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条件范例(3篇)
时间:2025-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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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基层海洋站的建设主要集中在海洋水文、气象要素的监测能力方面,缺乏基本的海洋环境监测仪器和设备。目前,北海区95%的基层海洋站不具备海洋环境监测能力,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存在着比较大的缺陷。面对日益加重的海洋资源环境监测需求和日益频发的海洋生态灾害,现有的海洋站只能开展部分监视工作,中心站能够承担部分监测工作,海区中心承担了大部分海洋监测工作,基层监测机构受能力限制无法发挥地域优势。因此,亟须填补基层海洋站监测能力的空白,完善增强海洋站海洋监测能力,使之能够承担海洋资源环境监测和应对海洋生态灾害。
2基层海洋站缺少应急监测能力,影响北海区应急监测时效性
目前,北海区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业务由中心站和海区中心承担,应急监测队伍抵达现场的航渡时间较长等问题,成为影响应急监测时效性的重要制约因素。同时,由于中心站和海区中心的海洋环境监测业务工作繁重,近年北海区绿潮、赤潮、水母等海洋生态灾害和溢油事故发生频率居高不下,应急监测工作对日常业务工作的冲击较大。亟须完善基层海洋站的应急监测能力,发挥其区位优势,就近开展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以提高监测的时效性,实现3h内海洋监测技术平台达到海洋生态灾害现场并开展工作。
3基层海洋环境监测站职能定位
3.1外业样品采集职能定位
外业样品采集是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海洋环境监测机构一般是由本单位自己完成外业样品采集。外业样品采集人力资源占用量大、耗时长、易受海况和天气影响,是影响海洋环境监测工作效率的主要环节。基层海洋站承担海洋环境监测的外业样品采集任务,能发挥各海洋站的区位优势和人员优势,由海洋站承担就近沿岸浅海的监测站点采样工作,可大幅度减轻中心站、海区中心的现场监测采样工作压力,降低监测成本,提高监测效率。由于海洋环境监测外业样品采集工作相对独立,采样操作有《海洋监测规范》(GB17378—2007)和《海洋调查规范》(GB12763—2007)可依据,工作流程和技术要求明确。监测单位采用外包的形式完成海洋环境监测的样品采集工作也符合计量认证的要求。因此,基层海洋站承担其他单位的海洋环境样品采集工作在监测质量控制方面也是可行的。美国、加拿大等国有志愿者采集养殖区水样,邮寄至检测单位分析的环境监测方式。根据目前的海洋环境监测业务需求和海洋站人员、装备条件,添置采水器、采泥器、浮游生物调查网具等样品采集仪器,配备手持GPS、绞车、样品箱等采样配套器材,形成海水、沉积物、浮游生物和底栖生物等生态监测样品采集能力,可开展海洋环境趋势性监测、海洋功能区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管监测等业务的样品采集工作。
3.2内业样品分析及现场监测职能定位
部分海水监测指标的样品不易保存,需要进行现场分析。针对此类样品,可采用现场监测仪器和室内分析相结合的工作方式。目前多参数水质分析仪等现场监测设备在pH、溶解氧、叶绿素a、浊度等指标的监测方面技术较成熟,设备性能稳定,易于使用和保养,且仪器购置费用较低。配备多参数水质分析仪,海洋站可完成pH、溶解氧、叶绿素a、浊度、盐度等水质要素的现场监测。海水硝酸盐、亚硝酸盐、铵盐、磷酸盐、硅酸盐等营养盐监测指标,《海洋监测规范》要求其样品保存时间不大于24h,而目前在线监测技术不能满足规范质量要求,需要进行现场样品分析。如果由于中心站或海区中心不在一地,则采样工作完成后当天需要样品运输和交接耗时较长。配备常规水质项目采样、预处理设备、分析仪器和多参数水质分析仪等现场监测设备,形成常规水质监测能力,满足水文气象、海水水质常规监测、资源与环境承载力监测的基本需求。近期需要具备的监测项目有海水pH、溶解氧、化学需氧量、叶绿素a、盐度、水色和透明度等。
3.3应急监视监测职能定位
近年来,北海区赤潮、绿潮及溢油灾害等突发环境事件频发,应急监测工作繁重。以2013年为例,北海区发生赤潮14次;绿潮灾害影响到山东日照、青岛、威海和烟台市沿海[3],影响海域岸线近1000km;青岛东黄输油管线发生爆燃事故,造成胶州湾溢油污染。每年北海区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的应急监测都在100航次以上。大量的应急监测任务给日常监测,业务工作量已近饱和的海区中心和中心站造成较大的压力,有时不得不推迟日常监测,以完成应急监测任务。有些环境事件发生海域距海区中心或中心站较远,监测队伍抵达现场路途远,航渡时间长,降低应急反应效率。当前的海洋环境保护形势亟须基层海洋站承担起海洋环境应急监测职能。目前影响基层海洋站开展环境应急监测任务的主要限制因素有两方面:一是缺乏应急监视监测的技术设备,二是缺乏从事海洋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海洋站现有技术条件,通过配备采水器、赤潮生物采样网具和油指纹样品采集器材、样品瓶及GPS等相关配套设备,即能满足赤潮、绿潮应急观测和样品采集能力的需要。专业人员可通过短期培训和中心站技术指导等方式,解决应急监测技术人员缺乏的问题。海洋站应急监视监测能力的建设目标应是具备就近应对1个环境突发事件的现场应急监视任务,具备独立开展溢油、绿潮、赤潮等环境突发事件的现场监视监测的能力,为形成北海区3h应急监测圈,提升海区环境监测覆盖能力奠定基础。
3.4基层监测机构辅助监测业务职能定位
建设通用实验室,为中心站、海区中心提供通用实验分析平台,提高北海区海洋环境监测体系的整体业务能力。发挥基于海洋站现有基础设施优势,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改造,打造专业化通用实验室。每个海洋站完成通用实验室改造面积不小于150m2,以满足海洋站开展监测工作的需求,并为海区中心、中心站就近开展常规项目现场样品分析提供实验条件,将海洋站实验室打造成北海区海洋环境监测现场分析的通用实验室。建设远程生物鉴定信息采集终端,配备光学显微镜和显微照相系统等相关技术器材,具备海洋生物样品鉴定信息采集录入及远程传输能力。发挥中心站、海区中心的技术优势和基层海洋站区位优势,解决目前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中生物种类鉴定的技术困难,提高北海区监测体系生物样品的鉴定能力。
4小结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海洋和渔业资源,促进港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象山港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渔业、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象山港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象山港保护遵循统筹规划、海陆兼顾、经济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象山港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协调部门之间的重大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并负责防治象山港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象山港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调查处理有关渔业污染事故,负责象山港的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展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港口、旅游、规划、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规划、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根据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制定象山港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象山港保护规划应当包括象山港环境与资源特征、功能定位、海水水质保护目标、沿岸产业布局与发展规模、岸线使用方案以及已遭到损坏的环境与资源的整治修复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象山港保护规划,制定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象山港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象山港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象山港海上联合执法。
