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6篇)
时间:202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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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工伤未保险危害赔偿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企业生产经营设备的电气化,自动化范围不断扩大,给企业职工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了许多防不胜防的危险。企业职工工伤事故发生的现象也随之日趋增多。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补偿,并分散企业对职工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了《工伤保险条例》。根据该《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作保险费。
在此《条例》后,大部分企业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为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出供了可靠的保障。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仍有部分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这种情况下,工伤职工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这是一个甚少涉及但又实际存在的问题,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了解一下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的情况。
一、企业职工劳动工伤事故未保险的原因。
1、由于企业主观原因,未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1)工伤保险意识淡薄
当今,以公有制为主体,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在这一基本经济制度中,公有制经济占主体地位,非公有制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同作为主体的公有制经济一起构成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具体内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大都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仍有一部分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一些小型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急功近利,法律意识淡薄,根本不了解有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更不清楚职工工伤保险的意义,因而不给企业职工依法进行工伤保险。
(2)存在侥幸心理
企业工伤保险的对象是“企业职工工伤”。在一个企业,每年究竟有多少工伤发生?从总体来看,企业职工发生工伤的事故毕竟是少数。如果企业领导注意职工工伤事故的预防,企业职工尽量小心谨慎地工作,就可以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于是,有些企业领导便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只是缴纳保险费而已,并没有实际意义,如果企业职工没有工伤事故发生,企业岂不是白白交纳保险费?更有一些所谓的“好领导”认为,还不如将这些应交纳的保险费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或作为福利待遇分发给企业职工,给企业或职工一点真正的实惠,所谓“把钱用在刀刃上”!
2、由于企业客观原因,未参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企业能否依法参加职工工伤保险,企业的经营状况起着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必须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基础,依法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工伤保险费。一般情况下,如果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对外,债务累累,对内,职工的工资尚不能到位,肯定没有资金去交纳职工工伤保险费。
从表面上看,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无力交纳职工工伤保险费,似乎情有可原。但事实上,不依法对企业职工进行工伤保险,一旦工伤事故发生,一方面,可能使企业陷入更深的经济负担,特别是当发生了伤亡人数过多的重大事故时,企业可能因无力负担大笔的补偿金而陷入困境,甚至倒闭破产和工人失业;另一方面,企业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就不能保障对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特别是有些小企业,其所提供的费用也有限,难以保证伤者和遗属的基本生活需要,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因此受到侵害。
保险制度的建立是借助众多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踊跃投保而建立起来雄厚的保险基金,在少数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遭受灾害或意外事故时,得到赔偿或者给付就有了充分保障。因此,加入了工伤保险,企业就免除了后顾之忧。不仅保证了职工在工伤时经济有所保障,而且由于良好的企业形象,可以吸引更多的人才加入该企业,使领导和职工以最佳的状态投入到生产中去,产生更多更好的经济效益,从而有条件更好地改善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不仅可以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而且可以使职工最大可能地获得真正的实惠。
二、企业职工未参加劳动工伤事故保险的危害
