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管理规定(精选8篇)
时间:2023-08-20
时间:2023-08-20
农村社区经济合同作为反映集体资产、资源经营状况的协议文本,是社区的重要档案资料之一,在明确村集体与承包者权利义务、保障集体和群众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社区集体经济规模不断壮大,越来越多的经济活动通过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行为,是规范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基础性工作,是充分保证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的有效途径,也是协调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
主要问题
青岛市城阳区下辖6个街道办事处、190多个农村社区。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逐步加快,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的崛起,区内大部分农用土地已被征用。顺应经济格局的转变,农村经济合同也由过去以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为主,其他经济合同为辅转变为现在的以土地厂房租赁、对外投资、基本建设等经济合同为主,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基本不再存在的格局。当前,该区社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合同的制定和管理不规范。少数社区干部的民主管理意识淡薄,对相关政策法规的学习不够,特别是对《合同法》知之甚少,往往以自己的主观意志制订合同条款,致使合同条款的签订不规范。合同的内容得不到有效的公开和监督,致使人情合同、暗箱操作等情况时有发生,签订经济合同未真正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流于形式。部分社区合同管理权力分散,未执行统一管理,合同制定后,相关人员没有及时将合同移交档案管理人员,有的散存在个人手中,造成合同保管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合同的内容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现象。主要表现在存在低价租赁、超期限租赁等问题。部分社区经济合同的签订不规范,合同款项不全、内容不具体的问题比较突出,个别社区甚至存在口头协议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合同的法律效力。截至目前,全区190多个社区,共签订各种经济合同7164份,标的额38,73亿元,其中,较为规范的经济合同占70%,不够规范的经济合同占30%。还存在一些社区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期限约定为30年,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法律规定。
社区经济合同多口管理,监管工作存在盲点。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社区经济合同归口多个部门管理。例如,社区经济合同的法律公证归口司法部门管理,租赁合同归口工商部门管理,基建合同归口建设部门管理,土地承包合同归口农业部门管理等等。因此,单纯依靠农业部门来抓好社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是远远不够的。
“签约容易,履约难”。少数社区干部“新官不理旧账”,对以往形成的合同应收款存在畏难发愁和怕得罪人的思想,清收措施不力,效果不大。同时,部分合同对方恶意逃废债务,全区社区土地租赁费和厂房租赁费拖欠金额占应履约金额的10%左右,导致部分合同资金沉淀流失,削弱了社区经济的规模实力。
管理现状
根据新形势下的经济发展需要,城阳区立足实际,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在继续加强社区财务开支监管的同时,着力抓好社区经济合同的管理,不断加强和完善对社区合同档案的监督管理。
建章立制,规范管理。出台了《关于加强村级财务和资产规范化管理的暂行办法》,对社区集体组织出租、出让、发包和拍卖集体资产,以及对外投资、基本建设等方面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了具体规定,为全区社区经济合同的规范化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流亭等街道办事处也结合各自实际,制定了《关于村级财务和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确保合同内容符合集体资产的增值保值,群众利益不受损害。
依托代管,强化监督。结合农村财务“双代管”的实施,区相关主管部门指导各个社区普遍建立了《社区经济合同管理台账》,对社区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履约和解除等情况,实行了专人、专账、专柜以及全过程、动态化管理。及时掌握了社区大额资金的收入来源,从源头上建立了防范机制。同时,各街道都成立了村级财务代管服务中心,在加强对各社区财务双代管的同时,积极加大对社区集体经济合同的管理和规范,要求各社区经济合同签订后,必须将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报到街道财务代管服务中心登记备案。各街道对社区经济合同进行了不定期清查,督导有关社区对不规范经济合同进行了依法补签和完善:着重抓好对土地、厂房等租赁合同的管理,督导社区依法做好租赁费的及时清交,有效遏制了社区集体资产的流失。
依法指导,民主监督。为避免社区居委会干部在签订经济合同时由于决策的失误,给集体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根据《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政策法规要求,城阳区明确要求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启动民主决策程序,必须落实重大事务决策制度和村务公开制度,在社区“两委会”提出意见后,要及时召开民主议事会进行研讨,然后由党员大会讨论,对涉及金额较大的合同,要求反复征求意见,特别是要征求本社区的能人、企业家的意见。通过规范合同签订程序,有效减少了盲目签订合同带来的损失。同时,对运作过程中行成的档案资料,及时进行归档整理,纳入保管范围。
建议与对策
进一步完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管理的指导性意见。应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指导意见,对城阳区《关于加强村级财务和资产规范化管理的暂行办法》、《关于村级财务和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城阳区社区档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等规范性文件进行进一步修订,指导性意见应从原则上,就经济合同的签订、所遵循的原则、订立的具体要求以及合同的纠纷处理、合同的管理、责任的追究以及档案保管规范细则等进行明确的说明,使农村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加强组织协调,切实发挥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由区里相关分管领导牵头,组织司法、工商、审计、农业、档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各负其责,依法做好对社区经济合同的监管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应在各专业部门的指导下,在继续做好农村财务“双代管”的基础上,依法做好社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民主决策、台账登记、集中备案、定期清查、档案监督管理指导等各项管理制度。
