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范例(3篇)
时间:2025-07-11
时间:2025-07-11
关键词:轨道交通;常规公交;换乘;协调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及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和规模持续上升。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及卫星城的建设使得城市居民出行距离逐步延长。同时,城市居民出行总量也不断增加。然而,我国的公共交通仍存在运量不足、速度慢、服务水平差等一些弊端,城市客运交通供不应求的矛盾日益突出。交通堵塞、停车困难、环境恶化等交通问题随之出现。由于我国城市用地紧张,不可能大规模地新建、扩建道路来满足日益增长的交通需求。因此,为解决城市客运交通问题,必须发展既与现有城市土地资源供应、交通基础设施及环境容量相适应,又能在城市社会和经济活动中起着全局性、先导性作用的客运交通运输方式。轨道交通无论是从运能、运送速度、动态占地面积方面,还是从对环境影响方面都具有其他交通方式无法与之抗衡的优越性。
但是,轨道交通特别是地铁的建设投资巨大、工程复杂、工期长,要形成一个完善的轨道交通网络需要很长的时间。因此,根据我国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现状,要解决城市客运交通的问题,充分满足城市居民的出行需求,应加强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特别是与常规公交的换乘衔接,来扩大其客流吸引范围,吸引更多的乘客,提高公共交通系统的整体水平。
1城市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换乘协调的基本内涵
城市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均属于城市公共交通系统,都为城市居民出行服务,满足居民出行交通需求。同时,它们又有各自的特性,相对于常规公交,轨道交通速度快、运量大,这就决定了轨道交通是城市公共交通中的骨干力量,但它又具有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线路一旦确定后很难改变等特点。常规公交与轨道交通一起构成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不同层次、不同功能、不同服务水平、多元化的整体。
城市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换乘协调主要是基于系统中多子系统与多环节相互独立、相互配合和整体利益的一致性要求。整个城市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系统从宏观到微观规划及系统运营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线网、站点、运营等部门和环节,这些环节的规划设计与运营组织管理需要进行复杂的协调。因此,城市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换乘协调是指在线网、站点规划与运营管理过程中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各环节相互协调,以达到最大限度地满足城市客运交通需要,换乘系统效率最优,两者协调、持续地发展。城市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换乘协调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规划协调:即在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线网及站点规划、布局过程中两者空间结构上的相互协调。规划协调反映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在空间结构衔接上的有机结合、相互渗透、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和相互衔接。规划协调是系统正常运转所需要的最基本的协调。
(2)运营协调:是指通过运能匹配、管理政策等手段达到在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运营组织过程中乘客出行时间上的连续协调。运营协调是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换乘系统总体协调的具体表现,通过管理、控制手段使子系统功能最优组合和相互协调作用达到整体功能最优,负效应最小。复杂系统的总体功能需要通过子系统的功能得以实现,尽管子系统的功能和特征不一,重要程度不同,但对整体功能都是不可缺少的,任何一个子系统功能的衰弱或残缺都会影响整体功能发挥。
2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换乘协调的基本特征
2.1大系统性
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换乘协调问题是一个大系统问题,其本身是由各相关部分所组成的整体,这些部分之间在系统的运行过程中相互制约并相互影响。
2.2全方位性
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换乘协调具有充分的广度,全方位性指的是其结构、布局、功能、经济、政策、内外部等方面协调的有机统一。
2.3动态性
常规公交和轨道交通都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动态变化的。因此两者之间的换乘协调不是一种静止状态,而是实时变化的。这就要求在进行调控过程中,根据交通需求的变化,实时调整控制参数,使客运系统处于全方位协调基础上的一种良性循环状态。
2.4层次性
换乘协调是常规公交系统与轨道交通系统之间以及两个子系统内部各参数间的协调。
2.5整体性
轨道交通和常规公交换乘协调是每个子系统功能得以实现的前提,而各子系统有序运行则是常规公交和轨道交通作为整体换乘协调运行的基础,两个子系统协调的相互统一构成了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换乘协调的整体结构。
3城市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换乘协调的基本理论
3.1城市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换乘规划协调理论
3.1.1线网协调理论
轨道交通线路一般沿主要客流走廊分布,连接重大客流集散点、大型居住区和市中心区。轨道交通线路可能会与现有的公交线路重合。因此,应进行轨道交通线网与公交线网的协调,以减少线路重复,使客流均匀分布,提高公交运行效率。
在轨道交通一次吸引范围内,轨道交通由于其快速、准时等特点,吸引大量的直接客流。在一次吸引范围内,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相互竞争客流,是一种竞争关系。因此,在轨道交通一次吸引范围内应取消轨道交通沿线与其重合段长的常规公交线路,将其改设在轨道交通一次吸引范围地区以外。在二次吸引范围内,由于离轨道交通站点距离比较远,从出行起点到轨道交通站点行程中,必须利用常规公交、自行车、小汽车、出租车等其他交通工具出行,才能减少居民出行的时间。居民出行一般以出行时间最小为目的,可选择的出行方式有常规公交及其他方式直达和常规公交及其他方式换乘轨道交通。由于常规公交与轨道交通属于相互竞争、合作的关系。因此,线网规划布局时,在轨道交通线网的二次吸引范围内要使轨道交通线网与常规公交线网协调布置,常规公交起到接运轨道交通客流的作用,应尽量减少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之间的竞争,充分体现公共交通的优越性,吸引更多客流,提高公交运行效率。
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通过站点进行客流转换相互衔接。因此,站点是轨道交通及常规公交规划的重要环节。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站点规划协调包括站点布局宏观协调和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换乘站点设计微观协调。
进入轨道交通线网的客流可分为直接吸引客流和间接吸引客流。直接客流吸引能力取决于车站所在地区居民的出行强度,而间接客流的吸引能力取决于交通方式间的合理衔接与协调,在我国以常规公交换乘轨道交通系统为主。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站点布局宏观协调主要是指根据客流需求分布,考虑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的合作,优化轨道交通和常规公交的站间距。
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换乘站点设计主要包括为了减少换乘乘客的换乘时间,方便乘客换乘,对换乘枢纽的优化设计。
3.2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运营协调
3.2.1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运营协调的原则
(1)居民出行受益原则
