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违规处理办法(精选8篇)
时间:2023-07-07
时间:2023-07-07
一、行业自律型管理体制
行业自律理管理体制是指主要由民问职业团体对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的一种管理模式。在这种模式上,注册会计师由民问协会实行自律管理,政府不如干预,该模式以美国、英国为代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阿根廷、尼日利亚等国也采用这种模式。
(一)该模式特点
1、有关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执业登记以及工作准则等规定由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制定。如美国各州虽然也制定了一些有关注册会计师管理方面的法规,但这些规定内容比较简单,主要是对注册会计师的地位予以认可。而有关注册会计师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以及工作规范等则是由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制定。又如,英国虽然在《公司法》中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定地位的资格作了规定,但具体的操作规程和职业管理的内容也都是由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制定。
2、由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监督审计规范的执行和检查审计工作质量。如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遵守审计准则作为会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列入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规范中,并相应设置了道德规范实施机构负责监督会员的执业情况。该实施机构根据违规程度分别对违规会员处以警告、罚款、暂停会籍、开除会籍等纪律处分,并在会刊上予以公告。同时,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为监脊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质量控制准则,还成立了会计师事务所部执行委员会,负责对同业互查中发现有违规问题的事务所进行处罚。又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为监督会员的执业行为,也都成立了相应的纪律委员会,负责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规范情况的监督,以及对审计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并对违规者予以处罚,以维护本行业的信誉。
3、注册会计师协会具有比较健全的自我管理机构。如美国注册会计协会设置了高级技术委员会、职业道德部、会计师事务所部、职业培训部、考试委员会等部门,相应配各了包括律师、工程师在内的500多人的专职工作班子负责日常工作。此外,美国、加拿大等国还设有州、省一级的协会,从而形成了全国多层次管理网络,为实行行业自管理奠定了良好的组织基础。
(二)该体制的优点
1、独立性强。采用该体制,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行业实行自律管理,政府干预很少,从而增强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独立性、并有利于增强社会各界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信任。
2、适应性强。采用该体制,注册会计师协会能够准确了解从业人员的意愿,及时发现审计环境和审计实践的变化,并通过制定和完善审计准则尽快进行调整,从而既可以保持审计规则的指导性和科学性,又能增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适应性。
3、能动性强。在该体制下,由于事务所和从业人员不受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的阻碍,可以开展公平竞争,从而有利于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三)该体制的缺点
采用该体制扳突出的不足是约束力有限。这主要表现在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行业管理制度及处罚措施效力上的局限性。一是在适用范围上受到局限。注册会计师协会作为一种行业协会,其制定的有关行业管理制定只能适用于其会员,而对会员以外的其他人则无拘束力。二是在采取处罚措施的种类上受到局限。注册会计师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对违规会员最重的处罚也就是开除会籍,而不能给予吊销注册会计师资格及勒令事务所停业或解散等处罚。实行行业自仁管理体制的国家近年来审计诉讼案件十分频繁,从侧面也反映了这种体制的局限性。
二、政府干预型管理体制
政府干预理管理体制是指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在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自仁节理的基础上,由玫府进行较大范围和程度干预的一种管理模式。实行政府干预理管理体制的国家以德国、荷兰、日本最为典型。此外,法国、意大利、瑞典等欧洲国家以及菲律宾、巴西等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都采用这种体制。
(一)该体制的特点
1、由国家制定和颁布专门法律;对注册会计师的地位、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以及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的依据、工作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如德国1961年颁布的《经济审计师法》即对经济审计师资格、审计师事务所的设立、有关业务内容以及对经济审计师和审计师事务所违规的处罚作了明确规定。荷兰1962年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也对注册会计师的条件、工作规则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管理职责作了专门规定。荷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高级职员都由政府任命。日本1974年修订的《公认会计师法》也对注册会计师考试、执业资格及承担的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2、政府与协会配合密切,政府参与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的制定。在德国,经济审计师执业规范由经济审计师协会制定,以政府名义,在日本,由大戴省负责制定审计准则,由公认会计师协会负责具体解释,从而使之成为本行业的具体工作规则。荷兰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经内阁经济事务大臣批准后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3、政府在审计规范的执业和审计质量监督中起着重要作用。如,日本公认会计师行业的职业道德规范是由公认会计师协会制定和颁布的,但在对违规会员进行具体处罚时,往往要接受大藏省的指导,并直接由大藏省对违规行为严重的会员给予暂停执业或吊销执照的处罚。又如,荷兰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了4个纪律检查执行机构,各机构主席为政府官员。其中,上诉委员会是司法部任命的3名法官和协会任命的2名注册会计师共同组成的。
(二)该体制的主要优点
采用该体制有利于国家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管理以及为政府干预和调节经济提供更加准确、可靠的信息。同时,通过政府与协会的相互协作,共同制定执业规范并监督其执行,可以较为全面地考虑双方意愿,协调双方利益,从而使执行规范既有科学性和指导性,又有权威性和严肃性。而能够合理有效地制定和执行审计规范正是行业自律理管理模式所欠缺的。实行政府干预型管理体制的国家相对于实行行业自律型体制的国家,较少发生诉讼案件,从侧面也映证了这种体制的优势。
我国的会计管理体制的构建是以过去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行政体制为基础的,尽管它伴随着经济体制、政府行政体制、企业组织与管理体制的改革而进行了改革,但已明显地呈现出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适应性,因而必须对我国现行的会计管理体制加以调整,使之得到逐步完善。
一、在建立健全各种会计法规基础上,各级政府应加强各种会计法律的宣传,加大对违法会计行为的惩处,从而强化执法力度,确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以提高会计法律性管制的职能作用。
二、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行政职能的转变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适当调整政府机关的会计行政管理职能,进一步明确各政府机关的会计管理责任,使真正属于政府管理职能范围的事务,如监督会计法律的执行,制定、颁布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并组织实施以及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等方面能落实到位,而不应出现各政府职能部门为获得更多的管理权力而“政出多门”的现象。而不属于政府管理职能的事务,该放权的放权,该移交的移交。如企业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聘任、职位的晋升等纯属企业的管理行为,如果仍继续纳入政府管理职能范围,显然不利于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会计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提高管理的效率。
三、改进现行的注册会计师宏观管理体制,突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宏观管理中的核心主体地位。不可否认,在我国注册会计师发展的初期,由国家长期主管会计工作的财政部门直接领导注册会计师工作,从人力、物力、行政方针及组织措施等诸多方面,可以为注册会计师发展提供充分的保障。然而,注册会计师职业不同于其他职业,它要求有很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要求自约自律,公平竞争。而我国目前的这种由财政部统管注册会计师职业体制,必然受到财政系统一些落后的管理办法、不必要的行政干预的严重影响。例如,有的财政部门公然违背《注册会计师法》,滥设滥批会计师事务所,强制企业接受由挂靠财政部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等等,这严重地损害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和公平性,不仅不能发挥注册会计师对企业会计行为的社会管制职能作用,而且也阻碍了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因此,必须对这种体制加以改革。笔者认为,我国的注册会计师管理体制宜采用由政府(如国务院)授权直接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全权管理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新体制,体现了 中国注协在管理中的核心主体地位。这样,不仅可以避免使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成为财政厅、局的垄断性业务,从根本上消除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直接管理的弊端,大大提高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且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有利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相对独立地行使职业自我管理权限,真正做到从职业的需要和事业的发展出发,来制定和实施一系列职业管理方针,保证职业自律、公平竞争。
四、着手建立企业会计人员的自律性组织,并赋予其对会计人员从业管理的权利,使其逐步建立起全社会统一的职业道德准则、规范和从业要求,建立起会计的自我规范机制。同时,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是经济活动最基层最直接的监督。加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不仅是单位自身管理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会计监督作为我国经济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但不能削弱单位内部会计监督,而且要进一步强化。各单位负责人都要提高对内部会计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强化自律意识,自觉贯彻执行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认真履行作为内部会计监督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积极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开展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工作。