进一步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经济合同的内容越来越复杂,合同档案保管和利用的频率也越来越高,涉及的知识越来越全面,对合同管理人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加强对街道、社区干部的政策法规以及档案业务培训,不断增强其依法管理集体资产的能力,提高社区经济合同的规范化管理水平,更好地促进社区集体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都有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这些法律,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规定为三级制的“农民集体所有”。这就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主体是三个级类的“农民集体”。但是,“农民集体”不是法律上的“组织”,而是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它是传统公有制理论在政治经济上的表述,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经济理论界和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都力图明确“农民集体”的性质。例如1994年12月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在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就指出:“‘农民集体’是指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经济组织。”行政执法部门的这种解释,在一定的意义上将“农民集体”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但这与正式的法律表述是不一致的。这种模糊不清的规定,导致了经济实践中的混乱。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本意和相关规定上来分析,“农民集体”在概念上与“农村集体组织”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农民集体”不是指乡(镇)、村或者村以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是指某级行政组织如乡(镇)政府或某级自治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对于这一点,法律明确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就是最好的说明。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都没有土地所有权,它们只能经营管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我们在调卷复查时发现,有些地方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土地所有权人”一栏填写为“XX村民委员会”。这显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予及时纠正。
将法律规定上的“农民集体所有”理解为“全体农民共同所有”,目前被称之为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因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就不作涉及了。
2、村民小组是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我国长期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据国家统计局1981年公布的统计数据,我国农村99%是以上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90%以上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在1983年撤销时,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也由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所替代,虽然一部分在规模和范围上作了调整,但总体上还是保持了原体制下的土地占有关系。根据这种情况,《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将《民法通则》规定村和乡(镇)两级“农民集体所有”变更为三级类所有。但问题是《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规定的“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就是生产队解体后的村民小组?对此,1992年6月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资金,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已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生产队解体为村民小组后,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应理解为村民小组拥有土地所有权。“那么,什么是与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关部门没有进一步解释和确定。
我们认为,《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中规定的“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而只是一个级类划分的单位概念。目前苏州农村并不存在这种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村民小组也没有建立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如果将村内集体土地确权给“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显然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而由生产队演变而来的村民小组已失去了前者的组织、管理职能,它作为一个社区概念,就是指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其完全可以满足级类划分的需要,截止2002年12月31日,苏州全市有82%的村的土地按组划分。因此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第三级法定主体表述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更为符合实际。2001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也规定:“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分歧观点认为,村民小组组织涣散、不具备行为能力,不应再赋予它集体土地所有权。对此,我们认为,对于一个级类划分的单位概念不需要以组织体的标准进行衡量,况且我国在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正式立法中从未要求所有权人要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和行为能力,正如一个无法定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监护人却不妨碍他拥有财产权利一样。
我们认为,在具体诉讼活动中,村民小组可采用诉讼代表人制度参加诉讼。村民小组的总人数都在10人以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要求,村民小组的全体成员对土地有着共同的利益,可由村民小组会议(其组成成员、召开程序可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会议的规定)推选共同的代表人,村民小组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村民小组会议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村民小组会议组成人员中指定代表人(通常可考虑由村民小组组长担任)。代表人代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村民小组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村民小组会议表决同意。
3、“农民集体”能否对土地直接进行经营管理。
有人认为是法律已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就排除了“农民集体”的经营管理权。但问题是“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如果不能直接从事经营、管理,这显然违反了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原则。经营管理权是所有权人的一项天然权利,即使是法律也无权剥夺。法律将经营管理权委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拟性的一种补充,实属无奈之举。如果“农民集体”直接经营、管理土地的意愿能够通过合法有效的组织形式予以实现,法律不但不应干涉,还应充分保护。事实上,现行法律中有关承包土地调整、对外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重大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的规定就体现了对农民集体意愿的尊重。我们认为法律虽然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可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但也不能就此否定“农民集体”的经营管理权,而且“农民集体”作为所有权人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应当是第一位的。至于何为“合法有效的组织形式”,我们考虑“村农民集体”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以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实现意思自治较为现实可行,也便于与现行法律接轨。
