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改制(精选8篇)
时间:202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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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得到了迅速恢复和较快发展。从1980年至1997年的17年间,我国保险业保持了年均37、6%的超高速发展态势,与1997年保费收入世界排名前25位国家的平均增长率1、33%相比,超过27倍多。但应该看到,经营风险问题(如寿险公司巨额利差损的存在)也日益凸现出来。国内的保险学者在研究这一现象时,多将其归咎于粗放型经营方式在保险公司尤其是国有保险公司的长期实行,使得浅层的保险需求得到相当程度的释放。因此,他们呼吁各保险公司,特别是国有保险公司尽快通过险种创新、拓宽资金运用渠道等方式使保险业走上快速健康发展道路。但实践越来越表明,经营方式的转变不应也不能替代产权制度的改革,倘若不在产权制度方面取得实质性的突破,中国保险企业存在的问题就不可能彻底消除,经营方式也不可能得到彻底的转变。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新形势下,要使我国国有保险公司在产权制度改革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股份制改造不失为理想的选择。
在开放的充分竞争的保险市场环境中,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有着多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股份制是一种十分迅速而有效的集资方式,可以迅速扩充资本金,增强企业实力
资本实力是保险公司参与国际竞争最重要的法码,而目前我国保险公司与国外大公司相比,资本规模存在十分明显的差距。目前我国民族保险业的资本总额只有200亿人民币,而最早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美国国际保险集团的股东权益是271亿美元,至于在我国设立合资公司的德国安联与法国安盛保险公司,其股东权益分别是261亿美元与150亿美元,实力悬殊可见一斑。中国在加入WTO后,保险业将面临巨大的开放保险市场的压力,中国的保险企业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发展壮大自己。股份制企业具有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特点,是一种迅速积聚和集中资金的有效组织形式。股份制保险公司多元化的资本供给机制,不仅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集中大规模的社会资本,改变国有独资公司资本极度短缺的被动局面,还能将经营风险分散给各个投资者,为保险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创造制度条件。
(二)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和企业财产形式,有利于提高资本运作效率
股份制企业实现了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分离,产权关系明晰、权责清楚,使企业在市场中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主体。分工和专业化有利于提高效率,现代股份制企业通过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分离,并把管理职能专业化到经营者身上,从而可以大大提高经营效率;股份制是一种开放性的企业制度,企业的资本募集,企业管理人员的聘任都面向社会,自由选择,同时股东可以自由变换身份,管理人员也可以在企业内外自由流动,从而实现了产权主体和管理主体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克服一般企业因产权主体和管理主体无法自由选择和自由流动所带来的效率损失;股份制企业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为规模经营创造了条件。同时,股份制企业的管理专业化所带来的较高效率,可以部分抵消企业因规模扩大所导致的管理成本上升。因此,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股份制企业更有利于提高资本运作效率。
(三)股份制实现了资本的社会化,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所有权约束,抑制人的道德风险
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就是使银行、证券公司、其他大型公司甚至个人也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拥有一部分所有权。有多元股东的制衡,易于实现政企分开,使企业摆脱社会包袱轻装前进。再者,引入机构投资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所有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现象。因为机构投资者,特别是银行、证券公司这样的金融机构,它们对保险公司财务报表的识别能力远远大于政府官员,从而迫使经营者自动调整其行为,向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靠拢。而且,在股份制企业中,委托人也有动力去设置激励——约束机制,使得保险公司经营者意识到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是其所有可选择的行为路径中机会成本最小的。过去,我国国有保险公司激励——约束机制长期缺乏,经营者在理性支配下,自然会选择追求非货币收益最大化这条机会成本最低的道路。而激励——约束机制之所以迟迟建立不起来,就是因为在企业背后缺乏一个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所有者。股份制保险公司通过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可以独立行使各种企业管理权限,排除政府行政干预。股份公司的战略决策通过董事会形成,决策的内容能够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从而可以避免政府部门不当干预造成的战略失败和决策的滞后效应。
(四)股份制改造为国有保险公司转变经营机制创造了基本的制度条件
企业经营机制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自我调节方式的总和。企业要真正成为市场竞争主体,必须转换经营机制,在法人产权基础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只有这样,才能在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保险也是一种商品,股份制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在经营时,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利用市场的各种信号对市场供求变化做出迅速反应,适度权衡收支,以实现价值最大化的经营目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就是建立和健全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理顺各种经济关系,真正成为市场竞争主体的过程。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为其经营机制的转换提供了产权基础和组织保证。
(五)股份制经济是开放型、国际化经济,有利于保险企业的全球化、一体化发展
如今金融国际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国际保险资本通过股权变更的形式实现资本重组,既是国际保险业务的结构调整,同时也是国际保险公司经济实力的重新形成和市场地位的重新确定。股份制是吸引外资的一种灵活、受欢迎的形式和渠道。股份制经济的国际化,是跨国集团公司发育、形成和发展的基础。股票的发行和交易的国际化,形成了财产关系的国际化;股权的国际性渗透,形成了国际性经营关系。股份制改造有利于企业参与国际合作,提升管理水平。我国保险公司要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的竞争,要利用外资保险公司先进的保险管理经验,较好的方式就是通过出售股权获得与外资保险公司的资产联系。