第八条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象山港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视、监测标准和规范,定期评价象山港海洋环境质量,象山港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巡航监视通报,并抄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象山港赤潮监视、监测和预警体系,制定赤潮减灾应急预案。
象山港环境污染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公告。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港口、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象山港实际,制定象山港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象山港船舶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送市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并指导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海洋、渔业、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经调查取证,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象山港建立并实施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象山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禁止在象山港沿岸及岛屿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炼油、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禁止在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新建、扩建修、造船项目。
改建第一款规定的项目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象山港沿岸及岛屿已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五条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船舶残油和含油污水应当由港区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
象山港沿岸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采取防燃、防尘、防渗措施,防止对象山港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修船、造船企业及油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工业废水、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及拦油、收油、消油设施。
第十七条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船舶在象山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船舱和从事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在象山港新建入海排污口。确需新建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象山港保护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定。
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禁止新建排污口;以东岸段新建排污口应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海洋、渔业、海事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条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沿岸产业和居民生活对象山港造成污染损害。
象山港沿岸及岛屿范围内的滨海度假村、宾馆、酒店等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向象山港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水域的水温和水质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清洁生产,减少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象山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重金属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控制向象山港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象山港沿岸农田、林场使用农药化肥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化肥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散发等对象山港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网箱养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网箱养殖总量控制指标和布局规划,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象山港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和染病、死亡的水生动植物弃置于海域;
(二)将泥浆泵清塘后的污水、泥浆和淤泥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海;
(三)在养殖中使用三唑磷、孔雀石绿、呋喃西林、杀灭菊酯等国家和地方规定禁用的高毒、高残留药物。
第二十六条在象山港及沿岸、岛屿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七条可能对象山港海洋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听证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四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象山港养殖容量和象山港保护规划,制定浅海、滩涂养殖专业规划。
第二十九条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西沪港、鸿屿双山港、西店、鲒埼、瞻岐、横里等养殖区;
(二)万礁东、小狮子口、南沙、铜山、白石山等准养区;
(三)白石山列岛鱼类繁殖区;
(四)铁港、黄墩港的菲律宾蛤子贝类苗种区。
第三十条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一)象山港主航道周围;
