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相关法律(精选8篇)
时间:202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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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妇女主要的合法权益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政治权利是各项权利中最基本的部分,妇女要求得到彻底解放,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最重要的就是要实现政治上的平等。政治权利是指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我国党和政府为推动妇女的政治权利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措施,和过去比有了很大进步,但仍存在妇女参政议政的整体水平不高的问题。
女性教育是女性参与社会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提高女性素质的根本。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内容包括妇女依法享有入学、升学、接受教育、从事文化活动等方面的权利。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妇女没有教育权利,“女子无才便是德”的传统古训,将妇女打入最底层。据统计,建国前全国40%的妇女是文盲;建国后,由于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有利于妇女教育的政策措施,妇女的文化素质有了迅速提高,但由于女性受教育基础差,妇女教育仍面临不少问题。妇女文盲比例较高,女童入学率低于男童,女性知识人口仍集中于低文化层。
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实现是妇女享有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妇女只有参加了社会生产劳动,有了经济地位,才能有社会地位、政治地位和家庭地位, 才能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据有关统计,在全国从业人员中,现在女性已占到将近一半。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侵犯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在就业过程中对女性的歧视,在社会保障方面存在的男女不平等。
妇女的财产权益包括妇女对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妇女的财产继承权、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及相关财产权。妇女的这些财产权益在我国基本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但由于历史传统和世俗观念的影响,在我国尤其是在农村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妇女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情况,比如农村的出嫁女和离婚女的土地权益保护问题, 近年来表现得就较为突出。
妇女的人身权利是指妇女的人身和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主要包括妇女的生命安全、身心健康、人身自由、人格与名誉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的《宪法》和许多法律和法规都赋予了中国妇女神圣不可侵犯的人身权利。但是由于几千年封建思想的影响,无视妇女的人身权利仍不同程度地存在,当前存在较多的有家庭暴力、、拐卖妇女、儿童、性骚扰等。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利,最能代表妇女真实的生存状态。《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可分为三类,其一是保障妇女人身权利的平等。其二是保障妇女财产权利的平等。其三是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障。近年来加大了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力度,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离婚妇女的房屋居住权仍得不到有效落实;过错举证和财产举证困扰着不女,使她们得不到赔偿和合法的财产;抚养费执行难,使单亲家庭妇女生活面临困境。
二、我国妇女依法维权的困境
英国有一句格言:“权利先于救济”,这里所谓的救济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给予当事人以法律上的保护,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权利属于实体法。在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我国在妇女保障法在实体法已经比较完善,有些方面甚至处于世界领先的地位,但由于我国总体上是属于大陆法系,一向重实体轻程序,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中也是如此。尽管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经做了相当大的修改,但仍然显得可操作性不强。另外,与妇女实体权利相比,力度不够,显得有些苍白。
受教育程度低的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依法维权意识淡薄。普法宣传虽已多年,但受根深蒂固的封建思想的影响,相当多的农村妇女对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然模糊,一旦受到不法侵害,也不知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妇女的自身维权能力也相对较弱。
以劳动争议纠纷为例,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一般诉讼标的小,职工当事人处于弱者地位,举证难,特别是相当多的争议历经仲裁、一审、二审程序,甚至再审,诉程长,办案难度大,有的律师事务所不愿接,即使有律师,费偏高使很多妇女请不起律师。现有的法律援助机构无论资金还是人才资源都还不能满足妇女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首先建立立法性别清理、审查和监督机制,要对现有法律进行性别清理和监督,推动现有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中男女不平等条款,或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违背的条款,或不利于妇女权益保障的条款加以取消或重新修订。对未来立法要进行必要的性别审查和监督制度,使立法处处体现出性别平等精神;其次要出台有关维护妇女权益的相关法律,填补立法空白,比如说应尽快出台《反家庭暴力法》;再次要尽快制定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法律的可操作性,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
首先应强调政府要积极参与对妇女合法权益的维护,而不应在这项工作中仅处于配角地位或仅起支持作用,否则这就是政府的失职;其次要继续发挥妇联和民间组织的作用,近年来妇联和其他民间组织在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成绩非常显著;再次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应发挥出其独具优势的执法保护力量。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执法部门的直接参与是使妇女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总之要使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形成社会化、法制化和实事化的格局。
提高妇女自我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的最为有效途径就是法律宣传,使广大妇女具有自觉的依法维权意识。广大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很重要的原因是不知法、不懂法、不用法,不会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
[关键词]妇女人权 保护现状 体系完善
1993年6月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人权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指出,“妇女和女童的权利是普遍人权不可剥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国家一级、地区一级和国际一级上确保妇女平等、充分地全面参与政治、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根除一切基于性别的歧视是国际社会的首要目标”。当今,妇女人权作为一项特殊的人权种类,在普遍人权中具有重要地位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甚至有学者认为,妇女人权问题已不仅仅被作为一个有关妇女自身利益的特殊问题,而且被认为是一个社会问题,对其保护程度的高低直接关乎到人格尊严与价值、各国基本人权的实现。[1]然而妇女生理上的差异及不同的社会分工模式决定了男女在社会生产中地位和作用的不同,也形成了一套男主外女主内、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男优女劣等传统的价值判断体系,而改变这一体系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本文拟从法理学角度,对妇女人权的内容界定、保护现状及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系统阐述。
一、妇女人权的内容界定
什么是妇女人权?妇女人权就是妇女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平等权利。它是“普遍人权中的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了具有人权的一般内容外,同时又有自己特殊的内容。概括起来看,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妇女的公民和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自由权等;二是妇女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工作权、财产权、劳动保护权、同工同酬权、教育权、健康权、发展权等;三是由妇女的生理特征所产生的权利:生殖健康权、生育权等。简言之,妇女人权的内容就是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一切人权的总和。[2] 1995年,在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妇女们喊出了“妇女权利就是人权”的口号,这一命题是对妇女人权的最简明的解释。我们知道,人权同权利是有区别的。人权概念包含了哲学道德上的人道概念和法学上的权利概念,它根源于人的尊严和价值。这一特点决定了它是权利的价值标准。并不是所有权利都是人权,因为有些权利属于特权。但妇女权利的特殊性就在于它几乎没有特权。因为自从人类进入父权制社会后,妇女的权利就受到限制和剥夺。这一历史和现状决定维护妇女权利就是维护妇女人权。妇女人权为维护一切妇女权利,无论是在公共领域,还是私人领域的权利,提供了一个评价标准。
二、我国妇女人权的保护现状
我国政府十分关心和重视妇女权益保障和妇女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与妇女切身利益相关的《婚姻法》。在此之后,中国又陆续颁布了《选举法》、《刑法》、《继承法》、《义务教育法》、《母婴保健法》、《民法通则》、《劳动法》等与保障妇女人权密切相关的基本法。而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维护妇女权益的专门法律,更是对妇女的各项权利作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在这些法律法规的指引和监督下,我国妇女的解放和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婚姻家庭等方面享有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和促进。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妇女广泛地参与了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得到世界各国的了解和支持。具体说来,我国对妇女人权的保护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3]
