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约管理规定(精选8篇)
时间:2023-08-04
时间:2023-08-04
[关键词] 企业; 合同; 管理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3 、 15、 047
[中图分类号] F715、4; F27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3)15- 0077- 02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契约经济,合同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商品交换的法律表现形式。合同管理作为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能否实施有效管理把好合同关,是影响企业经营管理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
1 企业的合同管理机构和管理模式
企业的合同管理应采取企业法规处统一归口管理和各业务部门、各单位分口管理相结合的模式。企业法规处作为企业合同的统一管理部门,对企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具体操作上,对合同实行分级管理,各业务部门和所属各单位作为合同二级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并通过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将合同逐个上报审批。这样,企业和所属各部门、各单位对合同的管理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形成完善的合同管理体系。
2 合同管理工作
2、1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要使合同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法律化,首先要从完善制度入手,制定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合同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的归口管理,合同资信调查、签订、审批、会签、审查、登记、备案,法人授权委托办法,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合同专用章管理,合同履行与纠纷处理,合同定期统计与考核检查,合同管理人员培训,合同管理奖惩与挂钩考核等。企业通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做到管理层次清楚、职责明确、程序规范,从而使合同的签订、履行、考核、纠纷处理都处于有效的控制状态。
2、2 加强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
合同管理人员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合同管理的质量。通过学习培训,使合同管理人员掌握合同法律知识和签约技巧,坚持持证上岗和年检考核制度,这不但增强了合同管理人员的责任感,也提高了其合同法律意识。
2、3 日常合同的管理
有了制度和人员的准备,接下来重要的就是合同的审理工作。合同的审理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 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信审查。合同谈判前,首先应对合同相对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包括签约资格、履约能力、以往的履约信誉等。签约前的资质审查十分重要,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将资质审查作为合同管理中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工作来做。资信审查主要看以下几方面。一是相对人的各种执照及资质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银行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查看的内容包括:注册资金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以及年检情况。二是授权委托书,如果合同对方不是法人签订,必须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三是资产负债情况,从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可以了解到该企业的经济实力和经营状况,要尽可能选择有经济实力、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四是特许行业或特种商品的经营许可证、施工资格等级证、通信产品的进网许可证、食品行业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另外,质量体系认证书、银行或税务部门出具的信用证书、相关主要荣誉证书对了解合同当事人的资信情况有参考作用,但不是合同当事人必须提供的。
(2) 合同文本的审查。谈合同时,尽量使用本单位草拟的文本为基础,因为用本单位起草的文本,基本用语条款和格式大多对本单位有利,也较熟悉,谈判起来就方便一些,用基他单位的文本,往往比较生疏,改动量较大,有时有的单位故意将文本写得很长,其中设置文字陷阱,稍不注意就会签订不利合同。
(3) 企业要保证签订的合同统一合法有效,并得到严格履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这一方式。在合同管理制度中规定,对外签订合同必须统一加盖合同专用章,只有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企业才予以认可,这样可避免一些部门和人员加盖其他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也可避免一些人员逃避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4) 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结算管理。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一般采取重点检查和抽查的方式。检查内容主要包括3方面:一要看各方是否按合同约定进度全面履行合同,督促各方严格履约;二要看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合同数量、工期、设计等方面的变更情况,如有变更,应履行变更签约手续,以合同形式明确变更情况;三要看是否存在违约情况,这是监督检查的主要工作。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都会导致违约情况发生,其中最多的是工期逾期、质量不符合约定。因为处理违约情况涉及大量法律规定,所以,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对此过程应重点监控。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各方的往来函件、通知等文书都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发生纠纷,也是区分责任的重要证据,所以对合同履行每一环节形成的书面材料都应注意完整保存。另外,合同结算是合同履行的主要环节和内容,合同主管部门同财务部门密切配合,把好合同的结算关至关重要,这既是对合同签订的审查,也是对合同履行的监督。
2、4 重大合同审查管理
企业重大合同主要有:中外合资合作合同、企业购并合同、联营合同、独家协议、重大技术改进或技术引进合同、涉及担保的合同、房地产开发与交易合同等。把这些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济效益影响大的合同挑出来,作为合同的重点管理对象,从合同的项目论证、对方当事资信调查、合同谈判、文本起草、修改、签约、履行或变更解除、纠纷处理的全过程,都要有法律顾问参与,严格管理和控制,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有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2、5 违约纠纷的及时处理
合同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违约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要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强制履行等法律后果。合同主管部门审查合同时选择合适的违约条款和纠纷处理条款非常重要,一旦发生违约情形,法律顾问要区别情况,及时采用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积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
合同管理是企业法律顾问事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不仅仅包括要约、承诺、签约等内容,而是一种全过程、全方位、科学的管理,企业对合同实施有效管理,将为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产生巨大的推动力。
工程款拖欠主要是指建设工程业主拖欠承包单位(人)在施工过程中按合同应该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我国实行改革开放2O多年来,建筑业迅猛发展,但由于建筑市场运作不规范、不成熟,项目投资法人责任制度没有真正建立和运行,加之建筑施工业实际上存在着的无序竞争,致使部分工程业主玩“空手道”。有的政府为了所谓的政绩和形象不顾其财力大搞“形象工程”,而施工企业迫于生计百般迎合建设工程业主,从而使本不正常的拖欠却变得“正常”。工程业主大量拖欠工程款给施工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2防范办法
施工企业如何应对这样的风险?笔者就施工企业在投标签订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的履行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等全过程应注重的新问题,提出了以下几点防范办法。
(1)投标前应认真作好调查,摸清发包方底细和项目底细。非凡是要摸清项目资金的组成和来源是否有保障。
在投标阶段,建设单位一般都能提供较为全的招标证实文件资料,投标单位(人)应了解清楚建设单位名称和发包人或招标人名称在招标各项文件中的记录是否一致。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两方或多方而仅以其中一方作为发包人进行招标时,投标单位(人)应获得建设单位其他各方的授权委托书面文件,同时还应审查该授权是否已明确包含了已签合同的全部内容,也就是要认真审查项目投资法人责任制。
另外,投标单位(人)还要了解项目建设单位的注册资本金是否到位,工程进度资金来源渠道是否有保障,以及履约能力、资信情况和诉讼情况。
(2)工程中标后施工企业要认真做好承包合同签约管理,提高合同审查水准。
工程发包方在签订承包工程合同时,除了国家明文规定的合同范本中的各项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仍然还要附加各种条款,设置一些“陷阱”,对此,施工企业应尽可能地就“陷阱”条款的消除和发包人进行谈判。对于合同双方同类型的义务或责任,要求采用和发包人承担义务或责任的条款文字对等或对应的文字表述。尽可能要求澄清语言模糊的条款,避免条款中出现含混、疏漏或约而不定等对施工方不利的内容。
对于那些经谈判协商仍不能消除的“陷阱”,施工企业要充分考虑自身履约可能的风险,慎重决定是否签约。决定签约后,对于“陷阱”条款,应制定非凡的防范办法,并落实到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和和“陷阱”条款所涉及工作范围相关的每一个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员。
同时,在合同中要明确工程进鏖及竣工价款结算依据、时间限制、工程款支付的时间限制以及业主违约责任。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在合同中设置对等的履约担保或有效的抵押条款。另外还要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文书往来处理方式。
(3)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应加强合同履约管理,强化证据意识。
施工企业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一定耍坚持“以合同为依据”的原则,履行合同中的每一项工作都应当有合同依据。要正确理解在今后违约纠纷解决中“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这里所说的“事实”不是社会公众统称所认为的客观事实,而是客观事实中能够在事后被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的那一部分“事实”。换言之,不能被合法有效的证据事实证实的客观事实,将难以被法律认可。
