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市场和证券市场的区别范例(3篇)
时间:2024-06-14
时间:2024-06-14
关键词:美国;加拿大;资本市场结构;资本市场监管模式;中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借鉴与启示
一、文献综述
根据Gultekin(1989)的定义,若具有相同报酬与风险特征的证券等资本市场工具在不同国家中具有相同价格时,这些市场即具有国际化之特征。因此,资本市场国际化的核心在于以证券形式为媒介的资本能够在国际上自由流动,任何市场参与者都能够在他国发行或交易、享有与当地本国参与者相同待遇、相关的交易成本和法规障碍也应排除至最低。从这一意义上看,资本市场国际化的过程即为市场参与者、金融产品以及市场规则逐步国际化的过程。因此,资本市场的国际化是指一国资本市场中的参与者,包括投资者与融资方,很大比例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资本市场是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波兹(Fabozzi)教授和摩迪格里亚尼(Modigliani)教授在20世纪90年代就提出金融市场全球化问题,并认为金融市场的全球化就是各国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资本市场一体化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资本流动的自由化(liberalization)和证券交易的全球化(globalization),二是指金融中介所从事各项业务的整合(integration),其中包括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混业化经营。此外,FrankJ.&FrancoM.指出现实的资本市场既不是完全分割的,也不是完全一体化的,而是处于两者之间,这类市场可以称为是适度分割或适度一体化的市场。这说明在具备这种特征的世界资本市场中,在本国之外的某些资本市场中存在着以较低的成本筹集资金的机会。“中国的目标是建立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不仅应从其规模去衡量,而且还应该从资本市场的结构,投资者的构成,监管制度的完善等去衡量。美国和加拿大是发达国家资本市场国际化起步较早且发展成熟的国家,其资本市场的结构和监管模式是其发展成熟资本市场的基础保障。本文重点比较分析美国和加拿大资本市场的结构和监管模式的变革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及其成因,立足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现状,进而为加速中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以及完善中国的资本市场结构和监管模式提出一些策略性建议。
二、美国资本市场的结构与监管
(一)美国资本市场的结构
美国资本市场主要由债券市场、股票市场和银行贷款市场与抵押市场构成。债券市场主要包括:
1、联邦政府债券市场。联邦政府债券市场是联邦政府为了弥补财政赤字而发行的中、长期债券,根据流动性可以分为可转让债券(MarketableSecurities)和不可转让债券(Non-marketableSecurities)两大类,二者的比例大致为1∶2,即约1/3的联邦政府债券是非转让性债券。可转让债券根据期限可分为国库债票(TreasuryNotes)和国库债券(TreasuryBonds),前者的期限一般为5-10年;后者的期限在10年以上,多为10-30年期。二者的共同特点是都是息票债券,附有固定息票,每半年付息一次;都可以采用记名式、无记名式或登记式3种形式;发行时按面值出售。可转让债券到期以前可以在市场上出售,由此形成了二级市场。二级市场也分为有组织的市场和柜台市场,有组织的市场在美国各股票交易所内。但可转让债券在到期日以前一般不能要求兑回本金。不可转让债券主要有储蓄债券、退休债券、存款债券等,其中以储蓄债券为主。储蓄债券发行的目的是为了吸收个人储蓄,期限为10年,采用登记式发行,不能转让,不得抵押或作为债务担保,但可以于发行6个月后随时由政府赎回。
2、联邦政府机构债券市场。联邦政府机构债券市场包括联邦政府所属机构及政府资助企业所发行的债券。这类债券有政府的保证和资助,而且有的属于抵押担保债券,故在债券市场上占有重要地位。
