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税收入情况汇报(收集5篇)

时间:2025-10-24

非税收入情况汇报篇1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政策背景

2009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对个人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了规范。其主要内容:一、规定个人股权转让办理变更手续前应该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并凭借完税证明、不征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到工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二、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应该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三、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低价或平价转让),则可以按照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

285号文实施一年半间,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虽然该文件规定个人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前,应该先在税务机关完税,才能到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但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同工商机关并没有很好的沟通,致使在没有完税之前,工商机关也为股权变更了登记,前置程序执行不是非常理想;二、对什么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285号文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地税机关执行税法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三、在实践中转让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越来越大,而个人之间的股权赠送,无论赠送方还是接收方征收个人所得时都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以赠送股份为名,实际上暗中支付价款的方式逃避个人所得税的所谓税收筹划大行其道,也需要在总局层面上进行界定。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12月14日出台了《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

27号公告自之日起30日后施行,即自2010年12月14日后30日执行。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及核定计税依据的一般方法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或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一般应按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27号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27号公告明确规定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我们认为,除规定的正当理由外,股权转让价格如果低于初始成本或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或低于净资产份额的;或低于同一企业同一股东获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的;或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都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上述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比较难于把握,因此,税务机关需要通过制定更为严谨的判断标准及实施细则,以供企业自然人投资者参考。这也提醒并购交易的双方需要通过合同条款的没汁,解决双方可能因为计税依据调整受到的影响与冲击。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采取的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对接受赠送的股权问题以“隐性”的方式进行了确定

在一段时期以来,以无偿赠送股权的方式来进行所渭税收等划的案例不断出现,由于除了财税[2009]78号文明确接受股权按照“其他所得”征税以外,接受赠送的股权没有明确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致使该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

27号公告明确界定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反过来说也就是如果将股权低价转让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而且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就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而接受捐赠的对象,则视其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待遇。即:27号公告仍然未将接受捐赠股权作为“其他所得”,因此接受捐赠的对象如为自然人,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捐赠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低到了“零”的程度,因此应该按照核定价格,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接受转让股权再转让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界定

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背景

为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实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10年4月2日了《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14号),对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以及青岛等七个试点地区进行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作出了规定和指引。在此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进口核销改革,在2010年10月20日了《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

本次改革侧重于实现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曲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审查向主体监管的转变,简化了企业进口付汇核销的程序。新办法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实施。

新办法适用范围

新办法适用于货物贸易的进口付汇,主要包括:

(一)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二)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t

(三)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

新办法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

A类进口单位无需事后报告或事前登记正常办理;

B类进口单位应在进口或收付汇日后30日内逐笔报告;

C类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作事前登记t

外汇主管部门对新列入“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的进口企业进行三个月的辅导管理,期间管理方式参照B类进口单位。

核查方式分为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现场核查

(一)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将对进口付汇和货物或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

监测预警: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及进口项下收汇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施风险预瞀,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

(二)下述情况下进行现场监督核查

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差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且相差比率在20%以上;

转口贸易与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和相应付汇金额差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且相差比率在10%以上;

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美元。

57号文对企业的影响

57号文宣布实施的改革是对于现行外汇进口付汇核销制度的重要变革,其将对商业银行以及进口企业付汇业务带来极大的便利进而促进我国的进口贸易发展,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应注意57号文对其日常经营所产生的影响。

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A类进口单位会更加便捷,因此企业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及时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登记手续,并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尽快符合A类进口单位的要求。

进口企业还应妥善保管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等业务档案,留存五年备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息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1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㈣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艮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开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㈣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167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人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一)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第二条第(二)项的转让收入,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目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三)项的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第二条第㈣项的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第二条第(六)项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转让收人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殷的,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脚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台理税费。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NN,纳税^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构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二)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昕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力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财税[2009]67号文件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对第二条第㈥项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五、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戋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财政部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

公告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国务院决定在海南省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简称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对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的随身携运出境的退税物品,按规定退税的政策。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和适用条件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包括购物申请退税,海关验核确认、机构退税和集中退税结算四个环节:

(二)离境退税政策的适用条件。境外旅客要取得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购物金额达到起退点,并且按规定取得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等退税凭证;

2.在离境口岸办理离境手续,离境前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3.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运出境;