一是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及决策的程度。各级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如制定参政指标、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保证农村妇女参与村委会的管理和决策等。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领导班子中都有了1名以上女性领导干部,2000年全国女干部占干部总数的36、2%,2001年全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女性占58、7%,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十届全国政协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了部级女领导人7位,比换届前增加了3位。
二是努力保障妇女劳动就业和获得经济资源的平等权利。在就业政策上要求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同时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女性就业和再就业创造条件,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在农村确保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经过努力,城乡妇女就业人数从1990年的2、88亿人增加到2000年的3、3亿人,约占全国就业总人数的46%、妇女就业机会增加,就业领域拓宽,就业方式日趋多样化,农村妇女的土地使用权和女工的劳动保护得到进一步落实。到2001年底,全国半数以上的城市实行了生育费用社会统筹,参保职工3、455万人。
三是大力促进了妇女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国家采取了许多特殊政策保障女童受教育的平等权利,使妇女受教育水平不断得到提高。2000年妇女人均受教育年限为7、07年,成年男女受教育年限的差距由1995年的1、4年缩小到2000年的1、07年。2001年全国女童入学率为99、01%,男女童性别差仅为0、07个百分点。从1995年到2000年,全国共扫除女性青壮年文盲1,340万人。
四是提高妇女的卫生保健水平。各级政府把妇女健康目标纳入卫生发展规划,通过建设和完善妇幼卫生保健服务网络和生殖保健系统,使妇女的总体健康状况明显改善:反映妇幼卫生保健状况的关键指标孕产妇住院分娩率由1990年的51%提高到2000的75、98%,孕产妇死亡率由1995年的61、9/10万降低到2000年的53、9/10万。2001年,女性的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3、6岁,比男性高出3、8岁,接近发达国家水平。
五是严厉打击对妇女的暴力侵害。各级政府针对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始终保持严打态势,多次组织全国性或区域性的专项打击行动。1992-2001年,全国共侦破强奸妇女案件38、3万起,查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0、3万起,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总的看来,我国妇女人权的保护现状令人满意。但由于受现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妇女发展和维权的物质保障还不十分充分。在农村,妇女的文盲比例还比较高,在城市,下岗女职工较多,女工再就业困难还比较大。此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开展,侵害妇女人权的社会问题进一步暴露,家庭暴力、性骚扰等现象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三、妇女人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相关《民法通则》、《选举法》《婚姻法》、《收养法》《工会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土地承包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在内的一套完整的维护妇女人权的法律体系,这对保护我国妇女人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正如前所述,新形势下产生的新的问题还很多,还需要对这一体系进行完善:
(一)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强法律可操作性
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具有全面性、系统性、针对性、导向性,这种特点说明中国妇女立法的成功,也反映了其不足。即过分宣言化、纲领化缺乏实际操作性,导致法律实施的困难。“纲领性、导向性”的法律,必须有配套的操作性、干预性的矫正措施,才能真正实现妇女权益保障的现实需要。否则,主张权益的当事人最终只得到一个“口头”公正,实质的权利却无法实现。面对这种结果,遭受歧视的妇女往往是望而却步,更多地选择了被动的忍受。[4] 2002年的全国调查共收到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建议355条,其中排在第一位的是“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规定”,占所提建议总数的24、5%、其次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该明确热潮主体”,占建议总数的21、4%、排在第三位的是“进一步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益的相关规定,加大惩处侵犯妇女权益的力度,明确违法责任”,占建议总数的20、1%、[5]
(二)消除性别歧视,维护妇女就业权
随着就业压力的增大,性别歧视问题越来越突出的体现在社会各个领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男士已成为各招聘单位默认的规则。这种性别歧视首先侵犯的是妇女的平等权,并进而侵犯到妇女赖以实现经济独立的就业权。虽然我国已经在各种就业政策中对这一做法予以禁止,但由于没有一定的法律做保障,收效甚微。为此,一方面国家应通过相应的制度杜绝录用过程中的各种形式或明或暗的歧视条款。立法的关键是要明确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以及违反这种义务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强化政府行为打破性别壁垒,建立必要的监管机构或进一步赋予已有的相关机构相应的职权,以对歧视行为进行惩戒。另一方面,在对妇女劳动禁忌作出保护性规定的同时,对男女均可胜任、而对男性无生理优势可言的工作岗位,如文秘、财会等,应作出优先女性的规定。在诸如女大学生就业难等方面,也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女大学生固然即将面临结婚、生育这些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但就业单位不能因不愿意为这部分社会再生产“买单”就简单将她们拒之门外。这与律师事务所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的问题相类似。后者已经有相应的约束措施,前者则付之阙如,应当参照后者加以改进。
(三)反对家庭暴力,维护妇女生命安全权。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以及性虐待,通常包括肉体上、精神上、言语上或性的虐待和威胁。联合国关于妇女暴力特别报告中对“家庭暴力”采纳的是宽泛的定义,包括在“家庭领域犯下的、由于妇女在那一领域的角色而针对妇女的暴力或蓄意在家庭领域对妇女造成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暴力。”家庭暴力对妇女人权的重要方面如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以及妇女的平等权,人格和尊严构成了严重威胁和侵犯。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依靠《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等罪名的相关规定。但从司法实践看,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仅占少数,大多数家庭暴力则因伤害程度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得不到制裁。2001年4月28日,我国重新修订的《婚姻法》出台,并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规定。
尽管如此,对于如何在法律上界定家庭暴力尤其对轻伤害的处理仍然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出台势在必行。我国也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如加拿大,把家庭暴力列为公诉案件。在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情况保护令”,如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不准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同时还可对婚姻法相关部分进行修改。受虐妇女因不堪忍受暴力行为而提出离婚,是家庭暴力的一个常见的结果,但往往由于法律救济途径狭窄而未果。因为如果女方提出离婚或者分居的请求,那么,这个女人就有可能遭到丈夫的报复,甚至直接威胁到受虐妇女的性命。此外,还有以下原因:离婚后独立生活前景未卜,而且离婚诉讼本身就是一项劳民伤财之事,它需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对于长期不能摆脱婚姻束缚的当事人而言必然会加深双方的敌视与伤害。因此,建议将离婚标准中的分居二年适当缩短,并在社区设立妇女避难所,则能为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妇女提供紧急援助。[6]
(四)规制性骚扰,维护妇女人格尊严
近年来,性骚扰在我国成了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据人民网2002年6月7日报道,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在中国,相当多的职业女性遭受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30岁以下的未婚职业女性最为深受其害。性骚扰中50%来自工作场所,其中36%来自上级,14%来自同事。[7]性骚扰的危害结果往往表现为被害人情绪波动,心理加压,名誉受损,家庭出现矛盾,对社会产生不信任感及由于离职等因素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目前,性骚扰在我国的立法上还是空白点。检视我国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专门意义上的性骚扰规定。在对性骚扰处理方面,我国司法界还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受理投诉后举证困难,没有专门的受理投诉机构等问题。令人欣慰的是,2002年6月 25日《检察日报》报道,武汉市女教师何某诉上司“性骚扰”案有了结果。法院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判处精神损失费2000元。但其判决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案被害人虽然胜诉,但其所获得的并不是实质意义上对性骚扰的惩处。禁止性骚扰的立法工作依然任重而道远。笔者建议目前可在有关部门法中增设性骚扰条款:如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公司法、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可规定禁止性骚扰的相关条款。等待时机成熟后,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性骚扰法》。 性骚扰是一个社会问题,它直观地衡量着法律上的男女平等与现实中的男女平等的距离。要妥善处理和解决性骚扰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努力,需要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中切实的执行。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从而切实保护妇女人权。
[参考文献]
[1] 鲁斌:妇女人权国际保护及其最新进展[J]、妇女研究论丛,2000,(2)。
[2] 张晓玲:妇女人权——一个来自历史和现实的崭新概念[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1997,(1)。
[3] 黄晴宜:保障妇女权益,促进人权全面实现[J]、人权,2003,(3) 、 [4] 白桂梅。国际人权与发展:中国和加拿大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第355页[5] 中国妇女报。综合新闻版,2002, 12,4、 [6] 李秀华、冯兆惠:家庭暴力与中国妇女人权的法律保障与完善[J]、河北法学,1995,(5)
关键词: 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多元化机制
中图分类号: DF551 文献标识: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2)03-003-4
