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的案件(精选8篇)
时间:2023-06-27
时间:2023-06-27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彝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F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1-0157-03
社会管理创新是我国当前的新课题,而将社会管理创新与西部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融为一体的课题研究,在我国则是首次。目前,在纠纷解决机制上,国外有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特别是美国的“司法ADR机制”以及日本学者棚濑孝雄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等研究成果对我国法学理论与实务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国内对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方兴未艾,并产生了一批有影响力的学术成果。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依然十分繁重。西部是我国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地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不同的利益群体大量出现,导致矛盾纠纷的多元化和复杂化,社会矛盾纠纷在利益纠纷下往往转化为或者包含着民族、宗教等问题,最严重时,在受到境外敌对势力的影响和控制下,利益纠纷转化为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关系等社会纠纷。面对西部民族地区日益纷繁复杂的纠纷解决需求和纠纷处理机制的缺失以及司法资源的相对有限,各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倍感构筑一个适合民族地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的重要意义和紧迫性。基于此,我们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背景下,选择了西部民族地区的一个县(越西县)为样本,来探讨西部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越西县地处偏远的四川西南少数民族地区,隶属凉山彝族自治州。东邻美姑县,南接昭觉县、喜德县,西界冕宁,北连甘洛县、石棉。幅员2 256、47平方公里,辖9个地区工委、5镇、36个乡、288个村、908个村民小组、2个街道居委会。现在有汉族、彝族、藏族、羌族、苗族、回族、蒙古族、土家族、傈僳族、满族、瑶族、侗族、纳西族、布依族、白族、壮族、傣族等民族分布,总人口23、45万人。
过去在国家解纷解决机制尚未建立之前,越西县有着彝族特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即“德古”领导下的民间调解。但国家建立了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之后,彝族传统的“德古” 民间调解渐渐被取而代之。20世纪90年代末至今,随着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大量出现,越西县也逐渐建立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大调解工作体系,拥有调解、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2012年,我们调研了越西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开展的情况,发现该县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后,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问题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
(一)通过非诉讼方式处理纠纷的案件大幅上升
2009年,越西县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560起,结案556起,结案率为99、3%;2010年,法院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480起,结案477起,结案率为99、4%;2011年,法院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共571起,结案570起,结案率为99、9%。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结案率呈上升趋势。然而,通过非诉讼方式处理的案件也在逐年增加,2009年全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1493起,结案1412起,结案率为94、5%;2010年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1275起,结案1176起,结案率为92、2%;2011年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1 811起,结案1 056起,结案率为90%。这些数据反映出该县法院诉讼压力得到了一定的缓解,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
(二)人民法院面对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案件,产生了诸多不足
由于该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较多,出现了办案人员短缺的窘境。同时,由于在民族地区,民族案件逐渐增多,由于部分案件当事人不会说汉语,而法院中会讲彝语的工作人员较少,从而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另外,该县人民法院中法官年龄结构偏大加之业务能力不强,在不断增多的案件压力下,办案质量得不到极大的提升。
(三)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施过程中,传统的调解方式在民间重新出现
由于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各纠纷解决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完全及时地解决各类纠纷,这就导致了越西县过去被代替的彝族特有的民间调解方式“德古”再次出现。在彝语中,“德”是“瘠”、“瘦”的意思,即病态的象征,而“古”是“治”的意思,故“德古”指“治理人间的病态,惩罚非正义的行为”。在彝族地区,人们把熟知习惯法及其他社会规范,遇到纠纷能明析事理、仗义执言、以理服人的头人,尊称为“德古”。过去,在我国彝族地区,彝族人遇到重大、疑难纠纷或者案情复杂、矛盾尖锐或涉案人数较多时,则会请“德古”等民间权威来进行调解,从而迅速有效地平息纠纷。虽然越西县又出现了“德古”民间调解,但由于“德古”属于至今并未纳入正式制度的民间调解,未成为多元化解纷解决机制的一种解决方式,所以当地诸多彝族群众虽然内心很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来处理纠纷,但迫于司法途径的权威性,仍选择花高成本,走司法程序。
(四)越西当地群众对非诉讼解决机制认同感不高
从调查问卷的信息来看,我们发出调查问卷310份,其中有213份(占问卷总数的68%)的问卷一般群众反映:他们对于矛盾纠纷的解决仍倾向于人民法院。他们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力,通过司法程序更有利于保障自身权益;而调解仅仅作为一种尽力让双方达成共识的一种方式,不具有强制力,同时也不能很好地保障权益,与其浪费时间在调解上,不如直接走诉讼程序。从调查问卷反馈的信息来看,当地群众对非诉讼解决机制认同感不高,更认同人民法院的诉讼解决机制。
上述四个方面反映出:越西县非诉讼方式解决案件比例在上升,法院诉讼压力在增大,群众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认识不够,这些问题充分说明在该县宣传、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健全越西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
越西县随着经济的日渐发展,人民生活得到改善,利益关系也不断变化,各种矛盾纠纷也随之出现。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体制的转换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我国市场经济呈现出繁荣景象,人民生活水平得到较大提高;另一方面,人民的权利意识、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在觉醒和增强,各种形形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各种利益关系此消彼涨,各种价值观念交互碰撞,矛盾错综复杂。所以在社会管理创新下完善彝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表现在:
(一)有利于促进西部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与发展
在建设西部民族地区和谐社会中,努力建构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纠纷机制,整合一套功能相互补充、相互促进、价值相互渗透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有效预防、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大事。在“社会管理创新”这一时代背景下,引导凉山州越西县彝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发展,进而推广到周边的少数民族地区。对于维护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有利于尊重纠纷主体的多样选择,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纠纷
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体现了纠纷主体对各种解决纠纷方式有不同偏好,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能很好地尊重纠纷主体的各种选择,让纠纷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身利益选择解纷方式。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并将其绝对化。它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重视民间和社会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为当事人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以实现不同的价值。
