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范例(3篇)
时间:2026-04-24
时间:2026-04-24
关键词:智能机;骗;盗窃;盗窃罪;诈骗罪;计算机诈骗罪
随着智能机(指通过程序设置,代表人的一定思想意识、能代替人做出一定处分行为的智能化、半智能化电子设备,及其他具有辅助功能的电子设备,诸如atm机、自动售货机等)的广泛应用,有关的犯罪定罪量刑异常困难,有些行为甚至缺乏详尽立法规制,引起诸多争议。2006年,学界对“许霆案”的争论异常激烈,“机器能否被骗”是此案定性最关键的因素之一,决定着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等罪的区分。目前,虽有相关立法做出规定,但没有明确“机器能否被骗”,且解释前后不一。
机器智能化普遍适用,是未来的发展趋势,我们需辨明对智能机实施的犯罪的界限,以适应社会发展。
一“机器能否被骗”我国相关立法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wWW.133229.Com”即盗窃信用卡后,无论是在柜台上对人使用,还是在机器上使用都按盗窃罪处罚,不使用的不构成犯罪;而依照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信用卡诈骗中的冒用,本意是指“冒名顶替使用”,由冒充他人身份和使用信用卡两个先后衔接的过程组成。冒用中的“冒”,指行为人冒充合法持卡人的身份。通常表现为未经合法持卡人的同意,行为人以持卡等明示和默示的方法表明自己是合法持卡人。冒用中的“用”,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信用卡在柜台或机器上非法获取财物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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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所谓“冒用”,指无权使用者拿他人的去用,属于欺骗的范畴,因为刑法中“骗”的含义包括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情形,冒用信用卡的人没有经过信用卡所有人授权,是隐瞒真相。
《刑法》196条第3款显然认为盗窃信用卡,并利用信用卡在机器上取款的行为不属于欺骗,而是盗窃,即机器不能被骗;但依《批复》用拾得的信用卡在机器上使用的构成冒用,即机器可以被骗。我们稍加分辨,信用卡的盗窃使用与捡拾的冒用都不是卡所有权人本人使用,属无权使用,本质上都有欺骗的性质,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矛盾。这还仅是因信用卡在机器上使用的犯罪规定,对其余非信用卡的情况则没有说明,如在自动售货机中用铁皮冒充硬币的应该如何定性。至此,能看出立法的不足,不仅引起执法困难,更引来了理论界的不同意见。
二“机器能否被骗”学术界相关理论探讨的不足对机器能否被骗,能否构成普通诈骗罪,学界主要有以下论断:观点一认为:自然人“因受欺骗而处分财产”是普通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被智能化的“机器本身并不能受骗”,机器背后的人可能受骗,且机器是代人处分财物,人处分财物具有间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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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也专门设立了信用卡诈骗罪,保护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和财物,其与诈骗罪是交叉竞合关系,不能完全用诈骗罪来解释,故机器不能被骗也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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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二认为:机器没有意识,不能被骗,[4]利用计算机等机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张成立盗窃罪。正如张明楷教授指出:“行为人捡拾他人信用卡后,在atm机上取款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因为持他人的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属于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以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行为,且这种行为没有欺骗任何人,也没有任何人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故不构成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5]观点三认为:有必要肯定智能化机器被骗的可能性,[6]对机器实施欺诈,可构成诈骗罪。
