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海洋资源的重要性范例(3篇)
时间: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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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法/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渔业管理/新发展内容提要:海洋生物资源多样性的迅速丧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上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陆续通过了一系列新的国际文件,完善和细化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推动了国际法在诸多领域,如法的渊源、法律原则和实施机制等方面的新变化新发展。关注和研究这一变化,有利于我们跟踪和把握当前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环境资源法发展变化的趋势和动向,也有益于完善我国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与渔业管理法规。据《中国海洋发展报告2009》,世界近海生物“死亡区”的数量和面积一直在扩大,而近海之外大洋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丧失速度同样令人震惊。(P19)198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全面建立新的包括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在内的现代国际海洋法律秩序的框架性一揽子协议。(P41)《公约》从法律上明确了各国管辖海域与公海的界线,但新的海洋法律秩序在实施中已逐渐暴露出国家管辖范围内资源管理的强化与公海生物资源管理无序之间的弊端,海洋生物资源和渔类种群不会也不可能去遵从人们所划定的人为政治边界。《公约》在资源养护和渔业管理制度安排上的缺失,导致了智利、秘鲁、加拿大等国家在上世纪90年代试图以违反《公约》精神的单方国内立法将其渔业管理与资源养护的管辖权扩展到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之外,单方主张200海里以外海域的“特殊权利”。(注释1:1991年智利颁布渔业法将专属经济区外200海里广大海域宣布为“承袭海”,置于国家管辖之下;秘鲁1992年颁布法令规定国家管辖范围内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措施适用于跨界鱼类种群出现的公海海域;加拿大1994年通过国内法宣布对邻接公海海域的渔业管辖权,宣布在该公海海域可单方实施北大西洋渔业组织的管理措施,并扣押了西班牙渔船。)90年代以来,为弥补《公约》生物资源养护制度在制度安排、合作机制、实施能力等多方面问题,国际社会和相关国际组织陆续制订了一系列新的国际文件,完善《公约》确立的生物资源养护制度,推动和实现了国际海洋法在这一领域的新发展。本文从国际法的角度,关注国际法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渔业管理领域的新发展,以深化我们对国际法和海洋法的研究。一、《公约》确立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公约》确立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是我们研究其新发展的基础与前提。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是伴随着20世纪国际社会为控制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和维护海洋生态平衡而进行的众多国际立法和相关国际实践而产生的,是对长期国际协约和国际习惯的总结,也是《公约》建立的现代国际海洋法的重要内容。从历史角度来看,运用国际法律手段,通过国际协议,加强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最早是从1867年《英法渔业条约》中对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始的。(P28)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公海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是国际海洋法发展史上第一个全面保护公海海洋生物资源的国际协议。1982年《公约》是1958年公约实施以来通过和实施的有关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系列国际协议和相关国际实践所体现的国际习惯的总结和发展,(P459)它全面规定了缔约国在管辖海域和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公海海域养护管理海洋生物资源的权利义务,明确了缔约国在管辖海域内外所承担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一般性责任和特殊责任,是新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制度形成的标志。(P575)《公约》已成为当今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最重要的国际法文件,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内容主要包括:(一)确立了生物资源养护的概念和目标人类已意识到海洋生物资源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在维持资源可持续利用观念指导下,养护概念得到重视并出现在国际法律文件和国际实践中。《公约》本身并没有明确生物资源养护的概念,但从其有关条款和与之有重要传承关系的1958年《公海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第2条规定来看,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的内涵是清楚的。《公约》第61条规定,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应“参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应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生物资源保持最高持续产量以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1958年《公海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第2条规定,“养护公海生物资源一语系所有可使此项资源保持最适当而持久产量,俾克取得食物及其他海产最大供应量之措施的总称。”其目标是使海洋生物资源达到最完全利用的理想平衡状态,以充分发挥环境、生态、资源和经济效益,使人类社会持续利用而不减损海洋生物资源所具有的价值和利益。总括来看,所谓养护应是指为了维持海洋生态系统平衡和人类社会对海洋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对海洋生物资源所采取的保养、护理及管理等措施的总和。这一概念是海洋环境保护从单一的渔业资源保护向整体性生态系统保护、从单纯以经济利益为主的人类中心主义向更多关注生态平衡、物种安全,实现环境、资源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转变的体现。