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监管的原则(精选8篇)

时间:2023-07-03

银行监管的原则篇1

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促使各国及国际层面努力探索金融国际监管的统一规范的法律框架。无论是《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还是巴塞尔协议体系,都力图统一国际金融交易和监管的国际规则。这些国际规则对各国银行的监管立法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对我国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提出了挑战。

一、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从现实情况看,我国现行外资银行法律、法规与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要求还有一段差距,未能体现出国际规则应有的监管框架

1、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未从国际合作与协调出发。巴塞尔委员会于2001年5月的《加强银行监管者之间合作声明书的基本要素》中强调了信息共享和持续协调,而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是从本国的角度考虑的,对金融监管立法的全球化趋势及国际合作考虑欠周全。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只要求外资银行在市场准人、变动投资额或股权及市场退出时,提供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监管意见,而在外资银行设立后的具体规范经营和风险防范以及与外资银行所在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合作监管并未体现在立法中。

2、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中,没有涉及国内法律与外国法律之间的冲突及解决方法。一般情况下,当我国法律与外资银行的母国法律有冲突时,可适用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但若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对某些问题也无规范时,应适用何国法律或应采用何种手段处理问题,在我国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中没有提及。

3、在我国的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中,对外资银行不断推出的创新业务品种与经营模式缺乏法律约束力,既没有原则性规定,更谈不上具体操作办法。外资银行全新的业务品种(如高端客户外汇理财业务)以及先进的经营模式(如采取聘用营销人员外包形式推广某个人银行业务产品甚至外汇账户异地开立)等,对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执法理念产生了不小的冲击,并引起了我国监管当局的极大关注及社会的争议。外资银行认为:这些业务品种是其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属于国际惯例,且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故在我国开展此类业务应该没有法律障碍。而我国监管当局通常只能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由来禁止其开展这些创新业务。

(二)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一方面缺少一部规范外资银行的基本法,另一方面已出台的法律法规对有些问题还留有空白点

1、缺少一部统一调整和规范外资银行的基本法。

在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主要依据的是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没有进一步上升到法律层次的基本法,而对中资商业银行监管主要依据的是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商业银行法》。同一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所依据的监管法律在效力层次上的不一致性,易使被监管者对监管当局监管的公平性和执法的可靠性产生疑问。

2、部门规范性文件繁杂、稳定性差。

自国务院2001年12月重新修订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后,在一年多时间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办公厅又制定并了一些法规和规章,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授权分行、营业部审核批准外资银行驻华代表处展期申请的通知》、《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人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外资银行并表监管工作分工的通知》等。又如外资银行对国内企业的外汇贷款,仍被作为短期外债管理,这与调整后的外债统计口径不相符。这些不断修改、纷繁复杂的部门规章不仅法律效力低下,而且稳定性也较差。

3、法律、法规仍留有许多空白点。

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在法律法规上仍留有空白点,如:外资银行出现清偿能力危机时,能否由我国监管当局对其进行接管;在外资银行出现支付危机时,能否对其适用中央银行的再贷款制度。诸如此类操作性较强的问题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规中均未有规定,使监管当局在执法中不易掌握。

(三)从权力与责任看,未充分体现监管者权力与职责分配以及外资银行分行与其母行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法律赋予监管当局的权力和职责如何实施与分配未能体现。外资银行违法、违规经营后,我国的监管当局与其母国的监管当局对其如何处分,彼此所拥有的权力及职责分工没有明确规定,这极易造成监管的真空。

2、外资银行违法、违规经营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体现出跨国性。尤其是外资银行分行在我国违法、违规后,其母行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彼此之间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都没有在法律上界定。

二、对策

(一)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应具有前瞻性、统一性,与国际法规接轨

一是在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中应增加监管当局之间合作监管条款。这既是国际规则的要求,也是由外资银行业务经营与机构设置的跨国性所决定的。而与外资银行的这一特性相适应,监管法律中理应包括不同国家监管当局之间的沟通与合作条款。在实践中,新西兰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该国监管当局每年与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母银行所在国监管当局召开一次会议,就母银行经营状况、隶属区域的金融系统状况以及审慎监管和政策发展交换意见。该国监管当局还与其他提供有效信息的中央银行或国际金融组织保人只持经常的联系。故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中,应借鉴别国的先进理念,既能使我国立法具有前瞻性,又能符合国际组织所提出的监管要求,体现国际性。

二是从维护我国利益出发,当国内法律与国外法律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我国法律。但在我国金融市场稳定受到影响或对我国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利的情况下,可采取申请保留事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外资银行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应适用我国法律,但鉴于其业务经营的国际性,还应根据国际法原理进行规范,如银行贷款合同一般采取银行所在地法律,但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规定时,可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三是对于外资银行不断创新的业务需求,应在遵循我国现行法基础上,同时更新监管立法理念。外资银行在执法时实行的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而我国在监管中一直以来是“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可为”。可见,外资银行的业务创新与我国原有的监管立法和监管执法产生了法律理念上的冲突,这种冲突随着外资银行开放度的加大,会越来越明显。其实,所谓的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经反复实践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而不是外资银行所称的其在大多数国家所适用的规则。因此,外资银行的业务创新首先应适用我国法律及对法律的解释,而不能将自己一贯的经营规则当成国际惯例,以此作为规避中国法律的借口,但同时,我们的监管立法也需更新理念,应仔细研究外资银行的创新业务,在法律法规中明确界定禁止经营的业务范围,尽量避免监管立法观念与外资银行执法思想的冲突及法律法规认识上的歧义。

(二)应加快对外资银行基本法的立法步伐及其相关法规、规章的调整

第一,首先应制定一部调整外资银行基本法律关系的法案《外资银行法》,提高外资银行的立法层次,增强法律的稳定性;其次,在基本法颁布实施的基础上,制定一系列与之配套的特别法如《外资银行监管法》、《外资银行市场退出法》等;再次,尽量避免出台过多的行政文件或内部通知,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以增加监管当局执法的严肃性。

第二,可根据具体实践的需要,用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经常进行拾遗补漏,使之不断趋于完善,增强监管当局执法的可操作性,避免出现监管中的漏洞。例如:为保护公众利益,限制外资银行风险的扩散,世界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援助,用于解决外资银行的临时流动性困难,采取的形式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加拿大、美国、意大利等国采取的中央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措施,《美国联邦储备法》规定联邦储备银行可以向会员银行提供临时性抵押贷款;二是德国等实行的中央银行提供票据贴现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多数国家的中央银行都要求银行申请票据贴现时,必须以合格票据为限。三是直接提供贷款支持。比利时法律规定,比利时国民银行可以提供短期透支以帮助外资银行解决暂时的流动性困难。由此可见,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立法时,宜根据我国国情,选择一种或几种手段作为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的最后贷款支持,解决其资金流动性问题,避免出现系统性风险。

(三)对不同国家之间的监管者权力和职责的划分以及被监管者法律责任的承担,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

其一,一方面,从法律上赋予监管当局权力的同时,也应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做到权力与义务的对等;另一方面,不同国家的监管当局应通过充分的磋商,明确彼此之间对于外资银行的监管权力和职责,并使之法律化。

银行监管的原则篇2

内容摘要:银行业监管是一个动态的选择过程,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及风险的演变,各国监管当局的理念也在不断更新。金融市场的环境变化始终会领先于监管的应对举措和行动,任何监管规则均会滞后于金融市场的发展。同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率也具有很大的差异性,这对转向原则导向监管提出了要求。本文基于原则导向监管与规制导向监管的区别,分析了原则导向监管的核心、实施的基本条件及对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启示,并探讨了我国实施原则导向监管的路径。

