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润分配方案(精选8篇)
时间:2023-07-31
时间:2023-07-31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2001年5月,税务部门在对某国有工业企业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该企业2000年度多提固定资产折旧100万元(为便于计算,数据已作简化处理,下同),因此责令企业作纳税调整,补交所得税33万元(该企业所得税税率33%)。当时企业会计人员所作的会计处理如下:
①借:所得税 33万元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3万元
②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3万元
贷:银行存款 33万元
③借:本年利润 33万元
贷:所得税 33万元
④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3万元
贷:本年利润 33万元
账务处理后出现的问题:①该企业固定资产按直线法计提折旧,后续调整如何进行才能使固定资产账面的折旧率、折旧年限、折旧额相吻合,并与实际税负相一致?②现行税法已将所得税定位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取得收入而发生的一项支出。将补交的所得税结转至利润分配显然不符合会计制度规定。③上年未分配利润的调增数不等于补交的所得税额,处理结果有误。④未做补提盈余公积调整,会计处理“漏项”。
案例二:2000年3月,审计机关对某国有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上年度误将购入的一批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办公设备记入“管理费用”账户,于是在下达的审计意见书中要求企业进行账务调整(未列明调账分录)。该公司会计人员据此所作的调账分录如下:
①借:固定资产 300万元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0万元
②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0万元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00万元
账务处理存在的问题:该公司虽然对损益作了调整,但却在没有进行相应纳税调整的情况下,直接将损益调整的结果转入“未分配利润”,避开了纳税环节。
二、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的会计处理方法
有关以前年度的损益调整属于会计差错更正,笔者认为可将其分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非日后事项两种情况。各种情况下的会计处理方法有所不同,必须具体分析。
(一)日后事项的损益调整
如果企业所发生的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事项属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即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事项,则应按新《企业会计制度》第138条及《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会计处理程序如下:①将需要调整的损益数结转至“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应调增利润(上年少计收益、多计费用)时记贷方、应调减利润(上年少计费用、多计收益)时记借方。②作所得税纳税调整。补交所得税时,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账户;冲减多交所得税时作相反的分录。③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账户。④调整盈余公积计提数。补提盈余公积时,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账户,贷记“盈余公积”账户;冲减多提盈余公积时作相反的分录。⑤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包括:资产负债表日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以及当期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如果提供比较会计报表,还应调整相关会计报表的上年数。
(二)非日后事项的损益调整
如果企业所发生的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事项不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按新《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理。新《企业会计制度》第133条将非日后事项分为重大会计差错和非重大会计差错两类。重大会计差错应当“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也就是说根据重要性原则将其视同日后事项处理,处理方法同日后事项。非重大会计差错“应当直接计入本期净损益,其他相关项目也应作为本期数一并调整。”会计处理程序如下:①将需要调整的损益数结转至“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调整方法同日后事项。②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账户。③有关纳税调整并入当期期末所得税计算时一并进行;有关盈余公积的调整并入当期期末利润分配中进行。
如案例二,该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审计意见书作如下会计处理:
①借:固定资产 300万元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0万元
②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0万元
贷:本年利润 300万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会计实务中,一般只有在企业“自查”中发现的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事项,才按上述程序处理。如果是在税务稽查或审计检查中发现的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事项,或许就不能按此程序处理了。因为税务或审计人员为了防止税源流失、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通常会要求企业立即进行纳税调整,而非并入期末所得税计算中进行。此时会计处理程序就应作相应调整:①将需要调整的损益数结转至“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②作所得税纳税调整。③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账户。④调整盈余公积计提数。对比可知,此时的会计处理程序与日后事项基本相同,只是因其不是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不需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
如案例一,该国有工业企业应根据纳税调整通知书作如下会计处理:
①借:累计折旧 100万元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0万元
②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3万元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3万元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3万元
贷:银行存款 33万元
③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67万元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67万元(100-33)
④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0万元
贷:盈余公积 10万元(67×15%)
三、案例点评
两个案例的性质完全相同,处理结果却大不一样。案例一只作了纳税调整,未作损益调整。案例二正好相反,只作了损益调整,未作纳税调整。点评如下:
1、“本年利润”为所有者权益类账户,核算企业当期实现的利润。将上年度的损益调整计入后,会相应调增或调减当期利润,并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案例一中企业将已作了纳税调整的损益直接计入该账户,必将导致重复计征所得税;而案例二中企业将未作纳税调整的损益直接计入该账户,又将导致漏计所得税。
2、企业对不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以前年度损益进行调整时,应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调整损益的同时未作纳税调整的,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的余额结转至“本年利润”账户,期末与当期利润一并纳税;调整损益的同时作了纳税调整的,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的余额结转至“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账户,以避免重复纳税。
由于案例教学对提高教学质量和水平的作用日益被人们所接受,目前案例教学已经在我国高等学校各个学科中的教学环节中广为采纳。生动的案例教学已经成为教学环节不可缺失的一部分。案例教学对提高教学质量和水平的共识,基于案例教学中的案例大多是一些代表性强、目的性强、实践性强的案例。因此案例教学效果的好坏,首先要取决于选择一些来自实践的生动案例或设计一些切合实际的优秀案例。本着上述精神,本文对目前高级财务会计教材中案例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从中得出一些启示。
该案例是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的一个综合性案例,本案例存在的问题在目前高级财务会计教材版本中比较普遍。案例的有关资料如下:
该案例有关交易事项如下:
(1)2000年1月初,北电公司用银行存款560000元购入南晶公司55%的表决资本(股本投资差额按10年摊消)。南晶公司当时的股东权益为1050000元,其中:股本为1000000元,资本溢价为50000元。
(2)北电公司商品销售中有一部分是向南晶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2000年、2001年,北电公司销售收入中分别有30%、10%来自于向南晶公司销货,该商品的销售毛利率为20%。
(3)南晶公司来自北电公司的外购配套商品中,2000年有40%包括在期末资产负债表“存货”项目中;2001年期末存货成本中有140000元是购自北电公司的配套商品。
(4)-(7)略
本案例是一个合并会计报表的综合案例,笔者仅对内部交易产生的内部未实现销售利润进行探讨。按照内部存货交易有关合并理论,2001年案例的有关抵销分录为:
借:营业收入(4000000×10%)400000
贷:营业成本 400000
借:营业成本(140000×20%)28000
贷:存货28000
以后年度有关抵销分录为:
借:年初未分配利润(3000000×30%×20%×40%) 72000
贷:营业成本72000
本案例,北电公司2000年1月初购入南晶公司55%的股权,并自2000年开始向南晶公司销售产品,作为南晶公司的配套商品。2000年北电公司向南晶公司销售的配套商品占全年销售的30%,即全年销售收入300万元的30%为90万元。毛利率为20%,毛利则为18万元。南晶公司2000年期末库存中有40%来自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即期末库存80万元的40%为32万元。由于2000年北电公司向南晶公司销售配套商品是90万元,南晶公司年末库存剩余32万元,这说明南晶公司本期使用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为58万元(90-32)。
假定南晶公司本期使用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58万元所形成的产品,当年全部销售。因此,北电公司向南晶公司销售的配套商品的毛利为18万元,其中未动用部分的未实现利润为6、3万元(32/90×18);内部交易实现的利润为11、7万元(58/90×18)。
2000年末按照内部存货交易有关合并理论,交易当年有关的抵销分录为:
借:产品销售收入900000
贷:产品销售成本837000
存货63000
而本案例2000年未作账务处理,只是在2001年抵销上年未实现利润72000万元。有关抵销分录为:
借:期初未分配利润72000
贷:营业成本 72000
该抵销分录所确认的上年未实现利润72000元,是根据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形成的全部利润18万元与南晶公司2000年期末库存中有40%来自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的乘积。显然该抵销分录所确认的上年未实现利润是不正确的。而且本案例,南晶公司2000年销售收入80万元、销售成本57万元,该期销售的产品使用北电公司的配套商品却大于南晶公司当年的销售成本,这显然也是不对的。
通过上述,笔者认为本案例不是选自企业集团的会计实务,而是从事会计的人员设计的一个案例。本案例的错误之处是没有充分考虑南晶公司使用北电公司的配套商品占当年销售成本中的比重可能接近、但不能大于南晶公司当年的销售成本。因此,本案例需要按上述原则重新设计。若将南晶公司2000年末库存中来自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的比重由40%改为75%,期末库存中有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就是60万元(80万元×75%)。这样,本期南晶公司从北电公司购入90万元的配套商品,没有动用部分为60万元,动用部分为30万元。同时南晶公司动用部分所形成的产品全部销售。那么,内部交易未实现利润为12万元(60/90×18)。
2000年末按照内部存货交易有关合并理论,交易当年有关的抵销分录为:
借:产品销售收入900000
贷:产品销售成本780000
存货120000