我国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仍然存在,而且还不在少数,我国的工伤保险缺乏强制性。虽然我国从立法上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劳动保险实行监督,如果企业不服从,可以移送法院处理。但是,目前我国的行政监察工作还不够落实,导致有的企业并不执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结果职工权益受到损害,企业生产是否安全也受不到工伤保险法规约束和制约,因此,其危害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利于企业分散风险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但企业的营利是建立在一定的市场风险之上,企业职工的人身财产风险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一种风险。如果企业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以分散职工因工伤而遭受的人身财产风险,那么,当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没有工伤保险基金,没有了“共担风险,互助互济”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援助,企业就必须独立完全地对工伤职工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会导致许多问题。
首先,一些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和微利亏损企业,其经济能力有限,一旦发生了工伤,特别是大的工伤事故发生后,靠自己的力量往往无法抵御,必然会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举个例子,假设某企业的注册资金为30万元人民币,其经营积累20万元人民币,而企业对外债务5万元人民币,从企业的资产与债务比例看,该企业是盈利企业。但突然有一天,某职工在生产车间工作时不幸发生工伤事故,后经住院左臂被迫截肢,终生残疾,仅医疗费,假肢费等就花去60万元人民币。因为该企业没有依法为职工进行工伤保险,那么,企业不得不用其财产补偿工伤职工的损失。显然,企业现有资产不足以补偿职工的损失。企业就可能因此导致破产,并可能引发连锁问题反应。风险如此之大,企业实在难以公平竞争。
同时,如果企业的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补偿工伤职工的损失,必将影响职工对企业的信赖。因此,企业中常常会出现职工或家属“闹工伤”的情况,当职工的风险损失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时,必然与企业反目成仇,甚至对薄公堂,不仅劳民伤财,而且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甚至影响社会安定。
但是,如果该企业依法为职工进行了工伤保险,那么,企业可将工伤职工的工伤损失通过工伤保险的方式获得补偿,从而,分散企业的风险,使企业不受职工工伤事故这种“小事”影响,全身心地投入到生产中去,以全部精力参与到激烈的行业竞争中,能够有所作为。
2、不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社会,企业的生产设备,技术水平不断地更新并且日益复杂,职工的在职培训往往因客观条件不能及时跟上,因此,职工的工伤事故也随之增加,如何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企业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均能补偿工伤职工的损失,但如果企业规模小或者效益差,则很难有经济能力对工伤职工给予应有的补偿,给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上带来了不可想象的实际困难,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不仅为社会增加了负担,也会影响安定团结。
首先,有些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问题就因此难以维持。有的职工因工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不仅自己不能继续工作,而且需要家人照顾,加上不断要求治疗、复查,生活极其困窘,另外,有的职工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工伤后不能继续工作,不用说医疗费用,仅仅全家老小以后的温饱问题就难以解决,从此生活与欢乐无缘。
其次,影响职工的合理流动性,由于本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伤残职工特别是患有一定潜伏期职业病的职工的流动性就更为困难,往往是职工应当享受待遇,但调入单位和调出单位却为谁支付待遇互相扯皮,受损失的还是职工及其家属。
再次,是外资企业职工受其企业主工作期限的限制,工伤待遇难以落实。即企业主在一定期限内对职工负责,一旦外国或境外地区企业主工作期满离去,职工待遇便受到损失。
3、削弱了企业发展所需要的外部环境条件
首先,从费用上看,假如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互助调剂,减轻了企业工伤费用的负担,为事故发生较多的企业和中小型企业提供了保障,减少了后顾之忧,为企业平等参与竟争创造了条件。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从眼前利益看,是节省了不开支,但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由于不是社会化管理政府部门没有义务代替其担负起较大的管理职责,少数家属到企业“闹丧”,职工“闹工伤”的状况时有发生,使企业领导很难从处理工伤的纠缠中摆脱出来,专心从事企业经营。另外,一些外商在投资办厂谈判中,明确提出工伤保险要实行社会化管理,企业也许因此而错失合作良机,阻碍了经济体制改革中企业的发展。因此,不能小看“工伤”事件,也许在企业建立之初,这是一件可有可无,甚至都认为不可能发生的事件,由于企业领导的目光短浅,贪图一时的蝇头小利而未加入工伤保险,说不定日后,会因此影响职工对企业的信赖,企业的社会信誉及市场竞争力,也许企业没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败下阵来,却因为一起工伤事件的索赔而导致关门倒闭。
4、懈怠了安全工作的顺利进行
人们曾经担心,实行了工伤保险,工作经济负担的大部分推到了社会上去,企业安全生产便失去了一个原动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会受到影响。但是,经验表明,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这是因为:首先,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带来了一个以基金为纽带的监督制约机制,一旦发生工伤,必然要享受工伤待遇,从而也就必须报工伤。这不仅极大地增加了过去漏报、少报的现象,而且促使企业管理者必须努力减少工伤;其次,由于进行了工作保险统筹,企业风险程度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而且,为了节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也必然促使基金管理部门加强对企业安全工作的监察,提高了企业对安全生产的重视。从另一个角度看,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连加入保险的资金都舍不得用,何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加大安全生产的宣传?又有何闲置资金去改善安全状况和生产环境?越是这样的企业越不注重安全生产工作,也就越容易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往往不是给职工一部分钱“私了”就是“死猪不怕开水烫”,这种领导又怎会有雄才大略去经受市场的挑战呢?获得丰厚的利润是不可能的了,就算是营利也绝不会拿出资金改善安全状况,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这种企业即使侥幸不会被“工伤”事故拖垮,也迟早会被淘汰。
