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论文(6篇)

时间:2024-04-06

行政执法论文篇1

一、执法形态,一个不可忽视的研究对象

执行法律,是将法律规范运用到社会生活,它是国家执法组织、执法人员,具体操作法律规范的活动。通过执法,法律进入社会生活,显示规范的实际意义。这个过程,将书本上的法律、文字的法律,变为生活中的法律、活的法律,变成一种真实性的规范。在社会中,人们感受法律的规范性,除公民合意处理权利关系这一形式外,主要是通过执行法律这一社会活动过程。执法组织、执法人员具体的法律适用,是公民具体感知的真实法律。判决就是法,处罚决定就是法,分毫不假。如果没有将一般性规范现实化于社会的执法,法律永远不是法律,而仅仅是书面的文字符号。法律是社会共同生活的准则。关注社会场景,是法律规范实现权利整合的必要环节。没有社会场景分析的法律正义,仅仅是正义概念的理论推演。合理的法律执行状态,必须建立在执法形态的分析和控制的基础上。

国家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我们一般将它称为司法活动,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我们一般将它称为行政执法。这两种执行法律活动的方式、要求、范围,实际上存在巨大的差别。由于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尤其是权利救济制度化,司法活动的法律程序相对完善,权利救济途径设计相对周全,比较于行政执法,它具有分层清晰的统一组织和组织控制手段、执法权力制衡机制、专业的法律职业阶层,这种组织水平上的优势,使司法体系成为国家法律执行的中坚力量。维护司法的权威,增加它运用法律规范的能力,可免使社会的裁判机制发生混乱,是一种有效率和经济的安排。

与司法活动对应的行政执法,在上世纪行政国的趋势下,成为执行法律的一种安排。这种安排,也是国家履行职能的一种方式。但是,在一个政府职能未能有效转变、社会发展需要的有限政府形态没有整合完成的情况下,行政执法的膨胀与失控,演变成为了公权力失范的重要形式。在中华法系传统中,政府权力的边界,包括与司法机构权力的边界,一直没有明确划分,司法体系寄生于行政权力,权利裁判系统被行政权力安排整合,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关系,一直纠缠不清。这种不经济的权力机制设计,持续到了现在。

在“无意识”承继历史传统的状态中,在法律规范的层面,为行政机关设置了权利裁判的角色。工商、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等这些政府部门的执法机构人员,成为了不穿法袍的法官。甚至,连消费者保护协会这种行政连带组织,也要在权利裁判领域来露一手。它们组织涣散、人员良莠难分,制约机制微弱。然而,执法权力从巩固部门利益的法律中,从非职业化立法机构中,制造出来,通过秘密立法活动,不断产生出行政法律规范。

徒法不足以自行。这些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执法机构与不经济合理的行政编制机构实现了同一,执法人员也在此种行政机构中随机性产生。昨天还是一个管伙食的干部,今天摇身一变,成为了“共和国的执法官”;昨天一个枯坐办公室读《人民日报》的无聊官员,今天摇身一变,成为执法队长。

他们开始干预社会和公民的生活,充任法律裁判,逐渐从行政罚款和收费的制度中,发现出执法的“好处”。根据总是不严谨的成文法,他们发现通过随意解释法律,出现了罚款和收费的社会宝库,掌握了随机性为社会成员行为安排代价的巨大裁判权力。根据“社会逾乱、罚款机会逾多”的社会定律,一些行政执法者,开始对法律的立法目的,进行全面背叛,甚至对起码应当保全的国家利益、政府形象、制度利益,丝毫不再顾及。利益,成为这帮人类滑稽的、低素质的、与文明绝缘的执法大军,不可遏制的执法冲动。

他们逐渐开始组织化地、最大利益化地操作法律。孙志刚倒在这样的执法者的脚下。更有无数的商人、平民,在组织化实现机构利益的行政执法中,在呼天天不应、呼地地不灵的社会环境,权利被执法过程剥夺。社会,这个管制舆论的社会,为组织化背叛法律的行为,提供了安全条件。个别的时候,执法黑幕被揭开,连生活在“组织化背叛法律”机构以外的国家机构和官员,也不得不惊叹。

行政执法,进入非法律专业人员为主体进行操作、大肆盘剥社会的阶段,流氓、地痞一类的人物,在政府此种管制社会的场域大行其道。一个省、市仅仅是统计出的年度行政罚款,便是数以十亿计;资费规模可修造高速公路、购买飞机,造原子弹也不难;实现了全体居民平均征取数十元的“执法力度”。当然,这样的巨款总额,是“中央”可能不知的,是社会可能不知的,它需要公民中的一部分,即“行政违法者”支付。

二、不良执法形态类型

不良执法形态,是指以经济利益为驱动力的行政执法。可分三类:

(一)不威胁公民人身的形态

如:1、城管罚款:某市以管理城市市容为名,故意放进农民,以乱占道路名义,实施关门打狗战术,执法者私印罚款收据,将收入作为执法机构收益。(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某案例)

2、殡葬罚款:禁止土葬的火葬地区,交4000余元取得土葬权。

3、交警超法定罚款幅度,普遍性的高罚款。

……

(二)威胁公民人身安全的形态

如:某市外来人口管理:某市以管理外来人口为名,通过关押、殴打等方式,胁迫外来人员,甚至倒卖外来人口牟利,不从者,从肉体上予以消灭。(孙志刚案的广角镜头)

(三)直接通过国家机构运作,威胁公民人身自由的形态

这是一种极为恶劣的执法形态。它在单个执法组织执法形态外,利用国家机器,包括公安、法院,对“行政违法者”,实施联合打击。如:

某地工商机关,对公司在注册资本入帐方面存在非规范行为的从业者,通知前去谈话。谈话中,行政执法者翻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让“违法者”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在“违法者”的恐惧中,出示“暂收款通知”,上载:于某年某日,交暂收款若干万。这样的通知,发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或者说,行政处罚根本还没有进入法定程序。为了使这样的通知生效,行政执法者使用一个必要的“道具”,即出示报刊登载的某人虚报注册资本,判刑若干年的的报道。这样的执法机构,内设罚款的奖励机制,即“办案人员”将从罚款中按一定比例提成,如将暂收款20%化为“办案奖金”。十万得两万,二十万得四万,罚得多,奖得多。这种“办案所得”,使“共和国执法队员”乐此不疲,亦致执法机构获利80%,形成组织内共同盈利模式,实现了零成本基础上,利益的巨额增长。中国社会中惯用人情资源,走关系的“法律习惯”,即本土资源,在此种经济利益的格局中,也丝毫无法产生效用。即使这样的执法机构的外部的上级机构,也往往难以改变基层执法者的“执着”。一个并不一定违反刑律的公民即所谓的“行政违法嫌疑人”,如果不配合此种“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者”威胁会将你“丢进监狱”。考虑到监狱,并不是公民、企业家们生活的好地方;考虑到“行政执法者”与基层司法势力的联合,形成了一种不可忽视的社会自组织现象;考虑到“行政执法者”确实真正将“行政违法者”,随机性“丢进”了监狱,在此种情形下,“行政违法者”不得不就范,在“暂收款通知”限定期限内,将人民币乖乖地上交的“共和国执法者”那里。