(一)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其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
1、投资主体多元化,形成多元化网络式股权结构
国有保险公司在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多种渠道充实和不断增强资本实力,建立多元化、网络式股权结构。多元化股权,是指国有保险公司股权由多种性质的所有制经济主体持有,公司的职工也可成为自己公司的股东。国民经济体系中多种所有制通过多元化持股被并入到公司的股权结构,在公司内部混合生长,相互促进。这样,有利于增强中资保险公司适应国民经济运行的能力,有利于保险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大规模资本的合理集中,有利于公司充分利用21世纪知识经济提供的机遇。网络式持股,一方面是指中资保险公司和那些在国民经济体系中起支柱性作用的大型企业(集团)之间的相互持股关系;另一方面是指中资保险公司和那些在国民经济体系中发挥主渠道作用的大型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持股关系。建立网络式持股结构的目的,是将国民经济体系中保源最充足的经济主体转化为保险公司的保障对象。多元化网络式持股有可能成为中资保险公司适应未来高度竞争性市场环境的主要制度安排。
2、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法人治理结构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条件下,所有者、董事会与高级管理人员按国家法律规定的责、权、利关系构成的组织结构。本质上是所有者与人之间的关系,即股东会与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之间的相互关系。
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它拥有财产管理权、经营决策权、生产经营的指挥权和监督权。企业的领导制度必须全面行使这些权力。这种企业的领导制度不是实行横向分权制度,而是实行纵向授权制度。企业民主管理的范围扩大了,而且更具有实质性的内容。
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基于公司股本结构,依据股份权利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委托的契约制度关系。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人员作为组织系统发挥作用是公司治理的内在需要,也是市场机制、市场竞争作为外在压力的必然产物。
3、建立网络型、扁平型的组织结构
企业组织体制的结构类型是由经济体制的模式决定的。过去,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与此相适应,就形成了一种以纵向管理为主的金字塔式的企业组织结构。国有保险公司也不例外,现行的组织结构仍是垂直状、多层次、总分公司的模式。实践证明,这种组织结构是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因为这种组织结构形成的等级制度,强调的是纵向联系而缺乏横向联系,权力和信息都由金字塔顶端流向底层,信息的传递、战略决策的执行、战略决策的监督方面都是低效率的,无法适应瞬息万变、高度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国有保险公司必须以现代股份制为基础,以资本权力为核心,适时改革现行的金字塔式的总分公司管理模式,建立新的网络型、扁平型组织结构,以彻底解决多层次管理模式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行为不对称,从而风险责任不对称的问题,为高效率市场化运作创造条件。网络型组织最吸引人的地方,在于它的横向联系发达,可以以更快的速度、更少的耗费、更佳的效果传递信息。发展网络组织是当今世界上改革管理组织结构的一大趋势。
改革现行的组织结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改革现行的总分公司式管理体制,成立一定数量的全资、合资的子公司,建立新型的母子公司。强化总公司的管理职能,弱化省市级分公司的职能;总公司直接管理地市级分公司;地市分公司以下只设展业办事机构,以减少中间管理层次。母子公司管理模式可以突破任何形式的行业和地域方面的限制,实行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综合经营。(2)条件具备时,将国有保险公司发展成以保险业为主、跨行业经营、综合性、大型的跨国公司。
(二)现阶段国有保险公司产权明晰的途径是股份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可有多种选择
国有保险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的根本问题是产权问题,产权不改,核心矛盾就得不到解决,只有先改产权,建设好法人治理结构,再抓管理,治理绩效才能有根本的改变。
1、同业公司合并成立新的股份制公司
选择几家相关公司,先进行资产评估,每一家公司的资产经评估后折股,然后合并,以股份制公司的形式出现,原来公司的资产在这家新公司的总资产中各占一定比例。
2、同业或不同业公司交叉持股
同业或不同业公司间相互参股或交换股票,形成紧密型的集团。可以采用现有公司资产存量折股并相互交换股票的办法,换股比例可以根据国家政策而定,这些合作公司经过资产评估后,相互交换一定比例的股票。经过交换股票,各有关企业变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关企业。这种紧密型集团同松散型集团是不同的,后者在产权上没有沟通,只是在技术上、管理上协作。大型商业性保险公司的交叉持股结构,有利于抵消经营环境急剧变化而造成的冲击效应;通过兼并、收购、退出等股本变更行为,可以很好地适应保险业发展本地化的要求,有利于在保险市场上高效率地配置保险资源。
3、外资金融机构参股
与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合营,建立股份制中外保险(集团)公司。通过外资公司硬预算约束的产权,制约公司的经营运作,强化产权之间的监督,提高产权运作效率。具体做法是以国有保险公司的资产(含无形资产)折算股份,外资入股时,根据其投资数额的多少,折算成股份,但是不能越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的承诺条件。
股份制的优越性不言而喻,但是就我国目前现有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情况来看,国有股在总股份中占据了绝大部分比例,国有股“一股独大”。可以说,股权结构不合理已成为制约现有股份制保险公司发展的重要因素。在股份制企业,公司治理结构是借以处理公司中各种合约关系、协调和规范公司中各利益主体关系的一种制度安排。在这一安排中,股权结构是基础,起决定性作用。只有股权结构合理,才可能形成公司完善的治理结构,从而保证公司取得良好的业绩。目前存在的不合理股权结构,是股份制保险公司种种非规范现象形成的根本原因。我国现有股份保险公司大多由国有保险企业改制建成或由其作为主发起人象征性联合四五家企业、单位作为共同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由此而形成了股权高度集中于控股股东,股权集中度过大,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政企不分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也难以真正建立起来。因此,必须把优化股权结构作为现有国有股份保险公司规范化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优化现有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除要适当降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相应增加其他股东股权比重外,还应鼓励非国有性质的股东争当公司第一大股东。在当前非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日益增大的形势下,这一措施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在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中,只有那些关系国家经济命脉的企业才需要国家独资或绝对控股。由于保险属于非国家经济命脉行业,因此,对保险公司不能实行国家独资或绝对控股或股权高度集中在某一个国有公司手中,而应使保险公司的投资主体多元化,从而强化对公司经理人员的内部约束。因此,可考虑引入国有法人以及“战略性”投资者,将国家全部持有或绝对或高比例控股的股权结构,变为多个国有法人相对持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以及公司外部其它机构投资者保持相当比重的股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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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当今国有企业中员工“吃大锅饭”,工作效率低的问题仍然普遍存在。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既注重保护职工的经济权益,又能激发职工工作热情,提高工作效率已成为重中之重,但也出现了诸多法律上和实际应用上的问题,如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以后如何拓宽融资渠道的问题。