面对越来越突出的矛盾纠纷的复杂性、多发性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司法能力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必须发挥多元优势,针对各类纠纷的不同特点,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在于:程序简便灵活,效率较高;化解纠纷的成本低廉;能够妥善解决情与法、情与理、法与乡规民俗的冲突;能够拉近纠纷处理者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压力
司法的过高期待和传统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化会直接导致法院压力加大,追求效率的动机使得法院不得不向增加法官人数、简化诉讼程序寻找出路,这必然会妨碍程序的正规化,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在司法资源短缺、诉讼成本不断攀升、法律援助使用不当的情况下,司法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会不断扩大。而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向当事人提供便捷、及时、经济和符合情理的非诉讼服务,扩大法律服务的绿色通道,达到司法资源的优化利用,最终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三、完善越西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的完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涵括了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和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两类。
1、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完善。越西县人民法院目前正以构建和谐社会和服务经济建设为目标,强化诉讼调解。在规范层面上,该院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越西县人民法院规范诉讼调解规则》及越西县人民法院、越西县司法局《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以此来规范调解工作。在原则上,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坚持走调解多判决少的路子。在目标考核上,将调解结案率纳入目标考核,作为评优评先的依据。目前该院创新调解方式,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做好调解工作。将庭前调解与庭中调解相结合,庭内调解与庭外调解相结合,同时,采取委托单位(组织)调解和人民调解员及亲戚朋友调解的方式,把民事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诉讼调解过程,努力提高案件调解率。
2、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完善。目前,该县已有几个乡构建起了“大调解”工作体系,如南箐乡构建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体系。该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严格将社会矛盾化解作为综治维稳的重要工作狠抓落实,把矛盾纠纷工作放在首位,并形成了相应的机制。具体做法为:一是建立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党委书记为组长,副书记、政法委书记为副组长,具体负责“大调解”的日常工作,全面加强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二是建立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主要负责研究部署相关工作、排查矛盾纠纷、收集掌握工作信息、整合调解力量、协调处理重大矛盾纠纷、培训调解员、建立健全工作台账。三是扩大调解网络覆盖面。建立健全纵向覆盖镇、村(居)、社三级,横向覆盖各单位(部门)的调解网络,做到“哪里有群众,哪里就有调解组织;哪里有矛盾,哪里就有调解员工作”。
总之,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下,越西县自2011年以来,坚持“一手抓预防,一手抓调处”,严格落实县、乡一月一排查,村、社半月一排查的矛盾纠纷滚动排查调处工作制,切实做到抓早、抓小、抓苗头。同时,以乡(镇)、单位综治办为载体,深化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形成了上下联动、左右互动、运作高效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充分发挥各级组织就地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着力强化矛盾纠纷疏导能力。通过实行联合接访、上门接访、内部调解等方式,进一步畅通民意表达和诉求渠道,矛盾纠纷在第一时间、第一地点得到及时有效化解。在社会管理创新的理念指引下,工作成效显著。如2011年第一季度,全县共排查各类矛盾纠纷215件,调处矛盾纠纷183件,调处率为85、1%,实现了矛盾纠纷“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的目标。
(二)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由多个纠纷解决机制共同组成,更重要的是这些机制在独立运作的同时,强化衔接,互相配合,实现功能互补。首先,应重视调解的重要性,将其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加强人民法院对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相关协调指导机构,并定期了解人民调解的工作进展,从而研究相应对策,解决问题,不断推进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其次,可以建立司法联席会议制度、情况通报制度、庭审观摩和联合培训制度,使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调解等组织密切联系,强化工作配合,达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真正意义上的功能互补。最后,应强化宣传引导,推广好的经验,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挥更大的优势,进而在全县形成健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严格规范各类纠纷解决机构
越西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不健全,部分原因来自纠纷处理机构的过于松散,这使得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办案效率低、缺乏足够的工作热情,同时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有失公平、公正的现象。由此可见,严格规范各纠纷解决机构,对于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是十分重要的。应在各纠纷解决机构建立严格的工作规章制度,规范各类运行机制,实行当事人监督制度,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
(四)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结合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应将越西县彝族特有的民间调解纳入正式的民间调解制度,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解纷方式。“德古”调解在越西县彝族同胞中具有很高的威望,所以将“德古”调解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定会从源头上解决诸多尖锐的民族矛盾纠纷,确保少数民族地区和谐稳定。当前可将“德古”调解逐步实现规范化,将其职责范围定位在民事纠纷中,至于刑事纠纷必须通过刑事诉讼解决,促进“德古”与人民调解逐步融合。广泛吸收民间有威望的“德古”进入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培训增进其对国家法律、政策的理解,促进两种调解方式不断融合,功能互补。在当事人权限范围内,调解活动的方式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可以以“德古”调解方式进行。
如何正确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越西县矛盾纠纷的特点和规律,实现各类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从而增强解决矛盾纠纷的有效性,促进彝区和谐稳定,正是当前越西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背景下,我们相信越西县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将走上科学化、程序化、制度化的轨道,有效地促进彝区的社会稳定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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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客观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8-0287-01
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应当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是案内因素,包括案件性质与类型、诉讼标的额大小、案情难易程度、当事人主体地位及人数、案件影响范围等因素。二是案外因素,包括外界干扰程度、法院审判能力和法官的业务素质等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种能够客观评价案件性质的客观标准体系,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案件性质、诉讼标的额、当事人主体情况三种因素。
一、案件性质标准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案件的性质,主要是指案件的种类和本身具备的不同于其他案件的属性。不同性质的案件审理难度、审理条件是不同的。案件性质往往比较明确、客观,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之一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根据案件性质的标准,基层法院直接一审管辖的案件类型包括婚姻、家庭、继承、物业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当事人属于同一省辖区的,不论标的额大小,均为基层法院管辖。同时,一些特殊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授权,行使案件管辖权。中级法院应当管辖的一审案件类型为:
(一)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具有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包括五类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同时明确了五类案件属于集中管辖后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等。
(二)专利纠纷、商标纠纷、著作权纠纷、植物新品种纠纷、期货纠纷、证券纠纷、海事海商纠纷。此类纠纷相对于其他普通民事纠纷而言,案件数量较少,之所以确定为中级法院以上管辖,主要是基于这些案件本身是近年来出现的专业性较强、审理难度较大、涉及地域并不普遍的纠纷,中级法院审理能够增强此类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准确性,增强裁判的统一性等。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进行适时调整,以适应实践需要。
(三)新类型纠纷。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交易手段的不断翻新,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新的矛盾和新的利益冲突,这表现在诉讼领域就属于新类型的民商事纠纷。新类型纠纷主要是指案件性质和类型属于新出现的,审判实践中没有遇到的纠纷。
二、诉讼标的额标准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从国外立法看,级别管辖的标准一般是以诉讼标的额或者价额的大小、诉讼主体的特点和案件的性质为标准来确定的。目前按照争议标的数额划分事物管辖级别管辖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而且是比较符合处理这一技术性问题的实际情况的,应当予以借鉴。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中,应当纳入标的额标准。但是,在案件标的额标准的选择上必须要有合理定位,我们既充分认识标的额在划分案件级别管辖中的重要作用,又要防止将标的额作为唯一标准的倾向。
三、当事人主体标准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当事人主体身份、地位、人数及是否跨地区等因素不同,可能会对案件公正审判有所影响。为保证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对具备一定主体条件的一审案件可以规定由中级法院一审管辖。具体包括
(一)集团诉讼案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因劳动者工资报酬、消费者权益受损、房屋拆迁补偿、环境污染等原因引起的群体性纠纷逐年增多。由于此类案件涉及的相关人员较多,有的规模很大,有的分布分散,甚至跨县、跨省,对这类案件无论按照共同诉讼,还是单个分别审理,都面临法院送达、当事人出庭、开庭审理、文书制作等一系列困难,并且容易造成重复诉讼和裁判相互矛盾的后果。为保护处于相同情况下的大批权利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便众多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应当将此类案件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跨省地区的案件。当事人跨省区且争议标的额达到一定程度的案件,往往可能产生因地方保护主义存在而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的情况,对此类纠纷,笔者认为应当由中级法院一审管辖。如果当事人之间为跨地级市且争议标的达到一定数额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移送申请,由中级法院决定是否一审管辖。
论文关键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完善策略
一、经济犯罪概述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避免经济犯罪的策略
第一,要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结合的策略,事前预防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采取多种不同的预防措施和针对性办法,尽量避免诱发犯罪的各类因素,将犯罪防范在未发状态;这里所说的事后补救也主要是针对预防来说的,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后的预防性措施,根据事件所显现出来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
第二,重点预防和普遍预防相结合。可以与税务、银行、工商等重点部门相配合,也可以在某单位或者系统内,着重考查易发生该类案件的重点人员与重点部位,而其他的人员及部位便被作为普遍对象。
第三,法律预防和社会舆论导向相协调。在遏制各类犯罪中,法律预防比社会预防更直接。它包含司法预防和立法预防两个方面。同时,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力度。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广泛的宣传工具,进行全方位宣传,争取做到为经济犯罪的预防鸣响警钟,将经济犯罪的数量减小到最低。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
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
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
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
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
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这里面应当重点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当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牵连、冲突时,经济纠纷应当销案或者是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审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审理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以后,再能继续恢复正常的审理工作。
但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则也并不应是无条件适用于所有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地交叉案件中的。其弊端如下:(1)刑事处理很可能造成过分延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尽早的保护;(2)该原则还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权;(3)该原则可能为地方的保护主义制造良好条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民权。因此,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尽量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做补充;在民法强制性无法有效解决时,应当立即彰显出刑事法律的强制性特点。具体有下面两个方面:一是在由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互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二者在处理结果上不发生相互依赖影响时,人民法院应实行“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二是当经济纠纷同经济犯罪交叉所造成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相冲突的时候,处理民事诉讼一定要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前提下进行,法院实行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而反之,经济纠纷为主的案件则实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ADR 解决机制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起源
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缩写为ADR),其概念源于美国,是对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观念的广泛传播始于20世纪70年代,但在实践方面主要见于西方国家,以英美居多。如美国接受ADR始于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的颁布,其蓬勃发展之势始于70年代中期后。198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决定:若当事人对争议是否可由仲裁解决存在争议,则法院应判决由仲裁解决争议。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建议在联邦地区法院中把ADR作为案件管理的六种程序之一,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ADR的运用。最新的ADR立法实践是,克林顿总统在1998年10月30日签署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该法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应该允许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计划并制定相应的保障程序,从而使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中提出的ADR行动计划更加具体化。现代ADR的兴起与发展逐步改变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结构,促使人们对司法理念以及某些法律观念进行重新思考。
(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的价值
ADR不仅具有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而且从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家的垄断。它所彰显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
