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合同(收集5篇)

时间:2024-08-08

重大合同篇1

根本违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从而为确定解除合同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在一方违约以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限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根本违约(Fundamentalbreach,Substantialbreach)是从英国法中产生的一种违约形态。英国法历来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按照英美法学者的一般看法,条件和担保的主要区别在于:违反条件将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正如法官弗莱彻、莫尔赖在1910年沃利斯诉普拉特案中所指出的:“条件直接构成合同实体,置言之,它表明了合同的具体性质,因此不履行条件条款应视为实质性违约。”[(1)a]按照英美法学者的解释:条件“直接属于合同的要素,换句话说,就是这种义务对合同的性质是如此重要,以致于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另一方可以正当地认为对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2)a]而对于担保条款来说,只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致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3)a]因此,违反该条款当事人只能诉请赔偿。根据一些英国学者的看法,早在1851年出现的Ellen诉Topp案件中,就已经出现了根本违约的概念,但真正确立这一制度,始于1875年波萨德诉斯皮尔斯(PoassardV.Spiers《1876》I.Q.B.D.410)案。本案中,一女演员与剧场约定在歌剧中担任主角,但在歌剧上演期到来时,未到达剧场,剧场经理只得找其他人担任主角并解除合同。该女演员在歌剧上演后一周方到达剧场。法院认为,该女演员违背了“条件”条款,故剧场经理有权解除合同。在1876年贝蒂尼诉盖伊一案中[(3)a],某歌剧演员许诺为英国的某音乐会表演3个月,并约定在音乐会开始前6天就开始排练,但他实际上仅提前两天抵达伦敦,导演拒绝履约并要求解约,由此提起诉讼。法庭裁定,原告违反的仅是保证条款。因为合同的实质条款是当事人履行表演义务,而排练仅属于次要义务,因此合同并没有被解除。1979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61(1)、11(2)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区分。根据该法规定,由于担保仅仅是“一个附随于合同的主要目的”的条款,因此,违反该条款,只是使受害人享有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而按照英国的一些判例,违反条件条款,则构成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将使受害人有权解除合同。英国法关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对于美国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尽管《统一商法典》回避了根本违约的概念,没有明确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但美国合同法中接受了这两个概念,并认为违反了条件条款,将构成重大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1)b]由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直接影响到违约的补救方式,因此,法官在违约发生后应判断当事人违反的义务在性质上是属于条件还是属于担保条款,并进一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对这两种条款作出区分常常是困难的。因为“在条款中,表面上通常并不附有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即使有,双方当事人所使用的术语也未必确切,因为他们很可能用错这些词。”[(2)b]在学术上对此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条款本身的重要性上区分哪些条款是担保条款、哪些条款是条件条款。条件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的、基本的、实质性的条款,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合同解除。[(3)b]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如出卖人应负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义务),违反该义务将构成违反“条件条款”。[(4)b]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违反义务后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履行艰难(hardship)来决定哪些条款是担保条款,哪些条款是条件条款。[(5)b]由于此种观点将违反条件条款并导致合同的解除的情况局限在以履行艰难的后果作为判断标准上,这就严格且不合理地限制了受害人的解除权,因此并没有被广泛采纳。由于从条款的重要性来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在实际操作中遇到很多困难,因此英国法开始以违约后果为根据来区分不同的条款。正如阿蒂亚所指出的:“违反某些条款的后果取决于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其理由是,一方鉴于违约而取消合同的权利,实际上是据违约的严重性和后果决定的,而不是由被违背的条款的类别决定的。有些似乎对合同是非常重要的条款,可能在较小的程度上遭到破坏,且未引起严重后果,这样,也就好象没有什么理由因一方违约而赋予另一方以取消合同的权利。”[(5)b]这就是说,违约违反的条款是属于条件还是保证条款,主要应取决于该违约事件是否剥夺了无辜当事人“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本来应该得到的实质性利益”。[(6)b]英国法院已确认了违反中间条款(Intormediateterm)的违约形式,即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兼具要件和担保性质的中间性条款时,对方能否解除合同,须视违约的性质及其严重性而定。在1962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香港弗尔海运公司诉日本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案中,法官认为“违反适航性条款可能违反合同的根本内容,也可能仅违反合同的从属性义务”,[(7)b]因而应依据违约的后果而定。从总体上说,英美合同法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经历了一个从以违反的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反合同的具体后果为依据来确认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过程。由于当前英国法中根本违约的判断主要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因而在这方面很类似于大陆法。在德国法中,并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但是,在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时,法律规定应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在一部分不能给付而契约的一部分履行对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得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按第280条第2项规定的比例,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全部契约。”第326条规定“因迟延致契约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时,对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项规定的权利。”可见,违约后“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是决定是否可以解除的标准,这里所谓“无利益”是指因违约使债权人已不能获得订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这就表明违约造成的后果是重大的。可见,德国法的规定与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概念是极为相似的。《联合国国际债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这个规定区分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来看,《公约》实际上只是根据违约的后果决定根本违约的问题,而不是根据违约人违反合同的条款性质来决定这一问题的。可见《公约》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经验。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此处所称“实际上”的含义,按照许多学者的解释,包含“实质地”、“严重地”、“主要地”的含义。[(1)c]因此表明了一种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所谓“有权期望得到的东西”实际上是指期待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所应具有的地位或应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既可以是转售该批货物所能带来的利润,也可以是使用该批货物所能得到的利润,但必须是合同履行后,受害人应该或可以得到的利益。