(二)《公约》形成了全新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国际法律制度《公约》从法律上将浩瀚的海洋划分为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海洋区域,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公约》视不同海域规定了不同的养护管理权。具体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况:一是沿海国拥有完全主权的海域,如内水、领海和群岛水域等,明确了沿海国拥有全面而充分养护管理生物资源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生物资源,及对洄游、跨界、溯河产卵和降河产卵等种群或鱼种,沿海国和在邻接公海海域捕捞这些种群的国家及相关方在养护管理上的“特别性”权利和义务;三是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公海及其海床洋底,不论是沿海国还是非沿海国均享有《公约》规定的养护管理的“一般性”权利和义务。(三)确立了缔约国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方面的国际合作义务《公约》站在国际社会的高度,在众多条文中特别要求缔约国,无论是在拥有管辖权的海域还是各国不得主张管辖权的公海海域,都有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合作义务。这是现代海洋法的一大进步。如《公约》第118条要求缔约国在国际海域,凡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民共同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利用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都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立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组织的合作义务。《公约》第61条规定为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而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沿海国在适当情形下应当和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区域、分区域或全球性的,都有为此目的实施国际合作的义务。包括其国民被获准在专属经济区捕鱼的国家,应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类种群资料的合作义务。公约第63—67条分别规定了各沿海国和在邻接区域内捕捞洄游、跨界、溯河产卵和降河产卵等特定生物种群或鱼种的国家及相关方,应直接或间接地通过适当的区域或分区域组织,进行养护合作的义务。《公约》建立了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国际秩序的新框架,开启了生物资源由传统开发利用向现代养护管理的根本转变。二、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国际法的形式特点《公约》建立的海洋新秩序,迅速带来了国家管辖海域的法治有序化和国际海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混乱无序之间的鲜明对比,对海洋生物资源尤其是公海生物资源形成了新的严重威胁,也暴露出《公约》在资源养护管理的制度安排、合作机制、实施能力等方面存在的缺失和不足。(P52)上世纪90年代之后,国际社会力图通过一系列国际会议和国际文件完善和弥补《公约》在资源养护管理方面的制度缺陷。这种发展因发生于1994年新的国际海洋秩序建立之后,故可以称之为“新发展”。从法律渊源角度,这种新发展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新的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大量出现并成为新发展的主体海洋生物资源的公共性、整体性、洄游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决定了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不可能通过个别国家的努力来实现。(P10)运用国际法,通过制定国际条约,形成国际社会一致公认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国际行为准则,是保护海洋资源,维护海洋生物资源多样化的根本途径。90年代以来或称“后公约时代”,国际社会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方面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主要包括:第一,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对包括海洋生物资源在内的所有洄游生物资源明确了缔约国的权利和养护管理责任;第二,1993年粮农组织第27次会议通过的《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及管理措施的协定》(以下简称《遵守协定》),强化了公海捕捞渔船国籍国所承担的管理责任;第三,1993年4月至1995年8月联合国就跨界鱼类种群和洄游鱼类种群问题举行了六期会议,最终通过了《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规定的协定》(以下简称《种群协定》),确认了在公海捕捞管理中应采取预防性措施,是《公约》缔结以来养护管理公海渔业最重要的多边法律文件;第四,1983年生效的《养护移栖物种公约》及其后制定的各项区域协定,如《关于养护黑海、地中海和毗连大西洋海域鲸目动物的协定》、《养护波罗的海和北海小鲸类协定》和《养护信天翁和海燕协定》等,要求缔约国单独或合作采取适当的必要步骤,养护移栖物种及其生存环境;第五,其它涉及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国际条约,如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系列议定书(如京都议定书)、2000年《对危险和有毒物质污染事件的准备、反应和合作议定书》、2001年《控制船只有害防污系统国际公约》、2011年《控制和管理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国际公约》等;第六,区域性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如《北太平洋溯河性种群养护公约》、《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印度洋金枪鱼国际公约》、《中西部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和管理公约》等。“后公约时代”的上述国际法律文件作为全球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国际条约,法律形式上属于具有“立法”功能的普遍性国际文件,是现代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在性质上属于正式国际法律渊源,其内容主要是细化和补充了《公约》的相关规定,完善了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国际制度,是国际法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领域新发展的主体。