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监管的意义(精选8篇)
时间:202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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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进入我国内地市场已超过30年,尤其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伴随着入世议定书的实施,我国政府逐步开放了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经营地域等多方面的控制,银行业对外开放的范围与程度均有了很大的发展。截止2010年11月,在华外资银行资产总额为1、65万亿元,45个国家和地区的189家银行在内地设立了221家代表处,外资银行在内地的网点遍及43个城市,覆盖了27个省份。[1]外资银行的不断涌入,为我国市场带来了资本和先进的管理服务经验,有助于我国银行业建立完善的竞争机制。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外资银行的进入同时带来一定的冲击,加大东道国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因此,对外资银行实行有效的监管是加强我国金融环境建设的题中之意。本文拟结合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和相关的国际实践,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东道国监管,母国监管,国际监管合作等内容进行论述,分析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法上的学理基础。
一、东道国监管的国际法基础
外资银行一经东道国的批准进入,便受到东道国法律的约束。东道国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属地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又被称为属地优越权(territorial supremacy),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财产、人或发生的行为与事件进行管辖的权利。[2]属地管辖权意味着一个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或物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作为国际法上最普遍的国家主权原则,这是国家主权的重要表现,也是国际公法明确赋予国际社会全体成员的一项重要权利。尽管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并不是内涵完全等同的概念,但是两者关系十分密切: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国家有权对在其领土内任何人(包含了自然人和法人)或物行使管辖权,在一国领土上从事银行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自然而然的也成为了这种管辖权所指向的客体。二战之后,随着国际法的不断发展,国家主权原则的内涵不断丰富,从原来单一的指向政治上的独立自主发展成为涵盖了经济,社会文化等多方面的独立自主的一项原则,并且这种管辖秩序范围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肯定。1962 年联合国大会第10届会议第1803号决议正式确认国家的经济主权;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0届会议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就明确的指出:接纳跨国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根据它们所拥有的完整主权,可以通过本国法律、条例和采取各种有利于本国经济发展的措施来管制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活动[3],这在国际法上明确规定了各国管理外国投资的权力、管理与监督跨国公司的权力,都属于各国经济主权的范畴。外资银行作为跨国公司的一种表现形式,被纳入东道国行使经济主权的范畴,已经为国家法和各国的实践所普遍接受。
(二)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 principle)的基本涵义是指外国人和本国国民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有同等的地位,即东道国要给予外国人的权利义务不得低于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等的权利义务。国民待遇原则最初作为关贸总协定(GATT)的“一大支柱性原则”,后来又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非歧视性原则的组成部分,并随后在服务贸易协定(GATS)中得到确立。其目的是为了推动服务贸易在全球的发展,促进服务贸易以及相关投资在国家之间的流通;但同时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外国服务贸易提供者并不能超位于东道国的法律体系之上,同东道国本国的服务提供者一样,受东道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督与管理,不存在外国人享有监管豁免权的情况。在实践中,奉行“卡尔沃主义”(Calvo Doctrine)的拉美国家对此态度尤甚,它们坚决主张外国投资者不应享有特权,在地位上不能够超出东道国国民。在日常经营中应该接受东道国政府或法院的规制和监督,在法律适用上应以东道国法律为准,排斥投资者母国以外交保护的名义干涉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监管。
(三)审慎监管原则(prudential carve-out)
东道国在给予外资银行国民待遇的同时要遵循审慎监管的原则。WTO框架下的“审慎例外”条款是《金融服务附件》(FSA)中的核心条款,审慎监管例外原则指出:“无论本协定任何其他条款如何规定,不应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
“审慎例外”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平衡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同时也促成了WTO成员方在金融服务贸易问题上达成一致的协议,构建了金融服务贸易的多边法律规制的框架。“审慎例外”条款授权WTO的成员方为审慎目的采取审慎措施而不受《服务贸易协定》其他规定的束缚,是针对金融服务贸易的特殊性构筑的另一道强力“安全阀”[4]。世贸组织成员认识到,没有规章政策的外部规制,市场失灵和金融业外部效应的发生就会很变得很容易。在推行金融自由化的同时,需要注意到这种全球化的趋势在具体实践中是必须要符合一国国内的监管规定的。对此,世贸规则一边积极推动各成员取消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一边强调成员国拥有基于审慎考虑的原因可以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规制,以保证本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和客户的资金安全。在银行业中,主要表现为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对风险集中的限制和对风险管理系统的要求、市场约束的要求、信息披露要求、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资质要求等。所以,应正确认识全面对外开放下外资银行仍然需要监管,监管并不意味着不合理的制约,监管当局运用一系列审慎监管措施对外资银行进行规制和调整是为维护东道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母国监管的国际法基础
与东道国监管形成“左膀右臂”效果的是母国对其本国的外资银行监管。即允许一国的银行可依照该国(银行母国)的法规在国外开设分行,母国对其所辖银行机构在境外的业务和活动实施监管。从外资银行监管发展的趋势来看,重视母国监管原则已成为重要趋势,被称作“贯穿于金融服务规则协调各个方面的指导性原则”[5]如欧共体第一指令规定,“对于在多个成员国开展业务的信用机构, 应由其总机构所在地的成员国对其实施全面监。”[6]这是重视母国监管的一个重要例证。母国对存在于另一个主权范围内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是对前文所说的属地管辖权的一种突破,而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属人管辖权(nationality jurisdiction)
外资银行的形式多样,如我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由此可见,《条例》调整的对象包括了四类不同的银行,而这四类主体是具有不同的国籍的。首先,银行代表处是外资银行在东道国分支机构的一种形式,具有外国国籍。外国银行代表处通常是不允许在东道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其最基本的功能是在总行与东道国政府、银行及工商企业、公司之间沟通信息,为开展当地业务起穿针引线的作用。[7]其次,具有母国国籍的外资银行分行是跨国银行的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外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延伸。由于分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上只是母行的一部分,因此也就不具有东道国国籍。再次,外资银行中的外商独资银行和合资银行(这两种银行我们一般称为外资法人银行),则是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投资者依照东道国法律在当地注册设立的法人商业银行。这两种外资法人银行在外国金融资本上具有外资性,但与外资银行分行及外资银行代表处的不同在于国际法人银行是具有东道国国籍的法人。
属人管辖权意味着国家对于具有其国籍的人,无论身处于国内还是国外均有管辖的权力。因此,对于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代表处和分行而言,母国监管无疑是属人管辖权的体现。
(二)跨国公司规制
即便是具有东道国国籍的法人银行,母国依旧具有监管职责。由于外资银行作为跨国公司的一种类型,一般说来,其经营战略具有整体性,母国在国外的分行或者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与总行的策略往往是相协调的。因此,并不能因为国籍上的不存在直接联系就使得母国对东道国国籍银行失去了管辖权。在对跨国公司进行全球治理成为当今趋势的背景下,对跨国公司的有效监管不能缺乏母国的参与。尤其是外资银行的分行等机构在其他国家地区的不当交易行为不仅会对当地金融安全产生冲击,也会对母国造成影响,有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后果。因此,巴塞尔委员会的《1997年核心原则》的多项原则中对母国并表监管原则做出了规定,从而使这一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8]2006年《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附录《跨境实施协议的高级原则》中特别指出“母国监管当局负责监督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实施新协议”。这一切都是针对跨国公司的性质而采取的稳健经营政策的国际法规制。
三、外资银行国际监管合作的国际法基础
除了国别监管,外资银行的国际监管合作也在外资银行管制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国际监管的合作是国际经济法中全球合作原则的应有之义。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对全球合作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9]随着科技、经济、社会的发展,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全球性问题,单靠一个国家的力量并不能足以解决。而在银行领域,金融全球化流通的结果使得各国金融体系不同程度的联系在了一起,各国金融存在着“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紧密关联性。由于金融危机的骤发性与传导效应,当一个国家的银行出现危机的时候,它遍布全球多个地区的银行也将会像多米诺骨牌一样受到影响,从而对世界经济安全造成灾难性的影响。著名的“巴林银行”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新加坡分行的操作事故最终导致了这家百年老店宣告破产。
