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范例(3篇)
时间:2025-09-28
时间:2025-09-28
论文关键词宠物动物动物福利立法
近年来,随着宠物数量及种类的增多,社会上由宠物引起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法律规制成为必然要求。英、美、加、澳、日等一百多个国家都制定了适合本国的《动物福利法》,参加了一些国际性公约,也有不少的国家有专门的宠物动物福利立法,如英、美、欧盟等,这为我们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一、宠物动物概述
目前对于动物福利尚无准确定义,国际上公认的非野生动物福利概念最初由英国农场动物福利理事会建议提出,包括动物的五大自由,即:(1)不受饥渴和营养不良困扰的自由;(2)不在恶劣环境中生活的自由;(3)不受痛苦、疾病和伤害的自由;(4)享有表达正常天性的自由;(5)不受恐惧和忧患紧张的自由。这五大自由目前已被大多数国家认可并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有具体体现。
宠物动物又称宠爱的动物或陪伴动物,按照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的定义,是指为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类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家庭拥有或者意图被拥有的任何动物。按照2003年《关于宠物动物非商业性转移的健康要求以及修订92/65/EEC理事会指令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条例》的规定,宠物动物是指列入本条例附件1的陪伴主人或者代表其他自然人的不打算出卖或者转让给其他人的动物。另外,葡萄牙的《保护动物法》、奥地利的《联邦动物保护法》中也有关于宠物动物的定义,但所有的定义均有一个共同的描述,就是宠物动物的意义体现在“陪伴”上,均以人的需求来进行定义。
二、我国宠物动物福利立法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国家层次的立法。我国颁布的与宠物动物福利有关的法律主要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涉及宠物动物福利的法规主要有《种畜禽管理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部门规章主要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
2.地方层次的立法。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的补充通知》。一些地方有自己的地方性法规、地方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广州省的《广州省动物防疫条例》和云南省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北京针对犬类制定的《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山西省太原市制定的《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等。
(二)存在问题
1.立法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宠物动物福利的法律,对于宠物动物福利的保护穿插在与动物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保护层级较低且都捎带而过。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基本上是“濒危动物保护法”,保护范围狭窄。因此,我国宠物动物福利立法尚属空白。我国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立法体系虽然既有国际条约与宠物动物有关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交易的规定,又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等与动物福利保护的相关规定,但没有形成自上而下的金字塔体系,只是对动物福利的某些方面进行规定,涉及到的宠物也仅限犬类。几部防疫法也只是针对宠物动物的特殊性保护,表面看是对宠物的保护实则是对与宠物相处的人类权益的保护。没有上位法的指导,小法发挥不了初衷的立法目的,造成上位法缺失、下位法无法实施的状况。
2.宠物动物保护范围过窄。从我国仅有的几部与动物福利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总结归纳出我国对于宠物动物的保护集中于犬类,例如《种畜禽管理条例》、《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这几个条例和规章从名称上就可以看出,限制或者规定的主要是犬类。而现今宠物的种类已不仅仅局限于犬类,还包括猫、鸟、乌龟、鱼等性温小型动物及诸如蜥蜴、蛇、猪、蜘蛛等有毒或大型的动物,并且这类大奇毒宠物的数量在急剧增长,而我国鲜有的几部动物福利保护法律远远满足不了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要求。
3.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律责任不健全。西方国家对于宠物动物福利法律保护责任救济规定的相当严格,以欧盟为例,其规定的侵害宠物动物福利的法律责任细致到行为罚、资格罚、财产罚和自由罚,形式多样、轻重分明。而我国的宠物动物保护法律责任包括行为罚、资格罚和财产罚,不包括自由罚,规定也不细致。除了针对动物免疫的法律责任与宠物福利保护有一定的联系外,其他涉及宠物动物的喂养、医疗等方面都没有规定。
三、我国宠物动物福利立法的必要性
(一)理论依据
20世纪以前学术界主张“动物是物”的理论,彼得·辛格的《动物解放》颠覆了这一理论,提出了“动物主体论”,相关学者对“动物主体论”进行了理论扩张,相继提出功利主义、权利主义和整体主义动物主体论三种主张动物主体地位的理论。