(二)非约束性的“软法”发挥重要作用并逐步成为重要的国际习惯法以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守则、宣言或标准等形式出现,并在国际社会发挥重要作用的“软法”现象,是现代国际法的一大特点。西方学者弗朗西斯·施尼德曾为软法作过一个较为准确的界定,即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却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在国际法上,通常是指国际法主体间达成的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的协议。虽然关于这类被称为软法的国际文件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始终是学术界争论的重要问题,但普遍认为:软法虽不具有条约法上的约束力却有力地影响和推动着国际法的发展。形式上,它们往往表现为一般的行为准则而不是具体规范,它们提供解决问题的方针而不是适用于具体情况的有约束力的规范;在内容上,多是对现有或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与具体制度的阐明、确认和宣示,其代表和反映的正是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与广泛接受。正是这一特点,使“软法”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发展和确认具有了无可替代的国际法意义。特别是在那些各国由于利益冲突而不易达成一致的资源、环境、人权等现代国际法新领域,其地位和作用往往不可或缺。(注释2:现行国际法律体制注定了国际习惯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尤其是在环境、资源和人权等国际社会尚存在较大争议的国际法领域。)90年代以来通过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软法”性国际文件主要有:其一,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的决议》,要求所有成员国到1992年底在各大洋和公海海域全面禁止大型流刺网作业;其二,1992年联合国里约热内卢环发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等系列文件;其三,1995年粮农组织通过的《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简称《渔业守则》)列举了负责任渔业的基本原则和行为标准;其四,粮农组织为推动《渔业守则》的执行又先后制订了国际文件,如1999年《在延绳捕鱼中减少附带捕获海鸟国际行动计划》、《养护和管理鲨鱼国际行动计划》、《管理捕捞能力国际行动计划》和2001年《预防、阻止和消除非法、未报告和无管制的捕捞活动国际行动计划》就渔业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了更高的养护要求;其五,1998年《粮农组织改善捕渔业现状和趋势资料战略》是一项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自愿性文书。此外还有1995年《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上活动污染全球行动纲领》和2001年《海洋生态系统中的负责任渔业雷克雅未克宣言》等。以上众多国际文件虽然在性质上属于没有强制约束力的“软法”,是国际社会对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表示的共同态度或政策,并无意就具体事项规定明确的权利义务,或鼓励各国自觉自愿地遵守,或在制订文件时即已表示不认为该文件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些文件都“在扩充着或编纂着既存的规则”,都应视为国际法的一种渊源。(P12)在现实国际法律实践中,这些文件或成为后来制定的国际协议的先导;或逐渐为其后众多全球或区域性国际文件、国内立法所吸收和援引;或是现行国际法律制度的扩展或说明;并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习惯。(P54)如8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对跨界鱼类种群在养护管理上的众多宣言与和决议,正是最终促成《鱼类种群协定》签署的根本原因。这一过程,既是国际习惯法逐渐建立法律确信和共同国际实践广泛出现的过程,(注释3:国际习惯或称“通例”是公认的国际法重要渊源。普遍认为其构成包含两个要素:一是国家之间普遍、一致、重复性的行为或实践;二是国家承认其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受其拘束,或称“法律确信”。)也往往是国际社会最终制定成文国际协约从而走向成文国际法的必由之路。大量出现的软法规范及对其的广泛认同,正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在法律渊源上的新变化。(三)国内法与双边法律文件或合作安排的大量出现并成为推动国际法发展的源泉1982年《公约》通过之后,各国纷纷通过国内立法落实《公约》确立的生物资源养护管理责任与义务,如1983年挪威《海洋渔业法》、1980年美国《渔业保护和管理法》(1983年、1996年多次修订)、1996年日本《关于在日本专属经济区内行使渔业等主权权利法》与1996年《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法》等。其内容主要涉及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可捕量、特殊鱼种的养护利用、海洋保护区建设、捕捞能力控制、捕捞方式限制等问题。国内海洋渔业法规的发展已成为各国养护管理200海里专属区内生物资源重要的法律武器。双边法律文件或合作安排,是“后公约时代”国际社会解决区域或跨区域渔业纠纷与资源养护管理冲突最普遍使用的法律手段,相关文件或安排在世界各地大量出现。各国之间陆续签订了大量以共同开发利用和养护管理海洋生物资源为目的的双边或区域性协议、安排。如中国先后与周边各国签订了《中日渔业协定》(1997年11月11日)、《中韩渔业协定》(2001年6月30日)和《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2000年12月25日)等,并建立专门渔业或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定的具体实施。这些文件的效力虽然从法律上讲仅限缔约方,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其内容或规则或成为正式国际协约的先导或补充,或是逐渐成为对国际社会产生影响的法律传统或国际习惯,为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增加了新的活力和内容。对今天这个全球化时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关系,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国际法的国内化和国内法的国际化”。(P5)从最终的意义上来讲,国际法的所有内容无不发端于国内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国内法是国际法的最终渊源。三、“合作执法”的国际法实施机制传统国际法上,国际社会的结构特征决定了没有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的司法或执法机关保障国际法实施,只能有赖于国际法主体的自觉自愿或单独与集体的强制。