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的特性(精选8篇)
时间:2023-06-28
时间:2023-06-28
一、选题与定义
一位学者曾经断言,“中国的问题仍然主要是农村的问题。中国社会的现代化的最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农村社会的现代化。因此,一个真正关心中国人喜怒哀乐的人就不能不关心中国最基层社会的人的生活。” 即使那些把兴趣投向城市、投向“正规军”法律服务、投向标准化或目标性司法程序建构的人,也无法否认研究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与改革在研究整个中国司法问题所具有的特别意义。基层社会和基层政府是整个中国社会和整个国家的地基,对于基层社会的治理一直是中国政府治理策略(社会综合治理)的重点之一,基层司法构成我国司法制度的基础和主体(法律规定基层法院以及作为其组成部分的人民法庭管辖除法律法令另有规定以外的所有一审案件)。在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众化的冲突/双重困境中以及强大的诉讼积案压力下,寻求建立为当事人提供充分、适当、可供选择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简单、小额的案件提供低廉、快捷的法律服务,亦即“获得正义”(access to justice)是当代世界普遍面临的重大课题。在中国这种城乡差异、地区差异巨大并且不断增大却又实行单一制政府结构形式的大国,如何为占中国人口主要成分的基层老百姓特别是广大农民提供符合其经济、文化层次需求的有效的法律服务,一方面直接关系到基层纠纷的解决和基层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也将影响到作为“标准模式”的民事诉讼结构是否能够在我国社会里找到确实适合的土壤、并真正地扎下根来这一重大问题,并最终影响中国在尚未全面实现现代化的阶段面临后现代社会的冲击能否作出适时适当的回应。
本课题所指的“基层”是以中国行政和司法建制为标准,指县级层次上的县(市、区),以及它们的行政下级(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司法派出机构(派出法庭)所辖的区域;本课题所称的“法律服务”是指诉讼、办理非讼法律事务、调解纠纷、协助办理公证和见证、解答法律咨询,以及帮助书写法律文书,等等;本课题所考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设在乡镇(街办)主要为本辖区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限于本课题的具体目的性和政策指向性,我们选取了在中国基层社会占据重要市场、目前正面临着或存或废或发展或衰败命运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窗口,以考察和评价这个特殊群体为基层老百姓所提供的上述法律服务为切入点,观察其在我国整个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角色,同时通过考察在其沿革和演进过程中,与之构成职能交叉、隶属或管理、或竞争关系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所)、国家司法机关(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性法律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从而透视我国整个基层法律服务体系的现状和走向。这种定位的现实根据是,官方文字资料分析和实证考察结果都表明,中国基层至今为止并未明确或完全区分“司法”职能(及其主体)与行政职能(及其主体)、政府救济与社会自治性救济,而基层法律服务所与上述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之间更是存在着剪不断理还乱、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纠结关系。
二、方法与路径
在课题给定的一年期限内,我们选择以全国性文献调查为基础,对几个有代表性的考察点进行解剖,以大致掌握法律服务所的发展脉络及其在所在地区的整个法律服务体系(包括基层法院、人民调解、仲裁、律师、公证等)中的位置,最后综合运用不同路径获得的信息,使之相互印证而获得完整结论:
1、文献资料的收集、阅读和分析
基层法律服务所从成立、发展、繁荣,到变革、抑制、衰落,直至今日面临被废止或遗弃的命运。通过收集、阅读和分析记载这一历史演变过程的现有文献,我们期冀获得以下信息:
1、1 成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客观原因、理由或背景是什么?这些原因、理由或背景中哪些是构成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客观生存基础和/或生存价值的决定性因素?
1、2 目前决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存在的这些因素是否已发生变化?这些变化是否已从根本上或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生存的客观基础和/或减损了它的存在价值?或者,是否反而进一步丰厚了它的生存基础和/或增加了它的存在价值?
1、3为什么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一而再再而三的改革?每一次变革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观因素或动机或目标是什么(包括变革者和被变革者两方面)?变革者的目标哪些是基于上述客观因素所致,哪些是由于变革对象本身无法克服的缺陷所致?哪些可能通过有效的改革措施而实现?还有哪些反而由于变革措施自身的无效或负效应而加剧?
1、4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革和演进过程中,是否已经出现了替代性法律服务机制?如果是,那么这些机制相比基层法律服务所而言存在哪些优势和劣势?
1、5目前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整个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1、6 目前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角色的主流观点/评价和政府的政策趋向是什么?其理由(各)是什么?
受到哪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以上所有信息都要用文献资料所提供的事实或信息说话,而不能凭借研究者的主观猜测。需要进行分析和推测时,注意通过明确的差异性表达将研究者对事实或信息的陈述与研究者个人的推测加以区分。
2、实证考察与信息的获取和使用
由于现有文献资料所能够提供的信息存在多方面的缺陷,资料的残缺、笼统、抽象、以及资料获得渠道的官方性和主观性,都妨碍了对于目前法律服务所获得全方位的了解。为此,我们在全国选择了4个考察点,进行深入、具体、微观的观察和解剖:中部地区湖北省的A市,西部地区四川省的B市(南)和山西省的C县(北),东部地区发达的D市(D市的考察仍在进行中,故报告未并入本文)。这些考察点的意义并不在于它们的代表性或典型性(虽然它们也可能在某些方面代表了某些经济、社会、文化背景基本相似的地区的典型特色),而在于它们是整个中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缩影。我们希望在通过文献资料了解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全面的(全国的)、宏观的和基本的(笼统的)状况-特别是了解其发展的历史脉络-的基础上,面对中国如此之大、法律服务所如此之多的背景,利用“解剖麻雀”的方法进行个体分析,也许能够从差异性中找到中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某些共性,观察中央政策和改革者的意图在现实中得以执行、抑制或变异的程度和原因,从而为新的决策提供一个自我检讨的视角。
2、1 考察范围
进行实证考察、获得信息的渠道包括:研究对象,即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未将司法所列入行政主管部门而作为研究对象,是因为一般仍采两所合一体制)、行政主管机关即县(或市)司法局、提供服务的主要场所即基层法院、竞争对手和改革者预期的替代者即律师事务所、改革者主观预期的未来替代者即法律援助机构、服务对象或消费者即当事人、业务伙伴暨市场对手即人民调解委员会。
2、2 考察目的
对于法律服务所的考察目的,除了解该所设置的时间、数量、根据、理由、背景以及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数、人员结构(包括学历、工作阅历等)、业务范围、案源和收支状况、工作过程、工作成效、以及他们与其他基层法律服务主体之间的关系等基本情况之外,也重点考察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主观感觉、自我评价以及他们所面临的困难和处境。
对于司法局的考察目的,主要是了解该地区法律事务所的概况及其在司法局统辖的基层法律服务体系(包括律师事务所、调解委员会和法律援助)中的相对角色,特别是相对于律师而言的利弊得失,其中包括司法局作为对整个法律服务体系的统一管理者对于法律事务所现实作用的评价和对其前景的预测和愿望。此外,通过司法局考察该地区法律服务所的整体生存环境,包括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程度或/和政策倾向、以及该局对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制度及其效果。
对于基层法院的考察目的,主要是了解基层司法当事人获得的状况,包括的比率、人的身份和专业水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其中的作用(特别是将法律工作者与律师水平的比较)、以及法官对于法律工作者群体的总体评价和态度。
对于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的考察目的,主要是了解其人员结构(包括学历、工作阅历等)、业务范围、服务对象和案源、收支状况、面临的困难、以及他们与法律服务所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关系(其中包括他们的主观感觉、评价和愿望。)
对于当事人的考察目的,主要是了解当事人在面对纠纷、希望获得法律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时,如何获得关于法律服务市场的信息,他们为何、通过何种途径选择了某位法律工作者或某位律师,他们对于所获得的法律服务满意度如何,等等,从法律服务市场的消费者的角度来评价法律服务所在整个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考察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是附带性的,主要是因为这一机构与基层法律服务所之间存在人员交叉的情况,并且可能在基层法律服务大市场中存在此消彼长或者相辅相成的关系。
2、3 考察路径与方法
介入进路。鉴于中国的国情,在考察对象涉及政府机关(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基层)的社会调查中,合适把握介入被调查对象的切入点是必须权衡的一个因素,一方面,获得被调查对象的信息帮助,常常需要借助一定程度的私人关系;另一方面,保证信息的真实和准确性,则需要与被调查者保持适当距离,所借助的私人关系不能与被调查者有利害关系,以免构成对获取真实信息的干扰和妨碍。为了从不同角度接近和了解调查对象,我们在不同地区选择了不同进路:在A地的调查是通过该地人大法工委介入的;在B县地的调查是通过该地开发区介入的;在C县地的调查是通过检察院介入的;在D地的调查直接是在当地司法研究所帮助下进行的。
调查的具体方法取决于调查事项的性质、调查的预期目标、以及调查者与被调查对象之间的沟通能力等因素。在中国的基层调查,必须正视被调查对象的文化素质不高和缺乏社会调查常识的现实,这种局限使我们限制了对书面调查方式的使用(比如问卷调查),而更多依赖于面对面的直接交谈(包括座谈会和个别访谈),调查者与被调查者之间能形成互动式的交流从而保证对情况的真实而准确的了解,并使调查者能获取很多宝贵的感性信息和附带信息,但此种方式无法具有书面调查所具有的系统、面大和高效率的优点。为了弥补这一缺憾,我们采用了综合性的考察方法,并使信息之间相互印证,包括:阅读当地文献资料、座谈会、问卷调查、实地/参与观察、个别访谈、考察对象按照课题组的要求直接以书面方式叙事。
文献资料是对历史的现实表达和对现实的历史记载。调查收集的地方文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司法局及其隶属司法局各部门、各单位近三年的年度总结报告;(2)司法局有关管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部门的内部规章、文件;(3)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律方面的统计数据和资料等;(4)当地政府工作报告和地方志。不过我们在使用文献资料时进行了比较谨慎的分析,理由在于:此次调查的目的是反映一个基层政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现状,这对于那些长期以来并不为社会、上级和和学术所关注的默默无闻的群体而言,在心理上是不排斥也勿须掩饰的,因而他们在提供书面材料上可谓是“倾囊相助”。然而这些年度总结报告是作为年度向上级反映工作成绩的载体,所引述的大量数字可能存在水份。调查组曾专门就这些数字的统计方法询问过有关职员,我们获得的答复或者模凌两可或有意回避,或者直白地告诉我们:这些数据并不都是真实的。因此,这些数据和根据这类数据获得的官方全国性统计数字都不能成为形成我们结论的依
据。然而,这些虽不具有统计学意义的数字却在某些层面上提供了发掘出真实、有用的信息渠道或线索,至少,在中国各界统计数字(包括司法统计)都存在相似问题的状况下,这些数据在评价法律服务所在整个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相对位置和角色时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座谈会是我们调查所采取的最主要方法。由该地区司法局组织的由司法所所长和法律服务所全体成员参加的座谈会,也邀请各个律师所的代表、负责法律援助的司法局官员或律师参加,由他们介绍本部门或本单位或本人的基本情况的过程中,调查组不断插话,有针对性地提问,并启发其他与会人员的积极讨论。这种方式能够在较短时间内从整体上把握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并且由于与会人员一起讨论,相互提醒、启发、补充和纠正,形成对事物的全面而准确的认识。对于调查者的提问,常常在与会者七嘴八舌相互补充或纠正中获得圆满答案的,调查者则往往通过现场对提问的反应程度来判断这一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程度。此外,我们在小范围内的随机性拉家常式的座谈会-甚至在吃饭席间-所获得的信息,往往能够弥补正式座谈会上没有机会表达或不愿当着领导和同事的面公开提供的信息。
个别访谈。在通过座谈会对被调查对象及其一般性和共同性的观点获得基本和大致了解之后,我们随机选择了一些个案分别访谈,特别是对接受过法律服务的当事人的调查,主要是以个别访谈的方式进行的。在法院或法律服务所查阅案卷和裁判文书后,按照案件登记表抽样而获得当事人联系方式,对当事人进行突击访问,最大限度地避免由于为他们有关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意无意的影响而干扰信息的真实性。不过,由于时间成本的限制和联系当事人的难度,本次调查所进行的个别访谈对象的数量和类型都无法保证其代表性(比如胜诉和败诉的当事人对于法律工作者的评价很可能不同,而且每一个当事人不可能一生打几次官司或同时接触过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因而以律师作为参照来评价法律工作者更不可能),所以个别访谈获得的信息只能成为其他信息的一种印证。这种印证由于调查者直面消费者(实际上也正是本项目预期的受益对象)进行考察,因而对于项目结论的合目的性特别重要。
