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法的定义(6篇)
时间:202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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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6月30日《人民日报》)
18—19世纪德国义务教育法制的传承
17世纪时,德国政治局面分散,有大大小小的邦300多个,其中以普鲁士最为强盛。这里所讲到的德国义务教育法制,主要指普鲁士的义务教育法规。18世纪初期,普鲁士从腓特烈•威廉一世兴起,确立了普鲁士的专制体制。在这一时期,他一方面着重发展工商业,建立欧洲最强大的军队,一方面紧抓教育,规定学校开办权由教会转移到国家手中,做出实行普通义务教育的规定,由国家管理学校。普鲁士于1737年公布学校法令,其要点如下:各教区成立学校社(SchoolSocieties),负责修建和修缮学校之责;4—12岁的儿童,每人每年应付学费4Groschen(德国旧小银币);当一农民送二个以上孩子入学时,其费用由政府供给;政府供给教员田一亩,由乡人代耕之[4]33。根据这一学校法令,当时普鲁士建立了1600多所小学,腓特烈•威廉一世也因此被称为“普鲁士小学之父”。弗里德里希二世,即大腓特烈继位后,在继续发展军事和对外扩张的同时,又加强发展工商业和实施强迫教育。于1763年颁布了教育法令,厉行强迫教育。教育法令规定:“小学校完全归国家管辖;父母必须把5—13岁的儿童送入学校,对不执行法令规定的处予罚款。”这个法令的实行,使德国成为西方最早从教会手中夺得教育权的国家。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此时德国的义务教育其实是一种“政治教育”,具有浓厚的军国主义色彩,是和义务服兵役并行发展起来的。1806年,普法战争以耶拿战役中普鲁士军队的惨败而告终,普鲁士被迫签订了割地赔款的《特里斯特合约》。这激起了朝野上下通过振兴教育来振兴国家的决心。正如列宁所说:“《特里斯特合约》对于德国曾是莫大的耻辱,而同时它又是德国走向民族大复兴的转折。”[5]之后,普鲁士加强了对教育的控制,于1808年在内务部成立了教育局,1817年分离为教育部,是正式的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加强了义务教育,巩固了双轨制学校教育。这一时期最大的成就是将教育权全部从教会收回,彻底结束了封建教会掌控教育的局面。1871年普法战争以普鲁士大获全胜,建立德意志第二帝国告终。紧接着在1872年德国公布普通学校法。这一法令是为了巩固新生的地主资产阶级政权,培养有知识的劳动者和效忠帝国的士兵。它规定6—14岁为义务教育阶段,并对已经就业的18岁以前的青年进行继续的职业教育。截止19世纪末,德意志全国几乎都实施了6—14岁儿童的普及义务教育,其文盲大大减少,以普鲁士为例。18—19世纪德国义务教育法制的主要特点是将教育权从教会手中夺回,教育逐渐世俗化、国家化。具体表现为:它是由国家颁布的,由上而下强迫进行的;由国家行政力量保证实施。这里不得不提及德国严格的户口登记制度,每年四月学年开始以前,校长或教师接到警察局关于应届强迫学龄儿童的名单,同时,家长也有警察局的通知,如有不入学者,校长通知警察局,由警察前去调查纠正。这些都充分体现了义务教育的两个基本特性,即强制性和普遍性,以法律的强制手段来保证适龄儿童入学。上述德国的教育立法,基本保证了初等义务教育的普及。为其以后经济的发展,国力的强盛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到20世纪初,它已经超过英法,成为世界上第二大工业强国。这一时期的教育立法功不可没。
20世纪德国义务教育法制的发展
20世纪德国的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20世纪上半叶和下半叶。20世纪初期,德国的教育一直按照19世纪下半期德意志第一帝国时期的政策发展。因此,无论是在哪种学校里,德国都推行军国主义教育,利用学校为其扩张政策服务。这种教育及当时的政策最终将德国引入了战争的深渊。一战后,德国成立了历史上的第一个共和国———魏玛共和国。对于德国现代教育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复兴时期,当代德国教育体制的基本思路和框架也都出自这一时期。1933年希特勒在德国建立法西斯,教育被纳入法西斯的轨道,成为法西斯的工具。《魏玛宪法》于1918年8月11日颁布实施[6]。作为一部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不仅规范了教育与学校之事务,而且还对教育和学校立法权作了调整,从而体现出魏玛共和国对教育事业的高度重视。该法按照民主化的原则设专章对教育及学校作了规定。涉及义务教育的条款主要有第143条第1款:“设立公立教育机构实施对青少年的教育,公立机构由中央,各邦和乡镇共同负责”;第145条第1款:“国家实行普通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的实施机构原则上为至少8年制的国民学校,以及与之相连的直至满18岁教育的进修学校,国民学校和进修学校免学费和书本费”。