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鉴定方法(6篇)
时间:2025-06-18
时间:2025-06-18
关键词: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管理;体会
ExperienceinForensicPsychiatricRecordsManagement
YUYa-hong
(JudicialIdentificationCenter,TheShaoxingSeventhPeople'sHospital,Shaoxing312000,Zhejiang,China)
Abstract:Withtheincreaseinthegeneralstandardoflegalconsciousnessofpeople,moreandmorecivildisputes,andbyresortingtothelawtodispute,requirementevaluationinvolvedinpsychosisorsuspectedmentalpatientscivilcapacityalsoincreasedaccordingly.Psychiatricjudicialauthenticationfilesisanimportantpartofmedicalrecords,andprovidethebasisforthelegaltrial,sentencingeffect,therefore,howtofile,isveryimportanttoensuretheintegrityofthearchivesandsystemic.Theauthoronthebasisofsummarizingexperience,somepracticalexperience,nowreportasfollows.
Keywords:JudicialIdentificationofMentalIllness;Filemanagement;Experience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越来越多的民事争议,与纠纷被诉诸于法律来解决,要求评定涉案精神病或疑视精神病患者民事行为能力的委托也相应增多[1]。由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是对疑有精神障碍的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精神状态及其法律能力,进行精神状态检查、分析、诊断、判定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它既具有为法律审判、量刑提供依据的效应,又是医学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何归档整理,保证档案的完整性和系统性,是每个档案管理者应该思考的问题,笔者是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的专职档案馆员,在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工作中,得出了一些实践体会,现与同行商榷。
1精神病司法档案管理的归档依据及内容
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资料的整理是档案资料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基础,所以必须依据整理。我们在整理、归档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时,是参照《中国档案分类法》和《中国图书分类法》将资料分为:行政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析评、验收等资料)、和鉴定类(主要是精神病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的档案资料)。文中阐述的档案整理是指后者。
一份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的形成,包含了从接收鉴定到档案归宗的整个过程。①作为鉴定单位,在精神病司法鉴定前,会收到由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包括委托单位介绍信、司法部门统一监制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涉案卷宗的相关材料复印件等。我们在接到鉴定委托时,会把这些信息做详细登记,项目内容有:序号、委托单位、委托时间、被鉴定人姓名以及委托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的名称、份数等等。②是在鉴定中形成的原始材料,包括司法鉴定讨论记录,辅助检查报告单(心理测验、脑电图、CT、磁共振等)、司法鉴定书的原稿和打印件副本、鉴定者实地调查并经委托方认可所获得的材料,以及鉴定结论不一致时,不同意见方的书面材料等。这些资料是整个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中的核心内容。因此,我们会把所有的资料,按照一定的规律进行排序归档。并在首次接待的登记本中完善鉴定结果的填写。使登记本成为司法鉴定档案的检索工具,方便资料的查找利用。
2精神病司法档案管理的归档卷宗整理
我们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卷宗的整理,采用病历档案排序法,按年份和时间编号,一人一卷,与委托时登记的日期呈现一致性,譬如,某卷接收鉴定的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当年度是序号为第18位,那他的卷宗号即为:2012-03-05-018;这样的排序有利于查阅,也有利于年度统计。卷内材料排列从首页到尾页依次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副本原稿)司法鉴定小组的鉴定讨论记录辅助检查报告单(心理测验脑电图CT磁共振)其他方司法鉴定书复印件病历档案复印件有关案情的旁证材料司法鉴定申请单位委托书司法鉴定申请单位介绍信。这样的整理方法,既能保证整份档案的完整性,又能保证档案的统一性、规范性。
3精神病司法档案管理的归档保管期限
目前,我国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没有具体的规定和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期不得
4精神病司法档案借阅管理
由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既有法律的属性,又有医学的属性。因此,其借阅的规范性尤为重要。阅档制度规定,阅档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根据实际需要,借阅有关档案。这一类借阅主要是本单位专业人员在科研、教学、撰写论文时使用,借阅前必须办理由医务科、科教科、护理部审批同意的手续。②外调人员查阅鉴定档案时,必须持县(团)级以上机关的介绍信,办理借阅手续。③借阅者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档案内容,确保档案安全;查阅档案时,不得遗失、涂改、拆散、剪裁、勾画、批注档案材料,以保持档案的整洁完好。④借阅时间一般不超过7d。⑤档案馆员根据要求做好登记、借还手续,并具体解答借阅人查阅档案中的有关问题(专业问题,由中心主任回答)。
总之,精神病司法鉴定档案是客观全面地反映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作案时是否有精神症状的具体资料,是依法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故而规范、完善档案的管理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能力验证鉴定文书析评[M].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2012,6:236-237.
