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普法工作计划范例(3篇)

时间:2024-09-09

住房公积金普法工作计划范文

一、加大普通商品住房和政策性住房建设力度

(一)加快落实2009年新开工850万平方米建设计划,积极推动建设项目尽快落地实现开工,抓好在施的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工程建设,年底前实现竣工200万平方米,进一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继续发展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解决居民自住、改善类住房需求。

2009年,继续加大旧城区房屋保护和修缮整治工作力度,完成2万户危房保护修缮计划;加快推进城乡结合部开发建设和环境整治;全面启动门头沟、丰台和通州三片棚户区改造,改善棚户区居民居住条件;继续实施城镇危房修缮改造工程,解决群众居住危险和住房困难。

(二)积极贯彻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信贷政策,在国家和相关部门指导下,落实住房公积金闲置资金补充用于政策性住房建设和收购的试点工作。积极推进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贷款试点,根据开发进度分阶段发放贷款。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商业银行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二、进一步鼓励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

(三)加大对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的信贷支持力度。对已贷款购买一套住房的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再贷款购买第二套普通住房的,比照执行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优惠政策。对其他贷款购买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利率等由商业银行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按风险合理确定。

(四)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个人转让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非普通住房按其转让收入与购买该住房价款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转让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普通住房按其转让收入与购买该住房价款的差额征收营业税,非普通住房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五)鼓励居民改善住房条件。对居民将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危改回迁房、集资建房、安居房、康居房等上市出售后1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或者上述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前1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3〕3号)的规定缴纳契税。对于售、购房时间的认定,可按售房合同、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准予入住证明上注明的时间孰优的原则确定。

(六)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暂停执行《关于规范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通知》(京建交〔2007〕103号)中,对境外个人在京购房的居住年限和所购房屋的有关规定。

(七)调整房屋租赁税收管理方式,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制定综合征收率。

三、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八)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以合理的价格促进商品住房销售。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企业在信息沟通、价格引导、供需对接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的购销服务活动。

(九)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合理的融资需求。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131号)的要求,加大对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特别是在建项目的信贷支持;对有实力有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兼并重组有关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支持和相关金融服务;积极争取开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重点鼓励企业用于持有经营租赁性住房;鼓励资信条件较好的企业争取发行企业债券,拓宽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

(十)进一步改进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征管理措施,结合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有关规定,完善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税前扣除,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十一)保障性住房建设,要坚持经济、适用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定执行;要进一步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对商品住房项目,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统筹兼顾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住房实际使用需求,在全市总量平衡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确定套型面积和比例。

(十二)加大政府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掌控力度,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予以积极支持。各区县政府应按照我市土地储备开发计划及供应计划,切实实施土地储备基金制度,确保本辖区土地储备开发计划及供应计划实施,并优先保证民生保障类住宅用地供应。结合目前土地一级开发现状,各区县政府应根据市政府统一安排,加大联合储备力度,进一步规范土地一级开发方式,允许滚动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分批次供地。

对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在不影响土地市场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受让方由于困难不能按时付款的,市国土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批准延期并公示,延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批准延期期间,土地补偿款部分由受让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政府土地收益部分由受让方按月息千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费。

(十三)区县政府应加强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实施货币补偿与房屋安置并行的办法,加大实物安置力度,推进在拆和遗留项目的拆迁工作。

(十四)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对企业在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土地供应、工程建设等环节遇有困难的,要做好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加快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促进项目的开工。

四、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和政策宣传

住房公积金普法工作计划范文篇2

一、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

(一)逐步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到“十一五”末,全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将从现在住房困难的城市低保家庭逐步扩大到住房困难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2007年底,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做到了应保尽保;2010年底前,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城市低保家庭做到应保尽保;2011年底前,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城市低保家庭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做到应保尽保;2012年底前,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4平方米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做到应保尽保。有条件的县、区也可适当扩大范围。

(二)合理确定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三)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是发放租赁补贴,但“十一五”期间实物配租户数占廉租住房保障户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保障对象应享受的保障面积标准与其原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进行补贴,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2010年城区廉租住房租金每平方米补贴2.5元,2011年每平方米补贴3元,2012年每平方米补贴3.5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也可以按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的方式补贴。市场平均租金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测定。三县也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每年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

(四)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市及三县政府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中必须单列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也可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应当选择生活便利、设施齐全的区域。新建廉租住房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划拨、出让条件中必须载明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按成本价回购。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五)2010年至2012年,各县、区政府结合重点项目建设一批廉租房,实物配租达到30%以上。

(六)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各地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市、县(区)财政必须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比例;四是积极争取上级廉租住房保障补助。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二、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一)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每年公布1次,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每年公布1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按规定程序审查合格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享受过福利分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合作建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利用宅基地自建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商品房等其它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有关规定回购。

