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缴纳公积金规定(6篇)
时间: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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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个人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937(2014)11-0109-03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主要存在两种折股方式,一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全部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其实质是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二是以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中的一部分折合成股份公司的股本,其余金额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在实务中,后者更为常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原个人股东而言,第一种折股方式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应按照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缴;而第二种折股方式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不仅受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相关规定的规范,还应考虑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的计税要求。
一、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个人直接投资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留存收益以及除股票溢价发行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个人股东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因“股票溢价发行”的理解在现实中存在较大分歧,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个人股东是否应确认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也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若个人股东不确认“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待非上市公司上市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产生税收流失;第二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个人股东免征所得税,不应确认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否则会出现“在增资扩股后,新增个人股东以其自身支付的增资溢价转增资本,仍要为自身支付的溢价承担个人所得税”的不合理现象。随着《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颁布和实施,第一种观点关于税收流失的问题已不复存在。根据该文件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于个人转让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留存收益变更为资本公积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一)留存收益变更为资本公积是否视同利润分配的两种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对有限责任公司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是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1.不视为利润分配的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在法律主体上是同一法人主体法人资格的自然延续,在工商登记方面也只是公司类型的变更登记,而非设立登记。因此,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变更为资本公积,可理解为公司净资产在不同会计科目间的变动,并非向股东派发股息、红利。因此,该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入了资本公积,该转入过程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需特别指出的是,基于此观点转入的资本公积应为“其他资本公积”,而并非转入“资本溢价(股本溢价)”,其后若以此处转入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则个人股东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视同利润分配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其实质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认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超过注册资本部分作为股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所有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都已作了分配,需根据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分配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该观点的理由为:(1)有限责任公司把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直接变更至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不符合资本公积会计核算的规定。(2)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个事项中,转增股本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一种分配行为,转入资本公积不作为一种分配行为,存在人为将同一事项分拆为两个会计事项之嫌。此外,梅晓军(2010)也认为,留存收益变更为资本公积的过程,系将公司拥有的留存收益转为股东的资本投入(资本溢价),实现了从公司到股东的分配。
(二)两种观点的比较分析
上述两种观点之争,可简化理解成留存收益是变更为资本公积项下的“资本溢价”,还是变更为资本公积项下的“其他资本公积”的分歧。如果按不视为利润分配的观点,对于个人股东而言,虽然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不需针对留存收益转为资本公积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仅能起到“递延纳税”的作用,也就是说,不论按照上述哪种观点,不改变个人股东的总体税负,但影响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于居民企业股东而言,因向居民企业股东分配利润属免税收入且同时可提高居民企业股东持股成本,具有“节税”作用,采纳视同利润分配的观点,对居民企业股东有利。以下通过一个案例对上述两种观点进行比较。
例1:A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股东甲公司和乙自然人的出资额分别为4000万元和1000万元,分别持有A有限公司80%和20%的股权,A有限公司和甲公司均为居民企业。甲公司和乙自然人于2013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以发起设立方式,将A有限公司变更为A股份公司,A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6月30日经审计的净资产为16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盈余公积为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9000万元),按照1.6:1的比例折合A股份公司股本10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股本金额为10000万元,余额6000万元作为A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假设A有限公司变更为A股份公司后,甲公司和乙自然人均以每股3元的价格对外转让全部股份,甲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变更前后所有者权益构成情况如表1。
1.视为利润分配情况下的纳税影响分析