实地/参与观察。百闻不如一见。调查组充分利用实地调查的宝贵时间对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了实地观察,从单位的物质设备、办公条件到人员着装、谈吐等都进入调查者的视野,对基层情况的感性认识极为深刻。无论这些信息能否用言语来表达,在感性上对于我们最终观点和结论的形成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或者说这些信息或印象是我们的演绎观点和结论所不可或缺的若干链条。当读者看到我们并不经意地在空落落的大街上以简陋破旧的法庭为背景留念拍照时,同一地区的西装革履的律师和衣着简朴的法律工作者之间所形成的对比,也许不用语言说服或理论论证,读者会得出直观的结论:取缔了法律工作者,谁来为当地的法律消费者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部分 全国性文献调查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诞生与兴衰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最早于1980年底出现在广东、福建、辽宁等地,主要是面向广大农民群众,调解生产经营性纠纷,并从事代书、解答法律咨询等简单的法律服务工作。自1984年以来经司法部、中央书记处都以会议和文件等形式再三肯定和推广之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并迅速普及到大中城市的街道和厂矿企业。自1986年以后,在“巩固、提高、完善、发展”的方针指导下,全国基层法律服务所呈急剧上升趋势。截止1989年底,全国共有乡镇法律服务所29979个,拥有乡镇(街道)法律工作者90333人,全国乡镇法律服务所共调解纠纷1377624件,协助办理公证1727265件,民事诉讼117013件,非诉讼235037件,担任基层政府和企业常年法律顾问104073家,法律文书594356件,解答法律咨询3986602人次,挽回经济损失212688万元,各项业务比1988年均有较大幅度增长。 1990年代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文件则将基层法律服务所作为“政法基层组织”之一。
自90年代以来,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始进入总结、整顿阶段,基层法律服务所建设重点转到了上等级、上水平、上质量、上效益的新阶段。司法部先后颁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等,确认了基层法律服务所近似于律师的广泛业务范围;司法部并统一颁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资格认证或执业证书(但审查权实际上交给了由县级司法局);国务院物价局下发的《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将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列为准予收费的项目。总体来看,90年代的整顿和改革强化了基层法律服务体系。1992年,全国乡镇法律服务所经过整顿撤消、合并验收不合格的所加上新建的所,比整顿前增加1087个;整顿中辞退、解聘不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人员之后加上新招聘人员,比整顿前增加10467人;全国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乡镇法律工作人员占13、8%,具有高中(中专)文化程度的占62、3%,并有1205人已考取律师资格;很多法律服务所经过整顿,增加了服务业务的层次和范围;法律服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开始健全,80%以下的所实行了挂牌服务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办公条件和物质装备也得到改善。 当时官方文件一致肯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协助基层政府推进依法治理、化解基层矛盾、普及法律常识、整治涉法热点问题等方面所扮演了重要角色,成为政法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辅助力量。
然而,世纪之交似乎成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命运的一次转折点,抑制(或明扬暗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成为官方态度的主流倾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职能、体制和目标在几经调整后目前可谓扑朔迷离。2000年3月,司法部颁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实行与乡镇政府司法所“政事合一”;同年8月,“(2000)51号”和“清办函(2000)9号”文件则指出,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成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则的合伙制执业组织形式”。嗣后全国各地深入贯彻《办法》的精神,全面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所清理整顿,要求各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按照上述规章进行脱钩改制。自此,全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数量由持续上升趋势急转直下。截止2000年底,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34219个,较1999年减少1164个,不过,也许是惯性作用的影响,该年度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为121904人,较1999年底仍增加2182人;业务量也有所增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比上年增长6、3%,担任基
层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比上年增长5、9%,其他业务也有所增加。然而到2001年,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锐减到28647个(较上年减少5572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为较上年减少13919人;服务业务除诉讼略有上升外,但其他业务都明显下降。 2002年,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服务人员数量继续下降,服务所较2001年减少1758个,从业人员减少9444人。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角色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角色主是通过其与这一体系中的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来定位的。从这些关系中,也能够或明或暗地了解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现状评价和未来设计众说纷纭的原因。
1、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基层司法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形成。
基层司法所作为一级司法行政机构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比基层法律服务所出现约晚10余年,但基层司法所的职能产生与法律服务所产生几乎是同期的。1981年11月,司法部《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规定了(镇)、街道办事处设立专职司法助理员,作为基层人民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镇)、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司法局(科)的领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工作。1996年6月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明确规定基层司法所的八项主要职能,其中包括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民间纠纷。 1991年9月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也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司法所)的领导下进行。由此形成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司法所的关系是:基层司法所是国家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所是社会团体,二者是管理和被管理、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基层司法所经费来自国家财政,由国家核定编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经费自筹,自负盈亏,没有固定编制;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可以收费,而基层司法所提供法律帮助不能收费。但从文献中我们看不出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根据,结合实证调查所获得的信息,我们了解到,早期的法律服务所所长就是司法助理员,司法助理员又成为后来的司法所所长,于是就形成两所所长合一、两所人马合一、两所工作职能合一的状况。
2、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剪不断,理还乱”的冤家。
十几年前,律师事务所从行政机关逐步脱钩独立、完全走向市场(不过在许多农村基层,国营律师事务所仍是当地主要或唯一的律师事务所),时至今日,以乡镇、街道为据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也正按照同样的思路开始与其行政主管机关司法所脱钩、走向市场。根据2000年有关文件,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完全脱钩改制后与现有律师事务所体制区别不大,他们在执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律师法》中关于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差别不大,其中包括在参加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时,向人民法院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并可根据承办事项的需要,持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和《法律服务执照》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索取有关材料等权利,他们的义务中也同样包括了“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尽职尽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等。不过,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也存在明显区别:(1)地域范围:基层法律服务所主要服务于本区域农村、城市街道各基层单位和个人,而律师事务所则不受此限制;(2)业务范围: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办理刑事案件及与此相关业务,律师事务所则可以办理包括刑事案件在内的所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3)执业资格: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要求取得专门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考试进行资格认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要求通过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4)收支制度: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按照各省物价局的规定由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收费标准低廉,很多案件只收取成本费,有的甚至要求按照法律援助标准不收费;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相对较高。 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只需要缴纳很低的年检费,勿须缴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必须按特定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管理费。
3、基层法律服务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同一司法所领导下的职能交叉的服务实体。
根据1989年6月17日国务院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由司法助理员具体代表的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村民委员会成员或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自行解决(后规定调解成功的可适当收费);在2002年9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颁布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基层法律工作者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只能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一方无故拒不履行的,法律工作者可以告知、协助或者受托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不过,由于作为司法所所长的司法助理员的法定职责包括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并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调解,在只有一名司法助理员的司法所,常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司法所所长兼任法律服务所所长和调解委员会主任,于是在具体案件中,上述区别意义就不大了。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社会评价与未来命运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基于社会需求而自发产生后,在一种没有理论论证、没有市场调查、没有法律规范的背景下,依赖于政策和行政手段推动扩展的机制,因而它的生死成败都对政策有很强的依赖性。至于我们特别关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政策急转直下的主观原因,目前还没有十分确切的官方依据。结合与高层官员的接触和课题组自己的分析,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的无序状态,加之近年来城市地区律师业的迅速发展和竞争日益激烈,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种种弊端和劣势日渐显现出来,特别是低价竞争和劣质服务成为直接威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存在价值的致命抨击。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高层领导的人事变动和思路变化,也是导致法律服务所在发展趋势骤然变化的重要原因。
