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文(精选2篇)

时间:2023-07-25

公司法论文 篇1

论最低资本注册制度

----- 201406136 倪裳

探讨最低注册资本,首先要先搞清楚公司注册资本的定义,美国Fletcher公司法百科全书指出:公司资本,是指股东出资作为公司商事企业成立的资金和基础的货币、房地产和财产,该货币、房地产和财产通常意味着出资以支付发行给出资人的股份。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公司向登记机关登记并且记载与公司章程的全体股东认缴或实缴的资本总额。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要法律条件,不仅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且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前提;公司资本也是公司财产的首要和重要组成部分,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前提。

而关于最低注册资本,新、旧公司法有着不同的规定: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根据旧公司法的规定,我国一直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并在该制度的基础下形成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三大资本原则。而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旧公司法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弊端:规定数额过高,即民间资本准入市场的条件过高。大多数的创业集体或个人,一开始很难拿出那么多的资金来注册。而且加上要求一次性缴足就更难了,这样不利于民间资本的活跃,也很容易造成资金闲散浪费。同时,从目前公司登记管理的情况看,根据公司经营内容不同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并没有很大意义,运用起来也比较混乱。注册资本是公司资本信用的源头,并且作为公司的启动资金一直被我国之前的公司法所严格限制,我们企图通过事前监督的方式限制公司的设立条件,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不同规模和内容的企业所需的资本和技术要求不尽相同,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度“一刀切”的做法根本无法适应现阶段市场的需要,反而可能会造成资金的浪费,并且阻碍现阶段我国公司的发展前景。

为了改善这些问题,新出台的《公司法》取消了这一制度。原因在于:

首先,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仅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数额,而不是公司时刻都实际拥有的资产,更无法代表公司的经营能力或是信用能力。倘若债权人仅根据公司注册资本额的大小来判断预测公司的偿债能力,而并不关注资本以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如经营管理能力、公司信用以及科学技术创新等对公司发展的巨大贡献,那么其债权极有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设置并不能有效的保证交易安全。

其次,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标榜,在并没有达到其预期效果的同时,反而导致了由于设立成本过高而出现的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的“流行”。激发违规行为的发生,增加监督的成本。高额法定资本的要求使一些投资者铤而走险,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是通过借贷资本进行验资,待公司成立后再抽逃资本,使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形同虚设。

最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设置会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长久以来,我们对公司法定最低资本制度过度依赖,并用其来保障公司资本的信用和权人的利益。社会大众普遍认为法定最低资本额越高,就越具有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能力。然而,较高的注册资本额会对新公司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构成障碍。特别是只拥有小额股本的投资人,希望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分散投资风险。但是,过高的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只能使小资本投资人“望而却步”。为公司准入设置的高额的成本条件,阻碍了缺乏资金的投资者的投资,并且在公司成立后资本很有可能因得不到有效的利用而被浪费。同时,也容易造成资本浪费。较高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在设计之时,就从全体公司对应有资本额的需要出发而考虑。特别是股份公司规定需要1000万元的最低资本额,使那些对资本需求量不高的公司出现大量资本闲置,造成浪费。

在分析完原因之后,需要强调的是,首先,我国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并不意味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类型的改变,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度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性发行,最低注册资本是否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法定资本与授权资本的本质区别。授权资本制制度的特点是资本或股份不需一次性认缴发行完毕,而是授权董事会决定股份发行的数额和期限等,其理论基础是公司股权分散且董事会中心主义主导的公司治理。

其次,虽然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被取消,但是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其注册资本额仍是登记的必要条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仍然存在,该义务源于出资人的认缴,出资人在保证出资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取得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并且为了保证公司财产独立,股东必须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回出资或虚假出资。

综上所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虽然有助于公司的设立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很难避免公司股东利用这一点认缴较低的公司注册资本借以公司独立人格来滥用公司信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极易出现公司股东利用较少的资金设立公司,通过以出资额为限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规避自己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的情形。因此,在此基础上,综合一些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废除后的完善建议。