本文结合了国务院《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文件,以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为背景,探讨了分公司改制为股份制公司,成为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的现实意义,具体措施,重点说明了改制以后的融资方法。
关键词 国有企业改制 公司债券 融资租赁 员工持股计划
一、攀钢机械制造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及改制目的
1、基本情况
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攀钢)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的中央企业,经营性资产已实现整体上市。机械制造公司隶属于攀钢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性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截至2009年12月31日,机制分公司的账面资产(为包括土地资产)为:总资产35,568、40万元,负债总额为17,020、50万元,净资产18,547、90万元。截至到2009年12月31日,机制分公司无担保,抵押事项。
近三年来,机制分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下:
从以上概况可看出,攀钢集团公司机制分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容乐观,2007年至2009年连续三年亏损,亏损率(利润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11、04%,8、73%,13、16%
机制公司产年均有70%--80%的产品内销,内销产品中有90%销往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公司子公司,上市公司)和攀钢集团新钢业有限公司(鞍钢集团公司子公司,上市公司),其余产品外销,主要购买商为山东推土机总厂等。
2、改制的目的
对于攀钢集团公司及改制后的机械制造公司其意义如下:
(1)从集团公司的角度看,有利于非核心产业的剥离及对有成长潜力业务的培养。
(2)缓解了我国的就业压力,让公司的“冗员”有了去处,解决了“冗员”再就业的困难,同时也改变了“吃大锅饭”的国企状态,盘活了国有资产。
(3)调动管理层的积极性,提高管理效率,促进管理层引进先进技术,且提高管理技能。
(4)有利于提高机制公司管理层的危机意识。改制后的机制公司由于是独立法人,只能就其自身财产追究其民事责任,除出资人(及改制后公司各股东)出资不实后抽逃资金的情况之外,不能清偿的部分也不能向出资人追偿。机制公司改制为股份制公司后,自负盈亏,失去了集团公司这座靠山,危机意识将会大大提高。
二、改制后的融资措施
1、省略网站上的上市公司2000年年报和《2001年上市公司速查手册》的样本抽样调查,统计结果如下:
员工持股与非员工持股的ROE(净资产收益率)的均值比较:
从以上两表我们可以看到,员工持股对于公司绩效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在含SI公司和PT公司的样本中,员工持股公司的收益率均值是非员工持股公司的2、13倍,每股收益是非员工持股公司的1、36倍,在不含ST公司和PT公司的样本中,员工持股公司的收益率均值是非员工持股公司的1、09倍,每股收益均值是非员工持股公司的1、21倍。
对于攀钢集团公司机制分公司的改制具有如下借鉴意义:
(1)攀钢地处大西南攀西大裂谷南部,流动人口少,人员,技术,知识更替相对较为缓慢。
(2)机制公司系国有企业攀钢集团公司旗下的分公司,1971年建立投产以来,难逃国有企业弊病――员工吃大锅饭的思想较为严重,普遍抱着为国家干,不为自己干的思想,缺乏激励机制。
(3)经调查显示,因缺乏激励机制,在独资,合资,民营企业及国有企业当中,国有企业人工成本最高,人工效率最低。许多经国家大力投资培养起来的机制公司员工,因机制公司缺乏激励机制,员工区分度不高,跳槽到独资,合资,民营企业中,或另立门户,走出国有企业,开始创业。
(4)我国加入WTO后,经济在更大范围内,更深层次上融入经济全球化之中,国有企业必须与外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参与市场竞争,国内非公有制 企业的发展,对国有企业构成了强大的竞争压力。
2、发行公司债券融资
公司债券是公司为筹借营运资本而发行的债券,该合同要求不管公司业绩如何都应优先偿还其固定收益,否则将在相应破产法的裁决下寻求解决,因而其风险小于股票,但比政府债券高。它给改制以后的机械制造公司带来如下益处:
(1)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可以降低改制后的机械制造公司的融资成本,公司债券具有固定收益率,收益相对稳定。
(2)债券融资系数债务融资,债务利息有应税前抵扣的优势,起了税盾的作用。持有公司债券的公民,是改制后机械制造公司的债务人,而非所有人,不会稀释股权。
(3)改制前的机械制造公司,是国有企业――攀钢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其过分依赖银行贷款,长期的经营效益低下,让贷款商业银行拥有了不良资产,增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公司债券是一种直接融资,而不需要经过商业银行这个中转站,不仅降低了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同时也降低了机械制造公司的融资成本。
3、融资租赁――租鸡生蛋
也称金融租赁,一般指企业,公司(承租人)需要更新或前置设备时,不是以直接购买的方式投资,而是以付租金的形式向出租人借用设备。经营此业务的出租人就是租赁公司。租赁机构是整个金融机构体系中一种新兴的非银行信用机构。它的建立在旧的信贷体制中打开了一个缺口,是生产企业在技术改造上对金融方式和贸易方式有了新的选择。
融资租赁具有如下特点:
(1)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收取利息以获得收益,承租人通过分期付款进行融资,承租人有自由选择设备的权利,也要履行设备维护的义务,并承担设备供应商延期提交设备,设备外貌或性能存在缺陷的风险。
(2)若无特殊条件,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无权更改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因为出租人购买设备后,购买行为已经发生,不能因设备市场价增值而有意提高租金,相反,承租人享有在购买设备时就应该认真挑选好设备,不能在购买后有以退还设备为由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3)设备的出租期限和设备寿命长短大约相当,承租人在承租设备其间所支付的全部租金现值等于设备购买价与出租人收到的利润值之和,在交易结束时,出租人收回所有或绝大部分投资。
它给改制以后的机械制造公司可以带来如下好处:
(1)融资租赁不像银行贷款或者发行债券,手续简便,对于本来在改制以后就需要大量资金进行发展的机械制造公司提供了便利,节约了时间,有利于迅速获取生产力,同时也便免了设备过时的风险。
(2)金融租赁有利于改制后的机制公司实现表外融资。改制后的机制公司承租设备获得的是其使用权,因而在资产负债表中并不列为负债,不改变企业的资本结构,增强了企业的还款能力,实现表外融资。
(3)融资租赁运作灵活,对承租人信用评级及担保要求都不高。改制后的机制公司所进行的生产项目只要现金流量较足,一般都能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所需设备。
