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包装管理办法(收集5篇)

时间:2025-10-26

食品包装管理办法篇1

一、治理畜牧业产品污染

(一)承办单位:县经贸局。

(二)协办单位:县农业局、卫生局、质监局、工商局、公安局、交通局。

(三)治理目标:实行定点屠宰区域的猪、牛、羊肉卫生指标合格率均达到90%以上;在县域范围内逐步推行冷却肉上市;生产和流通环节(生猪“瘦肉精”、上市禽类抗生素、磺胺类药物残留和鲜牛奶抗生素超标等)的检出率均控制在1%以内。

(四)主要措施:

1.加强生猪、牛、羊定点屠宰管理,加快推行牛、羊定点屠宰,提出全县加强私宰肉、病死猪肉监管的措施与办法,构建杜绝私宰肉、病死猪肉上市的有效管理机制,依法打击和查处生猪私屠滥宰行为。(县经贸局负责,县农业局、公安局、工商局配合)

2.抓好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清理整顿和管理工作,加快划分农村屠工区域,推行农村屠工制,建立和完善准入退出机制。(县经贸局负责)

3.落实《福建省无害化处理染疫、病死畜禽管理办法》,加大养殖场治理力度,从源头上解决染疫、病死畜禽流入市场的问题。(县农业局负责)

4.在全县开展生猪莱克多巴胺尿样检测。(县农业局负责)

5.加强县际边境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加强疫情预警,严格执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报告处置制度。(县农业局负责)

6.加强对规模饲养场使用抗生素和磺胺类药物的监督检查,重点开展对县域内奶牛生产企业(户)鲜牛奶抗生素残留的检测。(县农业局负责)

7.加强对全县乳品生产企业购进生乳原料检查验收、鲜奶成品卫生质量自检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学生奶定点生产企业卫生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县质监局负责)

8.加强对宾馆餐饮部、酒楼、饮食店、学校、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食堂畜禽产品购进的卫生质量管理,监督企业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县卫生局负责)

二、治理种植业产品污染

(一)承办单位:县农业局。

(二)协办单位:县经贸局、卫生局、供销社、粮食局。

(三)治理目标:上市蔬菜农药残留和重金属超标率、上市主要水果农残超标率、主产区茶叶农残超标率均控制在5%以内;稻谷农药残留超标率控制在3%以内;大米卫生指标市场抽检合格率达到98%以上。

(四)主要措施:

1.开展对全县蔬菜、水果、茶叶和稻谷等主产区环境污染状况的普查工作,开展农药残留产地监测,建立和完善全县产地定点监测网和主产区监测点,并开展农药残留和蔬菜重金属检测。(县农业局负责)

2.加强对禁用限用农药生产、销售、使用的查处,加大源头治理力度,加强对果蔬用药和农药店经营剧毒农药的管理,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县供销社负责做好系统内农药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提出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县农业局负责)

3.开展对上市蔬菜、水果、茶叶、大米重金属、农药残留的抽检。(县卫生局负责)

三、治理水产品污染

(一)承办单位:县农业局。

(二)协办单位:县农业局、卫生局、工商局、质监局、供销社。

(三)治理目标:上市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检出率控制在5%以内;水产品及水发产品甲醛检出率控制在1%以内。

(四)主要措施:

1.抓好渔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对重点养殖单位、重点养殖产品、重点经营使用环节的专项整治。(县农业局负责)

2.开展县级水产品药残等有害物质检测工作。(县农业局负责)

3.推进无公害水产品基地建设,促进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县农业局负责)

4.开展对全县水产品批发、零售市场水产品及水发产品甲醛、织纹螺中麻痹性贝类毒素的监督抽查,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县卫生局负责,县工商局、畜牧水产局配合)

四、治理饮用水污染

(一)承办单位:县水利局、卫生局。

(二)协办单位:县建设局。

(三)治理目标:县城区供水管网末梢水质合格率达到95%以上,二次供水4项常规指标合格率达到95%以上;矿泉水、纯净水生产企业抽检合格率达到98%以上,市场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农村供水覆盖率乡镇所在地达到100%、村级70%。

(四)主要措施:

1.开展对全县自来水水质、二次供水及其设施的监督检查,重点抽查城区市政供水单位设施及水质卫生状况,督促社区、小区物业管理等开展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县水利局、县卫生局负责)

2.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加快现有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工作方案,提出长效性的解决意见;继续加强对二次供水清洗队伍及其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督促清洗、消毒和水质送检;继续开展县城区供水水质检测工作的质量考核,确保市政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县水利局、县卫生局负责)