5.所购退税物品经海关验核并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6.在指定的退税机构办理退税。

二、境外旅客、离境口岸、退税定点商店和退税物品

(一)境外旅客。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二)离境口鼠离:境口岸暂为试茕地区正式对外开放的空港口岸。

(三)退税定电商店。退税定点商店是指经相关甜1认定的,按规定向境外旅客销售退税物品的商店。

(四)退税物品。退税物品是指国家允许携带出境并享受退税政策的个人生活物品,但食品、饮料、水果、烟、酒、汽车、摩托车等不包括在内。退税物品目录详见附件。

三、退税税种、退税,率’应退税额计算和起退点

(一)退税税种、退税率和应退税额计算。离境退税税种为增值税退税率统一为11‰应退税额计算公式:

应退税额=普通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二)起退点。起退点是指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可以享受退税的最低购物金额。起退点暂定为800元人民币。

四、退税机构’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

(一)退税机构。退税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的机构。

(二)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按本公告规定自行选择退税方式和币种。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退税币种包括人民币或自由流通的主要外币

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商海南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旧发[2009]19号有关精神上海期货交易所将试点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现将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期货保税交割是指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货物为期货实物交割标的物的期货实物交割。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标的物,仍按保税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

期货保税交割的销售亢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出具当期期货保税交割的书面说朋及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单、保税仓单等资料。

非税收入情况汇报篇2

一、时间和范围

检查工作从年6月1日开始至10月30日结束,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均为此次专项检查对象。

二、检查内容

1.各单位是否按各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核定的非税收入项目执收;

2.是否违反规定私自设立政府非税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3.是否未经同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收取押金、保证金,并未上缴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4.是否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

5.是否违反规定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帐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特别是房屋租凭收入及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是否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以外帐户,私设小金库;

6.是否按规定将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或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7.是否违反规定擅自伪造、印制、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票据;

8.是否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丢失。

三、方法和步骤

此次专项检查将与治理“小金库”工作结合进行,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

年6月1日至6月25日为自查阶段。各行政事业单位要以本单位年下半年至年票据使用及非税收入执收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并将“非税收入检查自查情况”于年6月25日前报区财政局,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汇总上报。

(二)重点检查阶段

年6月28日至9月30日为重点检查阶段。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区上将组成6个专项检查工作小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对全区所有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各单位在接受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准购证”、“罚没票据准购证”、“发票登记簿”;年至年领用的各类票据存根;年至年的财务收支决算报表、财务帐簿(总帐、明细帐)、会计凭证;相关收费文件等有关资料。

(三)整改阶段

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为整改阶段。凡在自查阶段没有进行自查自纠并在重点检查中被查出有违问题的单位,将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号、《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及《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严重违纪违规的,追究单位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四、组织领导

为了确保这次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区上决定成立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非税收入专项检查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主任由郭磊同志兼任,具体负责专项检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非税收入情况汇报篇3

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概述

(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税犯罪的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国家特殊的税收管理制度即出口退税管理制度,二是国家的出口退税款。

2、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并且实际骗得了数额较大的国家出口退税款。本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结果犯,即行为人必须实际骗得国家出口退税款方能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实施了采用虚假手段申报退税,如因退税机关的认真核查等原因并未能得逞的情况,一般应界定为犯罪未遂,量刑应比照骗税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此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无论是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还是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或是个人均可构成此罪。

4、此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不符合申报退税的条件,而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二)骗税犯罪认定的几点注意事项

实践中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认定,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等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偷税罪论处而非本罪。对于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款部分,则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实行并罚。其二,骗税数额的认定。《刑法》规定骗取出口退税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2002年9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阐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主要手段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要经过一系列环节。犯罪分子在巨额利润的驱使之下,更是绞尽脑汁,挖空心思,客观上也就促使犯罪手段花样翻新,不一而足。但总体来说,可以分为假报出口和其他欺骗手段两类。

(一)假报出口

“假报出口”具体是指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产品,但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而采取伪造单据、凭证等手段,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二)其他欺骗手段

“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除了“假报出口”以外的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而采取的欺骗手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3、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特点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犯罪手段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在全国许多地区,特别是沿海地区的发案率更高。这类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大、涉及面广、情节极为复杂等特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转贴于

