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范例(3篇)
时间:2025-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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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
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推动我国社会建设事业不断向前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凝聚了我国中华文化的精华,所体现出的智慧与文明具有难以估测的意义与价值。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影响,社会各行业对经济发展较为关注,利用新型理念不断更新文化方式,对传统文化的发展则日益漠视,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淡出视野,传承人的生活状况不佳的现象,甚至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始出现消亡现象,传承人的数量日益减少。对此,不免产生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之忧。
一、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时难免会发现盲区、概念的不正确等将可能导致保护工作进入误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保护措施则要明确工作主体,现实生活中将有两个主体,即传承人主体和保护人主体。传承人主体则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延续的载体,例如对传统工艺技术、中医技术以及表演技艺等实现传承的人;保护人主体则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社会群体,例如国家政府,学界人士、商界人士以及社会中有影响的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等可实施保护措施的人。虽然保护人主体不直接参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但是以其丰富的保护资源、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话语权,能够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营造良好的保护氛围。纵观国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经验,保护人主体起着重要作用,其做出的贡献不容忽视。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重要角色仍是传承人主体,外界因素只能发挥自我优势,从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若保护人主体出现取代行为,将会给非物质文化遗产造成严重的保护性破坏,不能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目的。
真正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只能是来源于民间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并不是那些采取保护措施的主体。只有以此为中心,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力度,才能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落到实处,实现保护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指熟练掌握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过程,具有区域性和代表性,产生一定影响力,并自愿开展自身技艺技能传授活动的人。因文化遗产制作以及表演难以程度,在对传承人数量上应区分对待,在申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时可以个体或团体的名义进行申报工作,但团体名义时需推荐出具体的个人进行负责。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现状
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受到社会各界重视,进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问题亦逐渐受到关注。国际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上采取立法保护措施,现今国际上保护立法的法律主要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以新角度新视角引起世界各国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我国,早期在宁夏、江苏等地方制定相关民间美术的法规或规章制度,进而国务院相应的出台关于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条例。
现今为止,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主要依据国家政策保护和地方区域保护,同时将这两个方面的保护措施相结合,以便更好地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对传承人的保护。当前我国有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条文有:《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地方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也相应的相关保护条例,以便增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力度。
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对策
(一)扩大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宣传方式也是保护措施的一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效宣传将能引起社会各层的注意以及增强重视程度。随着信息化进程的加快,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方面可借助于互联网的传播效应,有效利用互联网进行多方位的宣传,促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网络环境下冲破时空的束缚,同时借助计算机技术建立并完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数据库建设,实现社会上的资源共享。还可组织多形式的宣传活动,扩大影响,促进全民树立保护意识,例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流动性展览,将社区、广场等设为展览点,增强普通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并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两者之间的距离感,以便获得更好的宣传效果。
(二)增强传承人保护力度,完善保护体系
建立健全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将能增强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同感,采取国际化立法方式将促进我国有关传承人立法跟上国际标准、惯例、规范的步伐。同时在进行立法工作时我国需结合国内具体国情采用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方式,实现保护目的。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落脚点在于延续民间优秀的传统文化,而传承方式主要为带徒传艺模式。传承人可鼓励学徒进行切磋交流,彼此进行激励,最后在多名学徒中选取最适合的新传承人,增强传承人的扶持力度,可鼓励感兴趣人员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提高传承质量,营造良好的传承条件。
结束语
综上所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具有延续民间优秀文化和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使命,对传承人的良好保护将能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完好,进而能够得到良好的传承。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力度,不仅是国家、民族与文明进步的发展要求,也是可持续发展的发展方向。(作者单位:潍坊学院幼教特教学院)
参考文献:
[1]李芳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保护研究[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04:58-59.
[2]孙谦,张向军,陈维扬,杨悦,牛江慧.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研究综述[J].黑龙江史志,2013,13:158-159.
