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税收论文(6篇)
时间:2024-03-28
时间:2024-03-28
综观我国税法关于涉外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规定,不难发现该项立法存在种种问题:
一是所得税优惠过分倾斜特殊区域。《涉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凡设在特殊经济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可直接降低税率;同时,只要符合要求者,还可享受一定时期的免缴或减缴所得税额。这实际上是鼓励那些普通的生产性企业和小型服务企业到这些区域投资,其结果是,相当一部分外国投资者热衷于投资“短、平、快”项目,而国家鼓励投资的技术先进项目,投资规模大、期限长、风险大的项目,则少见有人问津。导致这种优惠没能真正发挥应有的功效。
二是所得税优惠程度过高。具体体现在直接降低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额以及直接再投资退税上。内外资企业从形式上看,均统一适用33%的所得税税率,但设在特殊经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则可分别减按15%或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还可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凡设在特殊经济区的生产性或服务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还可分别享受“二免三减”之优惠。再者,外国投资者将从其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这种优惠实际上并不吸引投资期限长和投资规模大的项目。
三是地方所得税优惠过多过滥。近年,地方政府为吸引外资,发展本地区经济,采取了一系列的外资税收优惠措施,其中最为突出的同样是所得税优惠问题。如南京市的“二免八减半”、“五免五减半”、“二免三减半”,还有“全额或一半返还所得税”等优惠。又如,江西的地方所得税优惠政策则更为优惠,它允许在国家税法规定的减免期满后,凡先进技术企业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凡产品出口企业,只要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也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凡从事农、林、牧业等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减免期满后,还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其他地区的税收优惠措施,比国家相关税法的优惠幅度更大的也并不鲜见,导致了税收恶性竞争的局面。
我国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措施一般不被视为与TRIMS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不符,但是这种措施如果直接用于鼓励出口,则很可能被视为出口补贴而与TRIMS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相悖。更何况,这种超国民税收优惠措施与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背道而驰。更有甚者,区域间五花八门的优惠措施和优惠幅度,也有“法律政策不统一实施”之嫌。
四是防范利用优惠逃税的机制缺失。我国涉外企业所得税优惠层次多、范围广,地方减免税幅度大,加上一些规定不够严谨,给某些不法的涉外企业提供了逃税之机。如“二免三减”的优惠期是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算起的,某些外国投资者则设法推迟获利年度或让账面年年亏损而达到逃税之目的。还有某些涉外企业,其优惠期刚刚享受完毕,便注册一家新公司,并将主要业务转到新公司,使新公司又可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面对这些问题,我国相关机关却无能为力。
其实,涉外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积极作用在我国对外开放初期已得到了充分发挥。然而,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外资企业已在同一市场上竞争,涉外企业依然享受大大优惠于内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待遇,对内资企业的发展显然不利,从而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负面作用。分析涉外企业所得税优惠之利弊,笔者以为,我国当前已不宜继续实行原有优惠制度,也不宜彻底取消该项优惠制度,而应根据国家产业发展导向确定适当的优惠范围和幅度,以达到正确引导外资投向之目的。
二、涉外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改革的具体思路
为了更好地履行WTO成员的义务,我国必须对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予以改革。本次改革涉外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不应当在原有《涉外企业所得税法》上进行小修小补,而必须与整个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结合起来一并考虑。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已建立的较为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和企业法人所得税制,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必然要向建立企业法人所得税制的方向迈进。正如日本的《法人税法》将法人税的纳税义务者分为国内法人和外国法人两类,前者属无限纳税义务者,后者属有限纳税义务者。这种统一企业法人所得税的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借鉴。笔者以为,我们当前的改革应首先合并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将合并后的法律命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所得税法》,统一适用于国内法人和外国法人。在此基础上,再缩小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差别,有效地解决其公平税负问题。具体思路如下:
1.取消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双轨制,构筑内外资企业竞争的同一平台