前两个观点都是以机器不能被骗为前提展开论述的,分歧主要是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解释及与诈骗罪关系问题上,观点一似乎以德日的犯罪体系为根据来解释我国的理论,并且过分关注机器诈骗的特殊性,忽视了法律对同一概念前后应该一致的要求,做了不恰当解释;观点二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普通诈骗罪的特殊规定,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但没有解释明白智能机在处分财物时的地位问题;观点三认为机器能像人一样被骗。这些观点共同点是在论证上都直接着眼于机器本身,以“骗”作为起点和核心。故这些论点是否成立,关键是对“骗”是否解释合理。
从事实层面讲,“骗”的字面含义指行为人用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掩盖事实真相,使受动方陷入认识错误做出与其本意不符的表示,必须至少存在两方。一方实施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行为,另一方须具有以意识为基础的理解判断能力,能对对方的行为做出反应,否则不会发生认识错误与否的可能,承认骗的存在就必须承认意识的存在。从哲学看,意识是人脑的功能,是大脑对客观世界的主观反映,机器即使再智能化,再接近人脑的结构和作用,也不具有大脑结构,根本就没有意识存在,没有意识的机器当然不会出现认识上的错误,就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
从这个角度讲,“机器不能被骗”的说法无疑正确,表明在对机器非法取财的过程中,不存在被欺骗的对象。上述三种观点都是从事实的视角对“机器能否被骗”做出的回答,但这些说法没看到隐藏在机器背后人和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没有从更深层次解释机器在人与人交往中的作用,不够全面。故“机器不能被骗”的表述只不过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并不能因此否定对智能机实施的侵犯财产行为成立诈骗罪的可能。从法理上讲,法律主要规范社会中人的行为,故对“机器能否被骗”从事实层次进行分析已不能充分满足对智能机实施财产侵犯行为解释的要求,需从法律关系的新视角,从更深层面进行阐释。
三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无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之必要对机器实施的侵犯财产的行为之所以难定性,主要是因机器种类多样,造成机器的功能和法律性质复杂。反过来,以此进行分类研究,这也为解决“机器能否被骗”问题找到了突破口。
(一)智能机的工作原理及法律性质对机器,首先可分为一般的机器和智能机:一般的机械无特殊性,只是代替手工的工具;智能机则不同,能够代表人的一定思维。以智能机为对象,依能不能处分财物,可分为仅具有防护措施的机器,如智能锁和能做出处分行为的机器,以atm机为代表。智能机的工作原理是通过编码组成程序运转,这些程序是固定的。操作只要符合程序的预设条件,智能机就能做出积极的反应,这些反应就视为机器控制者的思想表达。
第一类智能机具备财物储藏保护功能的法律性质,而第二类智能机除此之外还具备业务交易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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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种功能是指通过程序手段为财产加密,保护占有。从技术角度看,具有这种能力的智能机在作用上仅相当于一个保险柜,其目的是保证财富安全。后种功能指从事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通过自愿交付,实现占有和所有权转移,这与传统观念不同。传统交易,是通过人面对面进行的,而与智能机的交易,是通过人机对话方式实现。智能机在交易中发挥着类似交易人员的作用,能独立做出处分,因为智能机使用者设计程序时,就是让机器代表其执行一定的行为,智能机只是忠实执行“雇主”意识,对符合程序要求的指令作出积极反应,有一定处分权,故后一种智能机与客户的互动是“商业交易”性质,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这个特性为我们从法律规范层面讨论人机关系提供了依据。
(二)从法律关系层面考察“机器能否被骗”法律关系指由法律对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进行调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属人化特性,主体双方必须是人。不论是机器能被骗的支持者还是反对者,在立论上有一个共同的逻辑前提:机器被当作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受法律调整,和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按这个逻辑,机器也可能被骗。
很明显,这种理解不正确。机器作为客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能动一方,只能附属于其背后的人,通过对智能机的工作原理、法律性质分析,可发现在人机对话中,机器只是处在工具的地位,机器能够被骗本质上反映出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机器忠实地执行雇主的命令所引发的活动实际上体现的是客户与雇主的关系。故从这方面看,问机器能否被骗等同于问使用智能机背后的雇主是否能被骗。总之,从规范意义讨论机器被骗能否成立的问题,实质是探求行为人通过对机器实施的行为能否实现对机器背后掌控者的欺骗。