(二)港口、码头作业区;
(三)桥梁等交通设施周围;
(四)锚地及避风港;
(五)海底管(线)区;
(六)军事管辖区;
(七)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和繁殖场。
第三十一条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最低可捕标准、渔具、网具、捕捞方法和禁渔期规定。
天然的贝类、藻类应当待其成长后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象山港从事下列行为:
(一)底拖网、对网、推辑网和向天缯网作业;
(二)除规定时间内的鳗苗张网和虾子网外的张网作业;
(三)炸鱼、毒鱼和电鱼;
(四)其他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在象山港沿岸建设防护林带。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象山港依托陆域的水系水源、森林植被、自然动植物群落和地貌景观、自然岩石形态等陆域自然环境。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在象山港内围海、填海;确需围海、填海的,应当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象山港建设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申请开采海砂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防护林带、生物繁殖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海岸线附近和其他重要工程区划定禁止开采海砂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象山港渔业资源人工放流增殖规划,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限期拆除新建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或不采取有效改进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造成象山港海洋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损害行为,排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有关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的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西的海域:郭巨东南门坑山咀(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59''''50",北纬29°45''''15");雷古山南侧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钱仓北青湾山东咀(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沿象山港县(市)、区是指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北仑区和鄞州区。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横山至西泽连线是指下列两点连线:西泽(东经121°50′08″,北纬29°37′00");横山(东经121°47′54″,北纬29°40′05")。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黑鲷250克,棱鲻100克,鲻鱼200克,梭鱼200克,斑鱼祭50克,河豚150克,马鲛300克,鲳鱼150克,鱼免鱼250克,石斑鱼250克,大黄鱼250克,舌鳎100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9厘米,脊尾白虾体长2.5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125克,锯缘青蟹150克,日本鲟75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3厘米,泥蚶壳长2厘米,毛蚶壳长3厘米,缢蛏壳长4厘米,江珧壳长20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2.5厘米;
(五)鲎甲壳长25厘米,海蜇伞弧长30厘米。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禁渔期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每年3月15日至翌年1月15日为鳗苗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禁渔期;
(三)每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为串网作业禁渔期;
(四)每年6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菲律宾蛤子成体和苗种禁渔期;
【关键词】生态文明海洋强国海洋环境法海洋资源法
一、生态文明建设与国土空间
(一)生态文明建设与国土空间
生态文明是现代人类文明的最先进形式。生态文明,是认识自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合理利用自然,反对漠视自然、糟践自然、滥用自然和盲目干预自然,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文明。十报告对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出四项工作要求,包括“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全面促进资源节约”、“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和“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国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空间载体,必须珍惜每一寸国土。
国土和领土是两个不同的称谓,但是其指向和具体的涵盖范围是相同的。国土是国内法的概念,而领土是国际法的概念。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国家领土的重要性在于它是国家行使其最高权威的空间。国家领土是国际法的客体,国际法承认每一个国家在其领土内的最高权威。一个国家的领土首先是其疆界以内的陆地。如果是一个有海岸的国家,它的领土就包括在其陆地疆界内或与其陆地相邻接的某些水域。领海是海洋的一部分,它与公海不同,是在沿岸国管辖权之下的。国际法建立在国家的观念之上,而国家的基础则是。,以一系列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为表现形态,建立于领土这个事实之上。没有国家领土,一个法律实体不能成其为国家。领海是海洋的一部分,但是它不同于公海,一个国家的领海是从属于国家海岸线的那一部分海域。我国的领海是我国国土很重要的一部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规定。这些领海区域都属于我国的国土空间。
(二)海洋强国战略
海洋占地球表面积的71%,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与国家兴衰紧密相连,海洋是人类未来前途之所系。“人类重返海洋”已成为世界各国人民的共识。正如《我们共同的未来》所指出的:“展望下一个世纪,委员会认为,可持续发展,如果不是生存本身,取决于海洋管理的重大进展。”“建设海洋强国”概念进入十报告,是指在开发海洋、利用海洋、保护海洋、管控海洋方面拥有强大综合实力的国家。建设生态文明和海洋强国依靠法律保障,制度先行。中国要在二十一世纪中和平崛起就必须成为海洋强国,而海洋强国也必须是建立在海洋法制基础之上,受法律保护,并依法行事的国家。否则,中国的最终国家利益将受到损害。这就是为什么中国必须重视海洋法制的发展,并积极参加和主导其发展的原因。我国的海洋法和发达国家海洋法以及我国其他部门法法律体系相比,发展时间短,有很多不完善方面。建设生态文明国家和海洋强国应该以健全海洋法体系为第一要务。