为此,施工企业应强化证据意识,加强履约管理,要建立和落实符合合同约定的收发文制度,同时要非凡注重承包人单方面发给发包人的书面文件,假如没有发包人签收或者邮政部门、公证部门或和承包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确认送达发包人的证据,在日后产生纠纷时,发包人就会轻易地否认曾经收到过此类文件。因此,对于发包方在涉及工期、价款、质量等内容的重要文件签收方面的违约,施工企业要予以高度警惕。发现对方违约,要有理有节地及时交涉。交涉无果,工程业主(或监理工程师)仍拒绝签收的,要采取挂号邮寄送达,必要时可采用公证送达等方式保全证据。对于履约工程业主方(或监理工程师)以非“正式”的书面方式、口头方式或事实行为,单方面作出的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应仔细甄别其利弊,对施工企业不利的变更要以书面形式明确拒绝,对确需要变更的,应以双方盖章或合同约定的双方代表签字的补充协议等“正式”书面文件予以明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企业要敢于运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应做到未获得符合合同规定的发包方或发包方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或设计单位出具的工作依据的书面文件时不施工。在出现进度款不按时足额到位等发包人严重违约且无纠正办法的情况下,施工企业要敢于暂停施工。当工程业主要求施工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完成某项工程时,或者,当因为工程业主或者不可归责于施工方的原因导致施工方工期延误或费用增加时,施工方要按合同约定程序和期限,及时签证、及时索赔。工程业主(或监理工程师)对索赔金额或时间不能及时给予确认的,施工方应非凡注重保留由工程业主(或监理工程师)签署过的相关证据,根据这些证据应能够反映出或计算出索赔事项所涉及的工程量或工作时间。施工方应该清醒地熟悉到:在工程业主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一味忍让,将导致自己一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办法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办法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当工程业主方在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和支付方面存在违约而拒绝纠正的情况下、施工方暂停施工,正属于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适当办法,施工方因暂停施工而发生的停工、窝工损失,机械台班搁置损失,均属于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施工方有权向工程业主方索赔。
需强调的是,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往往只注重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不抓合同履约管理,证据意识差,忽视资料管理,非凡是当工程业主提出抢工期,重大施工项目调整时,会给予许多口头承诺或者给予少许的奖励,而现场管理者又未及时按合同约定程序和期限取得相关书面证实文件。当工期达到目标后,工程业主就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搪塞,以致错过取得证据的最佳时机,到头来对增加的费用无法进行结算。
(4)及时做好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提前预备
工程决算报告,坚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财务部门要及时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和收取工程价款。合同造价条款是承发包合同中的关键条款,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签订的履行承发包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目标和关键。施工过程中的中间结算,就成为整个合同造价结算的重要环节和总体强化造价结算的关键。坚持工程进度中间结算对施工方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要具有边做边算,先算后做,做到哪里算到哪里的思想。因此,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工程业主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编报工程进度价款结算申请。同时还要催促监理工程师和工程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签工程进度价款。
当工程施工到尾声时,施工单位应将工作的重点转向工程竣工决算相关资料的预备。工程项目部应将技术质量、计划合同、财务、物资供给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竣工决算班子,相互配合,各施其责,对合同工程量、设计变更量、工程业主供给的物资量等和此相关的各种签证资料进行清理、汇总、核对,如需签证而还未签证的相关结算资料要在工程竣工移交前取得设计、监理、业主的签证。总之要做到“万事具备,只欠东风”,千万不能待工程竣工移交后进行补签证,那样,工程业主将借口设计、监理已退场无法取得签字而无法向工程业主结算应该结算的工程补偿。
无论是工程施工的中间结算,还是工程竣工决算,施工单位的财务部门都要和工程业主办理工程款项支付的清算手续。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一般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工程竣工决算尾款(包括施工方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而工程预付款一般都要在施工过程的中间结算时,在一定的时间内分次分额度扣除。
同时,工程业主还要按合同约定中间结算扣除由业主提供而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如业主提供的主要建材价款,代交的电费,代扣代缴的税费等。因此,每当进行一次工程价款结算时,施工单位财务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和工程业主完清财务清算手续。这样才能在当工程业主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而带来的违约责任时,提供有力的证据保证。
3管理机制
施工单位要建立和不断完善严格的自我约束履约管理机制。
上述几种防范工程款拖欠的管理办法,最终必须落实到人,并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笔者建议施工单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内部履约管理制度:
(1)内部要建立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并配备具有各类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各项合同的签订实行统一管理。对合同的履约实行授权分级管理负责制。由于水利水电施工项目较分散,且所跨地区多,对各项施工合同的履约要实行集中管理十分困难,也不符合实际。因此,必须给施工现场项目经理授予一定的合同履约管理权限,但涉及到合同条款的变更、施工项目的调整等都必须经过合同管理机构审查和企业法人审签后,方可生效。
(2)建立对生效合同履约情况非凡是造价条款、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和支付及时检查制度。合同管理机构对合同履约情况不但要建立履约档案以要求施工现场随时反馈信息外,还要经常深入施工现场检查合同签订双方的履约情况,发现新问题及时探究,调整策略,这样才能在合同履约中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
(3)要建立严格的文档记录和各类合同履行资料收集和保管制度,经常检查。确保证据完整地收集保管。
(4)建立合同管理人员的履约管理责任制。设定量化考核指标,对因违反合同管理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追究个人责任。
【关键词】合同履约;规范行为;明确条款;施工现场;监管措施
在建筑施工中,建筑商需要和施工人员签订施工的合同,如果法律意识淡薄、草率的签订合同,就会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而发生合同履约的争议,所以必须要严格规范合同,这样不仅维护了施工者和建筑商的利益,也为二人之间减少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1 施工现场的监管和制定和合同的必要
在建筑施工中,会存在很多因为施工而带来的问题和麻烦,促使工程不能顺利的进行。所以作为建筑商就要严格监管施工现场,监管施工中的各个阶段、环节和部分,做到保质量、保进度、保安全、保成本。可能会因为某个人的疏忽或是某个环节的错误而影响整个施工,所以要对施工人员严格要求,他们必须熟悉建筑的规范、技术要求,能认真履行工作的职责,责任心强,并能严格执行,监管人员要时刻地督促工程的缺陷的修补到位,按规定进行整改,要严格计量计价,从而有效控制好成本,工作能有序进行,必须做到监管有力,服务到外。有效地制定详细的施工计划要求和注意事项,并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在合同中必须明确甲乙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违约的责任,这能保护双方在合作中的利益,一旦发生什么不必要的事故或是情况,我们还可以依据合同,从而方便的解决我们之间的矛盾,不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在施工现场中,合同的制定是非常必要的。
2 规范合同的签订行为
劳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必须都得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文本由雇佣者来写,选择合适的文本,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认真考虑要写入合同中的条款,有很多合同中会只规定了双方交易的内同条款,而忽略了双方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合同中的内容要具体可行并且详细,并且要有技术协议和任务书附在合同的背面,在这个不断创新发展的时代,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不断的变更创新中,这就需要双方共同来承担了,在合同中必须明确写出此条款,否则无法追究责任。还有技术产权的问题,双方订立合同时要明确标出成果中知识产权的所属者,维护自身的利益。要严格执行标准的合同的格式和表述形式,避免因条款的不完善、不清楚、有漏洞、有缺陷、违约责任不明确等情况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减少合同中的错误与矛盾,从而保护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那种建筑施工合同来说,要建立合同的公证机制,运用法律、行政、司法手段,形成监管合力,加强了在合同的监管。要规范合同的备案条件,减少需要备案资料的要求,进一步保证了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且要明确指出合同的审查范围和合同一旦违约的解决方式,如合同价款变更、支付、结算的方式和时限、拖欠工人的工资、工程变更、工期延误等,为了能够很好的解决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或争议。
3 促进合同履约行为的规范
合同订立结束后,为了保证双方都能很好的履行合同,监理企业应该有合同相关的管理人员,工程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办应该加强对合同履行行为的监管。针对一些容易引发合同争议的问题,例如工程变更、合同价款的调整、支付等问题,这些问题做到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的确认手续,和网上报送制度,要严格以备案的合同来作为根据。因为建筑施工的企业比较多,所以对那些不履约的企业,要建立“重点监管企业名单”,把不履行合同约定、拖欠工人工资等行为的公司企业,将工程转包时没有做好交接的手续,违法分包,施工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发生合同争议与纠纷时,不配合政府部门的协调解决,损害工人和购房人的合法利益等行为的企业,都要列到“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中去,做好合同的履行工作,和对施工现场的监管功能。
一般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在合同履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比较多。因为房地产的开发不仅涉及到开发商和施工人员之间的切身利益,还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在这方面的合同必须做好更严谨的检查,着重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重点监管企业名单”。要求合同中明确的标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多少及时间,施工中发生变更时,要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时间限制要求及支付方式,都要在合同条款中说明,还有工程清单的错算、漏算也应该按相应的方法来解决,还有人工、材料、设备价格变化等发生的风险的承担范围及幅度,都应该有调整的办法,或是工程延期了提前了的奖惩办法,还有相关的担保事项,都要在合同中罗列清楚。并且每月都要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合同做出检查制度,检查合同中是否有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等的情况,是否订立了背离了合同内容的其它协议,施工合同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变更和接除书面协议备案情况,工期进度的整体控制情况,监管人员的职责是否履行和职务是否变更,还有就是网上合同履行的报送情况等方面的检查,这些检查都是必要的,都是为了更好的维护雇佣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为大家的财产安全做了很好的保障,维护了各自的权益。