因机器能否被骗的核心要素是机器在特定情形下被赋予一定程度的代为意思表达,并按照预设的程序代雇主作出一定的行为,只有智能机具有这些功能。故对一般机器通过物理力打开防护措施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不存在诈骗的可能。第一类智能机虽能表达一定意思,但无处分财产的能力,行为人通过输入密码打开智能装置,取走财物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诈骗,而是盗窃。因为打开智能装置的行为是利用机器设计者的程序破坏保护功能的,但这类机器本身不具有处分财物的作用,行为人取得的财物不是机器自愿交付的,而“受骗”要求财物由处于错误认识的主体自愿交付。第二类智能机,在技术完备、设计充分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设计者的意思对外界信息做出符合预期的反应,代替设立者完成预先设定的某些行为。此时,不管设立者给予机器预设的处分功能多么有限,也不管机器运行时对外界输入信息是否能准确处理,实现雇主赋予的任务,但这些设计都是机器使用者真实意思表达,机器实施的这些行为符合所有人的意志。若行为人采取虚假手段,输入能使机器积极运转,却违反设计者要求的内容,其实质是违背机器掌控者意愿的。机器掌控者由于信赖机器,而由机器代为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财产处分,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存在真实意思和处分行为的不一致,机器背后的人已经被欺骗了,特殊性在于人受欺骗具有间接性,即以智能化的机器作为中介代替人处理财物,而非由人直接处分财物,故对第二类智能机仍然存在诈骗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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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针对机器实行具有欺骗性质非法获得财物的犯罪,在不同条件下,行为具有不同性质。对一般的机器和第一类智能机而言,只可能成立盗窃罪;而对于第二类智能机,存在受骗的可能性。根据使用工具的不同,可作出不同处理:若使用信用卡,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其他情形如在自动售货机中用铁片冒充硬币获得物品的行为,仍有传统诈骗罪存在的可能。
(三)智能机被“骗”的条件
针对机器实施侵犯财产的犯罪手段多样,从法律规范角度看,“机器能够被骗”,还有普通诈骗罪成立的可能,这就导致了定罪的复杂性,那么对机器“欺骗”条件是否成立的认定就成为区分非罪与罪之间重要的因素,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首先,智能机财物处分范围大小必须与“雇主”民事行为能力要求所能从事的民事活动相一致,应符合民法的规定。“人机对话”本质上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实现的是民法上的交易活动,机器的程序设计就是代替“雇主”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体现其意志,所以能欺骗机器背后的掌控人。前提条件是“雇主”首先能够理解这些交易行为的性质,这样才能在欺骗行为破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同时,才会以欺骗的方式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说,根本不可能理解其行为的意义,是不存在被骗可能性的。
其次,在程序设计中,智能机具有处分功能。
惩罚欺骗行为是因被害人受骗时处分了财产,造成了自身利益的损害,诈骗行为的完成要有被害人财产的自愿交付。诈骗机器不同于直接面对自然人的诈骗,主要在于被欺骗的受害人发生意思错误和交付财产具有间接性。由机器作出处分是机器在接收到外界符合预设程序指令时,做出代所有人交付的反应,体现的是掌控者的意志。否则的话,机器所表现的法律性质只是一种保护功能,与一般机器没有任何差异,利用此种不具有代为交付功能的机器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符合盗窃的特征。因为对不具有处分能力的机器来说,行为人打开这些装置取得财产并不能表明财产是因所有人受骗交付所得。
再次,机器必须运转正常。机器运行状态正常与否和针对机器的财产犯罪类型的定性具有直接关系。在运行正常时,机器的处分行为能代表掌控者的意思。行为人若通过虚假信息让智能机处分财物,是违背掌控者意愿的,构成诈骗。若机器本身出错,程序出现异常或者发生其他功能性障碍,机器所作出的行为必定不能反映出掌控者的真实意思,跟一般的机器没有任何质的差别,跟家庭没有锁门,谁都可能进去拿走财产一样。这时,行为人即使用真实的信用卡取款,也构成盗窃,因智能机已丧失了其应有的能力。若行为人通过自身行为造成机器程序错误发生运行故障,在机器不能按照预定程序运行的情况下,采取非正常手段利用机器取得财产的,也应认定为盗窃,故机器本身有无故障的事实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的性质。
