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务教学法的定义(6篇)

时间:2025-12-09

任务教学法的定义篇1

关键词:大学生伤害;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日益增多,这给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和压力,随着一件件震惊全国的伤害事故的发生,学生的校园安全问题,已然成为社会、学校和家长关注的焦点。高校伤害事故的不断发生,不仅给学生及其家属带来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而且直接影响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秩序,给学校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以及带来声誉方面的负面影响。我国目前没有一部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只有教育部2002年9月1日颁布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而部门规章因为位阶低,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很少用到,更让人忧虑的是,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大部分规定的都是针对未成年的中小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而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很少涉及。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谐校园,有必要积极开展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问题研究,对大学生伤害事故的作出明确界定,并就高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明确。

一、大学生伤害事故的的界定

大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大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事故是指发生在人们生产、生活过程中突发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意外事件,与故意造成的事件要区别开来。

大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发生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或者发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这些活动中,高校负有组织、管理的义务,若因其未尽到组织、管理义务而发生事故的,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高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一)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

关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学者有不同的认定。一种是权力说,这部分学者认为,高校是一种特殊的共同事业团体,具有公共管理的性质,是行政主体,拥有法律赋予的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力,这种行政强制权力要求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行政主体,因此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也有些学者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高校是提供教育的服务者,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是权利义务对等的平等主体;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既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也不是单纯的服务合同关系,而是集教育行政管理与教育服务于一身的综合法律关系。高校承担着对大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大学生居于被管理教育的地位;同时,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又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发生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的,它的内容既包含法定的权利义务,也包含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依据《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而产生的法定权利义务。

(二)法律法规对高校保护义务的规定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规范,但是,在《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中,就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履行保护学生的职责作了相应的规定:(1)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不得歧视、侮辱、体罚、变相体罚学生;(2)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3)必须提供安全的校舍、设施;(4)对学校的建筑、设施、设备、器材定期检查、维修;(5)为学生提供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食品、饮用水;(6)必须根据教学计划、教学大纲,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安排学习活动、体育活动、生产劳动等有利于学生健康发展的活动;(7)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对特殊体质的学生应给予照顾,发现学生身体异常的应及时通知家长,对学生的伤病应及时处理;(8)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瞿瑛)

(三)高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所谓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高校若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义务而对学生造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

在大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若因为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违反法定义务给大学生造成伤害的,在故意的形态下理应承担责任;在过失的形态下,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如:(1)高校在校园内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2)高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学生伤害的,若高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张智群)

三、高校在几种典型事故中的民事责任

第一大学生自伤、自杀的。在这一类事故中,要看学生自伤、自杀的原因,如果是因为学校的过错而导致学生自伤、自杀的,如因教师体罚、侮辱学生、处分学生明显不当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是学生自己的原因、学生家庭的原因、其他第三人的原因,则不需承担责任。

第二校园设施、设备破损、老化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若学校已经尽到管理、修缮义务,学生对设施、设备使用不当而造成伤害,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三学校的后勤相关部门造成伤害的,如学生在食堂吃饭食物中毒的、因宿舍消毒不当而导致伤害等情况,如果食堂是学校的后勤服务机关,学校理应承担责任;如果食堂是学校承包给第三方,由于学校未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也应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四学生自发组织的集体活动的伤害事故。按相关规定,学校对学生组织活动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但在现实中,学生自发组织的很多活动并未报备学校,学校难以进行管理。因此,只要学校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教育、管理义务的,对于学生自发组织的集体活动,学生作为成年人应自行承担其后果。

第一、认真落实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健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规章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大学生伤害事故的专门法律法规,目前调整该类事故的主要有《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法》、《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高校应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完善学校安全机制,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加强大学生安全教育。高校作为教育管理者,要通过多种途径、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解决安全问题的能力,以此来降低学生发生安全事故的几率以及减少安全事故带来的损失。

参考文献:

[1]张智群.高校在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探析[J].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3(03)

[2]朱清.在大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民事责任的认定[J].法学论坛,2008(08)

[3]姚群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分析[J].求实,2006(02)

任务教学法的定义篇2

一、《实施办法》更加突出了实施义务教育的政府责任

在我省实施义务教育的14年中,各级政府落实“两基”在教育工作中“重中之重”的战略地位,共投入资金203亿元,采取措施,实施义务教育工程、“两基”攻坚、“两免一补”、农村寄宿制等,使“两基”人口覆盖率达到100%;小学入学率达到99.4%,初中入学率达到98.47%,在新世纪初叶实现了“两基”目标。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义务教育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义务教育投入总量不足、资源分配不合理、学校安全问题、乱收费等现象必须借助国家的力量、政府的作为才能解决。

