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处罚措施范例(3篇)
时间: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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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环境保护地方标准。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管理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
(三)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实施环境管理制度,按权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实行监督。
(六)对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交通、渔政部门,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畜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科技、能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开展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和污染综合防治,优先给予支持和保证。
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将完成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统一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认可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中央在甘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市、区)和县(市、区)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
的限期治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不影响该单位全面生产经营的,也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
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遵循生态规律制定经济发展政策,控制人口增长,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良性循环,使经济发展与自然资源的增殖和储量相协调。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漠化、盐渍化、贫瘠化,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实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条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森林,禁止乱批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毒杀、采伐、加工、收购、销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合理使用草原,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过量放牧,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和个人应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产、搬迁。
第二十二条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维护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禁止围垦河流、湖泊。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的生产设施,禁止从事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采取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发展煤气、太阳能、风能、集中供热、热电联产,推广使用型煤,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市道路、供水、园林、绿地、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执行清洁生产的技术经济政策和评价标准,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实行工业污染的全
过程控制。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根据本地资源和环境状况,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严禁生产和经营产生剧毒污染物及放射性的产品。不准从事污染严重以
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顿、改造或者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鉴定新技术、新产品时,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价新技术、新产品对环境的影响。对达不到环境标准的新技术不予推广,新产品不得生产。
第二十九条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发生重大改变时,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2个月、1个月内予以批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计划、经贸部门不予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必须坚持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对原有的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才能投产。
第三十四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防治污染物的设施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确需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对于需要暂停运转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复;对于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六条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及其他排烟装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凡是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种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和机动车辆,应当安装消声、防振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只能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行驶或者作业;严重影响生活环境的,应当停业、关闲或者搬迁。
第三十八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省放射环境监理机构集中管理和处置。
核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禁止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和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第四十二条从国外、境外和省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防治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
禁止将国外、境外和省外有毒有害废物转移到本省内处置。
第四十三条排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治措施
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六)违反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并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拒不改正又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生产,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的,责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规定,将国外或省外的固体废物转移到本省倾倒、堆放、处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通报、报告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数据、结论的重大差错,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单位处以评价经费一倍至五倍罚款,并可以吊销环境影响评价证书。