最后,行为人实施了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只有对机器采用形式上符合机器程序要求而实质上违背机器掌控者意志的欺骗方式取得财产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对机器掌控者的诈骗。
如果行为人本身没有主动实施虚假行为,而是采取符合机器程序运行条件之外的其他行为取得财产的不构成诈骗。所以,不论是盗窃信用卡使用,还是冒用信用卡使用的,尽管形式上符合智能机程序上的要求,但实质上,行为人都不是真正的持卡人,具有欺骗的性质。
总之,对“机器能否被骗”基于法律关系进行深层次研讨,才更符合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才能更深刻揭示隐藏在机器背后人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特征,在规范意义上可得出机器背后的人能被骗的结论。以此结论为前提,我们也能清楚辨别针对机器实施的一系列犯罪罪名之间的逻辑关系,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没有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的必要。立法中,跟计算机有关的犯罪,主要分为以计算机为手段的罪名和以其为犯罪对象的罪名。其中《刑法》第287条属于利用计算机为犯罪手段的范畴;而第285条、第286条则属于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破坏型犯罪。此外,可对以atm机等具有处分功能的智能机为对象进行诈骗的犯罪进行归类,除信用卡诈骗罪之外,按普通诈骗罪认定即可,其余对仅有保护能力的智能机实行的侵犯财产犯罪以盗窃罪论处,各罪名相互之间并不矛盾。
新时代的到来
后数据爆炸时代
其实整个人类的发展历史,就是人类不断尝试记录、测量自身和世界的过程。无论从古时候人类发明算盘、阿拉伯数字,又到近明二进制计算机,都像是这一现象的反映,而人类对自己,包括对世界的认知还是那么浅。比如描述一个人时还只能说这人是男是女,是老是少,身高、体重等;提到环境时会说气温怎么样、湿度怎么样……但人类对于数据测量的需求一直没有减弱。
根据TalkingData的数据统计,目前在中国,智能手机(含平板电脑)有13.05亿用户,智能手表等可穿戴设备已经达到千万级,这意味着什么?智能手机、智能设备基本上人手一部甚至更多,而每部智能手机平均携带多达16种的传感器,每天产生1G数据。这不仅加强了人类感知和数字化世界的能力,也让数据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在产生和发展。所有这一切现象,都揭示了以人为中心的世界正在加速数字化。这是一个数据爆发的时代。
人工智能:已经过了单纯积累数据量的时代
移动设备已经成为人类身体的延伸。根据TalkingData的数据统计,我们每天使用手机将近四个小时。不管是上网,还是在现实生活中,在家、上班、吃饭、旅游、消费……我们所有的足迹都被默默地记录了下来。数据行业迎来了历史上最好的时刻――数据爆发的时刻。
但这已不是一个单纯的积累数据量的时代,新的时代对计算提出了更高的挑战。
第一,这些数据并不是所有的都被存储和收集。大量隐形数据的采集、运算、存储、传输等领域依然存在着巨大的障碍。
第二,如何从大量的数据里面解读人的动作、识别人的场景是更重要的问题。现在很多数据都是非结构化的情境数据,例如图像、声音、姿态、动作,需要人工智能的帮忙从中提炼有价值的信息。世界上顶尖的技术公司都在尝试用算法、机器学习去还原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动作,不管视觉、听觉、姿态、感知还是做一些基础的工作,现在语音、图像识别技术都在大规模发展,但是为什么当数十亿大脑神经元彼此传递信号时,就会出现喜爱、恐惧或愤怒的主观感受呢?对此,我们依然一无所知。人工智能对世界的认知还停留在早期阶段。
数据促进了人工智能的发展。AI过去与现在的最大区别是,必须具备的计算能力、原始数据和处理速度现在都有了,因此AI技术现在能大放异彩。目前人工智能在识别(包括认知)产生很大进展的原因首先是数据量带来的。谷歌在语音识别领域取得了很大的突破,但这背后的原因是谷歌建立了几十亿音频的库,而且用人类的智慧标注它,所以可以用算法、人工智能找到模式,甚至可以区别不同口音。图像也是如此:过去几十年里,人类花了大量时间去标注这些图像,我们才能在图像里面切割识别出各种各样的物体。没有这些人的智慧现在人工智能达不到这样的程度。
人的智慧:AlphaGo背后的故事
以AlphaGo人工智能为代表的AI复兴体现对于世界的认知能力正在加强。在过去的几年间,我们看到,机器学习、强大的算法、强大的处理能力和所谓的“大数据”已可以让机器做一些让人印象深刻的事,比如:实时语言翻译、在复杂的城市环境中安全地开车。
AlphaGo战胜人类被视为AI历史上的里程碑事件。大家看到AlphaGo战胜了李世石,但是不知道背后的故事。TalkingData的CEO崔晓波作为亲历者之一(这场棋赛的解说者),看事情的角度和大家不同,他看到了数据的力量。
他认为,在这场比赛中,关键的获胜因素有两个:
第一,要有足够的数据支撑。AI要模拟人,它首先要知道人在面对不同事情的时候是怎么去把握的,而这种判断和把握的能力就是出自于成千上万的海量数据得出的结果。