针对此,国际社会在70年代成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并在随后了《巴塞尔协议》,创造了外资银行国际监管这一新型监管模式。外资银行的国际监管主要是通过各国监管当局的协调与合作,尤其是主要代表东道国利益的发展中国家和代表母国利益的发达国家之间的合作。在监管实践中,采取互通有无,信息共享,协调监管等方式,一方面确保外资银行的安全稳健经营和外资银行业的宏观稳定,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增进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的沟通和了解,为外资银行的发展提供稳定、公正、透明的法律和政策保障,避免不公平交易做法的发生。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外资银行进行合理的监管与规制是以充分的国际法原则与规则作为基础的,也是符合相关国家的利益和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实践中,各国对于外资银行都有着较为严格的监管制度,如美国在1978年通过了《外资银行法》(The International Banking Act of 1978);在1991年又通过了《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法》(The Foreign Bank Supervision Enhancement Act of 1991)和《联邦存款保险银行改进法》(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Improvement Act of 1991);1997年美联储又颁布了《K条例》,对外国银行在美国设立分支机构和美国银行在海外扩展其经营有了相关规定。[10]在外资银行纷纷进入中国的背景下,我们必须注意到,并非所有的外资银行都能行为得当,符合“实力雄厚、管理先进”的一般公众印象。2003年的“美联银行事件”{1}就提示我们,在对外资银行开放市场的同时,实施全面有效的监管。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就必须遵守中国的法规和制度。[11]因此,我国有必要完善相关立法,如出台《银行破产法》等法律法规;此外,还应完善银行监管的机制,如进入、退出机制,存款保险制度和紧急援助措施[12],加强国际监管合作等,促进我国银行业更好发展。
关键词:银行业监管改革;金融创新;监管创新;综合经营;金融文化建设
中图分类号:F830、4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92(2006)09-0004-04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们党在社会主义新的历史时期基本理论的新概括、新发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反映出中国共产党在探索执政规律方面的科学理念,深刻体现着我们党的先进性本质特征,是全党全国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银行业是金融活动的主体,银行业监管工作处处体现着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要求。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银行体系,完善金融运行机制,做好银行业监管工作,确保金融稳定,对于保持我们党的先进性、提高我党的执政水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以银行经营、金融宏观调控、银行业监管相分离为标志的两次制度性改革,适应了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推进了现代金融文化建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创造了条件
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就是把社会主义作为共产主义的过渡阶段,通过不断地调整生产关系,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从建国初期到改革开放的三十年间,我国银行实行单一的银行体制,金融监管表现为对银行信用以外其他信用方式的排斥与取缔,不存在行政主体对经营主体的监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适应经济发展对资金融通的需要,单一的银行体制逐步被混合式银行体制所取代。1983年,中国人民银行独立行使中央银行职能,标志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第一次制度性飞跃:由混合式银行体制转变为二级银行体制,把银行业务经营与金融管理、宏观调控分开。随着经济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发展,加强金融监管的必要性突出。1993年召开了全国金融监管工作会议,把金融监管列为中央银行的“三大职能”之一。1998年成立跨省分行,强化了金融监管。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完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国家宏观管理体系的步伐加快。2003年4月28日组建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政府承担银行业监管职责,标志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实现了第二次制度性飞跃:把宏观调控和银行业监管分开,从而形成国家金融宏观调控、金融企业自主经营、政府市场监管的金融管理模式。
两次制度性改革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方面金融调控方式由贷款指标集中控制转变到存贷比例控制、进而转变到资本管理,逐步实现了由计划融资向市场融资的转变,为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提供了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国家宏观调控、企业自主经营、政府市场监管“三位一体”的管理模式逐步推开。国家制定产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政策和货币金融政策间接调控;企业自主经营、市场调节供求关系;国家实施有效监督,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这种调控经济运行和实施政府有效管理的方式是对二十多年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的更深刻认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我们党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执政能力的体现。
二、银行业监管体制改革带来了监管理念、监管目标的转变,确立了良好监管的标准,充分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客观要求,反映了执政为民的精神实质
2003年中国银行业监管体制改革,不是简单的机构分拆;最具有实践意义的是监管理念的转变和监管目标的重新确立。中国银监会成立伊始,刘明康主席提出四个新的监管理念:即“管法人、管内控、防风险、提高透明度”。要实现的四个监管目标:即通过审慎有效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通过有效监管,增进市场信心;通过宣传教育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努力减少金融犯罪。提出要达到六条良好监管标准:促进金融稳定和金融创新共同发展;努力提高金融业在国际金融服务中的竞争力;对各类监管设限要科学合理,有所为、有所不为,减少一切不必要的限制;鼓励公平竞争、反对无序竞争;对监管者和被监管者都要实行严格的问责制;高效节约使用一切监管资源。
新的监管理念、监管目标和良好监管标准,强调对金融机构法人、金融机构自身内控机制和风险的管理,着眼于推进金融机构创新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适应了建立现代银行制度的国际潮流,有利于激发银行业自主经营、业务创新的活力,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代表了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三年来的银行业监管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转变监管理念,银行业的改革、发展、创新、对外开放都取得了显著成效,中国银行业的整体素质和核心竞争力明显增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多元化带来经济利益多元化。生产经营者作为市场活动的主导,是集中的强者,消费者是分散的弱势群体,政府部门就应当站在广大人民群众的立场上,监管生产经营者的市场行为,以维护社会公正。明确地把保护存款人和金融产品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监管的第一目标,是中国银监会成立以后金融监管工作的最明显的转变,保护存款人和金融产品消费者的利益实际上就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金融活动中,银行业金融机构由于其经营对象的特殊性,往往处于相对垄断或强势地位,存在着侵犯存款人和金融产品消费者利益的可能性;银行业又是公众性很强的行业,其经营风险很容易转化为社会风险。因此,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金融监管者就不能与被监管的金融机构“坐在同一条板凳”上,就必须站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立场上,加大对金融经营机构的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新的监管理念、监管目标和良好监管标准,强调金融机构及时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提高,要求金融机构诚实守信,对金融产品的金融风险进行充分揭示和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风险存在的情况下,理性地选择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在对被监管者依法审慎有效监管的同时,对监管者实行严格问责;提倡公平竞争、反对无序竞争、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有利于培育先进的金融文化,充分体现了代表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要求。
三、当前银行业监管面临的几个问题与建议
(一)、关于金融创新、金融监管与金融风险防范
银行业监管工作要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就要以监管创新支持金融创新,增强我国银行业的综合竞争实力,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创新是发展的源泉,自主创新能力是一个国家综合竞争实力的集中体现;离开金融创新,就适应不了社会经济发展节奏日益加快和金融对外开放的要求,就不能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但不能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创新,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创新,只会走向它的反面。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在鼓励和支持金融创新的同时,要密切关注创新活动对经营风险的影响;既要适应生产力发展对金融创新的要求,又要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只有能够有效防范风险的创新,才具有进步意义,才能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而要达到这一要求,重在建立和完善创新机制,寓风险防范和业务创新于同一个过程。制度创新、机制创新、业务流程创新、产品创新的设计要同时包含风险防范机制的内容,要把风险防范和内控的要求融入到业务流程中去;创新品种市场准入的标准要以风险防范措施和手段的到位为前提。金融机构是金融创新的主体,要建立和完善创新品种的专利保护制度,从机制上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使金融创新之树常盛不衰、永葆活力。
面对人类社会进入信息化时代,金融创新和监管创新伴随着手段的创新。银行业是信息化速度最快、社会效益最高的部门,金融创新、特别是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和管理创新,只有运用信息化的手段,再造业务流程,适应社会公众和企业融资的新的需求,才能有市场竞争力和推广价值。银行业监管只有跟上信息化的步伐、通过信息化监管推动银行业务创新和信息化建设,才能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的方向。银监会“1104”工程的投产、现场检查中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将迅速地改变着监管流程,在监管创新和金融创新相互推动、相互促进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不断增强我国银行业竞争实力。
(二)关于金融交易的市场公正问题
