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的作文(精选8篇)
时间:2023-07-27
时间:2023-07-27
关键词: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下水
Abstract: hydrogeology work include the choice based on the building, design, engineering geological disaster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ll aspects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ngineering investigation、 The will is more and more extensive attention, to do the work of hydrogeology survey will raise the level of play a huge role、
Keywords: hydrogeology: engineering geological investigation; groundwater
中图分类号:K826、1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前言
在工程勘察的一系列活动中,水文地质问题是一个极为重要但也易被忽视的问题。水文地质和上程地质二者关系极为密切,互相联系和互相作用,地下水既是岩土体的组成部分,直接影响岩土体工程特性,又是基础工程的环境,影响建筑物的稳定性和耐久性。在一些水文地质条件较复杂的地区,由于工程勘察中对水文地质问题研究不断深入,设计中又忽视了水文地质问题,经常发生由地下水引发的各种岩土工程危害问题,令勘察和设计处于难堪的境地。
1 水文地质问题在工程地质勘察中的重要性
实践证明,在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过程中,水文地质问题始终是一个极为重要但也是一个易于被忽视的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两者关系极为密切,互相联系和互相作用,地下水既是岩土体的组成部分,直接影响岩土体工程特性,又是基础工程的环境,影响建筑物的稳定性和耐久性。而在实际的勘察工作中因很少直接涉及水文参数,水文地质问题往往被忽视,只简单地对天然状态下的水文地质条件作一般性评价。因此,经常发生由地下水引发的各种岩土工程危害问题。为提高工程勘察质量,在勘察中加强水文地质问题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2 工程地质勘察中水文地质评价内容
在以往的工程勘察报告中,由于缺少结合基础设计和施工需要评价地下水对岩土工程的作用和危害,在某地区已发生多起因地下水造成基础下沉和建筑物开裂的质量事故,总结以往的经验和教训,在以后的工程勘察中,对水文地质问题的评价,主要应考虑以下内容:应重点评价地下水对岩土体和建筑物的作用和影响,预测可能产生的岩土工程危害,提出防治措施。工程勘察中还应密切结合建筑物地基基础类型的需要,查明有关水文地质问题,提供
选堑所需的水文地质资料。不仅要查明地下水的天然状态和天然条件下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分析预测在人为工程活动中地下水的变化情况,及对岩土体和建筑物的反作用。应从工程角度,按地下水对工程的作用与影响,提出不同条件下应当着重评价的地质问题,如:
①对埋藏在地下水位以下的建筑物基础中水对混凝土及混凝土内钢筋的腐蚀性。
②对选用软质岩石、强风化岩、残积土、膨胀土等岩土体作为基础持力层的的建筑场地,应着重评价地下水活动对上述岩土体可能产生的软化、崩解涨缩等作用。
③在地基基础压缩层范围内存在松散、饱和的粉细砂、粉土时,应预测产生液化潜蚀、漉砂、管涌的可能性。
④当基础下部存在承压含水层,应对基坑开挖后承压水冲毁基坑底板的可能性进行计算和评价。
⑤在地下水位以下开挖基坑,应进行渗透性和富水性试验,并评价由于人工降水引
起土体沉降、边坡失稳进而影响周围建筑物稳定性的可能性。
3 重视岩土水理性质的测试和研究
岩士水理性质是指岩土与地下水相互作用时显示出来的各种性质。岩土水理性质与岩土的物理性质都是岩土重要的工程地质性质。岩土的水理性质不仅影响岩土的强度和变形,而且有些性质还直接影响到建筑物的稳定性。以往在勘察中对岩土的物理力学性质的测试比较重视,对岩土的水理性质却有所忽视,因而对岩土工程地质性质的评价是不够全面的。岩土的水理性质是岩土与地下水相互作用显示出来的性质,而地下水在岩土中有不同的赋存方式,不同形式的地下水对岩土水理性质的影响程度有所不同。而且影响程度又与岩土类型有关。下面首先介绍一下地下水的赋存形式及对岩土水理性质的影响,然后再对岩土的几个重要的水理性质及研究测试方法进行简单的介绍。地下水的赋存形式及对岩土水理性质的影响:地下水按其在岩土中的赋存形式可分为结合水、毛细管水和重力水三种,其中结合水又可分为强结合水和弱结合水两种。
①强结合水,又称吸湿水,吸湿水被分子力吸附在岩土颗粒周嗣形成极薄的水膜,是紧附于颗粒表面结合最牢固的一层水,其吸附力高达10MPa,在强压下,其密度接近普通水的两倍,具有极大粘滞性和弹性,可以抗剪切,但不受重力作用、也不能传递静水压力。弱结合水,又称弱薄膜水,它处于吸着水之外,厚度大于吸着水。弱结合水所受的吸附力小于强结合水,可以在颗粒水膜之间作缓慢的移动、薄膜水在外界压力下可以变形,但同样不受重力影响。且不能传递静水压力。结合水是地下水在粘性土中的主要赋存形式,在砂土中含量甚微。结合水尤其是弱结合水与粘性土相互作用时显示出来的性质如可塑性、膨胀性、收缩性等归为粘性土的物理力学性质,因其受强力束缚,活动范围极为有限,对岩土的动态水理性质影响较小。
②毛细管水,是指由毛细管作用保持在岩土毛细管空隙中的地下水,可细分为孤立毛细管水、悬挂毛细管水、真正毛细管水。它同时受毛细管力和重力的作用。当毛细管力大于重力时,毛细管水就上升,因此地下水潜水面以上的普遍形式是一个与保水带有水力联系的含水量较高的湿水层。毛细管水能传递静水压力,并能在空隙中垂直上下运动,对岩土体能起到软化的作用,有时会引起土壤的沼泽化或盐渍化增强岩土体及地下水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毛细管水在砂土和粉土中含量较高,在砂砾层含量较少,在粘土中含量很少。
③重力水,是指在重力作用下能在岩土孔隙、裂隙中自由运动的水,即我们通常所称的狭义“地下水”。它不受分子力的影响,不能抗剪切,可以传递静水压力。由于重力水在天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下,在岩土中的渗流活
动非常活跃,对岩土的水理性质有显著的影响。重力水是我们研究岩土水理性质的重点关注对象。岩土的主要的水理性质及其测试办法:
[关键词]土地;闲置;53号令;后评估
[DOI]1013939/jcnkizgsc201714211
1后评估背景
11国家政策的明确规定
如何使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清理、完善和自我更新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更加具有科学性、系统性、权威性和生命力,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关注和面临的难题。2010年,依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出台了《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7号)[1],建立了后评估制度,对于推动国土资源管理理念、管理职能和管理作风的转变具有重大意义。按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开展后评估工作,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评价,以便查找制度漏洞、总结经验得失。
12保障权益的现实需要
后评估工作在维护群众利益促进国土资源管理改革方面也正在产生积极影响。2015年是国土资源部全面实施后评估制度的第四年,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改革的迫切需要和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的关注热点,[2]开展了关系群众利益保护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闲置土地处置、土地储备等制度的后评估工作,通过了解社会公众参与国土资源管理,维护权益的诉求,掌握制度在基层落实的情况,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完善,方便了基层群众理解和执行。
13解决问题的迫切要求
53号令[3]自2012年颁布实施以来,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查处以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近年来土地管理面临的形势和制度环境出现了较大变化,土地供需矛盾和闲置土地大量存在相互交。去年节约集约用地专项督察结果显示,全国2009年至2013年已供应的建设用地中,闲置土地达13718宗、10527万亩。对于财政存量资金和土地闲置问题的处理,国务院开始动真格、出狠招。总理在2015年2月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特别强调要铁腕措施纠正土地闲置中的不作为。应该说53号令在执行过程中已经遇到了新情况、新问题,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难度日益加大,政策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已有政策开展后评估工作,可以更好查找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加快新制度的供给,提高政策规定的一致性、协调性和执行性,是解决在实际工作遇到的问题,适应新形势下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需要的迫切要求。[4]
2立法质量和执行情况
21立法质量
后评估结果显示,53号令语言表述准确,相关认定标准、处置方式、处置程序比较合理,与《土地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等上位法、国土部门规章或地方性立法等同位法一致,合法有效。法令所涉条款针对性强,既体现了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又体现了土地权利人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的要求。[4]问卷也显示,九成多的问卷调查参与者认为53号令条款之间的衔接一致,总体合理,相关配套规定也比较完备,达到了规章预期目标和作用,各条款对加强土地开发利用监管、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作用明显,与我国不动产市场的未来发展相适应。
22执行情况
53号令自2012年7月实施以来,执行情况良好,各地均严格按照53号令规定,积极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查处和再利用工作,并以4月22日地球日、6月25日土地日等为载体,对53号令进行了广泛宣传,基层认知度大大提高。为贯彻落实53号令各项要求,深入推进闲置土地查处工作,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关于印发江西省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实施方案》(赣国土资字〔2015〕51号),部署全省2008年以来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其他设区市或以市政府或以市国土局的名义也相继出台了各种闲置土地查处和消化再利用的文件或办法,对本地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进行部署。
23实施成效
231有效促进和推动了项目开工建设