若2001年北电公司没有提供新的配套商品,期末库存中仍然保存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60万元,按照内部存货交易有关合并理论,,2001年有关的抵销分录为:
借:期初未分配利润120000
贷:存货120000
本案例,2001年南晶公司销售收入90、5万元,销售成本66、5万元。本案例的第三项业务2001年期末库存中有14万元是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按此条件来推算2001年南晶公司销售成本中使用了多少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呢?南晶公司上年期末库存80万元中还剩余60万元是来自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本期南晶公司又购入北电公司的配套商品40万元,(即北电公司全年销售收入400万元的10%。)两者之和扣除期末库存14万元,则2001年南晶公司销售成本中应当使用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为86万元。这样,又出现上述错误—— 南晶公司使用北电公司的配套商品86万元大于南晶公司当年的销售成本66、5万元。
那么,如何确定2001年南晶公司期末库存中来自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仍按上期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占南晶公司期末库存的75%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确定2001年南晶公司期末库存中来自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要取决于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占南晶公司销售成本的比重。无论该比重是否稳定,只有确认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占南晶公司销售成本的比重才能合理地确认南晶公司期末库存中来自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在集团的实务中2001年南晶公司期末库存中来自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是确定的,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占南晶公司销售成本的比重也是确定的,而且确认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占南晶公司销售成本的比重也是正确内部交易未实现利润的关键。因此,为了保证案例设计的合理性必须先确认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占南晶公司销售成本的比重。高级财务会计教材及有关会计中仅仅在一些基本上指导如何确认内部交易未实现利润,而没有对具体如何确认进行规范。这样就容易造成财务人员的随意性,严重地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的质量。
按照上述思路,笔者利用上年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占南晶公司销售成本的比重52、6%计算,本年南晶公司销售成本中来自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为34、98万元(66、5×52、6%)。由于期初未动用部分60万元,加上本期购入40万元,减去本年南晶公司销售成本中来自北电公司提供的配套产品34、98万元。因此南晶公司期末库存中还有65、02万元来自北电公司配套商品。
对上面企业集团比较实际的业务,2001年企业集团如何运用合并会计理论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呢?
上年未实现利润12万元,在南晶公司的本年期初库存中,本期使用了34、98万元,南晶公司本年期末的库存中包括北电公司上年提供的配套商品还剩余25、02万元。上年内部交易未实现利润12万元,本期实现了6、1万元 (12×34、98/60),还有未实现利润5、9万元。另外,2001年本期发生的内部交易未实现利润8万元(40×20%)。这样,2001年末企业集团内部存货交易未实现利润是由上年内部交易未实现利润在本期还未实现的利润5、9万元以及本期发生的内部交易未实现利润8万元两部分构成,共计13、9万元。
按照内部存货交易有关合并理论,本年内部交易未实现的利润,抵销会计分录如下:
借:产品销售收入400000
贷:产品销售成本320000
存货80000
上年内部交易未实现利润12万元,本期实现了6、1万元以及上年还未实现的利润5、9万元。按内部交易有关合并理论,抵销会计分录如下:
借:期初未分配利润120000
贷:产品销售成本61000
存货59000
若2001年南晶公司销售收入为181万元(即本案例销售收入90、5万元的1倍),销售成本为133万元。那么本期南晶公司的销售成本中使用北电公司的配套商品则是69、96万元(即本案例34、98万元的1倍)。2001年北电公司向南晶公司销售配套商品40万元的条件不变,那么2001年南晶公司的期末库存中包括北电公司的配套商品为:
60万元+40万元-69、96万元=30、04万元
南晶公司本期购入北电公司的配套商品40万元,使用了69、96万元,剩余30、04万元。企业集团本期未实现利润60280元,(即本期销售利润8万元×30、14/40)本期内部存货交易实现利润19720元。
如果企业集团发生了上述经济业务,2001年末,按照内部存货交易有关合并理论,先抵销上年全部未实现利润,抵销会计分录:
借:期初未分配利润120000
贷:产品销售成本120000
然后再抵销本年未实现利润,抵销会计分录:
借:产品销售收入400000
贷:产品销售成本 339720
存货 60280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上市主体将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整体变更过程是公司上市的必经之路。整体变更过程中,个人所得税成为不少个人投资者特别是实际控制人必须面对的问题。在这一过程中,与现金分红自然人股东取得货币资金不同的是,有限公司留存收益、资本公积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或资本公积金时,由于投资者并未实际取得现金收益,同时又必须承担动辄几十万元、上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税负,这对绝大多数人来说是难以承担的。因此,整体变更涉及个人所得税值得我们探讨研究一番。
关键词:
整体变更;个人所得税;资本公积
1协调净资产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
1、1标的公司净资产大于注册资本需要缴税
当标的公司的净资产高于其注册资本时,标的公司整体变更时即需要面对缴税问题。税收实践中,各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不一,可能是因为对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理解适用不同所带来的执法混乱。大部分地方税务机关会要求企业在整体变更时就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部分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政府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不要求自然人股东缴纳税款或者准予缓缴该税款。
1、2标的公司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时,标的公司需相应增、减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当标的公司净资产低于整体变更前的注册资本时,可以采取整体变更前先减资以使净资产与调整后的注册资本大致平衡的处理方式。此外,整体变更前进行增资或者由股东溢价出资也是可行的办法。总之,整体变更时,净资产与注册资本越趋平衡,缴税义务相对越轻。
2“整体变更”时留存收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资本公积税收成本问题
2、1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所涉及的个税问题
实践“整体变更”过程中,个人股东将累积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未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可以采取如下应对方法:第一,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合理分期缴纳税款的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二,由自然人股东出具承诺函,承诺若税务机关征缴本人在公司整体变更时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本人将无条件、全额缴纳该等税款,若税务机关因此对本人罚款,该等罚款亦由本人全额承担;如公司因未履行代扣代缴上述税款义务而遭致税务机关罚款,相应的罚款及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以上对策需结合当地税务实际情况适用。在2015年8月12日挂牌的杰尔斯(833223)案例中,该公司整体变更前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1万元。根据审计报告,有限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为3682、66万元,其中,资本公积0元,盈余公积1863686、13元,未分配利润14952937、30元。2015年3月,公司整体变更,公司以2014年12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总额31000000股,每股面值1元,剩余净资产5826623、43元全部计入股份公司资本公积。本案例中即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问题。就此律师认为:在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公司整体变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该通知已于2015年4月1日生效。根据该通知,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获得的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该通知,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自然人股东缴纳的个税可申请在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根据公司的说明及律师的查询,公司仅在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况。所以,依据国税函〔1998〕333号、财税〔2015〕41号中的相关规定,公司自然人股东须就公司整体变更阶段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也应相应履行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税的义务。就公司履行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公司向律师作出如下回复: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之日,公司尚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公司目前正在根据上述通知及最新的现行有效的税收政策向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署申请个人所得税缓交备案。就股东个人所得税缴纳事宜,公司自然人股东均已出具承诺函。综上,律师认为,相关股东及公司已就个税的缴纳事宜采取了规范措施,且该等规范措施具有可行性。该案中,股转公司接受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上述观点。至于自然人股东出具的承诺函内容,除挂牌企业案例,在审企业亦有案例,具体可参见吉林省锐迅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意见书2015年9月29日公告。
2、2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所涉及的个税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整体变更过程中,使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注册资本不发生变化,各股东的持股数及持股比例不发生变化,则不涉及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股本问题,自然人股东亦未取得《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便也不会产生缴纳所得税的义务。实践中,部分企业采取此方法进行节税,并由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进行兜底性承诺。在2015年8月14日挂牌的霍普股份(833328)案例中,根据公司整体变更时的审计报告,整体变更前公司的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资本公积为0、00元,盈余公积为15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54511016、37元。公司整体变更时,以2015年3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以经审计的净资产86011916、37元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股本总额的3000万元,股份总数为3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注册资本3000万元,余额56011916、37元计入资本公积。即,有限公司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2015年5月28日,该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例中,股转公司依然询问了自然人股东纳税情况,律师回复如下:公司整体变更前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整体变更后股份公司股本3000万股,各股东的持股数及持股比例均没有发生变化,不存在以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股本情形,自然人股东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整体变更完成后,已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备案变更,办理过程中主管税务部门未要求公司就整体变更事项缴纳税款。公司股东已向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对于股份公司在整体变更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将依法自行承担缴纳义务。该案例中,股转公司依然接受了上述观点。律师的回复虽未直接言及有限公司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份公司资本公积的税务问题,但公司无须就整体变更缴纳(代扣代缴)任何税款,则间接表明本案中有限公司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份公司资本公积无须缴税。
