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监管协议(精选8篇)
时间: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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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业银行;风险;监管
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信贷业务活动的企业,与一般工商企业及其他经营单位相比,最显著的特点是负债经营,即利用客户的各种存款及其他借入款作为主要的运营资金,通过发放贷款及投资获取收益,自有资本占资产总额比率远低于其他行业。这一经营特点决定了商业银行本身即是一种具有内在风险的特殊行业。商业银行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在经营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存在而招致经济损失的可能性。
一、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
1、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违约而导致贷款或证券等银行持有资产不能收回本息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2、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是指由于市场利率水平变化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3、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指银行不能到期支付债务或满足临时提取存款的需要而使银行蒙受信誉损失或经济损失甚至被挤兑倒闭的可能性。
4、汇率风险。汇率风险是指由于外汇价格变动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截至2004年末,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17176亿元,不良贷款比例为13、32。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15751亿元,不良贷款比例为15、62%。股份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1425亿元,不良贷款比例为5、01%。
二、金融监管的概念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从词义上讲,金融监督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全面性、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和发展。金融管理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的活动。金融监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整个金融业(包括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广义的金融监管在上述涵义之外,还包括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等内容。
三、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措施
(一)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法律措施
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并自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对完善中国银行业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这是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基本法”,是构建完整的银行审慎监管法律框架和体系的核心。
此外,银监会根据我国银行监管实际和国际银行监管最佳实践,在《银监法》和《商业银行法》框架下,系统规划、科学设计审慎银行监管的规章和指引。2003年以来,先后出台了《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人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和零售贷款违约情况统计制度》、《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等几十项监管部门规章,涉及银行业监管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另外,还有《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监管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正在制定中。在加强金融法规建设方面,今后应重视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结合我国实际,并参照国际上对银行业实施管理的法律和各项规定,对我国现有的银行法规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二是各银行机构系统内制定的带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实行向中国银监会报批制或备案制,以保证有关金融法规要求的协同性、一致性;三是结合当前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特点和业务创新的实际,提前出台有关的法规,使新业务从市场准人的那一天就能够规范运作,监管工作有法可依;四是针对金融电子化、网络化和金融犯罪技术含量高、隐蔽化的趋势,制订并完善相应的法规,规范电子金融技术操作的规程;五是加强与国外金融监管当局和国际金融组织在法律方面的沟通与交流,衔接执法标准。
(二)我国商业银行监管的技术措施
巴塞尔委员会先后于1999年6月和2001年公布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第一稿)和(第二稿)。新巴塞尔协议全面继承以1988年巴塞尔协议为代表的一系列监管原则,继续延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以信用风险控制为重点,着手从单一的资本充足约束,转向突出强调银行风险监管从最低资本金的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约束等三个方面的共同约束。新巴塞尔协议的基本原则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进一步拓展了风险范畴。尽管信用风险仍然是银行经营中面临的主要风险,但新协议开始重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影响及其产生的破坏力,并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中,分母由原来单纯反映信用风险的加权资产加上了反映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内容。
第二,坚持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但风险衡量方式更为灵活。银行资本是银行抵御风险的基础,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提出了银行业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协议对银行资本的构成进行了界定,其基本精神要求银行管理者根据银行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构成,并依其承担风险的程度规定最低资本充足率。
第三,强化信息披露和市场约束。在新资本协议中,委员会对银行的资本结构、风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等关键信息的披露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新框架充分肯定了市场具有迫使银行有效而合理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的作用。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中国银行业监管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监管的有效性受外部环境的制约较大、市场准人监管不够规范、审慎性法规的系统性和完整性不强、持续监管力度不够、监管信息的统一性和透明度尚存在问题、监管者权威性不强、跨境监管的能力不足,等等。
关键词金融监管混业经营统一监管途径
我国加入WTO后,金融对外开放的步伐明显加快,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使我国金融机构对混业经营需求日益增强,政府对分业经营的限制开始松动,开始尝试逐步向混业经营模式转变或为混业经营预留空间。混业经营已呈不可阻挡的趋势。这就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金融监管何去何从?
1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现状与问题
1、1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模式。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标志着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务有较严格的分工,但并不反对银行分支机构办理附属信托公司,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1984~1993年,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特征十分突出。20世纪90年代,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增加,以及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1992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成立;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成立,进一步把对证券、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剥离出来;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其中,银监会主要负责银行业的监管,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和十大股份制银行,以及规模不一的各地近百家地方金融机构;保监会负责保险业的监管;证监会负责证券业的监管;人民银行则负责货币政策制定。2004年6月,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明确指出三家监管机构建立“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备忘录》还提出,可以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其它相关部委参加“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备忘录》的公布标志着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的正式建立,并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备忘录》中提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仍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按其主要业务的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子公司和各职能部门,按业务性质实行分业监管。
1、2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模式的缺陷
(1)缺乏信息共享和行动的一致性。由于“三会”彼此地位平等,没有从属关系,各监管者可能对本部门的市场情况考虑的较多,而对相关市场则不太关心。尽管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更多地表现为部门之间利益的均衡和协调,信息沟通和协同监管仍比较有限。
(2)可能产生跨市场的金融风险。当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越来越广、涉及多个金融市场时,分业监管的模式使得同一金融机构虽在不同的金融市场上经营,但却面对不同的监管者,缺少统一金融监管的约束,故在决策时缺乏全局利益考虑,容易滋生局部市场投机行为。因此,综合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的不匹配可能产生一些跨市场的金融风险。
(3)致使金融创新乏力。在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各个监管者都选择直接管制的监管方式,对所监管范围内的市场风险过于谨慎,对所有创新产品进行合规性审查,强制金融机构执行其规定的资本要求,从而增加了金融监管的社会成本;而金融机构创新产品研发成本居高不下,同时又需要背负沉重的创新产品审查成本,则抑制了金融创新的动力。
2金融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分析
2、1美国模式
在混业经营前提下,美国仍然采用分业监管模式,既没有合并各监管机构成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也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混业经营的监管部门。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美国仍然采取机构监管的方式,集团下属的银行子公司仍然由原有的(联邦或州)主要银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为了从总体上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督,《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美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者”,从整体上评估和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必要时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同时,该法案规定当各具体业务的监管机构认为美联储的监管措施不当时,可优先执行各监管机构自身的制度,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在协调性和兼容性方面,要求美联储、证券管理机构与保险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和各附属子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美联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尽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
2、2德国模式
德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是大家公认的,这自然也与它的金融监管制度有关。德国实行的是全能银行制度,即商业银行不仅可以从事包括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而且可以向产业、商业大量投资,成为企业的大股东,具有业务多样化和一站式服务的特点。德国的全能银行能够渗透到金融、产业、商业等各个领域,在国民经济中起着主导作用。为了减少和控制风险,德国政府对全能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一定的限制。例如,规定银行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对债务负责的资本总额;代客户出售证券可以卖给银行自己,但价格不得低于官价;代客户买入证券可以收购银行自有的证券,但价格不得高于官价等。德国虽然实行全能银行制度,但仍实行分业监管。德国的联邦金融监管司下有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局,独立运作,分业监管。德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基础是《联邦银行法》和《信用制度法》(KWG)。《联邦银行法》目的在于保障银行业的稳定性和债权人的利益,它规定了联邦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权力。《信用制度法》规定了从事信用活动的金融机构,要在哪些方面接受监管。根据规定,德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联邦金融监管局和德国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是德国联邦金融业监督的主要机构。德国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由于联邦金融监管局没有次级机构,具体的金融监管工作由联邦银行的分支机构代为执行,执行效果反馈给联邦金融监管局。联邦金融监管局和联邦银行的职能界定为:主管权属于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制定重大的规定和决策时,联邦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和联邦银行协商并取得一致;联邦银行和金融监管局相互共享信息。
2、3英国模式
英国的混业经营采用了金融控股集团模式。英国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多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且一般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而证券、保险等业务则通过子公司来经营。同时,英国的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有较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以防止各业务的风险在集团内部扩散。英国的监管体系已由分业监管过渡到统一监管。1998年,英国整合了所有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由其统一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2000年又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从而实现了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转变。2001年12月1日,FSA依照《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正式行使其对金融业的监管权力和职责,直接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监管。FSA也获得了一些其前任监管机构所没有的监管权力,例如关于消除市场扭曲或滥用、促进社会公众对金融系统的理解和减少金融犯罪等。
2、4日本模式
日本战后5O多年的金融监管体制一直是一种行政指导型的管制。大藏省负责全国的财政与金融事务,把持对包括日本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督权,大藏省下设银行局、证券局和国际金融局。银行局对日本银行、其他政府金融机构以及各类民间金融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证券局对证券企业财务进行审查和监督。国际金融局负责有关国际资本交易事务以及利用外资的政策制定与实施。这种监管体制的行政色彩十分浓厚,大藏省在监管中经常运用行政手段,对金融机构进行干预。1997年,日本政府进行了金融改革,取消了原来对银行、证券、信托子公司的业务限制,允许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混业经营。同年6月,日本颁布了《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成立了金融监督厅,专司金融监管职能,证券委也从大藏省划归金融监督厅管辖。1998年末,又成立了金融再生委员会,与大藏省平级,金融监督厅直属于金融再生委,大藏省的监管权力大大削弱。2000年,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拥有原大藏省检查、监督和审批备案的全部职能。2001年,大藏省改名为财务省,金融行政管理和金融监管的职能也分别归属给财务省和金融厅。金融厅成为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从而形成了日本单一化的混业金融监管体制。