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运营协调应以方便居民出行为目标,使公共交通乘客以合理的费用获得安全、可靠、便捷的公交服务,减少乘客的出行时间、距离以及换乘次数,满足乘客中转换乘的方便与舒适。
在允许的条件下,尽量缩短各种交通方式转换过程中的步行距离;提高换乘枢纽点的各种交通工具的换乘方便性;在枢纽点提供一目了然的导向装置和良好的问讯服务;实现更好的票务统一体系。
(2)公共交通营运单位受益原则
公共交通营运公司与换乘的各个环节有最直接的关系,它不仅涉及车辆及人员的管理,还应确保乘客的换乘安全。
因此,公共交通营运公司要通过客流与运能的合理配置、票价的合理制定及统一公共交通管理,提高公共交通系统对客流的吸引力,使企业在客运市场的竞争中提高效率,获取更大的利润。
(3)城市交通发展受益原则
通过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换乘运营的合理协调,科学有效地促进静态交通均衡分布,减少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的相互干扰,使居民的出行选择由低效的私人交通工具向高效的公共交通方式转化,实现交通网络运送人流的最大化。
3.2.2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运营协调的目标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运营协调的目标是:
(1)功能匹配
即换乘各环节客流通过能力的相互协调,达到功能匹配,常规公交运能应与轨道交通换乘客流量相匹配,以便及时疏散或集中换乘客流。
(2)调度协调
常规公交与轨道交通调度相互协调,减少乘客的等车时间,保证乘客换乘过程的连续性及客流过程的顺畅性。
(3)收费合理
统一常规公交与轨道交通的票制票价,实现不同公交工具车票可以通用,以减少换乘费用,方便换乘。
(4)管理统一
有一个统一的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管理机构,负责在规划、运营过程中管理和协调整个系统,确定各运输实体的权利和责任,协调发车时间计划,制定统一的票制,协议有关利润和分配等事宜。
4结论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城市人口和规模不断增大,城市客运交通需求持续上升,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轨道交通和常规公交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换乘协调是轨道交通自身发展的需要,它是实现城市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参考文献[2]韩志新,魏连雨.交通管理中控制系统与诱导系统协调理论探索.河北工业大学学报,2003(1)
[3]张生瑞,严宝杰.交通运输系统协调发展的理论分析.长安大学学报,2002(2)
[关键词]天津城市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管理
doi:10.3969/j.issn.1673-0194.2016.16.000
[中图分类号]F572.8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194(2016)16-0-02
1天津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现状及发展趋势
天津是中国四大直辖市之一,中国北方的经济中心、国际港口城市,现辖15个区、1个县,市域总面积11916.85平方千米。截至2015年底,全市常住人口1546.9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0.14万人。其中,外来人口500.3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24.17万人。
天津地铁1号线自2006年6月12日正式开通运营,截至2016年7月,天津地铁共开通运营4条轨道交通线路,分别是地铁1号线、地铁2号线、地铁3号线和地铁9号线(津滨轻轨),长约140千米,87座车站。地铁4号线南段、地铁5号线、地铁6号线、地铁B1线一期正在建设过程中,其中地铁6号线部分路段已经在试运营阶段。
计划到2022年,天津规划建设地铁7号线一期、地铁8号线一期、地铁10号线一期、地铁11号线一期、地铁Z2线一期及地铁Z4线一期等项目,届时总共形成14条运营线路的轨道交通网络。2022年天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情况见表1,线网规划如图1所示。
天津城市轨道交通远期规划建成4条市域线、24条城区线组成的轨道交通线路,形成总规模约1380千米的轨道交通线网。届时,各条轨道交通线路之间相互配合,共同构成四通八达的轨道交通网络化系统。通过线路之间换乘站点的有效衔接,将大大提升城市公共交通的服务水平,切实改善各区域居民的出行条件,并缓解城市道路拥堵的局面。城市轨道交通的网络化建设还将强化各区域之间的联系,从而发挥城市中心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城市向多中心、组团型都市发展。国内各大城市,如北京、上海、广州、南京已经相继形成较为完善的轨道交通网络。纵观天津城市发展和国内各大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的轨迹,形成网络化的轨道交通已成为天津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的必然趋势。
2天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存在的问题
国内各大城市的轨道交通进入网络化运营的新时代后,随之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上海开通了8条线路后,产生了换乘枢纽的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设施设备资源共享、线路间运力协调、运营组织配合等管理上的新问题。天津城市轨道交通即将进入网络化运营阶段,在提升网络化效益的同时,运营管理承受的压力也越来越明显,原有的运营管理模式能否经受住客流量增加的检验,成为摆在管理者面前的一道严峻考题。下面就天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意见和看法。
2.1轨道交通运营主体之间的协调管理
目前天津运营的线路采用分线管理的模式,其中地铁1号线、2号线、3号线由天津轨道交通集团负责运营管理,地铁9号线(津滨轻轨)由天津滨海新区建设投资集团运营管理。从计价方式上看,地铁1、2、3号线的计价方式为按区间计价,而地铁9号线(津滨轻轨)的计价方式为按里程运价率计价。
不同的计价方式折射的是运营主体管理方式的不同,不同的管理方式给运营主体之间的沟通协调带来了难度。而协调是实施网络运营组织工作的关键,网络信息和资源的共享、运行系统的联动及行车组织调度均在于良好的组织协调。随着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的不断发展,运营主体之间的协同作用将大大增加。发挥运营主体之间的协同作用不仅有利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资源整合、统筹协作,更能体现网络系统运营的优越性。
2.2综合控制中心内部的组织管理
受“8・12”天津爆炸事故的影响,地铁9号线(津滨轻轨)一度中断停运。损毁的控制中心将重建于华苑轨道交通综合控制中心,同时设置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FAS、BAS、SCADA的中央级系统设备和调度指挥设备。华苑轨道交通综合控制中心也将成为全市22条轨道交通线路的综合控制中心。
随着轨道交通线路陆续开通运营,轨道交通系统将实现统一调度管理和综合调控,而均衡、高效的协调指挥是实现轨道交通安全稳定运营的重要条件。良好的组织管理模式的构建能够最大程度上发挥控制中心协调指挥的效能。因此,能否搭建适合于自身特点的网络化组织管理模式并根据规划建设逐步完善,关系到网络化的运营质量和运营效率,同时关系到整个系统的安全稳定发展。
2.3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
2015年6月25日早高峰时段,地铁1号线营口道至小白楼区段突发供电故障,导致一辆从刘园驶向双林方向的列车停在隧道内,数百名乘客被困车厢。半小时后,有人感觉不适,为防止意外,乘客将车门玻璃砸开通风。大约一小时后,救援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困乘客救出。96分钟之后故障排除,开始逐步恢复全线运行。
单线运营时代,线路上某一点出现的突发事件可以集中力量突击解决;网络化运营之后,运营风险成倍增加,突发事件易形成连锁反应,甚至会扩散到整个系统,影响到不同区域间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与单线运营相比,网络化运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更大,同时处理突发事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及时性,因此对应急处置和救援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加强网络化运营管理的几点建议