改制后的机制公司不再与攀钢集团公司有从属关系,属于股份制公司,也属于中小企业。机械制造属于资本密集型,融资租赁为改制后机制公司解决了为购买大型设备但现金不足的困难。另外,因为融资租赁所得来的设备厂房等不纳入财务报表固定资产一项,仅分期在利润表的财务费用一项分期表出,从外部报表来看,增加了资产回报率及盈利能力,为今后改制后机制公司上市做了必要的准备和缓冲。所以,融资租赁对于该公司,具有相当的实用性。
三、综述
面对制约国有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和市场竞争格局和体制环境的深刻变化,国有企业必须加快改革的步伐,充分利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政策,在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潮流中,分离出的辅业在改制过程中,左手抓员工持股计划,右手抓融资租赁措施,并且“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这样才能搞活企业,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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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院碰上“后改制难题”
南京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改制时,在章程中设置了跳槽及退休的职工股东均须以公司上年度末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价格折算转让其股份的条款。改制八年后,公司克服各种困难和障碍,将离任股东的股份顺利收回,并按照董事会、股东会确定的比例和数额,重新配售给留任职工股东,调整章程相关条文,办理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随着改制遗留问题一一解决,公司上下均松了一口气,但新的问题随之出现。
坚持留任的职工股东陆续或者即将达到退休年龄,他们对公司改制后业绩的提升、资产的增值贡献良多,假如仍以跳槽股东相同的计价标准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就无法享受到公司资产增值的好处。但是,修改章程保留跳槽职工股东须转让股份而允许正常退休职工股权仍然保留,则势必加重其他在任职工股东的负担,尤其是容易引起年轻一辈的不满,导致技术骨干队伍不稳,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不仅如此,原来股份基本上是按照工龄、资历、职务不同进行配售,章程除了规定“人走股清”,同时实行“股随岗变”的办法不改(实际上也不容易操作),然而公司现任领导也是主要股东,一旦退休由新的领导接任,股权设置如何相应调整,则更是麻烦棘手。另外,即使退休职工股东保留股权,万一他或她去世了,其在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还是出现去留问题。这类权利冲突,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计院等智力型或者人力资本集中的公司中,不仅普遍存在,而且矛盾突出。
值得一提的是,这家公司在涉及股东退出机制方面由今年新版的公司相关章程进行了规定,与改制当时的章程基本一致,其核心内容为第24-27条。第24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但须经董事会批准。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身份不得继承,股权必须转让。第25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股权应当转让:股东调出、辞职、退休应转让股权。转让价格按公司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额折算。股东死亡的,其股权必须转让给其他内部股东,并按公司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额折算价格将出资退还其法定继承人。股东因严重违纪、违法、犯罪被辞退、开除或判刑,失去职工资格的,其股权必须转让给其他内部股东。上述股权转让一律以人民币计价。被转让的股权不参与当年度利润分配。“一、二、三”项由董事会决定后,负责具体实施。第26条:股东因职务变动而需要变更股权时,需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第27条:公司资产原则上由法定机构每三年评估一次,并经董事会确认;特殊情况下可由董事会确定评估时间。
股东退出机制的利益权衡
客观地说,这家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处理股权变动问题方面的章程规定较为周延,不乏先见之明。因为企业是在2003年改制的,而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第三章第72条有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授权性条款,以及第76条有关自然人股东死亡时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的规则,在当时尚未问世。
这样的未雨绸缪也属事出有因。当时,有关设计院资质限制已经放开,小型私人设计公司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大量技术骨干套取改制成果后立即跳槽,有的单位甚至开出数倍工资并提前预付若干年的条件前来挖人,严重影响到改制后设计院公司技术骨干队伍的稳定,改制前景并不明朗。因此,公司章程设置相关条款很有必要,实践证明也是不错的选择。在改制完成后办理工商登记时,上述规定也得到了登记机关的认可。当然,公司实际运行中也非十分顺畅。如有的跳槽人员不愿应公司要求签具股权回购协议,也不主动缴回股权证,试图脚踩两只船,在离任另谋高就获取更高收入的同时,还想参加原公司分红,只是尚未闹到打官司的程度而已。最后还是靠公司领导的面子,经过多次交涉才得以解决问题。
不过,退休职工股东退出机制的设定和改变则情况不同。这家设计院有限公司跳槽的技术骨干大多是在企业改制后不久即另谋高就;个别人虽然也留任了数年,但感觉外部世界更为精彩,通常是在反复权衡了继续留任与改换门庭之间的利弊得失才决定离任的。因此,应当推定他们明确知晓章程对离任股东股权的处分规则以及可能失去的未来股权收益。总的来说,他们在改制以后留任的时间比那些一直待到退休年龄的职工股东更短些,对公司资产增值的贡献自然就少。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国家的改制政策,参与改制的原单位职工须进行身份置换。改制公司职工退休后仅享有社会上其他企业职工相同的退休工资待遇,社会保障部分交由全社会统筹,与改制公司脱离干系,也远远低于不参与改制的那部分职工的社会保障待遇。在股权的处分上,让其与跳槽职工股东同等对待,似乎并不十分恰当。这在制订改制公司章程时未及时充分考虑。而实践中,有的改制企业在意识到这一问题后,通过修改章程将跳槽职工股东股权与退休职工股东股权区别对待,前者必须转让股权,后者可以保留股权,只是在增资扩股时放弃优先认购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司中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还有一个不能不予以考虑的因素是,这家设计院有限公司章程第25条第1、2项所确定的股东调出、辞职、退休和死亡四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价格,均“按公司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额折算”,并在第27条中规定“公司资产原则上由法定机构每三年评估一次,并经董事会确认;特殊情况下可由董事会确定评估时间”。这样的条款本身并无大碍。不过,当年各个股东获取改制公司股权时,原国有企业的净资产特别是办公大楼是按照成本法的会计方法进行折算的,而且为鼓励职工参与改制,国家改制文件规定了一定的折让率。只要改制公司经营正常,股权限售期届满后通常均有不同程度的增值,跳槽职工股东依据章程规定价格转让股权,也能有所获利。如果没有并购重组上市等重大事由的,公司确定净资产的会计方法不能变更,以便前后保持口径一致。但改制八年来,不说公司其他资产价值的变化,就说办公大楼的房价,就增值了十倍左右,如果仍以成本法折算确定股价,对退休职工股东的利益影响非同小可。
走向公众公司,将是最优选择
面对上述困惑,要做到对坚持与设计院同呼吸共命运,坚持8年抗战的退休职工股东较为公平的退股待遇,怎么做才是最佳选择?