新《义务教育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明确了政府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的和首要的责任者。如何将政府的义务教育责任落到实处,突出政府在发展义务教育中的责任,《实施办法》必须作出明确规定。“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等规定,遵循了《义务教育法》政府责任的立法原则,并有所突破。首先是管理体制方面,大法只规定了省、县两级政府的责任,《实施办法》中“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的规定,既体现了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还把市级政府的责任也作出了规定,突出了大中城市市级政府在义务教育实施中对学校布局、学区划分、资源配置等方面的协调职责,各级政府的义务教育责任更加明确。其次是经费保障方面,“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责任,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我省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由省政府灵活掌握义务教育经费分担比例,避免一刀切的弊端。第三是资源配置方面,通篇强调了政府的责任,学校的合理设置、特殊教育的发展、教师向农村边远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等方面,突出体现了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价值选择。第四是经费保障机制方面,更是从建立政府财政保障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经费用途、经费管理以及经费保障的问责制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二、《实施办法》更加强调了均衡发展的资源配置原则

新《义务教育法》突出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强制性、统一性原则。义务教育作为政府提供服务全民的一种公共产品,在对其进行分配时必须符合公共性的要求。一是义务教育不能在市场上随意进行买卖,必须由政府免费提供,二是政府在对义务教育资源和权利进行分配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即缩小城乡、区域及校际教育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每一位儿童能够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和权利。但是,我省城市和农村经济发展极不平衡,陕南陕北存在经济差距,义务教育发展水平产生差距,这是基本省情。另外,由于历史原因在各地形成的重点学校、示范学校等与普通学校在教育质量方面也存在很大的优势,这些差距不仅体现在学校的硬件建设、经费投入方面,而且主要包括图书仪器的配备、信息化水平、师资水平、管理水平等。2007年省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双高普九”督导评估的意见》,制定了推进全省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规划;2008年3月,省教育厅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提出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具体措施。《实施办法》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基本原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依法平等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落实义务教育的责任。”同时规定了推进均衡发展的具体措施,成为这部地方法规的一大亮点。一是为缩小不同地区义务教育办学标准的差异,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义务教育学校的均衡发展,统一学校的办学条件,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办学条件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体现了义务教育的统一性原则。二是资源配置的均衡性体现在人员和经费两个方面,人员方面规定“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统一调配所属学校的教师,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边远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倾斜。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校校长、教师交流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农村边远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提高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农村边远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担任班主任的教师享受津贴优惠待遇”。经费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主要用于寄宿制学校建设、校舍维修、教师培训、远程教育、教学设施配备等”,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边远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改善办学条件”。为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质量”。

三、《实施办法》更加增强了切合实际的可操作性

任务教学法的定义篇3

一、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含义

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注意义务,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主体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使他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免受侵害。其中,他人有权请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而义务人应当积极作为,并为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提供保护。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最早出现在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其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直接赔偿责任,即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者以及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由于设施设备存在缺陷或者管理混乱等原因,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由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此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作出了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相同的规定。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宾馆、银行、机场等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二)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列举安全保障义务人时没有明确提到教育机构,但是教育机构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是法律明确规定的,①因此,教育机构同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当然,在界定这一义务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教育机构的认定

此处的教育机构不仅包括国家出资举办和社会资本举办的各种幼儿园、小学、初中、中专、高中、大学,还应当包括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技能培训机构、课外辅导机构、兴趣培训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教育机构承担的注意义务就不同。一般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义务要重于对成年学生承担的义务。

2.时间因素

教育机构不可能也不应当为学生提供任何时间内的保护,因此,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定于学生在校期间,即在校学习和在校生活期间,包括上课、课间休息、学校安排的室外活动、吃饭以及休息的时间。学生在上下学途中以及假期里的安全应由监护人或者成年学生自己负责。

3.空间因素

教育机构履行义务的空间应该是其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地域,主要指校园,也包括学校组织课外活动而使用到的校外场所,如体育馆、博物馆、公园等,同时还包括校车和学校组织乘坐的其他交通工具。校园的界定不应当严格以校门为依据,应当包括校门外较小的区域,进行这样的合理延伸对保护低龄学生有特别的意义,如2010年3月23日福建南平实验小学的重大凶杀案就发生在距离校门3米的范围,该案导致8名学生当场死亡、1名学生抢救无效死亡、5人重伤的严重后果。