总之,美国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均有自己明确的定位,并且这些市场也并不是完全各自封闭的,而是实现了相互间的有效连通。首先,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可以在其他地区性证券交易市场交易、也可以在场外市场交易;其次,上市公司因各种原因退市后,其股票可以在场外OTC市场进行挂牌交易,挂牌公司达到一定条件,又可以升级到纳斯达克小型资本市场甚至全国市场上市;对于受144A条款限制的非公众公司股票也可以充分利用私募股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和融资,由于这些私募股权交易市场本身就是由各大投资银行主办的,市场参与者都是合格机构投资者,因此有利于市场为投资双方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甚至其交易或融资行为本身就有可能是企业今后公募上市的一个阶段性步骤。正是由于美国资本市场这种不同定位、不同层次市场的存在,为企业和投资者之间搭建起桥梁,从而较好地满足了各类股份公司和投资者的不同投融资需求,很好地促进了企业的发展壮大和市民的财富增长。
(二)美国资本市场的监管模式
1、美国资本市场的监管模式。美国资本市场的监管体系是一种分离的单一性职能管理体系,它以联邦独立机构,即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来统一管理全国证券市场。美国证券管理机构主要由两级机构组成,第一级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第二级是联邦证券交易所和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通常缩写为“SEC”。
2、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要职责。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是美国联邦政府独立的金融管理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专门行使管理、监督全国股票发行与股票交易活动的职能,检查投资银行、证券发行公司和大股东的经营活动。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并调整有关股票活动的管理政策,制定并解释股票市场的各种规章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管理全国范围内一切股票发行和股票交易活动,维持股票市场秩序,调查、检查各种不法的股票发行和股票交易行为,执行行政管理和法律管理措施;在听证会上,执法部或某个外地办公室的律师,负责列举违法证据;被告也有充分的机会列举辩护证据。如果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最终裁决被告违法,就会采取相关的行政纠正措施。
3、美国证券交易委员的主要管理方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把全国分为9个证券交易区,每区设1个地区证券交易委员会,协助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股票交易所、股票发行公司、投资银行的注册和财务公布等方面的事宜进行管理,并负责该地区股票活动的调查、检查等工作。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是:管理各种公开的股票发行,负责股票发行的注册和注册标准,负责公开有关发行者和发行股票的信息;管理投资公司、投资银行、证券经纪人、证券交易商等专门从事股票经营活动的金融机构或个人。
总之,美国对不同层级市场的监管方式和严密程度是不同的,其中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最为严格,包括交易市场本身以及上市公司、证券经纪商等的行为都要受到严格的监管,并且这种监管是依靠市场参与者的自我约束来维持交易秩序。在严格而完善的法律特别是民事责任追究的制度下,市场参与各方的行为均得到有效约束;对于场外交易市场的监管,来自政府部门的监管力度要小很多,主要由行业自律组织进行监管,由于场外交易市场对于挂牌企业本身的要求并不高,因此监管的重点实际上转移到对证券经纪公司的监管和交易信息的及时披露,这些对证券经纪商的监管工作本来就是由行业自律组织承担的;而对于私募股权交易市场,由于交易双方都是合格机构投资者,对于相关法律的熟悉程度、信息收集和风险判断能力要明显高于一般投资者,因此来自外部的监管更弱。
