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问题解决方案(收集5篇)

时间:2024-07-08

拆迁问题解决方案篇1

关键词: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法治

一、房屋拆迁纠纷的特点

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或安置的行为,在我国主要是指城市房屋拆迁。房屋拆迁纠纷是指在拆迁过程中形成的纠纷,既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纠纷、拆迁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也有被拆迁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在出现暴力事件等情况下还演化为刑事案件。

我国城市拆迁在建国后就已开始,上世纪70年代末,城市住宅紧张情况突出,迅速改善居住条件,成为民众迫切要求。由于拆迁是以旧城改造为主,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平得到提高,拆迁成为多数危旧房居民盼望的事情,因此受到欢迎。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城市化进程急速推进,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的价值凸现出来,无论是旧城改造还是新建商品楼等,都不得不依赖拆迁已有房屋,由拆迁引发的纠纷更是不断,成为我国城市化进程最突出的矛盾之一。随着政府与开发商联合进行危房改造,拆迁向商业拆迁发展,外部矛盾凸显,拆迁纠纷从内部家庭矛盾演变为拆迁户和开发商、拆迁户和地方政府的矛盾。wwW.133229.coM经过连续几年整治,拆迁纠纷局势总体上似乎有所好转,但是制度深层次矛盾并没有解决。

房屋拆迁纠纷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拆迁涉及地区广泛,拆迁纠纷数目庞大。城市化热潮席卷全国,从沿海地区到中西部省份,大大小小城市都在忙于城市建设,而土地资源的增值也刺激了地产开发,拆迁涉及地区非常广泛,全国各地拆迁纠纷数目也是非常可观的。第二,拆迁涉及人数众多,集团诉讼和群体上访多,钉子户现象不断。第三,拆迁纠纷复杂程度高,房屋不仅是老百姓赖以生活的物质空间,而且往往是最重要的财产。拆迁往往牵涉到被拆迁人的居住、就学、工作、就医、休闲等多方面生活条件,部分低收人和老弱病群体更可能由于房屋拆迁陷入赤贫状态,生活无着落,解决难度也很大。第四,违法拆迁、野蛮拆迁造成纠纷积怨大、易激化。为拆迁抢工期,拆迁人不仅没有就证据保全办理公证,而且采用停水断电、停止供热供气、恐吓、暴力殴打、限制被拆迁人人身自由、突袭拆迁等等恶劣方式逼迫当事人拆迁,违法拆迁、野蛮拆迁的事件不断出现,各地拆迁引起的极端事件仍然不绝于耳,株连拆迁、钉子户以及自焚事件将拆迁制度推到风口浪尖,拆迁制度遭人诟病。

二、房屋拆迁纠纷产生的原因

当前现实条件下,之所以产生数量惊人、极端化的拆迁纠纷,同全国的城市化大背景密不可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根源是城市建设规模的急剧扩张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在拆迁这样涉及综合利益分配和格局调整的重大问题上,制度的科学、完备和法治是这一问题的核心,而拆迁制度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引发了拆迁纠纷的升级和恶化。

第一,拆迁立法不完备

2008年之前,拆迁的主要法律依据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拆迁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并无权对公民私人房屋的征收进行规定,明显违反了《宪法》、《立法法》和《物权法》等的规定。因此,2008年修改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总则中增加了一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拆迁条例》正在修改中,[1]拆迁尚缺乏完备的操作依据。

第二,拆迁性质错位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制度”。[2]我国土地为公有制,城市土地为国有,城市郊区和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土地转变为国有是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是对私人房屋的征收。但拆迁不只是要征收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真正目的是为了取得所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建设。1998年修订《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以及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权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国家基于对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可以视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践中,要使开发建设的项目得以实施,必须先完成对原使用土地的回收工作,而原使用土地之上一般都已建有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进行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首要工作是拆除所需用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配合土地使用权的回收。因此,拆迁的真正目的,不是要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而是为了取得所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其核心是政府对城乡土地和空间资源进行的再次分配和利用,对房屋进行拆迁的表象掩盖了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分配的法律实质,拆迁制度的设计偏离了正确的方向。

第三,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混为一谈

目前我国土地供应统一由政府运作,城市土地供应的主要方式是政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后再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政府拍卖的是净地,即便在非公益拆迁中,虽然土地使用权是开发商以竞拍方式取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也是开发商支付,但是开发商反而不能成为拆迁人,政府不可避免地充当了实质上的拆迁人,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混为一谈。

理论上讲,拆迁的性质应当取决于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的开发性质。土地开发可以分为三类,即公益型土地开发、商业型土地开发和混合型土地开发。公益型土地开发,是指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土地开发,主要包括为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建设,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国防和军事、公用事业、城市绿化、环境保护设施等。商业型土地开发,即非公益性质的开发,是指出于营利目的而进行的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建设住宅商品房、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等。混合型土地开发,是指既能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又能获得商业利润的土地开发,主要包括旧城改造以及建造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3]但是,实践中城市房屋拆迁并没有按照土地开发的性质进行区分,而是全部由政府进行拆迁。一旦发生矛盾,被拆迁人往往迁怒于政府,如果拆迁规模很大,还会产生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

第四,补偿不公正

目前关于补偿的原则,众说纷纭,有适当补偿说、公正补偿、相应补偿、合理补偿、完全补偿、按市场价格补偿等。[4]现有拆迁补偿只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完全回避相应土地使用权价值这一问题,而单纯房屋的补偿无论如何也无法给被拆迁人以公正补偿,从而使得拆迁纠纷不可避免。虽然《拆迁条例》规定了市场评估价格机制,还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

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评估程序确定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但实践中执行的情况并不容乐观,拆迁评估价格过低,被拆迁人无法购置合适新住处,而即便是调换,地点多为城市边缘、交通不便利、不方便就学、就医等,对被拆迁人生活影响巨大。拆迁补偿不公正成为拆迁纠纷中最多的问题。