论文摘要:自2006年邱兴华杀人案以来,司法中精神障碍鉴定的启动程序倍受关注。本文从该案入手,探讨我国现行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借鉴英美法系鉴定启动程序,结合我国具体体制与国情,提出了完善我国精神障碍鉴定启动程序的几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刑事司法精神障碍启动程序一、现行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问题
这里的刑事司法精神障碍鉴定启动程序,认为是控辩双方或一方或有关国家机关申请精神障碍鉴定,到鉴定人、鉴定机构最终确定的过程。精神障碍鉴定的司法鉴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程序,而其启动程序更是业界关注的重点。随着2006年邱兴华杀人案的判决落幕,在社会上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了社会各届对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讨论。2011年6月《精神卫生法(草案)》出台,对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从立法层面上做了一系列规定,可以说是很大的进步,但该草案也并未对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启动的一些具体做法予以规定,我国在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启动上仍然面临一些问题。
(一)控辩双方权利失衡,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1.侦查阶段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失衡问题2.审查起诉阶段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失衡问题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的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6第19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也应当进行鉴定。由此可见,我国的检察机关同样享有启动鉴定的决定权。同样在检察院审查阶段,其司法鉴定的启动过程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检察院的鉴定权同侦查机关是相类似的;其次,在行使检察起诉权时,检察院可以就鉴定事项和公安机关进行讨论或提出异议,要求公安机关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针对已有的鉴定结论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检察院亦可自行重新鉴定。如邱兴华一案中,主审法官跟检察院办案人的一个私下的交流。可以说检察机关在鉴定启动上是一个很好的补充。但同样由于其自身的职责倾向,它存在和侦查机关相似的问题,很可能在本应该启动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并不启动,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3.审判阶段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失衡问题(二)鉴定预启动过程中的立法及社会影响问题,导致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难以保证
精神病鉴定不同于其他鉴定,一旦启动,它的鉴定也具有诸多不确定性。首先,它虽然有一定的国内外标准可以进行判断,但这类鉴定本身是法学与医学相交叉的学科,其复杂性远远超出单纯医学的鉴定且其还带有不少主观色彩,不同专家,不同时间或情境可能都会有不同的结论;其次,它也是一种回溯性评价,所以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也会降低;最后,还可能出现精神病专家权力寻租或迫于其他方面的压力做出违背职业道德的判断。这些都是在启动精神障碍鉴定后会面临的具体问题,也会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得不到保障。
1.鉴定人、鉴定机构的的相关立法规定宽泛,规范性不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障碍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工作。相关法律法规有所冲突,到底是由省级政府指定还是有司法鉴定委员会决定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指定或决定哪一级别的医院作为鉴定机构没有规定。
有关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问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作了规定,即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且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可以担任鉴定人。这个规定可以说非常宽泛,“五年临床经验”、“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和“主治医师”模糊宽泛,门槛太低,这样很容易造成鱼目混珠的事件发生,专业权威性不够加上鉴定授予的随意性较大,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结果的科学性。
一般情况下,鉴定人、鉴定机构由侦查机关或审查机关或审批机关自行决定。如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0条规定:“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辩方当事人没有参与到鉴定人、鉴定机构的最终确立。导致辩方当事人由于程序不公正而产生对有可能是实体真实的鉴定结果的怀疑。如”邱兴华案”中其妻子一直要求对其进行精神障碍鉴定,所表述的观点就是“让他死的明明白白。”
2.社会环境对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负面影响
公检法司法机关受地方行政权力机构的影响,同时法官也不可能完全中立,特别在这种重大事件的处理上,任何微小的动作都容易引起民愤。在近几年的精神相关类重大杀人事件中,邱兴华以残忍的手段连杀十几人,这绝对触犯了民众的道德底限。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作出对被告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将会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甚至造成某些政治局部的不稳定。因此,司法机关在这种重大案件的处理上,多数情况下都会选择性沉默,对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慎之又慎。
二、完善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构想
一、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概述
为防止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伤害他人或自己,国际上往往通过精神卫生法或刑事司法程序对其处以强制医疗。本文中的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是指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适用的强制医疗、排除危害的刑事实体措施”①。
(一)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性质分析
1.父权视角下的保护措施。父权源于人民让渡权利给政府让其保护弱者而形成的一种保护关系,要求“政府对待公民要像父亲那样行为,或对待他人像家长对待孩子一样。当然,这里是指具有责任心和爱心的父亲或家长”②,政府有责任治疗实施伤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助其改善病情、不再犯错,以便回归社会。父权视角下的强制医疗是政府妥善维护精神病人利益,根据精神病人的需要而作出的一种保护措施,强制医疗与否以及程度如何都基于精神病人的利益。