2、3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所涉及的个税问题
公司整体变更时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有歧义,实务操作中税收征管也不尽相同。
2、3、1现行立法规定存在歧义
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企业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相对明确,而对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2、3、2观点争鸣
大部分地方税务机关都认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不同的地方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方式不同,其征税的计税依据和计算方法也不相同。有的税务机关以审计报告截止日的所有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作为计税依据,有的税务机关以自然人股东取得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作为计税依据,还有的税务机关以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作为计税依据。企业、中介机构的普遍观点是,国税函〔1998〕289号的“资本公积金”应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溢价两种情形,不应当作区别对待。整体变更中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3、3最新案例一则简介
在2015年8月10日挂牌的明珠股份(833172)案中,整体变更前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以2008年11月30日为改制基准日,以经审计账面净资产52828683、95元,按照1、6509∶1的折股比例折合股份总额3200、00万股,剩余净资产20828683、95元计入资本公积。整体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额为1200万元,其中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11789944、5元,由盈余公积转增股本210055、5元。2008年12月24日,工商局向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就此发行人律师认为: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代扣代缴。同时,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据此,明珠股份整体变更时,注册资本增加额中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由盈余公积转增股本部分涉及个税的代扣代缴。该案例中,股转公司接受上述观点。
3结论
(一)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称谓
股东视角下的公司盈余体现在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中。而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也称分红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利益配当请求权、股利金额支付请求权等。之所以会有各种各样的称谓,原因就在于我国法律并未对其概念与性质进行明确的规定。《公司法》将分配方案表述为利润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表述为利润分配请求权,而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却规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由。本文认为,“盈余”较之“利润”一词而言更为科学,因为“盈余”更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的要求,“利润”一词则无法体现税后的要求,尤其无法体现《公司法》规定股东层面的公司税后利润即公司盈余,因此,本文将以盈余分配请求权来称谓。
(二)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的实质
股东投资于公司,其直接目的是获取回报,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正是实现股东该目的的直接法律体现,而股东的其他权利如表决权、知情权、选择管理者权等都是帮助实现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手段性权利。然而,对公司利润和净利润的认定需要会计学作基础,更需要综合法学、会计学、审计学、管理学、证据学等相关学科才能得出正确结论,而这恰好是一个法务会计问题。按照张苏彤教授的观点,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综合运用会计学与法学知识以及审计与调查的技术方法,旨在通过调查获取有关会计证据资料,以解决有关法律问题的一门融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证据学、调查学、管理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等学科为一体的边缘性学科。法务会计的调查会计和诉讼支持可为股东解决是否应该启动诉讼、如何启动诉讼以及诉讼请求数额确定问题;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和专家证人制度可为股东和法庭提供是否应该启动和支持强制盈余分配诉讼及如何分配和分配多少等质和量方面的专业判断参考意见,因而法务会计以其独特调查目的和范围及其综合性的调查、审计技术可有效地解决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中公司盈余的认定,有利于提高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效益,更有利于实现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诉讼公正。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的核心,是公司盈余信息而且是股东视角的公司盈余。现实中,股东说公司这几年挣了很多钱,而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却说公司根本没挣钱,而且还亏损,提供的公司报表也有反映。久而久之,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不满,进而产生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可见,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解决的前提应是运用法务会计的方法来界定公司盈余的会计法律事实,不能脱离会计法律事实而停留在普通的审计方法上———只是就财务会计数据分析问题。要深入了解发现数据背后的线索和真相,进而正确地还原公司盈余的真实情况。准确地收集整理公司盈余的会计法律事实,需要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行业现状等各方面来分析财务数据,还原财务会计数据背后的事实真相,进而形成经得起股东、公司、法官、律师、注册会计师推敲的会计法律事实。公司盈余的会计法律事实是盈余分配诉讼或纠纷中当事人争议的具有会计意义和法律意义的公司盈余形成事实,是具有会计属性(即发生、确认、计量、报告)的法律事实,是以会计事项为基础审视形成的法律事实。而这一会计法律事实形成和报告首先需要会计学、审计学的基本功,更需要管理学、法学、调查学、证据学的专业知识,才能为当事人服务,也最终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这正是法务会计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中公司盈余的司法认定及评析
(一)公司盈余司法认定的不同做法
无论在诉讼前还是在诉讼中行使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均离不开对公司盈余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的核心是公司有盈余,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即公司盈余首先须是公司税后利润,因而公司税后利润的确定成为了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的关键环节,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盈余认定主要存在以下情况:
1、根据公司财务会计报表或根据审计报告和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结合税务机关出具认可的纳税申报表,综合认定公司的盈余。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中,一审法院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思维公司2004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载明,截至2004年12月底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历年)期末数为103812679、64元,资本公积金期末数为34803668、26元,盈余公积金期末数为65351871、29元”后认为:“……依思维公司2004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载明,截至2004年12月底思维公司未分配利润(历年)期末数为103812679、64元,胡克按25%的出资比例应分配到25953169、91元。胡克请求分红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受法律保护。”最后一审法院判决:“思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克盈余分红款25953169、91元。”在该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是根据公司财务会计报表“未分配利润”科目的期末数直接确定公司盈余。而在大连中蓝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维范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102号】中,根据审计报告和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并结合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申报表认为:“……根据中蓝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及纳税申报表,可以证明其在2007年3月份之前并无税后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该结论不但得到了审计部门的确认,而且得到了税收征管机关大连市中山区地方税务局的认可。张维范虽然对中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蓝公司在2005年、2006年度存在税后利润,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中蓝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张维范作为股东,在中蓝公司没有税后利润的前提下,无权要求公司为其分配红利。”