1.功利主义动物主体论。功利主义有两项最基本的原则,即利益平等考量和利益最大化。辛格在《动物解放》中指出:“感知能力是利益的先决条件,凡是有感知能力者均应有利益。在这一原则下,动物与人同样具有利益,所以应享受同样的法律待遇,否则,就是物种歧视,这如同性别歧视、种族歧视等一样是不被允许的。”这种理论不仅在理论上修正了人们现有的物种主义态度,还从实践上要求解放动物,具体包括:禁止动物实验和素食推行等。
2.权利主义动物主体论。汤姆·雷根也是“动物主体理论”的推崇者,他指出了功利主义动物主体论的种种不足,提出了权利主义动物主体论,认为这才能恰当说明动物的道德主体地位。雷根认为,作为正在体验生命的个体,动物具有为其本身的价值,这就是天赋价值。他提出了尊重天赋价值原则,并将其归结为受尊重权利与不受伤害权利,法律上再制定相应的规范,通过法律权利来保障。还提出了最少凌驾原则和最轻原则,指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万不得已要伤害或牺牲一些无辜者时,如果每个个体所面临的伤害相当,则选择伤害少的,当面临的伤害不等时,则选择伤害最轻的。在实践上,权利主义动物主体论观点持有者要求禁止动物实验和牲畜宰杀。
3.整体主义动物主体论。该理论的代表人物是美国学者霍尔姆斯·罗尔斯顿,他认为自然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拥有系统价值,每一种物种都有其内在的价值,物种的灭绝会破坏生态系统的健全,导致整个系统价值的减损。人类对于动物的责任在于维护自然作为一个整体的良好运转。动物是自然生态中的一员,拥有其内在价值,因此人和动物都是主体。
动物主体论及由其延展的其他具体主体论理论告诉我们,动物与人一样是权利的主体,动物利益的保护跟人的利益的保护是一致的。因此,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二)国外形势发展需要
英国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以《动物保护法》为基础并专门制定了一系列专项法律,如《鸟类保护法》、《宠物法》、《野生动植物及乡村法》等⑥,并辅以法案、法令、条例,构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美国于1966年即制定《动物福利法》,并进行了多次修订,在联邦和州一级都有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法规,且数量甚多,美国联邦与各州法律各有侧重,相互配合,构建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体系。
欧盟宠物动物福利区域性公约,以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为核心,辅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两个决议——《关于宠物动物外科手术的决议》和《关于饲养宠物动物的决议》,并综合一系列欧洲理事会决定和指令,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另外欧盟范围内还有一些次区域性条约,如《关于捕猎和保护鸟类的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经济联盟条约》。
由上可见,宠物动物福利立法是普遍也是趋势,我国应该顺应形势发展,建立完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律。
(三)现实意义
近年来人们愈发意识到保护动物就是保护自己。2010年被联合国定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年,再一次定位了我们与动物的关系,而作为对与我们生活最密切的宠物的保护的意义也进一步彰显了出来,保护宠物也就是保护我们自己。对于宠物动物的保护具体有如下意义:
1.生态意义。对动物进行保护的任务之一是保护生物的多样性,丰富多彩的大自然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物质基础。人类对动物的需求永无止境,既要求数量,又要求种类。食品动物、观赏动物、宠物动物都是由于人类的需要而分化的类群。任何一种野生动物都有成为家养宠物的可能,相对的,宠物也有发展成野生动物的可能,随着更多野生动物变成家养动物,家养动物变成宠物动物,对于宠物动物福利的研究有利于生物多样性物种的保存,有利于维持生态平衡。
2.社会意义。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与人尤其是城市人之间的距离感越来越大,人内心的孤独感增加使得宠物成了人们很好的另类伴侣。宠物市场越来越红火,宠物数量越来越多,必然会带来一些社会问题。如果不出台法律加以制止,将引起更大的社会问题。关注动物的福利问题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有助于建立文明的法制社会,有利于人与动物和谐相处。
3.经济意义。宠物行业在国外有着比较成熟的法律规制和保障,与宠物吃、穿、住、用、行有关的行业发展吸收了大量的劳动力,解决了不少的就业问题,因此,宠物行业的发展也可能成为我国经济的一项新的拉动力。
关键词物权保护;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效益原则
物权保护的原则,是指在物权保护中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对于物权保护究竟应遵循那些原则,民法学界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认为仅指“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1]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率原则;[2]还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结合的原则、预防与救济相结合的原则等。[3]笔者认为,物权保护的原则应当包括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益原则三项。试结合民法典的制定阐述之。
一、一体保护原则
