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自己的方法范例(3篇)
时间:202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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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帮助幼儿树立安全意识
树立安全意识是培养幼儿自我保护能力的重要前提。孩子爱玩、好动,他们不知道什么事能做,什么事不能做;什么东西能玩,什么东西不能玩;什么地方能去,什么地方不能去等等。许多教师只知道给幼儿定下种种“清规戒律”,但孩子在好奇心或逆反心理的驱使下却偏要去尝试一下,从而引起一些伤亡事故。因此,在日常生活和教学活动中要有意识地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让幼儿树立起自我保护的意识。比如,我在告诉幼儿各种物体的用处时,同时也告诉他们这些物体可能带来的危险性。在大班,通过做一些小实验让幼儿认识水、电、火等危险物体,并让幼儿亲自去体验一下装满热水的杯子烫手、火柴可使纸燃烧、尖利的东西会戳手等。幼儿明白了其中的危险后,就会理解教师的限制是出于对自己的爱护,也就不会贸然尝试了。
二、鼓励幼儿积极参加实践活动,提高自理能力
良好的生活自理能力也是提高孩子自我保护能力的关键因素。随着现代家庭结构与孩子养育方式的改变,许多家长包揽一切大小之事,做到事无巨细。殊不知,这样却使孩子产生依赖心理,生活自理能力差。
因此,教师平时应注意有意识地放手,让幼儿独立地面对困难,培养幼儿独立地处理问题的能力。对于发生在幼儿身上的事情,教师不要急于干预,而应让他自己去思考解决问题的办法。如:带幼儿散步时,遇到一个小水坑,可以启发幼儿说说该怎么过去。在教师的引导下,幼儿会想出许多办法,如绕过去、找块板子搭在上面、往回走、请大人帮助把自己抱过去……通过比较,最后再和幼儿一起确定一个最佳方法。这样做虽然花费一些时间,但久而久之,幼儿在各种实践活动中增强了生活自理能力,同时也为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教给幼儿一些简单的自我保护方法和应变方法,培养幼儿自我保护的能力
我们在对幼儿进行安全知识教育,让幼儿学会识别危险的同时,还必须教给他们预防意外事故的方法,以防不测。在实际工作中,教师应有意识地让幼儿认识和熟悉周围环境中常见的物体名称和使用方法。比如,教会幼儿正确使用餐具、剪刀,教育幼儿不要随意攀爬阳台、触摸电器、乱吃药物,让幼儿记住各种游乐器械的游戏规则等。无疑,懂得了这些基本的安全常识,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自我保护的方法。
幼儿年龄小,体弱,生活经验不足,适应环境能力差,遇到险情时身心难以应付,因而求助是幼儿自我保护的最直接办法,教师要教会幼儿在遇到险情时懂得求助,培养幼儿的应变能力。例如,通过情境表演“病了怎么办”这一活动,让幼儿知道自己病了可以求助父母或教师,家人病了可以拨打120急救电话叫救护车等。平时应教给幼儿最基本的几个电话号码:119(火警)、110(刑警)、120(急救)、122(交警)等,并告之其用途及拨打方式以便不时之需。
四、引导幼儿找出身边的危险隐患
孩子毕竟是孩子,我们不可能保证他们在任何情况下都遵从教导。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注意调动幼儿的主动性、积极性,让他们亲自参与到安全教育之中。如在“人人争当安全小卫士”活动中,让幼儿亲自找一找身边哪些地方易出危险,怎样想办法消除这些隐患。我们师生商定:一起来设计标志,并把它们贴到适当的位置上:“小心触电”的标志贴在了活动室的电源旁;“当心滑倒”的标志挂在了易摔跟头的厕所台阶旁;“注意安全”的标志放在了幼儿园大门口……
通过这一系列活动,“安全”两个字已深深印在幼儿的心里,无需老师再过多提醒。
五、家园配合,共同提高幼儿的自我保护能力
现在许多父母为了“保护”孩子,避免发生意外,就对孩子定了许多规定,这不许那不准,甚至减少孩子参加体育活动的机会。家长们应清醒地认识到仅仅对孩子实行预防性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而应注意对幼儿进行自我保护的教育,提高幼儿的自我保护能力,做到防患于未然。如:家长带领孩子乘坐公共汽车,参观十字路口、立交桥等,向幼儿介绍各种交通标志,教给幼儿过马路的方法,让幼儿知道人和车辆都要遵守交通规则。同时,家长应了解和掌握一定的自我保护知识,在遇到危险时,自己能够采取正确的自我保护方法,做好幼儿的表率。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293
占有制度,是民法中重要的制度,特别是在《物权法》中,其重要性特别突出,同时也是大多数学者在众多民法制度中重点研究对象之一。占有的概念早在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在罗马时代,占有被认为一种事实,其机能不在于保护权利,而是保护社会和平。该概念的出现,对后世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虽然该概念早已出现,但是,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占有制度的内容。我国民法对占有的有关规定见于《民法通则》中,但是,这里的占有规定与占有制度中的占有有很大区别。