五、建立健全有效的会计内控制度。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是保证会计工作有序开展和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的重要措施,也是做好内部会计监督的前提。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及其他具体规范,明确要求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细则,重在落实、重在执行,按章办事,真正做到人人、事事、时时都能遵循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六、加强法治建设,营造良好的监督环境。政府职能部门应该在贯彻和执行会计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上下工夫,加大对制假、造假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力度,切实解决好长期以来在会计行业违法违纪处理时只对事不对人的问题。对那些拒不执行会计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不但在经济上要给予重罚,而且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不能让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促使各单位高度重视内部会计监督,努力营造一个良好、清新的会计执法监督环境。
关键词:会计信息 责任主体 法律责任 道德责任
一、引言
为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防止会计造假行为的发生,可以从责任的角度进行研究。目前对我国会计信息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律责任方面,尤其是民事责任方面。对于会计信息的道德责任研究较少,主要集中在会计人员和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方面。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责任”一词有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是分内应做的事,如“岗位责任”、“尽职尽责”等。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角色义务。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扮演一定角色,有一定地位或职务,相应的就必须而且应当承担与预期角色相适应的义务。第二种解释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赔付责任”等。前者是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责任,即通常所说的职责、义务;后者是消极意义上的责任,反映社会成员不履行职责时所应承担的后果。在消极责任中,有违反政治义务的政治责任,违反道德准则的道德责任,不遵守或破坏纪律的违纪责任,也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会计信息的责任关注的是在消极责任中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类型。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具体到会计信息三种类型的法律责任,其中,会计信息的行政责任主要是指相关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诸如证监会、财政部等行政部门的制裁而应承担的责任;会计信息的刑事责任是指相关责任主体违反刑法上有关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具体包括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罪、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会计信息的民事责任是指相关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文中会计信息的道德责任是指会计信息的责任主体(包括会计人员和注册会计师)在从事会计审计职业工作过程中,未遵循与其职业活动相适应的道德原则和行为规范所应承担的后果。
二、会计信息的责任主体
(一)会计信息责任主体职责作为会计信息主要使用者的广大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这些人通过对会计信息的分析,做出是否继续持有或购买公司的股票以及是否贷款给公司的决策。如果这些使用者根据虚假的会计信息而做出错误的决策,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会计信息的相关责任人负责赔偿。这是从决策有用观的角度所作的分析。另外,作为国有资产受托方的企业管理当局(本文主要分析国有企业),在接受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资委)的委托后,即负有合理、有效管理与运用委托方所交付资源的责任,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管理当局向委托方(国资委)报告的会计信息是解除受托责任的主要内容。因此,会计信息应当具有相关、可靠等质量特征,用以说明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表明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这是从受托责任观的角度来分析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对会计信息负责。
(二)会计信息责任主体类型会计信息是会计人员运用一定的计算与记录工具,将经济业务信息经过确认、计量、记录等一系列加工整理过程,最后按一定的形式输出对决策有用的信息。一般认为企业供给的会计信息包括财务报表及附表所包括的信息、财务状况说明书及其他相关的业务报告所包括的信息。审计报告可以视为企业财务信息的“鉴定书”,因此也包括在会计信息的范围之内。另外,证券市场上分析披露信息的机构和人员不仅解读了会计信息的内涵,而且也提供了会计信息的增量。因此,这些增量信息也包括在会计信息之内。从会计信息产生的过程来看,会计信息的责任主体包括上市公司(本文主要分析上市公司)、企业管理当局(董事会和经理层)、会计人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财务分析师(本文不分析)等。
三、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
(一)上市公司的法律责任对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我国《会计法》、《证券法》、《公司法》、《刑法》、《规定》、《办法》和《条例》均有相关的规定。
(1)行政责任。主要是警告等行政处分和罚款等行政处罚。如《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做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办法》对会计信息行政责任的规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从以上法律法规对会计信息行政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责任的威慑作用不大。对上市公司来说,通报、警告处分不痛不痒;没收非法所得收入在实际违法收入中所占比重往往不是很大,仍然有利可图;最高为30~60万元的罚款不能形成威慑力。
(2)刑事责任。《会计法》、《证券法》、《公司法》、《办法》和《条例》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以上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对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威慑有限。一方面,《刑法》缺乏对剥夺法人资格的规定,在划犯罪主体单位在判处罚金之外,不能判决其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禁止营业,也不能判决解散或终止该单位,使犯罪主体单位仍得以生存和发展,存在再犯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由于对法人的刑事处罚只能通过罚金形式,而公司的资金损失客观上是由股东承担的。
(3)民事责任。虽然相关法律法规有涉及,但缺乏具体的规定。如《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均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的《规定》是专门针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虚假的会计信息是虚假陈述的一个重要内容。例如,《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
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上市公司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分别提到了罚款或罚金的形式,民事责任则提到了民事赔偿,这些都是对上市公司法人的处罚。在实践中对法人的处罚是存在争议的,如果对上市公司进行罚款,会减少公司的净资产,使得企业雪上加霜;如果上市公司成为民事赔偿案中的被告,由于投资者是上市公司的所有者,上市公司对投资者进行民事赔偿相当于将钱从一个口袋放到另一个口袋,受损的投资者没有得到实质的补偿。因此,应当鼓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提讼。如果虚假会计信息是管理当局为满足个人私利、掩盖不良经营业绩而编造的,社会就应加大其违规成本。
(二)企业管理当局的法律责任对于企业管理当局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我国《会计法》、《证券法》、《公司法》、《刑法》、《规定》、《办法》和《条例》均有相关的规定。
(1)行政责任。主要是警告等行政处分和罚款等行政处罚。如《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对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相同。《办法》对会计信息行政责任的规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从以上法律法规对企业管理当局会计信息行政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责任的威慑作用不大。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人不以警告处分为耻;撤职或开除处分往往只是调离原工作单位,或许还有可能得到提升;与巨额的造假收入相比,最高为3~30万元的罚款显得微不足道。
(2)刑事责任。《会计法》、《证券法》、《公司法》、《办法》和《条例》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刑事责任虽然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形式,但目前因涉及会计信息造假的刑事案例较少,处罚不是十分严厉。在实践中最高判刑不超过三年,这与一些案件本身的恶劣程度不成正比。
(3)民事责任。《证券法》、《公司法》和《条例》均提到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没有具体规定。《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对企业管理当局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较详细。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企业管理当局的会计信息行政责任所起作用非常有限;刑事责任的处罚也过轻,没有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另外,虽然随着高院《规定》的公布,投资者追究企业高管人员虚假会计信息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对于如何运用民事赔偿机制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仍存在需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包括: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确定、赔偿金额的计算等等。