(一)犯罪呈现组织化、专业化的趋向

在骗取出口退税各个环节中,需要犯罪分子之间必须密切衔接,仅靠一两个犯罪分子难以完成骗税,因而需要罗织同党,结成有犯罪团伙。团伙成员中有的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负责提供外汇收汇单证,还有的负责办理报关出口手续。从外汇核销、海关报关、提供虚开或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甚至包括伪造外销合同、商品出入库单、出口帐目等环节均有专门人员分工负责,形成了一张跨地区、跨行业的犯罪网络。

(二)利用虚假外汇循环骗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不法分子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过程中,通过外贸公司将货物出口到境外的同时,外贸公司自然要收回外汇。但是,仅靠假货的循环是无法收到外汇的。这样,为了应付外贸公司同时掩盖其虚假货物循环的不法事实,使其货物的出口更为便利,骗税团伙就专门通过非法渠道,联系和获取外汇。实施过程中常表现为先从国内各地收集外汇,炒到手后汇入香港、澳门的中资银行,再以外商的名义从中资银行开出外汇本票,支付给内地从事外汇业务的公司,如此一来,内地的外汇经港、澳银行一转,就变成了“创汇”。实际上,虽然外汇额增加了几倍、几十倍,但外汇绝对值并没增多。这不但扰乱了外汇管理秩序,造成了国库的虚假丰盈,还使国家应收的外汇不能正常入帐。

(三)骗税犯罪与制贩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密不可分

在骗税案件中,外贸企业申报退税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是一些虚假的商贸企业或生产企业在没有实际资金和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商贸企业和生产企业用于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很多则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所出具的外汇核销单往往是先通过外汇“黑市”购买外汇,再设法运往境外,将外汇作为货款从境外打入境内出口企业账户,从而取得所谓的“外汇收入”并核销的。

(四)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大开方便之门

处于国家要害部门的工作人员往往成为犯罪分子千方百计想要攻克的“堡垒”。为使自己的犯罪行为得逞,这些人员不惜重金,拉拢一些公务人员为他们提供方便,甚至直接参与犯罪。

四、骗取出口退税案的侦查对策

(一)加强多部门协作,广辟线索来源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其间涉及外贸、海关、银行、税务等多个具体承办单位,也正因如此,这些部门具备发现嫌疑线索的条件。加强与这些部门之间的办案协作可以为及时、准确立案,进而迅捷、有效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提供保障。

在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形势较为严峻的时期,公安机关可与外贸、海关、银行、税务等相关部门联合开展打击骗税的专项斗争。还可根据需要与相关单位密切配合,对出口退税的各个操作环节进行突击检查。目前,实战部门多采取在银行、国税局、地税局建立联络室的方式,指派专门联络员来负责与这些部门开展协作,沟通信息,为及时、准确收集涉税犯罪线索开辟了捷径。在整个检查过程中,对所发现的骗税犯罪线索,应及时初查,构成犯罪的,应迅速立案侦查。

(二)加强敏感区域的阵地控制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发案地点相对集中,涉及的大宗货物便于查控,牵扯到的部门单位比较固定,公安机关可通过阵地控制防控此类犯罪。在阵地控制中,应重点查控下列问题:在敏感口岸,敏感产品大量进出口;外汇流入情况异常;境外接收货物的下家存在疑点;交易不符合贸易常规;产品价格与实际价格相差过大等。

(三)及时查封、扣押、冻结财务帐册以及控制涉案人员,查获犯罪嫌疑人

1、搜查、扣押有关凭证和帐簿,掌握犯罪证据。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在传讯、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应立即着手组织搜查。对搜查中发现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骗税情况的凭证、帐簿要予以扣押。如外贸合同、内贸合同、申报及已完成出口退税的资料、相关银行帐户资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出口货物的出入库单据等。

2、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要及时与银行、邮电部门取得联系,要求上述单位提供协助。侦查中应适时采取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资金,逃避追缴税款。

3、加大追缴税款力度,挽回经济损失。为了弥补国家流失的税款,挽回经济损失,在做好案件侦办工作的同时应加强资金款项的追缴。具体操作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事项:(1)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不足以抵税,应对其所属的房产、财物加以控制,需要注意的是,在查封、扣押房产时,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扣押手续。(2)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扣押的财物金额应仅限于骗税金额。(3)对于维持单位正常运行的生活资料、职工的生活物资不宜扣押。