4、对外发包土地承包金收益的归属。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承包经营”就其法律上的本来含义,应当是由发包人投资,而由承包人经营;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养殖物和畜牧物等,应当由发包人所有并承担风险,承包人只承担善良管理的债务上的责任。起初,承包经营所需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基本上都由集体提供,承包人付出的基本上只是劳动,这时的承包经营是名副其实的。但是,随着承包经营制的发展,承包的农民在农业生产中的投资份额越来越大,要自行负担种子、化肥和其他生产工具,而集体除了土地外,很少再作其他投入。这种投资角色的转换,实际结果便是承包经营权是有债权之名而行物权之实。事实上,农村承包责任制实行不久后,农民便开始独自拥有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养殖物和畜牧物的所有权,并自行承担风险。这样,农民与集体原承包经营关系已是十足的土地用益物权关系。
另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而产生,为所有权单位的社区成员平等享有的法定权利。非经农民集体同意,社区以外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例如,《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农村集体土地是否无偿使用、农村土地承包费的性质是什么?有人认为,我国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的劳动成果“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自己的”就是农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我们认为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社区的农民作为土地的主人使用自己的土地是没有理由交纳地租的。我们同样可以将此界定为社区公共职能费用。例外的情况是,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即通常意义上的对外发包。我们认为该承包项下收取的承包金具有土地使用费的性质,应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收益。村委会等发包人作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无权擅自处分该承包金。
5、“组有村管”模式下村委会发包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否有效。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该村民小组发包。而在苏州农村普遍实行的是“组有村管”模式,即组有土地由村委会发包,承包金收益也归村委会所有。我们认为,村委会发包组有土地未经村民小组授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分歧观点认为,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职能弱化,不具备发包条件,由村委会代为发包较为可行,村民小组与村委会构成事实委托关系。我们认为,“组有村管”的经营模式并不符合委托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1)委托关系的受托人有按委托人指示行事的义务,而“组有村管”模式下的村委会是不接受村民小组指示的;(2)委托关系的受托人负有报告义务,而“组有村管”模式下的村委会并不需要向村民小组报告承发包情况;(3)委托关系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而“组有村管”模式下的村委会有权自行处分承包金收益;(4)委托关系的委托人有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而“组有村管”模式下的村民小组并不承担任何发包费用;(5)委托关系是合同关系,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组有村管”模式下的村民小组既未办理任何委托手续,也无其他表达委托意愿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就委托关系的成立显然缺乏合意。分歧观点认为,村民小组明知村委会发包组有土地,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村委会代为发包行为的默认。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内部意思的外部表达必须借助于积极的表示行为,沉默不是表示行为。因此,沉默不是意思表示,不能成立法律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当事人的消极行为才被赋予一定的表示意义,并产生成立法律行为的效果。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就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可见,在既无法定又无约定的情况下,村民小组不提异议的不作为,并不能看作是对村委会发包行为的认可。
村委会擅自发包组有土地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村民小组就此提讼,法院应当保护其法定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为维护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审理该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诉讼时效问题,村民小组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村民小组知道或应当知道村委会发包组有土地时起算,如有中断的法定事由出现,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6、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
近年来,当前我国电力集体企业中的劳动用工形成了多种身份与用工形式并存的现状,这主要是指电力集体企业根据劳动者特点与自身需要来建立各种不同形式的雇佣关系,其中还存在着福利待遇有别的现象,总的来说,国有电力集体企业的用工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全民支援集体职工,即全民所有制职工,与主业建立劳动关系,通过借工协议借用至集体企业工作的职工;二是,集体职工,即集体所有制职工,与集体企业经营平台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三是,集体聘用职工,即与集体企业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社会化用工;四是,集体企业执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后,从劳务公司合作引入的新形式的劳务外包用工,他们的劳动合同主体为劳务公司,通过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的形式派往合作单位的社会化用工。
2 电力集体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存在的问题
2、1 全民支援集体人员对集体企业管理的影响
目前集体的经营管理人员多为主业借用的全民支援集体职工,占据集体企业管理的主导地位,这与相关劳务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相悖,这不利于集体企业的长远发展,因为这会使得集体企业自有职工始终处于被管理的地位;
2、2 集体职工逐年递减,社会化用工逐步占用核心岗位
近年来,集体企业全民支援集体职工、集体职工正在逐年递减,集体聘用职工收用工计划名额限制,现有人员难以满足集体企业业务需要和电力行业服务需要,因此用市场化手段引入一部分人员,这些人员将逐步替代正式工占据集体企业核心岗位,存在一定的经营管理风险。
2、3 企业性质和管理方式脱离,难以适应市场化竞争的要求
