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6篇)

时间:2024-03-27

事业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篇1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制度缺陷对策

一、引言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自我国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经过多年的运行实践,已初步形成“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储存、财政监督”的管理框架。实践证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有效地解决了广大职工的住房问题。然而目前住房公积金制度运行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规范和解决的问题,应采取措施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二、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的缺陷

1、公积金发展不平衡

(1)公积金覆盖面少,受惠人数不多。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目前个人公积金的设置、存储都依赖于单位组织。一般情况下,必须具有单位正式在职职工的身份,才有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单位组织是分配住房公积金的场所,城镇个体职业者、自由职业者等非单位从业人员被排除在外,众多在城镇企业务工的农民工被排除在外。这种现象在我省(以下均系指云南省)西部地区比较突出,具体表现是享受住房公积金者是收人较高、职业稳定或基本稳定者,而收人较低、职业不稳定的广大群体,正是住房购买能力低下、特别需要帮助的群体,却被排除在外,这种状况严重不利于公平分配和社会和谐。甚至在欠发达的某些地区连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都没有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2)缴存比例不规范,导致分配不公。不同缴存单位存在着缴存比例、计缴工资基数差距大,缴存额悬殊大等情况:在缴存比例上,垄断行业、垂直部门普遍高于地方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单位最高为30%,最低为10%;在计缴工资基数上,垄断行业、垂直部门因效益好、经费多有意将一些补贴、津贴等应税福利打入计缴工资基数,而地方机关、企事业单位则普遍以其基本工资作为计缴基数,企业缴存则更少,低收入群体很难享受这一住房保障制度带来的好处。这种现象在我省西部一些地区普遍存在,住房公积金的巨大差距导致有房者买几套房,无房者仍买不起房。高收入者公积金高,有的一年缴存的公积金就可在一般县城买一套高中档房,如不买房,其公积金只能长期存在公积金账户中成为死钱。一些高收入者为了让“死钱”变“活钱”,纷纷加入换房大军,对房价居高不下形成强大的支撑,这些人成了一户拥有多套住房的主体。而低收入者公积金少,仍然买不起房。

(3)住房公积金成为高收人群体避税的工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理》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同时,住房公积金有关制度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记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所得,职工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这些规定的宗旨是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提供政策支持,提高城镇居民的住房购买力。但我省西部地区的实际运行结果却是一些垄断性行业和经费充足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个人利用政策缺陷逃避国家税收和变相提高福利水平,垄断性企业则利用这一规定采用多缴公积金的办法大量的逃避税收。

2、公积金的内控制度、风险防范机制不够健全

(1)内控制度不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能真正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运行。个别地方资金管理分散,有过分追求自身利益的现象;公积金管理中心缺乏严格的内控制度,通过内部调账、补签合同、修改合同等方式违规使用资金的情况比比皆是。

(2)公积金的运行隐含较大风险。据调查,我国有些城市的违规使用如截留、挪用、违规放贷等比率达60%-80%,从而使公积金制度的运行隐含着巨大的风险。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曾指出,在全国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检查发现,各种违规项目和贷款高达70多亿元。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权力太大而缺乏有效监督,住房公积金被挤占挪用的现象屡见不鲜,有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官员欺上瞒下,肆意妄为,违法犯罪的案件经常发生。在我省西部地区大多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缺乏内部管理,资金管理分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坐吃利差,或把住房公积金大量用于城市建设,或挪用到与住房无关的项目上。

3、公积金管理水平有待提高

(1)管理手段落后,工作效率低。绝大多数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心虽然实现微机化管理,但有的管理软件老化、功能不全,特别是我省欠发达西部地区中小城镇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不管是硬件还是软件均有较大差距,大大落后于当今金融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和新挑战。各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同程度地存在人员年龄、学历、职称比例不合理的问题,有些员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高,影响工作效率。

(2)手续繁琐、限制条件多。来自建设部的资料显示,截至2007年底,全国公积金运用率仅58%,其沉淀资金达1656亿元人民币,也就是说,全国将近一半住房公积金在银行里“睡觉”,并产生负收益。经在我省西部地区调查发现,审请贷款的手续繁琐、审批时间长,贷款条件多,让许多前来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人烦不胜烦,是影响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积极性的重要原因;还有一些地方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评估等业务时设置障碍较多,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基本采取缴存人联保方式放贷,贷款余额及规模受到较大限制。这两种现象严重阻碍了公积金的流动效益。

