2.1深层把握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要做到深层次把握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就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遵循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这就要求企业站在劳工的角度,为劳工的生命健康权益着想,积极地为企业的每一位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同时,企业还应建立一套与工伤保险制度相配套的责任制,把具体事故落实到相关责任人身上,避免出现“出了事故找不到负责人”的局面。另外,企业要严格实行雇主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断提高自身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责任相结合的能力与水平。二是大力发扬补偿不纠错原则。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员进行补偿是关键,这时候再去追究企业或者受害人的责任是不现实的。同时,企业还应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从企业的设备设施到内部办公环境等各个方面,不断地加大整改力度,从根源上杜绝工伤事故的发生。企业还应定期举办关于安全事故的急救措施的培训,从思想上提高劳工的安全意识,不断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三是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的过程中,要适当地倾斜于受害人,即遵循倾斜于受害人原则。这条原则要求相关单位在处理工伤事故时,工伤补偿应坚持就高不就低、就有不就无等原则,坚持“以人为本”,要让员工从根本上认可企业,不断提高企业自身的凝聚力。
2.2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制度
在法律上,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之一是企业,企业要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不断履行自身义务,加强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学会合理规范风险。企业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制度,重点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按时申报工伤认定。如果出现了工伤事故,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企业要承担工伤事故的补偿费用。因此,企业要加强对工伤事故的统计与分析,不能回避责任,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学会规避风险,降低成本。二是要加强停工留薪期管理。对于那些因患职业病或遭受事故而受到伤害的员工,企业要做好停工留薪工作,使职工在养伤期间也能享受上班时期的生活待遇,从而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但有些员工却以停工留薪为由,即使伤病已经好了,也不来上班,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对此,企业要加强停工留薪方面的管理,不断提高停工留薪排查的能力与水平,正当维护每一位员工的权益。三是要及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工伤保险的补偿事项以及停工留薪的管理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既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四是要健全违规操作处罚制度。从制度上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不断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3结语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要有效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加强相关方面的管理,员工要加强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而不断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一、现阶段农民工工伤保险在我国存在的不足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立法滞后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从立法角度初步建立,然而在《条例》中没有清晰界定农民工的工伤问题如何解决、解决主体等,针对农民工工伤保险保障领域基本上属于一片空白。而且参照城镇职工稳定的月薪薪酬制度制定的支付标准这一规定从文字上将农民工利益排除在保障体系之外。我国农民工由于和土地依然保持一定的纽带和经济联系,农民工的职业性存在一定的不稳定因素,表现为随着农业季节变化而流动的特点,企业对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计算和支付的也有其自身特点,和城市稳定的职工有所不同。但是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工伤保险条例》,针对农民工保险赔偿的标准制定是参照城市职工稳定工作和相对固定的薪酬体系而制定,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应用于农民工群体。农民工自身随季节性流动性的特点,使得其工伤保障的收入指标与城市职工有明显的偏差,因此也无法享受城镇职工的权益标准。
(二)执法不严,无法做到坚实有理的监督
从表面上看,农民工工伤保险是属于社会保证的一部分,应该和其他社会保险一起统一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但实际操作管理上,农民工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没有相关联系。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安全生产,进而减少工伤事故和补偿。然而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无法发挥工伤保险促安全的职能要求,大多数工伤保险是与医疗保险机构相挂靠,安全生产工作缺少监管机构。部门职能的重合导致工伤保险问题产生时责任不清,职责不明,效率低下。