集体企业的发展依托于主业的各类业务,如果真正放开市场化,集体企业原先所具备的一些资源优势就难以转变为支持其长期持续发展所需要的核心竞争能力;
2、4 身份差异引发的待遇差距从长远看不利于企业发展
近年来,集体企业不断提升社会化用工的工资福利水平,但是薪酬较正式工仍有一定差距,同工不同酬问题会激化某些矛盾冲突,还会致使某些职工的心态失衡,难以为企业的发展进步贡献力量;
3 电力集体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建议
3、1 对原有的全民支援集体员工进行规范的借工手续
对全民支援集体的用工签订《借工协议》,务必要明确好被借用人员的待遇、期限与劳动关系等,严格依据国家规定的借调手续进行办理,劳动者不能依据集体企业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再者,对借工到集体企业的全民职工切忌不能与主业企业签订《劳务输出协议》,需要额外注意的是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管理关系,只有经济依附关系,通常劳动者只需要依据合同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进而促进集体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朝着更加规范化、合理化的方向转变。
3、2 加强集体聘用职工劳动合同的规范管理
首先,对于核心岗位的聘用员工要予以切实的鼓励,例如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此吸引人才为集体企业的发展添砖加瓦,更要规范管理相关的劳动合同条约;其次,集体企业在确定聘用职工的劳动合同期限阶段中,一般最好签订至少三年的固定期或者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企业可以在期满后再第一次劳动合同的基础上接着签订十年以内的劳动合同;再者,劳动者与集体企业签订合同时务必要注重统筹兼顾好安全生产状况、工作条件、劳动报酬与职业危害等因素间的关系,还要确保《劳动合同》内容的完整统一。
3、3 加强相关法律学习,降低用工风险
规范电力集体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另一大有效建议就是不断深化加强相关的法律学习且降低用工风险,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电力集体企业在选择劳务公司时要从宏观上整体把握好相关企业的经济运营状况、资质水平与近期内的业绩等因素,并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估,这有利于增加用工的安全性。另一方面,相关的集体企业要严格依据核定编制确定用工人数,尽量避免出现任何核心岗位上使用劳务外包用工等情况的出现,集体企业要时刻注重学习法律知识,维护企业的劳动用工合法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3、4 完善用工体制,增加社会化用工的集体感
首先必须要做到不断的改革创新与优化升级人才结构,注重科学合理的配置资源,定期构建岗位胜任素质模型来正确把握员工的实际工作能力,电力集体企业要根据职位确定选用人才的标准,还要自始至终秉持“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原则理念来真正做到“以岗择人”。此外,尽量避免出现混岗现象,建立统一规范的内部薪酬分配制度,企业要督促劳务公司依法缴纳劳务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注重加大培训力度以提高培训的实用性,切实增强社会化用工的归属感与认同感。
3、5 加强培训,提高集体企业员工的素质
集体企业要逐步将人力资源需求分析工作落实到位,建立自我补充企业人员机制,不断提高企业自身的综合管理水平,可以通过岗位竞聘与公开招聘等形式充实集体企业的人才队伍,还要建立员工退出机制,营造出优胜劣汰、能进能出的竞争氛围,充分调动起劳动人?T内在的主观能动性与积极创造性。另外,集体企业应有针对性的制定员工培训方案,不断增加他们适应市场的能力和水平,建立以员工自身为主体的用工机制,还可以依据业务发展需要与岗位任职资格来提高员工队伍的整体素质技能水平。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二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业务范围;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
(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
(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第三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理事会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四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第五章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
(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能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关键词:国际活跃保险集团共同框架 偿付能力监管 《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
一、共同框架监管模式
IAIS自2010年开始先后了关于CFS的一系列文件,CFS是以2003年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s)中的保险集团监管及其后一系列法律文件所共同组成的保险集团监管的框架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同时也是ICPs的有效补充。CFS共分为五个模块: 适用范围、集团结构和业务、定性和定量要求、监管合作与互动、管辖权问题。每一个模块都考虑了要素、框架准则、参数和说明。
(一)国际活跃保险集团(IAIG)的界定
IAIG的界定决定了监管者的监管合作及CFS的适用范围,根据概念稿,IAIG是以直接或间接控制保险公司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为主导,并且满足共同框架标准的集团,集团的认定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并不被监管者合法的限制性监管裁量权排除在外。金融机构可以是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而金融控股公司则是直接或间接拥有金融机构的控股公司。IAIG可以是整个金融集团的整个或一部分。
满足ICP23条规定的保险集团需同时符合规模标准、国际活跃性标准及限制性的监管裁量权标准才能被认定为IAIG。IAIG可以是(1)只进行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2)以保险业务为主导的金融集团,同时进行其他金融业务,比如银行;(3)以其它金融业务为主的广泛金融集团的一部分,IAIG作为整个金融集团的子集团。根据IAIS的评论,为提高可控性,IAIGs的数量在CFS首次实施时将被限制在40到50个,随后数量将逐步增长。IAIS已根据上述标准,对全球90家保险集团分两批次进行考察。第一批次的36家已初步确定,第二批的54家作为备选集团将进一步确定,包括了我国的三家保险集团——中国人寿、中国人保和中国平安。
(二)IAIG偿付能力监管
CFS秉承了IAIS于2005年提出的“偿付能力、公司治理和市场行为”三支柱监管理念,尤其突出了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监管在保险集团监管中的重要地位。模块三以ICP的相关原则为基础,具体规定了偿付能力监管的定性及定量要求,且最重要的是定性监管要求。模块三从以下五个要素做了详细规定:(1)第一要素是公司的治理框架原则,包括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系统。(2)第二要素是企业风险管理(ERM),规定应当建立可以解决所有实质及相关风险来达到计算偿付能力目标的ERM框架及政策。(3)第三要素是责任/技术条款和资产/投资,要求IAIG制定和实施投资政策,对投资作了限定,并规定了定性及定量要求。(4)第四要素是评估,建立持续及以经济为基础、符合偿付能力目标的资产及责任评估体系。(5)第五要素是资本充足要求,以总资产负债表的方法来评估各类风险,并规定了资本的各项具体要求。
二、中国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及启示
我国现行有效的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法律体系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二是有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规定,包括2008年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及与偿付能力有关的特别办法。三是与保险公司及保险集团有关的规定,包括2009年出台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及2010年新出台的《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分别从经营范围、公司治理、资本管理及信息披露方面规定了对保险集团进行监管的具体思路。