所谓“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乃是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受害人丧失期待利益乃是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结果。第二,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这就是说,如果一个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并对不能预见的严重后果不负责任,在这里,《公约》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主观标准是指“违约方并不预知”,他主观上不知道他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恶意。例如违约方并不知在规定时间不交货可能会使买受人生产停顿,而以为这批货物迟延数天对买受人是无关紧要的,这样,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虽已造成严重后果,但他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其次是客观标准,即一个合理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如果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能够预见,则违约人是有恶意的。应当指出,在这两种标准中,客观标准的意义更为重大,因为此种标准在判断违约当事人能否预见方面更为简便易行。一般来说,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能否预见,应由违约人举证证明,[(1)d]就是说,违约人要证明其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但要证明他自己对造成这种后果不能预见,同时还要证明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不能预见,从而才不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违约人应在何时预见其违约后果,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额的规定,即“这种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可以推断出违约人预见其违约后果的时间应是订立合同之时,但亦有学者认为《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预知的时间,因此应预见的时间“可能包含从订约时至违约时的一段时间”。[(2)d]由于《公约》规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构成根本违约,这就严格限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因为根本违约从法律上说等同于不履约,[(3)d]《公约》又严格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这与《公约》第49条、第64条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对根本违约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有时会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例如,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同的,倘若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很少,甚至根本没有预知,而违约的结果实际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因为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则非违约方仍必须受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的拘束,尽管合同的履行对他已经没有意义,也不能解除合同、这显然不妥。所以在此情况下,仅允许非违约方获得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救济是不合理的。至于违约人能否预见,那是一个过错程度问题,不应影响到解除权的实际行使。所以《公约》规定的双重要件,不如德国法仅以违约的后果为标准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仅根据具体违约程度来确定是否可解除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尺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则可解除合同。与《公约》的规定相比,具有如下几点区别:第一,它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那么严格,没有使用预见性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而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这实际上是抛弃了主观标准,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而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第二,在违约的严重性的判定上,我国法律没有采纳《公约》所规定的一些标准,如没有使用“实际上”剥夺另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而只是采用了“严重影响”的概念来强调违约结果的严重性,这就使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更为宽松。总之,我国法律的规定没有采纳《公约》对根本违约的限定,从而赋予了债权人更为广泛的解除合同的权利。除《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外,其他的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根本违约作出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根本违约的规则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而不适用国内经济合同?我们认为,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说,只能作这种理解,[(4)d]但此种情况确实反映了我国合同立法的缺陷。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适用范围应具有普遍性。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方在另一方仅具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随意解除合同、滥用解除权,使许多本来可以遵守并履行的合同被宣告废除,或使一些本来可以协商解决的纠纷进一步扩大,这些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缺乏完备的、普遍适用的根本违约规则是有关系的。因此,应扩大适用根本违约的规则。那么,根本违约与合同的解除是什么关系呢?一般来说,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乃是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也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此,违约的损害后果是与损害赔偿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然而,它与解除合同是否发生联系?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根本违约制度突出违约后果对责任的影响,旨在于允许受害人寻求解除合同的补救方式。因为在一方违约以后,受害人仅接受损害赔偿是不公平的,如果受害人不愿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则应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而根本违约则旨在于确定允许合同被废除的情况、给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机会。[(1)e]我们认为,这一看法是不无道理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出发点是: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包括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合同解除,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所以,根本违约制度明确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方式所适用的条件。同时,由于在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中,对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规定得极为分散,在各类违约形态中都可以适用解除合同,这就需要为解除合同规定统一的、明确的条件,而根本违约制度则旨在解决这一问题。如果简单地认为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仅仅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则并没有准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因此,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在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诚然,在一方违约以后,应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例如,违约方交货造成迟延,但非违约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货;或交付的产品有瑕疵,但非违约方希望通过修补后加以利用,这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假如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都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会使非违约方被迫接受对其不利的后果。