我国目前关于涉外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幅度,可以说是其他税收优惠措施所不能比拟的,无论是办成哪种类型的企业,几乎都有不同幅度的减免,如“二免三减”、“五免五减”、“二免三减再加三减”或继续减按15%或10%的优惠税率征税;还有优惠幅度更大的是“五免再加五年减按10%税率征税”、“六免再加四年减按10%税率征税”、“七免再加三年减按10%税率征税”、“八免再加二年减按10%税率征税”,如属高新技术产业的,还可多享受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之优惠。这一项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措施几乎都是专门为外商投资企业而设置的,偶有个别地方性规定也给予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内资企业以“一免二减”或“二免”、“三免”等优惠待遇,但其实施是自开业之日起或投产年度起计算的;而外企则是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计算的。由此看来,目前各地给予内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是极为有限的,根本无法与外资企业相比。同为同一市场的企业却享受不同的待遇,不在同一平台上哪能进行公平的竞争?照此下去,内资企业只能以自动退出市场而告终。为此,应取消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双轨制,至少应尽快缩小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差别,构筑内外资企业研发博弈与市场竞争的同一平台。要做到这一点,笔者以为,从发展的观点来分析,首先应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律体系,即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在新法中规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和优惠措施。其次,应明确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即明确该主体只能是税收最高立法机关,而规定税收优惠制度的文件只能是该主体制定的法律,其余的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等文件均无权涉及税收优惠措施。即便是我国目前还不能一步到位完全由最高立法机关行使税收优惠立法权,那么暂时可以考虑由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高新技术产业等赋予统一的税收优惠待遇,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通过地方性文件确立税收优惠措施。只有这样,税法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2.调整企业所得税优惠内容,建立公平合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
目前,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均为33%,但内资企业税负在22%左右,外资企业税负为11%左右。我国周边国家和地区企业所得税率在25%到40%之间。根据我国现行的税负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各国税制改革趋势,拓宽税基、减少优惠、降低税率、加强征管也应成为我国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为了保持目前所得税税负的总体水平,笔者赞同在20%~25%之间确定税率的观点,并主张直接将该税率定为25%为宜。
在下调税率后,应考虑减少优惠。首先应考虑削减双重优惠,现外商投资企业既享受税率优惠,又享受减免税优惠,如“二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凡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通常也都属于适用15%或10%低税率的企业。因此,笔者以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只考虑给予其中一种优惠即可。其次,应考虑加大产业倾斜力度,缩小区域优惠范围。现行所得税优惠制度十分注重特殊区域经济的发展,给予其促进经济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包括外资所得税特惠政策,结果几乎使所有设在特殊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行业状况、期限长短、规模大小)都可不同程度地享受区域所得税优惠,这种区域倾斜给我们带来的不是积极的而是消极的影响,因此我们应当考虑由区域优惠向产业优惠转移,并加大产业优惠力度,鼓励对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的投资,鼓励对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投资。对于投资这类产业的企业,则应给予较大幅度的所得税减免优惠,而对于投资其他产业的企业,即便设在特殊区域内,也不能享受或应少享受所得税优惠待遇。
在调整以上各项优惠内容的同时,应借鉴国外经验,如采用诸如投资税收铙让抵免、专项扣除、税前列支和加速折旧等间接优惠方式,这些方式均有利于充分调动企业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积极性,并使外国投资者直接获益,不受国际税收的影响。
3.规范区域性涉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现法律政策的统一实施
如按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来看,我国当前关于优惠措施的立法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中的规定符合这一要求外,其他各级行政法规与规章中关于优惠的规定都与之相悖。若不对各地层出不穷的税收优惠措施加以规范,任其维持或继续扩大优惠幅度,势必导致税收优惠制度的不统一且加大对内资企业的歧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在我国目前暂不能取消地
方性税收优惠的情况下,应由国务院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统一规范税收优惠幅度,尤其是外企所得税的优惠幅度,地方立法无权任意加以扩大,而只能在统一规范的优惠幅度内实施税收优惠措施,实现税收优惠措施在我国的统一实施,以此表明我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条(A)第2、3款关于“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统一实施”义务的诚意。
4.建立防范利用优惠制度逃税的有效机制,防止逃税现象的再次发生
由于《涉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涉外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实施期是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而内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实施,按照地方性优惠政策的规定,则是从企业开业之日或投产年度起计算的。正是因为我们尚未建立相应的防范机制,而导致人为推迟获利年度或账面年年亏损而逃税现象时有发生。笔者以为,我们目前亟须建立一种有效的防范机制,修改优惠期起算条款,将生产性和服务性企业的优惠期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算改为从“投资年度”起算,一方面避免了推迟获利年度现象的发生,另方面又统一了内外资企业优惠期的起算时间。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J].中外法学,2001(2):216.