“共同框架”的出台使我国几乎全部外资保险公司的机构都将面临“共同框架”的实质性影响。此外,对我国本土IAIG的出现及对我国接轨国际保险集团监管及合作具有重大影响。首先,应当明确保险集团公司定位,我国将保险集团公司业务范围局限于保险公司,而IAIS将IAIG定位成直接或间接控制保险公司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已成为国际趋势;其次,拓展监管范围。CFS将单一保险公司的监管拓展到了IAIG,并将集团内不受传统保险监管的单位和机构也纳入了监管体系,建立以全资产负债表的全面监管模式。这对我国保险集团监管的借鉴有重大意义;最后,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方法,细化风险分类。IAIS提出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理念,我国虽在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中也提出了将偿付能力与风险状况紧密联系起来的方法,[2]但仍需要将相关办法具体化。
参考文献:
[1]IAIS initiates development of Common Frame, 1 July 2010; Common Frame in a nutshell, 1 July 2010; Common Framework for the Supervision of IAIGs, Concept Paper, Invitation for Comments, 1 July 2011; Overview of the Common Frame Concept Paper, 16 August 2011、
一、镇(街道)级集体资产的管理部门及职责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是镇(街道)级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集体资产的管理负总责。镇(街道)应成立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并组建镇(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资产处置、重大重要经营活动等事项的决策;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可与财政所合署,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经营、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作出的各项决策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负责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年检,负责将界定产权的镇(街道)级集体资产划归资产经营公司进行经营,负责指导监督村级集体资产管理;镇(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全面负责划转至公司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从事资产的出售、租赁、转让、维护,收取集体资产收益,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镇(街道)集体资产的范围
(一)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集体资产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等。
(二)各类园区投资兴建的厂房,出租、出借的土地使用权等。
(三)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机关自用的房屋、设备设施以及政府投入在镇(街道)管单位的资产。
(四)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投资的有关固定资产,如学校、校办企业等。
(五)依法属于镇(街道)级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三、镇(街道)级集体资产的基础管理
(一)开展资产清查。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定期组织镇级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摸清镇级集体资产家底。在清查过程中,要先按实清理核对资产,之后与账面数进行对比,做到账实相符,对有账无物和有物无账的资产要逐项查明原因。填列《资产清查表》,经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确认后,报区财政部门备案。区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资产核查,依法处理清查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二)搞好产权登记。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要求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主动向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报产权情况,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根据相关产权证书做好产权登记工作,每季末将产权登记情况与会计账目进行核对,做到账证相符。如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瞒报、漏报、错报、不报,造成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三)建立资产台账。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对镇(街道)级资产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货币资产分别建立台账,登记入册,每季末将台账与会计账目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
(四)实行合同管理。为规范和完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手续,要求资产的出租、出借和各种形式的处置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合同文本,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签订合同,明确涉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对原签订的合同须按本意见加以规范和完善,对到期合同根据情况进行续签或解除,所有合同必须报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完善日常管理。镇(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要定期对管理的集体资产进行检查和维护,对经营性资产进行跟踪监督,切实加强对经营性资产的管理。资产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必须对所租资产进行经常性维修和管理,保证资产的完整性和使用性。承租方因生产发展等因素需要改造的,应向镇(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在不破坏资产的前提下经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能实施,杜绝承租方未经同意违章乱搭乱建或擅自转租他人的行为发生。
四、经营性资产的租赁管理
(一)资产的租赁程序:承租方提出书面申请镇(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准租调研,拟定租赁价格并出具调研意见报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批承租方与资产经营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部分有条件的租赁资产可以在确定租金标准后,实行公开招租。
(二)租金的结算标准:应根据租赁资产的价值,结合租赁资产的区域条件,合理确定租赁价格。
1、房屋建筑物年租金按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建造年份、新旧程度、具体用途(工业或商业用房)等因素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按市场价拟定,报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党政集体研究确定租金标准。