(三)固有思想严重
我国的工业化进程是伴随着牺牲农民利益的代价这一歧视性政策发展的,城市政府考虑的重点是本城市居民的既有利益,城市管理者通常忽视或忽略农民工的权益,甚至往往针对农民工群体采取限制和排斥的政策。特别是农民工聚集量较高的技术含量低,劳动密集型产业,长期以来追求的是以低成本创造高利润的盈利模式,因此企业处于节约用工成本的角度,使得企业主往往牺牲农民工利益,避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降低企业成本。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自身缺少法律意识,当利益受到侵犯时不知通过什么途径来维护应有的权益,缺少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认识,也使自身陷入被动的境地。
(四)社会排斥导致农民工群体处于社会弱势阶层
社会排斥是指农民工群体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在二级劳动力结构体系下和单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受到歧视,而逐渐处于社会保障的边缘群体,孤立无助缺少维权途径,并且这种排挤可以通过社会“再造”而进一步累积并传递下去。在城市中的劳动力市场,普遍存在企业或者用人单位农民工权益的现象。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的现象。农民工所处的工作环境条件恶劣,休息时间少,劳动强度高,获得劳动报酬不稳定,社会缺乏对农民工的劳动保护,在劳动过程中也缺少安全和防范措施对人身安全提供有效保护,在现实中农民工如果出现工伤伤害,无法享受应有的工伤保险赔偿。城乡二级社会制度为城市人和农村人贴上的标签,使得即使农民工和城市人做着同样的工作,身份的差异依然将农民工划在正式劳动力市场之外,这种分割就产生歧视。农民工在非正式劳动市场寻找到的就业机会,自然缺少种种应有的健康、福利、安全保障,在政治少缺少维护利益的诉求机制。
(五)农民工职业的流动性
农民工的劳务关系紧紧依附于市场需求,与企业雇主的雇佣往往随着工程业务的完结而完结,在城市和农村之间双向流动,哪里有工作机会就流向哪里,缺少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这种职业流动性和现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区域跨省流动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农民工因工伤事故原因返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无法转移保持原有的保险关系。
二、针对我国农民工保险体系的改革建议
农民工工伤保险内容涉及领域广,同时农民工自身的特点流动频繁也使得工伤认定及补偿的类型种类也需要多种多样。围绕工伤保险,应该建立起涵盖安全生产、工伤风险预防以及职业康复等多方面内容的系统体系。因此农民工工伤保险应该是一个包含伤害医疗保障和现金补助、涵盖工伤责任赔偿和风险防范的系统体系。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无过失认定原则:无论农民工在劳动或者生产经营中受到何种伤害或导致何种疾病,应由国家社会保险机构承担补偿的责任,无论伤害责任由谁负责,受害当事人都应得到补偿。这样不仅受害者利益可以得到保障,也可以保障企业或雇主利益,利于用人单位开展和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个人无负担原则:农民工工伤保险经费应由企业或雇主缴纳,社会及政府承担保险经费,农民工人人无须做出经济承担。社会与企业风险分担原则:社会及企业建立保险基金,由社会集中调配使用,以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首先对企业应明确其缴费义务,企业必须承担对农民工的职业保障,以立法形式强征性缴纳保险费以建立保险基金库,再经由社会建立的保险机构再分配,共同承担风险。自由流动原则: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区域性统筹制度与农民工自身高流动性之间的矛盾是改革必须解决的问题。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要适应农民工流动性特点,农民工工伤保险账户应实现跨市、跨省的自由转移,使得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账户使用不受地区区域的限制,跨省市享受工伤保险权益。
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几个方面:
1.完善立法,有法可依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的立法建设,从法律层次上完善明晰农民工工伤保障,建立全国统一的保障体系。在总原则下,各地区根据各自身经济水平发展和社会保障程度制定符合条件的地方法规。加强并细化惩罚措施和力度,建立相配套的惩罚机制,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做到有法可依,增加违法成本。
2.强化执法,提高参保率企业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农民工群体缴费参保,明确工伤保险的责任人和收益人,并通过强制性手段严格监督用人单位为雇佣的所有农民缴纳工伤保险的实施情况。有效落实参保缴费工作,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定时检查企业缴费情况与被雇佣农民工人数,进行调查统计。对违反企业除进行严厉的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法律责任。另外,可以通过建立准入机制对企业进行有效控制,只有为农民工参保才可以获得相关经营权利。
3.放开户籍制度,消除社会排斥取消身份的歧视,为农民工提供工商保险是保障农民工的基本权益的体现。长期以来,由户籍制度带来的身份不平等剥夺了本应该属于农民工部分的社会保障。使得农村人口在经济、医疗、保险、教育等多方面处于社会弱势地位,承担更大的风险。逐步改革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实现“同籍化”。消除因户籍带来的资源限制。
4.建立可自由转移流动的保险账户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区域性统筹制度与农民工自身流动性较强的特点,形成天然的矛盾,该矛盾是改革必须解决的问题。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要适应农民工流动性特点,农民工工伤保险账户应实现跨市、跨省的自由转移,使得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账户使用不受地区区域的限制,跨省市享受工伤保险权益。