4、有效控制涉案人员,迅速缉捕犯罪嫌疑人。案件进入侦查阶段,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串供及毁证灭迹,应根据具体案情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对策。对骗税案件的主犯要快速反应,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对已经逃逸的,要从速了解其主要社会关系和潜逃方向,即时采取布控、追逃措施,将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骗取出口退税多为团伙犯罪,主犯通常隐藏在幕后进行组织、策划,惟有将主犯抓捕归案,才能真正使侦查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可采取以下三种方案实施抓捕:(1)一方面控制已知的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抓紧侦控主犯;(2)运用技侦或外线侦查手段,掌握已知犯罪嫌疑人与主犯之间的联络情况,顺藤摸瓜,将他们一网打尽;(3)对已知犯罪嫌疑人实施密捕,通过突审查明主犯的下落,并将其抓获,或说服到案犯罪嫌疑人,利用其对主犯实施诱捕。

(四)调查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一种多层次、多环节的犯罪。作案人与相关人员交往接触密切,犯罪实施阶段时间较长、遗留证据数量多、价值大,因此询问证人,讯问嫌疑人对案件侦破工作意义重大。以对证人的询问为例,询问的对象涉及到退税工作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如外贸、税务、海关、银行、外汇部门的经办人员,犯罪嫌疑人周围的人员及了解犯罪情况的其他人员。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也是侦办工作的重中之重。针对骗税案件作案人员多、归案后惯于推卸罪责等特点,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讯问工作主要围绕案件事实组织材料,制定策略;重点查清犯罪嫌疑人生产、经营情况以及犯罪实施的有关情况;突出相关证据的运用,核实查帐、检验书证等中发现的疑点,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

(五)清查会计凭证及帐簿、调取书证

非税收入情况汇报篇4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概念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有利或不利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涵盖期间自资产负债表起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止的一段时间。

二、资产负责表日后事项的分类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事项两种。

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的事项。判断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主要看是否在资产负债表日或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前已经存在了,而在日后时期只是提供了补充的证据,关键要注重实质。调整事项通常包括:(1)资产负债表日后诉讼案件结案,法院判决证实了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现实义务,需要调整原先确认的与该诉讼案件相关的预计负债。(2)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确凿证据,表明某项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发生了减值或者需要调整该项资产原先的确认的减值金额。(3)资产负债表日后进一步确定了资产负债表日前购入资产的成本或售出资产的收入。(4)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现了财务报表舞弊和差错。

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事项是指表明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情况的事项。虽然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事项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没有联系,但对财务报表有重大影响,要在报表附注中充分披露。非调整事项事项包括:(1)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承诺。(2)资产负债表日后资产价格,税收政策,外汇汇率发生重大变化。(3)资产负债表日后因自然灾害导致资产发生重大损失。(4)资产负债表日后发行的股票和债券以及其他巨额举债。(5)资产负债表日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6)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巨额亏损。(7)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企业合并或处置子公司。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的会计核算

(一)调整事项发生在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

例1:A公司2008年销售给B公司一批商品,销售收入为400万元,增值税发票注明增值税为68万元。A公司发出商品后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销售成本3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该笔货款尚未收到,该公司对此项应收帐款计提了10万元的坏账准备。2009年1月18日,由于该批商品出现了质量问题,该商品被退回。假设本年度除应收B公司帐款计提坏帐准备外,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A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完成所得税汇算清缴,A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5%,按净利润的10%计提法定盈余公积。

分析:

本例中A公司因售出的商品发生质量问题被要求退货,A公司销售退回发生在2009年1月18日,发生在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至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因此A公司在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扣除销售退回所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A公司应作如下的会计处理

(1)2009年1月18日,调整商品销售收入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4000000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80000

贷:应收账款—B公司4680000

(2)调整坏账准备余额

借:坏账准备10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00000

(3)调整销售成本

借:库存商品300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3000000

(4)调整应缴纳所得额=(4000000—3000000)×25%=250000元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25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250000

(5)调整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100000×25%=25000元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25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25000

(6)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余额转入利润分配:4000000—3000000—250000+25000=775000元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775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775000