[2]王乃康。外商投资江西可享受的优惠政策[J].公共商务信息报,20040402(10)。
[3](日)金子宏。日本税法[M].战宏斌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1.[4]尤克介。试论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A].刘隆亨主编。当代财税法基础理论及热点问题[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69.
内容提要:我国实施涉外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历时20余年,其间虽也进行过调整,然优惠的程度不但没有降低,且有提高之势。该优惠制度的积极作用自不待言,但过分的优惠已造成国家财政收入减少,且阻碍了内资企业的发展。本文试图对该优惠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负面作用进行分析,并提出改革的几点新设想。
【关键词】非货币性资产增值税价外税价内税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1、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定义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一种非经常性的特殊交易行为,是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
2、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认定
非货币性资产是相对于货币性资产而言的。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与货币性资产相比,非货币性资产在将来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不固定或不可确定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只涉及少量货币性资产即补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规定,认定涉及少量货币性资产的交换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通常以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是否低于25%作为参考。
3、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和计量原则
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情况下,不论是一项资产换入一项资产、一项资产换入多项资产、多项资产换入一项资产,还是多项资产换入多项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都规定了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计量基础和交换所产生损益的确认原则。
(1)以公允价值计量。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比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
在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涉及补价,只要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不同,就一定会涉及损益的确认,因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益通常是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予以实现。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规定,以公允价值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支付补价方和收到补价方应分情况处理。支付补价方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即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换入资产成本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支付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收到补价方应当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换入资产成本加收到的补价之和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在涉及补价的情况下,对于支付补价方而言,作为补价的货币性资产构成换入资产所放弃的对价的一部分;对于收到补价方而言,作为补价的货币性资产构成换入资产的一部分。
(2)以账面价值计量。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虽然具有商业实质但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均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无论是否支付补价,均不能确认损益。收到或支付的补价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调整因素,其中,收到补价方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补价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支付补价方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
二、非货币性资产中涉及税的情况
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相关税费的会计处理主要聚焦于换出资产涉及的相关税费是应该计入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还是抵减换出资产的交换损益,以及当涉及增值税这一特殊税种时又该如何处理。根据会计准则,很多人认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都应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应计入换入资产成本的并不是应支付的所有税费,那么到底什么样的税费应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呢?下面以一项资产换入一项资产且以公允价值计量方式为例展开具体分析。
1、涉及增值税的情况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价外税是由购买方承担税款,销售方取得的货款包括销售款和税款两部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的处理相对简单,不存在增值税销项和进项。小规模纳税人一般不会涉及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下文的论述所涉及的情况均属一般纳税人。
一般情况下,企业换出的资产需要收取增值税销项税,而对换入资产需要支付增值税进项税。增值税销项税在进行正常的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情况下也需要收取。换言之,它构成了为取得换入资产所付出的对价的一部分。所以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必然要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目前,我国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存在两种情况:可以抵扣和不可以抵扣。我们从这两方面进行讨论。
(1)换入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能够抵扣。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承担的增值税税额。增值税进项税在进行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情况下需要支付,在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时,企业换入资产一般情况下也需要支付增值税进项税。也就是说,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对价支付了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增值税的进项税。这个增值税进项税如果能够抵扣,则应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因为任何一项资产的成本是为了取得该项资产并使之达到可使用状态的一切合理的、必要的支出。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涉及增值税时,大多的增值税的进项税额都是可以抵扣的,通常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涉及补价和不涉及补价。不涉及补价时,当换入资产的增值税进项税能够抵扣,且换出资产存在销项税额时,换出资产的增值税销项税和换入资产的增值税进项税都应计入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换出资产的增值税销项税-换入资产的增值税进项税。涉及补价时,收到补价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换出资产的增值税销项税-换入资产的增值税进项税-补价;支付补价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换出资产的增值税销项税-换入资产的增值税进项税+补价。
(2)换入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主要包含以下六种情况:购进固定资产;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如果换入资产出现上述的情况,换入资产的增值税进项税就不能够抵扣。当换入资产的增值税进项税不能够抵扣,且换出资产存在销项税额时,换入资产的增值税进项税不应计入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而换出资产的增值税销项税仍应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因此,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不等于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换出资产的增值税销项税减去换入资产的增值税进项税。我们从不涉及补价和涉及补价两种情况讨论。不涉及补价时,当换入资产的增值税进项税不能抵扣,但换出资产存在销项税额时,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不再扣除进项税额。涉及补价时,收到补价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补价;支付补价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补价。
(3)简单举例分析。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通过一个例子来加强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涉及增值税情况的理解。
甲、乙两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甲公司用存货与乙公司的固定资产(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行交换,且乙公司需要额外支付给甲公司小于25%的补价。甲公司和乙公司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应如何处理?