依据行政法律,“行政执法者”的行为,是一种可诉的行为,它明显违反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但是,人民群众,尤其是存在行为法律瑕疵的人民群众的反抗,可能遭受基层执法的联合打压,因为得不偿失,往往放弃权利救济主张。这种组织化、经济化的行政执法形态,并不在于恢复法定秩序,或者向违法者如实兑付法律代价,它模糊了刑罚界限,利用人们惧怕失去人身自由的心理,损坏了国家刑事法律体系,间接打击了司法机关的法律权威。此种“行政执法”,以行为存在法律瑕疵公民为对象,完全让公民陷入权利的非可诉状态。

三、整治行政执法中恐怖主义

不良执法形态中,威胁公民人身安全、自由进行行政执法,是恐怖主义的执法方式。恐怖主义的执法形态,将书本上的法律规范当成了实现执法组织利益的婢女,将国家机器当成了自身获利的差役,它引发的社会仇恨,在社会中形成“永久的潜伏”,必然将在社会的动荡中爆发。其短期、直接的后果,是刺激出社会性恐怖主义还击行为。如果我们认真分析社会动态秩序,不难发现个人恐怖主义行为开始露头和滋长。恐怖主义行为是具有传染性的行为模式,恐怖主义执法诱发社会恐怖主义攻击行为。恐怖主义执法者的嚣张气焰,是对国家宪法、刑法权威公然挑战,它损害国家的统治权威,背叛法律和社会公义,无疑是社会丑恶行为,必须坚决打击,以强有力的国家力量,坚决、彻底予以摧毁。

对策设计:

(一)大力整合行政法律规范

除事关社会安全、公民人身安全的事务,通过司法机关事后处理不能防止危害这种情形外,一律取消行政管制,废除相应的法律、法规,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重建法律规范体系。

(二)重新设计行政违法行为的代价体系,对行政罚款等事关公民权利的行政处罚,一律由专门法院作出,同时用民事责任,完成部分公民不良行为法律代价追究机制的替代;

(三)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纳入国家统一司法资格考试的范围,禁止非法律专业人员进行行政执法;

(四)加强对基层执法形态的掌控,利用新闻媒体,使基层执法形态展示原貌,从而实现对法律规范适用的控制。

行政执法论文篇2

依法治国是党中央提出的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想认真贯彻,就必须切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因此,本文针对依法行政方面相关的问题进行探讨,对于保证严格依法行政,实施依法治国,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制化,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从行政执法的定义、特征、原则入手,然后再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利益驱动,使执法目的脱轨,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下,是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重要原因;领导决策机关“依法治理”的观念不强,人民群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勇气不足;立法中的不完善,不配套、不落实,使一些行政管理事项,

实体上有法可依程序上无法操作。针对我国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从行政执法体制上进行了系统分析,阐明了健全法制,加强执法监督,依法行政的要性。最后,真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粗浅看法。

关键字:行政执法特征原则问题建议

随着党中央“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实施,近年来,我们的国家在立法、司法及国家行政事务的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基本达到了逐步建全、完善并日趋成熟。开创了各项管理“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法制社会局面。特别是在涉及面最为广泛的国家行政事务管理领域,立法数量和执法力度均是空前的。几年来,通过中央及地方立法体系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艰苦努力的工作,切实加速了国家政府法制建设的进程,为实现依法治国,宏观调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做出了积极有效的贡献,其功绩不可忽视。但是,由于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经验不足,再加上几千年封建统治的历史根源和国民法制素质相对较差的特点,虽然在行政立法、执法方面取得了空前的成就,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轻视。现本人就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的本质、内核入手,从行政执法的定义、原则、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表现及本人的几点建议入手阐述、论证。

一、行政执法的定义、特征、原则

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得到行政授权的非行政组织,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执行、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行为,亦称具体的行政行为,或行政管理职能活动。

(一)行政执法的特征:

1、行政执法主体的特定性。行政执法活动是一种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活动。所以执法主体必须是依法具有行政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得到行政授权的非行政组织。

2、行政执法内容的法律性。行政执法是一种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无论采取任何形式,都必须以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这是维护行政执法合法性的基本前提。

3、行政执法权责的一致性。行政机关对某一对象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利(职权),又是行政机关的义务(职责),行政机关对其职权和职责不得自由处分,无论是转让,放弃或是主观随意变动,都将承担失职、渎职、违法、的法律责任。

4、行政执法目的的公益性。行政执法是执行实施行政法律规范,并将它适用到具体的人和事,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其目的是以实现社会公共意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

5、行政执法性质的执行性。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是使行政规范得以执行和适用。行政执法行为是使抽象行政法律规范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中介,法律规范只有经过行政执法行为,才能得以贯彻执行。

(二)行政执法原则,行政执法原则是寄于行政执法中,对全部执法活动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

1、严格依法办事原则。严格依法办事,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关键,是行政执法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它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做到严格、严肃、严明。

2、职权专属原则。国家按照科学分工的原则,由法律明文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事项,分别由专门的行政机关管理,调整专门行政管理关系的专门行政法律规范,由专门的行政机关行政。其原则是为了便于管理,专职专责有利于解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失职与越权问题。

3、公正、合理原则。其原则是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目的、动机方面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含义:1、行政机关执法不得超越适当限度。2、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不得违背一般社会道德准则。3、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相对人应优先考虑从轻的精神。4、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应罚责相当,处罚的轻重应与该行为的危害性相适用。

4、公开、文明原则。其原则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程序、方法等客观方面的基本要求。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程序内容必须公开,方法、手段必须文明,并加以限制,以保障行政执法的质量及社会效果。

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利益驱动,使执法目的脱轨,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体表现如下:

1、在工业不够发达,经济贫穷落后,税收资源不足的地区,政府及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行经费不能保证的情况下,在行政执法中,不是以正确发挥行政管理职能,通过行政管理依法调整各种社会秩序为目的,而是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层层逐级下达经济指标任务,盲目的以此作为衡量下级人员政绩的标准。同时经济提成刺激下属的积极性,这种双管齐下的内部管理模式,加速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的恶性循环。如:某十户农民状告乡政府不服土地处罚,乡政府向乡长下达计生罚款经济指标,并定有提成。乡干部知道计划生育不能随意牵牛、拉粮,款不易收,就拿一本材料纸,分别找到十家户主问:此房是你家的吗?是就在纸上按指印。十户农民在不明何故的情况下,按了指印,次日乡干部拿着盖有乡土管所印章的处罚决定逐户送达,限期让十户农民拆除居住多年的房屋。此案诉至法院审理期间,该乡政府主动到法院要求自动撤消处罚决定,当审判人员问及原因时,他们说:“我们原想用这些招,迫使农民主动以交钱的妥协办法避免拆除房屋,一不引起上访,二又完成了计生罚款任务,没想到,他们告到了法院。

2、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只注重财产罚,不讲求行政管理的社会效果和办案质量,行政法规定的申戒罚、权能罚或其他非财产罚,基本没人适用。个别适用的包括人身在内,最终也将变相转换为财产折抵。这样处罚的结果,对一些轻微的违法受到大量罚款的行为人能起到一点威慑作用。但是对那些严重违法,特别是对那些本小利大,甚至无本有利的经营性违法行为人,他们则认为,有钱就能摆平,不但没有震慑力,反而助长了他们的违法气焰,社会效果极差。