4 加强合同履行和施工现场的监管的意义
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确立的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确立是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秩序的基础上确立的,这样双方当事人就收到了法律的保护,产生了法律的约束力。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履约的前提也是建立在依法签约、履约上的,在此前提下,完善的约定、严格的履约管理又是实现合同的基础。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既是管理的具有法律性的文件,也是项目全面管理的主要依据,更是工程在造价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所以完善施工合同的管理,对于规范建筑市场行业,是至关重要的,对施工合同的审查备案、履约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这样才能对施工现场的监管工作做以更好的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结论:
通过对施工合同的审查备案和监管,这可以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也是对施工人员的一种生命和财产的保证。为了减少施工中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必须做好合同的制定和审查,并严格的履行。如果相关的管理机制做好约束和惩罚的机制的话,那么也不会再出现不履行合同违约的情况的发生了。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建设施工合同履约的风险,是对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完成,是能够逐步达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
参考文献
关键词:煤矿建设项目;合同管控;建设周期
煤矿建设项目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有其特殊性,但从企业的本质属性来看,仍然是将各种生产要素投入者联系在一起的具有法人资格和地位的契约关系网络。因此,煤矿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仍然是对特殊主体下契约关系的管理。在所有契约关系的管理中,除了健全“两权分离”的法人治理结构外,我认为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生产经营中的合同管理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煤矿建设项目合同管理的现状调查分析,探求如何通过加强合同管理控制煤矿建设项目经营风险的方法。煤矿建设的安全管理不同于生产煤矿及地面建筑的安全管理。煤矿建设是庞大的综合性工程,工程大多处于复杂多变的地质条件下,施工现场通常会有岩层松软、富水、含瓦斯等情况,由于情况未知,遭遇水害、冒顶、瓦斯超限等的危险性很高。加之施工空间狭小、施工工具不完善、施工环境复杂、工作强度较高、工程涉及爆破等高危作业,同时此类工程参与主体多,因此安全管理的难度更高。
一、煤矿建设项目的概述
煤矿建设是实现煤炭工业固定资产扩大再生产的经济活动,主要包括固定资产的建筑和安装,即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筑工程和机械设备的安装工程,固定资产的购置;其他建设工作,即与固定资产的建筑、安装、购置相关的一系列工作,如勘察设计工作、土地征购、培训、大型临时设施、生产筹备、试生产等。
二、合同管控在煤矿建设项目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合同管控是项目的核心
施工项目合同管理是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或所涉及的一切经济、技术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索赔、解除、解决争议、终止与评价的全过程进行的管理工作。
1、企业的合同管理
企业设立专职合同管理部门,在企业经理授权范围内负责制定合同管理的制度,组织全企业所有施工项目的各类合同的管理工作;编写本企业施工项目分包、材料供应统一合同文本,参与重大施工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工作;定期汇总合同的执行情况,向经理汇报、提出建议;负责基层上报企业的有关合同的审批、检查、监督工作并给予必要的指导与帮助。
2、施工项目经理部的合同管理
(1)项目经理为项目总合同、分合同的直接执行者和管理者。在谈判签约阶段,预选的项目经理应参加项目合同的谈判工作,经授权的项目经理可以代表企业法人签约;项目经理还应亲自参与或组织本项目有关合同及分包合同的谈判和签署工作。
(2)项目经理部设立专门的合同管理人员,负责本部所有合同的报批、保管和归档工作;参与选择分包商工作,在项目经理授权后负责分包合同起草、洽谈,制定分包的工作程序,以及总合同、变更合同的洽谈和资料的收集,定期检查合同的履约工作;负责须经企业经理签字方能生效的重大施工合同的上报审批手续等工作;监督分包商履行合同工作,以及向业主、监理工程师、分包单位发送涉及合同问题的备忘录、索赔单等文件。
(二)合同管控是施工双方的基础
当前建筑施工期间出现很多问题,为此双方争执不休,影响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现代社会追求契约精神,一切以契约为准。合同作为契约的一种形式,在合同中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可以大大降低风险,且在争议出现的时候可以迅速解决,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合同管控已经成为当前施工双方开展合作的基础。
三、煤矿建设项目合同管控存在的问题
(一)合同签订阶段的问题
合同签订阶段的合同是非常多的,主要是指承包人在经过相应的发包人的同意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承包的项目中一些非主体工程和一些非关键性的项目分包到具备一定资质的分包人来完成,从而与其订立相应的分包合同。项目经理部必须从施工项目的施工准备、施工、竣工至维修期结束的全过程中,认真地去完成合同所要求的约定条件,对于合同要进行动态的管理,对合同进行跟踪、收集、分析并整理合同中的相关信息,及时对施工现场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整。另外,对于合同在实际履行的过程进行及时的预测,能够及时并且快速地解决对合同的实施的问题,以此来减少或避免相应的风险。还应对合同履行进行预测,及早提出和解决影响合同履行的问题,以避免或减少风险。
1、目前煤矿建设合同关于分包的文件组成及文件的先后顺序如下。
(1)项目协议书。
(2)标书。
(3)项目报价书。
(4)合同文本。
(5)发包人提供的具有标准、规范的图纸和列有标价的相关工程量清单。
(6)承包人提供的报价单或施工图的预算书。
2、履行项目的分包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1)工程分包合同中必须约定承包人的义务责任,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在分包项目的施工现场派驻一些监理人员或管理人员,确保合同的有效实施。分包合同的履行应当是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分包人则对承包人负责。当然此类的合同是分包人与承包人存在直接的关系,而与发包人并不存在相应的直接的合同关系。
(2)分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实施并完成所分包的工程,修补工程的缺陷,提供所需的全部工程监督、劳务、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提供履约担保、进度计划,不得将分包工程进行转让或再分包。
(3)分包人应档遵循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人的工作时间及相关设备原料方面的制度。承包人的义务就是为分包人提供一定的现场和管道进行施工;分包人必须同意监理、承包方在时间规定内对分包施工地进行检查并为此提供便利。
(4)分包人延长竣工的时间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分包人按照承包人总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时间延长;承包人自身去请示将工程的竣工时间延长;承包方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但是,前提是分包人必须将延长竣工时间的情况提前14天告诉承包方,并且出具相应的文书证明。
(5)如果分包人出现增补、变更或删减分包工程,应该根据下列的指示:监理工程师按照总发包合同所发出的指示,然后承包人应当将此作为指示及时通知给分包人;承包人自己所作出的指示。
(6)分包工程价款应该是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进行结算。发包人在没有经过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禁止以各种名义向相应的分包人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7)由于分包人的过失、疏忽、安全事故或违约导致分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同履行阶段的问题
施工项目合同履行的主体是项目经理和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必须从施工项目的施工准备、施工、竣工至维修期结束的全过程中,认真履行施工合同,把控好全过程的合同,在履行中及时进行管理,避免纠纷的产生。
1、项目经理等实施施工合同约定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
(1)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合同方面应该履行原则和履行规则。
(2)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坚持全面履行的原则。全面履行包括实际履行(标的的履行)和适当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的履行)。
(3)项目经理是由进行建设的企业授权的,在施工过程中负责组织人员来对施工合同进行履行,同时根据有关法律对合同的规定,与业主或监理工程师在打交道的过程中,进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变转让、索赔、变更和终止等工作。
(4)如果发生不可抗力情况等因素造成出现不能完全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后,应当及时的向有关的相应企业进行报告,并且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合同进行处置。
(5)严格遵循对约定的不明条款、价格变化等情况的履约规则,以及合同抗辩权、撤销权担保和代位权的履行规则。
(6)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去约定分包人所应当承担的分包工程,并且与相应的分包单位协商签订了分包合同。因此,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的任何一部分进行分包。
(7)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承包人承包工程以后,禁止将其所承包的全部的工程一并转手给他人,由他人承包;也不能将其全部的工程进行肢解,在肢解后再以分包的名义对外转包给其他人。以上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所谓工程转包就是指承包人不行使承包人应有的管理职能和相应的技术经济责任,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是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再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或将工程的主体部分或群体工程的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倒手转给其他施工单位;以及分包人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从中提取回扣的行为。
2、项目经理部履行施工合同应做如下工作。
(1)应在施工合同履行前,针对工程的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承包人的义务和权力,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方式与条件,合同变更、不可抗力影响、物价上涨、工程中止、第三方损害等问题产生时的处理原则和责任承担,争议的解决方法等重要问题进行合同分析,并且对合同的内容、应有的风险、关键或重点的问题进行特别的指示和说明,也要向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交代底细,将合同确定的施工目标落实完成,也要根据合同对项目进行管理并指导项目的实施。