5.预防为主,辅以保障进一步挖掘农民工工伤保险机构的作用和功能,深入挖掘资金上的优势,结合社会其他机构资源,从上下游深化农民工安全生产、工伤和职业病预防、事故防范等服务措施,与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对特殊行业和岗位提供防护措施。同时加大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普及和职业疾病预防知识的培训,与相关科技单位合作,提高风险防范和预防水平,从源头上降低工伤事故发生几率,逐步进入预防—减少事故—减少工伤赔付—降低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率-预防的良性循环。
一、煤炭企业工伤预防重要意义
在煤炭企业中,实施科学的工伤预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工伤预防能有效减少社会财富损失
在煤矿企业,生产设备等物资固然重要,但矿工是更重要的生产要素,煤矿一旦发生事故,一方面会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失,另一方面更会使矿工受到身心上的双重伤害,这些损失都是对社会资源的严重破坏。科学合理的工伤预防工作会有效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减少社会财富损失,同时维护广大矿工的根本利益。
2.工伤预防能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国家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规定,煤炭开采属于第三类风险较大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会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每两年浮动一次,浮动比例为20%。举个例子,在某大型煤矿,根据国家规定,按照企业工资总额的2%作为基准费率,其年缴纳工伤保险费20xx万元,如果按照上述基准浮动,生产安全搞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两年后每年多缴或少缴400万元的实际问题。这直接说明了少出事故相当于多创效益的道理,因此有效的工伤预防能直接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3.工伤预防有助于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
事先的工伤预防会降低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同时工伤赔偿将随之减少,这有助于降低保险费率,间接促使更多的人参加工伤保险,从而实现工伤预防与保险行业的良性互动。
二、科学构建完善高效的煤矿工伤预防体系
无论是时间、地点、培训、设备等自然因素,还是矿工的年龄、经验、能力、文化程度等人的因素,又或是监督检查等外部因素,都会影响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因此,构建一个科学合理、针对性强的煤矿工伤事故预防体系十分必要。
1.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应加大煤矿企业内、外部安全监察力度,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煤矿企业应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分布规律,适当调整安全监察频次,要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重视生产安全。只有这样,煤矿职工才能对安全生产随时保持高度重视,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2.设置合理的工伤预防专门机构
组织机构的科学合理可以确保工伤预防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成立专门的工伤预防机构非常必要。机构人员应当由熟悉煤矿各环节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的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应利用丰富的经验,对各参保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工伤预防工作执行情况等进行严格的检查,同时开展工伤预防宣传教育,研究分析工伤事故原因并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制定企业工伤费率调整方案并定期组织实施等。
3.构建完善的安全生产培训体系
预防就是防护,谁对危险认识得最清楚,谁防护得就更安全。国外煤炭生产大国在煤矿安全生产方面有着先进的管理经验,基本实现了“高产量、低伤亡”,这主要源于三大因素:新技术的应用,企业领导者和政府的安全责任意识,以及对矿工的培训。也有的国家和部门将其经验总结为“成功三角”,即:执法、培训与技术支持。“安全生产培训”是实现煤矿安全、预防工伤事故的重要环节,在工伤预防发达国家,他们会将矿难调查报告、安全技术分析等资料在网上公布,并免费为煤矿企业提供安全培训网络课程,开放网上图书馆等。有效的安全培训机制极大地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因此,政府及煤炭企业要学习先进的培训理念,在开发网络课程的同时,还应定期组织煤矿企业负责人、各工种矿工和工伤保险从业人员,运用现代媒体技术的多种形式,如音视频、动画等,制作成丰富的案例进行学习。同时,培训教师还要经常到煤矿对矿工进行二次宣传,使其更加重视自我保护,掌握更多的自保本领,了解更多的保护自己的政策,在工作中规避风险,保护自己,减少事故对自身的伤害。另外,培训内容要随时更新,将新的生产技术、生产方法、生产手段和生产设备,及时的向矿工传授。对首次上岗和更换岗位的人员要加大培训力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工伤预防的目的。而且,同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赔付比起来,构建科学高效的培训体系所需要的费用,基本就是九牛一毛。
4.创新招工、用工及考核体系
工伤事故主要发生在采掘面和上下山,以采煤工、掘进工发生工伤事故最多,其次为机电工、运输工,这与工作条件、环境和矿工文化程度有直接关系。文化程度越高,发生工伤的概率就越低。因此,在加强各工种矿工安全培训的同时,在用工环节,各工种可以根据矿工的文化程度择优任用。同时,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工人要加强培训,接受培训后二次不合格的将辞退。这样,工作压力会迫使工人及时更新安全生产技能,同时工作时也会自觉的提高安全警惕,从而使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大降低。
5.科学合理的使用工伤预防资金