(1)整体变更环节。从A有限公司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至A股份公司资本公积的金额为6000万元,根据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则甲公司应分配红利金额为4800万元。根据税法的规定,甲公司分得的红利为免税收入。根据整体变更过程的分解,甲公司取得A有限公司红利的同时,甲公司将分得的红利投资到A股份公司,应相应增加甲公司的股权投资成本计税基础,变更后甲公司股权投资成本的计税基础为12800万元(8000万元+4800万元)。乙自然人按持股比例收到分配的红利金额为1200万元,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40万元,乙自然人取得红利的同时将分得的红利投资到A股份公司,应相应增加乙自然人的股权投资成本计税基础,变更后乙自然人股权投资成本的计税基础为3200万元(2000万元+1200万元)。因此,在整体变更环节,甲公司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乙自然人需缴纳个人所得税240万元。
(2)股份转让环节。甲公司持有A股份公司的股本8000万股,按每股3元的价格计算,甲公司取得的股份转让收入为24000万元,甲公司的持股成本为12800万元,则甲公司股份转让所得为11200万元,甲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800万元
(11200万元×25%)。乙自然人持有A股份公司的股本2000万股,按每股3元的价格计算,乙自然人取得的股份转让收入为6000万元,乙自然人的持股成本为3200万元,则乙自然人股份转让所得为2800万元,乙自然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560万元(2800万元×20%)。因此,在股权转让环节,甲公司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800万元,乙自然人需缴纳个人所得税560万元。
2.不视为利润分配情况下的纳税影响分析
(1)整体变更环节。从A有限公司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至A股份公司资本公积的金额为6000万元,但在不视为利润分配情况下,这一过程并不增加甲公司和乙自然人的持股成本计税基础,甲公司和乙自然人也均无需纳税。变更后,甲公司的持股成本计税基础为8000万元,乙自然人的持股成本计税基础为
2000万元。因此,在整体变更环节,甲公司和乙自然人均无需缴纳所得税。
(2)股份转让环节。甲公司持有A股份公司的股本8000万元,按每股3元的价格计算,甲公司取得的股份转让收入为24000万元,甲公司的持股成本为8000万元,则甲公司股份转让所得为16000万元,甲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4000万元(16000万元×25%)。乙自然人持有A股份公司的股本2000万元,按每股3元的价格计算,乙自然人取得的股份转让收入为6000万元,乙自然人的持股成本为2000万元,则乙自然人股份转让所得为4000万元,乙自然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800万元(4000万元×20%)。因此,在股权转让环节,甲公司需缴纳企业所得税4000万元,乙自然人需缴纳个人所得税800万元。
3.对比分析
甲公司在视为利润分配前提下,在整体变更环节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股份转让环节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800万元,全过程应承担企业所得税2800万元;而甲公司在不视为利润分配前提下,在整体变更环节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股份转让环节需缴纳企业所得税4000万元,全过程应承担企业所得税也为4000万元。因此,从整体变更及变更后股份转让的全过程看,视为利润分配这种做法为甲公司节约企业所得税1200万元。因此,视为利润分配这种做法对法人股东是有利的。
乙自然人在视为利润分配前提下,在整体变更环节需缴纳个人所得税240万元,在股份转让环节需缴纳个人所得税560万元,全过程应承担个人所得税800万元;而乙自然人在不视为利润分配前提下,在整体变更环节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份转让环节需缴纳个人所得税800万元,全过程应承担个人所得税也为800万元。因此,从整体变更及变更后股份转让的全过程看,视为利润分配和不视为利润分配对乙自然人的总体税负没有影响,只是不视为利润分配的观点具有延迟纳税的作用。
三、实务中存在的几种处理方式
实务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存在多种处理方式。举例如下:
一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确认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但对有限责任公司以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在取得相关批复前提下不确认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二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股本确认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但对有限责任公司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在取得相关批复前提下不确认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三是为解决个人股东缴纳所得税的资金来源问题,可在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中先扣减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再折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也可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或变更的同时,向股东派发现金红利。四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金额与变更前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相等,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在取得相关批复前提下合并转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五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折合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大于变更前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本溢价发行产生的资本公积,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在取得相关批复前提下转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
值得说明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是否视同分配作出专门规定,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也出现过有限责任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为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免缴或缓缴个人所得税的实例,但也有事后被上级财税部门要求补税的案例。严善明(2010)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未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出资不实和税务扣缴等风险。因此,不论采用上述哪种处理方式,均需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关注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四、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的折股并不完全等同于单纯的股息、红利分配及转增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属性上只是公司组织形式变更,法人主体未发生变化,但在税收实践中又更趋向于将这一变更行为视作“先分配、后出资”这两个步骤的组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个人股东应如何纳税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实务中也出现了多种处理思路。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越来越多自然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选择整体变更方式而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争论和分歧带来的困扰将更为突出,建议财税主管部门尽快出台专门文件对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加以规范。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2]梅晓军.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过程中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探讨[J].商场现代化,2010(24).