三、未保险企业职工劳动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
由于多种原因,我国的工伤保险的普及工作还有许多疏漏,工伤保险也缺乏强制性。即便有的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发生后,企业不执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职工减发待遇或隐瞒工伤事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承包、租赁企业中,一些承租人甩开国家的工伤保险规定,与职工签订生死合同,或对承租以前的工伤不予承认,结果,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企业生产是否安全也没有保障,但是无论如何,不论参加保险与否,工伤事故的发生还是客观存在的,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只要存在劳动关系,不论其国籍如何,也不论企业是否缴纳过保险费,工伤职工都有权利得到抢救和治疗,并申请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享受到相应的补偿。这是《劳动法》赋予每个公民的神圣权利,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企业不应因未加入工伤保险而拒绝给付工伤职工相应的补偿,即不影响工伤职工依法向企业请求获得有关的赔偿。
由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因些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劳动者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必要要件。只有与企业间存在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在执行工作中的损害才能构成工伤事故,才构成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就我国的情形而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凡使用劳动力均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不但要采用书面形式,有必要的话还要予以公证。
2、劳动者的损害须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要求劳动者的损害是在执行工作职务中发生,但并不是说仅仅是是因其执行职务时的行为所致,同时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由其他的原因所致,比如由于他人的疏忽、机器控制系统突然失灵造成的事故等。但不管是何种原因,只要劳动者是在执行职务的范围内造成损伤的,就构成本要件。
3、劳动者要有损害,工伤事故的主要侵害对象是健康权和生命权,致伤或者致残,侵害的是健康权、致死、侵害的是生命权,如果身体只是遭到撞碰,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则不应认为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但是由于职业以及其他原因对外形有特殊要求的,造成对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肤色等的损害,如模特、影视演员等以致于其工作能力遭受的,则构成工伤事故损害事实,是否造成损害须经鉴定。
4、工伤事故与劳动者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企业事故主要指事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所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事故,企业事故应当包括其他企业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只要劳动者在事故中发生致伤、致残或致死的结果,就成为工伤事故中的企业事故,劳动者的损害事实必须是企业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劳动法对未加入工伤保险的人身伤亡事故没有具体的规定,企业应如何赔偿?民法通则对此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由于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通过劳动合同来确认的,劳动合同虽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但是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当劳动者为了企业的利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后,应有权以平等的身份,向其所属的企业请求赔偿,而作为企业,一方面,它与劳动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它又是直接的受益者,因此,企业对职工的人身伤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是合理合法的。
四、一般未保险职工的工伤赔偿
1、赔偿数额的依据
关于工伤赔偿数额的问题,应当根据民法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确定,民事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责任的承担与责任者的主观过错程度有一定的关系,责任人的能力也直接影响赔偿的履行。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实际的现有损失,预期利益的损失及将来可能支出的费用。被害人的损失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客观依据,因为,赔偿损失主要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为了惩罚责任人。
(2)受害人和责任人的过错程度
职工的工伤事故发生,如果企业或第三人的过错所导致,企业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企业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过,企业应从人道主义出发,对工伤职工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3)企业的实际赔偿能力
赔偿责任是财产责任,企业如果经营效益差,赔偿能力远远小于应负的责任能力,那私,则无法要求企业实际赔偿工伤职工的损失,因此,赔偿裁判书也只能是一纸空文!