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国民学校指的是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它又分为基础学校和高等国民学校。1920年4月28日德国颁布《有关基础学校和废止学前学校的法案》(简称基础学校法)[7]。其主要内容是具体落实魏玛宪法中有关废止私立学前学校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设立四年制基础学校的相关法律规定,而颁布实施《儿童宗教教育法》[8]的最突出意义,则在于从法律上承认家长对子女的教育权。以上有关《魏玛宪法》对教育及学校的规定,有利于普及八年制义务教育,建立了统一的四年制的基础学校,劳动人民子弟在此学习期满经过考试,成绩优异者可以进入四年制的高等国民学校继续学习,完成义务教育的任务。这些都是具有进步意义的。1933年1月希特勒上台后,进行了所谓“划一革新”的改革,取消了《魏玛宪法》时代的自由化的教育政策,使德国教育成为希特勒法西斯的工具。为了用纳粹思想去影响和教育德国年轻一代,希特勒多次发表讲话论述德国青年教育问题,他狂妄叫嚣道,“我要的是残暴的,专横的,无胃的和冷酷无情的一代青年。青年必须具备这一品质。他们必须忍受痛苦。他们身上不应该有软弱和柔情。”[9]各级学校的教育内容不允许有任何的民主宣教,必须体现纳粹主义精神。1938年,德国公布了学校义务教育法令,废止了以前关于学校义务教育的各项法令,规定国民学校义务教育为8年。通常继国民学校义务教育的是三年的部分时间制职业学校的义务教育。至此,德国的义务教育已基本定形。总之,在20世纪初至30年代,德国的义务教育发生了很大的改变。经过之前的改革,德国的教育从领导体制和学校制度上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但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民族主义及政治化的倾向,尤其在纳粹时期,成为法西斯的工具。1945年纳粹德国战败投降,战败后的德国分为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在接下来的四十多年里,两德各自建立了各自的政治、经济和教育体制。1990年10月3日两德统一,统一后的教育制度基本上按照联邦德国模式进行。因此,本文将重点探讨战后联邦德国的义务教育。战后初期联邦德国教育处予瘫痪状态,经济上遭受重创,教育上就不会有很大的发展,基本属于恢复元气时期。直到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期,联邦德国才开始在教育领域实施改革。1959年2月14日联邦德国公布了《改组和统一公立普通学校教育的总纲计划》(简称《总纲计划》)。《总纲计划》的内容没有涉及高等教育,主要探讨如何改进普通初等和中等教育等问题[11]。它提出,所有儿童均接受四年制的基础学校教育,然后再接受两年促进阶段的教育,以观察学生性向,给学生充分发展能力和特长的机会,以便通过考试遴选进入不同类型的中学教育机构。1964年,为适应欧洲一体化和工业化的发展需求,联邦德国各州州长在汉堡签订了《关于统一学校教育事业的修正协定》(简称《汉堡协定》)。其中,把四年的国民学校高级班改为五年制中学,称“主要学校”,义务教育也随之延伸1年,这就意味着,连同基础学校4年,全日制义务教育的年限共9年。受完9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如不进实科中学或文科中学,则须受3年部分时间制职业学校的义务教育。这样,联邦德国的义务教育一般为12年,即从6岁到18岁。《汉堡协定》对义务教育做了非常详细和严格的规定,例如:凡达到一定年龄并且有受教育能力的儿童和青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仅限于公办学校或得到国家承认的私立学校;义务教育学校通常指上文提到的基础学校、主要学校和部分时间制职业学校三种;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年一律从8月1日并始,次年7月31日结束。每年6月30日满6足岁的儿童,于当年8月1日开始受学校义务教育,全日制学校义务教育在年后结束,但原则上允许把学校义务教育扩大到第十学年。该法令是联邦德国育事务的纲领性文件,奠定了两德统一后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联邦德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于1970年2月由“德国教育咨询委员会”提出了《教育结构计划》,其中提到:将学前教育机构———幼儿园纳入教育系统,称之为“初级教育领域”。期限两年,儿童3岁入园;改革基础学校,将改革后的基础学校称之为“初等教育领域”,该领域年限为4年或6年,儿童5岁入学。4年的初等教育领域划分为入门阶段和基础阶段,6年的初等教育领域包括入门阶段,基础阶段和定向阶段。这对后来《综合教育计划》的制定产生了很重要的影响,尽管后来由于各州不同党派之间存在很大的分歧,该计划并未顺利实施,但是根据以上两个文件,联邦德国各州的各级教育逐渐定型,初等教育为义务教育,承担此任务的学校仍主要是基础学校。1991年两德统一后,根据东德、西德1990年8月31日签订的统一条约,统一后的德国教育发展基本上是按照西德模式来实施的。其实在这之前,民主德国义务教育的实施办法类似联邦德国,也是由全日制学校义务教育和职业学校义务教育两部分组成,共12年免费的学校义务教育。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为了适应教育事业欧盟化的趋势,德国改革了有关基础教育学制的政策,将中学教育阶段的第五至第十级之间减掉一个层级,使整个义务教育学制改为12年。