银行业监管工作要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的思想,坚定不移地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中国监管理念和监管目标的转变,为银行业监管指明了方向。但由于银行业系统几十年的历史渊源关系,传统的惯性意识根深蒂固,要真正自觉地做到市场公正并不太容易。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的缺位,人民群众甚至相当多数的企业在与金融机构的金融交易活动中,正当的合法利益难以保证,正当的利益诉求缺乏表达的途径。几家银行联手、甚至单一银行在服务收费、业务取向方面的某些条款,常常引起社会各界的不满和公开指责;银行受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贷款申请久拖不决,贻误客户商机;在日常金融交易中,客户与银行发生纠纷,往往以银行为主导,按照银行内部的制度解决,交易双方缺乏平等地位。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银行机构为了盲目扩大业务违规经营、侵犯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事例,严重损坏了我国银行业的形象。因此,国家要加快相关立法进度,理顺社会金融关系和金融交易纠纷仲裁机制,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坚定不移地站在保护存款人和金融消费者正当利益的立场,从严执法,尽快完善监管法规并严格执行,把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
(三)、关于金融机构经营的市场公平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金融组织体系逐步完善,各种金融机构并存、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格局已经形成。各种金融机构具有各自的经营优势和服务特色并以此满足不同的金融需求。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多种经济成分、不同经营规模长期并存是一个必然现象。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要支持各种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虽然各类金融机构发展的起点不同、基础不一,所存在的差别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业务的发展逐步得到解决。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我国的监管立法还不适应金融发展和监管的要求,有些问题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并予以尽快解决的。
现存的监管法规对各类机构业务范围、经营规则的设限不同,形成了不同种类金融机构所占有经营资源的较大差别;即使对于经营类别基本相近的业务,法规设限也存在着宽严不一的问题,造成金融机构对监管公平、公正的质疑。例如,政策性银行立法滞后带来各银行之间业务范围畸重畸轻;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与信托公司理财业务在设限方面宽严不均等。
由于信托监管法规制定滞后,信托投资公司按照信托法规定,经营范围表面上很宽,但真正能够去做的业务很窄;防范风险的某些措施反而有悖于正常的经营原则的贯彻。信托经营的宗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鉴于个别信托公司通过代指定用途资金信托变相开展负债业务,限制该类业务在于防范风险,其结果造成信托公司先找用款项目,再设计信托计划,经营宗旨异化为“受人之托,代人筹资”,功能再一次与银行雷同,信托制度的优势不能很好发挥,投资者大量的信托需求得不到满足,客观上要求监管部门改进监管流程,适应信托业务的发展。
面对监管法规滞后,在监管工作中应根据上位监管法律的法理精神,结合实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2004年年初,基于对投资者负责,天津银监局就要求各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必须报监管部门备案;为了防止信托公司成为大股东的融资平台,要求信托公司不得在接受同一企业客户单一资金信托的同时,为其发行集合信托计划。由于严格把关,并且否定了一些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风险的集合信托计划,推进了被监管机构的风险管理,同时也自觉地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加快监管立法和法规制定的步伐,合理摆布各类机构的市场功能,为各类金融机构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基础条件,形成各类机构功能互补、业务互动、良性循环的金融服务体系,为生产力的发展提供多样化、高效能的金融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金融需求,是当前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
(四)关于混业经营和分业监管问题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社会经济活动对金融服务多样化的需求不断增长,推动了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金融各业之间关系的扩展、资金的相互渗透,有些金融产品在行业边缘的交错,综合性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都被认为是金融创新的新的进展,也似乎给人们带来了新的喜悦:混业经营、或者综合经营的时代已经来临。但我国目前金融体制并没有改变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如何面对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综合经营)这一国际金融发展的潮流,是金融监管部门应该积极应对、并及时做出决策的问题。
我国金融机构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应当历史地去看。十几年前,选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是鉴于当时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和金融机构缺乏自我约束机制的现实,并不是因为分业经营具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优势;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渡期的结束,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趋势不可逆转。随着金融机构改革的深化、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体系的逐步健全和自我约束机制的强化、金融宏观调控市场化手段和途径的逐步完善,需要监管当局认真加以研究的是:金融机构综合经营从何处起步,如何有效地分离和防范风险。我们认为,金融机构综合经营首先应当以提高社会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为目标,而不应当以某个经营集团的利益、甚至于多数金融经营者的利益为转移。应当以适应经济活动对金融服务的要求为出发点,从能够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创新产品起步,通过金融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实现综合经营;而不应当从指定的地区或金融机构起步,追求试点效应。综合性金融集团内部应当实现各类业务和不同业务风险的分离,金融监管逐步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过渡,以适应综合经营发展的要求。
(五)关于先进金融文化建设问题
按照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关于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辨证关系,判断文化即社会意识的先进与否,主要看它对社会存在的作用。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这种先进文化,就是坚持马列主义、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在思想文化领域指导地位的、坚持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的、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的、符合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的、能够促进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优秀文化。先进文化既是优秀传统文化,又是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文化,因为它代表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
关键词:银行主导型;公司治理模式;监事会;银行高管
德国银行主导型治理模式的基本内容
概括而言,德国银行主导型治理模式主要包括五方面的基本内容:(一)监事会功能强大,股东控制程度较高德国公司监事会是代表股东与员工利益的监控机构,其主要职能包括:一是任免权,即监事会拥有聘任和解聘董事会成员的权利。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监事会有权罢免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违反公司规定、业务执行能力欠佳以及股东大会丧失了对董事会的信任等。二是监督权。监事会的监督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业务监督权。董事会必须定期向监事会汇报公司的具体业务执行情况;监事会能够随时督查董事会的重要业务执行结果。另一方面,财务监督权。监事会随时可以检查公司财务状况,也可以委托相关专家审计银行财务状况。三是特定事项批准权。监事会一般不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但对于某些特定事项,监事会批准后董事会方可执行。四是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监事会有权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五是高管薪酬决定权。监事会负责制定银行高管的薪酬制度,是激励约束政策的实际决策者,其作用类似于薪酬管理委员会。正是赋予了监事会上述权利,才使得其成为真正的股东行使监督和控制权力的机构,从而保证了股东所有权与控制权相统一、保证了对银行高管的有效激励与约束。(二)股权集中度较高,股东交叉持股与英美分散型股权结构不同,德国大财团和大型企业集团拥有公司大部分股权,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这些大股东比较关注公司的整体利益和长期发展,以保证他们能够获取长期而稳定的收益。此外,在德国公司治理模式下,银行与银行、企业之间的交叉持股现象比较普遍,从而强化了彼此往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银企关系。德国银行既是银行的控股股东,又是银行的债权人,依靠这双重身份,其对企业行使着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三)市场约束机制相对较弱从德国的历史发展进程来分析,德国习惯于集权统治,习惯于大财团掌握社会经济命脉,这也导致其资本市场发展程度不高、外部市场约束机制较弱。在德国,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存在诸多限制且上市融资的要求也很多,这使得大部分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意愿较低。德国公司治理模式下,由于资本市场不发达,股东仅仅通过股票价格难以有效判断银行经营状况,更不可能有效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因而即便企业出现经营困难,也主要依靠银行大股东来采取拯救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以及外部并购的作用就显得十分有限。因此,在德国公司治理模式下,外部市场约束机制的作用相当有限,想凭借外部治理机制来有效监督银行经营管理者是不可能的。(四)职工决策参与制德国公司治理模式还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职工决策参与制,公司职工代表通过担任监事会副主席来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监管。职工参与制的主要内容包括:职工代表享有公司经营状况的质询权和知情权;在员工福利方面,享有与资方相同的表决权;有权在公司监事会和董事会占有一席之地并参与决策;监督劳资协议执行情况和员工利益维护情况等。职工决策参与制是有相关法律保障的,如1951年德国颁布的《煤钢行业参与决定法》、1952年颁布的《企业组织法》以及1976年颁布的《参与决定法》等都对企业职工参与决策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职工决策参与制的法律基础。(五)激励机制较为合理德国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即薪酬激励机制(基本年薪、绩效工资、长期激励措施和福利津贴)与事业型激励机制(授予荣誉、终身雇佣和职务晋升),此处将重点阐述高管薪酬激励机制的基本特征。德国高管薪酬激励机制具有三方面的基本特征:第一,薪酬结构较为单一。在薪酬结构中,年度薪酬占有相当比例,其主要参照国际同行业标准来确定;绩效工资是银行高管收入的主体,直接与银行业绩挂钩;通过股票期权方式进行长期激励,但其只是高管工资的一小部分;在银行高管福利津贴中,商业银行养老基金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第二,银行高管与普通员工薪酬差距不显著。在薪酬制度上,德国银行薪酬标准要低于美国,银行高管与员工之间的收入差距较小,这种薪酬标准与德国的文化及法律制度密切相关。第三,薪酬标准确定依据比较合理。在制定银行高管薪酬标准之前,监事会会选择一系列重要指标进行评估,以确保高管薪酬标准的客观性、合理性,这些指标主要包括银行绩效、贡献、同行业水平、工龄、岗位以及学历等。
