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安全论文(6篇)

时间:2025-12-11

外卖安全论文篇1

关键词:社交网络属性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国内网上交易的不诚信甚至诈骗行为也不断增多,诈骗手段也日趋高端,对电子商务平台的良好运转带来较大困扰。目前,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已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和转型的重要因素。同时,目前新型网络技术和社交网络服务已在全国范围不断扩散,通过社交网络的传播,可以实现社交互动,不断促进电子商务活动的社会化。社交网络的目的在于利用社交网络属性来推动网络消费和商品传播,提升消费者网络购物的体验,提高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任度。在社交网络快速发展的环境下,如何良性利用社交网络中的各种属性,积极为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服务,已成为当前学术界研究的热点问题。本文致力于挖掘社交网络中的多种属性,分类研究这些社交网络属性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的影响,为以后更深层的研究提供一定借鉴。

模型框架及理论假说

根据Sultan的观点,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的影响因素既存在一定的消费特性,也存在一定的网站特性。在这个层面上,笔者认为社交网络属性可能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产生一定影响。本文基于Davis在1989年提出的技术接受模型框架,建立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模型。技术接受模型是以技术接受为基础的,而电子商务平台在本质上属于一种信息技术,因此对于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问题的研究,可以采用技术接受模型。技术接受模型(TechnologyAcceptanceModel,简记为TAM)提出了影响信任或接受程度的两个重要因素:一是感知有用性(PerceivedUsefulness),它反映了消费者认为使用某个产品或系统促进其工作效率提升的程度;二是感知易用性(PerceivedEaseofUse),它反映了消费者认为使用某个产品或系统的容易程度。基于技术接受模型,文章构建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模型,如图1所示。

本文着重研究社交网络属性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的影响,综合已有文献的研究基础,笔者认为网络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程度、网络好友对产品的购买信息、网络好友的消费专业性、网络卖家的沟通能力、网络卖家的信誉程度等社交网络属性都可能影响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下的网络消费行为。为此,本文将社交网络属性分为网络好友属性和网络卖家属性两类,其中网络好友属性包括社会中的真实好友推荐、纯粹网络好友的推荐、网络好友的交易信息、网络好友的购买专业性、消费者与网络好友的情感交互程度、消费者对社会网络的信任;网络卖家属性包括卖家的交易沟通性和卖家声誉度。根据这些社交网络属性,首先提出8个待检验假说,具体见表1。

实证模型及量表设计

(一)实证模型

基于前面构建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的技术接受模型,本文采用结构方程模型方法进行检验性的因子和路径分析,验证前面提出的假说是否成立。根据结构方程模型的基本原理,可将模型分解为量测方程和结构方程两个部分。其中,量测方程定量反映了潜变量与指标的关系,结构方程则量化反映潜变量与潜变量之间的关系。潜变量与指标关系的量测方程具体形式如式(1)和式(2)所示:

X=Λxξ+δ(1)

Y=Λyη+ε(2)

其中,X表示由外源指标所组成的向量集;Y则表示由内生指标组成的向量集;Λx衡量了外源指标和外源潜变量的关系,由外源指标在外源变量上的因子载荷矩阵来表示;Λy衡量了内生指标和内生潜变量的关系,由内生指标在内生变量上的因子载荷矩阵来表示;ξ表示由外源潜变量组成的向量集;η表示由内生潜变量组成的向量集;δ为外源变量的随机误差项;ε为内生变量的随机误差项。

衡量潜变量与潜变量之间关系的结构方程如下:

η=Bη+Γξ+ε(3)

其中,B为衡量内生潜变量之间关系的矩阵;Γ为衡量外生潜变量对内生潜变量影响的矩阵;ε为随机误差项,反映了结构方程中不能被解释的成分。

(二)量表设计

根据前文提出的社交网络属性指标的相关理论假说,设计问卷调查所需的量表。基于现有的研究基础,本文采用Likert七点尺度量表方法进行设计。对前文提出的因素(社会中的真实好友推荐、纯粹网络好友的推荐、网络好友的交易信息、网络好友的购买专业性、消费者与网络好友的情感交互程度、消费者对社会网络的信任、卖家的交易沟通性、卖家声誉度)分别设计量表项目,假设8个因素的变量名称分别为ξ1、ξ2、ξ3、ξ4、ξ5、ξ6、ξ7、ξ8,因素集为ξ={ξ1、ξ2、ξ3、ξ4、ξ5、ξ6、ξ7、ξ8}。量表项目以电子商务消费者购买决策的步骤为脉络进行问题设计,具体为客户对购买需求的认知、客户对信息的搜索、客户对购买信息的对比和最终的产品购买。

“社会中的真实好友推荐”相关量表项目包括:我会同社会中的真实好友商讨欲在网上购买的商品;社会中的真实好友往往能向我提供欲购买商品的有效新信息;社会中的真实好友对商品购买信息的推荐很可能影响我对电子商务网站的选择;我觉得社会中真实好友推荐的电子商务网站往往能带给我更好的购物体验。

“纯粹网络好友的推荐”相关量表项目包括:我会同网络好友商讨欲在网上购买的商品;网络好友往往能向我提供欲购买商品的有效新信息;网络好友对商品购买信息的推荐很可能影响我对电子商务网站的选择;我觉得网络好友推荐的电子商务网站往往能带给我更好的购物体验。

“网络好友的交易信息”相关量表项目包括:我很有意愿选择好友光顾过的电子商务网站;好友在网站上的交易经验往往能为我提供购买商品的有效信息;好友在网站上的购物经验对我购买商品的网站选择产生重要影响;好友在网站上的交易经验对我购买商品的决策选择产生重要影响。

“网络好友的购买专业性”相关量表项目包括:我觉得能为我提供建议的好友往往对该商品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在我决定购买商品之前,经常会向具有购买专业性的好友咨询意见;好友的购买专业性对我购买商品的网站选择产生重要影响;网络好友的购买专业性对我购买商品的决策选择产生重要影响。

“消费者与网络好友的情感交互程度”相关量表项目包括:网络好友经常会来光顾我的主页;我也会经常光顾网络好友的主页;我愿意和网络好友进行长时间的交流;我愿意与网络好友交流自身的隐私信息。

“消费者对社交网络的信任”相关量表项目包括:社交网络好友向我提供的信息往往是可靠的;社交网络好友往往会最大限度地帮助我;社交网络好友对我的购买需要十分关照;我觉得社交网络中的欺诈行为要比一般网络环境少。

“卖家的交易沟通性”相关量表项目包括:我会经常光顾较熟悉卖家的电子商务网站;我觉得与卖家的良好沟通往往能为我提供购买商品的有效信息;在我购买商品之前,经常会与卖家进行商品信息的交流;我能在与卖家的沟通中获得积极体验。

“卖家声誉度”相关量表项目包括:我会经常光顾声誉度较高的卖家的电子商务网站;我觉得声誉度较高的卖家往往具有更多的客户购买量;我经常会对比卖家的声誉度;卖家的声誉度对我购买商品的决策选择产生重要影响。

本文以社交网络属性的消费者信任为研究变量(η),以消费者的态度和购买行为为切入点进行项目设置,最终构建量表项目如下:网络好友对商品的购买建议是值得信任的;网络好友的购物经验能增进我对卖家的购买信任度;我经常会选择和购买网络好友为我推荐的商品;社交网络好友的购买参与往往能进一步提高我对卖家的信任度;与网络卖家的社交沟通能增进我的购买信任度;声誉度较高的卖家往往是值得信任的。

实证结果及分析

(一)数据搜集

本文主要针对社会网络环境下电子商务平台的消费者购买信任进行研究,考虑到电子商务和社交网络用户基本以年轻人居多,因此本文的问卷调查对象主要为年轻人群体。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放问卷,最终回收问卷208份,根据问卷提供信息对问卷进行删减,最终得到有效问卷173份,有效率为83.17%。

(二)信度和效度检验

为了使收集的数据更加真实地反映社交网络属性及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的情况,从而使本文的实证结果更具实际意义,首先对样本数据进行了信度和效度检验。利用SPSS软件,根据Cronbach`sα系数进行信度检验,结果发现所有变量的信度均高于标准信度有效值0.7,这充分反映了本文收集的数据是可信的。其次,通过主成分分析,发现同一变量下问卷项目的最大载荷都具有聚积性,而且任意变量相对其他不同变量的最大载荷均超过0.5,不存在变量横跨的特征。因此,本文认为设计的量表具有较高的区分效度。

(三)实证分析

利用Lisrel软件对数据进行结构方程估计,以量表项目为观测值,8个反映社交网络属性的因素为潜变量,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度为因变量,构建式(1)、式(2)中外源潜变量组成的向量集和内生潜变量组成的向量集如下:

(4)

η=(0.82,0.84,0.71,0.76,0.78,0.84)(5)