(三)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会计人员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会计人员谋取个人私利而单独进行的会计造假行为,会计人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这在现实中属于少数;对于在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之下并与单位负责人合谋进行的会计造假,会计人员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这在现实中属于多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行政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券法》和《公司法》对直接会计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规定与对管理当局的规定相同。在《刑法》中,对直接会计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规定与对管理当局的规定相同。关于会计人员民事责任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基本未作规定。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信息法律责任,我国《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公司法》、《刑法》、《规定》、《办法》和《条例》均有相关的规定。
(1)行政责任。主要有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或撤消证券业务许可。《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2)刑事责任。《证券法》、《公司法》、《办法》和《条例》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3)民事责任。《证券法》、《公司法》和《条例》均提到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没有具体规定。《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专门为审理证券市场因虚似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而出台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有对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规定。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具有相当的威慑力,特别是责令停业或撤消证券业务许可的规定。事务所的行政罚款数额也比上市公司高,例如,会计师事务所是“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5倍罚款”,而上市公司的处罚可能只是非法所得十分之一,甚至百分之一。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行政责任的主要问题是追究的力度不够和执法不严。因此,应当加大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以便充分显示出行政责任的威慑力。随着民事诉讼浪潮的到来,我国目前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民
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尚不健全。因此,加大民事赔偿责任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力度势在必行。
(五)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对于注册会计师的会计信息法律责任,我国《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公司法》、《刑法》、《规定》、《办法》和《条例》均有相关的规定。
(1)行政责任。包括警告、罚款直至吊销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办法》第六十五条有对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的规定。
(2)刑事责任。《证券法》、《公司法》、《办法》和《条例》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法》对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的规定与会计师事务所相同。《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民事责任。《证券法》、《公司法》和《条例》均提到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没有具体规定。《注册会计师法》没有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进行规定。《规定》第二十四条有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规定。
从以上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与会计师事务所相似,行政责任对注册会计师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但应当加大其追究的力度。其次,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规定。最后,对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处罚比对上市公司管理当局的处罚严厉,判刑最高可达10年,而上市公司管理当局的判刑最高是5年。
四、会计信息的道德责任
(一)会计人员的道德责任对会计人员道德责任的规范包括在财政部1996年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会计法》中。在《规范》中,专有一节介绍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主要包括爱岗敬业、熟悉法规、客观公正、提高技能和搞好服务。对于违反职业道德的,《规范》规定:“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证发证机关吊销其会计证。”另外,《会计法》第三十九条提到:“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关键词:会计监督;会计机构;监督职能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论我国企业会计现状分析
收录日期:2015年12月24日
一、我国会计监督现状
(一)会计监督法律约束机制不健全,企业会计监督不力。会计工作者往往要无条件的服从管理者的意志,会计工作根本无法独立行使其监督职能,也即监督者受制于被监督者。会计监督受制于企业,缺乏应有的地位和独立性,会计人员迫于各种压力,只好按领导的意图办事。而有些正直的会计人员因严格执行财经法规,得罪了领导,就被调离会计岗位。在我国,财政部门是会计人员的业务领导部门,会计人员在政治、经济、工作等都完全服务于企业,这迫使会计人员会不同程度地为企业的发展和自身的利益考虑,对企业的依附性也会越来越强。我国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国家监督,如财政监督、税收监督、审计监督,应该说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国家监督中存在部门多头监督的问题,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都有相应的监督权,各种监督的功能交叉、标准不一,加之分散管理,缺乏横向信息沟通,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而且各职能部门权责脱钩,即只重权利,不重责任,只注重我能管的对象、我应管的范围,却不管因工作失误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出了问题就相互推诿。再者,接受地方政府领导的财政、税务机关更多的是为地方利益考虑,对与地方经济有密切联系的企事业单位往往制约不够,在进行监督时,深度及力度就打了一定的折扣。
(二)会计监督工作中执法不严。会计监督一般是通过法规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察三个环节来进行的。在法规制度的执行环节,法规制度靠基层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来执行。但由于会计人员具有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监督又代表企业行使经营管理权的监督双重责任,这造成了角色的错乱和尴尬。而会计人员更直接的利益关系是在企业这一主体方上,因此当国家、企业利益发生冲突时,会计人员很可能首先考虑自己所在企业的利益,利用法规制度中的漏洞,甚至采用各种违规手段来维护企业利益。而在企业、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会计人员一般会怕自己受到报复或者因此利益受损,所以也往往是个人利益放在首位。以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依法对被审计企业进行审计为代表的社会监督,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而出现的。社会监督以其特有的中介性和公正性而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是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者。但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缺乏严格的规范和管理,部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于自身的利益,争抢业务,往往过分地顺从被审企业的要求,审验质量差,签证可信度低,起不到应有的公正、监督作用,有的注册会计师在利益的驱动下甚至为企业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这无异于为企业内部经营者的会计作假开了“绿灯”,严重影响了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社会监督作用的发挥。
(三)会计监督的配套机制不健全。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获得了飞速发展,市场经济深入人心,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新问题、新矛盾也层出不穷。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则过于笼统,与市场经济发展的特殊性不相适应。目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往往还以各种文件形式出现,显得尤为零散,缺乏系统归类,不便于会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及时掌握,也不利于公众对会计信息的共享和会计信息系统的建立。新的《会计法》虽已颁布,但是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却没有跟上,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款对其直接责任人进行制裁,使得会计监督形同虚设。再者,在会计监督过程中有些概念很模糊,比如说会计监督、审计监督概念模糊,执法机构职责、权限有待明确。随着我国经济多元化的发展,如果有针对性的会计制度和核算体系这些配套还不健全,会计监督工作就丧失了应有的意义。
(四)会计人员综合素质不高,职业道德观念不强。一般来说,企业虚假的会计信息也是出自于会计之手,因此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以及职业道德观念在会计监督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现今的会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知识结构、学历结构和业务水平偏低,多数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有的还是无证上岗。另外,会计人员的监督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缺乏执业风险意识,职业判断能力弱,往往是根据领导的意思来办事,没有根据事实说话。
(五)处理问题时没有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已经查出某个企业的违规、违法行为,但是最终对其的处罚力度通常都相当轻,没有严格按照法律办事。《会计法》中明确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会计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十分严重,出了问题往往是以罚代法,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会计监督职能的发挥。会计人员按照法律办事,抵制领导意志往往遭到打击报复,但却没有人对此进行追究。这使得会计人员在法律与领导命令冲突时往往选择后者。《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都明确规定,会计人员、会计师事务所违规操作,编造假账,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违法违纪行为,都应受到行政处罚和法律的制裁。但在现实生活中,会计人员的从业行为不仅没有受到严格的监管,而且即使出了问题,往往也是以行政处罚代替司法追究,以经济处罚代替法律责任,甚至对责任人的处罚“点到为止”,从而丧失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六)企业缺乏系统有效的内部规章制度。在新形势下,如何建立建全企业内部系统的、有效的规章制度,尤其是内部控制制度,这是强化会计监督的首要前提。然而有些单位为了应付检查和考核,流于形式地模仿抄搬一些空洞的制度挂在墙上;或者是很费神地制定了很多好的内部监督控制措施,但实际上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真正执行,这种情况不在少数。目前,企业会计监督的手段普遍还比较落后,主要集中在事后稽核、会计检查上,定性检查的多,定量检查的少,工作缺乏规范。例如,我国财政支出实行的是国库分散支付制度,财政经费按期拨付到各单位或各部门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由其自主使用,这种支付制度存在很多弊端,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支出过程脱离财政监督,财政部门只能靠各支出部门的财务报告进行事后监督,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支出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七)企业领导人观念落后,强行干预会计工作。目前,在一些单位中企业管理者为了追求自身短期利益最大化,指使、授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做假账,伪造会计凭证,办理违法会计事项,从而使得会计工作受制于管理当局,不能独立行使其监督职能,破坏了正常的会计工作。比如,“郑百文”、“红光实业”等诸多案例表明,在企业造假过程中,企业领导人扮演了指挥人的角色。为了包装上市,指令会计人员虚报瞒报,坑害了广大社会公众股东,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