(2)组织施工力量;签订分包合同;研究熟悉设计图纸及有关文件资料;多方筹集足够的流动资金;编制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工程结算付款计划等,做好施工准备,按时进入现场,按期开工。
(3)制订科学周密的材料、设备采购计划,采购符合质量标准、价格低廉的材料、设备,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进人现场,搞好供应和管理工作,保证顺利施工。
(4)按设计图纸、技术规范和规程组织施工;做好施工记录,按时报送各类报表;进行各种有关的现场或实验室抽检测试,保存好原始资料;制定各种有效措施,采取先进的管理方法,全面保证施工质量达到合同要求。
(5)按期竣工,试运行,通过质量检验,交付业主,收回工程价款。
(6)按合同规定,做好责任期内的维修、保修和质量回访工作。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应负责无偿修理。
(7)履行合同中关于接受监理工程师监督的规定,如有关计划、建议须经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有些工序须监理工程师监督执行,所做记录或报表要得到其签字确认;根据监理工程师要求报送各类报表、办理各类手续;执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接受一定范围内的工程变更要求等。承包商在履行合同中还要自觉地接受公证机关、银行的监督。
(8)项目经理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应当注意收集和记录一些对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证据,即对发包方或业主履行合同进行监督,作为索赔的依据。
四、建设企业应采取的措施
(一)提高合同管控的意识
实行岗位负责制度,主要对合同管理人员进行人人定岗,人人负责,分工明确,明确每个人的责、利和权。同时实行竞争机制,对于对企业有贡献的合同管理人员进行一定的奖励。通过以上的途径,提升企业相应管理人员的基本素质,如思想、法制、文字和业务等相关素质的水平,达到全面提高企业合同管理水平的目的。
(二)监控合同不同阶段
合同变更是指依法对原有的合同进行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在履行相应合同项目的过程中,因为一些实施条件或相关因素的变化,使得其不得不对原有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订正、删除和补充。合同变更一旦成立,原有合同的相应条款就应当解除。合同变更是在条件改变时对双方利益和义务的调整,适当及时的合同变更可以弥补原合同条款的不足。
在合同履行阶段要注意合同出现的问题,尤其是煤矿建设合同,在出现合同变更的时候要做到遵循相应的原则,避免纠纷的出现。例如,在变更的时候要遵循合同的变更程序和相关的规定,合同中的任何一方是不得单独变更合同条款的;变更要由相应的专家进行论证和合同双方的协商,从而使合同具有可行性,所引起的相应的工程费用和进度要得到双方的共同确认才可以实施;合同变更应当以承包商、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共同签订的变更确认才可以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另外,合同变更将会造成的损失,除了法律所免除的责任外,由于设计方面的错误与实际施工所不符合导致施工出现错误或者遗漏的,应该由相应责任方来负责。
五、结语
由于煤矿建设项目的特殊性,所以面临此类项目时,应当以合同精益化为管理的重点,以标准化、科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为途径,从提高风险意识、注重前期策划、严格合同签订、抓好在建合同履约等方面。从做好合同进度结算、变更索赔管理、加快资金回收等方面降低企业资金连风险,从抓好分包合同管理、促进企业和谐发展、降低企业社会风险等方面加强合同风险管控。煤矿建设项目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有其特殊性。但从企业的本质属性来看,仍然是将各种生产要素投入者联系在一起的具有法人资格和地位的契约关系网络。因此,煤矿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仍然是对特殊主体下契约关系的管理。在所有契约关系的管理中,除了健全“两权分离”的法人治理结构外,我认为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生产经营中的合同管理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煤矿建设项目合同管理的现状调查分析,探求如何通过加强合同管理控制煤矿建设项目经营风险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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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的目标就论文联盟是用最小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值。经营中的企业要健康成长,必须建立完善、长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正如花旗银行总裁瑞斯顿先生所言:我们的一生是在管理风险;。法律一方面可以帮助企业管理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如能发挥良好的合同风险防范功能。在管理中注重审查合同方约定的各自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帮助企业维护自身利益,最终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法律风险存在于公司经营发展中的每一个事前、事中、事后的环节,如果不及时加以重视和规避、化解,风险一旦发生,会给公司带来严重的甚至是灾难性的后果。
作为企业,在对外交往中涉及的大量的合同中会不可避免的经常遇到违约金责任条款。所谓的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
违约金既具有赔偿性又具有惩罚性,对督促合同方诚信、充分履行合同具有重要意义。充分认识违约金,也可以极大的防范企业管理法律风险。
一、违约金和定金、订金、赔偿金的区别
(一)法学理论上的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之分
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施行前,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及条例中都有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属法定违约金,如1993年9月2日公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等。
我国《合同法》颁布施行后,上述法律条例被新法代替而自然终止,该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现在对违约金的适用只能从当事人的约定,如当事人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则不得适用给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判决或调解逾期付款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二)所谓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是担保的一种方式
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金罚则。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综上从法律角度看,定金有双重性质。第一,它可作为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合同履行。第二,可以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定金作为一把双刃剑,还具有惩罚性。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要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作为法定的形式,法律有其具体的要求:(1)形式要件,必须签定书面的形式;(2)数额的限定,定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此外在选择赔偿时只能在定金和违约金中选其一。
(三)订金与定金仅一字之差,在法律性质上却有天壤之别
订金在法律上属于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合同履行的只作为抵充合同款,不履行也只能如数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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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订金;而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因此,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认真仔细不要写错,否则到时将后悔不迭。
(四)赔偿金是合论文联盟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补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
赔偿金的性质是赔偿损失。而违约金责任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条件,即使违约的结果并未发生任何实际损害,也不影响对违约人追究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在一般情况下与实际损害的是否存在及损害大小无关,法院也不要求对损害举证,因而在追索程序上比损害赔偿责任简便,也免去了适用损害赔偿责任时当事人无法回避的举证困难。
我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只限于财产损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的赔偿要求,法律不予保护。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应注意减去当事人因合同未履行而减少支出的费用,防止双重计算。
二、违约金和霸王条款有本质区别
违约金;条款是合同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按照私法自治的理论,民事主体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主体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这一原则已在私法领域普遍适用,也就是契约自由原则。这在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体现为自愿原则;。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和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应严格履行。
违约金与霸王条款;有本质的区别。霸王条款;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主要存在于消费领域内的一些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仅从行业自身利益出发制定惯例,对消费者权利多方限制的规定。
违约方一般不能将违约金;视为霸王条款;进行抗辩。转贴于论文联盟
三、违约金既具有赔偿性又具有惩罚性
我国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从法律审判、仲裁的实践来看,也是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论文联盟鼓励诚实守信、制裁违约行为,该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即违约金在实现补偿性作用的同时,还应发挥惩罚性作用。惩罚性就是为了遏制违法,达到事后教育和警示的最终目的,使许多潜在违法者不敢冒法律和合同义务之大不韪。
所以实践中违约金并不以当事人实际过错为其适用条件,只要发生了违约行为就应当支付违约金(法定的免责事由除外),违约金的承担也不以必须有实际损失的发生为条件。所以违约金既具有赔偿性又具有惩罚性。
本文认为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的特点(虽然违约金不属于我国担保法中的担保方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那么拟违约的一方就会衡量其违约的后果,如果违约金超过了因违约而带来的利益时,任何一个理智的人都会在权衡利弊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且惩罚性越强,担保效力越强。
四、违约金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法律冲突的调整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违约金毕竟是以补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授权法定单位对其做一定程度的干涉相当必要。
如果违约金数额过低不允许增加,将导致违约的成本低,从而间接纵容债务人违约,与完全赔偿的衡平观念不符。