三、加拿大资本市场的结构与监管
(一)加拿大资本市场的结构
加拿大的资本市场一般是指一年以上期限金融工具的交易市场。资本市场是长期资金市场,根据长期金融工具的基本特性,资本市场又可分为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
1、债券市场。加拿大的债券市场与美国的债券市场极为相似,债券的发行人即这一市场的借款人主要是联邦政府及省地方政府、大公司企业等。因此债券的种类也就可以分为联邦政府债券、省地方政府债券和公司债券等。(1)联邦政府债券。这是加拿大债券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作为联邦政府国属的加拿大中央银行负责包销联邦政府债券,加拿大银行也可安排各大注册银行及证券投资机构负责包销联邦政府债券,其方式有分配制和拍卖式。(2)省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主要是通过事先认定的机构,如注册银行或大的证券投资商负责承销。
2、股票市场。股票市场是资本市场的另一大组成部分,而股票交易所是证券投资机构有组织地进行股票交易的场所。在加拿大共有5家股票交易所:多伦多股票交易所、蒙特利尔股票交易所、温哥华、阿尔伯塔和温尼伯股票交易所,其中多伦多股票交易所为最大,它也是世界著名的最大股票交易所之一。加拿大的股票市场国际化程度非常高,它们与世界上各主要的股市尤其是美国股市联系非常密切。许多加拿大的公司股票除了在国内上市交易外,它们也在国外特别是在美国股票交易所上市,同时许多外国公司尤其是美国大公司的股票也到加拿大股票交易所上市交易。
(二)加拿大资本市场的监管模式
1、联邦政府金融监管体制。加拿大联邦政府的主要职责是订立条约和货币政策。经济层面很多事务,联邦政府和各省级政府是相互分担、相互依靠。所以,经济事务相关的政策法规的公众咨询(包括各级政府之间)就显得格外重要。加拿大金融业的法律和监管框架的制定体系分为两个层次。银行和大型保险公司由联邦政府部门监管,证券公司和中小型保险公司由各省分别监管,这是加拿大政体发展历史形成的状况。加拿大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以财政部和中央银行为核心的。其中负责监管实施的4大机构:金融机构监管局(OSFI)、存款担保公司(CDIC)、金融交易和报告分析中心(FINTRAC)、金融消费者委员会(FCAC)都隶属财政部。除了上述监管机构外,加拿大还建立了两个主要的联邦监管协调机制,即金融机构监管委员会(FISC)和高级咨询委员会(SAC)。
2、省级和地方政府金融监管体制。加拿大的证券监管机构与监管法规体系比较特殊。由于历史原因,加拿大没有联邦级证券监管机构,各省设立独立的证券委员会负责本地证券监管工作。这些委员会独立性较强,自筹资金运作。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有3方面:保护投资者免受不公正、不恰当和欺诈侵害;培育公正有效的资本市场;维护公众和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完整性的信心。加拿大共有10个省和3个地区,各省证券委员会组织成立了加拿大证券事务行政长官联合办公室(CSA)。联合办公室每年召开4次会议,对证券市场监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加拿大证券法规体系。加拿大证券法规体系主要包括4个层次:联邦级与证券有关的法律,省议会制定的法律,省证券委制定的各种规则,通过证券委授权由各自律组织制定的规则、准则。近年来,省级证券的立法职能逐渐上移到联邦政府。
参考文献:
1、QingshanTan.StateinstitutionbuildingandemergingstockmarketsinChina[J].CommunistandPost-Commuriststudies,2004(3).
2、KuntaraPukthuanthong-Le,FayezA,ElayanandLawrenceC.Rose.Equityanddebtmarketresponsestosovereigncreditratingsannouncement[J].GlobalFinanceJournal,2007(1).