婚姻家庭权益是妇女权益的基本内容。从总体趋势而言,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婚姻自主程度和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趋于平等,家庭民主化程度越来越高,妇女在家庭中享有相对平等的经济决策权。但在农村社会转型期,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社会相对封闭的模式被打破,人们的精神生活出现新的变化,一些人道德失范,农村婚姻家庭出现重婚纳妾、姘居、包养情妇、家庭暴力等新情况、新问题,严重威胁着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严重侵害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必须完善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的多元化机制。
一、多元化机制对农村妇女婚姻
家庭权益维护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引导农村妇女依法维权
多元化机制是农村妇女依法维权的基本途径。长期以来,广大的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不高,文化程度相对较低,对法律的了解不多,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许多农村妇女在面临离婚、婚外恋、家庭暴力等问题时,不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许多农村妇女面对家庭暴力的不法侵害,不注意收集相关证据,而是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采取忍让态度,放弃自己的权利,忍辱负重地维持已破碎的家庭。有的农村妇女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采取“以暴抗暴”的方式维权,使自己在依法维权的道路越走越远。多元化机制的运转有利于农村妇女选择合理、合法的维权途径。
(二)有利于充分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婚姻家庭权益是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重点和难点。近年来,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社会相对封闭的模式被打破,人们的精神生活出现新的变化,一些人道德失范,农村婚姻家庭出现重婚纳妾、姘居、包养情妇、家庭暴力等新情况、新问题,严重威胁着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严重侵害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但由于受传统“男主外、女主内”思想的影响,许多农村妇女经济不能独立,对丈夫有严重的人身依附性,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导致婚姻家庭权益受不法行为侵害的情况严重。在遭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妇女中,主动向各级妇联、公安机关、法院投诉的比例为数较少。多元化机制为受害妇女设置多渠道的救济路径,使受害妇女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法律帮助。例如,针对婚姻家庭案件中受害妇女取证难的特点,各级维权组织指导妇女在日常生活中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将有力证据提交给司法部门,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元化机制的运转有利于动员有关职能部门的力量,制止家庭不法行为,充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益。
(三)有利于依法惩罚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既破坏家庭的稳定,也破坏社会稳定。在农村妇女遭受不法侵害时,妇女的弱势地位决定无法充分对违法者行使追诉权。多元化机制是在多个部门的协调运作之下,有利于对违法者行使充分的追诉权。一些农村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及时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及时报案或请求有关组织调解,有关部门的处理往往为遭受暴力行为的妇女提供充分的证据,家庭暴力的客观存在,有利于法院判决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后,通过及时的投诉、报警、和解、调解,能够使违法行为及时有效被制止,依法得到惩罚。
二、多元化机制对农村妇女婚姻
家庭权益维护的紧迫性
(一)单一的维权方式使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维护
在发生婚姻纠纷时,单一的维权方式使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维护。一是人身权益。妇女因为生女孩而受到歧视的现象依旧存在。由于封建意识和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多子多福”、“传宗接代”、“生男不生女”的落后思想很难完全消除。农村妇女因为生女孩而遭到丈夫的殴打和遗弃,并引起婚姻纠纷。离婚自由是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基本内容,但在夫妻感情破裂后,农村妇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往往承受丈夫阻挠和亲属劝说的巨大压力。有的农村妇女甚至认为先提出离婚的一方“吃亏”,从而顾虑重重。有的农村妇女结婚证被男方及亲属藏匿,婚姻登记机关又不同意出具相关证明,妇女无法到法庭离婚。农村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救助。农村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这些妇女往往找双方亲属自行和解,在自行和解无效后,再到村委会要求调解,但村干部以 “家务事”为由,有的推脱不管,有的以“和气生财”劝说。在向公安派出所投诉时,有的公安部门往往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由,要么不予调查受理,要么以简单的批评教育了事。在法庭调查时,有关知晓案情的亲属代表和村干部大多不愿为受害妇女出庭作证,致使受害人妇女对家庭暴力举证困难,无法得到过错损害赔偿的权利。二是财产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使妇女在离婚时处于被动局面,不利于离婚案件中妇女权益的保护。婚姻家庭男女不同的分工使农村妇女在财产分割得不到平等权利。农村妇女多以家务事、照顾小孩和老人为主,男方多在外务工、经商为主。长期的家务劳动,农村妇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无法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数额和来源等情况。男方把有关的证据毁灭,或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甚至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捏造大量虚假的共同债务,致使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农村妇女少分、不分。在离婚中,对农村宅基地一般以作价补偿的形式进行分割,农村妇女因原籍不在本村而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房产。
(二)基层妇女组织的维权机制不健全,导致维权不力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规定:“中华全国妇女联全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各级妇女联合会对维护妇女权益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然而在具体的维权工作中,基层妇女组织的维权机制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基层妇女组织处于农村妇女维权的第一线,但基层妇女组织对妇女的维权工作存在很多薄弱环节。一是农村基层妇女组织对妇女的维权工作有畏难情绪和消极思想。妇女的维权工作涉及面广,牵涉一定的利益冲突。很多基层的妇联干部认为妇女组织缺乏法定权力,帮助农村妇女维权缺乏保障手段,弄不好会给自身招来“麻烦”,存在不敢“得罪人”的思想。这种畏难情绪和消极思想,导致一些基层妇女组织的妇女维权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例如,有的基层妇女组织在接受律师调查时,因担心遭到当事人的报复而拒绝向律师出具有关投诉材料和证明材料。二是农村基层妇女组织开展依法维权工作的能力不高。面对成千上万的妇女投诉者,基层妇女干部能做到的只是倾听、安慰,疏导、教育工作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于农村妇女投诉的问题,应当如何依法解答,如何依法解决,采用何种法律途径,一些农村基层妇女干部心中无数,毫无对策。有的解答内容甚至违反法律规定。许多农村基层妇女干部开展维权工作不主动、不积极,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对妇女投诉反映的情况没有做深入调查,没有积极帮助农村妇女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有的基层妇女干部虽对妇女投诉批示、转送有关部门处理,但对于层层批示、转送的案件,基层妇女干部往往不再作跟踪调查、落实和督促。三是基层各级妇女组织缺乏协调性。基层各级妇女组织没有设立专门负责妇女维权工作的机构,通常都是由各部门各司其职,且相互间职责划分不明确,缺少统一的管理机制,协调性差,并容易发生部门间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
(三)多元化的妇女维权机制不协调,无法形成合力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组织、青年团是妇女维权的主体,但工、青、妇等人民团体缺乏法律赋予的职权,特别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明确了各级妇女联合会的执法主体,但各级妇女联合会有责无权,妇女联合会没有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和保障妇女权益受侵犯的强制执行权。各级妇女联合会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时,妇女联合会在具体个案中参与、支持妇女维权享有的法律主体资格不明确、不合法,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权活动必须借助律师事务所等其它维权组织的支持、帮助才能进行,维权的身份从“主角”变为“配角”。这种尴尬的身份使各级妇女联合会在开展维权活动时得不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和配合。各级妇女联合会发出的督促函、建议函变成无关紧要的通知书,得不到应有的认可和尊重。从现实各部门之间互相配合、协作的程度,形成妇女合法权益维护的社会化维权工作格局任重道远。
三、完善农村妇女婚姻家庭
权益维护的多元化机制
(一)健全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维护的法律机制
加强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建设是多元化机制构建的基础。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依据,以《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其它与妇女权益相关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法规为支撑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但在具体的操作层面,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有待细化。一是在《婚姻法》的立法完善上,加大对家庭暴力、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捏造共同债务等违法行为的过错责任和惩罚力度。提高男方对女方经济帮助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和标准。二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完善上,明确各级妇女联合会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权利与义务,依法赋予各级妇女联合会的法定职权。明确有关部门对各级妇女联合会开展妇女维权工作应承担的法定职责。三是在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立法完善上,行政法规要确保《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的配套衔接,地方性法规要依据地方实际制定,充分保障《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则和有关规定落到实处。最高司法机关要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要求,适时制定妇女权益保障的司法解释,指导各地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法律,切实维护广大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健全各级妇女联合会为主导的权益维护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干部要转变观念,创新妇女维权工作思路、方法。