2、赔偿的项目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另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补充了护理费。经此外,随着的,生活的需要及人身伤亡问题的日益复杂性,还应当规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伤残用具费等。
3、赔偿的范围
(1)对于受伤的工伤职工的赔偿
由于身体受到伤害,企业应向这类职工给付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的赔偿,需要护理的,还应支付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和住宿费。
(2)对于致残的工伤职工赔偿
职工不幸致残,往往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企业除了支付必要的医疗、交通、伙食补助和营养、误工、护理、住宿等费用外,还需支付伤残用具费。如果因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应当赔偿职工一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
(3)对于因工死亡的职工赔偿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不仅要赔偿其生前用于的医疗、交通、伙食补助和营养、误工、护理、住宿等费用,而且,在受害人死之后,也应支付其丧葬费,职工生前有赡养或扶养人的企业应给予他们一定的生活补助费,以保证他们日后的生活状况。
五、工伤职工的索赔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受伤职工应积极地向所在企业提出索赔。
1、索赔程序
(1)向所在企业提出索赔请求
伤者在向企业提出索赔请求时,应当同时提供有关的证明,如工伤发生的时间,的病历证明,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等企业理应赔付的费用的收据,并要求企业支付治疗期间职工的误工费等规定的一切费用。
(2)企业对索赔人提出的证据和要求进行核实,决定赔偿的具体数额。
(3)向伤者支付赔偿金
企业经济核实后认为应当赔偿的,按确定的数额支付给伤者,如果企业核查后认为不应赔偿的,应告知爱害者不予赔偿的理由。受害者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有异议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2、索赔的途径
(1)双方协商
职工工伤后,受害人可以与企业有关负责人进行协商,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自行商定损害赔偿的和,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有时与有关法律法规有一定出入,但也不失为一个和平解决的好办法。
(2)劳动仲裁
如果企业和职工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的,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双方当事人应当服从。
(3)民事诉讼程序
受害人有权依法就索赔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受任何机关、个人的非法限制,当事双方接受法院的裁判。
如果不幸发生了工伤事故,工伤职工的赔偿权利,相信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人和民法院的帮助下会得到一个满意的答复,但最重要的还是企业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提高警惕,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从主观思想上对工伤事故保持高度的重视,以减少事故的发生。
在市场经济日渐成熟,改革开放初见成效的今天,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因此,重神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合法法律意识,不仅是企业和职工的“小事”更是整个,整个国家的“大事”,相信在全体公民的努下,普及工伤保险制度,减少事故发生减经济损失,使国家繁荣昌盛。
注:书目:
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
二、赔偿额度
1.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2.伤残: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
C.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
注:(1)本公司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三、除外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被雇人员伤残、死亡或疾病。
2.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3.由于被雇人员自加伤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5.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用的员工的责任。
四、保险费
在订立本保险单时,根据被保险人估计,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付给其雇用人员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计算预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到期后的1个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实际付出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确数,凭此调整支付保险费。预?
侗O辗讯嗤松俨埂?