由于社会保险制度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公司一直把做好社会保险经费缴纳工作当成企业义不容辞的职责。近年来,公司管理层切实履行社会责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公司实际,相应开展了养老保险、失业、医疗、工伤保险,扩大了保险覆盖面。××供电公司社会保险费工作由分管领导亲自抓,责任到专职部门,落实到具办人,层层负责,具体到人为保证此项工作的有效开展奠定了组织架构基础。
二、按时申报,足额缴纳
我公司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费的管理,积极配合职能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坚持按时申报、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公司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工作,前些年,受经济环境、管理等方面的影响,公司效益出现下滑,我公司生产资金一度匮乏,但为了不影响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即使贷款也从未出现延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三、自觉维护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接受职工监督
我公司在加强社会保险费管理的同时,认真参与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通过工会组织从源头上维护好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利用企务公开宣传栏,定期向职工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四、账证齐全,积极配合缴费情况检查
海普瑞:税务机关越权审批,税务优惠瑕疵被屏蔽
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海普瑞公司2000年、200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2002年起至2007年减半按7.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司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为计税依据,分别按照适用税率1%和3%来计算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报告期内,公司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金额共计170.52万元。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为计税依据,未包括增值税免抵税额。深圳市南山区国税局和地税局为此于2009年5月21日和2009年5月28日分别出具了无税收违法证明。
分析点评
海普瑞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为计税依据,分别按照适用税率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是深圳市税务局的税收执行惯例,适用于深圳市的所有企业,但是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存在差异,即计税依据不含增值税免抵税额,存在被税务主管部门按照财税[2005]25号文的要求追缴的风险。
理论上说,证监会是不愿意让存在税收瑕疵的企业发行上市的。如果某一重大问题难以通过企业自身整改解决,证监会就会向相关部委或省政府申请确认没有重大责任。如果有另一部级单位愿意承担责任,证监会就可能因此放行。但是,现在出具“无违法证明”的只是区级税务部门,行政级次显然达不到标准。
兴民钢圈:利用税差避税,延期缴纳所得税
报告期内,发行人于2005年6月至9月将部分机器设备租赁给控股子公司赛诺特使用,之后于2007年7月和11月将上述租赁机器设备分批收回。通过出租机器设备,发行人将部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移至赛诺特。由于赛诺特系中外合资企业,自2005年起享受“免二减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发行人在将部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移至赛诺特后,该部分产品所形成的利润也相应享受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
公司2005年度期末应交企业所得税余额为707,963.14元,2006年增加的应交企业所得税5,830,114.59元,上述两项合计2006年末发行人应交企业所得税余额为6,538,077.73元。发行人上述应交企业所得税实际缴纳时间为2007年12月,在税款所属当期如实申报,但存在迟延缴纳的情况。
发行人会计核算是按税收发票等原始凭证进行记账,因此造成公司账面反映为多缴土地使用税等地方税,而迟延缴纳2005年和2006年企业所得税。在此情况下,发行人于2007年12月主动缴齐了迟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补缴完成后,由于出现公司近3年累积纳税额(含企业所得税及地方税种)超过应纳税额的情形,地方政府退还了发行人多缴纳的税款460万元。发行人依据会计准则中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收到的政府退回多缴纳的地方税合计460万元在会计核算上冲减了公司多交税金。
分析点评
发行人对赛诺特自2005年起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款,存在进行追缴的风险。若税务主管部门对赛诺特自2005年起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款进行追缴,股东王嘉民则须全额承担应补交的税款及因此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
发行人对企业所得税迟延缴纳的情况存在被征收税款滞纳金的风险。值得关注的是,由于客观原因的存在,发行人上述应交企业所得税在税款所属当期如实申报,但存在迟延缴纳的情况,而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并未由此向发行人征收税款滞纳金。
发行人上述迟延缴纳企业所得税被征收税款滞纳金,若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将构成IPO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天润曲轴:另类IPO存疑,补缴巨额增值税没有普适性
天润曲轴最近3年“应交税费”期末余额的构成明细可见,2005年、2006年,公司“应交税费”的期末余额较大,主要因为应交增值税期末余额较大,包括:1.1999年以前公司根据当时地方有关政策缓缴的增值税1,900万元;2.公司2004年销售收入约为5.9亿元,比2003年大幅增长约1.7亿元。鉴于当时文登市税收任务完成情况良好,按照市政府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支持地方骨干企业发展,文登市国家税务局缓征该公司税款1000万元;3.其余为正常经营中产生的期末已申报尚未缴纳的增值税、产成品盘亏的进项税转出调整。2007年,公司已将上述缓缴的增值税全部足额缴清。山东省文登市国家税务局已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对公司上述缓缴税款的相关责任不予追究。
分析点评
天润曲轴可谓独特的IPO现象。增值税属于国税,没有企业可以随便缓缴,更没有机关和单位可以随便让企业缓缴。从税法上严格来讲,一家企业出现补缴巨额增值税,说明两个问题:第一,该企业之前的财务报表严重失实,必定存在大量营业收入没有及时入账的情况;第二,该企业负有不及时申报纳税的责任,涉嫌偷逃增值税。由于种种原因,现实中,很多企业发展初期都对公司部分营业收入有意不入账,以减少增值税的缴纳数额,最终增加企业利润及流动资金。
对IPO企业的警示是:天润曲轴并不是唯一一家存在补缴增值税的企业。这是特定时期、特定情况下,独特的IPO现象。这已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要想找到一个合适的解决方案并不容易。企业补缴增值税问题是一个严肃的话题,如果希望借鉴天润曲轴IPO获批,运作其他企业实现IPO,绝对是不可取的。
华盛天龙光电:留存收益折股,政策理解不清补缴个税
2008年7月,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有限公司以截至2008年4月30日经审计的净资产152,497,991.64元为基数,按1:0.4918的比例折为7,500万股,整体变更为江苏华盛天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次整体变更涉及的净资产折股从法律形式和经济业务实质上来说,股东未取得任何股息红利性质的收益,因不是股份制企业送红股或转增注册资本的过程,法人股东常州诺亚科技有限公司无须就上述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改制净资产折股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人股东也并不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8号《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文件应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自然人股东不会产生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其自然人出资人应该交纳个人所得税。