三、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对策

1、促进住房公积金发展的广泛性

(1)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范围。公积金制度应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归集及扩大应用面工作,并体现公平、互助原则,坚决清理、纠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缴存政策,制止垄断部门高收入群体的公积金福利化倾向。逐步取消现行缴存政策中对户籍、身份的限制,无论是城镇何种形式的就业群体,均应纳入缴交范围。严格执法和监督,采取多种措施,努力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督促有关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单位和职工个人都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建立住房公积金灵活缴存比例的调控机制。对于缴存比例过高的单位,应限制缴存额度,限制单位自行提高住房公积金标准;对于一般单位,可以学习运用新加坡灵活的缴存比例调控机制,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各自浮动,包括单位和个人缴交比例整体浮动、单位和个人缴交比例各自浮动以及个人缴交比例随年龄阶段不同浮动。同时,调整房地产信贷结构,多为中低收入阶层提供按揭担保等政策性融资业务。提高住房公积金房贷供给能力,向低收入者倾斜,降低首付款比例,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保障中低收入群体住房需求。

(3)取消缴纳住房公积金免交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应在税后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公积金实为职工个人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堵住利用公积金避税的漏洞,有利于公平分配和公平税负,缩小贫富差距。

2、强化管理中心监督机制,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体系

住房公积金中心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内控制度,进一步加强管理监管和内部审计,提高工作效能,防范资金放贷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增值;对已被挤占挪用的公积金,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清理予以追回,并追查有关人员责任。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要加强经常性审计监督,住房基金中,要主动接受和配合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共筑资金安全的防火墙。

(1)建立严密的内审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对管理中心的职责履行、权力运用、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动态持续监督,对信贷、会计、财务等重要岗位人员合理分工、轮换检查,明确奖惩制度,防止乱用职权。

(2)建立恰当的责任分离制度、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和规范的岗位管理措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全面推行内部工作目标管理,按照不同的岗位,明确工作任务,制定出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严格的操作程序和合理的考核标准。

(3)健全外部控制监管制度。相关监管部门必须各施其职,在公积金管理的审慎性、适应性、有效性、严肃性上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积金规范运作。

(4)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办要求的信息披露的原则、标准、内容、形式和责任人,在当地主流媒体上,及时、充分、客观地披露自身组织结构变动,特别是对其业绩、流动性、风险、控制权、战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提高运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的力量,提高社会公众对信息披露的参与程度与监督力度,以更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住房公积金整体风险、收益。

3、提高服务质量,扩大公积金用途和提高公积金利用率

新加坡的公积金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多样化的社会保障。相比而言,我国的公积金制度显得单一、作用有限,应积极拓宽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使公积金的功能进一步完善和多元化,不仅用于购房贷款,还可用于还贷、医疗、养老、补充失业金等方面。现阶段为确保储户利益,减少资金沉淀,提高公积金使用效率,应放宽或取消公积金使用和提取限制。加大对中低收入职工住房消费的支持力度,增强服务意识,积极稳妥的扩大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降低贷款门槛,丰富贷款品种,简化贷款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最大限度地发挥公积金的保障和互助功能。

【参考文献】

[1]王剑强:进一步完善我国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保障制度[J].大众科学,2000(1).

[2]缪燕燕:论住房公积金的风险防范[J].经济与管理,2004(9).

[3]朱珠:我国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研究[J].贵州师范大学,2006(5).

事业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篇2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3年2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部或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部或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部或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四条、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审批情况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住房公积金储蓄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管理部或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储蓄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二十一条、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转移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封存

第二十七条、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事业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篇3

第一条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本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职工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雇员(不含外籍雇员和港澳台地区的雇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职工。

第三条《条例》和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活动。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管理组织

第五条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决策机构,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和负责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等事项的审批。

第六条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

(二)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发展规划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

(四)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使用;

(五)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六)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和决算报告;

(八)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领导下的住房公积金运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归集、支付、使用和核算工作;

(二)负责审核及按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第八条各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所辖单位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和推动贯彻,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所辖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使用工作。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承办。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承办银行应就委托事项签订合同,并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每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职工工资之构成,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定后执行。

第十二条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的职工,从建立劳动关系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照首月工资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其中,有试用期或见习期的职工,在试用期或见习期满后,按照期满后首月工资重新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十三条单位根据效益等情况需要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须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存款、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储蓄卡。