一体保护原则,是指对所有的物权,不论其性质和内容如何,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即不管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在所有权中,不管是公有性质的所有权还是私有性质的所有权;在他物权中,不管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只要其是合法的物权,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一体保护是针对不保护而言的,其重点是所有权。强调一体保护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对私人所有权,特别是对私人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几乎不予承认,更谈不上对其进行保护。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曾经在一个很短的时期内承认过私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例如剥夺地主的土地分配给农民私有、允许城市手工业者自主经营、允许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存在等。但是,随着20世纪50年代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个体、私营经济在我国被全部取消。整个社会的经济成分变成了清一色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既然私有制经济被取消,私人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也就得不到承认和保护。
政策和法律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不承认、不保护,不仅极大地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再加上天灾和人祸,使得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文革”结束时,国民经济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人民普遍贫穷。这种状况,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才有所改变。随着政策的放宽,个体、私营经济逐步地得到恢复和发展,经济活力有所增强。国家立法也开始承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性。1982年宪法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至此,在宪法上初步建立起对所有权的一体保护原则,但是还没有建立起平等保护原则。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建立起了对不同所有权的一体保护原则。表现在其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许有人会说,既然宪法和民法都已经确立起一体保护原则,因此不必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保护原则予以阐述。但笔者认为,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在理论研究中强调这一原则的重要性有助于我们保持清醒的头脑。至于在立法上,是否要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保护原则予以规定,笔者的看法是,在《物权法》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但在《民法典》中应当规定,不过,应将其与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一并予以规定。
二、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是指对任何一种合法取得的物权都应该给予一视同仁的法律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针对物权保护的不平等而言的。在平等保护原则中,需要重点强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他物权保护与所有权保护的平等;二是,私有物权保护与公有物权保护的平等。前者主要是针对传统物权法理论和立法上对他物权保护与所有权保护的不平等状况而言的,后者主要是针对我国立法和现实中对私有物权保护与公有物权保护的不平等状况而言的。
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依据主要在于:第一,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商品交换得以进行的前提,是每一个交换者都必须承认对方和自己一样,是自己商品的平等的、独立的监护人即所有者,否则,商品交换将无从谈起。正因为如此,马克思才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只有坚持对不同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的所有权予以平等的法律保护,才能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市场经济也是以竞争为动力的经济。竞争的动力就在于市场主体的财富进取心。如果不对市场主体的财富进取心予以保护,市场经济就会失去动力和活力。要保护市场主体的财富进取心,就要保护其合法取得的财产权利,这其中自然包括物权。只有对市场主体的物权予以平等的保护,其才有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才有有效的市场竞争。没有平等的保护,就不会有真正的市场竞争;第二,平等保护是现实经济生活的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形成了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经济制度。每一种经济成分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一种分配方式都是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认可的公民合法取得收入的方式。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现实,必然要求法律作出相应的反映。同时,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的财富迅速增加。