发行人于2009年8月26日向金坛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了《关于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股份改制净资产折股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就整体改制时“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其持有的常州华盛天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折股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项提出申请,金坛市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8月26日书面批复同意了该请示。
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二十一号)》对114户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和56户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其中,天龙光电2008年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折股,自然人股东未缴纳个人所得税789万元,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求其进行整改,调整会计账务,并补缴相关税款。
分析点评
关于自然人折股相关所得税的处理,一直以来各地操作不一,对改制企业净资产整体折股,在近年的因改制成功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有的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有的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有的延缓缴纳个人所得税,有的承诺缴纳个人所得税等。所以出现上述情况,一方面有企业对政策理解不清楚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有地方税务机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随意性因素在里面。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时,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当作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这个案例的本质其实就是公司对自然人股东实施利润分配,而后自然人股东用所得利润对该公司进行增资,所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无疑问。
关键词:房地产;增值税;预缴
本次全面推开营改增,相关文件规定了四种税款预缴情形,分别为纳税人转让异地不动产、异地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异地提供建筑服务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收款方式销售房地产。其中,房开企业预缴增值税在时间、地点、发票开具、会计核算等方面均有其特殊之处,笔者针对这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为什么要预缴
房开企业的经营特点和产品特性决定了其现金流量具备较大的不均衡性,房开企业的产品销售大多采取预售方式,在产品尚未完工即可取得预收款项。在营业税税制下,房开企业的营业额不存在差额事项,其应交营业税是可以提前确定的,因此营业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房开企业收到预收款时即发生营业税纳税义务,应开具发票并进行纳税申报。增值税应纳税额的确定较为复杂,与纳税人的进销项金额乃至进销项的发生时间均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本次全面推开营改增将房开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延后到不动产的交付阶段,收到预收款不再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从现行财政收入体制来看,将房开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延后,将导致税收收入时间滞后。为保证税款均衡入库,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待实际纳税义务发生后进行纳税申报时,已预缴税款可以抵减纳税人当期的应纳税额。
二、未按规定预缴有什么样的后果
18号公告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缴或缴纳税款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四十条、六十四条和六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将面临如下风险:
其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其二,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其三,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笔者理解,所谓的“未按规定预缴税款”,至少应包括未按规定时间预缴税款、未按规定地点预缴税款以及未按照规定计算方法预缴税款等情形。
三、怎么样预缴
(一)预缴的税种
房开企业收到预收款,除需要预缴增值税外,根据附加税费相关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的规定,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费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计税依据,以增值税的缴纳地点为缴纳地点,因此房开企业在预缴增值税税款时,应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预缴的时间
18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根据以上规定,一般纳税人当月取得多笔预收款,应在次月申报期合并预缴税款,小规模纳税人本季度取得多笔预收款,可在季度满次月申报期合并预缴税款。
本期取得预收款,只要未在下一个申报期预缴税款即属于“未按规定预缴税款”情形,这一点与建筑业6个月的缓冲期规定差异较大,房开企业应特别注意。
(三)预缴的地点
关于房地产企业预缴增值税的地点,除36号文附件二第一条第(十)款第2项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老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外,18号公告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增值税的地点均规定为“主管国税机关”。
对于“主管国税机关”,存在两个不同的理解,一是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
从房开企业的经营模式看,大体上可分两种,一是项目公司模式,也就是在项目所在地成立独立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工作;二是项目部模式,即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相应的项目部,负责具体的项目开发业务,但相关手续及涉税事务均由公司本部承担。
项目公司模式下,项目公司机构所在地与房地产项目地在同一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不存在歧义,应为项目公司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项目部模式下,房地产开发公司机构所在地与房地产项目有可能不在同一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就存在不同的理解了。
笔者认为,从保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这一原则出发,房开企业的预缴地点宜定为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江西省国税局在2016年8月18日的营改增问题解答(九)中也提到,按照总局有关会议精神,“主管国税机关”为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
(四)预收款的范围及预缴税款的计算
在期房销售过程中,房开企业自购房者收取的款项可能包括多种类型,如首付款、按揭款、全款、定金、订金、意向金、诚意金、认筹金、VIP会员费等。根据目前全国各地税务机关掌握的口径,只有房款(含首付款、按揭款、全款)和合同成立签订之后的定金属于预收款的范围,其余款项均不属于价外费用,不需要作为预缴税款的基数。
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预缴税款按下式计算:
应预缴增值税=预收款÷(1+11%)×3%
小规模纳税人及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预缴税款按下式计算:
应预缴增值税=预收款÷(1+5%)×3%
纳税人应预缴的附加税费,按下式计算:
应预缴城建税=缴纳的增值税×城建税税率或教育费附加征收率