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用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本公司随时查阅。
五、赔款
1.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迅速将详细情况通知本公司。
2.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3.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4.索赔期限,从发生事故之日起算,不超过1年。
六、其他事项
1.被保险人应对其经营的业务,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及疾病发生。
2.被保险人可随时申请取消本保险单,本公司也可在15天前通知被保险人取消保险单,保险费照上述四项调整,按日计算退费。
3.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在被告人所在地进行仲裁或诉讼。
附加医药费保险条款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论遭受意外伤害与否,因患疾病(包括传染病、分娩、流产)所需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医药、手术、住院费用。除另有约定外,本保单只限于在中国境内的医院或诊疗所治疗,并凭其出具的单证赔付。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论一
次或多次赔偿,每人累计以不超过本保险单附加医药费的保险金额为限。
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的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列明的最高赔偿金额为限。对人身伤亡的赔款,每次事故每人以人民币5万元为限。
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表
----------------------------------------
||按保单规定赔偿
项目|伤害程序|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
(一)|身故(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因乘坐飞机或船只失事|
|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100
(二)|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100
(三)|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双目失|
|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100
(四)|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50
(五)|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1.丧失四指………………………………………………|40
|2.丧失拇指全部…………………………………………|25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10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6
|5.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3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1
|7.丧失脚趾全部…………………………………………|15
|8.丧失大趾全部…………………………………………|5
|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2
|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1
(六)|其他伤残和耳聋、断骨等……………………………………|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附约办理:
【关键词】农民工;工伤保险;社会组织
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劳动力从农村、土地上解放出来,在城市从事大多数城市人不愿干的“脏、累、毒”活,农民工工伤事件层出不穷。社会组织作为弥补“市场失灵”及“政府失灵”的社会机构,介入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有着重要意义。
一、相关概念及文献综述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城乡二元经济体制的背景之下出现的特殊群体。他们有农民户籍,农村有土地,在城市从事非农产业。工伤保险制度是基于工业事故发展起来的,是一种由谁承担、承担多少工伤事故的制度安排。社会组织“泛指那些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由各个不同社会阶层的公民自发成立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和社会性特征的各种组织形式及其网络形态。这些组织中通常包括各种冠以学会、研究会、协会、商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名称的会员制组织。”
“Aronsson,G(1999)对临时工(ContingentWorkers)和非临时工(NoncontingentWorkers)职业健康与安全指标(OccupationalHealthandSafety4Indices)进行比较研究,发现临时工工伤事故率高于非临时。”。Smith(1989)、DavidCard,BrainP.McCall(1994)关注了工伤保险的道德风险问题。“DavidCard,BrainP.McCall(1994)进一步研究,总结出工伤保险中“星期一效应”(MondayEffect)道德风险模式。”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理性经济人”,行为受“成本――收益”分析影响,会有道德风险问题。
王春林在《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思考》及于欣华在《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研究》中,都指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李朝辉(2007)及王克群(2006)关注了我国对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不够重视的问题。程延园(2004)指出,现阶段我们并不能简单的照搬国外”预防为主”或者”预防、保险、康复”三位一体的建制理念,当前的国情决定了我们只能确立以工伤赔偿为主的建制理念。
鉴于学者对社会组织介入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关注不多,本文将从农民工工伤保险现状入手来分析社会组织介入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作用。
二、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农民工数量发展迅速,参保率低