2、根据司法审计报告并结合司法审计报告的疑点认定公司的盈余。在郑州华工机械厂诉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股东分红纠纷一案【(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中,审理本案的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司法审计报告的结论虽然显示自2000年至2007年企业亏损为4903708、13元,但影响该审计报告结论的两项内容明显存在问题,其一,2006年提供运输费发票的三家单位均不存在,故该三家开具的运输发票共计金额8790113、5元应调增为利润;其二,被告中收公司自2000年至2007年计提坏账准备金13918450、04元,其中关联企业占86、76%,计款12075647、25元,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应调增公司利润12075647、25元,两项合计20865760、75元。相抵后,尚有盈利15962052、62元,按原告华工机械厂所占49%的股份计,原告请求分配利润450万元,低于应分配的利润,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郑州华工机械厂利润分红45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中收公司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采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了终审判决【(2011)郑民四终字第44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所得税证明认定公司的盈余。在审理沈某某与浏阳市某铜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刘某某、寻某某、钟某某、邓某某等股权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2008)长中民二重初字第0107号】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2004年的红利,根据浏阳市地税二分局出具的《证明》,该年度某公司共缴纳企业所得税191812、27元,当年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则2004年某公司应纳税额为581249、3元,故沈某某可分得其中的104624、87元(即581249、3×18%=104624、87)。该款项应由张甲、李丙、李戊、江某某、李甲、张丙、李己等共同支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种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限被告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刘某某、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2004年度红利104624、87元”。
(二)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中公司盈余司法认定评析
以上司法实践中公司盈余认定实践的几种主要做法从股东角度均有一定的局限性。
1、第一种公司盈余的认定实质是采用“会计利润”标准。从会计、审计角度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中要求并根据上诉人中蓝公司提交的大连汇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2005年、2006年两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分别所作出的两份《审计报告》和庭后提供的加盖有“大连市中山区地方税务局受理专用章”的2005年、2006年两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05、2006年全年,2007年第一季度《大连市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确认:“中蓝公司在2005年、2006年两个年度及2007年未缴纳企业所得税,截至2007年3月末中蓝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负数”这本无可非议,但是,从一审法院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张维范诉讼请求判决“中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维范公司分红款人民币200万元”所依赖的证据“盖有中蓝公司印章的盈余分配确认单确认2007年2月1日张维范分红200万元”来看,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公司未有盈余是不妥当的,法律层面原因较多,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并经审计,更多的是为公司及其经营管理层服务的,很难全面客观地为股东、法官服务。要想客观公正地反映公司盈余而且是站在股东层面为法庭提供公司盈余,不光是会计、审计问题,而且是一个法务会计问题,需要结合法律、会计、审计、管理等各种知识来判断。
2、第二种公司盈余便是按司法审计报告并结合审计报告疑点认定的,其实质是采用会计利润和应税利润相结合标准。而司法审计报告疑点“二、坏账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对象违反了国税发〔2003〕45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调增了公司税后利润12075647、25元,便是采用“应税利润”标准;司法审计报告疑点“一、2006年的运输费问题,其中三家提供运输费发票的单位均不存在,其提供的发票列支了费用,扩大了支出,减少了利润”,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三家开具的运输发票共计金额8790113、5元应为利润”,于是调增了公司盈利8790113、5元,此种调增公司盈余的做法既符合会计利润核算的真实性原则,也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真实性原则,此种标准可以简称为“会计利润”标准,也可称为“应税利润”标准。于是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项合计20865760、75万元。根据审计报告,被告郑州中收公司亏损4903708、13元,相抵后,尚有盈利15962052、62元”,如果均发生税前补亏期五年内,此种认定无疑是正确的,但法院同时认为:“……按原告华工机械厂所占49%的股份计,原告请求分配利润450万元,低于应分配的利润,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是,法院最后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无疑是不妥的。原因很简单,公司税后利润认定尤其是可供股东分配的公司盈余认定不但要客观真实,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法律尤其是《公司法》的规定。按照《公司法》规定,分配给股东利润须是公司税后利润,而且要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10%,如果发生在2006年以前期间的,还要依法提取法定公益金5%~10%,假定均发生在税前补亏期五年内,这样一来,公司盈利15962052、62元首先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年1月1日前,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那么税后利润应为10694575、3元(15962052、62×67%=10694575、3),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还要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如果再出现税后补亏,提取法定公益金和税后补亏,公司盈余便会低于900万元。这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做法无疑存在问题,即使没有问题,法院说理部分也欠妥。
3、第三种公司盈余认定是采用应税利润标准。“按该年度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191812、27元,当年企业所得税率为33%,则2004年某公司应纳税额为581249、3元,故沈某某可分得其中的104624、87元(即581249、3×18%=104624、87)。”最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判决:“限被告张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张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刘某某、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2004年度红利104624、87元”,其数额计算是错误的。当年应税利润为581249、3元,税后利润应为389437、03元(即581249、3×67%=389437、03),假定法定公益金提取比例为5%,而沈某某可分得数额充其量最多应为66593、73元(即389437、03×95%×18%=66593、73),何况还不知道公司法定公积金提取是否充足,即是否达到“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可以不再提取”的标准。即使如此,可能还需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同时也未考察公司章程是否还有其他规定,如提取任意公积金等。
三、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中公司盈余的法务会计认定原则
(一)公司盈余的法务会计认定应坚持依法维护公司利益的原则
诚如前述,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无论在诉讼前还是在诉讼中,均离不开对公司盈余的认定。公司盈余毕竟是公司层面的问题,而公司是一个市场主体,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一个高度自治的主体,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经理均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首要,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的职责也是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来界定的,因为公司是一个包括投资者、债权人(国家)、劳动者、董事、经理等利益相关者的集合体,是市场主体中重要的经营者。公司诉讼包括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诉讼均是以考虑公司利益为首要,其次才是在个案中寻求以股东为视角考虑与公司利益的平衡,这也是司法审慎介入公司纠纷的基本原则,因而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甚至诉讼,无论目前司法审计还是法务会计认定公司盈余均要依法维护公司利益。
(二)公司盈余的法务会计认定应坚持为股东服务的原则
诚如前述,股东盈余分配请求行使中公司盈余的认定,离不开注册会计师和目前推行的司法审计。要想更好地解决目前可能存在维护股东利益不周的问题,需要建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体系。公司盈余调查、分析、判断在诉讼前主要体现法务会计的调查会计和诉讼支持功能,公司盈余取证、质证在诉讼中主要体现法务会计的专家证人功能。无论法务会计何种功能,均离不开法务会计目标的确定。而法务会计目标确定与接受法务会计服务的主体需求密不可分,离开了法务会计服务主体的法务会计目标是不明确的,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在行使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时法务会计必须明确是为股东服务的,法务会计工作必须紧紧围绕股东服务。为此,必须明确法务会计的目标是股东需要法务会计提供证据信息,而且股东需要公司有盈余的信息,更准确地说股东需要公司有可供股东分配利润的证据信息。现推行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更好地维护了委托人公司的利益,更准确地说维护了委托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的利益。因而,在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甚至诉讼中,尚需要法务会计更好地维护股东利益,这样才能在审计报告和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基础上调查发现问题并在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诉讼中发挥诉讼支持和专家证人作用,以平衡股东、经营管理者、实际控制人及公司利益。目前,推行司法审计或司法鉴定,相比较注册会计师为公司层面提供的审计报告和公司本身提供财务会计报表而言,能较好地维护股东利益。然而,由于我国司法审计或司法鉴定制度是在法院职权主义模式下产生和进行的,在维护当事人利益时仍有很大局限性———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股东举证能力有限,甚至无法举证质证,应建立逐步过渡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体系。当然,我国修改后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有关于专家证人制度规定,已在建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体系方面奠定了基础。
四、公司盈余的法务会计认定目前宜采用会计利润为主和应税利润为辅适度调整标准