各级妇女联合会干部要迎难而上,积极、主动开展妇女维权工作,解决妇女维权工作要“维什么?”“如何维?”的问题。一是要充分发挥妇联组织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善于发现和掌握《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涉及农村妇女权益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及时向各级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二是要充分借助人大执法检查和政协调研监督工作,密切联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完善建言献策机制,反映法律执行中的问题,反映妇女群众的呼声,监督《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落实。三是要创新妇联工作制度。提高各级妇联维权的效能,各级妇联要改变工作方式,变“上访”为“下访”,深入农村基层倾听民情,了解民意,有针对性的开展妇女维权工作。进一步完善妇联维权工作的督办制、责任制。对侵害妇女权益的典型案件,积极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促进了我国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以其他相关法律为支撑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健全。但是,为保障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实施,目前,需要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下位法以及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的配套健全,以形成统一协调的妇女权益保障体系。笔者就此从以下两个方面谈谈看法。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基本法需要相关法律法规配套完善
这次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是按照“增强适用性、加强针对性、提高操作性、体现时代性”的目标要求,在保持原有基本框架不变的前提下进行的完善。作为一部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倡导性、宣言性较强,内容全面涵盖了妇女权益保障最主要的领域,而且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别,以及不同阶层妇女权益保护的需求,新增的条款中仍有一部分是原则性规定。如,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2款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针对目前我国各级人大女代表的比例较低、女性政治参与程度较弱的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对以上规定的“国家采取措施”,到底包括哪些措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没有一一列举明示。再如,第29条第1款规定:“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其他保障制度”具体应包括什么内容法律也需要进一步明确。类似的规定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还有一些。这些规定内容新、现实针对性很强,对保障妇女权益也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其内容比较原则,在实践中只有通过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配套才能转化为具体的制度和措施,在妇女权益保障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明确了执法主体,强化了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和任务。如第3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第46条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等等,这些规定明确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反对拐卖、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等方面的职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有关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来看,还应该进一步对这些规定进行具体化,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为执法部门提供更为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难以贯彻实施,有关部门的职责也难以落到实处。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也极其必要。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一个重点内容是补充了救助措施,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对妇女权益的司法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结构性调整,提高了法的可操作性。例如,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针对“性骚扰”这一侵害妇女权益的热点问题,增加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这是“性骚扰”首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中,但何为“性骚扰”却并未作出界定。针对目前学校录取学生时的性别歧视现象,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增加了一款,明确要求“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但对什么是“特殊专业”却并未明示。而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以及侵害妇女受教育权利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这些变化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迫切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为司法工作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指导和依据。
二、关于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几点思考
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健全,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制化水平将不断提高。当前,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应该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
1、修改完善省级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将法律精神具体化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以后,各地都十分重视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修改工作。2006年5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经修改通过,并于7月1日起施行。据了解,另有8个省份将其修改工作列入立法计划,2006年进入审议程序,近10个省已列入立法调研计划,正在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其他省(区、市)还处于准备阶段。在全国上下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热潮的大好时机,各省(区、市)应进一步提高认识,抓住机遇,尽快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改工作列入立法计划,在确保立法质量的前提下抓紧进行相关工作。各地实施办法的修改应紧紧围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重点,体现地方特色,关注劳动妇女和基层妇女,内容可以更加具体,更有针对性,更具可操作性。如新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这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妇女政治权利方面实现的新的突破。事实上,我国已有21个省(区、市)在地方实施办法中对人大女代表或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范,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有的不尽如人意。此次各地实施办法修改就是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实现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原则规范的本地化。
摘要:本文对***省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情况进行了分析,概括了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主要类型:1、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妇女的宅基地分配权;3、妇女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总结了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主要特点;分析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6大原因;最后结合***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了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近年来,从农村土地承包权利衍生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用补偿等利益分配纠葛及矛盾日益突出。在这种利益格局的调整中,歧视女性及侵害妇女合法土地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探索妇女土地权益案件解决,落实妇女土地权益的办法,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于2012年1012月就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通过问卷调查、走访座谈、入户抽查等方式对全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状况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情况分析
随着农村土地的价值日益凸显,农村各个不同群体间的利益冲突日益增多。在这种利益冲突的调整过程中,相对弱势的妇女群体,特别是出嫁女、丧偶妇女等特殊弱势妇女群体的土地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2010-2012年,我省妇联系统受理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方面的投诉案件分别为69、116、84件/次,其中2011年侵害出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问题较为突出。
(一)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主要类型
调查显示,我省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在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具体表现为:一是农村妇女出嫁后,不能再承包原村集体的土地,甚至强制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离异妇女户口迁回娘家,娘家所在地无法落实其承包土地;三是强制将出嫁女户口迁出,规定农嫁城;、农嫁农;的妇女及子女一律不得落户本村。从我会发放的1000份问卷调查中看出,本村妇女婚后留在娘家居住,户口也在娘家,村委会是否为其分配土地;的一题中,28、2%回答分配;,43、8%回答不分配;,27、8%回答不清楚;。
2、在妇女的宅基地分配权方面。在***农村,宅基地是一项包含很大经济利益的福利,农村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多以男性为户主来划分宅基地使用权,许多妇女无法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如海口龙华区有些村规定男子成年或结婚后可单独立户批一间宅基地,而大龄女青年,户口仍在本村的农嫁居;妇女,离婚妇女包括其婚生子不能单独立户。