第五,拆迁程序不完备,被拆迁人参与不够

房屋拆迁实际上是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行使各自物权时发生的现象,由于涉及不同主体,因此需要行政机关加以协调。“但是,管理作为一种政府为民众服务的手段,不是也不应当是立法的目的,尤其不应当是立法的首要目的”。[5]现有房屋拆迁制度设计却更多是从行政管理出发的,拆迁程序缺失,对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和保护。根据《拆迁条例》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听证仅在补偿协议有纠纷时才进行,从拆迁许可证颁发到拆迁实施都没有被拆迁人表达意见的机会,被拆迁人不能申辩和质疑。而且,被拆迁人是在拆迁人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才被公告自己的房屋要被拆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要做的也仅仅是宣传和解释工作,而不是与被拆迁人协商。

第六,强制拆迁设计不合理

目前强制拆迁不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也没有赋予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权利。如果达成补偿协议,诉讼期间,拆迁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如果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结果,无论对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异议,房屋都会被拆迁。从理论上讲,能够先予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必须是不会造成无可挽回或者难以弥补的损失,而房屋拆迁明显是一种无可挽回的损失,房屋已经不存在,救济的充分性无从谈起。《拆迁条例》第17条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问题是,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格局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迁,实际上赋予了政府强制执行权,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有为自己赋权的嫌疑。行政机关公告,限期拆除,直至强制拆除,暴露出很多问题。而且,何谓“有关部门”却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为了达到快速有效拆迁的目的,调动公安、城管、城建、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甚至法院和检察院都参加具体拆迁,造成恶劣影响。

第七,拆迁救济渠道失灵

1.行政裁决作为诉前救济没有发挥应有作用

《拆迁条例》规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解决途径,即申请裁决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裁决,然后才能进人行政诉讼。这样,行政裁决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徒增被拆迁人负担,也为同是拆迁可能出现不同种诉讼出现不同判决埋下祸根。2004年3月,建设部颁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行政裁决的程序作了明确规范,对行政裁决的申请、受理、裁决和强制拆迁都作了规定。但是,行政裁决机构的独立、中立等根本性问题没有解决,政府就是拆迁人,同时又是拆迁裁决机关,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无法有效为被拆迁人提供权利保护。

2.法院诉讼不能提供有效救济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性质界定为民事案件,各地法院参照此复函精神审理了大量的拆迁纠纷案件。但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废止了上述第9号复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据此,各地法院对房屋拆迁纠纷的审理,大多采取下述两分法,第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或反悔的,拆迁人因此起诉的,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第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因此出现虽然同是拆迁案件,但由于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是否经过行政裁决的不同,可能作为不同种诉讼来对待的现象。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审理方式、判决种类不同,所得到的判决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实践中也出现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受理及审理情况不同。[6]特别是对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于我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法院仅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民事纠纷不能作出判决,行政诉讼即便撤销或者确认行政裁决违法,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后患无穷。

3.其他救济途径也未能解决问题

目前行政复议制度作为内部监督和救济程序,对拆迁纠纷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而国家赔偿制度由于国家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立法缺陷也将众多拆迁纠纷挡在门外。信访和申诉的制度化明显不够,面对如此复杂的拆迁纠纷也更加显得力不从心,即使在2005年《信访条例》颁布实施后,基本上也是无计可施。

三、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房屋拆迁制度的复杂性决定了解决拆迁纠纷不能单纯依靠完善事后监督救济制度,而必须在制度源头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严格依据宪法建立公平公正的征收制度,同时对具体程序、补偿和救济等进行改革和完善,才能真正将房屋拆迁制度化、法治化,有效化解房屋拆迁纠纷。

第一,明确区分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

从各国财产征收的情况来看,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宪法、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都有明确规定。[7]由于公共利益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问题。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还需进一步讨论和研究。这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城市土地为国有,任何人进行土地建设都必须从国家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果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私有房屋,即为了非公益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房屋拆迁道路又在何处?仅仅围绕界定公共利益展开讨论,其实回避了因非公益目的使用国有土地而需要拆迁私有房屋的现实。完整的房屋拆迁制度应该将两种不同性质问题纳人到考虑范围中来,在立法、程序、补偿、强制拆迁和政府角色等问题上予以区别。1,在立法上,要分别立法,将两类拆迁分别对待,政府在公益拆迁中是拆迁人,在非公益拆迁中,开发商是拆迁人。2.在程序上,公益拆迁在颁发拆迁许可证之前,要举行听证会论证公益目的和补偿方案,并经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第三方主体对公益目的进行确认。非公益拆迁应当首先由开发商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再申请土地使用权。3.在补偿上,公益拆迁补偿标准由政府根据完善的法律规定确定基本计算方法,非公益拆迁在根据法律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之上由开发商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4.在强制拆迁的设置上,公益拆迁

中政府不得自己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政府更不可以参与非公益拆迁的强制拆迁,开发商应当通过诉讼申请法院执行判决。5.政府角色方面,在公益拆迁中,政府应当依法行政,切实代表公共利益,可以在房屋管理部门中设立专门的机构从事公益拆迁的立项、制定方案、落实补偿安置等工作。非公益拆迁中,政府应有所不为,有所为。有所不为,是指政府应当退出拆迁第一线,不再参与补偿价格制定、拆迁谈判等具体事务,让市场发挥作用;有所为,是指政府定位为监督者、管理者和裁决者,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调控和保障,重点解决好困难群众安置问题。