所以,如果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无任何限制,也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将会耗费不必要的费用、造成资源浪费。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约是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曾对违约解除作出过限制,如根据旧《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5项的规定“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通过规定“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而对解除作出了限制。学者曾对“不必要”的含义作出了各种解释,如有人认为不必要是指对非违约方不需要,有人认为是指违约使非违约方受到重大损失而又无法弥补,还有人认为是指严重影响债权人所期望的经济目的。[(1)f]尽管解释上看法不一,但仍然存在着必要的限制。实践证明,这种限制对于保证保障解除权人正确行使解除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修改了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这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不管此种不履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债权人均可以解除合同。我们认为,该条规定没有对因违约而导致的解除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实际上是允许一方在迟延履行后,另一方可自由行使解除权。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是不妥当的。从解除的性质来看,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灭,它通常是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所采取的一种作法。合同解除关涉到合同制度的严肃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则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也就是说,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限制。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行使解除权(如在轻微违约时也可以解除合同),则合同纪律就很难维护。尤其应看到,违约的概念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从广义上理解,任何与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不相符合的行为,均可以被认为是违约。然而,轻微违约常常并未使非违约方遭受重大损失,亦未动摇合同存在的基础,倘若允许债权人随意解除合同,必将消灭许多本来可以达成的交易,造成许多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即使在一方迟延履行以后,也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均可导致合同解除。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本身并不能表明违约在性质上是否严重。期限的规定可能是重要的(例如合同规定必须在中秋节前交付月饼,不如期交付则可能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也可能是不重要的,例如出卖人迟延数日交付货物,买受人并没有遭受重大损失。尤其应当看到,当事人虽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由此表明期限并非在任何合同中都十分重要。如果规定迟延履行均可导致合同的解除,则必然会导致如下弊端:第一,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和双方协作关系的维护。如甲乙双方就购买某机器设备达成协议,合同规定由甲方自提货物,在提货期到来时,甲方因各种原因难以组织足够的车辆提货,拖延五日才凑齐足够的车辆到乙方指定的地点提货。但在提货时,发现货已被他人提去。乙方提出,因甲方迟延,乙方不愿蒙受损失,遂将货物转卖给丙。在本案中,甲方迟延取货,已构成违约,但此种违约只是给乙方的仓储保管带来了不便,乙方并非无地方存放该批货物,该批货物也并非鲜活产品不能存放,因此,乙方在对方迟延数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有可能使非违约方利用对方的轻微违约而趁机解除合同,从而妨害合同纪律。在上例中,乙方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该批货物的市场价格已上涨,乙方为获取更大的利润而以对方违约为借口,将货物转卖给第三人。可见,对解除权不作限制将有可能助长一些不正当行为。第三,不利于鼓励交易、促进效率的提高。从经济效率的角度来看,如果一旦迟延履行就导致合同被解除,则会消灭许多本来不应该被消灭的交易,造成社会财富的不必要的浪费,例如一方当事人交付的产品迟延数天,但丝毫不妨碍债权人的使用,而债权人仍然坚持解除合同,不仅使已经生产出来的产品得不到利用,而且会增加履行费、返还财产费等不必要的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浪费。所以,我们认为,在法律上确有必要对解除的行使作出适当限制。如何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所享有的解除权作出限制?我们认为,应扩大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通过根本违约制度对解除权的行使作出明确限定。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反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行使解除权;如果仅构成非根本违约,则另一方无权行使解除权。正如《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51条所规定的,“买方只有完全不交付货物或者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约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由于合同的解除涉及到各种违约形态,因而对解除权的限制也应根据各种违约形态来决定。具体来看:1.完全不履行可导致合同的解除。完全不履行主要是指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在一方无正当理由完全不履行的情况下,表明了该当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1)g]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了合同的解除时,则合同对双方不再有拘束力。完全不履行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约,可以直接赋予非违约方解除的权利。在采纳由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国法中,如果债务人明确宣告他将不履行合同,那么债权人可以不需要请求法院判决就解除合同。在德国法中,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则债权人可以不要求作出通知或给予宽限期,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在一方完全不履行时,另一方解除合同,是完全正当的。问题在于:在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以后,另一方是否必须证明已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解除合同?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有过错的当事人表述了一种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伴有严重损害后果”,即可解除合同。[(2)g]我们认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已表明违约当事人完全不愿受合同拘束,实际上已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其丧失了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明违约是否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当然,在考虑违约方拒绝履行其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还要考虑到其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违反主要义务将使合同目的难以达到,而单纯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丧失,[(2)g]不应据此解除合同。值得探讨的是,异种物交付是否等同于完全不履行?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则不应认为有交付,而应等同于不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异种物交付虽不符合合同规定,但毕竟存在着交付,因此不应使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在此情况下,要求买受人提出书面异议。[(1)h]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已表明当事人完全没有履行其基本义务,应该使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2.不适当履行与合同解除。