1999年9月至10月,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组成4个调研小组,分赴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江苏、河南、陕西、甘肃、广东、湖北共10省市,就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所的设置、业务范围的划分等问题,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听取了数百名调查对象的意见,主管基层和律师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基层法律工作者、律师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从调查组调查结果来看,法律服务市场存在一些突出问题:(1)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混乱, 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站、法律咨询
中心、法律服务公司、法律咨询公司等林林总总,五花八门;(2)法律服务所布局不尽合理。总体看来,城市偏多,农村偏少,老少边穷地区则更少;(3)收费标准缺乏规范。由于部里对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收费根据只能依据一些省市出台的临时性的收费办法;(4)法律服务所设立的审批权限不统一,有省市司法厅局批准成立的,有地区县司法局批准成立的,还有非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如省编委、省政府、省法制办、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工商局、老龄委等等部门;(5)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任职条件偏低。1987年司法部规定,具有高中文化和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可以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由于在全国范围内缺乏统一的任职资格考试,各地在掌握任职资格时随意性较大;(6) 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急待整顿,主要是一些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有的离退休年限不满二年就进入法律服务机构工作,办人情案、关系案,群众对此反映较大;(7)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有待规范,缺乏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范和约束,等等。
论文关键词 社会管理创新 律师 着力点
为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等中央领导同志2011年2月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研究律师行业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11年4月1日印发了《关于充分发挥律师工作职能作用服务社会管理创新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围绕贯彻落实胡锦涛等中央领导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对律师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出了明确要求。
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有自身独特优势,如对社会利益差别的认识优势、广泛参与的执业优势、相对中立的执业优势、精通法律的专业优势等。本文根据全国律师协会《意见》的精神,就如何发挥好律师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这些优势,为社会管理创新做出律师行业的贡献进行探讨。
一、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出新的着力点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意见》指出,要积极拓展工作思路,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找准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的结合点,为社会管理制度的创新、社会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可从以下方面着力。
(一)继续做好各类法律顾问工作
要发挥政府法律顾问职能,促进政府依法决策。一是要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农村征地、城市房屋拆迁、社会保障及群众最关心、最迫切的问题,积极开展调研,及时发现和反映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协助政府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和应对机制。二是要协助政府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工程、重大改革、重大决策等进行事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三是要建立健全律师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集体讨论制度,积极为政府和职能部门处理重大涉法事件提供法律论证和法律咨询意见。四是要通过陪同党政领导接访、下访、把握涉法信访案件的特点与动向,并找出涉法信访问题的原因,帮助政府有的放矢的解决热点、难点问题,为政府化解社会矛盾和正确决策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建议。
要深化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一是要通过以案说法、专题讲座等形式,进企业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律宣传,不断提高企业管理人员和企业员工的法律意识。二是要帮助企业运用法律手段防范企业经营与规范治理方面的风险和漏洞,要引导企业通过合法的程序和途径表达诉求,解决纠纷。三是要全力帮助企业进行“法律体检”,制定相关服务措施,有针对性地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增强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风险意识,提高企业防范风险的能力,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要在做好各类法律顾问基础上,推动律师参与解决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特殊人群帮教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络虚拟社会建设管理、社会组织管理服务等方面工作,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二)积极参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要积极参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具体而言:
律师办案要坚持调解优先原则,要把“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办案的指导思想。努力探索促使当事人和解的方式与途径,通过诉前调解、庭内调解、庭外和解及其他非诉讼手段,积极做调解和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更多地通过调解和其他非诉讼手段消除纷争,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有效疏导、分流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要通过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积极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律师在参与涉法涉诉信访中通过向来访者解答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以及参与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的法律论证等,从法律角度进行利害关系分析,引导信访当事人依法、有序、理性地表达利益诉求,劝导信访当事人息诉罢访、化解矛盾。
要通过具体个案研究形形色色的矛盾、纷争以及信访问题中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问题,善于发现制度、机制及工作方法中的问题与弊端,向党政部门提出完善制度与机制、改进工作的建议,通过为党政部门提供事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及法律论证和法律咨询意见,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
(三)面向基层,做好服务民生工作
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中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基层社会管理与服务体系,要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要按胡锦涛同志上述讲话要求,面向基层,做好服务民生工作。
一要积极参与法律服务走进农村、走进社区。律师进农村、进社区,一方面有利于搭建起村委会、社区与村、居民之间更为有效的沟通平台,让民众通过这个平台有序表达诉求,并通过这个平台协调解决问题,维护自身权益,促进民生改善;另一方面律师深入农村、社区,了解民情民意,掌握民生诉求,通过为民众解决就业、就医、就学、社会保障等民生问题提供法律服务,为社区管理提供更加有建设性的意见,也可以有效提高社区的民主管理水平,拓宽民主参与渠道,创新民主参与方式,更好地服务和改善民生。律师走进农村、社区,要当好矛盾纠纷的调解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当好法律法规的宣传员,强化市民法治观念;当好居民涉法事务的服务员,满足群众法律需求;当好社区管理的参谋员,提高基层民主自治水平。
二要积极参与法律援助,扶助弱势群体。弱势群体能否有效、及时地实现自己的正当利益,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平与正义能否得到维护,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安定。律师要进一步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援助与扶持,为他们提供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特别是在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以及拖欠民工工资等事由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处理中,律师应当帮助弱势群体整合、梳理并恰当调整利益诉求,引导弱势群体用理性的、合法的的方式解决纠纷,防范这类纠纷恶化,尽量减少和降低纠纷所形成的负面影响。
三要进一步扩展律师的公益性服务职能。要从地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实际状况出发,向低收入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困难群众主动减免服务收费,切实减轻群众负担,让上述群体能请得起律师,打得起官司,也使律师业获得更为广泛、更为坚实的社会基础。
四要积极参与普法活动。普法也是预防与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律师除通过解答法律咨询、刑事辩护、诉讼、调解、参与涉法信访等方式进行普法外,还可通过参与电视、电台、报纸、网络等媒体开办的法制宣传、法律咨询节目,直接向大众宣传法律知识、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建议。
(四)积极服务政府经济建设中心工作
律师要认真学习领会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刻认识科学发展这一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一主线,准确把握“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积极为本地党委政府制定和实施“十二五”规划,实现“十二五”良好开局以及经济转型发展提供法律服务。要围绕政府重点工作以及新兴产业、循环经济、节能减排、生态保护、知识产权等重点建设项目、重点领域组织专业律师服务团队,开展全程式、全方位的专项法律服务。
具体到浙江省,国务院先继批复同意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温州金融改革试点等规划,律师要了解这些改革、试点的内涵,不断更新理念、拓宽视野、丰富知识,提高法律服务水平和能力。要通过对企业的走访、调研,了解、掌握企业参与改革试点的前沿问题,收集对律师服务的的最新需求,不断提升律师服务的针对性。
二、推进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常态化的若干建议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中央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律师要充分认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意义,切实服务好创新社会管理工作。
(一)要提高思想认识
律师工作作为政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创新社会管理中具有独特优势与作用。律师要从抓住用好重要战略机遇期,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创新社会管理的重大意义,充分认识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的重大责任,坚持不懈地把这项工作做实做好,为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二)要加大培训力度
律师协会要以科学发展观及律师队伍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为载体,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律师队伍的政治思想素质,努力打造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高素质律师队伍。同时,围绕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涉及到的法律政策、方式方法等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的工作能力与工作质量。
