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基金条例(6篇)

时间:2025-07-20

社保基金条例篇1

首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供了法律依据。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年老、患病、失业时的基本生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社会保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难,一些单位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某些地区以改善投资环境为由擅自允许一些企业特别是“三资”企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直接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不到位,削弱了基金的保障支撑能力,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实施,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其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实施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均衡企业负担提供了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越广,分散风险的能力就越强。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还远没有达到全覆盖的程度。以开展最早、比较成熟的基本养老保险为例,到1997年底,除国有企业参加率较高外,只有538%的集体企业和32%的其他所有制企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基本上都没有参加进来。这就导致退休人员多、负担比较重的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同时,覆盖面窄,不利于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不利于促进国有企业减员增效、深化改革。覆盖面难以扩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扩大覆盖面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实施为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确保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创造了条件。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能够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如果社会保险费征缴不能到位,钱收不上来,不仅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难以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也会受到影响。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实施,将有力地推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进一步增强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为落实“两个确保”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第四,《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实施为统一和规范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提供了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一个机构合并统一征收,改变了过去多个机构向企业收钱,增加企业缴费事务的混乱局面,减轻了企业的社会负担,规范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收费行为。

社保基金条例篇2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未依法缴纳保险费或只缴纳部分保险费,在保险事由产生时,劳动者无法依相关法律法规领取保险金而受到损害时,其应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济,能否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依民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实务中认为,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范,但并未违反民法规定,所以法院不予受理,其只能依行政法的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诉,请求上述行政机关处理。

笔者以我国台湾地区社会保险立法、判例及学说为背景,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基点,结合法理进行讨论,以探求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及劳动者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二、我国台湾地区社会保险立法、判例及学说

关于雇工社会保险立法,以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最为相近,且其判例及学说更有造诣,从中可得到启发。

台湾地区修正后的《劳工保险条例》第2条列举了劳工保险有二项:“一、普通事故保险:分生育、伤病、医疗、残废、失业、老年及死亡七种给付。二、职业灾害保险:分伤病、医疗、残废及死亡四种给付。”其规定的保险类型十分详尽,与大陆《劳动法》第73条第1项规定的社会保险类型基本相同。

台湾地区修正前的《劳工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本条例第8条第1项第4款、第5款之雇主未依本条例第11条、条12条之规定为劳工办理加入保险手续以及其他有关劳工保险业务上必要之事务时,除依本条例第83条规定处理外,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由该雇主或团体比照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负赔偿之责。”王泽鉴先生认为,因该规定具有重要性,不宜在“行政规章”《劳工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设立,而应在“行政法规”《劳工保险条例》中规定,更为妥当。[①]2001年12月19日修正的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吸收了该规定,该条例第72条第1项规定:“投保单位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投保手续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参加保险之日止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并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第2项规定:“投保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自事实发生之日起,按其短报或多报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并追缴其溢领给付金额。劳工因此所受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赔偿之。”此规定概括了实务中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以及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未依法缴纳保险费或只缴纳部分保险费之情形。

在台湾地区,对此有两种救济途径。实务上认为,应依民法一般原则,雇主负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举例如下:雇工甲于1966年2月在乙公司任职,1971年12月21日,甲在外出执行职务时,被他人所杀,其亲属要求按《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受领丧葬津贴及遗属津贴。原审法院以“台湾民法”第28条之规定,[②]认为:法人的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而加于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是指雇员的积极行为而言,而不包括消极行为在内。从而乙公司不为甲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既为消极行为,甲的亲属不得据以求偿。况且甲系被他人杀害,与执行职务无关,甲的亲属不得请求保险给付。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5年台上字第2263号判决》,其判决理由称:查(民法)第28条所谓“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并不以积极执行职务行为而生之损害为限,如依法律规定,董监事负执行该职务之义务而怠于执行时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亦包括在内。又公司之职员,合于《劳工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时,[③]该公司应为之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如有违背,应受罚锾处分(《劳工保险条例》第12条、第83条)。[④]从而乙有义务为甲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而怠于办理,致生损害于上诉人时,依上说明,尚难为不负责任。[⑤]台湾地区学说认为,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基于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梅仲协先生解释为: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一切维护个人利益之公私法规而言,但其专以维持公安或保护国家之法律,则不包括之。下列各种法规,均属保护他人之法律,且甚属重要者:(1)刑事法规。(2)警察法规。(3)民事法规。[⑥]