国家统计局的资料显示,2013年,全国农民工总量2.69亿人,其中外出的农民工1.66亿人;2011年,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6555万人;截至2013年底,全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7263万人。2006年实施的“平安计划”以来,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数量不断攀升。国家统计局资料显示,我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比率2010年为24.1%,2011年为23.6%,2012年为28.4%。2013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7263万人,但与农民工总量相比,参保率很低。
(二)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的意识薄弱
在我国传统的农业社会里,农民的保障是土地及孩子,国家没有承担起社会保障的职能。因此,社会保障虽事关其切身利益,却是一种从无到有的制度。虽然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发展,但我国农民工文化水平不高,很难意识到到工伤保险对的保护,当其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大多选择私了解决。再有,农民工工作的最大特点就是流动性。流动性使得其较容易成为临时工甚至是小时工。这增加了企业不为农民工买工伤保险的投机心理;作为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作用是在事发之后,这就更难意识到工伤保险的重要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顾永红通过设定数据模型测算农民工对社会保障项目的参保意识,得出农民工对各项社会保障的需求分值分别为:养老保险6.231,医疗保险5.07,工伤保险2.232,由此可知,农民工最为关心的社会保险是养老保险,其次是医疗保险,第三才是工伤保险。”“南开大学关信平教授主持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社会政策分析》项目调查发现,近87.4%的被调查者从来没有参加过工伤保险,而只有8.2%的人表示目前正在参保,同时近33.7%和41.7%的被调查者不太了解或者一点不了解工伤保险。”
(三)保险内容单一,社会组织介入少
工伤保险不仅包括经济赔偿,还包括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通过制度安排使得发生工伤的成本远远大于预防工伤的成本,用人单位必然会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工伤发生。工伤事故发生后,帮助农民工做好工伤康复,使其尽快走上工作岗位,比一次性的经济赔偿更重要。
社会组织在公共服务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我国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各方面还不完善,没有充分的考虑到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只是简单套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农民工工伤保险覆盖率低,使大量的农民工遭遇工伤事故后的维权之路异常艰难,很难得到应有的工伤赔偿。”但,社会组织介入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程度远不够,对农民工的社会救济缺乏。
(四)企业容易侵害农民工的权益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是无偿的,但在市场经济中,农民工与企业的地位不平等导致了企业作为信息的充分掌握者容易对农民工产生侵权行为。如,为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后,企业会将这一部分成本转嫁到消费者或农民工身上。企业可以提高产品价格,但商品的价格是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企业不可任意为之;市场经济优胜劣汰,商品价格过高企业将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企业最有可能通过降低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将工伤保险的成本转嫁给农民工。再者,若发生工伤事故,农民工也面临被企业解雇的风险。因此,在信息不对称、力量不对等的条件下,企业更容易对农民工产生侵权行为。
三、社会组织参与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作用
(一)可能性
社会组织具有组织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及志愿性的特点,社会工作者具有“助人自助”“同理心”和“平等接纳”的价值理念。其作为一种社会力量,介入到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服务中,利于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社会工作者能够有效地深入到农民工中去,与其相接触、了解问题,能够及时提供心理疏导、协调资源、法律援助等服务,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避免矛盾扩大化。
(二)有效的弥补“市场失灵”及“政府失灵”所带来的问题
由于公共服务领域的外部性特征,决定了市场中的微观主体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之下不会主动提供公共服务,公共服务必须由政府来提供。但,政府与市场一样,也会存在“失灵”。因此,在“市场失灵”及“政府失灵”的背景之下,社会组织凭借其自身的优越性应运而生。“政府全面地看待公共冲突冲突的功能以及社会组织参与治理的功效是社会组织介入冲突治理的前提条件。”
企业与农民工都存在着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尤其是企业作为“理性经济人”及信息的充分掌握者具有极高的机会主义倾向。为农民工提供工伤保险需要付出成本,即便是我国关于工伤保险的各项法规再健全,仍存在企业的侵权行为,存在“市场失灵”问题。政府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各项制度安排,并赋有监督企业行为的责任。但政府也会存在失灵问题。政府在为农民工提供工伤保险中很难做到个案调查分析,往往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救济。
社会组织作为社会服务机构,在为农民工提供工伤保险的服务中,具有专业知识及各种资源,更容易得到农民工群体的信任。他们能给农民工专业指导,也可针对其自身的特殊性,使农民工得到更好的法律、经济及精神救济。社会组织使个人和家庭在遇到困难时能获得救助和服务,及时有效的表达各个阶层的利益诉求,从而在社会保障体系中有着无法替代的作用。
四、结语
农民工大多在次属劳动力市场工作,工作环境及工作内容具有“脏、累、毒”的特点,易发工伤事故。同时,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自我保护能力低,对关系切身利益的工伤保险意识不够;加上“政府失灵”、“市场失灵”的存在。所以,社会组织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机构,介入农民工工伤保险,能够更好地根据个案开展救济,弥补“政府失灵”,保障其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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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部法律出台和实施以来,表现出了以下几个特点:
一、社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广,尤其注意城乡统筹