虽然财富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但其中大多数公民的个人财产都来源于劳动所得。亚当??斯密曾经指出:“劳动所有权是一切其他所有权的主要基础,所以,这种所有权是最神圣不可侵犯的。”[4]因此,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权也就是保护其劳动;第三,平等保护是法律上权利平等的要求。民事权利都是平等的权利,并无高低贵贱之分。物权也是这样,并不存在一种物权比另一种物权优越的问题,因此,也不应当对一种物权给予比另一种物权更优越的保护;第四,平等保护原则也是对我国历史上和现实中存在的物权保护不平等现象的纠正。在我国的物权保护实践中,存在着重视所有权保护、轻视他物权保护,重视公有物权保护、轻视私有物权保护的不良倾向。这种倾向极大地限制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这种状况必须予以改变。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已确立起物权保护的一体原则,但其并未确立起物权保护的平等原则。其突出的表现在于,第一,对国家财产给予特殊的保护,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73条),而对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则无此规定;第二,在所有权归属不明时,推定为归国家所有(第79条)。这显然与各国民法所确立的不动产实行“国家主义”、动产实行“社会主义”的原则不相一致。[5]此外,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国家所有权受到侵害时,还不适用诉讼时效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除民法通则的规定外,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有很多对国家所有权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其他投资主体在公司中的财产,其所有权则属于公司,投资者只享有股权。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台湾“国有资产法”第4条第3项的规定。该规定为,“国营事业机关使用之财产均属之(指属于‘国有资产’——笔者注),但国营事业为公司组织者,仅指其股份而言。”又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联合的《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企业不得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遭受损失。”其实,企业经营的盈亏乃正常之事,国家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可在事先要求经营管理者提供担保或者事后依承包合同向其求偿,怎能要求经营者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呢?
与国家财产权受到特殊法律保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非国家财产权不仅在立法上得不到相同的保护,而且在实践中,歧视和侵害非国家财产权的情形比比皆是。例如,在土地征收中,各地行政机关滥用征收权侵害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极为严重。
导致物权保护不平等现象的根源,一方面,是受前苏联有关财产权保护理论的影响。在前苏联,有关财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形态是建立在维幸斯基的“国家与法的理论”、A??B??维涅吉克托夫“国家所有权理论”和B??B??拉普捷夫“经济法理论”基础之上的。这些理论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属是为了完善计划经济体制,其共同要害是把国家权力即政府权力至上主义学说或称之为公权力崇拜主义学说抬高到绝对的、神秘的、无所不能的地位,从而把决定社会的经济事务的权力交给国家,并彻底排除了社会、民间、个人对经济的积极参与。同时,从前苏联引进的所谓经典的社会主义民法学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权应当划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这三种所有权反映了生产资料社会化的不同阶段:其中,国家所有权反映生产资料社会化的最高阶段,集体所有权反映生产资料社会化的一般阶段,个人所有权反映着私人占有生产资料的阶段。因此,他们认为以国家所有权为代表的社会化所有制代表历史发展的趋势,故应当得到优先保护,集体所有权代表的社会化程度不高,只应当得到一般的保护,个人所有权所代表的是不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私有制,故应当受到严格限制;[6]另一方面,是受当时党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影响。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党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基本点就是限制和消灭私有制经济,发展和壮大公有制经济。在此经济政策之下,私有制经济的不到保护,公有制经济得到强有力的保护。