53号令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要征收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的土地闲置费,[3]高额的土地闲置费让很多用地单位尤其是房地产和商服用地单位承受不了。江西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赣州等区域开展闲置用地情况调研的座谈会上,某集团负责人就直言:与其交这么大笔的土地闲置费,还不如拿去开发建设。集团土地出让金10亿元,20%的闲置费就达2000万元,该笔费用可建设20万平方米厂房。基础版不支持的外挂字符,企业版支持应该说,土地闲置费的收取对用地单位有一定震慑作用,一定程度上有效促进和推动了项目开工建设。
232集中查处和盘活了一批闲置土地
近几年特别是53号令颁布实施以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全面开展批而未供、供而未用及闲置低效土地专项核查工作,指导和督促地方积极盘活闲置低效土地,采取腾笼换鸟、转让置换等多种方式,集中查处和盘活了一批闲置土地。上饶市近两年共调查认定闲置土地67宗、面积300余公顷,已查处47宗、270公顷;宜春市仅2012―2014年就调查、收回闲置和低效土地2万余亩;赣州市开发区仅2013年就清理闲置土地近百公顷。
233土地市场秩序更加规范
随着国家对闲置土地查处日益趋紧,各地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闲置土地查处的文件、办法或措施。抚州市印发了《关于印发抚州市闲置和低效工业用地清理处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抚府办发〔2014〕19号);宜春市政府每年都把闲置和低效利用土地清理处置工作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并下发有关文件等。这些通知文件的出台,为全省各地闲置土地查处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撑,也为规范全省土地市场秩序提供了制度保障。
24存在的主要问题
241级别低导致联合查处难度大
土地闲置成因复杂,闲置土地查处是重大利益关系的调整,非国土部门一家能够完成。实际操作中,一宗土地能够最终认定为闲置并被查处,一定是国土、发改委、税务、财政、工商、城建和招商等甚至公、检、法多个部门联动的结果。然而53号令是国土资源部规章,级别相对较低,不足以调动相关部门,难以引起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如赣县就曾出现一宗地被认定为闲置的时间长达三年之久的尴尬局面。
242闲置土地界定难
53号令第二条规定: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3]第一,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测量较为困难,界定过程比较烦琐;第二,国土部门去量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比例较难;第三,条款中“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表述模糊,留下操作空间不好操作等。
243闲置土地处置难
一是对于已经办理了银行贷款的闲置土地收回,53号令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二是土地闲置费征收极为困难,尤其是无偿收回,实际操作中几乎不可能;三是对于土地置换的,53号令中虽有所表述,但没有明确操作程序,缺乏指导性;四是对于已收回的闲置土地,利用较难,尤其是在经济下行情况下,很难安排新项目。调查反映,在地块利用条件接近情况下,用地单位更愿意选择“新”地,而不是收回的“旧”地。
244对因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缺乏惩处机制
经调查,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比例高达七成。53号令中未能规定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惩处机制,实际操作上可能会被滥用,将一些不是政府原因造成的归结为政府原因而免予惩罚,一定程度上不利于闲置土地查处,且容易滋生腐败。
25意见建议
251建议提升53号令的规章级别
建议53号令由目前的部门规章上升至国务院规章或者由国土、发改委、税务、财政、工商、城建和招商等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实施。闲置土地查处时,则应建立由政府牵头,国土、发改、税务、财政、工商、城建和招商甚至公、检、法等多个部门参与的联动机制,达到高效查处闲置土地的目的。如赣州经开区形成以管委会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联合查处闲置土地机制,在不到1年的时间,就将确定的5宗闲置土地查处到位。
252建议完善53号令中闲置土地认定的有关条款
一是完善1/3动工开发面积的确定,如按现在的认定方式确定,则实际操程序过于复杂,较难确定;二是实际操作中,国土部门按照投资额不足25%来确定闲置土地较为困难,建议取消或者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三是“也可认定为闲置土地”表述应更加明确,要么可以,要么不可以,留下裁量空间反而不好操作;四是建议对“因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可以延长不超过1年的”规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253建议调整闲置土地费收取标准
调查反映,闲置土地费的收取相当困难,且在实际过程中查处的闲置土地会因供应方式、土地出让金、土地用途等不同,造成查处方式和查处结果的差异,加之土地闲置原因复杂,建议将20%的土地闲置费收取标准改为按类型分幅度收取,比如10%~20%,给地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裁量。
254建议增加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惩处机制
企业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尚可对其加收闲置费或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甚至通过诚信档案把企业列入“黑名单”,逐出市场等方式对其进行惩处。但对于在实际中占有较大比例的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则暂无惩处措施,建议在53号令中增加因政府原因造成闲置的惩处或问责措施,尽量减少因政府原因而造成的土地闲置。
参考文献:
[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Z]、北京:国土资源部,2010
[2]《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关于协助开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的通知后评估工作的函》[Z]、2015
[3]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Z]、北京:国土资源部,2012
[4]田时中,李四林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后评估实证研究[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2(1):39-41,56
关键词:新农保;土地保障;农村土地流转;政府补贴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128-02
一、引言
农村土地流转是近些年来得到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一些来自于农村土地流转地区的实践证明,农村土地流转既有利于缓和农村的人地矛盾,解放并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也有助于实现农业规模经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因此,实行农村土地流转对于推动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学术界对于土地流转问题也不断给予关注,对土地流转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广泛的研究。
首先,一些学者从整体上分析了影响农户土地流转的因素。比如张文秀、李冬梅等人就通过对成都地区14个县932户农户的调研数据,分析了农户非农收入、农地流转收益和农民受教育程度与农户土地流转之间的,正相关关系以及土地养老保障功能同土地流转的负相关关系;黄祖辉、王朋利用浙江省320个农户的调查资料,分析了虚化的利益主体、分散的流转形式、无序的中介服务组织以及落后的社会保障体系对土地流转的限制作用。
其次,针对农户土地流转同特定因素之间的关系,一些学者作了补充性的实证研究。例如詹和平、张林秀就利用有序的probit模型,分析得出了较低的农户家庭保障水平对土地流转的限制作用。林玉妹、林善浪、王健以福建省的调查问卷为基础进行研究,得出了由于受家庭生命周期影响,农户土地流转具有短期性的特点。
另外,还有学者就农地产权与土地流转之间的关系作了研究。杜伟、刘永湘就考察了科学界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推动农村土地承包权物权化对推进农村土地流转的作用。
以上述研究为代表的实证分析提供了许多影响农村土地流转的因素,对于我们理解农村土地流转问题有很大帮助。但是从2009年起,国家开展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试点工作,并且新农保的试点地区迅速扩大。本文旨在以土地保障功能为视角,通过对实地调研数据的分析,研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同土地流转的关系。
二、新农保制度简介
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决定,从2009年起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地方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三、实地调研及样本简介
针对新农保与土地流转关系的课题,项目组设计了相关的调研问卷,并于2010年寒假期间进行了农村实地调研。我们分别在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选择一个省份,然后在三个省份选取八个县区,每个县区又选取了进行了相应的村镇实施调研。
问卷内容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农户基本家庭情况、农户新农保参与情况以及农户土地流转情况。总共回收问卷206份,其中有效问卷200份。项目组分别在新农保试点与非试点地区实施了调研,其中来自新农保试点地区的问卷有131份,来自非试点地区的问卷有69份。
四、新农保与土地流转关系的理论与实证分析
(一)理论分析
一直以来,土地不仅是农村居民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也承担着养老保障的作用。特别是对于年龄偏大的农村居民民来说,从事非农业生产以维持生活的机会很少,大多依附于土地的养老功能。对于土地的依赖使得农户土地流转的意愿降低,从而限制了农村的土地流转。
新农保实施以后,符合条件的农民可以每月领取相应数额的养老保障金。新农保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农民的基本生活,而土地对于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障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了,农民对于土地的依赖性就会相应降低。因此养老保障金与土地保障之间存在着替代关系。但是这种替代关系的强弱取决于农民所领取的养老保障金的数额,可以肯定的是,养老保障金数额越大,替代效应越明显;养老金数额越少,替代效应越弱。
当新农保的养老保障金减轻了农民对于土地的依赖,理论上农民实施土地流转的意愿会增强。同时可以推测,能够领取的养老金数额越大,新农保对土地流转的促进作用就越大;可领取的养老金数额越小,对土地流转的促进作用越小。
(二)实证分析
为了证实新农保是否对于农村土地流转具有促进作用,我们整理调研数据并进行了分析。