第二,还原城市房屋拆迁的本质,完善拆迁补偿制度

公益拆迁和非公益拆迁补偿的机理有所不同。公益拆迁是为了公共利益征收私人房屋,因此是为了成全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少数人利益,对被拆迁人损失的利益需要给与填平,即特别牺牲。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是征收制度的应有之意,补偿条款被认为是征收条款的唇齿条款,无补偿即无征收。非公益拆迁,拆迁人为获取被拆迁人房屋占用之土地,除了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获取土地使用权外,也应向被拆迁人房屋支付相应对价,即与被拆迁人达成交易的价格,不仅是被拆迁人可能的损失,而且是被拆迁人愿意出让房屋所有权给出的价格。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平等之民事主体,双方协商确定,从民法角度讲也可以说是一种补偿,双方签订的也是补偿协议。

无论是公益拆迁,还是非公益拆迁,拆迁补偿应当是公正补偿,而且是按照公平市场价格计算。2004年《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从而确立了以市场价格(市场比较法)为主导的评估标准。去年4月北京市西长安街沿线拆迁首次采用市场价格评估进行补偿,6月北京出台新规定,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近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评估确定。[8]市场评估方式应该越来越多地依法得到使用。

拆迁补偿不应回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问题。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属性,土地在使用中,由于资源稀缺和基础设施的逐步完善,土地处于一种动态的增值过程中,增值后的土地无论是无偿收回还是按原价格收回,都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制定新的拆迁补偿标准时,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计算在内。具体地讲,补偿范围应包括: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附属物、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被拆迁人其他的利益损失和费用(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部分预期利益的损失、房屋的装修费用;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等等)。

补偿安置款发放也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拆迁人应当建立拆迁专用账户,由银行实行监管,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数额将补偿款存人账户后,银行确认被拆迁人完全搬迁之后,直接将款项转入被拆迁人账户。

第三,重新设计拆迁程序

1.公益拆迁程序

我国房屋拆迁程序,从规划、拆迁许可证、确定补偿标准等环节都没有被拆迁人的参与,只有到最后拆迁时才有一纸公告,对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保护不力。房屋拆迁程序设置程序的关键是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供信息交换、意见交流、平等协商、民主参与的机会。听证作为落实当事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重要制度,是防止和减少矛盾和纠纷产生的防线,应该提前到立项和规划的同时,将公告征询被拆迁人意见、举行听证、确定评估机构和完成价格评估、草签补偿协议、建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专项资金等作为设定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9]因此,必须对公益拆迁的程序重新设计,具体包括:城市拆迁规划和拆迁立项(公告征询意见、听证)—确定评估机构和完成价格评估—草签补偿协议—建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

2.非公益拆迁程序

由于非公益拆迁需要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就有可能无法进行开发项目,因此需要改革目前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做法。可以先由开发商征询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确认开发项目符合土地规划和使用权出让,再与被拆迁人沟通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其后才可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考虑按照下列步骤设计非公益拆迁程序:确认开发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协商沟通—确定评估机构和完成房屋价格评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缴纳土地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领取拆迁许可证—拆迁。

第四,改革强制拆迁

需要明确的是,在公益拆迁中才可以强制拆迁,而且要改变目前关于诉讼不停止拆迁执行的规定,强制拆迁权不得由政府行使。只有在诉讼时效期满,被拆迁人既不履行拆迁协议又不起诉的,拆迁人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院执行时,要对拆迁决定进行审查,明显违法的,包括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过申请期限的、拆迁人没有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补偿货币提存或者未提供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予执行。由于强制拆迁仅能适用于公益拆迁,对于商业拆迁,拆迁人只能通过诉讼的形式,由人民法院来作出判决,然后再通过判决执行来完成拆迁;诉讼中,拆迁人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但需要提前向法院交付足额的拆迁补偿金作为担保。

第五,完善被拆迁人权利救济制度

1.发挥行政裁决的作用

行政裁决在解决数量众多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方面,还是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对节省老百姓诉讼成本、及时得到合适的安置补偿还是有利的,必须要从制度上根本解决裁决制度的中立和公正,应当建立专门的、独立的行政裁决机构对此类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同时完备相关的裁决程序等法律规定。

2.按照拆迁纠纷的不同属性,分别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解决

房屋拆迁纠纷在不同阶段体现为不同性质的纠纷,包括拆迁许可纠纷、拆迁补偿纠纷、拆迁裁决纠纷、强制拆迁纠纷、拆迁处罚纠纷和拆迁不作为纠纷等等。借鉴德国和法国解决财产征收制度和诉讼制度,可以考虑分别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去解决我国拆迁纠纷。除了非公益拆迁中的拆迁补偿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外,其他都应属于行政诉讼,被拆迁人对于与拆迁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计划发展部门的项目审批、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政府部门的土地使用权文件、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许可证、行政裁决部门的行政裁决决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拆迁行为、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和不作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行政裁决的情况下,针对补偿纠纷的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但是要附带民事诉讼,将补偿纠纷也一并解决。诉讼制度应当成为拆迁纠纷有效的解决途径,需要通过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落实法院对所有拆迁纠纷的最终裁判权。

3.促进其他方式解决拆迁纠纷

除了加强诉讼制度解决拆迁纠纷外,信访、申诉、行政复议也应当在房屋拆迁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

而且,应积极鼓励拆迁人(包括政府作为拆迁人)同被拆迁人就补偿数额和安置方法进行和解和调解,倡导通过沟通、协商等方式积极稳妥地解决出现的分歧、矛盾和不同意见。

注释

[1]《北大五学者上书全国人大,建议修改拆迁条例》,人民网2009年12月10日,http://npc.people.com.cn/gb/14840/10553850.html。《国务院法制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效》,人民网2009年12月12日,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1055787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月10日)。fivescholarsofpekinguniversityadvisedtoamendtheregulationonthedismantlementofurbanhouses.http://npc.people.com.cn/gb/14840/10553850.html.(lastvisitedjan.10,2010).