在扩大企业自、采取多种经济体制和经营方式、搞活企业的同时,经济领域出现了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和股份经营等。一种要搞活经济,会计人员必须让位的论调和思潮在经济领域有所滋长。一些单位和个人视会计监督和财政纪律为“紧箍咒”和“绊脚石”。打着改革开放、搞活经济的幌子。置会计法规和财经纪律于不顾,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办法来“搞活经济”。由于处在新旧体制交替之时,企业的领导人没有充分认识到会计的作用,导致会计监督职能的严重弱化。
二、完善会计监督职能的对策
(一)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加快相关法律的制定。会计准则及相关法律是一切会计工作的指向针,是衡量会计操作是否正确、得当的标准。我们必须进一步充实、完善它,为企业会计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提供保障。一套高质量会计准则将消除信息不可比与不透明,可以保证高质量的财务报告。但我国至今尚未出台高质量的会计准则与相关法规,所以会计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已是迫在眉睫。另外,我国已颁布了新《会计法》,应尽快出台《会计法》实施细则,提高《会计法》的可操作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会计制度,满足企业多元化经营的需要;明确会计监督、审计监督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以实施清晰明了的监督职能;加大法律法规的处罚、赔偿和执行力度,对违规违纪的企业及其连带负责人予以曝光;同时,还要强化一些相关配套法律及相关法规的实施,如《经济法》、《证券法》等,加快会计法律体系的建设步伐,使会计监督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二)加大国家监督力度,明确职责。代表国家利益的财政、税收、审计等经济监督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加强会计报告管理,严肃查处编造、篡改会计报表和弄虚作假的行为。为解决多头监督问题,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要合理分工,建立责任制,各负其责。第一,税务监督应当是政府部门对各企业会计工作监督的主要手段。税务监督的对象是纳税人依法纳税情况,财务会计资料是其监督的基本内容之一。因此,如果税务监督的职能到位,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财务会计人员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第二,财政监督应当以会计信息质量为主要对象。各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整体上的社会经济秩序,财政部门作为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承担起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三)加强注册会计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的经济警察作用。尽管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质量方面不尽如人意,但是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看,仍必须不断发挥注册会计师的有效作用。财政部门必须切实抓好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最近几年,财政部门在理顺注册会计师管理体制、培训注册会计师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这是非常必要的。但对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监管,关键还要靠规则和约束力。注册会计师再多、水平再高,执业中不守规则,只会发挥副作用。因此,要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监督中的作用,必须从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监管抓起,刹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歪风;在操作上,可以由财政部门会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逐一进行审查,一经发现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即予以重罚,以纯洁注册会计师队伍,树立注册会计师执业的信誉。
(四)加大执法力度,彻底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制经济。任何经济活动都要依法,并且出现违法行为时要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充分体现法律的强制性。对于会计监督来讲,其职能作用的发挥也需要法制来引导。《会计法》中明确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会计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十分严重,出了问题往往是以罚代法,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会计监督职能的发挥。
注册师是社会审计的主体。鉴于社会审计行业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秩序的重要性,我国针对注册会计师资格认定、专业培训和责任等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是规范社会审计行业的专门法律,对注册会计师的资格认定、培训及其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一)考试认定资格制度
《注册会计师法》实施以前,我国曾实行注册会计师考试认定资格和考核认定资格“双轨制”。自1994年1月1日起,取消了“双轨制”,实行全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制度。只有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合格并符合规定的从业年限等条件,经注册会计师协会报财政部门批准注册,才能取得执业资格。这项制度的确定标志着我国社会审计的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有利于培养高素质的专业人才,提高执业水平,促进社会审计事业的发展。
(二)注册会计师培训
社会审计是一个知识密集型行业,它要求注册会计师具备复合型的知识结构,较高的专业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执业环境,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业协会应该制定注册会计师培训工作计划,重视职业后续制度的建设,促使注册会计师及时更新知识、更新观念,开发和掌握新的技术和,以便更好地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
为了加强对注册会计师培训工作的领导,1994年4月成立了由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国家教委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全国注册会计师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在全国注册会计师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全国培训工作,负责制定培训制度和培训发展规划。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各事务所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地区、本事务所的具体培训工作,形成一个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为龙头,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为支柱,事务所为基础的全国注册会计师培训工作组织体系。
(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违约、工作过失和欺诈行为不仅给委托人、投资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而且还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了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风险意识,加强对社会审计行业管理,国家颁布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应讲求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协会制定的职业规范。《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对违法执业的注册会计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会计师若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事务所必须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受后者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种:合伙事务所和由注册会计师或单位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事务所。合伙事务所是由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为共同执业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设立。注册会计师或单位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事务所是由具备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或单位发起、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而成立的事务所。发起注册会计师或单位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职业团体,其宗旨是服务、监督、管理和协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接受财政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接受审计署的监督。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办理注册会计师注册、事务所设立有关事宜,监督、管理其执业情况,审批和管理协会会员,拟定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以及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组织和推动注册会计师培训工作,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依法办理审批及监督、管理境外事务所和人员在境内开展业务的有关事项,组织业务交流,开展,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国际交流活动,指导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办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机关委托或授权的其他有关工作。协会会员有两类:一类是团体会员,即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另一类是个人会员,包括:执业注册会计师(执业会员)、非执业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和名誉会员。名誉会员为境内、外有关知名人士,经有关方面推荐和协会理事会批准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和常设办事机构组成。