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层次过于单一,不仅严重制约了证券市场规模的扩大,也无法满足不同层次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需求。这一问题已成为当前市场关注的焦点,并引起了最高决策层的重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和其他要素市场,扩大直接融资,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推进风险投资和创业板市场建设”,这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指明了方向。最近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再次明确提出,要逐步建立满足不同类型企业融资需求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包括完善和发展主板市场、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和完善风险投资机制、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等。这些措施的出台必将大大拓展我国资本市场的广度和深度,从而更好地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最强有力的支持。
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的发展历程回顾
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前期,市场结构层次还比较丰富,既出现过自发性的场外交易市场和有组织的柜台交易,也有发展到一定规模的地方性或区域性的交易市场,但由于其发展不规范,蕴涵了较大的金融风险,因此管理层对这些市场进行了清理整顿。
1990年深沪交易所的成立标志着我国证券集中交易场所的产生,但交易所以外的柜台交易不仅没有停止,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解决定向募集法人股的流通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和联办分别设立NET和STAQ报价系统。二是部分省市设立的区域性或辖区内的股票(股权证)交易场所;据1998年对18个省市的调查,各地共设立股票(股权证)交易场所41家,挂牌公司520家,总股本约379.71亿股(其中流通股120.03亿股),投资者人数约340万人。三是各地方政府设立的从事深沪交易所联网交易业务以及从事股权证、基金挂牌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中心,1991年至1998年,各地设立的证券交易中心达29家。
上述场外交易场所的设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企业融资和流动性的需求,但由于缺乏统一和严格的管理,监管措施难以到位,蕴涵着极大的风险。因此,从1998年开始,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着手进行包括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证券交易中心在内的五项清理整顿,截止1999年上半年,上述三个层次的场外股票交易清理整顿基本完毕。清理整顿的结果就是形成了目前以沪、深证券交易所市场为主的、高度垄断、层次单一的证券市场市场结构。
建立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的必要性
从实践来看,目前我国层次单一的证券市场体系具有如下明显弊端:
一是不利于证券市场规模的平稳扩大。
二是社会的投融资需求不能得到有效满足。一方面,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找不到合适的投资渠道,另一方面,成长型中小企业在单一的市场层次下缺乏直接融资平台,直接融资需求得不到满足。
三是亏损上市公司退市渠道不畅,不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整体素质。
四是现有市场格局使得沪、深证券交易所的功能高度重叠,既导致市场资源的浪费和市场之间的消极竞争,又弱化了两个交易所各自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和潜力。
上述问题的存在及解决问题的需要,正是推动我国证券市场分层体系建立的必要性所在。
从管理层的角度来看,对发展结构层次丰富的证券市场的最大疑虑是市场监管问题。“一多就散,一散就乱,一乱就收”似乎是中国经济发展制度结构安排的习惯路径。从政府监管的角度看,单一的市场结构便于监管,但单一市场结构的最大问题是与“市场化”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证券市场层次过于单一,就不能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融资者的需求,也不利于中介机构的发展。将各类资金、中介机构和投资者集中于单一市场,加大了市场的投机性,反而给监管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度。因此从实际操作上考虑,监管一个市场的成本未必小于监管几个市场的成本。更重要的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给国内不同类型的企业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以及给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因此,建立一个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非常有必要。
借鉴发达国家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
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经历了长期发展,形成了集中与分散相统一、全国性与区域性相协调、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相结合的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了解和研究这些国家证券市场的层次结构状况及其运作特征,对建立我国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美国,证券市场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纽约证券交易所,处于美国多层次市场体系金字塔的最上端,是面向大型成熟企业的蓝筹股市场;纽交所内部没有分层,一直维持着较高的上市门槛。第二层次,纳斯达克市场,主要面向成长型企业;纳斯达克市场内部进一步细分为全国市场(NationalMarket)和小型资本市场(Small-CapMarket)两个子层次。第三层次,区域易所和电子交易市场(ECNs,ElectronicCommunicationsNetworks);美国有六家区域性的交易所,基本上没有上市功能,为纽交所和纳斯达克的区域交易中心(通过市场间交易系统ITS进行);电子交易市场是一些私营的股票交易撮合系统,大多由财经信息服务公司和网上交易经纪公司建立,主要交易在纽交所和纳斯达克上市的股票。第四层次,信息公告交易所(BBX)市场和粉单市场(PinkSheet)及地方性柜台交易市场;BBX是全美证券商协会(NASD)管理的一个电子报价系统,为3400多只场外交易股票提供实时报价、最后一笔成交价和成交量等信息;粉单市场则由全美报价事务公司运营,为2400余家公司提供交易信息服务;此外大约有一万余家小型公司的股票仅在各州发行,并且通过当地的经纪人在地方性柜台交易市场进行柜台交易。由上述四个层次构成的证券市场体系,为全美3万家左右的公司提供不同程度的服务。