《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的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物权法》第五编中所规定的占有,在民法理论中被解释为对物的控制状态,不是一项权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占有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地变化之中,为了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我国占有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物权法》将占有制度单独作为一编单独规定,成为物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无疑是我国立法中的重大进步。由于是首次将该制度首次写进法律明确规定之,就避免不了有不足的地方。就有关内容做相关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以下就占有制度的相关内容做进一步阐述研究,希望能在理论上及实务上提供些许参考价值。
一、占有性质的争论
关于占有的性质,理论上较为流行的观点有事实说与权利说两种。研究占有的相关制度,必须要认清占有的性质问题。可以说,占有的性质问题是占有制度的根源问题,是研究占有其他问题的前提。准确定位占有的性质,有助于发挥占有制度的功能。以下就这两种性质进行分析,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事实说
1803年萨维尼发表了《占有的权利》一文,探讨了占有是事实还是权利的问题。在当时,得出的结论是占有是一种事实。萨维尼的解释是,占有既是事实,又是权利,在本质上是事实,在结果上与权利相同。占有,在萨维尼看来,不是因为它是权利而受保护,而是受到保护,才像是一种权利,而他本质上不是权利。目前,法国、德国、瑞士包括我国均采取此说作为理论上的通说。事实说有着深厚的历史基础,该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状态,法律对该事实予以保护,维护财产秩序。同时,该说认为占有的目的就是扩大对财产的保护范围,维护社会财产秩序的稳定。主张该性质的学者以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为代表。占有欠缺权益归属的支配性,所以占有不同于一般的物权。众多学者把占有制度中的占有属性界定为事实有一定道理,这是占有客观状态的反应,但是又与一般的生活事实不同。它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所以,把占有的性质归为事实,没有把占有同一般的生活事实区别开来,没有显示出法律对其保护的本质和价值。
(二)权利说
认为占有是权利的学者认为:占有是受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别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干涉,这样看来,理解为是一种权利是恰当的。另外,占有的事实状态是构成占有权的要件。以该说为通说的以日本为典型。日本立法中明确将占有规定为一种权利,将占有的规定放于物权总则之后,置于各物权之首。将占有视为一项权利,意识到占有与物权不可忽视的本质联系,显示出对占有保护的本质与价值。但问题是,占有是对物的控制状态,占有制度的目的是维护现有的财产秩序,它不仅包括有权占有,还包括无权占有,权利的取得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既然如此,对物享有权利必须是合法的。如果将占有规定为一种权利,势必会缩小占有制度保护的范围,这样就会把无权占有排除在外。无法实现占有制度的功能,有引起社会秩序紊乱的风险。占有因对物的事实支配而产生,因对物的事实支配的消灭而消灭。因为占有的事实属性,把占有的性质归为权利也有不妥。另外,把占有视为一种权利,那么占有推定的原则该如何适用,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既然已经成为权利了,那就没有推定的必要了。
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我国选择的立法模式与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相同。从形式上看,我国《物权法》是承认占有的事实属性的,这也是我国学界通说观点。《物权法》的编纂体例按照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唯独第五编用的占有,而不是占有权,体现出占有与其他物权的区别。所以,从形式上看,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承认占有是一种权利。
(三)本文观点
从以上论述可知,本人认为把占有的性质归为权利或者事实都有不恰当的地方。占有既是对物的控制的事实的状态,又有得到法律的保护的必要。如何体现占有被保护的本质,同时又能不缩小占有保护的范围,维护财产秩序,我认为把占有的性质归为一种法益是可以的。从理论上讲,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和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法益,这些没有明确规定为权利的法益也受法律保护。“法益者,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的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法益不是得到法律积极承认的利益,但是它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既然我国《物权法》没有把占有规定为一种权利,而占有又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把占有的性质归为法益,既克服了事实说没有体现出法律对占有保护的本质与价值的缺点,又解决了把占有当作权利缩小占有保护范围,不利于保护财产秩序的问题。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把占有归为法益,但它还是以占有的事实为载体的,把它解释为法益,更符合占有的法律本质。