首先分析土地对于农村居民的保障作用。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没有将土地流转出去的农户中,有33%选择了这一原因。而在其他学者的研究中,也有同样的结果。在邵景安、魏朝富等人的研究中,关于农户为何不愿意放弃土地这一问题,约有45%的原因来自于农地的保障作用。同时在我们的问卷中,有约61%的农户将土地收入作为其养老费用的主要来源。因此土地确实对于农村居民有着重要的养老保障作用。
其次分析新农保的实施和土地的保障功能之间的替代关系。但是在这一点上存在一个替代关系强弱的问题,即领取的养老金额同替代效应的强弱成正比。在我们的调查中,参与新农保的农户当下的参保额都比较低。其中每年缴纳的养老金数额为100元的有103个农户,约占投保家庭的78、6%;年缴纳费用为两百元的有十三户,约占投保家庭的10%;年缴纳费用在三百及以上的只有不超过12%。根据新农保政策,个人每月领取金额=(缴费档次×缴费年限+财政补贴×缴费年限+利息)÷139+55。以个人参保缴费15年为例(利息未计),下面给出了个人养老金的缴费领取标准,其他缴纳年限以此类推。
可以肯定,在缴费数额及相应的领取额较低的情况下,新农保对于土地保障功能替代效应必定是很弱的。而现在大部分农民的缴费标准都停留在较低的阶段,因此我们推断当前新农保对于土地流转的推进效应是不明显的。
在分析当前新农保对土地流转的影响之前,我们试图排除较高的非农收入对土地流转的影响。因为在对数据的处理中我们发现:家庭年人均收入与土地流转水平呈正相关关系,而且对土地流转的几乎起着决定性作用。家庭年人均收入越高,农户越倾向于将土地流转出去。在我们所统计的将土地流转出去的农户中,其平均的年人均收入为11514元,比样本中的平均年人均收入高出约50%。其他学者的相关研究也证实了较高的年人均收入往往伴随较高的土地流转水平。因为收入较高的的农户流出土地时必然存在着对应的流入方,为了方便和准确起见,我们不采用土地流转率,而是采用土地流出率来进行对比观测。
我们将问卷中参与新农保的农户与未参与新农保的农户分离,然后排除年人均收入在平均年人均收入2倍以上的、家庭收入主要来自非农收入的农户。具体如表3所示。
排除较高非农收入对土地流转的影响之后,通过对参保和未参保的农户的对比,我们基本上可以推测新农保的实施是否有促进土地流转的作用。根据表3的数据,在参与新农保的农户中,经过上述调整,其土地流出比例约为11%,而在未参与新农保的农户中,其土地流出的比率约为9%。通过简单的对比可以发现,当下新农保实施地区土地流出比率较高,但是新农保地区也没有显著较高的土地流转水平。
因为我们收集到的数据中大部分农户都是选择一、二百元的缴费档次,所以新农保对土
地流转的推进作用不明显是正常的。与一百元的缴费档次相比,一千元的缴费档次每月领取额约为一百元缴费档次的2、4倍。这是新农保政策的一个特点,即政府的固定养老金不变,不同缴费档次所对应的补贴的金额并不成比例。缴费档次越高其实就意味着政府的补贴率越低,较高的缴费档次的吸引力就越小,领取的保障金就越少,对于土地保障功能的替代效应就越低。而且缴纳保险费其流动性远远低于银行存款,这也会限制农民选择较高的缴费档次。因此,要想使农户提高缴费档次,提供较高的或者与缴费档次相对应的补贴额是比较可取的方法。
此外,在我们所调查的参保的农户中,有约62%的农户表示,因为信赖新农保政策可以对其基本生活起到保障作用,他们选择了参保。同时在我们的问卷中,52%的农户表示只要能够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他们愿意将土地流转出去。这一点很合理,特别是对于年龄偏大的农民,因为自身耕种土地也是比较费力的,生活有基本保障之后他们更倾向于将土地流转出去。这也表明,如果新农保能够在基本生活水平上对农户予以保障,其对土地流转的促进作用将会是明显的。
结束语: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确定,当前的新农保还不能对土地流转有明显促进作用。这主要是因为农民选择的缴费档次较低、保障金数额较少,当然农民现在对新农保政策没有形成稳定预期也是一个原因。但是我们也发现,新农保对土地流转的促进作用是可以显著增强的。特别是对农村的老年居民,影响会更加明显。因此,仅从推进土地流转的方面看,我们可以通过提高政府补贴水平,同时使补贴率与缴费标准相挂钩。这样农民有动机提高缴费档次,获得的养老保障水平更高,实施土地流转的意愿就会更强。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商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文秀,李冬梅,邢殊媛,张颖聪、农户土地流转行为的影响因素分析[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2]黄祖辉,王朋、农村土地流转:现状、问题及对策―兼论土地流转对现代农业发展的影响[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2、
[3]詹和平,张林秀、农户土地流转行为的影响因素―有序probit模型的实证研究 [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8,4、
[4]林玉妹,林善浪,王健、家庭生命周期、土地流转与农业结构调整[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
[5]杜伟,刘永湘、关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创新的思考[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6]邵景安,魏朝富,谢德体、家庭承包制下土地流转的农户解释:对重庆不同经济类型区七个村的调查分析[J]、地理研究,2007,2、
[7]骆东奇,周于翔,姜文、基于农户调查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流转研究[J]、中国土地科学,2009,5、
一、关于土地行政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问题
1、关于集体所有土地村民起诉的主体确定问题。
我们有时遇到这样的情况,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不起诉,但是该组织的成员村民起诉,村民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若干人。我们经常看到起诉状上很多签名(指印),如何确定主体资格﹖在我国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人都是组织和集体,而不是个人,个人没有土地所有权,但是我们每个人都有土地使用权,提起诉讼,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可以作为原告。那么应当受理与否,就要看有无足够的事实根据,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有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可以认为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对于主张土地所有权的案件,如何确认农民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几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个别的或者少数村民不能主张所有权,理由是:土地所有权是全村或者拥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农民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有,也不是部分人所有,所以农民个人和部分人不能主张土地所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多数人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起诉,就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多数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讨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就可以对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宜作出决定。而且新《土地管理法》在有些条款中多次提到三分之二多数,三分之二的村民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所以,少数或者个别村民不能起诉主张土地所有权,多数的可以。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起诉不受人数的限制,无论是一个人还是几个人都可以起诉,理由是: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且在我们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有些集体所有的企业都有这样一个特点,每个成员的份额无法确定,因为集体所有不分份额,每块土地只要是集体共有,其共有人都有权益在里边。基于这样的一个理由认为,只要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一分子,他就可以主张权利。在这些观点中,很难作出选择、判断,可以说都有一定合理性。笔者认为,只要是多数村民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代表多数村民的意思,其即可具有主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原告主体资格。
2、土地行政确权案件的被告确定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行政确权案件的被告为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有三种情形: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以谁为被告﹖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依照政府授权,作出土地行政确权决定,加盖人民政府印章,以谁为被告﹖地区行署(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土地办公室和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能否成为适格被告;对于前两种情形,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人认为,政府授权属行政委托,应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委托的规定,以政府为被告;有的人认为,按照行政法职权法定和越权无效的原则,政府授权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土地权属属无效行为,应以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并以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行政确权决定。笔者认为,上述意见都有失偏颇。土地管理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政府把自己的法定职权授权给土地管理部门,属行政授权,而不属行政委托。人民政府是土地行政确权的法定主体,如果把法定职权授权给职能部门,违反了行政法的职权法定原则,属无效授权。但如果只是把具体事项通过授权交由职能部门办理,由职能部分以政府名义作出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与法律、法规并不抵触,应视为有效授权。据此,第一种情形授权无效,应以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法院可以以其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行政确权决定。第二种情形为有效授权,应以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对于第三种情形,笔者认为,地区行署街道办事处作为省市、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作出特别授权。乡镇政府的土地管理办公室和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行使职权。因此,只能以省市、区政府和乡政府、县政府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为适格被告。