王泽鉴先生则在同意此观点的基础上,又提出劳工可依契约之附随义务获得救济。他认为,劳动契约系属于一种继续性、具有强烈依赖性之特别结合关系,因而也产生众多附随义务。如雇工的忠实、注意、通知、竞业限制、保密等附随义务;雇主为雇工提供安全卫生、休假等附随义务。其特别强调,雇主为雇工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亦属雇主之附随义务。他继而认为,依《劳工保险条例》的规定,雇主有为劳工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义务。雇主违反此项义务者,应依条例第83条规定,受罚锾处分。[⑦]《劳工保险条例》属行政法,雇主所负之义务,对主管机关而言,系属公法义务,惟保护劳工之立法,亦具有私法上之效果。此可分为二个方面:一是保护劳工之立法,依其性质得为第184条第2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雇主违反该规定,对于受害人应负侵权责任。二是保护劳工立法,亦得形成劳动关系之内容。基于劳动关系的本质及诚实信用原则,为雇工办理加入劳动保险,系雇主在劳动契约上所应负之附随义务。其因可归责于雇主之事由未予办理,致雇工或其他得依《劳工保险条例》请求保险给付之受益人,受有损害时,雇主应负债务不履行之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得请求之保险给付,但应扣除雇工依法所应负担之保险费。[⑧]王泽鉴先生从劳动契约的本质出发,以契约上附随义务理论进行探讨,认为在劳动契约上雇主有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附随义务,在雇主不履行该附随义务时,属债务不履行,雇主对雇工所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他认为,对劳动关系上附随义务概念和内容的研究,对充实劳动契约内容,建立劳动契约完整理论体系,促进劳动契约的社会化,具有重大贡献。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提出,为我们健全处理社会保险费纠纷机制,以及开辟何种通道以让雇工获得最为便捷的救济,具有借鉴意义。

三、我国大陆关于社会保险立法

社会保险事关社会劳动力之生产与再生产,以及社会稳定的大局,于国于民至为重要。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被确立为宪法原则。《宪法》第14条第4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第4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劳动法》是贯彻《宪法》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险的专门法律,其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73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该所列举的保险类型,涵盖了社会保险的各个方面。为使《宪法》、《劳动法》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具体化,国务院相继出台了《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出台了与之配套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形成了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险立法的完整体系。

社会保险费的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其征收、缴纳均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加入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劳动者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而不能依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依台湾《劳工保险条例》第17条第1、2项和第72条第1、2项之规定,投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逾宽限期间则加收滞纳金,加征滞纳金后仍未缴纳的,保险人对投保单位应缴的保险费及滞纳金依法诉追,以及处以罚锾。罚锾经催告仍不缴纳的,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此处的“保险人”,为主管机关设立的劳工保险局,办理劳工保险业务,属于行政机关。此“保险费及滞纳金依法诉追”,以及罚锾“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均为行政机关的职责。

此规定与大陆《劳动法》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在台湾判例及学说上,均认为雇工可依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而当其对雇工应依“民法”中的一般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还是依“契约法”中的契约之附随义务不履行所生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两者中何者对雇工的保护更为周到和妥当,以及何者更符合法之目的而进行探讨时,我们却在为劳动者的该项权利是否应受民法保护而争论不休。在大陆,劳动者的权利受侵害时,首先则要审议该权利是否属于民法保护范围。若属之,则还要经过劳动仲裁的“闸门”(前置程序),然后才能“游到”民事诉讼“渠道”,可谓费尽周折。由此可见,大陆与台湾地区在社会保险立法上虽为相近,但在法理念上两者相去甚远。