2.警察权视角下的防卫措施。警察权表现为国家在其统治范围内为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公共道德和社会公正而进行相关立法的权力,其本质上是一种立法权。③精神病人尤其是已经实施过伤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可能会给社会公众带来危险,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的需要,政府需要对其采取一定措施如强制隔离或治疗来消除这种危险,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将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作为保安处分的原因。警察权视角下的强制医疗关注的是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实现,避免精神病人行为失控而带来社会风险。在警察权视角下,存在危险是国家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原因和前提。
3.人权视角下的干预措施。精神病人应当享有人的基本权利如自由、平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而强制医疗会使其受到不定期的拘禁,构成对其人身自由的干预。自主原则是人权的核心价值,体现在医疗领域就是病人有拒绝治疗的权利,而强制医疗显然是对病人自的克减。从人权的视角来看,强制医疗虽然出于“治病救人”的目的而启动,但仍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一种干预,因而应受到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的约束。
(二)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比较分析
不同国家的强制医疗制度对公共秩序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有不同的侧重,无论是判处精神病人入院治疗还是允许其出院,都有着慎重的制度设计,以实现公共利益和精神病人利益的兼顾。
1.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德国《刑法》第63条规定,行为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不法行为的,如果对行为人及其所犯罪行的评估表明当时行为人可能实施更严重的不法行为而对公众造成威胁,则法院应通过保安处分程序判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进行强制医疗。收容的时期原则上不确定,持续到精神病人的疾病治愈为止,治愈无望时则持续其终生。法院应随时依职权或申请来审查是否有暂缓收容的情形,法官必须每年至少一次到精神病院听取被收容人及其治疗医生的意见。如果能够预测被告人不会再实施违法行为,则法院应对其暂缓收容并处以行为监督。行为监督期间行为人表现良好,没有再度犯罪的,法院可以在行为监督期满后宣告处分执行完毕。④
2.日本的医疗观察制度。日本于2003年通过了《关于对心神丧失等状态下实施他害行为的人进行医疗和观察等的法律》,该法适用于在欠缺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杀人、放火、抢劫、、强制猥亵、伤害等重大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此类精神障碍犯罪者,该法规定由法院裁定其是否住院治疗。诉讼由检察官提起,法院受理后由一名法官和一名精神保健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法庭审理时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都应在场并陈述意见,在综合鉴定医生、重返社会辅导官、律师以及被人本人等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庭作出住院治疗、定期治疗、无须治疗的裁定。如果对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存有疑问,则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⑤被判处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犯罪者被法院裁定许可出院后,仍要到厚生省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定期治疗,并受到精神保健观察官的追踪观察,有再度入院情形的,社会复归调整官可以向法院申请其再度入院治疗。
3.俄罗斯的医疗性强制措施。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部分规定了“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诉讼程序”⑥,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强制医疗的适用与否在此程序中一并解决。该程序适用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法禁止行为以及实施犯罪后发生精神病而不能被判处刑罚、执行刑罚的人。侦查人员发现行为人可能有精神病时可以决定对其进行疾病鉴定,在侦查终结时将案件移交给检察院,检察院可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移交法院。法庭调查对以下问题进行解决:(1)是否发生过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2)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该行为;(3)当事人实施该行为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4)当事人犯罪后是否发生了精神病;(5)当事人的精神病是否对其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或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法院可以驳回诉讼请求或作出免除刑事责任和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裁决,此裁决可以上诉或抗诉。
4.美国的民事拘禁制度。美国刑法允许对诉讼当事人是否存在心神丧失作抗辩,如果抗辩成功,法官在判决诉讼当事人无罪的同时会判决将其民事拘禁于精神病院。美国强制医疗制度的特色体现在解除程序中。强制医疗机构和被拘禁人都有权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法院提出解除拘禁申请,法院接到申请后会派两名有资格的精神病医生在60日内对被拘禁人进行疾病诊断。法庭如果认为被拘禁人对其本人或他人不存在危险,就可以作出予以无条件释放或有条件释放的决定;如果认为不能排除危险,则驳回申请。
二、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分析
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提出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但该规定中的“由政府强制医疗”容易导致实践中将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转为行政收容。新《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强制医疗的司法化,这有利于强制医疗的规范实施,也有利于对犯罪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包括五个方面:(1)适用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需满足三方面条件:第一,行为事实条件,即“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第二,责任能力条件。行为人应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⑦。第三,社会危险性条件。行为人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否则无须对其实施强制医疗。(2)审前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检察机关接受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或者在审查阶段自行发现行为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之前,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3)审理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的审理组织为合议庭,审理期间为一个月,法庭应当通知行为人的法定人到场,如果行为人没有律师,法庭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帮助。(4)解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有权申请解除的主体包括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解除的条件是行为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被继续强制医疗。