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不适当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在各国立法中具有明确的限制。大陆法判例和学说大都认为必须在瑕疵是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够修理,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给予非违约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权利,实际上使他获得修补瑕疵的机会,从而避免合同被解除。[(2)h]普通法也采取了类似作法。根据美国法,如果瑕疵能够修理,那么就没有必要解除合同,但非违约方有权就因修理而导致的履行迟延而要求赔偿损失。[(3)h]英国法通常也要求在修理、替换后,如果货物质量达到标准,买受人应该接受货物。如果修理、替换没有达到目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4)h]可见,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是否能采用修理、替换方式,如果能够修理、替换,则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使债权人获得他们需要的物品,而且也因为避免了合同的解除,从而有利于鼓励交易。在这方面,各国立法经验大体上是相同的,即能够修理、替换的,就没有必要采用合同解除方式。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也采用了此种方式。[(5)h]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应采取修理、替换、退货三种方式。其中退货是最后一种方式。表明立法者认为当事人应该首先采用前两种方法,只有在前两者无法适用时,方可采用第三种方式。3.迟延履行与合同解除。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应首先取决于迟延是否严重。从各国立法来看,确定迟延是否严重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则违反了规定的交货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合同解除。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则在迟延以后,不能认为迟延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当然,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时,还应考虑到迟延的时间长短问题、因迟延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还应区别几种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况下,期限条款已成为了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因此,债务人一旦迟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如果履行期限构成了合同必要的因素,不按期履行,将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后应解除合同。例如,对于季节性很强的货物,如果迟延交货,将影响商业销售,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能够证明继续履行无任何利益,也可以解除合同。如债权人证明,因为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则应允许解除合同。当然,如果迟延时间很短,市场行情在履行期到来时已发生变化,买受人在按时得到货物的情况下也要遭受与迟延履行相同的后果,则不能认为迟延已造成不利益。第四,履行迟延以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以合理的宽限期,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则表明债务人具有严重的过错,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1)i]4.部分履行。部分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数量不足。在部分履行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限定合同的解除。一般来说仅仅是部分不履行,债务人是可以补足的。如果因部分不履行而导致解除,则对已经履行部分作出返还,也将增加许多不必要的费用。所以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重大违约、导致违约目的不能实现,则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未履行的部分对他没有利益,而已经履行部分是他所需要的,则不必采用合同解除的方式而采用合同终止的方式,就可以有效地实现其利益。当然,在决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考虑多种因素。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出卖人应交付1000斤苹果,仅交付50斤,未交付部分的量很大,则应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交付不足部分极少,或者仅占全部合同金额的极少部分,不应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标实现的关系。如果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目标的实现(如出卖人交付的不足部分数量不大,且并未给买受人造成重大损害)不应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违约直接妨碍合同目标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高,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如在成套设备买卖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缺少,可能导致整个机器设备难以运转。再如,由于合同规定的各批交货义务是相互依存的,违反某一批交货义务就不能达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那么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则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根本违反。当然,如果某批货物的交付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概念,对各类严重的违约行为作出了准确的概括,尽管它不是一种新的违约形态,但它对违约形态的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根本违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从而为确定解除合同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在一方违约以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限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等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责任编辑:张学春)(1)a③WallisV.Pratt(1910)ZK.B.1003.(2)a阿蒂亚《合同法》第147页。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3)aBettiniV.Gye(1876)I.Q.B.D.183.(1)bG.H.Tractal:RemediesforBreachofcantractP364.Clarendenpress,Oxford.1988.(2)b阿蒂亚《合同法》第146页。(3)b⑤G.H.TractalP363.(4)bArcosLtd.V.E.A.Ronanson.Ltd.(1933)A.C.470.(5)b阿蒂亚:《合同法》第147页。(6)b董安生《英国商法》第50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7)b董安生《英国商法》第51页。(1)c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d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7页。(2)d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9页。(3)d参见徐炳:《买契法》第311页,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4)d参见《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1)e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8页。(1)f参见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议》第227页。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1)gG.H.Trattal:RemediesforBreackofContractP125,138.(2)gG.H.Tractal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P368.(1)h参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4条。(2)hG.H.Tractal: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P371.(3)h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2版第22条、237条的评论。(4)hPlotnickV.PennsyvaniaSmeeting&RefiningCe194F.2d859.863-4(1952).(5)h参见《产品质量法》第28条。(1)i参见《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