由此可见,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价值。其一,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是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等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这是最独特的价值。其二,该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和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受“程序主义”影响的现代司法程序更为复杂、严格以及繁琐,导致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相对而言,ADR比较灵活自由,强调并尊重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因而可以最大程度地省时、省钱、省事,成本代价比较低。甚至可以说,在现代经济社会各类纠纷处理中,ADR不仅可以体现节约纠纷当事人的“个人成本”,也同样体现降低整个“社会成本”的价值。其三,现代ADR的发展,不但可以大大缓解“诉讼爆炸”给法院带来的巨大压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现代的司法改革不谋而合,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据统计,2011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同比上升10%。 庞大的案件数量势必给各级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司法压力,法院负担严重超载。而在国外司法实践中,ADR机制不但被成功地引入了民事诉讼,而且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已有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可以预见,在日益推进的司法改革浪潮中,ADR与诉讼程序的改革相互衔接,必将促成一种更加充满协商、民土、人性、高效与和谐价值的司法模式。
二、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处理食品安全纠纷的必要性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一方面,人们在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造成法院面临大量的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唯利是图的商家为了追逐利润不断制造、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侵害着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所频繁引发的食品安全纠纷越来越多。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不仅是法院面临的难题,更是政府需要面对的难题。“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需要非诉解决机制(ADR)的介入。
(一)食品安全纠纷隐含的社会不安定性需要多元化途径来化解
1、主体上的群体性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由于很多人处于同一事件背景,同一地区或单位,因此形成共同的利益圈,涉及的人员和范围比较广泛,案涉人员可以达到成千上万人,明显具有群体性的特点。
2、食品安全纠纷呈现社会公益性随着商品生产社会化的发展,食品这一类商品的消费对象是整个消费者群体,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影响范围十分广泛。比如1998年震惊全国的山西朔州假酒案,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等案件,不仅直接侵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而且也危及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如果处理不善,往往会纵容不乏经营者的侥幸心理,放纵其追求不法利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会让消费者由于投诉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导致对企业和市场经济失去信心,不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市场秩序。
3、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性多发性是近年来食品安全纠纷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唯利是图是一部分食品生产厂家追求的唯一目的,尽管国家采取了大量措施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不法行为,如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但仍有一些商家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这就导致食品安全纠纷的多发。以2011年为例,该年是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年,“染色馒头”、“瘦肉精”、“牛肉膏”、“塑化剂”等诸多名词涌现,食品安全问题也由原来的单一性事件演变为各行业内的“群体性事件”,众多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纷纷“沦陷”。
4、食品安全案件处理的“多米诺”效应食品安全案件由于涉案人员众多,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等切身利益,因而矛盾比较尖锐,加之人数众多、相互影响,容易产生过激行为。一方面需要尽快的惩治不法经营者,对于已经触犯刑事犯罪的经营者要予以刑罚处罚,另一方面,要对民事赔偿这块尽可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公平的弥补其受到的侵害。这必然给政府和法院带来了巨大压力。
(二)单一的诉讼机制在解决食品安全纠纷中的困境
“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 而面对食品安全纠纷这一类特殊的案件,诉讼机制的困境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在:
1、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超负荷案件数量的矛盾。从经济学角度看,司法运行需要成本作为代价,因为需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而司法成本本身总是有限的,一旦大量案件走进法院大门寻求司法程序解决,就会超出司法成本的限度。导致司法的正义往往很难在社会得到实现,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不增加办案量,则案件审理必然拖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到的正义”;如果法官加快办案速度,办案质量必然有所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 事实上,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诉讼案件呈大幅上升的趋势将在我国今后较长时期内普遍存在。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1)的统计,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同比上升10%,;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6090622件,与2001年的4615017件(包含经济纠纷)相比,10年之间增长了32%。2009年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的民商事法官人均办案355件,是全国平均数的7倍。 由此可见,面对案件数量的激增,司法资源更显不足,两者的张力十分尖锐。而处理食品安全纠纷,又需要法官要在查明事实、法律适用问题和社会稳定效果两方面寻求解决方案,其工作难度更高,这无疑使法院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
2、司法程序的局限难以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食品安全纠纷在法院诉讼中仍然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迫使消费者就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因果关系等提供证明。而食品安全纠纷所涉及的各种复杂的专业检测和认证决定了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举证的难度。比如,当消费者提出食品不符合基本安全标准的主张时,生产经营者可以轻易地以其他同类消费者没有发现问题而予以否认,因此,消费者个人很难提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这使这对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种过重的负担。另外,食品安全纠纷表现最突出的诉求就是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利益,而漫长的诉讼时间对消费者而言不仅是医药费难以获得及时赔偿,也是一种精神上的痛苦。
3、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失也使得消费者维权之路存在诸多困难。食品安全纠纷多数是规模性的群体纠纷。虽然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可以采取的诉讼形式有一对一的诉讼、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等,但是对于消费者而言,这些诉讼形式都有一些现实障碍。首先,大规模单个诉讼,影响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对于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事件的解决并非最合适的法律模式。其次,我国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发生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将“公益诉讼”写进法律,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具体的实施意见以及程序还没有细化,还不具有实际上的操作性,这有待于进一步的规定,至少对消费者在消费维权方式的选择上的困难还不能立即解决。