关键词:原则导向监管 核心 基本条件 路径

银行业监管是一个动态的选择过程,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及风险的演变,各国监管当局的理念也在不断更新。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风险不断积聚并在全球市场传递。为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各国银行监管当局越来越注重监管法规的精细化、标准化和严格化,以约束和引导市场参与者的行为。然而,随着金融创新、信息技术和金融全球化的迅猛发展,金融市场的环境变化始终会领先于监管的应对举措和行动,任何监管规则均会滞后于金融市场的发展。同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率也具有很大的差异性,这对转向原则导向监管提出了要求。就新资本协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以及英国金融监管局(以下简称FSA)的实践来看,推动原则导向监管已成为国际金融监管模式发展的一种趋势。

原则导向监管与规制导向监管的区别

(一)原则导向监管

原则导向监管是一种结果监管,更注重引导,强调效果而不是手段。监管者事前为银行制定出良好的原则,鼓励银行采用合适的方法来遵守原则,监管者对结果进行检查,并根据结果决定是否采用相应的强制措施。因此,原则导向监管可以减少被监管机构受到的具体监管措施的约束。在这种监管模式下,只要风险可以控制和消费者得以正确引导,监管者将不再对其进行具体的指导和干预,可以使金融机构更灵活地选择履行职责的有效方式,帮助其更好地识别、控制各种风险,这既满足了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又能更好地实现金融机构自身的经营目标,提高被监管机构金融创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有效推动金融创新。同时,原则导向监管可以降低被监管机构遵从监管规则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然而,在原则导向监管模式下,无论是监管当局还是被监管机构,都将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也正因为如此,直到2006年10月FSA才明确提出转向原则导向监管。

需要指出的是,原则导向监管并不是完全废除规则,而是更多的原则导向,是在规则和原则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而且无论是规则导向还是原则导向监管,其核心都是以风险为本, 即都是将着眼点放在风险上,注重银行内部的风险控制和管理,督促银行建立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

(二)规制导向监管

规制导向监管是一种过程控制监管,要求监管者对不同的机构、机构运营的不同阶段、不同的产品制定详细的规则,并检查被监管机构的合规情况。该方法具有约束过度自由量裁权,增强监管稳定性的优点。但规则的制定者不能完全预计到规则所对应的业务领域的未来发展情况,也不能准确、清晰、完备地囊括规则制定者的目的,而且规则是否明晰或具有确定性取决于其被银行业金融机构理解的程度,监管者和被监管者是否达成共识。此外,规则对被监管者的影响并不完全依靠规则本身,被监管者对监管的态度、对合规的激励机制以及强制执行规则的方法等都很关键。随着金融全球化、金融自由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创新水平的不断提升以及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金融产品日新月异并且越来越复杂,各家金融机构产品的差异也越来越大,规制导向监管的缺陷越来越明显,静态的规则跟不上动态的发展,阻碍了金融创新,影响了金融效率,成为影响银行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对监管者而言,过于繁杂、细致的规制导向监管导致其规则制定和合规成本很高,令监管者疲于监管。

原则导向监管的核心

(一)原则导向监管更强调监管导向或效果

采用原则导向监管的金融监管当局更加注重最终的监管目标,而不是监管方法或手段,也就是说注重引导,而不是实现方式。从这一意义上而言,监管当局实际上允许被监管对象去判断和决策,它应该如何达到监管当局的要求,如何把监管的要求和机构经营能够有效地结合起来。举例而言,在实施新资本协议和新的国际金融会计报告体系时,涉及银行账户的利率风险管理问题,FSA就此明确提出,FSA只会就该风险的原因、特征以及防范原则提出指引,具体的防范措施与模型设置等都要由各家银行根据自己的风险状况和风险口味自行选择。

(二)原则导向监管更强调被监管机构高级管理层的责任

原则导向监管主要是为了改变过分依赖过于细节而繁琐的法规规定,更加注重强调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明确高级管理层对于机构的运营和风险管理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这是这种监管与法规导向监管的最大不同之处。英国过去在金融监管当中曾经也完全是法规导向监管,一个典型的标志就是其制定的监管法规有将近9000多页。原则导向监管会促使被监管机构的高级管理层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也将赋予其更多的创新空间,即在如何实现结果方面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例如,在新资本协议的实施过程中,FSA特别看重一家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对于新的资本协议以及该银行准备采用的内部评级模型的理解,把这个列为FSA是否批准其相关模型申请的第一位的要素。

(三)原则导向监管更强调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联系和沟通

随着英国金融机构在风险管理方面的不断进步以及英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尤其是监管当局与被监管机构之间的充分沟通和交流,监管当局的监管理念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逐步变化。20世纪90年代后期和2000年以来,监管当局从市场上引起和充实了很多的实际银行业从业人员(market practitioners),这对于促进监管当局改变与市场和被监管机构的关系,加深对于市场创新和风险监管的理解,帮助监管当局和被监管机构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的积极信任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这种信任,特别是监管当局对于市场实际从业人员和机构在不断创新过程中对于自身风险的管理和控制能力以及机构的内控文化的一种信任,是原则导向监管的重要基础。FSA相信,英国的金融机构一般有比监管机构更高级的管理人员,更专业的风险管理人才和符合监管当局最低要求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FSA还特别注重评估一家金融机构的文化,如果该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的沟通体现出开放、友好的文化,管理层又能体现其专业和审慎的经营态度,那么监管当局会给予这家机构更多的信任和更大的空间。

(四)原则导向监管对监管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采用原则导向监管的金融监管当局要更好地进行监管,实际需要非常出色的判断能力以及与被监管机构之间充分和坦诚的沟通。要做到这一点,对于监管人员而言,需要承担更多的个人责任,也就是责任被个人化了。采用原则导向监管,监管人员在和被监管对象沟通以后,必须对于机构的风险状况作出自己的主观判断,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判断往往是没有所谓的具体法规可以参考的。这种判断对于监管人员的专业化素质、监管经验以及职业操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资本协议以及新国际会计准则在许多方面都要求金融机构和监管当局同时具有良好的判断能力。

(五)原则导向监管更强调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

金融监管不能仅仅从监管的目标出发设置监管措施,而应参照被监管机构的经营目标,将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市场约束纳入监管范畴,引导这两种力量来支持监管目标的实现。这种理念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所提倡的,也正是原则导向监管所要求的。

实施原则导向监管的基本条件

监管机构不可能对每种风险或损失制定详尽的监管要求,这决定了监管机构必然要实施原则导向监管。目前,很多国家也开始向原则导向监管转变,但实施原则导向监管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监管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采用原则导向监管的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人员必须能对被监管机构的风险状况作出判断,而这种判断往往是没有具体法规可以参考的,这就对监管人员的专业化素质、监管经验以及职业操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则导向监管下的监管人员要有更高的专业水平和良好的专业判断能力,对于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运行状况要足够的熟悉和了解。

被监管对象应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在原则导向监管原则下,银行而不是监管者对风险的识别、测量负责,银行必须对各类风险都有一套具体的管理程序,涵盖风险的识别计量检测和控制。因此,被监管对象要有完善的内控和高素质的风险管理人才。

监管当局与被监管对象应有良好的沟通和充分的信任。监管当局对于市场从业人员和机构在不断创新过程中管理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以及机构内控文化的信任,是原则导向监管的重要基础。

实施国家必须有一个健全的经营环境和监管环境。原则导向监管要求实施国家拥有一个相对发达的金融市场、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和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而一个健全的金融机构经营环境和监管环境应该是一个社会绝大多数经济体以诚信为价值取向,法制健全,市场体系完善,宏观经济环境稳定等。

原则导向监管对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启示

就新资本协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施以及FSA的实践来看,推动原则导向监管将是一种趋势,很多国家也开始向原则导向监管转变。但实施原则导向监管至少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监管当局和被监管对象良好的沟通和充分的信任;被监管对象完善的内控和高素质的风险管理人才;金融市场的相对发达和充分的信息披露;监管人员对于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运行状况的熟悉和了解,以及监管人员个人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的专业判断能力。