3.1加强运营主体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协同管理机制
随着城市轨道交通的不断发展,线网运营格局愈加复杂,网络化运营管理的难度相应增大,这就要求各运营主体要调整以往的工作模式,加强之间的横向交流和管理合作,协同推动城市轨道交通网络系统的运营发展。
运营公司应建立协同管理机制、加强有效沟通联系、把握工作接口衔接、及时做好信息与资源共享,共同提升轨道交通运营综合效益。对于车票计价方式的问题,运营公司可结合地铁5、6号线的陆续开通,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票价的调研工作,研究规范轨道交通计价模式。
3.2构建控制中心内部组织管理模式
天津轨道交通形成全面网络化运营后,当线网中某一点出现问题时,影响范围会从一点扩散至一条线再到一个网面,继而影响整个轨道交通网络的运营,因此逐点逐线的调控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建立全局范围内的组织调控很有必要。
上海、北京、深圳和广州都相继建立了基于城市轨道交通网络化发展后的控制中心,天津也已启动综合控制中心的建设。控制中心内部组织管理模式的构建应根据运营体系、人员构成、管理制度、城市发展规划、客流需求等因素综合考虑、均衡调控,建立结构合理、功能完善、高效运营的组织模式,保障城市轨道线网高效安全运营。
3.3提高网络管理中的应急处置能力
网络化运营中突发事件的波及范围较大,因此保持安全稳定运营十分重要,应急救援和处置能力是考验网络化运营管理水平的突出标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系统涉及的专业性和及时性很强,只有各项专业技术及设施设备协同高效运作,才能保证安全运营。而网络运营的复杂性较高,除了常规的“控、治、救”管理机制和“预先控制、过程控制、事后控制”三阶段控制机制,还需要根据网络化运营的特点制订完善的应急处置方案,以增强应急处置能力。
建议从以下5个方面着手:一是制定轨道交通网络应急预案,定期做好救援演练,确保处置程序得到快速响应;二是合理布局抢险抢救资源,做到线网间资源共享、灵活调配;三是加强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着力做好新员工的培训工作,加强工作考核;四是提高网络化运营的安全风险意识,加强员工应急处置反应能力和应变能力;五是定期检查车站内设施设备的性能,落实网络体系的维护机制,提高网络系统的安全可靠性。
4结论
随着天津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模的扩大,原有的运营管理模式将受到巨大的挑战。为提高轨道交通科学管理水平,保持天津轨道交通系统的持续发展,运营公司应在总结线路运营管理经验、分析既有问题的基础上,创新网络化运营理念、完善运营管理体系,建立适应新形势网络化运营要求的组织管理模式,提升天津城市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管理的新水平。
主要参考文献
[1]何静,刘志钢.上海城市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的特点与对策研究[J].铁道运输与经济,2008(8).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管,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制度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冷却塔、停车场、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变电站(所)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标志等。
第四条(管理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科学管理、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监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市安监、公安、城管、规划、建设、环保、卫生、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保障及沿线设施设备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运营单位)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运营安全。
第二章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七条(建设安全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
第八条(试运行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对设施设备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九条(试运营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行合格后,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评审申请,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条(正式运营条件)
试运营期满,建设单位依法报相关部门组织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书面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保护区范围)
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地面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第十二条(保护区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桩、挖掘、爆破、地下顶进、灌浆、降水、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三)敷设、埋设、架设污水、雨水、排洪沟渠及电力隧道、高压线路(方杆)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在过河(湖)隧道段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五)其他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产生影响的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上述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备案。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管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通过专家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十三条(相关区域管理)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垂直投影区域内不得擅自停放机动车辆、搭建设施、作业、堆物等。
第十四条(改扩建要求)
运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执行。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在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需要暂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或改变运营时间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实施前提前10日通过媒体以及车站、列车广播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障碍物控制)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或者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安全的植物。
第三章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行业监管部门职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
(二)会同市公安、城管等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三)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年度评估报告;