第十七条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单位申请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九条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手续,同时设立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并从成立当月开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单位录用新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为录用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在每月发薪之日起5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单位应当在职工调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并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在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在恢复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帐户。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支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转入集中封存帐户,办理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帐户的启封、转移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单位解散、被撤销或者依法破产的,应当在单位注销之前,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及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手续。

单位名称、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及时到承办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职工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支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职工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购买自有住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支取同居一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提供合法有效的同居一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按照前款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在购房合同或协议生效、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之日起半年内,由本人及同居一处家庭成员分别支取。

按照本条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同居一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及具有同一户籍的直系亲属。

第二十八条职工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合法有效的离休、退休证明;

(二)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或者出境登记卡;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合法死亡证明。

按照前款规定支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由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支取住房公积金本息的,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范围是:

(一)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贷款;

(二)单位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职工住房贷款;

(三)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职工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清贷款之日起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可以按照规定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单位住房贷款和展期贷款,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超过1000万元的单位住房贷款,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第三十二条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前提下,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用其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委托银行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代表、职工代表等组成,负责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定期将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七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承办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八条职工和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承办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承办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责令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资金。

第四十一条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职工、单位、承办银行之间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可以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妨碍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事业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篇4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县级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就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从年7月起,乡级财政供养人员、卫生系统及有条件的企业全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其余应建未建的单位,根据自身发展实际,逐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

此次新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缴存比例单位和个人均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5%执行,实现市、乡两级缴存比例的标准统一。从年1月起,全市财政供养人员及自收自支单位按照单位每年提高两个百分点,个人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的要求,用五年时间达到市的缴存标准,即:单位15%、个人10%。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三、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足额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及时提供职工单位和个人缴存额度明细。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单位管理的,须在年11月底前足额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否则按截留专项资金查处。

四、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的资金列支渠道。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市、乡两级要将由财政负担的住房公积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事业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篇5

一、肇庆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省驻肇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企业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依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一号令)执行。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额不得超过职工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实际工资总额和政府规定的缴存比例执行;月工资(实行年薪制的按月均分)超过以上限额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最高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和政府规定的缴存比例执行。具体上限数每年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统计局的数确认基数并向社会公布。

三、单位应于每月发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四、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五、单位确有困难不能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缓缴,每年申报一次。

六、新开展缴存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单位,其按照政策需补缴的那部分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缴存和补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七、提前偿还完住房贷款本息的,在还款日期后一年内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但不能超过所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八、享受了住房公积金低息贷款的干部、职工,需要在借款合同生效日期满一年后,才可申请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九、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已提取了住房公积金的,在购买第二套非自住性质住房的不得再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户口迁出本省到省外定居的职工,可申请提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十一、租房自住的职工,房租超过家庭收入15%的部分,可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该部分房租。

十二、职工与工作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未符合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一律要将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封存专户内存储,到符合条件时由职工本人直接到管理部门办理支取手续。

事业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篇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宗旨的规定。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也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新生事物,它的建立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深化的标志,当前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已成为住房货币化改革的核心内容。

按照朱镕基同志“加紧住房公积金立法”的指示,原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于1996年7月成立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办公室,开始住房公积金立法工作。起草办公室先后赴广西、云南、四川、江苏、上海、天津、北京等地调研,起草了条例初稿,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条例起草工作移送建设部。1998年4月,建设部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送审稿)》。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后,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23个部门和北京、上海等16个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召开了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论证会。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还赴上海、苏州、天津等地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在全国住房公积金规范化管理座谈会上听取了33个大中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同志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于1999年4月3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施行。并于20xx年3月24日由国务院第350号令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条例》是在认真总结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践经验基础上,针对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快住房建设的新情况、新形势修订的。《条例》的制订实施,是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历史上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进入了更加完善的法制化、规范化发展时期。实施《条例》也是贯彻党的xx大精神,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重要措施,对于推动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是个人长期储蓄的住房基金;单位缴存的公积金是单位对职工由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一种转化。两者都归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购房、建房、住房翻建和大修。不能移作他用。根据本条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宗旨:

第一,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推行住房制度改革是要形成新的住房机制,改变原来无偿分配、低租金使用的住房制度,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和自住其力。但是,在当前房价较高和职工收入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尽管职工对住房需求很大,迫切要求解决住房困难,由于支付能力太弱,往往只能望房兴叹,无法购房,迈不开住房商品化的步伐。面对这种严峻局面,必须努力开拓,寻求新的办法来提高职工个人对购买住房的支付能力,而公积金的推行正是解决了这个矛盾。因为,一方面,建立了公积金制度,通过个人努力、国家和单位支持,以及长期储蓄,可以极大地提高职工对住房需求的支付能力;另一方面,运用公积金来发放住房抵押贷款,而且实行政策性的低利率贷款,这就能具体帮助中低收入的职工买房,并且减轻他们的负担。显而易见,推行公积金可以促进实现住房商品化,成为实现住房商品化的一种有效途径。

第二,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推行住房制度改革是要解决职工的居住困难问题,使居住特困户和居住困难户改善居住条件,做到安居乐业。要实现这个目标,单纯依靠国家投资和企业筹资建房,已经远远不能适应需要,必须努力开拓,寻求新的融通资金渠道,以扩大住房建设投资规模,增加住房建设量,从而加快解决职工居住困难。公积金的推行正好解决了面临的矛盾,适应了客观需要。因为,大量归集的公积金除了满足职工因买房、建房和离退休、离境的需要而支取外,其余都可以贷款给有关各方,支持他们从事住房建设,扩大住房建设规模。这样做,解决职工居住困难的步伐加快,群众得到了实惠,必将进一步拥护和支持房改,使房改不断深化和顺利推进。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适用范围和住房公积金涵义的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适用范围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指负有缴存义务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均须按规定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为所属在职职工(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国人除外)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登记、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转移和封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代扣代缴程序、住房公积金列支办法等作了详细规定。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是指住房公积金所有人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住房公积金取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存储期间住房公积金的运用行为。《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和程序,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和程序等都做了详细规定。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是指为了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定的安全高效运行,法律规定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安全运用住房公积金,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条例》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基本原则,详细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受委托银行的职责,并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和运作程序。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是指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等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为。《条例》规定了财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具体内容,明确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办法,有力地保证了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

(二)住房公积金的涵义

1、住房公积金的概念

本条第2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的融通资金。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付偿,退还给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职工个人每月按规定从工资中扣除缴存的部分,这部分属于职工工资,归职工个人所有;二是单位每月按规定为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这部分是住房实物福利分配向工资货币分配转换的部分,视同职工工资,也归职工个人所有。

2、住房公积金的性质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或职工所在单位缴纳的住房基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是职工个人的住房基金,具有以下性质:

第一、保障性。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城镇所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每月缴存一定数量的住房公积金,建立起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住房建设基金,使每一个职工都能住上自己比较满意的住房。住房是每个职工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是职工搞好学习和工作的最基本条件,只有安居才能乐业。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住房实物分配政策,无论是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都是先由单位建房,然后再分配给职工个人,职工的住房完全依赖于单位,职工工资中不包括住房资金。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职工个人住房即将实行分配货币化,特别是自1998年国家提出不再向职工分配福利住房以后,住房分配货币化势在必行。职工要解决住房问题就必须积累和筹集一大笔资金。如何筹集这笔资金,对于个人和家庭而言,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矛盾。因为,一方面,通过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可以有效地聚集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提高住房供应水平,满足职工对住房的需求;另一方面,通过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可以向职工个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职工购房、建房资金不足的问题,使职工长期的住房储蓄行为转化为短期的住房实现,较好地解决了职工的住房问题。因此,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较快、较好地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保障。

第二,互助性。由于住房分配体制的转轨和职工工作时间、家庭条件和个人收入上的差别,客观上形成了职工个人在建造、购买住房能力上的不同。有的职工已经住上了比较理想的房子,家庭收入也比较高,而有的职工没有住上房子,而家庭收入又比较低。这种不平衡状况,客观上要求有住房的职工和收入较高的职工,能够发扬互助精神,帮助无房职工和低收入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这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具体体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有效地建立和形成有房的职工帮助无房职工的机制和渠道。这种互助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管是有房职工还是无房职工,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个人住房公积金,而住房公积金重点解决的是无房职工的住房问题,解决无房职工的资金困难,已有住房的职工所交纳的公积金在资金方面为无房职工提供了帮助,体现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2)职工住房公积金从利益回报和使用成本来看,都是比较低的,具有义务性和支援性。在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运作方面,无论是储蓄还是贷款,其利率都低于同期商业银行的存款和贷款利率,属于政策性储蓄和政策性贷款,这是住房公积金互助性最根本的体现。如果脱离了这一基础,公积金的互助性就无从体现。(3)随着职工生活水平和收入水平的提高,职工对自己的住房条件会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即使是现在的有房户,将来也许需要重新建造、购买、大修住房,也许会遇到资金不足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也可以从住房公积金中得到贷款。这就是说现在帮助了别人,将来就可以得到别人的帮助。