乙级评价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甲级评价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
(二)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而擅自批准项目立项的。
(三)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发给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
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在甘肃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二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辖市、自治州、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拒绝、阻挠、妨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的意义有利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
有利于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2017北京黄标车限行规定
据北京市交管局官方网站消息,日前北京市交通委、环保局、交管局联合的《关于对部分机动车采取交通管理措施降低污染物排放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对于北京货运机动车、黄标车和外省、区、市进京机动车的交通管理措施有新规定。
其中,京籍黄标车的禁行范围扩大,由六环路(含)以内道路扩大至远郊区县城关镇主要道路。此外,《通告》还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非京籍黄标车禁止进入北京行政区域内道路行驶。进入禁限区域行驶的黄标车处100元罚款处罚,并扣3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环境保护部等国家五部委《关于全面推进黄标车淘汰工作的通知》(环发〔2013〕128号)、《北京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重点任务分解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49号)的有关规定,为改善首都空气质量,有效降低高排放车辆污染,经市政府同意,对北京市高污染排放黄标车(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进一步扩大黄标车限行范围。自2017年12月20日起,将《北京市交通委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部分机动车采取交通管理措施降低污染物排放的通告》(京交发〔20XX〕29号)规定的黄标车全天禁止进入六环路(含)以内道路和远郊区县城关镇主要道路行驶的限行范围,进一步扩大到黄标车全天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对违规上路的黄标车,认定为违反禁令指示标志行驶违法行为。
二、黄标车已领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失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今后不再给黄标车核发《道路运输证》。
已取消营运资质的2005年前注册的黄标车,请车主及时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变更使用性质手续,公安交管部门及时予以变更。
三、全市机动车检测检验机构停止对黄标车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四、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对报废解体营运黄标车严格监销监管。
京籍黄标车每3月体检1次
据称,由北京核发号牌的京籍机动车新增了载货汽车禁止进入五环以内行驶等交通管理措施。
京籍载货汽车,由原来的每天6时至23时,禁止进入四环路(含)以内道路行驶,调整为每天6时至23时禁止进入五环路(不含)以内道路行驶。核定载质量8吨(含)以上载货汽车每天6时至22时禁止在五环路主路行驶,调整为每天6时至23时,与五环路内道路限行时间保持一致。
此外,黄标车的禁行范围,在原六环路(含)以内道路的基础上,增加了远郊区县城关镇主要道路。黄标车需按车辆注册月份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尾气排放检测,检测不合格车辆将不得上路行驶。检测时间按照车辆注册登记对应月份进行。例如,初登日期为1、4、7、10月的黄标车每年1、4、7、10月分别进行尾气排放检测;初登日期为2、5、8、11月的车辆每年2、5、8、11月分别进行尾气排放检测;初登日期为3、6、9、12月的车辆每年3、6、9、12月分别进行尾气排放检测。
非京籍黄标车明年禁入行政区域内
对外省、区、市进京的非京籍机动车的禁行范围扩大。如,进京六环路(不含)以内道路需要办理进京通行证,而原来的措施是五环路(含)以内道路需要办理。
对外省、区、市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确需进入六环路内区域的,在办理进京证后,允许0时至6时进入六环路以内区域行驶。
外省、区、市摩托车禁限范围由原来全天不得进入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扩大至全天不得进入六环路(不含)以内道路。
外省、区、市黄标车禁行范围在六环路(含)以内道路的基础上,增加了远郊区县城关镇主要道路。且增加了自2017年1月1日起,禁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行驶的管理措施。
机动车禁行区域行驶罚100元扣3分
消息称,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禁行区域道路行驶的,将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办理进京通行证件的外省、区、市机动车进入六环路(不含)以内道路行驶的,认定为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处罚,并记3分。
(二)已办理进京通行证件的外省、区、市载客汽车,工作日7时9时、17时20时在五环路(含)以内道路行驶的,认定为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处罚,并记3分;平峰期间违反尾号限行规定的,认定为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处罚。
[关键词]劳动教养;保安处分;违法行为;边缘行为
一、后劳教时代中制度亟待完善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及其相关规定,标志着在我国延续了半个多世纪的劳动教养制度开始退出历史舞台。然而,劳教的废止并不意味着放任违法行为的存在,对于违法行为仍需要法律加以规制。对此,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应该将这些违法行为或归入刑罚或归入行政处罚之内,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将这些违法行为并入社区矫正制度之中。但是,在我国后劳教时代中仍存在制度不完善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刑罚和行政处罚之间的过渡机制不完善
其一,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为维护社会秩序,仍需要对原属于劳动教养对象的但又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相关司法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出台。
其二,将不够刑罚处分的违法行为一部分纳入行政处罚之中,如2008年6月1日的《禁毒法》中对于吸毒成瘾人员不再适用劳动教养,而是改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如公安部2005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的不构成犯罪的、引诱等,仍然需要通过诸如强制医疗等措施予以规制。
但是,仍存在一些违法行为和“刑法边缘行为”既不能适用刑罚也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从而导致具有某种社会危害性的人员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不完善
我国对于违法行为的规制除了上述的刑罚制度和行政处罚制度外,现存的社区矫正制度同样具有此种功能。社区矫正制作为一种刑罚的补充措施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体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也要正视其在现阶段的不足之处:
1、社区矫正制度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作为制度支撑。我国对于社区矫正制度对象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并没有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
2、社区矫正制度的实际操作存在困难。主要表现在社区矫正机构和组织体系分工不明;社区组织、社会工作者及自愿者力量不足、专业化水平不高;推行社区矫正所需的经费短缺等方面。
二、我国保安处分措施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虽然没有系统的保安处分制度,但现行法制体系下实际存在大量的保安处分措施,包括行政保安处分措施和刑事保安处分措施两种,前者如我国《禁毒法》中的强制戒毒治疗、《出境入境管理法》中的对外国人驱逐出境前的羁押等;后者如我国《刑法》中的收容教养和禁止令、《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和刑事没收、《刑事诉讼法》中的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矫治和教育的规定。
此类规定为建立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制度基础,但应指出的是这些规定存在很多问题:
1、统一性问题。如上所述,我国的保安处分措施大量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体系,不完全符合我国法制的要求,无法很好地配合其他法律的适用;
2、程序性问题。我国现有的保安处分措施多为实体性规定,缺乏对程序的规定,如果无法保障程序的公正也就很难保障实体的公正,那么这些措施终将会步“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的后尘;
3、法律监督问题。权力的行使需要监督,我国现有的保安处分措施在对执行机关的制约上还存在不足,由于执行机关队伍的整体素质水平偏低,仅强调执行机关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管理尚不足以保障执行的公正、合法。
三、国外保安处分制度分析
保安处分,顾名思义即为确保社会和行为者本人安宁而处分[1],其思想萌芽于古罗马法;理论的正式提出18世纪末德国刑法学法学者克莱因的保安处分理论;普遍发展于1926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刑法协会会议的召开后,不仅西方国家刑法普遍纳入,东亚不少国家以及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中也有所借鉴和沿用[3]。将各国保安处分制度相比较,大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绝大多数国家都将保安处分制度归入刑法典或刑法草案之中。原始阶段的保安处分制度尚未纳入各国刑法点或刑法草案之中,而全盛阶段的保安处分制度则已作为一种制度系统地规定于许多国家的刑法典或刑法草案中。
2、国外保安处分措施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对物的保安处分、对人的保安处分和对法人的保安处分三大种类[3]。这些措施都是各国根据自身的立法现状及客观实际的需要而制定的:(1)对物的保安处分又主要分为对物的追缴和对物的没收。有些国家对这两种规定分别规定,如德国、瑞士等,有些国家则仅规定其中一种,如希腊等;(2)对法人的保安处分则很少有国家规定,如韩国规定对法人实施撤销许可证和没收制度;(3)对人的保安处分则更为具体细致,可以简化至下表:
3、国外的保安处分措施的最终决定权都归于法院。各国的保安处分多数是归入刑法典或刑法草案中,基于此故保安处分的决定机构都是掌握在各国法院手中,这样可以有效实现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力制衡,但却加大了法院的负担,使得执法程序复杂化。
四、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构建
要建立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既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也需要结合我国的立法基础和现实环境,既不可盲目照搬国外立法模式,也不能全盘否定国外保安处分制度所取得的成就。笔者现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由刑罚、治安行政处罚和社会防卫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社会管理法治化体系。首先,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和社会环境,保安处分措施不可能完全替代刑罚和治安行政处罚,保安处分措施对社会的威慑性远不及刑罚和治安行政处罚,故需三者并用;其次,现有立法中的保安处分措施条文散乱无章,体系化程度不够,处于立法的尴尬地位,故需要将现有的保安处分措施进行遴选整理,并进行补充完善;最后,在保安处分措施立法完善的基础上,与现有的社区矫正制度等社会防卫制度配套综合运用。
2、确定保安处分制度的基本原则。保安处分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制度的各个方面,指导整个制度的切实实施。不仅各国立法对此规定不同,学者们对此问题看法也各有千秋,笔者认为应确立以下主要原则:(1)法定性原则。保安处分的法定性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继承,即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适用种类和适用程序等都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但这一原则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即防止保安处分权被滥用,从而保证公民的权益不被非法侵害;(2)适当性原则。它是指适用的保安处分的种类和轻重,必须与被科处保安处分之人的违法行为、其人身危险程度、犯罪预防目的相适应;(3)不定期原则。前两项原则都是对刑法原则的继承发展,而不定期原则是具有保安处分特色的原则,在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中,保安处分的不定期又可分为绝对不定期和相对不定期。由于矫正及保安处分主要是依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所做出的,而人身危险性本身是一个动态的、不确定的概念,故在立法中就不可能对保安处分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必须将这一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笔者认为可以采徐久生先生的“既规定下限也规定上限的相对不定期原则”,法官可以在这个限度内进行自由裁量,从而实现放权和限权的有机统一;(4)防卫社会原则。这一原则的又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保安处分的适用前提只能是防卫社会所必需,其二是保安处分旨在防卫社会免遭潜在的危险分子的不法侵害[3]。
3、实体性问题的规定。我国保安处分制度中的实体性问题包括实施主体、实施条件、具体措施、期限等诸多问题,笔者在此主要探讨具体措施的规定。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不是仅仅基于国外立法经验的空中楼阁,而是建立在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后的制度不完善的背景下。首先,亟待解决的是原劳动教养制度所规制的主体应何去何从的问题,对此笔者主张的原则是:(1)现行刑法有规定从其规定;(2)行政处罚中有规定的,且该行为已造成较大危险的则适用行政处罚;(3)其他违法,不是犯罪的则归入保安处分。其次,适当的引入一些国外保外处分措施并进行适当的转化,使之与我国的立法、司法系统相契合。再者,关于执行的期限问题,即在立法中既规定保安处分期限的下限也规定其上限,而具体的期限则由法院决定,执行机关也可以提出意见。最后,对于主体问题,包括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的确定,在吸取原劳动教养制度的教训和借鉴国外的制度经验,保安处分的决定主体应是法院,而执行主体则包括公安机关、精神病院、戒除瘾癖机构等。
4、程序性问题。这一问题分为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对于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保安处分制度的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可以与普通刑事案件同样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同样享有辩护权和上诉权;对于执行程序,笔者认为可以由公安机关基于对案件的直接调查提出保安处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请求、被告人的辩护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对法院的裁判予以执行,审判过程和执行过程由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模式。
参考文献
[1]刁荣华.现代刑法基本问题[M].台湾:汉林出版社,1981.
[2]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J].法学研究,1996,18(5):5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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