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有人将国际法称之为“准法律”或“弱法”。上世纪90年代以来,面对日趋严峻的海洋渔业与资源形势,如何强化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提高养护管理制度的执行和实施效能,已成为生物资源养护国际法面临的最为突出和迫切需要解决的国际法律问题。新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国际协议,突破了传统国际法在实施机制上的缺失,确立了一种具有明显“合作执法”特点的国际实施机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公海上船旗国的专属管辖原则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海洋的浩瀚广大、渔船作业的流动性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公共性等特点,都使传统的以船旗国专属管辖为主的船舶管辖机制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安排上日益显现出缺陷和无力。《种群协定》、《中白令海峡鳕资源养护与管理公约》和《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养护和管理公约》等新的国际文件都建立了突破传统国际法实施机制的合作执法新机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种群协定》,建立了包括观察员制度、登临检查制度、证据收集保全制度、联合执法机制、通报制度、非缔约国和参与方渔船的监督与管理等为内容的新机制。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种具有“革命性”意义的合作执法机制具有如下几方面明显特点:首先,确立了在管辖或安排海域内,任一成员正式授权的渔业检查员的普遍管辖权。《种群协定》第21条承认调查国渔业检查员在管辖区域或安排海域内对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渔船的登临检查权,而不论另一缔约国是否为该组织的成员或该安排的参与方,以确保该组织或安排的措施获得遵守。其次,赋予调查国以一定的强制执法权。《种群协定》第19条规定不论违法行为在何处发生,船只应当向“调查当局”提供船只位置、鱼获、渔具及涉嫌违法捕捞作业相关资料;如调查国依据本国法律确定船只严重违反协议,为确保该船不在公海从事违法捕鱼作业,可酌情扣押船只,直至船旗国对违法行为所认定的但尚未执行的所有制裁得到执行时为止。再次,突破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原则,确立了协议或安排对非缔约国或有关参与方渔船的强制管辖权。《种群协定》第17条明确了对不属于某个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成员,在性质上属于“第三方”的合作义务。“第三方”有义务不得授权悬挂其国旗的渔船从事协定目标种群的捕捞作业,非组织成员国或安排的参与方并应就从事捕鱼作业、捕捞有关种群的渔船的活动进行情报交换,并采取符合本协定和国际法的措施,制止这种船只从事破坏区域或分区域养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活动。复次,确立了港口国的强制管辖权。《种群协定》第23条规定在港口国授权情况下,港口国可以禁止破坏养护管理措施而捕捞的渔获上岸,并可登临检查自愿到港的渔船。最后,确立了在“必须时”可以使用武力的原则。根据《种群协定》区域性渔业组织成员国通过其授权的检查员,认为任何缔约国或非缔约国渔船具有违法行为,即可无条件地行使登临权,一旦发生对抗还可使用武力。尽管在《种群协定》讨论是否可使用武力问题时,有关国家提出了反对意见,但最终在协定中仍保留了“避免使用武力,但为确保检查员安全和在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受到阻碍而必须使用时除外”的规定。[11](P53-55)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些措施彻底宣告了传统公海捕鱼自由的终结,突破了公海船旗国专属管辖的法律原则,赋予了非船旗国的强制管辖权,扩大了沿海国对公海生物资源养护管理,被有关学者称为“国际法领域此类法律制度中规定得最为详尽的制度”,是“极富活力”的国际法实施机制。[12](P186-251,285)这一实践丰富和发展了现代国际法,是国际法在涉及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强行法领域的新发展,体现了应对共同国际危机的国际法实施新机制。四、国际法律原则的新发展现代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冲击了传统的国际法律原则,并试图形成生物资源养护的新原则。虽然这些新原则的地位及其法律效力尚待国际社会的更一步的认可和确信,但这些新原则无论从条约法上还是从国际习惯法上,都并不缺乏国际法理基础、成文法的宣示、国际社会的认同和形成习惯所必须的国际实践。这些原则主要包括:(一)负责任原则生物资源养护制度具有明显的维护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确立负责任原则是现代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的必然要求。负责任原则又被称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指各国政府对包括海洋生物资源在内的地球环境和整个生态系统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它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部分:共同的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共同责任意味着所有国家,不论大小、贫富和强弱,均对地球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有一份责任,并参与到全球环境资源保护事业中来。有区别的责任是对共同责任的限定,指的是各国之间、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责任分担是不平均的,而应与它们在历史上或当时对资源环境造成的损害和压力相适应。从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来看,一系列国际文件不仅继承和确认了国际环境法确立的这一法律原则,并有所发展和创新。在明确各国承担养护管理海洋生物资源共同责任的同时,对沿海国、船旗国、远洋渔业大国等“利益相关方”提出了更多的养护责任与管理义务。1982年《公约》确立了沿海国在管辖海域养护管理生物资源的特别责任;1993年《遵守协定》、《种群协定》和1995年的《渔业守则》都进一步强化了渔船国籍国在各国管辖海域之外公海所承担的“一般性”管理责任和义务,全面实施海洋捕捞活动的管理和控制,建立起了对捕捞渔船的监测、报告与强制执行、防止制止并消除非法、未报告以及无管制的捕捞行为等制度;提出了国家管辖海域和公海上负责任行为的原则和国际标准等。负责任原则已成为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重要法律原则。(二)预防性原则依《里约宣言》,预防性原则是指为保护环境,各国政府应尽可能依照本国的能力,广泛使用预防性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确实科学证据为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从各法律文件普遍采用“Precaution”一词的本意来看,也都是指在没有科学证据证明人类行动确实会发生环境资源损害的情况下,要求国家和社会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13](P152-155)本原则是针对环境资源问题所发生后果的滞后性与不可逆转性的特点提出的。