第三,长期性。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的住房储蓄金。本条规定,每一个城镇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这一段时间内,都必须缴交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是一种耐用的、价值很高的生活资料,它的使用时间长达50-70年,市场价值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这种价值很大的商品,要求每一个职工在很短的时间内筹集起来是相当困难的。解决的办法就在于通过职工低水平和可承受的长期住房储蓄积累,积少成多,积零成整,形成购买能力。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就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一方面,职工个人缴交的公积金占其工资额的比例不高,一般控制在5%-12%,在职工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另一方面,通过职工长期每月按时交纳,到一定年限后,积累起来的资金数量相当可观。比如,一个职工个人每月交纳50元公积金,单位补贴相应的金融,一年储存1200元,按35年工龄计算,储存的本金有420xx元,再加上利息收入,则数额更大。可见,通过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每一个职工在其法定的具有劳动能力的工作时间内,都交纳一定数量的住房公积金,可以较好地解决职工在住房方面所存在的积累与消费的矛盾,即通过职工住房公积金的长期积累和储蓄,解决住房资金上的困难。

3、住房公积金的特点

住房公积金是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建立起来的为解决职工个人住房问题的长期储蓄金,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普遍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要求“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本条规定: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都必须交纳住房公积金。这就是住房公积金的普遍性,它覆盖了城镇所有在职职工,包括行政机关的干部、职员和各类企业职工,只要是居住在城镇的在职职工,无论其工作单位的性质如何,无论其家庭收入的高低,无论其是否已有住房,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普遍性是由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的。这是因为,建立住房公积金的目的在于解决城镇职工住房问题,而住房建设需要大批的资金,在国家停止对职工进行住房实物分配和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职工住房建设的资金主要依靠职工自身的积累和单位的补贴,这就要求所有职工按规定的比例每月交纳一定数量的公积金,以做到积少成多,变分散于集中。

第二,强制性。职工住房公积金是每个单位和职工都必须交纳的住房建设基金,具有强制性。这是由住房公积金的保障性和互助性所决定的。住房公积金是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互助性基金,它区别于其他的投资性基金和储蓄资金,在利率上低存低贷,从职工个人的经济效益来看,显然不如银行储蓄和其他类型的投资,如果按照市场的原则,则有相当多的职工不愿意交纳住房公积金。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来强制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一是所有城镇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交纳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只要单位录用职工,就必须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二是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都是由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三是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是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三,专用性。住房公积金是专门用于职工个人住房建设的基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专款专用”。“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围绕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用于三个方面:一是向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为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提供资金来源;二是为建设城市廉租住房提供补充资金,解决城市住房的建设问题;三是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一部分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为公积金保值增值。除此之外,公积金不能作为他用。

第四,政策性。住房公积金是互助性的基金,具有明显的政策性。这种政策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职工个人公积金除职工个人交纳一定金额外,职工所在单位也要交纳一定的金额,两者都归职工个人所有,也就是说,职工单位为职工提供了政策补贴;二是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低于银行贷款利率,具有明显的政策性,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职工的经济负担。例如,某职工1998年度贷款一笔10万元为期10年的住房资金,如果是公积金贷款,其贷款月利率为4.275‰,如果是商业银行贷款,则贷款月利率为6‰。可见,住房公积金具有明显的政策性质。第五,返还性。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休、退休,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户口迁出所在的县、市以及出境定居的,可以支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条件下,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将返还给职工个人。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

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个人缴存部分,二是单位缴存部分。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当然归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相当于单位发给职工的工资,因此也应归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基于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即工资性。单位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质是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了一部分住房工资,从而达到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的目的。将住房实物分配转换为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其方式是多样的,如直接提高工资和增发住房补贴等。但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住房建设发展以及房改推进力度等条件制约下,采取住房公积金的方式转换住房分配机制,与直接提高工资或增发住房补贴相比,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一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提高工资,即使同步提高房租,也难免出现资金分散、沉淀的现象,而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提高职工住房工资是化零为整,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消费信贷制度的建立;二是引导职工家庭消费结构合理化,有利于增强职工购、建、租住房的能力和自我保障的意识。虽然表现形式特殊,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仍相当于发给职工的住房工资,是国家和单位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与其他合法所得一样,应为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原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原则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原则,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对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重大问题行使决策权,包括有关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规定和运作管理等重要事项。如: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使用计划,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等。由于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属于职工,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一个代表广大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利益的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进行决策,使住房公积金决策机构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为此,《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政府负责人,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有关专家组成。这对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决策下,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住房公积金保值,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原则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原则,是指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各城市依法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职责。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不是财政预算资金,不应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同时,住房公积金也不是居民储蓄存款,也不应纳入银行储蓄存款管理。住房公积金应当由城市政府依法成立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和管理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等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银行专户存储原则