重大合同篇2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二条_________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合同撤销权

第三条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可亲自或以邮寄方式书面连同保险单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合同。合同撤销的效力,自投保人寄出邮戳次日零时起或亲自送达时起生效。合同撤销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合同撤销前若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公司仍依本合同的规定负保险责任,但合同不得撤销。本公司于收到合同撤销申请时,收回保险单,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四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缴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缴付并索取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保险费的垫交

第五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缴保险费及利息,使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投保人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第七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八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一)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二)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九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一)因意外伤害而致身体高度残疾,或(二)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因疾病而致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十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所交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四、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驶;

九、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患重大疾病。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第九款情事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致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三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三十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四、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第十五条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满期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合同的解除

第十八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受益人。

第十九条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是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公司批注。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变更地址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索赔时效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批注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合同纠纷

第二十七条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第二十八条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条件: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

三、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人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五、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六、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八、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烧伤。但若烧伤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行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九、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门脑病。

十、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矫正狭窄,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第二十九条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三十条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二、言语或咀嚼机能完全永久丧失(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4.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人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重大合同篇3

第一条签约各方:

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创新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乙方)

第二条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_________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及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为顺利完成乙方承担的《_________省_________年重大科技创新项目计划》专项资金无偿拨款项目_________(以下简称本项目),特订立本合同。

第三条本项目执行期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

本项目完成时的总体目标及经济、技术、质量指标是:

1.总体目标:

在本项目执行期内,项目新增投资_________元。

本项目完成时,年生产能力达到:_________;承担单位资产规模达到_________元;新增就业人数_________人;通过甲方的项目验收。

2.经济指标:

在本项目执行期内,实现累计销售收入_________元,累计净利润_________元,累计交税_________元,累计创汇_________美元。

3.技术指标:

项目产品主要性能指标达到:_________。

4.质量标准:

实施单位通过的质量认证体_________。

项目产品执行的质量标准_________。

项目通过的国家相关行业许可证_________。

第四条本项目实施的阶段目标是:

1._________年_________月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

2._________年_________月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

3._________年_________月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

第五条为支持本项目,在本项目执行期内,甲方计划无偿资助乙方_________元,乙方计划新增投资_________元。甲方拨款计划及乙方配套资金到位进度:

甲方:

1.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元

2.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元

3.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元

乙方:

1.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元

2.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元

3.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元

第六条甲方通过年度项目计划,分三次向乙方安排拨付资金,首次拨付总金额的_________%,在签定合同后进行;第二次拨付总金额的_________%,在项目实施满一年(从合同签定之日计算)时,由实施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并经省创新办公室核实后进行;第三次拨付总金额的_________%,在项目实施结束,通过省创新办公室组织的验收后进行。

第七条甲方资助资金主要用于与本项目直接相关的:

_________;

_________;

_________。

乙方应对上述资金及乙方为本项目自筹的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乙方应如实、按时按照规定格式,向甲方报送半年、年度《_________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专项资金项目实施情况调查表》,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在本合同生效后5年内,甲方有权因非商业目的(如:在政府性会议、报告、文件、统计资料等)使用乙方单位、项目信息。

第十条签约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乙方违反本合同及有关规定,甲方有权撤销或中止合同。撤销或中止合同后,乙方应进行项目清算,并将甲方支持剩余经费如数退还给甲方。同时,甲方在今后三年内不再受理乙方的项目申请。如乙方不能按时、按量落实配套资金,甲方有权停止对乙方后续资金的拨付。

第十一条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订立的附加条款将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签约方各执壹份,省、市财政部门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帐户名称: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开户行:_________

通信地址:_________帐号: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通信地址:_________