4、司法有限的能动性难以满足群体诉求目的扩张。由于司法的能动性总是有限的,尤其在我国社会经济正在发展、体制正在不断改革和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难以实施到位。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力、功能和作用都是有限的。因为司法要严守法律规范的界限,不能随意造法,更不能侵夺立法机关的权力;同时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必然要求人民法院的功能是事后调整社会关系;此外,司法的特质也决定了法院很难创造和调动新的利益资源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因此,无论是从司法权的地位、司法的被动性,还是从目前人民法院所能调动、整合资源的能力来看,其处理纠纷的权力和能力是有一定限度的。而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受侵害的消费者一方的诉请甚至会超出法院的司法职能,如果法院不能满足消费者诉请之时或者超越权限之时,都有可能会引发新的矛盾。
三、ADR在食品安全纠纷领域中的建立和完善
前文已述,在解决食品安全纠纷的领域中引用ADR十分必要,但针对我国目前解决纠纷机制的现状,尤其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上,还需要构建和完善一个有效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力完善:
(一)完善民间调解的主体制度
根据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民间调解主要是以人民调解委员为主体。但在食品安全领域中,食品安全的界定往往涉及到一些食品的专业性问题,而如何对专业性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评价或者判断,正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显然,现行一般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专业性的缺陷。因此,需要将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格局,扩大到在行业性机构中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从而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更具有灵活性。事实上,在调解组织的建构上,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不断变迁,以利益、价值和观念共同为特征的新型共同体也在逐步形成。近年来,我国新型的民间组织发展迅速,社会组织化程度正在增强。如果根据食品安全领域的特点,在一些有熟悉食品安全行业情况、与成员联系紧密的民间组织中培育调解机构,以扩大人民调解的主体,来调解食品安全领域的相关纠纷,会发挥行业优势,提高调解的效果。
(二)确认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我国的行政机关历来担负着处理公民纠纷和各种申诉的职能,各类行政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都有通过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的方式处理该领域公民的申诉和其他纠纷的职责。因此我们认为,既然行政机关如食品安全领域的政府主管机关或部门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在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或或依据其职能附带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只要尊重自愿原则,遵守法定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就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确定为民事合同,在法理上承认了其合同法上的效力。而行政机关调解下的调解协议,在法理上同样是纠纷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契约,应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从而按照合同法的原则、方法及程序处理。”
(三)建立食品行业的仲裁机构
我国仲裁机构大多设在地市以上的大中城市,造成实践层面上仲裁的案件数量极少。反观英国,设置有40多个专业机构、商会和贸易组织内设有行业性的仲裁机构。因为仲裁的权威性来自于民间性、自治性、专业性。因此,就食品安全领域而言,培育和扶植食品安全专业的行业性纠纷解决机构显得十分必要。因为像食品安全领域的纠纷涉及的大多是新类型问题,而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往往不平衡,同时这些纠纷由于专业性强,其处理结果往往取决于技术鉴定和业内的行业标准,在此角度上更适合建立行业性的纠纷解决机构,才可以合理处理相应的纠纷。因此我们可借鉴英、美等国ADR的经验,通过食品监管的引导,完全可以让一些食品领域的行业协会及其相关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组建多元化的仲裁机构。例如可以在各地的消费者协会中增设食品仲裁机构,也可以在食品行业协会中设立仲裁机构,利用行业的优势,合理、妥善的解决食品安全纠纷。
[关键词]经济审判庭 审判 经济法诉讼 重建
一、经济审判庭撤销及其评价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除基层法院外的各级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撤销经济审判庭在法理上也缺乏支撑。首先,大民事格局下审判庭与我国现行三大法律体系并不能一一对应。刑事审判庭并不仅仅适用刑事诉讼法,且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不仅只是民事审判庭适用、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刑事审判庭均要适用;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仍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其次,与国际接轨之前提假定错误。基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各国的法院体制往往千差万别,相去甚远,当年我国法院改革时所提出的“同国际接轨”其实几无可能,因为各国的路轨和发展轨迹毕竟不同,离“书同文,车同轨”的境界还相去甚远。即使国际上有通行的或一国有成熟的审判机构设置模式,在进行制度移植的时候仍要考虑到底是借鉴还是本土培育的问题。最后,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多数为民商法案件的分析。在经济审判庭撤销以前,其受案范围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应该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上述受案范围暗合了当时的“大经济法”观点,但是随着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熟和经济法体系的不断完善,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可以通过重新梳理将民商纠纷除去,使经济审判庭真正成为审判经济法纠纷的机构。局部完善即可,何须彻底撤销?
二、反垄断法实施对现有审判格局的突破
(一)反垄断法诉讼的特殊性。依据《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诉讼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反垄断刑事诉讼、反垄断民事诉讼和反垄断行政诉讼。反垄断法与传统法律的理念、原则和适用上都有很大区别,反垄断案件审判也具有新的特征:首先,由于市场垄断行为的复杂性,使得反垄断法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我国反垄断法在执法程序、执法手段和救济措施等方面主要针对行政执法作出规定,法院审判工作方面的规定较少;其次,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经济性,经济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既涉及社会经济领域,又涉及政府行政管理领域,有些案件还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因此要求审判人员要同时具备法律知识及经济学知识;再次,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规制性,即鼓励促进具有经济效益的垄断,又限制禁止妨碍自由竞争的垄断,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有深厚的法学和经济学功底来认识和判断案情。
(二)现行垄断纠纷解决机制。自2008年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部分。之所以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范围,并不是为了“机构设置合理,职责划分清晰”,而是在迁就目前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的“大民事格局”。此举有如下弊端:
首先,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传统民商法假定所有市场主题之间地位平等,但实际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由于经济实力、信息偏在等原因,二者并非地位平等的对抗者。如果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垄断纠纷,法官惯有的民事案件审判思维和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的理念可能并不兼容,这样就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
其次,反垄断诉讼主要分为反垄断行政诉讼和反垄断民事诉讼两类,通常情况下,反垄断民事诉讼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反垄断行政诉讼由行政审判庭审理。但是垄断纠纷引起的诉讼可能存在同一案件即包括民事诉讼又包括行政诉讼的情况,这势必导致一个案件同时由两个审判庭进行审判。垄断纠纷同时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将带来一系列的审判难题,比如两庭同时审理和某一庭先行审理的选择、两种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等等。
(三)垄断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及反思。为了应对上述问题,某些法院成立了反垄断案件专项合议庭。不可否认,成立反垄断专项立案庭可以集中具有经济法专业知识的法官进行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同一案件由两个审判庭进行审理的窘境。但是,反垄断案件专项合议庭可以解决审判垄断纠纷案件的一时只需,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本土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进一步融合,会有数量更多、案情更复杂、专业化程度更高的反垄断案件出现,专项合议庭仍不能应对日益增加案件数量。为审判垄断纠纷便设立反垄断专项合议庭,那么经济法其他领域是否也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合议庭以便更专业的解决这些纠纷?