四、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依传统民法理论,劳动法属民法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分工,以及现代大工业化的形成,劳动法的地位越来越显得重要,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显露出其特有的个性特征。劳动法律规范是一种兼有民事和行政管理特点的特殊法律规范,涉及到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的法律关系。在一定条件下,还涉及到银行等金融机构,由此可能形成四方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分类,其一般涉及到行政机关、用人单位、劳动者和金融机构四方的法律关系。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如图所示:

社会保险关系图解[⑨]

注:

①缴费行政关系行政争议

④领款民事关系

②劳动关系劳动争议

⑤缴费行政机关

③委托民事关系

⑥领款行政关系

从上图可知,社会保险关系具有四个方面的法律关系:1、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领款而引起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3、社会保险机构或税务机关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因保险金引起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4、劳动者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因领款引起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

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的法,其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其应承担公法上的义务,也是其应承担私法上的义务,即既是对国家的义务,也是对劳动者的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维护国家正常的劳动管理秩序,也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扰乱了国家劳动管理秩序,应受行政法的制裁,同时也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时得不到救助,生活失去依靠。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此规定社会保险费由行政机关征收,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但并不排除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法》第72条),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劳动者所生损害赔偿之责任。《民通则法》第106条第1项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法人承担的“合同义务”(劳动合同),又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民通则法》第106条第1项),该条中的“其他义务”,是概括性规定,应包括法定的及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据此,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处理

社会保险金用通俗的话说是劳动者的“活命钱”,因此在解决劳动争议时,本应尽可能使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劳动者能够通过简单、快捷且收费低廉的司法程序获得救济,而不应人为设置繁琐的程序阻碍劳动主张权利。那种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起诉,剥夺了劳动者的诉权。此举不但是违反了《劳动法》第2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而且与劳动法偏重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之精神相悖,更不符合司法为民的要求。

有观点认为,江苏省高级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下发的“苏高法[2001]319号”《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第二部分第2条中规定:“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案件,如企业已经参加社会统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乡镇企业职工追索退休金,退养金的案件,如劳动合同对社会保险问题有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不能判决乡镇企业支付相关保险费用。”按上述规定,城镇企业“已经参加社会统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当然不能受理了。我们且不讨论江苏省高级法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但江苏省高级法院从行政法方面规定是正确的,企业已参加统筹并已经缴费,社会保险机构若不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发生争议的主体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争议。而社会保险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当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江苏省高级法院的规定并没有涉及用人单位未缴或少缴保险费的情形。所以,江苏省高级法院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文讨论的案型。至于乡镇企业职工追索退休金,退养金的案件,类似于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的“任意的被保险人”,其是否加入社会保险任其自由,愿意加入保险的,得参照该条例的规定办理。[⑩]因乡镇企业未纳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的征收范围,若乡镇企业与职工之间没有加入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判决乡镇企业支付相关保险费用”的规定是正确的。[11]

还有观点认为,要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有无对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约定,若有约定法院可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法院不能处理。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义务,不应由合同来约定。当然,合同有约定的,可按约定处理,这种约定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在法定基础上的优惠保险待遇为前提;合同没有约定的,应按法定处理,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未约定为由,而拒绝裁判。王泽鉴先生认为,雇工可依契约附随义务,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而在《劳动法》第72条规定看来,应为强行性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而无须当事人的约定,劳动者可依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实务中,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终止后,以及劳动者退休前和劳动者退休后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等诸多情形。司法实践中,因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用人单位已经参加了社会统筹,但未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1)劳动者退休前,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有程序选择权,即劳动者既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劳动者选择行政申诉的,由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选择民事诉讼的,由法院判令用人单位缴纳,或判决用人单位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对劳动者所生损害赔偿之责任。

(2)劳动者退休后,其同样有上述的程序选择权,但应视劳动者的具体请求而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的,可判令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未缴或少缴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法院可判决用人单位赔偿,赔偿的标准可参照同类型劳动者退休后的待遇。