银行专户存储原则,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专项存储住房公积金。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是落实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和专项使用的基本措施。若由各单位随意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就无从谈起,专款专用也无法保证。若不设立银行专户进行管理,会造成资金分散,形不成资金规模效益,建立住房公积金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最终将损害广大职工利益。同时,通过在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委托贷款业务,可充分发挥银行监督职能,防止住房公积金的挪用和流失。

(四)财政监督原则

财政监督原则,是指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的运作管理进行检查监督。财政监督的根本目的,是防止住房公积金的挪用和控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费用支出,使住房公积金的运作管理工作规范、高效。财政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当年归集使用计划时,必须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等。

综上所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涉及面很宽,关系到每一个职工切身利益的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科学的领导制度、管理体系和有效的、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与监督,是由公积金的属性和定向使用性决定的。一方面,因为住房公积金是属于职工个人用于解决住房问题的专项资金,不是财政预算资金,也不同于银行的储蓄存款。为了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存缴入的合法权益,必须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另一方面,为了保证住房公积金能定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不被截留和挪用,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也应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与监督。为此,本条明确提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专有使用权的规定。

住房公积金是专门用于职工个人住房建设的基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专款专用”。本条明确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围绕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用于三个方面:一是向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为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提供资金来源;二是为建设城市廉租住房提供补充资金,解决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问题(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一部分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为公积金保值增值。除此之外,公积金不能作为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的确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实践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20xx年7月21日开始执行的利率为:贷款期限在5年以内的(含5年),按年利率4.5%执行;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的,按年利率4.95%执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的1月1日,按相应档次的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的规定。

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组织领导是建立和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重要环节。这是因为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我国才开始起步,政策性很强,涉及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这样那样的问题,这就需要有一个统一的组织领导机构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制定政策,加强领导,以保证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本条对我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作了明确的规定,提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住房公积金领导体制包括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全国性的领导机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国性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规划和具体政策,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及日常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第二个层次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条例,根据本行政区内的实际情况,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这样一种领导体制,既保证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的全国统一性、同步性和相对集中性,又能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根据本省、本市、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操作制度,解决了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矛盾,从而使得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能够顺利推行和健康发展。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设置的规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本条明确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必须具有权威性、民主性和广泛的代表性,所作出的决策必须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既能够代表政府实行宏观管理的意图,又能够体现职工群众的意见,因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具有广泛性。从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要由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府职能部门(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和工会代表组成,这样就能够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决策具有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根据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至少要由四方面的人员组成:

(一)人民政府负责人

这里所指的人民政府应与所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相对应。如果是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住房委员会,那么,人民政府负责人是指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所在地市的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如果是设区城市设立的住房委员会,那么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是指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条例》对负责人是正职还是副职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这里的负责人是指主管城市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副市长。

(二)财政、建设、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

推行公积金制度是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资金的列支,住房公积金的使用,住房建设的计划、规划,住房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的规范等,与财政、建设、人民银行、计划、房地产、金融、审计、劳动、人事、监察等多个部门有密切关系。因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有这些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以协调住房公积金的重大政策。

(三)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以维持职工合法权益为宗旨。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要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住房委员会吸收工会代表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利、参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重大事项决策的具体表现。

(四)专家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又是新生事物,需要吸收那些在住房建设、住房管理、住房金融、财经、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这样有助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实现科学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设置主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这种设置既保证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所作的决策在所有城镇的全范围覆盖,使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全国城镇建立和发展,同时又突出了城市这一重点,特点是大中城市,允许各城市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决策。因为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一定的社区性,与城市建设、城市发展及城市个性、城市职工收入水平等因素密切相关,各城市应当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全国统一政策的前提下,制定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政策和具体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职责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这一职责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1)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只能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前提下制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措施。