(5)检察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及其执行的合法与否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进行了强制医疗,是否对被强制医疗人定期进行了诊断评估,其治疗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这有利于化解目前许多家庭无力监护精神病人而导致精神病人实施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的局面,也有利于解决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对精神病人予以收容而带来的强制医疗适用随意的问题,但仍存在如下不足:(1)适用条件有待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行为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须经法定的鉴定程序得出,但该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样就会出现不止一份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如果意见不同,则如何处理?另外,“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如何确定?是在前述对责任能力的鉴定中由鉴定人予以评估,还是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由法官作出判断,或是再次聘请其他人士进行鉴定?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似乎意味着可以采用对责任能力的鉴定来评判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这显然失于草率,容易导致强制医疗程序的滥用。因为对责任能力的判断是根据行为人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而强制医疗制度中对人身危险性的考量需要关注行为人当下以及将来的精神状态。(2)适用程序不够具体。就审理程序而言,《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参与主体和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对法定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未予明确,只规定可参照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更多的问题是: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是否需要出庭?庭审是否公开?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谁来承担需要实施强制医疗的证明责任,这一证明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如何解决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及其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专业问题?采用何种强制医疗方式?就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而言,《刑事诉讼法》规定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定期”诊断评估,但具体如何“定期”由医疗机构作自由裁量,这容易导致医疗机构怠于行使诊断评估。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医疗机构和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作为申请解除者可以参加解除程序,则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是否应当参与、以什么角色参与解除程序?法院是以开庭的方式还是以阅卷的方式处理强制医疗的解除问题?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中“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该是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则强制医疗的解除是否还需要实施强制医疗条件中的“发生精神病”这一要件已经不存在?这些问题都有待明确。(3)权利保障有待加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法院单方面即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显然有违裁判者中立的法理,不利于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另外,强制医疗是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对此只能申请复议,由上一级法院进行书面审查,这种救济力度明显不够。
三、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程序设置
责任能力确认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应适用不同的程序,如在德国,前者适用的是审判程序,后者适用的是保安处分程序。责任能力的构成包含生物性要素和心理要素,鉴定人只能对生物性要素作出鉴定,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应由法官衡量全部案情后作出,这样可以解决鉴定结论互相冲突的问题。法官判决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后,方可开始强制医疗诉讼程序。强制医疗的实体条件须满足发生精神病的要素和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要素,因而在确认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应启动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检察官应聘请鉴定人或精神病医师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为示慎重,可聘请两名医师进行,在两名医师意见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才可决定实施强制医疗。
(二)细化程序规则
在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中,被告人或被申请人应出席法庭,除非其身体状况不适合出庭;法庭应提前询问被告人或被申请人的相关情况,以调查其精神状态并向法庭宣读调查笔录。可将精神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纳入合议庭。鉴定人应出席法庭接受询问,否则不能采纳其鉴定意见。检察官承担证明应当实施强制医疗的责任,该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庭应根据被告人或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的不同,决定适用不同的强制医疗措施。在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中,应明确解除的条件是行为人因发生精神病而引发的人身危险性已不存在,强制医疗机构应每隔一年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况和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将相关报告同时送达法院、检察院、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解除强制医疗应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律师、检察官都应当出席,被强制医疗人承担是否解除医疗措施的证明责任。强制医疗措施解除后,可借鉴德国的行为监督制度附加一定的观察期限,由负责社区矫正的机构对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况进行跟踪考察。
论文关键词刑事司法精神障碍启动程序
2006年7月邱兴华连杀10人,逃跑途中又致一死两伤。10月陕西省安康中院审理后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依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邱兴华死刑,。11月邱兴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前,其妻子以家属身份提交精神病鉴定申请,同时其二审律师也向法院提请了该申请。江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医师、教授刘锡伟断定邱兴华患有精神疾病,希望法院能够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其间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的泰斗杨德森教授也大力声援。12月陕西高院二审,尽管双方就精神病鉴定启动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然最终法院以未提交出有说服力的证据为由未采纳被告精神病鉴定的主张。事实上,在据邱兴华杀人案主审法官王晓回忆:“9月30日早上,安康市检察院将该案报送中院的办案人告诉我,他看完卷宗,觉得邱兴华有些神经不正常。”在公安侦查过程中则完全没有考虑过对其精神状态的检测。最终12月邱兴华被执以枪决,精神病鉴定程序始终未启动。