重大合同篇4

一、取得的工作成绩

(一)工商所帮扶订单农业工作制度得到了有效落实

近一段时期,工商系统认真落实市局部署,转变观念,深入理解合同监管的作用和地位,在监管方式上有突破,在强势市场主体和弱势消费群体之间找到一个很好的平衡杠杆,真正发挥工商部门合同监管的作用。重点抓好《工商所帮扶订单农业工作制度》的落实,通过完善合同条款、调解合同纠纷和督促履约等措施,推进了本地订单农业的健康发展。一是开展调查摸底,梳理涉农市场主体。通过调查摸底,掌握辖区内涉农企业基本情况、业态结构,选择结对帮扶对象,力争帮扶工作以点带面,打开局面。二是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以座谈、交流、走访、专题讨论等形式,通过典型事例剖析,注重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开展合同管理法律法规培训工作。三是积极推广涉农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涉农企业与农户使用示范文本,解释合同条款和提出签定合同注意事项,明确主体责任关系,帮助涉农企业制定、修订、备案合同文本,提高涉农企业签约意识和履约能力,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和经营效益。*年,我们共帮扶涉农企业*家,占全县涉农企业总数的*.*%;指导签订各类涉农合同*万份,合同金额*.*亿元,其中种植类合同*份,占总数的*.*%;养殖及其他类合同*份,占总数的*.*%。履约率在*%以上,规范指导涉农合同文本*份。可以看出在我县,蔬菜、粮食及其它经济作物的订单种植占据约三分之二。主要原因一是我县有着悠久的种植传统,特别是近几年新建了大量蔬菜及其它经济作物储存和加工企业,需要大量货源,带动了当地相关种植业的发展;二是当地农民经济基础想对薄弱,无力从事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养殖业,收入虽少但风险相对较小种植业比较容易为大多数农民所接受。

(二)完善“合同调解”机制,营造和谐交易秩序。随着改革的日益深化,经济领域的矛盾越来越复杂,各类合同争议案件层出不穷。仅靠司法手段来解决这些纠纷远远不够的,作为一个解决经济纠纷的工具,行政调解扮演了不可替代的角色。积极推进以行政调节的手段来解决部分经济纠纷也符合当前共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优势互补,强力推进行政调解工作,共同努力携手构建和谐社会,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我们要依照国家工商总局工商合字(*)*号文件规定的程序,继续做好合同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尤其是及时调解涉农企业和农户在履约过程中的合同纠纷,及时化解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护合同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年我们调解涉农合同*起,金额*.*万元,及时地保护了农户的最大利益。

(三)积极开展动产抵押工作,为企业盘活资金,扩大再生产出力献策;

东明县工商局把认真做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为企业开通“直通车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动产抵押登记在盘活企业资产、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积极加强与银行协调,*年,我局共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件,抵押物价值*.*亿元,主债权*.*亿元,可以看出,金融部门为规避风险,将规模大、信誉好的企业作为抵押贷款的重点考虑对象,其他多为以前用设备抵押贷款的老企业,新企业很难以动产抵押方式进行融资。在这方面有待于进一步探索、研究。

(四)积极帮扶企业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对合同的审核、签订、履行变更、中止或终止,解除及合同的监督考核全过程实现系统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管理。帮助企业提高合同管理意识,规范合同文本内容,引导企业从思想上真正意识到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切实按合同要求办事,将把按合同程序办事,认真执行合同要求变成企业的一种自觉行为。发挥企业自律作用,积极开展工作,按照市局的统一安排,推动企业建立信用自律机制,做好“诚信企业”建设。

二、今后的工作打算

(一)加强学习培训。为了在合同监管中取得更大的成绩,我们深切意识到必须与时俱进,强化合同监管队伍的整体业务素质,适应两费停征后,工商职能发生的巨大转变,将适时针对基层工商所合同监管现状,因地制宜地进行有关合同业务知识的培训,把《合同法》、《拍卖法》、《担保法》、《物权法》、《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某省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及运用,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知识作为内容,通过形式多样的学习培训,使合同监管人员的服务水平、执法能力得到提高。同时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提高合同监管人员的理论水平。我局还将从第三季度起分期分批开展对全县“守合同重信用”企业领导、合同管理人员进行合同管理知识培训。

(二)以“打击合同欺诈行为”为重点,加大合同行政执法力度。继续开展合同欺诈行为专项执法行动,主要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重点打击商品房买卖、装饰装修、煤炭销售、建筑施工等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今年要以查办大案要案、拓宽案件的新领域为重点。加强对重要行业和重要商品合同的监督管理,大力整治粮油购销合同、成品油合同、农业生产资料合同。规范合同签订履行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县局还要适时组织召开合同案件查处研讨会,交流办案经验,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