(三)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根据《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大概可分为以下类型:

1.场所、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供学生学习或者生活使用的教学楼、宿舍楼、食堂、体育馆等建筑物应当达到安全标准,为学生提供的各种学习和生活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如果教育机构组织校外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保证校外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

2.规范管理教职员工的义务

教育机构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员工守则,内容包括各个岗位的任职条件、职业道德、工作职责、操作规范和工作纪律等,这样既可以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或者相关活动,也可以督促教职员工恪尽职守,不要任意妄为。同时,应当注意,教职员工除了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之外,还包括后勤服务人员,如校医、保安人员、保洁人员、宿舍管理人员、教室管理人员、校车司机、食堂服务人员以及各类实习人员。

3.向学生提供物品时的安全保障义务

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安全检查制度,对食品、药品、饮用水、校服等物品提供者的资质进行严格核查,确保食堂提供的食品、校医室提供的药品、学校购买的校服等符合安全标准。

4.校园安全管理方面的义务

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全面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人员和车辆的出入门卫制度、24小时值班巡查制度、突发事件的紧急处理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课间管理制度等,要求相关人员严格执行,为学生提供安全、舒适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5.教育机构的告知义务

教育机构组织具有一定危险性质的活动如春游秋游、校外实习、社会实践时,应当向学生本人进行安全教育,并且向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征得同意时方可进行。学生出现擅自离校或者危重疾病时,教育机构还应当承担主动寻找和积极救治的义务。

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教育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且造成损害事实时,将产生相应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或基础确认和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的伦理和正义性基础问题。[2]关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进行了进一步规定。

(一)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可见,此时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时,首先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并且应当承担责任。当然,推定只是一种有依据的假设,并不等于对事实的认定,因此,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教育机构如果能够举出反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无过错,则可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进而免除责任的承担。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负责举证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教育机构一方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此处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由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就教育机构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在教育、管理等方面有过错的话,教育机构将不承担责任。因此,受害学生及监护人要对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一一举证。当四个要件都能证明时,侵权责任才能成立。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在教育机构的责任认定方面坚持以过错作为责任归属的基本依据,简而言之,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的法律价值取向避免了教育机构为无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有利于鼓励其加强管理并且大胆开展对学生有益的教学活动。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充分注意到尽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未成年人,但是,他们的理解、判断、表达、记忆以及收集证据等各方面能力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同时,过错要件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并存以及举证困难的特点,因此,针对不同主体采用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即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及监护人的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教育机构承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及监护人则自己承担这一举证责任。这样的安排大大减轻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举证负担,增加了其胜诉的概率,体现了对弱势一方①的特别保护。

(三)学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对学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律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另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相比处于弱势,弱势一方遭受侵害时尚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没有受到特殊保护,强势一方自然没有特殊保护的必要。

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类型

根据教育机构违反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同,主要分为直接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

(一)直接赔偿责任

直接赔偿责任是指教育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在其中学习、生活的学生的人身损害时,由教育机构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教职员工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教育机构管理或者提供的场所、物品、物件等造成的损害,民事法律责任均由教育机构承担,这属于典型的替代责任,即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对象)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责任。[3]因此,教育机构不得以临时工、物品由他人提供等理由拒绝承担责任。

第二,教育机构的加害行为很多时候是消极侵权或者不作为侵权,主要表现为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工作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和责任心、教育机构管理混乱存在明显漏洞等,但是,最近几年,网上陆续曝出教师性侵女童、幼儿园教师虐童、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以及药儿园等事件,让人们认识到了教育机构的另外一种加害行为,即积极侵权或者作为侵权。如果说不作为侵权主要是由于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等过失造成的话,那么作为侵权更多表现出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的心理状态,即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性侵、虐童等,或者为了追求某一结果而放任了其他损害结果的发生,如幼儿园为了实现减少退费的目的,通过定期组织幼儿集体服药的方式来提高出勤率,却置幼儿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于不顾。根据民法中过错理论的观点,一般认为故意的主观恶性要大于过失,教育机构的作为侵权更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二)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个损害结果承担共同责任时采用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4],这里指来自于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对在教育机构里学习、生活的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并且造成人身损害,当第三人无法找到或者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由教育机构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理解补充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必须来自于教育机构以外,即该第三人不是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教育机构不存在管理或者雇佣等关系,否则,将构成直接赔偿责任。但是,该第三人可以是教育机构的学生,例如甲学生对乙学生实施了加害行为,如果甲学生是未成年人,则构成监护人责任,由监护人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甲学生是成年人,则构成自己责任,由甲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种情形下,只要教育机构在学生相互侵害的事件中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任务教学法的定义篇4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任务教学法的定义篇5