三、社会审计管理体制
社会审计管理体制包括政府行政管理、行业自律管理和会计师事务所自我管理,三个层次融为一体。建立、合理、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审计管理体制对社会审计行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社会审计管理体制的核心是要正确处理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规范各自行为。1998年通过政府机构改革,进一步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监督和管理社会审计行业方面的分工,这有利于社会审计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政府行政管理
鉴于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世界各国政府都通过政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管。在我国,政府行政监管体系包括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1、财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审计行业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认定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制定收费标准,颁布执业准则,处罚违法违规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 2、审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通过质量检查,对违法违规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建议财政部门和行业协会进行处理处罚。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营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查,受理工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还通过日常监督和工商年检,检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合法经营。
4、税务部门。税务部门依法对批准成立的师事务所办理税务登记和进行税收征管。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财政部门对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资格进行认定和管理,并对核准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量检查。
(二)行业自律管理
注册会计师协会作为行业协会,依法对审计行业进行自律管理。主要职责是:拟定执业准则,制定规范指南和质量检查办法,监督和检查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制定后续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同业公平竞争的管理办法,协调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业务关系。
另外,注册会计师协会还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和委托,承担一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三)会计师事务所自我管理
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自我管理,是整个行业管理的基础。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只有通过制定和执行业务质量、人事、财务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从业人员行为,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提高服务质量,防范职业风险,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胜。
四、社会审计职业规范
我国社会审计职业规范体系是注册会计师在依法承办委托业务过程中,应遵循的专业标准、技术规程和行为准则的总称。主要由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质量控制基本准则和职业后续教育基本准则四个部分组成。
(一)独立审计准则
独立审计准则体系由三个层次组成:独立审计的基本准则,独立审计具体准则与独立审计实务公告和执业规范指南。独立审计准则,是社会审计职业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和发表审计意见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审计准则的性质取决于制定机构、机关的地位,体现了独立审计准则的权威性和约束力。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和实务公告的拟定机构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和机关为政府主管行政机关,而解释权又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所以,这些准则和公告属于部门规章,具有法律规范和行业自律规范的双重性质。执业规范指南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定并公布施行,只具有行业自律规范性质。
由于上述三个层次独立审计准则的性质不同,因而约束力也有所区别。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是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法定要求,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审计业务,应当遵照执行。执业规范指南是对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具体指导,注册会计师参照执行,可以根据承办委托业务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具体。
(二)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职业道德,是指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责任的总称。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围绕这些从社会道德角度对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提出了行业规范。制定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有利于规范注册会计师道德行为,提高职业道德水准,维护职业形象。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了一般原则,如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执行审计或其他鉴证业务过程中,应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独立的原则、回避制度等等。同时,准则还从专业胜任能力与技术规范、对客户的责任、对同行的责任以及其他责任等方面,对注册会计师以及所在的事务所提出了要求。
(三)质量控制基本准则
质量是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的生命线。以质量为本,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是社会审计行业的立足点。质量控制是指事务所为确保执业质量,符合职业规范要求而制定和运用的控制政策和程序。质量控制基本准则为指导事务所建立和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立了基本原则,从全面质量管理和单个项目质量管理两个方面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进行了阐述。
(四)职业后续教育基本准则
注册会计师行业是运用专业特长,对企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进行鉴证,并提供会计、税务、管理咨询等商务服务的中介行业。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经过恢复重建和不断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目前,会计师事务所超过7 400家,执业注册会计师超过8、5万人,从业人员近30万人,注册会计师执业范围和服务对象日益拓展,执业能力和行业监管水平稳步提高,相关法规体系基本健全,社会影响力逐步增强,注册会计师行业也已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
但由于起步较晚、基础薄弱等多种原因,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整体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全球会计行业发展水平还有较大差距。注册会计师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尤其是一系列的未能勤勉尽责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大大降低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信力,引发社会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整体发展的极大关注。整个行业虽然受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风险意识、人员素质、执业环境等诸多因素影响,但不可忽略的是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仍存在诸多监管问题。因此,完善监管制度成为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的模本文由收集整理式比较
各国基于历史原因、自身经济发展情况,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模式也各有差异。综合起来大体有以下三种:政府监管模式、自律监管模式、独立监管模式。但多数国家都采用以某一种为主的混合监管模式。
(一)政府监管模式
政府制定较为详尽的注册会计师管理法律法规,严格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技术规则、职业道德准则以及执业质量的监督与处罚等,甚至职业服务的定价也由政府规定。一般政府指定某个部门(如德国的联邦经济部,日本的大藏省)具体负责管理注册会计师相关事务,虽然政府也建立注册会计师职业组织,但这些组织仅是依据法律而成立,组织权力、职责也为法律确定,甚至组织章程也必须经政府批准才有效(如德国、日本),有的国家注册会计师职业组织的高级职员也由政府任命(如荷兰)。所以,注册会计师职业组织的实质是政府职能的延伸,可以视为政府的组成部分,是政府管理注册会计师的特殊部门(以社团法人的面貌出现),管理职责由政府赋予。注册会计师必须要加入作为政府职能延伸的注册会计师职业组织,才能够进入市场提供职业服务。政府制定的规范适用于所有注册会计师,他们依循这些规范构筑的注册会计师职业服务市场竞争规则展开公平竞争。权威大、独立性强、监管成本低和足够的强制力是政府监管模式的优点。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国家,政府监管可以依靠某些强制措施来刺激和创造行业的服务需求,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快速发展。
(二)自律监管模式
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即行业内部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由职业组织监督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自律规则,并在必要时进行惩戒。采用自律模式的主要有美国(安然事件前)、英国(1999年前)、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从各国实践看,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自律监管主体一般是职业团体,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的宗旨明确为:服务、监督、管理、协调,不仅要为行业成员谋取利益,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成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还要确保注册会计师的独立、客观、公正,服从社会公众利益,积极配合政府监管职能。例如,在英美两国,政府只在确认注册会计师的法定地位等(皇家特许或颁布法案)层面进行控制,并且没有给予特许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以执业特权,其他非特许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会计专业人士可以与之在注册会计师职业服务市场上展开公平竞争。灵活性大、适应性强是注册会计师自律模式最明显的特点,能针对经济形势变化对行业要求及时作出反应。而且由于是自己的职业组织,注册会计师对其制定的各种规则有认同感,能够较好地贯彻执行。