就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银行业监管现状来看,尚不完全具备实施原则导向监管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一是大部份商业银行尚未建立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仍不健全且执行力不强,全面风险管理能力有待提高,专业风险管理人才仍匮乏;二是银行业竞争有序化还需要一段时期,信息披露仍不充分,市场约束力不强;三是风险为本的监管体系尚未完全确立,监管信息系统有待完善,监管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四是尽管银监会也实行主监管员制度,但主监管员的自由裁量权仍很小,难以适应原则导向监管的需要;五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环境仍需要进一步改善,尤其是金融法制环境、信用环境仍是制约其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

尽管如此,银监会仍有必要对这一重要的监管改革和动向作进一步的研究和关注。随着我国银行业的全面对外开放,金融创新加快,尤其是客户理财产品的跨行业经营趋势的不可逆转,现在看来合理和审慎的监管规则,明天也许就会成为金融创新的障碍。及早研究和采取措施,吸收原则导向监管的做法,可以为我国未来的混业监管在监管理念、技术、人员和手段的转变方面做好准备。

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方面,不能过分强调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而应该重视其职业操守、从业履历、管理经验和实际的风险管理能力,要重视其管理文化的取向。

再造监管流程,明确各级监管机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目前的监管流程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各级机构、内部各级部门、各级监管人员职责不明,权利不清,缺乏自由裁量权。建议逐步界定职责,允许监管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其专业判断和监管权,以提高监管效率和效果。

树立监管权威。在以往的监管工作如案件治理、合规建设和现场检查中,监管机构有时向被监管机构传达了要求和提示就意味着监管行为的结束,导致被监管机构落实不力,不以为然,敷衍应付。今后应要求监管部门进一步提高监管要求和提示的专业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被监管机构也必须根据要求制定详尽的整改时间表,列明哪些问题可以在短期内整改,哪些问题确因客观原因在短期内难以整改的,必须让监管当局看到被监管机构高层纠正问题的决心以及创造条件逐步整改的具体措施。

提高监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判断能力。一方面,可以直接面向被监管机构招聘高级监管人员,改善与被监管机构的关系,加深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认识;另一方面,改善现有监管人员的培训模式,侧重案例授课,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剖析提高判断能力。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监管人员对于新资本协议以及新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认识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因此,加强这两个方面知识的学习,充分理解其理念的精髓,是帮助监管人员应对监管变化与挑战,逐步向原则导向监管转变的必由之路。

我国实施原则导向监管的路径

虽然我国尚不完全具备实施原则导向监管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但随着我国银行业的全面对外开放,金融创新加快,尤其是客户理财产品的跨行业经营趋势的加快,应及早研究原则导向监管的做法,积极探索我国实施原则导向监管的路径。

(一)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

一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自身的运作自律体系。良好的公司治理是建立风险硬约束的基础,也是有效监管的前提。目前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普遍缺乏良好公司治理的基础,缺乏对管理者的有效监督,这种缺陷将直接导致内部风险管理和外部监管的失效。因此,不论是目前的监管需要,还是为转向原则导向监管的准备,切实完善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都是当务之急。二是强化内控建设,构建和谐健康的银行风险文化。FSA特别注重评估一家金融机构的文化,如果该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的沟通体现出开放、友好的文化,管理层又能体现其专业和审慎的经营态度,那么监管当局会给予这家机构更多的信任和更大的空间。当前各银行金融机构需将推进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合规性监管的重点,督促商业银行从高层做起,认真落实《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并以此促进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建立和保持良性互动关系,为原则导向监管奠定基础。三是进一步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提高风险管理水平,着重加强风险预警工作,促进风险监测管理从单一向全面、从静态到动态、从事后向事前转变。

(二)提高监管有效性并适时转向原则导向监管

一是进一步完善以风险为本的监管体系,为过渡到原则导向监管夯实基础。二是再造监管流程,逐步明确各级监管机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允许监管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其专业判断和监管权。三是强调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互动,各项监管规则的制定要参照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注重是否违背投资者和银行管理层利润最大化,注重激励相容,调动金融机构自我管理风险的积极性。四是放松限制与强化监管并举,在强化监管的同时,逐步放松对银行在业务创新、业务经营等方面的限制。五是实行差别监管,逐步过渡。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众多,业务总量庞大,银监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实行差别监管,根据风险为本的监管导向,进一步健全银行风险评价和预警机制,按照风险大小进行高风险、中度风险和低风险的分类排序,灵活作出监管安排,对那些发展稳健、风险管理水平高的银行,可以先试行原则导向监管。

(三)提高监管和被监管人员的专业能力

一是大力培养银行经理人市场。原则导向监管是基于金融机构比监管机构更了解自己的业务,也因此更了解通过什么样的程序,采取什么样的方案可以最有效地满足既定的监管目标这一理念,更加注重强调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明确高级管理层对于机构的运营和风险管理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这就对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要通过各种手段强化银行董事会、股东和高级管理层的责任;另一方面要改进高级监管人员任职资格监管,重视其职业操守和风险管理能力,并创造条件,引导公平竞争的银行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形成。二是提高监管队伍素质。我国目前基层监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大部分人员没有监管经验和银行从业经验,有的甚至不能适应目前的监管工作。银监会可以借鉴FSA做法,在加强对现有人员培训的同时,从银行业金融机构引进一些专业人员充实监管队伍,提高监管队伍素质,改善与被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

(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且推进监管透明度建设

目前我国政府、市场披露和社会信用评级三个信息渠道,特别是后两个渠道很不畅通,而信息是决定监管效率的关键,特别是在原则导向监管模式中,监管者主要依赖从银行自身的风险管理系统中输出信息来对银行的经营状况作出判断,若无透明的信息,基于原则的监管则是混乱而失败的。为此,应尽快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第一,国家要尽快完善信息披露的立法及制度安排。第二,各银行金融机构要建立与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相适应的内部控制运作流程,以现有的信息披露为基础,借鉴国际经验,逐步落实核心原则,按CorePrinciplesMethodologg2006(即CMP2006)的有关规定向监管者披露有关风险管理信息。第三,培育更专业更有公信力的评级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五)促进金融市场发展且改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环境

目前,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环境仍需要进一步改善,虽然金融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市场参与主体日趋广泛,但与国外成熟的金融市场相比,仍存在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尤其是金融法制环境、信用环境仍是制约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也严重影响了监管的有效性。为此,首先要进一步建立、完善金融法规,出台相应的监管法规,既保证监管当局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同时又规范监管行为,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其次,要进一步促进金融市场建设,为银行的业务发展、金融创新提供更大的平台;最后,要进一步优化金融生态环境,营造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加强诚信体系建设,重视外部评级的作用,增强市场监督力度。

参考文献:

1、Kaufrnan, G、 and K、 E、 Scott,(2000),Does Bank Regulation Retard or Contribute to Systemic Risk, Working Paper

2、Kaufman G ,(2001),Macro-Economic Stability and Bank Soundness, Conference on Financial Reform and Stability: Systemic Issues

3、Keeley, M、 C、,(1990),Deposit Insurance, Risk, and Market Power in Banking,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80

4、Kerfriden, C、, and J、C、 Rochet,(1993),Acturarial Pricing of Deposit Insurance, Geneva Papers on Risk and Insurance Theoryl 8(2)

银行监管的原则篇3

关键词:展业三;外汇管理;监管

一、展业三原则的起源及在外汇管理的运用

展业三原则具体包括“了解你的客户(KYC)”、“了解你的业务(KYB)”和“尽职审查”(CDD)”。它起源于1988年国际反洗钱领域,后逐步贯穿银行审慎监管的各个环节。目前,国际上对银行展业原则的监管运用并没有停留在原则表面,而是从定义、实施情形、审查措施、银行内控和监管执法等多个角度,赋予了它更多的具体内容和明确要求。

在国内银行监管实践中,展业三原则同样是由反洗钱领域逐步拓展至银行信贷及操作风险控制领域。随着外汇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五个转变”的提出,以“简政放权、便利化”为主要内容的外汇管理改革不断推进。经由外汇局事前审核、审批的外汇业务逐渐减少,而由银行直接审核、登记和办理的业务逐渐增多。