(三)还要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贯彻《某省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全面做好格式条款的审查备案工作;要进行格式条款备案回访,探索和建立对格式条款备案的长效监管机制。促进企业法人、自然人树立合同信用意识的形成,规范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履约行为。

(四)合同监管部门有多年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成功经验和做法,要借“品牌兴县、诚信兴企”建设之东风,进一步深入开展了“守合同重信用”活动,进一步完善企业合同信用评价体系,树立诚信榜样,打造诚信经营品牌,提高企业法人对信用工作的认识。引深“守合同重信用”活动,搞好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为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创造诚信守约的信用环境做出积极贡献。*、继续搞好“守重”企业的认定。要认真贯彻执行《某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守重”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我县“守重”企业认定的标准,培育、认定好市级“守重”企业,做好省级、部级“守重”企业的推荐工作。要强化日常监管,实行动态监督,按时、保质的完成各级“守重”企业的年度复查工作,对已经认定公示的“守重”企业的信用合同管理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标准、条件的企业,要责令整改或撤销其“守重”荣誉。要重视在涉农企业、服务类企业中发展认定一批“守重”企业,以拓宽“守重”企业范围,为此类企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力争经过努力,发展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户数占辖区各类企业总数的*%以上,推荐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户数占辖区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总数的*%以上,按照要求做好推荐上报部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工作。

*、继续为“守重”企业建立服务机制。我们要贯彻执行《某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建立“绿色服务通道”的意见》,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优惠政策和服务措施,对“守重”企业在办理年检、变更登记、抵押登记以及日常巡查等方面给与更多便利。加大宣传力度,树立“守重”企业品牌,做好“守重”企业的跟踪服务,提高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五)要发挥全系统合同监管网络化管理的优势,要坚持深入基层,加强业务指导,强化工商所的合同监管意识,督促落实“五个一”工程,对开展合同工作提出的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和解决的措施要及时总结推广。不断提高监管能力,齐心协力做好合同工作。

三、今年主要指标走势预测

(一)合同农业将呈稳步增长趋势

由于从中央到地方都加大了对农业的投资力度,东明县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招商引资政策时有意识的向涉农企业倾斜,使得涉农企业规模和数量在不断增加,对合格的农产品需求量在逐渐增长,而农民自行种植和养殖的产品由于质量等原因可能无法达到企业的要求,这就促成了企业和农民签订各类种植、养殖合同,由企业从种、养、销各个环节指导农民进行生产,既确保企业有充足的货源,又提高了农民的收入,使双方成为了利益共同体,从而带动了当地合同农业的发展。根据预测,今年下半年全县签订农业订单将达到*万份,合同金额将突破*.*亿元。

重大合同篇5

【摘要】近年来,人们对于特价机票不能退改签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关于这方面的案件也时有发生,而案件的焦点往往集中在航空公司在机票买卖合同中设立的“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这一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消费者是否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等问题。消费者和律师大多认为航空公司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而实践中发生纠纷时法院一般不认定航空公司的规定无效。

【关键词】特价机票;格式条款;合同变更权;合同撤销权

一、“格式条款”能否对抗权利人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

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消费者在购买时会遇到“不得退货”的情形,比如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在客票中事先写明“不得退票、转签或者变更乘坐班次”;有的店铺中会出现:“商品售出,概不退换”等等情形。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消费者往往并不会特别注意这些条款,但是,在事后发生需要退票或退货的情况时,他们又会对这些条款的有效性产生质疑,进而诉诸法院。

(一)《合同法》40条中规定的“主要权利”如何理解

《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目前有如下几种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权利”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例如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制订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此外,也不得免除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姓名、名誉等人格权利。但是王利明教授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他提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是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导致合同情形的规定。例如,格式条款规定“发生纠纷不得”,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权利”在法律中并没有确切的阐释,那么法院可以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根据公平原则来判决。王利明教授认为该观点没有提出标准,将“主要权利”的理解放之实践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这只会加大审判不公平的风险,同样不可取。还有一种观点提到“主要权利”来自于合同性质的本身。王利明教授赞成此种观点。合同性质千差万别,合同的“主要权利”理应不尽相同。在认定“主要权利”时不能只看合同的内容,而应该结合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