2、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处理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养老金、失业金等社会保险金,由专门机构经办,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国家规定分别按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劳动者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生育后的生活或医疗等需要而筹集的专项基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的义务,劳动者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保险金用于满足生活的需要。但该规定所指是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统筹,而由用人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因此,上述费用应属于工资性质。据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劳动者亦可通过行政和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1)劳动者可向由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参加社会统筹并缴纳保险费。

(2)劳动者亦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判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判令其向劳动者支付保险金(工资),支付的标准可参照同类型劳动者退休后的保险金待遇。

六、结语

市场经济中,用人单位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一般不愿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用行政法的强制性规范,授权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目的是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也侵害了劳动者的私权利,应赋予劳动者依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劳动者应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项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究是依“合同义务”(契约责任),还是依“法定义务”(侵权责任)更为合理?以王泽鉴先生的“契约义务”学说更具说服力。但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为“契约之主义务”,而非“契约之附随义务”。

[①]王泽鉴著:《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页。

[②]台湾地区民法第28条:“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③]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修正前为第8条,修正后第6条。

[④]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修正前第12条、第83条,修正后第71条、第72条。

[⑤]王泽鉴著:《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页。

[⑥]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出版,第191页。

[⑦]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修正前第83条,修正后为第72条。

[⑧]王泽鉴著:《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页。

[⑨]图为南京大学法学院黄秀梅副教授所绘,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黄教授的悉心指点,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⑩]王泽鉴著:《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页。

社保基金条例篇3

「关键词欠薪,欠薪保障基金

近年来,农民工的工资拖欠问题日益突出,部分用人单位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履见不鲜,鉴于我国尚无全国统一的可执行的工资保障规定,如何保障劳动者取得被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是当前我国劳动法劳动报酬保障领域急需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规定了欠薪保障的特别措施,其中主要包括欠薪索赔特权制度和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对于如何建立欠薪保障基金制度,我国的深圳、上海和香港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本文将结合相关理论和实践展开论述,重点讨论我国如何构建欠薪保障基金制度。

一、各国及我国各地方欠薪保障基金立法考察。

1、各国立法概况。

各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主要是通过规定工资优先债权的形式保护工人索赔企业欠付工资,但是由于优先权的行使受到诸多条件的制约实践中遇到困难,于是开始考虑能否建立一个第三方的机构来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关于欠薪保障基金的立法最早出现在1966年的巴西,巴西建立了一个服务工龄保障基金,该基金仅保障雇佣合同结束时应支付的工龄补贴。目前最主要的欠薪保障基金立法主要集中在西欧各国。西欧各国的工资保障基金(即本文论述的欠薪保障基金)立法自1967年开始,该种基金的性质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设立的目的在于为雇主对其工作人员欠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所承保的风险是企业的无偿付能力。综合考察各国的立法,工资保障基金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工资保障机构的行政管理筹资、工资保障基金运转的条件、受保障制度保护的索赔类别、所保护权利的数额限制、支付程序等。作为我国邻国的韩国在遇到严重经济危机后,针对大量发生的企业破产和劳动者失业现象,为确保劳动者的工资得到支付和社会安定,于1998年2月20日制定了《工资债权保障法》。在该法中规定工资债权保障基金作为劳动部部长代替事业主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来源,由从业主征收的费用组成以及工资债权保障上的征收金适用产业灾害保障法上的一些规定。

2、《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条例)与《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办法)比较分析。

保障条例系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基金办法”由上海市政府,上述两件立法均属于地方法规规章,为我国欠薪保障立法的大胆尝试,在其条文中对欠薪保障制度的基本结构进行了初步构建,本文拟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为后文的论述提供制度基础。经笔者比较两者条文,发现上述两件立法有以下共同点:(1)二者均在第一条中提出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2)对于欠薪的解释基本一致,即企业应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给员工的工资;(3)均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机构,保障条例中规定由深圳市政府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基金办法规定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委员会负责欠薪基金政策的制定和协调工作;(4)欠薪基金的主体来源均为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基金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收入;(5)欠薪保障费均由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或注册时收取,并统一划拨专门设立的欠薪基金专户,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6)规定垫付的欠薪数额的限制;(7)规定了垫付欠薪的追偿制度。