(三)要加强考核与奖惩
律师协会要把服务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实绩作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评先评优的重要指标,以激发律师事务所与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热情,增强律师事务所与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要广泛宣传服务社会管理创新中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要充分发挥党员律师的作用
在服务社会管理创新中,一是要充分发挥党员律师的模范作用,党员律师要做促进社会政治稳定的模范,做坚持公平正义的模范,做服务经济建设的模范,做维护人民群众正当权益的模范,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模范。二是要充分发挥党员律师在的骨干作用,组织党员律师和非党员律师开展结对帮扶活动,不断强化党员律师的宗旨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带动非党员律师积极服务于社会管理创新,从而形成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的整体合力。
【关键词】泰州市司法行政社会管理创新
司法行政是化解社会矛盾、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部门,是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主战场、主阵地和主力军。如何推进司法行政部门参与社会管理实践创新是今后一个重要课题。
一、司法行政工作在创新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优势
1、司法行政工作具有社会特性。
司法行政很多工作都是直接面向社会、面向群众的,涉及社会服务、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诸多方面,社会性是司法行政工作的本质属性,司法行政机关“点多、线长、面广”的行业特点在社会管理中呈现出明显的社会性优势。
2、司法行政工作具有管理特性。
司法行政工作中的监狱、劳教、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工作具有特殊的管理职能。健全完善监狱劳教戒毒场所内部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是司法行政机关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特殊职能。加强对罪犯劳教戒毒人员、社区服刑人员和归正人员等特殊人群的管理,是当前社会管理创新的重点任务。
3、司法行政工作具有服务特性。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服务职能,是畅通群众利益诉求的重要路径,是通过参与处理,提供法律服务,依法平衡、协调和维护利益各方的权益,从而消除对立情绪,减少社会矛盾,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办法。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政府担当法律顾问,有效降低政府决策风险、行政执法风险,在预防社会矛盾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4、司法行政工作具有预防特性。
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调解工作,是中国特色化解矛盾的工作机制,是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发挥法律指导功能,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的重要手段。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是从源头上治理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公证制度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提早介入民事、商事和经济活动,是一项重要的预防性法律制度。
5、司法行政工作具有基层特性。
司法所是司法行政体系中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既是政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又是当地政府的职能部门,承担着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保障三大职能,与民生息息相关,渗透于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是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力量。在事关社会管理秩序、服务保障民生的矛盾调处、利益协调、诉求表达、权益保障、法律规范、制度约束、公共安全和应急处置机制建设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尤其对于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实践
1、确立新的行业定位。
司法行政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领域宽、空间大,职能优势明显,关键在不断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强化三种意识,调整发展定位,以理念更新引领实践创新。一是增强司法行政机关就是社会管理部门的意识。主动深入研究转型期社会结构、社会生活、社会诉求等方面的新情况、新特点,积极探索群众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把部门工作重点放在研判民情、化解民忧、满足民需、温暖民心上,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在促进发展、改善民生、维护稳定中的基础性作用。二是增强司法行政职能就是为社会管理创新有效运行提供法治保障的意识。坚持把法治宣传教育贯穿社会管理创新的全过程,引导和推动各类社会管理主体依法参与社会管理、承担社会管理任务、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促进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格局。三是增强司法行政工作就是服务基层群众的意识。
2、完善社会服务载体。
司法行政参与社会管理创新,重点在强化基层基础工作,构建公共服务平台,打造一线实战载体,优化便民法律服务,大力实施司法行政社会化、社区化工程,努力形成小机关、大服务的现代型司法行政服务载体和工作模式。一是规范建设区、镇(街)两级矛盾调处中心。开展便民调解服务,面向社区群众提供矛盾纠纷接待受理、分流指派、协调调度和督办指导等法律服务,强化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直接调处服务,拓展非诉调解、专业调解、介入调解、公共调解等便民服务。二是规范建设法律援助中心。加快发展法律援助事业,通过完善窗口接待、专线咨询、现场点援、网上办理等服务功能,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扩大法律援助社会影响,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满意的法律援助服务。三是规范建设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强化社区矫正对象和刑释解教人员的管理,依托中心,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入矫、解矫集中宣告、集中教育、集中劳动,实施重点对象心理干预、风险防范和社区服刑人员的网上定位监控,开展困难对象的就业服务和困难帮扶,切实提高对特殊对象的管控能力。四是规范发展社区司法行政业务。推进基层依法治理,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在社区管理服务站或综治办设立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和法律服务窗口,利用网络平台,开设网上司法所、司法行政“微博”、QQ群,鼓励村、社区干部、社会法律机构参与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确保每个村(社区)都有专兼职调解员、普法宣传员、矫正社工和法律顾问,不断增强社区司法行政服务功能。
农村公共法律服务是由政府主导,在社会力量的参与下,面向农村提供的以公益性为主的法律服务活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覆盖城乡居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之后,农村公共法律服务迅速发展,逐渐改变了以往“数量偏少、水平偏低、资源配置不均衡”的状态[1],但农村具有乡土特殊性,法律服务的运作因乡土环境及人、情、物、理等乡土因素的影响有时会发生“水土不服”甚至产生“排异反应”,对法律服务实效造成影响。面临这种乡土尴尬,立足农村实际重新考量本土资源的价值,对于农村法律服务实效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一、动因:农村法律服务中的乡土因素阻滞
农村公共法律服务逻辑原点是解决法律问题,调整社会关系,最终达到制度上的正义,它面向农村,长期以来“生于斯,长于斯”的人们成为其主要服务对象。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乡土因素的影响不可小觑。虽然农村在经历一系列的经济和社会变革之后,已脱离原先自给自足的封闭状态,农民获得更多独立性和自主性,传统乡土因素对人们的影响力有所减弱,但并没有完全消除。尤其在部分较为闭塞和贫困农村地区,与外界沟通交流有限,人们的生活和生产习惯还是“老样子”,乡土因素依旧是塑造和指导人们的思维和行动的决定因素。在法律服务中,乡土因素在特定情境下会造成对法律服务阻碍甚至使服务效果大打折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维观念决定法律服务的“前置程序”
一般而言,农村矛盾纠纷解决基本遵循先“内”后“外”的程序,人们通常先采取自行协商或由共同生活的熟人劝解说和,在自力解决无效的情况再寻求社会共同体中的权威力量,如找村小组、村委或村干部主持公道,居中调解。在村民的普遍观念中,“息讼”是对彼此关系的一种有效保护,“关起门来”内部解决被公认为化解矛盾纠纷和实现公平正义的最佳方式。因此,人们对与法律等其他救济途径知之甚少且缺乏积极性。在内部解决无效的情况下他们才会转向借助外力。多数情况是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诉求,然后在行政人员的指引下进一步选择法律救济途径。在纠纷解决路径中,最终通过人民调解的比例远高于专业法律服务的比例。可见,法律服务在农村的知晓率和使用率整体不高。
(二)利益考量造成的选择顾虑
利益是决定行动方向和行动策略的逻辑原点。长期以来共同生活的事实和经验,决定人们在采取法律行动时不能完全脱离各方利益关系的牵绊。于农民而言,纠纷解决最佳效果是能同时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舆论的认可和心理上的满足。农村法律服务确实能满足人们的法律需求并降低其所耗费的经济成本。但在个案中,经济成本并非人们行动选择的唯一考量因素,农村是个团结互助的大集体,人们还要顾及人情面子、关系亲疏、社会舆论等长远利益。如果经过理性计算后,走法律途径可能消耗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名誉成本及预期风险将超出自己的承受范围,人们往往会选择放弃或者规避法律适用。这就造成农民在是否选择法律服务时犹豫不决,疑虑重重。
(三)知识结构差异引起的“法律失灵”
在农村社会,民间法及民间非正式制度享有高度权威和约束力,成为评判是非的主要依据。对正式的国家法和法律制度,人们由于缺乏了解和切身的体会,感觉比较陌生,国家法律在农村社会的权威和公信力受到影响。这种状况也直接造成村民的结构以“地方性知识”为主的事实,法律基础较差。就法律服务本身而言,其专业性较强,对程序要求较高,且涉及一系列法律程序、法律适用、专业术语的运用,人们现有的知识构成在支撑其对法律运作的理解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出现不适应或难以认同的状况。针对个案中出现法律正义和“乡土正义”的冲突,人们甚至会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导致“法律失灵”现象,比如,村民没有保留证据的习惯,致使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无法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农民也据此产生“法律无用”的看法,消极应对,使得判决无法有效执行。这不但没有给人们带来积极的法律体验,反而成为反面示范的事例,阻碍法律施行,自然对法律服务活动也造成严重影响。
二、本土资源的价值考量
如何降低乡土因素的消极阻滞作用,提升法律服务功能和实效,关键要从影响法律服务的乡土因素中挖掘有利于法律服务有效运行的本土资源,笔者认为具有法律服务价值的资源包括以下两类。
(一)政治生态资源
如前文所述,农村矛盾纠纷解决基本遵循先“内”后“外”的程序,先在村集体内部寻找解决的路径,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才会向外借力。在村集体内部,具有权力、资源、人际和知识优势的权威力量无疑成为矛盾纠纷中的正义主持者,这类主体包括承担行政综合治理职能的村委会、村干部和获得广泛认同的乡村精英、“赤脚律师”,他们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经验和知识,他们作为“局内人”既了解村情和各家“底细”,又理解和熟知村民的行事逻辑和内心需求,可以发挥他们各自的影响力,如采用寓情于理的劝说,允诺责任承担或交换利益等方式化解矛盾[2]。若当事人向外寻求司法行政或法律服务时,乡村权威相对于普通村民与外界接触较多,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基础,容易成为与外界沟通和传递性信息的纽带,为村民或提供证明。农村发生纠纷类型以侵权案件居多,可能涉及土地纠纷、财产纠纷等。一般情况下某个村民想寻求法律服务,他就必?了解提供服务主体是谁、服务程序如何以及计算自己将消耗的成本等信息,这些信息最主要的来源就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村委会、村干部或“赤脚律师”,这种情况下村民往往会向其咨询或委托其作为递交法律诉求。另一种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村民自己向法律服务机构主张权利,却对法律程序不甚了解,他们一方面带着主观认识无法客观准确陈述案情,另一方面没有保存先期证据材料的习惯或者提供来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而影响到证明效力,自然也影响到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在此情况下,村委会、村干部、乡村精英或“赤脚律师”等乡村权威,在纠纷过程中较早介入,就起到见证的作用,他们相当于“活”的证据资料,能够通过提供证言或文字证明还原客观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程序障碍,促进了法律服务的正常运作。同时,基于共同体成员的天然情感联结和责任感,这类主体在法律服务过程会尽力为村民争取利益,维护村治和谐。他们关注案件的结果和长远利益而不仅仅是当下纠纷的解决,能从全局把握利益而不是生硬地割裂涉案主体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以乡村权威为代表的政治生态资源在法律服务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传统法文化资源