3、在妇女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方面。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虽然市县、镇街道两级政府都明确要求遵循男女平等原则,但实际操作中,部分村仍存在歧视、剥夺妇女特别是农嫁居;妇女、离婚妇女的村民待遇,不发或少发土地征用补偿金的现象。部分村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采取剥夺或不公平分配的形式,导致纠纷。如海口部分乡镇户口不在本村的外出男子可享受村集体福利,但农嫁城;妇女仅享有村分红的50%,其子女不能享有;农嫁居;妇女及其子女分文不能享受;迁回本村的再婚妇女,再婚前后所生子女都不得享受(与本村男性再婚的除外)。
(二)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主要特点
调查显示,在侵害妇女土地权益问题上,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以村民自治为由,通过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即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二是侵害的主要对象是已结婚,但户口仍在村集体的妇女(俗称外嫁女;);
三是投诉土地权益受侵害农村妇女的情况复杂:一是户口仍在村集体,并在本村生活,且履行村民义务的;二是户口一直在本村,但不在本村生活,且不履行村民义务的;三是户口仍在村集体,不在本村生活,但履行村民义务的;四是户口仍在原村集体,并在本村生活,且履行村民义务,但已在夫家获得相关土地权益的。此外还有投诉其子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四是侵害妇女土地权益出现新倾向。一是以预支、借款等形式规避法律;二是故意瓜分全部土地征用补偿款等,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三)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交融着历史和现实、法律和传统、政治经济和文化、改革与发展等诸多方面的矛盾和冲突:
1、从法律层面上看,相关法律政策缺乏性别视角
一些法律政策表面看似中性,但在实施过程中容易给女性带来不利,如我国现有的国家土地政策三十年不变,大稳定,小调整;,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基于不同性别利益上的差异,忽视了由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农村妇女的权益,造成对出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以及相关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可操作性不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是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承包给家庭的土地是否为可以分割的共有财产,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出嫁女分割娘家或夫家的土地。
2、从村民自治角度上看,村规民约监管存在盲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农村过分强调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忽略了依法;的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和地位平等都有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对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方面也专门制定了许多政策,但是部发村仍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甚至剥夺作为少数人的农嫁女、离婚妇女、大龄女的土地权益,出现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现象。
3、从经济发展方向看,利益驱动导致矛盾加剧
随着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村级集体经济迅速壮大,当地按人口分配经济收益及宅基地;等农村户口利益的优厚使许多出嫁女不愿意迁出户口,同城镇男子结婚的农嫁居;妇女更不愿随夫将户口迁往城镇。长此以往,导致农村资源和经济利益增长速度有限性同人口增长速度急剧性的矛盾日渐突出,僧多粥少;的局面使村民们认为自身的利益被分割了,故极力排斥出嫁女;、离婚妇女;等边缘人群。
4、从思想认识上看,重男轻女思想仍大量残存
部分村民法律意识淡薄,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男尊女卑;、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在农村的影响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突出的表现为农村户主几乎都是男性,男性是顶门立户之人,女孩往往被看成家庭的暂时成员,早晚是人家的人;,一旦结婚,就不再享有娘家的权利,包括土地权益,只能依靠丈夫在夫家取得财产和继承权,使得妇女在夫家事实上处于依附地位。
5、从司法救助上看,救济缺乏得力措施
救济手段的缺乏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始终难以得到解决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许多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农村妇女找村干部,村干部因为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村民代表的反对而无能为力;找镇政府或街道,被认为土地是村里的,如强制执行,势必造成干群关系对立,影响其它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在处理中手段不多,力度不够;找到妇联,妇联因缺乏相应的执法权限,只能结合受害妇女所在的市县、镇街道妇联做一些宣传教育工作,或是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但解决起来难度很大,收效甚微。由于我国法律中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缺乏详尽可操作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受理、判决此类案件时弹性很大,即使诉讼时妇女胜诉,执行也较难。
6、从妇女自身而言,妇女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薄弱
***妇女是世界上最勤劳、勇敢的妇女之一,但也是最逆来顺受,吃苦耐劳,任劳任怨的妇女。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很多***妇女在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了沉默,意识到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妇女往往是少数,大部分妇女选择认命;,没有采取实际的行动去与侵害行为抗争。可喜的是,2012年发放的1000份调查问卷显示:42、7%的农村妇女在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会选择打官司,57、3%的妇女会找村委会帮助解决,仅有15、7%的妇女不知道该如何维权,除反映出***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也反映出妇联组织的社会影响力在不断扩大,全民普法工作的效果在不断显现。
二、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和生活资料,是农民发展和实现其它权利的重要基础。目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已经不单纯是妇女权益问题,它涉及到农村户籍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民内部的利益分配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在现有的社会保障程度以及集体经济发展水平之下,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特别需要法律、政策的制度性保护,需要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积极介入和有力的司法救助与监督。为此,根据***实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开展宣传,加大普法工作力度
大力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乃当务之急。可通过在各级各类干部培训班、党校中开设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及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等课程,有效提高领导决策层、执法者、基层干部的男女平等意识。可采取各种手段,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通过报纸、广播、墙报和文艺进村巡演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把高层意识逐步转化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彻底清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广泛深入地开展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村级领导班子应在制定村规民约前向村民讲解依法建章建约的重要性和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农村基层妇女组织更要着力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使她们了解国家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广大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制止和减少甚至杜绝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现象的发生。
(二)加强联动,强化行政司法救济手段
妇女土地权益得不到落实,归根结底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问题。在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政策上,政府是最关键、最主要的力量,相关部门的参与配合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首先应建立一套政府主导、社会相关部门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多机构合作的工作局面。其次,要拓宽妇女维权工作渠道,借助民主参与的渠道,向两会;提交议案、提案,争取支持,推动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女人大代表、女政协委员的共同关注,依法解决农村妇女权益保护中的难点、重点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和案件的调查研究,积极化解矛盾,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构筑妇女维权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全面清查,加强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
妇联信访三月工作总结范文一 20xx年来,嘉禾县妇联高度重视信访工作,积极履行维权职能,认真搞好信访接待工作。半年以来,全县妇联组织共接待妇女信访136起(其中县妇联接访81起),处结率达到98%,使妇联的信访窗口成为咨询法律、化解矛盾、倾听诉说、解决难题的场所。
一是健完机制,夯实信访工作基础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坚持用制度约束和激励人。主要包括:接访制度、信访分级直报制度、信访案件首问责任制、信访年度目标管理评分制度等。以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为原则,形成了各级妇联主席负总责、层层抓落实的局面。成立了由公、检、法、司、妇联等部门组成的维权协调组,进一步明确各单位职责,积极参与信访案件的调处。成立了嘉禾县妇女儿童维权中心,为妇女儿童的案件提供优质、优惠、高效的法律服务。协调县公安分局成立110反家庭暴力投诉中心,逐步建立健全接警、出警、处置、回访制度,形成遍布城乡的反家暴投诉网络。半年来,已为符合条件的上访妇女提供法律援助60起,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接出警20余人次,有效维护了妇女合法权益。
二是抓重点破难点,信访工作求真务实