一、现行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问题
这里的刑事司法精神障碍鉴定启动程序,认为是控辩双方或一方或有关国家机关申请精神障碍鉴定,到鉴定人、鉴定机构最终确定的过程。精神障碍鉴定的司法鉴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程序,而其启动程序更是业界关注的重点。随着2006年邱兴华杀人案的判决落幕,在社会上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了社会各届对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讨论。2011年6月《精神卫生法(草案)》出台,对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从立法层面上做了一系列规定,可以说是很大的进步,但该草案也并未对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启动的一些具体做法予以规定,我国在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启动上仍然面临一些问题。
(一)控辩双方权利失衡,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另外,第159条规定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从这些条文的内容来看,诉讼参与人仅享有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控辩双方权利失衡,是现有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这一问题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审查。审判三个阶段均有不同程度地存在。
1.侦查阶段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失衡问题
公安部1998年的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6第23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侦查机关享有启动鉴定的决定权。然而在该启动过程中,侦查机关由于自身的一些局限性会造成启动的不公。一方面,侦查机关由于自身职责的倾向性,会更加注意到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名加重的证据。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结果可能使被告人罪名减轻,因此侦查机关通常不倾向于启动该鉴定,即使启动,由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是受侦查机关委托,迫于压力也可能做出侦查机关所希望的结论,无法保证结果的公正客观性。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人员本身并非精神障碍专家,只能凭借主观意识判断被告是否可能患有精神病,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无法独立判断也造成了启动的困难。加上当事人没有初次鉴定申请的权利,其权益更加难以保障。在邱兴华一案中,按其妻子的描述与精神病主任医师刘锡伟教授的判断,邱兴华精神方面的障碍在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的时候就已见端倪,然而在侦查阶段并未启动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在本案中,公安司法机关迫于各方面压力与自身职责倾向性与知识局限性做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这显然是有违程序正义的。
2.审查阶段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失衡问题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的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6第19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也应当进行鉴定。由此可见,我国的检察机关同样享有启动鉴定的决定权。同样在检察院审查阶段,其司法鉴定的启动过程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检察院的鉴定权同侦查机关是相类似的;其次,在行使检察权时,检察院可以就鉴定事项和公安机关进行讨论或提出异议,要求公安机关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针对已有的鉴定结论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检察院亦可自行重新鉴定。如邱兴华一案中,主审法官跟检察院办案人的一个私下的交流。可以说检察机关在鉴定启动上是一个很好的补充。但同样由于其自身的职责倾向,它存在和侦查机关相似的问题,很可能在本应该启动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并不启动,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3.审判阶段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失衡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的规定,若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从这些规定来看,人民法院毫无疑问也拥有启动鉴定的决定权。法官被预设为“最高公正性”的人,法官在司法鉴定中也拥有启动权,或者说法官是最应该具备鉴定启动权的人,其决定按说最应该体现出鉴定启动的公正性。然而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启动我国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官也有专业的局限性,且容易混淆鉴定启动的标准与判定其为精神障碍的标准。如在邱兴华一案中,法院最后以“未提交出有说服力的证据”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精神障碍鉴定申请,法院认为,邱在逃跑过程中多次有意识地逃离了追捕且从侦查到审判整个过程中思路都很清晰,由此判定邱没有精神病,对精神病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而事实上案发前,邱怀疑老婆外遇,女儿非亲生,上诉时说法庭判决没把他妻子不忠写入判决书等,这一系列言行均表明邱有被害妄想、嫉妒妄想等精神障碍的倾向,加上精神病教授的论断,精神鉴定泰斗的声援,可以说已经有了相当的证据。如果不去注意到这些事实,仅去关注邱正常的一面,很容易陷入误区忽视他的这些精神症状。由于没有鉴定启动遵循的标准,加上法官专业知识的缺乏,造成了不利于当事人的结论的产生。
(二)鉴定预启动过程中的立法及社会影响问题,导致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难以保证
精神病鉴定不同于其他鉴定,一旦启动,它的鉴定也具有诸多不确定性。首先,它虽然有一定的国内外标准可以进行判断,但这类鉴定本身是法学与医学相交叉的学科,其复杂性远远超出单纯医学的鉴定且其还带有不少主观色彩,不同专家,不同时间或情境可能都会有不同的结论;其次,它也是一种回溯性评价,所以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也会降低;最后,还可能出现精神病专家权力寻租或迫于其他方面的压力做出违背职业道德的判断。这些都是在启动精神障碍鉴定后会面临的具体问题,也会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得不到保障。
1.鉴定人、鉴定机构的的相关立法规定宽泛,规范性不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障碍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工作。相关法律法规有所冲突,到底是由省级政府指定还是有司法鉴定委员会决定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指定或决定哪一级别的医院作为鉴定机构没有规定。