AlphaGo拥有一个数据库,里面有十几万份人类6~9段职业棋手的对弈棋谱。Alphago从中模仿人类常见的落子方式,根据谷歌透露的数据,模仿的准确率达到了57%。也就是说,单单这一项功能,就可使AlphaGo在一步的选择上有57%的概率与人类高等级职业棋手相同。2014年,Google来到中国棋院买棋谱,近两年累计记录的棋谱数量是过去几百年的总和:根据KGS统计,KGS平台每年专业段位的对局棋谱的累积量,近三年研究的棋谱数量都接近20万。GoGoD平台的累积大约8.5万专业段位棋谱。18万的棋谱共有近2500万的局面,每一局面都可上下左右、镜面翻转,这个2500万局面就能再乘以8,这个数据量已经能够支撑深度学习。
第二,要有人类的智慧。AlphaGo在下棋的时候“聪明”得像一个人,大量的数据提供了它“思考”的来源。但AI不是由大数据一手决定的,还有人的经验和智慧。AI会发展成什么样?打个比方:大数据是土壤和养分,AI是植物,而人就是园丁。土壤和养分让植物长得好,但也离不开人的修剪和培养。替AlphaGo持棋跟李世石对战的那个人本身就是六段的高手,他在训练AlphaGo时,加入了大量的人工智慧和人为规则,这些都是被人忽略的。我们过大强调AI的作用,更现实的还是要引入专家的智能、人的智慧,在数据科学和数据工程不断完善的情况下,提高AI的水平。
虽然AI应用能使一些任务变得自动化,但人类判断全部交由算法负责几乎不可能发生。更现实的方法是,使用数据科学和工程不断完善并提升人类的判断质量。当数据十分充足,依靠统计学的方法进行决策是恰当且合理的。当没有数据或拥有的数据十分有限时,采用群体智慧和其他心理学方法能够更好地进行决策。“智能”数据应用将把日程工作自动化,从而空出更多时间让人类专家专注于需要他们专业判断的工作,以及从事社会认知和共情等非认识能力的行动。比如:保险公司可以使用深度学习系统,将估算受损汽车的成本修理费用变得自动化。但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人类仍将是“决策过程中的一部分”。
数据为本,AI为核心,人为关键
这个时代叫做智能数据时代
智能数据,不同于传统的数据,就是添加了人工智能和人的智慧的数据,这个名词的出现,揭示了数据、人和机器三者之间的有机联系。这种有机联系赋予数据更多价值,赋予数据心智。现阶段数据内容包含的信息量越来越大、维度越来越多,从图像、声音等富媒体数据,逐渐过渡到人的动作、姿态、行为轨迹,再加上地理位置、天气、社会群体行为等,按照以往处理数据的思路已经难以适应“数据”本身发展的速度。一个融合人类智慧、人工智能和海量非结构化数据的智能数据时代已经来临。因此,“发展多年的‘大数据’即将进入‘下半场’”。
这个时代最重要的三个要素是:数据、AI,人的智慧。做个比喻,数据相当人的血液,人工智能相当于人的心脏,心脏需要血液,同时把血液输送给全身,如此往复循环。人的智慧是什么?大脑是不可替代的。所有这一切构成了智能时代的三个要素。
数据时代的颠覆和挑战
未来,数据行业本身将会面临进一步的洗牌,能够更好地应用异构的、情境化的数据,能够开发更加智能的算法,能够开源撬动生态价值流动的企业会获取更大的竞争优势,也就是说,能够驾驭智能数据的企业得天下。这样,竞争优势会内生叠加,进一步帮助企业吸引更多的人才和技术;人才和技术持续集中,根据数据分布的特点,中小型企业将被迫向垂直数据应用领域转型,并稳定在垂直领域,但同时又不得不依托于大型生态的数据连接能力,最终呈现一种“一大多小”两极分化、“小依附大”的竞争态势。
对于其他行业来说,企业将面临四个方面的挑战。1)业务数据化:所有业务都以数据的形式进行流转。2)数据资产化:在很多企业,业务与运营没有形成闭环;数据没有资产化,只是先储存起来而已。智能数据时代,会倒过来,业务可能不赚钱,但数据将体现出商业价值。3)应用场景化:企业与用户的每一个交互点,都具有改变用户认知的功能,因此场景化将成为营销的核心。4)技术开源化。智能数据首先会颠覆那些比较依赖于快速决策的高频交易行业,比如高新技术企业、零售、广告……还有为这些行业提供决策支撑服务的专业企业、商、咨询服务商等。紧接着,传统行业的各个环节也会受到极大颠覆,出现新的销售渠道和获客手段,极大地更新行业平均效率。
智能数据时代的新商业范式:新贝叶斯定律
智能数据时代,数据离所有企业的商业价值都很近。在交流过程中,基本上客户只问一类问题:好像大数据这个系统投入很大,到底有没有价值,到底怎么产生商业价值,商业价值又体现在哪些方面?这类问题的终极答案会在这个时代得到揭示。一个新的商业范式诞生了,TalkingData称之为“新贝叶斯定律”。
贝叶斯定律是大数据时代重要的定律,无处不在,所有的机器学习算法、图像识别、语音识别,一切统计方程式后面都是这个定律在起作用,大数据满足了修正到最接近现实的基础条件――数据量的积累。在此基础上,与传统统计学不同的是,贝叶斯定律集合了人的智慧,在决策的过程中,我们能够不断修正,更快地做出正确的决策。比如说炮兵在瞄准目标时,先根据自己的经验试射,在首发不中的情况下,马上根据炮弹的落点修正,这样三到五次就可以命中目标了,这种瞄准的方法就是贝叶斯定律,强调的是首先靠人的智慧,来确定一种方案,做一个决定,后续不断地通过吸收数据来调整方案;数据量越大最后越能得到一个接近现实的结果。
内容摘要:法律可以转化为法律智慧。法律可以变成法律智慧是因为它本身具备的规范性、权威性、反复实施性和文化性,其有利于人们提高对自己行为的预期、提高守法的自觉性、避免产生违法后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提高文化素养等。法律客观存在,法律智慧则是一种主观能力。法律要转化为法律智慧,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和作出一定的努力。其中包括:通过培养自己的法律素质,提高学习法律的自觉性,主动增长法律智慧;通过掌握正确的学习法律方法,提高学习效率,快速增加法律智慧的含量;通过掌握法律发展的动态,及时学到新的法律知识,保持法律智慧常新。人们有了法律智慧以后,不仅可以对自己趋安避险,还可以反馈法律,支持法制建设,其中包含了有助于法律的制订、案件的侦破和公正的审判等。国家和社会可以为大家在学习法律、取得法律智慧方面多做些工作,比如积极开展普法工作、进一步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更加重视法学教育等。