保障条例中的下列规定为基金办法所无:(1)该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2)欠薪保障实行缴费与共济、垫付和追偿相结合的原则;(3)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政府、员工和企业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规定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和日常办事机构;(4)欠薪保障费的标准是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5)对于欠薪基金用于日常管理费用支出限定为不超过当年收取的欠薪保障费的5%;(6)控制欠薪保障基金的投资项目和投资总额占欠薪保障基金余额的比例;(7)规定企业员工请求劳动部门垫付欠薪的条件和程序性要件;(8)对于违反该条例的相关责任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9)规定劳动部门每年应当将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10)规定了对劳动部门的处理决定的救济措施。

与保障条例相比,基金办法具有以下的特殊规定:(1)基金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制定目的中还包括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2)欠薪的范围不仅限于企业到期未支付的工资还包括企业应缴纳而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适用的范围仅限为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确定的小企业划分标准并已履行本办法规定交费办法的企业;(4)欠薪基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不包括劳动者的代表;(5)欠薪保障费的标准是上海市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6)规定符合办法规定的企业可以申请垫付欠薪,企业职工只有在企业无法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提出申请;(7)规定了基金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和专项审批制度。小结:经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保障条例结构上更趋于完善,其共分六章,分别为总则、欠薪保障机构、欠薪保障基金、欠薪的垫付、垫付欠薪的追偿和罚则;内容上更注重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这一点主要表现在其规定处理欠薪垫付申请的尽速审查和办理;基金管理上注重维持整体欠薪资金的平衡。基金办法虽然结构内容较为简单,但从管理体制上更注重各个行政机关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但只对欠薪基金委员会的职责作概括性的规定未涉及具体职责;在欠薪保障范围内将社会保险费包含在内(此举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3、香港地区的《破产欠薪保障条例》(PROTECTIONOFWAGESONINSOVLENCYORDINANCE)。

该条例共分七部分,分别为导言、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基金、财务条文、从基金所作的拨款、已付款项的追讨和杂项。现择其主要规定作简要介绍:(1)在该条例的法律公告中表明该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一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并规定雇员在其雇主处于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可获该基金拨付款项;(2)导言部分主要是对条例中的若干概念进行解释,如工资(wages)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3)破产欠薪基金委员会部分主要是规定基金委员会的名称(ProtectionofWagesonInsolvencyFundBoard)和性质(bodycorporte)、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4)基金部分规定了基金的来源和从基金拨付的款项,其中基金的来源为财政拨付、对已付款项的追讨、利息和其他收入以及合法拨付的其他款项;(5)财务条文部分主要规定基金的管理和审核;(6)第五部分至第七部分对于款项的支付、追讨已垫付款项以及各种罚则做了规定。这部条例虽然规定的仅是雇主破产时对于雇员工资、代通知费、遣散费未得到支付的保障,但对于我国构建欠薪保障基金制度仍有借鉴意义。

二、欠薪保障基金概念的理论界定。

结合上述立法可以看出在规定欠薪保障基金

制度存在诸多的差异,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对于基本概念的理解各异,因此有必要对欠薪保障基金概念重新进行理论界定。