(二)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水平,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每年安排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面积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的20%。

(三)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的是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享有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本家庭居住,不得出租或空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四)2010年至2012年,各县、区政府结合重点项目开工建设一批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单位在立项、选址和规划时,应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地点、范围和建设规模。

(五)加强对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应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后还有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购买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三、逐步改善其它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一)加快对集中成片棚户区的改造。对集中成片的棚户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制定改造计划,按照“困难住户的住房得到妥善解决,住房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明显改善,困难家庭的负担控制在合理水平”的要求,因地制宜进行改造。

(二)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整治旧住宅区要稳步实施,避免大拆大建。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整治环境和建筑节能改造。

(三)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市、县人民政府要鼓励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企业利用现有土地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产权归投资者所有,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对外出售。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符合农民工居住特点的住房,应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四、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

(一)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所有财政预算单位、国有企业要一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及有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中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使更多低收入家庭通过住房公积金制度提高住房消费能力。

(二)支持低收入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适当降低首付款比例、放宽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

(三)放宽低收入家庭住房公积金使用范围。各地可适当放宽低收入家庭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允许低收入家庭职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房租、自住住房的大修,减轻低收入家庭住房消费支出。

五、完善经济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

(一)落实经济扶持政策。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二)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各地应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三)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以及旧住宅区整治,要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要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要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要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四)健全工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抓紧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2010年2月底前,市、县人民政府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建设厅备案。要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管理,建立健全申请、审核和公示办法,尽快向社会公布;要严格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的调查审核,完善轮候制度,强化廉租住房的年度复核工作,健全退出机制。要严肃纪律,坚决查处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和有关责任人员,确保各项政策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五)落实工作责任。市人民政府将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纳入民生工程范围。建立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协调处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的日常工作。市政府将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等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县、区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棚户区改造投资计划,积极推进项目前期工作。财政部门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及时落实保障资金,并会同税务部门落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各项税费支持政策。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供应计划,积极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之前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并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租金的制定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并配合住房保障主管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建设部门在规划审批时,要严格审核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比例和套型面积。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保障资金筹措与使用的审计监督。监察、价格、统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切实抓好各项工作。各县、区政府每年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住房公积金普法工作计划范文

一、利用免税临界点享受免税优惠法

房地产企业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金额之和20%的,予以免税。超过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20%的,予以免税。超过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所谓“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小洋楼、度假村,以及超面积、超标准豪华装修的住宅,均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界限,2005年5月31日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2005年6月1日起,普通标准住宅应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筑的普通标准住宅不适用该免税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开发企业在规划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普通住宅,并在规划中予以确认,以享受普通住宅的税收优惠。这里的20%就是“免税临界点”,我们可以根据免税临界点计算出纳税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的免税临界点定价系数为1.67012,即当售价小于1.67012倍的建造成本时,免缴土地增值税。

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专门从事普通标准住宅商品房开发。2008年5月6日,该公司出售普通住宅一幢,总面积9100平方米。该房屋支付土地出让金20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8800万元,利息支出为1000万元,其中40万元为银行罚息(不能按收入项目准确分摊)。假设城建税税率为7%,印花税税率为0.05%、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10%。企业营销部门的制定售房方案时,拟定了两个方案,方案一:销售价格为平均售价2000元/平方米;方案二:销售价格为平均售价1978元/平方米。

问题:

分别计算各方案该公司应纳土地增值税。

比较分析哪个方案对房地产公司更为有利,并计算两个方案实现的所得税前利润差额

方案一:

计算扣除项目: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000万元

房地产开发成本:8800万元

房地产开发费用=(2000+8800)×10%=1080(万元)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销售收入=91000×2000÷10000=18200(万元)

营业税=18200×5%=910(万元)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910×(7%+3%)=91(万元)

印花税=18200×0.05%=9.1(万元)

土地增值税中可以扣除的税金=910+91=1001(万元)

加计扣除=(2000+8800)×20%=216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2000+8800+1080+1001+2160=15041(万元)

增值额=18200-15041=3159

增值率=3159÷15041=21%

土地增值税税额=3159×30%=947.7(万元)

方案二:

计算扣除项目: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000万元

房地产开发成本:8800万元

房地产开发费用=(2000+8800)×10%=1080(万元)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销售收入=91000×1978÷10000=17999.8(万元)

营业税=17999.8×5%=899.99(万元)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899.99×(7%+3%)=90(万元)

印花税=17999.8×0.05%=9(万元)

土地增值税中可以扣除的税金=899.99+90=989.99(万元)

加计扣除=(2000+8800)×20%=216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2000+8800+1080+989.99+2160=15029.99(万元)