德国银行主导型治理模式的优势及劣势
德国公司股权大部分集中在法人股东手中,不仅股权集中度高,而且股权结构较为稳定。在这种集中度较高的股权结构下,法人股东实现对公司监控的主要途径就是参与企业管理和决策,因而该模式比较注重发挥内部组织机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德国银行内部治理模式的实践结果表明:这种模式是适合德国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的有效模式,虽然略有不足之处,但是优势相当明显,总体上是利远大于弊。因此,我们必须辩证的分析和看待该模式的优点和缺点,以为我国内部治理结构改革提供借鉴意义。具体而言,该模式的优点主要包括:监事会拥有强有力的监督权、人事任免权和高管薪酬决定权,从而使其能够有效的激励与约束高管人员;股东持股比重大,使得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从而促使股东更加注重企业长远发展;股权集中度较高,使股东有能力和动力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决策,有效遏制了内部人控制问题的发生。这种模式的缺点主要包括:较高的股权集中度和股东持股的高度稳定性降低了股票的流动性,当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无法通过用脚投票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银行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容易导致高负债率,产生经济泡沫,从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股票流动性低致使资本市场既不能充分发挥资源配置的作用,也不能有效发挥资本市场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约束作用。
德国银行主导型治理模式的借鉴意义
德国银行主导型治理模式是基于德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法律等因素建立起来的成功模式,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治理结构创新虽不能完全照搬该模式,但仍有诸多可供借鉴之处,它启示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应注重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激励机制及风控机制,同时要充分发挥信息披露的重要作用。(一)强化监事会监督职能,赋予监事会人事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德国公司监事会功能强大,既拥有财务监督权和业务监督权,又有董事会成员的人事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保证了股东所有权与控制权的统一,防止了内部人控制问题与高管薪酬过高问题的出现。与德国公司监事会相比,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监事会独立性不强、监督权力和范围十分有限,从而导致监事会形同虚设。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的重点应放在权力的重新配置上,即通过强化监事会监督职能,并赋予其人事任免权与薪酬决定权,以达到有效监管与激励银行高管人员,防止出现内部人控制问题和高管薪酬过高问题。(二)明确分工,突出监督重点德国公司监事会规模不大,一般在20人以内,只负责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监管。至于公司日常事务的决策经营,则一般交由董事会处理。此外,董事会须定期汇报公司财务状况和业务执行情况,监事会可以随时检查财务状况和业务执行结果。正是由于德国公司监事会和董事会之间分工明确,监督重点突出,才保证了其内部治理的有效运行。德国公司监事会的这一做法启示我们应将监事会的监督重点放在两个层次:在宏观层次上,在涉及国有商业银行发展战略以及重大经营方针等方面,监事会必须严格把关;在微观层次上,监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定期检查银行的财务情况和业务执行情况,一旦发现渎职问题,将启动相关责任人问责机制。(三)丰富监督手段,提高监督质量在充分赋予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日常事务决策权、经营权的前提下,遵循监督与管理相分离的原则,不断丰富监事会监督手段,提高其监督质量。一是借鉴德国公司监事会经验,在国有商业银行监事会常设若干专业委员会,聘请相关专家担任委员会负责人,定期检查银行的财务情况和业务执行情况,以实现监事会监督专业化的目标;二是完善综合绩效考评体系,加大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综合绩效考评力度,对于不能实现既定目标的相关负责人,要实行严格问责,从而督促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尽职尽责、努力工作。(四)完善职工监事制度德国公司治理模式下的职工决策参与制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了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这启示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应注重完善职工监事制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设定好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并明确职工监事参与监督的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保障职工监事的知情权、质询权、监督权和表决权;职工监事由民主定期选举产生,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权利方面赋予职工监事监督权和权,即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损害职工权益时,职工监事可申请监事会予以重新裁决;在义务方面,职工监事应定期向银行全体职工汇报履职情况);充分发挥工会的监督职能,即当职工监事未能尽职尽责时,工会有权向监事会提议撤换职工监事的权利。(五)确立合理的银行高管薪酬标准德国银行高管与员工之间薪酬差距不显著,从而使收入差距保持在了合理范围之内,这主要归功于其比较合理的高管薪酬标准。而我国国有商业银行高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薪酬过高问题,即使是我国经济遭受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之后,银行高管薪酬水平也没有出现实质性下降,这无疑拉大了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损害了社会公平。因此,我国应学习、借鉴德国制定银行高管薪酬标准的方法,坚持水平适当、结构合理的改革原则,通过综合考虑银行绩效、员工薪酬水平、社会平均收入、贡献、同行业水平、工龄、岗位以及学历等因素来确定合理的高管薪酬标准和薪酬结构;坚持管理规范、监督有力的原则,强化政府相关管理部门、银行股东、监事会、职工代表等对银行高管薪酬的监管,避免出现银行高管自定薪酬的现象。
作者:邢华彬 李 菁 单位:华夏银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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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账户监管;法律风险
Abstract:In recent years,account monitoring as an intermediate business,not only brings deposit for banks,but also increases intermediate business ine、 Hence,the waves of petition among mercial banks in this market bee intense、 In order to get more profit,some banks ignore the legal risk and its own capability to pete for more customers and busines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emerging legal risk in this business recently and points out some policy suggestion、
Key Words:account monitoring,legal risk
中图分类号: F830、33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0)10-0072-03
一、账户监管业务概述
账户监管业务是指开户银行接受当事人委托,按照监管约定,对指定账户或资金进行控制、监管的一种协议行为。此类业务涉及到的当事人往往比较多,其监管的对象、监管的方式也多有不同,而不同的监管对象、不同的监管方式产生的法律结果也有差异。
(一)账户监管业务的当事人
其当事人主要分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账户持有人)、监管银行。有时,被监管人为了自己有效使用监管账户,而与监管银行签订相关监管协议,此时,监管人与被监管人合二为一。
(二)监管对象
一般而言,监管对象分为监管账户和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的情况下,需要被监管人在监管银行开立一个新的账户,或者指定已经开立的账户,作为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进出,尤其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资金监管,一般是对于为了特定目的与用途而存在的特定资金进行监管。在资金监管中,最重要的是对资金的流向、用途的监管。由于监管资金总是以相应的账户为存在的载体,故账户监管与资金监管有时存在重合之处。
(三)监管方式
监管方式因监管当事人以及监管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从当事人角度看,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与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监管银行凭监管人的授权支付令,控制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被监管人如需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必须事先取得监管银行的同意;监管银行凭监管人同意的相关文件,方能允许被监管人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监管银行同意的相关文件,又因个案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方式。
从监管对象角度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支出进行监管;另一种则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而对于限额之下的资金支出,可以由被监管人自行支用,不受监管协议的约束。
二、账户监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性质
1、 委托行为。银行作为监管人的委托人,依据监管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或者监管协议的约定,行使监管职责,其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人因失职或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监管期间,无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仍然为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银行承担。
2、 担保行为。某些时候,银行对账户监管义务的承诺还构成了保证担保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保证担保行为。
(二)法律风险