如果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受害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更为严重的是,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力,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数额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
所以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款的文意表述,违约造成的损失;无疑是法律规定最为明确且最为重要的衡量违约金高低的标准,因此自应以此为衡量违约金过高的基础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法定单位在法律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将约定的违约金做了调整就较为合理,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
在这里,企业管理中签署相关合同时一定要认真审核合同条款,最好有专业法律人士帮助审核,做好风险防范,以免承担不利后果。日常管理工作中做到:
第一,管理者要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树立依法决策机制,对决策和经营管理全过程进行风险控制。完善公司各项管理制度,重视合同范本制定、公司教育培训、宣传公司风险管理及控制政策等。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要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就应首先确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被告住所地,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确定。
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呢?在此我想重点谈谈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综合上述规定,可否这样理解?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适用下列规定确定合同交货地点: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三)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交货地;
(四)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交货地;
(五)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交货地。
因此,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原则应理解为: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但依法可以确定的,以法律所确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注:这里的所指的法律应包含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②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的交货地点的理解。)
3、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4、依上述方法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尚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其次,在实际中还应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附: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一、违约责任的性质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其主要特征:1、违约责任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行政责任,更不是刑事责任。2、违约责任是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签订合同之前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先契约责任,而不是契约的违约责任。3、违约责任的产生基于合同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4、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不能对违约人的人身进行伤害。
违约责任的性质,学术界、司法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之和,只能相当于受害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我国《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采用了这一观点,草案第115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 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二款也作出类似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可以高于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强制违约方付出较大的代价,以教育和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第三种意见认为,违约责任既具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
1、从违约责任的内在要求看,违约责任是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一般是可以预见和计算的,但也不排除尚有不能确定的利益损失,包括可能得到的利益损失,这部分不确定的利益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带有惩罚性。
2、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违约行为的客观后果往往会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但有些违约行为不一定就有实际的损害后果,特别是预期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会很少,甚至为零,对这种违约行为如果按照补偿性的观点,就可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妥,既达不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更不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3、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希望对方能按约履行合同,使其从中得到预期的效益,同时双方也都表明,一旦违约愿意受到惩罚,包括弥补对方的损失,在约定违约金数额时均有过磋商,即使未言明,也是心照不宣的,故违约责任给予一定的惩罚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
4、从社会效果看,如果将违约责任仅限于补偿性,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将化很多时间去弄清一方的实际损失,而有些违约确难以查清其造成的损失。如果认为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就无需拘泥一些细小的问题,就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作出裁决,只是当约定违约金过高过低时才予以变更,这样有利纠纷的解决,也可减少举证、质证的麻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正如意大利民法第1382条规定的“适用违约金条款时无需对损害进行举证。”
5、从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看,原《经济合同法》和《担保法》、《合同法》均有定金制度的规定,如果收取定金的一方违约需加倍返还定金,这加倍显然是一种罚则,而不是支付定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虽然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不能等同于违约责任,但这“双倍定金”无疑也是违约的法律后果,从某种意见上说也是一种违约责任。
6、从国际惯例看,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违约责任也带有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性,如通则第7、4、13条规定“(1 )如果合同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应支付受损害方当事人一笔约定的金额,则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失如何。(2 )但是,如果约定金额大大超过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况造成的损害,则可将该约定金额减少至一个合理的数目,而不考虑任何与此相反的约定”。这里法条关于“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和“大大超过”才可减少的规定已足以说明违约责任不仅是补偿性,而且带有惩罚性。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修订情况看,也趋向只要违约,不管是否有实际损失,就应支付违约金。这次通过的合同法采纳了这一观点,第114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将原草案115条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一句删去, 确认了违约责任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这样的规定是科学的,也是可行的。
二、违约责任的形态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08条规定,违约责任的形态可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三种。前二种形态在《民法通则》第111条和原《经济合同法》第29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 条均有相同的规定,关于第三种形态是多年来争论较大,实践中屡有发生,而一直未被承认的违约形态,这次在合同法中予以确认,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1、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不履行金钱债务和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既可以是明示,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也可以默示方式, 即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0条规定,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是采取实际履行的原则。所谓实际履行原则,“是指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或者客观上已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以外,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不能用其他标的代替约定的标的;一方违约时,也不能用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方式代替履约,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仍应继续履行”(注:刘文华:《经济合同法》,中央广播电视 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7页。)。实际履行原则同时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都负有必须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禁止单方变更,但是一方违约时,只有守约一方才享有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110 条对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作出了三项例外规定,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即如果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或者履行已成没有意义和必要的,可不采取实际履行;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即义务人作出实际履行利益极不相称,不平衡,失去经济效益的,可不采取实际履行;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因为是否请求实际履行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债权人有权决定采取什么补救方式,如果债权人不选择实际履行的,就可采取其他方式。