[2]王克稳:"论房屋拆迁行政争议的司法审查",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第74页。wangkewen.onjudicialreviewofadministrativedisputerelatingtohousedemolitionandrelocation[j].4chinalegalscience,74(2004).

[3]洪莉萍、黄道雄:"土地开发与居民动拆迁利益调整的法律机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第88-89页。hongliping,huangdaoxiong.onthelegalsystemofadjustinginterestsinthehousedemolitionandrelocation[j].4politicalscienceandlaw.88-89(2004).

[4]参见沈开举:《行政补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172页。seeshenkaiju.ontheadministrativecompensationlaw[m].beijing:lawpress,163-172(2004).

[5]费安玲:"私权理念与城市私房拆迁的立法",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第46页。feianling.conceptofprivaterightandlegislationofurbanprivatehousedemolitionandrelocation,5triruneofpoliticalscienceandlaw,46(2004).

[6]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报告",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1期,第56页。jiningintermediatepeople'scourt.investigationreportontheproblemsoflegalapplicationrelatedtourbanhousedemolitionandrelocation[j].1shangdongjutice,56(2005).

[7]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第3款已经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拆迁问题解决方案篇2

(西安工程大学管理学院,西安710048)

摘要:冲突分析是在经典对策论和偏对策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对冲突行为进行正规分析的决策分析方法。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拆迁冲突问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文章将采用冲突分析的方法评价拆迁冲突问题,得出最终平稳结局。

关键词:冲突分析;拆迁冲突;稳定性分析;平稳结局

中图分类号:F29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5)23-0184-02

作者简介:鲍倩茹(1990-),女,安徽阜阳人,硕士,研究方向为技术创新。

0引言

城市拆迁是我国城市化加速发展中突显出来的社会现象,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也变成了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自1990年代以来,大规模城市扩张、旧城改造以及开发区建设,使房屋拆迁成为必然。冲突主要发生在拆迁开发商与城镇居民之间,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目标,被拆迁业主漫天要价,开发商就地还钱,双方因无法达成共识而使旧改工程一拖再拖,社会资源惨遭浪费。针对这一背景,本文采用冲突分析的手段来分析拆迁冲突问题中局中人的偏好向量,为解决此类矛盾提供决策依据。

1冲突分析概论

冲突分析是国外近年来在经典对策论和偏对策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对冲突行为进行正规分析的决策分析方法。冲突模型的基本要素主要有:①时间点;②局中人;③选择或行动;④结局;⑤优先序或优先向量。

冲突分析的基本程序如图1所示。其中,建模和稳定性分析是两个关键环节。冲突分析建模是在初步信息处理之后,对冲突事态进行稳定性分析用的冲突事件或冲突分析要素间相互关系及其变化情况的模拟模型。稳定性分析是使冲突问题得以圆满解决的关键,其目的是求得冲突事态的平稳局势。通常,冲突分析结局的稳定性有:①单方面改进结局,记作UI;②理性稳定结局,记作R;③连续稳定结局,记作S;④不稳定结局,记作U;⑤整体稳定结局,记作E。

作为替代稳定性分析的一种方法,得到冲突模型的偏好向量后,可以通过统计分析求得偏好向量的排序概率。使该概率值能够反映各方欲望优先选取结局的概率,以此为基础对结局进行平衡状态分析,得到的平衡方案即为优选方案。其步骤有:

①计算偏好向量的排序概率。

其中:m为j结局在i方偏好向量中的排序序号,n为可行结局总数,N为局中人数。

②计算所有各方同一结局的排序概率之和。

③确定协调平衡方案的参考值。

L=max{Mj}

④确定平衡方案。L所对应的结局为平衡结局,即平衡方案。

2问题建模及分析

2.1问题描述深圳粤海门村的旧改项目于2007年启动,被列入《南山区2007年度旧改项目前期规划投资计划》。2010年,旧改方案由南山区旧城重建局公示。2011年,获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批复。至2013年12月17日,全面启动已两年,目前只剩2%业主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他们均是统建楼的业主。因补偿条件谈不拢,未签约业主与粤海门村旧改项目拆迁方南岗股份公司关系陷入僵局。

这些业主认为现有的补偿比例太低,提出补偿比例按1:1.3(现有建筑面积与旧改后返还建筑面积之比),还提出过渡安置补偿标准以5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而拆迁方同意补偿比例仅为1:1,且给出的过渡安置补偿标准是40元/平方米·月。

下文将运用冲突分析的方法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

2.2建立冲突分析模型

2.2.1案例分析将本案例中冲突发生的时间点确定为2013年12月17日(此日南方都市报对该冲突作了报道)。案例中冲突的双方为统建楼的业主和南岗股份公司,可将其归为两个局中人:拆迁户(局中人i)和开发商(局中人j)。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拆迁户统建楼业主的策略可归结为两种:①拆迁户接受开发商提出的安置方案,搬离房屋,简记为“同意拆迁”;②拆迁户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维护自己的利益,简记为“申诉”。开发商南岗股份公司的策略也可归纳为两个:①答应拆迁户提出的要求,简记为“妥协”;②开发商向房管区提出行政裁决,要求进行强拆,简记为“申请强拆”。因此该冲突模型共有四个策略,即n=4。基本结局为24=16个,如表1所示。

2.2.2确定可行结局拆迁户不可能在接受开发商的赔偿方案,同意拆迁的同时,又向法院提出申诉。因此,结局3、7、11、15在逻辑上不可行,故应作为不可行结局剔除。可行结局如表2所示。

2.2.3制定偏好向量对于拆迁户来说,最希望的结局是开发商妥协满足他们的要求,最不希望的结局是开发商不答应他们的要求且申请强拆。对于开发商来说,最希望的结局是拆迁户同意现有的赔偿,并答应拆迁,最不希望的结局是拆迁户不拆迁且向法院提出诉讼。由此得到两个局中人的偏好向量如表3所示。