根据变量数据对模型进行拟合,结果见表2。由表2的拟合程度数据可知,本文结构方程模型的拟合效果良好,能够较切实际地反映社交网络属性与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之间的关系。

下面对前面的假说进行实证检验,本文设定路径系数的显著性水平标准为0.05,即回归系数的t统计量达到1.96以上,则假说显著成立;路径系数的弱显著水平标准为0.1,即回归系数的t统计量达到1.64以上,则假说为弱显著成立。由Lisrel软件得到检验结果如表3所示。

根据表3的结果可知,除了客户与网络好友的情感交互程度这个变量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的影响路径不显著之外,其余7个变量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的影响路径都为正,且通过一定的显著性水平,因此真实好友推荐、纯粹网络好友的推荐、网络好友的交易信息、网络好友的购买专业性、消费者对社会网络的信任、卖家的交易沟通性、卖家声誉度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度的提高都有明显的促进作用。其中,真实好友推荐、纯粹网络好友的推荐、网络好友的交易信息、网络好友的购买专业性、消费者对社会网络的信任这5项指标来源于社交网络中的买家与买家,卖家的交易沟通性、卖家声誉度这两项指标来源于社交网络中的买家与卖家。综合实证结果,社交网络各项属性总体上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有明显的正向影响,因此无论是消费者还是卖家都要注重社交网络这一重要平台,争取通过这一网络平台获得对自己有利的信息。

结论及建议

本文采用结构方程模型,并结合问卷调查数据实证检验了社交网络属性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的影响。结果显示,社交网络各项属性总体上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有明显的正向影响,社交网络属性中尤其是真实好友推荐、纯粹网络好友的推荐、网络好友的交易信息、网络好友的购买专业性、消费者对社会网络的信任、卖家的交易沟通性、卖家声誉度这7项指标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信任有明显的正向影响。根据本文的研究,笔者最后从卖家、买家和电子商务平台三个方面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首先,对于卖家方面的建议:

加强与消费者的沟通。首先,在与买家的交涉过程中,卖家要本着“人本”观念,积极从买家的角度考虑,从言行上和实际服务上让买家感到购买信息的可信性,让买家对购买的商品有充分的认识,让买家更具有购买安全感,积极博得买家的购买信任。其次,卖家也要扮演买家的角色,不断在社交网络中结交好友,并与网络好友进行友善交流沟通。在与网络好友的沟通过程中,不仅要关注卖家自身店铺经营的商品,更应该关注好友对同类型的或可替代性较强商品的评价,扩大卖家对市场的认识面。

积极获取社交网络提供的信息。首先,积极关注店铺各商品的买家评论。根据理论分析联系实证检验的结果,我们认为消费者的交易经验对提高电子商务消费信任度有重要影响,而交易经验从平时各种交易活动中积聚,因此交易经验与交易后的评价有重要联系。所以,卖家要时刻关注买家评论,根据商品的评论性质来改进商品质量和服务。其次,卖家应主动咨询周边朋友,为完善产品经营服务质量和提高电子商务消费信任度提供更多的建议。这样的行动不仅能使卖家更直接地获得有效改进方案,也能通过周边朋友的宣传获得更广泛的购物信息来源。

诚信经营,优化服务,努力提高声誉度。由于买家在购物之后会对商品进行评价,因此卖家的声誉度是衡量信用的重要指标。由此可见,卖家在网络经营活动中应尽量避免不公平、不诚信的交易情况,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尽量提高消费者对自己的满意度。若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一定冲突,卖家应及时采取措施补救,积极联系买家,留住老客户。

其次,对于买家方面的建议:

提高警惕,安全网上购物。首先,买家要本着严谨购物的心态,积极查阅信息,获取各种诈骗手段的防范和应对策略,做到网上购物保持公平。其次,要对商品及价格有充分的认识,切不可贪小便宜而尽量购买廉价商品,否则很可能既损害与卖家的关系,又无法获取满意的解决办法。再次,积极与好友洽谈购物安全防范经验,提高自己对安全购物的感知能力。

文明社交沟通,获取有效信息。第一,积极在社交环境中结识益友,并与好友进行多方位交流沟通,促进自己的购物经验提升;第二,在购物前积极与卖家进行沟通,有效了解所要购买商品的更多信息;第三,获取良好的购物经验,要积极与好友分享,不但可以增强好友购物经验,还可以通过交流升华经验。

最后,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方面的建议:

积极规范卖家声誉度。根据目前的交易平台状况,制定分层次的金额等级,若交易者守信完成交易,可获得额外信用分,反之则扣除相应分数。进一步规范交易失信处理机制,采用“快升慢降”的方法约束交易失信行为。

完善第三方交易机制,提高交易安全性。由于消费者可能有一部分金额储存在支付平台内,因此电子商务平台要加强支付平台的安全机制,谨防盗骗行为。完善支付平台相关法律,使消费者的“电子货币”有安全保障,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SultanF,UrbanG.L,ShankarV.&BartI.DeterminantsandConsequencesofTrustine-Business[J].Workingpaper,SloanschoolofManagement,MIT,Cambridge,MA,2002

2.Davis.F.D.,Bagozzi,R.P.,andWarshaw,P.R.UserAcceptanceofComputerTechnology:AComparisonofTwoTheoreticalModels[J].Managementscience,1989,35(8)

3.李萍.C2C电子商务中影响消费者网上购物态度的因素分析[D].哈尔滨工业大学,2007

4.武星星,苗维亚.基于结构方程模型的网上购买意愿影响因素实证研究[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9)

外卖安全论文篇2

关键词:市场交易,物权行为,价值,物权立法

《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刊登的屈茂辉先生《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与物权行为立法》一文(以下简称屈文),一改过去学者把立论重心习惯于停留在对物权行为理论本身层面进行考察的做法,而是从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的一般关系出发,来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价值判断,无疑颇具新意。遗憾的是,细究全文,不免发现其立论角度虽新,然其立论却大都据于此前物权行为理论倡导者的旧有论述,却又并未能认真咀嚼而又端之以出,未免导致其论证前后矛盾且无力,而难以让人信服。对此,笔者不揣冒昧,谨以以下几点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屈茂辉先生并请指正。

一、物权行为问题并非事实判断问题-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关系考察角度辨析

屈文一开篇就从对买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的分析中得出结论说: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一切交易过程以及为担保交易债权设立担保物权的过程,无论是商品的交换,还是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废止,抑或是极具现代性的非典型担保,都离不开物权的合意(物权行为)。可见,屈文在这里对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一般关系进行考察所使用的方法,就是论证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亦即对物权行为进行事实判断。然问题是,这种事实判断对屈文欲加论述的主旨,即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要求确认物权行为制度,到底有何价值?我们知道,事物的存在并不等于这种存在必然是合理的。具体到物权行为问题,也不仅是应否讨论其在生活中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因为在市场经济中应否确认物权行为制度来调整交易关系,不是取决于物权合意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而应取决于它是否能满足与适应市场交易的需求,也即其是否“应存在”、该不该存在的问题。

事实上,屈文从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的一般关系出发,来论证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要求确认物权行为制度,这一出发点本身并没有问题。问题在于,当屈文把考察二者关系的角度界定在以事实判断的方法论证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时,就难免引发了诸多问题与矛盾。首先是,虽然基于这种事实判断而得出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或独立,但是能否由此必然推出这种存在或独立就是合理的呢?很明显,这是颇值怀疑的。其次,屈文在开篇对物权行为进行事实判断以后,接着从交易安全、交易公平、交易迅捷等三个方面,进一步对物权行为制度进行考察,亦即对物权行为制度进行价值判断或利益衡量。我们知道,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有机的理论体系,其包含着物权行为的概念本身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且其各组成部分皆有自己独特的功能与意义。按物权行为理论倡导者观点,维护交易的安全、公平与效益正是物权行为无因制度的功能所在。从而,屈文这种对交易安全、交易公平、交易迅捷与物权行为制度关系的考察,准确地说,其实质上是在对物权行为无因理论进行价值判断。毫无疑问,这种价值判断本身亦并无问题,甚而是我们考察物权行为存在价值合理性的关键。但问题是,基于对市场交易过程进行考察,而以事实判断的方法界定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甚或形式上独立与这种对物权行为无因制度的价值判断,二者在逻辑上有何联系?我们刚才说过,物权行为的存在并不等于这种存在就是合理的,那么,由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能否得出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就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呢?如若不能,那么,只能说屈文把考察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关系的角度界定在论证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上,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而事实是,物权行为的存在或独立不仅不能证明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就是能否由其必然得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也是颇有疑问的。对此,虽然学者大都予以否认,认为分离原则的实质意义,就是为抽象原则提供一个法律思维的基础,分离原则的必然结果就是抽象原则。但是,物权行为的独立应仅是形式上的独立,而不应是指法律效力上的独立。而只有在法律效力上独立,才会当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况且,如果认为坚持物权行为独立性就是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事实上就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重叠了,这也与现实不符。因为瑞士法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但采折中主义,并不明确彻底地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奥地利法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却采有因主义;荷兰法在债权和物权合同相互联系方法上亦不同于德国,“作为转让基础的相关之债无效,使转让本身也归于无效”。可见,如果说独立性是为了民法体系清晰,“是选择了一套规范体系后的必然结果”,那么“无因性则是在该规范体系下,立法者或解释法律的司法者所面临的一种选择”,所以说,物权行为无因性并非是承认独立性的必然结果。

既然物权行为的存在或独立与其无因性之间没有必然相继的关系,那么屈文把考察市场交易与物权行为一般关系的角度界定在论证物权行为的现实存在,其意义何在?因为纵然承认市场交易中存在着物权合意,那么能否推导出这种物权合意与其原因行为在效力上就是相分离的呢?即使强行拟制使其无因,那么又能否说明这种无因的存在是合理的呢?