以乡规民约为代表的传统法文化资源是乡村秩序构建和维持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乡规民约是乡民在其长期社会生活实践中内生的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属于民间法范畴,在农村社会治理中,乡规民约某种意义上发挥着与国家法律一样的秩序构建作用[3]。乡规民约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早已内化为村民的规则意识,潜移默化规范和指导着人们的行为,这种意识体现在“它不仅仅是一个对规则之内容了解的问题,也不仅仅是懂得‘遵守规则’意味着什么的问题,而是把规则当作自己行动的理由和动机的问题”[4]。因此行为的做出很多时候是出自本能,更趋向于自然选择而非社会选择。相较于国家法律所强调的规范性,以乡规民约为代表的传统文化更强调具体情境下的情理平衡,乡规民约对共同体内部关系平衡和利益的协调发挥着重要作用。因而乡规民约对共同体内部成员的约束力也更强,依据乡规民约做出的裁断,执行力更强。
随着农村社会变迁和异质性的增强,乡规民约中部分内容可能在今天看来不符合当代法治的精神,甚至与国家法产生冲突,如果因此选择完全撇开乡规民约而照搬国家法律,这不仅是对村民所信守内在规则的懈怠,更严重的是此举将会减损法律的权威,进而影响裁判的执行。因而,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重视并善加利用乡规民约等传统法文化资源,这不论对纠纷的解决还是对法律权威的树立,都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本土资源功能发挥的进路选择
(一)深化对对本土资源的认识
“在厚实的历史土壤上培育新的种子,期望不应过于理想,必须以历史主义、现实主义的态度进行社会建设,即从中国社会自身寻找和发掘法治要素,依靠中国本土资源推进法治的逐步实现。”[5]农村法律服务制度建设,必须从农村社会的具体社会条件中寻找生长点。政府作为农村法律服务制度设计者与提供主体,应当深化认识,转变以往对乡土因素的负面想法及对依法治村的片面认识,如“传统因素阻滞法律服务发展应当尽力摒除”,依靠“制度进村”“法律下乡”就能彻底脱离农村法治落后现状等观念。坚持以法律为前提,并不意味着要完全排除乡土因素的生存空间。固守法律的严格范式,过度重视细节和程序而忽视对法律实质性问题的关切,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教条主义。农村本土资源流淌的是人们所熟悉的思维习惯和社会规范,其中承载的有利于法律服务的积极因素应善加利用。农村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重视本土资源,主动向村委会、村干部、乡村精英等乡村权威学习讨教,多向群众了解打听,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探明潜藏在案件之下的真实需求,才能提供行之有效的法律服务。
(二)将本土资源融入农村法律服务体系
在农村法律服务建设过程中,适当加入本土资源要素,如吸纳本土民间权威人士扩充服务队伍力量。在闽北农村地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吸纳乡村干部、乡村精英等民间权威力量,聘请他们作为各村首席人民调解员参与法律服务工作,并按照工作量和工作成效给予适当的奖励。在村一级设置司法工作室或个人司法工作室,由村民信任的“乡贤”或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经验的“赤脚律师”担任法律助理和联?j员,在能力范围内负责纠纷化解、法律释疑以及对外联系法律服务等工作。重修乡规民约并将其列入农村常用法律法规参考范围等。这些做法是将本土资源融入农村法律服务的一些有益尝试,促进了法律服务向基层延伸,在充实法律服务力量的同时弥补“地方性知识”的不足,提高法律服务的适农性和针对性。对此,笔者建议增加法律服务平台中的本土资源要素,创新接轨机制,增强法律服务平台的自我消化能力和对外联系能力,成为乡土社会中法律服务的“输入口”和法律实效的“输出口”。
论文摘要:律师的信义义务是律师在基于当事人委托而与其形成的信赖关系中,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被委托人最佳利益的义务。它是律师道德和行为规范的具体表述,律师在作为辩护人、人或进行 法律 援助时,其信义义务有所不同。律师信义义务是需要通过保持律师的经济自由和完善律师公共服务中相应的激励机制等措施来予以保障的。
依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信义义务就是一方为另一方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另一方最佳利益的义务。”它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遗嘱”制度,是早期衡平法院在裁决关于“信任”的事务中为了保护授信人的利益而 发展 出来的,后来逐渐演化成为信托法上的一个制度,现在在合伙法、法、信托法、公司法以及合同法、侵权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通常认为,信义义务基于特定的信义关系而建立,而信义关系是具体的事实关系,受托人具有专业知识,受益人给予他充分的信任;受托人受到职业准则的约束,不能滥用此种信任。作为一个特定的职业,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也是一种特定的信义关系,其也应具有信义义务。就此,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律师信义义务的产生:律师职业的双重性
在十七、八世纪,西方国家掀起一种自由化运动(liberalisierung)的思潮,像律师、医师、教师、注册 会计 师和新闻记者等一些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的专门人员逐渐从国家职能中独立出来而成为自由职业,这些所谓的“自由职业者”原本是属于公务员性质的专业人员,在我国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他们从公务员队伍中剥离而逐渐成为事业单位中一员。之所以说律师为“自由职业者”是因为,一方面律师执业的自由性,其工作方式不受地域、时间和办公场所等的限制;另一方面,律师职业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只要具备法定的资质,律师个人可以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律师事务所和法院的指使、干涉和限制提供法律服务,独立执业。在这里,“独立”也是“自由”的同义词。但是,“独立”、“自由”不等于放任,而是指“从国家中解放”(frei vom staat)之谓。这也就很好的反映了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其职业特点的公益与私益之双重性特点:(1)公益性。无论是古代的雄辩家还是 现代 的律师,其所提供的法律救助、法律援助甚至是具有商业性的法律服务,都是以扶弱济贫、提供社会服务,弘扬公平、正义为最终目的。律师具有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其职业道德的内容尤其强调利他主义和伦理性。这是律师制度起源之初便存在的最根本的价值,正如美国律师基金会研究顾问雷蒙德所言:“法律实务是一项公众事业。”(2)私益性。无论律师事务所还是律师,都是社员经济利益及个人生活改善的团体或个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需要保持经济独立性,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以使其永续发展,这是律师作为一种法律职业的外在商业属性。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律师行为规范”)将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但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性质进行界定,而是对执业准入条件和行为规范进行了限制。如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等等。尽管如此,但是我们仍然能从法条背后窥见立法的真谛,即无论是从事刑事辩护、民事或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作为受托人的律师在执行职务时,除需要考虑委托人的利益外,还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若没有公益性和商业性,律师的职业便无从开展。因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决于律师所提供的有效的法律服务。而有效的法律服务需要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建立信义关系,这样,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因为信义关系而产生了信义义务。
二、律师信义义务的存在基础——委托关系
公元3世纪,罗马皇帝以诏令的形式确认法学家从事“以供平民咨询法律事项”的职业,同时诏令允许委托人参加诉讼。于是,从法学家中分化出一部分专门从事解答法律咨询、诉讼及法律文书、参加诉讼的“代言人”、“人”。到了罗马帝国后期“代言人”、“人”制度逐渐规范和完善。为了区别于专门从事著书立说、阐释法律的法学家,法律特别规定,将那些专门以代言人、人工作为职业的法学家叫“律师”。可见,律师和律师职业是从古罗马“人”和“代言人”发展来的。在刑事辩护中的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关系有两种观点:监护人式和人式的辩护观,但无论如何,在辩护方针上基本遵行应该由委托人自己(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的宗旨。也就是说,无论是作为形式辩护还是民事,其地位实际上相当于人。关于律师作为人的法律地位,目前在学术界有两种代表性观点:委托关系和信义关系。
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观点分析,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律师服务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不无疑问。因为当事人聘请律师从事法律活动,首先要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权限,只有当事人授权给律师,律师才能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法律活动。在这里,当事人是委托人,律师是受托人,二者形成委托关系。而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地位平等,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而签订,并充分体现律师服务的商品属性,即有偿服务。若当事人不按约付费,律师就可以依据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反之亦然,若律师不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当事人也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规定来看,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有高于一般委托合同上的信义关系。传统的信义关系主要是受托人依照信托协议,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掌管信托财产,它是既南你我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比如,你们同意由我替你管理你的财产),也可能是我应第三者(比如,遗嘱人)的要求,为你的利益去管理一笔财产而产生的。后来,普通法系衡平法院在裁决关于“信任”事务中,为了保护授信人的利益而被用来指代所有类似于信托关系,为了他人的利益履行职责因而要求更高的行为标准的那些法律关系,如本人——人、董事——公司、以及合伙——共同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在这些特殊的信任关系中,有许多人都可以定义为被信任者,正如英国一位信托法学者指出,信托法中的“被信任者”是一个扩张性的名词,如果在两个人关系中,其中一个人有权期待另一个人会忠诚地为他的利益,或为了他们共同的利益行事,并且排除后者的利益,那么衡平法就认为是负有信义义务的人。
我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行为规范第一条规定:“律师的法律权利源自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这些立法条文表明,律师的法律地位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授权。因此,我们认为,基于其特殊的职业和法律的规定,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既是委托关系,也是高于一般委托关系的信义关系。律师作为受托人,要服务于两个主人,即律师的合伙人和律师的委托人。这意味着律师对其他合伙人律师有着合伙法上的信义义务,对委托人有着法、信托法上的信义义务。
三、律师信义义务的具体内涵——律师道德和行为规范的具体表述
在现代社会,信义义务是人们对社会诚信、个人诚信所要求的保护信任关系的回应,体现了最高的忠诚与谨慎,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衍生出来的新义务。由于信义义务是被信任者责任体系的组成内容,是由判例法发展而来的,是散见在众多案例中具体规则的概括,因而,各国立法和学术界对受信人所应承担的信义义务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常见的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之说。前者认为信义义务包括谨慎和忠实义务,后者则包括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及善意义务。我们认为,信义义务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所谓注意义务,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必须以一个谨慎人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应具有的注意程度去管理他人或公司的财产。他首先应适用关于“委任”的法律规定。但是,有偿委任与无偿委任的注意程度不同,有偿委任的注意程度比无偿委任更高。其判断标准通常有两种: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其中,主观标准要根据管理者拥有的实际经验和知识在相同条件下的注意程度来判断;而客观标准则强调应然的注意义务——完全重置于法律假定的一个处于相同或类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相同或类似环境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程度(及要求律师应尽“专家”的注意程度);所谓忠实义务,英美法强调受托人遵守事先的道德上和伦理上的义务。大陆法系则依据委托关系,仅仅规定受任人对于委任人负有善意义务,并且,人们通常认为善意义务包含于注意义务和或忠实义务之中。