增值额=17999.8-15029.99=2969.81

增值率=2969.81÷15029.99=19.76%

比较分析对房地产公司更为有利的方案,并计算两个方案实现的所得税前利润差额:

方案一所得税前利润

=18200-(2000+8800+1000+1001+9.1+947.7)=4442.2(万元)

方案二所得税前利润

=17999.8-(2000+8800+1000+989.9+9)=5200.81(万元)

方案二虽然降低了售价,但是由于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使得税前利润较方案一高,所以对房地产公司更为有利的是方案二。

(2)两种方案在所得税前利润差额=5200.81-4442.2=758.61(万元)

由以上案例可知:该开发项目的建造成本=2000+8800=10800(万元)

则免税临界点=10800×1.67012×10000÷91000=1982.12(元/平方米)>方案二定价1978元/平方米,从而验证了该方法的可行性。

二、利用扣除项目金额进行纳税筹划法

控制土地增值税税负的关键是控制增值额,增值额=销售收入-扣除项目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按前两项10%计算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财政部规定的加计20%扣除数,前两项合并可称为“建造成本”。于是:

增值额=销售收入-扣除项目金额=销售收入-(建造成本+10%×建造成本+20%×建造成本+营业税及附加)

土地增值税的增值率=(销售收入-扣除项目金额)÷扣除项目金额

以上两项扣除都是以建造成本为基数,因此,上述公式可表示为:

土地增值税的增值率=[销售收入-(建造成本+10%×建造成本+20%×建造成本+营业税及附加)]÷(建造成本+10%×建造成本+20%×建造成本+营业税及附加)

上式中,如是加大建造成本,就会拉动整个“扣除项目金额”增大,扣除项目金额的增大带动增值率计算公司分子的减小和分母的增大,从而使增值率的变动呈现“乘数效应”。

接下来就是对加大扣除项目金额进行纳税筹划了,具体方法如下:

1.适度加大建造成本法

为了提高产品的竞争能力,在市场接受的范围内,可适当加大公共配套设施的投入,改善住房周边环境,提高装修档次,增加房屋卖点,提高开发产品竞争能力。投入的成本可以通过提高售价得到补偿,企业加大了建造成本就等于加大了可扣除项目金额,可扣除项目金额的增幅为建造成本增幅的1.3倍,从而又拉动了增值率的降低。

2.加大开发间接费用法

在会计实务中,“期间费用”和工程项目的“开发间接费”并没有严格的界定,我们可以在企业组织结构上向开发项目倾斜,把能划归开发项目的人员尽量划入开发项目编制,把本应由期间费用开支的费用,计入开发间接费,加大建造总成本,也就提高了扣除项目金额,降低了增值率。

3.尽量将利息费用成本化法

根据规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这意味着房地产开发企业完工之前的借款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开发项目的“开发间接费”中。这样做,就以1.3:1的倍数加大了扣除项目金额,降低了增值额和增值率,达到不缴和少缴土地增值税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该项目直接成本的5%扣除,即:利息+建造成本×5%以内;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该项目直接成本的10%扣除,即:建造成本×10%以内。

这就给纳税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余地: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主要依靠借款筹资,利息费用较高,则应尽可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并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采用利息据实扣除,降低税负;反之,开发过程中借款不多,利息费用较低,则可不计算应分摊的利息支出或不提供金融机构的贷款证明,以实现多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

三、利用收入分散筹划法

在累进税制下,收入分散节税筹划显得更为重要,如何使收入合理化是这是方法的关键。

一般常见的方法就是将可以分开单独处理的部分从整个房地产中分离,比如房屋里面的各种设施。当住房初步完工但没有安装设备及装潢、装饰时便和购买者签订房地产转移合同,接着再和购买者签订设备安装及装潢、装饰合同,则纳税人只就第一份合同上注明金额缴纳土地增值税,而第二份合同上注明的金额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用计征土地增值税。这样就使得应纳税额有所减少,达到节税的目的。

四、利用建房方式筹划法

税法规定某些方式的建房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如果能注意运用这些特殊政策进行纳税筹划,即着眼于经营方式的转换,其节税效果也是很明显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把自己直接开发房地产形式转换为代客户进行房地产开发形式,开发完成后只向客户收取代建收入。就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代建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是地地增值税的征税范畴。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利用这种建房方式减轻税负,在开发之初就确定购买用户,实行定向开发,但是需要注意的是:1、房地产开发企业千万不能牵连已完工房地产产权的转移业务;2、代建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委托建房的单位有基建投资计划指标;(2)委托建房的单位必须具有土地使用权证;(3)必须有代建建房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合理的代建费。

此外,还可以采用合作建房方式,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就可暂免收土地增值税。

参考文献:

(1)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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