19世纪上半叶,英国在初等义务教育上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随着工业革命临近结束,英国政府逐渐意识到初等教育问题的严重性,原先的那种自由放任理念也逐步转变为适度干预,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强制教育的法律法规。
1802年颁布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案》,该法案规定,“至少在每个学徒工作的头四年中,必须抽出工作日的一部分,在一般工作时间内,根据此类学徒的年龄和能力,由此类学徒的工厂主出资,聘请适当的、老成持重的教员,在专用场所教导学徒读书、写字及算术,或者这三门中的一门……”这个法案规定了学徒必须接受适当的教育,表明了英国政府对义务教育开始进行适度的干预。
1833年颁布的《工厂法》规定,9—13岁的童工必须提供参加过学校教育的相关证明,童工应在工作时间内拿出2个小时来接受教育,学习初步的“3R”知识和宗教知识,……工厂主雇用童工必须有厂医的年龄证明和教师的入学证明书,违者受罚工厂主从每个童工的周薪中扣出1便士作为教师的酬金。1844年再次修订《工厂法》,规定童工做工必须交出上学证明。1846年的《工厂法》进一步明确“工厂教育是强制性的,并且是劳动条件之一”。《工厂法》的颁布,在推动工人阶级子女受教育上有积极意义。
1860年的《矿山法》规定:10—11儿童只有获得“3R”方面的熟练证书方可不接受进一步的学校教育。
如上所述,政府颁布了诸多法规强制童工接受初等教育,但事实上,这一时期英国的初等教育状况极其落后。但还没有制定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法规,只能说是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萌芽阶段。
2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全面确立
而真正意义上的义务教育是从1870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初等教育法》开始的。在1870年到1891年期间,英国的初等教育转变为免费的和义务的。
1870年《初等教育法》中规定:(1)5-12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如果家长讲不出不送子女上学的合适的理由,他们就要被罚以5先令以下的款;(2)在缺少学校地区设立公立学校,每周学费不得超过9便士,民办学校学费数额不受限制。这一法定为英国义务教育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一方面,它规定了家长送子女上学的义务。另一方面还规定公立学校的学费,每周学费不超过9便士。
1876年通过《桑登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父母对于儿童接受初等教育的法律责任:“每个儿童的父母有责任让自己的子女接受足够的读、写和算术方面的初等教育,如果父母没有履行这一职责,那么他们应服从本法案提出的各种命令,并应受到本法案提出的各种处罚。”该法令要求那些还没有学校委员会的各学区成立“学校入学事务部”,该机构有权制订和实施有关义务入学的法令。
1880年英国议会通过《芒代拉法》。该法进一步规定各学区学校委员会或学校入学委员会有义务颁布有关学生入学问题的地方法规,规定5-10岁儿童无条件入学,10-13岁儿童只有达到一定的成绩要求或已连续五年正常入学接受教育,方可免除义务入学要求,具体标准由各地通过地方法规确定。《芒代拉法》以教育法的形式对原属《工厂法》管辖的最低工作年龄及相应的义务教育年龄做出了规定,标志着英国义务初等教育体系的正式确立。
对义务教育的收费问题,英国政府在1891年颁布了《免费初等教育法》,规定父母有权要求免除其子女初等教育的费用,3—15岁儿童每年的人均政府拨款为10先令,原来学费低于10先令标准的学校不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高于10先令标准的学校可收取一定的学费,但其数额加上人均政府拨款的总和不得超过原来的学费标准。该法通过向初等学校提供一定数额的人均政府拨款,使英国少数初等学校的学费大大下降,并使大部分初等学校实施了免费教育。
3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20世纪后,英国义务教育法规进入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阶段。