二、物权行为无因理论之价值判断-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分析

市场交易是指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其所有的财产和利益进行的交换。可见,交易其本质就是物权在市场主体之间流转。从法律角度考察,这种流转无疑是由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合同和物权行为共同完成的。那么问题是,是否有必要因而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其原因-债权合同呢?基于上文分析,我们知道,对物权行为的事实判断并不能得出物权行为无因理论存在的合理与否,这事实上要求我们要对物权行为无因理论本身作价值判断。无庸质疑,物权行为无因理论存在的最大价值,按物权行为理论倡导者所言,就是维护交易安全且并不损害公平与效率,而这恰是现代市场交易所追求的目标。那么,物权行为无因理论真能满足市场交易的内在需求吗?

1、关于交易公平

正如屈文所言,公平是法的永恒追求,亦是交易过程的内在需求与基本价值。针对物权行为理论反对者批评无因原则对出卖人利益维护不周、有损交易公平之说,屈文及其持相似观点的学者则予以断然否认。综合其说法:首先,因为按无因性理论,债权行为无效时虽然物权行为仍有效,但由于缺乏原因,出卖人自可按不当得利行使返还请求权,虽然这一债权的救济较物权的救济为弱,但在受让人财产充足情况下,其效果并无不同。而受让人破产的现象必定少见。如果不承认抽象原则,赋予给付人取回权,则其所得到的充分救济恰是建立在其他通过合同与受让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蒙受更大损失的基础上。其次,认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任何财物进入流通,对财物所有人来说不是追求所有权,而是换取货币。从这个意义上说,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并无实质区别。再者,认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下,买卖双方及第三人利益基本上都得到了同样保护,不存在保护不平衡问题。因为从当事人利益状况衡量,在标的物已交付、价金未支付情况下,固然出卖人因无因原则而不利,但在标的物未交付、价金已支付时,由于此时出卖人既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又取得价金所有权,买受人自然处于同前种情况下出卖人的地位,从而出卖人与买受人利益得以平衡;相反,在有因原则下,当标的物已交付、价金未支付时,出卖人自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标的物返还及追索,而当标的物未交付、价金已支付时,出卖人则既取得价金所有权又享有标的物所有权,自然置买卖人于不利而有违公平。

那么,事实果真如此吗?针对上文,不妨以买卖合同为例,再作分析:

第一,在买受人财产充足情况下,出卖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基于不当得利或是物权请求权,固然在效果上并无不同,但当受让人破产或出现其他财产不足情形,出卖人利益如何保护?况且这种情况的发生,在当今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财产流转日益加快的形势下,已并非少见,法律自无不予调整保护的理由。

第二,在有因原则下,赋予出卖人取回权果真会导致对买受人其他债权人不公吗?在有因原则下,债权契约无效,若出卖人标的物已交付而买受人未支付价金,买受人自因无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理由而理应返还;当已支付价金,虽是获得不当得利请求权,但由于货币为种类物,固无不利而言。即使当此时发生出卖人破产等情形,买受人由于其债权成立于出卖人破产之前,自可主张抵销,从而并不会减少买受人财产利益,亦不会影响其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无所谓蒙受更大损失之说。而如出卖人无取回权,则正是对出卖人利益的不公。况且,受让人的债权人与受让人为交易本就应承担应有的注意义务和交易风险,而不能把这种交易安全建立在其他市场主体利益受损的基础上。

第三,针对无因原则下有利于交易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之说,在价金已支付、标的物未交付时,买受人虽然既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又丧失价金所有权,但他自可对价金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货币,由于货币为一般种类物,故其效果在此处与以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并无不同(对标的物以不当得利返还则与以物权请求权返还当然不同,标的物在交易中固然有换取货币一面,然在特定情况下多具有特定用途与功能,因而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货币)。问题恐怕在于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当占有人为善意时,只能以其存在部分返还而不利于原所有权人,然在出卖人标的物未交付而收取价金这种情况下,出卖人自无善意可言,反而若其恶意不返还时,买受人尚可取得价金之利息,所以说对买受人并无不利。同理,在有因原则下,当价金已支付、标的物未交付时,买受人利益亦并不会因而受到严重损害。所以,并不能说在无因原则下,当价金已支付、标的物未交付时的买受人地位等同于标的物已交付而价金未支付时出卖人地位,因为当前者时买受人利益在无因原则下只要基于不当得利保护已足够,而当后者时出卖人利益则不能获得充分保障。

可见,采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并非如屈文所说能够维护交易公平。相反,如采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必将导致对出卖人的极度不公而根本背离交易公平。

2、关于交易安全

英国著名法学家霍布斯有句不朽名言: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可见,安全为法律的基础性价值。安全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市场交易为动态的财产流转,故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无疑为市场交易的首要需求。如屈文所言,由于在市场交易中,标的物上的物权存在某种瑕疵有时不能完全避免,而在物权存在瑕疵却发生转移时,原权利人和受让权利的第三人之间对同一个标的物就会存在着难以两立的权利要求。这时就要求法律在原权利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亦即静态安全与交易安全)之间作出选择或协调。而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迫切要求保障财产交易的顺畅进行,从而使得对动态交易安全的维护成为现代民商立法的重要价值趋向。毫无疑问,物权行为无因原则本就为适应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创立的。问题是,物权行为无因原则真如屈文所言:是维护交易安全最为理想、最为适当的法律机制吗?

事实上,究读屈文对物权行为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论证,无非强调的是:一、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代物权行为制度;二、由于物权行为制度逻辑地包含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从而使物权变动得以公示并具有公信力,使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得以维护。这里,我们暂不讨论这种说法本身是否存在问题。仅就物权行为无因制度而言,如上所述,其创立本意即在为适应市场交易的要求而维护交易安全。然问题在于,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在具有维护交易安全功能的背后,是否会隐藏着某种固有缺陷?遗憾的是,屈文在此对为众多学者讨论和争议的这一问题,不仅没有予以关注,甚至于把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在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上不考虑第三交易人的主观善恶,作为其论证的理由。我们知道,由于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只遵从法律和当事人约定,从而,无可避免地在强化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不加甄别地把恶意第三人也包括在内,而善意是交易安全保护的制度灵魂。实际上,如果一种法律制度的设计已经脱离了对善恶的评价和对人类良知的鼓励,而是去纵容欺诈和恶意,那么这种制度也就脱离了对正义目标的追求,从而也就无所谓对安全的保护了,因为安全本只是被视为实现正义价值的一个相关因素而已。对此,屈文如何能予以回避呢?