1、建立信息公开平台

随着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公司发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是也增加了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困难,从而可能影响交易市场的活跃。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并非意味着主管机构放弃对公司的监管。因此有必要建立网上信息公开平台,将登记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事项统一登记于网络上并及时更新,便于交易相对人随时查询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2、健全公司信用体系

在成熟资本市场的国家,一般都有一套十分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公司的资产信用有一个明确的等级划分标准。法律既然放松了主体设立的管制,那么必须要加强营业监管。在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采取认缴资本制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那些缺乏守信意识的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极容易出现欺诈的现象。因此健全公司信用体系,将有严重违规行为的公司列入“黑名单”,提高公司的违反信用成本,可以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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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文(精选 篇2

怎样看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本文从实际案例中解析出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的适用原则和在公司存在运营的日常经济生活中所起到的重要意义。通过与国际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的含义和看法比较出作为市场营销者深入了解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的必要。

关键字:公司人格否定理论 公司 法人 独立人格

一 解剖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被具体描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即独立的法人),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

国际上一般这样看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第一 ,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种特殊规则,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被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是帝王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第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这一陈述急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第三,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

二 案例再现

(1)Re FG(Films) Ltd (1953)

FG(Films) Ltd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确认某一电影为英国电影。该申请被下级法院驳回,因为该部电影是由设立FG公司的美国电影公司制作。美国电影公司曾同意提供资金和必要设备,资助FG(Films) Ltd制作该电影。FG在英国拥有办事处,但没有营业场所,并且在英国没有雇佣任何职员,公司90%股份由美国董事所有,其余由一英国董事所有。FG请求法院确认该电影是由其制作,因为FG是英国注册公司,因此该电影应为英国电影。

判决: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相反,法院认定FG只是美国电影公司的代理人,并且不是电影的制片人。证据也表明,FG只是作为一个空壳公司,其设立是为了使该电影成为英国电影而已。法院认为,认定FG公司承担了制作该电影的工作违背了事实和逻辑。

(2)2003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手机8万部,价款总额为2、8亿元。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履行方式为分期付款,先款后货。A公司先后支付预付款1、72亿元,余款1、08亿元未付。自协议签署近一年的时间,因为非典等市场因素,A公司没有依约提货。2003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此时每部手机价格从3400元降至1700元,B公司将价值9129万元的53700部手机,发给A公司。截止2004年3月31日,A公司在B公司处尚有预付款49194392、5元。就《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最终解决方案《备忘录》。约定:A公司承诺补偿B公司3500万元损失,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14194392、5元(该款已依约返还给A公司)。但在2005年10月,A公司突然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其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依照《备忘录》之约定返还损失3500万元。本案一审法院判处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A公司向B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167万元。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A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以缔约过错为由,裁量B公司和A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处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 从案例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一制度体现于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到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时,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股股东。在上述案例中,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行为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原则 (1)个案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第三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之中,而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否认,是对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公司人格在个案中的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不得将对公司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范围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公司或者股东。

(2)实际操控原则。 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积极股东。而对于非控制股东或消极股东的有限责任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3)不得自我否定原则。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是为保护第三人因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而遭受不利而设置的,只能有受害的第三人提出。公司不得主张自己不是人,公司独立人格不得为股东利益而主张,必须由受害者提出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不允许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排除某种不利后果而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请求。

四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意义

2005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维护投资者和规范公司运营秩序,在日常经济生活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

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五 感悟与思考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和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不可动摇。而通过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缺损,绝不是要将其摧毁。因此,涉及到“公司人格否定”,当属非常严肃,国外立法和司法尚且掌握不一,我国更缺少司法实践,特别是判例,立法只是超前笼统地予以规定,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贵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诸如何为“滥用”、何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均无严格标准。因此,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不可滥用法律。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个规范公司的法律条例,将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中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作为市场营销的学习者,深入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有助于了解公司运行制度、了解市场一般运作规律、理解和掌握在公司日常运行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的纠纷。

清晰分辨公司人格混同将会减少在公司运行中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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