关于律师的信义义务,我国律师法并没有这个语词,但并不意味着没有这样的专门规定。实际上,我国有关律师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律师信义义务的规定,这可以从200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章“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和2004年《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职责”、第五章“委托关系的建立”对律师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义务窥见一斑。概言之,我国律师信义义务的对象主要为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和政府,律师信义义务的内容仍然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委托人信义义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 法律 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敬责,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应该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律师应该有利益冲突回避的义务,等等。除此之外,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还具有保守被告人尚未被国家司法机关所掌握或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证据的职业保密义务。因为这些秘密之所以会为辩护律师知晓,一般是出于对律师的充分信任。
(二)对律师事务所的信义义务。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律师不得同在二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对政府的信义义务。律师必须忠于宪法与法律;律师加强公众对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律师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律师必须要有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竞争等等。
四、律师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信义义务的独立类型
作为受托人,律师在作辩护人、人和法律援助中其信义义务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关于律师作辩护人和人的信义义务不再赘述。而律师存法律援助制度下应该扮演何种角色,目前主要有种观点:律师的权利、律师的义务和政府的责任。英、美等困家立法规定、有意参加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可将其名单报于法律社团会,或某些大的律师事务所自由资助法律援助活动,而南律师自由参加。即律师得自由决定是否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此为律师之权利。而部分欧美等国规定,律师并非当然负有法律援助义务。其中,法围、德国等国家则明文规定律师有法律援助义务,美国则仅规定律师要服一定期间的法律援助“劳务”,否则由律师自由参与。在我国,法律援助成为一项强制性义务,如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的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政府责任论者认为,律师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如我罔《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我们认为,律帅法律援助义务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法律援助是既是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政府的责任
法律援助反映了公权的对私权的介入,即国家可甭依公共利益为fb,限制律师职业自由。我们认为,若法律援助[作本身就是政府的责任,则律师当然应该有:[作的自由。若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并非政府的责任,那要么为律师的权利,要么为律师的义务,此时,如果为律师的权利,则可由律师任意、自由选择参加法律援助工作。如果其为律师的义务,那么,是什么性质义务,政府是否有权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从我国的立法的实践来看,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律师的义务。只是政府与律师分别从宏观或微观方面在法律援助领域中承担着责任或义务。对政府而言,保障人权,积极推动法律援助事业与 经济 、社会协调 发展 是其责任。对律师而青,侧重于个案服务,为弱势群体伸张正义,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是其义务。正因律师有此援助义务,在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才强调要求律师参与该项工作。
(二)法律援助义务是律师信义义务的独立类型
在西方,律师法律援助基本上也经历了相同的路径:律师个人的慈善行为——由律师协会管理的法律援助计划——国家支持的法律援助计划。在我国,律师基于权利与义务二种状态从事法律援助,作为律师的权利,律师基于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帮助社会弱势群体;作为是律师的义务,律师基于对政府的责任,被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但不管是何种状态,律师都是基于委托从事法律服务。只是委托人可以是需要法律援助的弱势群体,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由政府委托。既然法律援助中委托人与律师之间是委托而建立信义关系关系,那么法律援助义务也是一种信义义务,只是这种义务并不完全是基于委托,而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性义务。具体来说,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律师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案件中。这包括私人律师事务所派律师到法律援助中心轮流值班,提供咨询、代书等简单的法律服务,以及社会律师承办由法律援助中心或法院指派的案件。二是律师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履行它的法律援助义务。除了直接参与法律援助以外,他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捐赠资金,以代偿他们必须义务承办的一定数量案件的成本。
(三)律师法律援助义务是法定义务
现在,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律师种类多元化的趋势。除了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和已经存在的军队律师外,所有省、区、市和部分中央国家机关、大型 企业 已经开始了设置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试点。此外还存在类似律师职业性质的法律专业人员,如(民间)公证人(notar)、专业调解人(mediator)和各种公益性社团成员等。而我国律师法并没有对律师的类型界定,若不对在律师事务所供职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以外的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课以法律援助义务,似有违平等原则。实际上,从我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司法部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办法》的精神及相关规定看,在我国,律师与其他公益性社团成员都有法律援助义务,只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由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后者则为非强制性义务,基于委托而生的义务,并非法律、法规强制,而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至于政府是否有权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国家与律师在法律援助中的博弈。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潜藏着国家与律师的可能冲突,因为政府的首要责任是保证法律援助财政拨款的到位;而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对于律师强制性法律援助义务的规定,又与律师法律服务的市场调节机制不符,因此冲突必然显现。实际上,政府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义务成为政府责任转嫁和律师的消极义务。在本人看来,法律援助为律师之义务,不应为政府课以律师法律援助之义务,而应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授权而生的义务。因为法律援助是以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弱势群体与受任律师间能否形成所谓之“信赖关系”,意即律师能否完满法律援助工作,除考虑律师专业领域之特长外,也应该考虑该律师的意愿和本身立场,而不是仅仅符合形式条件。
一、现行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
目前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雏形已露端倪,它是以《对外贸易法》为基本支柱,以《商业银行法》等服务行业性法律为主体,以《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行业性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补充,依托《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跨行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支撑,共同构筑而成。具体地说位于最高层次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其次是我国服务贸易的主体框架,即各服务行业的基本法律,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海商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民用航空法》、《广告法》、《建筑法》等;再次是作为行业基本法律重要补充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等;与服务行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是构建服务行业法律框架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主要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价格法》等。
为了更为形象地表现上述法律框架,可参见下列简图。
调整服务行业内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框架结构:
服务行业最高层次的法律
某一服务行业最高层次的法律
某一服务行业中某一方面的基本法律规范
某一服务行业中某一方面的其他法律规范
有必要说明的是:行业内部的法律框架结构必定是呈一种宝塔型,其法律规范的效力也相应地由宝塔型的下向上,逐层上升。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国内还是涉外服务贸易,行业内部的法律框架可分为一般的服务贸易法和涉外服务贸易法。
与调整服务行业有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框架结构:
宪法
服务贸易基本法与服务贸易有关其他法律部门基本法
行业基本法与服务贸易有关法律其他法律
计师法》)
贸易行业行政与服务贸易有关行政法其他行政法规、规章法规、规章规、规章
有必要说明的是:服务行业法律制度是我国整个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因此应当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之中。与服务行业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仅表明其与服务行业法律制度的关系相对密切,它包括组织法、市场协作和竞争法、宏观调控和管理法、社会保障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与服务行业法律制度的关系相对疏远一些,但绝不意味没有联系。除宪法之外,服务贸易基本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基本法地位是一种平行的关系,都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具有最高的效力。服务行业基本法与其他法律之间不是简单地表现为法律效力的高低,而主要是反映法律规范的职能和作用不同。但是它们之间在职能和作用方面确实存在差异,一般认为,从动态的法律实施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范职能和作用相对大一些,被视为经济宪法,因而将其作为经济法中有代表性的基本法律之一。
与调整服务行业有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之间的框架结构:
wto
gats规范、亚太经合组织规范、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中服务贸易规范
国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
有必要说明的是: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法。但是,我国予以保留的条款或者规范除外。国际服务贸易公约和条约的规范在适用中存在不少例外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我国的国家或者市场参与者无法律约束力。目前,在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服务贸易方面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中,对所承担的义务有时采用一种较低的法律表现形式,如规章。这并不意味着该规范的效力相对较低。
二、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缺陷
在中国的经济立法中,服务贸易立法相对而言是最薄弱的环节,在相当一部分领域,法律处于空白状态。与此相对应,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也处于雏形阶段,其结构远未定型,存在的问题也相对较多。具体地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缺乏一部统帅整个服务贸易的基本法律。我国的服务贸易大致分为国内和涉外二大部分,目前调整国内服务贸易的法律主要是行业性法律,以及跨行业的调整企业组织和交易行为的法律,缺乏具有统领全面的基本法,目前主要行使这一职能的是中国共产党和