有关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问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作了规定,即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且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可以担任鉴定人。这个规定可以说非常宽泛,“五年临床经验”、“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和“主治医师”模糊宽泛,门槛太低,这样很容易造成鱼目混珠的事件发生,专业权威性不够加上鉴定授予的随意性较大,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结果的科学性。
一般情况下,鉴定人、鉴定机构由侦查机关或审查机关或审批机关自行决定。如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0条规定:“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辩方当事人没有参与到鉴定人、鉴定机构的最终确立。导致辩方当事人由于程序不公正而产生对有可能是实体真实的鉴定结果的怀疑。如”邱兴华案”中其妻子一直要求对其进行精神障碍鉴定,所表述的观点就是“让他死的明明白白。”
2.社会环境对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负面影响
公检法司法机关受地方行政权力机构的影响,同时法官也不可能完全中立,特别在这种重大事件的处理上,任何微小的动作都容易引起民愤。在近几年的精神相关类重大杀人事件中,邱兴华以残忍的手段连杀十几人,这绝对触犯了民众的道德底限。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作出对被告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将会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甚至造成某些政治局部的不稳定。因此,司法机关在这种重大案件的处理上,多数情况下都会选择性沉默,对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慎之又慎。
二、完善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构想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程度的鉴定启动权
有关鉴定启动权的问题,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鉴定启动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抗,启动权赋予给双方当事人,要不要鉴定以及由谁来鉴定都是当事人自行决定,控辩双方都可委托各自的专家出庭作证。此时,诉讼程序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来推进,法官基本处于居中的位置。受限于我国政治体制和我国目前的法官角色定位,我国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不可能完全由当事人来启动,但还是可以赋予当事人积极的启动权,被告可在司法机关未启动鉴定时,自行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机关需要对其鉴定行为进行配合,鉴定结果可作呈堂证供,司法机关有任何疑问可启动补充鉴定或重复鉴定。这种方式不仅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错案冤案的发生,还可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相信这也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不断走向完善的大势所趋。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启动程序的救济权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在目前我国当事人无权启动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情势下,需要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力。在邱兴华一案中,二审其妻子和律师要求精神障碍司法鉴定被法院驳回,法院的做法并未违反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加之没有任何救济制度,因此被告人也无能为力。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请求权和救济权是必要的,鉴定请求权包括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依职权启动鉴定,同时当事人双方均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提出鉴定,在其请求得不到满足时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就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向法院,这些救济程序可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启动程序的选任权
在不妨碍侦查的前提下,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赋予其选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首先,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应该有更为明确统一的要求。不同法规对鉴定机构的选择要求不同,不妨统一为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同时必须是精神病治疗为其强势专业的三甲医院或国家认可的专业性研究机构。有关于鉴定人资格,也需要予以提高,规定必为临床经验十年以上的副高以上级医师。以省为单位建立起各省的专家数据库,必要时也可跨省咨询专家。考虑到司法精神障碍与医学精神障碍上的差别,可定时召开专家会按照法律的要求不断完善其判断标准。其次,在选任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对选任结果达成一致即开始进行鉴定,如未能达成一致,可采取专家库摇号或者抓阄的形式来选取鉴定人,保证鉴定人的中立性与结果的公正性。最后,只有在当事人无能力选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来履行选任的职责,最大程度地保持鉴定的中立性。
(四)正确处理鉴定启动程序与社会舆论的关系
首先,作为公安司法机关而言,要认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坚守法的本质,公众的朴素正义感与法律所维护的程序正义存在冲突时,法律首先要维护程序正义。因此在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时,应当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置于优先地位,尽量避免社会因素的影响。另外,作为公众而言,虽然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但对法律具体程序以及条文的理解并不及专业人士清晰,并可能由于这种理解不足在事态发生后出现干扰司法审判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通过长期的互动来去获得一个平衡点,舆论能够对法律有积极的促进面,同样司法也可以引导舆论朝着一个更为良性的方向发展。特别是在精神类杀人案这种民众质疑与不解颇多的点上,司法机关加强对舆论的回应,增加与民众的沟通,开展普及法律程序知识的讲座,都能对舆论的影响起到积极的效果。
[论文关键词]精神病患者;特殊诉讼程序(制度);诉讼权利保障