二、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以土地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土地规章。鉴于目前土地立法滞后,有关土地的行政规章尚未出台,因此,实践中行政机关有的是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其他土地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这就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给人民法院提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如何界定“法”的范围并正确把握其效力,而难点又集中在能否参考其他土地规范性文件对土地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此,笔者持肯定意见。理由:第一,其他土地规范性文件是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一种,其作为土地行政依据的合法性有充分依据。首先,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有法律依据及法律保障。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分别规定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同时对行政机关执行生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了相关规定,使之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其次,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认了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上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权,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接受监督和制约。这些法律规定,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提供了实质性的保证。第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虽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依据,但却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若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排斥于合法性审查中“法”的范畴之外,就使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失去意义。第三,从行政审判实践看,若单纯强调土地行政案件依据土地法律、法规和参照规章,将使大量的土地行政案件陷入无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可循或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错误的两难境地。
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行政案件,应当一方面肯定一般性规范性文件不是法院裁判的依据,另一方面又要承认它是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手段和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补充。因此,应将规范性文件作为法院审查的内容之一,在审查时,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主体、程序、内容进行审查。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只有在授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其主体才合格;其次制定、的程序须合法;其内容须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如果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精神、原则,又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可行性大,社会效果又好的,应承认其效力。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可以参照,除此之外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不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定裁判文书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要求,在制作的裁判文书上不能引用一般性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如果法院的裁判文书中非用不可时,可在事实或说理部分加以叙述。
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审查依据
在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中,往往接触最多的是关于确认土地权属关系的法律依据,即要根据现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为根据。为此,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19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提出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以及省、市、自治区以此为依据,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了相关的意见,在审查权属争议行政案件时,应参照执行。
审查土地管理机关对土地权属关系的确认事实,必须以合法的权属证件、历史档案资料和调查勘测记载等客观事实为依据,如土地改革的土地证,1962年中共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公布后的“四固定”固定土地、耕畜、农具、劳动力,以及以后的一些权属变化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土地证是人民政府在土地改革时颁发给农民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应该肯定其法律效力,但是,土地证不是土地确权的唯一依据。解放后我国土地权属有过几次变动,经过了合作社、土地随人入社,由土地私有改造成为农业合作集体所有制,以后又经过“人民公社”将农业合作化集体所有扩大到人民公社集体所有,1962年为了纠正“左”的错误,对土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进行统一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因此,生产队现村民组所有土地并不等于农民土改时个人所有土地的相加,土地证经过“四固定”变更权属的土地所有权不一定具有证明作用。政策规定处理县内纠纷,一般应以“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准,所以,“四固定”确权的法律效力应优先于土地证,凡是“四固定”时确权的,一般应予维持。但是,当时的“四固定”,主要是耕畜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未固定。因此,随着这部分荒地的开发可能发生争议,按原有关政策规定:“四固定”没有确定权属的,参照土改合作化时期的权属。所谓参照就是参考依照的意思,不能把“参照土改证确权”理解为“以土改证确权为准”。因此,在行政审判中,对“四固定”未确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简单地依据土地证确权是不符合政策的。应当注意的是,“四固定”确权,一般没有法定的书面形式,认定“四固定”是否确权,应通过考察田亩,造册、交粮纳税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
人民法院审查土地管理机关确认的土地权属是否正确,一般应以“四固定”确权的权属为准。应当明确,这里的一般应以“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准,是指一般情况而言,并不是所有都必须如此。因为在1962年以后的历次政治运动中,如“社教”等,各地对土地的权属作过不少变更。因此,对“四固定”确权以后发生的权属合法转移事实,也必须实事求是地分析,合法合理地处理。正如《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可见,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同样可以发生转移,只是必须合法而已。笔者认为,所谓合法转移,就是要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转移权属。如《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土地调整的;(3)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又如人民法院以前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判决、集体组织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转让协议等都是法律事实,凡是基于以上法律事实所发生的,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有利于经济管理,有利于国家建设的土地权属转移,应予以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
四、关于土地出让行为法律属性问题
(一)在土地出让关系中,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其授权国土管理部门以出让方的身份,平等、自愿、有偿地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生效后,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必须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任何一方非法定免责事由违约造成损失的,另一方依法有权请求违约赔偿,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土地出让转让社会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土地出让合同是基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从签订出让合同的全过程看,国土管理部门以出让方的身份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拍卖或招标方式,就某幅国有土地的出让条件进行商定,受让方是否接受,全凭自愿、出让方不能利用行政职权强迫命令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出让方只能以平等民事主体资格出现,而不能以管理者与相对人的不平等身份出现。出让双方在是否签订出让合同上,不存在管理与服从的关系,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2、在不违反有关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出让合同主体双方的意志表示一致。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利用行政职权强迫对方承认某项约定,土地使用者也可拒绝签订这类强制性约定;土地管理部门如对法定条款之外的约定实施行政处罚,则属于滥用职权,如涉讼,则应依法予以撤销。