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在市区的,城建税税率为7%;所在地在县城、镇的,城建税税率为5%;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城建税税率为1%。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全国统一为3%和2%。
(五)预收款的发票开具
购房者预交房款后,在办理银行或者公积金贷款时,贷款方通常需要购房者提供发票作为凭证。根据政策规定,房开企业预收款时尚未发生纳税义务,而发票开具又是纳税义务触发的条件之一,因而预收款如何开具发票就成为一个难题,各地之前规定不一,房开企业无所适从。
《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明确了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
纳税人首先将增值税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到最新版本(V2.0.11),升级后开票系统中会新增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该编码下设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子编码。收到预收款时,房开企业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开票系统内选择602编码,发票税率栏填写“不征税”即可。
开具“不征税”普通发票后,不需要进行纳税申报。实际交房后,如购房者需要带税率的普通发票或者专用发票,房开企业应收回原“不征税”发票进行冲红,然后再重新开具,并于次月申报期进行纳税申报。
(六)已预缴税款的抵减
根据18号公告相关规定,房开企业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凭完税凭证在纳税义务发生后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现在的问题是,不同计税方法、不同开发项目的预缴税款与应纳税额可以综合抵减吗?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有三:
其一,从政策层面看,18号公告第十四条、十五条、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纳税人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并未提到不同计税方法,也未提到不同开发项目,法无禁止即可行。
其二,从技术层面看,已预缴税款的抵减,是通过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实现的。申报表主表第19栏“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加上第21栏“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得出第24栏“应纳税额合计”,然后抵减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最终确定第34栏“本期应补(退)税额”。而“分次预缴税额”数据来源于附列资料(四)的第四行第四列,这一数据是不区分计税方法的。
其三,从理论层面看,预缴的税款是纳税人真金白银的现金流出,而且是提前流出,设置预缴环节本身已经牺牲了纳税人的利益,再规定分计税方法乃至分项目抵减应纳税额,于情不忍,于理不合。
因此,同一纳税人的不同开发项目,无论其计税方法为何,无论预缴的项目是哪一个,纳税人已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在纳税申报时均可综合抵减其当期应纳税额。
四、预缴的会计处理
房开企业预缴税款的会计处理,要解决两个关键问题,一是预缴的税款计入哪一个会计科目,二是纳税申报时已预缴税款如何抵减。以下根据《关于征求意见的函》(财办会〔2016〕27号),以案例的形式,探讨下房开企业预缴税款的会计处理。
案例:A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目前共有甲乙两个开发项目,均选用一般计税方法。
(一)甲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尚处在建阶段,已取得预售许可证,2016年10月预售款收入5550万元。
1.10月收到预收款时:
借:银行存款5550万元
贷:预收账款5550万元
根据购房者要求,向其开具税率为“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11月申报期向朝阳区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时:
借: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150万元(5550÷1.11×3%)
贷:银行存款150万元
3.同时向朝阳区主管地税机关预缴附加税费: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10.5万元(150×7%)
―应交教育费附加
4.5万元(150×3%)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3万元(150×2%)
贷:银行存款18万元
甲项目已预缴的150万元增值税,可以抵减A房地产公司的增值税应纳税额,预缴的附加税费应在资产负债表日结转至“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二)乙项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为现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价款31080万元,该项目发生建安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980万元,取得合规扣税凭证并已按规定申报抵扣。2016年10月共销售230套,建筑面积2万平米,预售收入97680万元,2016年12月交房120套,对应的建筑面积1万平米,结转收入48840万元(含税)。
1.10月取得预售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97860万元
贷:预收账款97860万元
2.11月申报期向昌平区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时:
借: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2640万元(97680÷1.11×3%)
贷:银行存款2640万元
3.同时向昌平区主管地税机关预缴附加税费(略)
4.12月交房确认收入及销项税额时:
借:预收账款4884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440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840万元
5.计算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万平米÷10万平米)×31080万元=3108万元
允许抵减的销项税额=3108万元÷1.11=308万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308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主营业务成本
308万元
6.2017年1月申报期申报纳税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进项税额=4840-308-980=3552万元
已预缴增值税=甲项目已预缴增值税+乙项目已预缴增值税=150万元+2640万元=2790万元
本期应补税额=3552-2790=762万元
应补城建税:762×7%=53.34万元
应补教育费附加:762×3%=22.86万元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762×2%=15.24万元
7.结转未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3552万元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762万元
应交税费―预缴增值税
2790万元
8.月申报后上交增值税及其附加: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762万元
―应交城建税53.34万元
―应交教育费附加22.86万元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15.24万元
贷:银行存款853.44万元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
[4]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我国主管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纳税范围、纳税金额以及纳税计算方法作出了详细规定。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居民的有些收入是可以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哪些收入可以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1.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2.个人福利费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福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中超出国家规定的比
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等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计征个人所得税。