分析:甲公司用存货进行交换,需要上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收到补价,而换入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乙公司用固定资产进行交换,需要上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支付相应的补价,且换入存货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乙公司支付补价: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增值税销项税额-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补价;甲公司收到补价: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增值税销项税额+补价。
2、涉及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相关税费的情况
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等其他税都属于价内税。国家规定价内税由销售方承担税款,销售方取得的货款就是其销售款,而税款包含在销售款中并从中扣除。因此,价内税均需要由企业自行承担,不能在价格以外向顾客另行收取。
正常的货币易情况下,用货币直接进行货物的购买,应该收取与换出资产价值相等的金额,需要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等价内税应计入与其相对应的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应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在“管理费用”等科目核算。这些价内税直接计入损益。
根据货币易,可以同理进行思考:当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时候,涉及补价作为换入资产的对价,也应该是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按照成本原则,换入资产的成本应该是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不应该包括换出资产需要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等价内税。
3、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准则所指的应计入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的相关税费只包括增值税——价外税,不包括营业税、消费税等价内税。当涉及增值税时,还需要考虑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当进项税能够抵扣时,计入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不能抵扣时,不计入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三、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比分析及简单举例,对会计准则及其讲解中未能阐释明晰从而引致学术界争论、实务界困惑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涉及到的相关税费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说明,弥补了准则及其讲解的不足,对消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相关税费会计处理的争论和实务界的困惑具有积极的意义。
(注:课题来源:辽宁省教育厅;课题名称:后危机时代财务会计基本信息质量特征与准则变革路径研究;课题代号:W2012002;主持人:董盈厚。)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编审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讲解[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12.
[2]财政部会计师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北京:人民出版,2010.
[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M].北京:中国财波经济出版,2012.
论文关键词:包装物押金的会计处理与税收筹划
包装物是在生产流通过程中,为包装企业产品而随同产品一起出售、出借或出租给购货方而储备的各种包装容器,它包括桶、箱、瓶、坛、袋等用于起存储及保管之用的各类材料。对出租或是出借用途的包装物,销货方为了促使购货方将其尽早退回,通常需要向购货方收取一定金额的押金。现行税法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包装物押金会被征收相应的流转税。关于对包装物征收的流转税主要涉及增值税和消费税两类。
一、包装物押金的相关税法规定
(一)涉及增值税的相关规定