三、重建经济审判庭的初步构思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体系的认识并没有完全统一,但是基本都承认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建可以以此作为主线,将重设的经济审判庭分为市场规制庭和税收金融庭。市场规制庭和市场规制法相对应。税收金融庭和宏观调控法中的税法和金融法对应,但不能和整个宏观调控法相对应,因为宏观调控法中的许多法律可诉性不强,虽然对此学者们仍然有争论,但目前一些宏观调控纠纷还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故经济审判二庭受案范围只限定在税收金融领域。
经济审判一庭,也可称作市场规制庭。主要适用的实体法是市场规制法。受案范围大致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反垄断案件、消费者保护案件及产品质量责任案件。需要说明的是它不仅审理作为经济法受制主体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诉讼,而且审理受制主体对作为调制主体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以及行政垄断诉讼,即不仅审理“民事性质”的经济法案件又审理“行政性质”的经济法案件。经济审判二庭,也可称作税收金融庭。主要受理税收纠纷案件和金融纠纷案件。金融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对金融机构监管过程中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和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但并不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金融纠纷案件。
一、认真分析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纠纷起因和诉求内容多元化。前几年所受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主要是因为企业资不抵债、濒临倒闭而引发的,多为劳动争议、借款、集资款等案件。但最近两年纠纷的起因日趋复杂化,民工工资、劳动争议、借款、非法集资、物业管理、房屋拆迁安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等成为了群体性纠纷多发领域。同时,群体一方诉求的内容亦显多样化,在追求纯粹的经济利益的传统诉求上,又具有关系到生活质量的诉求。
(二)多为诱发社会不稳定的矛盾集中点。群体性纠纷的基本特点是当事人多、涉及面广、矛盾复杂激烈。从受理的这些群体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情况来看,95%以上的原告个人总体上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往往缺乏权利救济的能力,只好企望非理性手段如集体上访来引起社会和党政部门的关注。
(三)群体性纠纷的组织形态逐渐从零散型转变为有组织型。在过去的群体性纠纷中,尽管人数众多,但“群龙无首”,近两年的群体纠纷呈现有组织、有负责人、有分工的特征。一些文化水平、政策水平、阅历经历丰富、号召力强的当事人往往成为组织者。
(四)群体方依法维权意识由被动变主动。在众多的群体纠纷中,群体方总是希望通过群体的力量,引起政府重视或社会关注,从而促进纠纷的解决。但因各种因素事与愿违,迫使他们丢掉幻想而拿起法律的武器参加诉讼,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原始目的从而转化为“要说法,要权利”的维权意识。
二、法院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面临的困境
(一)司法权的有限性往往无法解决夹杂于群体性纠纷中的其他社会矛盾。法院的审判功能是定纷止争,但有些群体性纠纷表面上是涉及群体一方的民事利益,背后实质是群体方基于对社会现象的不满或对所有单位的不满而借诉讼途径进行控诉,是寻求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是要求法院履行政府性的职本文来源:文秘站 能,但法院审判并不能解决群体方控诉的实质矛盾。
(二)审判的程序要求难以解决处置群体性纠纷的效率要求。从化解矛盾角度讲,最有利的时机是越早越好。第三者越早介入,双方立场往往越容易调和。而纠纷诉至法院时,双方的矛盾已经濒临激化,再调解起来难度非常大。再加之案件到了法院后,必须按照诉讼程序一步一步进行,矛盾经过无数的诉讼流程更加尖锐,法院审理更为棘手。
(三)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往往难以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平衡点。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当地经济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大局,牵一发而动全身。若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办案,裁判的后果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经济建设和政府形象。反之,要取得好的社会效果,法院不得不在正常司法程序和手段之外寻求解决途径,或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纳入诉讼轨道,以化解对大局稳定形成的压力,最终工作的压力和群体方的指责只能由法院、法官独自承担。
三、妥善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建议及对策
(一)健全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审理机制。一是组织保障。成立审理群体性案件的应急指导小组,应急指导小组应当由立案、审判、法警部门人员组成。指导小组的职责包括负责督促、指导此类案件审理,并讨论决定其中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二是效率保障。建立立案、审判快速通道,及时、优先办理,防止纠纷极化。三是措施保障。选派有经验的法官承办此类案件,及时发现和疏导其中的争议焦点和不稳定因素,并将法制教育贯穿在立案、审理和执行的整个过程。
(二)坚持调解为主,判决为辅的基本做法。由于群体性纠纷案件当事人诉求的多元化,单纯的判决不仅可能遇到于法无据的尴尬,还可能起到激化矛盾的负作用,因此应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此类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在调解前,充分调动有利于调解的各种因素,积极促进调解进程;在调解过程中,注重调解方式方法,尽可能地实现调解结案。
(三)完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目前在我国,除了审判,还有人民调解、仲裁机构仲裁、制度、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形式多样、经济便捷、处理灵活、程序简便等特点,能够有效弥补审判机制在处置群体性纠纷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具体做法有:强化人民调解功能,将群体性纠纷纳入司法调解的范围,并在认同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进 一步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改进处理方式,对重大疑难的案件邀请有关政府职能部门领导和群众代表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议,为妥善解决问题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建议将法律援助引入,动员律师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群众提供知识和道义上的支持,有效提升公民的质量,增强的法理含量。
通过对法院受理的纠纷案件的研究分析,可以看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案件发生的集中性
此类案件一般都集中发生在城乡结合地区。因为我国正处于经济建设的大规模发展阶段,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完善,以及我国城乡一体化建设的进一步加快,许多城市周边农村的土地都被大量征用。
(二)案件主体的多样性
在此类案件中,原告主要是自然人,包括出嫁女、上门女婿;、大中专毕业生、农转非;等。原告起诉的被告则是具体执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主体,有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有以村民小组为被告的,有以村经济合作社、生产合作社为被告的,还有的以村委和村民小组为共同被告。
(三)案件争议的标的额大
许多大型水电工程的建设、工业园区的开发等,致使村民小组农民的承包地几乎被全部征用,承包地多的农户获得的补偿和赔偿也较多,少则十余万,多则几十万元,有的高达上百万元。
(四)矛盾纠纷的尖锐性
在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均制定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决定对某些村民不分或少分,牵涉众多村民的利益。而分配方案是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多数人的意见作出,一人起诉往往容易导致其他村民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减少,引发其他村民的不满。
二、农村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成因
可以说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的出现并非偶然,它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体制和农民利益冲突紧密相连。究其发展,此类纠纷案件形成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诉求表达不畅
在广大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律、法规滞后或规定不具体是产生此类纠纷的根本原因。在法规政策缺位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得各自依据本村实际自行制定分配方案。正是由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式的混乱,为失地农民频繁上访缠诉埋下了隐患。
(二)地方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管不力