笔者认为,《合同法》40条中所规定的“主要权利”既包含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包含了根据合同性质与内容能够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理由如下:

《合同法》规定了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一项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关于这里的“强制性规定”,王轶教授将其缩小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之相对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及法院对待“违反强制性规定”时要分别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将导致合同当然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处理。也就是说,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不一定都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只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话,合同仍然可能是有效的。

而且,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是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而不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为,一个条款无效和整个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按照王利明教授的理解,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权利就等于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应当适用52条,那么,结果就是包含了该免除对方法定权利格式条款的合同无效,而不仅仅是格式条款无效了。而40条规定的只是格式条款无效问题,并没有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笔者认为40条中的“主要权利”应当只是指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赋予当事人的权利。

(二)格式条款能否对抗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为重大误解等事由违背了真实意思的情况订立的合同,受害方被赋予了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此项权利乃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即合同没有约定相关撤销合同情形条款,当事人也依然依据法律在相同情形下享有权利。那么我们就能得出,当事人能否行使此项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在于当事人的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等事由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40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法定的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合同关系中与其实际利益相关的重要民事权利被合同格式条款排除的,合同的格式条款当然无效。所以,格式条款当然不能对抗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

(三)特价机票买卖合同中格式条款排除的权利的内涵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如果航空公司在格式条款中排除了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合同法上规定的法定合同撤销、变更的权利的话,那么显然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如果航空公司禁止特价机票退改签的格式条款并没有排除当事人因为重大误解等法定事由而享有的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当然可以享有上述权利。实践中航空公司并没有对特价机票禁止退改签的原因进行说明,但是,无论其格式条款所排除的权利是否包含当事人因重大误解等原因而享有的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当事人都可以在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情况下行使该权利。

二、合同变更、撤销权的限制

假设航空公司所排除的权利中并不包含当事人依据合同法54条而享有的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那么当事人是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可以行使该权利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赋予了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标的物等重要事项产生重大误解的误解方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如果表意人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产生了重大误解,那么表意人是否还享有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又如果表意人因一般过失而产生了重大误解,其是否还享有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没有在法条中明确写明误解方在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是否享有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那我们只能从学理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思考了。在参考了国外的立法例以后,笔者认为,误解人因为自己的一般过失而发生重大误解的,那么其仍应享有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是,如果误解人是因为自己的重大过失而发生误解的,那么其就丧失其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因为,首先,如果不管误解人是否有过失都赋予其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这对合同相对方是十分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的安全。其次,如果立法以无过失为当事人享有变更或撤销合同权利的要件的话,那么其结果就是几乎没有人能够行使其因重大误解而享有的变更或撤销权,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重大误解大多都是因当事人有一定的过失造成的,若以过失为前提限制其变更、撤销权,那么法律几乎没有办法起到保护重大误解方利益的作用。所以,因自己的一般过失而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的合同当事人仍有权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以此避免其因重大误解而遭受巨大损失;而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的合同当事人则无权变更、撤销合同,这种做法似乎更加公平和合理。

(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产生合同撤销权。然而,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只要其内容是显失公平,至于其原因可在所不问,都会产生合同撤销权呢?《合同法》第54条对此未作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要认定一个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似乎并不能只看内容,还要看合同一方是否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进而导致的合同结果是显失公平的。

满足显失公平的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必须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了对方没有相关的经验。简单来说“优势”是一种状态,是一种优越的地位;“对方没有经验”应泛指对方缺乏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业务经验。“利用”通常是指行为人着眼于自己优势地位或对方当事人没有经验同对方发生法律行为,而无需论证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自己在“利用”自己的优势或他人之没有经验。“利用”在程度上不同于“滥用”。滥用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过度地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者他人的没有经验,为自己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滥用优势一般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侵害对方利益的行为,通常是法律所禁止的,因而是无效的。而利用优势则并非行为人故意所为,因而是合法的。

那么,消费者能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来主张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呢?从直观上来看,航空公司似乎是具有优势的一方,因为机票的数量和价格完全由他们控制,机票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完全由航空公司制定,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但是,这种不公平是否达到了“明显”的程度似乎很难判断。如果按照善良风俗来判断的话,在航空公司和消费者之间所订立的买卖特价机票合同似乎并没有达到显示公平的程度,因为,特价机票是航空公司推出的优惠手段,以此来吸引消费者,所以,其在合同中设置“禁止退改签”的格式条款似乎并没有达到高利贷或暴力行为的那种不公平程度。因此,消费者似乎也很难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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