2、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等。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原则为适当履行原则。它是指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由合格的主体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又称不完全履行合同。 合同法针对实践中质量纠纷较多的情况, 在第111 条中专门对质量不符约定的补救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二是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即订立合同的本意,或者按交易习惯确定;三是上述措施仍不能解决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这里法条规定的是“选择请求”,这种选择性请求并无顺序限制,当事人或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3、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它最早起源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这是一项避免和减少守约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遭受损失,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守约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如美国著名合同法学者柯宾指出,针对预期违约提讼是合理的。因为预期违约人的违约降低了对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因此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注:转引自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 所以世界上不少国家均采用了这一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表示拒不履行尚未到期原合同义务,而这种毁约表示对于另一方而言会发生重大合同损害,受害方可以:(1)在商业合理时间内等待毁约方履约;或(2)即使他已告知毁约方他将等待其履约,催其撤回毁约表示,他仍然可以根据第2-703条或2-711条的规定请求违约救济;(3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停止自己的履行或根据本法对卖方权利的规定,不顾对方毁约确定合同货物,或根据第2-704条对未制成的货物作救助”。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原来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均未确立这一制度,致使不少预期违约行为未能依法受到追究,一些守约的受害方不能依法得到救助。这次通过的合同法才正式确认了这一制度。合同法第108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它具有以下特征:(1)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 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种违约是一种不能履约的危险,而不是实际违约。如果违约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所作的不履约表示,那就是一种实际违约,而不是预期违约。( 2)预期违约所侵害的客体是对方所期待得到的利益,而一般不是现实存在的利益损害。但有时也会使对方当事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作履行合同准备所化费用遭受损失。(3 )预期违约必须是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预期违约问题。那么可撤销合同是否也有预期违约的问题,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后,自始就无效,故也不存在预期违约。另一种意见认为可撤销合同只有在撤销之后才无效,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如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应该视为预期违约。笔者认为对可撤销合同应作具体分析,如一方主张对方预期违约,请求追究违约责任时,对方反主张撤销合同,后经仲裁或诉讼,合同被撤销的,当然也就不存在预期违约。反之,一方当事人主张预期违约,另一方并未主张撤销合同,那么就应承认预期违约的存在。因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其效力是相对确定的,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只是在撤销之后才自始无效,这里关键取决于合同当事人,撤销权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他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且行使撤销权有法定时间规定,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主张行使撤销权,说明其都承认合同的效力,那就应受合同的约束,当然存在预期违约的问题。(4)一方主张对方预期违约,请求追究违约责任时间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5)预期违约是一种客观标准, 而不是主观臆断,必须是一方明确表示,即明示预期违约,或自己行为明确表明,即默示预期违约。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告诉对方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表示”必须是:①明确、肯定,不能摸棱两可;②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而不能向第三人或由第三人转告;③出于当事人本人所为,而不是由第三人所为;④不属法定的抗辩理由,不是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第68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况,如果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就不是预期违约,而是依法行使权利。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里的“表明”:①包括作为的和不作为的,如当事人明知交货期已临近,却将机器设备转让等,但对不作为预期违约的认定应十分慎重,不能主观臆断,滥用权利。②不履行合同包括有能力不履行和无履行能力的不能履行,即履行能力有严重缺陷。如:A、经营状况、经济状况极差,无力履行合同;B、商业信誉危机,与签订合同时的状况反差极大;C、负债累累, 资不抵债,或转移财产;D、无任何履约合同的准备和行动等等。 ③要有确切的证据,举证责任在主张权利一方。
三、违约责任的构成与归责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历来存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两要件说,即合同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实际存在的违约行为;二是三要件说,即必须是有效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有不可归责当事人的原因不构成违约;三是四要件说,即除上述三要件外加上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争论焦点在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必须有过错。这次通过的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法条并未将当事人有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比原经济合同法第29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显而易见二者有以下几点区别:①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合同法未规定违约人必须有过错,坚持了严格责任原则,而经济合同法规定违约人必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坚持了过错责任原则。②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不同,合同法将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赔偿责任等违约责任是并列适用,中间用的“或者”两字,强调了实际履行原则,而经济合同法只是笼统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未强调实际履行原则。③不适当履行的表述不同,合同法表述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这包括的范围较广,实践中比较好操作,而经济合同法表述为“不完全履行”,较难理解和把握。
这次通过的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上坚持了严格责任原则,这既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可以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强化人们的公益心,减少社会损失。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契约经济,契约是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工具,它契合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反映并加强了 市场竞争。严肃合同的效力,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也更符合公平原则。如果一味坚持过错原则,使那些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遭到损害的受害人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也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因为虽然违约方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无过错。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它具有以下特征:①当事人有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约定的事实;②不履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③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④这种责任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而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民事责任。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坚持严格责任的同时,对以下几种情况例外,仍按过错责任归责和分担。
1、不可抗力的部分免责。合同法第117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从“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看,仍然坚持的是严格责任,因为不履约或履约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是发生在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应按照107条严格责任追究其违约责任, 但从“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这免除的部分显然是根据过错来确定责任的。
2、租赁合同的责任分担。合同法第231 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法条在这里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坚持严格责任,也就是说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没有过错的,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承租人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这里也许还有一个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3、旅客运输合同的责任分担。合同法第303 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条在这里也明确承运人的过错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全错全承担,部分错部分承担,只有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4、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分担。合同法第311 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法条首先肯定的是严格责任,也就是说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由承运人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合理损耗及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就不承担责任,显然又是按照其主观过错归责和分担的。