1918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教育大臣费舍提出的教育议案,制定了新的初等教育法,也称《费舍教育法》。该法案对义务教育作了如下主要规定:(1)地方当局为2-5岁的儿童开设幼儿学校;规定5-14岁为义务教育阶段;小学一律实行免费;禁止雇用不满12岁的儿童做童工。(2)地方当局应建立和维持继续教育学校,向进入这种学校的年轻人(14-16岁)免费提供适当的学习课程、教学和体育训练,年轻人每年应在继续教育学校中接受320个学时的学习。《费舍教育法》将义务教育年限延长到14岁,小学一律实行免费教育。
1944年,英国政府通过了以巴特勒为主席的教育委员会提出的教育改革方案,即《1944年教育法》,又称《巴特勒法案》。该法案关于义务教育规定如下:实施5-15岁的义务教育。父母有保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和保证在册生正常上学的职责。地方教育当局向义务教育超龄者提供全日制教育和业余教育。《巴特勒法案》将义务教育年限延长到15岁,规定了父母对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地方教育当局对教育超龄者提供教育。
1987年11月,英国教育大臣贝克向英国下院提交了《教育改革方案》,即《1988年教育改革法》。法案中与义务教育有关的内容有:(1)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全国统一课程。在义务教育阶段(5-16岁),所有学生必须学习10门必修课程,包括英语、数学、科学三门核心课程,历史、地理、技术、音乐、美术、体育和现代外语等七门基础课程。另外还有包括古典文学、家政、经营学、保健知识、信息技术应用、生物、第二外语、生计指导等附加课程。(2)建立义务教育阶段全国成绩评定制度。义务教育必修课的各学科都有相应的成就目标,每一成就目标分为与年级相对应的十个水平,分别在7岁、11岁、14岁和16岁进行评估。义务教育阶段结束,学生参加“普通中等教育证书考试”的全国统考,借此评估所达到的成就目标。(3)赋予家长在学生入学方面的“选择权”。具体做法是,限定中小学校招生的“标准数”,家长可以在本地区或另一地区为子女挑选学校,学校在招生数未满时,不能拒绝学生的入学要求。这就是所谓的“入学开放”政策。《1988年教育改革法》是20世纪英国最激进的一次教育改革,它规定实行义务教育阶段的全国统一课程,实行全国统一的成绩评定制度,家长有权利为子女选择就读学校并参与学校管理,学校可以摆脱地方教育当局的管理,把资源的控制权下放给学校。
4英国义务教育法规的特点及对我国义务教育立法的启示
(1)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时代性。英国义务教育法规制定和完善都是针对义务教育的每一个问题和义务教育的每一项改革作出的相应的规定,符合本国的实际情况,适应了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时代性和教育改革紧密相联。我国义务教育实施也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不同时间段义务教育实施的环境不同,义务教育法规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完善。我国当前义务教育的实际情况是,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教育经费投入不足,教育资源城乡区域差距较大,农村地区义务教育严重落后等情况。这就要求我国义务教育法规要针对这些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从法律法规上来保障我国义务教育的全面实施。
(2)义务教育法规要具有完备性。英国政府依靠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对义务教育的管理。从整个过程来看,是一个对义务教育法规不断完善不断细化的过程,形成了完备的义务教育法规配套体系。相对来说,我国有关义务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配套体系尚不健全、对于义务教育中的各项改革,义务教育中的各个方面的法规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一、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并非义务
我国宪法和法律采取了受教育权利义务一体化的立法模式,究竟受教育是权利还是义务,或者是权利兼义务?以下便从受教育权的历史发展与国际趋势来加以分析。
受教育成为一种权利有一个很长的发展过程,这与国家对于教育的介入和控制有很大的关系。十六世纪义务教育制度形成以前,国家并不积极介入或者垄断教育事务,教育与国家的目的没有直接关系,教育也不是为国家的目的而存在,教育基本上属于私人的事务。