以保护离婚案件中妇女的财产权益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重点,全力抓好信访工作。紧紧抓住切实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农村出嫁女土地承包权益受侵害等难点问题,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坚持回访,每年年底,对年内接访的重点案件当事人进行回访,对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半年来,对袁家等妇女维护权益进行了走访,并尽全力为困难妇女发放救助金。
三是坚持以情维权,打造妇联信访形象
全县各级妇联干都带着对妇女无限的感情去做妇女信访接待工作,对所有接访不激化、不冷漠、不逃避、不拖延,对来访群众做到一杯热茶,一张笑脸,温言软语,耐心细致,让上访妇女带着无助而来揣着主意而归,打造了妇联信访的良好社会形象,充分发挥了妇联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妇联信访三月工作总结范文二 一、基本情况
20xx年县妇联半年共接待来信来访来电59起,其中来访51起,来电6起,来信2起。具体为:政治权益3起,占总数的5、1%;婚姻家庭权益23起,占总数的38、9%;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9起,占总数的15、3%;人身权益3起,占总数的5、1%;财产权益3起,占总数的5、1%;文化教育2起,占总数的3、4%;其他16起,占总数的27、1%。反映较多较突出的问题依次为:1、离婚,2、家庭暴力,3、重婚、同居,4、家庭纠纷,5、恋爱同居纠纷,6、治病求助和生活困难,7、奸淫幼女。与去年同期相比,信访总量呈下降趋势。
二、信访问题
1、家庭暴力案件居高不下。我县妇联三月共接待家暴案件5起,占婚姻家庭案件的21、7%。分析引发家庭暴力的因素,主要有:一是婚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上,而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要原因是男方再婚、经济条件差拒给抚养费,或者是男方外出无法联系,男方又不主动联系,故意拖延致使抚养费无法按时足额兑现等;三是法律咨询的人群和内容进一步扩大。在前来咨询的来访人群中,不仅有女性人群,也有男性人群。咨询的内容涉及家庭财产,婚姻等问题,还涉及义务教育、赡养老人等问题。心理咨询较以往有所增加,以及婚姻出现危机的妇女寻求怎样处理好与丈夫的矛盾等问题。另外还存在其他问题,如恋爱同居、未婚先孕纠纷、生活困难,患绝症无钱医治,奸淫幼女 ,留守女童监护等等。上访问题的多样化反映了妇女维权需求的多元化趋势。
三、对策或建议
根据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
一
经过婚姻家庭法学研究工作者与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已被正式列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规划之中。为使该法的修改工作更加科学,更加有针对性更加有实效,婚姻家庭法学研究工作者提出了一系列立法建议。
1、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思路和应处理好的几大关系。
有的学者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的妇女基本法,宪法和许多法律中都有关于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条款。制定妇女基本法,重要的问题并不在于要增设多少权利,而是应当通过若干保障性的、协调性的、补充性的和制裁性的规定,将宪法、法律中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制度化,全面确立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机制,使妇女权利的享有和行使真正落到实处。从上述基本思路出发,修法工作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一是坚持男女平等和强化妇女权益保障的关系;二是妇女群体权益和个体权益的关系;三是权利的设定和保障措施的关系;四是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关系;五是本国国情和与国际接轨的关系;六是本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①。
2、突出重点,重在保障。
有的学者指出:修改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突出重点,针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存在的和可能发生的妇女权益的主要问题制定对策。如妇女的参政问题;妇女的劳动权益、财产权益问题;妇女的人身权利问题;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问题等。同时,修改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应当突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保障性,即:⑴充分体现“保护妇女、倾斜立法”的精神。“保护妇女、倾斜立法”,这恰恰是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⑵突出国家干预和保护。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落实基本国策的责任首先在政府。在保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方面,政府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以确保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这既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的、固有的职责,也是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⑶增加一些强行性的保护规范。由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性质上是社会法,而不是民事法律,其目的是通过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因而在其法律规范的设计上,应以强行性规范来规定义务主体的责任,使《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权威性得到充分体现;⑷以具体的保护制度保障妇女的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其内容需要宏观、概括,需要一些抽象的规定以扩大其适用范围。但是,如果这种抽象的规范没有具体制度的支撑,就会成为空洞的宣言,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会影响法律的权威。《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必须在重申、确认、宣示妇女权利的同时,设计具体保障制度以确保妇女权利的实现。对侵害妇女权益案件应设立特定的机构进行处理,并且对于是否需要采用的特别处理程序以及是否适用特殊的证据规则等进行较为详尽的规定②。
3、明确妇女权益保障机构。
有的学者指出,在探求对妇女权益现行保障的有效法律策略时,全世界的妇女几乎都赞成设立实施妇女法的支持机构,这一主张已经在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10次会议上得到反映。该次会议建议所有成员国设立享有充分财力和权威的高级政府机构,以便就政府对妇女所产生的影响提出意见,确定歧视的案例及成因并帮助消除歧视。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只原则性地要求:“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依照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成立了妇女权利保护委员会,成为在该级政府领导下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的专门从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职能机构;区、县级也相继成立了妇女权利保障委员会;不少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成立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有必要及时将该权利机构的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确认该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至于该机构的具体工作范围、工作程序和办事机构等,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③。
4、实现妇女政治权利的法律保障措施。
从目前统计的结果看,我国妇女参政的形势还是比较严峻的。全国人大女代表的比例,从1978年第五届至1993年的第八届,20年来一直徘徊在20—21%之间,直到1998年第九届才增加到21、8%,增加速度缓慢。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指南》要求在立法机构和决策职位中实现女性占30%的目标。这次会后三分之二的国家,不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国家,女议员的比例都有一定幅度的提高。有十个国家在25%以上,最高的是瑞典42、7%、从世界范围看,我国人大代表的比例已由1994年的第12位,下降到2000年4月的24位,2002年3月的28位。2003年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换届,十届全国政协女委员略有提高,比九届上升了1%,而十届全国人大女代表则下降了1、58%,只占代表总数的20、24%④。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有的学者根据当前妇女参政的现状与趋势,借鉴国际的有益经验,提出了以下几点立法建议:⑴增设监督机构。《妇女权益保障法》应把国务院、各省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性质规定为一个专门的职能机构,成为政府中一个组成部分,主管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处理侵害妇女权益等事项,使之有职有权。⑵确立妇女参政的比例。一是明确规定妇女代表的比例,考虑到各地的不同情况,可以有一个幅度20—30%;二是保持适当数量的提法,但在全国性的实施细则中对“适当数量”作出具体解释,不同地区可以有不同的比例,但应规定一个最低限度。⑶提高妇女从政、从业的年龄。实行男女平等的离退休制度,是贯彻和落实我国男女平等宪法原则的需要,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需要。从国际上看,男女平等参政、平等就业、平等享受退休待遇,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选择⑤。
5、增加实现妇女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
有的学者指出,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其宗旨在于促进妇女权益的实现,而在诸多实现条件中,社会保障措施尤显重要。近年来有关中国妇女权益的研究成果显示,妇女在劳动就业、失业、生育、家庭生活等方面仍存在许多困难,其权益实现存在各种障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社会保障措施的立法必要性在于:一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原则。二是严格履行我国承诺的国际公约义务。三是充实丰富《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社会保障权利的原则规定。四是切实消除中国妇女享受社会保障利益的现实障碍。关于《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社会保障措施的立法模式及主要立法内容:一是关于立法模式:第一种立法模式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各章中分别规定维护妇女权益的各类社会保障措施。第二种立法模式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独立设置“社会保障措施”一章,较全面、系统地规定实现妇女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二是主要立法内容。《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实现妇女权益的保障措施,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⑴完善社会保险。妇女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产等情况下有权获得经济帮助和相应补偿。用人单位和妇女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法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弥补社会保险的不足,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妇女劳动者建立补充商业保险。对为妇女劳动者建立补充商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国家适当减少该用人单位的税收数额。针对工伤保险法规定的缺陷,妇女劳动者在发生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引起中止妊娠或失去生育能力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鼓励用人单位为妇女劳动者建立生育保险,减少用人单位负担,针对生育保险法规中的不足,《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国家鼓励为妇女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缴费数额,免征各种相应税金。⑵完善对妇女的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与社会互助措施。⑶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优抚安置。为保障军人配偶特别是妇女的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服兵役的现役军人家属应当提供不低于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的基本生活物质保障⑥。