2、土地使用权年租金综合考虑历史因素、现有土地政策、地理位置,以及承租企业行业性质的不同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按市场价拟定,报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党政集体研究确定租金标准。原则上镇(街道)土地使用权年租金标准工业用地不低于30元/平方米/年,商业用地不低于工业用地3~5倍出租。条件具备的,要逐步实行竞标拍租。
3、电力设施、内河养殖水面等其他资产租金,由各镇(街道)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上述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年租金未包括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等各种税费。租金的结算标准今后应根据市场行情并结合各镇(街道)实际逐年进行调整。
(三)租赁合同的清理:对目前已经确立租赁关系的承租方,年租金低于上述标准的,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按规定重新调整确定年租金。对于原租金高于上述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鉴于各承租方的租赁合同在时间、内容、结算方式上的不同,为了便于操作,对于未到期的租赁合同,要及时进行清理,并在满一个租赁年度后及时进行调整,使用统一提供的合同文本,期限一般为1年。各镇(街道)财政部门要定期监督资产经营公司租金收益的收缴率。
(四)租金的收取办法:承租方原则上应先交租金后使用,租金按季收取,1万元以下的租金于签订合同时交清。对以前年度欠缴租金的承租方要进行逐一排查,分析原因,落实还款,跟踪管理;对逾期未缴纳租金的承租方,要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对多次催缴无效的承租方,要采取法律途径解决。
五、集体资产的处置管理
镇(街道)级集体资产的处置是指镇(街道)级集体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集体资产的转让、出售、置换、报废以及因机构撤销、合并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的转移等。
(一)资产的处置原则:镇(街道)级集体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凡是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必须经镇(街道)党政集体研究同意后,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涉及价值100万元以上的,还须报区政府审批,报区财政部门备案,严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未经批准的,国土、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为特邀监督员,对产权交易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督查。
(二)资产的处置程序:由产权单位向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填写《集体资产处置申报表》报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进行集体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
凡是在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处理的集体资产,必须报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做好相应的财务处理。
各镇(街道)必须严格按照资产处置原则、程序办理,对违反本意见规定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六、集体资产的收益金管理
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对集体资产实行单独建账核算,按照相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集体资产登记台账须向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集体资产收益金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镇(街道)要将镇(街道)资产管理、经营部门经费纳入镇(街道)级部门预算,严禁镇(街道)资产经营部门利用差额补助等形式变相坐收坐支集体资产收益金。各镇(街道)应尽快按照本意见精神,规范集体资产收益金管理。由区纪检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一旦发现镇(街道)资产管理部门不按本意见精神进行整改,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七、镇(街道)集体资产的管理监督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镇(街道)级集体资产管理监督力度,研究实行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机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的监控,并接受社会监督。
各镇(街道)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分别制定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制定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的,如与本意见相冲突,需尽快修改完善。各镇(街道)要将制定的集体资产管理办法上报区财政局备案。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违反本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2、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或者资产评估的;
3、低价处理集体资产的;
论文关键词:两法一指引,企业集团,监管当局
一、企业集团的特点
企业集团是多个法人企业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通过资产等联系纽带,以实力雄厚的企业为核心组建的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及多种经济功能的大型法人企业联合体,其基本特征为:
(一)组织形式为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它们在产权关系、契约等力量的作用下联结成为一个企业集团。
(二)组织结构具有多层次、立体型的特点。企业集团多是通过兼并、控股、参股、联营等方式形成的。企业集团是以母子公司为主体的,从这个角度上说,企业集团的多层次结构表现为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等一系列的多层次结构,企业集团少的有二、三层,多的则达六、七层,从而形成立体型的企业网络。
(三)以资本联结纽带为主,多种联结纽带并存。资本纽带使各成员单位间建立起最为持久稳固的关系,同时也是其它联结关系的基础。在资本纽带的基础上,相互建立起人事纽带、技术纽带、信息纽带以及文化纽带等多种联结纽带,使各企业融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四)采取多元化经营。企业集团形成的动因之一就是为了抵御日益增加的市场风险监管当局,提高竞争能力,获得更多的市场营销机会。因此,企业集团在其形成过程中成为了具有生产、流通、科研开发、多角化经营和国际化经营等多功能的综合体,目前世界各国企业集团大多采用相关多元化经营。
(五)产业与金融相结合。企业集团的发展离不开金融支持。许多企业集团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核心,还有许多企业集团资金融通的需要,经批准在企业集团内部建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就是产业与金融相结合的一种形式,产业与金融相结合是今后企业集团发展过程中的一种趋势。
二、两法一指引;的推出和实施
(一)两法一指引;的和实施
中国银监会分别于2009年7月18日和7月23日下发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两个文件,随后又于7月30日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两法一指引;)。2010年2月20日,中国银监会宣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至此,包括此前已经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在内,这标志着统称为贷款新规的两法一指引;开始进入全权实施阶段。