二、占有的保护
根据民法原理,已经成立的占有状态,纵然与法律相抵触,也不容许他人以私力加以改变,而只能以合法途径予以排除。通过《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可以看出,占有的救济方式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这三种方式叫做占有的保护请求权,又称为占有诉权,即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害时,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除占有诉权的救济方式外,理论上还有占有之私力救济。私力救济着重于对侵犯民事权利者的阻止甚至责罚,而不是着眼于对权利人的利益的恢复或者救济。该种方式的救济是指合法权益受到非法的侵害时,如果无法得到及时的公力救济,以自己的力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德国民法典》第859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0条第1款。私力救济又包括自力防御权和自力取回权。自力防御权是指侵害行为正在实施的过程中,对自己面临的利益损害予以救济的方式,若侵害已经结束,则没有使用自力防御权的必要。自力取回指侵害行为结束以后,得以自己之力取回自己的占有物。
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公力救济,没有私力救济的规定。之所以没有规定私力救济,我认为是在实施自力救济的过程中,不好控制救济的度,如果控制不好,会造成秩序的混乱。如果说造成秩序混乱的话,自力取回权会容易导致混乱。自力防御权我认为还是有必要做出规定的,因为在占有被侵害之时,能够自力挽回损害的,可以实施救济,而不必要事后在寻求公力救济,这样是浪费时间精力和司法资源。当无法实施自力救济的情况下,再寻求公力救济。这样的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结合的方式有助于对占有人的占有的恢复与救济,稳定社会秩序。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关于此处的占有,理论上的理解不一致,有的学者理解为“侵夺”。“侵夺”是指其他人以积极的行为将占有物置于自己的管控之下,如盗窃,抢夺等。若存在占有人的交付行为时,即使是因被欺诈或者恐吓,不能算作侵夺。在此种情形,占有人要恢复自己原来的占有状态,就不能提起占有之诉,应该依法律对现存的法律关系的规定,主张撤销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侵占”一词较“侵夺”一词的词意更广,不仅包括积极的不法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不法行为。理论界许多学者赞成应以“侵夺”的范围来行使占有者的占有救济权。但是,有学者认为占有的事实属性要求法律给予占有范围更广的保护,维护财产的秩序,如果占有人占有物不是因为侵夺,而是因欺诈或合同到期等等原因而被侵占,无法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而要通过撤销已成立的法律关系,使占有人为一系列的法院审理程序拖累,不利于对占有人的保护。这种说法明显与占有的推定规则是冲突的,占有的权利推定就是为了保护现有的占有秩序,如果允许以侵占为理由,那么占有之诉会被滥用,反而不利于占有人的保护。如果有其他法律关系,可以以其他法律关系起诉。
总之,这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以“侵夺”理解为占有之诉的要件,更有利于保护占有者的法益。
占有之诉的意义在于能够快速有效的实现对占有的保护:
1.保护占有背后的物权,是保护物权的“快捷键”。如果所有人因某物被侵夺,若要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还需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侵夺人是无权占有人。这些是相当繁琐的证明过程,而且会被诉讼拖累,而且,有些情况下还不好证明自己的权利存在,这样不利于快速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行使占有之诉,只需证明占有被侵夺的事实即可,省时省力,节约诉讼成本。
2.保护占有背后的债权,如甲租乙的汽车,因两人交恶,在租赁期间被乙强行开走,虽然乙是该车的所有人,但是甲是该车的合法占有人。甲既可以以违约责任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又可以以占有保护请求权要求返还占有物,实现对债权的快速保护。
3.最后就是实现占有制度的功能,维护社会和平及物的归属秩序,禁止任何人以法律禁止的法律擅自剥夺他人的占有,防止霍布斯担忧的“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
注释:
该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台北三民书局.1993.69.