值得庆幸的是,在经历了一段很长时期的历史曲折以后,对于物权保护的观点和立法终于逐步地从不平等走向了平等。表现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七章对一切财产权利规定了同样的诉讼时效,废除了国家财产权利的追索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旧原则;1988年宪法修正案,承认了私营经济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这是私营经济受法律保护的宪法基础;1995制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立了中国在不动产法方面对各种主体的民事权利给予充分的、平等保护的法律制度;特别重要的是,经过1999年修正的现行宪法第11条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经过激烈的讨论,民法学界已经达成了共识,在民法典中,既不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不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是规定凡是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条文表述上,应和前述一体保护原则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以一个法律条文表达一体保护和平等保护两层含义。
但是,也应指出,平等保护也并非是指绝对的、无差别的保护。针对不同性质的物权的特点规定一些特殊的保护性措施,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并不违背。以国有资产为例,国有资产可以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这两部分资产的性质和功能并不完全相同。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而言,在承认其所有权与其他市场主体财产所有权平等的同时,应针对其更容易受到侵害的实际,作出一些特殊的保护性规定,诚如孟勤国教授所建议的那样,第一,任何法人或自然人不得以不支付对价或支付显属过低的对价取得国有财产,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第二,重大的国有财产的处置,包括担保,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并经法定程序进行经营风险评估;第三,国有财产的诉讼时效延长至五年,并规定国有财产因超过诉讼时效受到损害时必须对责任人追究民事责任。[7]对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由于其担负着公务职能和公用职能,不以盈利为目的,不进入市场流通,因此,其保护规则也应与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同,例如,梁慧星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尽管没有一条是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但其仍然有关于共有物与公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其特别指明,“公有物与公用物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这主要是因为公有物与公用物负有为公众服务的使命并且其自我保护的能力十分脆弱,因而法律有必要对其实行特殊保护,以防止其遭受任意毁损、侵占和灭失。可见,平等保护原则并不排斥针对不同财产的特点,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三、效益原则
在论述物权保护的效益原则之前,有必要区分一下效率和效益这两个概念的含义。效率和效益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其含义并不相同。效率指的是单位时间内所生产的产品数量,或曰单位产品所消耗的劳动时间;而效益指的是一定量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投入后所能够得到的符合社会需要的产品量的大小,即产出和投入的关系。效率侧重于速度,效益侧重于结果。效率常常用“高”、“低”来衡量,效益则用“大”、“小”或“正”、“负”来衡量。效率和效益概念引入法学领域导源于亚当??斯密以来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在法学上,效率和效益这两个概念常被混用。其实,他们仍然是有区别的。效益概念常在实体法上使用,并与公平相对应;效率概念常在程序法上使用,并与公正相对应。在物权保护领域,效率和效益这两个问题都存在。效率常常是指为保护物权所需花费的时间多少,效益常常是指保护物权所需花费的成本多少。由于时间也可归入成本,因此,在物权保护领域,效率和效益具有方向上的一致性。基于此,本文将物权保护的效益问题归入效益原则,一并予以探讨。
物权保护的效益原则,是指应当用尽量少的保护成本换取尽量多的保护收益。之所以要将效益原则作为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物权保护总是要付出一定的成本的。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所谓成本不外乎一定的劳力、金钱和时间的投入,有时也包括精神压力。其中,劳力和金钱投入可称之为有形成本,时间和精力投入可称之为无形成本。无论是对于个人还是社会来说,物权保护都应当尽量节约成本。因为,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用于物权保护的支出越多,用于生产的支出就越少,从而会引发个人生活水平的下降和整个社会福利水平的降低。所以,物权保护不能不考虑成本。但是,传统的物权保护理论,偏偏就忽视了效益问题。例如,有些人不惜一切代价去打一个很小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官司。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心目中的公平,可能还有利于人们权利意识的培养,但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却是没有效益的,是有违物权保护的初衷的。因为,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人们启动物权保护程序的目的就是要使受到侵害的财产利益恢复到原有状态。如果人们化费过多的成本,即使打赢了官司,其财产利益也没有恢复到原有状态。因此,物权保护制度的设计及运作,不能不考虑效益原则。正因为如此,梁慧星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9条第1款规定:“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虽然条文的起草者将其解释为是关于“物权解释”的规定,但我们可以认为,该条是关于效益原则的规定。既然物权法需要确立效益原则,对物权保护亦应作相同的解释。