根据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的要求: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可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回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同时,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对涉及酒类包装物的押金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说明: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中国知网论文数据库。”
(二)涉及消费税的相关规定
财法字[1995]053号文指出: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金融论文,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从以上两类涉税法规可以看出,包装物押金的涉税处理关键是围绕是否逾期的时间界定以及是否区分酒类产品两个方面展开的。这里用表一来说明:
表一:
押金种类
收取时、未逾期
逾期时
非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
不缴纳增值税
缴纳增值税
啤酒、黄酒包装物押金
不缴纳增值税
缴纳增值税
酒类(不含啤酒、黄酒)包装物押金
关键词:涉税课程群;课程设置;应用型人才
本文系山东科技大学2009年“群星计划”项目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qx0902162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识码:A
一、当前会计专业涉税课程群建设基本情况
会计专业涉税课程群主要包含财政学、税法、税务会计和税收筹划四门课。其中,财政学和税法是必修课,54学时,分别在第三学年的上下学期开设,税务会计和税收筹划是选修课,36学时,在第四学年的上学期开设。这样的涉税课程群设置使得会计学专业的学生基本掌握了涉税的基本知识,然而距离应用型会计人才的培养目标仍然有较大差距。
二、当前会计专业涉税课程群建设存在的基本问题
(一)涉税课程群课程设置的基础课程。涉税课程群中的财政学需要运用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基本分析方法和基本结论,因此,财政学要在开设了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的基础上为同学们讲授。因为税法除了要用到财政学中所学的基本知识外,还要求学生具备一定的会计学知识,所以对于会计专业的学生来说,要在学习了初级会计学之后再来学习税法。当前,我校的财政学课程是微观经济学和中级财务会计同时开设的,显然有悖于一般的学习规律,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二)忽视了涉税课程群的实践教学
1、纳税实务操作不足。涉税课程群以介绍和操练中国现行税制和税收征管法规及运用为核心内容,同时也是一门会计专业学生就业时,应试财税系统公务员、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执业资格、企业财务人员招聘等的重要考试科目和内容。注重培养学生的实务操作能力,充分体现高级应用型经济管理人才的办学特色,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影响。而我校目前几乎没有纳税实务操作的实训。
2、缺少实习时间。涉税课程群是一系列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课程,要尽可能多给学生安排一定的实习时间。学生在课堂上所学的知识毕竟是纸上谈兵,他们需要一个演习的练兵场。他们需要通过为纳税人税务登记、代领发票、申报纳税、建账、制作涉外文书的实习缩短了理论与实践的距离,更为深刻地理解书本上的知识。但目前学校不具备这样的条件。
(三)涉税课程群的教学方法单一。由于税法教学内容越来越丰富,而且实践性很强,在教学计划学时少的情况下,教师为完成教材内容而多以讲授为主,而没有充足的时间采用案例教学和课堂讨论等费时较多的教学方法。这样学生不能积极地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教学效果甚微,不能达到培养实际操作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的目的。
三、涉税课程群建设创新
(一)完善涉税课程群课程设置。遵循涉税课程群的教与学规律,考虑涉税课程群的先期课程和后续课程,相关课程设置如表1所示。(表1)
(二)增加涉税课程群实践教学时间。在以上涉税课程群开设时机的基础上增加相关的实训和实习时间。具体安排如表2所示。(表2)
(三)积极探索多种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的最大优化是减少上课学生人数,实行小班化教学。学生人数少,教师就可以在实验室中授课,并能严格掌控学生,学生上课效率才会提高。当前教学方法的改进迫在眉睫,最关键的是让学生参与进来,引进案例教学、课堂讨论、学生发言等多样化教学方法,从而激发学生兴趣,提高教学效率。
(作者单位:1.山东科技大学;2.滨州市联通公司)