(三)独立监管模式
与政府监管、自律监管相比,独立监管是由既独立于政府又独立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组织的机构,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微观层面进行控制。美国安然事件;发生以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独立监管被愈加重视,各国纷纷成立独立的新机构监管,专门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对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独立监管模式的核心在于如何建立独立监管机构,确保独立、有效、适时地运作,从而实现将公众利益放在首要位置。而这个核心的关键又在于如何为独立监管机构的运作提供长期充足的资源(资金),同时又使其不受资源提供者的影响,从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能真正地保持独立。在机构设置上,具体的独立监管机构与资源提供者之间隔着一个私人部门性质的基金会(如英国的会计师基金会),由基金会向具体的独立监管机构稳定、充足地提供管制所需资金。显然,独立监管模式在形式上的独立性与保护公众利益方面要优于自律监管和政府监管模式,监管机构基本上做到了地位独立,有助于保护公众利益。除了独立性优点外,独立监管模式还可以克服自律监管的缺点,在一定程度上保持政府监管的优点,同时克服政府监管的缺点,在一定程度上保有自律监管的优点。
以上三种模式各有特点,如果仅从逻辑上选择,独立监管模式无疑最优。但逻辑上最优的机制却是由有限理性的人来操作的,任何一种监管模式都不能完全地避免审计失败,法规监管也不能保证所有的注册会计师都是客观公正的。事实上,各国注册会计师监管模式如何选择取决于该国的历史因素、市场经济理念及具体的社会环境,就此而言,监管模式并没有绝对完美的,所谓适宜的监管模式都是相对的,并应不断地调整以适应职业市场发展的趋向。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的模式分析
2002年,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意见》要求收回委托给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某些行政监管职权:收回审批设立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力,收回调查会计师事务所违规问题的权力,收回行政复议权力。政府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制度,近期发生重大的改变从自律性监管向强制性监管转轨。;
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模式主要为政府监管,同时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政府监管,主要由财政部、审计署、证监会等政府部门行使某些监管职责;二是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自律监管,但这种自律实质上是政府监管下的政府职能延伸,具有较强的依附性。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政府监管涉及财政、审计、工商、税务和证券等部门、机构。其中财政、审计、证券是主要的监管部门,《注册会计师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赋予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认定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制定收费标准,颁布执业准则,处罚违法违规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等。《审计法》、《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为审计部门提供了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审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通过质量检查,对违法违规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建议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处理、处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的监管主要针对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涉及上市公司部分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管,具体包括对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审计业务的监管。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自律监管主要涉及全国、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第4条明确规定本会的宗旨是服务、监督、管理、协调,即以诚信建设为主线,服务本会会员,监督会员执业质量、职业道德,依法实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其职能主要体现为行业监管行业准入、执业监管,与会员服务教育培训、对外交流等方面。通过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加以实施,例如《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披露制度》、《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办法》。
政府主导的监管模式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能够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市场的各个领域,且容易被注册会计师和社会公众接受。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政府监管增加了注册会计师服务的需要,推动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的制度选择
目前,较为流行的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模式的观点有两种:第一,注册会计师行业应当实行完全自律;第二,注册会计师行业应当实行相对自律,实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由于中国经济体制脱胎于计划经济,统一计划的实现以政府对所有资源的控制为前提,政府因此享有全面、直接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权力,包括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干预。与政府全能化相对应的必然是社会自我组织和自我约束能力的萎缩,从而进一步加大了监管上对政府的依赖。我国正处于各种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诸多因素错综复杂,监管体系框架的构建应当充分体现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三位一体的基本思想,因此,注册会计师行业应当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以保证行业的顺利前进和社会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
(一)政府监管的制度完善
1、厘清政府监管的权限范围
在政府监管方面,鉴于注册会计师行业多头监管的混乱,有必要对监管主体进行清理:取消审计机关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权;证券监管机构仅可以决定注册会计师证券从业资格,注册会计师在从事证券业务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可以设置市场禁入制度暂时或者永久剥夺从业资格;人民银行、税务机关和工商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发现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将违法事项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2、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是注册会计师行业政府监督检查的组织、协调、指导和议事机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证券监管机构、人民银行、税务机关、工商机关等部门的主管负责人组成,财政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在财政部门设置联席会议办公室,承办具体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会议,交换、沟通和协调行业监管信息,共同开展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及执业质量、违法造假案等的监督检查及处理处罚。
3、完善案件移送制度
各个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发现超出自己监管领域的问题,有必要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政府监管的案件线索移送制度。财政部门作为案件移送制度的协调主管机关,其他政府监管主体发现违法情形,在本部门无权处理的情况下,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在移交案件时,应由发现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直接移交给同级财政部门。如果同级财政部门不具有处罚权力,则直接报送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处理。
4、监管责任追究制度
当前,阻碍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原因也在于政府监管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没有真正依法监管。应树立监管即是服务的基本意识,将强化监管与改进服务结合起来,设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促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二)自律监管的制度完善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一个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制约、独立运转的专业社会团体,实行自律化的运作管理。协会可凭借其拥有的专业优势,根据行业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管,并及时运用各种手段,解决行业中存在的问题。
1、注册会计师协会准确定位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充分运用政府赋予的职能逐步完善行业自律体系,独立地行使自我管理权限,真正从注册会计师职业发展的需要出发,制定一系列职业自律管理措施,从而使我国注册会计师尽快接近国际水平。注册会计师职业市场的中观控制宜采用一元化垂直管理模式,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直接领导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确立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中观控制中的核心地位。
2、加强协会机构建设,完善会员大会、理事会、秘书处三方治理结构
会员大会是行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秘书处是协会工作的管理机构,三者的职权应该划分清楚,在实际履行职能时,不能有错位、越位的现象发生。
3、建立综合评价和信用制度
信用制度包括注册会计师个人和会计师事务所信用档案制度。注册会计师信用档案应包括个人基本情况、执业数量和质量情况、后续教育情况、客户反馈意见情况、执业情况、受处罚情况等基本资料。会计师事务所信用档案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基本情况,如注册资料、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年检情况、人员构成和专业特长等,以及每年度的主要客户、主要业绩、执业质量分析、经营管理能力分析、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分析以及相应的信用评估分析等。