在他们真的退休时,退出部分的股权改为以市场价的会计方法核定的公司资产相应价格计算,是一种选择。但其前提是要事先修改章程条款,对公司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显然费时费日,成本不菲,且不符合公司会计方法重大改变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个方案是,可允许退休职工股东保留股权。这同样需要修改章程相应条款,且仍存在如何权衡退休职工股东与年轻一辈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虽然每个人都会变老甚至难免归西,但毕竟有时间先后的差异,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在同一人身上难免冲突,在不同人之间更难协调。新老领导交替的问题则更为敏感,执行起来也有相当难度。
第三个方案则可以考虑公司组织变更,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者除了对股权转让限制更为宽松外,一般设置发起人股和其他投资人股,后者不限于自然人,也无须在章程中载明。这样,可以较为容易通过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在保留退休职工股东、离任公司领导的股权的同时,对新的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和数额需要提高的新领导或者技术骨干,通过定向增资扩股的办法处理,以协调冲突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36-02
2014年3月,无锡小天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10元的注册资本,获取了公司的“市场准入证”――工商营业执照,解决了困扰几个年轻人设立公司却因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无法进行工商登记的大难题,圆了他们的创业之梦。
这得益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司法》。这部新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次重大改革,自实施以来,对我国经济也造成了强烈的冲击和震动。笔者将从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历程,探寻其改革规律,分析其改革对我国经济造成的各方面影响,从而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改革提出相关建议。
一、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历程及对经济的影响
(一)199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
1、改革背景
1978年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开始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上出现了“公司”的概念。但此时的“公司”,包含了所有制不同的多种类型企业,既有“国有企业”,又有“私人企业”。“公司”成为一个非常流行的词汇,甚至一些地方的行政机关也挂起了“公司”的招牌。一时间,大量的皮包公司、批文公司等无任何实际资本的公司获得工商注册并在社会上从事交易和经济活动。这些有名无实,滥竽充数、缺乏法律规范的公司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对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带来了极大危害。于是在经济建设的强烈需要下,在1993年《宪法》刚刚确立“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急需进行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公司法》应运而生。
2、改革内容
现今世界各国公司法通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有三种基本类型: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
1993年《公司法》年在资本制度上实行了较一般大陆法系国家更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即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中必须明确载明注册资本总额,并且全部资金必须到位,否则公司不得设立。法定资本制度更多的强调了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约束和强制性干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不同性质和类型的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也不相同,分别为50万、30万、10万、1000万。
(2)要求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资本总额,需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且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必须一次性缴清。
(3)规范资本的出资方式。公司股东可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严格限制无形财产出资比例,规定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4)限制资本的动态变化。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并对减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限制,以防擅自减少公司资本。
3、对我国经济的影响
1993年《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表现出一种管制与干预的思维,强调采取强制手段进行公司整顿,规范公司行为。这是顺应时代要求,符合经济改革利益的选择。它在应对全民致富热中出现的公司热,整顿规范形形色色的公司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后盾,这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的重要时期,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起到了极为关键的作用。
(二)2005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
1、改革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内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得到完全建立。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的改革创新,都呼唤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自由竞争的扩大。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一些大公司与世界接轨,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也日益频繁和深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内外部条件的不断变化,《公司法》实施中也面临着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弊端越来越明显,急需改革。
2、改革内容
2005年《公司法》实行了当时世界较为流行的折衷资本制度,即在公司设立时,投资者只需认足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或最低限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资本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足。折衷资本制度对原来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进行了缓冲和调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降低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分别降至人民币3 万元、500 万元。
(2)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出资不需一次性缴清,首次缴纳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
(3)增加出资方式,放宽对非货币出资方式的限制。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其中货币形式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4)改变股东法定人数,增设一人有限公司。
3、对我国经济的影响
2005年《公司法》是我国在市场经济体制完全建立的背景下,在总结了十多年来公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大胆吸收国外一些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修订。它实现了从过去片面强调资本信用到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立法理念的转变,通过降低资本投入的门槛,鼓励投资创业,促使更多公司参与市场竞争活跃经济;分期缴纳出资,利于资本的优化利用;增加知识产权出资方式、提高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促使了高新技术产业的迅猛发展。
(三)2014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
1、改革背景
近年来,全球经济复苏缓慢、我国经济建设下行风险日益加大,政府愈加意识到应减少对市场的直接干预。如何在强化宏观调控的情况下积极转变政府机构职能,把经济决策权归还市场,为经济主体提供一个公平竞争、创新活跃的市场环境,已经成为决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成败的关键性问题。同时,由于多年来高校扩招和教育产业化政策推行,我国就业矛盾日益突出,就业形势更加严峻。而旧《公司法》中,公司资本限额这个市场准入门槛的设定、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过多的干预和要求,提高了创业成本,挫伤了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不利于激发市场经济的活力,急需修订。
2、改革内容
我国2014年《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实行了“不完全”授权资本制度,取消了原来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相关限制,发起人认缴资本后,究竟何时出资、几次出资、出资多少法律多没做要求,符合授权资本制度的涵义,但因我国尚未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权利,所以新《公司法》实际上实施的是“不完全授权资本制度”。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2)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限制;(3)取消对公司货币出资的比例要求;(4)取消公司登记提交验资证明的要求。
3、对我国经济的影响
2014年《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减少了公司设立过程中过多的行政干预,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对发挥市场的主体功能,提升企业自主权,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增强经济活力,促进我国经济改革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同时新《公司法》推进了我国政府职能部门角色转变及服务功能的提升。
二、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特点和规律
(一)由“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
公司应该以“注册资本”为信用基础还是应该以“公司资产”作为信用基础,这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公司立法时都面临的问题。我国早期公司法主要以“资本”作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风险的基础。为了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切实保障,公司法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坚持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结果导致实践中“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成为一种近乎“潜规则”的普遍现象。同时在资本增减的变更条件、变更程序方面的硬性规定加大了企业顺应市场变化及时调整经营的负担,易造成资本闲置和浪费。
相对而言,公司的“资产”却是动态的,更真实、更合理、更易于债权人自身对公司债务清偿能力进行评估。以公司更具结构性与合理性的信用。一般而言,公司资产规模越大,债务的清偿能力越强。
由此,我国逐步推进公司信用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是与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的,是科学分析公司信用的理性选择。
(二)由“法定资本制”到“不完全授权资本制”的转变
早期《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对稳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其强烈的行政干预、过高的门槛、繁琐的程序等不利于贯彻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竞争和追求资本利润最大化的理念。此后的折衷资本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述矛盾,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恰恰相反,它无入市门槛,便于公司设立;程序简单,运行灵活,能极大地提高资金利用率,促进就业创业,提高市场参与的积极性,增强经济活力。这正是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进入攻坚期所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由“台前”到“幕后”
纵观《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历程可以发现:以前的政府管的太多,管的太宽,这与当时的经济环境有关。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府只有还权与市场,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才能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所以,新的《公司法》体现出了政府职能部门角色的转变:由市场经济管理者的身份转变成为企业提供公开、公平竞争平台的服务者;并把对企业的行政监管放大到全社会进行的长期、公开、有效的监管。