比较以上四种模式,美国模式可以称为“双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即中央和地方都对银行有监管权,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机构共同行使监管职能。联邦制国家因地方权力较大往往采用这种监管模式。德国、英国模式基本可以划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其优点是,有利于金融体系的集中统一和监管效率的提高,但需要各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和配合。从德国、英国的实践来看,人们习惯和赞成各权力机构相互制约和平衡,金融管理部门之间配合是默契的,富有成效的。然而,在一个不善于合作与法制不健全的国家里,这种体制难以有效运行。而且,这种体制也面临同双元多头管理体制类似的问题,如机构重叠、重复监管等。虽然德国和英国同划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但是德国模式和英国模式相比,更加强调其银行监管局、证券监管局和保险监管局之间既要相互协作而且还要保持各自的独立。而日本的金融监管事务完全由金融厅负责,因此日本模式可以划为“集中单一金融监管模式”,其优点:金融管理集中,金融法规统一,金融机构不容易钻监管的空子;有助于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效率,克服其他模式的相互扯皮、推卸责任弊端,为金融机构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但是,这种体制易于使金融管理部门养成官僚化作风,滋生腐败现象。
3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建议
3、1我国的混业监管的模式选择
通过国外模式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德国模式值得我国借鉴,即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下设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实行一种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的混合模式。
这种模式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相互独立,各部门对自己的职能范围较为明确,有利于各部门进行专业化管理。同时各部门之间可以形成一定的竞争,从而有效地提高监管效率。其次,由于三个监管部门统一在一个监管当局下,因此有利于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能够同时对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从而避免出现监管的真空和重叠,同时也有利于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在各部门之间合理分配监管资源。再次,我国金融混业的主要形式,即金融控股集团,具有“集团混业、个人分业”的特点,而德国模式下的监管机构设置与这种金融机构设置相对应,因此其监管效果会更好。最后,这种混业监管模式的建立是将我国现有的三个监管委员会进行整合,不需要重新设立或撤销机构,既能减少现行体制下机构和功能重复设置导致的资源浪费,又使得改革的社会成本最低。
具体对我国来说,首先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一个分部,专门负责处理全国金融监管事务,并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抽调人员和资源设立一个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受人民银行管辖。其主要职能是:三个监管委员会收集的各种信息和数据汇集到协调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整理和分析,建立相应的金融信息数据库,结果由三个监管委员会共享,并且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委的数据库进行实时的交流和互换;协调委员会没有监管权力,仅负责三个监管委员会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并由协调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相关部委进行沟通和联系。为了节约成本,可以成立协调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日常协调。
3、2建立适合我国混业监管模式的途径
(1)对现行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进行修改,确立混业经营的合法地位,为金融机构进行混业经营预留空间,并鼓励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针对现行的混业经营的机构和方式,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监管机构有法可依。
(2)构建适应《新巴塞尔协议》的银行业风险监管框架。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并不具备任何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正式监管特权,也并不强求成员国在监管技术上的一致性。但是,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原则影响到全球主要国家的跨国银行,因而这些原则在事实上成为许多国际性银行遵守的共同原则。中国作为国际清算成员国,尤其是加入WTO后,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金融全球化、一体化的步伐加快。在新的形势下,我国必须按照《新协议》的要求,针对《新协议》的原则和监管框架及时采取措施,以适应国际银行业监管发展的需要。
(3)转变监管理念,加快监管创新。一是要调整监管目标,二是将监管重心转移到新业务、新品种的监管上来;三是监管手段要创新,改变目前金融监管“救火队”的现状,实现专业化的监管;四是加强金融立法的创新,一方面对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清理,另一方面,补充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
(4)注重金融监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承认和尊重监管的专业性。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相当复杂,是最体现技术性与专业性的领域。金融监管专业化是必然选择,其运作离不开强大的专家体系。因此,选拔专业监管者必须极度看重专业能力。在机构、人员设置上摒弃“官本位”。
(5)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由于金融业的高风险性,出现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护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这两种制度的存在,才能将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发生率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从而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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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银行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重要一环,是保障金融体系顺利运行的基本条件。中国当前银行监管存在诸多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经验,从法制建设、信息披露制度、合作及行业自律等方面来建立健全中国银行业的监管机制。
关键词:银行监管;中国机制设计;金融运行
引言
银行监管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利用行政权力对银行实施规划和约束,促使其依法稳健运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银行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金融监督管理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实施银行监管的机关是一国的金融主管机关,其监督管理权力的取得须经过国家依法授权。2003年4月29日成立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担负着中国银行监管的重任。当前,在全球肆虐的次贷危机的产生与蔓延就与美国当局银行监管不力有很大的关系。因此,进一步健全完善银行监管体制是捍卫中国金融主权安全的当务之急。
一、金融运行中的银行监管
(一)银行监管的内容及原则
银行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对银行准入退出的监管、对银行各类经营活动的监管、对银行资产运营状况的监管、对银行风险控制情况的监管等。银行监管的原则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公正监管原则。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够歧视各银行的主体地位,各银行应当平等,交易机会均等,监管者对监管对象要一视同仁,不能区别待遇。第二,审慎监管原则。银行业的监管要促进各银行经营活动的稳健性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保证银行系统的运行安全,防范市场风险。在督促各银行加强内控、谨慎经营的同时,审慎监管,使整个金融体系形成稳健安全运行的机制。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在经济领域中国必将深入履行加入wto承诺,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提高国内市场的开放程度,包括银行业市场的开放。所以,经济全球化时代的银行监管工作一定要注意国际协调,国内监管要与国际监管相协调,以符合市场日益国际化的需要。
(二)银行监管与巴塞尔协议
巴塞尔协议是当前全球银行监管的共识,它由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制定并颁布。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不具有法定银行监管的权力,所作的监管标准与指导原则在法律上也没有强制效力,仅具有参考价值。但该委员会成员是全球主要发达国家,影响大,一般仍预期各国将会采取立法规定或其他措施,并结合各国实际情况,逐步实施其所订监管标准与指导原则。巴塞尔委员会制定了一些协议、监理标准与指导原则,如《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等。这些协议、监理标准与指导原则统称为巴塞尔协议。这些协议的实质是为了完善与补充单个国家对银行监管体制的不足,减轻银行倒闭的风险与代价,是对国际银行联合监管的最主要形式。巴塞尔协议的推广和应用对维护国际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2004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新资本协议建立了银行有效资本监管的三大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信息披露。新资本协议代表了风险管理的发展方向,提高了资本监管的风险敏感度和灵活性,有助于银行改进风险管理和推动业务创新。新资本协议的实施将推动银行监管技术进步,强化市场约束的有效性,增强国际银行体系的安全性。
1、最低资本要求。新框架仍将其视为保证银行稳健经营的核心因素。在《新资本协议》中将银行承受的风险系统地分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他风险三类。其中,其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名誉风险。新协议修改了1988年协议中对信用风险的处理方法,同时明确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的范畴,提出了计算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的三种方法供银行和监管当局选择适合其银行业务发展水平及金融市场状况的一种或者几种。
2、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在新协议中,为了促使银行的资本状况与总体风险相匹配,监管当局可以采用现场和非现场的稽核等方法审核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新协议充分强调了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重要性,要求银行和监管当局都要提高风险评估的能力。监管当局应该考虑银行的风险化解情况、风险管理状况、所在市场性质以及收益的可靠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全面判断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否达到要求。在资本水平较低时,监管当局要及时对银行实施必要的干预。
3、信息披露。新协议充分肯定了市场能够具有迫使银行有效而合理地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的作用。为了使市场能够充分发挥这种作用,新协议要求建立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新协议规定,银行在一年内至少披露一次财务状况、重大业务活动及风险度以及风险管理状况。这些指标主要包括资本结构、风险敞口、资本充足率、对资本的内部评价机制以及风险管理战略等。同时,新协议还强调,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取决于监管当局的法律授权,其标准应该与各国会计标准衔接起来。《新资本协议》采用的方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银行和监管实践的不断发展;同时新协议也充分意识到了确保金融体系在面对冲击时仍能保持活力,更广范围的监管团体、银行和标准制定机构在此过程中所能够和必须做出的努力。
银行监督管理的目标是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高效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二、中国银行业监管体制的演进与现状分析
(一)中国银行业监管体制的演进
20世纪50年代末,中国建立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与此相适应,将信用集中于国家银行,取消多种信用工具。中国人民银行合并接纳了国家金融机构,从而形成高度集权、严格管制的经营与管理混为一体的金融体制。1978年中国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从1979年开始,金融体制进行了全面改革。198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专门执行中央银行的职能,并赋予运用货币政策、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的职能。在监管方面,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新设或恢复重组国家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相继形成的各类金融市场。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对一些主要的监管制度作出规定,这标志着中国银行监督管理法制体系已初步形成。亚洲金融危机发生后,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成为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2003年,国务院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的部分监管职责。现在,中国的“一行三会”分业监管、分工合作的金融监管体制正式成立并稳定运行。
(二)中国银行监管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银行监管法律层次低,前瞻性不强。银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规章法律效力和权威性不高。监管人员的从业素质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银监从业人员专业知识结构不够合理,具有金融监管所要求的复合型人才十分缺乏,影响了我们的监管质量。
2、监管内容过于狭隘。中国目前的监管内容主要是机构的审批和经营的合规性,对银行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极不规范和完善,对市场退出前的监管则属空白。国有银行往往会以政策性业务为借口掩饰内部经营问题,不注意内部机制的建设。银行的资金业务对象和产品的统一授信也有待加强。另外,网络银行中的电子货币和网络金融业务的监管问题有待完善和解决。
三、银行监管的国际经验借鉴
(一)美国的银行监管
美国的银行监管机构包括:美国财政部货币监管总署、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其中,美国财政部货币监管总署的主要职责是审查国民银行的注册及其分支行的设置、银行之间的合并,制定银行监管相应的管理条例和法规,并贯彻执行。联邦储备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制定金融政策和金融规章制度,监督管理联邦储备银行和会员银行的业务,监督货币的投放与回笼,并充当联邦政府的人,定期公布有关联邦储备系统的情况和统计数字。联邦储备体系拥有的监管手段包括:停止银行的部分业务,撤销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违法违规经营的银行及其有关管理人员实施处罚,甚至取消会员银行资格等。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要负责对加入保险的非联邦储备会员银行实施监管。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也积极介入对其他参加保险的银行的监管过程。其宗旨是为了保障存款,防止个别银行的信用危机扩散到其他银行。除了上述主要监管机构之外,美国银行的活动还受其他一些机构的监督。如司法部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全国信用社管理总局等。美国的银行监管体制较为复杂,实行的是国民银行和州立银行双重监管体制,法律不仅赋予联邦政府有监管银行的职能,也授权各州政府有监管银行的职责。
美国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各监管主体之间,定期进行信息交流加强了监管者之间信息交流,避免监管漏洞的发生。金融控股公司要定期向监管者递交自身内部风险评估报告,借此,监管者可以了解公司面临的风险以及公司的风险管理程序是否有效,进而可以对整个金融行业的风险状况作出评价。美国监管当局除了按照巴塞尔协议对银行业资本充足率的要求监管银行以外,正在试验一种新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方式:预先承诺制。即监管当局设定一个测试期间,银行在测试期初向联储承诺其资本量水平,在整个承诺期间内,只要累计损失超过其承诺水平,美国监管当局将对其给予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惩罚。这一方案主要适用于内部风险管理和控制较好的银行。这样就减少了监管成本,激励了银行强化对风险的自我控制。这一点对于中国政策选择和设计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二)英国的银行监管
英国的银行监管是以英格兰银行为中心的单一集中式的监管体制。其有权对接受存款的机构进行认可,授予或拒绝授予从业执照,要求银行提供财务报表、信息资料等。此外,基于对存款人利益的考虑,英格兰银行还实施了存款保护计划。英格兰银行对银行的监管由该行的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和银行业监督局负责。
英格兰银行对银行授权后会不断地对被授权机构进行评估和考查,若银行未能持续满足银行法规定的授权标准,英格兰银行随时可限制或取消银行的授权,吊销其许可证。英格兰银行委派检查支队对银行的总体状况、信贷评估与控制、业务管理以及会计等进行现场检查。另外,还通过对银行报表的分析和监测来进行非现场监管。监管的内容涵盖资本充足性、资产流动性、大额资金风险和外汇风险等数个方面。当银行不能持续满足授权标准或不能履行银行法所赋予的义务,威胁到存款人利益时,英格兰银行有权寻求法院对该银行实施清盘或接管。
(三)日本的银行监管