5、保管合同的责任分担。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保管不善”和“重大过失”的规定就是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有过错,如果保管人已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因意外事件所致,保管人可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
6、仓储合同的责任分担。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储存期间,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仓储保管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也是“保管不善”的过错,反之就可不承担责任。
7、委托合同的责任分担。合同法第406 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里明确规定受托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无偿的受托人即使一般的过失也不承担责任。
四、履约的抗辩权
从上可见,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原则,也就是说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旦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法在第四章第66条、第67条、第68条分别对以下几种情况作出了当事人享有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约。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谓互负义务,是指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联关系,即双方履行的义务之间价值相当,但并非一定等价。从法条可见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任何一方在对方履行义务前均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简言之“一手交钱,才一手交货”。这一制度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就有雏形,该法典第1612条规定“如买受人未支付价金,且出卖人并未同意延期支付时,出卖人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326条就明确规定“因双方契约而负担债务者, 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以下特征。(1)履行义务的同时性,即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依约应履行义务的时间并无先后之分,履行顺序是同时的,如果合同中约定一方得先履行,另一方为后履行的,就不享有此种抗辩权。(2)双方义务的依赖性,即双方所履行的义务具有牵联,一方的权利以另一方的义务为前提,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如果双方的义务均为各自独立的,就不享有此抗辩权。如甲与乙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虽然也有双务合同的性质,但双方的义务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依赖和牵联。(3)双方权利义务的对价性, 即双方所履行的义务均有对待给付的性质,且是对价的。如果有一方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性质,就不具有此种抗辩权。(4 )行使权利的被动性和善意性,即行使抗辩权的一方必须在对方未履行义务之后才能行使,且主观上无过错,如果对方已经履行或开始履行了,就不能行使。
实践中,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应注意:(1 )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清偿期,如果未到清偿期的不能行使。(2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对抗对方请求履行权的抗辩,实质上是一种延期抗辩权,而不能消灭对方的请求权,更不能直接产生向对方索赔的法律后果。(3 )当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合同对其仍然有约束力并不能导致合同当然解除,应履行的约定或法定义务不会归于消失。(4 )只能对主债务行使抗辩,而不能针对对附随义务抗辩。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之间虽无明确约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债务人应负担的义务。如合同法第60条第2 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对方不能行使抗辩权,但对那些合同有约定的,且法律有规定的附随义务,在一方不履约时,对方可以行使抗辩权。如合同法第351条、第352条规定“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条针对技术转让合同的特殊性,对保密的附随义务的重要性作出了特别规定,故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这种附随 义务时,对方可以行使抗辩权。(5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只要证明对方没有履行义务就可,不必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6)一方已履行了部分义务, 对方只能就未履行部分行使抗辩权,而不能就全部进行抗辩,否则就构成违约。(7)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同于双方违约,行使抗辩权, 一方不构成违约,但对那些各自独立的,没有牵联和对价的双务合同,当事人分别违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法第120条规定,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后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法条赋予后履行一方在两种情况下享有拒绝履行抗辩权。这种拒绝抗辩权在大陆法的法国、德国民法典中未有先例,但在后来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已经确立,该通则第7、1、3条(2)规定“凡当事人各方应相继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先行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完成履行之前拒绝履行”。
后履行抗辩权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是双务合同, 有明确的履行顺序,且这种履行的先后顺序必须在合同中约定,而不是凭当事人事后的意见,如果在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无先后履行顺序,当事人也就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2 )必须先履行义务一方有违约行为,即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事实。如果先履行一方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履行一方能否以不适当履行为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应本着诚信、公平原则区别对待,如果部分履行对另一方并不损害,且有利益的,后履行一方应当受领,也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如果部分履行对另一方毫无意义甚至损害其利益,后履行一方可以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因该法条后半部“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其中“相应”就是与其利益相对应。(3)后履行抗辩权也是对对方履行请求的一种抗辩, 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促使先履行一方依约履行义务,而产生后履行一方可延期至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之后再履行之后果,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4 )后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虽然都产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A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前者为后履行义务一方,后者为先履行义务一方;B 行使权利的法定条件不同,前者只要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就可提起,而后者提起的条件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即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况。 C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可产生延期履行的后果,不会必然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后者可先中止履行,如后履行一方未能提供担保,守约方即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3、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68条明确赋予先履行义务一方在法定事由前提下可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安抗辩权,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财产状况恶化,明显难以履行给付对价义务时,有权中止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它弥补了拒绝履行抗辩权的不足,充分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社会损失降低到较小的程度,有效地发挥其社会效益。
浅谈现代公司经济建设发展过程合同管理的现状及对策
【摘要】:随着我国加入wto,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公司依法经营决策问题必将更加突出。合同是公司从事经济活动中取得经济效益的桥梁和纽带,同时也可能会产生纠纷的根源。公司经营活动是风险与利益共存的活动,利益
越大,风险也越大。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极易陷入不法分子设置的合同陷阱中,公司就可能因此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公司中的合同管理是一项极其重要内容,搞好合同管理,是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最基本的要求与行径之路。
【关键词】: 合同管理 合同法 公司 法律法规 法律意识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契约经济,合同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商品交换的法律表现形式,现代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各方主体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去履行其权利义务的。合同管理已成为目前现代公司法律管理制度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它必须是全过程的、系统性的、动态性的。我们不仅要重视合同的洽谈、草拟、签订、生效开始的管理,更要重视合同生效履约期间出现情况变化及时对合同的修改、变更、补充或中止和终止的管理活动①。能否实施有效管理把好合同关,是现化公司经营管理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
为如何推进公司合同业务管理工作,不断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遵循法制制度的保障,谈谈几点看法。