比较上述司法实践中公司盈余认定的三种做法,第二种采用会计利润为主、应税利润为辅调整公司盈余的做法相对可取。公司诉讼包括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诉讼均是以考虑公司利益为首要,因而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甚至诉讼,均要考虑公司利益。目前,我国虽没有关于公司诉讼的明确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及有关案例来看,司法介入公司诉讼是审慎的。《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企业财务会计规则出台也是为了维护企业利益,因而按照企业会计规则形成的企业会计利润理应被视为公司利润。国家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出台,是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因而会产生特殊的会计规则,行业内称为“纳税会计”,纳税会计以会计为基础,其确认、计量、报告的依据是税法及其有关政策,因而税法上认可的利润即应税利润,与会计利润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是建立在会计利润核算基础上,仍以会计核算为基础,只是将会计利润调整为应税利润遵循了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从国家税务机关角度来看,会计利润调整为应税利润是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那么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或诉讼中盈余也是要以会计利润核算为基础,但由于服务主体不同,理应有不同标准。股东层面的公司盈余认定到底采用何种标准加以调整,目前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因而股东层面的公司盈余仍应以会计利润为主。虽然法律没有像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税法那样规定具体明确,但也不排除其他相关法律没有任何原则性规定,从前述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中公司盈余认定来看,司法实践中并非完全认可会计利润核算,而是在一些情况下借鉴了应税利润标准调增公司利润以维护股东利益。但应税利润标准毕竟是为了国家税收利益实现而进行的规定,司法实践虽借鉴应税利润标准部分调增了公司盈余维护股东利益,但并不能上升为股东层面成为公司盈余调整的特殊标准,因而公司盈余调整仍不能完全机械地套用应税利润标准,否则,公司经营管理者将无所适从。如税法规定费用列支标准一般就不宜适用———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不得超出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等。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应税利润标准虽首要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利益实现,但也考虑到了公司经营管理者或实际控制人等的侵害,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未曾不是对公司经营管理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化,故应税利润标准客观上既维护了公司利益,也维护了股东利益。前述第二种关于“坏账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对象违反了国税发〔2003〕45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调增了公司利润12075647、25元,就是很有道理的。所以,应税利润标准辅以调整公司盈余,一定程度上还是可以借鉴的。综上,从股东层面来看公司盈余认定完全采用“应税利润”标准、调整公司盈余肯定是不合适的,但如何借鉴应税利润标准界定股东视角下公司盈余调整边界,确实是目前实务界和法务(司法)会计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的问题。故本文认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中公司盈余认定目前宜采用会计利润核算为主、应税利润调整为辅的标准。
五、公司盈余数额的法务会计确定还需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
诚如前述,会计利润、应税利润虽然均有明确具体的核算规则和调整标准,但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仍然要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不光是纯粹法律程序规定,还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公司盈余数额这一实体性要件的确定,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比例,还有章程规定可供股东分配的公司盈余比例等。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均是如此。如最高人民法院终审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中,一审法院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胡克要求对资本公积金和超出百分之五十比例的盈余公积金也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因按照思维公司的章程规定的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也属于倡导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的规定。思维公司盈余分配范围依法限于提取完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后所剩余的利润。……因此,胡克要求对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再则,在大连中蓝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维范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一案【(2009)辽民二终字第102号】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张维范基于其股东资格,依法享有请求中蓝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分配红利的权利,但前提必须是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存在税后利润……”在郑州华工机械厂诉郑州中收联合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股东分红纠纷一案【(2008)荥民二初字第101号】中,审理本案的一审法院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华工机械厂系被告郑州中收公司的股东,在郑州中收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每年应就企业盈亏进行结算,并分配利润,而被告郑州中收公司自2000年未向股东华工机械厂报送企业盈亏,也未进行利润分配,违反了企业章程的规定”,并据此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并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所剩利润,按照双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的利润每年分配一次,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头三个月内,制定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及双方应分配的利润额,审理后认为:“郑州中收公司自2000年至2007年之间未进行利润分配,华工机械厂作为股东可以向郑州中收公司主张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并最终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前述公司应税利润调整标准中有关费用列支标准虽然一般不宜适用调整公司盈余———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不得超出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然而,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企业确实很难从银行融资,只能向其他非金融机构、自然人借款,利息自然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经营管理者、股东也是无可奈何的,此时企业生存利益高于一切,公司盈余不可能按应税利润标准进行调整。如果不是企业经营所需,借款利息标准超出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是否应调整确实值得关注,还有企业向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含关联人)借款,借款利息标准超出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很难排除利益输送甚至变相抽逃出资的嫌疑,故在个案中法院应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审慎裁量予以调整,方为公平。
六、结语
【关键词】 小微企业; 纳税筹划; 案例分析
中图分类号:F812、42;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5)06-0081-03
一、小微企业创建设立阶段的纳税筹划
(一)小微企业设立时行业选择的纳税筹划
小微企业在创建设立阶段,首先要关注的因素就是投资行业,行业选择不当会直接威胁到企业寿命。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各地区对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产业可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这就为相关纳税人行业选择纳税筹划提供了空间。当然,国家对于产业的扶持会涉及严格的限制条件,因此,小微企业在设立时,一定要根据客观情况和企业资源综合考虑,以期和产业优惠的限制条件相符合,从而获得税后利益。
案例1:2014年初,北京的王先生欲成立一家小微企业,投资预算为450万元,经过多方考察,现有三个投资项目可供选择,基本资料如下:
方案一:投资兴办一家快递公司,主营邮件收发服务,年销售额520万元(含税),各项成本及管理费用390万元,可抵扣进项税约为10万元。
方案二:投资兴办一家小型商务酒店,年营业额465万元,原材料及人工成本315万元,各项管理费用34、5万元。
方案三:投资兴建一个有机花卉种植农场,年销售收入390万元,种子、化肥、农业设备等购进金额250万元,人工成本及管理费用30万元。
根据以上情况,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筹划分析:由于上述三个方案的投资行(产)业不同,应缴纳税额及行业性税收政策也不尽相同,导致企业税后利润存在很大的差别。
方案一:投资兴办一家快递公司
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纳税人提供快递服务,就其交通运输部分适用11%的增值税率,就其收派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率。
应缴纳增值税=520÷(1+6%)×6%-10=19、43(万元)
应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9、43×(7%+3%)=
1、94(万元)
企业利润总额=520÷(1+6%)-390-1、94=98、63(万元)
应缴纳企业所得税=98、63×25%=24、66(万元)
企业税后利润=98、63-24、66=73、97(万元)
方案二:投资兴办一家小型商务酒店
应缴纳营业税=465×5%=23、25(万元)
应缴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23、25×(7%+3%)=
2、33(万元)
企业利润总额=465-23、25-2、33-315 34、5=89、92(万元)
应缴纳企业所得税=89、92×25%=22、48(万元)
企业税后利润=89、92-22、48=67、44(万元)
方案三:投资兴建一个有机花卉种植农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投资后经申请可获得免征增值税待遇。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花卉种植取得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90-250-30) ×25%×50%=
13、75(万元)
企业税后利润=390 250 30 13、75=96、25(万元)
通过上述三个方案的对比可见,小微企业投资于有机花卉种植可以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待遇,获得最大的税后利益。因此,王先生应当选择方案三作为最佳的投资项目。
筹划点评:税收政策对不同行业税后利润的影响十分明显,小微企业要想进入鼓励行业,不仅要对享受优惠的条件和限制性规定作客观分析,同时还要建立企业与政府部门之间良好的公共关系,否则,可能功亏一篑。
(二)小微企业设立时组织形式选择的纳税筹划
小微企业的组织形式通常有三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其中,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制企业属于法人企业,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企业的自然人股东还要对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上述规定可见,企业组织形式不同所缴纳的税种也不同。因此,小微企业在设立时要提前测算不同组织形式下税负的高低,从而选择税负较轻、税后收益较大的企业组织形式。
案例2:2014年杨利大学毕业后,准备在济南自办一家小型物流企业,预计年度收入总额为120 000元(月销售额10 000元),相关成本费用为61 000元,符合“营改增”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现有两种设立方案可供选择:一是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二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筹划分析:小微企业在设立时,从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纳税身份上,对组织形式进行选择,是避免经济性重复征税、实现税后收益的有效途径。
方案一: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财税〔2013〕52号文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
该企业应缴纳增值税=0
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0 000-61 000)×20%-
3 750=8 050(元)
方案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财税〔2011〕117号文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可以申请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该公司应缴纳增值税=0