日本实行的是一元多头监管体制,即全国的银行监管权集中于中央一级,地方没有独立的权力,但在中央一级由两家或两家以上机构共同实施对银行的监管。日本采用这种监管体制是出于国家权力集中和各机构权力制衡的需要,与其社会经济的发展特点相适应。除政策性金融机构由财务省负责监管以外,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商业性金融机构均由金融厅独立监管或与相关专业部门共管,金融厅成为日本行政监管的最高权力机构。为确保金融厅在金融检查和监督方面的独立性,日本规定金融厅长官由首相直接任命。日本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只负责对与其有交易行为的金融机构进行财务检查。
四、中国银行监管的机制设计
(一)加强法制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有效的法律框架是加强有效银行监管的前提。中国虽已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多部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不少差距。在立法工作中,我们应该遵照《巴塞尔协议》和《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既要注意原则性,又要注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除此之外,还应关注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监管机构的最新研究成果,按照wto规则要求和国际金融市场的惯例,参考、借鉴金融监管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的立法,修改或清理现有的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出具有权威性、连续性和有效性的法律,以期在尽短时间内提高中国银行监管法律法规的层次。
进一步建立健全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监管必须以保证信息的可得性、透明度和可靠性为中心,银行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其经营状况的信息,以此强化了社会公众对银行的监督。公布的信息应该包括:银行经营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此时,理性的存款人出于自己款项安全性考虑,会根据各家银行的信誉度来选择存款银行,从而强化了银行管理、提高了银行的经营质量。
(二)建立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机制
要在国际范围内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国家之间必须开展有效的双边和多边合作,进行广泛的监管信息交流。中国金融业正在逐渐融入世界市场,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必然要求。目前,中国银监会已与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法国、波兰、韩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签订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涵盖信息交换、市场准入和现场检查中的合作、人员交流和培训、监管信息保密、监管工作会谈等多项内容。建立并不断完善双边监管合作机制,有利于银监会与有关国家、地区监管当局进行信息沟通和交叉核实,有利于及时了解双边互设机构的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不良发展趋势或问题,做到及时预警、及时惩戒,从而督促双边互设机构合法、稳健、审慎经营,促进银行信息的共享,提高了银行监管效率。
(三)健全银行业同业自律机制
一般来说,行业自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我们虽然已经组建了中国银行业协会,但是该组织的地位和作用并没有在法律层面上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充分的关注。同业组织的自律可以充分发挥其专业性优势,弥补中国法定监管主体中工作人员专业素质方面的不足。同业组织还可审时度势、富有弹性的修正同业自律规则来补救中国银行监管制度供给的缺乏,这对正处于市场经济确立和完善阶段的中国来说,尤为重要。除此之外,同业组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约束法定监管主体的作用,防止权力滥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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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游市场合同侵权行为有3种表现形式
1、通过设计格式条款,隐藏、弱化甚至随意免除经营者的责任,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网游市场的合同主要体现为网络游戏注册协议,合同一方为游戏运营商,另一方为游戏玩家。在网络环境中,游戏玩家具有不特定性和分散性特点,这决定了网络游戏注册协议只能使用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形式进行签订。《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明确提醒对方注意该条款内容。《合同法》设定此条款的目的在于帮助格式合同接受方清晰了解自身在合同中的地位与权利。
然而从网游市场的合同现状看,游戏玩家在登录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进行网游账号注册时,游戏运营商并不针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而是将免责条款放在毫不起眼的《服务条款修订》等附属栏目内,很容易使游戏玩家忽视运营商免责内容。而在上述附属栏目内,一些游戏运营商专门设立格式条款,明确规定“游戏运营商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而无须通知用户的权利……”
这样,就导致了游戏玩家在不知情、不了解注册协议真实内容的情况下,点击“同意”按钮,使合同正式订立。从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看,相当多的游戏玩家是在与游戏运营商发生争议时,被动地得知经营者有免责权利,通过查阅《服务条款修订》栏目,才明白在当初签订合同时忽视了经营者早就设下的陷阱。依照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游戏运营商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游戏玩家的合同内容知情权。
2、预置责任转移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据了解,游戏玩家在网游账号注册完毕后,会按照协议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游戏运营商收到现金后,会向游戏玩家发放一个游戏账号(即ID号码)。按照协议约定,游戏运营商应当提供高质量的游戏产品及完善的售后服务,来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
但从网游市场现状看,不少游戏运营商不仅存在网络游戏产品本身质量不过关,实时传输的画面经常出现停顿、掉帧、失真等问题,而且客户服务(售后服务)不到位。游戏运营商的这些做法实际上违背了网络游戏注册协议中的质量承诺,但依然有恃无恐,对游戏玩家的合理诉求置若罔闻。究其原因,与游戏运营商事前在合同中预置责任转移条款密切相关。
比如,不少游戏运营商在网络游戏注册协议中规定,运营方不保证服务过程中不出现中断问题,不保证信息的准确、安全传送。如果由于网络技术原因等导致在线游戏服务出现中断,运营方不承担责任。这样,通过转移条款设置,经营者将本属于自己承担的游戏质量风险转移给玩家来承担,从而轻易地逃避责任。如果消费者提出异议,游戏运营商则以合同中已经有过约定为由推卸责任。
有的游戏运营商甚至通过责任转移条款,变相加重游戏玩家的责任。比如,有的游戏运营商在网络游戏注册协议中规定:“为了防止服务器受到攻击,游戏玩家必须接受和使用运营方提供的电脑防外挂扫描设备等。”这种强迫交易行为显然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3、设立最终解释权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求偿权。
最终解释权是格式合同提供方为使自己在协议中取得优势地位而设定的利己权利条款。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在目前的网络游戏注册协议中,游戏运营商普遍设立关于最终解释权的合同条款,比如规定“本服务条款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保留对本协议条款、相关规定、公示、通知,以及产品和服务本身的最终解释权”等。这样,经营者便将最终解释权抓在了自己手中,一旦出现消费纠纷,便以此为据逃避责任。如果在网络游戏运营中遇到虚拟财产归属、被盗账号权属以及基于网络问题引起的游戏资产归属、道具归属等复杂问题时,经营者又可以凭借最终解释权,作出单方面保护经营者的决定,使得消费者无法获得有关的赔偿。
以规范合同为切入点,努力加强网游市场监管
工商机关对网游市场加强监管、规范合同行为的法律依据包括4个方面,即《合同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以及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在网游市场中,游戏运营商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游戏玩家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的一种,工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处理。
1、积极推广使用网络游戏注册协议示范文本。
从目前看,积极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是工商机关在网游市场监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深入调研,努力掌握网游市场的特点与规律,针对游戏运营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科学合理地制定网络游戏注册协议示范文本,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得到全面规范,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积极推行网络游戏注册协议格式合同备案制度。
合同备案制度是工商机关针对合同制定方不合理设定合同条款,侵害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实施的一种专门监管。要通过加强行政指导,全面推行网络游戏注册协议格式合同备案制度,引导游戏运营商将含有格式条款内容的网络游戏注册协议报当地工商机关备案。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工商机关应当依法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要求限期修改格式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游戏运营商对修改意见持有异议,可以向工商机关陈述、申辩或请求听证。工商机关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相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并在听证结束后作出是否责令修改格式条款的决定。如游戏运营商拒不改正含有违法条款的格式合同,工商机关应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
摘 要:本文认为,现阶段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监管中普遍存在的管制过度、监管不力和监管缺位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监管体系设计未能完全到位导致的。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监管制度具有明显的政策主导性,相关政策体系不完整、相互冲突,监管方式缺乏可操作性;监管制度的法制化进程滞后,现有法律制度中市场准入机制不健全、审批机制设计不合理、监管方式规范化程度低、公众参与机制缺失。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政府应在“过程性监管”思维的指导下构建系统的监管体制。具体来说,政府的过程性监管应按时间要素分为事前监管、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事前监管主要包括风险评估、市场准入和特许协议制度,事中监管主要包括价格监管、安全监管、绩效评估和临时接管应急处理制度,事后监管主要包括市场退出制度等。
关 键 词: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性风险;过程性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1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10-0073-17
收稿日期:2015-05-20
作者简介:李明超(1986—),男,山东泰安人,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行政法视野下的公私合作治理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BFX044;中国法学会资助项目“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CLS(2012)C48。
公共产品的政府提供和私人提供就像钟摆一样,随着经验和政治需求的变化,每数十年出现一次摇摆。从20世纪30年代到70年代,这一钟摆虽有小幅调整和震荡,但总的趋势是向政府提供倾斜,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占据主导地位。[1]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公用事业的需求已经大大超出了政府财政资金所承受的限度。而国家垄断经营,缺乏竞争,致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质量降低、运营绩效不佳。[2]“政府失灵”促使人们开始反思政府垄断公用事业运营的正当性与有效性,①市场化改革随之在争议声中试水推进。作为政府治理的一种工具,特许尽管谈不上新颖,却在最近变得更加重要起来,成为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重要方式。②特许在我国大陆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首先受到了上海、深圳等沿海发达城市的青睐,上海南浦大桥、杨浦大桥以及深圳沙角火力发电厂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运营都运用了特许经营的方式。随后,特许经营迅速波及到东北、西南、西北等许多内陆城市。[3]经过近20年的实践,这种公私合作方式对于缓解政府财政压力、扩大公用事业规模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公用事业领域内的特许经营改革只是经营层面上的变革,由国营转为民营。但是,不论公用事业的经营主体如何变革,政府始终都担负着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职责。由于历史的原因,很多国营公用事业都背负着沉重的债务包袱,政府不堪重负,欲借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之机,把公用事业推向市场,通过拍卖、合资等方式,解决财政难题。虽然政府为民营企业打开了“一扇门”,让民营企业进入公用事业领域,但其并未尽到后续监管和督察的责任。近年来,政府监管“失灵”使公用事业特许的市场化改革出现了大规模的回潮现象。以公交民营化为例,由于缺乏监管,各公交企业在运营线路中“挑肥拣瘦”,有些线路的公交车甚至拒载持免费乘车证的老年人。公交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频频违章,导致事故频发,备受市民诟病。针对这些情况,十堰、重庆、合肥等地原已民营化的公交企业又重新变为国有公用事业。①
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监管机构的设置机理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加之我国改革的复杂性和渐进性,使我国目前的监管体系与现代意义上的监管体系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现阶段普遍存在的管制过度、监管不力和监管缺位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监管体系设计未能完全到位而导致的。[4]公用事业监管体系完善与否关系到公用事业改革的成败,已成为当下我国政府急需解决的问题。鉴于此,本文在梳理和分析现行公用事业特许相关政策规定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公用事业特许监管体系中存在的可能导致政府监管失灵的制度性风险进行了探讨,进而借助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在现行监管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系统的公用事业特许监管体系,以有益于政府监管制度的构建。
一、公用事业特许监管的制度性风险
离开了管制文化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如同篮子里的一条死鱼”。[5]不去关注政策和体制因素是如何进入现实经济生活,只是针对理想境界去寻找或设计对应的政策和体制,就会产生很大的理论和实践误导性。[6]因此,在构建公用事业特许监管制度体系之前,应对现存的相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详细的梳理和分析,以揭示其中存在的可能诱发监管失灵的问题。
(一)公用事业特许监管制度的政策主导性
从国际经验来看,无论是英、法等发达国家还是智利、阿根廷等发展中国家,其推行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一个前提条件都是制定和完善基础性和配套性的法律框架,如《公用事业法》《公用企业法》《公共服务价格与补贴法》《公用事业监管法》《公共服务法》等,通过这些法律法规,对政府、企业、公众的权利和义务等做出清晰的界定。[7]但我国公用事业特许制度的改革肇始于国家政策的演变,呈现出明显的政策主导性,并且制度改革沿袭了传统的改革模式——“摸着石头过河”,先试点,后推行。与国外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相比,我国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是由政策推动的,缺乏法律保障,这本身就会成为改革的内在风险之一。但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管制都受制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由于中国与世界各国社会经济背景的差异,使得中国的政府管制模式有着根本不同的体制性差异、逻辑起点与制度背景。”[8]总体来说,我国公用事业特许政策的演变主要经历了试行期、快速发展期和调整期三个不同的阶段。[9]经过近30年的发展,公用事业特许相关政策逐渐成熟,对实践的发展与法制建设都起到了无可替代的指导作用,但通过细致的梳理可以发现,我国特许监管政策中还存在一些诱发风险的因素。
第一,相关政策体系不完整,内容分散。通过对国家政策的梳理可以发现,系统规定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政策极少,仅有原建设部的《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以下简称《监管意见》)对公用事业特许监管的主要内容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他政策都是对某一行业或对公用事业某一方面的规定,并且政策的直接相关度极低,已有的规定也十分原则和简约。公用事业特许监管的相关政策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这无疑加大了政府对特许监管制度的理解和把握的难度。由于缺乏系统性制度的引导,使得特许经营监管者在进行监管时无所适从,导致实践中大量特许经营项目出现了政府监管权滥用或监管失灵的现象。
第二,相关政策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一是中央层面政策之间偶有冲突。因为公用事业涉及多个部门,粗略统计大致包括国务院、住建部、发改委等10多个部委或机构,各部委或机构的职权交叉重叠,各自为政,缺乏相互沟通,极易导致相关政策内容的重叠和冲突。这不仅降低了政策的质量,也不利于特许经营实施者对相关政策的选择和适用。二是中央和地方政策间存在冲突。由于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具有有限的自主权,基于自身的特殊性可以对相关政策作出有效的变通。但变通是有限度的,对基本制度或强制性规定的变动可能会使相关政策失去合理性。例如原建设部《意见》规定:实施特许经营应该通过规定程序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者和经营者,但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深圳市公交行业特许经营改革方案》避开了招投标制度的适用,仅规定了招募的方式,这不仅与中央政策相抵触,也不利于公开、竞争、有序的特许经营准入机制的形成和确立。