3、由于扭曲的利益驱动作为行政执法的目的,导致了具有经济效益可求的行政管理事务争着管,否则将很少有人管。一般的行政执法文体是这样,作为一些特殊执法文体也是这样。即使是对上述行政管理事项,执法人员的心态和力度也是不同的,对法定罚款数额高,幅度大的行政违法事项,即使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但处罚力度和数额却不小,甚至冒着违法处罚,显失公正的风险,也决不心慈手软。而对法定罚款数额小,幅度小的违法行为,即使情节严重,危害较大,查处时,往往很被动,积极性不高。

4、滥用强制措施,以此作为督促相对人交纳罚款的手段。具体表现有以下两种。一是作为执法主体的行政机关,本身没有法律授予的强制权力,在查处案件中,还没调取有关证据,还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有违法事实,有的甚至还没弄清自身有无管辖权。已经怀疑或有人举报某人可能有违法行为,即违法扣车、扣物、扣人,而后口头处罚,不交罚款,既不放人又不放车。二是自己知道本身没有法定的强制措施权,而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利益驱动)挂靠一个有强制措施权的特殊机关作为后盾,借助于相对人不懂法定管辖规定的弱点,动辄带人、扣物,以此促交罚款,上述两种行为经常形成严重的行政侵权。但慑于行政机关的压力和潜在的势能,多数相对人吃了哑吧亏也不敢追根求源,能托人说说,少交点就感觉是幸运了。

、利益驱动现象不仅表现在基层,即使是在高层次的中央立法体系也有所再现,最为突出的就学术、司法和行政执法界人所共知的,部门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互打架,对有利可图的行政管理事项,互争管辖权现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出台一部部门法以后,特别是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有关部委各自作出本部门有管辖权的《实施条例》、《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按照行政法原则,它们叫做部门规章,均有一定的行政法效力。但是在基层贯彻执行中,这个部门处罚,那个部门也罚,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经常遇到重复处罚的问题,即使是相对人为此诉至法院,法院也无法确认没有管辖权。因为都能拿出法律规范,均能拿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常常使审判人员束手无策,处于尴尬局面。如《水法》中关于县城水资源费由哪个部门管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前几年建设部解释应有城建部门管。在当地相当多县、区有关部门经常为此发生冲突,争执不下。没办法最后只有政府用和稀泥的方法协调解决。类似情形,在其他部门、行业也层出不究。此类问题,已引起学术界的重视。本人仅就上述五种以利益驱动为目的而影响行政执法形象的问题发表浅薄的见解,而现实中由此引起的执法不公现象还不止这些。

三、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下,是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重要原因。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不少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在本部门执法中热衷于习惯的“人治”方法,认为那样才能快捷。不重视按照法定程序操作的“法治”,认为这样太慢。据笔者了解的情况,大部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程序是这样演变的,以前是口头罚,即对违法行为人,仅仅凭一张嘴,说罚多少就多少,态度好了少交点,否则加倍罚;进一步的时候是变为一张纸,即填个处罚决定丢下就要钱;再进一步发展为两张纸,即一张处罚决定,一张送达回证;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以后这几年,虽然使部分行政机关掌握了一些执法程序,但还有相当多的机关仍不会按法定程序操作,特别是乡级政府,在行政征收、行政处罚中还是靠集中人力强制,不讲也不会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

2、行政执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政策观念淡化。部分行政执法人员特权思想严重,执法过程中言语不文明、行为不端庄、态度蛮横粗暴,不能以娴熟的执法技能,丰富的法律知识,依法入情、入理的法制教育去说服管理对象,而是先靠“人治”的威力,违法侵权。一旦遇到硬的、横的或权势阶层的管理对象又患了软骨病,缩头缩脑,该罚的不罚或少罚。由些引起多数相对人的心理失衡和对执人员的强烈不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执法者的形象。

3、在行政执法机关中,会依法执法的人员所占比例甚少,相当数量的人员不但业务水平低,就连文化素质也不能适应工作需要,我们审判人员为了提高当地行政执水平,曾经手把手的教其如何操作执法程序,也难以凑效,更谈不上按照法定程序正确的适用法律,合法的实施行政管理行为。上述情况,究其根源,笔者主认为,归于人事体制的腐败现象,行政执法机关进人,不能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实行考核,择优录用,而是掺杂了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权情交易、要势交易。用人不讲政治、不讲水平,把一批政治强、业务精、文化高的有用之才拒之门外,拉进了一些不学无术的混事先生去搞执法工作。放松了进口,疏不通出口,使行政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陷入恶性循环的困境。

四、领导决策机关“依法治理”的观念不强,人民群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勇气不足。

1、从中央到地方都在响亮的提出“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但是,由于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历史的影响,要真正实现法制,仍需一段艰难的历程,计生处罚可以株连亲属的规定,曾出现在相当一级党政机关的红头文件中,有的甚至现在仍在贯彻执行。由此引发的行政争议诉至法院后,法院认为此条款于法据,而被告及个别行政教官却认为,学院的行政审判干扰了基本国策的落实。

2、尽管国民普法教育已进行多年,流于形式多,深入人心少,国民法制意识弱化,主动学法、懂法、动用法律武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自觉性不足,即使有少数知道合法维权的公民,慑于行政机关的压力,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也没有勇气告状。特别是落后不发达地区的相对人有群胆而无孤胆,仅会起哄上访,而不会合法维权。人为的造成了社会混乱以不能有效地解决行政侵权问题。无形中助长了行政机关执法违法行政的气势。

五、立法中的不完善,不配套、不落实,使一些行政管理事项,实体上有法可依,程序上无法操作。

如涉及面最广,法定义务范围最普遍的农民负担问题,《农业法》及有关条例均规定了,承担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等,均为农民的法定义务,根据行政法原理,义务违反即要承担法律责任,但至今笔者还未见到有关农民拒不履行此项法定义务应当如何强制履行的法定程序。上级机关每年对此都要下指标,定任务,限时间,导致基层政府只有冒着违法的风险,组织力量搞突击、搞会战,对拒不自觉履行者轻者带人扣物、甚至采取株连等违法手段,致使有的群众想不开喝药、上吊造成严重后果。而执法人员轻则受处分,重则受刑罚。在此问题上,基层政府也确实进退两难。

六、针对上述情况,要想较好的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真正实现通过行政法律规范的贯彻执行,达到合法、快捷,有效的管理好国家各项行政事务的目的,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立法机关和国家高层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利益驱动给国家各项行政事务管理带来负面作用的严重性,从而引起高度重视,争取从源头上堵塞漏洞。根除把行政执法也作为一项财政创收的渠道,衡量某一执法部门工作好坏的标准。应看该部门事项管辖范围内的社会秩序管理的如何。

2、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政府有关人事部门,要严把行政执法机关的进人关,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吸纳一批政治好、业务精、文化高、综合能力强的人员进入国家行政机关。疏通出口,让那些不讲政治、不懂业务而又不学习,办事耍特权,抖威风,严重影响执法机关形象的害群之马,坚决彻底的清出执法队伍。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进出制度上要有决心改变年年喊,年年难落实的局面。