传统国际法上,如1946年《国际捕鲸公约》规定,只有存在科学证据证实了环境资源问题的严重损害已经发生或即将出现时,才应采取国际行动。但90年代以来,海洋生物资源丧失的速度之快令国际社会震惊,在资源损害发生之前采取相应的限制或控制等预防性措施,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和新国际文件的明确要求与基本规定。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序言提出“预测、预防和从根源上消除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或丧失的原因,至为重要”,在“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鱼类种群协定》将预防性做法作为协定的一般原则,要求缔约国在海洋渔业活动中采取审慎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鱼类种群的长期可持续利用。(注释4:协定第5条“一般原则”规定,应根据第6条适用预防性做法;第6条“预防性作法的适用”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养护、管理和开发生物资源的预防性做法、互不抵触和相互合作等方面的具体要求。)这些规定和要求体现了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实践性与可操作性强;二是注重各类预防性措施之间的联系;三是协议具有强制性要求。应该说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制度中的预防性原则是国际环境法领域中表现得最充分、最得到广泛实施的法律原则,是预防性原则的典型体现。五、公海自由捕鱼权的彻底结束与全面管理的公海渔业新制度包括自由捕鱼权在内的公海自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后公约时代资源养护的系列国际文件,对海洋渔业和资源养护活动进行了全面规范与控制。从国际法来看,这种规范和控制标志着传统公海自由捕鱼制度的彻底结束和公海法律制度的巨大变革。这种变革主要体现于:(一)海洋渔业和资源养护的区域化和全球化管理重视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及其国际合作,是现代国际海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发展趋势。新的国际文件,在资源养护管理上已逐步实现了对公海渔业资源、特别是跨区域或高度洄游鱼类或种群实现了公海海域或是整个洄游区域从整体上的全程管理和从捕捞、运输、加工和销售等整个渔业生产过程的全程控制。而这一目标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各国及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众多双边、多边和区域或全球性的协议,并成立全球、区域、分区域或双边的养护管理机构,以形成广泛的国际合作机制来实现的。依《种群协定》要求,由沿海国和远洋渔业国联合成立的渔业管理机构,包括区域或分区域养护管理组织或安排,与全球性资源环境条约相互协调、互为补充,共同推动着资源养护制度的发展。《种群协定》要求成立区域或分区域管理组织以从事生物资源养护与渔业管理,而不论是否为该组织的成员或该安排的参与方的渔船均有服从区域和分区域管理组织或安排的“义务”,并严格将该种区域合作作为入渔的条件,并确立了非船旗国的强制执法等重要内容。为保证协定的效果,《种群协定》规定了有关“非组织成员和非安排参与方”条款,排除了非成员方的渔船在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所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管制的区域和分区域内捕鱼的权利。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组织成为当前公海生物资源养护和渔业管理的主导性力量。据统计,目前全世界共有区域性或分区域性海洋资源养护与渔业管理组织58个,其中粮农组织体制下的有11个,全球及跨洋性的有6个;大西洋区域15个;太平洋区域有13个;印度洋区域5个。这些组织依其对缔约国管理职能可分为三种类型:直接确立渔业管理措施的管理型、指导型和学术研究型。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组织为核心的生物资源养护与渔业管理制度的全面建立,是旧的公海渔业制度的全面结束,也是新的公海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二)公海养护管理措施的量化和细化新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国际法的重要内容就是细化了公海生物资源养护管理措施,构建了完整的公海生物资源养护管理的具体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可以分成三类:一是渔船管理制度、捕捞许可与登记制度、渔船船员培训发证与值班标准制度等。这些制度的核心是加强对渔船及其捕捞活动的管理。二是渔业数据统计收集与保存制度、预防性措施、特定种群目标参考点和特定种群极限参考点等具体的量化管理措施。主要是针对海洋捕捞作业过程中的具体环节而采取的量化管理措施,强化对公海作业渔船的管理。三是渔船渔获标志制度。以加强对渔获物的加工、贸易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和控制,打击非法无捕捞许可的违法渔业活动。另外,第62届联大关于实现可持续渔业的决议草案就要求各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全面建立强制性船舶监测、监督和监视系统,尤其要求所有在公海捕鱼的船舶尽快配备船舶监测系统,大型渔船至迟应于2008年12月完成配备以强化公海渔业监管。“只有遵守规章的渔船才可以参与捕鱼作业游戏”。[14](P138)这些管理方法和措施的出现,既体现了现代生物资源养护和渔业管理措施由简到繁、由原则到具体、由定性到定量的发展趋势,也标志现代国际海洋法已发展到对公海资源养护和渔业捕捞活动进行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新时期。全面管理海洋的新理念已取代了千百年来“海洋自由”理念。六、结束语海洋生物资源多样性面临的严峻形势,与国际法在这一领域通过强化国际管理、建立国际新秩序所采取的多方面努力及其未来实施的成效,都值得我们长期关注和研究。这不仅仅因为海洋生物资源关涉到人类社会长远的可持续发展问题,更重要的是国际法在这一领域的新进展,给现代国际法带来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和冲击,无论是法的理念、治理方式、法的形式,还是法的实施,“后公约时代”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国际法的新发展(第7页),将为我们打开一扇观察未来国际法的窗户。注释: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中国海洋发展报告[R].北京:海洋出版社,2009.C.C.Joyner.TheUnitedStatesandtheNewLawoftheSea[J].ODIL,1996,(27).田其云.海洋生态系统法律保护研究[J].河北法学,2005,(1).陈德恭.现代国际海洋法[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9.[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国际法[M].吴越,毛晓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薛桂芳.