第三,监管方式缺乏可操作性。原建设部《监管意见》对公用事业特许监管内容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之后相关部委和地方政府并未就其中的制度做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导致现有的监管方式缺乏可操作性。主要表现为:⑴相关政策主要集中于对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规制制度,较少对公用事业特许监管中的市场准入、绩效评估、临时接管等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⑵现有监管方式的内容规定过于原则,实体性规定较多,程序性内容缺乏,导致监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具体的行为准则。
(二)公用事业特许监管制度法制化的滞后性
从公用事业特许市场化改革的实践来看,我国政府依旧沿袭“先改革后立法”的传统,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严重滞后。总体来说,现阶段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依旧处于“少、慢、差”的状态,存在着立法位阶低、形式合法性缺失等问题。已有立法中只有1部部门规章、9部地方性法规、14部地方政府规章,其余多为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且现行立法多偏重于实体法而忽略程序法的规定。[10]通过对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文本特别是对原建设部规章和9个地方性法规的解读,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可以归纳出当下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监管立法中存在的诸多不足之处。
第一,市场准入机制不健全。一是特许经营申请者范围设置过窄。原建设部《办法》规定,特许经营权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杭州等地的特许经营条例中也作了相同规定,但北京和贵州等地的特许经营条例则把特许经营申请主体的范围界定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新疆的特许经营条例更是把自然人纳入到特许经营申请主体的范围之中。在这里,特许经营申请主体与特许经营主体的混同是造成各地规定不一的主要原因。《招投标法》把投标者的资格界定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且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实践中,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投标者多是由几个法人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各方投资组建专门的项目公司,并同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进而开始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或运营。因此,现行立法仅把企业法人作为特许经营申请主体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不仅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脱节,也违背了国家对投资体制进行改革的初衷。二是准入方式规定混乱。《行政许可法》规定,涉及公用事业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做出决定。原建设部《办法》也强调必须通过招标的形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在这之后的政策性文件都把招标作为强制性要求,这显示出政府对市场普遍存在的不规范操作的顾虑,但却有矫枉过正之嫌。现行《招投标法》主要是针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拍卖法》则主要是针对传统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拍卖制定的,把这些法律适用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存在很大问题。以《招投标法》的适用为例,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属于法人招标的范畴,并且特许经营项目具有高投资、经营周期长等特点,合格的特许经营者往往很少,时常会发生投标者少于3人的情况。如果固守工程招标的规则,往往会导致反复招标或流标,造成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极大浪费。
第二,审批制度设计不尽合理。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来看,特许经营项目从立项到建设运营阶段开始之前需要经过两次审批。第一次审批是立项与实施方案审批,办理审批的主体通常是行业主管部门,参与审批的部门涉及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价格、国资委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次审批是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以特许经营者(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中标者投资组建的项目公司)为主体办理相关手续,负责审查的主体仍是上述各行政主管部门。但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特许经营项目经政府批准并赋予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后,不需要再办理审批手续。国务院《决定》明确指出: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而是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从效力上来说,国务院《决定》仅是规范性文件。但由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法制并不健全,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中需要根据实践的要求适时出台相关文件,以指导全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同样具有适用力。由于公用事业涉及公共利益,由特许经营者投资的项目应该实行核准制,地方立法规定不应与中央政府改革现有行政审批制度的政策相悖。但是,地方立法之所以规定两次审批程序主要基于如下的考虑:特许经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实施方案虽然得到了各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各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参与项目招标、评标的过程,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很难保证与实施方案的内容相一致,再次进行审批是为了防范建设、运营阶段出现问题。地方立法的初衷本无可厚非,但这会使中标结果充满不确定性。如果相关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与特许经营协议存在根本性冲突,就会导致特许经营项目实施的中断,投资者和政府之前付出的成本也将付之东流。特许经营者办理审批手续有其必要性,但从简化程序和降低项目不确定性因素的要求来看,特许经营者办理审批手续则成为该制度设计的瑕疵。
第三,监管方式的规范化程度低。原建设部《意见》和《监管意见》对政府监管手段作了较为全面的列举,包括价格监管、安全监管、绩效评估、应急接管等,但现行立法规定并未对这些监管方式作出详尽的规定,大多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以价格监管为例,公用事业价格在定价上遵循“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原建设部的规范性文件都要求建立公用事业成本绩效评价机制,但现行立法在成本监管方面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监督、监测、绩效考核体系,在企业利润核算标准等方面的规定也是一片空白,不利于对价格的准确核算和有效监管。此外,在价格调整的申请主体方面,地方立法的规定与《价格法》的规定也不一致。《价格法》规定: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而深圳和湖南等地的特许经营条例则规定: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组织、公众监督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用书面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市政公共产品、服务价格的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部门依法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同条款之间的冲突使公用事业价格制定和调整机制难以有效运转。
第四,公众参与机制缺失。“如果不把行政置换于公众——它从其中产生并且其活动亦是面向它们——之中,就不可能了解行政”。[11]公用事业关系公众的切身利益,公众参与应是公用事业特许监管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公众参与监管的特别立法,现有关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立法仅对公众参与监管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制度和操作流程,使公众参与监管的行为存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危机。
二、行政过程视角下的公用事业特许
监管体系之建构
政府从传统管制领域中逐渐淡出意味着国家、社会、个人之间的责任范围及其相应主体间关系结构的调整,但并不一定意味着监管强度的减低;相反,政府在放松管制,逐步淡出的同时,可以通过其他替代性的管制方法,加大监管力度。激励、自律、合作等管理方式由此应运而生,相伴而生。[12]对于行政法学以及管制理论专家而言,面对诸多管制工具,最为重要的是去了解和研究各管制工具的用途和局限,从而在确定政府施政目标的前提下根据目标来选择最佳的管制工具。[13]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从授予到收回往往需要很长时间,经历不同的阶段,因此,政府监管应当贯穿于公用事业特许项目运营的全过程,即需要系统的“过程性监管”。政府的过程性监管按时间要素可分为事前监管、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对应于公用事业特许政府监管的方式,事前监管主要包括风险评估、市场准入和特许协议制度,事中监管主要包括价格监管、安全监管、绩效评估和临时接管应急处理制度,事后监管主要包括市场退出制度等。本文主要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调控、企业运作和公众参与”的原则,[14]以公用事业特许监管中的市场准入、特许协议、价格监管、绩效评估和市场退出等5项核心制度为着眼点进行探讨。
(一)市场准入制度
公用事业具有自然垄断的特性,所谓的引入竞争,并不是真正在经营过程中的竞争,而是事前竞争,是为赢得市场而竞争。作为特许经营监管首要环节的市场准入制度如果缺乏竞争性,公众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因此,必须制定科学的标准和严格的操作程序,把好市场准入关。
第一,市场准入方式。从前述立法规定和实践可知,我国公用事业特许中的市场准入方式主要包括招标、拍卖、招募、竞争性谈判、直接委托、有偿转让等。招标方式因其公开、公平、公正的内在特质,具有其它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势,成为立法和实践中的首选,在市场准入方式中居于主导地位。直接委托和有偿转让方式由于缺乏内在的竞争性,与市场准入制度的精神内核相悖,不宜作为市场准入方式。拍卖虽然是一种竞争性的方式,但其将价格作为竞买者胜出的唯一标准,缺乏对特许经营申请者的全面考察,内藏巨大风险。相比之下,招募和竞争性谈判两种方式不仅具有竞争性,而且具有可操作性和灵活性,可以作为辅助的市场准入方式。
第二,市场准入条件。市场准入条件的设定直接决定了未来特许经营者所应具备的资质,只有适格的特许经营者才能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顺利进行。一个合格的申请者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⑴申请主体要求。为了扩大投资主体范围,鼓励民营资本进入公用事业领域,并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顺利进行,申请主体可确定为法人和经济组织,并允许两个以上法人或者经济组织组成联合体进行竞标,在此排除了自然人和非经济组织的投资主体资格。同时,为了打破地方投资壁垒,这里的法人和经济组织不应仅限为在本地区注册或登记的法人和经济组织,还应包括在国内外其他地区注册或登记的法人和经济组织。⑵财务实力要求。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及抵御风险的能力是一个合格的申请者所须具备的条件。为此,政府可根据特许项目所需资金额度对申请者的注册资金、净资产、资产负债率提出明确的要求,并要求其提供银行资信证明。如果是联合体,联合体每一成员的资产总额或净资产乘以其在联合体内所占股份比例之和应满足相应要求。⑶专业能力要求。申请者(或联合体中的一方)应当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⑷相关业绩要求。申请者(或联合体中的一方)须具有按特许经营方式实施市政基础类工程或其他工程项目的经验与业绩,或者拥有有效证明,证明其具有组织建设类似项目与管理运营类似规模项目的能力。⑸社会信誉要求。申请者(或联合体中的一方)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三年内无违约等不法行为,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等。⑹其他要求。各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地方特色和项目具体情况规定一些特殊的条件。
第三,市场准入程序。具体来说,市场准入程序应包括以下步骤:⑴前期准备。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项目立项后,应委托专业的招标机构协助其编制招标文件。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编制完成后应送交政府审查,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政府批准招标文件。⑵招标公告。主管部门可通过报刊、政府公报、网站、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公告,但至少要在一种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特许项目的概要、建设资金和建设计划的安排设想、对申请者的资格要求、政府对意向申请者所提方案的评估程序及评估标准等。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⑶意向登记和资格预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特许经营项目感兴趣的投资者应当向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提交预审文件。公告期满后,主管部门应依法组建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预审。该委员会由政府牵头组织,由主管部门、相关部门以及经济、技术、法律顾问和消费者代表组成,其中相关专家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二分之一,与该项目的申请者有血缘关系、利益关系或其他足以影响其作出公正决定的委员应主动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审活动。该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资格预审,主要对申请者进行法律审查、能力审查和经验审查,以确定邀请参加正式投标的候选人名单,列入候选名单的被邀请者一般不少于3个,不多于6个。①⑷递交投标书。投标候选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投标书,政府应该留出充分的时间让投标人了解情况,准备投标,必要时可以召集投标人举办竞标疑问解答会。投标书的内容应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议的各类收费标准、投标保证金等。⑸评标、定标。政府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该委员会主要由招标人代表和相关专家组成,专家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血缘关系、利益关系或其他足以影响其作出公正决定的委员应主动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审活动。评标委员会应本着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对投标书内容的可行性及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经过必要的质询和公开答辩程序。评标因素除了价格因素外,还应综合考虑非价格因素,如报价人资质、业绩、能力等方面的因素,竞标结果也将完全取决于各投标人在价格因素和非价格因素两方面的综合评定。⑹公布中标结果,接受公众异议。中标者最终确定后,政府应在新闻、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在公示期间,相关组织或公众可通过电话、信件、网站等渠道对中标结果表示异议。政府部门在收到相关异议后应立即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向公众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立即组织调查,必要时可组织听证会,并将结果向公众公布。⑺授予特许经营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备案。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或相关异议经调查已经消除,政府应授予中标者特许经营权,并在30日内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应送交相关部门备案。
(二)特许协议制度
“在一个混合行政的时代,在一个对公权力和私权力的创造性互相作用及其依赖的时代,合同乃行政法之核心。”[15]特许协议是特许经营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协议的目的在于约束和规范协议双方的行为,明确协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收益和风险,以保证特许经营活动顺利进行。特许协议不单是一种静态的文本制度,从协议运行的整个过程来看,其更是一种充满活力的动态调控制度。
第一,协议的谈判。政府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是协议谈判的双方主体,协议的成立基于双方的合意,双方在谈判过程中需秉持契约自由及诚信原则,消除信息不对称和有限理性等不利因素,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达成满意的条款。总体来说,谈判过程是双方力量博弈的过程,也是主管部门代表的公共利益与特许经营者利益不断权衡和妥协的过程。协议的谈判过程涉及一系列的权衡,包括成本和质量之间的权衡、成本和速度之间的权衡、成本和风险之间的权衡等。[16]在建立协议关系时,主管部门应有意识地考虑“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不进行这些权衡,就很难知道正在建立的关系对公众来说是好还是坏。