6、完善妇女劳动权益保护机制。
有的学者指出,目前,中国妇女劳动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仍较为严重。从立法角度剖析此问题,主要有以下成因:现行相关立法滞后于现实需求,未与国际接轨;基本法缺乏可操作性,越权立法严重;相关部门法之间缺乏协调性;对优化妇女就业的社会环境问题重视不够。为完善对妇女劳动权益的保护,首先,国家应加大职业培训的投入。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可以考虑加大政府在职业教育方面的投入,减轻企业的负担;同时规定培训对象中女性的比例下限,以保证女性能得到足够的接受培训的机会。其次,立法应扩大反就业歧视的范围⑦。
7、对妇女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措施。
有的学者指出,妇女法人身权修改的主要设想:一是增加对受害妇女保护的规定;二是增加禁止和预防性骚动行为的有关规定;三是禁止将女性性别特征作为娱乐客体倾向,防止将女性性别特征商业化;四是关于加强保护女童-强奸幼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问题;五是增加关于保护女性生殖健康权的规定;六是增加关于对妇女开展心理咨询和精神保护规定⑧。
8、对离婚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措施。
有的学者指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针对离婚妇女权益的保护,增设了一系列新的制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新的制度与理念,仍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与探讨。一是实践中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直接适用非常鲜见。二是有关经济帮助的规定,过于抽象,难以执行。三是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的现阶段具有必要性。但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仍有值得推敲之处。其一是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无过错方”,表述不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一方。其二是该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其三是由该项制度对证据法的冲击带来的。在诉讼中,如何证明对方有第46条规定中所列出的情形之一是很棘手的问题,也是目前受害方难以得到离婚损害赔偿的症结所在。外国法律对离婚妇女给予法律救济的规定,主要有四大类:离婚扶养、经济帮助、离因补偿、损害赔偿。这些法律规定对完善中国妇女在离婚时的权益保障有借鉴意义。⑴离婚扶养。现代各国的离婚扶养制度,权利主体是平等的,原则上是基于需要,是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原配偶提供的必要的救济方法,以公平和补偿为理念。⑵离因补偿。离因补偿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离因补偿重在公平,保障离婚当事人不因离婚而造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减少离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离因补偿的请求权人无须负担他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⑶离婚时的经济帮助。鉴于目前中国婚姻法中对离婚妇女经济帮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在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修改时,可以对其进行制度性重构。一是对生活困难应重新定义;二是经济帮助的方式应灵活多样;⑷离婚损害赔偿。当夫妻一方存在过错,损害了对方的利益时,根据民法“为自己行为之责任”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民事损害赔偿,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这也是大部分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国家的通例。在修改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应当作出如下相应的规定:一是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二是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适用于登记离婚;三是立法应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四是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规定法定情形;五是对涉及隐私权的过错认定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⑨。
9、增设禁止性骚扰的条款。
有的学者指出,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应增设有关禁止性骚扰的条款。《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该明确性骚扰的定义,有权处理性骚扰问题的机构有权处理性骚扰问题的机构有哪些,处理性骚扰问题的基本程序是什么,基本的处理原则有几项等等。关于性骚扰的定义,有的学者将其确定为:性骚扰是指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取一切与性有关的方式挑逗、侮辱、侵犯他人的性权利,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这样的规定既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而且这样的原则规定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利。此外,学者们还建议采取如下立法措施:⑴在制定《民法典》的人格权制度时增设有关禁止性骚动的条款。⑵在《公司法》中增设有关禁止性骚扰的条款。如规定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有义务对性骚扰问题设立内部检查制度,制定申诉程序,使所有雇员都知晓禁止性骚扰的纪律规定,尽可能在组织内部得到调整。⑶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中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⑷进一步修改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性骚扰的规定。⑸在证据法中制定较为合理的认定性骚扰行为的证据规则。⑹待时机成熟后制定专门的《反性骚扰法》⑩。
二
在新的一年里,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学研究将就如下几个重大法律问题展开相关的学术活动:
1、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⑾中提出的内容,进行专项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适用情况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各界人士对该司法解释的意见和建议,形成法学专家对司法解释的建议稿,提供给最高人民法院,使该项司法解释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继续进行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研究活动。⑴深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原则。⑵从社会性别视角分析《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重点。⑶针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⑷针对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妇女权益保护的特殊问题进行立法研究。
3、结合司法审判实际,进行婚姻家庭法的司法实施机制研究。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制度研究。⑵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诉讼证据规则研究。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执行程序研究。
4、收集、翻译和整理当代外国婚姻家庭法律,了解外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新发展,把握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变化趋势,借鉴外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有益规则,丰富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内容,促进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①杨大文:《立足现实,重在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法〉修改研讨论文集》。
②李明舜:《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思路与具体设想》,同上。
③马忆南:《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几个问题》,同上。
④《彭佩云吁请十届人大修订婚姻法》,《中国妇女报》2003年3月12日。
⑤巫昌祯:《完善妇女参政的法律对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法〉修改研讨论文集》。
⑥龙翼飞:《实现妇女权益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同上。
⑦刘明辉:《实现妇女劳动权益的立法思考》,同上。
⑧陈明侠:《妇女法的修改》,同上。
⑨夏吟兰:《离婚妇女权益保障比较法研究》,《法学杂志》2003年第5期。
【关键词】农村妇女;土地;分析;权益
我国是一个有9亿多农民的农业大国,可以说没有农村的稳定和发展,就很难构建和谐社会。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进行了立法保护,但是,在一些地方尤其是一些城郊地区,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本人申报的《保护农村妇女合法权益问题研究》国家课题和石河子大学课题中,对农村妇女侵权问题研究调查的资料分析,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方面还存在着许多问题,还需要加强保护。农村妇女是推动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要想把她们的积极性调动好、保护好、发挥好,就必须切实保障她们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特别对于已成为农村主要劳动力的广大农村妇女,土地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随着国家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承包权利已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用补偿利益等财产权益,也是多数刚刚由村民转变为居民的妇女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自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绝大多数地区在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时,能够较好地保障农村妇女获得平等的土地权益,但也有部分地区的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保障妇女权益不仅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目前,我国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问题比较突出。失去土地权益的农村妇女将趋于贫困,这些农村妇女成了农村的弱势群体、边缘群体。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妇女土地权益被侵害的现象也会越来越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2006年农业税的逐步取消,直接补贴的兑现,农民在对其所获得土地权益上所承担的义务不断减轻,从而引发农民对土地拥有的愿望和行为更加强烈,在新疆兵团这种情况较好一些,这对于人多地少的农村地区来讲,土地稀缺带来的社会矛盾日趋尖锐。在当前的“三农”问题中,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特别对于农村妇女就显得更为重要了,土地是农村妇女生活收入依赖的源泉,农村妇女获得土地权益又是获得其他权利的基础,如果丧失土地权益,就会使农村妇女自身的生存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妇女社会权利也很难保障。