(四)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车站设施、列车设施、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社会评议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考评运营单位的主要依据;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服务职责)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依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工作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为乘客提供安全、正点的服务;
(三)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15分钟以上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列车因故延误30分钟以上的,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障车站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用;
(五)应当履行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十八条(投诉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安全职责)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运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过安全培训,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管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二十条(安全设施)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站台、站厅、电梯扶梯、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管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报警、防汛、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疏散照明、逃生、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护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设施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或者安全设施规范标准修改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检查)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在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二十二条(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安全检查工作人员进行备案,并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安全检查规范应当包括违禁品范围、安检点设置、安全检查工作人员条件及岗位设置、安检设施设备配置和操作规程等内容。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检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按照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检查规范实施安全检查。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环境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列车的整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广告设施、商业网点)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应当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
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五条(运营保障)
供电、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用水、通讯等需要。
第四章乘客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乘客守则)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第二十七条(票务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依法确定的票价(含票价优惠)并予以公布。
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或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时,乘客可持当次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二十八条(禁带物品)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违反规定者,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
(三)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犬只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动物;
(五)易污损设施、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六)充气气球、铁锯、铁棒、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运货平板车等;
(七)长、宽、高之和超过1.8米或长度超过1.6米或重量超过30公斤的物品;
(八)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危害运营安全的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移动、遮盖或污损警示标志、疏散或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自然通风井、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四)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安防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五)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六)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七)擅自进入轨道、隧道、通风亭、自然通风井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翻越或推挤围墙、栏杆、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
(九)强行上下车;
(十)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自然通风井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火;
(十一)阻挡车门、屏蔽门或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关闭;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影响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内摆摊设点,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或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等;
(二)在车站或列车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三)在车站、列车或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吸烟、躺卧、乞讨、卖艺、捡拾废品等;
(五)在车站或列车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踩踏座席等;
(六)在车站内停放车辆,在车站或列车内滑滑板、骑独轮车等;
(七)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特别规定)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有权拒绝醉酒者、赤脚者、赤膊者、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以及其他不适宜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者进站乘车。