第二条资产评估是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产评估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授权对资产评估行业实行统一管理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省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资产评估管理制度、执业准则、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颁布资产评估专业技术标准;
(三)负责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调查处理资产评估纠纷;
(六)指导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开展工作;
(七)省政府赋予的资产评估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资产评估有关专业技术标准;
(二)负责专业技术标准培训工作;
(三)对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专业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建议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四)按照国家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注册评估师的执业资格考试、注册;
(五)按隶属关系负责资产评估组织工作,包括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初审、评估过程的监督、评估结果确认初审。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三章注册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
第九条注册评估师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国家人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注册评估师包括: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国家确认的其他系列执业评估师。
第十条注册评估师须由其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向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一条注册评估师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专职执业和在该机构承办的评估业务享有签字权。注册评估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二条注册评估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执行评估业务期间,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评估单位或者个人拥有的资产;(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三)泄漏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承办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3个以上同一系列的注册评估师;
(二)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和组织章程;
(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必须经省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资质并获得国家有关部门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第十二条(一)至(三)项所列的行为;
(二)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专业信誉;
(三)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的手段承揽业务;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五)故意提高或压低估价,损害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实行有偿服务,执行由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九条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是全省性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行业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的合法权益。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可自愿加入协会成为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
第四章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以实物资产对外投资、权益转让;
(三)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涉及产权变动的改组行为;
(五)企业清算;
(六)国家规定以评估值确定纳税基数的企业、单位、个人财产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不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或者其他情形,当事人认为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评估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资源性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占用者应征得资产所有者或其合法人书面同意才能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与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协议(合同),明确评估对象的类型、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的目的和要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评估工作的期限、收费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委托人应当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并编制相应的清册和目录,提供完备的资料和必要的协助,做好资产评估前期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产清册、目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现场清点、勘察,核实资产状况和相关的债权、债务以及经营成果,并详细、全面纪录以上工作过程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目的和要求,运用国家确认的资产评估方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现状,独立、客观、公正地评估出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并按时向委托人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注册评估师同时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为有效。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对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进行的资产评估涉及国家权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一)进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认,其中需专业技术审核鉴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确认;(二)未进入企业会计核算的资源性资产,由有关资源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三)以评估值确定纳税基数的资产评估结果由财税部门确认。委托人或者评估机构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有异议的,可会同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未经复审,不得否定。
第三十条资产评估结果是投资、折股、转让资产及权益价值、纳税的主要参考依据。经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审批产权交易、变更产权行为、审批合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审批公司制企业设立、处理产权纠纷,进行资产抵押、担保、租赁、征用、保险等事项的有效文件。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资产的评估应在签订合资(合作)合同之前完成。外方资产的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的资产评估,必须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暂停执业;
(三)提请发证机构吊销其执业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得重新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在评估工作中、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因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资产评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随意向资产所有者、委托人或政府有关部门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评估结果报告,给资产所有者及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纠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资产占用者限期补办评估。
第四十条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扰乱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秩序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给资产所有者及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CPA职业责任保险是指承保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疏忽。过失或违约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应给予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这种保险以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以第三人请求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赔偿为保险事故,其保险金额即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向第三人所赔偿的损失的价值。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审计委托方以及使用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利害关系人。
CPA职业责任保险所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违约责任即合同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审计一方违反规定义务造成审计委托方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间接责任是指审计一方违反规定的义务造成审计报告利害关系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审计业务约定书具有经济合同的性质,是明确审计责任与义务的标志。违约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是指审计人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一般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积极推行职业责任保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注册会计师法》的贯彻落实