2013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中首次引入“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银行要加强对虚构贸易背景等行为进行甄别,并主动报告可疑交易、采取措施防止异常跨境资金流入。2014年6月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对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外币衍生产品业务管理规定》中要求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和衍生品时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原则对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进行审核,并获得客户的声明;2015年的《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要求银行为外商在办理资本金支付及结汇时履行展业三原则,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

从展业三原则在外汇管理运用的轨迹上看,大多是按照外汇交易对国内经济和跨境资金波动的影响程度由低到高的次序展开:先经常项目,后资本项目;先直接投资,后外债和证券投资领域;先企业后个人;先选择区域改革试点后全国推行。

二、银行履行展业三原则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执行展业三原则有一定难度。在展业三原则的外汇管理法规出台后,很多银行表示不知如何把握审核尺度,凡事都喜欢问外汇局。外汇局缺乏对三原则的操作指引和具体细则,对于什么业务类型审核什么资料,审核多少资料,审核的原则是什么,高风险和低风险的客户怎么区别对待,什么时候报告可疑报告等,均导致银行业务人员执行难。

(二)外汇局现场检查取证和定性都相对困难。随着外汇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五个转变”,外汇的职能更多的是事后监测、分析和检查。外汇检查的频率相对是越来越多,但是在实际检查和执法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鉴于目前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外汇检查人员一方面难以判定银行是否有违规行为,另一方面即使判定违规也很难充分取得事实证据。

(三)过于依赖银行审核的外汇监管可能会被架空。外汇改革的初衷在于构建更加自由、快速、健康的外汇市场环境。但在银行执行和外汇检查双重难的环境下,我们可以想象,各银行的审核标准和宽严尺度都会有所不同,在高度竞争的市场环境下,银行为了获取更大的价值,审核尺度会被不断降低,甚至会帮助客户一起制造合规假象。这种高度依赖银行审核的外汇监管实质上就会被架空,当外汇资金的流动与国家的财经政策出现背离时,外汇局将会再次出台各类临时政策加以监管。

三、落实展业三原则的建议

(一)以展业三原则为基础,继续研究其他有效的监管规则,构建以原则监管为主导、规则为辅的外汇管理体系。首先在较高法律层级上确定展业三原则的主导地位;其次要出台相对规范的银行履行原则的操作指引或配套管理制度,以规则来辅助原则。当然,操作规则不要回到过去的老路上去,不区分经常贸易、服务、资本等具体项目,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国内现有和预估未来形势,搭建相对合理的管理框架,增强展业三原则的可操作性。

(二)银行应加强内控管理机制建设和流程再造。首先以展业三原则为指导,针对不同信用等级客户分类实施管理,高风险客户采取更加严格的审核,针对自身贷款客户可以差别化贷后管理;其次在展业原则配套银行操作细则未出台前,各银行应结合各自外汇业务特点,按照业务审批流程,重新厘清岗位职责和风险,从客户准入、业务受理、办理和贷后管理环节,细化审核的具体要求。如:对于贸易融资要重点审查客户经营状况、交易对手、是否为关联企业等。

(三)整合各类信息平台,为银行真实性审核创造条件。一是可以在外汇应用服务平台上建设与海关、税务、商务、征信等部门的信息查询端口,为银行审核客户资料的真实性提供便利,提高银行审核的效率和准确性;二是外汇局可以适时公布可以信任的第三方资讯机构名单,支持银行采取第三方机构调查取证,拓宽识别客户的范围。三是充分利用现有的银行外汇业务自律机制,加强各成员银行之间的交流和学习,建立更加公平的市场环境。

(四)加强外汇管理理念的宣传和激励约束机制,提高企业和银行的积极性。一是扩大培训范围,把以培训银行为主的方式扩大至企业经营者,增强企业的外汇知识和自觉性;二是可以将展业三原则执行情况纳入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考核内容中,做到有罚有奖。

参考文献:

银行监管的原则篇4

并表监管是跨国银行持续性监管的一种基本方法,也是有效银行监管的一项巴塞尔原则。它以母国监管为主导,以持续监管为手段,强调将银行或银行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对其资本、经营以及风险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和全面监管。20世纪80年代以来,跨境银行监管合作机制主要是以并表监管原则为核心而形成的。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之后,欧美众多的大型银行相继倒闭,国际银行体系陷入百年未遇的系统性危机。危机凸显了强化银行体系监管的极端重要性,同时也催生了国际银行监管制度的重大变革。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重新审视并表监管的内涵与特征,研究并表监管原则的作用及其实施面临的主要问题,准确把握国际银行监管政策环境的变化和发展趋势,对于规范和加强跨境银行的并表监管,促进监管信息的国际合作,以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并表监管的涵义与特征

并表监管作为一种银行监管方法,是相对于单一监管而言的,它强调对银行或银行集团在全球范围内面临的所有业务风险,无论其机构注册于何地,应从整体上予以综合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并表监管作为银行监管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巴塞尔文件和各国银行法规中都有相应的表述。依中国银监会的定义,并表监管是指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银行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分析起来,并表监管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它是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母国当局实施的监管。并表监管不同于东道国对外资银行机构的监管,它的实施主体为母国监管当局。所谓母国监管当局,通常是指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成立地国的银行主管当局。当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具有复杂的组织结构且其中有多重股权结构的情形下,“母国当局”可能包括多个,如银行集团的母国当局、为集团所拥有或控制的银行的母国当局、拥有最大持股的银行的母国当局等。

它是以银行或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为基础所进行的监管。并表监管不同于针对单个银行机构的“单一”监管,而是以银行或银行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进行的监管,其并表的范围通常由各国银行监管当局依特定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股权结构和业务风险类别加以确定和调整。例如,中国银监会就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来确定并表监管范围。通常,并表的对象包括银行总行或母行及其海内外分支行、子公司以及参与银行等,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该银行下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附属公司以及所涉及的金融企业集团,并表的范围一般视其母行持股或参与的比例及其有效控制程度、附属机构对母行的风险影响程度而定,并表的事项广泛涉及母行及其海内外分支机构、子公司等在全球范围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

它是一种持续性银行监管。并表监管不局限于会计意义上的并表,而是广义的监管并表。它作为一种银行监管制度安排,一般是通过制定和实施审慎法规和要求,运用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持续性监管方法来进行的,着重关注监管意义上的风险信息,包括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暴露、内部交易、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银行集团的并表管理能力等。实践中,并表监管大都采用定量和定性两种方法。其中,定量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管理,以及大额风险、流动性风险、重大内部交易等状况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分析,进而在并表的基础上对集团的风险状况进行量化的评价;定性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或银行集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价。并表监管的实质,在于使银行或银行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状况从总体上受到综合评估和有效监控,以确保其安全性和稳健性,并及时发现可能威胁整个银行体系稳定性的潜在风险。

并表监管在巴塞尔体制中的制度定位

并表监管作为银行监管的一项技术,源于欧美等金融发达国家的国内法律实践,后被巴塞尔委员会所采纳,并经一系列巴塞尔文件加以制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公认和通行的银行监管原则和标准。

历史地考察, 在2 0 世纪7 0 年代以前,东道国的法律管制曾是银行跨境机构所面临的最基本、最直接的管制。因此,在巴塞尔协定(basle concordat)即1975年《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中并未提及“并表监管”。在后续的巴塞尔文件中,对“并表监管”先后有以下三种定位:

第一银行海外机构监管的一般原则。1982年意大利安布罗西诺银行的倒闭和1983年西德smh银行的倒闭等事件,凸显了国际银行监管体制的重大缺漏以及母国并表监管的必要性,促使巴塞尔委员会对1975年协定进行了重大修订。经修订的巴塞尔协定引入“并表监管原则”,强调“母国监管当局应对其所负责的银行或银行集团,基于其全球业务总体监控其风险状况和资本充足性”,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起母国与东道国对银行境外机构的合作监管责任框架。