应纳税所得额=120 000-61 000=59 000(元)
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9 000×50%×20%=5 900(元)
税后利润=59 000-5 900=53 100(元)
假设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全部作为股利分配给投资者
杨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3 100×20%=10 620(元)
税收负担合计=5 900+10 620=16 520(元)
对比可见,虽然企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但方案二仍旧比方案一增加税收负担8 470元(16 520-8 050)。因此,该企业应当选择方案一,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更有利。
筹划点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虽可节税,但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因此,小微企业在进行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时,应综合考虑经营风险、经营规模、管理模式等因素,以作出合理的决策。
二、小微企业采购与销售阶段的纳税筹划
(一)小微企业采购阶段的纳税筹划
一般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处采购货物时,因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抵扣进项税额,或者取得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只能按3%的税率进行抵扣。这样会使企业当期进项税额相对减少,而应纳税额增加。因此,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小微企业,要优先考虑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但是,当价格有绝对优势时,小规模纳税人也是可以选择的。
案例3:青岛兴旺商贸有限公司为一家小微企业,2013年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3月,该公司拟购进一批高档皮衣,每件进价30 000元(不含税),销售价为33 000元(不含税)。在选择购货渠道时,有以下三种方案:方案一,以一般纳税人为供应商;方案二,以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供应商;方案三,以只能开具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供应商。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筹划分析: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需要取得准予抵扣进项税的法定凭证,在价格相同的情况下,选择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较有利。
方案一:以一般纳税人为供应商
应缴纳增值税=33 000×17%-30 000×17%=
510(元)
当期净现金流量=3 000元
方案二:以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供应商
应缴纳增值税=33 000×17%-30 000×3%=
4 710(元)
当期净现金流量=3 000元
方案三:以只能开具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供应商
应缴纳增值税=33 000×17%=5 610(元)
当期净现金流量=3 000元
对比可见,该公司选择一般纳税人为供应商时,税负最低。但考虑净现金流量,无论是向一般纳税人还是向小规模纳税人采购货物,当期的净现金流量都是相等的。
筹划点评: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在价格上作出一定的让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会考虑向小规模纳税人采购货物。实务中,小微企业作为购买方应提前做好市场分析预测,从而充分利用商品的供求关系获取利益。
(二)小微企业销售阶段的纳税筹划
销售阶段是一个产品实现利润的最后阶段,也是非常关键的一个阶段。由于小微企业在销售收入形成的时刻即产生了纳税义务,因此,在销售收入形成前,纳税人进行一定的安排,包括改变销售结算方式、转换纳税主体等,将会降低最终的税负。
案例4:潍坊乐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为一家小型生产企业,2014年3月向泰华商场销售儿童玩具,共计应收货款70、2万元,货款结算采用销售后付款的形式。2014年6月,该公司收到货款42万元。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筹划分析:该公司可以考虑采用委托代销货物的形式销售儿童玩具,即买卖双方签订协议,乐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按协议价70、2万元收取所代销的货款,而实际售价由泰华商场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款之间的差额归商场所有。
方案一:该公司货款结算采用销售后付款的形式
3月份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70、2÷(1+17%)×17%=10、2(万元)。
方案二:该公司选择委托代销货物的形式向泰华商场销售儿童玩具,结算时可按照实际收到的货款分期计算销项税额
该公司3月份不必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6月份向泰华商场索取代销清单后再计算销项税额。
6月份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2÷(1+17%)×17%=6、1(万元),剩余28、2万元货款由于尚未收到代销清单,可暂缓申报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对比可见,该公司按委托代销结算方式进行税务处理达到了延缓纳税的目的,因此,乐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应当选择方案二。
筹划点评:如果小微企业的产品销售对象是商业企业,且货款结算采用销售后付款的形式,则可以考虑采用委托代销结算方式延迟缴纳增值税,从而获得较大的税后利益。
三、小微企业利润分配阶段的纳税筹划
企业利润的增加必然带来所得税费用的增加,而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费用就是净利润,是可供企业分配的经营成果。对于小微企业而言,企业利润分配策略不同,投资人获得收益的性质不同,实际所得税税负有较大差异。因此,加强小微企业利润分配阶段的纳税筹划,对于降低企业的总体税负乃至投资者的税负意义重大。
案例5:济南青源食品有限公司为一家小微企业,由李悦和林锋共同出资成立,各占50%的股份。2013年末,该公司实现净利润51、2万元,以前年度亏损11、2万元。现有两个利润分配方案可供选择:方案一,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5%的法定公益金;方案二,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10%的法定公益金以及30万元的任意盈余公积金。
筹划分析:由于该公司2013年未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所以李悦和林锋两位投资人当年没有股息、红利所得,但青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剩余利润挂账一年后,将对两位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方案一:青源食品有限公司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5%的法定公益金
该公司剩余利润=(51、2-11、2)×(1-10%-5%)=34(万元)
剩余利润挂账一年后,李悦、林锋分别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4×50%×20%=3、4(万元)。
方案二:青源食品有限公司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10%的法定公益金以及30万元的任意盈余公积金
该公司剩余利润=(51、2-11、2)×(1-10%-10%)-30=2(万元)
剩余利润挂账一年后,李悦、林锋分别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50%×20%=0、2(万元)
对比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为每个投资者减少个人所得税3、2万元(3、4-0、2)。因此,该公司应当选择方案二。
筹划点评:小微企业的股东即使保留公司利润不分配,也不能免除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的期限最长也只有一年。因此,小微企业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利用提取公积金的比例进行纳税筹划,以达到减轻投资人税负的目的。
由以上五个案例的纳税分析可见,小微企业在创建设立阶段、采购与销售阶段、利润分配阶段可通过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地取得“节税”利益。但是,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小微企业由于组织架构、财会队伍素质等特点,决定了其在具体操作技术、方法与步骤等方面应有自身的特色。为此,在不同阶段下,小微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用好用足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选择涉税风险最低的纳税筹划方案。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S]、2013、
【关键词】 长期股权投资; 成本法; 投资收益
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历来是会计学习和实务操作中的一个难点内容,在2006年版《企业会计准则》中成本法的适用范围较之以前有了改变和扩展。随着资本运作在企业经营中的重要性被日益强调,这种调整将使得会计人员对于成本法的熟练掌握更加必要。
一、成本法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
成本法,是指某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在其持有期间内,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外,始终保持按其初始投资成本计量的方法。
按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其判定的标准是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力大小以及是否存在活跃市场、公允价值变动能否可靠计量。
(一)形成于企业合并中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达到可以实施控制的程度
实施控制表现为两类情形:一是投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被投资企业50%以上的表决权资本;二是投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被投资企业表决权资本虽然不足50%,但通过协议或被投资单位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而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经营决策实施控制。WWw、133229、coM即母子公司间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日常记账适用成本法。
(二)形成于非企业合并中的长期股权投资,就控制力度而言,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时适用成本法
共同控制,表现为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企业20%以上(含20%),50%以下表决权资本,且仅当投资各方一致同意时,被投资企业相关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方可成立,即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属于合作经营,并能在决策表决上一票否决。
重大影响,有两类情形:一是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企业20%以上(含20%)表决权资本,其否决选择并不一定导致被投资企业相关财务和经营提案的搁浅,即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属于联合经营、参与决策;二是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企业表决权资本虽然不足20%,但在重要权利、经营管理机构人员的派驻、技术的提供、经营决策的制定等方面的参与度将影响被投资企业的正常运行。
可见,成本法通常适用于投资控制力强弱的两端,前者与控制型股权投资的经济实质吻合,并更多的是从防范企业进行盈余管理的角度考虑;而后者则体现了重要性原则的应用。
二、成本法的另类会计处理技巧