对于所有的中国孩子们而言,这部新法对他们今后受教育的生活有了新的规定。通过学习新版的《义务教育法》,不难发现这部法律法规在九个方面实现了突破。

第一,指明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这个根本的方向。上个世纪,由于各地经济、文化水平的差异,使得义务教育阶段形成了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乃至学校之间较大的发展差距。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差距越来越大。新《义务教育法》将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将均衡教育思想作为新《义务教育法》的根本指导思想。

第二,明确了义务教育承担实施素质教育的重大使命。我们过去推进义务教育时,主要是解决孩子有书可读、有学可上的问题,还谈不上素质教育。新《义务教育法》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把义务教育纳入到实施素质教育的轨道上来,把实施素质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一项新的历史使命。新《义务教育法》同时把注重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作为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重点,并且提出了一系列实施素质教育的措施。

第三,新的《义务教育法》回归了义务教育免费的本质。普及教育、强制教育和免费教育是义务教育的本质特征,免费的步骤可以根据国情来分步实施,但必须坚持免费的特点。公益性是整个教育事业的特征,义务教育要更彻底一些,不仅仅是普及的、强制的,还应该是免费的。新《义务教育法》在免费教育上又迈出了一大步,在1986年不收学费的基础上增加了不收杂费的内容。中心财政将从今年开始,用两年时间免除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城市地区还要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方案、加快进程。

第四,进一步完善了义务教育的治理体制,强化了省级的统筹实施。此次新《义务教育法》一个很大的突破,就是在“以县为主”治理体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了省级政府的统筹和责任,实践着从“人民教育人民办”到“义务教育政府办”的转变。原来看到乡镇一级难负其责,就将统筹责任放到县一级;现在县级基本上是吃财政饭,也无力承担,事业的发展必须要加大省级的责任。对教育的均衡发展、加大对农村教育经费保障的力度、加强对贫困地区的支持而言,省级的统筹都非常重要,这也是新《义务教育法》的一大亮点。

第五,确立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再一次明确了义务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建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分担机制,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单列;规范义务教育的专项转移支付;设立义务教育的专项资金。通过这样几个渠道,建立起义务教育比较完善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利。新《义务教育法》强调了对非户籍所在地,非凡是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问题;确定了流动人口子女居住地人民政府要为他们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这将会对城市化进程的平稳推进起到要害性作用。

第七,规范了义务教育的办学行为。过去我们对义务教育的办学行为主要是从政策上进行规范,新《义务教育法》对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出手是比较重的:一是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要害是要对学校在资源、政策上进行公平的分配,不得有政策、资金、资源的倾斜,这一条体现了全社会对教育公平的强烈愿望。二是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也就是“名校不能变民校”。三是第25条的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八,建立了义务教育新的教师职务制度。过去我们中小学的教师职务序列是中、小学分设,中学的初级、中级、高级与助教、讲师和副教授相对应,而小学则达不到。新《义务教育法》将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职务序列打通,小学和中学的差别不复存在,初级、中级、高级都与助教、讲师和副教授相对应,小学教师也可以评副教授,对小学教师是很大的鼓励。这一新规定对调动教师的积极性,发挥聪明才智是一个很大的激励。尤其是让小学教师看到了自身发展提高的前景,对小学教师是个福音。这个全新的制度,在教师职务制度上有了新突破。当然还需要一些配套性的规定。

第九,增强了《义务教育法》执法的可操作性。全面规定了《义务教育法》的法律责任,63条中有10条规定的是法律责任,将《义务教育法》的执法性、操作性提到一个空前的高度。而且规范了22种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违法行为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过去的18条《义务教育法》虽然起到了很大的历史作用,但操作性比较差,新的《义务教育法》则完全弥补了这种缺憾,大大增强了可操作性,加大了执法力度。

任务教学法的定义篇6

关键词:义务教育;公立中小学;教师;公务员身份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人事制度的改革,教师的法律地位发生了重大变革但聘任制背景下的义务教育阶段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存在许多争议,导致教师队伍建设中诸多深层矛盾,如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障、福利、住房等长期难以解决。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教育立法对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规定不明晰教师是教育教学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教师法律身份归属的明确化,对于教师权利的保障和教师职责的履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的现实不确定性