第二,国际银行集团监管的最低标准。受1991年bcci倒闭事件的震撼和推动,巴塞尔委员会于1992年7月了《对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的最低监管标准》,通称(巴塞尔最低标准)(basle minimum standards)。该文件将并表监管原则的某些部分细化为以下四项最低标准,即所有的国际银行或银行集团都应受到一个有能力实行并表监管的母国当局的监管;任何跨境银行机构的设立均须获得母国与东道国当局的双重许可;母国监管当局有权收集银行海外机构的信息;当东道国断定某外资银行机构的母国并表监管不存在或不充分时,可对该机构的设立予以限制或禁止。这就进一步确立了母国并表监管在国际银行集团监管中的主导地位,使并表监管原则具体化为统一的最低监管标准。

第三,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为指导新兴市场国家的银行监管实践、防范银行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巴塞尔委员会面向全球范围推出了《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即巴塞尔核心原则(basle core principles)。该文件将并表监管上升为有效银行监管的一项核心原则,明确阐述 “银行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就是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监管,有效地监测并在适当时对集团层面各项业务的方方面面提出审慎要求。”这无疑强化了并表监管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核心地位,使之成为在全球范围内普遍通行的银行监管原则和国际标准。

研究表明,“并表监管”从一种“技术方法”上升为一项“监管制度”、从 “一般原则”固化为“最低标准”再提升到“核心原则”,既是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银行业务国际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巴塞尔委员会对此起彼伏的银行业倒闭事件所作出的制度回应。从理论上讲,并表监管原则的确立,突破了银行管制以“东道国管制优先”和“单一监管”为主的传统理念和格局,适应了银行业务国际化、综合化发展的客观需要。由于这一原则强调银行集团的内部关联性,注重基于银行的全球业务总体来综合评估和全面监控其资本及风险状况,因而较好地解决了银行业务国际化、风险管理集权化与银行监管的地域性和单一性之间的矛盾。并表监管原则的实施,客观上导致对跨国银行监管的责任重心由东道国向母国的转移。它的有效实施,可以使任何银行及其跨境机构,无论在何地注册,都不能逃避监管;无论在何地经营,其各项业务风险都能在集团整体层面上得到全面评估和审慎监管,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各个银行或银行集团的安全与稳健运行,进而防范整个银行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遗憾的是,在次贷危机爆发之前,国际社会对并表监管与系统性风险关系的认识并不充分,包括《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内的许多巴塞尔文件,均是将并表监管作为微观审慎监管工具加以制度设计和具体运用的,因而对其功能和目标定位仍存在某种偏差,因为其所奉行的监管理念仍然是:只要确保每一家金融机构都能运行良好,就能实现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从宏观审慎的角度来看,并表监管对于有效防范银行或银行集团跨国境、跨行业维度的风险方面应当具有重要作用。因为并表监管不同于单一监管,银行监管者不仅要关注单个分支机构、附属机构特有的风险,而且要注重整个银行集团的风险防范与稳健运行,还要及时捕捉可能威胁银行体系的潜在风险,并从系统整体出发自上而下考虑其对整个银行业风险状况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并表监管不仅是微观审慎监管工具,而且可以充当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覆盖的桥梁,也是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有效工具。

有效并表监管的关键要素及实施难题

随着《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与实施,并表监管迅速成为世界各国银行监管当局关注的核心内容。许多发展中国家相继出台了有关并表监管的法律法规,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先后修改了既有外资银行监管法规和并表监管指令,以适应银行机构跨境、跨业发展的形势需要。目前,并表监管不仅是各国监管实践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而且,母国的并表监管能力也成为许多国家准许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之一。

依据《巴塞尔核心原则》及其评估方法,结合各国的相关法规和监管实践,可将有效并表监管的关键要素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母国银行监管当局应有权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有效并表监管的首要因素,在于母国监管机构有权对当地注册的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海外机构及其在世界范围内所从事的所有业务进行监控并适用审慎要求。其中主要包括:能使银行集团包括境外分行、子公司和合资机构等的资本充足率及各类业务风险在国际层面上受到总体评估和充分监控,并有权禁止故意妨碍并表监管的公司结构;能确保银行组织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银行管理层对其境外分行、子公司和合资机构保持有效控制;能及时获取银行及其境外机构经营的全面信息,并能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等定期核实;能确保银行海外业务受到当地的有效监管,如母国监管机构认定当地监管对其业务风险监管不力,则有权要求关闭该银行的海外机构或对其业务实行限制。

其二,母国银行监管当局能够与各有关监管者建立联系并交换信息。有效并表监管的另一项关键要素,就是母国监管当局能与各有关监管者,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联系并交换信息。其中主要包括:母国监管当局与东道国监管者应针对银行的海外重要机构建立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如谅解备忘录等,以便就这些机构在东道国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分享信息,包括东道国监管者对该银行机构当地业务的负面评价;如果某些国家的保密法或其他法规阻止充分监管所需的信息交换,则母国监管当局可以禁止银行在这些国家设立业务机构;母国监管当局应就银行所设海外机构向东道国监管者提供信息,包括对该银行集团业务监管的总体框架,在适当时也应涉及该银行集团总部或集团整体出现的重要问题。

分析起来,上述两个要素是相互联系、互为条件的。随着《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实施,母国当局有权对银行海外业务风险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的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广泛认同,各国也通过制定或修订相关国内法规对之加以制度确认,与此同时,一些国家之间还就系统重要性银行机构的监管信息分享问题建立了某种双边或多边的制度安排。然而,由于各国的法律和社会制度不同以及历史文化传统或其他因素的差异,加上银行母国与东道国在金融敏感事件上所处地位和利益不尽相同,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仍面临诸多问题,主要涉及母国当局的信息获取问题、银行保密法限制的排除问题、跨境现场检查的实施问题、母国并表监管的有效性问题,当然也涉及东道国的信息分享问题。其中最大的难题在于并表监管信息获取与交流问题。在银行集团国际业务规模日益扩大、风险类型日益复杂的今天,母国监管当局如果不能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有效的监管合作与信息交换机制,要想实行有效的并表监管,只能是一句空话。

监管联席会议对加强跨境银行并表监管的作用

监管联席会议( s u p e r v i s o r y college)是指专门针对某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如大型国际活跃银行设立的一种常设性多边监管合作机制,其目的在于提高跨境银行集团监管的有效性。根据并表监管原则,监管联席会议一般由母国监管当局负责牵头,其成员包括相关的东道国监管者,其主要功能在于充分交流监管信息、评估集团风险及潜在的宏观影响、开展跨境危机管理合作等。应当说,监管联席会议是在借鉴监管谅解备忘录、特定事项监管合作机制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一项制度创新。作为加强跨境银行机构监管的一项措施,它兼具微观审慎与宏观审慎的政策特性,既有助于促进跨境银行的并表监管,又有助于通过风险识别和早期预警,防范空间维度的系统性风险。