自十六世纪开始,在宗教改革和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和推动下,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确立,国家逐渐开始全面介入教育事务;同时,公教育的兴起,国家陆续颁布了强迫父母送子女入学的义务教育法,教育是基于国家的目的,而非为人民的目的而存在。到十九世纪人们普遍把教育看成是人们对于国家的义务和责任,与纳税和服兵役一起构成了公民的三大义务。
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教育对个人生存发展和对国家的强大繁荣的作用逐渐凸显,受教育逐步被许多国家法律不仅规定为公民的义务,而且明定为公民应当得到的一项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从践踏人权的两次人类大灾难中吸取教训,抛弃了教育是国家工具的理念,把人的尊严和权利奉为国家法律的最终追求目标,受教育是人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不是义务载入了许多国家的宪法法律以及国际法律文件中。
因此,受教育权的发展路径是:私人的事务——人民的义务——人民的义务与权利——人民的基本权利。
受教育是权利而非义务,除了受教育权演进发展的历程之外,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是从受教育的目的与本质来看,受教育是充分发展个人人格,而不是为他人或全体的目的、需要和利益而存在,也不是为达成他人或群体的目的、需要和利益而应履行的义务。同时受教育在本质上也难以用强制力来强迫履行。
二是从各国宪法和国际法规定的趋势来看,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仅规定受教育是义务的则并不多见。在国际上,受教育是每个人的权利,也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三是从义务教育的发展历史及义务负担能力来看,义务教育本来即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基础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是一种强制教育,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是未成年人,他们对其受教育的内容与种类,以及对自身最佳利益欠缺理解和判断能力,他们并没有完全的基本权利的行为能力,当然实际上也无履行基本义务的行为能力。
法律如果规定一个没有行为能力或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去履行本不属于他们的义务,那么,这样的法律必然失去公正,必然是恶法。此外,如果将义务教育的义务归及为学龄儿童,也将成为一些学校或教师体罚学生而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当然借口。
二、义务教育的法律要义
既然受教育应当是公民的权利,为什么法律又明确规定“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到底是谁的义务呢?以下从义务教育的发展加以探讨。
国家关心公民的教育早在古希腊斯巴达时代就存在相关的规定,当然那时的制度与今日的义务教育的内容有很大的区别。
因此,一般认为,义务教育起源于1494年苏格兰的学徒制度,1496年苏格兰即颁布了首部强制教育法。我国的义务教育始于清末光绪二十八年颁任寅学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1982年宪法中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这一任务,1986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义务教育法》,2006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并完善。
从义务教育的历史发展来看,最初义务教育本来就是以父母为义务人,即义务主体是父母而非受教育的儿童。义务教育是具有普遍性、强迫性和免费性的教育,在教育思想界,义务教育的含义有二:
一是父母义务说,即父母有使子女接受教育的义务;
二是国家义务说,即国家有义务提供给人民接受教育。我们认为,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这种权利又属于社会权的性质,作为国家必须提供公民必要的条件才能实现。因此,义务教育应当兼采“国家义务说”和“父母义务说”,即义务教育的义务人实际上是未成年的学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以及国家(包括各级政府)。
三、对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读
受教育从私人的事演变为国家的事,从公民的义务上升为权利并载入宪法、法律具有重要的划时代的意义。我国1954年、1975年和1978年宪法都将受教育规定为的权利。而1982年宪法规定将受教育从“权利”转变到“权利与义务”。对此规定我们如何理解呢?