在社会转型时期,教师法律身份归属引起了许多专家学者争论,也出现过多种称谓。

1计划时期的国家干部

计划经济时代,因为教师获得国家干部编制,享有国家干部身份,和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政府工作人员一样,被纳入到统一的干部系统中进行管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部人事制度发生了变化,教师的国家卜部身份也逐步淡化。

2.20世纪80年代事业单位人员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将公立中小学校界定为“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一词源于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在第3条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中小学校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因此教师属于事业单位人员。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又颁布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体制暂行条例》,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阐释。该法规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利一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中小学校在我国的社会组织中被归为事业单位,中小、学教师也理所当然地被定为事业单位人员。把教师身份归属事业单位人员,并没有顾及到教师职业的公务性.,不利于教师及权益的保障和救济。

3.20世纪90年代专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1966年10月,联合困教科文组织发表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指出:“教育工作应傲视为专门职业。这种职业是一种需要教师具备经过严格并持续不断的研究才能获得并准持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的公共业务。他要求所辖学生的教育和福利有个人及共同的责任感”。我国《教师法》第3条也规定,我国教帅是专业人员。但“专业人员”不等于法律身份,医生、工稗师等也是专业人员。专业人员主要是对职业性质进行规定,不具有特别的法律意义,更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各种聘任法律纠纷,因此也无法明确教师各种权益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

1997年新修实施的《刑法》销93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固有公司、企业、事业位、人民用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沦。”依据这条规定,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可以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同家工作人员与公务员这两个概念存意义和范旧上存在较多交叉重叠之处。《公务员法》台之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今后是会被公务员慨念取代还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此外,由于与国家作人员相关的法律制度尚未建讧,因此这一方案对于保障教师权益的作用可能有限。

4.21世纪仍不能称谓公务员

199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围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丁作人员教师不属于该条例的适用对象,自然不在公务员之列,从此教师的身份与公务员在法律上开始分化。2005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圈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做出了重大调整,其中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从中可以看出对公务员的界定更加明确,公务员的范扩大了,原不属于公务员的法官、检察员都已步入了公务员的行列。但中小学教师不属于行政编制,因而中小学教师不在公务员之列。

二、外国公立中小学教师的法律身份

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教育立法看,对于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的定位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

1.德、法、日大陆法系国家定为公务员

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为公务员或者教育公务员。日本2004年的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改变了国立大学教师的公务员身份,但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此发生变化。在这些国家,教师由政府任用,享有公务员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免职或惩罚。同时教师应履行与公务员身份相应的义务,如教师的争议权(罢课等)受到禁止,团结权、集体交涉权等劳动基本权受到特别限制。此外,基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教师还享有诸如参与决策、教育自由等特殊权利。

2.英、美等法系国家定为公务雇员

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教师由地方教育当局任用,并与之签订聘任合同。教师一方面基于公务员身份享有公务员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相应的各项义务;另一方面基于雇员身份,又具有雇佣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新西兰等国家定为雇员

新西兰等少数国家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雇员。教师由校长聘任,但由政府支付工资。学校在其权限内可以决定教师的雇用和解雇,向教师布置任务,监督和评价教师的工作。教师在任用期内享有教育自由权以及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并在某些方面享有公务员所不具有的权利,如争议权、罢工权。但不能享有公务员所特有的听证权、行政救济等权利。

尽管各国由于法律传统和政治体制的不同,对于教师法律身份的规定各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是比较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法律关系则具有某种程度的雇佣法律关系性质。但这些国家都强调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强调政府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并把对教师的管理纳入到了政府的管理职能之中。

三、中小学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的必要性

公立学校教师,特别是公立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其职业性质应当是公务员,即国家行政公务员、军事公务员和教育公务员三类中的教育公务员。它是构成现代国家社会公共事务及其管理的三大支柱之一。应该明确公立学校教师职业的公务员性质,并在《教师法》等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这是因为:

1.义务教育的特点要求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

义务教育是根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其实质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教育。义务教育与其他类型的教育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1)强制性。2)免费性。因此,义务教育又称强迫教育或免费教育。免费性和公益性是联系在一起的,所谓公益性就是《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的“不收学费、杂费”,所需费用全部由政府买单。3)全民性。用强制性和免费性来保障全民接受义务教育,有利于国民教育目标的实现,充分体现了义务教育所提供的产品是一种社会公共服务或纯公共产品。这种产品是任何经过法律许可的人都应得到的无差别的享受。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一项公益性事业,而教师是实施这项事业的专业人员,对他们的管理自然应该纳入国家公务员管理的范畴。