二、生态文明建设与海洋法
作为生态文明建设重要领域的海洋法,是兼具国内法和国际法特征的法律部门,有着其独有的特性。
1、1982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海洋法秩序的基本原则和基础,我国国内制定海洋法应该以此公约的规定为基础。《海洋法公约》创立的许多新规则和权利,其使用和解释有待讨论和澄清。每个国家在海洋法领域的作为都构成对公约某些条款的诠注和解释。我国国内海洋法的制定和完善应该是建立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基础之上。
2、海洋法虽然是一个极为古老的领域,但是由于现代海洋冲突的不断升级和国际海洋法规则的不完善,海洋法在这样的背景下成为一个拥有很多立法机会和创新的领域。我国国内立法应该积极主动地利用国际规则,制定和完善国内海洋立法,尽量大地保护我国海洋现实和长远利益。否则,我国就永远不能与规则同步成长,我国将永远只能是受规则约束者,而不能真正加入规则制定者的行列。
3、生态文明建设关切的主要是两大领域: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本文着重探讨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这两个领域——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资源法。资源节约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中之重;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所在。我国的海洋环境资源法如何作为,主要是两方面:一是海洋污染如何预防,海洋生态环境如何保护和修复;二是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囿于篇幅,本文只探讨国内海洋环境资源法完善问题,至于国际海洋法则另著文探讨。
三、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完善
我国十分重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保护海洋环境和生态的法制建设,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陆续颁布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和《渔业法》、《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等有关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海洋污染损害的法律、法规,还制定了一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的部门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标准,例如《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以我国《海洋环境法》为核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体系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作出了很多首创制度的贡献。但是,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和目标相比,现行海洋环境法有诸多问题和缺陷。迫切需要加大海洋环境法制度创新和完善,以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持续、有序、健康、有效地推进。
(一)确立海洋在宪法中的地位
在我国历史上,我国的宪法曾经涉及海洋问题,如起到临时宪法作用的1654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三十四条第3款规定“保护沿海渔场,发展水产业”,1978年宪法第六条第2款规定:“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但是,我国宪法历经数次修订,却始终没有出现“海”或“海洋”的规定。我国海洋立法的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海洋”不能入宪,不利于提高全民海洋意识,也不利于我国海洋法律制度的完善。因此,有必要确立海洋在宪法中的地位,这是完善我国海洋环境法和海洋资源法的第一要务。建议将宪法第9条第1款修改为“矿藏、水流、海洋、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除外。”
(二)建立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和赔偿制度
近年来我国海洋环境污染事件频繁,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而现实是,对于海洋生态损害进行赔偿的诉求得不到保证。有关海洋生态损害的国际公约,我国加入了《1969年民事国际油污损害责任公约》、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但是没有加入《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国际公约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当国内法与国际公约规定不一致时,国际公约优先适用;而当国际公约没有规定时,只能以国内法作为依据。对于海洋生态损害的索赔在国际公约不足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我国国内法的规定执行。我国国内法有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可见,我国没有直接规范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国家立法,无法为海洋生态索赔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援引其他法律中的有关制度来解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问题总是“捉襟见肘”。造成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困难的原因就在于此。我国亟待立法建立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完备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和赔偿制度必须涵盖以下层面:第一,海洋生态损害基本概念界定;第二,构建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全新理念:综合生态系统管理、风险预防;第三,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基本范畴:索赔主体、责任形式等;第四,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五,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第六,海洋生态损害索赔途径,包括诉讼形式、社会化途径等等。
(三)完善海洋污染刑事责任制度
近几年我国公布的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显示,我国海洋环境质量未有好转,破坏海洋环境的违法案件年年递增,但至今很少有被依法移送到司法部门给予刑事制裁的。我国在立法上非常重视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惩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海洋工程条例》第50条、第52条、《刑法》第338条分别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刑事责任进行规定。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认定某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区分行为性质是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的关键。然而,何为“重大事故”、“重大损失”、“严重后果”这些模糊的、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的犯罪构成量化标准,主观性强,在目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都缺乏切实明确的内容。