提到涉外投资税收法律制度,在广义上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即对外资的税收法律制度和对我国对外投资的税收法律制度。但是,
我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不断的调整和补充,形成了目前的局面,而且可以说,还在不断的完善之中。对涉外税收法律制度的考察,不得不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样的专门的涉外税收法和其他大量的包含有和外国投资税收相关内容的税收法律制度都进行研究和讨论。通过这样的考察,我们可以在总体上看出我国涉外投资税收法律制度的下述几个特点来:
一、与内资税收法律制度的并轨和双轨情况并存:
一般地,在各发达国家,对于内外资实行的是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采用部分的内外资双轨制,可以说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特色。这是长期以来对内外资利益衡平的结果,从早期的完全双轨制,对内资一套,对外资一套,到现在的部分双轨制,最后到我国未来的完全内外统一的税收制度,体现着我国税收法律制度从不成熟逐步走向成熟的过程。这是一个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不断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的过程。
目前,我国在增值(valueaddedtax)、消费税(excise)、营业税(salestax)等方面实现了与内资税收法律制度的并轨,而在所得税上仍然采用双轨制。1993年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是我国税制统一改革成功的一步。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则继续在在所得税方面保持双轨。不过,我们应当认识到,这和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逐步发展是相适应的,不应当奢望一口吃个胖子,一下子实现全面并轨,有很多问题尚等待我们解决。
二、对外资规定了大量的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一国依法给予的税收减免和从低税率征收。事实上,为了吸引和鼓励外国投资者对本国进行投资,发展
总之,我国的涉外投资税收法律制度处于内外资双轨和并轨并存的时期,并向着全部并轨、实现税制统一发展。我国涉外投资税收法中提供了大量的吸引外资的税收优惠措施,这些优惠措施在我国的资本引入中起到鼓励外国投资、引导外资流向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不应当盲目崇拜税收优惠的作用而损失国家利益,应当通过创造包括多因素在内的综合投资环境来吸引外资,使我国经济取得更大更快的发展。
参考书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p229
2、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p233
3、孙遥春《中国涉外经济法概论》中山大学出版社p275
4、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p232
一、认清形势、准确定位,确立基层建设的重心和抓手
入世后,**开放型经济发展正进入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涉税税收管理如何坚持依法治税,服务对外开放、积极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如何做到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切实维护国家权益、不断加强国际税收事项管理成为我们工作中面临的新的课题。十年扎实的基层建设基础和外税管理经验和是我们的宝贵财富,继承与发扬外税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就必须做到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面对新形势,特别是外税在拓展国际税收管理职能的同时,要加强跨国公司避税问题的调查,强化对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预约订价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加大对跨国交易的审计力度,需要我们外税干部不仅要善于对具有丰富专业经验的纳税人进行“零距离”的管理,还要善于同国外税务机关进行合作和竞争;不仅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熟练的业务技能,还要有较高的职业道德和爱国主义精神。
面对严峻的形势和现实的要求,我们感到抓好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是做好一切外税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机构改革以后分局基层建设工作的重心和抓手。经过对分局干部队伍现状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我们清醒地认识到:目前分局干部队伍中大学生多、平均年龄轻、知识层次高。但是,由于年纪轻、工作时间不长、工作经历简单,也存在着缺乏处理棘手问题的经验等不足。在业务上,因为干部年龄结构差异、知识层次不同、过去从事岗位不同,一部分同志仍是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新兵,外资管理的基本技能参差不齐;在思想上,部分同志在适应外资管理服务的思想观念仍有差距,没有提升到是涉及国家权益与尊严以及**整体投资环境的高度,从而降低了自身对涉外税收管理的标准与要求,在处理与涉外人员接触、涉外事务过程中,存在着认识上的不到位,处理问题欠妥等一些问题。