不仅如此,问题还在于,以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交易安全加以保障,在实践中亦存在着功能障碍。因为按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原则,其调整的是连续的交易活动中交易安全的维护问题,第三人从其前手取得的所有权是一个有权源的物权,而当第三人前手从原所有人处取得物的占有并非通过物权行为来完成或虽是通过物权行为来取得对让与人的物的占有,但该物权行为无效时,无疑会发生第三人的前手无处分权情况,此时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就会变得无能为力。再就屈文另为论证的理由,即认为物权行为制度不同于善意取得制度,其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言,亦无非是说采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更合乎私法的本意。固然,由于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使原因行为的瑕疵并不当然导致物权行为的瑕疵,从而第三人从作为其前手的受让人处取得的所有权就是一个没有瑕疵的所有权,其取得就可认为是以私法上的契约取得而非如善意取得:依法律的强制规定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外部,对物上请求权强行切断来对第三人进行保护。然而,不能抹煞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也正是法律政策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强行切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联系,而人为地使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相分离,事实上这亦未必符合私法上的逻辑。可见物权行为无因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对原所有权人追索权的切断并没有什么不同,只不过是为法律政策的不同需要而切断点不同而已,因而所谓以物权行为无因性来解释保护第三人制度更合乎私法本意,也是值得怀疑的。

行文至此,可以发现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亦并非如屈文所言,是尽善尽美而最为理想。

3、关于交易迅捷

按屈文言,交易迅捷即交易效率,即以最低廉的投入而迅速可靠地完成交易的过程。那么,实行物权行为无因制度是否意味着交易成本就是最低的呢?事实是,由于采无因制度,使得同一笔交易必须多作一此或多次法律行为,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在协商合意、检验资格等方面的直接成本。同时,由于采无因制度,使得物权变动与其债权合意在时间上往往分离,实质上亦就增加了当事人不履行的风险,为对此预防,当事人往往要增加防险成本。如在不动产交易,要先为预告登记等等。

可见,采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很难说就能加快交易流转、提高交易效率。相反,由于这种制度设置在理论上的复杂,以至于潜伏有操作重复、缓滞法律交易的弊端。不仅如此,在现今德国,为防止无因制度可能给法律交易的完整带来风险,当事人往往约定须以原因行为作依据,这样在实践中不仅未能增加法律交易的安全性,反而带来了本来不会存在的交易负担。实际上,如仅就交易迅捷而言,在意思主义立法下当事人合意物权即发生变动,这种模式无疑最为有效。然由于其对交易迅捷的追求是以损害交易安全为代价,无疑亦不能适应现代市场交易的要求。所以说,讨论交易迅捷,只有在交易公平与安全得以保障的前提下才有意义。而物权行为无因制度恰是在这三个方面皆存在缺陷。

三、我国物权变动应确立的立法模式-市场交易内在需求的必然选择

基于上文分析可以知道,物权行为无因制度虽在客观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满足权利受让人要求法律保护他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然却是以损害权利出让人利益、违背交易公平为代价的。况且这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本就存在着对第三人善恶不分的固有缺陷。也正因此,在德国法上才有物权行为无因理论“相对化”或“缓和新趋向”之说,以通过学说、判例等方法尽量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共命运.事实上,这种情况的出现亦使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倡导者陷入困惑.而学者的尴尬亦正反映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诸多缺陷的无法克服。然问题在于,现代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迫切要求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如果我们找不到一种更好的制度设计来保护交易安全,那么也无法完全舍弃物权行为无因制度而致市场交易中第三人利益于不顾。

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屈文还是其他学者对物权行为无因理论的倡导,其根本观点或主要理由无非皆在于认为: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都不能取代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进一步归纳其理由,又无非在于其认为:一、物权形式主义特征与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必然联系;二、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功能缺陷。那么,事实是否果真如此?我们是否可能找到这样一种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制度设计:其既可以发挥形式主义特征的长处,而又能克服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恶意主体进行保护的固有缺陷?

让我们先审视一下物权的性质。由于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质,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故“尚无可以由外界查悉其变动之征象,则难免贻第三人以不测之损害,致权益关系益形复杂,而难以达成现代物权交易之理想”。因此,为保障交易公正、维护交易过程安全,各国皆以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使原本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然而,仅仅对物权变动进行公示,实质上还不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在意思主义立法下,由于其公示只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并不干涉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可避免地存在发生重复所有权及对善意第三人保护不彻底等矛盾.这就要求公示还必须具有公信力,使得当以登记或占有为物权存在征象时,“信赖此征象而有所作为者,纵令其征象与实质的权利不符,但对此信赖者亦不生任何影响,俾维护交易之安全”。可见,采形式主义立法,使物权变动时期与公示完成时期相一致,赋予公示以形成力,使之成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亦即要赋予该公示方法让人知、让人信,以保护基于该信赖所从事的交易效果的公信力,正是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

那么,这里问题是,物权形式主义特征是否与物权行为无因制度有着必然联系?按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阐述的思想,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区分原则、抽象原则及形式主义原则构成。三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相继的关系。事实上,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物权形式主义原则亦并无必然联系,如刘得宽先生指出:“是否承认物权契约之独立性(无因性),此与是否采取形式主义乃是二回事”.另外,从立法上考察,亦可以证实这一点。因为无论是承认物权契约的德国法,还是不承认物权契约的奥地利法、韩国法,就物权变动采登记、交付生效的“形式主义”特征而言,则完全一致。可见,形式主义并非是物权行为无因制度特有之物。

于是,基于形式主义立法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我们可以构建这样一种物权变动模式,即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只要登记存在,即使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第三人基于有效的法律行为只要无恶意、且已完成物权变动登记即可取得物的所有权,而不问其取得物的真实权利人为谁。这种赋予登记公信力以维护交易安全的做法,事实上亦为形式主义立法各国或地区所采用,对此并无多少疑义。存在争议的是,善意取得制度能否取代物权行为无因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如前文所述,屈文及其他无因论者亦正是以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不能适用盗赃物、遗失物且善意标准无法确定为由将其否定,甚或喻之为“人类的盲肠”。然而,如上文指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物权形式主义原则并无必然联系。从而,基于形式主义原则所具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功能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功能而构建的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及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可以克服意思主义立法下善意取得制度调整功能的不足。因为在不动产领域,自可由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予以调整;在动产,基于占有的公信力,第三人自可基于对占有权利外形的信赖而以善意斩断物权的追及效力得以保护,也即说:建立在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基础上,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克服了在意思主义立法下善意标准无法确定的难题,因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自然建立起基于动产占有的对第三人保护的客观标准,确定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建立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人善意是否。当然,不可否认,由于占有权利外形准确率低,基于占有公信力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特点上并不同于不动产公信力制度。为兼顾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这就要求第三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权利负一定程度的法定义务,且交易行为须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及承认在公开市场占有具备完整公信力。显然,这些参数的设置,并非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否认,而恰是为了使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得以更充分发挥。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无因论者对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适用盗赃物、遗失物的指责?其实,学术界对盗窃物、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就存在不同见解。有学者即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设定旨在维护交易安全,而在商品交易中,赃物、遗失物就商品属性而言与其他同类商品并无本质区别,要求买受方进行识别,是不公平的,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主张对盗窃物、遗失物应允许善意受让人援引善意取得规则而取得财产所有权。事实上,有关国家或地区立法亦并非对盗窃物、遗失物一概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是一般对受害人、遗失人的物之追及权规定一定的除斥期,除斥期满,原所有人即丧失返还请求权;并且当盗窃物、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受害人、遗失人亦无权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另外,基于上述公开市场原则,善意第三人亦自可要求原所有人只有在偿还其所支付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令人注意的是,新修订的荷兰民法典亦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遗失物及被盗物的取得上,只要受让方是从正常商业渠道受让该物的顾客”。

可见,以调整范围来指责善意取得制度的局限性,随着立法的逐步改进已越来越难以让人信服。相反,以物权行为无因制度来调整现代市场交易关系,如前文分析,不仅有损交易公平、有违法律精神,而且在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上,亦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功能障碍。这必然要求一种更好的制度设计来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与迅捷,而基于公示公信力构建的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正是满足了这种需要:它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一方面肯定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优先于原物权人的归属利益,另一方面又保护原物权人相对于受让人以及受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和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地位,从而在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同时并未降低原物权人的地位。并且它不计较占有原因地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对动态安全的保护较物权行为无因理论亦更为全面。是故,有学者称:以公示公信原则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的保护,既可全面保护动态安全,又兼顾静态安全而求得当事人间的平衡,理应在涉及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中,成为维护交易安全制度的核心与基石。事实上,只有这样一种建立在交易公平与安全基础上的物权变动模式,也才能真正保障交易的迅捷与效率。从而,这样一种调整交易关系的物权变动模式,无疑是适应市场交易内在需求的、我国物权变动应确立的立法模式。

注:

赵勇山。论物权行为[J].现代法学,1998(4):24-35。

外卖安全论文篇3

关键词:拍卖现状计量统计分析存在的问题

1986年,广州率先在全国恢复成立了第一家拍卖行,中国拍卖业在中断了30年后开始进入了恢复、试点阶段。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拍卖业进入了规范发展时期。随着中国拍卖业的发展壮大,“拍卖”也成为了学者们的一个研究热点。本文从文献计量学角度,对近年来拍卖研究论文进行分析。

1.数据来源

以CNKI(ChinaNationalKnowledgeInfrastructure,中国知识基础设施工程)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为检索工具,设置检索字段条件为“主题=拍卖”。由于1996年颁布《拍卖法》,规范拍卖业,所以本文自此时间开始研究,设置检索时间为“1996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共检索到16908篇论文。

对检索数据进行按年代划分,如表1所示。从年论文产量可以看出,1996年到2001年论文产量在600篇/年左右浮动,2002年到达700篇,2003年飞跃至1034篇,之后稳步增长到2008年的1726篇,2009年、2010年、2011年论文产量相近但有所回落。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从科学发展规律角度,拍卖研究论文增长呈现文献计量学中的逻辑增长规律。从社会背景角度,1996年行业规范,拍卖业开始平稳起步,到2003年经济迅猛发展,中国的艺术品发展经历了井喷式的大发展,拍卖成交额突破1000亿,大量人才涌进拍卖行业,出现拍卖研究论文飞涨情况。

