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解析范例(3篇)

时间:2026-06-15

治安管理处罚法解析范文篇1

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创建了我国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1964年4月1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了《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一次规定有关职工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范围较窄。仅限于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者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时,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职工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1996年8月原劳动部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该办法第八条(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第150号)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至此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去掉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职工因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置条件——“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责任补偿原则,同时也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前,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当前关于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造成职工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实施在后,《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时,《道路安全法》还未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能是当时唯一规范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该法调整范畴,因此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虽然《道路安全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分离出来,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入治安处罚范畴,但《工伤保险条例》将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为不能认定为工伤时,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包含了无证驾驶车辆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后,这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及时进行修改的问题,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国家是持肯定态度的,依据是《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也有法官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最高处罚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两者处罚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适应的,因此认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限幅度作为衡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责任要素,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不构成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依情况而论,部分认定为工伤,部分不能认定为工伤。有法官建议对该问题分情况进行处理。在无证驾驶机动车问题上,如用人单位明知路程较远而强行指派,或者忘记携带有关证照,以及所持有的驾驶证照超过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从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证车辆的情形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以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受害人又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如无排除原因,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之所以出现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条款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由此对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产生分歧。三种观点对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释,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三种观点的解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种、第二种观点,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与之配套的法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将此类行为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而排除在工伤认定范畴内。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后,尽管该违法行为从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调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规范,但这种调整并非是对该违法行为性质的变更,仅仅是为了法律编撰的系统性

而作的立法技术性调整,属于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因此,根据立法目的解释,认为该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还运用价值平衡理论,认为应当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分情况予以处理。第三种观点则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归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调整,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确解释

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有歧义的情况下才能寻求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解决。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在对“治安管理”的行为内涵无歧义的情况下,却运用伦理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或价值理论中的价值平衡原理对“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解释,从而得出无证驾驶行为虽然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或因其认定工伤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价值平衡原理,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不应当全部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显然这种解释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法律条文本身文字的含义,这种解释由于违反了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其不能自圆其说,难以在逻辑上有说服力。第一种观点还从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角度,第二种观点则从职工在无证驾驶中的责任角度,为其观点寻求支撑依据。其实,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发,以上两种观点想从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寻求理论支持,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种观点直接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出发,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道路安全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认为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种观点使用的解释方法是正确的,但解释的内容却是不正确的。

首先,应从治安管理学专业理论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学理论,治安管理是指国家警察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而依法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治安管理的范围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户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也有学者将治安管理的范围界定在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户政管理和边防与出入境管理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显然按照治安管理学中关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属于治安管理范畴。无证驾驶行为虽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调整,但其行为仍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从法律规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用两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又无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换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类治安管理行为进行专门立法的,依照该法处理。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将部分治安管理行为纳入其调整范畴,还存在没有被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其他治安管理行为。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为是通过其他法律特别予以规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仍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与治安管理理论在治安管理行为的范畴界定上并不矛盾。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观点将“治安管理行为”仅界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认识,显然是不妥当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应当属于治安管理范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性质即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个概念属于种、属概念,理清两个概念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处理由此引起的工伤认定争议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是否认定为工伤应以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为准

治安管理处罚法解析范文

关键词:劳动教养;轻罪体系;劳教

劳动教养本是处罚轻微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措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由此将出现对上述轻微违法行为管辖空白的真空地带。急需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控制,在中国全面深化改革新形势下如何解决在这一问题具有现实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劳动教养废止后,如何填补对轻违法行为管辖空白的真空地带,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主要的承接路径基本可以分为三大类:1.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2.劳动教养的轻罪化;3.将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分流处遇分别情况,吸收并合到刑罚和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之中。笔者欲通过对这三种路径的利弊分析,研究替代劳动教养的出路。

一、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

早在1996年屈学武即提出将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的主张,从保安处分的价值功效及刑事立法的世界性趋势来看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改革方案,因为劳动教养与保安处分在价值追求和目标上确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但是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与保安处分在适用方面是有差异的,劳动教养针对的主要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以及大量违反行政法规而不够刑事处分的人,通过剥夺其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来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性措施,明显带有惩罚性和震慑性;而保安处分主要适用于那些已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在被作出有罪或无罪宣告后继续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注重预防性。仅从理论考虑可知,保安处分重在预防个人潜在的社会危险即注重其人身危险性,但是这种人身危险性在很多情况下被确证评估,将导致执法标准不统一,进而违背我国作为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也会再次将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带入十分危险的境地。另外,从现实层面讲,我国现在还没有建立保安处分制度,也没有执行保安处分的辅助制度和机构。尽管我国法律体系中已带有保安处分性质的诸多保安措施,但种类繁多而庞杂,并且散见于刑法和行政法规、规章等不同规范之中,既没有专门的保安处分法,各种措施也不协调、衔接。因此,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目前尚缺乏成熟的制度前提。即使为了适应劳动教养的废除而专门建立保安处分制度,也会因为需要将其纳入人民法院审判范围,而造成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因此,劳动教养的保安处分化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层面都无法承担代替劳动教养的重任。