(二)与原有制度的对比
两法一指引;前正式实施的贷款类管理制度主要有三个,其中最主要的是人民银行1996年的《贷款通则》[2],以及银监会2008年的《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和2007年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
《贷款通则》出台后,各行都根据其规定,制订了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我们比较研读了中国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并对两家银行的规定与本次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进行了对比,主要的不同点有:
1、账户管理
两法一指引;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建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中规定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即可办理贷款开户手续,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在此账户中支用贷款。;工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中对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没有特别要求,且从实际情况来看,建行各分支机构在操作中也未非常严格执行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规定。
2、受托支付管理
两法一指引;的重点内容之一是受托支付管理;监管当局,《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中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其实质就是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也要求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具备所列条件之一[3]的贷款资金必须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而类似规定在工行和建行的办法中未作具体要求,两家银行的办法中对贷款用途也仅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条款,如建设银行规定不得将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作为资本金、股本金和自筹资金使用;,工行规定借款人应按项目工程进度和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三、两法一指引;对企业集团的影响
企业集团具有与单个企业显著不同的特点,两法一指引;的和实施将对其带来不同于一般单个企业的影响:
(一)放慢企业集团扩张速度
企业集团新建、扩建项目贷款大部分符合《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中规定的项目融资,即企业集团大部分新建、改扩建项目贷款需要遵循《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规定。而这与大部分企业集团近年来以较少资本金撬动大量银行贷款进行新建、改扩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资产负债率较高的现状不符,如严格执行新规定,就需要项目资本金按时到位,相应的可能放缓集团公司的扩张速度。
(二)增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费用
两法一指引;正式实施后,从短期和单笔贷款来看,因按需提取,可能会部分起到节约财务费用的作用,但其严格的打酱油的钱不能买醋;的专款专用要求,将迫使各单位申请更多的贷款资金,降低资金流转效率,从长期来看,会增加各家单位的财务费用。
(三)造成一定的融资困难
两法一指引;中要求贷款人必须有充足的资金来源才能取得贷款,因此,各家单位借新还旧;类的流动资金贷款今后将更加困难,对于一些未核准项目来说,取得项目搭桥贷款也将变得比较困难。特别是在融资环境恶化的情况下,企业集团取得贷款将更加困难。
(四)流动性风险进一步加大
两法一指引;实施后,对于缺乏流动资金的企业集团来说监管当局,如各家单位不能及时将款项支付到收款方,可能造成资金链条的断裂,直接影响生产经营活动。
(五)削弱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力度
国资委和银监会近年来要求中央企业强化资金集中管理的精神相违背。国资委要求强化中央企业资金集中管理,鼓励成立财务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承担着归集内部资金、服务集团发展;的功能定位,其运营资金均来自集团内成员单位。两法一指引;实施后,一旦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广泛应用,企业包括融资资金在内的所有资金就将分散在各银行回笼、周转,大大削弱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力度。
(六)预算管理需更精准
两法一指引;中提出的按需提取的原则,以及必须向贷款行提供相应单据才能支付的要求,与原有的贷款资金一次性提取相比,对各单位的预算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应的也要求企业集团的预算管理要更上一个台阶。
四、企业集团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整合企业集团现有的内部资源
企业集团应对企业集团内部的单位、账户、资金进行彻底稽查,整理现存的网络外账户和资金,将原有的分散的账户和资金尽可能的进行整合。此外应建立账户管理和资金集中的长效机制,对新账户的开立、贷款资金的发放建立严格的报告制度,遇有新的贷款账户开立,优先考虑由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提供资金支持或者组织银团贷款。
(二)统一企业集团融资管理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第十九条规定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企业集团应统一整个集团一定量贷款额以上的融资安排,在增加与银行谈判筹码的基础上,争取成为银团贷款的牵头行[4]和行,即将集团公司融资管理权统一上收,成员单位所有的融资需求由特定的融资管理部门统一调配,每一份贷款合同的签订均需经过审批,在合同条款里争取对成员单位和集团公司整体有利的条件。
(三)加快企业集团信息化建设
企业集团应积极探讨通过内部财务公司作为银团贷款行的可行性,并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财务公司作为第一行,自主选择商业银行作为辅助行,共同完成贷款支付、监管。通过信息化建设监管当局,财务公司实现部分承担银行原有的贷款贷后管理职能的目标,也减少监管当局对贷款资金由财务公司上收后可能流向不明的担忧。
(四)拓展多种融资渠道
企业集团一方面应从融资来源上下功夫,考虑除银行借款外的其他融资,如公司上市、发行信托计划等;另一方面深挖负债融资潜力,争取长期、稳定的融资来源。
(五)做好筹融资预算
企业集团应着手进行筹融资规划,尤其是新建项目,必须提前做好与项目进度相应的筹融资计划,安排好提款进度,保证项目不因贷款资金未及时到位而影响进度。
(六)与各家银行总行沟通协调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均规定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因此大型企业集团应积极与工、农、中、建、交等商业银行总行就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事宜进行沟通,及早获得银行方面的信息,以便对症下药的找出应对措施。
(七)争取监管当局的理解
企业集团应积极向监管当局和国资委呼吁考虑企业集团整体的生存发展,正确理解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作用和意义,不要将企业集团的资金集中管理简单等同于贷款资金挪用,积极争取监管当局同意由企业集团下属财务公司协助贷款行进行贷款资金的监控,财务公司在其中担任监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09
2、龚庆、根据三办法一指引完善贷款管理,经营管理,2009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2008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团贷款业务指引,2007
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