3、各级党政机关中的决策群体,要加强自身的法律知识学习,力求做到知法、懂法、依法决策,依法体现领导权。即便在目前各级领导、决策集团还不能达到精通法律的情况下。为了贯彻法律、法规,需要由党委、政府制订一些规范性文件让下级具体操作时,在出台前,应当听取精通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和建议,以免该规范文件中的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4、各层级行政立法机关及学术界,应该常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在重视健全完善实体法立法的同时,不能忽视程序法。特别是对涉及面广,法定义务范围普遍,不依法操作易引起群体上访、闹事造成社会性混乱的行政执法领域,应尽快出台切实可行,快捷有效的操作程序,改变国家行政管理中程序立法滞后的被动局面。

综上所述,吾以为:体制是根本监督是关键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执法学》,法律出版社。

2、王连昌:《中国行政法通论》,新疆大学出版社出版。

3、付思明:《中国依法行政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行政执法论文篇3

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的主体是相关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我国规定拥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是县级以上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拥有法律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另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形式有多种,但是总结起来可以分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强制等几种。行政许可是指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进行某种行为的过程;行政确认是指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地位、法律事实的确认;监督检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是指如果行政主体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行政主体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强制是指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确保社会安全,对可能威胁社会安全的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当责任当事人拒不履行相关责任义务时,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当事人履行责任义务。

二、我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体系发展研究

第一,起步阶段。

我国质量监督行政执法起步于上世纪80年代,1998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式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起步萌芽。此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范围包括工业生产、农业生产、科学研究、贸易、国防等社会生产的方方面面。

第二,调整阶段。

我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发展并不是一番风顺的,其中经过了一系列的调整改进。1993年的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将国务院直属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整为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直属机构。然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职能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与1988年的工作职能基本保持一致。

第三,改革阶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我国政府管理体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因此为提高国家行政管理工作效率,国家对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改革。此次改革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又重新升级成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其地位得到了大大提高,同时将技术质量监督局的药品质量监督职能与质量纠纷仲裁职能划分给其他专业机构,并且在技术质量监督局原有职能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职能,从而使我国的技术质量监督体系更加的专业化、全面化。

第四,发展壮大阶段。

从2001年开始我国技术质量监督管理局正式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从2001年至今国家政府就在不断的调整技术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职能地位,采取了分段监管、品种监管等更为优化的监督管理方式,同时通过立法等进一步明确了技术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组织结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地位等,推动着我国技术质量监督行政体系进一步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研究

1.我国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虽然经过多年的改进发展,我国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但是目前的行政执法体系还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行政执法的法律效力较弱。

目前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的法律法规。然而,我国对于违法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范的企业或个人采取的处罚措施还是以罚款为主。但是一些企业违法经营获得的利润远远高于罚款数额,因此这些企业个人宁愿接受罚款处罚,却不改进生产技术质量,从而导致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执法起不到预期效果,法律效力十分薄弱。

第二,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不高。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支较为专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队伍,但是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还存在一些问题。部分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觉悟不高,由于一些企业或个人在行政执法时试图通过贿赂执法人员以避免处罚,因此一些素质不高的行政执法人员往往会包庇违法企业或个人,从而导致行政执法很难取得预期效果。

2.完善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系的措施。

第一,完善技术质量监督的法律体系。

技术质量监督法律法规必须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符合经济发展的具体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规范社会经济市场,保证公民、企业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标准化法以及计量法的修订完善,建立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并且与世界发展接轨的标准化体系,从而使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有法可依,增强行政执法的法律效力。

第二,完善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体制。

任何行为都需要体制的约束,行政执法也不例外,相关部门要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规律,针对现阶段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的弊端制定完善的行政执法体制,将行政处罚的权利集中统一起来,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另外,要着力完善各级技术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机制,提高技术监督部门的内部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加强建设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才队伍。

行政执法部门要改革现有的用人机制,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取的人才选拔机制,同时要做到人尽其才,针对人才的能力特将其放在合适的岗位上,从而提高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的工作水平。另外,用人机构还要定期对内部人员进行培训,统一组织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学习以及政治思想学习,提高内部人员的综合素质,进而提高技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的工作水平。

四、结语

行政执法论文篇4

关键词:溢油鉴定结论法律适用

AbstractThelegalconditionsofoilspillidentificationandhowitisapplicableinmaritimeadministrationisdiscussed,andestablishingoilspillidentificationorganinMaritimeSafetyAdministrationareproposed.

Keywordoilspillidentificationconclusionlegalapplicability

一、前言

随着我国海上油类运输的发展,海上船舶油污染事故呈上升趋势,为调查处理这些事故,海事主管机关常运用多种调查手段,其中,溢油鉴定是一项重要科技手段。由此,有关溢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条件、溢油鉴定在我国海事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溢油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等问题日益为海事执法人员所关注。本文结合我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溢油鉴定现状,从法律角度作粗浅论证,并提出海事执法中溢油鉴定工作的几点建议,希望对溢油鉴定工作的开展有所借鉴。

二、溢油鉴定的概念及作用

1、溢油鉴定的概念及其发展

石油是由上千种不同浓度的有机化合物组成。这些有机物是在不同地质条件下,经过长期的物化作用演变而成,因此,不同条件或环境下产出的油品具有明显不同的化学特征,其光谱、色谱图因此而不同。同时,因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的环节不同,更增加了油品光谱、色谱图的复杂性。油品光谱、色谱图的复杂性如同人类指纹一样具有唯一性,因此,人们把油品的光谱、色谱图称为“油指纹”。我们通过对海面溢油和溢油源油样的“油指纹”进行比对鉴定来确认溢油源,这种方法即溢油鉴定。

溢油鉴定广泛应用于溢油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70年代中期,美国海岸警备队就研究掌握了油指纹分析的多种方法,成立了油品鉴别中心(COIL),将溢油鉴定应用于海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日本海上保安厅同样设有海上保安实验中心及海洋污染调查室,开展溢油鉴定和监测工作。我国海事系统自80年代初期,就开始了采用溢油鉴定协助查找溢油源的研究和实践,并首先在烟台港务监督建立了溢油鉴定实验室,开展溢油鉴定工作。

2、溢油鉴定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的作用

溢油鉴定是确定船舶溢油事故污染源的重要的科技手段之一,在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溢油鉴定能为事故调查处理提供科学有力的证据支持

以往海上发生船舶溢油事故,主管机关为查找肇事船,一般采用询问嫌疑船舶有关当事人、勘查船舶管系和溢油现场、分析风流对溢油流向的影响、排除其它嫌疑溢油源等方法确定肇事船舶。但通过这些方法获取证据存在着随意性,不科学,不确切,易失真,证据证明力度不够等问题,尤其是船舶操作性溢油,现场证据易人为破坏,事故调查困难。运用溢油鉴定,由于技术鉴定本身具有的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和合法等特点,可有效弥补其它调查手段的不足,保证事故认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同时也为事故的进一步处理和索赔,提供了合法有力的证据支持。实际工作中,在事发地距鉴定机构较远,船期紧张的情况下,调查人员可先展开初步调查,收集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然后对全部嫌疑船舶采样,将样品送往鉴定机构进行全面的技术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并辅以其它证据最终确定肇事船舶。