三、对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不能单纯的追求市场自由
《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以往法律对公司资本的各种限制,改变公司法中过多的强制性色彩,放松管制,进一步扩大公司自由。但是,扩大自由不应当成为公司法修改的唯一价值取向。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条件下,单纯的追求自由是不且实际的,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是不相符的。
(二)必须有相配套的制度体系来支撑
《公司法》的修订,不是一个独立的工程,为了有效防止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还需要建立相配套的制度体系,包括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社会信用制度、高效的政府调控和监督机制。
(三)应逐步健全完善自身的制度内容
随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和运行,中央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中央企业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将会加快进度,本文就这方面的内容进行探讨。
中央企业公司制改革现状
由于中央企业大多数是原各部委投资形成的,因此产权结构大多是国有独资。尽管从1993年开始,中央和国家有关部委多次发文要求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但真正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的并不多。
中央企业的注册登记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按照《公司法》注册的,中央企业中有小部分经由国务院授权的国家单独投资设立或改制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产权多元化但由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这部分公司名称中都具有“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另一类是在199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前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简称《企业法》)登记的,顾名思义,按照《企业法》登记的企业都是全民所有制,肯定是国有独资,按照《企业法》登记的这部分企业名称中都不具有“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
对196家中央企业名称进行检索,发现只有20家中央企业是有限公司或已经完成公司制改革,而其余中央企业都是未经公司制改革的国有独资企业。由此说明,需要进行公司制改革的中央企业数量多,任务重,时间紧,压力大,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任务。
中央企业公司制改革的必要性
中央企业大多数还是我国传统国有企业的组织制度,基本上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旧的组织制度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弊端,效率低下,缺乏约束与激励机制,经营困难,需要尽快进行彻底的改革。
规范的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前提
从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到一九九九年九月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央对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行了多次的要求和强调,原国家经贸委在2001年初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但收效不大,或者说雷声大,雨点小。主要原因是现代企业制度是在现代公司制的范畴内实施的,从产权制度改革入手,在资本结构多元化、资本形成社会化和市场化等制度上进行重构,国有独资企业不是现代公司制,没有这个基础,就无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必须与公司制改革同时进行,这是关键所在。
公司制改革的主要形式是产权多元化,虽然产权多元化不是万能的,但如果没有产权多元化,建立的现代企业制度往往有很大缺陷。
公司制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的法人治理结构
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后,有明确的投资主体,建立权责明确的法人治理结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建立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之间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结构与功能,增强外部股东、合资者、合作者及独立董事对公司的制约和监督,明确董事长与总经理的权利、义务、责任及相应的聘任、解聘机制,建立公司事务决策规则、程序和约束机制、激励机制。
在公司制改革后,产权的代表人(董事或董事长)和经营者(总经理)分开设立,产权的代表人由国资委及其他股东委派,主要对产权所有者(国资委或其他投资主体)负责,经营者是产权代表人选择来完成经营目标任务的经理人选,两者权责明确,有利于约束和激励。
公司制改革也解决了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的“内部人控制”的通病。由于国有企业的所有者缺位,经营者缺乏必要的产权约束,导致经营者享有所有者的权力,两者分不清,权责不明,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公司改制后可望解决长期存在的国有企业“内部人控制”的问题。
公司制明确了国有公司的有限责任,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新方式
公司制改革后,国有企业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这个有限责任对国有公司具有重要的深刻的含义。
有限责任对国有公司具有三大功能:一是减少债务风险,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后,仅以其独立的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二是投资风险减少,如果是无限公司,公司在资不抵债而破产后,债权人可直接对股东进行追索,直至倾家荡产,而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及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三是促进国有资本流动及投资风险转移,国有资本转化为股权或股票后,可以按照经营资本的要求去运作,转让、交易给其他投资者,既可获益,也可转移风险,促进了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盘活了国有资产。
中央企业公司制改革的路径选择
对中央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来说,公司制改革实质上是制度创新,应是下一步的改革重点。中央企业中的176家国有独资企业,在公司制改革中应区别对待,分类实施。
(一)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国防军事工业)、基础设施、重要自然资源等行业的中央企业应改制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类企业也大多是非竞争性、垄断性的,应该是指十六大报告中说的极少数由国家独资经营的企业。
(二)分布于各个竞争性行业的中央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如贸易、轻工、化工、纺织、外贸、旅游、机械、电子、通讯、交通运输、建筑、煤炭、冶金及各类科研设计单位等,种类繁多,数量较多,在中央企业中占多数,这些中央企业应该都要实行产权多元化,公司制改革的任务较重,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改制的困难较多。
上述中央企业,都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总资产规模从几亿一直分布到几百亿人民币,净资产从1亿多一直分布到几十亿人民币,资产规模大小不一,条件不一,但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发展混合所有制的方向都是一样的。
在产权多元化过程中,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入股,由其他投资主体向改制后的公司注入资金或资产,在其中占有一定的股份,这一种改制适合于急需资金的中央企业;另一种是转让股权,改制后把一定比例的国有股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国资委可收回一部分资金,改作他用,这一种改制适合于国有经济要逐步退出这个行业的中央企业。当然,这两种方式适用的范围是相对的。无论哪一种方式,都要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下面的途径可作为选择:
员工持股和经营者持股。让职工和经理人员购买企业的部分或大部分股权,这种做法对小型国有企业是一个好办法,但对大中型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来讲,由于资产规模大,购买大部分股权不现实,购买小部分股权是可行的,它有利于增强员工的责任感、归属感和积极性,也可以对经营者采取期权激励办法,同时,要引进其他投资主体。
让民营企业参股或控股。这种方式在法律上、市场上没有任何障碍,但民营企业是否愿意进来,进来后职工能否接受,或进来后多数职工是否下岗等,都是很现实的问题。而且目前民营资本的成长空间有限,资本积累一般比较薄弱,民营资本有没有实力大规模接手国有企业的股权,也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渐进的、长期的过程,是方向之一。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相互持股。此举可以促进国有企业相互支持,资源共享,有利于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但在治理结构的建设上会有缺陷。企业相互持股在日本比较普遍,也比较成功,这与日本的群体意识,强调集体主义,追求长期利益是分不开的。在国内中央企业下一步公司制改革中是否可以采取相互持股的做法,可以探讨和试验。
国内其它经济主体或机构投资者持股。比较可行的是让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及产业投资基金、信托公司持股。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三大保险基金缺口很大,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历史欠账,如果从中央企业中把一部分股权划拨给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基金,弥补社保基金的不足,由社会保障基金作为股东参与国有企业的管理与利益分配,是国有资产的再分配,真正体现了国有资产归全民所有的性质,是一种可行的尝试。
由产业投资基金、风险基金及信托公司持股国有企业,在国外也是有先例的。作为一种投资行为,这些基金和信托公司会计算投资回报,真正参与到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监督中来。
吸引外商投资,或与外商建立合资企业。利用国外的物质与人力资源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高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改革开放以来,类似做法已经在许多领域展开。但在中央企业的范围内,吸引外商投资及入股的工作进展相对缓慢,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特别是思想观念上要更解放。
上市。多数中央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上市公司,但往往采取剥离部分资产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办法来上市,这种改革只能是国有企业的一部分完成改制,而另一部分也许是大部分还是在原体制内运行,改革不够彻底。整体改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是最彻底的改制,但困难很大。
在进行公司制改革时,要防止“一卖了之”的倾向,认为全卖掉就解决了问题,这种思路肯定是不对的,否则,会造成比较大的社会问题,特别是失业问题,给政府和社会造成压力,不利于目前稳定、团结的局面。
我们还要防止“惜售”的错误观念,认为有些中央企业盈利水平还不错,日子还过得去,没有必要进行产权多元化,舍不得把国有股转让,不愿意让民营资本或外资进入,可是我们换一个思路想一想,如果等到国有企业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没有价值了,谁还会来入股或接手这个国有企业?到这个时候,只有破产了;还有一种观念,认为把国有股转让就是国有资产流失,这两种想法存在的范围不小,这也是造成目前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制改革进展缓慢的原因之一。
总之,中央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是刻不容缓、大势所趋,是党中央、国务院多次要求的国企改革方向,也是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虽然困难比较多,但这一步必须走,这一步走好了,国有企业中的许多问题相对就比较容易解决。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党校教务部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中央党校教材,2003年。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编:《现行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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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维安等:《现代公司治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
5、宁向东:《国有资产管理与公司治理》,企业管理出版社,2003年。
我国宪法对司法机关职能独立的规定
从国家权力的配置这一角度来说,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监督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宪法依据;从司法权的价值实现来看,司法独立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和法官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而背离公正原则。所以,为保障司法独立而设置的制度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尽管各个国家对国家权力的配置有所不同,但在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标上则是相同的。