6、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评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办法,1989
关键词 村组集体经济 “三资”管理 存在的共性问题 解决对策
近几年,村集体组织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不够重视,资产、资源家底不清,权责不明,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处置不当等问题制约了农村经济发展。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是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的主要物质基础,直接关系到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农村和谐稳定发展,历年来各级党委政府都高度重视,农民群众也非常关注。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存在集体资产、资源发包不规范情况
有些村组干部在山林、土地、果园、房屋设施等集体资产的发包、出租时,不进行招投标,不开“两委”会,或与投标人串通一气,搞地操纵,少数人说了算,合同的变更随意性大。多数由村干部少数人决定,私自延长承包期。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山地、水域等自然资源,由于历史原因未进行完整详细的登记管理,经过多轮对外承包后,有的改变了性质,有的资源价值缩水,有的存在权属纠纷,有的长期被私人占用,损害了集体利益,经济效益得不到充分提高。
(二)承包合同有签订不够严谨、责任不明确、模棱两可、发生纠纷时集体利益得不到保证
实际工作中,存在不签订书面合同、口说为凭、合同要素不全、条款不清、权利义务不明或其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现象,导致承包合同难于兑现。合同执行中随意更改、终止、延长,对合同等重要文书档案不归档管理,一旦出了问题很难分清责任,最终损害了村集体和群众利益。
(三)集体资金管理制度不健全
由于制度缺失,监督不力,不真实的情况还存在,由部分干部操纵村组往来业务,村民参与意识差,上报到乡镇代管的资金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与实际收支不相符,农民无法真实了解本村的财务收支情况,集体资金支配情况,使得乡镇委托财务管理失去有效监管。
二、加强集体“三资”管理的建议
(一)加强各级干部的业务素质教育,以此来提高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能力
首先,需进一步提高乡镇党委政府对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监管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做好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各乡镇成立相应机构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起县委统一领导、纪委组织协调、农业部门业务指导、各乡镇自主管理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同时,要加强对基层干部和财务人员的党风廉政教育,加强财务和资产管理知识的培训,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增强法纪观念。建立相应的考核办法,从机制上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使“三资”有人管、有人负责、有人监督。其次,村民是村集体“三资”产权所有人,对“三资”管理有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管理权。这是新农村建设中“管理民主”内容的具体体现,加强“三资”管理不仅是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有力保证,更是构建和谐农村的需要。
(二)理顺农村“三资”摸清家底,健全台账
各乡镇要成立专门人员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的清理排查指导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核算单位进行抽查,使之成为常规化工作。各村成立由村两委和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村会计、村干部或村民理财小组和群众推荐的村民代表等参加的清理小组,对农村集体“三资”进行清理。在开展调查摸底工作的基础上完成清产核资、登记造册工作,建立台账。按照登记、核实、公示,有异议的进行复审、确认、上报的程序,由村清理小组成员签字后上报乡镇农经站审核确认,坚持账内账外相结合、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相结合。对遗留的债务问题,要以村会计账簿为依据,由乡镇审计、财政、农经等部门审计确认,各项债务要本着“谁举债,谁负责,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针对不同情况分类处理,积极予以化解。对账外的债务,有条件查清的审核无误后进行登账,一时无法认定的,在认定后进行补登。对资源的清查登记以目前由村集体所有和使用产权清晰的为重点,对资源产权不清、有争议的可暂不登记,待明晰产权后,再进行补登。要创建齐抓共管的格局,财政所、农经管站是三资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要明确各自的岗位和职责,充分发挥调动各自的积极性,做好村组“三资”管理的审计、指导、评估工作。防止集体资产流失,让集体资产资源合法,有序流转,经济价值得以充分利用。
(三)进完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各项制度
建立健全资金的现金管理,资产管理、资源管理等各项制度,资产、资源经营与处置招投标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定期清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集体土地有序流转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要切实加强各级会计核算中心建设,配全会计核算中心工作人员,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办公经费。要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产权评估流程》《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处置流程》《农村集体资产集中采购制度》《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交易信息流程》《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合同鉴证流程》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流程》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使各级管理“三资”时有据可依、有章可循,为“三资”管理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四)进一步推进村务公开、严格程序,民主管理制度
首先,严格执行村务公开的意见,规范村务公开的内容,完善农村集体民主议事办法,改善农村仍然存在的“决策一言堂,审批一支笔”等突出问题。为切实保障农民群众的民利,必须将村集体资产、资源发包、大额固定资产的购置与处置等列入村级重大事项,实行“程序化”管理。坚持用“程序化”避免“随意性”,从强化程序监督入手,凡办理村级重大事项,必须依次履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乡镇党委政府审核、公开招投标或集中采购、项目实施、验收决算、公开公示”等程序进行。每道程序都在村民主理财小组和村纪检委员的监督下依次进行。不经过“四议”决策的,乡镇党委、政府不予批准;不经过招投标和合同鉴证的,乡镇会计核算中心不予付款;不遵循工程合同的,不予决算;不走完规定流程的,不作为工作实绩进行考核。针对此问题,可以出台一些规章制度,如《关于规范农村集体“三资”处置流程化精细化管理的实施意见》,不是让人来管事,而是用制度来管事、管权、管人。
三、结束语
农村集体“三资”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应积极采取各种办法,强加硬件及软件上的建设、建立、建全多功能为一体的“三资”管理系统,实现农村“三资”管理信息化、公开化、电子化,并依托现代通讯和网络优势,逐步完善县乡村三级联动的“三资”管理平台,加强全方位的监督力度。全面提升农村“三资”科学化管理水平,促进农村“三资”管理健康有序发展。
(作者单位为云南省华宁县盘溪农经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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