2.3稳定性分析n人冲突中第i个局中人稳定性分析的程序如图2所示。

在上述建模的基础上,确定全局的稳定性结局,即冲突问题的可行解。其分析过程可以在稳定性分析表中进行,如表4所示。

2.4结局的平衡状态分析结局的平衡状态分析如表5所示。

根据表5中的计算结果可得,平衡结局是1。即拆迁户同意拆迁,开发商不采取任何行动。

3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深圳粤海门村拆迁冲突问题的分析建模,得出最终平稳结局。同时,本文还存在两点局限性。一方面,本文在偏好优先序列的确定时,忽略了局中人自身情绪以及其他局中人对其决策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冲突是一个动态过程,而进行冲突分析仅仅是针对某一时间点。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冲突的发展,由于选手、方案和偏好等的改变,都可能使原来的平衡变成不稳定,从而转向另一个新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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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育华,程德文,刘扬.冲突与冲突分析简介[J].理论与方法,2000(6):117-119.

[5]夏雪.浅谈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博弈[J].商界论坛.

拆迁问题解决方案篇3

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行政案件审理中难点问题之分析

(一)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规和规章相抵触。近年来,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的难度不断加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情绪抵触,甚至是矛盾激化,导致在拆迁过程中执行拆迁严重受阻,拆迁工作人员和法院干警被打骂现象经常发生,更严重的是个别被拆迁人实施过激行为,造成被拆迁人伤亡。因而从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其原因之一就是有些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的法规、规章相抵触。其抵触的根本点就是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即财产权利。

对于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高层级的法律规范相抵触的原因和具体表现,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范与审判实际作些分析。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一般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来源于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授权,如《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和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二是来源于宪法和政府组织法中所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于本区域的政务需要,制定的行政措施,即规范性文件。如有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自主制定了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的核心最终表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

根据以上所述,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权是没有异议的。当然,对这些规范性文件,行政相对人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申请复议机关进行审查,但这种复议中的审查往往是效果欠佳。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但该法制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又是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审核机构。对此,在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地方政府制定公布的区位基准价不符合市场的客观情况,即区位价严重低于市场价。对于这一点,地方性法规只授权地方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而未规定具体价位,这就很难制约到公布的区位基准价与市场价严重不符的问题。

第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是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价格。对此,相关法律规范只是原则规定,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制定评估技术规范中有一定灵活性,导致价格空间较大,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地方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适用时间上加以限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制定层级,一般是以国务令公布的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令公布的地方性规章。不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也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在制定时间上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顺延下来,最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时间与行政法规公布执行的时间推后,最多的达二年之多。在推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间,是实施房屋拆迁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的时间,不执行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其理由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宣布废制,应继续执行。更有甚者,有的地方政府在制定了新的规范性文件中,还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公布之前已颁发房屋拆迁公告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原办法执行。从以上制定公布的法律规范来看,施行得越早对被拆迁人就越有利,正因为如此,有些地方政府在房屋拆迁上就是不从法律规范规定的施行日适用新的法律规范,而是适用不利于被拆迁人的规范性文件。还有的地方政府制定了新的拆迁规范性文件,但在某些被拆迁人适用新的规范性文件上又加以限制。特别是有些被拆迁人的房屋,虽然拆迁人在拆迁手续基本完备的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该房屋二三年时间内未拆迁完毕。造成未能拆迁完毕的原因,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政府宏观调控或拆迁人拆迁资金短缺;二是拆迁政策与实际严重不符,被拆迁人拒绝拆迁;三是个别被拆迁人不切实际的满天要价,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四是拆迁人的手续不全。

(二)拆迁人以发展地方经济,超常规的开展拆迁工作为由,在未取得完备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实施拆迁,或者房屋拆迁后的用途与相关批文不符,因而直接影响到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标准。

(三)拆迁人严重违反拆迁程序,违法实施拆迁。这主要表现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对共有财产只与共有人之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这些行为均不被被拆迁人认可。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缺少公开、公平。这主要表现为,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中,暗箱操作,同样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在同等的条件下,得到的安置补偿结果不一样,有的相差较大,这样造成已经达成协议的又反悔、拒绝拆迁。有的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的补偿相差就更大。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此类案件的难度。

(五)有些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人申请裁决时,明知拆迁人是有违法拆迁之处,但仍以维护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为由,作出强制拆迁的裁决。

(六)个别被拆迁人不实事求是,在安置补偿问题上满天要价,想借拆迁之机,达到致富之目的,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后,被拆迁人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这时被拆迁人无理取闹,以暴力对抗执行,甚至有的被拆迁人以自杀、自残的方式要挟,以达到其与实际不符的满天要价之目的。

根据上述所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究其原因绝大部分属于地方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及房屋拆迁人所致。造成这些难点问题的原因,大体上可归纳以下方面。

第一,近年来多数地方政府经济建设步伐过快,有的与实际严重不符,超出了当地的经济承受能力。尤其在城市经济建设和设立经济开发区上表

现更为突出。首先在城市建设上表现为二个方面,一是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政绩,不切实际的扩建商住楼的开发。其次为了招商引资,也是不切实际的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有的是在没有招商项目的情况下,先将征用的土地圈起等待招商,有的一等就是几年。造成这一原因的根本所在,是有些地方政府加快城市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上,存在着不符合当地的客观实际,不按经济规律搞建设,而是以超常规的思维方式,无序的开展经济工作。