2统计分析

2.1高产作者和高产机构分析

高产作者和高产机构代表着拍卖行业研究的集中情况。对检索数据按作者进行统计,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教授王育民最多,共24篇。但王育民教授在24篇文章中均不是第一作者,可以看出王育民教授指导其学生研究拍卖领域技术。王育民教授指导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从技术角度对电子拍卖的设计和开发。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的陈剑教授发表关于拍卖论文17篇,主要从经济学角度,对拍卖机制进行研究和设计,尤其是政府采购组合拍卖机制。武汉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的王先甲教授主要从博弈的角度分析拍卖均衡,共16篇。产量前十的高产作者还有重庆大学的黄河、浙江传媒学院的马健、江苏科技大学的田剑、华中科技大学的鲁耀斌、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冯玉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刘鲁和上海商学院的窦莉梅。

对研究机构进行统计,上海交通大学最多,75篇。其中,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经济与管理学院对拍卖研究居多,主要是从经济学角度出发,研究拍卖机制、风险规避、均衡等。华中科技大学在拍卖方面研究较广,经济学院研究拍卖机制、管理学院研究拍卖博弈、技术学院研究电子拍卖技术,特别指出的是法学院进行拍卖犯罪研究。拍卖研究论文前十名高产机构还有华中科技大学、重庆大学、武汉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清华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上海大学和浙江大学。

从高产作者和高产机构数据中可以看出,高产作者普遍集中在高产机构中,高产机构均为高等院校,拍卖研究已经出现了核心作者和核心机构,而这些核心又推动和引导着拍卖行业发展。

2.2期刊分析

文献在期刊上分布呈离散状态,统计拍卖研究论文期刊情况,发现拍卖行业性期刊只有《中国拍卖》,并且发文最多。《中国拍卖》杂志是由国家商务部主管、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主办的拍卖业的专刊,报道面更广、知道性更强。其他文献发表在艺术类期刊居多,其次是财经类期刊。刊登拍卖论文前十的期刊:中国拍卖、艺术市场、收藏界、艺术与投资、收藏家、东方艺术、中国花卉园艺、荣宝斋、中外房地产导报和中国书画。

2.3关键词分析

对文献关键词进行归类分析,“网上拍卖”“组合拍卖”“拍卖机制”“博弈”出现频次最高,这也正体现了拍卖研究中的热点,也是高产作者和高产机构研究的核心方向。

3.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数据分析中,可以看出,拍卖研究中还在很多问题。

3.1缺少系统性研究。根据高产作者和高产机构可以看出,拍卖研究一般集中在经济领域、管理领域、技术领域等,只是利用各专业知识将拍卖作为研究对象进行研究,而缺少拍卖自身的系统性研究,如拍卖技巧研究、拍卖业发展研究、拍卖环境研究、拍品定价研究、拍卖主体研究等。这种现状也与拍卖教育体系有关,拍卖专业知识由拍卖协会组织从业培训,在高校中未设立专业学科,甚至没有专业课程。

3.2缺少法制研究。高产机构研究时,只有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对拍卖法制问题进行研究,这说明法学领域对拍卖行业关注较少,在拍卖研究中法制监管研究还存在一定缺失。规范的行业监管、法律才能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3.3缺少专业领域期刊。拍卖研究文献发表在艺术类期刊居多,其次是经济管理类期刊,拍卖行业期刊目前只有一种,应该多增加拍卖行业期刊种类,共同促进拍卖研究发展。

3.4理论与实践脱节。拍卖研究中高产机构多为高校,高产作者中理论学者居多,缺少实践经验,而拍卖从业人员参与拍卖理论研究的较少,出现实践与理论想脱节。应该鼓励从业人员对拍卖行业进行专业交流。

参考文献:

[1]许鲜苗、张海艳.我国拍卖行业的增长与集中度分析[J].科技和产业,2009.06.

外卖安全论文篇4

内容提要:拐卖儿童犯罪在我国久经打击而不绝,并呈现出许多新特点,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拐卖犯罪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严厉的刑罚并不能铲除滋生犯罪的社会土壤。治理拐卖儿童犯罪,除了对拐卖者重拳出击外,还应对孩子加强社会常识的教育,建立儿童失踪反应机制,对收买者给予严厉打击。

近年来,拐卖犯罪在我国出现了上升势头,尤以拐卖儿童罪为甚。丢失孩子,成为许多家庭不能承受之痛,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纵观近些年的打拐行动,力度不可谓不大,刑罚不可谓不重,但是拐卖儿童犯罪不但没有被遏制,而且在一些地方犯罪活动猖獗,恶性程度进一步升级。严酷的现实告诉我们:严厉的刑罚并非遏制拐卖犯罪的灵丹妙药,仅从刑法学角度探讨拐卖犯罪的治理是治标而不治本的。而犯罪学以探讨犯罪原因、寻找犯罪对策为己任,可以从理论上阐明拐卖儿童罪的成因及对策,有助于我们认清犯罪形势、铲除犯罪土壤、进一步遏制这一严重侵犯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

一、拐卖儿童罪的历史沿革及其现实特点

拐卖儿童罪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拐卖人口罪。拐卖人口行为在旧中国曾经非常猖獗。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政府的严厉打击,20世纪五六十年代这一现象基本绝迹。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80年代初,拐卖人口犯罪数量出现前所未有的增长,并开始出现拐卖儿童犯罪。基于严重恶化的治安形势,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做出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拐卖人口犯罪被列为“严打”重点,并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是1985年以后,随着“严打”活动接近尾声,人口贩卖现象又出现强劲反弹,直至1990年仍然增势不减。针对这种严峻的形势,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拐卖人口罪做了重大修改与补充。根据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大量发生的现状,将拐卖人口罪修订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并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增加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由此展开了对“人贩子”的又一轮严厉打击。1997年修订刑法时,拐卖儿童罪及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纳入刑法,基本延续了“决定”的内容。2000年3月20日,公安部、司法部等6个单位联合发出了《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又开始了一场全国范围内规模空前的打拐战役。从20世纪90年代到2000年初,打拐连续进行了四次,成效显著。2000年以后的数据显示,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数量直线下降,每年有2,000起左右。然而,2007年拐卖犯罪死灰复燃,很多地方还有愈演愈烈的态势。

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拐卖儿童的犯罪不但没有被遏制,而且近年来一些地方犯罪活动猖獗,犯罪特点也悄然发生变化,犯罪恶性程度进一步升级。具体表现在:一是犯罪团伙化趋势明显,犯罪网络错综复杂,涉及地域众多,成员构成复杂,内部分工明确,作案具有连续性、专业性特征。有些地方,拐卖儿童甚至形成了盗抢售产业链。拐卖儿童的组织成员可以达到几十人甚至上百人,以女性为主。二是犯罪手段由单一的诱拐向采取偷盗、绑架、麻醉、抢夺等手段转变。以出卖为目的的盗抢儿童犯罪日益突出。三是拐卖行为往往多次转手,犯罪成员之间单线联系,致使被拐儿童下落难寻,造成解救困难。四是拐卖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案件明显增多,城乡结合部成为重灾区。五是拐卖、拐骗儿童,强迫从事乞讨以及卖淫、偷盗、抢夺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越来越多。六是跨国、跨境拐卖儿童案件屡有发生。

由于被拐卖儿童的数量逐年攀升,数目惊人,拐卖儿童罪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拐卖儿童犯罪摧残人性,践踏公序良俗,严重侵犯被拐卖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家破人亡,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要求严惩拐卖犯罪、保障孩子安全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对于拐卖儿童犯罪,我国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自1991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我国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①但良好的愿望和艰苦的努力仍无法遏制犯罪浪潮的上涨,这让我们不得不思考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拐卖犯罪久打不绝。

二、拐卖儿童罪的原因系统

犯罪学理论认为,犯罪的产生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要对其做出完整的回答,需要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犯罪原因论。犯罪原因论应当是个系统结构,所以也被称为系统结构犯罪原因论。所谓系统结构犯罪原因论,是指以纵横交错而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作用性质和程度不同的、互相影响和作用的引起犯罪的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的综合体系来解释犯罪现象产生的理论体系[1]。按照系统结构犯罪原因论的层次即纵向结构,犯罪“原因”范畴可以划分为:犯罪根源、犯罪基本原因、犯罪直接原因和条件、犯罪诱因、犯罪人的犯罪个性等。