关键词:法律法律智慧法治国家
法律可以转化为法律智慧。人们可以从法律中获得法律智慧,使自己变得更为聪明一些。笔者以我国的古今法律为例,对法律智慧中的一些问题作些探讨。
一
法律之所以可以转化为法律智慧,使人变得更为聪明一些,是因为它本身具备的规范性、权威性、反复实施性和文化性,其有利于人们提高对自己行为的预期、提高守法的自觉性、避免产生违法后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提高文化素养。人们便可以从法律中得益,提高自己的法律智慧水准。
(一)法律的规范性有利于人们提高对自己行为的预期
法律的规范性很强,规定了人们可以怎么样,不可以怎么样;应该怎么样,不应该怎么样;必须怎么样,禁止怎么样。具体来说,法律对人的行为即言论、行动、手段、时间等许多方面都作出了规定。关于言论的规定。现在,我国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也不能用其进行伤害社会并构成犯罪。比如,用言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者将会构成犯罪,受到刑法的追究。〔1〕用言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而且情节严重的,也会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2〕还有,诬告罪的规定也与非法言论有关。关于行动要求的规定。法律中关于行动要求的规定非常多,涉及的面也非常宽。这里以我国的《婚姻法》为例,涉及到“禁止”、“应当”、“必须”、“不许”、“可以”等一系列的行动的要求。比如,它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胁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夫妻中,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等等。〔3〕关于手段的规定。相关手段也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之中,以我国婚姻法规定的遗嘱继承为例。它规定可以采用录音的方式立遗嘱,但应当有见证人在场。采用录音形式就是一种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关于时间的规定。我国法律中还有一些关于时间的规定,以民事诉讼法为例。它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在判决送达的15日之内提出上诉等等。〔4〕这里的5日、3日和15日的规定都是对时间的规定。法律的规范性内容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指导人们的行为,帮助人们形成合法的行为范式。同时,也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有了预期:遵守法律的,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办事的,也会受到法律的肯定;违法犯罪的,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等等。人们根据对自己行为的预期,把法律变成了法律智慧,只有严格守法,才能享受到一种有安全感的生活。
(二)法律的权威性有利于人们提高守法的自觉性
法律的权威来自于它是一种国家意志,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国家的权威性转移到法律上,法律也具有了权威性。法律的权威性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违法者会受到相应的制裁。比如,违犯刑法会受到刑罚的制裁,其中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5〕违犯了民法会受到民事的制裁,其中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礼道歉等等;〔6〕违犯了行政法会受到行政的制裁,其中有行政拘留、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等;〔7〕这些制裁方式都使国家的强制力得到了具体、充分的表现。这一方面显示了法律的威慑力,违法者因为要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而有了违法的巨大压力;另一方面又提高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违法后会得不偿失。这就使人们很现实地感觉到法律的权威性,迫使自己不敢轻易实施违法行为。法律的这种权威性有利于提高人们守法的自觉性,即从法律的权威性中去认识守法的重要性,规避违法的风险,在合法中赢得安心。这也是一种法律智慧。
(三)法律的反复实施性有利于人们避免产生违法后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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