为此,分局进一步明确当前基层建设的重心,就是要立足现有干部素质基础,加大挖潜增能力度,面向未来提升外税干部综合素质的目标,努力形成外税干部、涉外分局两个层次的核心竞争力。分局明确提出要在3-5年时间内,从整体上造就一支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业务技能、法律意识、工作作风、文化素养”的外税干部队伍;在个人上,要力争培养出1-2名国际税收专家型的复合人才,5名左右兼有较高综合素质和扎实专业知识的国际税收骨干人才,30名左右的国际税收合格人才。同时,以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为依托,把分局的基层建设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二、联系实际、落实措施,努力提高外税队伍的整体素质
围绕基层建设工作思路和提高外税管理水平的要求,分局从抓班子引导、抓制度保障、抓氛围养成、抓观念树立、抓能力强化五个方面入手,努力提高外税队伍的整体素质,在全局上下统一思想,形成求真务实、奋发向上的工作作风与精神面貌。
一是抓班子引导,形成鲜明的导向。分局两级班子是基层建设的领导核心,班子素质是外税队伍整体素质的集中体现,领导班子的学习、工作乃至精神状态将对整个分局起到鲜明的导向作用。在狠抓干部队伍素质建设工作中,分局两级班子充分发挥表率作用,把分局干部的注意力引导到学习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上来。从分局长开始,两级班子深入学习涉外税收政策业务,不断提高观察、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不断加强对新事物、新形势的认识和了解,扩大知识面,加快知识更新,增强应变能力。副分局长李国刚同志,是分局涉外税收专家型的人才,尽管对涉外政策业务了如指掌,但从不放松自己的学习,去年,他考取了南大MPA,进一步提升了综合素质;分局各科科长都是业务骨干,不少同志在全省乃至全国都小有名气,每名科长不仅在做好科室的管理工作,同时普遍做到一人多岗、一岗多能,管理与业务两手抓、两手硬,并表现出了较强的奉献精神。两级班子强烈的学习意识、踏实的工作作风、旺盛的工作热情感染了全体干部,形成了分局整体意识。
二是抓制度保障,形成激励机制。分局认为,能否最大限度的提升干部队伍素质,关键在于机制的保障。为此,我们本着发挥干部特长、提高干部综合素质为原则,积极创新干部培训、使用机制,以制度为保障,有针对性地对干部加强培养。结合实际工作要求,分局千方百计地为干部创造参与各种高层次专业培训的机会,加大培训投入,为干部在第一时间提供与国际接轨的知识更新,一年来分局先后有12人次参加了总局、省局、OECD、国家会计学院等各类高层次复合型的专业培训。在每一名干部的使用上,分局都要经过反复研究,从有利于干部的发展角度出发,把立足点放在激励人、爱护人、关心人、理解人上,努力形成一个宽松和谐的环境,同时为有潜力的干部压担子、设台阶。干部们普遍感到有努力的目标,有奋斗的方向,不思进取、得过且过、在税务局混日子的人少了,全局上下形成了一种奋发向上的工作状态。
三是抓氛围养成,建设学习型组织。把分局建设成为一个学习型组织也是分局制定的基层建设目标之一,我们大力弘扬团队学习的观念,努力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分局在个人学习、组织学习、学习型组织三个层次上逐级强化。首先,我们不仅鼓励干部加强业余自学,提高学历水平,还出台一系列奖励措施,鼓励干部通过自学取得各种专业资格证书,有效地调动了学习积极性。其次,我们通过涉外税收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英语兴趣小组等形式组织干部学习,结合外税工作实际,根据不同时期的特点,确定科研题,组织课题小组,充分发挥团队学习的优势,形成分局干部学习、交流、钻研业务的良好氛围。以此为基础,分局积极探索学习型组织建设,我们强调要在合作中学习、向他人学习、从自己过去的经验中学习,并实现了学习与涉外税收管理工作之间的互动与相互促进。我们通过分局范围的反避税、涉外税务审计案源论证会、反避税案件研究分析会等形式,集中群体的智慧,将学习融入工作。同时,科室充分发扬传、帮、带的传统,以科为单位定期组织业务学习,讨论税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剖析典型案例,形成了良好的业务学习交流环境。通过学习型组织的建设,干部普遍增强了对分局的认同,确立了对分局建设与发展的共同愿望。