日本证券市场包括交易所市场及店头市场两个大的层次,交易所及店头市场内部又进一步分为若干层次。日本的证券交易所内部一般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第一部市场,即主板市场,具有较高的上市标准,主要为大型成熟企业服务。第二层次,第二部市场,上市标准低于第一部市场,为具有一定规模和经营年限的中小企业和创业企业服务。第三层次,新市场,上市标准低于第二部市场,为处于初创期的中小企业和创业企业服务。日本店头市场又称JASDAQ(日本证券商协会公开报价系统)市场,JASDAQ市场内部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第一款登记标准市场,为登记股票和管理股票服务。所谓登记股票是指发行公司符合日本证券业协会订立的标准,申请并通过该协会的审核,加入店头市场交易的证券;管理股票是指下市股票,或未符合上柜标准,经协会允许在店头市场受更多限制得以进行交易的股票。第二层次,第二款登记标准市场,为特则股票服务;特则股票是指未上市、上柜的公司,但经券商推荐有成长发展前景的新兴事业股票。由于JASDAQ市场与交易所设立的新市场上市标准类似,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竞争。
由上可见,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都是多层次的分级市场结构体系,每一层次的市场都有自己的发展重点和发展目标,都与特定规模、特定发展阶段的企业融资需求相适应。一般而言,当中小企业因规模及发展限制还不可能迈入高一层证券市场的门槛时,低一层证券市场则为它们的融资活动提供了平台。同时,低一级市场对在该市场交易的企业还起着比较、选择和推荐的作用,只有那些经营业绩突出企业方有可能被推荐到高一层的证券市场。因此,分层次的证券市场结构不仅适应了企业不同成长阶段的融资需要,而且保证了公司质量,从而奠定了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础。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在美国、日本的证券市场中,场外交易市场的业务范围要比证券交易所广,其交易额也要比证券交易所大。从交易范围来看,场外交易市场的交易对象既有大公司的股票,也有小公司的股票;既有上市公司的股票,也有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既有股票,也有债券。从交易额来看,场外市场承揽了大部分股票、债券的交易。以上这些成熟市场的经验值得我国证券市场认真借鉴和学习。
关于建立我国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的几点思考
证券市场层次完善的标志是:市场细分为多层次市场,不同类型的证券、投资者、融资者、中介机构定位清晰,市场的风险程度、上市条件、监管要求有所差别。同时不同市场之间又是连通的,经营业绩好、发展健康的上市企业可从下一级市场上升到上一级市场,最终形成一个“无缝”的市场。这应该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
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对现行《证券法》的相关条款做出适当的修改,为我国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证券法》实施已有数年,由于认识方面的局限性以及受当时市场发展状况的限制,现行《证券法》总体上不支持、也不利于我国建立和发展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如《证券法》第32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上述规定不仅将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交易的唯一场所,而且将集中竞价交易作为证券交易的唯一方式,从而在法律上排除了建立多层次证券市场,以及在证券交易所内选择多种交易方式的可能性。应该说,上述规定与当前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状况及未来发展方向是不相适应的。由于《证券法》的限制,深沪证券交易所均存在市场结构和交易方式单一的问题。近年来,两所在推进交易制度和方式创新方面都作了一定的研究和尝试,如深沪交易所相继推出大宗交易制度等,但因受法律因素的限制,在制度设计上受到制约,影响了制度推行的效果。因此,首先必须对现行《证券法》的相关条款做出适当的修改,为我国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如,修改有关将证券交易所交易方式限定为集中竞价交易的规定,允许证券交易所采取其他交易方式;在法律上赋予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方式和制度创新的权利,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经证监会批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交易方式和制度的创新;打破法律上的,允许建立和发展现代电子场外交易市场;明确场外交易市场的法律性质、交易方式和功能定位等问题等。
其次,对沪、深交易所重新定位,建立合理的主板市场。
主板市场应是上市标准最高、信息披露最好、透明度最强和监管体制最完善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大市场,主要适于规模较大、基础较好、已步入成长期或成熟期阶段、产品占有一定市场份额、风险较低的企业。
可考虑对沪、深交易所的市场结构和业务内容进行整合。在设计上可借鉴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市场的分工模式,同时参考上海和深圳各自的经济特征和城市定位,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定位成中国股市的主板市场和蓝筹股市场,由此将深圳证券交易所现有的上市公司转移到上海市场,从而极大地扩大主板市场容量和集资能力,使主板市场成为国民经济支柱企业筹措资金的主要场所。而深圳证券交易所则定位为中国股市的“创业板市场”,成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和成长型企业筹集资金的主要场所。
第三,尽快在深圳推出创业板市场。
与主板市场相比,创业板市场是为了适应新经济的要求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弥补现有证券市场功能上的缺陷而设立的新市场,主要为具有高成长性与高增长潜力的高科技企业、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等提供服务。在上市标准的选择上,要先紧后松,即创业板市场的进入门槛虽然比主板市场低,监管也相对宽松,但仍要坚持审慎原则,严格掌握上市条件和监管制度,待创业板市场运作一段时间后,再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放松有关要求。这主要是考虑到:一是我国的证券市场历史较短、不完善,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二是创业板市场是市场的“衍生品”,是制度创新的结果,因而存在较大的市场风险。
建立创业板市场是管理层在前两年就做出的重大决策,但由于担心市场风险和负面作用,创业板市场的创立步伐一推再推。我们认为,任何事物都有利有弊,不能因为创业板市场风险大就对其采取否定态度。推出创业板市场对中国证券市场的正面促进作用要远远大于其负面的影响,而且,只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创业板市场的负面作用可以降低到最低程度。
第四,适当组建区域性证券交易中心,发展现代场外交易市场。
我国目前发展场外交易市场的最现实选择是立足于一些较为成熟、具有相当规模的区域性证券交易中心,通过整顿、规范,并实行电子联网,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与主板、二板市场相独立的,统一规则的现代场外交易市场。如可考虑在对北京、西安、成都、武汉等现有规模较大的产权交易中心改造的基础上设立区域性证券交易中心。场外交易市场的上市标准应比交易所市场、二板市场更为宽松,以便在更广泛层次适应那些无法在主板和二板挂牌的中小企业的融资发展需求,并最终能与主板市场、二板市场协调互补,共同发展。