其实,监管联席会议并非什么新事物。早在1987年,针对bcci的监管问题,卢森堡、英国、法国、开曼群岛及中国香港地区等为交流监管信息并协调监管行动就创建过监管联席会议机制。虽然 bcci最终倒闭并且暴露出该机制实际上并未发挥作用,但欧美等国并未停止这种机制实践探索。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之后,国际社会对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的功能和价值进行了重新审视。二十国集团(g20)华盛顿峰会将建立监管联席会议作为加强跨境金融监管的一项有效措施加以推广,明确要求各国为所有系统重要性跨境金融机构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并授权金融稳定理事会(fsb)负责推动这一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以便为母国监管者与东道国监管者之间建立一个更好的交换监管信息、共同评价集团风险以及合作应对危机的框架。在fsb的推动下,巴塞尔委员会等金融标准制定组织则分别就监管联席会议的组织、运作架构出台了一系列指引。目前,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正在迅速发展和完善。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2010年监管联席会议良好实践原则和各国建立监管联席会议的做法,笔者认为,监管联席会议对加强跨境银行的并表监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首先,从组成形式来看。监管联席会议的组成形式,必须是在充分考虑银行集团的经营规模、组织结构、复杂程度以及相应监管机构的监管需求的基础上确定的。由于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负有实施并表监管的重大责任,因而通常应对监管联席会议的机制设计负总责,包括根据银行集团的国际经营情况与东道国监管者和银行本身展开持续对话,确保联席会议专注于集团层面的相关问题,以促进并表监管为目的设计联席会议的具体组织形式,协调日程安排和行动计划,负责确保联席会议正常运作的行政管理事务。无论是采用单一型联席会议模式,还是采用核心成员会议和全体会议双重组织型模式,母国监管当局都处于联席会议运作的中心和主导地位,这无疑有助于促进其对银行集团的并表监管。

银行监管的原则篇5

一、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第二支柱看当前监管理念的发展趋势

2001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把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作为新资本协议中的第二支柱,同最低资本规定和纪律共同构成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监管当局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较之1988年的资本协议有了显著的提高。

当然,即使在新资本协议的框架下,监管思路依然存在较大的调整可能。例如,新资本协议框架允许不同地区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方法计算资本要求,或者对新协议下的各项选择按不同标准、方法行使国家酌情权。

从总的发展趋势看,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演变本身也体现出国际监管中的一个理念上的变化。从监管机构对于风险管理运作和机制的介入程度看,新资本协议显然对监管机构提出了更为严格的、也更为积极主动的要求,促使监管当局积极参与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完善和评估等过程。同时注重运用市场化的手段和方式,在监管方法中考虑到适当提供对于金融机构改善风险管理的激励机制,给予金融机构更大的选择空间。

二、我国中央银行原有监管模式的缺陷

在中央银行原有监管模式下,我国银行监管工作存在着监管力量不足、监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组织结构不适应,以及重审批、轻监管,重事后查处、轻过程控制等问题。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相比,我国在对银行业监管方面存在明显的差距。具体而言,原有人民银行监管模式的缺陷表现为:

(一)权力监管已经不能适应银行业监管的国际发展趋势

《巴塞尔协议》推崇的是权威性监管,这已成为国际银行业监管的趋势,是通过激励相容的制度安排以及市场压力,使金融机构自发地加强内部的风险管理。具体做法是:以资本充足率为主要评价指标,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采取内部模型来确定资本充足率,但是辅以严格的事前检查和事后惩戒措施,同时要求银行提高透明度,提高信息披露标准,增强市场利益相关者在促使银行拥有充足资本方面的作用。

而我国目前实施的是权力监管,通常由监管当局直接对银行命令,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设立标准、业务范围甚至存贷款利率等具体的业务经营进行限定。我国目前尚不具备采取权威监管的条件。从我国现行权力监管过渡到巴塞尔协议推崇的权威性监管,还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

(二)我国银行监管法规制度不健全,执法不严

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缺乏科学管理和有效监督的技术手段,可操作性不强。银行监管法规不完善,阻碍了银行监管工作的法制化进程。我国现行的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法规如《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主要是在 1995年前后制订的,不仅与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相距甚远,某些方面也不能适应当前风险管理和监管的要求。例如,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过于简单:《商业银行法》简单地在第4条、第39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此外,现有法规体系和各项管理规定跟不上业务发展的需要,管理上出现了很多漏洞。

人民银行在银行业风险管理和监管执法的过程中更多地采用行政手段,而不是依靠法律武器,执法不严。在处理有关事务时,客观上总是普遍存在着执行不严、徇私舞弊等现象。一些违规行为长期得不到根除,严重影响了金融法规的权威性和银行监管的效果。

(三)对商业银行的现场和非现场的监管力度不够

在我国央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工作中,在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方面较弱,并且二者混合使用,职责不明,不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央行长期以来一直习惯和侧重于现场监管的工作方式。随着金融业务的迅速发展和现代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现场监管会受到、、区域等多种客观条件的限制,降低了监管的效果。目前来看,虽然人民银行自上而下是按照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并重的原则,建立现代监管的框架和工作机制,但实际上非现场监管的作用远未发挥出来。在非现场监管上,着重于收集报表和数字的工作,忽略了风险分析和判断。

(四)监管的手段和方法陈旧落后

原有央行监管主要是靠手工操作,与现代银行的操作手段不相适应,获取金融信息不及时,使人行失去监管的“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还停留在传统的“经验式”的管理阶段,基本上以行政管理为主。譬如,监管方式主要以日常报表分析为主,而且偏重于定性分析,缺乏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参照系。目前国际上已采用先进的定性分析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监管方法,我国还没有在实践中引进和运用,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商业银行的违规操作现象。

(五)与外资银行母国进行监管的国际合作力度不够

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问题上,有关立法规定不明确,没有实行国际公认的“综合监管原则”。譬如,原《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综合监管”问题只规定,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所在国家和地区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并要求申请者提交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除此之外,再也没有关于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监管缺乏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的配合,无法有效遏制外资银行的许多不规范行为。

三、参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 我国银监会的成立,将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去,有利于加强金融监管,进一步防范化解风险并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我们应当参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借着银监会成立的契机,消除原有央行监管模式下的缺陷和弱点,加强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力度,使我国的银行监管水平逐渐与国际趋势接轨,并逐步实现以指标为核心的数量型监管模式,向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质量监管模式的转变。

(一)结合《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完善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法律制度,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依法维护金融秩序

1、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实现法律框架下的行业自律,银监会的监管模式应逐渐过渡到权威性监管。早在1997年5月,人民银行就颁布了《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原则》,但由于《指导原则》只作了提纲挈领性的原则规范,操作性方面有所欠缺,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落实,我国商业银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能力差的现状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伴随着银监会的成立,银监会可再以“内控条例”形式,按照新协议要求,把《指导原则》所确立的各项原则、目标、要求予以细化和量化,以方便实行。

2、加强稽核制度立法,保障银行内部稽核风险监督职能的实现。银监会可以考虑提升银行稽核部门的地位,实现稽核本身的独立性和超脱性。可以用立法形式确认稽核部门直接隶属于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保证其监督职能得以充分实现。设置科学的量化监控指标体系,以便对监控对象的状况快捷地做出判断并采取措施。在具体设置指标体系时,可研究新协议的监管框架,结合我国商业银行运营中的主要风险,从敏感性分析、应力等方面着手,使稽核真正成为银行内部资本监管的最后防线。

3、银监会应高度重视银行内部资本管理建设,将其作为准入监管和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原来,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关注的主要是资本金和一些形式问题,对内控机制的要求则没有在立法中得到体现。银监会可以参考巴塞尔委员会 1999年9月的《加强银行机构的公司治理》文件,从控制、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交流、监督与管理五个因素入手,制定具体考察标准,完善我国准入立法。在资本充足的日常监管方面,新协议对此提供了一套完整的从考察因素到挽救措施的指标,可供参考借鉴。如在考察因素上,银监会就可以从银行敏感性分析和应力检验、管理部门处理意外事件办法、高级管理层设置等方面综合评估。

(二)银监会应当实现非现场检查与现场检查的有机结合

为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充分发挥、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功能,伴随着银监会成立,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也应由过去粗放式监管向风险目标监管转变,必须使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成为有机的整体。必须尽快建立统一、科学、规范化的非现场监测体系、法律体系和风险监控指标;建立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的报告制度;必须充分利用计算机等先进作业工具,发挥其网络监测作用;尽快实现由事后发现和化解风险向事前预警和预防风险转化,健全非现场监测评级与信息披露制度,实现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的协调一致,真正使非现场监测成为现场检查的目标导向,现场检查成为非现场监测的基本依据,最后形成统一的监管结论,采取统一的监管行动。