第五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应急预案)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安监等部门制定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全力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安监、公安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应急准备)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制定地震、火灾、水灾、停电、反恐、防爆等专项应急预案。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针对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改相关专项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故障处置)
运营单位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大客流处置)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并在城市轨道交通入口区域以醒目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恶劣气候处置)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在地面或高架线路行驶中遭遇冰雹、雨、雪、雾、结冰、沙尘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
第三十七条(暂停运营)
遭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疫情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或者部分路段的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同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协调和安排工作。
第三十八条(协同处置)
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报告。乘客应当服从运营单位的指挥。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恢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第三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人员伤亡事故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留证据、维护秩序。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现场,出具伤亡鉴定结论。市民政部门及沿线区(市)县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抚及善后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人员伤亡事故的善后工作,由运营单位与伤残者、死者近亲属依法协商处理。
第四十一条(赔偿责任)
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时,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伤亡是由乘客故意或者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保护区管理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制度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未按规定制定、实施专项施工方案或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或者未征得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一款,运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运营管理的责任)
运营单位有下列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至(十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制度第十七条第(一)项,未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工作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或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或者未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制度第十七条第(三)项,未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和换乘指示,或者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未及时告知乘客的;
(三)违反本制度第十八条,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拒绝接受乘客投诉的;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证确属运营单位责任的乘客投诉,每100万乘客人次超过5次的;
(五)未遵守运营服务规范和承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三款,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七)违反本制度第二十条,未设置、配置各类标志、器材、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标志、器材、设施设备的;
(八)违反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安全评估的;
(九)违反本制度第三十三条,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十)违反本制度第三十四条,发生运营故障,暂时无法恢复运营,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
(十一)违反本制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十二)违反本制度第三十六条,遭遇冰雹、雨、雪、雾、结冰、沙尘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
(十三)违反本制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暂停运营,未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危害运营安全的责任)
违反本制度第十五条,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至(五)项、第(七)至(十三)项,由运营单位依职责进行处置,运营单位不能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票务管理的处理)
违反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无票或使用无效车票乘车的,乘客应当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运营单位可视其情节加收最高不超过线网单程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的,运营单位可视其情节加收最高不超过线网单程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
伪造、变造车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车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相关责任)
违反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本制度有关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生产、城市管理、治安、消防、卫生、通讯、物价、民政、突发事件应对等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权利救济)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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