第五,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为契机,逐步恢复分散性的柜台交易市场。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存问题分析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通过对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来实现的,但是从实际的税收调节效果看并不理想,其主要原因在于单一的印花税税种设置和单一的印花税税率调整,根本无法发挥税收杠杆在证券市场中的调节和分配功能。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证券发行环节尚未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按照国际税收惯例,各国政府一般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即一级市场)申请发行并登记许可的所有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而我国目前在该环节主要针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手续费(佣金)收入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营业税,而不是按净额征收,而且还包括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代垫的费用);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发行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产权转移书据”
税目课征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取得的溢价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印花税。从实质上看,我国尚未对证券发行环节发行的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由此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税收政策无法对证券发行市场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
2.证券交易环节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即二级市场)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类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1)它实质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额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税,偏离了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种的内涵,而且被赋予了多重目标或功能,承担了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或赠与税等多个税种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税收法理。(2)它仅就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征税,对其他证券品种(如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期货、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级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证券品种都不征税,税基偏窄,不仅造成税收收入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投资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者之间、场内交易者和场外交易者之间、股票与其他证券品种之间的税负不公。(3)它不区分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也不区分买方和卖方,均按现实交易额征收相同比例的税收,税率设定单一且税率偏高,导致证券税收对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大户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市的调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证券税收原则。
3.证券持有环节存在税负不公和重复征税现象。目前我国在证券持有环节主要针对个人持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企业持有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①。我国目前课征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税负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公,比如西部地区上市公司的税负更轻;二是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公,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三是仅对个人投资于股票获得的股息及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税;四是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税负不公。(2)缺乏对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规避机制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而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的,再对个人获得上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又不存在扣除项目,就会产生经济性重复征税现象。(3)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税率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能造成企业采取“公款私用”的办法,以个人名义买卖各类证券以部分逃避企业所得税,甚至造成企业管理层私分证券投资收益。
4.证券转让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国际上对于证券转让所得(即买卖价差或增值收益),区分投资者已实现收益和未实现收益分别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关于证券转让所得课税的现行规定为:企业转让股权和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个人要求自行申报纳税,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从个人证券利得收入来看,以投资者每次买卖价差为计税依据课征20%的所得税(除股票外),没有区分证券市场投机收益与投资收益以及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计税,难以起到引导长线投资,遏制投机的作用;从企业证券利得收入来看,将其与企业其他经营所得合并课征25%的所得税,与国际惯例不符。许多国家为了刺激企业投资,都非常注重实施差异性的课税政策,一般将企业该收入与其经营所得区分开来,并按持股时间长短课以轻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以鼓励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促进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发展。