政府的政策。调整涉外服务贸易的基本法律是《对外贸易法》,但该法不是一部专门规范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基本的法律。该法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专章内容仅为5条,至多只能作为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原则,而尚不足以作为完整意义上的基本法律。
第二,有一些服务行业尚缺乏基本的行业性法律。如我国旅游行业1995年国际、国内总收入达2098亿元,1996年达2487亿元,但还没有一部《旅游法》,而且很多省市也未制定旅游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致使旅游行业旅客投诉较多,问题层出不穷。又如我国目前在电信服务领域中消费者投诉较多,但缺乏一部行业的基本法规范行业的行为。
第三,现行服务行业普遍存在不少法律规范真空现象。主要表现为:在有限的服务法律、法规中,对在华外国服务机构、服务提供者的规定很少或者没有,即使有一些规定,仍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有相当一部分服务贸易领域的规范主要表现为各职能部门的规章和内部规范性文件,不仅立法层次较低,而且影响到法律的统一性和透明度;有一部分服务贸易领域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而简单地采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现行的服务贸易领域法律规范中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现象。如我国的《证券法》等法律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法律规定的盲区,如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作补充,就会影响法律应有的可预见性、可资规范性的基本要求。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经济体制改革的过渡期、中国国情特点、立法与实践几乎同步进行因而缺乏成熟的立法经验和技巧等,都是造成立法难度的重要因素。
第四,对整个服务业的法律规范和保护有待加强。在整个我国法律体系中,服务业和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处于相对滞后状态。例如,在商品和货物贸易方面,有《产品质量法》,而服务业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服务质量法。《标准化法》也主要规定产品的标准。又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就明显侧重规定与商品有关的不正当竞争;1983年3月1日实施的《商标法》也只规定了商品商标,直到1993年2月22日修订后,才规定服务商标。再如,现行《刑法》第三章专节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而在服务业方面除规定金融犯罪之外,几乎没有独立的保护服务业方面的刑事法律规定。刑法的第166条规定也有厚此薄彼之嫌。可见,在保护整个服务业和服务贸易方面,无论是行政还是刑事方面法律都有待进一步加强之必要。
第五,现行法律与gats规范之间存在不少冲突。这种冲突在目前我国加入wto之间已显露出来,一旦我国加入了wto,这一问题将更为凸现。例如,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都是90年代以前制订的,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主要调整从事工业及其基础设施的外商企业,对服务性外商企业则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政策。随着我国逐步开放服务业,逐步取消有关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商企业的规定已提到议事日程。又如在规范透明度方面,gats透明度原则要求国内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以及其他的决定、规则和习惯做法,必须最迟在生效之前公布。而我国长期习惯于内部文件或者政策代替规范、公开、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客观上影响了从事服务贸易者对有关规定的知情权。
此外,我国现行法律与法律之间衔接问题,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问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与党和政府政策之间关系等都有待于进一步的理顺和完善。
三、构建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思路
构建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的总体思路是:立足本国,接轨世界,内外结合,自成体系。
所谓立足本国,是指根据我国的国情、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服务贸易法律原则,构建以调整服务业为主的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总的来说,一是应立足于国情和现行法律制度,依照宪法原则,构建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二是应立足于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并举,并以国内的服务业为主,构建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过去人们认为,服务贸易法主要就是对外服务贸易法,但是,如果构建一个对外服务贸易法律框架,其内容、范围和意义都必将十分有限,而且在逐步开放国内服务贸易的趋势下,服务贸易法与服务行业法必将呈现交融状态,因而这种试图将对外服务贸易与国内服务行业法律制度一分为二,以此构建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的思路,与我国实行服务行业逐步开放政策和gats规范不相协调,其可行性和操作性也难以保证。我们强调立足本国,就是要在最大程度上淡化服务贸易与服务行业法律之分,并以本国的各具体服务行业为主体,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并举,以前瞻性、全球性视角,全方位地规划构建具有本国特色又符合发展趋势的服务贸易法律框架。
所谓接轨世界,主要是与gats规范接轨。gats是一个十分庞大的法律体系,其法律规范的主要对象是国家,但市场参与者同样受其规范的影响和约束。一旦我国加入了wto,与我国承认或者承诺遵守的gats规范接轨,将是我国一项当然义务。就其形式而言,不外乎三种:一是将有关的gats规范,以国内法的形式加以制定和颁布;二是将有关的gats规范,以法令的形式加以确定;三是只需有权批准机关依法批准,即自行生效。其中最理想化的是第一种形式,但其立法工作量庞大,且gats规范仍在不断扩张之中,因而其操作的难度是显而易见的。第二、第三种形式的优点是简便,无需启动立法程序,且又能保持gats规范的原有特色。但因gats的法律文件并非能为一般人所能理解,势必产生了解、咨询等问题。一种较为可行的做法是,以简便为原则,只对重要的、定型的gats规范采用第一种形式。此外,还应加强废除与有关的gats规范相抵触的法律规范的工作。
所谓内外结合,是指在构建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时,必须将我国承认或者认可的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规范,一并纳入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之中。换言之,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应体现:我国有关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在相当程度上与国际服务贸易规范接轨,并且这些国际规范已相当程度上反映在我国有关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之中。
所谓自成体系,是指服务贸易法律框架能够形成一个独立的体系,成为一个新的法律学科。目前,视服务贸易法律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不会存在较大的争议,至少在对外服务贸易法律方面。但是,将其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则必定遭受批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部门划分的主导理论,服务贸易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分别归类于经济法、商法(如《海商法》
)和其他法律部门。但是,现行的法律部门分类标准有三个缺陷,一是它是一个静态的,不能自行随着法律更新而更新。二是它主要以国内法划分为内容,对内外结合型的法律规范划分相对粗糙。三是划分的标准常常不一致,法律部门之间存在不少相容关系。事实上,法律部门的划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经济法被确认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是一例。基于服务贸易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服务贸易;有特定的规范对象,即服务提供者;以及存在相对完善的国际和国内服务贸易法律原则和规范,我们有理由相信,服务贸易最终能够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
四、构建和完善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
构建和完善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主要是通过制定基本的和主要的法律文件和制度,理顺各种服务行业内部及其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使得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规范健全,并且相互协调,共同形成结构清晰、层次鲜明、相互衔接、疏而不漏的有机整体。
构建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的基本要求是: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而不是政策、内部文件作为构建法律框架的基本要求。必须具有服务贸易领域的基本法。其形式可以集中在一部法律中体现,也可以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在每一个服务贸易领域都要有相应的基本法律规范,不允许存在基本法律规范真空地带。与其他法律之间存在合理的对应和衔接。据此,构建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的主要对策应当是:
第一,完善服务贸易基本法律。这是构建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的一项首要任务。就其形式而言,无疑制定专门服务贸易基本法是最理想的,但选择贸易法作为与《对外贸易法》相对应,由此共同构成调整国内外服务贸易的法律基石,也不失为务实之举。
第二,加快行业性基本法制定。应注重参照国际条约和国外的立法经验,加大立法的力度,尽快完成服务贸易领域的各项法律制定。
第三,减少服务贸易中法律规范真空状况,增强法律可操作性。对策主要是:加强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和解释工作,根据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对有关条款作出补充性的立法解释;通过制定国务院行政法规或部委规章形式,进一步制定与行业性法律配套的各种实施细则。
第四,加强与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相关的经济、行政和刑事立法。构建和完善我国服务贸易法律框架,必须建立一整套彼此紧密联系、相互衔接、相互依存、疏而不漏的法律制度。就目前而言,主要应防止在有关的经济、行政和刑事立法中忽视或者轻视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保护。
第五,最大限度地与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制度面临的一个现实而又重大的问题。虽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gats规范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了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游戏规则,而且也旨在将我国纳入这一规则之中,并以此约束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但要加入wto,就必须接受gats规范,严格遵守规范,履行自己的承诺。这是一个别无选择的选择。另一方面,我们更应当清楚认识到:只有接受gats规范、履行自己的承诺,才能使我国融入国际服务贸易一体化之中,改善我国的服务贸易的投资环境。“对国外企业,特别是大的跨国公司,最看重的投资环境就是法律环境,有没有一个透明的法律环境,这套法律是不是和世界法律规则接轨,这关系到它的信心。”
第六、设置高效的监督管理机构和有效的解决争议机制。服务贸易法律的规范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水准有关。完善服务贸易法律框架还应考虑:设置专门的组织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设置一套监督、投诉机构;建立有效的解决争议制度;规范自律性行业组织及行为;建立一套咨询和服务机制等。
「参考文献
[1]胡微波。最新中国经济法律实行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
[2]汪尧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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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董世忠。国际经济法导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
关键词:法律顾问 建筑企业 需求职责 法律服务
一、背景介绍
我国大部分建筑企业经过市场经济的洗礼,已初步学会了适用经济法律规则,创造了良好的经营业绩。但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建筑企业法制建设相对薄弱,市场意识、法律意识与契约意识不强,合同管理不够规范,造成了一些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近年来,建筑企业,特别是国有建筑企业涉及的企业改制、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日益增多,企业经营面临着诸多市场和法律风险。因此,迫切需要加强法制建设,提高法律服务水平,大力推行法律风险管理,最大可能地防范、化解企业经营风险,促进企业资产保值增值。但由于建筑企业本身的特殊性以及建筑企业主营业务的不同,导致企业合同种繁杂、管理地域跨度大、清欠难度大、判决文书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一支专业的建筑行业法律人才队伍。那么,如何明晰建筑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如何规范其主要服务方式,以及如何加强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就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需求分析和立法趋势