②溢油鉴定对污染事故调查具有指导作用

一般港口、码头发生污染事故时,经常有多艘船舶同时在港,调查范围广,难度大,但有溢油鉴定作技术指导,却能迅速确定肇事船,主要表现在:一是污染事故发生后,调查人员对全部嫌疑船舶同时采样,迅速送往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排除其它船舶,缩小嫌疑范围,然后集中力量对嫌疑船舶展开调查。如2000年9月6日,烟台港发生了一起溢油污染事故,经海事执法人员初步调查,认为A轮肇事嫌疑较大。执法人员现场全面采样后送交烟台港务监督水域环境监测站,进行油样比对鉴定,发现A轮的所有油样指纹特征均与海面溢油样品不一致。根据这一结论,海事执法人员再次对在港船舶进行排查,并对已离港一天的B轮取样。经鉴定,得出“海面溢油与B轮机舱污油油指纹特征一致”的结论。据此,海事执法人员开展了针对性的调查,通过鉴定结论等多种有力证据证实了B轮是此次污染事故的肇事船。二是利用鉴定技术能迅速确定溢油来源和种类,并据此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从而提高调查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船舶滞港时间。

三、溢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从法理上讲,溢油鉴定结论是鉴定结论的一种,是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和诉讼程序中关键证据之一,其合法性应满足必要的条件。

1、溢油鉴定结论的法理分析

行政行为合法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做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做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做出行政行为。为此,行政机关必须在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前,搜集并掌握足够的事实根据,而一旦该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阶段,行政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必须足以支持其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将导致不利结果。在行政执法实际操作中,一般可分为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其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溢油鉴定是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确定污染源的重要手段之一,溢油鉴定结论是做出行政处罚,提讼的根本证据之一,从理论上讲,这种结论应属于鉴定结论。

溢油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相比,有着鲜明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两句话:科学性和法律性的统一;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主要分析如下:

A、科学性和法律性的统一是指溢油鉴定是纯粹的科学推理、分析和概括,不允许掺杂其他内容,而这种科学性有必须通过法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按照法律的要求取得,且最后要运用与法律活动之中。科学性是这种证据形式的基础,而法律性则是这种证据形式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有力保障。

溢油鉴定的科学性主要表现在:①鉴定的目的和意义在于,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发现或确定一般人的常识和海事执法人员的一般知识所难以发现或确定的事实真相。②鉴定人一旦接受鉴定任务以后,便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照科学的要求独立操作,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③鉴定人鉴定过程所使用的手段、方法,是科学的、规范的。④鉴定结论的内容仅仅是对案件事实中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的科学抽象的概括,并不直接涉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问题,本质上鉴定工作是一种科学研究活动。因此,溢油鉴定结论一般用“XX样品与XX样品油指纹特征一致”语句说明海面溢油与与肇事嫌疑船舶油样的一致,而不能直接说明“XX轮即为XX污染事故肇事船”。

溢油鉴定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①鉴定人必须由海事执法机关认可,只有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并经执法机关认可的鉴定人才能进行鉴定工作。②鉴定人从事鉴定工作,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范进行。③鉴定的结果,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做出书面的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④鉴定的科学成果,要运用于法律事务——海事行政执法或进一步的诉讼之中。

B、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是指溢油鉴定中,不仅要求鉴定人详细叙述通过各种科学方法所观察到的油样指纹情况,而且还要求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明确的、必然的鉴别和判断结论。如果鉴定人只报告结论,而没有得出这一结论的依据,就得不到执法人员的认可,甚至于造成推论和判断上的严重失误。如果只有客观的说明,而没有明确的结论,就无法使执法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使用这一证据。

2、溢油鉴定结论的合法条件

基于上述分析,要使溢油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鉴定人应是经行政执法机关认可的具有鉴定能力的自然人。溢油鉴定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为行政执法、诉讼制度所吸纳的证据认定及判别手段,并以其科学性、客观性及中立性,而成为证据中具有独立参考价值的证据形式。溢油鉴定结论的可采信性,取决于鉴定人的技术特长和中立性。为此,有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由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或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时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做出。

②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应经法定认可。

溢油鉴定工作需在一定的技术条件下进行,因此,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应具备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法定认可。当溢油鉴定服务于行政执法时,这种法定认可是指鉴定机构应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并经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海事执法部门溢油鉴定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A、基本条件是指作为一个机构,其硬件上要有鉴定所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从事鉴定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从事鉴定工作必需的资金;软件上要有鉴定机构内部运行管理制度和鉴定工作程序。

B、法律授权是指鉴定机构进行溢油鉴定工作应有法律明确授权。只有经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才能被采信,并可用于行政执法或诉讼中。

C、认可或认证是指设立鉴定机构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经有关主管机关对其鉴定工作认可或认证。这种认可或认证表明溢油鉴定机构具备溢油鉴定资质,符合溢油鉴定条件,其做出溢油鉴定结论可被采信。

③鉴定方法要具有科学性和规范性。如前所述,溢油鉴定可采用的方法有多种,但无论采用哪种方法,其鉴定方法应符合技术规范,并能代表在溢油鉴定方面上被现代科学所普遍采用的方法,同时,其鉴定过程也应符合程序规范的要求。

④溢油鉴定的法律程序应完备。海事部门的污染事故调查是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保证整个行政行为合法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作为证据之一的溢油鉴定结论的做出,其采样、储存、送检、鉴定等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四、存在的问题

1、我国亟需建立海事系统溢油鉴定(监测)体系

据了解,国外海事机构调查污染事故,溢油鉴定被列为必要的调查手段之一。目前,我国海事系统溢油鉴定的现状是机构少,鉴定机制不完善,海事执法人员缺乏鉴定意识。由于这些原因,除个别港口采用溢油鉴定作为调查事故的手段外,多数污染事故调查没有进行溢油鉴定,其结果是由于缺乏公正、合法的证据支持,影响了事故的进一步处理和索赔,使许多案件因证据不充分而成为悬案,这样既会增加船舶的滞港时间,也会影响到海事执法效率和执法形象。因此,亟需建立我国海事系统溢油鉴定机构,使溢油鉴定如同刑事案件侦查中的指纹鉴定一样,成为污染事故调查中重要科技手段之一,以此提高海事行政执法的科技含量和执法水平。

2、缺乏溢油鉴定程序、规范

溢油鉴定是融科学性与法律性一体的行政执法手段,科学性是其基础,法律性是溢油鉴定运用于行政执法的保证,为此,建立、健全溢油鉴定程序、规范成为必要。目前,我国尚无海上船舶溢油鉴定国家标准,海事系统内也无有关行业标准,为此,建立、健全适合海事行政执法的海事系统溢油鉴定、监测行业标准和规范已成为必要。

3、溢油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根据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海事主管部门在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有权使用合法、有效的监测、监视手段,其中包括了采用溢油鉴定技术。这项规定为海事行政执法运用溢油鉴定技术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海环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颁布的法律,原则性较强,对关于海事溢油鉴定机构的设立、溢油鉴定的合法地位、溢油鉴定如何运用到海事行政执法等具体问题尚需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做进一步规范,以此来确定溢油鉴定结论能够在整个海事系统内作为行政执法的合法依据,并进一步解决溢油鉴定结论进入诉讼程序时能够被法院认可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有关条例或其它防污染法规、规定中对溢油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