精神疾病已成为我国较为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精神病患者的境遇也愈发成为我国社会自由与安全、人权保障与社会稳定的重大社会问题,很多学者和司法实践工作者正在积极寻找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但是由于精神疾病的复杂性,没办法单靠一个制度来完善,它需要医学上,法律制度和家庭等多方面的支持。对于精神病患者实施的侵权行为,无论对被害人还是精神病患者家属来说都处于弱势,但是精神病患者的人权依然需要我们重视,不能因为其不能正确表达意志而漠视其作为人的权利。法律的正义及秩序价值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在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更显重要,修正目前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呈现出的问题有利于确保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活动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保证强制医疗制度的有序运作。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实施一年以来,各地纷纷出现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北京、上海、江西、贵州等地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数量明显增多,精神病患者的刑事犯罪有所改善,但是通过阅读各法院、检察院有关刑事强制医疗的报道,笔者认为还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接收精神病患者的单位不确定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由法院决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但是截至2010年我国仅建成的25所安康医院对精神病患者的收容与治疗能力相对有限。实际运行中,面对精神病患者这颗不定时“炸弹”,一些家属、居委会等是不愿意接收的。公安机关虽然在法律上附有临时约束的义务,但也从维护社会治安的角度不得不接收。同时有些政府机关并没有设立相应的治疗机构或是给予财政支持,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倍感无力,甚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送往看守所等做法,在送到强制医疗区之前如何处理也是法律应该完善的地方。对于没有设立专门安康医院的地区,地方可以结合自身情况,由卫生部门主管精神病患者的治疗和预防,民政部门负责财政支持,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同时设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基金,探索社区服刑结合住院治疗等多种方式管理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
二、提起精神病鉴定的主体
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就是精神医学鉴定,但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谁有权提起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呢?从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款以及第121条和145条规定中可以看出鉴定由侦查机关主导的倾向,虽然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但是否同意由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没有强制效果,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可能失去被鉴定的权利。不仅使得当事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而且也使得审理的公信力下降。如邱兴华案件,人们从对于其杀人行为由深恶痛绝变成同情甚至觉得他冤死而批评审理不公。笔者并不反对侦查机关在提起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但是,我国也应当平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对精神病鉴定的提起权,由法院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这不仅符合控、辩、审三方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体现鉴定的客观公正,防止了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得到鉴定的合法权利。
三、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法官不具备法医学专业知识,无法从法医学角度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作出判断,以致法官无法依据经验、伦理、常识等做出是否对其实施强制医疗的裁判结果。同时,鉴于目前我国鉴定人员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的差异,造成了对同一当事人前后鉴定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况,导致重复鉴定时有发生。笔者认为,法院在实务操作中可以吸收大陆法系鉴定人作为专家辅助人的定位,吸收一名精神病专家陪审员或精神病医师,甚至具备心理学、社会学等专家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决。以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客观性、权威性。
四、解除刑事强制医疗难
当前,我们采取法院依职权主动解除和依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两种模式。在操作过程中,由于法院并没有直接监管精神病或是由于监督不到位,很少以职权解除,更多的情况是由被强制医疗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精神病病情的反复性是让司法人员及家属都担心的问题,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患者病情转稳定,但是考虑到仍具有危险性,一些家属并不愿意申请,以上都给负责强制医疗的机构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一些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相对稳定后又与家人失去联系,同时我国也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最长期限,使得出院难的问题一直没办法得到很好解决。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法律明确具体规定什么时候什么情况可以解除,什么人可以提请解除程序,后续看管和治疗等问题。
五、欠缺预防机制
从经济学的原理可知预防成本总是低于事后的补救成本的,要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发挥其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做好预防准备对于减轻精神病人的破坏力,保护家庭稳定,避免无辜的受害者受伤可谓是重中之重。因此,做好事前预防需要监护人勇于承担起责任,支持精神病患者接受治疗,关注日常情绪变化,使其不会成为家庭的“弃儿”;需要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和民众给予精神病患者这一弱势群体更多的宽容,不歧视、不排斥,给予关心和帮助,只有社会的稳定,社区的稳定,才能有家庭的稳定;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给予精神病患者专业的治疗,同时对因贫困无法支持精神病患者治疗的家庭给予财政支持,对已经成为家庭弃儿的精神病人集中收治。
六、强制医疗决定监督的盲点
【摘要】目的探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例中精神分裂症凶杀案例的鉴定状况。方法对179例精神分裂症凶杀案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结果精神分裂症凶杀行为多发生于青壮年及经济收入低的人群,男性显著多于女性,文化程度偏低。病程≤1a作案者居多,随着病程延长,发案率逐渐降低。作案方式及工具以刀具为主,对象以近亲属为主。26.3%为有完全责任能力,21.8%为限定责任能力,51.9%为无责任能力。结论积极对精神分裂症患者进行治疗和监护是预防暴力行为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凶杀案;精神分裂症
Expertiseofforensicpsychiatryonmurdercaseof179schizophrenics
【Abstract】ObjectiveToexploreexpertisestateofmurdercaseofschizophrenicsinexpertiseofforensicpsychiatry.MethodsThedataofexpertiseofforensicpsychiatryin179murdercasesofschizophrenicswereanalyzedretrospectively.ResultsMurdercasesofschizophrenicsoftentookplacetoadolescentandpostadolescentandlowincomecrowd.Mendidsignificantmorethanwomendid.Theirdegreeofculturewerelow.Thepatientswhosecourseofdiseasewasnomorethanoneyearhadmoremurdercases.Withthecourseprolonging,therateofcasesdecreased.Themainmodeandimplementwerecuttingtool,andthemainobjectwerecloserelatives.26.3%ofthemhadcompleteresponsibility,21.8%haddelimitedresponsibilityand51.9%irresponsibility.ConclusionSchizophrenicsshouldbetreatedandcaredactively,andstrengthenedmentalhealtheducationandlegislation,whichareeffectivewaytopreventviolentbehave.