通过上述对银行账户监管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结合实践中银行实施账户监管行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银行账户监管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 监管对象与监管方式不明确,银行义务被无限放大。部分监管协议未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作明确的界定,只简单地约定了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进行监管。例如:监管银行是对账户,还是对特定的资金监管;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收入,还是对资金支出抑或对二者都进行监管;是对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收支,还是对全部资金收支行为进行监管;是对资金的用途,还是在其他方面进行监管等等,都未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这种既不分监管对象又无监管标准的、笼统的、大而化之的表述方式,将使监管银行的监管义务被无限放大,只要监管人认为任何一笔账户中的资金支出或者监管资金的支用不符合监管协议约定,监管银行均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2、 银行履职标准未作清晰的界定,发生纠纷时极易担责。从委托的角度看,人的权限、职责、免责标准等均为委托行为的核心内容,必不可少。从担保角度看,判断银行是否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的标准,尤其需要在协议中明确做出约定。现实中由于监管协议中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约定不明,导致对银行履职的标准也未作约定,或者约定模糊,一旦账户资金出现异常,产生损失,银行将难逃其责。
3、 监管义务过重,银行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履行。一些监管人为了转嫁资金控制过程中的风险,往往在协议中规定了苛刻的银行监管条款。如要求银行不仅对结算凭证、授权支付令等书面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对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不仅要对票据要素、资金用途进行审查,还要对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的真实合法性甚至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更有甚者,协议还直接将银行与被监管人捆绑在一起,要求银行对被监管人的违约、过错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面临如此苛刻的条件,一些银行机构为了争揽该项业务,不顾自身的履行能力,置巨大风险于不顾,盲目签订协议。
4、 监管协议存在法律漏洞,易被对方当事人钻空子。银行的账户监管能力是有限度的,事实上,银行真正能监控的也仅限于柜面结算方式,以下情形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事先采取防范措施,银行是无法监控的:(1)被监管人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电子自助设备等非柜面途径转移、提取款项的;(2)被监管人通过向第三人签发不符合监管用途的汇票、支票,第三人持票要求监管银行付款的;(3)司法机关强制性查询、冻结、扣划的。实践中,上述情形多未引起银行的注意,也未在监管协议中将其作为银行的免责条款,在操作上也未采取特别的防范措施,致使被监管人很容易逃避监管,转移资金。
除上述情况外,还有部分监管协议未对银行的监管期限做出限定,致使银行对账户的监管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等等。
三、防范账户监管行为法律风险的措施
(一)建立专业化的审批机制,结束账户监管业务管理无章可循的状态
长期以来,账户监管业务少有被作为银行的一种产品来对待,对其也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除某些银行机构因对外签署协议需要报法律部门对协议审查外,此项业务的开展并不需要任何部门审批,因而各银行机构对此项业务的开展和管理随意性很大,这是造成当前账户监管业务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的根本原因。故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是当前商业银行防范法律风险的当务之急,也是治本之策。解决此问题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将账户监管业务作为银行中间业务的一个产品进行管理和考核,归口相关部门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建立账户监管业务的审批机制。在银行内部组建专业化的审批组织,由该组织对账户监管业务的准入、监管内容、履约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批。
(二)统一规范监管协议文本,准确界定银行监管义务范围
1、 由银行内部的法律部门牵头,根据监管业务品种的不同,分门别类,组织制定账户监管协议格式文本,供银行机构开展此项业务时参照使用。
2、 对使用非标准格式监管协议文本的,要谨慎制定文本条款。对文本内容,不仅要明确监管对象、监管方式,而且还要对银行履职标准进行清晰具体界定;不仅要防止监管义务畸重,而且还应规定银行的免责条款,同时还应限定银行违约责任。
(三)加强履约管理,确保严格准确履行协议规定
一般情况下,银行账户监管期限时间跨度比较长,监管内容多种多样,专业性又比较强。为了能够严格履行监管义务,防止错管漏管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应当对特别监管的账户,在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中做出特殊标记,以便前台柜员在办理结算时加以识别;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根据监管账户种类、监管方式的不同,指派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监管。负责监管的人员应熟练掌握监管协议内容、具体操作步骤,在监管过程中,对于与被监管人产生分歧、争议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主管部门,及时主动与监管人、被监管人沟通,防止违约现象的发生。
(四)强化账户监管业务的检查与监督,建立定期的内控专项审计制度
首先,银行应当将账户监管业务的管理情况纳入到银行内部风险控制评价体系中,确立其评价单元的地位。其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与监督,审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专项审计。再次,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最后,一旦出现监管风险,监管人通过法律途径要求银行承担法律责任时,负责监管的人员应当全面搜集并保存好证据,及时移交给银行内部的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以寻求良好的法律救济手段。
论文关键词 网上银行安全 银行责任 法律监管制度 电子银行
一、网上银行盗窃后有关责任的认定
(一)银行的严格责任认定
(1)网上银行存入资金归属于银行。客户将资金存入网络银行,银行能够对存入的资金实现自己使用,并能够通过自己使用实现利益的留用。(2)银行承担客户资金存入网银后的安全保障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了合同的全面履行和附随义务。从合同法原理的角度分析,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银行提供网上银行服务是主给付义务,保障资金安全和储户的信息安全是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不履行,储户可以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从给付义务不履行,储户可以向法院主张损害赔偿。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户在非因自己过错遭受财产损害时,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网上银行服务协议,银行在进行业务创新的时候,应当保证交易系统的安全,增加储户对于银行创新业务的信赖。储户申请网上银行业务时,与银行签订了网上银行服务协议,银行需要进行储户身份识别,数字证书认定,以及需要采取一定的止损措施等保障交易安全。网上银行服务协议作为银行和储户之间的基本合同,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银行应当承担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保障网络的硬件设施完备、安全,使储户能够进行信赖交易,此过程中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财产损失等,当由银行承担基本的损失赔偿责任。(3)银行应当作为损失的第一承担者。网上银行是高科技下的产物,银行在赚取利润的同时要承担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责任。银行作为首要受害对象,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并加大自我保护力度和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绝不应将损失直接推诿给储户。
(二)主要的举证责任因由银行来承担
(1)银行控制网上银行交易的信息资料。网上银行交易的数字信息都在银行的网络系统中,由银行控制掌握,储户很难调取。(2)网上银行的高度技术性使储户举证不能。网上银行的高度创新性和技术性,造成了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储户交纳服务费享受服务,基于的是对网上银行技术的信赖和对银行公信力的倚仗。(3)银行举证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资料成本相对较低。银行是网上银行系统资料的所有者,对于交易等信息资料的保全和调取相对容易。(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的产品责任中,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因此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网上银行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产品,理应受到该条法律的约束。
二、法律监管制度的缺陷
(一)我国无统一的、专门针对网上银行进行监管的基本法律
我国人大颁布的《电子签名法》作为仅有的法律支持电子商务和网络银行业的发展及风险控制,但是其条文简单,仅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措施,可操作性不高。同时现行的网上银行监管重要法规:银监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皆为部门法规,在效力层次上有其局限性,无法满足现实的要求,造成了很多法律上的真空地带,势必导致国家对网上银行风险的监管不力,从而引发各种金融风险。
(二)从配套法规方面来看,其体系也十分不健全
如我国票据法中就没有明确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税法中也没有对网上征税的具体规则,刑法对于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银行犯罪活动时,对定罪量刑没有针对性的规定条纹,无法有效的打击越来越多的金融犯罪活动。此外,与网上银行息息相关的其他法律,如《物权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没有明确提及针对网上银行的相关条款。结果必然使在解决网上银行问题时遇到极大的困难,如法律中无相关规定、法律规定不明确、无法确切地得到处理结果。因此,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规范、营造一个对网上银行发展有一处的监管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三)网上银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监管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处于经济发展阶段,需对金融业的市场准入进行相对严格的监管,对于网上银的准入监管也较紧。根据我国《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所有利用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都需要适用审批制;金融机构将已经获得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等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电子银行业务,以及金融机构相互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台联合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都要报经银监会审批。很明显的,我国适用审批制的网上银行准入范围十分宽广,不利于尚处于发展阶段的网上银行业的创新和良性延续。
三、防范网上银行的安全隐患的措施
(一)加强风险防范,完善网上银行法律体系
1、加强储户的安全义务、防范恶意骗取银行赔偿
对银行实行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加大了对储户的保护力度,势必会相对放松储户的警惕,而储户加大对网上银行信息的保护不仅是关键,整体预防损失的成本相对也比较低。可以考虑立法设计储户限额责任的条款或者网上银行服务协议中设计损失共担的条款等,使储户对于损失承担小比例的责任,以提高其安全防范意识,应当设定储户的损失报告时限。储户发现网上银行损失之后要及时向银行报告,以便银行及时对损失原因开展取证调查,超过一定时限未报告,储户要承担相应责任。