(2)住房公积金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等四个方面。根据新《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就如何界定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如何贯彻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的基本要求和原则,住房公积金制度如何在整个住房制度改革中发挥其基本的住房保障作用等重大问题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措施。

(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措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不仅有权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措施,更重要的是有权制定监督公积金管理中心切实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政策和措施,并实行具体的监督。

2、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住房制度改革的进程,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这个比例一般为5%,或6%,或12%等等。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关系到解决职工的自住住房能力,缴存比例越高,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就越大,相应地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就越强。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受到单位经济承受能力的制约,不能一味地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要确定一个相对合理、可行的比例,并定期进行调整。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是一个政策性相当强的工作,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行使此项权力。

3、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直接影响到职工住房消费能力,影响到一个城市或地区的住房商品化进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与城市或地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规模相关,归集的住房公积金越多,贷款的可贷额度就越高;二是,与城市或地区的住房商品化程度相关,住房商品化程度越高,需要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人数越多,如果归集的住房公积金没有同步增加的话,为使更多的职工家庭购买住房时可以得到住房公积金贷款,就应调低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三是,与住房公积金互助性特征相关,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是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权利的体现。考虑到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要与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长短、存储余额的多少相适应,以体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权利义务的对等。

4、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归集与使用是住房公积金主要管理内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基础,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目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第一,归集计划的可行性与科学性。住房公积金归集量取决于一个城市或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的工资收入水平,取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高低,取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覆盖面。如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时已经考虑到上述三个方面因素,说明其归集计划是基本可行的,是科学的。第二,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安全性。住房公积金资金的使用计划要达到供给与需求基本平衡,能满足职工住房基本需求,并能促进城市或地区的住房商品化进程。同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必须体现安全运作的原则,住房公积金的保值投资只能用于购买国债。

5、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6、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这一职责是前项职责的保证。审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目的在于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否严格按原定计划归集、使用住房公积金。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原定的归集、使用计划需要作部分调整或变更。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也是为了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整或变更计划的必要性、合理性。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置的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性质

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第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再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是住房公积金这一专项资金,负责公积金的归集,也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从表面上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类似于一般的金融机构和房地产开发机构,但与这些机构的根本区别在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金营运不以营利为目的,这是由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性所决定的。如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归集的公积金作为营利的资本,这些资金就必然会朝着营利的方向流动,这样偏离了公积金主要用于职工政策性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初衷,就改变了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性质。因此,国家已经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费用开支渠道和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设立原则

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则上与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范围相一致,即: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了达到减少管理风险,降低管理成本和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的目的,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遵循精减、交通的原则,人员编制、规模应与管理的资金数量等相对应,切忌贪大求全、冗员过多、运作低效。

(三)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由于县(市)职工人数较少,归集的住房公积金数量较少,管理成本较高,难以发挥住房公积金资金规模效应,因此,《条例》规定,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有以下七项: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包括: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计划期内住房公积金应归集的总量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缴存比例,不但职工能承受,而且职工所在单位也能承受。针对目前有些国有企业效益下降,住房公积金欠缴、缓缴的现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使这些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基本保证。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包括:住房公积金提取数额、贷款数额、购买国债数额、风险准备金数额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要遵循供求基本平衡和安全运作原则。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要尽量满足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住房需求,以推进住房商品化进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认真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编制的计划应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然后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具体落实。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既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主体,又是住房公积金的负债主体。要做到管理到位,责任落实,就得准确掌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数额和变动状况。真实、及时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情况,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使管理职责、履行负债义务的需要。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总账与职工明细账,建立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对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的全过程进行资产管理、会计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不但可以提取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而且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职工是否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是否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可以提取多少住房公积金余额,贷款额度是多少等,都需要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职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结果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手续。为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工作效率,《条例》还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住房公积金是长期缴存的住房基金,是相对封闭运作的政策性住房资金,住房公积金的存储利率又相对较低。同时还要考虑到在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因此,为了保障每一位参加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切身利益,避免住房公积金出现风险和贬值,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方面要限制单位住房建设贷款,发展个人购房消费贷款;另一方面应当对归集的住房公积金进行保值投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前提下,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投资,并用部分增值收益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还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职工符合提取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条件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给职工;二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足额归还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所谓“足额”,是指住房公积金的本金加上住房公积金的存储利息。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既体现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委员会负责,也体现了对全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中,应当反映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

(1)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数和职工人数;

(2)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总量和提取总量;