随着国际社会及我国对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视程度的提高,加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研究更属必要。笔者认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应当站在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应有高度,同时应当特别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保障,并且充分发挥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优势。只有这样,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才能真正落到实处。为此,笔者在以下几个关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浅见。
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民族自治权的应有组成部分
法律手段介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我国理论界与实践界经过反复讨论而达成的共识。然而,以往理论探讨的视角仅停留于相应规范的修补和改造层面,缺乏对具体的各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问题进行应有的科学的法理审视,从而常常得出对各民族等齐划一的结论。从科学的法理视角予以审视,价值目标定位是完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体系的逻辑前提。不可否认,以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研究提出了很多有益的思路,例如,有学者呼吁国家立法机关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民族民间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法”,并且这种呼吁也得到了国家立法机关等有关部门的积极响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的制定即是成果之一。也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想选择,为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可操作性,如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还应高度重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域外保护。还有学者认为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的双支撑,二者同时写在同一部法律中,这是最理想的状态。更有学者指出,与有些国家相比,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已严重滞后,这样就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创人、传承人、传播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公共利益也时常遭到侵害。因此,靠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加强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并加快这一方面国家层面的立法进程,这已是当务之急。
上述观点对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上述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过于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单项权利的法律保障问题,没有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对特定民族的价值定位进行考量,同时缺乏将汉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问题与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障问题的不同特质区分开来,更没有将普通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障问题与作为自治民族的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障问题区别开来,从而得出不切合中国多民族国情的等齐划一的结论。笔者认为,作为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问题,首先是涉及该少数民族整体民族权益的法律问题,并不是简单的只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创人、传承人、传播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同时,它不单单是普通法律保障问题,更是一个宪法问题,是涉及该少数民族整体所享有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宪法权利的问题。
根据联合国1992年所通过的《少数人权利宣言》,国家对其领土管辖范围内的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具有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作为两个方面的义务。所谓国家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是指国家负有义务,不得利用其权力对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实行肉体上或文化上的灭绝或同化,也不能对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实行歧视待遇或排斥其参与社会公共生活。该宣言第1条第1款规定:各国应在各自领土内保护少数群体的存在及其民族或族裔、文化、宗教和语言上的特征,并应鼓励促进该特征的存在。简而言之,该消极义务即不灭绝、不同化、不歧视、不排斥。当然,国家仅仅负有上述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对于少数人权利保护方面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要真正实施这些权利还有赖于国家积极地行动,创造和提供实现少数人权利的各种条件,即国家在有所不为的同时,还必须有所作为。国家的积极行动,主要包括采取适当的保护少数人权利的立法和具体措施,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和侵害少数人群体成员合法利益的行为,提供适当的资源,对少数人群体的语言保护、文化教育以及充分有效地参与社会公共生活予以积极地帮助,并在国家国内政策的制定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合理关护少数人群体及其成员的利益。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涉及我国少数民族文化特性的维护、少数民族的自由、少数民族的,语言权利、少数民族有效参与公共生活的权利,即《少数人权利宣言》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属于少数群体的人有权以与国家法律不相抵触的方式切实参加国家一级和适当时候的区域一级的关于其所属少数群体或其所居住区域的决定”的权利。可以说,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层级与汉民族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以及其他非自治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不同,它不单单是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民族民间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法”的问题,也不单单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创人、传承人、传播人的权益问题,而是直接涉及我国少数民族所享有的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所确立的少数民族自治权这一基本法律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加深刻地认识到国家在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负有比保护汉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负有更为重要的责任,因为这直接涉及宪法所规定的民族制度以及少数民族文化特性的维护等重要的少数民族权利问题,而不单纯是民间艺术、民间文学和民俗的保护问题。汉民族的民间艺术、民间文学和民俗等法律保护的缺失并不会因此改变汉民族的文化特性,而少数民族的民间艺术、民间文学、民俗等保护的缺失却可能因此造成某一少数民族的民族特性的改变或者丧失。
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地位应当真正提升到应有的高度
语言是人类最为重要的交际工具,也是人类的思维工具,同时也是文化的载体。语言不仅具有物理属性和生理属性,更具有社会属性。语言通常以具体的民族语言形式得以存在,因而也具有民族性,是民族特征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人们平时讲的所谓“母语”就是指本民族语言,是指生来最早习得的语言。对于民族文化或传统文化而言,民族语言和文字是各种民族文化的一种载体,也是体现民族文化特色的一个标志。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程度、发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民族文化或传统文化的活力和存在形式。中国55个少数民族中,目前53个民族有自己的语言。由于有同一民族使用两种或两种语言以上的现象,因此50多个少数民族使用的语言在80种以上,使用民族语言的人口达6800万人左右,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60%左右。