2、银行通过技术改造增强安全保障能力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专章规定了风险管理,其中第37条特别指出,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和采用适当的技术,鉴定与识别启动网上银行服务业务的客户真实身份,并对其权限实施有效管理。金融机构应在物理控制和软件控制两个方面,建立对非法进入或越权进入的甄别、处理和报告机制。这也对银行提出了改进技术,防范假冒储户非法盗取网上银行存款的行为。目前网上银行采用数字加密技术作为唯一安全防护手段是存在软肋的,应该开发多重技术保护的新途径,如与生物信息技术、短信回执技术等的结合。银行在享受这种金融产品带来的巨大利润时,最应关注的是不断预见风险,提高技术防范措施,保障交易安全,减少诉累,增强广大储户对新生金融产品的信心和对银行的信赖。
(二)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民事保护力度
我国《银行法》和《证券法》等金融立法中虽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写入保护存款人、投资人等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但是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规则在具体条文中却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消费者权益往往成为被架空了的口号。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在信息上严重不对称也使得前者在主张权利救济时面临举证责任和败诉风险,因此应当简化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是金融消费者民事保护的应有之意。银行可以通过建立金融消费者责任赔偿基金,对网上银行的损害做出相应支付。
(三)构建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
1、完善高法律层级的基本法
我国在网上银行监管的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只有《电子签名法》一部,仅涉及了部分有关规定。有些研究认为,应该制定一部法律专门实现监管网上银行的法律。但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现有的网上银行尚停留在作为传统银行网上服务分支的状态。虽然不排除将来出现纯网上银行,但网上银行业务发展日新月异,制定一部《网上银行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同时,我国尚未出台完备的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规范,要制定有关网上银行的单行法律规范则更加不切实际。同观其他国家的法律监管,也是多元化的。这样的情况下,在我国现有的规范银行的法律中,如《商业银行法》,增加网上银行的规定章节,将现有的一些规定上升为法律层级。这样,在实际应用时同传统银行监管相互融合,更加符合我国目前的情况。从而避免网上银行的法律风险,使我国对网上银行的法律监管有“法”可依。
2、完善行业部门管理法律法规
相对于法律,部门法律规章的灵活性,操作性更强。在监管部门层面针对网络银行各方面内容和风险监管继续制定和完善专门的部门法规、实施细则等。银监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还不足以满足网络银行风险法律监管的需要,对于较为抽象的部门法规,有必要制定实施细则解决具体问题。主要可以包括:首先,管理条例,作为行业法规,管理条例原则性行不宜过细过全,否则容易偏离现有网上银行的发展状况,失去包容性,导致资源浪费。主要应界定网上银行的范围,市场准入的基本要求,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一般的风险管理和站点管理,客户保护措施及信息报告制度等。其次,指引公告,对于目前以及本人订单认为成熟,或者可推广的技术操作系统、标准、系统设置、风险管理手段等,以指引公告的方式,并随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最后,风险警示。对于一些偶然性的网络信息安全问题,潜在的有可能扩展的不确定性因素,宜采用警示的方式,为网上银行提供必要的信息,保驾护航。
论文关键词 跨国银行 国际监管 巴塞尔国际银行监管
一、东道国监管责任
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实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从东道国的角度来看,所有的跨国银行均为外资银行。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内容除了应体现监管政策与原则外,还应引导其依规定而经营,以便实现引进外资,并达到维护本国金融业的稳固与健康发展的目的。
(一)市场准入监管
监管当局机构已经意识到,预防监管具有重要意义,增加了跨国银行的市场准入方面的一些条件。虽然国际银行市场准入的各国条件差异较大,但对银行经营实力、审慎管理行为和融资水平等方面的重视是相同的。当前市场准入的条件限制已超出对单一机构的要求,要求外国银行监管当局应遵循符合国际惯例的监管标准同时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否则将严格控制或禁止该国银行进入本国市场,因而母国是否具有完善的监管成为外国银行市场准入的重要前提。
(二)业务经营监管
业务经营监管是通过审慎监管来控制外资银行的业务风险,其次通过保护性监管来预防可能出现的经营危机,保护本国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再者通过限制性监管措施来限制跨国银行在本国市场的份额,保护本国银行业的发展。
二、母国监管职责
世界各国在监管跨国银行的同时,还负责监督本国银行之海外分支机构。因而母国监管其一保障了本国银行的的稳健运营,防止国际金融风波;其二也为本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在国际上的竞争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一)设立监管
银行于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对东道国的影响很明显,但本国银行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对母国也有一定影响,其必然导致母国资本的流出,若海外分支机构的经营失败必然殃及母国,影响母国经济,笔者认为对待银行设立海外分支机构,应经过母国的严格审批程序。如最低资本要求、从事国际业务的资格与经验、是否适合本国经济发展需要等等。
(二)业务经营的监管
母国没有直接监管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的权利,必须通过监管总行,从而间接对海外分支监管。通过总行定期检查海外分支机构的财务报告也业务报表,控制海外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一般各国考虑到东道国对其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因而母国的监管较为宽松。
三、国际合作方式
(一)建立跨国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组织
根据1974年9月于瑞士巴塞尔召开的发达国家中央银行行长代表会议的精神,于1975年2月设立了第一个国际性常设银行监管机构,即“国际银行业监管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等12国的中央银行行长和监管机构的代表组成。该机构旨在各国不同的法律框架之间建立协调,其颁布的文件虽不具备正式的法律效力,但受到各国普遍的关注,同时该委员会的活动不局限于成员国之间,鼓励更多的国家与组织参与国际银行监管的合作。目前,该委员会是各国中央银行在监管跨国银行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合作组织,标志着跨国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的开端。
在此前后也组建了其他的国际银行及金融监管的组织。如欧共体(欧盟)1972年成立的金融监管者组织联络机构,1980年成立的离岸银行监管者机构。 除了上述专门性的跨国银行监管机构之外,其他一些国际性组织与金融机构也在积极探索跨国银行的监管合作。
(二)建立地区性或双边协调机制
国家间双边协调的机制,是有效合作监管跨国银行的途径之一。常用方式有以下两种:其一双方通过签订备忘录,约定在监管实施中,互相提供便利,加强监管中的合作;其二是双方签订协定,约定金融信息的共享,确保跨国银行的监管具有良好的信息。
(三)加强国际贸易体系内部的合作
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件明确规定了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透明度,保护性原则,最惠国待遇,争议解决等一系列方面,促进了跨国银行监管之间的合作,但由于上述文件并非有关“跨国银行监管”的专门性协议,在内容上并没有直接规定相关的跨国银行监管,只是为了合作在某种程度上提供了相关的便利与保证,实际操作性较差。
四、巴塞尔监管模式分析
巴塞尔国际银行监管合作模式是母国并表监管下的联合责任。换言之,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责任应从两方面理解,母国监管机构对银行集团整体经营安全和稳健性的责任和东道国监管机构对其境内的该银行集团的分支机构的监管责任。经近十年的考验,该模式历经多次修改与完善,但仍有缺陷存在。
(一)巴塞尔国际银行监管合作模式的条件性
目前的模式有效运作,首先是以母国监管当局能够获得相关海外分支银行的经营信息为前提的,其次东道国监管当局对其境内分支机构适当履行相关监管职责。此外还需注意到,母国监管的机构是否具有能力获得分支机构的经营信息,取决于以下的因素,资源,制度,主动性,东道国的合作。巴塞尔模式总体上比较较注重制度安排与监管当局的合作,对于资源和主动性两个因素稍有忽略。
资金、监管人员以及技术资源上的匮乏,尤其是严重缺少监管的人力资源,都是制约母国监管当局有效收集信息的重要因素。如1991年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在此曝光之前,卢森堡监管当局仅有15位检察人员,其负责监管所有境外的外资银行经营活动,在如此稀少的监管人员前提下,收集到银行所有的欺诈与违法经营的信息,希望是微乎其微的。若监管当局在无力收集到所有信息,又不愿主动接触东道国当局,如此,即使资源丰富,也是无法收集全部的违反经营信息。在母国与东道国双方监管当局都可发现对方存在监管缺陷或者无法获知信息的情况下,确实可以限制跨国银行进入或关闭已经设立的跨国银行,从而避免了监管失效之风险,但是在双方未能及时识别的情况下,巴塞尔监管合作模式自然无法有效运作。
(二)东道国和母国监管的责任重合
监管合作目的,即界定东道国与母国监管当局的监管责任,从而避免相关监管责任重合。巴塞尔监管模式多数情况下会发生监管的重合,由于它在指定某国监管当局作为有关的主要监管主体的同时,又要求别国监管者也负责监管该银行,此外,该模式只是在东道国与母国之间分配了清偿力、外汇头寸以及流动性的责任,在审慎监管等其他方面并未作任何的责任分配。在诸多银行倒闭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东道国和母国间责任分配不明确,必将导致监管漏洞和重合。
监管的重合增加了跨国银行负担的同时也影响了银行的相关经营绩效,也引发了监管标准的冲突。既然双方均有权监管东道国境内的外资银行,那么他们就有权要求被监管的银行遵守他们各自制定的标准,因而该模式在某种意义上说,并未注意到成本效益问题,可以想象在双方监管当局无统一的标准要求情况下,被监管银行不得不提要两份不同的报告,从而大大增加了被监管方的成本。同样在现场勘查方面也有类似成本问题,这也正由于该模式大力主张,由母国监管机构进入东道国,对其本国银行行使现场勘查的结果。就高层管理人员资格审查而言,若东道国与母国适用的考察标准不同,就会导致监管标准冲突。在实践中,即使已经对流动性、资本充足率等方面的监管责任作了划分,但由于不同的定义与计算方法也同样发生监管标准冲突的问题。
(三)潜存的地方主义
巴塞尔协议并非真正的国际条约,进而其本身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尽管如此,巴塞尔协议在某种程度上,其具备了法律内容和意义,借以“软法”的形式达到了事实上的强制法作用。当今,许多国家将巴塞尔合作模式中的很多内容通过立法的形式或监管执行中适用于其本国。然而,在适用这种模式过程中,也有许多国家采取了地方主义的态度,也就是说,把对本国有利的相关的适当的内容融入到自己的法律、法规中。从各国具体执行巴塞尔监管模式的情况来看,也是同样存在地方主义的倾向。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曾指出,合作模式内容的实施可以由监管机构自行决定。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国彼此之间往往是隔绝的,同时本着有利于自身的利益,在实施中出现了不一致也就在所难免。
五、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无论在形式还是内容上,为使得巴塞尔国际银行间的合作监管均更加具有约束力,同时使得东道国与母国监管主体都能将这种监管合作作为各自的义务,如此签订监管主体间的合作协议,并将其纳入对跨国银行的市场准入的审批程序中来。母国与东道国可就具体的协议进行双边谈判,对协议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的意见,从而消除在巴塞尔监管模式中潜存的诸多缺陷。