一、侵害农村妇女合法土地权益的现象
当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农村妇女享有的土地权益。一是部分“农嫁农”出嫁后,其原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强行收回了其土地承包权,而夫家居住地却迟迟没有分给她土地承包,导致一些妇女两头都没有承包到土地,其丧失了土地承包权的同时也丧失了相关权益;二是少数离婚妇女,离婚、丧偶异地再婚妇女,她们在婚嫁之时在夫家所在地分到了承包地,可是在离婚后,如其将户口迁回娘家,夫家所在地即收回土地或被原夫家强行占有,而娘家所在地也拒绝其承包土地;三是因政策原因户口无法迁出的妇女(农嫁居、与军人结婚等),不能享受平等的村民待遇,土地权益被侵害,失去生活来源;四是有的丈夫到女家落户,入赘丈夫及妇女本身不能获得承包土地或获得少量耕地。没有资格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权益;五是农村妇女外出就读中等专业以上学校,户口迁出后,土地即被原村收回,导致毕业后无工作期间成为无业游民。另一方面来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外部:一般发生在地方政府强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其直接表现就是农民失去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时,侵害妇女应享有的土地权益。当前还有矛盾比较集中的反映在由于城郊土地的增值、征用和村民福利待遇的提高,许多妇女原来一直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和村民待遇被限制或剥夺,户口被强行迁出或“空挂”,不能平等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加快,广大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虽然得到明显增强,但是随着土地增值后的可观利益驱动,过去一些隐性的侵犯妇女土地权益的问题也逐渐暴露。从前期调查中得到资料,全国妇联受理妇女土地承包权益信访案件的数量来看,已经连续三年上升幅度达到10%左右,占到妇女财产权益类投诉总数的一半以上,而且多为群众集体联名写信和集体上访。2004年全国妇联受理妇女土地承包权益信访案件8300余件/次,比上年增加了近18%。从1998年开始的延长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有的地区坚持在延包过程中不调整土地,使得上述问题中的失地妇女仍然在新一轮承包中得不到土地。有的地区坚持按照男女不平等的政策分配土地。有的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土地入股,妇女也难以平等取得股份分红等。同时,政策执行不统一,造成新一轮的妇女失地。妇女嫁入地已调整完土地,由于实行“30年不变”的政策,不再分配土地,在娘家的土地又因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被收回,使得更多妇女不能享有自己名下的土地。在我们调研发现的资料显示,2006年没有名下土地的农民占全国农业人口总数的8、3%,其中71%是女性。歧视出嫁妇女,强行剥夺村民待遇。有的地方村规民约明确规定“出嫁女不能享受与当地农民同等的待遇”,出嫁女不论是否仍然居住在本村,都不得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效益分配。有的地方要求与外村男子结婚的本村(居)妇女,结婚登记时需交纳一定的押金,限期迁出户口,到期不迁的,扣除押金,本人及子女不再享受村(居)民的一切待遇。多女户与
多子户享受的土地承包权益及村民待遇明显不平等,违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婚姻法》等基本法律的精神,这些问题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二、保护农村妇女合法土地权益存在的问题分析
在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方面,各级组织高度重视妇女土地权益的维护问题,制定了有关的法律文件。制定解决问题的法律政策。自上个世纪80年代起,各级妇联就针对侵犯妇女土地权益的问题积极展开调研,向人大提交议案和建议。在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的重视下,199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和2002年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对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以专门条款作了规定。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全国妇联针对妇女土地权益投诉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全国15省市组织开展调查。2000年中央下发了“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2005年国家取消农业税等,这些法律政策对保护妇女土地权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为配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每年“三八”妇女维权周,各地妇联联合司法、农业等行政部门,将《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宣传重点,开展了声势浩大、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活动,帮助部分妇女通过法律、行政或调解等手段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但目前在保护农村妇女合法土地权益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相关法律政策尚不完善,对侵犯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缺乏救济措施
一是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不能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但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何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以户籍作为认定依据的地方,对于多数村民将少数妇女的户口强行迁出或“空挂”的行为,也没有纠正的依据。二是由于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个人在家庭承包中应享有的土地承包份额,使得农村妇女在出嫁、离婚或丧偶后,应享有的土地权益不明,使维护其权益缺乏依据。三是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是对于侵犯行为发生后如何处理或救济,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救济程序。四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规定村民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目前我国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和制度尚不健全;由于涉及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具体到每一个个案,情况不一,种类多样,法院受理土地承包权益纠纷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纠纷案件,缺乏统一明确的审判标准。
(二)以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等形式侵犯妇女土地权益,解决难度较大
受歧视妇女、漠视妇女权利等封建观念影响,在土地资源紧缺,人地矛盾突出的地方,大多数村民为了得到更多可分配的利益,自然认为“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出嫁女、离婚妇女不属于本村的居民,不应与村民争利,所以不惜以违反法律为代价,采取村民大会或村民委员会表决形式,牺牲少数人的经济利益,解决利益分配中的矛盾,做出违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政策精神的决议。
(三)对侵权问题的处理仍处在事后补救的被动状态
部分地区在制定和执行政策过程中,缺乏前瞻性,没有充分考虑到传统婚嫁习俗造成的人口流动与土地的不可流动之间所具有的矛盾,缺乏引导和补救措施。有的地方土地已经调整分配完毕,许多村子没有留机动地;有的地方土地征用补偿费或土地股份已全部发放到村民手中,收回再分配难度较大;有的集体经济组织征用土地后,连用于今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储备资金都没有留出,根本没有多余资金补偿受侵害的妇女。
(四)宣传教育不够
基层政府对各种保护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不够广泛深入,特别是深入到农村基层的宣传做得更不够,甚至出现在农村的许多地方,这一类法律法规还鲜为人知。这势必导致有的基层干部法律意识淡薄,以“村民自治”代替法律法规来解决农村土地权益问题。有的基层干部对农村妇女反映的土地权益等问题置若罔闻,使得妇女的土地权益等问题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加之部分农村妇女的文化程度相对较低,更谈不上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部分农村妇女的势利选择
部分农村妇女在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面前存在明显的势利的选择,突出表现在富裕地区的农村部分妇女从自身利益考虑,长期不肯迁户籍,导致农村土地资源和经济利益增长速度的有限性同人口增长速度急剧性的矛盾比较突出,使经济较发达、土地级差地租相对较高的地方人地关系紧张,利益分配压力加大。因此,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为平衡依附在土地承包权益上的诸如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失地农民保障、农民建房等等利益问题,就只好以村民集体讨论形成的决议来处理经济组织内部矛盾,而这往往会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女性的土地权益造成侵害。
(六)受农村旧传统观念和社会权力观念的影响
“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分工,使得在村“两委”中除点缀性地安排个别女性在不重要的位置上外,几乎是清一色男性,职务的性别化导致女性在权力结构中的边缘化,决策机构中女性的缺席,引发女性群体利益被边缘化。因此,当采取村民大会或村民委员会表决时,往往出现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来解决利益分配中的矛盾。
(七)政策法规贯彻执行力度不够
虽然在《妇女权益保护法》、《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如何保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但是各地并没有很好地贯彻执行,主要表现在有的基层政府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不够重视,执法不力,措施不实。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问题不想或不敢严肃处理,任其久拖不决。有的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的方案审核批准,但无权干涉该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土地承包的具体条款。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情况复杂,涉及的部门较多,在我们的调研中认为,需要各方面共同关注,找出侵害农村妇女合法土地权益的问题原因,才能真正解决和保护好农村妇女合法土地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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