为加深对物权保护效益原则的理解,试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对此予以进一步阐述。在法律经济学看来,物权保护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物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财产权利的交易过程。科斯第一定律指出,若交易费用为零,则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但是,现实世界中的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于是,科斯第二定律又指出,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律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8]上述科斯定律表明,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自愿性交易行为(即遵循市场法则),乃是物权保护的最有效率的选择。此时,法律的介入反而会成为当事人达成交易的障碍。但是,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自愿交易就会因成本障碍而不容易达成,此时,市场法则就会成为一种低效率的选择。为克服市场法则的弊端,就必须引入法律规则。换言之,若交易成本为正,法律规制就成为一种有效率的选择。
可见,在法律经济学看来,物权保护效益原则的关键在于降低物权保护的成本,无论是将物权保护看作是物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交易活动,还是看作是法律规制的过程,都是如此。那么,如何才能降低物权保护的成本呢?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首先,立法应当尽可能提供各种有效率的物权保护方法供当事人选择。无论是公法的保护方法,还是私法的保护方法;无论是私力救济的方法,还是公力救济的方法;无论是物权法的保护方法,还是债权法的保护方法;无论是财产规则,还是责任规则,只要其是有利于降低物权保护成本,提高物权保护效益的,立法都应当予以承认。但是,我国目前的物权保护立法却存在着两方面的不足:一是,物权法的保护方法比较欠缺,二是,自助行为的作用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值得庆幸的是,此两项不足,已经引起了民法理论界和立法部门的重视,在物权法草案中已经有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详细规定,在民法典草案中,也已见到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其次,物权人应当选择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方式保护物权。至于哪一种方式是最有效益的物权保护方式,只能在个案中予以考察。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各种物权保护方法的效益作一般性的抽象。一般来说,私力救济措施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特别是自力请求,可以说是一种成本最低的物权保护方法。在私力请求的过程中,如果侵权人自动履行义务或者物权人与侵权人能够达成协议,则这种物权保护方式显然要比公力救济的成本低,因而是一种有效益的选择。即使是私力救济中的自卫行为,其效率也比公力救济要高,而成本要低。但是,自卫行为如果激烈进行,则会变成一种低效益的选择并会损害法的安定性,必须对其予以限制,此时,公力救济反而成为一种有效益的方式;第三,将物权保护的成本科由侵权人承担。无论是采取自力救济,还是采取公力救济,法律都应当将物权保护的成本科加于侵权人头上,这不仅有利于降低物权人保护物权的成本,还有助于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降低整个社会的物权保护成本。据此,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由当事人分摊诉讼费用的做法,以及对物权人除诉讼费用以外的其他物权保护成本(如律师费用等)不予支持的做法,必须予以改变。至于具体方案,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应当指出,物权保护的效益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是不矛盾的。事实上,坚持效益原则,不但不会损害物权人的利益,反而是在更高的程度和水平上保护其物权。将物权保护的成本科加于侵权人,也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因为一个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本身就包含了保护成本的承担。对此,美国前任大法官沃伦??伯格曾说过:“我们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使产权争议双方在花钱少、精神压力小、比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结果,这就是正义。”[9]
OnThePrinciplesofProtectionofRightsinRem
JIXiu-ping
(LawDepartment,HuaiyinTeachersCollege;Huaian,223001China)
AbstractTheprinciplesofprotectionofrightsinremshouldadheretoare:theprincipleofno-discrimination,theprincipleofequalprotectionandtheprincipleofefficiency.Amongthese,theprincipleofequalprotectionhasadefiniterelativityandappliesdifferentprotectionrulesaccordingtothecharacteristicsofdifferentproperty,especiallyappliesspecialprotectionrulestonon-operationalstate-ownedcapital.