五、有关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我国海事行政执法实际,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多层次的海上船舶防污染监测体系,推广运用溢油鉴定技术,提高海事执法人员科学鉴定意识和海事行政执法的科技含量。

2、建议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中对海事溢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结论的合法地位予以明确。目前,我国有关渔业法律法规中已明确了渔业行政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如农业部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他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因此,建议借鉴农业部的做法,在组织修改《防治船舶污染海域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或其它防污染法规、规定时进一步明确规定:“海事环境监测机构(暂用名)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有了上述规定,海事部门溢油鉴定机构即成为法律授权的专业职能部门,对海上船舶污染调查做出的鉴定结论,除非当事人有足够证据否定该结论的内容,否则,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合法依据。

3、建议组织编写水上油污染事故调查油样品采样、鉴定等程序规范,建立、健全适合海事行政执法的海事系统溢油鉴定、监测行业标准。

六、结论

溢油鉴定作为油污事故调查的重要手段之一,其鉴定结论要成为海事行政执法的合法证据,关键是鉴定机构要合法,鉴定机构的合法应有法律授权,并经认可或认证。

参考文献:

1、张树义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

2、崔敏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行政执法论文篇5

要害词:公安执法行政处罚公正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十六大报告中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着重讲到: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公安机关作为行政处罚最主要的实施机关(据有关部门统计,国家行政处罚80%以上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行政执法的公正与否,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然而公安行政执法在实体、程序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不公正的问题,本文试就公安执法的实际情况,分析当前公安行政执法不公正的表现形式、危害和原因,就如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提出具体对策。

一、公安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公正问题

(一)漠视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还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在公安具体行政执法实践中,有的民警往往忽视和漠视相对人的诉讼权利,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只强调依法制裁的功能,不考虑法律的保护功能;还有的民警对相对人知情权和救济权的保护不重视,在办理案件中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不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在处罚决定作出后不依法告知相对人救济权。总之重实体轻程序,重刑事轻行政的思想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治安行政案件的查处。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不合理。自由裁量权是法律灵活性与原则性的结合体。正确、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够弥补法律的局限性,体现法律的人性化,但是所谓“自由”是相对的,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正如美国大法官弗兰克福特的话来讲,“自由裁量权,假如不设定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当前我国大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呈现出原则性强、弹性大、条文可操作性差等特点,造成行政处罚中许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

一是自由裁量在行政处罚中显失公正、畸轻畸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但有些办案民警在实际操作中却往往过多地考虑政治、身份、职业以及户籍所在地(即外地人和本地人)等不相干的因素,使得处于同等责任的行为人有不同的处罚结果。例如就目前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及案件来看,对外地人和本地人处罚不一样;对女和嫖客处理不一样,一般对嫖客即处以罚款或治安拘留了事,而对女则往往要处以收容教育六个月的处罚。

二是自由裁量行为未遵循行政惯例。个别民警在利益驱动下滥用行政处罚权利,不问轻重,朝上限靠或顶格罚,从而导致执法活动中在把握法律规定、采取处罚措施时出现偏差。

三是行政诉讼法律、体制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宽容。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对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是否显失公正)进行审查。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权力对司法审判的干预,导致行政诉讼往往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忽视对合理性的审查,以至于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司法监督。

(三)适用法律不准,效力把握不当。具体表现为该用甲法却错用了乙法,该用此条文却错用了彼条文;该同时援引数个条文却引用不全;如共同违法行为没有援引《治安治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还有些民警对公安行政法律规范冲突时的引用规则不清楚,该用高层级规范却引用了低层级规范、该用新规范却用旧规范、该用非凡规范却引用了一般规范。

(四)少数民警法制意识和群众观念淡薄,执法水平不高,办案能力偏低。有的民警立警为公、执法为民意识不强,群众观念淡薄,对群众报案、求助反应冷淡,责任不实,效率不高,该立案的不立案,不该立案的任意立。对公民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公民权利是无限,除非法律禁止;对公安执法而言,恰恰相反,除非法律授权,否则就无任何权力。故此公民权利要保护,公安职权是义务,职权为公民权利服务。

二、公安行政处罚不公正的社会危害性

一般来讲,不公正的公安行政处罚虽说是有法律依据的,但不能说真正合法,只有符合立法本意条件执法,才是合法的。讲公安行政合法,同时还要讲合理,使之合法与合理统一。法治社会的价值在于实现公正。不公正的公安行政处罚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它有悖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一)公安行政处罚的不公正,会挫伤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从而阻碍推进依法行政。公民自觉遵纪守法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内涵,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义务。公安行政处罚的不公正会影响法律在公民中的刚性形象,会传递给公民这样一个信号,公安行政处罚只不过是在法律框架下执法者自由意志的结果,而非法律的规定。法律的确定性和刚性形象被大打折扣,结果,必然会损害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挫伤公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公民的违法系数增大,必然会阻碍依法行政的推进。

(二)公安行政处罚的不公正会损害政府的形象或威信,增加上访上诉。公安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处罚的主要形式,是公民了解、接触国家行政处罚的主要窗口,是国家行政处罚质量的主要体现途径。一个公民假如在一次公安行政处罚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他必然会对其以后受到公安或其它行政处罚产生“合理怀疑”,并且产生“马太效应”,通过人际交往,不断地将这种信息向其四面的人传递,造成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影响政府的威信。公民会因为“合理怀疑”而进行上访、上诉。近几年上访、行政诉讼大量攀升,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政府威信下滑,公民“合理怀疑”增多造成的。

(三)公安行政处罚的不公正会导致腐败的滋生。现在的腐败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是越来越隐蔽,是因为它一改过去那种明目张胆的公然违法的粗放形式,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而在公正性上做文章,一些人为达到减免处罚的目的,小到请客送礼,大到行贿,一些执法者则为了关系人随意减免处罚,必然会导致腐败的滋生。

(四)公安行政处罚的不公正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实质是对公民某一合法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必然是对公民造成不正当的剥夺或限制,会损害作为被处罚人的公民合法权益。如在相同情况下,对甲公民处500元罚款,对乙公民处1000元罚款,相对甲而言,对乙公民造成了500元的财产损失。

(五)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会导致行政诉讼败诉。一般情况下,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正性问题。但也不是绝对,为了确保社会正义的实现,以及司法裁决的终局性所决定的司法负有维护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职能,决定了司法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公正性问题进行适度干预。于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公安行政处罚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意味着公安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给工作带来被动。

三、影响公安行政执法公正的原因

公安行政执法办案出现上述问题,究其原因是复杂的,归纳起来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

(一)主观方面的原因

正确的执法思想和良好的执法观念是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要害,假如在这方面出现偏差,那么执法过错就在所难免,长期以来,由于受到传统执法理念的影响,再加上受制于现实复杂执法环境的困扰,一些民警没能及时树立起适应当今公安执法工作要求的执法理念,反而有一些严重的熟悉误区,主要表现有:

1、重打击、轻保护。在一些民警的思想里,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的工具,是“国家机器”,是政府的“刀把子”,公安执法就应下狠心来“严打”,只有严厉的惩处违法犯罪分子,才能保护好人民,至于保护违法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他们认为那只是口头上讲的,不能认真执行,否则会削弱打击力度,更会束缚办案。