根据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地方政府在农村土地征收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其引导、管理、协调和监督的作用。但从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工作的现实运作看,政府完全将这些事项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己决定,对其不进行行政指导与引导,基本淡出村级治理,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时政府强力介入有天壤之别。
(三)行政机关操作不规范
随着我国人均收入的不断提高、消费结构的升级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对商业用地需求的大量增加,土地价格飞涨,而且我国在建设用地审批上存在不少漏洞,因此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征用土地也是一些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产生的原因。
(四)户籍制度管理存在缺陷
近年来,由于户籍制度的改革,户口与地域出现了分离。户籍登记制度改革后,公安机关与农业社对农业人口的迁移登记缺乏衔接,是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争议的行政原因。现在公安机关办理迁移登记,不再需要农村集体组的接收证明,直接凭借申请人的申请和接收家庭的户口本就可以办,公安机关也不向农村集体组通报农业人口迁入情况。农村集体组织在纠纷发生前并不知道哪些人已经迁出,哪些人已经迁入,往往在分配款项时才知道,这使农村集体组织很难接受。
(五)村民自治机制不健全
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自治原则决定了村民干部在基层土地征收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多数村民对村民自治机制根本不了解,村、社干部往往利用职务的不当影响,干扰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少数村、社干部甚至用个人决策代替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导致农村集体组织民主制度不健全,少数干部说了算。
(六)农村习俗、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中国农村是一个乡土社会,受封建陋习和民间陈规的影响,农村的某些传统陋习和家族势力也都制约了村民自治,村民自治变成了多数人对少数人实施独裁;的合法途径。譬如,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该规定所述情况的妇女均有获得原承包地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同等参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法律规定被大打折扣,大量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
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解决思路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所产生纠纷的解决
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所产生的分配纠纷是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数量最多、处理最难的纠纷,大约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诉讼案件的80%左右。
1、未迁移户口的外嫁妇女的分配纠纷及其解决
外嫁妇女的分配争议纠纷主要集中于农嫁农;。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获得承包地的前提条件,获得承包地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然结果,有承包地就可以推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说明立法承认外嫁妇女还是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但笔者以为,外嫁妇女应以实际生产、生活地来确定其成员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定论。外嫁妇女不接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不参与集体事务,不承担成员义务是农村多年形成的自然传统,要外嫁妇女继续行使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履行成员义务不符合客观实际。结婚妇女成为新居住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取得承包地的先决条件,如否定其新居住地成员身份,反不利于保护外嫁妇女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结婚妇女在新居住地可以取得承包地,实际上就已经确定了结婚妇女属于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嫁入方所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没有解决之前禁止原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收回承包地,不过是对外嫁妇女和农户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不应该误解为是对外嫁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保护。
2、农转非户口的分配纠纷及其解决
上个世纪八、九十 年代一些地方县、市政府因筹措建设资金等原因,搞了一个地方政策,凡愿意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的农业人口,可以转为非农业人口,将户口空挂于某个没有实际生产、生活的城镇,但就业、粮食、住房等基本生产、生活问题自己解决,俗称三自理;农转非。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当时的国情现状和政策来看,确定这类人员属暂时保留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恰当。三自理;农转非人员不办理粮油关系供应手续,说明当时没有纳入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仅仅享受了城镇居民的部分待遇。这类人在没有完全取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以前,宜暂时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因特殊原因将户口迁出所引起的分配纠纷及其解决
少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往往以户口来否定这类人员的成员资格。实际上这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往往还是以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尤其是服刑人员,迁入户口所在地并不负担其回归社会后的基本生活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学习、服兵役、服刑期间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非常符合客观实际。但是,学习、服兵役、服刑期满后,是否继续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解释》中没有谈及。笔者认为,如服刑人员、服兵役人员在期满后如果将户口迁回,可以继续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于考入国家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学生,因其毕业后按照户籍登记规定应成为城镇非农业人口,所以不应再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二)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行差别对待所生纠纷的解决
由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没有按时划拨、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分配方案延后等多种原因,造成分配方案确定时,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死亡、外嫁等原因已失去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集体经济组织因出生、嫁娶等原因新增了一些成员。许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新增加人员也一并纳入分配对象。这些死亡、外嫁和新增人员只分得了部分款项,所得数额少于其他成员。
这类纠纷比较复杂,审判实践中的分歧较大,认识不统一。笔者以为,均等分配的费用应只限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而不包括安置补助费。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才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是死亡人员还是外嫁人员,都只能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不能参加分配安置补助费。外嫁人员已经成为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由新居住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只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丧失,其分配权也就没有丧失,无论是否在当地生产、生活,均应参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
(三)集体经济组织统征统分所产生纠纷的解决
例举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了三种安置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其他单位安置,自谋生路。放弃统一安置就是放弃前面两种安置方式,不要求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单位为其提供基本生存保障,自己为今后的基本生存保障负责。且放弃统一安置的,应在安置方案制定过程中、被批准前提出,而安置方案一旦批准,便应严格执行,不允许随意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对农户丧失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受益主体是失去土地的农户,但也有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需要被安置的农民个人,农民个人才是安置补助费的受益主体。笔者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立法意图显然是将安置补助费的受益主体指向需要安置的农民个人,而不是承包方家庭。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定承包方家庭属于安置补助费的受益对象,审判实践中可以考虑承包方家庭和需要安置的农民个人均作为受益主体,以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