该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这条可以看出,
论文关键词民法与人类社会发展与进步社会关系
我国在古代时期的法制文明就已经很发达,大概有四千年的发展,在如此漫长的发展历程中民法在我国的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民法与我们的生活紧密相连,我们的生活就是民法的生活。民法的发展与人类的发展共同进步,人们的生活因此受到保障,民法是创建美好社会的基础。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此文就从几个方面谈谈民法在我们生活中的作用。
一、美好生活需要民法,民法是使之更美好的基础
(一)社会生活与物权
《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是一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它的施行,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各类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发挥巨大的作用。《物权法》极大地扩大了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范围,有利于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社会的长治久安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物权法》通过对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物权体系,增加了许多我国既有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如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设用地空间使用权、地役权等﹚,使广大人民群众享有的民事权利更为充分,这既是对改革开放成果的肯定,也为中国社会未来的长治久安奠定了更坚实的基础。例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之一并规定农民土地承包期届满可继续承包,将有利于农业经济的发展和广大农村的稳定;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将极大地促使城镇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使人民群众得以安居乐业;对共有制度的规定,将有利于社会成员的团结协作,同时也有利于共有财产分割和纠纷的处理;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将极大促进社会交易安全;动产担保范围的扩大和浮动抵押的规定,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交易模式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对征收、拆迁应遵守法律规定并给予合理补偿和补偿费不得被挪用截留的规定,将使作为弱势群体的被征收人、被拆迁人的权益得以有效维护;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的规定和对车库、车位归属问题的明确,使人民安居成为现实;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对于交易成本的降低和交易安全的提高将产生巨大的作用;《物权法》有关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的规定,将极大地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合同法》保障人民生活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社会的经济快速发展,需要一定的法治规范使之正常运转。《合同法》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其中,维护交易安全是合同法的重要任务。随着市场交易的发达,财产的交换越来越频繁和发达,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和规范的呼声越来越高,合同法则是规范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律,它所确立的是基本的交易规则,交易的安全主要是通过合同法进行维护的。同时,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也是合同法的重要功能。
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就是合同经济、信用经济、法律经济。合同是联结生产、流通、消费的纽带,是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法律形式。是维护商业信用的法律保障。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单位和公民,认真贯彻执行合同法,履行合同,可以保证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正常运行,实现经济合作。技术交流、贸易往来的预期目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三)《侵权责任法》保护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
人身财产安全是人类社会发展中最基本的要求。在刑法中、行政法规中都在此方面有所要求。但是民法在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方面与其他法有所不同,最主要表现在《侵权责任法》之中。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了诸多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规定的事项,包括老百姓日常生活中看病治疗、交通事故、高空坠物等,将直接影响老百姓的生活。《侵权责任法》将会是未来民法典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甚至与合同法、物权法同等重要。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法典主体的完成。民法典的编撰有助于司法的完善,而司法的完善必将推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
(四)民法中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而逐渐为社会所确认的一项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独立的人格权利,在现代社会中,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而且呈现了专门化,统一化的趋势。在隐私权严密的法律保护体系中,民法应该是保护它最充分、最完善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把对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内,并在进一步加大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现实生活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对人们的安定生活具有很大的作用,让人们在如此竞争激烈的社会中还有独处的一方净土,排解心中的不安定,释放压力,从而使自己不再对自己的私事被泄露而乱了生活的方向。
二、美好生活需要民法,共同进步才能生活的更加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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