根据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规定,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同样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保护与前述同样不仅仅是单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问题,更不能将这种法律保护等同于对汉语方言的保护以及对汉语普通话的法律保护,它首先是贯彻宪法所规定的各民族平等的语言文字权利问题以及少数民族的自治权问题。如何对待弱势民族的语言,如何借立法平衡各语言的地位和权益,是多民族国家不得不面对的重大问题。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适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重申了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作为我国最早成立的省级民族自治地方,早在1962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就试行了《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暂行条例(草案)》。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实行,共6章40条。该条例规定其宗旨是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2001年9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有关部门以及一些盟市还制定了有关的法规,如《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包头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条例》、《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乌兰察布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锡林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等。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还设定了《蒙古语语料库建设工程》项目,由内蒙古社会科学院牵头的“蒙古语语料建设工程”,力图通过20年的努力,利用现代电子技术和多媒体设备,建设一个2亿词级的蒙古语网络化、数字化、多媒体化的语料库。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民族教育问题的法律法规也重申对包括蒙古语言文字在内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高度重视。上述法律保障努力以及具体措施对于蒙古语言文字这一蒙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内蒙古自治区的社会现实中,蒙古语言文字作为自治地方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地位并未有切实的体现,这种状况尚有进一步改善的必要。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多是在一个比较狭窄的区域,在一个群体中流传,自身具有特殊性和局限性,始终存在着被同化的可能。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特别是经济趋于全球化和信息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文化的相互作用、相互促进和相互吸收超过了以往任何一个时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必然受到外来文化的强烈冲击。同时,就业问题的制约、外来文化的冲击以及其他功利性因素的影响,导致年轻一代少数民族人群学习本民族语言的积极性不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一份报告中指出,高科技虽然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和快捷,但也会加快一些语言的“灭绝”,使全世界的语言文字趋于统一,语种的多样性遭到破坏。随着时代的变化及社会环境的变迁,特定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在少数民族地区乃至全国成为濒危语言文字的可能性是现实存在的。有学者指出,保护语言首要的是保护语境。保护语言文化,不能只保护文字文本的形式,也不能只保护几个民间歌手,那些千百年来少数民族赖以生活的广大区域,那些少数民族的生活生产方式,他们交流的方式、心态与信仰,都要尊重和保护,才能真正从源头上使他们的语言文化得以流传下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不只是外在的形式,而是要保护它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和人文环境。正因为如此,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应当立法确定相应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化保护区域,在这些区域采取特殊的制度措施,如严格限制外来移民、加大照顾力度、重点扶持该区域的少数民族民间艺术、民间文学和民俗等具体制度性措施,使传统少数民族区域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从而使之长盛不衰。
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寄希望于民族地方立法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不是一两部法律就能解决的,它与全社会的法治状况息息相关。同时,由于各民族、各地方的情况千差万别,因此也不能认为单靠中央的有关立法就能解决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所有问题。有很多学者寄希望于中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近年来,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议案,要求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笔者认为,即使中央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也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各少数民族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问题。各民族、各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各有其特点,这些特点是一个统一的中央立法所无法完全涵盖与有效规范的。更重要的是,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享有充分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基于所具有的两种地方立法权力进行立法活动,即一般地方立法权力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利。笔者认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首先应当求助的是民族自治地方所具有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完全可以依据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自治授权,在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中规定具体而切实可行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
首先,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定各自的自治条例,并在其自治条例中明确规定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与具体制度。自治条例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依照自治地方政治、经济及文化特点制定的、用以调整民族自治地方内基本社会关系的自治规范。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尚有大量的民族自治地方没有自己的自治条例。这种状况无疑会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该自治地方的实施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也不利于该民族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这种状况应当尽快改变,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应当对此有所作为。
一、研究现状介评
近年来,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相勾连,还直接关系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发展问题,从而使这些问题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学界认识到,从知识产权制度的角度来看,对民间文学和传统知识予以保护的最大障碍就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鲜明的与知识产权客体迥异的特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采用原有知识产权法给予其有效保护会有一些障碍[1]。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差异性,有学者反对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理由如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法律保护的一种新的客体,超越了知识产权制度;利用现代知识产权保护会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利益直接挂钩,从而破坏产生和管理这种知识的社会基础;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社区的共同财产,代代相传,而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会将它私有化,这有可能给后代生活和生产中使用这种知识造成法律障碍[2]。但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可以带来一些收益以维持那些本来可能会被放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扬[3]。还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主张创新,而非物质遗产以群体性、延续性和公有性为基本特征,不符合现代技术标准和法律,因而现有知识产权机制无法为传统知识提供法律保护,适宜的做法是在知识产权制度之外另行建立一种全新的制度或者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创建一个特殊的分支,以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客观要求[4]504。