首先必须明确欠薪的概念。欠薪一般称为“拖欠工资”,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不同的解释。如果单纯地从劳动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来定义欠薪,主要是指因经营者逃遁、企业经营不善、破产等原因使用人单位无法支付到期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上述定义仅考虑到用人单位或经营者的因素,对于劳动报酬是否与劳动者的劳动相对应等因素未予以考虑,从而可能出现一些用人单位通过变相压低劳动者的工资的方式逃避对工人劳动报酬的欠债,从中谋取高额利润,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从单方面定义欠薪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及劳资关系发展的需要,必须从多方面对欠薪进行定义。笔者认为在定义欠薪的概念时必须考虑如下因素:(1)对于工资的理解:工资,又称薪金,其广义,即职工劳动报酬,是指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法定形式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广义的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笔者认为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此处的工资应作广义理解。(2)是否应该将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障费纳入欠薪概念?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了根据劳动合同支付约定的工资外,还承担一定的支付义务,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社会保障费,如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而且从长远角度进行考察,后者对于维护社会安定更具有实际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障费的行为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以及加收滞纳金,故无须继续规定欠薪保障基金制度。(3)考虑到最低工资保障对于我国具有特殊的意义:是建立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基本条件;可以作为国家干预分配保障劳动者权益,保证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的手段;能够与国际劳工组织工资制度接轨。因此在欠薪概念的界定中也应引入最低工资保障的概念,即对于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低于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线标准,也归入欠薪的范畴。综上所述,本文讨论的欠薪主要是指因用人单位破产、依法整顿、经营者逃匿或其他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力或故意逾期未支付应支付工资和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更多》「提示您好!阅读本文需要交费,如果您想继续阅读,请登录或注册成为法学文献库读者!

「参考文献

[1]关怀、赵履宽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务全书》,经济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

[2]王益英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叔文、许崇德、肖蔚云、回沪明主编《最新香港民商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

[4]王全兴着:《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社保基金条例篇4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和各业劳动者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劳动者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原则)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以劳动者自我缴费积累为主、集体补助和互济为辅,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以及对各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农村各乡(包括实行镇管村体制的镇,下同)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及其在职人员;

(二)农、副业从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事业单位和机关中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农、副业从业人员中属于纯农户的人员,可以自愿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

第五条(义务与权利)

单位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有按照规定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劳动者由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决策机构)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和县(包括有农村的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审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划,研究和决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

第七条(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县民政局负责本县范围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由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

第八条(承办机构)

市、县、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负责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

承办机构的具体设置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缴费对象)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个人,年满18周岁且有劳动收入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或者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个人缴费比例)

企业在职人员和农、副业从业人员,应当以本乡上一年度劳动力月平均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事业单位和机关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单位缴费比例)

企业应当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工资总额1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条前款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可以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达到,但第一年的缴费比例不得低于10%。在此期间缴费比例递增的幅度,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和机关在列支工资的原渠道中列支。

第十二条(缴费比例的调整)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养老补助金的提缴)

乡、村两级原从集体积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务农老人养老补助金的费用,应当继续提缴。本办法实施以后每年提缴的金额,应当能够承担此项养老补助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缴费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到指定的承办机构核定单位及其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照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其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农、副业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村负责按月计收。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乡、村两级从集体积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务农老人养老补助金的费用,应当及时提缴,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缴清。

第十五条(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缴费)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分别按照《*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个人帐户和证件)

承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劳动者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证》,详细记录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七条(个人帐户内养老保险费的记入)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部分的标准,由各乡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拟定,报县民政局核准后执行。

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在职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养老保险费的记入,分别按照《*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和《*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统筹资金)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九条(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登记、变更和注销)

新设立的单位以及单位有分立、合并、破产、被撤销或者录用、辞退人员(包括辞职、离职和开除)等情况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农、副业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由其所在村办理。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必须优先清偿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一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

(二)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领取养老金的具体年龄,由市民政局根据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月养老金的确定)

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养老金的领取)

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者,可以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承办机构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个人帐户内储存额的用途和扣减方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劳动者年老时的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照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内储存额的继承)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没有或者无法认定继承人的,此项余额归入养老保险基金,并由承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二十六条(养老补助金领取范围和标准的调整)

本办法实施以后,乡如需调整养老补助金的领取人员范围或者领取标准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且必须相应调整从集体积累中提缴的金额。

第二十七条(与养老补助金领取办法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以后,凡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的月养老金中,根据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单位缴费额所确定的金额,低于领取养老补助金人员当年月养老补助金领取标准的,可以先按照当年月养老补助金的实际领取标准计算月养老金,再按照个人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养老金所需的补差资金,从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生存复核)