犯罪根源和犯罪的基本原因在深层上、更宏观的范围内决定犯罪的产生。也正因为如此,它们对具体类型犯罪的影响相对较小,更多的时候没有什么大的区别性影响。就拐卖犯罪而言,其犯罪根源和基本原因与其他类型的犯罪一样,都是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的矛盾。所以,犯罪学理论指出,在犯罪原因的研究中,对实践意义更大的主要不是对犯罪根源、基本原因的探讨,而是对与犯罪产生影响最大、最直接的犯罪原因、诱因甚至是犯罪条件的探讨。拐卖儿童罪与其他形态的刑事犯罪一样,不是由单一的因素引起的,而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拐卖行为将儿童作为商品进行买卖,其交易必然涉及买卖双方,而致使本应受保护的儿童脱离家庭,其监护人的失职也不容忽视。没有其中任何一方的作为或不作为,犯罪行为就无法得逞。

1.直接原因:经济利益的驱动是卖方拐卖儿童的主要心理动力

据统计,拐卖儿童犯罪已成为世界上增长最快、最有利可图的犯罪之一,年利润仅次于毒品和军火贩卖业。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贩卖儿童几乎没有什么成本,拐卖者基本上是能盗就盗,能抢就抢,能拐就拐。偷孩子的成本极低,赚的却非常多。从偷孩子到把孩子卖出去,“人贩子”的成本就是些交通和住宿费用,而利润往往在数十倍以上。花几十块钱甚至几毛钱的成本,一倒手就能赚上几万块钱,一些不法分子正是在暴利的驱使下,才敢于铤而走险。极小的成本投入与巨大利润的反差极大地助长了行为人实施拐卖犯罪的决意。

2.犯罪条件:买方市场的存在是拐卖儿童犯罪猖獗的重要条件

犯罪条件是使犯罪活动的实施成为可能的环境和因素。它提供了实施犯罪的机会,加速和推进了直接原因的作用,所以,犯罪条件经常被称作犯罪行为的“促进剂”或者“补充环境”。犯罪原因与结果的必然性联系,是以一定的犯罪条件存在为前提的。同原因相比,条件是可能性的,而原因是决定性的,除此之外,二者并无不同。

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来看,绝大多数拐卖儿童犯罪是基于贪财图利的动机,因此,消费市场的存在是拐卖犯罪得以实施并实现犯罪目的的重要条件。那些或偷偷摸摸或明火执仗的拐卖儿童的行为已经受到社会的唾弃并被人们所不齿,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猖獗的拐卖行为的背后,有一个十分庞大的需方市场。买卖渠道的畅通和买方群体的庞大,助长了犯罪者实施犯罪的心理,也是造成拐卖儿童犯罪活动猖獗的重要原因。

传统文化中落后的观念是买方热衷于购买儿童的重要原因:第一,重男轻女的观念。许多家庭尤其是农村或者居住在偏远、落后地区的家庭,认为女孩将来要出嫁,即便是亲生女儿也将不是自己家的人。女孩在生产劳动方面处于劣势,男孩才能顶门立户,承担重体力劳动,家里没有男孩会被人瞧不起。这些家庭对于生育男孩有超乎寻常的渴望,而当愿望无法实现时,会不惜一切代价来获得男孩;第二,传宗接代的观念。在许多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没有子女,是最大的不孝,会对不起祖先。延续香火,是父辈生活的重要内容。有了孩子,家族的血脉才能延续;第三,养儿防老的观念。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不甚健全,老百姓尤其是生活较为贫困的家庭,对于未来、对于老年充满担忧,普遍认为子女是老年生活的保障,到自己无力从事生产劳动时,子女是唯一的靠山;第四,多孩好养的观念。有的家庭并非没有亲生骨肉,但认为抱个孩子来,两个孩子好养活。以前收买儿童多发生在贫困地区,而现在广东等一些发达地区买孩子的案件也很多。当地的习俗认为,谁家男孩越多,在当地的名望和地位也会越高;第五,淡薄的法制观念。由于法制宣传不够,许多收买者不知道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也是犯罪,认为自己花了钱,买个孩子养算不得什么大错,从而心安理得。这种法盲意识对于拐卖儿童犯罪的恶性膨胀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但是应当明确,买方在拐卖儿童犯罪中所承担的责任,只能是被动的、次要的。从长远的观点看,预防犯罪的重点仍应放在消除犯罪原因即打击拐卖犯罪分子上。但是,犯罪学理论告诉我们,从对犯罪进行预防的角度来说,有时减少和消除犯罪条件能很快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因为减少和消除犯罪条件要比减少和消除犯罪原因更主动、更方便、也更容易一些。这一经验在同拐卖犯罪作斗争中同样有效。保护儿童、反对拐卖要变成社会共识,让广大民众来认同。买卖儿童不仅仅是拐卖者的责任,收买者也要主动拒绝,因为收买者的需求是直接决定拐卖者的拐卖规模,并刺激拐卖者肆无忌惮犯罪的重要条件。如果收买者不敢买、不愿买,那么就断开了拐卖与收买之间的“链”,拐卖犯罪就失去了继续实施的动力。

3.犯罪诱因:看管不力是导致拐卖儿童犯罪猖獗的被害原因

犯罪诱因是指与做出实施犯罪行为决定有关的外部影响和直接因素。这些因素可能是挑拨、劝说、唆使、刺激等行为,也可能是其他的各种事件,甚至包括实施犯罪的方便和可能。从犯罪诱因的性质上看,它是具有某些特殊性的实施犯罪的条件,所以有时也叫犯罪助因。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危害结果的承受者。对被害人的描述,可以为我们提供许多有价值的信息:第一,可以查明犯罪是如何在犯罪人与犯罪被害人互动过程中发生的,有助于认识犯罪的原因和发生机制;第二,可以告诉人们究竟哪些人更容易成为犯罪被害者,提醒人们注意自我保护;第三,有助于查明犯罪黑数,了解犯罪现象的实际规模及其严重程度;第四,可以为立法和行政以及刑事政策的制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2]。

在我国,流动人口聚居区内拐卖儿童现象严重已是个不争的事实。这主要缘于流动人口聚居区人员居住、管理混乱,以及流动人口儿童入托率低、看护不力,给“人贩子”提供了下手之机。流动人口聚居区多位于地价和房租便宜的城郊结合部或以“城中村”形式出现,往往并存着城乡两套管理体系,却又常常变成“行政管理真空”区域。其形成多是自发性的,缺乏政府部门预先统一的规划和组织,加上大量外来流动人口的涌入,必然带来居住、管理方面的压力。在长期缺乏相应政策的合理引导和高效管控下,聚居区普遍出现无序和失控状态。因此,流动人口聚居区极易滋生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成为治安混乱、刑事案件高发地段。显而易见,在这种环境下生活的儿童极易成为人口贩卖犯罪者选择的对象。流动儿童一般入托率较低,许多正规幼儿园不但收费高,还设置了许多门槛把流动儿童拒之门外,再加上流动人口普遍存在超生问题,许多流动人口家庭的子女很难进入当地幼儿园接受到正规、平等的学前教育,并得到集中和安全的看护。而流动人口一般自身工资较低,忙于生计,很难顾及子女的看护,几岁大的孩子经常自己在路边玩,没人管,很容易成为“人贩子”的目标。

三、拐卖儿童罪的防治对策

针对近年拐卖儿童犯罪不断升级的现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4月1日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侦破和惩治力度。2010年7月19日,公安部要求提升打拐专项行动力度,凡儿童少女失踪被拐,一律列为刑事案件,成立专案组[3]。但是应该看到,对于拐卖者的打击,总是发生在悲剧之后,即便将来孩子能够重回其原生家庭,结局也很难完美,曾经的经历可能会成为他们永难愈合的心灵创伤。近二十年打击拐卖犯罪所使用的刑罚不可谓不重,一次次的打拐专项行动,力度也不可谓不大,而犯罪久打不绝的现实和不断累加的失踪孩子的数目,促使我们不得不反思除了打击人贩子,我们还应该做些什么。

1.防患于未然:预防孩子被拐卖远比发生拐卖后再去寻找更为重要

应该多对孩子进行社会常识的教育,比如不要和陌生人说话,也不要接受陌生人的糖果。当代社会的格局已经发生相当大的变化,残酷的现实提醒父母们,年幼的孩子不能像以前那样脱离家长而自行玩耍,孩子需要必要的看护。而有关政府部门也应该为贫困家庭的子女在入托方面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让他们也能享受城市生活带来的文明,而不是迷失在城市边缘。