第二,由于有些地方政府在加快城市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上存在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思想,该不符合客观实际思想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所建广场、马路严重超大、超宽,政府行政中心规模太大,标准太高。二是商住楼开发建设过多,档次也过高。这些问题的存在必然导致房屋拆迁、土地征用资金的短缺。由于该资金的短缺,政府在制定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安置补偿的规范性文件时,其安置补偿金与市场实际差距较大,有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金不能及时到位,被拆迁人得不到应有的安置补偿,导致一些农民长时间无房住、无田种的问题。更有少数地方政府违法征地拆迁,致使出现个别新的贫困户。对此,有的地方政府领导还不以为然,认为这是为将来经济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生活水平所实施的行为,少数被拆迁人的困难是暂时的,要克服困难,服从于发展经济这一大局。

第三,有些地方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中,有的不是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进行裁判,而是依据地方政府制定的明显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裁决。还有的在裁决中明知拆迁人有违法拆迁之处,还是以服从和支持政府重点工程为由,违法裁决。

第四,人民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屋拆迁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案件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在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指出被告裁决的依据明显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时,被告则称,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地方人大或政府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的,如果法院不认同该规范性文件,将直接影响到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因而也就影响到城市经济建设。对此,人民法院就处于两难境地,一难是如果人民法院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判决撤销其裁决,这是有法律依据的,从案件本身判决也是正确的。但这样判决人民法院将会被说成是不服务和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二是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裁决,这就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人民法院在遇此两难的问题处理上,由于现行人民法院管理体制是在地方党委领导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服务与地方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也是人民法院的工作所在。所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只能是不及时给予判决维护或撤销,而是做大量的协调工作,促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由原告撤回。

二、解决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难点问题之方法

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工作中出现的有些地方政府不依法行政,有关部门违法拆迁,导致被拆迁人集体上访,暴力阻挠拆迁,甚至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不稳定因素,已引起了国家最高层的重视。为此,国务院还专门召开了常务会议,研究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有关问题。会议总的要求是:端正拆迁工作的指导思想,坚决纠正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中急功近利,大拆大建的行为,拆迁中严格执行拆迁程序,规范拆迁行为。拆迁补偿符合市场化要求,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及时足额到位。对此,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相关部门也立即行动起来,有效地开展工作,如有的地方政府违法拆迁,征地,其相关地方政府官员已被严肃查处。就全国而言,对地方政府依法行政,依法拆迁起到了一个积极的推动作用,这无疑是给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拆迁、征地案件创造了一个从未有的良好外部环境。但同时也要看到目前虽然有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良好外部环境,要从根本上解决难点问题还不能一步到位。为此,笔者认为还应采取以下方法解决房屋拆迁、征地行政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一,以目前已有的良好外部执法环境为基础,主动与地方政府保持联系和沟通,针对性的提出司法建议,使他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要确保政府依法行政,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不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如遇有些类情况,要有理有节的向他们解释清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人员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否则人民法院会在人民群众中丧失公信力,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担当起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拆迁问题解决方案篇4

关键词:适格原告前置行政行为司法变更权

在拆迁裁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维护拆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化解矛盾,是建立和谐社会的一项迫切而重要的任务。笔者拟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一、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

通常情况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并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有时往往忽略了其他一些具有原告资格的人,错误的剥夺了他们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只要是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具有适格原告的身份。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以下几种:1、房屋共有人。共有人虽说不是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但与所有权人对所拆房屋存在共有关系,故与裁决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房屋继承人。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死亡后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继承人虽未及时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事实上已继承了该房屋产权,当然也取得了原告主体资格。3、承租人。租赁房屋须拆迁时,在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在未达成租赁解除协议的情况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势必对承租人的搬迁、安置等问题予以裁决。这时,承租人因与拆迁裁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取得了原告资格。4、抵押权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此,设立抵押权的房屋须拆迁时,抵押权人与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补偿裁决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如果裁决的补偿数额明显低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抵押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时,抵押权人是具备原告资格的。

二、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之审查

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合法性,必须以立项、建设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拆迁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和依据。审查行政裁决必然涉及到上述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问题是如何审查?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前置行政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置于同等的地位,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理由是该一系列行政行为相互联系,若不一并审查,可能出现原告连环起诉,直接导致前个判决是“维持行政裁决”,后个判决却是“撤销某个前置行政行为”。因此产生的尴尬局面,导致行政行为及司法行为的不稳定性,并增加了当事人诉累。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其理由是,在安置补偿裁决案件中,前置行政行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而是以“证据”角色出现的。法院理应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予以审查。第三种观点则是参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原则,即“无效的排除、可撤销的保留”原则予以审查。理由是,违法行政行为分为“无效”与“可撤销”行政行为。对于拆迁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一般违法的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应承认其效力;重大违法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认定无效。这种做法既能避免当事人连环诉讼,保障司法效率,又不会放纵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作为证据审查的做法遵循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不能随意扩大审查范围。再说,全面审查前置行政行为必将付出难以承受的诉讼代价,是不现实的。这不但要追加被告,并要求有关被告提供作出某个前置行政行为的证据。因为拆迁裁决行为与前置行政行为不一定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如:立项行为是计划行政部门作出的,建设用地许可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许可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只有拆迁许可与补偿裁决是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可以想象,多个行政主体作出的多个行政行为搅在一起,法官对于这样一个庞大的庭审根本难以完成。在拆迁裁决案件中,前置行政行为的表现表现形式是“证据”,不按证据标准予以审查,从情理上不通。当然,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又对部分前置行政行为另行起诉,也是允许的。因前置行政行为审理的结果可能影响行政裁决案件的最终结果,法院应首先审理前置行政行为案件,对行政裁决案件中止诉讼。如果判决维持的拆迁补偿裁决案件在审结之后,某前置行政行为又被依法撤销,法院只能对该裁决案件以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与第一种观点没有质的区别,只不过在审查的标准上较为宽泛。这同样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且也不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将前置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其审查标准同样可以参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只要不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等明显违法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便可作为认定行政裁决合法的有效证据。