四是抓观念树立,培养核心竞争力。分局提出形成干部核心竞争力的观念,鼓励干部一专多能。我们要求每位干部在了解涉外税收整体工作,全面掌握本职业务的同时,要根据自己的特点,在涉外税收某一特定领域深入下去,钻研下去,形成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分局提出了建立起专业化与信息化相结合、符合国际惯例、切合**实际的国际税收管理体系的工作思路,在国际税收管理这一崭新领域,反避税调查、国际税收协定执行、非居民税收管理、境外公司的管理等工作的开展,对我们的干部业务知识的广度与深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对每名干部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空间。管理一科科长黄靖,利用业余时间考取了上海财大财政学博士,目前在一名国内著名专家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税收征管方面的课题研究;分局青年干部嵇峰,被总局选派至美国旧金山大学,进行国际税法方面深造;秦凌同志,一名23岁拥有英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税务干部;郁岚、谢晓红,省局第一期高层次复合型人才班学员。尽管他们当中有人并没有职务,但他们凭借自身的核心竞争力赢得在分局中的地位和重要作用。分局干部认识到只有形成自己的核心竞争力,才能够紧跟经济发展的潮流,才能够未来涉外税收工作中占有一席之地,才能够不为时代所淘汰。以此为基础,分局积极探索大企业跨国公司以及国际税收管理模式,形成了外税分局的鲜明特色与核心竞争力。
五是抓能力强化,服务外向型经济。分局从提升服务层次入手,强化了干部服务外向型经济的“三种能力”。一是外语应用能力。针对外税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分局鼓励干部学习外语,并适时推开“双语服务”。“双语服务”的实行,不仅为分局干部提供了锻炼外语应用能力的机会,强化了干部的外语应用能力,也达到了减少语言障碍、加强税企之间沟通的目的。二是政策服务能力。通过多种形式的业务学习和培训,分局的整体业务水平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在此基础上,分局不断拓展税法宣传的领域和途径,积极开展定期走访纳税大户、送税法下企业、外商座谈会等活动,辅导企业用足用好涉外税收的各项优惠政策。服务企业取得了实效,干部的政策服务能力也得到了提高。三是信息技术的运用能力。现代科技的发展使电子信息技术成为一种先进的服务手段,为此分局鼓励干部认真学习电脑及网络知识,并将所学的知识运用到涉外税收的工作实践去,强化了干部信息技术的运用能力。目前分局利用电子网络实现了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信息的传送和共享,受到了一致好评。
三、立足实际、开拓进取,不断开创外税管理工作新局面
实践证明,分局以提升干部队伍素质为龙头的基层建设,是我们适应三项改革后专业化管理要求,提高外税管理水平的有力支撑。正是凭借这支有着强烈的责任意识、争先意识、创新意识的外税干部队伍,一年多来外税分局立足规范求高效,开创了良好的工作局面。
----干部的责任意识增强了完成外税工作任务的使命感。外税干部普遍认识到:完成涉外税收各项工作任务是我们的责任,维护国家权益是我们神圣的使命。责任感和使命感使外税成为一支能打硬仗的队伍。做为全国第一家反避税软件试点单位,为确保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的试运行顺利进行,分局干部克服人手少、时间紧、工作量大等困难,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休息时间,三个月内将五年企业财务数据录入系统,按时完成了工作任务,保证软件系统的试运行成功,受到总局有关领导的高度评价;在出口退税审核工作中,在所得税汇缴工作中,从分局领导到普通干部,人人都表现出了忘我的工作热情,局领导亲自带头,分局干部打破科室界限,一切从分局整体工作出发,加班加点不计报酬,圆满地完成了工作任务。针对今年收入任务紧、所得税收入不理想,分局干部全体动员、献计献策,广泛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加强征管、清理欠税、预提所得税专项检查、涉外税务专项审计等措施找收入,使任务缺口得到了初步落实。正在凭借着这种责无旁待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他们对待工作一丝不苟、勤于思考,主动找问题、想办法,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涉外税收各项工作目标。
----干部的争先意识推动了分局整体工作的规范与创优。不甘人后,争先创优是外税干部的突出特点。无论是涉外税务审计、反避税工作、所得税汇缴工作,分局一直保持着全省领先的地位。在今年全省跨国业务项目联查工作中,由于对任务的理解偏差,使分局在省局的预查工作中成绩不理想,分局国际科五名同志憋足一口劲,主动与兄弟城市联系,找不足、找差距,结合自身工作,突出了**特色,在最后检查中打了个漂亮的翻身仗,得到了省局的充分肯定。分局所得税汇缴工作在2001年全省评比获得一等奖第二名,干部们没有一丝满足,正是凭着这种不服输的精神,把工作做得更细、做得更好,今年硬是把一等奖第一名拿回了**。规范、争先、创优,外税干部以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取得了一项项令人瞩目的成绩,2002年分局先后被授予市“文明单位”称号、分局支部被市级机关党工委授予“堡垒党支部”称号、分局团支部被团市委授予“五四红旗团支部”称号、综合业务科被授予“全国巾帼文明示范岗”称号、管理二科被授予省“青年文明号”称号,分局两个文明建设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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