我国成倍增长的海洋违法案件,与海洋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严惩不无关系。完善我国海洋污染刑事责任制度,应该对海洋行政法律、法规与目前的刑法进行比照研究,结合海洋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能遇到的犯罪情况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解释,规定海洋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案标准等具体适用《刑法》的情形,对于海洋环境资源犯罪认定中的“重大事故”、“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等予以细化和明确。
四、我国海洋资源法完善
海洋资源是指在一定技术经济条件下,海洋中的一切对人类有用或有使用价值的物质和能量。我国已经出台的海洋资源法律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以及涉海资源法律《渔业法》。相对海洋环境法,我国的海洋资源立法比较薄弱,我国海洋资源法的完善主要应该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资源法融合
现代环境经济学和资源生态学的发展,赋予环境以资源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表现,同时要求自然资源开发必须协调自然资源的自然再生产的可持续性发展,这种“环境资源化”和“资源生态化”反映了环境与资源的趋同化,使环境与资源的概念边际变得模糊,也促进了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策略的融合,使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呈现一体化的趋势。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于海洋资源仅仅在章节中作了原则性规定,这个法律现状说明我国海洋环境资源立法中还没有贯彻“海洋环境资源一体”观念,这对于海洋资源的生态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在今后的法律修订和理论探讨过程中,应该加强海洋环境资源一体化的研究,从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协调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资源开发保护。一方面,我国的《海洋环境法》在今后修订过程中应该强化海洋资源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海洋资源立法方面,我国还需加强《中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海洋岛屿开发管理法》、《海洋资源开发管理法》、《海岸带开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形成完备的海洋资源法律体系。完备的海洋资源法律可以促进我国海洋资源法与国际法接轨,扩大海洋立法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二)明确海洋资源法律权属
我国《物权法》(2007年)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和物权的属性,《物权法》规定的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都是排他性的权利。而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从《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一,海域在我国是国家所有;其二,国务院以及各级有关行政机关对于海域
享有管理权;其三,海域使用权人对于海域的使用权并非排他性权利。这三点似乎有些矛盾,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海域的公共物品属性。海域作为公共物品,《物权法》或者《海域使用管理法》笼统地规定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是排他性的权利,是不适当的。
由于海域的公共物品性质,海洋的自然属性,以国家为所有权的主体对海域施加类似私人财产权的排他性所有权是不可能的,因此,对海域规定国家排他性所有权只能是一个幻象。明确海洋权属关系到海洋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制度。一方面,海域的根本属性应该是公共物品,属于全体人民共同所有,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海域,而且任何人的使用都不是排他性的使用。另一方面,国家对于海域不拥有所有权,而是受公众委托享有管理权,国家管理海域应该贯彻公共利益优先的理念。
(三)建立海洋资源综合管理体制
我国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现实是,海洋资源的开发涉及多个政府行政部门,在我国有“九龙闹海”之称,这种状况与海洋环境资源的整体属性是相悖的,对于海洋环境资源的一体化非常不利。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7条的规定,我国目前海洋管理体制实行统一管理与分部门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今后我国海洋资源管理体制的完善方向应该是海洋环境综合管理。海洋综合管理是指以国家的海洋整体利益为目标,通过发展战略、政策、规划、区划、立法、执法等行为,对国家管辖的海域的空间、资源、环境和权益,在统一管理与分部门、分级管理的体制下,实施统筹协调管理,以达到提高海洋资源利用的系统功效,协调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资源与海洋环境和国家海洋权益的目的,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五、代结语:生态文明和海洋强国的期待
生态文明的号角已经吹响,将指引着全社会各个层面的建设。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建设海洋强国,这些都需要通过完备的法律保障。“控制海洋是一个决定国家的领导地位和繁荣的主要因素,同时也常常是决定一个国家存亡的主要因素。”建设生态文明和海洋强国,一方面应该以尊重国际法为基础;另一方面,应该完善健全本国海洋环境资源法。建设生态文明的中国需要全新的海洋意识和完备的海洋法。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项目编号10YJC820119)和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项目编号CLS(2012)C84)的阶段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谷树忠,曹小奇,张亮.科学理解、扎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J].人民日报,2012,11.
[2]2012年11月8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代表十七届中央委员会向中共第十八次代表大会作了题为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的报告,八、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J].人民日报,2012,11.
[3][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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