正常情况下,投资企业的投资生效后取得的投资回报表现为两个层面,一是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二是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而这两项获益数额往往并不一致,成本法核算的总规则是:当某项投资使得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出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净利润的部分是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以前留存收益积累的无偿分享,应视为该项投资代价的减少,冲减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即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在以后年度再进一步进行初始成本冲减额的补充登记或转回。因此,在目前的成本法会计处理中,焦点都集中在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冲减或转回额的确认上。实际上,投资企业关注的是被投资企业各年度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中到底有多少是企业真实获得的投资收益,以下的处理方法即是以投资收益的确认为核心进行的。其步骤为:
(一)进行账务处理的时间
只有在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才进行当期投资收益的确认。在年度末不论被投资企业当年是否实现净利润或发生净亏损、出现了净资产的其他增减变化,投资企业均不进行账务处理。仅当投资双方形成母子公司而应编制合并报表时,才需要按权益法进行相应的报表项目调整。
(二)确定“应收股利”科目的入账金额
按当期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企业持股比例,借记“应收股利”科目。
(三)确定“投资收益”科目的入账金额
1、计算两个累积数:一是投资后至本次宣告日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累积分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以下简称为累积分得股利);二是投资后至上年末被投资企业累积产生的净利润中投资企业应享有的份额(以下简称为累积享有收益)。其中:
累积分得股利=∑投资生效后历次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持股比例
累积享有收益=∑投资生效后投资企业产生的净损益×持股比例
若累积享有收益计算结果为负数,则为投资企业累积应承担的损失;若投资生效期间不足一个会计年度,则应按投资实际发挥效用的时间对相应年度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进行折算。
2、将上述两个累积数进行比较,按谨慎性原则不高估收益的要求,以两者中较小者确定截至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日该项投资实际形成的投资收益或损失总金额,即累计投资收益=min(累积分得股利,累积享有收益)。
3、将确定的该项投资累积投资收益或亏损额与前一期确定的累积投资收益或亏损额相比较,以此确定当期“投资收益”科目的登记数额和借贷方向。
(四)根据“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规则推定当期“长期股权投资”科目的冲减或转回额
三、案例解析
2002年1月1日,华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3、8元的价格购入f公司每股面值1元的普通股80万股作为长期投资,并支付交易税费16 000元。该项投资占f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2%,f公司为一家未上市企业,其股权不存在活跃的市场价格,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可靠确定其公允价值。鉴于此,华联公司采用成本法核算。2002年3月5日,f公司宣告200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20元。2002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1 500万元;2003年3月5日,f公司宣告200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25元。2003年度,f公司报告净亏损260万元;2004年3月5日,f公司宣告200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10元。2004年度,f公司继续亏损60万元,未分派现金股利。2005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1 200万元;2006年3月5日,f公司宣告200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18元。2006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1 400万元;2007年3月15日,宣告分派200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22元。2007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1 100万元;2008年2月25日,f公司宣告200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16元。2008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950万元;2009年2月20日,f公司宣告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15元。(资料引自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的《中级财务会计》一书中的例5-42,文字部分略有改动,以方便读者进行成本法两种处理方法的比较、验证。)
华联公司相关账务处理如下:
1、2002年1月1日,华联公司购入股份。
因交易税费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故该项对f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800 000×3、8+16 000=3 056 000(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f公司 3 056 000
贷:银行存款 3 056 000
2、2002年3月5日,f公司宣告200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20元。
当期应分得现金股利=800 000×0、20=160 000(元)
因分得股利源于华联公司资金注入发挥效用之前的f公司盈余积累,故此次分得的现金股利均应作为华联公司投资成本的一种收回。
借:应收股利 16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160 000
3、2002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1 500万元;2003年3月5日,f公司宣告200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25元。
当期应分得现金股利=800 000×0、25=200 000(元)
累积分得股利=160 000+200 000=360 000(元)
累积享有收益=15 000 000×2%=300 00(元)
累积投资收益=min(累积分得股利,累积享有收益)=300 000(元)
当期投资收益=本期累积投资收益-前期累计投资收益=300 000-0=300 000(元)
当期长期股权投资=当期投资收益-当期应收股利=300 000
-200 000=100 000(元),计算结果为正数,应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借:应收股利 200 000
长期股权投资 100 000
贷:投资收益 300 000
若从经济实质的角度,这笔会计分录可解读为截至当期华联公司应享有的净收益共计30万元,而实际获得的现金股利超出了6万元,即“长期股权投资”共应冲减6万元,而前期已经冲减了16万元,故本期应将以前多冲减的10万元还原为初始投资成本。
4、2003年度,f公司报告净亏损260万元;2004年3月5日,f公司宣告200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10元。
当期分得现金股利=800 000×0、10=80 000(元)
累积分得股利=360 000+80 000=440 000(元)
累积享有收益=300 000+(-2 600 000)×2%=300 000
+(-52 000)=248 000(元)
累积投资收益=min(累积分得股利,累积享有收益)=248 000(元)
当期投资收益=本期累积投资收益-前一期累计投资收益=248 000-300 000=-52 000(元),计算结果为负数,表示“投资收益”科目登记方向与其正常性质相反,即作为一项损失应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当期长期股权投资=当期投资收益-当期应收股利=-52 000
-80 000=-132 000(元),同样计算结果为负数,应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借:应收股利80 000
投资收益52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f公司132 000
可见,当累积享有收益<累积分得股利时,当期“投资收益”科目登记金额和方向恰好可由两次宣告日之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合计数乘以持股比例来确定。以下的账务处理将重点演示投资收益的确定。
5、2005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1 200万元;2006年3月5日,f公司宣告200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18元。
累积分得股利=440 000+800 000×0、18=440 000+144 000
=584 000(元)
累积享有收益=248 000+(-600 000+12 000 000)×2%=248 000+228 000=476 000(元)
由于累积享有收益<累积分得股利,故当期投资收益=∑两次宣告日之间被投资企业净损益×持股比例=(-600 000+12 000 000)
×2%=228 000(元)
借:应收股利144 000
长期股权投资84 000
贷:投资收益228 000
6、2006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1 400万元;2007年3月15日,宣告分派200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22元。
累积分得股利=584 000+800 000×0、22=584 000+176 000
=760 000(元)
累积享有收益=476 000+14 000 000×2%=476000+280 000
=756 000(元)
同样,累积享有收益<累积分得股利,故当期投资收益=∑两次宣告日之间被投资企业净损益×持股比例=14 000 000×2%=280 000(元)。
当期投资收益=280 000(元)
借:应收股利176 000
长期股权投资—f公司104 000
贷:投资收益280 000
7、2007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1 100万元;2008年2月25日,f公司宣告200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16元。
累积分得股利=760 000+800 000×0、16=760 000+128 000
=888 000(元)
累积享有收益=756 000+11 000 000×2%=756 000+220 000
=976 000(元)
累积投资收益=min(累积分得股利,累积享有收益)
=888 000(元)
当期投资收益=本期累积投资收益-前一期累计投资收益=888 000-756 000=132 000(元)
借:应收股利128 000
长期股权投资4 000
贷:投资收益132 000
本期出现了累积享有收益>累积分得股利的情形,按谨慎性原则要求,累计投资收益以其中较小者,即累积分得股利888 000元为上限。
8、2008年度,f公司报告净收益950万元;2009年2月20日,f公司宣告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15元。
累积分得股利=888 000+800 000×0、15=888 000+120 000
=1 008 000(元)
累积享有收益=976 000+9 500 000×2%=976 000+190 000
=1 166 000(元)
累积投资收益=min(累积分得股利,累积享有收益)=1 008 000(元)
当期投资收益=本期累积投资收益-前一期累计投资收益=1 008 000-888 000=120 000(元),恰为当期应分得的股利。
借:应收股利120 000
贷:投资收益120 000
根据以上会计处理,某期“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发生额=当期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持股比例-[min(投资后至本期被投资企业累积分得利润或现金股利×持股比例,投资后至上年末被投资企业累积实现的净损益×持股比例)-投资企业以前期间已确认的投资收益]。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若被投资企业当年没有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则不论被投资企业上年末盈利或亏损,投资企业都不进行投资收益的增减处理。在本例中华联公司2004年末和2005年度都不需要就该项对f公司的投资进行任何会计处理。但在以后年度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须将历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一并纳入累积享有收益的计算中,不可遗漏。
【参考文献】
[1] 刘永泽,陈立军、中级财务会计[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和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的转变,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环境对企业成本核算和成本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产品成本既是企业利润高低的决定因素,也是企业制定价格和取舍产品的关键因素。没有利益,企业就没有生存的价值,利润是企业的核心利益,降本增利是企业的本性所在。决定利润的两个主要因素:一个是产品成本,一个是产品价格。而成本核算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定价的高低,更直接影响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企业的盈利能力;合理的成本核算方法,将为企业产品定价决策提供准确的成本信息。