我国十分重视司法公正,早在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初步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如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现行宪法对我国的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原则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的设置和原则同西方国家相比有不同的特点,不能用西方的司法独立来解释中国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两个部分,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来行使,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虽然与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有密切的工作联系,但它们属于行政机关的范围,它们的工作性质、组织机构和原则都与司法机关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它们行使的职权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
为了保障司法机关能够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是:
1独立不是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之外,也不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和立法权相互制衡,因为我国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不是三权分立原则而是国家机关之间实行分工与合作,权力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其它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宪法地位均低于国家权力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必须遵守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
2、司法独立主要是指司法机关职能独立,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原则,可见,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权力,其它国家机关不能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力不受其它机关的意志的支配,只服从法律。
3、我国的司法权不是中央的排它性权力,而是在统一服从国家法律的前提下,设置地方司法机关,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司法机关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虽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时还要接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所以地方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司法机关的人事也主要由地方管理。
二、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应当遵循的原则
1、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第一,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宪法对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治体制,但是,从宏观的角度来认识,这种体制主要适合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利益观念和权力配置原则,这些观念和原则不仅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造成对法律的作用和功能在认识上尚存在某些局限,对法律的社会性和法律原则的科学性重视不够,使得司法制度的改革远远落后于实际的需要。因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确立,现行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和方式发生了变化,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主要依靠法律手段,因此,司法机关的作用显著提高,改革司法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市场主体和公民的经济活动范围扩大,他们对经济利益以及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十分关注,政府行为和市场秩序的法律对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运行起关键性的作用,这些都是需要通过对司法行为来体现,如何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公正司法的职能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第二,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要求。
宪法确认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强调依法治国,法治原则成为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根据法治原则,为保障司法机关职能独立,必须要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促使其由计划经济时期的司法体制真正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司法体制。但经济体制的转变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司法体制,通过发挥司法职能来体现司法正义、维护市场秩序,由于我国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之间存在某种不适应性,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不仅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不利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战略目标的实现。
2、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
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必须要根除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并最终促进司法体制的改革。而司法体制的改革涉及到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各个方面,并且与政治体制改革具有同步性,因此,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第一,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符合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法治原则不仅要求依法治国,而且更重要的是要求法律的权威性,即在实际生活中体现法律权威大于个人权威,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是法律权威的直接体现,因此,司法体制的改革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战略方针,既要提高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使之与法治原则相符合,有利于发挥其独立司法的职能,又要从体制上进一步加强对司法机关的制约。
第二,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发展要求效益优先,而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一部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在效益与公平之间取得某种协调,我国现阶段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条件对司法公正的需要,因此通过改革司法体制促进司法公正,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体制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基本内容。
第三,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借鉴外国司法制度中的有益经验。司法公正是近代民主与法治国家建构司法体制的基本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外国在司法机关的设置、司法机关的组成、以及维护司法机关职能独立等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这些经验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没有意识形态方面的属性,完全可以为其它国家吸收和借鉴。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但由于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影响,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作有许多不利于司法公正、不符合法治原则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的国情适当吸收外国法治建设的先进经验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途径。
一、 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点建议
1、司法机关领导体制的改革
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人民法院实行同级国家权力机关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监督。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领导体制使得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遇到较大的困难,因此,根据法治原则对法律适用和法制统一的要求,在设立全国最高检察机关和最高审判机关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管辖的范围来设立下级司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的组成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
司法机关统一执行国家制定的法律,不按行政区域来设置,而是根据司法机关管辖案件的需要来设置,如,在最高法院之下可设立若干上诉法院,然后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机关领导体制的改革与我国宪法规定的政治体制和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并不产生根本的冲突,原因是:第一,宪法规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权力机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撤销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改变和撤销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规、的决议必须要符合宪法、法律以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第二,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地方政府的权力在宪法上规定为地方性的重大事项,而地方性的重大事项显然并不包括司法权,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的权力来自中央授予,并不是一种固有权,中央可以根据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政府的权力范围进行适当的调整。在地方司法机关的性质上,宪法根据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特征,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只包括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而不包括司法机关,这一规定本身即说明保护法制统一是宪法的基本精神。第三,宪法虽然没有规定三权分立与制衡,但规定国家机关之间应当相互分工与合作,宪法规定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实行审查,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是根据宪法授予的对案件的管辖权而取得的,因此,司法机关是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的机关,它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它必须统一服从宪法和法律,而不能受制于地方政府。
2、司法机关经费体制的改革
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是地方政府的一部分,因此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各级地方财政负担。这种经费体制一方面造成司法机关内部经费多少不统一,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高低不一,而且是司法机关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根源。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在于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国库统一开支,地方不再负担司法机关的经费。