2、重公权、轻私权。公权是权力,私权是权利,权力须依法行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一些民警心目中,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思想不明确,他们以管人者自居,滥用警察权,随意侵犯公民私权,这些都是“重权力”,“轻权利”的思想表现,也是没有树立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基本价值的执行思想,其执法后果非常不恰当的。

3、重实体,轻程序。从历史的角度看,重实体,轻程序是中华法系的传统特点,它的影响力至今犹存,从现实的角度看,由于公安机关面临着复杂的社会治安环境,治安行政治理客观上也有着快捷、实效的要求,所以,部分民警就以实体为终极目标,重结果,轻过程,片面认为程序法只不过是实体法的工具,在程序上面面俱到不仅费时费力,而且还会影响打击效果。

4、重判定,轻证据。在办案中轻易形成主观臆断,先入为主,我们部分民警在办案中就偏重主观判定,忽略客观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只要有人被指控违法犯罪,自己看着也不象“好人”,于是就断定是“坏人”,想方设法要处理,如有一民警在办理一起偷窃案时,就认定被指控的嫌疑人肯定偷了报案人的东西,在做讯问笔录时,也不管违法嫌疑人怎么陈述,自己就按照自己的判定写笔录,然后让嫌疑人签名(嫌疑人是文盲),在被发现问题后,该民警说如不这样,岂不让“坏人”全部抵赖掉而不能处理。

(二)客观方面的原因

1、法律制度缺陷。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有三个方面,一是公安行政法律多而且杂,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就多达三十余种,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内容有的有重复,有的有抵触,这就使得民警难以熟练把握和准确适用。二是公安行政法律中程序法欠缺,目前公安行政执法还没有可适用的统一的程序法典,《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不过是部门规章且不能涵盖所有案件的办理,有的法律法规没有程序规定,有的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没有明确划分,而且标准不统一,实际执法时很难操作,有的程序规定又不近合理。三是实体法规范不适当,除部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已严重滞后外,如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大部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幅度太大,从而赋予了执法主体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对者的处罚,《治安治理处罚法》规定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按照《关于严禁的决定》的规定,一次还可以收容教育六个月到二年,对一次的人来讲其情节差异应该说不是太大的,但是这么一个处罚幅度却不能不说是不大,对违法情节相当的人来说,有的罚款,有的拘留,有的收容教育六个月以上,引起当事人不服。

2、证据制度缺陷。尽管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规定了多种法定证据形式,但我们现行办案中所依据的证据形式绝大部分还是笔录,而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如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等都存在欠缺),这种缺陷恰恰是在“纸上谈兵”式的审核和审批中所难以发现的问题,这客观上也为民警涂涂改改的“绘画式”办案提供了方便。

3、考核机制缺陷。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进行业务考核,这是促进工作的有效手段,它对下级的工作思路、工作侧重点有着明显的“指挥”作用,假如考核的机制缺乏科学合理性,那么它也会给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为完成指标而重数量轻质量。在目前我省的执法质量考评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定位偏差,即把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没有作为所有考核评议工作的主线,这样各业务部门各自为政的考核就不会在“提高执法质量”这个公安工作的主题上形成合力,有时反而还会造成不利于执法的现象。二是考核方式方法有待完善,现在的执法考核主要还是集中在对书面案件的书面审核上,这既轻易造成考核作弊,又难以发现深层次的执法问题。三是考核标准不统一,考核对基层执法有着强有力的执法指引作用,假如考核标准不统一,无疑会造成基层的执法混乱,但由于缺乏统一的行政办案程序规定再加上不同考核人员的不同理解,在执法考核中对同一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要求标准十分常见。四是考核内容重点不突出,在目前的执法考评考核内容规定上表现为大而全,重点不突出,在具体操作中往往还表现为查找细小问题,这就轻易给基层民警形成一种为考核而考核,为扣分而扣分的印象。

四、实现公安行政执法公正的途径

(一)加强对执法民警的综合素质教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民警自身的执法素质直接影响了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因此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实现公正执法的要害。一是要端正执法思想,树立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的现代执法理念。牢固树立人权意识,以民为本的执法理念。把尊重和保护人权放在执法的首要位置;进一步增强程序意识,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以程序保公正;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以复议和诉讼为标准,提高执法办案质量。二是要加强民警基础法律学习,适时进行有效的培训,推行执法资格认证制度,不断提高民警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新时期的公安工作需要民警既要有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又要不断学习和把握与公安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广大公安干警养成良好的法律知识接受能力和思维方式,注重对法律理念、法律精神、法律原则的整体领悟,具备面对纷繁复杂的实践工作能灵活驾驭法律法规的素质。三是提高民警的法治意识,注重培养对法律的忠诚,要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必须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对于一个执法者而言,在执法中要做依法行政的表率。通过公正的执法活动,影响人民群众的行为规范和对法律的信仰。

(二)完善执法监督体制。权力失去监督就必然会产生腐败,就会产生失误与过错,因此要实现公安行政执法公正需加强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尤其是做好内部执法活动的监督。一是要做到“阳光作业”,克服暗箱操作。要拓宽警务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完善警务公开的方法,对有异议、影响重大或情况复杂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等要实行公开听证,公开调解、公开裁决,增加工作透明度。二是要加强内部执法的审核监督。首先,在公安机关内部要理顺监督体制,调整法制、监察、督察、等部门执法监督工作中某些业务交叉,职能重叠或分散的缺陷以便于形成合力,增强监督成效,要以事前监督为主,辅之以事中的审核把关监督和事后的执法检查和行政救济,把经常性的执法检查和突击性检查监督相结合,把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都纳入到完整的内部执法监督体系中。其次,要增强审核监督部门的权威,近年来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部门权威虽有提高,但权威性与决定权尚不足,必须赋予审核监督部门调查权与处分的实质性建议权,在监督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此外还应该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把公正执法的标准和要求落到实处。三是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公安机关内部监督还要与包括人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新闻媒介等外部监督结合起来,构成一个完善的监督网络。按照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要求,积极进行理论创新和体制创新,建立起能够适应时代要求的有效约束力、预防腐败的真正管用的反腐败监督机制。

(三)严格处罚程序,规范处罚行为。程序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方面同样必须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则,即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处罚的生命线。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操作要求和规程,不按此程序规定处罚,就有可能出现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规定不告知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处罚无效。但长期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定势在一定时期内较难扭转。要真正做到严格按处罚法办事,要害要解决熟悉问题,要熟悉到不按程序处罚,诉讼中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行政执法论文篇6

(1)批评教育;(2)责令限期改正;(3)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费用;(4)责令改正;(5)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6)罚款;(7)没收违法所得;(8)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9)依法给予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10)依照规章制度给予处分;(11)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12)吊销资质;(13)关闭;(14)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15)连带赔偿;(16)追究刑事责任;(17)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18)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19)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20)拘留;(21)吊销有关证照。

二、行政处罚种类中的并行和递进关系

1.并行关系

《安全生产法》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不同,处罚的结果是有所不同的。有的违法行为用一种处罚办法,有的违法行为用二种或二种以上的处罚,如《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这里责令改正和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同时使用了两项行政处罚。归纳并行使用的处罚见表2。