2.治患于初始:建立儿童失踪反应机制,第一时间儿童失踪信息

儿童失踪案件在美国虽然也很常见,但绝大多数失踪的孩子都会被找回来,重要原因之一是美国为寻找失踪儿童投入了巨大的警力资源和社会力量。在美国,警方接到儿童失踪报案后会立即展开紧急行动,投入大量警力,甚至动用直升飞机,紧急情况下可以启动“全国儿童警报系统”,向市民家庭寻人公告,引发当地社区的关切。美国还设有“全国失踪与受虐儿童服务中心”(NationalCenterofMissingandExploitedChildren),开通多种语言全天候的热线救助服务。失踪儿童家长可以借助该中心网站制作标准化的寻人布告,也可以请求该中心出动配有警犬的专业搜救小组。全国失踪与受虐儿童服务中心可以通过美国邮政署向全国各个邮局网点寻人传单。此外,美国一些大型公共场所还加入了名为“考德-亚当”(CodeAdam)的儿童安全警报系统。美国的几家电信运营商也加入了这一系统,失踪儿童的家长可以通过短信向手机用户发出求救信息[4]。

应该说,拐卖案件发生后的几个小时是救寻儿童的黄金时间。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儿童失踪快速反应机制,在案发后的第一时间动用公共资源和公共信息平台失踪儿童的信息、照片和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信息,这有助于在最短的时间内找到失踪儿童和提高破案率。

3.铲患于源头:对买方应当给予更为严厉的打击

我国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立法对于收买方的宽容曾广受诟病,很多观点更是直斥拐卖犯罪屡禁不绝就是因为放纵了收买者。《意见》充分重视了这一呼声,表明“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意见》列举了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收买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论处的几种情形。

但同时,《意见》强调要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意见》对于打击收买者的规定,大大低于人们此前要求严惩收买者的预期,不但没有改变现行刑法的规定,而且还增加了“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诚然,立法精神是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减少解救被拐卖儿童的阻力。但笔者认为此种规定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刑罚的严厉性和威慑作用,削弱了预防和惩治犯罪的效果,助长了拐卖人的嚣张气焰,这也正是拐卖儿童犯罪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待普法进一步深入、全社会都认识到收买儿童为法律所不容时,应当修订对于收买者的免责规定,将现行刑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只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消除法律软肋虽然任重道远,但必须为之。毕竟让收买者尊重人权,不去以身试法,远远比期冀其在儿童被解救时好好配合要重要得多。

结语:拐卖儿童犯罪与打拐斗争此消彼长的曲线历程以及近年来拐卖儿童犯罪活动的日益猖獗,说明人类社会目前仍然具有拐卖儿童犯罪生存的“肥沃土壤”(社会环境),因此从根本上遏制这种犯罪的方法是改善我们生活的社会环境。正像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弗朗斯·冯·李斯特所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反拐”是一项纷繁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开展综合治理。要在根源上解决问题,还需要国家切实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矛盾,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安居乐业,这才能根除拐卖犯罪的土壤。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参考文献

[1][2]王牧:《新犯罪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200页。

外卖安全论文篇5

关键词:日本报纸;中国国家形象;读卖新闻

基金项目:嘉兴学院srt项目(项目号:851713069)

1研究背景

近些年来,随着信息化的不断深入,一个国家的形象很大程度上与媒体的报道相关联。报纸作为媒体宣传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国家形象的塑造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对于一个国家的国民来说,本国报纸的言论最为直接得影响着他们对于对象国的印象。因此,研究一个国家在另一个国家报纸上的形象就显得尤为重要。

作为经济大国的日本,对于亚洲乃至整个世界都有重要影响。其报纸如何塑造中国形象,引导本国民众看待中国和中日关系,对于中日双方都显得至关重要。

日本报纸是其公众舆论的制造者、组织者和控制者,其对华报道很大程度上影响日本民众乃至世界人民对中国国家形象的认知。

2研究目的

研究日本报纸上的中国国家形象是为了改进对外传播,改善中国在日本公众中的国家形象,营造良好的国际舆论环境,改善和促进两国关系。同时也为减少日本民众对中国的误解,树立良好国家形象做出参考以促进中日关系的友好发展。

3研究对象

以《读卖新闻》2012年10月——2013年10月涉华报道作为研究对象,主要以yomiuri.co.jp网站作为第一手材料和研究对象。《读卖新闻》作为日本最具影响力的全国性大报之一,基本上能够反映日本主流报纸的报道态势和价值取向,对日本国内公众舆论的引导与形成也起着重要作用。

4研究方法

主要采用以内容分析为主的定量研究方法,结合定性分析,解读日本报纸(以日本《读卖新闻》为例)的涉华新闻。为了进一步说明问题,本文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选择一些典型事件作为案例加以分析。事件选取的原则是引人注目,在中国国内有重大影响或对中日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大事。

5研究内容

5.1《读卖新闻》2012年10月—2013年10月涉华报道综述

1.《读卖新闻》2012年10月—2013年10月涉华新闻报道量

按照每个月抽样方法,最后抽取到《读卖新闻》2012年10月—2013年10月涉华新闻样本168篇。按照月份分布,《读卖新闻》2012年10月—2013年10月涉华新闻中,主要报道集中在2013年4、5、6月以及10月。按照月份分布如表1(报道量(篇)):

从表中可以看出,《读卖新闻》2012年10月—2013年10月涉华新闻中,每月的平均报道篇数为14篇,平均百分比为8%。

2.《读卖新闻》2012年10月—2013年10月涉华新闻的总体印象倾向性

本文在对《读卖新闻》168篇涉华新闻进行报道主题,报道对象及其所描述的中国国家形象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最后对所有的涉华新闻进行总体评价判断。按照正面、负面、中立三个分类指标来加以划分,其中,“正面”是指涉华新闻中的新闻事实以积极正面为主;“负面”指涉华新闻中的新闻事实以消极负面为主;“中立”指报道的新闻事实既非积极正面也非消极负面,并且言论中没有出现对华进行褒贬的词句。

从涉华新闻进行总体印象评判如表2所示

5.2《读卖新闻》中的中国国家形象

在《读卖新闻》的涉华新闻中,从正面,中立,负面三种倾向进行研究。

1.从正面报道分析

正面新闻数量有限,集中于2013年6月与10月,题材主要为经济与中国传统文化。经济方面主要集中报道了日本制造的汽车在中国自去年9月以来首次出现增长等相关情况。其中,6月4日读卖新闻报道:据统计丰田汽车在中国5月份的销量同比去年增长0.3%,增加79000台;6月5日读卖新闻报道:据统计本田汽车在中国5月份的销量同比去年增长0.4%,增加54564台。中国传统文化方面主要集中报道了中国传统美食汤圆的制作方法以及所蕴含的寓意(以宁波汤圆为例);中国的茶饮沁人心脾的香味与实惠的价格(以香茶与桂花茶为例);日本华人街庆祝中国传统节日吸引许多当地日本民众前来参观(以中秋节为例);日本坂井市与中国嘉兴签订友好协议,通过介绍技术促进经济交流。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中国的经济与文

化方面在日本报纸中的国家形象较好。

2.从中性报道分析

中立新闻数量有限,题材主要集中为中国外交关系。所采集样本中,主要集中于中韩,中朝与中日关系。其中,读卖新闻在6月27日23点54分报道指出:韩国总统朴槿惠与27日访问中国,在北京大会堂与中国主题进行首次会谈。这是首次出现历代韩国总统在先于日本访问中国。中韩两国共同声明为朝鲜半岛实现非核化共同努力。报道最后还指出在对日关系上,日中韩三国相互协作是极为重要的。从这篇报道的时间上看,读卖新闻的时效性高,从说明日本媒体对中国的外交状况关注度高。从“这是首次出现历代韩国总统在先于日本访问中国”这句报道中可以看出中国的国际政治地位在提升。此外,读卖新闻对中朝外交关系的关注度颇高,主要集中体现在5月份报道了朝鲜的崔龙海访华事件。(5月22—5月23日共4篇,报道字数共达1490字)6月份报道了关于核问题的中朝战略对话。所抽取的样本中,关于中日关系的重点主要集中于日本鹿儿岛与中国上海的定期航空线路的维护等相关事宜上。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日本报纸注重中国的外交关系,关注中国在国际中的形象。

3.从负面报道分析

负面新闻报道较多,负面题材涉及方方面面,所采集样本中主要集中于社会问题,包括社会治安、医疗、环境等。其中,在社会治安稳定方面上,读卖新闻对“北京吉普车撞击天安门水金桥事件”大篇幅报道(10月29日—10月31日共8篇,报道字数共达4074字)。报道从北京吉普车撞击天安门水金桥的各个细节展开,实时报道死亡受伤人数,现场撞击后的交通、警备以及疏散在场人员情况。此外,10月31日,读卖新闻社评论指出从北京吉普车撞击天安门水金桥事件可以看出中国社会的不安定,并指出此次事件反映出少数民族对中国共产党的统治的反抗。在医疗方面上,读卖新闻对“中国禽流感h7n9”进行大篇幅报道(4月1日—9月2日共58篇,报道字数共达18490字)。读卖新闻重点报道了h7n9禽流感感染人数与死亡人数外,同时还报道了感染人或死亡人的具体信息,包括年龄、地区、感染或死亡时间。此外,读卖新闻也报道了禽流感病毒产生原因(报道中称:禽流感病毒产生于韩国与中国鸟类结合的可能性高)。此外,对禽流感h7n9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死亡率高等一系列的报道。读卖新闻也报道了因禽流感的原因部分学校学校停止了去中国游学的活动。