“受教育是权利兼义务”的宪法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很长一段时期的争论。笔者认为,现代人权思想的基础在于人性尊严的维护,人的尊严又与其人格自由发展和人的自我完善有密切关系,而人格的自由发展和人的自我完善则有赖于一个人的受教育的程度。
人的一生实际上是人格发展、成长与完善的不间断地连续过程,人在不断的认知与受教育过程中,完成人格的发展与完善,故受教育是人格发展与完善的基础。因此,对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受教育是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应当从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视角来理解。
参照本文前述理由及战后宪法学说及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受教育的规定应为公民的权利而非义务。我国宪法所规定受教育是公民义务,解释上应从宪法的立法精神原义来解析,即为保障人权体系的更完整运作,并以更落实人权保障为最终目标。
这种“宪法义务”实际上是学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为实现儿童的受教育权,有义务使其监护中的学龄儿童,接受完整的基本教育的义务,也就是“使受教育的义务”。因此,实际上,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其基本权利的主体应当为一个人;基本义务主体则实际上应为学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
是学龄儿童的父母或者监护人有义务使其监护中的学龄儿童接受完整基本教育的义务。
综上,受教育是公民的权利而非义务;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及学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从保障人权及人格自由发展权的视角来理解,只有这样,才符合宪法的立法原义,也才能使宪法的规定与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谐一致。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实施步骤
第七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三章就学
第十一条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助学金的贫困学生是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二十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劳动技艺教育。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第五章实施保障
第二十六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童学校(班)的设置,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哑学校(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并制订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规划,使学校分期分批达到前款所列的办学条件标准,并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或者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负责筹措。
中央和地方财政视具体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九条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的,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部分应当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科书和文具纸张按时、按质、按量供应。
第三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培养。
第三十三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
校长和教师的在职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一条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始业前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这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我国义务教育发展史也将翻开崭新的一页。新《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障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提高全民族素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我们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义务教育法》,切实抓好《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一、认真学习、全面理解新《义务教育法》的重要意义和深刻内涵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和依法行政的高度,深刻认识新《义务教育法》的重大意义和深刻内涵,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律规定。
第一,新《义务教育法》明确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为在新的起点上更好地实施九年义务教育提供了法律保障。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是形成比较完善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使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义务教育是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中的核心部分,是其他各级各类教育的基础。因此,对义务教育必须高度重视,优先保障。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性质和培养目标,规定了义务教育是公益性事业,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等主体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为我国在新的起点上更好地实施义务教育,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这对于进一步构建比较完善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提高全民族素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第二,新《义务教育法》将素质教育上升为法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方针和目标,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一场深刻变革,关系到培养什么人、怎么培养人的大问题。多年来,素质教育已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和成功经验,但也碰到不少阻力和问题。新《义务教育法》将素质教育上升为法律概念,规定要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推进素质教育实施。新《义务教育法》还对教育教学和教师予以专章规定,为推进实施素质教育提供教育教学和师资保障。新《义务教育法》关于素质教育的一系列规定,有利于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培养创新型人才,将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的重大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三,新《义务教育法》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方向性要求确定下来,明确各级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教育公平提供了法律保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新《义务教育法》针对我国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成熟政策、成功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方向性要求确定下来,明确各级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从师资流动、预算编制、设立专项资金等方面规定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措施。新《义务教育法》关于均衡发展的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体制机制,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推动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切实办好每一所学校、关注每一个学生的健康成长。