第二,协议的设计。特许协议是以政府特许权为中心,对政府和对方当事人实施政府特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争议的处理作出的书面规定。它是双方在整个项目过程中处理互相关系的基本准则。[17]作为政府规制风险的一种手段,特许协议应包含稳定预期及分配风险的内容。由于所在城市、涉及领域、规制目标的不同,其内容很难用一种固定的协议模式或者固定的协议条款来确定,但以下几项内容应是任何特许协议中不可或缺的:⑴权利义务条款。我国相关立法和原建设部的“特许协议示范文本”①已经对权利义务条款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实践中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特许项目的具体特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⑵投资回报条款。特许项目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的风险因素,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项目的最终目的和内在动力是为了获得投资回报,即追求较高的经济利益,若没有充分的回报,就不会吸引民间资金和外资的进入。一般来说,投资回报主要有三种模式:自负盈亏模式、固定比例模式、弹性比例模式。[18]自负盈亏模式将所有风险转移给特许经营者,不符合风险分担原则的内在精神,不利于特许项目的顺利进行。固定比例模式因其缺乏灵活性,容易与实践相脱离,使政府承担过大的风险,已被相关法规政策所禁止。①弹性比例模式则为一种较好的模式,不仅能够合理分配风险,还内含激励机制,有利于保障各方利益。⑶补贴条款。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过程中不仅承担了一些政策性义务,还有可能在履约过程中遇到出乎缔约双方意料之外、不可预见的实际困难,因此应建立富有成效的政府补贴机制,给予特许经营者适当的补偿。补贴不仅限于积极的给付性补贴,还包括减免性补贴,如免除一般的税费负担。协议双方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商定补贴的具体情形及支付方式。⑷责任条款。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相关立法及“特许经营示范文本”都对特许经营者的违约和违规行为设定了罚则,但未对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的违约和违法失职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特许协议中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应基本对等,监管部门享有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特权,对此需要对其特权施加必要的限制,应对其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⑸争端解决条款。当前,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领域适用传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仲裁手段还存在一定的制度性障碍,也不是最有效的争端解决方式,因而有必要在协议中规定更为合法、灵活、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特许经营是一种公私合作的方式,沟通协商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因此友好协商方式应成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机制,当双方出现争端时,可根据特许协议进行充分讨论,以彻底消除双方的隔阂和矛盾。
第三,协议的履行。合同政策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强调规避风险,建立一种积极有效的工作关系。特许经营协议的履行期限一般都比较长,这就需要协议双方保持协作关系,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现行惯例的基础上认真履行合同内容,并在管理上采取开放的方式,用激励性管制代替消极的管制,用市场导向管制取代政府导向管制,用对称管制和公平管制取代非对称管制和歧视性管制。
第四,协议的变更。协议变更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协议条款进行单方变更。政府单方变更权的行使须基于公共利益,不得变更原始协议的基础结构,须完整补偿相对人的损失。政府在单方变更协议条款时需书面告知特许经营者并听取其意见,若协议变更对特许经营者利益造成了重大影响,特许经营者可要求开启听证程序,由各方利益主体对协议变更的必要性、变更的程度及相应的补偿内容等进行充分的公开辩论。二是特许经营者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自身经营出现问题时可以向政府申请对协议相关条款进行变更。此种情况下政府需要对特许经营者所描述的问题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对协议进行变更的问题。政府经调查发现确实存在需要对协议进行变更的情况,则允许协议双方就需要修改的条款进行协商谈判,如果协议变更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不利影响,政府需要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协议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
第五,协议的解除。协议的解除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单方解除协议。政府基于政策等客观因素的重大变化或特许经营者严重违约而单方解除协议时,将会给特许经营者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导致信赖利益受损,同时,协议的解除也会给受益人带来相当大的影响。因此,政府在解除协议时应给特许经营者提供相应的程序性保护和补偿性保护。在协议解除过程中,政府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特许经营者并召开一定形式的听证会,以充分听取特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同时应充分考虑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益。当政府因政策等客观因素的改变而解除协议,对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向政府提出补偿申请,并获得相应补偿。[19]二是特许经营者因能力不足、投资不足、管理不力或者破产等因素向政府申请解除协议。特许协议的解除涉及公共利益,对此政府应通过法定程序审慎对待。具体来说,政府应召开听证会,对特许经营者退出的理由进行质证、辩论,充分听取各方利益主体的意见,必要时政府可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若特许经营者还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并且愿意继续经营,政府可给予必要的扶助以帮助其渡过难关;若特许经营者不具备继续经营的能力,政府则需解除协议,但在特许权移交给政府或新的特许经营者之前,原特许经营者应继续提供服务,不得随意中断。
(三)价格规制制度
作为经济性规制方式的价格规制与公用事业终端消费者的即期利益最为密切,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政府监管方式。在特许监管过程中,克服诸多制约因素,实现有效的价格规制,离不开清晰明确的定价目标和原则,更离不开系统的制度创新与程序设计。
第一,价格规制主体。公用事业的自然垄断性和公益性决定了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不可能通过市场竞争自由决定,政府是公用事业价格的决定者,并拥有一套独特的定价机制。我国《价格法》和相关公用事业立法授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为价格规制的主要部门,行使和承担相应的职权和职责。问题在于价格主管部门并未全程参与公用事业特许过程,对特许项目缺乏详细的了解,加之信息的不全面和内外部监督机制的缺乏,很难独自制定和实施一套有效的价格规制制度。因此,有必要对价格规制主体进行扩充,形成以价格主管部门主导、公用事业监管部门和公众参与监管委员会协助、特许经营者和相关消费者组织或个人广泛参与的多元复合规制主体,以便在价格主管部门、特许经营者、消费者之间建立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和信息沟通机制,实现价格规制的最优目标。
第二,价格规制模式。目前,世界上存在两种最具典型意义的价格规制模式,即以美国为代表的投资回报率规制模式和以英国为代表的最高限价规制模式。当前,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立法明确规定了公用产品或服务价格应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但实践却与此相背离,采取的是以个别成本为依据的定价方式,这种传统的具有实报实销特征的成本加成模式是激励强度最弱的价格规制机制,使得企业发生的任何成本都可以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相比之下,最高限价模式更具激励性,但是我国尚不具备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及完整的会计和审计体系,监管机构也缺乏必要的能力和经验,导致无法完全推行该种模式。在现阶段,投资回报率模式和最高限价模式相结合的综合规制模式将成为我国最有效的价格规制模式,①国家和地方立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立其作为过渡方式,以指导实践。当然,在条件成熟的地方可优先推行最高限价规制模式。
第三,价格制定和调整。我国《价格法》及相关的公用事业特许立法都明确规定公用产品或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通过正式的听证程序来确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制定和了《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然而,价格听证制度在实践中则暴露了各种各样的问题,甚至还出现了诸多异化现象,[20]这与现行公用事业特许立法缺乏详细的程序规定有关。因此,应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公用事业特许的特点,对其价格制定和调整程序作出更为系统的规定:⑴启动。根据提起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公用事业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主动启动。价格主管部门在特许项目开始运行时和运行过程中因公用企业成本和其他经济、政治环境发生变动时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定价或调价方案;二是公用事业价格主管部门依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组织、公众监督委员会、行业协会或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启动。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申请者的意见,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审核后,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符合价格制定或调整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若申请不符合条件,则不予受理,但应向申请者送达书面决定书并说明理由。⑵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由价格主管部门内设的成本调查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实施,特许经营企业上报的有关成本资料必须由独立的审计机构进行审核,同时聘请相关专家对资料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递交成本监审报告。⑶听证前的准备。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在举行听证前应进行社会承受能力的调查,广泛听取公众意见,以确定价格听证涉及的主要群体及社会的总体承受能力,并在听证会举行前30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告听证会参加人员、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⑷听证。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并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定价听证方案、成本监审报告等听证材料,必要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举行听证预备会,就听证中涉及到的专业问题,由经营者或相关专家进行解答,以保证听证代表的有效参与。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应充分保障听证代表特别是消费者和持不同意见代表的话语权,听证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可进行质证和辩论。此外,听证会应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报名顺序选取或随机抽取,旁听人员没有提问和发言权,但可于听证会结束后通过电话、网络或信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意见。⑸决策。听证会只是政府机关决策前的一种征求意见的程序,听证会本身并不决策,听证代表所发表的意见能否为价格决策机关真正听取,作为记载听证会代表意见陈述的重要法律文件——听证笔录能否作为价格决策机关最终定价的重要依据甚至唯一依据,将直接关系到价格听证制度根本目的的实现。然而,《听证办法》及公用事业特许立法仅规定定价机关作出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意见,并未对听证笔录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的裁决不以案卷为根据,则听证程序只是一种欺骗行为,毫无实际意义。”[21]因此,在定价决策中应引入听证案卷排他的规则,将听证案卷所记载的意见作为价格决策部门定价的主要依据,在听证会代表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再次听证。⑹批准和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对定价或调价方案进行修改、作出最终决定后,应在7日内将定价或调价方案、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政府进行审核。政府批准定价或调价方案后,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等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价格保障机制。任何有效的监管都不是单独依靠某一种制度来发挥作用的,而是需要相应配套制度的支撑,综合性价格规制模式的实现至少还需确立以下配套制度:⑴定期审价制度。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可能一成不变。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数据资料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改变定价过程中政府与公用企业信息不对称的现状,并根据公用企业成本的变化对价格作出相应的调整,一般来说定期审价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⑵价格调节准备金制度。美国将公用事业价格调节基金作为价格规制的一种常用方法,[22]我国部分地方公用事业特许立法也确立了此种制度,专项用于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①当特许经营者的实际利润率水平高于规定利润率水平时,高出部分产生的利润进入价格调节准备金。当公用事业成本费用增加幅度不大时,可以用价格调节准备金来调节,先不调整价格,以保持公用事业价格的稳定;只有当价格调节准备金不足以弥补公用事业运营成本的增加时,才考虑调整价格。⑶价格违法责任制度。一是特许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责任。在特许经营者违反相应价格规定时应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国务院颁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确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可据此对特许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是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违法责任。我国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行为尚未受到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和制约,相关法律和政策并未对其价格违法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今后立法应对此作出回应。
(四)绩效评估制度
绩效评估是指在实现某种行政管理目标的过程中,通过定量、定性等方式对比分析一个机构或组织相关活动的投入、产出和结果,进而综合衡量该机构或组织所具有的特定能力的效率、效益的活动。绩效评估作为政府管制手段的优势表现在它为社会各阶层提供了一个直接参与项目管理的平台,为明晰并落实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及社会责任提供了一个长效机制。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相关立法大都确立了绩效评估制度,但并未对此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此项制度大多处于“冷藏”状态。因此,立法应着重就绩效评估的主体、内容、程序、方式和结果处理等作出详细的规定。
第一,评估主体。现行立法大都将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作为绩效评估的实施部门,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尽合理,应将独立于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的第三方机构作为绩效评估的实施主体。其理由如下:一是绩效评估包含了对特许协议履行情况的评估,主管部门作为协议一方的当事人,评估内容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主管部门的履约情况,由主管部门进行评估不仅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而且还会掺杂主管部门过多的主观因素,使评估结果的可信度大打折扣;而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可客观中立地行使职权,得出公正的结论,同时通过评估可以有效监督和制约主管部门的规制行为。二是绩效评估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规制手段,需要大量的专家、技术人员的参与,主管部门作为执法机关尚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而且实践中主管部门并不是自己独立进行评估,大多是委托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绩效评估。①
第二,评估内容。“在今天的新公共管理中,确定绩效标准面临的一个挑战是如何将顾客满意标准和内部产生的目标以及政府选择的基准整合起来。一种整合的方法是把一些绩效衡量标准结合起来,这些标准可以通过在一个可比较的项目中建立基于绩效的基准来加以确立,可以使合同组织中的人员通过可接受的限制范围建立 他们自己的标准来加以确立,也可以通过客户调查获得外部输入来加以确立。”[23]可见,绩效标准是一个开放、不断发展的动态标准,是由评估主体组织相关专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特许经营企业以及消费者共同制定和实施的一套多维立体的指标体系。绩效标准评价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分别对特许经营协议和特许经营企业的评估。其中,对特许经营协议的分析主要包括协议的合规性分析、责权分配与风险管理、协议的动态适应性分析等。对特许经营企业的评估主要包括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建设与改造、运营管理、财务状况、安全保障与应急、公司治理与文化以及其他事项的评估等。在确立这些基本评估指标后,可采用自上而下的层次分析方法,在一级指标的基础上逐渐细化,分别建立二级和三级指标,逐级构建指标体系。