二、劳动教养的轻罪化

张绍彦教授主张劳动教养的轻罪化观点,他认为劳动教养针对的行为实际上是轻罪,之所以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是因为我国刑法典中犯罪的概念有定量因素,必须达到某种严重的程度,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实际上上较为严重的犯罪。劳动教养规制的行为均属于社会的刑法边缘行为,属于排除在刑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之外的违法犯罪行为,只是因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定量因素而被排斥出重罪范围之外。显然,劳动教养是作为违法和轻罪认定的,只是在刑法上不作为犯罪处理。[1]但是储怀值教授则不认同此观点,认为这样会扩大犯罪圈,使劳动教养行为人被贴上犯罪的标签不仅不利于其改过自新,而且不利于其日后的发展,并且从整体上而言对人权保障不利。即使将劳动教养轻罪化,也不可一概而论,诸如吸毒成瘾者、者不能界定为犯罪,因为刑法中没有规定此类行为为犯罪。此外,他认为将劳动教养轻罪化还涉及到一系列的相关问题,如我国犯罪概念定量因素的规定、犯罪的分类、犯罪构成要件问题、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设置等问题,这些问题必将影响的到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需要对现行刑法以及有关法律进行修改,无论采取纳入到刑法中还是单独立法,均涉及到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协调,是相当复杂的。[2]笔者认为,无论是将劳动教养轻罪化的观点还是完全否定其的观点都是片面的,劳动教养必须纳入法治化的轨道,需要借助法治保障已经侵犯了近半个世纪的人权。

三、劳动教养的分流处遇

此种观点即是改变原有“治安管理处罚一劳动教养一刑罚”三级制裁体系,将劳动教养废止后,充分发挥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的效用。熊秋红教授主张此种观点,她主张将劳动教养规制的行为分别向行政处罚、刑罚两个方向分流,劳动教养的存在价值在于填补了行政处罚与刑罚无法规避的中间状态的行为,因此废除劳动教养后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实现二者之间的无缝衔接,可以在向两方分流的基础上,创立衔接条件来做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法治范围内惩罚劳动教养对象所为的轻微违法行为。她认为劳动教养处罚的对象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属于运用刑罚手段来制裁可能显得过重,而运用治安管理处罚手段又显得较轻的违法行为;另一类属于特殊主体,如吸毒成瘾者、漂娼者。如上所述,熊秋红教授也认识到了前述储怀植教授提出的将所有劳教对象均作轻罪化处理的弊端,针对此问题,她提出可以以轻罪化作为切人点,考虑的折中性方案对部分劳教对象进行分流处理,对社会危害性较重的违法行为,因其具有较强的犯罪的本质,可纳入刑事处罚范围。这些案件在过去的劳动教养中所占数量和比例较小,将其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不会过分扩大犯罪圈。社会危害性较低的部分违法行为,则可纳入行政处罚范围。至于上述特殊主体,则可通过采取对吸毒成瘾者的强制隔离戒毒和对漂娼者的收容教育的行政性保安措施解决。[3]

综上所述,笔者更加认同最后一种观点。这样是将劳动教养中的部分违法行为划分为《刑法》管辖的刑罚范畴,部分划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范畴,在降低犯罪门槛,扩大犯罪圈,构建轻罪体系的同时,提高治安处罚的标准,使两者做到有效衔接,填补由劳教废止后的法律与管辖空白。劳动教养的轻罪化将导致犯罪圈扩大,犯罪人员增多,如果将这些犯罪人员再次放入与劳教所相似的监狱环境中,势必出现监狱人满为患、国家司法资源紧张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社区矫正的决定,由于劳动教养对象所为的是轻微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可以在在劳动教养轻罪化、行政处罚化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社区矫正制度对其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另外为了消除犯罪圈扩大后的犯罪标签效应,可以建立对轻微违法行为的“消除前科”制度。(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绍彦.建立中国轻罪制度的理论选择――以劳动教养为范例的分析[J].犯罪研究.2002(3).

治安管理处罚法解析范文

笔者没有看到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全文,不了解其详细内容。但从报界披露的情况来看,这次修改的幅度相当大,尤其是针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以来的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做出了许多新规定。应该说,这是一个顺应新形势要求的最基本的公安行政法。例如对于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将受到处罚,处罚的种类较以前增多,处罚的力度也大幅度提高,还新增加了过去未规定的必要的警察强制措施等等。这一切,印证了美国著名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说过的一句名言:“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的扩大同时伴之以加强监督和限制的历史。”

这次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扩大了警察的权力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是否相应地做到了对这种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限制。这是笔者所最关心的。还是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说得好:“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

笔者从所看到的材料来分析,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特别是在拘留处罚时把条例规定的拘留天数1日以上15日以下,细分为1日至5日、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三个档次,尽可能避免行政拘留处罚幅度上的随意性,这种努力是值得称道的,也是立法进步的表现,甚至可以认为是保障和尊重人权思想在立法中的体现。问题是整个草案是否充分注意到这个问题。因为从已经披露的内容来看,这个草案对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是非常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决不仅仅表现在行政拘留方面,还涉及警察行为的方方面面,例如增加多种行政处罚种类以后如何正确掌握并处手段方面,在罚款幅度大大提高后如何合理掌握罚款金额方面,在警察有权现场处置违法行为时如何正确行使治安管理强制措施方面等等,都会遇到行政行为种类、方式、手段、幅度、期限、程序等等方面的合理选择问题。如果警察不懂得或者不善于正确、谨慎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那将会给自然人、公民和社会组织带来灾祸。这决不是危言耸听。在过去治安管理条例赋予警察自由裁量权比较小的情况下,警察滥用权力的情况常常发生,而大幅度地扩大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新形势下,如果失去有效的控制,其后果可想而知。

为此,我们必须坚持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特别要注意自由裁量权的合目的性要求。自由裁量权只有当它为公众谋福利并符合于法律的授权目的而被行使时,才不会受到人民的责难,才不会沦为贻害人民的专断权力。因此,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的立法还是执法,都要坚持“权为民所授”和“权为民所用”两大原则。需要警惕的是失去控制的警察自由裁量权会成为脱缰的野马横冲直撞,造成警察专横。而对它的立法控制是至关重要的。

苏州大学法学院·杨海坤

更多范文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