现代公司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合同管理的法制观念淡薄、法律意识与制度建设滞后
一是当今大多数企业公司从计划经济时期走过来的,不少公司领导和管理人员的思想意识与管理方式以及法律管理制度都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虽然从改革开放后由计划经济逐步转向市场经济、国营转向民营,市场竞争迫使广大从业人员开始接触合同,引入合同意识与管理,因当时的合同是很不规范的,也没有什么示范文本,合同的内容过于简单和粗糙,甚至有漏洞,并引发出了不少的沉痛教训。辛辛苦苦赢得的利润,到头来由于合同上的漏洞,一场官司输掉甚至赔上了老本,作为公司的领导人深感合同的重要和合同管理的重要性。相比八十年代改革开放初期,现在公司的合同管理完善得多了,可以说基本到位,但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残余影响,至今在合同与合同管理上仍然存在一些不少问题。
二是不少从业人员对市场与合同、合同与合同管理的关系缺乏认识。在
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与合同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一方面,市场是靠合同运作的,市场主体各方都是靠合同去履行其权利与义务。另一方面,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市场为前提。没有市场谈不上什么合同。合同是市场的产物,是市场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有些业内人士不了解这种必然联系和相互依存的关系,只顾到市场承揽任务,却不去签订合同或者草率签订,结果遇上纠纷就没有协商与调解的依据,或者依据不足②。另外对合同与合同管理的关系缺乏认识,这也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合同产生在合同管理的前期阶段,多数是由于急于签成合同而过于草率,往往合同生效这一阶段倍受到高度重视,但不重视合同履行是实现权利与义务的过程,因此,合同管理上的问题大多数产生在中期和后期履行阶段。
三是合同法律滞后和我们的合同法律意识滞后。因为计划经济年代不需要合同,也就不需要合同法了。从1999年3月才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近二十年的改革开放进程中,十年的市场经济进程中,我们所处的合同法律环境是不完善的。我们的从业人员的对合同法律意识更为滞后,最明显的表现是不认识合同与合同法律的关系,订立和履行合同往往离开合同法律,想怎么写、怎么签就怎么写、就怎么签,缺乏依法订立和履行的法律意识,造成不少失误和损失。合同法律是合同订立和履行全过程的法律依据,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任何离开合同法律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四是缺乏一套严谨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对合同管理未能体现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的要求。从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变更到中止或终止、解除全过程的各个环节,应该用制度规定下来。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普遍缺少对对方资信深入调查了解,没有严格审查对方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甚至很多一些公司都没有建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致使合同原件丢失或仅保存一些复印件,一旦合法权益被损害便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外对公司职员的相关授权不明也是容易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有的公司没有明确职员的管理职责制度和授权制度,甚至还超出公司自己的权利范围对外签订合同或一般员工未经授权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制度乱套无规范可言,在司法实务中对证据认定规则以及民事责任归属确认都有较明确规定,而这些规定对这些未经授权员工和公司超出权利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所致的结果往往是相当不利。到目前为止公司的合同管理,虽说基本上有章可循但不能说没有
空白与死角,由于有以上几点存在问题和加上旧习势力的影响,有章不循的现象还不时出现。
(二)合同文本不规范、条款过于简单、模糊以及文字不严谨。一些合同的条款过于简单,仅约定几条意见简单地归结为一小段话,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们的意思不同,所表达的法律效力也有所差别,另外,合同条款约定的意思不明确、不具体。如:合同约定买卖供货,以合同法解
决争议,由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等。虽然从理论上而言合同的成立仅要主体和标的就可以成立,但是标的物数量与质量如果不明确和产品瑕疵很容易产生纠纷。例:“以合同法解决合同争议,由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条款等于没有约定。合同法规定了在合同发生争议时采取协商、调解、仲裁和起诉四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合同条款中应尽量明确是采取那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同时更要明确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约定的定金罚则、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另外,有的合同签订地点不详细很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同时《合同法》又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因此,合同当事人应明确、具体地约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否则是无效约定。
合同文字不严谨就是不准确,容易发生歧义和误解,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或引起争议。依法订立的有效的合同,应当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而这种体现需要靠准确明晰的合同文字作载体。可以说,合同讲究咬文嚼字。合同条款不全面、不完整,有缺陷、有漏洞。常见漏掉的往往是违约责任。有些合同只讲好话,不讲丑话;只讲正面的,不讲反面的,不懂得签合同应当“先小人后君子”的诀窍,一旦发生违约,在合同中看不到违约如何处理的条款。
(三)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合格的主体,首要条件应当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需由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才可以享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同时作为法人职能内部科室是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现实中一些公司的什么分部、办事处、销售科等职能科室或分支机构经常代表法人对外签订合同。更有一些公司的销售员工直接代表法人对外签订合同,既无法人授权委托书,又无
身份证明,一旦发生纠纷责任很难明确。这里要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虽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两种能力,但不是合同当事人,即当事人错位,也是合同主体不当;二是虽然是合同当事人,但却不具有上述两种能力,同样也是合同主体不当③。
(四)主从合同关系不明确和违反法律法规签订无效合同 主合同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能成立的合同,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没有主合同的从合同是没有根据的合同,是“无源之水”,而“无源之水”是不存在的 《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目前公司与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有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实质也是无效合同④。
(五)合同的生效与履行问题
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有些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是合同上面仅有签字或盖章,而有的到底是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人来签字加盖单位公章都不是很清楚。另外一些合同无明确合同的履行期限,这就很容易给合同安全埋下了隐患。
在履约过程中发生合同变更是正常的事情,问题在于不少负责履约的公司管理人员缺乏这种及时变更的意识,结果导致了损失。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两种情形。合同变更的目的是通过对原合同的修改,保障合同更好履行和一定目的实现。
另外,在履约过程中及时地发出必要的书函,是合同动态管理的需要,是履约的一种手段,也是一方主体自我保护的一种招数,可惜这一点往往被忽视,结果受到惩罚。履约过程中的鉴证是一种正常行为。但有些公司的管理人员对此并不重视,当发生纠纷时,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有些应当追究的却过了诉讼时效,但当起诉时才发现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无法挽回损失。超过了诉讼时效等于放弃债权主张,等于权利人放弃了胜诉权。《合同法》赋予了合同当事人的抗辩权,应当行使的权利没有行使,但大多数公司不会行使⑤。应当重视证据(资料)的法律效力的而却没得到足够的重视。并不是所有书面证据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的证据,应当是原件的、与事实有关的、有盖章和(或)签名的、有明确内容的、未超过期限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据只是废纸一张。
二、公司合同管理中的建议与对策
合同管理的
好坏直接体现一个公司的管理水平的高低,对今后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只有不断增强业务培训、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全员合同管理意识、加强合同档案、专用章和专人负责管理以及合同履约过程控制意识才能提升合同管理水平,降低公司项目管理成本,是取得最大效益的有效途径。为了更好的防范合同管理风险,减少潜在的合同管理可能引起的经济损失,结合上述合同管理方面存在或可能存在的问题,公司在合同管理中应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在合作中相互学习。全面提升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坚持每年选送人员参加公司组织的合同业务培训和法律事务培训,加强合同管理部门对公司合同经办人,采取以会代训的形式,组织学习《合同法》和公司有关合同管理办法、规定,包括他们的思想水平、法制水平、文字水平和业务能力。同时,通过对每份合同的实际草拟、签订、修改,以例施教,提高合同经办人的业务水平,从而保证了合同的签订质量,较好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从法律角度对合同管理的风险点进行严格审查和控制。建议公司内部设立法务部门或者合同管理岗位,对公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具体包括对格式化合同文本的订立,合同条款的检查,违约责任的合理设定,其他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等。法务部门或者合同管理岗位从合同的项目论证开始,监督、检查并指导当事人资信调查,合同谈判、文本起草、修改、签约、履行或变更解除、纠纷处理等合同管理活动的全过程,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减少合同纠纷中公司的损失,有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三)、加强合同管理档案和合同专用章管理,构建合同业务库与专人管理
合同档案管理是公司档案管理的一部分,同时又是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要部分,合同档案应由公司设专人管理,或由合同章管理人员监管,并建立起严格的审核、登记制度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凡经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或其他文书都必须在公司备案或登记,绝不能再出现找不到合同等其他漏洞的出现。
(四)、抓好履约检查环节与违约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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