3.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个人按规定标准取得独生子女补贴和托儿补助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应并入公司薪金所得。
4.差旅费津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规定,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收入,不征个人所得税。
5.上市公司股息红利
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个人从公开发行的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税。
6.五险一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允许照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7.个人捐赠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对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例1.乙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取得黄河公司捐赠的现金180000元.
乙公司2004年12月份会计处理如下:
借:现金180000
贷: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180000
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时,借记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涉及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贷记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企业因接受捐赠资产过程中支付或支付的费用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金等科目。
例2.A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接受长江公司捐赠的一批原材料,长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原材料价款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A公司用银行存款支付途中运费2万元(假定取得税务机关认可的运输发票)和保险费1万元。A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33%。
2005年1月份A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原材料10286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额)171400
贷:待转资产价值
-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1170000
银行存款30000
例3.B公司于2005年2月取得其他企业捐赠的大型机器设备一台,发票上注明该项设备价款为200万元,B公司另用银行存款支付了途中运费和保险费10万元。
2005年2月份B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2100000
贷:待转资产价值2000000
银行存款100000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将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确认为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全部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应按已记入”待转资产价值”科目的账面余额,借记”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或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的入账价值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缴纳的所得税,或接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的入账价值在抵减当期亏损后(包括企为以前年度发生的尚在税法规定允许抵扣期间内的亏损)的余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缴纳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或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科目。
例:若乙公司2004年税前利润大于零,假定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所得税税率为33%则乙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180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120600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59400
例:若A公司2005年税前会计利润大于零,假定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A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待转资产价值
-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1170000
贷:资本公积
-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783900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86100
若A公司2005年税前会计利润小于零,假定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则A公司应按在抵减当期亏损后的余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的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科目。假定A公司2004年税前会计利润为-17万元,A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待转资产价值
-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1170000
贷:资本公积
-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840000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30000
[(117-17)×33%]
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金额较大(接受捐赠的所得占应纳税所得总额50%及以上的),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各期计算缴纳所得税时,企业应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期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待转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部分,借记“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按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待转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缴纳的所得税,或按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待转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在抵减当期亏损后(包括企为以前年度发生的尚在税法规定允许抵扣期间内的亏损)的余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缴纳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科目
例:若B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33%,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经其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该取得捐赠的资产应交纳的所得税可以在5年的期间内分期平均计入其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假设B公司2005年度利润总额为200万元。
借:待转资产价值400000(2000000÷5)
所得税660000(2000000×33%)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792000(2000000×33%+400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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