Keywordstheprotectionofrightsinrem;theprincipleofno-discrimination;theprincipleofequalprotection;theprincipleofeffici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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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古生物化石立法保护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Q915.865文献标识码:A
1问题的提出
由于市场价值规律的导向,化石凭借其自身的稀缺性,不使其市场价格一路走高。这也使得部分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化石也日趋严重,由盗控、走私,销往国外的蛋化石就有数千余枚;辽宁珍贵的鸟化石已流失到日本、韩国和美国等国家100多块;英国、澳大利亚等国警方亦多次向我国提供有关中国古生物化石走私入境的信息。2005前后,澳大利亚官方还无偿归还我国古生物化石上万件。
2我国现在关于鸟化石保护的立法及漏洞
2.1我国现有的有关化石保护的行政性文件
最早的是原地矿部1995年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此后,国土资源部于2002年7月施行《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限于法规范围,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其主要内容只能规范化石的挖掘开采,对于其他形式的犯罪并没有加以明确界定。同时也因对于盗采古生物化石一类的行为处罚手段单一,处罚力度不够,而更需要通过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完善法律责任。
2.2辽宁省现有的关于化石保护法律性文件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辽宁省化石资源保护管理处结合各部门类古生物学家的意见制定了《辽宁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名单》。
2.3我国现行审判实践中的法律依据
目前,针对古生物化石走私的查处主要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款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刑”可以看出,针对复杂的化石挖掘、破坏、盗卖走私等活动仅有两条明确法律作为依据,其保护力度与惩戒力度可想而知。
3国外的保护程度
3.1与化石相关的国际性法律保护条例
在美洲,1940年在华盛顿通过的《美洲国家动植物和自然美景保护公约》。一方面是设立自然风景名胜――具有美学、历史或科学价值的区域、物体或物种,应受到绝对保护,另一方面,公约也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以确保对动植物、风景、罕见的地理形成以及具有美学、历史或科学价值的区域和自然物的保护和养护。1976年在智利圣地亚哥签订的《保护美洲国家考古、历史和艺术遗产公约》,这是专门关于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区域性公约,其宗旨是在国家和国际各级采取步骤,以便有效保护文化宝库,并履行将文化遗产转交给后代子孙的义务。
在欧洲《保护考古遗产欧洲公约》,其宗旨是将严格的科学方法应用于考古研究和发现,防止非法发掘,通过教育给予考古发掘以完整的科学意义。1979年9月19日在伯尔尼通过了《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界保护公约》。该公约的前言反映了对自然遗产这一概念的新发展,如野生动植物也可以构成自然遗产,具有必须传给后代的固有价值,而且在维持生态平衡方面发挥着基本作用。1985年欧洲议会又通过了《关于欧洲文物犯罪的公约》。
3.2与化石保护相关的国家性法律保护条例
加拿大制定了《文化财产出口控制名录》,对古生物化石的出口作了详细的规定;澳大利亚制定了《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将古生物体列为受出口管制的一种文化遗产;美国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较多,同时美国还根据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公约》,与许多公约的成员国签订了双边协议,防止成员国的古生物化石非法入境。英国在古生物化石进出口方面,一方面又欧盟的法规同时还有自己的法律体系。
其实,欧洲国家每年也会有许多新的化石被发现,但是很少会发生类似情况,原因有很多,最主要的是欧洲国家有一整套很好的奖励机制。化石发现者,可以拿化石到国家的制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化石,如果认为没有研究价值,则会将化石归还发现人,并颁发证书,证明其合法持有,如果证明具有科研价值,政府会向持有人支付费用,换取化石。如此一来,与其将化石卖给这样就避免了化石的地下交易,盗卖或是走私出境。
4改善意见
(1)提高立法层次,制定专门的法律,增强保护古生物化石法律的权威性目前,古生物化石保护方面的法规条例等出台了一些,但它们或为国务院部门立法或为地方立法,在效力及公信度上不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其权威性和制约性也相对较差。制定专门法律的同时,要具有可操作性,以便于地方以此为依据来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2)要科学地确定古生物化石保护法的保护对象要把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及植物化石及其产地,都纳入法律体系之中去,对之实施有效的保护。
制定专门的古生物化石等级与科学价值评价标准,并把他们纳入法律体系之中去以便于操作,便于定罪量刑,弥补现行的法规过于抽象、简单之不足文物有等级之分,古生物化石同样也有等级之分,需要制定一整套的标准体系,对其价值进行鉴定,还要设立专门的鉴定委员会,有关这个委员会的组成及其职权,都要从法律法规上加以规定。
参考文献
[1]黄德林,张艳芳.地质遗迹法律问题初探[J].湖北地矿,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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