第三,评估程序和方式。具体来说,绩效评估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⑴评估启动。绩效评估的首次启动应在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1年之后。评估主体应根据特许项目的具体特点,确定绩效评估的对象、范围、目标和评价方法,据此制订绩效评估计划,然后向政府递交评估申请,经政府审核通过后开始实施。绩效评估的再次启动应按照立法规定的期限进行,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⑵评估准备。这一阶段主要是搜集和整理有关绩效评估的资料,包括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中所搜集保存的有关资料和特许经营企业自身经营情况的资料数据。其中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特许经营企业提交的日常经营数据和自评报告、监管机构定期的考核报告和评估报告、监管机构日常的监管资料等;特许经营企业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财务状况、成本控制、日常管理、质量和安全标准、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企业人员管理等资料。当评估资料不完整时,评估主体可通过市场调查、实地调研等渠道,听取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意见获取相关资料数据。⑶评估进行。评估主体根据监管机构和特许经营企业提交的资料及自身调查搜集的资料对特许经营协议履行情况和特许经营企业的绩效作专业性的定量分析,以确定风险事故发生率、风险事故损失程度、风险管理成本收益、协议内容履行程度等指标,必要时评估主体可委托有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协助其完成此项任务。另外,评估主体应进行民意调查和民意测验,因为社会公众是公用产品和服务的直接体验者,具有很大的话语权,通过公众参与,可以掌握评估特许项目产生社会效益的情况。⑷评估结果的作出及其公布。评估主体可以在绩效评估指标体系的基础上依据评分细则对各项指标进行打分,以此获得综合评价分,从而将绩效评估结果划分为优、良、中、低、差等几个层次。评估主体作出评估报告后,应分别向政府、公用事业监管部门、特许经营企业送交评估报告,同时将评估报告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评估结果的处理。作为一种网罗信息的有效手段,绩效评估制度的落脚点并不在于搜集信息,而在于通过解决评估信息所反映出的制度运作问题,实现提升特许运营绩效和降低特许运营风险的目标。因此,应赋予评估报告一定的法律效力,防止评估流于形式。一方面,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评估中特许协议履行状况,在同特许经营者协商的基础上对特许经营协议作出必要的修正,并根据评估报告的建议改进自身的规制手段。另一方面,应根据评估结果确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当特许经营者获得优秀或良好评价时,可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或物质奖励,或在某些方面给予优惠;当特许经营企业获得较好、一般评价时,可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当特许经营企业获得不合格评价时,可视情况给予警告并进行相应的金钱或物质上的惩罚,如提取履约保函,同时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当特许经营企业对其存在的问题拒不改正或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时,可以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五)市场退出制度
作为公用事业特许监管的最后环节,市场退出应当是一种“备而慎用”的管制手段。对特许经营者的退出规制是以保障消费者权利为导向的社会性规制,其核心并非让公共服务更有效率地提供给消费者,而是防止以不可欲的方式分配财富或机会,防止消费者无法获得最低限度的、持续的公用事业服务。[24]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相关立法明确规定,特许经营者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基于宪法、法律和契约的要求,从行政法学和规制理论出发,特许经营者退出营业的自由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一,事先批准。特许经营者的退出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特许项目因特许期满而退出,即正常的市场退出;二是特许项目在期满前因违约或其他原因而退出,即非正常的市场退出。在第二种情况下,行政主体并不必然做出批准退出申请的决定,应以调查所获得的信息为基础,对申请人的运营状况、申请人所提供服务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对申请人提供服务的依赖度等相关因素加以考虑,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退出的决定。同时,退出决定的作出应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应当自收到特许经营者退出申请的3个月内做出答复,并就相关决定说明理由。
第二,听证。程序的意义就在于限制恣意的行政,保证理性的选择,具有“作茧自缚”的效应,对讨论、决定过程的反思性整合。[25]公用事业牵涉各方主体的利益,而政府对特许经营者的市场退出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通过程序控制可以增强政府决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听证程序为各方利益主体提供了参与的渠道和机会,并为现行立法所确认,但现行立法规定听证只是一种可选择的、被动的程序。①笔者认为,公用事业事关重大的公共利益,作为公正裁决基础的听证程序应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而不是可选择的程序。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做出撤销或收回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或特许经营者提交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组织听证。
第三,终期评估。终期评估制度是指特许经营期届满之前或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时,行政主体对特许经营者的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审议,对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的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终期评估制度,仅是部分地方性立法对此做出了简单的规定。①笔者认为,终期评估主体应为独立于主管部门的第三方。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对特许经营协议履行情况的评估和对特许经营企业的评估,其中对特许经营企业的评估主要是对特许经营者财务审计、特许经营设施和设备等资产进行的评估。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评估结果做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对特许经营者完整地履行了特许协议内容并且特许经营设施、设备保存完好的,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或物质奖励,或在某些方面给予优惠;对特许经营者未完整地履行协议或特许经营者对应当更新和维修的设备设施不予更换和维修的,特许经营者须承担违约责任,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提取履约保函或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的处罚。
第四,补贴。特许协议终止之后,特许经营者如何将特许项目转移给政府,现行立法规定不一。例如《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特许经营权终止后,无偿移交给政府。但杭州、深圳、淮南等地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则规定: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及时建设和更新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归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根据特许协议的约定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补偿。如果特许经营者承担项目资产的技术改造和维护任务且项目转让是无偿的,由于特许经营者担心维护投资在特许经营期满前无法全部收回,其对项目的技术改造和维护投资将会尽量压减,项目资产的技术改造和维护就可能无法正常进行;如果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承担项目资产的技术改造和维护任务,就会影响市场力量的作用范围,而且投资决策和经营决策的分离必然会影响两者的协调性,在出现产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时,很难划清责任。[26]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市场退出制度中建立合理的激励补偿机制,以保证特许经营者承担所有要求的投资而又不会使其过分投资。根据各国政府进行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经验,其常用的补偿方法有以下五种:政府根据资产状况给予原经营者适当的财政补偿;补偿金额由新一轮投标决定,新经营者支付补偿金;在新一轮招投标中设定有利于原经营者的条款;要求经营者向政府缴纳资产质量保证金;采用期限较长的特许期限。[27]上述方法已在我国公用事业特许实践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运用,①但是在当前立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决补偿问题较为可行的方法是由特许经营者和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于特许协议中对补偿制度事先做出明确的约定。
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权力仅仅停留在市民社会的外缘是不允许的,而必须以各种方式积极地参与到市民社会之中去,这已经成了时代的要求。[28]“政府的基本职责之一是提供一种我们可以用以修改规则的途径,调解我们在规则含义上存在的分歧以及强制少数不遵守游戏规则的人遵守规则。”[29]这实际上表明了政府的核心服务是制度的生产。公共服务的市场化运营是我国政府改革的主导方向,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发挥了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公用事业特许是在缺乏一般性的法律、政府角色不明确以及监管体系不健全等背景下产生的。现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显然无法对公用事业特许活动提供有效的规范与指引,因此,完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真正明确公用事业特许制度的核心法律地位,并围绕它形成一整套详尽的法律制度体系,已成为当下我国公用事业特许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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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监理组织巴塞尔委员会高度关注公司治理问题,曾在《健全银行的公司治理》(1999年9月),《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和《核心原则评价方法》(2006年10月)等文件中,强调了银行和监管机构对委员会所的文件中有关公司治理问题应予以关注。近期,银监会已在部分商业银行开始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试点工作。本文通过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背景下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进行研究,力图为我国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创新提供依据和建议。
一、《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有关治理结构方面的定义
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认为,银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对提高其风险管理能力非常重要,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的责任主要在于银行董事会和高管层,通过一些外部方式可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在巴塞尔委员会已经颁布的《利率风险管理原则》、《银行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框架》、《增强银行透明度》、《信用风险管理原则》和《改善银行机构的公司治理》中均大量涉及改善银行公司治理的内容。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又对上述稳健中有关银行治理结构的准则进行了补充和修订,并明确指出,没有稳健的公司治理,银行监管部门就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将公司治理方面的要素分为内部要素和外部要素分别进行了定义。
有关公司治理的内部要素包括:(1)公司价值准则、行为规则及其他行为的适当标准,及用来保证他们之间相互协调的体系;(2)能衡量银行和个人业绩的清晰的公司策略;(3)清晰的责任权限,以及从基层个人到董事会的逐级审批体系;(4)建立董事会、高管人员和审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5)有效的内控体系,包括内部和外部审计、独立于经营层面的风险管理职能和平衡机制(6)对可能产生利益冲突额风险敞口的特殊管理,包括与关联贷款人、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决策者的业务关系;(7)建立高管层、经理和雇员的激励体系,从经济和管理上激励,促使他们行为适当。(8)对内、对外提供适当的信息。
巴塞尔委员会在吸收各国处理银行治理问题的经验基础上,提出了稳健公司治理的必备要素:(1)确立银行内部清晰的战略目标和价值准则;(2)明确界定和实施内部岗位责任分工;(3)确保董事会成员称职,建议建立特殊职能委员会,如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4)确保高管人员对公司经营的有效控制;(5)充分发挥内部与外部审计人员的监督作用;(6)确保薪酬制度与银行的价值理念、经济目标和战略以及外部环境一致;(7)增强银行治理透明度。
此外,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各国应在考虑本国实际的基础上实现稳健的公司治理,具体形式不拘一格,但应具有四种能够制衡监督机制:(1)董事会或监事会监督,且不受来自于外部或管理层的影响;(2)不参与日常经营的个人监督;(3)不同业务领域的直接监督,较强的内部控制机制;(4)独立的风险管理和审计,充分发挥内部与外部审计的监控作用;(5)重要的工作人员应当称职,董事会对银行经营和健康负有最终责任。
2、外部因素主要包括环境因素和监管机构因素。在影响银行治理的环境因素方面,巴塞尔委员会指出,包括:(1)政府通过法律;(2)证券监管者、证券交易所通过披露和上市要求;(3)审计机构通过传达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监管机关的审计要求;(4)银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原则和协议,以及公布稳健的做法等均可促进银行公司治理的强化。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监管机构应当认识到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及其对银行业绩的影响,应当要求银行建立适当制衡的组织结构,监督银行董事会和高管层能否全面履行义务和责任,强调监管的责任和透明度。由于存款人等利益相关人员的利益经常被忽视,监管者有必要认定银行从事的业务是否损害存款人的利益。
二、我国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现状
(一)内部治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1、委托问题突出。按照公司治理的理论,公司治理的首要功能就是分配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如果承担风险的人不具有决策权,而拥有决策权的人又不承担其决策的后果,势必将导致决策质量的降低,甚至危及风险承担者的利益。国家作为委托人和最大的股东拥有剩余索取权,但剩余控制权掌握在其委派的高管人员手中,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由于总行、分行和支行的多级人格局,造成成本加大,约束机制弱化,最终控制权成为“廉价的投股权”(张维迎,1994),导致寻租等腐败行为滋生。由于没有较好的机制,使得银行的经营管理也受到政府的较大干预,人员任免受到政府影响,缺乏维护股东利益和银行利益的内在动力。
2、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机制设计缺乏弹性。我国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员工的薪酬制度已从计划经济时代的完全固定工资制度逐步转向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制。但是总体来讲,我国商业银行薪酬结构比较简单,主要以奖金形式的短期激励为主,所谓的高管年薪制浮动区间也比较小,以管理级别确定,挂靠当期业绩,缺乏期权、股票等形式的中长期激励,致使经营者的行为短期化。
3、风险管理与内控机制不完善。中资商业银行贷款的37%-50%投向为中高风险企业――包括制造业、房地产业和贸易服务业等,这些行业的不良贷款率6%-12%,是其他低风险行业不良贷款率的4-5倍。对目前蓬勃发展的理财业务,中资银行的风险控制较为缺乏,难以很好地防范风险。尽管中资银行通过上市,初步建立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内部治理机构,但内控机制的不完善,依旧是影响管理效率的重要因素,因此内外勾结作案时有发生。比如,近期邯郸农行营业人员挪用5000万元存款用于体彩等,就反映了中资银行内控机制的薄弱。
4、战略目标和企业文化模糊。银行公司治理目标混乱,消弱了对银行经营管理者的激励与约束。仅仅以“股东财富最大化”为口号,却没有具体的战略目标,甚至还要兼顾一些社会目标及政治目标。比如地方政府施压要求我国商业银行对经营效率欠佳,面临破产风险的国有企业进行贷款等。战略目标的缺失,使经营者单纯从短期业绩出发,削弱了我国商业银行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在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中,我国商业银行原有的企业价值观、不合理的服务理念已不适应变化的市场和环境,管理方法可以模仿,但企业文化却不能复制,缺乏鲜明的企业文化已成为我国商业银行经营行为短期化、创新意识不足和员工频繁流动的根本性原因,也是制约其核心竞争力提高的重要因素。
5、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随着我国商业银行纷纷上市,经营信息均以年报、季报方式对外披露,在会计信息质量上,往往选择有利于提高当期收益和利润的计算方法,稳健性原则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各家银行提供给监管机构的信息还达不到巴塞尔委员会要求的公开披露水平,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全面甚至虚假信息,导致相关利益人无法及时了解有关信息,有效保护其权益,银行披露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程序尚待规范。
(二)外部治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1、垄断市场结构导致银行效率低下。由于历史原因,在政府行政推动下,国内银行市场是高集中度、低差别化、高进退障碍的寡头垄断市场结构,四大国有银行占市场份额和存款集中度达到70%以上,资产集中度达到80%以上,我国商业银行的高垄断、国家信用对国有银行的隐性担保,使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竞争压力较小,并购的可能性极低,是其经营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