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的障碍和困境已经得到学者的共识,但对于能否在知识产权框架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学者的观点则有较大的分歧。这种分歧集中在三个方面:不能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进行突破以用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2006年和2008年下发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少林功夫、武当武术、太极拳等共计46项[5]。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第2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而“传统体育”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概念也被包括在内。该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对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法并未解决长期以来学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争论。纵观全法,涉及知识产权条款的,是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该款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该款规定比较模糊含混,对适用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因此仍需要澄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如何对围棋、太极拳、武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传承,是体育工作者必须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知识产权法在当今社会发挥的作用已不再局限于仅仅保护创新,而应同样全面服务于贸易自由、环境保护、食物安全、文化多样性等全人类共同的政策目标,对各民族几千年来不断传承和创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知识产权保护是符合和促进世界文化多样性的一个方面[4]535-540。实际上,早在200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就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保护政府间委员会”(IGC),专门讨论有关传统知识与文化的保护问题,其中重要内容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2001年,来自94个缔约国政府和其他机构的约350名代表在德国波恩召开了关于获取与惠益分享不限额工作组会议。《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波恩准则》(《波恩准则》)对遗传资源的分享和惠益分享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其中包括鼓励为该发明提出的知识产权申请中披露遗传资源的起源国[6]。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规定:“保护是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建档、研究、保护、保存、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该条规定表明缔约国可以自行采取措施以保护本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缔约国采取的措施可以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率先通过立法或其他形式的保护。例如,泰国制定了《传统泰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我国在第三次修订的《专利法》中也针对遗传资源的专利部分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其第26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5款,规定了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信息披露义务。该款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这是该法在第5条规定不能授予专利权的遗传资源之后,再次涉及到遗传资源专利问题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也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留下了余地。该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该法关于著作权集体组织的规定实际上开拓了由集体组织代表著作权人集体行使著作权的先例,这种制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宏观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供了可能。
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框架下我国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不可否认的是,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主体的广泛性、保护期限的长期性、客体的不确定性等特征,和知识产权具有的主体专属性、保护期限的有限性、客体的确定性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仍然可以发挥保护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作用,只是应该明确利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保护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性。
(一)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虽然将“传统体育”归为“物质文化遗产”的下位概念予以保护,但却将保护的具体办法委诸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去完成。笔者认为,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慎重考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著作权客体范围重叠的范围和程度,在此基础上再探讨利用著作权保护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才是合理和可行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形式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以文字、图形、软件等载体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如果少林功夫、武术、太极拳等传统体育以作品或软件形式表现出来,不是作为一种无形技术时,是能够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据少林功夫、武术、太极拳等传统体育发表的论文、专著等文字作品,其作者、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享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上述传统体育项目进行改编、修改、翻译、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修改、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此外,传统体育作品的出版者、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者等传播者享有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等邻接权。
(二)地理标志保护
有文章认为可以给予传统体育地理标志保护[7],笔者认同学者的建议,但笔者认为似乎应该明确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不同。我国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和2002年制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模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商标法,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予以注册,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而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地区,而该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可见,地理标志不同于普通地名,它不仅具有普通地名的识别性标志的功能,而且具有“特定质量”的标示功能。因此,地理标志的识别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与普通地名的识别功能相重合,这就为实践中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权的冲突埋下了伏笔[8]。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律体系予以规制,很容易造成地理标志和地名商标权适用上的混乱,而用地理标志保护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明确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范围上的特定性、不可转让性、不可买卖性、无时限性等特征,这和商标可以转让、可以买卖、有期限性等要求是不同的。比如少林功夫(河南省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它是在河南登封嵩山少林寺这一特定佛教文化背景中形成,具有明显的地域特点,其他的还有武当武术(湖北省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邢台梅花拳(河北省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都是在特定的地理环境下形成,具有群体性、不可转让、不可买卖、无时效约束性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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