国际渔业法律政策与中国的实践[M].青岛: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8.傅秀梅,王云长.海洋生物资源保护与管理[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罗豪才.公域之治中的软法[N].法制日报,2005-12-15.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曾炜.论经济一体化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影响[J].时代法学,2004,(5).[11]郭文路,黄硕琳.国际渔业制度的发展及对海洋渔业的影响分析[J].海洋开发与管理,2002,(2).[12]G.G.Scrams,Tahindro.DevelopmentsinPrinciplesfortheAdoptionofFishersConservationandManagementMeasures,DevelopmentsinInternationalLaw[M].TheHague: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9.[13]刘超,夏清瑕,等.国际法专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14]Belton.StrengtheningtheLawoftheSea:theNewAgreementonStraddlingFishStocksandHighlyMigratoryFishStocks[J].ODIL,1996,(27)
关键词:海洋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X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2064(2017)07-0003-01
海洋资源是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自然价值。我国海域辽阔,纵跨3个温度带,具有多种海洋生态系统。中国不同海域海洋生态系统差异较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较好。随着近些年来对海洋开发力度的加剧,出现了较严重的海洋污染事件,另一方面,海洋自然灾害也会造成海洋污染。在对海洋开发过程中,应充分发掘海洋的潜力,让海洋更好地造福人类社会的同时,应重视对海洋的保护,树立可持续发展观念,重视环境保护。
1我国海洋污染程度
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海洋水产业快速发展,海洋经济多年增长速度超过20%,海洋水产业占海洋产业总产值的一般以上,沿海的造船、交通、旅游、海盐、石油、水产品等产业快速发展。虽然我国对海洋资源的利用程度总体还比较落后,但在开发过程中不合理的行为造成了很大的污染和能源的浪费,在发展过程中缺少发展监管,对海洋资源承载力缺少评估,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海洋污染物主要有废水、废渣和废气。海洋中大部分污染物来自于陆地,近海区域排放的污染物尤为严重,每天产生的废水和废物流入海洋,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极大破坏[1]。
我国对海洋资源的开发比较晚,技术不成熟、监管不到位等问题,造成海洋资源开发效率比较低,容易发生海洋污染。海洋污染的同时,也造成海洋资源质量下降,资源利用价值降低等问题。虽然我国海洋面积辽阔,海洋资源丰富,但无序开采,对海洋资源造成了巨大损失,不能很好地发挥海洋资源对经济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
2我国海洋资源开发中存在的问题
2.1海洋开发思想观念落后
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转变,海洋资源价值也逐渐被认了认识并利用,在开发过程中如果不加约束地进行开采,就会破坏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此外,一些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仍然存在,海洋资源具有流动性,一个地方海洋资源被过度开发,不仅会影响本区域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还会对相邻区域的可持续发展造成影响,甚至影响我国的国际关系。海洋资源可持续发展是功在千秋的事业。可持续发展是关乎子孙后代的发展,不仅要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还要满足后人对海洋资源开发的需要。在进行海洋资源开发时,应重视开发、利用、再平衡,做到可持续科学发展[2]。
2.2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我国政府依法治国,法律是海洋资源管理的依据,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需要地方和国家逐级进行审批,一些地方从自身利益出发,过度保护本地经营者利益,造成法律制度制定落后。我国对海洋管理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但法律法规分散,缺乏统一的执法标准,执法过程缺乏严格的程序,造成海洋环境被污染。
2.3海洋开发利用效率低,开发方式粗放
我过对海洋资源的开发长期以来存在高投入、高速度、低效益的粗放发展方式。这对海洋多样性是违背的,海洋资源在开发过程中缺少多层次重复利用。一些具有综合利用效率的资源往往只使用了一部分。比如,海洋资源可以为我们提供食物、药材等材料,但人们对海洋资源的开发还比较单一,只注重了食用价值的开发,不太重视其他价值的开发。在开发过程中,高碳开发,忽视了自然资源的平衡,对环境造成了很大危害。
3海洋资源可持续开发和环境保护的建议
3.1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进行整体规划
根据每个区域海洋的特点,结合生物多样性的特点,对近岸海洋的开发利用进行整体规划,在满足沿海城镇发展需要的同时,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对近岸海洋生物资源开发进行严格监管。因地制宜发展水产养殖,建立良性的生态系统,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3]。
3.2树立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意识
先污染后治理的开发方式造成了严重的污染,治理需要花费昂贵成本,同时也造成周边事物,不符合低碳经济的发展模式。低碳开发模式应遵循科学发展模式,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在开发之前要先考虑开发的后果,这样才能让海洋资源造福人类。在推进海洋资源开发保护的过程中政府要发挥主体性作用,将可持续发展纳入发展规划中,提高“高碳”行业开发的准入门槛,通过政府管理创新,提高环境保护水平。
3.3完善海洋资源开发相关法律体系
我国海洋资源开发过程中污染浪费严重,受到人们观念和经济利益的影响,还受政府的立法、执法的影响。有关部门通过立法和执法,形成低碳、高效的社会意识形态,通过详细的低碳发展规划,推行低碳生产模式。通过法律对捕捞量、捕捞期,污染物排放等进行严格限定,通过执法保证违法必究,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海洋资源可持续开发,并注重环境保护,可以更好地让海洋资源服务我们的生产生活。
参考文献
[1]贾如.我国海洋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的科技需求和政策研究[D].渤海大学,2015.