(三)银监会应加强国际合作,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巴塞尔协议》在“核心原则”中强调,东道国和母国在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时都应承担各自的义务。对于东道国而言,健全涉外金融法制对跨国银行实行有效监管是十分必要的。所以,我国在涉外金融立法时,应在既有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各项监管制度。例如:市场准入制度、定期报表制度、信息披露以及通报制度、监管制度、现场检查制度等等。在此基础上再建立切实可行的并表监管法规。银监会也应对外资银行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建立一系列风险指标,确保母行与分支行之间的信息交换,这也有利于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在监管实施方面,借鉴《巴塞尔协议》中有关批准制度,不但要继续审慎地实行市场准入许可,而且要改善监管人员素质,加强监管力度,注重持续性监管。

由于外资银行的国际性以及业务的复杂性,在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法律冲突。为此,银监会可借鉴“核心原则”,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的合作,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与其建立长期联系。通过这种联系,更多更全面地获得关于外资银行的信息,对于外资银行在经营中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可共同采取措施。加强国际合作,协调我国与外资银行母国关于在监管方面的职责划分,不但有利于我国金融对外开放和更有效的银行监管,而且有利于构建统一的国际银行监管体系,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风险对世界经济的冲击。

(四)改进金融监管方式,完善金融监管手段,推行全面风险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监管效率

银行监管的原则篇6

关键词:原则导向;市场纪律;有效监管

Abstrace: Banking supervision reform is a hot topic in the current financial crisis、 In these discussions, more and more evidences indicate that this turn reform should emphasize the 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 and market discipline、 Core principles of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and Basel II, as guidelines of global banking supervision, advocate the 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 and market discipline、 This paper first discusses the connotation of the 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 and market discipline, and then give some advises for how to implement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in China、

Key Words: 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market discipline,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09)03-0052-03

一、引言

银行监管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金融体系的内在不稳定性是对银行危机产生机制的主流解释,而政府的干预可以有效防范危机的产生,这可以解释政府实施银行监管的理论基础。而监管行为所产生的成本及其成本收益分析,是监管行为可持续性的关键考量。有效银行监管就是权衡监管收益与成本,以最小的监管成本实现银行监管收益的最大化,促进宏观经济发展。

美国次贷危机的发生与演变,充分显现出金融危机快速传导的特性和巨大破坏力,其原因之一就是监管体系未能及时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阻断危机恶化。次贷危机引发人们对银行监管有效性的反思,对现有监管框架、监管方式和监管理念重新审视。尽管金融监管改革的最终尘埃落定尚需时日,但原则导向与市场纪律配合的改革指向却渐趋明朗。

次贷危机发生之后,美国财政部了《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蓝图》,长期目标就是逐步改革“规则监管”方法,建立一个全新的“目标导向”的监管框架,其本质上是采用了原则导向监管的理念和做法,即根据市场的发展变化来调整监管资源,增加与市场的有效沟通,更好平衡监管的加强与市场纪律的培养。美联储主席伯南克也指出“监管最好的选择就是用持续的、原则导向和风险为本的监管方法来应对金融创新。无论何时,只要可能,市场纪律的培育是防御的第一战线;为确保投资者和管理人员对其金融决策负责,监管者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是对于市场纪律的加强;依靠市场纪律不应该同自由放任政策相混淆,市场纪律通常需要政府监督的支持。”

原则导向与市场纪律配合的监管思路,势必对我国金融监管有效性建设产生深远影响。如何根据我国银行业改革

发展实际,因地制宜、稳妥地进一步加强监管有效性建设,是当前值得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原则导向与《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原则导向监管是指更多地依赖于原则并且实践结果导向的监管活动,同时以规则作为辅助以实现监管目标。尽量多的以原则为指导和尽量少的使用规则是原则导向的关键内涵。

显然,与原则导向监管相对应的是规则导向监管。规则导向的实质是“边界明确”,要求监管者明确说明什么是准许的,什么是不准的。“边界明确”的优点在于监管者便于执行,被监管者也能清楚了解自己的责任。但是,规则制定要以市场活动为根据,其先天的滞后性总是为市场留下套利机会。而且由于规则太多,各个规则之间就可能出现矛盾。实际情况正是由于这些规则自身愈来愈复杂,最终不能够被人们充分理解,市场开始发展出用以避税或者逃避规则约束的产品和服务。美国次贷危机就被认为是规则导向监管缺乏弹性和前瞻性的后果。

原则导向监管理念的倡导者是英国金融服务局,并在全球范围内被广为接受。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为各国监管当局设立了良好监管实践的基本要求,体现了原则导向监管理念,我国也将核心原则作为评估监管体系的质量和明确未来工作要求的标杆。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了有效监管体系应遵循的25条原则。这些原则总体上可划分为七个方面的内容:目标、独立性、权力、透明度和合作,许可的业务范围,审慎监管规章制度,持续监管的各种方法,会计处理与信息披露,监管当局的纠正及整改权力和并表及跨境监管。《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明确提出,有效的市场约束是实施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

原则导向监管的优点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1)原则侧重于目的而不是那些细节性的规定,增加了监管的弹性和灵活度,使监管要求更具“持久性”,监管者能够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监管重点,被监管者则不能轻易规避。(2)原则给予被监管机构和监管者一定的灵活度,能够提高市场效率,促进业务模式、产品、战略和内部流程的创新。(3)原则着眼于最重要的规则,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4)原则导向监管有利于金融机构内部培养风险管理与合规文化,使得风险管理与合规文化能贯穿在每个业务条线之中,而不仅仅只是合规部门或风险管理部门去了解和遵循监管者的要求。

三、市场纪律与《新资本协议》

市场纪律是指充分发挥市场在信息收集、传导方面的作用,使市场参与者共同来监督银行经营活动,通过及时发现风险来降低危机发生概率。因此,市场纪律是一种市场影响机制,这种机制不仅把监督和约束银行的任务授权给监管机构,同时也授权给市场参与者,通过市场参与者的连续约束行为激励银行以安全、稳健的方式来经营。巴塞尔委员会于2004年颁布了《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新资本协议》),将市场纪律引入银行监管实践。银监会于2007年颁布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将于2010年底起在我国实施《新资本协议》。

显然,市场纪律的理论基础是有效市场假说,即市场参与者能够获取所有市场信息,并据此做出理性反应。但是,《新资本协议》并没有偏执地相信市场能够完美运行,而是通过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监督检查、市场纪律三大支柱相互配合与完善,共同推动有效银行监管。

对于市场纪律,《新资本协议》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监管者应当为银行信息披露方式与披露内容设定原则,确保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以利于市场参与者了解银行经营范围、资本情况、风险暴露、风险评估程序等信息。

市场纪律通过建立监管者与市场参与者相互补充的监管机制,能够更加及时有效地防范银行风险,促进银行合规经营。市场纪律发挥作用,也依赖于严格明晰的会计准则、完善的银行公司治理机制等先决条件。

四、对我国实施有效银行监管的思考

(一)应当重视原则导向与市场纪律的监管理念

原则导向与市场纪律监管理念,重新确立了监管与市场纪律之间的关系,其实质在于将监管与市场有机地统一起来。监管的最终目标是金融稳定,实现金融稳定的路径是通过原则导向监管来培养市场纪律。作为新兴市场国家,中国的市场机制还很不完善,充分实施原则导向监管和发挥市场纪律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应当根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和《新资本协议》要求,积极推进银行公司治理改革、建设良好信用环境、继续坚持管内控和提高透明度,为进一步推动有效银行监管创造条件。

(二)推进银行监管由“规则导向监管”向“规则导向监管”与“原则导向监管”相结合的转变

实施原则导向监管并不是要摒弃规则导向监管,而是要将一般原则与特殊规则相结合,通过实践权衡不断调整二者的平衡。就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银行业监管现状来看,尚不完全具备实施原则导向监管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但是,根据金融创新和日新月异的技术进步以及国际上推进良好规则和实施监管改革的发展趋势,我国银行监管既要基于审慎监管的需要坚持规则导向监管,又要基于鼓励金融创新的需要逐步推行原则导向监管,从“规则导向监管”向“规则导向监管”与“原则导向监管”结合转变。