(7)调整盈余公积:775000×10%=77500元

借:盈余公积775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77500

(二)调整事项发生在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

例2:承例1假设A公司销售商品退回发生是在2009年3月5日,而A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完成所得税汇算清缴,销售商品退回发生在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A公司应作为本年度纳税调整。

A公司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2009年3月5日,调整商品销售收入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400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80000

贷:应收账款—B公司4680000

(2)调整坏账准备余额

借:坏账准备10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00000

(3)调整销售成本

借:库存商品300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3000000

(4)调整所得税费用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50000

贷:所得税费用250000

(5)调整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25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25000

(6)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转入分配利润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775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775000

7)调整盈余公积

借:盈余公积775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77500

四、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披露

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主要情况出现在资产负债表日后时期,虽然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无关,但对企业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因此要在报表附注中进行充分披露。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有关的下列信息:一是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者和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二是每项重要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无法做出估计的,应当说明原因。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了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的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应当调整与之相关的披露信息。

五、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相关思考

(一)如何正确的划分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

区分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的关键是:该事项发生的时间。如果该事项发生或存在资产负债表之前,并日后获得新的证据证实,即事项的发生或出现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前,结果出现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时期属于调整事项;如果事项发生和结果均出现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属于非调整事项。

(二)调整事项所涉及的项目应当完整

企业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的会计处理,应严格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规定,如果会计事项被确认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应调整与该事项所涉及的年度财务报告上的除(货币基金)以外的所有相关项目,而不是部分项目,尤其是利润分配和所得税费用项目,以免缺项漏项。

(三)日后调整事项的核算应以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之后为界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进行会计处理时,要考虑此调整事项发生在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还是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沿用例1,商品销售退回的调整事项发生在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应调整“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而在例2中,商品销售退回的调整事项发生在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则要调整调整递延所得税项目。

(四)重点掌握日后调整事项特殊的会计处理

对报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报表附注及相关附表的相关项目进行调整,但账项账薄记录不调整,实际上是只调表不调账。调整使用的会计科目比较特殊,涉及损益事项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涉及利润分配的事项,直接在“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核算;既不涉及损益又不涉及利润分配的事项,直接调整各相关科目。

(五)将日后调整事项与其他会计准则的结合运用

日后调整事项在会计运用上应与其他会计准则结合运用,比如:调整事项中的商品销售退回业务应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结合运用;未决诉讼或未决仲裁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结合运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现了企业存在财务报表舞弊和差错时,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结合运用。

非税收入情况汇报篇5

关键词:非税收入汇缴体制改革思考

目前浙江省除地税及少量的非税收入直接缴库外,其余均采取财政汇缴结算的模式收缴。根据近期对全省财政部门、商业银行非税收缴运行模式的调查,着重剖析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进一步完善非税收缴管理体制提出一些思考及建议供参考。

一、浙江省非税收入收缴流程基本情况

(一)直接缴库模式(含地税)

主要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等与营业税或改征增值税密切相关的税种;部分罚没款、土地出让金、水资源费等。收缴流程:一般指定一家或几家商业银行代收,所有非税收入均通过指定银行经“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收纳或上划。

(二)专户汇缴模式

通过财政部门、执收机关和银行联网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缴入财政在行开设的结算分户和结算户两个专户(结算分户由财政局开设,按征收机关设立子账户,用于存放已收妥但尚未结报、清算的非税收入。结算户用于存放已收缴但尚未清分缴库的非税收入,最初由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转变而来),并由财政部门根据开户行提供的“代收非税收入报表”,对存放在结算户的税款进行清分,应缴入国库的定期开出缴款书,由行上门取单办理缴库,其他性质的税款根据财政指令上划或下拨。

二、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体制存在的合理性

(一)非税收入执收管理的需要

非税收入与税收不同,存在着执收单位多、与非税支出联系密切的特点,对其管理不仅要准确核算预算收入功能科目,更需反映各执收单位的执收及分成情况。而现有的国库信息处理系统和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只能查询和编制分科目的非税收入情况,暂无法满足分执收单位的执收管理的要求,因此,在国库单一账户外设立汇缴结算体制便于全面有效地管理非税收入的收缴情况。