承办机构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生存复核手续。本人因故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对无故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劳动者迁出现所在县,或者因就业情况变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资金)应当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如无法转移的,也可以将其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退给本人。

本市城镇企业录用的农村合同制工人及城镇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农村帮工,合同期满回本市农村并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应当将其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资金)转入其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第三十条(基金的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乡两级按比例分级管理,并逐步向县集中、统一管理过渡。分级管理的具体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基金的解缴)

乡承办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征集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解缴县承办机构。逾期应当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增值率计息增缴,增缴部分从乡承办机构的管理费用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周转资金的计息)

乡承办机构用于当年按月支付养老金等的周转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基金的运营)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性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必须委托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基金的增值收益率)

养老保险基金增值运营的收益率应当高于同期银行1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个百分点;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幅较高时,收益率应当力求接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三十五条(基金的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增值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积存以及运营等情况报告市、县民政局,并接受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管理费用)

承办机构可以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数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并分级使用。

管理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税收优惠)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和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取的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章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争议裁决)

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劳动者或者单位与承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县民政局申请裁决。

发生前款争议的,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九条(核查)

劳动者或者单位可以向承办机构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承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滞纳金)

承办机构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照滞缴天数每天增收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对单位不缴、漏缴、少缴行为的处罚)

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县民政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县民政局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二条(对个人不缴、少缴行为的处理)

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其他养老待遇;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则相应扣减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承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县民政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5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四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县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应用解释机关)

社保基金条例篇5

(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修正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患病、失业、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生育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监督和社会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是指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但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

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基职工。

法律、法规对保险适用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划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务院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单位依照规定缴纳。

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二)、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等;

(三)、失业保险基金;

(四)、工伤保险基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基金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6%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

(三)、失业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

(四)、工伤保险费,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由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4%至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生育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

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国家公务员可以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应当划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并明确缴费办法。

第十六条、单位因破产、撤销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义务时,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一次性拨付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

第三章、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和缴费年限要求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符合的,按照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金额。

(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三)、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四)、离退休人员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的调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单位与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一次或者分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的,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门诊费用、药店购药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以及按照规定在统筹基金支付中按比例自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市、县上年度在职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左右,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市、县上年度在职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实际医疗费用向单位收取,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自登记失业之日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累计缴费年限1年以上的,按照其缴费年限及有关规定分别发给3个月至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当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三)、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用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供养的,一次性按照每供养1人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给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隔1年(未满整年的按照整年计算)、计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所在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70%,单位承担30%。

(二)、医疗期间,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三)、需要护理的,按照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三级标准,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领取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致残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由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的50%。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后,补发丧葬补助费和补足定期抚恤费、一次性补助费。

(六)、因伤残,需要安装和配置必备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按普及型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所需费用。

(七)、职工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符合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个人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进行监督。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经济贸易、体制改革、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职工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基金专户存款按照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建立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和个人使用的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个人保险基金专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部分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工作调动时,个人帐户上保险费应当随同转移。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除支付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用于失业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上年收入的剩余资金可以作为促进就业资金的来源。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照有关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情况,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作为办理退休时凭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审查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项基数和应当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个人缴费工资的记载情况。

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单位查询本人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社会保险基金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审计、统计制度管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单位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补缴。

第三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造成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社会保险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应当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个人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个人缴费工资或者缴费比例的。

第三十六条、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的,应当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单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各项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社会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筹集、管理和拨付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拨付社会保险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四)、造成社会保险费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社会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单位和个人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申诉应当及时查处,并于30日内作出决定。单位和个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决定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一条、个人与单位发生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或争议,可以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单位缴费工资总额是指单位上年度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本人缴费工资是指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对不能或者不易计划工资收入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单位工资总额、个人工资收入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缴费年限,必须是单位和个人同时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五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社会保险,依据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社保基金条例篇6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条、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职工就业期间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基本养老金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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