第四,新《义务教育法》为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为全面实施依法治教提供了法制基础。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到20__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要在本届任期内争取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务院20__年提出要用10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教育领域要加强立法工作,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相协调。从1980年至今,已经颁布实施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7部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其中一些制定时间比较早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比较好的法制保障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有必要进行修订。这次修订《义务教育法》,针对义务教育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总结经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于义务教育的新要求,具有较强的时代性、针对性、规范性和前瞻性,为教育的立法提供了典范。新《义务教育法》的颁布,不仅为新时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加强教育执法和监督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为提高义务教育法制建设的整体水平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切实抓好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
吴邦国委员长6月29日要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修改后的《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工作,将法律规定落到实处;总理7月2日要求教育部抓紧研究贯彻《义务教育法》的具体方案和实施步骤。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吴邦国委员长和总理的指示,切实抓好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工作。
当前,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坚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新《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法律的这些规定,明确了我国义务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正确的发展方向。我们对此应当深刻理解、切实落实。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素质教育的认识,改革教学制度,优化课程设置,降低课程难度,精简教学内容,提高教师素质,改进教学方法,减轻课业负担,将素质教育贯穿到义务教育阶段的全过程。要研究推进素质教育的具体措施,切实加强德育工作,启发学生独立思考,增强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生动活泼地全面发展。
第二,切实推进我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当前我国地区间、城乡间及区域内义务教育发展存在较大差距,不利于少年儿童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这个问题必须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新《义务教育法》充分地体现了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的重要理念。法律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法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城市教师和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并鼓励高校毕业生以志愿者方式到上述地区任教;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应当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这些法律规定,是促进义务教育地区间、城乡间、学校间均衡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新时期推进义务教育发展的迫切需要。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按照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把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第三,依法落实义务教育公共财政经费保障体制。经费保障是发展义务教育的基础。理顺义务教育财政经费保障机制,明确各级政府的投入职责,满足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义务教育发展的基本需求,是解决当前义务教育发展中诸多问题的关键所在。新《义务教育法》总结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基本经验,结合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基本要求,规定我国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其要点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分担机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二是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明确了责任主体。20__年12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规定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建立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经费分担机制,到20__年全面免除农村义务教育学杂费,为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奠定了经费保障的基础。但是落实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财政经费保障体制尚有很多重要工作要做。今后,要根据法律的要求,不断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体制。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尤其要重点扶持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
第四,科学制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杂费规定的步骤。新《义务教育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八章第六十一条规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不收学费、杂费有利于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特别是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以及其他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因贫困失学、辍学,促进义务教育的公平。20__年国务院已作出决定,今明两年内在全国农村全部免除学杂费。最近,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也已宣布在城市对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深入调查,及时总结研究一些城市不收学杂费的好做法和遇到的新问题,科学制定城市义务教育不收学杂费的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义务教育不收学杂费的工作。
第五,加强管理与监督,尽快解决义务教育阶段“上学难、上学贵”问题。义务教育阶段不收学费、杂费的规定为尽快解决义务教育阶段“上学难、上学贵”问题提供了法律武器。就农村而言,明年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全部免除学杂费,对家庭贫困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和寄宿生生活补助,农村儿童“上学难、上学贵”问题应该得到解决。新《义务教育法》明确作出了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等具体规定,为清理名目繁多的教育收费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义务教育学校要严格遵守以上法律规定。还要贯彻落实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残疾、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等不同情况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新《义务教育法》还规定了教育督导、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等制度。各级政府要切实落实法律规定,把加强义务教育管理和监督制度建设工作落到实处,并加大投入力度和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力度,尽快解决“上学难、上学贵”问题。
第六,要做好学习宣传,为贯彻实施新《义务教育法》做好充分准备。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要带头学习好新《义务教育法》,深刻理解其精神实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研究制定新《义务教育法》配套法规、实施办法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等配套规定。要在全社会宣传新《义务教育法》,营造实施的良好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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