在合作协议中,母国与东道国就双方的监管标准、信息交流、监管责任以及其他的监管事项都要明确详细的规定。达成监管合作协议将视为批准外资银行设立申请的前提,若双方当局没有达成监管合作协议,则母国的跨国银行申请将不能够顺利得到东道国相关银行机构的许可。若母国与东道国对于母国银行的首次进入已经签订了监管的合作协议,则其后的母国银行若再次进入,母国就不必为再次签订监管的合作协议而需重新谈判,在原则上可以适用两国最初签订的监管的合作协议,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稍加地修改和补充。
关键词:账户监管;法律风险
一、账户监管业务概述
账户监管业务是指开户银行接受当事人委托,按照监管约定,对指定账户或资金进行控制、监管的一种协议行为。此类业务涉及到的当事人往往比较多,其监管的对象、监管的方式也多有不同,而不同的监管对象、不同的监管方式产生的法律结果也有差异。
(一)账户监管业务的当事人
其当事人主要分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账户持有人)、监管银行。有时,被监管人为了自己有效使用监管账户,而与监管银行签订相关监管协议,此时,监管人与被监管人合二为一。
(二)监管对象
一般而言,监管对象分为监管账户和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的情况下,需要被监管人在监管银行开立一个新的账户,或者指定已经开立的账户,作为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进出,尤其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资金监管,一般是对于为了特定目的与用途而存在的特定资金进行监管。在资金监管中,最重要的是对资金的流向、用途的监管。由于监管资金总是以相应的账户为存在的载体,故账户监管与资金监管有时存在重合之处。
(三)监管方式
监管方式因监管当事人以及监管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从当事人角度看,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与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监管银行凭监管人的授权支付令,控制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被监管人如需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必须事先取得监管银行的同意;监管银行凭监管人同意的相关文件,方能允许被监管人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监管银行同意的相关文件,又因个案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方式。
从监管对象角度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支出进行监管;另一种则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而对于限额之下的资金支出,可以由被监管人自行支用,不受监管协议的约束。
二、账户监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性质
1、 委托行为。银行作为监管人的委托人,依据监管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或者监管协议的约定,行使监管职责,其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人因失职或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监管期间,无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仍然为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银行承担。
2、 担保行为。某些时候,银行对账户监管义务的承诺还构成了保证担保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保证担保行为。
(二)法律风险
通过上述对银行账户监管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结合实践中银行实施账户监管行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银行账户监管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 监管对象与监管方式不明确,银行义务被无限放大。部分监管协议未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作明确的界定,只简单地约定了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进行监管。例如:监管银行是对账户,还是对特定的资金监管;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收入,还是对资金支出抑或对二者都进行监管;是对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收支,还是对全部资金收支行为进行监管;是对资金的用途,还是在其他方面进行监管等等,都未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这种既不分监管对象又无监管标准的、笼统的、大而化之的表述方式,将使监管银行的监管义务被无限放大,只要监管人认为任何一笔账户中的资金支出或者监管资金的支用不符合监管协议约定,监管银行均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2、 银行履职标准未作清晰的界定,发生纠纷时极易担责。从委托的角度看,人的权限、职责、免责标准等均为委托行为的核心内容,必不可少。从担保角度看,判断银行是否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的标准,尤其需要在协议中明确做出约定。现实中由于监管协议
中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约定不明,导致对银行履职的标准也未作约定,或者约定模糊,一旦账户资金出现异常,产生损失,银行将难逃其责。
3、 监管义务过重,银行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履行。一些监管人为了转嫁资金控制过程中的风险,往往在协议中规定了苛刻的银行监管条款。如要求银行不仅对结算凭证、授权支付令等书面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对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不仅要对票据要素、资金用途进行审查,还要对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的真实合法性甚至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更有甚者,协议还直接将银行与被监管人捆绑在一起,要求银行对被监管人的违约、过错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面临如此苛刻的条件,一些银行机构为了争揽该项业务,不顾自身的履行能力,置巨大风险于不顾,盲目签订协议。
4、 监管协议存在法律漏洞,易被对方当事人钻空子。银行的账户监管能力是有限度的,事实上,银行真正能监控的也仅限于柜面结算方式,以下情形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事先采取防范措施,银行是无法监控的:(1)被监管人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电子自助设备等非柜面途径转移、提取款项的;(2)被监管人通过向第三人签发不符合监管用途的汇票、支票,第三人持票要求监管银行付款的;(3)司法机关强制性查询、冻结、扣划的。实践中,上述情形多未引起银行的注意,也未在监管协议中将其作为银行的免责条款,在操作上也未采取特别的防范措施,致使被监管人很容易逃避监管,转移资金。 除上述情况外,还有部分监管协议未对银行的监管期限做出限定,致使银行对账户的监管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等等。
三、防范账户监管行为法律风险的措施
(一)建立专业化的审批机制,结束账户监管业务管理无章可循的状态
长期以来,账户监管业务少有被作为银行的一种产品来对待,对其也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除某些银行机构因对外签署协议需要报法律部门对协议审查外,此项业务的开展并不需要任何部门审批,因而各银行机构对此项业务的开展和管理随意性很大,这是造成当前账户监管业务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的根本原因。故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是当前商业银行防范法律风险的当务之急,也是治本之策。解决此问题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将账户监管业务作为银行中间业务的一个产品进行管理和考核,归口相关部门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建立账户监管业务的审批机制。在银行内部组建专业化的审批组织,由该组织对账户监管业务的准入、监管内容、履约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批。
(二)统一规范监管协议文本,准确界定银行监管义务范围
1、 由银行内部的法律部门牵头,根据监管业务品种的不同,分门别类,组织制定账户监管协议格式文本,供银行机构开展此项业务时参照使用。
2、 对使用非标准格式监管协议文本的,要谨慎制定文本条款。对文本内容,不仅要明确监管对象、监管方式,而且还要对银行履职标准进行清晰具体界定;不仅要防止监管义务畸重,而且还应规定银行的免责条款,同时还应限定银行违约责任。
(三)加强履约管理,确保严格准确履行协议规定
一般情况下,银行账户监管期限时间跨度比较长,监管内容多种多样,专业性又比较强。为了能够严格履行监管义务,防止错管漏管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应当对特别监管的账户,在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中做出特殊标记,以便前台柜员在办理结算时加以识别;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根据监管账户种类、监管方式的不同,指派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监管。负责监管的人员应熟练掌握监管协议内容、具体操作步骤,在监管过程中,对于与被监管人产生分歧、争议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主管部门,及时主动与监管人、被监管人沟通,防止违约现象的发生。
(四)强化账户监管业务的检查与监督,建立定期的内控专项审计制度
首先,银行应当将账户监管业务的管理情况纳入到银行内部风险控制评价体系中,确立其评价单元的地位。其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与监督,审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专项审计。再次,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最后,一旦出现监管风险,监管人通过法律途径要求银行承担法律责任时,负责监管的人员应当全面搜集并保存好证据,及时移交给银行内部的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以寻求良好的法律救济手段。
参考文献:
现状:规模天量
近年来,我国银行贷款占全社会融资总量的比重有所下降,而影子银行则发展迅猛。2013年以来,随着信托及银行理财产品规模的快速扩张,地方融资平台风险陡增,房地产泡沫化与地下钱庄泛滥,以及银行业出现“钱荒”、贷款利率“松绑”,影子银行的话题再次被市场广泛关注。
目前对于“影子银行”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根据不同的定义和标准,各方对影子银行的规模测算也相差悬殊。金融稳定理事会去年11月的报告称,中国影子银行规模约为0、4万亿美元(约合2、5万亿元人民币);但国内投行认为此数据偏低,有估算称其规模达15万亿至17万亿元人民币,约相当于正规银行体系的12%至13%;更有甚者,广发证券2012年12月14日的研究报告《阳光下的影子——中国影子银行分析》称,目前从广义信用中介角度测算的中国影子银行总规模应当在30万亿元左右。
市场上也有人认为,中国影子银行的估算结果基本为20万亿-30万亿元人民币。多位受访专家也对这一区间范围表示认同。目前估算方式主要是将社会融资规模中的表外融资(信托贷款、委托贷款、未贴现银行承兑)、银行理财产品规模、信托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民间借贷规模与私募基金规模直接加总。
“2008年金融危机,出现信贷膨胀,之后2011年政府又开始收紧货币,房地产、基础设施、中小企业等亟需融资,但实体经济需求受到多种管制,大量资金需求走向非银行体系渠道,通过影子银行渠道解决融资需求。而随着监管越来越严格,银行开始业务创新,将信贷资产表外化。此外,随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大发展,信托及银行理财产品规模也快速扩张,加上投资者投资渠道有限,进而选择理财产品等。”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教授李义平表示。
争议:创新OR挖坑
影子银行是金融创新,对现有融资体系的补充,还是监管套利,引爆金融风险的定时炸弹?