(四)请求确认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纠纷的解决
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了少预缴诉讼费,仅仅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等额分配权,不请求给付。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可以作为确认之诉判决。笔者认为法院不应该受理此类纠纷。分配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由法院确认,法律法规对于权利已经规定得非常明确,法院受理此类纠纷没有任何意义,也无权确认或者否定一个村民是否享有基本权利。单独的法定权利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所指的确认之诉。
总之,破解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难题,功夫在农外。尽管我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试图给弱势村民以司法救济,但是农村情况的复杂性,影响面的广泛性和涉及人员的众多性,以及法律规定的空白性,仅仅依靠法院的一家之力是不可能解决的,建议各级、各部门对此予以高度重视,齐心协力共同破解这一难题。
注释:
张宏东、河南征地补偿纠纷产生的原因、农业经济、2008(7)、
所谓商事纠纷是指平等的商主体在正常的商事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与发展的关键时期,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交易更加活跃,市场主体更加多元化,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利益追求更加激烈,由此导致商事纠纷越来越频繁,其独特性也日益显现。特别是近年来,我国的经济结构、社会结构及利益格局处在不断的调整过程中,在此过程中,司法需求与法律空缺的矛盾日益加深,随之而来的是商事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多。商事纠纷是多重社会矛盾的集中体现,造成纠纷的影响因素也来自多个方面,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因素,有传统文化积淀的因素,也有隐含着的不确定因素等等。首先,因受到以往司法思想及社会负面舆论的误导,存在一些商事主体轻率诉讼及滥诉的现象。近年来,群众打官司特性逐渐由传统的“讨公道”型转变为“争利益”型,以往的社会矛盾问题主要由政府出面解决,现在主要由司法机关负责,当中还存在部分矛盾较为尖锐,采取走司法路径不易解决的情况。例如,一些公司内部的纠纷案件,其中涉及到因公司倒闭造成的职工的安置问题,其涉案主体主要是公司,其所占用的土地主要是集体土地,该资产存在“变现难”的特点,同时公司与员工之间存在“调解难”的现象,这些都会造成案件处理停滞不前,提高其处理的难度。其次,商事法律研究的缺乏造成商事纠纷处理存在先天不足,后期补给不够的现象,从而造成局部事件存在“无法可循”的现象。从传统意义上讲,我国法律历来都是民商合一。商事纠纷处理最早是由经济纠纷处理演变而来,其本质上是“大民事”格局下的民商事审判。早在上世界八十年代初期,我国各级法院针对经济纠纷案件逐渐开始了经济审判庭的设立。2000年9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将“商事审判”独立出来,初步建立了民商事并行的新式审判格局。但是,因为较全面的商事法律理论体系尚未成型,在传统法律思维的影响下,仍存在很大一部分群体的办案人员未能有效辨别商事纠纷的独特性,从而疏忽了对商法基本理念的分析探讨,甚至存在一些办案人员直接将商事纠纷视为民事纠纷来对待,完全无视商法的基本理念,这是与商事立法精神相违背的,也难以正确寻找合适的解决办法,极大的损害了涉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再次,因为商事经济活动瞬息万变,这也极大地阻碍了商事立法的进程,从而导致商法立法存在很大的滞后性。一方面,在我国经济发展日益加速大背景下,商事纠纷案件日趋增多,法律未明确规定,但频繁发生于实际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越来越多,法律有明确规定但较偏门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并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例如,在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后,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方面的纷争虽然数量不多,但是其所带来的影响很大;另一方面,商事立法因其滞后性导致新类型商事案件在处理的过程中不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性,虽然能够找到有效证据,但是时常有无法有据现象发生。有些商事案件因其涉及范围较广,例如股东权益纠纷案件等,这对专业知识的要求较高,同时也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支持,若无现成可依据的商事法,办案人员难以完成案件纠纷的及时、快速处理。最后,在实际的处理商业纠纷过程中,因商事纠纷主体数量不断增多,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之以往也更加复杂,更加大了其处理难度。
二、强化商法运用的必要性
目前,在我国广泛存在着商法理念理解错误、商法意识不清晰、商事司法活动不规范等现象,这给我国的经济及司法秩序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受传统民商事一体化观念的束缚,一些人将商事纠纷简单地等同于民事纠纷,习惯于用民法的基本原理甚至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导致商事纠纷处理工作遇到困难。鉴于商事纠纷处理的独特性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迫切需要强化现代商法理念和商法意识,确保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说,在商业活动中强化商法运用已经刻不容缓。首先,因目前国内商事活动日益增多,其秩序需要健全的商事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其次,商法虽与民法具有较大相似点,但其也具有自身特性,特别是在价值取向及制度设定方面存在区别于民法之处。再次,商法具有科学性、技术性、合理性的精神特点,而不仅只是具有营利性及易变性。现代商事司法在商事纠纷处理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不仅要对商事的新范畴、新规律进行积极的探索,而且必须通过严格依法办案来解决商事纠纷,保证良好的市场秩序,从而保障市场经济安全运行。同时必须要不断强化商法意识,加大对经营主体的资质审查力度,重视在商业纠纷中的人身安全保护,重视对企业的维稳,重视商事合同自由的保证,重视快捷支付的安全保障,重视商事习惯的价值等等,并以此对司法行为进行规范,从而保证市场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
三、现代商事司法理念的建立
所谓商事司法理念,是指在处理商业纷争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基本观念。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事审判便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具有了法院审判工作的一般理念,也存在自身独特性的理念。要想顺利地进行商事司法工作,就应当建立起正确的指导性理念。第一,要充分肯定自身性,牢牢建立起商事主体理念。商事主体是指在法律规定允许下参加商业活动,并能够在商事活动中承担义务及获得权利的人,主要是指个人与组织。商事主体的主要特征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其行为有着明显的营利性质;二是其不能够是政府机构;三是其应当具有积极的法律行为;四是其权利及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第二,要把经济利益放在首要位置,建立起商事交易收益理念。市场经济是先进的商品经济,在商事活动中获得利益才是商事主体最重要的任务,是基于市场经济大背景下利益机制的必然结果。商事主体在处理企业体制改革、申请破产及清算公司账务案件时,要加深对社情民意的理解,积极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经济社会关系的平衡,从而有效保护商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能够获得更多的合法利益,这样才能够化解各类复杂的纠纷,达到有效防止突发性事件及不良事件的发生。第三,要重视集约效能,建立商事交易新式高效理念。在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态势下,商事交易逐渐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从以往的近距离交易逐渐转变为远向交易,从实物交易转变为虚拟交易,从小部分交易转变为大批量交易,从国内市场交易转变为国际市场交易,从短期易转变为持续易。第四,要做到诚实守信,建立商事安全交易理念。商事交易都是具有一定的风险,既可能是市场本身的缺陷造成,也可能是因人为因素造成。“为保证交易的公正、公平及快捷,商法在商业行为方式及商业行为规则等方面都进行了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如果缺少足够的技术性规范的保障,商法的精神便难以体现。第五,要做到人人平等,建立起公平、公正的商事交易理念。公正、公平的商事交易不仅是民法的精神体现,也是商法的灵魂所在。人民大众在商事公平的理解问题上与商人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在人民大众视角中,公平是具有很强的社会伦理性的;在商人视角中,公平在商事中主要表现的是经济公平。人民大众对社会公平理解主要表现为平均概念,商人对公平的理解主要表现为机会平等和平等交易。在进行商事纠纷案件处理时,要对公平评价、公平范围、公平主体等问题进行积极的探索,充分展现出商事纠纷处理的公平性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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