3、出让合同除国家意志优越于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意志外,出让方与受让方的权利内容具有对等性,任何一方违约,都应进行赔偿。
需要强调的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国家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出现,可以同公民、法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应当在出让合同的约定范围依法享有权利,同时也应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土地出让行政案件时,应严格区分上述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对土地管理部门在出让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滥用职权的,应依法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有关当事人主张违约赔偿的,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解。
(二)在出让转让关系中,国家具有土地财产所有者和行政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作为土地管理者,国家授权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流转进行控制和管理。如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违反出让合同约定,未全额支付出让金或予转让的行为,出让方除可解除合同、请求违约赔偿外,还可依行政管理职权给予土地使用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样,在基于出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又参与了行政管理者与相对人之间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行政争议性质与案件受理上的复杂局面。对此,笔者认为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受理和审理。当前应侧重从以下方面加以认识、区分和处理。
1、对违反出让合同,出让方依行政职权作出处罚,受让方不服提起诉讼的,作行政案件受理;出让方处罚错误,造成损失的,受让方有权依法请求赔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显然,这是对违反出让合同中关于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条款的行政处罚。这一处罚应属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作为土地行政案件受理。如果出让方对法定条款之外的约定,受让方有违法行为,出让方凭借行政职权予以处罚,当事人不服起诉的,亦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但因出让方滥用职权,应依法予以撤销。如果出让方滥用职权进行处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一并作了附带赔偿的裁判。
2、对违反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方未予处罚,任何一方以请求违约赔偿起诉的,应作民事案件处理。如受让方已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权证,而出让方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违约赔偿向法院起诉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出让方不按约交付土地的行为,有的主张属行政不作为行为,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这一主张一是没有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列的可诉不作为行为中,没有相应规定。二是不交付土地,属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应属违约行为,属民事法律范畴的问题。
[关键词] 土地法 体系 指导思想 建议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繁衍的首要资源,是一切社会生产、生活活动的载体。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我国的土地法律制度和措施在实践中得以建立和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确立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土地法制建设面临着新的挑战。当前,有必要运用系统分析的方法对我国土地法体系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评估和研究,进一步推动我国土地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一、土地法体系的概念
土地法体系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所组成的系统。土地法体系不是指某个具体的土地法律、法规或法律规范,而是指所有土地法律规范,土地法律、法规和其他土地法律表现形式,其他土地法律渊源的总和。
广义的土地法体系包括土地权属,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以及土地保护、治理、管理等十分丰富的内容,涉及民法、经济法、环境法和资源法。狭义的土地法仅指综合性的《土地法》,如前苏联、朝鲜和罗马尼亚等国的《土地法》。关于土地法的具体内容,不同国家由于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存在很大差异。例如,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的土地法律制度包括彼此联系并不紧密的三项制度:地产制度、信托制度和特殊土地财产权制度。大陆法系各国土地法律规范中核心内容都是直接渊于罗马法中的土地物权,其内容包括土地所有权、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和抵押权。
从研究角度的不同,可以将土地法体系分为法律规范体系、法规体系、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学术体系等类型。
土地法律规范体系,是从法律规范角度对土地法体系的定义。根据法律规范由条件、处理和后果三要素组成的观点,土地法律规范体系包括制裁性法律规范、奖励性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用法律规范来概括土地法体系的局限性在于,它可能将对土地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判例,以及法律中的序言、法律术语定义和其他指导性内容,排除出土地法体系的范围。
土地法规体系,又称土地法律体系或土地法律法规体系,是从制定法角度对土地法体系的定义。由于它不包括判例法、习惯法、普通法等内容,显然难适用英美法系的国家。某个土地法律或法规,可以包含很多不同的土地法律规范;一个土地法律规范也可以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或法规中。
现行体系和目标体系,是从时间角度对土地法体系的定义。前者就目前土地法的状况而言,是指由现有土地法律规范或法规组成的系统;后者就将来土地法的状况而言,是指按照国家的立法规划或计划在一定时期内建成的体系。
学术体系是指专家学者从学术理论研究的角度提出的土地法体系。由于不同学者或不同学派对土地法的目的、任务、调整对象、表现形式等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其主张的土地法体系也有不同的范围。学术体系带有学术味、理想化,由于它是通过理论分析研究提出来的,参考综合了各种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其他的学术体系,因而比较全面。不同的学术体系代表不同的学术思想和学派,通过不同的学术体系的比较和争鸣,可以促进土地法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其他体系的优化、健全和发展。
土地法体系的发展、健全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土地法治和土地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完善土地法体系,对于加强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土地的法律控制和土地管理,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从土地法规体系的角度对我国土地法体系问题进行研究。
二、我国现行的土地法规体系
土地法规体系是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及规范土地市场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系统。
从现行立法体制或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看,我国土地法规体系主要由如下七个层次构成: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关土地的规定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它构成我国土地法制的宪法基础。宪法主要规定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的基本职能和基本政策,公民、法人享有的土地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等基本内容。我国《宪法》第9条、第10条集中规定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的基本内容和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二)土地法律
土地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土地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称基本法律,如《民法通则》(1986年4月)、《刑法》(1997年3月)等基本法律均有土地的内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称一般法律,如《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修订)等法律。
(三)土地行政法规
土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土地行政法规的数量很大,涉及到土地行政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是我国土地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地方土地法规
地方土地法规,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地方性法律规范性文件。
(五)土地行政规章
土地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土地行政规章
地方土地行政规章,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依法有地方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地方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土地规范性文件