2013年8月16日,国家财政部了《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自2014年1月1日起在除金融保险业以外的大中型企业范围内施行,其规定:制造企业可以采用作业成本法对不能直接归属于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进行归集和分配。新制度的实施,让企业利用作业成本法有了政策依据和制度保证。
二、作业成本法在产品定价中的应用
1、作业成本法的原理
作业成本法是一种以作业为核算对象(传统制造成本法是以产品为核算对象),以作业为中介联系资源和产品,以多样化成本动因为依据,将资源分配到作业,将作业成本追踪到产品,提供相对准确的成本信息的计算方法。
作业成本法的基本原理有两点:
(1)成本计算原理
成本分配分成两步:第一步是将耗费的资源按资源动因计入作业并计算作业成本,第二步是将作业成本按作业动因计入产品并计算产品成本。也就是在计算产品成本时,不是跨过作业直接把资源分配给产品,而是通过企业的作业链分析,找出相应的作业及作业链,发掘出资源与作业的关系(资源动因)以及作业与产品之间(作业动因)的关系,根据“作业消耗资源,产品消耗作业”逻辑,将资源通过资源动因分配给作业形成作业成本,将作业成本通过作业动因分配给最终产品对象。
(2)流程管理
包括对流程优化和对流程当事人业绩考核两项基本内容。
作业成本法与传统成本法在对直接费的分配上,两者无区别;而在对间接费用的分配上,两者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传统的以产品为中心转移到以作业为中心上来;
第二,利用信息技术缩小对间接费用的分配范围,尽可能找出这些费用与产品的直接关联;
第三,对间接费用的分配方式由统一分配改为若干个具有同质成本动因的成本库分别进行分配,分配标准由单一标准分配改为更加客观、准确的多标准分配方式;
第四,计算出来的成本信息比传统成本法的计算结果更接近产品的实际消耗,以此做出的利润分析结果更准确,做出的产品定价决策更加合理;同时帮助企业优化生产决策、定价决策和投资决策。
2、某企业应用作业成本法制定销售价格的案例分析
某企业是大型高新技术企业产业集团下属子公司,前些年生产销售某知名化妆品。在生产初期,产品毛利率在60% ~ 80%左右,但是企业的利润额一直保持微利,后来管理层决定加大广告投入,连续几年投入大量电视广告费,以期待获得更高的利润。然而事与愿违,大量的广告投入不但没有给企业带来利润,却让企业背上了亏损的包袱,最终停产。
企业在进行化妆品生产销售的同时,也积极开拓保健品市场,其生产的某品牌的保健品深受市场欢迎。化妆品和保健品的营销有一个共同点:都需要大量的广告投入。企业在保健品的营销过程中汲取了化妆品营销的经验,对企业生产的保健品进行了市场细分,在广告费的投入上,根据不同区域的市场,制定相应的市场营销模式,分别制定广告投放类型(如电视、报纸、网络、促销宣传)和投放额度,针对不同市场制定不同的结算价格,保健品的销售规模很快就与化妆品平分秋色,最终超过了化妆品的销售。
该企业在制定某种保健品销售价格的时候,应用作业成本法的原理,分析历年成本资料后认为产品生产成本多年来波动不大,而销售费用对产品的盈利有直接的影响,因此细分与保健品相关的销售、管理等费用项目,对属于该产品的广告费直接计入该产品成本中,并与销售量挂钩考核对营销部门的业绩;通过对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进行历年数据对比,找出与该产品的比例关系,并结合当年生产、预计未来市场销售规模以及国家政策变化情况,根据历年产品的平均售价,制定出了产品销售价格及生产成本、费用指标(以下均为单位成本、单位售价、单位费用):
从表1可以看出:
方案0与方案1的最大区别在于方案1找出了影响企业盈亏的关键因素――广告费,并且对广告费的投入及投入多少做了细致的核算,如果广告费支出超过1295万元,企业将没有利润。
表2 XXX保健品销售价格预测表(作业成本法)
从表2可以看出,在作业成本法核算下:
其他条件不变,广告费支出发生变化,方案1是亏损3、53元,方案3是赢利10、91元,影响利润的关键因素是广告费投入的多少。
其他条件不变,销售价格发生变化,方案1是亏损3、53元,方案2是赢利5、06元,影响利润的关键因素是单位售价的高低。但是方案2通过提高售价来实现赢利,会加大市场销售的困难,因为涨价很可能导致销售数量的下滑。
在单位成本、单位售价、预计销量不变的条件下,方案3是通过减少广告费的投入实现利润10、91元,方案4不仅减少广告费的投入,而且单位售价在原有的基础上下调10元后,仍然能够保持赢利5、8元。
通过以上方案的综合平衡,企业管理层首选方案3,因为赢利较高,且可以控制广告费的投入,降低消耗,稳销增利,具有可控性;同时可以根据市场以及竞争对手的情况,启用方案4,降价促销,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
从上述案例看出: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收回投资,由于终止投资的方案不同,将会直接影响投资企业所得税的涉税处理以及税后净利润的金额。投资企业减少对被投资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往往通过股权直接转让和被投资企业清算注销两种方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减少长期股权投资,总结来看有以下四种方案:
一、股权转让方案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而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的方案下,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按持股比例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此方案股权转让所得没有享受到任何免税优惠。
下面举一个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分析,投资企业在收回投资时所得税应如何处理,以及实施方案后税后净利润的影响金额。
A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以600万元货币资金与B公司投资成立了C公司,A投资公司占有40%的股权。2011年,A投资公司拟终止对C公司的投资。终止投资时,C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构成情况如下:实收资本2000万元、盈余公积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200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5000万元。首先假定C公司有足够的货币资金支付A投资公司收回投资款,且A投资公司没有可税前弥补的亏损,暂不考虑印花税。假定所有方案均可行,其他情况均一致。
A投资公司收回投资方案一:A投资公司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C公司的股权。
分析:A投资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成本600万元,占C公司40%股份,股权转让价格为C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5000万元的40%即2000万元。
A投资公司股权转让所得=转让收入-投资成本=2000-600=14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没有所得税的免税优惠)
A投资公司转让股权应纳企业所得税=1400×25%=350万元
A投资公司税后净利润=2000-600-350=1050万元。
二、先分配再转让股权方案
被投资企业将累计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投资企业按持股比例分得的部分,属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可以享受免税待遇,但对盈余公积对应部分未享受免税待遇。
例如:(引用方案一的案例)A投资公司收回投资方案二:先将C公司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A投资公司按持股比例40%分得税后利润,然后再以1200万元价格转让C 公司股权。
分析:对C公司来说,未分配利润分掉了2000万元,同时资产也减少了2000万元,所以C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变为实收资本2000万元、盈余公积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0元,所有者权益变为3000万元;A投资公司再进行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价格即为3000万元的所有者权益乘以持股比例40%等于1200万元。此时A投资公司实际上是将一件事情分两步走:第一步分回股息红利800万元;第二步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价格1200万元。两步加在一起,仍旧是收回投资2000万元。此时A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1200-600=600万元
A投资公司分回税后利润=2000×40%=800万元(属于免税收入)
A投资公司转让股权应纳企业所得税=600×25%=150万元
A投资公司税后净利润=800+1200-600-150=1250万元
三、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方案
被投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过程中,投资企业不仅对未分配利润按持股比例享受了免税待遇,对一部分盈余公积按持股比例对应部分也享受了免税待遇,并且增加了股权投资成本。但是要注意的是,被投资企业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要保留实收资本的25%部分。
例如:(引用方案一的案例)A投资公司收回投资方案三:C公司先用500万元(实收资本的75%部分)盈余公积和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增加注册资本,之后A投资公司再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股权。
分析:C公司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对A投资公司来说,有两大用途:第一个是相当于C公司向A投资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分得的股息红利应为(500+2000)×40%=1000万元,应享受免税待遇,此时享受免税待遇的金额比第二个方案要多,多出的即为盈余公积按持股比例对应部分;第二个相当于A投资公司将1000万元股息红利又投回到C公司,使得A投资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成本增加到1600万元。而C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并没有变化,仍旧是5000万元,只是内部结构发生了变化。
A投资公司再转让股权,转让价格应为5000万的40%(2000万元)。此时A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2000-600-1000=400万元
A投资公司转让股权应纳企业所得税=400×25%=100万元
A投资公司税后净利润=2000-600-100=1300万元
四、直接撤资方案
是在被投资企业清算注销时,清算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并清偿企业债务后的余额为可供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剩余财产的税务处理,主要涉及清算企业股东分回剩余财产计税基础的确定及所得税处理两个问题。由于清算企业已按税法规定确认了可供分配剩余财产的转让所得,因此依据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因股东身份不同(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中国公民、外籍个人)分回剩余财产的所得税处理不同。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清算企业股东为居民企业的,其分得剩余资产的金额,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如属于股东投资转让损失,只有经过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税前扣除。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直接撤回资金,对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均可享受免税待遇。
例如:(引用方案一的案例)A投资公司收回投资方案四:A投资公司直接从C公司撤资,收回货币资金2000万元。
分析:对C公司来说,实收资本、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都相应减少40%,所有者权益缩减为3000万元。而A投资公司则撤回资金2000万元,在企业清算中股东获得的资产,要分为三部分处理:
第一部分:A投资公司投资成本收回600万元;
第二部分: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1000+2000)×40%=1200万元,确认为股息红利所得,享受免税待遇。
第三部分:A投资公司投资资产的转让所得=2000-600-1200=200万元
A投资公司转让股权应纳企业所得税=200×25%=50万元
A投资公司税后净利润=2000-600-50=1350万元。
以上四个方案,对A投资公司企业所得税处理及税后利润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总结来看:
方案一:企业所得税350万元,实现税后利润1050万元;
方案二:企业所得税150万元,实现税后利润1250万元;
方案三: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实现税后利润1300万元;
方案四:企业所得税50万元,实现税后利润13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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