2.教师的职业职能要求教师成为公务员

教师的职业职能不同一般的事业单位及企业人员,它具有较强公共性。《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育法》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等。”由此可见,教师教育教学是一种为公共服务的公共(益),是国家教育权利的具体化,具有为国家和社会负责的公共职责,其职务的公共属性并不亚于普通公务员。因此,如把教师纳入国家公务员,有利于对教师提出更高的职业规范。

3.教师的权益保障要求把教师纳入公务员体系

由于教师法律身份的现实不确定性,在实践过程中不能很好地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如有的地方政府拖欠教师工资十几年至今,严重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以致有的学者甚至呼吁给教师以农民工待遇。《教育法》第3l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但从目前来看,由于缺乏比较有效的保障机制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中小学教师无论是工资还是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远远不如国家公务员,已严重影响广大中小学教师工作安全感和积极性,同时也不利于吸收优秀人才加盟教师队伍。因此,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国家教育公务员,有利于稳定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促进我国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

4.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要求教师成为公务员

新的《义务教育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在具体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部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执行该法第32条第2款的过程中,就选择了通过行政手段对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师资进行配置,以达到本行政区域内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师资平衡的目的。但教师如属于普通劳动者,与其所在学校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那么政府要强制实行均衡配置师资力量就有一定的困难。如果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是行政合同,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以行政主体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由此而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从而享有行政优益权。因此,教师属于公务员身份,对教师实行轮换制就可依法进行管理,师资配置这一难题便可迎刃而解。

四、中小学教师成为国家教育公务员的可行性

教育公务员,可称为广义上的公务员,指兼具特殊的劳动者(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的公务员(属于非强力公务员)双重身份,履行的是国家公职。

1.从法理上讲,教师法律身份可以由公法调整,造福于公共利益

公法实际代表权力,代表国家权力;公法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私法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如教师不能进行有偿家教《教师法》并无明确规定,而许多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对此却有明文规定:如有违背就会受到开除等处分。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常常又苦于有理而无法的尴尬局面。如果消解教师身份泛化问题,把教师纳入教育公务员队伍,他们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就构成了特别的权利关系,教育人事立法可依据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优先的原则,对教师的某些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从而相对缩小教师个人的权利空间以避免上述类似情况发生。

2.从实践上看,教师的工资(以绩效工资为例)来自财政

2008年底,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了义务教育教师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按照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原则确定。绩效工资总量随基本工资和学校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公务员规范后津贴补贴的调整作相应调整。同时《指导意见》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管理以县为主、经费省级统筹、中央适当支持的原则,确保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资金落实到位。《公务员法》第79条规定,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由此可见,教师的工资、津贴、补贴、公务员工资和福利等皆来自国家财政,属于第二次分配,这就为教师成为公务员奠定了经济基础。

3.从发展上说,《公务员法》为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留下空间

根据《公务员法》第14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同时,依据《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执行的是国家公务且具有专业性,符合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与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在立法上增设公立中小学教师为教育公务员应该是可行的。

五、教育公务员身份下教师聘任制必须把握的几个问题

实行聘任制,教师是普通的劳动者吗?答案显然不是。义务教育是国家一项公益事业,教师承担的教育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教师聘任制是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契约关系,中小学教师的工作体现出明显的公务性,聘任制下教师仍隶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系列。

1.教师的聘任是政府聘任而非学校聘任

中小学校是一种国家机构,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国家包揽了从举办到管理的一系列权力,学校的办学权力非常有限。从聘用教师的角度来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明确指出,中小学根据学校编制聘用教师,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从实践上看,目前宁夏等部分省市自治区已由省级人事部门统一招收公立中小学教师,用人单位(学校)只是分配具体工作任务而已。当前我国的公立学校仍然是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学校行使的是国家教育权,虽然不同于普通的行政权利,但仍属于国家公权的范围,它不享有完全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仍带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尽管按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和履行聘任合同,但校方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仍具有对合同权力的单方处置权。

2.教师聘任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以免费师范生为例

2007年5月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共同颁布了《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其中第4条规定,免费师范生入学前与学校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鉴订协议,承诺毕业后从事中小学教育十年以上。到城镇学校工作的免费师范毕业生应先到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任教服务二年,免费师范毕业生未按协议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的,要按规定退还已享受的免费教育费用并缴纳违约金。第5条又规定,免费师范生一般回生源所在省份中小学任教。从中可以得出免费师范生入学前与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鉴订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主体(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免费师范生)之间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以行政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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