《社会保险法》适应我国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不分城市和乡村,将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到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农民工等。具体来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社会保险法》对被征地农民入保问题作了特殊规定:被征地农民到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全部五项社会保险;对于未就业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继续保留农村居民身份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社会保险制度筹资渠道多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渠道,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具体来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社会保险法》特别明确了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政府对参保人员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三、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促进劳动力自由流动
按照现有规定,个人就业岗位发生变化时,由于地区之间不衔接,城乡之间不衔接,导致企业缴费不能带走,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这使得个人待遇无法实现,只能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金额。针对这种情况,《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转移接续制度。具体来说,就是保险关系随着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这种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上破除了阻碍各类人才自由流动、阻碍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有利于形成和发展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
四、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社会保险法》在总结《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增强了征缴的强制性。这表现在:(1)规定了社会保险信息沟通共享机制;(2)规定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制度;(3)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方向;(4)建立了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制度。强制征缴的具体措施包括: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不提供担保的,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在很多方面都突破了已有立法的规定,并已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第一,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方面,《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人员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累积缴费这个规定较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要宽,后者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
第二,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方面,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提供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等差距都很大,《社会保险法》没有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作具体的规定。但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其一,为了缓解个人垫付大量医疗费的问题,法律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直接结算制度。即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照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其二,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社会保险法》突破性的规定有三项:(1)将现行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规定在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2)为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法律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追偿。(3)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在失业保险待遇方面,《社会保险法》在《失业保险条例》的基础上,提高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这表现在: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由现行规定“可以申领少量的医疗补助金”改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在生育保险待遇方面,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1、缴纳养老保险满足最低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可以一直领取到去世,而且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只增不减,每年会调整增资,可以使老年得到稳定可靠保障。
2、缴纳医疗保险可以获得医疗保险报销;如果在职缴费累计满足最低年限后,退休后能够不用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费而可以享受比在职报销水平更高的医保待遇。
3、缴纳生育保险可以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和分娩手术的费用。而且,生育保险费是完全由单位承担的。
4、缴纳失业保险可以在失业时获得失业保险金等补助。而失业保险这样的险种属于政策性保险,通常在商业保险公司是买不到的。
5、缴纳工伤保险可以在遇到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时得到补偿,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尤其是一些重大事故,不用担心小公司拖延支付待遇。而且,工伤保险费是完全由单位承担的。