工伤预防资金的使用一定要科学合理。首先,老化陈旧、技术落后的生产设备要及时更新,矿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再强,没有安全先进的设备支持,工伤预防工作将大打折扣,矿工积极投入到安全生产的前提就是设备达标。其次,我们要学习发达国家的工伤保险经验,提供足够的资金大力支持工伤预防。如德国建立了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专门从事工伤预防科研工作。在法国,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了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同时设立了专职的安全监察员,用于监督实施安全条例,为企业提供安全技术咨询及专家,以及对工伤事故进行统计分析等。
近几年大幅地提高了工伤待遇后,一些新的骗保行为层出不穷。在信息化飞速发展的时代,特别是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在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本文所称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核发、工伤康复、安装辅助器具等)中采用最先进的计算机技术进行信息的采集、归纳、汇总,同时尽可能地实行实时结算,可以极大地减少人力、物力、财力,通过完善的工伤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患者就医,减少工作失误以及筑牢基金防线。
1目前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目前计算机技术在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中的还没有网上申报功能。在现有人员编制不增加的情况下,难以应付日益增长的业务量。
(2)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住院记录资料和发票进行骗保,现有的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无法提供甄别真假的帮助,仅凭工作人员的肉眼难以分辨报销人员提供的诊疗票据和凭证的真假。
(3)在现有的单位或患者先垫付费用后拿发票等材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费用的模式下,费时费力,效率低下,特别是重伤人员的治疗费用比较大,一些经营困难的单位难以提供大额的费用支持工伤人员进行必要和及时的治疗,致使延误治疗,同时引发社会矛盾。
2计算机技术在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应用
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是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各种硬件设备、软件工具及科学方法,对工伤人员的就医信息、治疗费用等各种信息进行获取、传输、存储、加工、分析与决策。
2.1通过Internet实行工伤保险业务网上申报功能
通过构建基于密钥的线路传输,运用数字证书对用户身份进行确认,在数据传输过程中,对数据进行加解密,同时采用网络防火墙技术隔离外网和内网,对工伤保险机构的服务器进行保护,阻止恶意攻击及过滤病毒,以保障信息系统运行的安全性,有效保证数据的保密性和完整性。工伤保险信息系统的服务器采用小型机双机集群和大容量磁盘阵列技术,远程磁带库实现灾难备份,同时采用大容量的数据库,在数据库中对数据进行进一步的加解密。用工单位与工伤保险部门签订协议后使用网上申报系统,发生工伤后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格式填写相应材料、数据,工伤保险部门对网上申报的数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同时告知申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携带相关纸质材料到办事窗口申请,工伤保险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系统中对照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减少占用工作量比较大的录入材料的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2.2工伤保险信息系统通过专线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联网
一旦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和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信息系统受到恶意攻击,将会造成无法换回的损失,因此两个系统的联接,不采用开放性安全性低的Internet,而是通过电线专线来联接,同时采用网络防火墙技术防止恶意攻击及过滤病毒。建立网络信息查询机制,就可以对前来申请工伤认定或申请工伤费用报销的人员是否确实受过伤、什么时间受的伤、之前是否在同一部位受过伤、受伤之后是否在同一部位再次受伤、曾经在哪家医疗机构就医、是否进行过手术、是否使用过某种药品等信息进行查证。同时建立就医预警信息提示,对异常的就医情况系统自行报警提示。通过对受伤人员就医情况的全面掌握,再加以调查,即使不法分子对就医记录、发票和单位公章等材料制作得再逼真,骗保的伎俩也无所遁形了。
2.3工伤保险信息系统通过专线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联网
尽可能实现在医院实时结算,减轻用人单位及患者的经济负担。工伤保险部门将统一规范的工伤药品目录与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中的药品、检查、化验等所有有价表中的收费项目建立起对应关系。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劳资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尽快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医疗机构通过网络接口可以查询到该就医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否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审核,实现医院结算。对于确实不能实现医院结算的工伤人员,只能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递交有关书面材料报销费用。
上一篇:社会心理学读后感(精选4篇)
下一篇:感恩教师节的诗歌首(精选11篇)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