其他土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上述6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宪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决议”(第99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和命令”(第107条)。对于上述规范性文件,有的学者认为不属于法规的范畴。
上述七个层次的效力级别如下:《宪法》是我国土地法体系的基础,在整个土地法规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层次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土地法律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除宪法以外的其他层次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土地行政法规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地方土地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土地行政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土地行政规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土地行政规章制定。在土地行政诉讼中,土地法律、法规称为“依据法”,土地行政规章称为“参照法”,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有参考的价值。从立法体制的角度建立土地法规体系,要注意维护我国土地法制的统一性,发挥中央和地方立法机关以及各个层次法规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土地法体系的基本指导思想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1988年12月和1998年8月修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为基干的土地法系统,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土地法体系还很不健全。为了加强对土地关系的全面调整,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必须根据我国国情和土地工作的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法体系。建立我国土地法体系,应当明确如下的基本指导思想:
(一)树立可持续发展观,在土地法体系中贯彻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的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需要,又子孙后代满足其需要的能力不构成危害的发展方式。可持续发展是基于人类在工业革命以来的发展过程中,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经验教训而提出的一种新的发展观,其实质是将人口、资源、环境等问题与社会、经济发展进行系统、长远考虑。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共识,我国政府在《中国21世纪议程》中,也明确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国家战略。土地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载体,也是自然资源的源泉,因此,从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出发,我们不仅要保护土地资源本身,而且还要保护我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其它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在我们以往的土地立法中,单纯强调对土地资源的利用,而忽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实际上,土地资源是整个自然生态系统的基础,人类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只有在遵循生态规律、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才能取得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因此,在我国土地法制建设中,应当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逐步实现我国土地法体系从以保障经济建设为目标、以保证建设用地供应为主线,到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切实保护耕地为主线的根本性转变。通过建立我国具有可持续性的土地法体系,推动我国土地及其相关资源开发、利用从外延粗放型到内涵集约型的根本性转变。
(二)树立国土资源的整体观,使土地法体系符合土地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相结合原则
与土地相联系的土地资源、水资源(海洋资源)、生物资源(包括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矿产资源、旅游资源共同组成统一的国土资源,它们相互联系、影响和制约。因此,应当将国土资源作为一个统一整体,以土地资源为核心,正确处理土地资源与其他与土地相关的其他资源的关系。在规划土地法体系时,只有将国土资源作为一个统一整体来考虑,既不将整体国土资源分割开来,又突出土地资源核心地位和重要作用,才能设计出科学、可行的土地法体系。因此,科学的、可行的土地法体系应该在突出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的同时,兼顾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正确处理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与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的关系。
目前我国的土地问题,不仅有土地开发利用的问题,也有土地保护改善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经济活动采用的是外延扩张的土地利用方式:一方面,各项建设乱铺摊子、重复建设、土地粗放利用,造成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另一方面,在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忽视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造成了一些地区土地生态质量的退化,包括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毁坏森林、草原开垦、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等严重的生态破坏问题。因此,应当正确处理土地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的关系,重视土地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应地,土地法体系在强调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法规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土地资源保护和土地生态保护法规。
(三)树立国土资源管理的全局观,在立法上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从国土资源管理的全局观出发,正确处理好从部门利益出发和从国家利益出发、从部门视野规划土地法体系和从国家视野规划土地法体系的关系,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管理职权。一方面应该明确,土地法体系决不是仅仅为国土资源部一个部门服务的法律体系,或仅仅是国土资源部一个部执法的体系,而是整个国家的一个法律体系,是与国家各有关部门都有关的一个法律体系;另一方面也应该承认,既然国土资源部考虑土地法的体系,就必须紧密结合国土资源部的现行的或将来可能有的职能和职责。国土资源部目前的职能与职责,已经远远超过过去国家土地局的职能与职责:除了管理土地资源外,它还管理矿产资源和海洋资源;除了管理土地工作外,它还管理制订国土规划等原国家计委管理的国土开发整治工作。国土资源部今后的职能和职责还可能增加或扩大。因此,应当尽可能地将土地法体系与过去的国土法体系(或国土开发整治法体系)结合起来,在土地法体系中将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与海洋资源、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结合起来,同时尽可能地考虑与土地资源有关的其他资源立法。在规划、设计土地法体系时,应当本着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正确处理理想性与现实性、求全与可行的关系,注意突出直接为国土资源部行政管理提供法律依据的土地法规。
(四)树立土地法衡平观,在土地法体系中坚持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原则
计划经济时期,政府直接参与经济管理、配置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资源在内的我国自然资源法律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 、在法学界,也一直存在着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倾向。体现在立法实践中,重视国家权力对土地的配置和管理作用,却忽视市场对土地的配置作用;强调国家的土地行政管理权,漠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土地财产权。从我国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分析,大多是关于国家土地管理行政权力的设定和行使,即便是法律规定了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性质,在具体立法上则缺乏关于土地物权及其流通方面细致的法律规定,这种状况显然难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解决我国土地法体系的公法与私法的失衡状况,首先必须认识到市场对于配置土地资源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通过完善土地物权制度和规范土地市场,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在立法上,正确处理土地行政管理法规(即土地公法、土地行政法)与土地民事法规(即土地私法、土地物权法、土地民商法)的关系,从公法和私法两个方面健全我国土地法体系。当前,要解决耕地保护、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等一些重大的问题,除了必须依靠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外,还可以通过合理地构建土地物权及其流通的私法关系,调动广大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因此,科学、有效的土地法体系既要包括大量土地行政管理法规,也要大量土地物权法律规范、土地市场行为法律规范。
四、完善我国土地法体系的建议
为了加强对土地关系的全面调整,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必须根据我国国情和土地工作的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法体系。根据上述基本指导思想,完善我国的土地法体系应该加强如下几个方面的立法:
(一)进一步完善宪法有关土地的规定
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删去了禁止“土地出租”的规定,在《宪法》第10条中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条款。目前,我国《宪法》对土地资源产权、土地交易、土地市场和土地保护的规定不够明确,特别是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个人房地产权、耕地保护和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内容还相当薄弱。一些涉及土地的重大问题,如土地资源产权、土地交易、土地市场、土地税收、个人房地产权、耕地保护和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等,应该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只有对上述问题有了切实的宪法保障,才能促进我国土地工作、土地资源产权和土地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二)制定《土地法》或《土地法典》
我国在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中,增加了一些关于土地财产法律关系的内容。例如,从法律上规定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且明确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但是,究其实质,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仍然属于以调整土地行政管理关系特征的公法范畴,它强调的是国家的宏观调控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而忽视平等主体之间的土地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缺乏对公民和法人土地财产权利保护。就此而言,现行《土地管理法》难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我国土地基本法。
因此,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制定我国的《土地法》或《土地法典》,全面调整各种国土资源开发整治活动,作为加强国土开发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的综合性基本法。该法应该将宪法有关土地的条文进一步具体化,全面规定如下内容:土地法的目的、任务、原则和适用范围;土地资源权(包括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土地市场与土地流通规范;对公民和法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土地工作、国土资源开发整治工作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土地规划、标准、测量、分类和分级,包括土地规划制度或国土资源开发整治规划制度、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等重要制度;土地登记、征用、出租、转让、买卖和经营;土地税收和土地费用;开发、利用、保护、整治、管理国土资源的基本措施和制度,包括防治土地污染、水土流失的措施和改良、整治土壤的措施,耕地等特殊土地的保护;工业用地、农业用地、建设用地等各种用地的利用和管理;国土资源工作的协调和国土资源纠纷的处理;违反土地法的法律责任。
()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物权法》时加强对土地关系的民法调整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土地资源实行的是行政授权、无偿、无期限使用、不得流转的制度,这种制度不能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是造成我国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低下、浪费严重的重要原因。土地资源权属是我国土地法的基础,是有关土地资源的其它法律制度得以衍生的前提,其核心内容在于土地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它专项权益的归属。我国的土地上权利群尚处于发展完善的过程中,物权立法必须对它们加以整理 、从现行的《民法通则》(1986年)来看,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土地市场发展和可持续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需要。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物权法定主义,因此,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物权法》时,通过重塑我国的土地权属关系,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值得关注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物权法》时,应当加强对土地关系的民法调整,将各种土地资源权纳入物权系列,使土地所有权成为名符其实的土地所有权,使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成为真正的、有自主权和自由处分权的主体,使土地资源成为平等的土地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市场法则和规律支配的东西。
(四)健全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
土地法的调整范围很宽,它涉及其他各种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当务之急是首先健全直接调整土地关系的法规系统,该系统主要由如下几个方面组成:
1、土地行政管理法规
这里的土地行政管理法规是指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执法的法规,如土地管理法,土地规划法,土地开发利用法,建设用地法,土地调查、统计法,耕地保护法,荒地法,土地资源权属转让和纠纷处理法,土地税(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法,房地产法,房产权属转让和纠纷处理法,房地产开发利用法,房地产税收法等。具体内容如下:
——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作为土地管理法规中的基干法。
关键词:水文地质;岩土勘探;工程;施工规划
中图分类号:tu1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835(2014)10-0156-02
岩土工程是以岩土体作为主要工作对象,以工程地质学、土力学、岩石力学和基础工程作为基本内容的。此外,岩土工程的勘探还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它作为工程项目建设的基础,其质量将直接对工程项目造价和施工工期产生巨大的影响。然而,在实际工程项目地质勘探过程中,很多工作人员更为注重对勘察出来的岩土类型、工程地质性质和地质结构进行分析、研究,却极少直接利用水文地质的相关参数。在相关地质勘察报告中也是很简要地对自然状态下的水文地质条件作出一般性评价,从而出现了由地下水引起的各类岩土工程事故,使勘察和设计工作面临诸多困难。从上述内容来看,水文地质在岩土勘察中的作用是极为重要的。
1 岩土勘察的基本概述
1、1 岩土勘察的概念
我们所说的岩土勘察就是指按照工程建设的需要,查明、分析和评价施工现场的地质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订出勘察文件的整个过程。它主要是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规划、工程设计、地基处理和完工后的安全检查、环境监测、保护、治理等提供切实、可靠的文件资料。一方面,要根据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完成工程地质勘察工作;另一方面,还要充分结合各种岩土工程的特点和要求,分析、论证其经济技术性,在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岩土工程评价、建议和设计基准等内容。
1、2 岩土勘察的突出特点
岩土勘察的主要对象是建筑物场地的岩土体和地下水及其赋存介质,它属于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主要受到自然环境、人工环境和区域地质环境的影响,具有较强的复杂性、多变性和不确定性。
岩土勘察是应用地质学、工程地质学和岩土力学的理论知识,根据科学的勘察程序和方式,利用测试仪器和相关技术调查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进而评价与岩土工程相关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问题,为设计和施工工程项目提供详细、准确的地质资料。
岩土勘察在工程建设中是一项基础工作,也是一个从辨别认知到分析、评价,再到提出评价、建议的工作。这项工作不仅包括对外业的踏勘、调差、钻探、布孔、岩土地层编录、现场测试和取样,还包括对业内的资料整理、归纳、试验测试、分析取舍原始数据和提出报告,等等。可以说,它是整个工程设计和施工的重要依据。
2 水文地质勘察的有关要求
在岩土勘察过程中,水文地质勘察的主要内容有:①自然地理环境。它主要包括地质地貌和水文气象等方面的内容。地质地貌指的就是岩土工程周边的地貌环境和水系特点;水文气象则主要指工程所在地区的温度、湿度和气候等要素。②地下水位情况。水位的变化对岩土工程起着很大的作用。在岩土勘察的过程中,这是一项较为重要的内容,其主要包括地表水、地下水的补给关系,地下水补给、排泄条件和近几年地下水变化情况等。
3 地下水对岩土工程的影响
由于地下水发生变化而造成的岩土工程危害包括以下几个原因:①地下动水压力作用和地下水位的升高或下降;②自然原因或人为原因引起的水位变化,一旦水位变化达到某种程度时,极有可能发生岩土工程事故。
3、1 地下水水位升高带来的岩土工程危害
造成地下水水位升高的原因有很多,包括人为原因,例如工程项目施工和灌溉等;气象原因,其中主要包括降雨量和气温等;地质原因,包括含水层结构和岩土性质等。
3、1、1 导致岩土滑移、变形、坍塌
在斜坡处或河流沿岸,当水位升高时,土体和岩石便会被水充分浸泡、软化,这将会使其抗压强度下降;当水位下降时,又将对岩土产生侵蚀作用,从而极大地破坏了其内部结构和承载力。此外,由于水位上升,使动水压力增加,这会导致岩土变形、移动,甚至坍塌。
3、1、2 降低了建筑物地基的承受荷载力
在广泛研究各种类型的建筑地基后我们发现,地下水位的升高会破坏岩土内部结构,降低岩土本身的强度,进而影响建筑地基的荷载力。然而,不管是哪种类型的岩土,其荷
载力都极易受到地下水位变化的影响,进而影响到上部建筑的稳定性。
3、1、3 加重了建筑物地基的震陷
不管是相对松散的砂质地基,还是黏性较好的图纸地基,水位升高都会对岩土造成一定的影响,例如降低了岩土强度,就会增加地基震陷的危险,使建筑失去稳定性,严重的还会引发工程质量问题。此外,地下水位的升高还会导致土壤盐渍化,增加地下水对建筑物的腐蚀。
3、2 地下水位下降对岩土工程的影响
在通常情况下,地下水下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诸如地下水的抽取和矿床的疏干等。
3、2、1 破坏岩土,造成地面的下沉、坍塌
由于过多地抽取地下水,导致了地下水位急剧下降,使岩层内部结构中的黏附力变差,从而造成滑移层下端悬空。上部岩体由于缺少支撑而发生坍塌,这将会给建筑物的稳定性带来很大影响,严重的还会危及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这就说明,在水位下降过程中出现的岩土工程问题必须要引起我们高度的重视。
3、2、2 使地下水迅速减少,水质恶化
由于矿床疏干和大量抽取地下水,导致地下水的使用量远远高于补给量,水资源不能得到及时补给,使含水层严重缺水,如果再用地下水进行补充,势必会造成地下水水位的降低。如果长期过量抽取地下水,将会增加水中的有害物质,使地下水水质受到较为严重的污染。