(三)建立有效的“公共安全网”机制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建立适度的“公共安全网”机制是实施有效监管的前提之一。“公共安全网”一方面能够在正常时期帮助建立银行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加强市场约束、防范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能够在危机发生时预防多米诺骨牌现象在金融体系发生,从而降低系统性危机发生的风险。在我国,政府一直被认为是银行存款的最终担保人,这可以视为一种“隐性的安全网”。但是政府对银行实施保护的普遍观念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最终会导致银行部门的脆弱性,所以首要的任务是通过设立显性的安全网,减少和明确政府保护的边界。在当前的情况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既可以减轻政府的压力,又有助于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是必然的选择。

(四)提高监管和被监管人员素质

原则导向监管的运用需要高素质的人力资源环境。与规则导向监管理念不同,原则监管意味着监管者和被监管者面对的不完全是清晰明确的法规条文,需要根据现实中的情形做出灵活审慎的职业判断,这对人员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需要指出的是,原则导向监管对高素质人员的需求不仅针对监管者,还包括被监管者。原则导向监管要求监管机构实现在理念、判断和能力上的巨大进步,同时,由于原则导向强调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持续而充分地沟通,所以,也要求被监管者的人员素质要相应改变和提升。只有监管机构和被监管机构从业人员的共同进步,才能实现中国银行业的真正进步。

(五)严格银行业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我国上市银行已经建立起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城市商业银行也依据《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等法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但是仍有大量的城信社、农信社没有强制进行信息披露。已经实施信息披露的银行业机构,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我国要逐步发挥市场纪律的作用,就要进一步规范和严格银行业的信息披露行为,使市场参与者能够及时全面了解银行经营信息。

(六)规范对评级机构和担保机构的监管

次贷危机中,一些评级机构因给予次贷债券极高的信用评级,被外界批评为扮演了对次贷风暴推波助澜的角色。我国担保公司和评级公司也存在没有严格的准入门槛、缺乏有效的行业监管等问题。评级机构和担保公司作为市场纪律发挥作用的重要环节,理应对其加强监管,通过明确对评级公司行使全面监管职权的监管机构、统一行业准入标准和退出规则等手段规范市场秩序,为实施有效监管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 王兆星 、中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建设进入新阶段[N]、金融时报,2008年、

[2]廖岷、原则导向监管真的失效了吗[J]、当代金融家,2008,(11)、

银行监管的原则篇7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六)协调监管原则

银行监管的原则篇8

市场准入监管的基本要求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中涉及市场准入监管的一共有四条原则,即原则2、原则3、原则4和原则5。《核心原则》原则2首先强调,监管机构应明确界定被监管对象,界定对银行机构的发照安排和执照允许的业务范围,即银行允许从事哪些业务活动、禁止从事哪些业务活动。只有持有营业执照并接受银行监管的机构才能办理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未经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行为。

《核心原则》原则3具体规定了五个方面的银行发照标准,包括银行所有权结构,经营计划、控制制度和内部组织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财务预测以及对外资银行的审批。《核心原则》要求,监管机构应当能控制银行准入,制定准入标准,确保新的银行机构所有权结构和经营计划合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合格、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完善、包括资本金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良好。如果认定申请人达不到标准,监管机构有权拒绝审批。当某家已成立的银行机构不能达到上述标准时,可以据此吊销其执照。

除审批新银行外,《核心原则》原则4明确了对银行股权变动的准入管理。它要求监管机构全面掌握银行股权的变化情况,对于超过一定持股比例的银行股权的变动,应当经过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同意;对于低于该持股比例的银行股权的变动,监管机构也要关注其对银行控制权和管理结构的任何不利影响。如果投资者不能满足相关的监管规定,或者其资格条件与新设银行股东的各项标准不相一致,监管机构应当有权制止这种投资,以此防止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或者恶意经营者规避市场准入监管,以投资方式间接进入银行业。

由于银行的收购与投资活动会影响银行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因此,《核心原则》原则5中要求,为保持与发照标准的一致性,监管机构应当有权制定关于银行重大收购、投资活动的审查标准,明确哪类收购或者投资需要事先批准、哪些需要事先报告。

我国市场准入监管的进展

按照我国现行规定,对银行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主要包括机构审批、业务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三个方面的。我国和法规明确规定了银行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标准,如银行机构的设立需要符合国民的客观需要,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符合最低资本金及股权结构和股东资格、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等要求;银行开办新业务需要根据业务风险特征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系统,并建立严格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总体上看,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法律法规基本健全,监管机构对银行市场准入和资格的监管比较严格。

银监会成立以后,明确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增强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和促进金融的稳定和金融创新共同发展等六项良好监管标准,通过宣传和实施《银行业监管管理法》,增强了依法监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市场准入监管方面,中国银监会具体开展的工作包括:明确新设商业银行的六条标准,将风险评级结果作为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重要依据,鼓励城市商业银行根据自愿和市场原则实施兼并重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鼓励民间资本和外国资本入股现有商业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加强对投资人及其关联方入股金融机构的管理。此外,中国银监会还了《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方式和程序的公告》、《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等部门规章,通过对银行业务行政审批事项的规范和清理,减少和简化行政审批手续,促进银行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

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与《核心原则》的要求相比还存在相当差距。例如,市场准入审批还不够规范、高效和透明;对银行股东资格和股权结构的监管还有待完善,如对关联股东没有明确的界定,致使有些投资者通过关联投资入股商业银行,使银行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对商业银行新业务的准入设限不科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和有效监管;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银行大额收购和投资行为以禁止性规定为主,与市场发展需求也不相适应;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不够全面,不能对拟任人的品行、专业能力和工作业绩进行有效考核,未能建立起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信息系统,包括“黑名单”制度。另外,市场准入与持续监管存在脱节现象,如对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偏重于任职资格核准,未能对履行职责的情况定期作出评价。

当前比较突出的一个是如何较好地把握支持创新与审慎监管的关系。我国的商业银行普遍存在公司治理不够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有些银行在开展新业务之前,缺乏深入的市场调研论证,甚至对该项业务及其风险缺乏了解,没有制定成型的规章制度,也缺乏对业务风险进行监控的能力,因此,监管部门从我国银行业实际出发,对商业银行开办的一些风险较高的新业务实行审批制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对商业银行开办新业务的准入设限怎样算是和合理,在政策和法规上并不十分明确。例如,在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的大框架之下,对银行业务范围的内涵和外延缺乏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对“新业务”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在审批商业银行推出的部分具有混业经营倾向的创新产品时,往往需要较长时间,这就对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带来不利。又如,按照现有文件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开办新业务既有审慎性监管要求,也涉及许多具体规定,由于业务准入管理适用的部分规章是在过去若干年中由人民银行、外汇局等部门分别、陆续的,客观上存在本外币业务之间、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之间、中外资银行之间业务准入标准和程序不统一的问题,对不同类别银行开展同类业务形成了不同待遇。

进一步改进市场准入监管

面对我国银行业改革和的新形势,银监会已经制定了提高我国银行监管有效性的中长期规划,并正在采取一系列改进措施,因此,今后一段时期我国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将会有进一步的发展,具体包括:

一是通过树立良好的监管理念,明确监管事权和责任,完善市场准入监管审核机制,保证独立、客观和公正地履行审批职责,提高准入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要求,制定公开、透明的机构审批标准和程序,公示市场准入监管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二是结合对银行业发展战略、整体布局的,加强机构审批中对经营策略和业务计划、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财务状况、资本金来源和补充能力等方面的审查。

三是进一步规范对关联股东、银行股权变更的管理,加强对股东资格的管理,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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