5.证券转移环节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证券转移(即非交易转让)环节的所得包含证券赠送、继承、赠与等方式使证券财产权属发生变更而取得的所得。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因而也没有开征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目前对A、B股赠送、继承、赠与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实际上用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税收法理。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进建议基于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投融资的调控作用,必须构建一套与证券发行、交易、持有、转让和转移等各流转环节相配套、前后各环节相协调的,由多税种构成、多环节调节的复合性税制体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证券发行环节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就在一级市场和场外市场交易的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等所有证券品种在发行时所取得的登记许可证征税,并按照上述不同证券品种分别制定相应的差别比例税率,还原证券交易印花税是针对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征税的本来面目,以改变目前证券发行市场流转税空白的局面,这不仅可以调节证券发行市场的发行价格,缩小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收益差额,还有助于两个市场的衔接和共同发展,增加财政收入。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来立法。
2.证券交易环节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就提出在适当时机开征证券交易税,取代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我们在前述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前提下,应取消当前二级市场上征收的名不符实的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①。证券交易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在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可转换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派生证券品种等,但因继承和赠与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移行为应纳入遗产税或赠与税的征税范围。(2)纳税人为证券交易的卖方,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包括未上市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实行单向征收,受让方免税,这样可以增加卖方的转让成本以至限制证券卖出,有助于形成证券持有人的“惜售心理”,延长持有期限,有利于扩大证券市场容量。(3)计税依据为各类投资群体与券商或证券经纪人在交割时的实际成交价格。(4)税率设计时应力求兼顾抑制过度投机和保持资本流动性,实行以低税率为主,并按不同证券品种、不同交易方式及持有期限长短,设计富有弹性的差别比率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融资政策导向;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实行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低的税率,对通过柜台交易或其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高的税率,有利于促进集中交易;按证券品种持有时间的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即证券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低,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行为。(5)税收征管上实行由证券交易所、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方式。
3.证券持有环节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我国仍应保留对企业和个人的证券投资所得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需进行以下改进:(1)上市公司之间以及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投资所得应一律按法定的所得税税率征收,以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证券市场改革目标。(2)对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所得逐步实现按相同比例税率课税,以实现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公平。(3)遵循国际惯例,将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逐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4)对于企业和个人的长期与短期投资收益实行差别税率,其中,长期投资收益应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5)为了鼓励再投资,对股息、红利、利息用于再投资的,应实施适当的减免税政策。(6)构建消除企业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所得重复征税的机制。国际上通常采用以下方式来消除或缓解股息重复征税②:一是扣除制,即允许被投资公司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全部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仅就扣除后剩余的部分课征企业所得税;二是双率制,即对被投资公司利润分为已分配利润和保留利润,前者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后者则课以较高的税率;三是抵免制,即把被投资公司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股息红利所得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四是免税制,即将投资者个人的股息所得不纳入个人的应税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新兴和转轨市场阶段,筹集财政收入是其重要目标之一,因此选择扣除制或抵免制是较为合理的;即企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不课征企业所得税,而由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允许将被投资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所得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这样,既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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