现行司法机关的经费体制往往导致司法机关办案经费不足、司法官员标准工资偏低的现象。由于地区与地区间在经济发展上不平衡,富余地区的财政收入高于贫困地区,因此司法机关的经费相对较为充足,贫困地区的财政收入较低,司法机关的经费便难有保障,而司法机关所要解决的案件并不因为经济落后而减少。即使是在财政富裕地区,地方政府领导对司法机关重视的主观程度也影响经费的来源,总的来说,经费的投入大多不能满足司法机关办案的需要。由于经费不足,司法机关便不得不自己筹措经费来购置设备和发放工作人员的福利,有些司法机关便利用管辖案件的权力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尤其是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分管案件的权力从当事人处获得好处,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
现行司法机关的经费体制往往导致司法机关“严重地方化”,不符合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由于地方司法机关的经费只能靠地方财政开支,因此司法机关产生为地方经济服务的思想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经费控制足以左右司法机关的意志,往往使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而自觉地维护地方的利益。但却是以牺牲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为代价,这种现象如不加以改变则可能造成损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
3、建立符合国情的法官制
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与完善的法官制是分不开的,由于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解决案件需要法官经过严格的法律训练,具有专门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其任职和免职条件均十分严格,待遇也相对优厚。他们通过自己的工作体现法律的正义,因此,在那些法治传统比较浓厚的国家,法官是正义的象征。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按行政机关的组成方式来组建,其内部亦实行层级制,院长和检察长有任期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根据院长的提名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的人选,根据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方式基本相同。法院和检察院的组成人员在待遇方面按照行政级别来决定,院长和检察长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宪法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且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这些规定说明我国司法机关的组成方式还不是完善的法官制。根据外国法制发展的经验,完善的法官制是保障公正司法、建立有效监督机制的前提,因此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也迫切需要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官制。第一,各级法院由法官组成,法官由国家元首提名,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批准。最高法院实行大法官制,大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的地位完全平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应当制定法律对各级法院法官的人数、法官在法院中的地位作出规定。第二,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
摘 要 公司资本制度决定着公司的成立及其营业的开展,是公司制度的基石,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完善的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可以对债权人有效保护,促进市场经济有效、安全的运行。我国为适应国际上对资本渐趋缓和化的趋势,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巨大的变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社会闲置资本的积累,保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利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新《公司法》还存在一些不足,本文就是对新《公司法》中的部分不妥之处进行探讨,以期促进该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 公司 新《公司法》 资本制度 不足
一、前言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家的竞争主要通过一些大型的公司表现出来。公司法作为规范经济运转、促进商业发展、提供创造财富与就业机会的工具,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平程度,接影响着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完善的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可以对债权人有效保护,促进市场经快速健康的发展。公司资本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影响广泛,甚至可以说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支撑。一个国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安排,直接决定了一国法制现代化程度,同时也决定着一国经济国际竞争力的强弱。
二、对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研究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最新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在总结我国十余年公司法实践的得失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基础上的一次创新。可以说,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是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的一步,对我国整体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笔者在研究2005年《公司法》时,发现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较之旧的公司法有不少创新之处,本文以下部分对新的《公司法》资本制度的突破方面进行研究:
1、实行折衷资本
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一改过去的那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规定实行折衷资本制,这样规定是符合世界经济发展趋势的,代表着一种时代潮流,可见我国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的大胆放弃和勇于创新。这表明,在设立公司时,章程中确立的资本总额不再需要一次发行公司就可以成立,只规定了公司成立前相关人认购的股份总额须达到一定法定比例,这种方式有较大的斡旋空间,从而提高了公司成立的机率。
2、注册资本降低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以得出,新《公司法》下调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标准,并且统一规定为3万元,除此之外注册资本不需要任何形式的附加要求。这些修订使得公司设立的门槛大大降低,使得设立公司更加迅速便捷,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创业,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3、出资形式增加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与旧法相比,新法认为只要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出资,出资方式的多元化,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增加公司成功成立的概率,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4、创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首次创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有利于建立产权明确、责任分明的现代企业制度,对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畅、健康、安全的运行,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也可以最大限度保障公司资本的安全以及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在相关责任人责任承担的基础上,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做了一系列相关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之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在进行相关研究的基础上,认为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理论和经验在当今经济社会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
三、对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规定的瑕疵探讨
1、注册资本限额应予适当调整
新《公司法》对一些特殊领域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为人民币3万元,这样规定的确可以促进公司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带动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将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原来的20万、50万直接降至3万,有失偏颇。在我国商业信用普遍低下的环境里,太低的注册资本无疑很难起到维持信用的作用。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成立了一堆垃圾公司,这势必引起我国的资本市场的混乱。因此,笔者建议最低应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不可对各个行业的公司一刀切,统一规定为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显然有不妥之处。
2、人力资本在新《公司法》中应该成为一种出资形式
人力资本与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既然新法允许以知识产权出资,毫无疑问的人力资本也可以成为一种出资形式,人力资本出资不仅有利于促进高科技企业的发展,且人力资本使用权可转让,也可为公司带来丰厚的转让收益和紧缺的技术。笔者通过研究新《公司法》发现不将人力资本作为一种出资形式显然是其瑕疵之处,有待改进。
四、结论
总之,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有亮点,值得称道,当然也有不足需要在发展中不断完善,本文就是对新《公司法》中的不妥之处进行了相关研究,以期在后来的立法中可以促进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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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3]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11(第1版)、
改制方案确定的改制目标是:
1、通过改革,实现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使新公司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为振兴文山医药经济作出新的贡献。
2、通过改革,先置换在职职工的身份,进一步确立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广大职工真正成为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3、通过改革,盘活企业存量资产,调整企业负债结构,实现企业转机建制的目标。
4、通过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符合新公司实际的内部管理体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优质服务为宗旨,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加强管理,降低成本,使投资者获得更大的利益。
改制方案确定的原则是:
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企业净资产置换职工身份,实行经济补偿,并以补偿额为资本来源之一,按照经营者持大股的原则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2、按照“先终止,后重组”的原则,先终止原企业法人实体,重新组建“文山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
3、终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解除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吸收原企业职工加入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改制工作按照“先终止,后重组”的原则,实行整体式改制,终止原国有企业“文山县医药公司”的法人资格,解除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在此基础上,按照经营者持大股的原则,吸纳原职工和其他社会投资者以职工安置费、增资扩股等形式,运用全部有效资产和负债,组建“文山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改制后,原企业的一切债权由新公司享有,一切债务由新公司承担。未纳入改制的待处理财产损失,由县医药公司列出清单报县国资委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制定《文山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建立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在内的公司治理结构,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机制,按《公司法》要求规范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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