一、生态文明建设与海洋法
(一)生态文明建设与国土空间。
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持续发展。国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空间载体,必须珍惜每一寸国土。[1]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任务。生态文明建设是系统工程,生态文明建设必须依托国土空间,依赖国土资源。
国土空间”不是一个法律范畴,但其外延等同于法律上的领土”.领土”概念一般存在于国际法中,主要指国家所领有的土地,即在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下的底土,以及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其中领水又包括内水和领海两个部分。领海是一国海岸或内水向外扩展到一定宽度,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的海水带。[2]166领海是海洋的一部分,但是它不同于公海,一个国家的领海是从属于国家海岸线的那一部分海域。[3]409,103国际法建立在国家的观念之上,而国家的基础则是主权。主权,以一系列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为表现形态,建立于领土基础之上。没有国家领土,一个法律实体不能成为国家。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行使一切管理权的空间范围,领海也是国家主权行使的空间范围。
(二)新的空间秩序。
人类的活动空间,包含着陆地、海洋、土与水的元素。任何一个基本秩序都是空间秩序。人的空间意识受制于巨大的历史变动,不同的空间对应不同的生活方式。每当历史的力量由于某种新的突破而进入人类总体意识的范围里,每当新的国家和海洋由于某种新能量的释放而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历史存在的各种空间也会相应改变自身,从而形成政治—历史行动中的新尺度、新经济、新秩序,以及一个崭新民族的诞生,这就是空间革命。海洋蕴藏着丰富的资源,又是国际贸易的主要通道,在陆地资源日益紧张、发展空间日益受限的情况下,海洋是临海国家和地区获取更多资源和更大发展空间的主要渠道。海洋不再是一种元素,而是变成了一种人类统治的空间。”[4]100这一发展促成了一种崭新的、超越了陆地与海洋这一古老的冲突的大空间秩序。因此,我们需要一种新的国际海洋秩序,这种秩序是生态文明不可分割的部分。新的空间革命即将来临,我国应当取得领导权[5].而构建这种新的海洋空间秩序的基础力量正是海洋法。
(三)海洋强国战略。
海洋问题是我国领土中最为敏感的一部分,牵涉的利益关系和国家最多,历史遗留问题最多,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如,我国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一延伸出去就和邻国产生重叠,往大洋延伸的外大陆架非常少,即使有也和邻国的大陆架重叠。从地缘政治格局来看,中国处于十分不利的战略地理位置,周边缺乏战略缓冲地带。[6]十八大报告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构建海洋强国,正是基于对新的空间秩序和我国海洋问题复杂性的深刻认识。纵观世界历史,许多国家都曾走过因海而兴、依海而强的道路,葡萄牙、西班牙、荷兰、英国、日本、美国等国家的崛起就是如此。进入21世纪,海洋在国际政治、经济、军事、外交舞台上的地位更加凸显。
世界各国均以崭新的姿态走向世界,拥抱海洋。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中国特色海洋强国的内涵应该包括认知海洋、利用海洋、生态海洋、管控海洋、和谐海洋等五个方面。[7]十八大报告描绘的海洋强国与传统海洋强国不同。传统海洋强国是以坚船利炮为敲门砖的海洋霸权,当代海洋强国不是海洋霸权,而是符合海洋法的综合海上实力。建设现代海洋强国,更多的是依赖国际海洋秩序和海洋规则。我国海洋法立法比较滞后,基础薄弱。为了建设生态文明和海洋强国,海洋法领域保持怎样的立场和应对,海洋法如何作为,是至关重要的。
二、我国海洋法基本状况
我国是海洋大国,海岸线长达18000公里,长度居世界第四位;还有14000公里的海岛岸线,管辖海域300万平方公里,沿海滩涂面积为2万平方公里;我国大陆架面积位居世界第五,200海里专属经济区面积为世界第十。在我国辽阔的海域中,蕴藏着丰富的海水资源、海洋空间资源、海岛资源、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矿产资源、海洋能资源等。以海洋法的内容为标准进行梳理,我国部级的海洋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确立和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方面。
确立和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或政策性文件主要有《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1996)、《中国政府关于领海基线的声明》(1996)、《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等。这一类的海洋法律主要是确认我国领海的基本范围、基本权利、管辖等基本问题。
(二)保护海洋环境方面。
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以《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颁布,1999年修订)为核心,具体包括《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1983,已失效)、《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颁布,2007年修订)、《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颁布,2008年修订)、《海洋倾废管理条例》(1985)、《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2006)、《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5)、《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年颁布,2000年修订)、《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2006)等。
(三)海洋资源方面。
海洋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有《矿产资源法》(1986年颁布,1996年修订)、《渔业法》(1986年颁布,2004年修订)、《水法》(1988年颁布,2002年修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颁布,2011年修订)、《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2003)等。
(四)海上航运方面。
有关海上航运方面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主要有《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海商法》(1992)、《港口法》(2003)、《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颁布,2008年修订)、《国防交通条例》(1995)、《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2)、《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1992)、《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1995)、《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2004)、《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2005)、《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2006)等。
在地方海洋立法方面,浙江省、山东省和海南省走在前列。以浙江省为例,浙江省海洋法规主要包括《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2)、《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2005)、《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1996)、《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06)、《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12)、《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7月修正)等。同时,浙江省还有一些有关海洋的政策性文件,比如《浙江省蓝色屏障行动方案》《关于进一步推动海水淡化产业发展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推动三位一体”港航信息支撑平台建设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渔港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海洋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等,初步形成了浙江省海洋环境、资源和生态保护法规体系。另外,浙江省还编制了《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浙江海洋经济强省建设规划纲要》《浙江省海洋功能区划》《浙江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浙江省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等海洋规划。
三、生态文明建设与我国海洋法体系完善