2.阶梯关系

生产经营活动的结果受多种因素的作用,作为事故隐患的整改也是这样,受着多种因素的制约,其中有生产经营单位责任人的重视程度、执法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的认知程度及生产经营单位人力、物力、财力、环境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导致在一个整改指令规定的时间到期,未全面完成整改,在复检中发生类似隐患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处置,在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上就形成一种阶梯执法的问题,在安全生产法的行政处罚中这种情况应用较多,但种类较为简单,归纳有以下几个方面:(1)责令限期整改(或伴有罚款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2)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操作

1.要注重实事

安全生产执法中,执法人员一定要掌握被执法者违犯《安全生产法》的确切证据,并且一定要让被执法者清楚自身违法的行为,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到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一定要亲自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应注重查思想、查意识、查制度、查管理、查事故处理、查隐患、查整改。在作业现场应注重查生产设备、查辅助设施、查安全设施、查作业环境。安全生产检查应本着突出重点的原则,对于危险性大、易发事故、事故危害大的生产系统、部位、装置、设备等应加强检查。其中包括易造成重大损失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剧、特种设备、电气设备、高处作业和本企业易发生工伤、火灾、爆炸等事故的设备、工种、场所及其作业人员;造成职业中毒或职业病的尘毒产生点及其作业人员;直接管理重要危险点和有害点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特种作业岗位及特种作业人员。通过细致的检查,准确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查找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2.准确理解和把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所列的违法行为的定义,“对症下药”

一是法律法规所列的违法行为,描述精确、简练,在实际应用中一定要精读法律法规原文和注释,深刻领会原文的意义,并且在碰到实际问题时要反复比较,找到最适合的法律法规条文,依法处置。二是对处罚的额度方面,要能准确把握,切不可在处罚额上做“表面”,搞象征性,既然处罚,就必须从底线开始,这是在执法过程中的一件很严肃的工作。

3.裁量合适

(1)以执法机关一般的执法处罚水平为基准,如果执法机关安全管理严,一贯的执法水平较高,则相应的处罚也高,不可在执法过程出现处罚额忽高忽低的现象。

(2)参考执法时间段的大环境。如在上级开展严打、专项整治期间,进行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处罚的额度可能要比平时要高。近两年国家在煤矿安全生产的行政处罚一般都按上限执行的,这种有了具体明确的要求的,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规定办,切不可在操作过程中发生弹性。

(3)已进行了告知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如区域里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活动,活动前已下通知,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中发现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要从严给予处罚的,检查中再发现有违犯法律法规的,这种处罚则要高于一般标准。

(4)屡犯和初犯之间的差异。对于经过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再次检查中又发现类似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一般要高于常规标准,初次发生的,则可以酌情掌握。

(5)把握一次执法行动中的行政处罚面,不可太大,也要尽量避免无处罚的现象出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不但是对违法者的一种惩处,同时也是对其他未被处罚者的一种惩戒性教育。执法过程中一定要掌握“惩处面窄、教育面宽”的原则,一次行政执法行动,要有行政处罚的单位,但不能过多或没有处罚。过多说明监管部门在往日的监管过程中疏于管理,要求不严,没有处罚则可能是活动流于形式的。笔者在工作中曾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辖区的八个涉业单位进行检查,检查后对七个单位各给予行政罚款20万元(另外一个单位已停工半年),这种处罚则把安全教育的意义彻底抹杀了,是不可取的。

(6)特殊情况的处理。行政执法人员要全面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每次检查中都要联系过去的基本情况,发现违法行为,要能究其原因,查出违法行为的根本原因所在,对有特殊情况的,在处罚过程中要作特殊处理。出现特殊情况的原因很多,执法人员一定要适度掌握。但特别要注意的是要坚决杜绝人情关系的特殊情况,不以人情作为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是处理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重要方面。

4.执法的程序要合法

行政执法遵守的重要原则是执法的程序要合法,国家在执法程序上要求是比较严格的,国家出台了《行政许可法》,总局出台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这些法规严格地规定了执法的程序。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执法的程序,在执法过程中做到“宁可不执法,也不在程序方面违法”。程序不合法的执法就是违法。做到程序合法也是保护被执法者权益的十分重要的方面。行政执法人员一定要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执法程序操作。

5.正确使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为使行政执法人员正确的执法,编制了一套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正确使用这套执法文书,有利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正确遵守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要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这套执法文书进行认真学习和理解,一是通过学习,准确掌握执法文书的适用,执法过程的每一步工作都涉及行政执法文书,每一步工作用哪一个文书格式,这是依法执法中的一项很重要工作,如果不熟悉执法文书的内容,就不可能做到这一点。二是正确的完成执法文书要求的程序,需要有两人签字的不能代签,要经会上讨论决定的,就要有会议记录。两种文书之间有时间规定的,第二种文书下发的时间要达到规定的间隔,等等。

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的难点

1.现场检查不能全面发现问题

安全生产工作涉及面广,往往受执法者专业知识面的限制,到基层的生产现场不一定能全面发现存在的事故隐患,这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一个难点或盲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努力解决工作中的“盲点”。一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要强化学习,扩大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的知识面。二是深入实际,有重点的学习,结合所管辖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情况,“需要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这样学习往往是带着问题学,能及时地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有较好的效果。三是深入实际现场学,在安全检查中,碰到不懂的问题,虚心向生产经营单位在场的专业技术人员请教,现场消除自身的知识盲点。

2.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用

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中,有多处是“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实际工作中,实施“停产停业整顿、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一是处罚影响较大,操作有难度。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除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外,还涉及到一个单位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经济利益,甚至影响到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经济和社会影较大的停产停业,可能引起众多受损者与政府的矛盾,安监部门做此处罚决定受到方方面面压力较大。二是部分处罚与责任不相当,难得企业认同和理解。有些违法行为或者隐患并不很大,在一定程度上不会造成事故,但违法者逾期不改正,也会受到“停产停业整顿”这样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比如:“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这样的问题,如果企业逾期未改正将受到“停产停业整顿”这样严厉的处罚,往往得不到企业的理解和认同,使这项处罚难以实施。三是如何“停产停业整顿”,执法人员难以操作和把握。理论上讲,“停产停业整顿”就是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排除和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非常复杂,其中要考虑对企业造成的影响,“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有较大的“杀伤力”,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流动、生产经营单位信誉等都会造成影响,甚至可能产生新的安全隐患,比如某些化工生产企业的有些设备和流程,一旦停止可能产生更大的安全隐患。四是相对人不履行,缺乏法律保障。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停产停业整顿”的义务,安监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那么是否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有给付内容”、“给付”具有主动性、积极性,如缴纳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显然不具有诉讼法意义上的给付内容,因此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申请执行,法院不受理。

即使法院受理,因时过境迁,已失去了“停产停业整顿”的意义。因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慎用“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一是对于事故隐患的危险性较大、容易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财产损失、不实施“停产停业整顿”难以保证安全的列入“停产停业整顿”的主处罚范围。而其他一些安全隐患较小影响不大的,以从重予以经济处罚或施于其他行政措施。二是缩小“停产停业整顿”处罚的执行范围。根据隐患大小、危险程度将“停产停业整顿”范围限定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比如一个车间、一条生产线或是一台设备等,而不是一处隐患全厂停产。其他部分可采取隔离措施,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正常生产经营。

五、结束语

更多范文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