【Keywords】Expertiseofforensicpsychiatry;murdercase;schizophrenia
精神分裂症患者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具有攻击性和反社会行为,严重威胁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之一。为探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例中精神分裂症凶杀案例的鉴定状况,作者对2000年1月~2005年1月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凶杀案例中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的179例鉴定资料进行分析,报告如下。
1对象与方法
1.1对象样本选自2000年1月~2005年1月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的2439例案件的478例(19.6%)凶杀案例中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的179例凶杀案例。
1.2方法对179例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案例的一般资料、受害对象与死伤情况、暴力行为史、病前性格与家族史、病程、作案方式与工具、作案与精神症状的关系、病情状况、责任能力评定等因素进行回顾性分析。
2结果
2.1一般资料179例中,男145例,女34例,男:女=4.3:1。年龄16~69a,平均35.4a,以24~51a者居多,占87.8%。职业:工人92例(51.4%),农民54例(30.2%),干部11例(6.1%),职员5例(2.8%),无业15例(8.4%),个体或临时工2例(1.1%)。文化程度:文盲68例,小学57例,初中30例,高中21例,大学以上3例。
2.2受害对象与死伤情况受害死亡共183人,其中父母17人,夫妻41人,子女5人,亲属53人,恋人8人,同事、熟人、邻居30人,不相识29人;受伤69人,其中父母12人,夫妻25人,孩子4人,同事、熟人、邻居20人,不相识8人。
2.3暴力行为史既往有暴力行为96例(53.6%),无暴力行为74例(41.4%),不详9例(5.0%)。
2.4病前性格与家族史病前属内向性格126例(70.2%),外向性格38例(21.2%),不详者15例(8.4%)。有精神病家族史89例(49.7%),无家族史82例(45.8%),不详者8例(4.5%)。
2.5病程病程≤1a作案者78例(43.5%),2~3a者31例(17.3%),4~5a者37例(20.7%),6~7a者17例(9.5%),8~9a者3例(1.7%),≥10a者13例(7.3%)。病程≤1a者作案率最高,随着病程延长,作案率逐渐降低。在作案前有的患者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无精神症状,有的没有被发现精神症状,作案后,回顾病史,案发前已有精神分裂症的表现,暴力行为已是精神分裂症的严重症状。
2.6作案方式与工具以刀砍、刺最多,共137例(76.5%),造成146人死亡,52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次为锤子和棒棍打击27例(15.1%);再次为手扼颈部、用石块、玻璃等共计15例(8.4%)。白天作案126例(70.4%),夜间作案53例(29.6%)。作案地点无选择性、院(室)内作案135例(75.4%),公共场所作案44例(24.6%),多数是在被害人住处,说明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缺乏保护性意识。
2.7作案与精神症状的关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时多数是在幻觉及妄想的影响和支配下发生,以妄想最多(122例,占68.1%),其中被害妄想69例,嫉妒妄想30例,关系妄想24例,疑病妄想6例,幻听19例。逻辑障碍7例,生理性激情3例。
2.8病情状况179例患者中,精神分裂症缓解期47例(26.3%),偏执型104例(58.1%),未分化型13例(7.3%),青春型6例(3.4%),紧张型4例(2.2%),其他型3例(1.7%),残留期、衰退期各1例(0.56%)。
2.9责任能力评定完全责任能力47例(26.3.%),限定责任能力39例(21.8%),无责任能力93例(51.9%)。
3讨论
凶杀案件在司法鉴定中占有重要地位,本调查显示为19.6%,低于李良杰[1]报道的26.8%和张钱[2]的30.4%。有文献报道[3~6],精神病患者因暴力行为造成的刑事案件以精神分裂症居首位,本组案例占凶杀案鉴定的37.5%,说明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对社会治安、人身安全危害大,应加强对该疾病的防治和该人群的监护。本调查还显示,精神分裂症患者暴力行为多发生于青壮年及经济收入低的人群。因为青壮年是精神分裂症的多发年龄,也是暴力行为发生的高峰阶段,加上男性体格健壮,易于冲动,也易于犯案,此与正常人暴力行为发生的年龄结构一致。暴力凶杀案的发生提示大多数患者是处于发病期,并且未得到科学的救治。原因有二,一方面是没有得到患者和家属对疾病的重视,另一方面也与经济收入有很大关系,政府应对该人群给予必要救助。精神分裂症暴力行为中工人、农民、无业者占161例(89.9%)。与李文华[3]报道的农民作案占74.49%,受害人中家庭成员与熟人占86.39%和李彩霞[4]等人报道的初中文化以下占近90%的结果基本一致。提示自身素质低,对法律的理解、对事物的判断及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比素质高者差,更有部分患者认为自己得过精神分裂症打死人也不犯法,所以犯案的比例相对较高。
本调查还显示,病程≤1a者作案率最高(78例,43.5%),比王怀印[6]报道的31%略高,随着病程延长,作案率逐渐降低,也与文献报道不同[7]。在发病初期由于重视和认识不足,阳性精神症状丰富,患者易激惹、行为冲动,故此阶段为凶杀案件多发期。随着病程延长,患者接受不同形式的治疗和监护,病情有不同程度的缓解,且对精神症状有不同程度的认识,这可能是凶杀案件减少的原因之一。本调查显示,大多数精神分裂症患者是在幻觉、妄想支配和影响下作案,尤其是被害妄想、关系妄想、嫉妒妄想及幻听等,对于有以上症状为主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应加强防范,及早诊治,加强管理,必要时政府给予必要的行政干预。
本组被害对象以直系亲属和熟人为多数,作案手段残忍,多以刀具砍杀。一方面可能与血缘的亲疏关系有关,在实际生活中,夫妻朝夕相处,摩擦和冲突在所难免,加之生活需求不协调、感情不和或家庭、朋友人际关系之间的矛盾等,因此现实冲突自然比其他人多;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精神分裂症病人作案动机不明,作案无预谋,无规律性、作案时间、场合无选择性,具有突发性、盲目性、行为残忍等特点,且亲人对精神分裂症患者可能突然冲动杀人的恶果认识不足,缺乏警惕性。提示我们对精神分裂症患者发病期除要加强治疗管理外,也应对亲属普及精神卫生知识,提高亲属对其认识,以防患于未然。
精神分裂症凶杀案中以偏执型最多,多数是在被害妄想支配下作案,与文献报道一致。因幻听、嫉妒妄想、关系妄想引起的的情绪改变和逻辑障碍,在暴力行为的发生中也占一定比例,但部分也与缺乏法律知识、素质低下,在激情状态下行凶有关。本调查责任能力认定中,无责任能力者93例(51.9%),限定责任能力39例(21.8%),有责任能力47例(26.3%)。部分患者存在现实动机(26.3%)高于王怀印[6]报道的9.3%。
综上所述,在精神分裂症患者凶杀案例中,凶杀行为多发生于青壮年及经济收入低的人群,病情均未得到及时的有效控制,对社会及家庭的危害极其严重。积极对精神分裂症患者进行科学的治疗和监护,加强精神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精神卫生立法,是预防精神分裂症患者发生暴力行为的有效措施。
参考文献
[1]李良杰.48例凶杀案司法精神病鉴定分析[J].上海精神医学,1998,10(4):218
[2]张钺.197例凶杀案例司法精神鉴定[J].上海精神医学杂志,1992,4(1):35
[3].李文华.294例凶杀案司法精神医学鉴定[J].临床心身疾病杂志,2005,11(4):345
[4]李彩霞,樊爱英,常海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5例资料分析[J].临床心身疾病杂志,2004,10(3):218
[5]田祖恩.160例精神疾病患者的家庭暴力分析[J].临床精神医学杂志,199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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