(二)非税收入分成管理的需要

与税收一样,多数非税收入也有上下分成制度,但分成主体不同,它按照执收单位而不是财政收入方式分成,只需要将分成后属于本级财政的收入缴入同级国库。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如果直接缴库后分成结算,而且可能虚增执收单位本级财政收入;二是非税收入分成体制比较复杂,不仅同一执收单位的不同功能科目有不同的分成比例,甚至同一功能科目有不同的执收项目,如工商部门执收的企业注册收费只有一个功能科目,但由于内资与外资、开业登记与变更登记在中央、省、市有不同的分成比例,需要设置4个不同的执收码,当前国库报解、结算难以满足这种需求。

(三)其他结算管理的需要

除满足执收管理和分成管理的需要外,设立财政汇缴账户还可用于特殊财政资金的结算,弥补国库单一账户不能涉及的领域。如学费、往来款、代收款、经营性收入等,虽不缴入国库,但仍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又如非税收入预缴款、保证金,既可能成为非税收入缴入国库,也可能退给原缴款人,这些资金若直接缴入国库,可能带来结算上的麻烦,需要单独设置账户核算。

三、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财政汇缴账户资金不能及时清算

一是部分非税收入票款不同步。二是部分银行业务集中处理,除主办银行外其他网点只负责资金收缴,不负责非税信息确认或录入,各网点收缴资金后,须将缴款书汇总交由主办行信息补录才能完成收缴,若网点间隔较远容易导致清算不及时。三是部分非税收入由上级财政集中汇缴后分成返还,资金到账后,同样也按照“银行收妥资金—通知财政或执收机关开票—银行补录”的方式,这中间过程也存在时间差。如市区某银行代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公益金等由浙江省财政厅汇缴,资金到账后,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不可能立即完成清算。

(二)财政结算账户缴库不及时

目前,非税收入由财政结算账户划解国库时间没有统一规定,经调查,一般为1个月1次,对于明确缴库期限要求的非税收入划解2-3次。由于划缴不及时,财政结算账户余额较大。如浙江省绍兴市2012年9家银行财政结算账户1-5月平均余额均在2000万元以上,多数银行平均在5000万元以上,一些业务量大的银行平均余额超过1亿元,主要存在如下原因:

一是操作环节较多影响了入库速度。非税收入缴入财政结算账户后,由财政部门负责结算,并开立纸质缴款书和加盖预留印鉴,再到银行办理,操作流程或环节过多导致非税收入缴库不及时和财政资金滞留,尤其是部分非税收入还需分成结算,需按照执收单位申请和财政审核后分成和上划,延缓了非税收入结算缴库进度。二是某些非税收入项目不能及时确认而导致延误入库。如预缴款和保证金,虽然以非税收入的方式上缴,但因不同的执收码,必须待执收机关确认为非税收入方能缴库,而对一些周期较长的工程建设类政府性基金,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缴款项甚至需要6-7年才能确认结算。三是非税收入入库调节因素。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后,非税收入在财政收入的比重上升,非税收入有序入库是调节预算收入缴库进度的重要手段,而且一些执收单位也根据收缴需要,未在规定时限结算缴库,直接影响缴库速度。四是历史遗留因素影响入库进度。部分资金直接缴入了财政结算账户,但因执收单位和收缴信息不明确增加了结算难度,再如部分市县取消预算外财政账户,非税收入结算账户既承担结算用途,又承担着预算外收支核算的功能。

(三)非税收入征管系统不完善

一是系统联网不全面。财政非税收入收缴系统只实现财政、银行和执收单位联网,没有与国库联网,导致非税收入收缴清算、缴库依赖纸质缴款书,降低了缴库效率。二是财政与银行联网功能不强。与电子扣税系统不同,当前非税收入系统只缴不扣,大量的非税收入票据增加了银行柜面收缴压力,当处理一些季节性较强的学费、考试费等非税收入收缴时,收缴业务处理不及时更为突出,还隐含着被占压、被挪用的风险。三是系统参数设置问题。非税收入收缴按照执收码管理,但缴库却按照功能科目登记,执收码和功能科目对应关系决定了非税收入缴库管理的正确性。如绍兴市本级执收单位180家,共有305个执收项目,但实际缴库的非税收入科目不足50个。同一执收单位的收入项目可能列入行政事业性,也可能纳入其他政府性基金管理,容易出现串科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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