金融创新的两个主要脉络,一个是影子银行——银行理财产品之外的所有非商业银行系统内的资金流动。其包括出自信托、担保公司、小贷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拍卖行等准金融机构的贷款,也包括实体企业之间、居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影子银行在银行资产负债表上有很多定义,在银行资产负债表外提供流动性创造信用的工具机制和市场。另一个方向是银行的影子——传统银行业在银行资产负债表中不被统计为信贷的各种信用创造活动,这种信用创造活动同时会反映在银行的负债方,表现为货币的增加,从而增加流动性的功能,它与影子银行虽有差异,但实质却是相同的。
业内有专家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影子银行可能是近年来中国最大和最活跃的“金融创新”,这既包括银行自身的创新,如银行理财产品、票据融资、同业代付等,也包括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的创新,如银信、银证、银基、银保合作的产品。有利于形成多元化的社会融资格局,拓宽了客户的融资渠道,进一步提升了金融市场的活力,对整个经济发展起到一定“好”的作用。
“影子银行本质上是一种金融创新。它具有金融创新所拥有的基本特征,当前可能会以银行理财作为表现形式,在新的市场环境下,可能会以另一种金融创新的方式出现。影子银行体系主要通过开发交易活动或提升金融市场的流动性,通过对传统金融产品和服务再构造,向经济社会提供源源不断的信用供给。影子银行体系可看作是非传统融资市场和非银行信用中介的创新。”一位券商银行业分析师表示,影子银行的发展在一定程度无疑是提高了金融体系的效率,有效弥补了传统金融产品难以服务的客户群体和需求类型,推动了不同金融机构和市场之间的竞争和融合,促进了我国金融的市场化进程。
但是,李义平认为,“影子银行发展的主要原因就是对金融监管的规避。为了应对日益严格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和流动性监管要求,商业银行一方面将信贷资产向表外转移,变相扩大贷款规模。另一方面,用各类理财产品冲击利率政策性管制。此外,利用不同类型机构监管主体不同,制造跨行业机构合作进行监管套利。所以,影子银行不是金融创新,是变相吸收存款。”
还有分析人士认为,影子银行或成未来中国经济最大的定时炸弹。由于缺乏监管,风险爆发的时间点无法预知,但在中国经济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影子银行的问题最为严重。
忧思:风险几何
影子银行快速发展,如今已成为中国金融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有专家认为,影子银行潜在风险高不可控,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而有专家则表示,影子银行是对现有融资体系起到补充作用。
李义平指出,“影子银行活动实际上是一种对监管规避的变相吸收存款。高息揽储增加了银行的融资成本,增加了期限错配的危险,对金融稳定造成了一定威胁。一方面,影子银行期限错配的业务模式可能带来流动性风险。另一方面,影子银行的许多金融产品,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有些设计放大投资者的风险。此外,大量银行信贷被转移到表外,其项目风险暴露后,最终还是要由银行、投资者来买单。”
摩根大通中国首席经济学家朱海斌认为,中国影子银行体系相关的潜在风险,尤其是信托贷款和理财产品,主要分为四种: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监管风险。
有业内人士近日表示,如果影子银行的规模较大,例如达到30万亿元左右的量级,则会有产生系统性风险的可能。
“中国影子银行风险完全可控,个别有问题,但是系统没有问题。”中国银监会首席顾问沈联涛表示,不要把影子银行当成鬼来了的情况,中国的影子银行的质量和含义跟国外是不同的。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近期表示,要重点管住影子银行三大风险。他表示,影子银行产品规模增长,是当前金融风险的一个重要隐忧,银监会要重点管住放大杠杆、期限错配和信用转换三大风险,具体而言,规范小贷公司、租赁、典当、网络融资等融资行为,严禁银行提供筹融资便利,管住交叉产品套利,控制资金投向。 我国银行业虽然有风险隐患,但风险状况控制较好,影子银行风险可控。市场关心的平台贷款、房地产信贷、理财业务、信托业务和流动性等重点领域风险,均得到了有效控制。
中国世界经济学会会长、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余永定曾表示,对影子银行危险不应无视,也不应夸大,重要的是应把金融创新纳入审慎监管,同时废除一些不必要的限制。
治理:标本兼治
影子银行不仅改变了传统金融结构,而且开始挑战监管体系和货币政策。有关专家呼吁,建立新型风险监管体系和完善金融调控手段已经刻不容缓,对影子银行治理不能只“堵”不“疏”,而应标本兼治。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影子银行的监管、防止其过度膨胀,中国人民银行近日也再次将目光瞄准信托贷款和理财业务。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表示,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信托公司贷款信息将全面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对其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未来还将金融机构从事的委托贷款业务一并纳入数据库。与此同时,有消息称银监会正在对商业银行执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8号文”)的情况展开检查,检查情况于9月10日由银监会的相关部门汇总数据。不排除银监会根据汇总的情况进行分析研究,进而细化8号文的相关规定,升级针对理财产品的监管力度。
近日,国务院已同意建立由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会议成员单位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必要时可邀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参加,主要负责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之间的协调等。有受访专家乐观地认为,我国影子银行受到多部门协调监管,能进一步化解其风险。
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胡晓炼在第二届金融街论坛上表示:“防止监管套利是国际金融危机的一条重要的经验教训,影子银行的产生和快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与监管政策和规定的不一致相关。目前,在中国的金融体系中也有这种现象。”她指出,重大的监管政策在出台之前应该进行充分的沟通,不同的监管当局对同类业务的监管政策应该有内在逻辑的一致性,监管标准应该有相应的协调性。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下,监管部门从各自行业监管和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出台了相应的监管政策和法规要求。对于其中有相互关联的一些政策和规定,都需要在相关部门之间进行充分的协调和沟通,使之相互之间能够有比较好的衔接和一致性。
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日前指出,“影子银行体系是整个金融体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正规金融体系的重要补充。”他指出,国际上之所以重视影子银行监管,更多出于其特有的金融脆弱性特征,以及其监管套利行为和风险传染可能引发的金融系统性危机。他分析称,有一部分影子银行业务出于监管套利的考虑,带来额外的系统性风险积累和对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的威胁,应通过进一步完善监管安排加以弥补。但也有一部分影子银行业务有助于提高金融市场效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提高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能力,应予以肯定和保护。问题在于,这两种影子银行业务实际上是交织在一起的,很难将其完全区分开来。他表示,在监管实践中就要特别注意处理好金融安全与市场效率的平衡,既不能对影子银行体系的风险放任自流,又不能采取简单的“一刀切”,禁止影子银行体系的发展和有益的金融创新。这也是对监管者的新要求和新挑战,监管也要与时俱进,不断改进风险监测手段和应对能力。
展望:未来趋势
很多专家认为,中国的影子银行体系在未来几年仍会持续发展,但随着监管层的逐步关注,其增长的速度可能会相对放缓。
王兆星在上述提及,影子银行体系不会消亡,但也不会再次出现危机前的急剧膨胀。最为可能的情况是,保持一个相对较低并与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应的平稳增长。这意味着影子银行体系对金融安全的潜在与现实威胁将是长期的,对金融监管的挑战也将是长期的。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中国金融改革过程中的一种创新,影子银行的出现将加速利率市场化进程。国际金融协会主席亚当斯在第二届金融街论坛上表示,“利率放开可以解决影子银行问题,现在金融创新在金融市场上大量的涌现,很多的金融服务,各种不同的产品层出不穷,都可以提供给消费者,无疑中国的行业将会寻求更好的方法,在今后几年获得更好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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