《注册会计师法》第28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会计师事务所普遍采取有限责任形式,从事着百万、千万元资产的审计、验资和咨询服务业务,但是却以30万元人民币为限承担经济责任,权力和责任极不相称。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使其经营风险加大。积极推进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有利于该法律的贯彻落实,同时,该险种的普遍推行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向合伙制过渡。
2、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提高抗风险能力
会计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委托,是以独立身份从事鉴证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客观上存在较高的职业风险。而目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普遍存在规模小、管理不规范、执业质量差、经济实力弱等问题,事务所自身承担和规避风险的能力有限,面临巨大索赔危机。随着加入WTO后开放程度的加深,民事赔偿会越来越多,风险就更加现实。积极推进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实现互助互保,共担风险,可以大大提高风险抵御能力,有力地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快速发展。
3、有利于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社会信誉
审计委托人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会考察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买过保险,以便今后一旦发生诉讼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投资人和债权人在购买股票,发放贷款时也会考察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购买情况,以增强投资和贷款信心。会计师事务所购买了职业保险有利于提高自身的社会信誉,从而吸引更多客户。
另外,购买职业保险,对事务所还有一些很现实的好处:职业保险的保费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比计提风险基金有更大吸引力;可以避免职业风险基金在提取、使用以及余额涉及股东变动时带来的矛盾和争议;发生民事诉讼时,可以联合保险公司共同应诉、抗辩。
二、目前我国CPA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困境
在一些经济发达国家,会计师事务所普遍购买CPA责任保险。世界著名的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每年购买保险的金额占到其营业收入的8%,总额则数以亿计。同时,许多国家的法律也规定,某些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是从事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必须购买CPA责任保险。
但自从2000年7月,深圳注协与平安保险签订了我国保险业的第一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承保协议书》以来,尽管上海、北京、广州以及其他城市注协纷纷效仿,该保险投保比例却很低。据调查,北京购买职业保险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足30%、浙江省仅有一家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天键、东方。万邦等知名事务所坚持计提职业风险基金而没有购买职业保险。
笔者认为,中国CPA职业责任保险受到冷落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不够理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动机和本意来说,肯定不会故意做假,出现的审计失败,大多数由企业造假、会计责任、金融机构等执业环境因素造成的。但目前会计师事务所一旦出现审计失败,往往没有办法继续经营,不是勒令停业,就是吊销营业执照,根本没有进行民事赔偿的可能性。
第二,目前,我国还没有出现会计师事务所因审计失败而承担民事赔偿的先例。这造成会计师事务所产生侥幸心理,自身利益的驱动无法使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保险产生足够重视,大家都在持观望态度。
第三,“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想法还很有市场。大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认为,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能够留在事务所,如果不出事故,就不用赔,总比把钱白白送给保险公司要好。另外,事务所对目前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和运作程序很不满意,保险公司的服务有待完善。
第四,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影响和制约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的相关法律细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但是一旦出事,投保者与保险公司也会在“过失”与“欺诈”、“故意”与“非故意”的界定上出现分歧,如果相关法律无法界定,必将影响该险种的健康发展。
民事赔偿制度不健全,违规的成本很低,又没有赔偿先例,这些都使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降低。
三、推动我国职业责任保险发展的若干思考
1、责任保险标的的界定
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的标的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承担属于非故意的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意外事件。非常遗憾的是,2004年3月1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8)》第6条,把重大过失也列为责任免除的范畴,显然违背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在区分注册会计师的过失与故意行为时本来就存在相当大的难度,而要区分普通过失与重大过失更难。因此,这一条款的出台,无疑是雪上加霜,使职业责任保险很难开展。
根据《民法通则》,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划分为民事违约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现行的职业责任保险通常只针对侵权责任而设计,没有考虑违约责任。但是,在审计实务中,注册会计师未尽职业谨慎导致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现象是存在的,诉讼风险和赔偿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该把民事违约责任也纳入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
2、责任保险的认定范围
在审计业务中,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如果审计服务不当,会给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应追究审计人的民事责任。
(1)按时按质完成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并按约定期限完成审计业务,否则构成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违约如果是由注册会计g币故意行为引起的,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如果是注册会计师疏忽,过失,自然灾害造成的,则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2)保密责任。注册会计师必须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将商业秘密用于私人目的或坩漏给他人。这属于故意行为,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3)失察与过失行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没有查出被审计单位的重大错误,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原则,存在过失行为,并给委托人造威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4)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中介机构,对社会公众提供的审计信息,应该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审计信息的错误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故意行为,则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如果是过失行为,则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3、加强责任保险的立法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从国外的经验看,西方国家的会计师事务所购买责任保险的积极性都比较高,原因之一就在于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要购买责任保险,特别是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购买责任保险,否则是违法行为。
在法律规范当中,必须明确“故意行为”与“非故意行为”的界限,正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责任”,这是顺利开展职业保险的基本条件。否则,无法区分故意与非故意,也就无法分辨哪些行为属于职业保险的范畴。
在2004年3月1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B)》中,没有明确保险人的义务,包括事务所应提供的审核理赔资料,接受理赔的承诺、向他人索赔、参与诉讼抗辩、审核结果告知,赔款支付期限等理赔程序。这些内容应予以明确。
此外,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B)》第6条中,没有明确什么是“非执业行为”。对“被保脸人或注册会计师执行依法注册的承办业务范围之外的业务”进行责任免除的规定也含糊不清。保险费是按照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业务收入的取得既有注册会计师的功劳,也有造价师、评估师、税务师、记账人员·和管理咨询人员的功劳。而被保险的人员仅仅限于注册会计师,保险的责任与义务不对等。
4、加强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防范
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支付保险费而转嫁其潜在的经济赔偿责任,这样一来,会计师事务所就有可能放松内部质量控制,对注册会计师进行业务督导的积极性就会下降,从而导致注册会计师过失行为发生的概率增大,道德风险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职业责任保险也不是万能的,这就需要事务所本身加强风险的内部管理和控制。
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办法还可以考虑以下措施。
一是设置“无赔偿优待”和“差别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建立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调查评估客户信用和执业情况,根据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控制评价、人事变动、处分记录等信息对客户进行资信分级,针对不同等级实行不同保险费率。对于无赔偿客户制定返还保费等优惠政策,以吸引信誉好的客户。
二是建立超额责任保单制度。正常情况下,有良好执业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购买按照较低的基本保险费率计算的保单,有不良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只能购买很小金额的此类保单。超额责任保单可以为有不良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较高的保险额度,但保险费率远远高于基本保险费率。
三是实行捆绑制度。把会计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捆绑在一起,即由双方共同负担对受害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每次的赔偿金额,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由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5、建立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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