三、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的调解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其立法本意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权力不能随意处分。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告诉我们,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十几年的行政审判经验、教训又告诉我们,解决行政争议的最有效途径之一是“调解”。笔者认为,在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审理中,强化调解工作显得更为重要。

1、拆迁安置补偿裁决虽然体现的是国家意志,但确定的是民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民事权利义务,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自由处分的。而这种处分对国家利益没有丝毫影响。

2、从拆迁补偿裁决案件的性质看,适合于调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协商不成”是启动行政裁决的前提,既然在行政程序中强调“协商”,那么司法程序中为何要排斥调解呢?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草的《法院行政诉讼调解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将行政裁决案件列入可以进行调解的范围。

3、拆迁补偿裁决案件如果简单地以判决方式结案,当事人不可能服判息诉,矛盾依然得不到解决,导致当事人缠诉、上访等情况的出现,还会影响拆迁活动的正常进行。若以调解方式结案,则案结事了,既解决了原、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达到了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目的;又化解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满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要求,从而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法院对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司法变更权

目前,法院在审理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时,只对被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认定拆迁行政裁决不合法,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这往往造成行政案件终结,而民事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的局面。因此说,判决撤销在解决安置补偿纠纷方面具有局限性和不彻底性。这样往往造成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纠纷在行政诉讼中不能得以最终处理,特别是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难以维护。

笔者认为,单一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能有效地处理拆迁行政裁决问题,应确立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审查原则体系。合理性审查是判断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合理性原则的判断标准包括行为是否符合法的原则、行政目的等。因此说,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原则两者并不排斥,合法性原则要求拆迁行政裁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性原则要求拆迁行政裁决符合法的内在精神,两者是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行为提出的不同层次但相互补充的要求。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审查原则体系,最终决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应享有司法变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仅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规定了司法变更权,主要是考虑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我们说,拆迁裁决的处理对象是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实际上是司法权的范畴。因此,从提高司法审查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出发,对于拆迁裁决案件,应当赋予人民的司法变更权。

有人认为,允许司法变更的情形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违背了通常的平等、相称、对等、比例规则;二是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笔者认为,法院要进一步扩大司法变更范围,特别是对于事实不清的拆迁裁决案件,如果在庭审中得以查清,应对案件事实予以变更。变更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1、被拆房屋的用途与面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就评估价格确定。拆迁房屋用途分为“住宅”与“非住宅(营业用房)”。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性质的认定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住宅,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此为依据,在行政裁决时将拆迁房屋确定为住宅,是完全合法的。事实上,随着城市第三产业的迅猛发展,被拆迁人凭借房屋的区位优势,早已将住宅改造成了经营场所,但房产证尚未变更。对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从合理性角度出发按“营业用房”予以变更。同样,在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上,也存在实际面积大于房产证所记载面积的情况。如果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为房产证所记载面积,法院应通过现场勘验,从有利于被拆迁人的角度出发,按实际面积予以变更。

2、拆迁违章建筑的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因为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在建筑方面要区别对待。根据《城市规划法》规定,违章建筑有两种情况:一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拆除;二是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整改措施的,如未取得合法手续。对于前一种情况,如果有关部门已作出了拆除决定,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履行,后来又面临着城市拆迁。这时不予补偿是可以的。而对于第二种情况,法律未规定该违章建筑必须拆除,房屋所有人承担的行政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这说明允许该违章建筑的存在,已给予了它向合法建筑转变的机会。因此,对于该违章建筑应按合法建筑标准予以补偿。如果行政裁决不予补偿,法院审查时可予以变更。

拆迁问题解决方案篇5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社会不稳定

[中图分类号]F293.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13)06—0032—02

一、城市房屋征收的历史背景

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后,由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矛盾逐渐加剧、日趋紧张。一方面,由于城市拆迁方面的立法不完善和制度不健全,各地在拆迁过程中的随意性比较大,有些开发商不从大局出发,片面追求开发利润,致使一些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另一方面,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和救济手段的缺乏,造成被拆迁人难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局面,出现了一小部分被拆迁人采取偏激方式对抗拆迁。由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不断出现、上访事件,甚至是暴力抗法、自焚等恶性或者悲剧事件发生,严重激化了社会矛盾,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大隐患,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公民私产怎样获得保护、暴力拆迁如何解决、补偿公正公平如何实现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急需一部能兼顾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个人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以公平公正的立场促进和谐搬迁的新的法律规范出台,在此背景下,2011年1月,国务院颁布施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标志着房屋拆迁时代的终结和征收时代的开始。

二、城市房屋征收存在的问题

(一)新《条例》也存在着亟待完善的地方

1.缺乏对“公共利益”范围的合理界定。虽然《房屋征收条例》采用概述加列举的立法方式,对“公共利益”征收范围作了原则上的规定,但其列举的范围比较笼统。如果“公共利益”不明确,会导致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而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导致司法实践操作难以把握。

2.该条例实施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做出可操作的司法解释。同时,新《条例》未规定事项没有相关办法出台加以细化。例如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但目前均未出台。

3.评估鉴定存在疏漏。新条例没有规定被征收人有权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没有规定评估事项可由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同样未规定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诉至法院时可否申请法院重新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实践操作存在盲区。

4.关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的问题。《条例》并不调整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行为。对农村集体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所涉及的程序、补偿标准、权利救济等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做出具体回应,仍处于“空白”地带。

(二)我国房屋征收工作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1.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继续推进难度加大。新《条例》规定对于新拆迁项目涉及的房屋补偿标准按市场定价补偿,同时又规定现行《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补偿。同时,新《条例》严格界定了公共利益,对此类项目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对此类项目如何推进值得研究。

2.拆迁管理压力增大。新《条例》实施前,按照旧条例规定征地拆迁实行拆迁许可,由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旧条例虽然规定了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并轨制,但在拆迁工作中几乎都是采取行政强拆的方法。新《条例》还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因此,对一些坚持无理要求的动迁户难以形成高压态势。