2014年1-6月份,煤炭社保机构应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34亿元,实际支付5.58亿元,应付未付7600万元,支付率88%。在基金入不敷出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基金收入情况,优先伤残待遇支付。但仍有部分集团公司出现推迟发放伤残津贴的情况。1.3省级调剂困难,难以应对今年上半年,基金收支出现严重失衡,缺口达到2.3亿元,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困难。对此,煤炭社保中心动用了历年结余进行缓解。截至2013年,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8.42亿元,2014年上半年已动用2亿多元的历史结余基金。但只是解决了一时之需,无法根本解决问题。今年预计支出14亿元,如果征收情况依然不乐观,到2015年工伤保险历史结余基金将用光,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撑力会变得更加脆弱。在煤炭行业工伤保险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也无法发挥作用。山西省工伤保险从2009年开始建立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2009年、2010年共征收了1900多万元。2010年以后由于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财政要下拨资金,因此没有让各地市上缴调剂金。即使按规定将调剂金全部征缴到位,也只有3亿元,无法满足煤炭行业工伤保险的资金需求。
2煤炭行业工伤保险机构自身难以应对困境
面对当前基金遇到的困境,一般来讲可从两方面应对,一是“开源”,即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征收到位。二是“节流”,即确保基金支出合理。目前看,煤炭行业工伤保险既要“节流”,更要“开源”。“节流”是必要的,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预定的,不可能减少支付项目或降低待遇水平。只能通过加强监管,减少基金的不合理支出,防止基金流失。最重要的是“开源”,煤炭行业工伤保险面临的最大问题在于基金大幅减收,导致基金收支失衡。如果基金收入到位,基金收支平衡将不是问题。传统意义上扩大基金来源的途径,都难以有效解决工伤保险基金大幅减收问题。一是企业缴费能力制约征缴率的提高。
山西煤炭社保机构目前正在积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工伤保险的征缴率。但是由于煤炭企业经济状况普遍不好,许多企业出现亏损,造成企业普遍缴费能力较弱。调查中,煤炭企业对行业未来的发展预期并不乐观。有人判断煤炭行业是10年一个周期,2002-2012年是煤炭的黄金期,目前正处于煤炭的低迷期,而且周期不会太短。因此,在短期内通过企业经济好转提高缴费能力,进而提高征缴率的可能性并不大。二是煤炭行业提高工伤保险费率虽有一定空间,但可能会加重企业负担。煤炭行业工伤保险现行的费率是2.2%,低于国家规定的煤炭行业费率,从理论上说有一定的上调空间。但是,由于煤炭行业不景气影响的不是个别企业,而是整个煤炭企业。如果此时提高费率,将会增加所有煤炭企业的经济负担,可能会造成缴费率的进一步下降。三是进一步扩大参保人群的空间有限。山西煤炭是行业自我统筹管理,参保对象单一,覆盖范围只是国有煤矿企业。经过10年的参保扩面工作,基本上实现了有稳定劳动关系的职工应保尽保,可扩面的空间非常有限。四是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无法起到根本性作用。在煤炭行业自身无潜力可挖的情况下,通过省级调剂金注入方式,增加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规模也是一个可行的办法。但是,从山西情况看,现有的工伤保险调剂金规模对煤炭行业来说是杯水车薪,无法解决甚至缓解今后一段时期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基金困难的问题。五是通过提高统筹层次,恐难解决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基金不足的问题。山西是资源型省份,“一煤独大”,可以说煤炭经济好,山西经济就好。现在煤炭经济下滑,山西经济较好的地市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影响。因此,此时实行省级统筹,且不说时机是否合适。仅从地市间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看,山西除了太原少数几个经济较好的地市基金结余较多外,其他大部分地市基金收支基本持平甚至已出现当期收不抵支。这种情况下,省级统筹不但难以解决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基金不足的问题,恐怕还会影响到全省的工伤保险基金平衡。
3建议
3.1继续关注和追踪煤炭行业工伤保险的运行情况
煤炭行业的低迷,不仅仅影响到山西,内蒙、陕西等煤炭大省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尽管国家和各省市已经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但是这种局面恐怕在短期内难以彻底改善,煤炭行业的不景气对工伤保险的影响会持续一段时期。因此,建议要密切跟踪煤炭大省的工伤保险运行情况,包括参保人数,基金收支、待遇发放等情况,并根据事态的变化及时提出应对措施,帮助煤炭大省早日走出困境。
3.2挖掘工伤保险自身潜力
保基金征收,保待遇发放积极主动和参保企业进行沟通,采取灵活多样的缴费方式,提高工伤保险的缴费率。进一步挖掘扩面潜力,对于企业非稳定用工人员可采取先行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用工稳定后再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方式,扩大参保人群。要保证伤残职工伤残津贴的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其生活稳定。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控制不合理支出,防止基金流失。
3.3实行“体外输血”,助煤炭行业工伤保险渡过难关
目前山西煤炭行业工伤保险面临的困境,主要是受煤炭经济不景气的影响,因此靠工伤保险自身的力量难以解决,需要社会及更广泛的力量支持和帮助。面对山西煤炭工伤保险基金的困难,“体外输血”是可行而有效的办法。一是山西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注入。该基金是山西省人民政府为实现煤炭产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目的是建立煤炭开采综合补偿和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弥补煤炭开采给山西造成的历史欠账,综合解决山西煤炭工业发展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为实现山西煤炭可持续发展提供财力支持。解决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困难应属于该基金的范畴,可弥补工伤保险基金的不足。二是政府财政资金的支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按照法律规定,地方财政承担着工伤保险基金的兜底责任,所以在必要时可通过财政资金解决煤炭行业工伤保险基金不足的困难。
3.4积极探索提高统筹层次,增加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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