2、来自资本市场的外部约束不足。商业银行的外部市场约束机制主要包括来自资本市场、债权人,但对于我国商业银行而言,由于股权高度集中,外部控制权市场对银行的治理作用极其有限。证券监管部门的规范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相比,尚未明确对资本充足率和资本结构、市场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相关信息的披露。由于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隐性担保,倒闭的可能性极低,存款者等外部债权人缺乏对银行进行监督的积极性。
3、缺乏高管与经理人市场的相互监督机制。Fama认为,每个经理人的表现均与比其职位高或比其职位低的经理人表现相关,因此经理人与上级经理人和下级经理人之间均存在监督关系。经理人市场会根据公司的表现来决定每位经理人的机会报酬,因此,经理人市场的存在是影响经理人相互监督的关键因素。由于我国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者的任免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银行市场存在高度垄断性,外部优秀经营者无法对他们构成压力。四大我国商业银行的管理人员基本延续内部提升的模式,基本没有外部专业人才进入渠道,导致经营管理者队伍的专业性和积极性都有所不足。
4、监督立法尚不完善。银监会在2003年成立后,陆续出台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指导性法律法规,在2005年制定的《法律工作规定》中,初步明确了银行监管的制定程序,建议在制定监管立法时,有必要经过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引入监管立法听证制度,注重法规的实际操作性。由于我国银行业已步入后WTO时代,外资银行大规模进入对市场竞争格局和金融监管能力将产生较大的影响,以《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为框架的监管体系构建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改善我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议
l、优化产权结构。董事会作为国有资本的人,在银行重大决策中起到关键性作用,根据2005年9月银监会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董事会承担了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最终责任”,因此,应结合巴塞尔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商业银行治理准则,作为考核商业银行的重要指标。我国商业银行应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决策和监督功能,提高董事会的专业素质和工作效率,建立符合巴塞尔委员会要求的特殊职能委员会,如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等。进一步改革监事会制度,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明确二者的监督职能,避免因监督职责不清导致的监督者缺位。
2、加强对高管人员的激励与约束。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准确衡量高管人员对银行作出的贡献,改变原有的按级别分配的做法,根据业绩和贡献进行奖励。并将短期激励长期化,建立恰当的股权激励机制。在我国商业银行纷纷上市之后,股权激励的客观基础已经具备,通过股权激励把银行高管的收益和上市银行的长期稳定发展直接挂钩,有助于调动管理者的积极性,减少经营中的短期行为。此外,应加快经理人市场建设,形成高管“能进能出”的市场(下转第11页)(上接第17页)选择机制,促进银行高管人员科学决策,提升业绩,避免行政行为对银行经营的影响,实现股东价值的最大化。
3、构建战略目标和企业文化。根据巴塞尔协议要求,银行董事会必须建立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具有指导性的企业文化,统一其经营行为。一个好的银行战略包括四个基本因素:银行产业未来的发展方向、现有和潜在的竞争优势、贯彻盈利的公司价值观念以及明确的阶段性目标,战略目标应该自上而下,深入人心,成为指导银行行动的目标。在借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建立我国商业银行企业文化。
4、加强风险管理与内控体系建设。建立商业银行内部直属董事会的风险控制委员会,对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全面评估、检测和控制,提高内部数据采集和传送的准确性、实效性。建立稽核委员会,引入外部审计机构与内部审计机构采用国际会计和审计准则进行交叉审计,对风险管理和稽核人员采取派驻和垂直管理制度,加强其独立性,引入外部评级机构对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
5、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目前执行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是人民银行2002年制定的,无法反映2003年后巴塞尔委员会新资本协议的有关内容。建议由银监会牵头,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标准、内容、方式、手段等方面,借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有关内容,在综合考虑强化市场约束、规范经营管理和信息披露的安全性等因素的基础上,改进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方式,提高银行透明度。可通过大型数据库技术,建立全国性的数据网络,保证信息时效。在基础数据库的建设中,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6、推动监管立法建设。建议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尽快出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实施细则,配合风险管理和资产证券化的要求,修改物权法。根据银监会统计,截止2006年11月,国内共有66家银行达到8%的资本充足率要求,银监会已着手在各家大的商业银行进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试点,通过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那些能够有效配置资本的银行可以通过提高风险定价能力进一步占据市场份额,掀起新的并购浪潮,因此,应尽早对商业银行并购出台相关法律规定,促进中小银行稳定发展。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 新资本协议 操作风险 风险管理
从1974年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到2004年《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新协议的正式实施,再到2013年《巴塞尔协议Ⅲ》最新规定的出台,时间跨度近40年。几十年来巴塞尔协议的内容不断丰富,所体现的监管思想也不断深化。由于《巴塞尔协议》具有很强的公法性质,已被称为国际银行业的“游戏规则”,该协议提出的监管要求和监管方法体现了银行监管中的先进理念和银行风险管理的最佳实践,其中的很多做法值得我国商业银行借鉴。因此,深入研究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下的风险管理,对于我国商业银行在业务快速发展过程中有效防范各类风险,确保安全稳健运营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1974年,成立于瑞士巴塞尔的国际清算银行,即巴塞尔委员会,已经成为了事实上的银行监管国际标准制定者。其于1988年制定的《巴塞尔资本协议》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银行的资本构成进行了确定,规定银行的资本包括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两类,而且其中附属资本的额度要低于核心资本的100%;第二,以资产信用风险的实际大小,将资产划分为0、20%、50%和100%四个级别的风险档次;第三,通过对转换系数的设定将表外授信业务同样纳入到资本监管范畴;第四,确定银行的资本和风险加权总资产比值要高于8%,而且其中的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总资产的比要高于4%。2004年6月,巴塞尔银行根据当时银行业资本特点,了新的资本监管规则(即巴塞尔协议Ⅱ),对信用风险与操作风险进行了对应的规范与控制。《巴塞尔协议Ⅱ》的主要创新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提出了全面风险管理理念,二是对风险反应更加敏感,三是将内部评级法作为其核心内容。
二、巴塞尔协议Ⅲ及其特点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直接催生了《巴塞尔协议Ⅲ》的出炉。该协议的草案于2010年提出后短短一年时间内就获得了最终通过,并于2013年1月6日其最新规定。新协议第一次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有效地扼制了与债务危机有关的国际风险。
《巴塞尔协议Ⅲ》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三方面:一是最低资本金比率要求,二是对一级资本的定义,三是对过渡期的安排。协议规定,商业银行的普通股最低要求将从目前的2%提升至4、5%。另外还需要建立2、5%的资本留存缓冲和“0-2、5%”的“逆周期资本缓冲”。此外,商业银行更宽泛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则将从现行的4%上调至6%。根据新规定,银行需要在2015年以前达到最低资本比率要求。到时,不包括资本缓冲在内的普通股占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要达到4、5%,一级资本比率要达到6%;同时对缓冲资本的落实更为宽松一些,商业银行可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分阶段落实。
《巴塞尔协议III》与先前版本相比,在很多监管指标上略有有所放松,这主要是面对银行施加的强大压力,为了如期推出新协议,巴塞尔委员会不得不适当妥协。新协议影响最大的地方在于大幅度提高了对银行一级资本充足率的要求。
从《巴塞尔协议III》对全世界商业银行的影响来看,该协议对欧洲银行业的冲击也比美国更大。由于新协议要求银行缩小资产负债表规模和业务范围。银行必须提高储蓄资金以避免潜在的资产损失,而投资者得到的贷款额将相应减少。这种影响对一些经济困难国家和中小银行尤为突出。相对于中小银行而言,大型银行担心的是更高的资本金要求会限制银行放贷能力。从我国来看,在《巴塞尔协议Ⅲ》出台之际,中国银监会及时推出了四大监管工具,包括资本要求、杠杆率、拨备率和流动性要求四大方面,构成了未来一段时期中国银行业监管的新框架。这被业界称为中国版“巴塞尔Ⅲ”。最新数据显示,中国的大中型银行资本充足率均超过10%,核心资本充足率也在8%以上,平均拨备覆盖率则是超过150%。与国外的同行相比, 目前中国的银行监管部门所设定的监管要求已经可以覆盖《巴塞尔协议III》的要求,而且多数银行都已经满足了这些要求,中国商业银行实施《巴塞尔协议III》比国外同业要轻松很多。
三、我国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与控制现状
鉴于我国商业银行对银行操作风险的理论研究与实际应用起步都较晚,当前大部分的风险管理与控制基本处于初级模仿阶段,定性研究多于定量研究。同时,在风险管理实践过程中,因为大多数的商业银行正处于向现代商业银行发展的规范性阶段,对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与控制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很对地方需要不断磨合、完善。因此,当前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对应的管理人员不足、风险管理部门不完善、风险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合理、相关的经营操作风险披露不足等。加之当前商业银行缺少对应的风险计量模型与计量估值损失数据,导致在银行经营过程中,操作风险成为我国商业银行亟需重点控制的风险之一。
从当前情况看,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信用环境,加之普遍存在的浮躁功利心态,伴随着银行操作流程设计失当、控制措施不力等问题,致使我国商业银行潜在较大的操作风险。为提高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防范与抵御能力,争取从制度到体制等多个方面达到新资本协议的相关要求,提升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已势在必行。
目前国内大约有10家银行已经开始着手根据新资本协议的相关要求开始前期准备,并将材料上交银监会。但从全面风险管理实施过程看,国内银行业与新资本协议中的相关标准还存在相当的差距。我国商业银行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些问题,在实施过程中敢于正视并应对来自多方面的挑战。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当前我国银行从业人员,甚至包括部分银行高层在风险认识、理解等方面还没有达到对应的标准,这是我国银行业后续实施全面风险管理与控制所面对的最重要挑战。虽然我国各大商业银行在全面风险管理与控制方面持统一支持的态度,但是在下面的分行以及县级支行是否能够贯彻和支持总行的相关精神也是一个疑问。若想达到新资本协议所要求的全面风险管理水平,国内银行必须在对新资本协议的理解、认知等方面形成一个共识,推动建立一个全面风险管理的系统和体系。
四、基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全面风险管理实施原则
从风险管理的实施来看,风险管理并非一个相对独立的管理与控制性活动,更不是银行为了需要而附属增加的一项管理类活动。风险管理必须渗透至银行的各个经营环节当中,同时内生到银行各项经营管理流程中。首先,银行全体人员必须都遵守原则。商业银行在实施全面风险管理的过程中,必须依靠所有的员工。在银行高层积极参与和贯彻的基础上,依靠全体员工才能将风险管理文化、风险偏好以及风险控制目标实施下去,确保风险管理与实施的质量。其次,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与控制策略必须遵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由于商业银行所经营的业务种类并不相同,而且所面临的地区经济环境、业务种类以及市场风险等都不同。所以,在商业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与推进过程中必须体现出对应的差异化原则,针对不同业务以及经营环境的银行制定差别化的风险管理方法,形成差异化的风险控制策略。
五、基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我国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实施策略
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下,我国商业银行必须充分借鉴国外相关实施经验,并结合我国商业银行的具体实践,在尽量满足全面风险管理相关要求的前提下,从多个方面促进我国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的实施。
(一)培育先进的风险管理文化
从我国商业银行的实际情况来看,风险管理意识的形成首先要从培育风险管理文化做起,不仅将其作为一项阶段性的工作,更要将其作为一项终身事业来实施。在银行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必须向员工广泛而深刻的宣传风险管理的重要作用,对风险管理与个人及银行整体的重要关系予以明确。积极消除陈旧观念以及惯性思维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与控制的影响,确保员工在工作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相对一致的价值观念,使“风险―收益”的平衡理念成为银行经营的根本理念,促进风险管理文化成为银行发展的根本动力。另外,商业银行要通过管理制度的实施,逐步将风险管理的理念上升到文化,同时将文化融入到每名员工的日常行为中。将所有的风险管理理念固化形成到每一条制度中,使得员工自觉遵守。同时,充分发挥绩效考核的激励作用,促进风险控制管理在员工中变成一种自觉和主动的行为。
(二)建立并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我国商业银行在实施全面风险管理措施的过程中,必须建立起一个以风险管理委员会为核心的管理体系。通过风险管理委员会从中协调与组织,各个主要业务管理部门通过执行银行主管部门推行的“三位一体”组织管理体系,提高风险管理的能力。而风险管理的职能部门是整个风险管理实施的主体,因此其必须具备对应的风险管理独立职权,尤其要与产生各种风险的业务部门独立开来。因此,在组织架构方面,商业银行必须逐步建立起完善的管理组织体系,在保证风险管理相对独立的基础上,使得风险的承担与监控工作相互分离,确保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与风险承担部门相互独立。另外,在职能方面,商业银行还必须针对经营过程中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经营风险等管理权限问题,采用管理授权、控制目标设定的方法,将风险管理信息及时高效地传递给对应的分支机构,形成风险管理执行力。所以,各商业银行必须在认真贯彻监管部门对应的政策与制度的基础上,通过详细规定各项风险管理流程、方法,形成完善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三)积极采用先进风险管理技术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的实际运行情况,实施当前先进风险技术的主要目标在于完成全面风险管理技术的基础建设。在利用先进信息收集与处理系统的基础上,连续不断地收集大量的客户与市场信息,以达到识别客户风险与市场风险的目的,完成对应的预警工作,最终达到科学确定防范风险的目的。同时,通过建立起对应的数量模型,利用定量分析工具完成对包括全球、全国、地区、行业以及企业内部的风险评估和分析,在信贷审查等风险管理方式的作用下,对银行经营过程中的业务风险进行控制。
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的中长期目标在于构建起成熟、完善的银行内部评价体系,在参照新资本协议标准的基础上,要逐步开始实施内部评级制度体系建设。考虑到内部评级体系建设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其涉及到企业治理、组织架构、业务流程设计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在学习同行业成熟经验的同时,通过引进先进评级理念和技术,促进企业内部评级体系的开发与完成。在实施过程中,可以通过借助专业评级公司的相关技术力量,建立起符合银行内部经营环境的基础数据库,形成相对完善的内部风险评级模型。
(四)强化银行全面风险管理基础性建设工作
首先,形成完善的风险报告机制。通过建立机制,使各级管理人员、决策者了解、掌握银行经营管理过程中面临的各类风险,便于及时的采取对应的风险防范与经营策略,保证银行业务朝着健康的目标发展。第二,要建立起风险管理考评制度,通过对各级机构的风险管理动态考评,并以考评结果作为风险限额与授权权限的限制依据,促进各级分支机构更好的完成对应的工作目标。第三,建立并完善风险经理制度,通过对风险控制及管理人员的等级化管理,提高风险管理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从而为银行实施全面的风险管理提供基础性保证。当前,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尚处于初级阶段,还存在着很多需要完善的部分。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风险经理及相关管理者的职能发挥,这个问题需要后续通过工作流程制定、激励机制的完善等方面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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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是金融经营体制与监管体制发展的产物。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变化,我国金融监管经历了从弱到强、从混业监管到分业监管的演进过程,形成现阶段“一行三会”的监管层面。目前,金融业竞争空前加剧,金融创新不断深入,综合经营趋势日益明显,跨行业、跨市场金融风险变得日益突出,对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如何在现行分业监管法律框架下,整合现有部门监管优势,建立有效的协调运作方式,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促进我国金融业繁荣稳健发展,已显得十分迫切。
一、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现状
(一)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法律依据