1、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引发的恶性竞争。近年来,很多中小城市建筑企业已基本完成改制,有的地区已形成建筑企业集团化,建筑市场已由买方市场转为卖方市场。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为了争揽到工程,不惜竞相压价,造成恶性竞争;市场主体信用缺失,有些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程款已成“惯例”,农民工工资及劳动保护问题已成为政府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上述问题的存在,迫使建筑施工类企业寻求相应的法律服务。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杂性决定需要法律顾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参照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制定并推荐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进行修订,其系统性、完备性、先进性,以及合同条款之多是国内其他合同示范文本所无法比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投资数额巨大、合同履行期限长、涉及面广等特点,该类合同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标准规范繁多,从客观上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急需具有较高专业水准的法律服务。
3、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顾问作为为社会提供专业性法律服务的主体,其作用已越来越得到社会和建筑施工企业的认可。就目前现状来看,建筑施工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合同管理不规范,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没有足够的关注,对于企业整体的法务管理更是不具规范性,甚至没有整体法律管理的意识。而传统的法律服务大多停留在一般的合同审查、诉讼这一层面上,供应远远小于需求,因此这一领域具有巨大的市场前景。
三、主要职责和服务方式
从日常管理上看,建筑企业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有:
1、参与公司的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向董事会和总经理提供法律可行性意见或建议,协助董事会和总经理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2、参与制订、修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3、参与重大经济技术贸易谈判,审大合同和涉外合同,审核公司的法规性文件和法律事务文件;
4、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
5、配合企业办理合同的见证、签证和公证,经委托配合或参加诉讼、调解、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活动,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6、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和培训;
7、办理企业其他法律性事物。
从业务流程上讲,建筑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业务主要集中在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其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项目前期阶段,主要包括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报建、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开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
二是项目建设阶段,主要包括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招投标、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施工索赔、房屋预(销)售等;
三是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主要包括制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制订业主公约、物业交接、房屋质量保修、物业管理服务等。对于建筑企业的另一主体――施工类企业,法律顾问提供的服务主要集中在工程款、工程质量等案件诉讼方面,法律顾问为其提供的非诉讼法律服务相对较少,业务拓展尚未形成规模。
四、做好建筑企业法律顾问的途径
第一,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应刻苦钻研专业法律问题,具备熟悉专业的法律规定和熟悉行业特点的水平,为建筑企业客户提供准确的、负责的专业服务;第二,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应当在承发包、总分包或劳务总分包双方之间,信守只接受单方委托,并且在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三,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应根据客户的要求并适应业务涉及法律领域多、情况复杂的特点,恪尽职守、勤勉敬业,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各项具体的法律服务;第四、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应依据与客户签订的委托协议所设定的具体服务内容和要求,在委托权限内依约履行职责。应严格执行省市律师协会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五、小结
建筑企业律顾问能综合运用其掌握和积累的法律知识、经济知识和实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使企业法务技巧,结合企业的经营模式、财务状况、市场影响、行业特点等具体情况透彻地分析和预防法律风险,权衡多种法律解决方案的优劣利弊,以企业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在法律风险产生之前或萌芽状态,进行有效地识别、规避和化解,大大降低了法律风险和纠纷处理的成本,从而杜绝了一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发生,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有效地避免企业因法律意识不强而遭受经济损失,有力地保障施工企业稳健、快速地发展。因此,建筑企业法律顾问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为一名在校法科学生,如果想在这一领域有所造诣,那么认真学习如何做好建筑企业的法律顾问,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曾溪海、 建筑企业如何建立法律顾问制度[J]、福建建筑,2002,4;
一、律师的样态
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是律师的分工定位、生存手段和职业道德。然而,律师还应当规训当事人,成为司法过滤或筛选或屏蔽因负气、寻仇、听人教唆等无效诉讼的一道设置,负有实现沟通审判者与诉讼人以保障司法制度有效运作的机制要求和社会责任。 [1]
这是对律师的理想道德期待,在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的边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并肩携手开发法律服务市场的,而在法律服务市场的战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竞争非常激烈,在有些乡村法律服务中,律师败下阵来,只是保留着刑事自诉这类案件的垄断权。因此,在乡村社会中,人身伤害纠纷一旦咨询了律师,这个案件的性质往往从民事侵权变为刑事犯罪,这两种性质不同案件收费差价巨大,而当事人进行刑事自诉,常常会因犯罪嫌疑人缺席而被中止,如果当事人诉民事侵权就可以缺席审理。
律师的特征在于法律规定熟悉、专项业务熟练、法言法语擅长、服务费用较高和空间距离较远。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最低层级在县城,因此律师离纠纷发生地相对较远,尤其是律师来自所设立层级越高就对案件的社会结构越陌生,无论从时间、空间和精力上都不会对审判人员处理案件起到“听话的”法律工作者的作用,而来自层级高的律师对法官智识的挑战也会使法官“捉襟见肘”;精通法律、业务熟练和收费较高就决定了律师一定要满足当事人找其服务的要求,一般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只会要求律师代为消灭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因此,律师不会有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的动力,但不排除在诉讼的进程中当事人改变服务要求的可能;法言法语擅长,这是在能动司法环境下,基层司法予以重点批判的现象,而这恰恰可以作为律师区别于其他法律服务者的特征,从而形成自己的市场定位和营销策略,但当事人听不懂就会去找审判员求解释,“语义和语用转化”的活落在了法庭头上而律师却坐享其成。
总之,在大多数乡村司法中,律师的特征决定了他们在纠纷解决中向人民法庭“卸责”的多样性和随时性,对于案件的判决律师的作用很大,但判决恰恰不是当前司法终结实体的积极追求和主要方式。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样态
在我国乡村,存在着两种法律工作者,一种是乡镇的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另一种是只向县司法局缴纳一定管理费用的私人执业者。由于司法助理员需要在乡镇承担繁重的综治维稳工作而无瑕提供法律服务,而且财政经费的不足和激励机制的缺乏也使其丧失了提供法律服务的动力和能力,因此,以薄利多销为生存策略的私人法律工作者依循市场运行原理在农村地域开辟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他们的出现表明了乡村经济的发展使乡村社会出现了新的职业分化或进行着社会分工深化。
在大多数乡村司法中,这种主体及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不仅体现为回应某些新的社会需求,而且在作为公共物品的国家处理纠纷的制度和民间通过自行解决纠纷而形成或维系秩序的努力之间,起到了某种沟通连接的作用。 [2]但是,由于基层法律服务的纵向管理体制的断裂,基层法律工作者失去了正常的通过考试和考核的法律服务行业准入路径,然而,未通过司法考试的年轻法学毕业生正在不断进入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了中国律师业“后备军”的训练基地。 [3]
法律工作者的来源很杂,如从公检法司退休或离岗人员、也有因司法行政机关改革而剥离出来的人、还有各乡村文化程度高的自学法律业务者,总之,这个群体比较熟悉本地的风俗情况,但法律知识没有律师那么丰富,因为乡村司法中的案件类型有限,而知识从来都是在使用中记忆的,这也注定了他们在中级以上法院缺少对他们提供产品的消费主体。他们与纠纷发生地近,就决定了他们对案件的社会结构很熟悉,加上法庭调解率的硬性限制和潜在激励,他们知道配合审判员向当事人做工作,当然审判员也会向他们透露案件处理的可能情况,法律工作者通过对当事人案件结果的分析换取当事人同审判员的合作,而合作的预期结果的实现又增强了他们在乡村法律服务市场的市场地位和特有优势。 因此,不少法律工作者与法院的良好关系主要建立在法官通过诉讼过程中的交往逐渐觉得此人“办事认真踏实”、“不乱来”、“真懂法律”和“能够帮助做当事人工作”等等感觉上。 [4]尤其是当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自己的认识不一致时,对法律规定的“语义转换”就由法律工作者自觉承担起来,当事人一般会信任自己花钱请的法律工作者,这为审判员适用法律减轻很大的阻力。总之,法律工作者是靠同审判员在法律诉讼实践中(尤其是调解)建立起一种交换共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常常是互惠性的。
三、黑律师的样态
“黑律师”指没有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没有得到司法行政机关许可反复从事有偿诉讼的人,其应当归属于有偿的公民人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公民人可以是经人民法院许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任何公民。由于公民人的主体之广、特征之多和关系之杂决定了很难对有偿的公民人进行合理的类型区分,只是“黑律师”的唯利特性决定了其较其他有偿的公民人更市场化和经济性。
“黑律师”所占的法律服务市场份额很小,这可能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对法律服务行业的监督力度有关,也有可能和“黑律师”的社会关系、营销策略、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等因素有关。这些因素决定了“黑律师”既可能与审判员有互利或者互惠的交换和共生关系,也可能只是因为熟悉业务、“听话”、“不乱来”而被法院许可成为人。
在法律服务市场的边疆,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稀少的案源和低廉的收费形成了一个“无需律师的社会秩序”。正式和非正式法律职业与政府管理机关之间的制度性分化非常低,职业层级系统的日常运作很大程度上就被来自县、乡镇政府和村组织的政治影响力所塑造,正式和非正式的法律职业者需要共同来开发乡村的法律服务市场。 [5]
在中国这个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中,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日益市场化、高涨化,法律服务动向日益城市化、扎堆化,法律服务内容日益程序化、技术化;法律工作者又失去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服务团体的规范依据,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自生自灭”,如果不是其拥有不可忽视的历史地位和政治地位,那么,他们就等于一群有偿的公民人。因此,有偿的公民仍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地域性、阶段性和公益性,是低收入的诉讼消费者可以选择的法律助手,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和职业监管体系内对其进行合法的规范和合理的引导,使其成为遵守法律规定和内化职业操守的法律服务者。
【注释】
[1]苏力:《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2]王亚新:《农村法律服务问题实证研究(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
[3]刘思达着:《割据的逻辑——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04-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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