3、2、3 使海水侵入,增强了地下水的腐蚀能力
在正常情况下,海水量和陆地上的淡水量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平衡,但是,如果当开采某一区域的地下水过多时,就很容易引起海水量和淡水量的失衡,海水会迅速渗入到陆地当中,使淡水水质发生变化,相应盐度也出现了增高的趋势,也增加了地下水的腐蚀能力。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岩土勘察工作的不断发展,水文地质定将被重视和关注。因此,要切实做好水文地质工作,这对提升勘察水平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为了提高岩土勘察质量,在勘查过程中,不但要查明与岩土工程相关的水文地质情况,评价地下水对岩土体和建筑物的作用、影响,还要切实提出防治方面的相关措施,从而为设计、施工提供必需的水文地质资料,将地下水对岩土工程的危害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杨嘉玮,罗敏、浅谈建筑工程的岩土勘察及地基处理技术[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3(10)、
[2]赵凤娥、岩土工程勘察试验数据的分析和应用[j]、工程地质学报,2007(15)、
关键词:乡土情结;中职;语文教学
中职语文教学,在培养学生语文基本能力的同时,也越来越承担起培养学生的“乡土情感”,即对于故乡的历史风貌、地理特点、人文资源、环境现状等的了解和热爱。将“乡土情结”融入到中职语文教学中,已经成了中职语文改革的大方向之一,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在当前我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条件下,将“乡土情结”对于学生思想的塑造作用在中职语文教学中发挥出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职语文教学中运用“乡土情结”的意义
(一)弥补中职语文教材的缺陷
当前中职语文教材虽然经过了多次改编,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漏洞和缺陷,其中,对于“乡土情结”教育的缺失,就是当前中职语文教材的一种较为明显的缺陷。这种缺陷会造成学生在中职语文的学习过程中难以有效培养“乡土情结”,不能对故乡的历史、人文、风俗、地理等情况做到足够的了解,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而在中职语文教学中运用“乡土情结”,即可以有效弥补当前教材的缺陷,让学生对乡土产生足够的认知,进而产生对乡土的热爱,有利于学生的综合发展。
(二)培养学生科学的价值观
价值观是一个较为综合的概念,涵盖了很多部分的内容,其中对于乡土的感情和责任就是其中重要的一项,这一点,从很多历史名人的身上就可以看出来,他们的成就往往都是建立在浓重的“乡土情结”上的。在中职语文教学中融入“乡土情结”,对于培养学生的科学的价值观是非常必要的。学生只有对故乡的历史、文化、风俗有足够的了解和认知,才能在此基础上培养出牢固的“乡土情结”,产生全面的、科学的价值观。
(三)传承我国优良地理文化
我国在飞速发展的过程中,越来越认识到各地历史人文资源对于我国文化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之所以能够存在,就是因为其中的人民拥有共同的文化,我国各地的历史文化就是我国各族人民团结奋进的基础和保证。因此,在中职语文教学中对学生进行乡土历史、文化、风俗的教育,对于传承我国优良地理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已经成为了我国中职语文教育改革的重要方向。
二、中职语文教学中运用“乡土情结”的策略
(一)名人作品阅读
在中职语文教学课堂内外,教师可以为学生推荐一些“乡土情结”类的作品,如《再别康桥》、《故乡》、《雪花的快乐》等,最好选择一些能够反映当地历史人文的作品。教师为学生推荐时,可以说明作品的作者背景、写作环境以及作品意义等,以提升学生的阅读兴趣。在学生阅读兴趣较低的情况下,语文教师可以在课堂中对学生进行引导阅读,帮助学生获得阅读感悟,提升阅读效果。
(二)课外活动实践
中职语文教学中,应当利用合适的时间,进行学生课外乡土活动实践,实践内容包括参观当地历史博物馆、烈士陵园、名人纪念馆等,也包括一些征文比赛。让学生在课外过程中产生对于乡土历史文化的认知,培养对于乡土的情感。在课外活动结束后,教师可以组织学生进行活动感悟的交流,把乡土历史、人文、风俗、地理等内容融入到交流过程中,帮助塑造学生的“乡土情结”。
(三)营造乡土氛围
中职学校在中职语文教学中,对于乡土氛围的营造应当采用多样化的手段,传统的黑板报、标语等已经难以满足当前学生获取乡土历史人文知识的要求,应当充分应用多媒体手段和信息化手段,营造全方位、立体化的乡土氛围。例如,可以在课间通过教师内电视为学生播放乡土文化专题短片,可以在特定的实践组织学生观看乡土文化相关电影,可以在一些与乡土相关的重要节日组织一些征文比赛等。乡土氛围的营造对于学生“乡土情结的构建意义重大”,需要长期坚持进行才能取得良好效果。
三、总结
将“乡土情结”融入到中职语文教学中,有着多方面的意义,不仅有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有利于学校语文教学质量的提升,也有利于我国各地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有利于我国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当前语文教材的缺陷。相信通过合理的方法,一定可以把“乡土情结”融入到中职语文教学中,并取得良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李娜、《乡土情结》教学设计[J]、考试周刊,2012,92:41、
[2]王培江、浅谈乡土文化资源与语文教学的有效整合[J]、学周刊,2013,12:179、
[3]黄金霞、乡土资源与中职语文教学资源的整合[J]、中国校外教育,2013,16:58、
【关键词】土地测绘技术;质量控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 P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国土资源作为不可再生资源,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呈现出越来越紧张的趋势,土地的价格也越来越高。因此,国家需要有一个科学的土地管理办法,来管理国土资源,并且实现规范化管理。土地测量精确度已经成为必然要追求的目标。研究准确的土地测量技术,能够更好的完成土地测量工作,确保土地的高效合理的利用。我国在土地测量方面具有多方面的技术,在质量控制方面也有着自己的不足。具体如下。
1 土地测绘技术
1、1 GPS技术
关于土地测绘技术,首先是GPS技术。通过GPS技术,能够对地籍控制网点进行精确测量[1]。只有把地籍控制网点测量精确了,才能够实现测量土地权属的范围。关于网点密度,可以根据GPS的地籍网测区范围进行划分,通常分为基本网与加密网两大类别。在城镇地区,界址点的密度比较高,因此,在测量的时候既要考虑到精度方面的满足,又要考虑到界址点的测量[2]。GPS技术的另外一方面是在测量的时候,能够引入地籍细部测量。关于地籍调查方面,地籍细部测量是一项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这样的测量,能够实现土地权属界址点、线、位置、形状等方面的测量。根据地籍调查规程,将地籍平面需要测量的地籍细部进行测量,采用GPS-RTK技术达到预定的检测精确度[3]。当然,该技术最好是在适合GPS布设的区域进行使用。在测量的时候,还可以辅助使用一些方法,提高地籍细部的测定速度。GPS测量相对比较灵活,然而,却也有一些特殊的地方,也就是其使用的注意事项。首先是关于点点的通视问题,便于后续测量工作的顺利进行。其次,避免被障碍物遮挡信号。第三,注意不要受到电磁场的干扰,使得信号不准确或者信号消失。另外,尽量选择在交通相对方便的地方,易于检测。对于GPS测量的数据处理,则采用随机软件辅助实现,经计算后得到精度数据。
1、2 遥感技术
首先是关于解译标志的建立问题。实现遥感技术测绘土地边界的关键环节在于遥感影像中土地利用的位置变化。一般情况下,常采用影像对比判读、影像叠加分析等方法进行土地遥感的动态检测。在具体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需要将不同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够实现准确的检测[4]。对于遥感技术的使用,主要是进行遥感影像解译。贝叶斯法则是目前关于遥感影像的主要融合方法,以及加权融合方法、比值变换融合方法等。最终,实现TM假彩色影像的波普特征,又具备原有的SPOT清晰度,实现了影像的解译。
1、3 航空摄影技术
航空摄影技术是土地测绘技术的一种。通过航空摄影技术,能够方便的进行土地界限的判断,是一种值得采取的土地测绘技术。首先,需要做好的是资料的准备工作。在资料准备方面,要把握好全面、具体原则。为了使得测绘结果更为准确,需要对近期内的所有的先关的数据情况等进行调用,综合各个方面的信息。然后需要进行的是地形的调绘工作。这个时候,就可以先进行航片放大,然后根据比例尺进行。对于一些新增的土地数据等,都应该做好对于的调绘工作,做到全面准确。然后是地类调绘工作,同样也是要根据相关标准进行。最后是得到土地变化调查的矢量图。关于矢量图的获得,要有一定的依据,得到准确的图形。
2土地测绘的质量控制
2、1 影响土地测绘质量的主要因素
影响土地测绘质量的主要因素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分别是人的因素、仪器设备因素以及方法手段因素和环境条件因素。首先,人的因素是主要的一个方面。对于测绘工作人员的不同技能,知识水平的掌握程度,以及对于测绘工作的心态问题等,都会对土地测绘质量造成影响。关于土地测绘方面,测绘数据的收集,相关测绘仪器的使用,后期的数据分析处理等,是和测绘人员密切相关的。因此,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要把握好严谨的原则,聘请优秀的、具备专业技能知识的人员胜任相关岗位的工作。其次是仪器设备的因素。土地测绘质量的控制,离不开精密的仪器设备,只有具备了准确测量的仪器设备,才能够得到准确的测量结果。设备仪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测量结果的精确性。
2、2 土地测绘质量控制的主要依赖原则
首先是在质量方面,要达到用户满意。土地测绘要做到以客户为主,重视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施工质量的开展是土地测绘工程必须要把握好的方面。其次是要做到以人为本。对于土地的测绘质量,是和人有着密切的联系的。在整个的土地测绘质量控制方面,要做好以人为本,提高人的积极性,才能够提高质量的控制效果。第三个方面是要防止质量控制方面的问题发生。防止问题的发生比问题发生后的解决更为重要,只有防患于未然,才是真正的达到了质量控制的原则。最后的一个依赖原则是一切以事实为依据,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质量控制的判断[6]。
2、3 土地测绘的质量控制
土地测绘的质量控制,需要在人的方面、方法手段的方面、仪器设备方面以及环境方面进行控制。人的方面,需要的是专业技术强、实际操作能力过硬的工作人员。对于所有岗位的工作人员,都需要进行定期的业务能力培训,从而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在方法和手段方面,则需要进行适当的调节,选取最为适合的方法进行土地测绘,以期达到一个好的测绘结果。另外,在仪器设备方面,也是需要采取适合测量的仪器,选取精确度高的仪器进行土地测绘。关于环境因素,则主要是为了更好的进行土地测绘,主要是要把一些不利于土地测绘的因素规避掉,利于土地测绘的质量控制。
3 结束语
土地测绘技术及质量控制的研究对于更好的进行土地测绘有着重要的意义。文章主要分析了三种不同的土地测绘技术,对其质量控制方面的因素和解决措施进行了探讨。相信在未来的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关于该方面的技术会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 冯茂、 浅谈土地测绘质量的影响因素及控制措施[J]、 科技资讯, 2012, (08):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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