3.司法处置程序过繁,影响效率。新《条例》明确了行政机关不得再进行“强拆”,强制拆迁必须申请法院执行,今后大量与征收补偿有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统统由司法机关受理,毫无疑问会增加行政审判的工作量。同时,新条例司法程序较之行政程序耗时过长影响拆迁等需要解决和完善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城市房屋征收的对策和建议

(一)立法应对建议

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更为规范,但涉及很多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制度,如公共利益的界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急需立法加以规范。建议在国家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地方人大、政府尽快制定相关法规、办法、实施细则加以规范。

(二)行政应对建议

1.制定科学严谨的征收政策。作为房屋征收实施主体的政府部门,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范性政策文件,对房屋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等重大问题进行了规定并严格执行。同时,保持政策的连续性,避免因政策变动频繁而给群众造成心理落差,为今后的征收工作打好基础。

2.创新宣传、解释工作方式、方法,使宣传、解释工作真正收到实效。

从近几年动迁工作的实践看,许多矛盾纠纷是因群众没有完全了解甚至是误解了政府的拆迁政策而引起的,所以做好新《条例》以及有关政策的宣传、解释非常重要,也必将更加重要。我们应该认真思考研究,创新思维方式,把宣传、解释工作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作好。

3.主张通过调解和协调方式解决纠纷。由于城市房屋拆迁的复杂性,应尽量通过调解或协调方式解决纠纷,平息矛盾。通过协调方式解决纠纷,尽量将纠纷解决在诉讼、强制执行之外,提高征收补偿工作效率,确保和谐拆迁。

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对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是否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等社会稳定风险;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是否有相应有效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控制在预测范围内等等。

5.推行模拟征收房屋。以往各地拆迁都是先发公告,后做拆迁户的思想工作,最后签订拆迁协议,这种拆迁程序最大的弊端在于所有矛盾纠纷都暴露在拆迁公告之后,政府的“单方”意愿往往不被群众理解和接受。而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户就征收中各种问题先行磋商,把各种矛盾解决在征收之前,等到90%以上的被征收人都满意了,最后由主管部门才正式发出征收公告。

6.补偿标准要合理。采取市场化的评估办法,使房屋征收补偿评估与市场交易价格接轨,这种“市场+保障”的补偿办法,就是市场化评估加上政策保障托底,在地段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给房屋定价。

7.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机制。如听证会制度。尽管我们在之前的动迁工作中有过组织听证会的做法,但听证会是否规范、是否有一套完善的机制、制度,我们在组织听证会过程中,是否存在人员数量、人员结构以及听证会程序等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所以,我们应未雨绸缪,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的听证会制度。

(三)司法应对建议

一是建立党委领导、法院主办、有关单位联办的司法强拆联动机制。由于拆迁工作涉及面广,仅靠某一个部门或单位完成是不可能的,应当坚持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下,由政府或法院为主导,社会各方力量共同参与的协作模式,通过召开联席会、协调会、碰头会等日常运作方式,协调处理房屋强制拆迁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是高度重视新《条例》学习培训。新《条例》施行后,旧条例同时废止。新旧条例有着很大的变化和不同。为深刻学习领会新《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建议对法院从事立案、行政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进行一次专门培训。

三是配强法院审执力量,加大财力支持,保障司法强拆顺利进行。建议增加法院执行和司法警察的编制,提供能够保证审判执行所需要的物力和财力,以应对数量激增的拆迁案件。

(四)借鉴国外经验

尽管各国财产征收的规定各不相同,但一般均包括公共利益的界定及审查批准、征收实施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及补偿确定、先于执行与强制拆迁、征收救济等。

1.征收公共目的的审查批准

世界各国公共目的审查批准方式大体分为司法审查、行政审查两种,审查批准的时间以审查拆迁申请时一并完成为原则,申请拆迁之前完成为例外。如美国征收公共目的审查就由法院来完成,且举证责任由政府承担。德国、新加坡,我国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审查,均由拆迁管理机关在审查拆迁申请时一并完成。

2.征收拆迁过程中的公众参与

世界各国的法律基本都规定了合理的公告、通知程序,而公众参与拆迁过程的方式主要包括协商前置、听证程序等。(1)协商前置。美国的征收法律要求政府先尽一切努力与土地权利人协商征购,协商不成时再将案件移交法院启动征收程序。(2)听证程序。从发展的趋势而言,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拆迁评估及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均逐步引入了听证程序。德国法律亦作出了拆迁申请被批准后,行政机关应被拆迁人要求召开听证会的规定。

3.拆迁补偿价金的确定

对于拆迁补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利益博弈的双方,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双方无法协商时,各国的惯例是借助于相对公正的程序由第三方来裁定。在美国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双方应当向法院提交由独立资产评估师出具的评估报告,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最后的和解谈判,和解失败的,由普通公民组成的民事陪审团来确定“公平补偿的”价金数额。

4.先予执行与强制执行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先予执行与强制执行是征收程序中所不可或缺的。其中,美国实行提前支付定金、补偿金后,由法院执行的作法值得借鉴。

5.征收救济

世界各国(地区)的法律基本均赋予了被拆迁人对公共利益认定、征收决定等提起行政复议或进行诉讼的权利;而对于拆迁补偿,不管初始裁决由谁作出,基本均确立了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关于纠纷解决机构,除司法机关外,日本、韩国、新加坡、我国香港地区都有独立于审批单位的仲裁机构。

〔参考文献〕

〔1〕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Z〕.

〔2〕王锡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专家解读与法律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3〕薛刚凌,主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理解与运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4〕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Z〕.

〔5〕崔建远.论房屋拆迁制度的重建〔N〕.人民法院报,2007-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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