(3)住房公积金贷款总量,申请贷款的合同份数;

(4)住房公积金的保值情况;

(5)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情况;

(6)计划执行情况的说明。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主要是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结算,受委托银行承办的手续主要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和归还。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是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只能委托银行承办,由银行与贷款职工签订贷款合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释义】本条关于设立住房住房公积金专户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规定。

所谓住房公积金缴存,是指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变更、核定比例、结算利息等一系列缴存行为的总称。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户登记、账户设立、变动转移、比例核定、汇缴办理、缓缴程序、利息计算、缴存凭证、列支渠道、登记清理、时限规定等内容。住房公积金缴存是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起点,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是提取、使用和监督的基础,其管理涉及职工个人、职工单位、受委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

(一)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住房公积金专户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记载和反映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结算等资金情况的专门账户。

本条第1款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因此,在住房公积金的存储管理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这样才能真正履行其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债务责任,才能明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的关系。实践中,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般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四类住房公积金账户:

1、住房公积金存款户(住房公积金资金总账户)

住房公积金存款户用于全面反映和记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资金情况。实践中也称为住房公积金资金总账户。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分行所属各支行或办事处(以下简称“网点”)办理归集的,还须在各网点设立银行内部往来户,用于归集单位在就近网点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规定时间内,各网点应将往来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划转至住房公积金存款户。

2、委托贷款基金户

委托贷款基金户用于反映和记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发放和回收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情况。

3、结算户

结算户主要用于反映和记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利息收支和其他各项收支的增减变动情况。

4、职工个人账户

本条第2款规定每个职工只能拥有一个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是为了保证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务的清晰、准确和账户的惟一性。单位、受委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时必须严格遵循这一规定。

住房公积金属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所有,当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账户后,职工个人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就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是职工个人,债务人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能真正承担债务责任,履行职责,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上必须与受委托银行实行同步核算,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等情况适时进行明细核算。实行三级核算管理,建立住房公积金三级账务核算体系。设立住房公积金总账一级核算科目,在住房公积金总账科目下分设缴存单位二级明细账和缴存职工个人三级明细账户。

(1)住房公积金总账(一级科目)。用于反映和记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增减、变动、结存情况。

(2)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二级科目)。按缴存单位分别设立,用于反映和记载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增减、变动、结存情况。

(3)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三级科目)。按缴存单位名下职工个人分别设立,用于反映和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增减、变动、结存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本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负责办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工作。为了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准确和资金安全,单位在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前,应当填报《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和《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清册》,如实反映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基本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根据单位填报的《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和《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清册》上的有关信息,及时、完整、准确地审核和管理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1、登记填报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2、登记填报内容

办理缴存登记的单位应在《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和《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清册》中如实、准确地填写以下内容:

(1)单位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办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职工人数、汇缴入数、工资总额、汇缴总额、发薪开户银行、发薪户账号、发薪日、单位性质代码等。

(2)职工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上年月平均工资额、月应缴存额(单位、个人月缴存额)等。

(3)承办银行情况:包括经办网点、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登记表编号、银行代码、网点代码、系统单位代码、住房公积金账号等。

3、登记填报程序

(1)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和《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清册》。

(2)单位按照《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本年度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范围、工资基数及缴存金额。

(3)单位将填妥的《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清册》送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送达的《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清册》进行审查,审核缴存职工范围、缴存比例、工资基数、月缴存额等基本情况。确认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单位编号(或单位账号),填写各代码标识后,交由单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

(5)受委托银行依据单位送达的经审核后的《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清册》,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释义】本条关于新设立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规定。

(一)新设立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二)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释义】本条关于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管理的规定。

所谓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是指因单位调整或职工个人工作变动,需将原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额转移到变更后的单位或职工调入单位的行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单位的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必然会引起住房公积金的转移。为了准确记录每个职工住房公积金情况,反映其住房公积金的来龙去脉,保证职工住房公积金账目的准确、完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转移管理,确保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资金安全,维护住房公积金的权威性。因此,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引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可通过设立住房公积金暂存部进行管理。住房公积金暂存部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因职工人员变动引起住房公积金的转移,以及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有新的单位接受,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之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这部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直接管理而设置的账户核算科目。

(一)职工调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本条第1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其程序如下:

1、职工调入(单位录用)新的单位时,调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和转入手续。

2、受委托银行依据单位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通过住房公积金暂存部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调入,设立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二)职工调出住房公积金转移或封存

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其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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