在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性尤为突出,我国在多部法律上明确要求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5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也提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再次强调,“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制度,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重大问题提交国务院决定”。
(二)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模式
金融监管部门最早的分工合作机制始于2000年。央行、证监会和保监会以三方监管联席会议的方式,每季度讨论。2003年原由人民银行负责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划转给银监会监管之后,2003年6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讨论并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
该协调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监管框架。银监会依法负责对各银行、信托机构、政策性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证监会依法负责对证券业务的监管;保监会依法负责对保险业务的监管。混业经营机构则实施主监管制度:对控股母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确定监管机构,而对其金融子公司按业务性质仍由相应监管机构实施分业监管。二是协同机制。建立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并建立以讨论、协商具体专业监管问题为目的的经常联系机制。三是信息的收集与共享。三家监管机构依法分别收集监管对象的信息和数据,并加以汇总制表并公布,以方便共享。此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了两次部际监管联席会议,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1]但央行未曾参加过“三会”部际联席会议。
由于《备忘录》把具有部分监管职能的人民银行排除在外,“三会”建立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一些缺陷。为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2008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简称“央行的三定方案”),重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制度。此外,还进一步明确了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实施外汇管理,负责对国际金融市场的跟踪监测和风险预警,监测和管理跨境资本流动,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票据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负责反洗钱工作的监管等。
(三)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实践
在金融海啸波及全球的过程中,随着“一行三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在央行的协调下,中国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在维护资本市场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产品和市场监管及经营机构监管等方面,均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努力,对我国相关市场和行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
1、并表监管拉开协调监管序幕。在当前金融行业仍然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前提下,决策层曾明确提出,在继续实行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的同时,要顺应金融业务综合经营的趋势,强化按照金融产品和业务属性实行功能监管,完成对金融控股公司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银监会于2008年2月,了《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要求银行集团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对境内外各类附属机构各方面风险等进行评估,避免局部的、单一的风险进一步蔓延扩大对整个银行集团的安全构成威胁。
2、相关监管部门形成有效互动。2008年,我国证券市场因一系列内外部因素的影响,出现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在这种局面下,相关监管部门形成有效互动,维护市场平稳运行。保监会要求保险资金顾全大局,稳定市场。当证券综指下行压力加大时,保监会紧急召集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人开会,动员其从大局出发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保险资金要在股市低迷之际积极布局,加大对股票和股票型基金的净买入力度,承担维护大局的责任,增加对中国资本市场长期投资价值的信心,对稳定市场起到积极作用。而中国证监会迅速出台了一系列协同意识较高的监管及基础性制度建设措施,积极利用相关市场、相关领域的可用条件,尽最大力量维护了市场的平稳运行。为消除市场对于上市金融机构投资美国市场的损失存在恐慌心理,提高透明度,证监会于2008年8月出台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要求商业银行披露次贷等表外业务风险。此举与银监会的并表监管形成了有效互动。人民银行则多次使用利率、存款准备金率等货币政策工具,有效维护经济稳定。为促进宏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国务院于2008年12月初提出了“金融国九条”,10天后,国办了落实“金融国九条”的30条“意见”。在具体落实的过程中,银监会对并购贷款开闸,并明确了其与二级市场收购股份并购行为的关系。证监会则提高了并购重组工作效率,并拟在推进市场并购重组方面继续出台若干办法。另外,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已开始运行,证监会明确,将推进与相关监管机构的互联互通,为监管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互联预留空间。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协调监管,对于维护金融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监管部门之间已经实现部分信息联动,相互之间可以通过内部网络,实现数据和相关信息的查询,确保第一时间有效地实现相互联动。[3]
3、监管部门加强协调。为适应国内形势的变化,银监会、证券会、保监会三会协调加强,推进了合作的步伐。银保双方签署《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等文件。同时,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不少地方已经建立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的联系、沟通、协调和合作,不仅使监管部门及时掌握信息,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而且提高了监管效率,形成监管合力,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促进了地方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金融稳定健康发展。
二、我国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牵头人不明确使得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无法正常运作
目前有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2008年7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规定,认为“会同”就是“牵头”的意思,认定中国人民银行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牵头人。[4]但也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人民银行三定方案规定的人民银行牵头人条款超越了该法规的法律效率范围以及法条的效力,提议成立由国务院领导的全国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5]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了第二次监管联席会议后,“三会”共同参与的部级联席会议便罕有召开。牵头人不明确,任何一方金融监管机构缺乏主动性,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都难以正常运作起来。
(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
“一行三会”召开部际联席会议时,可以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进行沟通与协商,但这种沟通与协商是平等的、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约束力。现有的各监管机构都为正部级单位,当监管主体之间出现潜在冲突时,某些部门便会采取一些有利于本部门而有损于其他部门利益的行动,具体表现为不同监管主体争夺监管对象和监管权力。由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对监管主体行为约束力不强,联席会议达成的协议可能最终成为一纸空文。
(三)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缺乏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
证券公司融资、保险资金入市、信托投资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等,均涉及不同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问题,分业监管制度下,这些问题靠任何单一的监管机构都无法完成,监管方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与协调显得非常重要。事实上,由于部门利益相冲突或者部门权责划分的问题,有可能出现重复监管和忽略监管的情况,也有可能出现监管方之间意见分歧的情况。那么,如何解决各方争议问题,现行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没有相应的解决机制,而且目前也没有一部高出金融部门法的法律可以参照执行,最后可能是按照“重大问题提交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交由国务院来处理。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缺乏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不仅有碍于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的有序开展,而且增加了监管合作的成本,影响了整体金融监管效率。
(四)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缺乏监督机制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没有赋予任何一方对其他监管方的监管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按照当前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一行三会之间主要是行使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行为,交换金融信息。各监管方对各自分管领域的监管行为只受相关法律和监管方内部制度的约束。当前我国约束监管方的法律还不完善,内部规章制度难以确保监管行为的合法性,在这种没有制度约束的情况下,监管者自身监督机制薄弱。[6]缺乏对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权力的限制和外在监督,监管机构监管权力的垄断性容易导致权力寻租行为。
(五)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缺乏匹配的专业人才
当前金融业务繁多,金融交叉业务逐渐放开,金融创新速度快,“金融期货之父”梅拉梅德曾表示,只有监管部门的相互协作,才能有效监管金融衍生品市场。但是,目前金融监管部门普遍缺乏专业人才,有些监管人员知识结构已经老化,其专业监管能力面临挑战;很多监管人员(尤其是基层监管人员)缺乏跨业监管必备的知识和能力,难以胜任混业经营下的金融监管工作,监管部门之间的工作沟通交流也有一定障碍。缺乏匹配的专业人才支撑,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运作举步维艰。
三、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具体对策
(一)明确牵头人,保证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运作的主动性
为了避免多头监管、混合监管面对问题时互相推诿现象,国务院应进一步明确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牵头人。这个牵头人可以是人民银行,也可以是其他三会中的一会,也可以指定一个部门或成立一个专门机构。权责明确才可以调动监管者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强化监管效果的有效性。
(二)完善金融联席会议制度,确保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有效运作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具体运作方式主要是金融联席会议,金融联席会议举办成功与否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功能的发挥起着关键性作用。为确保金融联席会议有效运作起来,使其会议议程与决议产生有效约束力,可借鉴美国做法,通过立法来协调统一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政策和业务。建议金融联席会议法定化,把联席会议各项制度由会方的内部协议约束提升至法律约束,从法律角度进一步完善金融联席会议的运作方式。把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定位为金融联席会议的法定参会单位,同时联席会议有必要把相关成员(包括财政部、国资委、监管对象等)列席会议;会议主席由法定参会单位轮流担任;法定参会单位必须全部参会;会议表决实行一票否决制;会前列席单位可以提出议案,由其监管方提交会议审议。金融联席会议做出重要决定前,有必要征求被监管方的意见,会后形成会议纪要,与会方签署意见,并以正式文件形式发送给参会单位,会议纪要对法定参会单位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
(三)建立金融监管协调监督机制,保障监管工作有序开展
当前有些法律未能有效制裁违法违规行为,仅仅依靠监管机构自身的监督难以制约权力寻租行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为达到有效监管,防止监管机构滥用权力,就必须完善对监管机构监管行为再约束的机制。我们可以依托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金融监管协调监督机制,成立金融监管协调监督委员会,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国资委等部门组成。美国前财长罗伯特•鲁宾(Robert Rubin)指出,金融监管的目的之一是提高监管流程的秩序。金融监管协调监督机制也应以维护监管秩序为出发点,对金融监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金融监管联席会议达成的协议执行监督,成员可对金融监管机构的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行使建议权。有效的监督机制,可对金融监管机构产生约束力,促使其依法行使监管权,提高金融监管行为的透明度,同时也为金融监管机制的有效运转提供保障。
(四)培养复合型监管人才,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供人才支持
随着金融业发展,金融交叉业务和金融创新产品越来越多,这对金融监管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有效开展监管工作交流与合作,金融监管人员不仅要掌握本监管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相关金融业务知识,也需要熟悉其他金融监管领域的相关事项。金融监管机构要重视复合型监管人才的培养,除了从国外引进金融监管人才、加强监管业务培训和员工自学等途径,还可借助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立监管人员工作交流机制,互派工作人员到各个监管机构学习与实践监管,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供人才支持。
(五)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应从服务金融市场、服务监管对象和服务投资者角度出发
实践中,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尤其是基层监管协调机制主要是为金融监管机构了解和掌握金融监管信息服务提供一个平台,各金融监管机构可通过这个平台互通其他监管机构所掌握的监管信息,从而达到信息共享的目的。但是,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仅仅为金融监管机构服务是不够的,行政监管是为了更好地服务市场。笔者认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要解决的不仅仅是监管方之间的问题,也要解决监管方和被监管方的问题,更要着眼于解决被监管方的问题。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不仅是为监管机构服务,也要服务于金融市场、服务于监管对象和服务于投资者。当金融监管机构协调过程中产生争执时,也要从服务市场、服务监管对象和服务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同时,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要求每个监管机构出台的监管政策要有全局观念,维护统一市场,保护投资者共享五大市场的权利,提高市场效率。■
参考文献:
[1]李佳、混业经营条件下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研究[J]、现代商业银行导刊,2007(12)、
[2]江世银、金融创新背景下的监管协调机制改革[J]、南方金融,2007(5)、
[3]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课题组、北京市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研究[J]、中国金融,2008(14)、
[4]怀成立、关于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探讨[J]、商业时代,2008(6)、
[5]郭春松、基于分业监管格局下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思考[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6)、
[6][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The Deficiencies and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of
China's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Coordination Mechanism
WANG Lai-hua,LI Nai-yan
(Beihai Centre Sub-branch,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Beihai,Guangxi 536000,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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