在环境问题上,读卖新闻报道中国4月份的pm2.5值居高不下,中国大气污染甚是严重,并指出,中国大陆的pm2.5会因偏西风影响到日本。此外,读卖新闻也指出了中国的沙漠化严重等问题。

另外,各类社会问题也是读卖新闻的重点关注对象,报道了薄熙来审判事件,中国的盗版与伪造品较多,广东省新闻工作者协会密切关注新快报记者陈永洲被长沙警方拘留一事,中国都市房价高涨,交通拥堵等一系列负面新闻。

综上分析可以得知日本报纸抓住中国的突发事件大作文章,中国的社会治安方面、医疗方面、环境方面,官员作风方面,社会城市化方面的国家形象较差。

从总体上看,读卖新闻中的中国形象存在负面的倾向性报道的现象。

5.3负面新闻出现频数较高的原因分析

日本报纸遵循国家利益优先原则是影响对华报道的主要因素,因此报道片面性较强。它并没有无中生有,但报道往往有“扩大化”的倾向。比如禽流感h7n9事件,不断报道感染和死亡的人数和人员,这会让日本民众认为,中国是一个“可怕”的地方,中国的疾病预防机制与医疗体系相当落后的印象,因而中国国家形象是落后的。但是,读卖新闻没有报道中国医疗团队为应对此次事件所做出的巨大努力和贡献。只报道问题而缺乏对事件整体情形加以说明的做法,所塑造出的中国形象并不是完整的,而是片面的。

惯于批判的日本媒体,日本媒体对本国的报道中负面报道与批判性报道所占比例较高。日本报纸较喜欢选择某些比较极端的例子,忽略了另外一些重要信息,给观众造成某种假象。比如天安门水金桥事件,读卖新闻对该事件还进行报道了评论性的文章,让民众认为中国是个“恐怖”的国家,社会很不安定,民族关系恶劣,从而产生出动荡的中国国家形象。

6结语

日本报纸对中国保持着极高的关注度,日本报纸的涉华报道,由于国家利益、新闻价值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很多时候都会有一定的倾向性,体

现其国家立场,给日本民众一个与中国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的中国国家形象。

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中国媒体对日本的报道远远少于日本媒体对中国的报道。而且中国媒体对日本的报道更多是和历史相关的报道,而日本媒体却格外关注中国的社会现实,特别是中国社会问题。本文中最典型的就是有关于禽流感h7n9的报道。笔者认为从实际利益和对对方的实际了解再去做决策和报道能够对中国更为有利。[4]

参考文献

[1]张玉:日本报纸中的中国形象—以《朝日新闻》和《读卖新闻》为例[m]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2年7月第一版

[2]屈亚娟:国家利益_影响日本媒体对华报道的主要因素[j],解放军外国语学院学报,2007(05)

[3]彭华新:日本媒体涉华报道的传播视阈_以_朝日新闻_2010年1月至9月报道为例[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7)

[4]白岩松:岩松看日本[m]华艺出版社2007年9月1日

作者简介

外卖安全论文篇6

外卖送餐拼快更要拼安全

广西南宁市长湖立交桥下,一间不大的平房里,20多名外卖配送员坐成几排,两名交警正讲解注意事项。而后,配送员在手中的《交通安全事前信用承诺书》上,签下名字。承诺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交警部门留存。

当下,外卖送餐越来越多,配送员骑行不规范也带来各种安全隐患,日前,公安部出台《关于警企共治创新外卖行业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治理工作的通知》,部署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加强警社合作、警企共治。

南宁市交警与外卖企业合作,实施准入培训、信用惩戒和制定文明骑行公约等具体措施,试图破解外卖骑行交通违法难题。规定施行以来,效果如何,有哪些经验值得借鉴?

外卖违规骑行常发

配送员屡罚屡犯,亟待加强规范管理

中午,正值外卖订单高峰期,配送员小李手里有7个订单,取餐的店里顾客很多,出餐慢,客户着急,小李也着急。取餐后为了尽快送到,他只好开足马力,一骑绝尘。电动车骑得飞快不说,小李和他的同事们还边骑行边看手机,手动“抢单”,一旦平台新订单,谁抢到算谁的,送得快,抢得多,赚钱自然也多。

一个中午,小李逆行一次,违规变道了两次,停放也不太注意位置,曾经,这是“小李”们的工作常态。

“南宁的电动车数量多,下班高峰期很拥挤,一次我下班骑车回家,旁边一辆外卖电动车骑得飞快,可能嫌非机动车车道堵,还一下子窜到了机动车道上,差点被后面开来的一辆汽车撞上,特别危险。”南宁市民黄先生回忆当时的情景,不免为外卖配送员捏了一把汗。

外卖配送员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参差不齐,闯红灯、逆行、违反标志标线指示、随意变更车道、乱停放等现象屡屡发生,外卖送餐交通安全问题已成为城市治理的痛点。

南宁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副大队长莫民超说:“有一次我在路口巡查,看到有位外卖配送员逆行,立即拦住他进行教育处罚。一查记录才发现,这段时间他已经因为交通违法被处罚5次了,每次都是简单接受了半小时学习教育。因为违规成本较低,他屡教不改。”

外卖骑行同样关乎企业形象,配送员的服装和车尾送餐箱都印有外卖企业标识,如果扰乱交通秩序也会损害企业形象。因此,外卖送餐企业也需要加强规范管理。

警企联合信用惩戒

将制定外卖配送员安全记分管理办法

2018年4月,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与外卖企业美团外卖正式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联合实施准入培训、信用惩戒等12项具体措施,规范和加强外卖送餐电动车的通行管理。

“我们建立三级沟通协调机制:交警支队与美团外卖南宁专送渠道团队对接、交警大队与片区配送站对接、交警中队岗组与企业维护岗对接,明确各层级的对接负责人,通过印发通讯录、建立微信群等方式沟通协调。”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副支队长罗义学介绍。

同时,各层级定期相互通报情况,实时响应需求,提高双方沟通协调和处置问题的效率。南宁交警支队秩序科长梁宇新说,微信群是一个微型协作平台,同时,还是一个宣传平台,近期交通管理重点、突出的交通违法和安全事故案例、需要宣教的文明出行要求等,都会通过微信群传递到每一个站点和外卖配送员。“我们双方会定期交换配送员、配送车辆的交通违法和事故等数据,企业会提供骑行送餐的热力图分析,通过在线交互和实时推送,及时发现隐患,迅速整治乱象。”梁宇新说。

合作协议中还明确:“凡在南宁片区申请成为美团外卖配送员的,需先做出配送期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事前信用承诺,并经联合审核,方可准入。”通过审核后,“准配送员”还要以交通安全志愿者身份参与一次路口执勤,才能成为正式配送员。

对于配送员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处理完,企业也要处理,实施联合惩戒,并将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肇事逃逸扣36分,逆向行驶扣12分……”在企业的安全记分管理办法初稿中,机动车违规与处罚措施挂钩,分数扣光则会被拉黑辞退,分数偏低则需参加交通安全学习。目前,警企双方正在讨论制定最终稿。

信息互通促管理升级

交警精准整治,企业合理调度,推动行业自律

“骑车路过之前站过岗的交通路口,就能想起当时自己也在那儿指挥过交通。”配送员梁守宇说,“在路口体验站岗执勤后,从交警的角度更能体会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南宁交警七大队中队长洪基清说:“我们跟辖区的配送站点建立联系后,管理和宣传教育针对性更强。”平日里,交警会定期对配送员进行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平台也会给外卖配送员100%推送交警部门制作的电动车安全规范课件。每日晨会,配送站还会进行交通安全骑行宣教。“现在辖区的外卖电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少了一大半。”洪基清说。

在警企合作中,双方也尝试相互提供便利服务支持。南宁市青秀区某购物中心地处繁华商业街区,每逢用餐时间,外卖电动车就蜂拥而至,购物中心不允许外卖电动车在门前停放,配送员为了尽快取餐送餐,经常把电动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既干扰交通秩序,也增加安全风险。了解这一情况后,南宁交警居中协调,促成购物中心与外卖企业协商。不久前,购物中心设置了两个停放点共60个车位,专门供外卖电动车停放,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通过警方的及时反馈,企业内部管理也不断升级。现在,美团外卖升级智能调度体系,精准派单,逐步取消“平均送达时长”等考核指标,改变了“有单赶紧抢、送餐拼命骑”的局面,同时正在试点配送员蓝牙耳机接单模式,避免配送员骑行时操作手机带来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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