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生态文明建设以国土空间为载体,包括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两个重要方面,论文格式生态文明建设以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为基本途径。建设法治国家,生态文明建设也要依靠生态文明立法来保障实现。我国已经初具海洋法的体系和规模,但是相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还有诸多不足。为了保障生态文明的有序建设,需要完善我国的海洋法体系,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确立海洋在宪法中的地位。
部门法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体系化的有机整体。海洋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是由最高位阶的法律即宪法、海洋基本法、一般海洋单行法、海洋法规、海洋规章、地方海洋法规等所有有关海洋的法律、法规组合而成的有机整体,即由国家根本大法、海洋基本法、海洋单行法、海洋法规规章、地方海洋法规等构成。海洋法体系完善的状况,能够有效反映一国海洋法治的程度和民众的海洋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此处规定列举的自然资源没有海洋”,只有牵强地将矿藏”解释为包括海底矿藏”,滩涂”解释为包括河岸滩涂和沿海滩涂”.海洋,如此重要的环境和资源要素,在我国宪法中却没有一席之地,宪法中海洋”的缺失造成我国海洋立法缺乏宪法根据。在其他部门法中,部门法的基本法律立法都以宪法为根据,如在立法依据条款中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这样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海洋”没有入宪,不利于提高全民的海洋意识,也不利于我国海洋法律体系的完善。因此,有必要确立海洋在宪法中的地位,将《宪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矿藏、水流、海洋、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除外。”由于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所有法律中位阶最高的法律,在宪法中确立海洋”的地位,可以使我国的海洋法立法有宪法作为依据,对于完善我国海洋法体系,提升民众海洋意识和海权意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制定海洋基本法。
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有关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的综合性法律。从法律位阶观之,《宪法》作为我国海洋法的基本依据,在我国具有最高权威。《海洋环境保护法》只关注海洋生态保护和资源利用相关内容,将其视为我国的海洋基本法,作为我国海洋法体系中第二层次”的法律是不适当的。其余的海洋法律,如《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商法》等也只关涉海洋管理的某一个方面,更不可被视作我国的海洋基本法。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的海洋基本法是缺失的。我国要建立一个层次分明、科学合理而运行有效的海洋法体系,必须改变海洋基本法缺失的状况。因此,我国有必要制定《海洋法》,作为我国海洋法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的法律。构建我国海洋基本法,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其一,我国海洋基本法应该以《宪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依据。有关领海范围、海权、海洋权属等基本问题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和冲突;同时,要注意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内容协调与统一。[LunWenData.Com]
其二,我国海洋基本法应该是所有海洋单行法和法规规章的领头羊”.《海洋法》作为我国的海洋基本法,应该规范海洋的基本权属,我国领海的基本范围,有关海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一系列基本问题和基本准则,起到统领我国所有海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作用。
其三,我国海洋基本法应该注意融合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资源。海洋作为生态环境系统和作为资源两者是密不可分的。海洋作为自然资源的属性,可以将海洋资源纳入海洋生态环境的外延。现代环境经济学和资源生态学的发展,赋予环境以资源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表现,同时要求自然资源开发必须协调自然资源的自然再生产的可持续性发展,这种环境资源化”和资源生态化”反映了环境与资源的趋同化,使环境与资源的概念边际变得模糊,也促进了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策略的融合,使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呈现一体化的趋势。[8]41-43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是,对于海洋资源仅仅在章节中作了原则性规定,这说明我国海洋环境资源立法还没有贯彻海洋环境资源一体”观念,这对于海洋资源的生态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因此,我国在海洋基本法的立法过程中,应该注意融合海洋作为环境要素和资源要素这两个层面,以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一方面,应该修改完善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框架和内容,增加补充海洋资源的条款;另一方面,也应该加大海洋资源方面的单行立法,使之体系更完善、内容更全面。
(三)完善海洋单行法和法规规章。
在我国,由于海权意识比较淡薄,海洋法起步较发达国家晚。至今,我国的海洋单行法仍有许多空缺:如在很多重要的海洋权益方面尚缺乏立法;在海洋资源方面的法律也甚为缺乏;关于海洋活动的专门化法律、规章迄今甚少,尤其是关于新兴海洋产业的单行法仍付空缺。[9]这样的立法现状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相距甚远,我国应该加快海洋立法,包括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尤其是当前海洋强国战略和开发海洋资源的大背景下,更应该着手完善海洋资源单行立法,以完善整个海洋法体系。
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并参照国际先进经验,应适时出台一些海洋法律、法规和规章,如海洋开发管理法”海岸带管理法”海洋警备法”国际海底资源开发法”海岛法”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海岸工程管理条例”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海域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海域评估管理办法”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等。对于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如《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应尽快制定相应的配套规章,对现行海洋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完善,使法律、法规、规章能够有效执行,提升其可操作性。完善我国海洋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仅可以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又可以使我国的海洋法与国际公约接轨。
(四)加强地方海洋立法。
地方海洋立法是我国海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海洋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有利于保障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地方海洋立法的创新和探索也构成对国家海洋法律的有效补充。我国地方海洋立法中有很多创新,例如《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第一个规定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地方法规,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在国家法中目前还是空白;又如《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个以地方立法形式规范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条例,对宣示和维护我国的海洋主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些地方立法为我国海洋法律体系和海洋法律制度做出了很多首创性的贡献,同时也能够保障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海洋强国战略的实现。
今后我国应当加强对地方海洋立法实践的支持与指导,提高地方海洋立法水平,制定和实施与国家法规相配套的区域管理和地方管理法规。另外,针对一些有区域特点的海洋问题,也应该推动地方立法对海洋法的创新,如专门针对渤海湾的海洋资源开发活动可以制定渤海开发管理法”,针对南沙海域的海洋资源开发可以制定南沙群岛及邻近海区开发管理法”,针对不同沿海省份的海岸带管理可以制定省级海岸带管理条例等。在国家立法不全面,或者针对地方海洋问题不能细致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立法以进一步完善和充实我国的海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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