3.对全县瓶(桶)装水生产企业(户)卫生许可证发放的规范管理,开展对全县瓶(桶)装饮用水市场和瓶(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户)的抽检。(县卫生局、县质监局负责)

4.继续协调有关部门实施《福建省村村通水工程建设规划》,推进“千万农民饮水工程”建设。(县水利局负责)

五、治理加工食品污染

(一)承办单位:县质监局。

(二)协办单位:县卫生局、工商局、粮食局、药监局。

(三)治理目标:全县酱油、食醋、鱼露市场抽检卫生指标合格率、粮食复制品(挂面、线面、粉干)市场抽检卫生指标合格率、豆腐等豆制品市场抽检卫生指标合格率均达到95%以上;食用油黄曲霉素B1市场抽检超标率控制在1%以内;食用油过氧化值、酸值市场抽检超标率分别控制在3%以内;小麦粉增白剂市场抽检合格率、肉蛋乳再制品市场抽检卫生指标合格率均达到98%以上;罐头、糕点、饮料、酒类市场抽检卫生指标合格率达到90%以上;米、面、油、酱油、醋、白酒、婴幼儿配方乳粉无证生产销售行为得到遏制;粮果制品等13类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得到全面实施;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全部达到GMP要求;对保健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理率达到95%以上。

(四)主要措施:

1.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加大对大米、小麦粉、食用油、酱油、食醋“老五类”食品无生产许可证的查处力度,全面完成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冷冻饮品、方便面、饼干、罐头、速冻米面食品、膨化食品等“新十类”食品的市场准入工作,并按国家统一部署,从7月1日起全面开展无证查处工作;全面启动挂面、茶叶、啤酒、黄酒、葡萄酒、酱腌菜、果脯密饯、淀粉及淀粉制品、糖果(巧克力)等13类食品市场准入工作。(县质监局负责)

2.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分类监管,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县实际组织落实。(县质监局负责)

3.开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专项整治工作,严厉打击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行为,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特别是强化对传统食品小作坊的管理和引导,严厉打击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和质量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扶持一批名优企业,关闭一批不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生产加工企业,惩处一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企业和犯罪分子。(县质监局牵头,县工商局、卫生局配合)

4.开展全县食品卫生许可证专项整治,以规范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面粉、熟肉制品、调味品、食品添加剂和饮料生产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监督为重点,查处无证和不符合卫生许可条件的企业。积极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开展对流通环节和消费环节(皮蛋、酱油、月饼、密饯等)的卫生质量抽检。负责核发并加强保健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管理。(县卫生局负责)

5.在全县开展《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实施工作,监督散装食品零售单位严格按规范组织经营。(县卫生局负责,县工商局配合)

6.加强对粮食系统内大米加工企业和粮油销售点、军粮供应点的管理,完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引导企业提升质量安全保证能力。(县粮食局负责)

7.加强对地方储备粮油的品质监测,严格执行《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配合工商局做好陈化粮流向跟踪监督工作,防止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县粮食局负责)

8.开展儿童食品及农村食品市场的专项整治,加大对社区、城乡结合部和村镇各类食品交易市场,经营企业和个体户的监管力度,严厉查处经营假冒伪劣食品和质量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县工商局负责)

9.加强包装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饮料、酒、奶制品、儿童食品、保健食品、豆制品、腌熏制品、调味品、罐头、食用油等10个品种,以“六查六看”为主要监管内容,集中力量查处一批影响恶劣的食品假标识、假包装、假商标案件,加大对包装食品的质量监测力度,完善包装食品经营企业的经济户口档案,负责流通领域加工食品的抽检及治理。(县工商局负责)

10.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严格审批和标准备案的工作,严厉打击未经审批生产销售保健食品行为和非法添加药物成分以及超范围、虚假宣传保健功能行为。(县卫生局负责,县工商局、药监局配合)

六、治理餐饮业食品污染

(一)承办单位:县卫生局。

(二)协办单位:县经贸局、教育局、工商局、环保局、药监局。

(三)治理目标:全县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酒店、宾馆、旅社、饮食摊点各项卫生指标基本达到国家和省地方标准,各类熟食摊点食品基本符合国家或省有关食品卫生标准。

(四)主要措施:

1.加强对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全面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示进展情况,监督落实原辅料采购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台帐登记、食品留样、不合格原辅料退市销毁等制度。(县卫生局负责)

2.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学校食堂的监督管理,全面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重点加强对各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学生用餐的监督检查,建立学校食物中毒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校长是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第一责任人制度,并开展联合监督检查,有效控制学校食物中毒及食源性疾患的发生,确保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县卫生局、教育局负责)

七、其他

(一)落实全县治理“餐桌污染”工作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工作,并按要求适时组织联合执法。(县建设“食品放心工程”联席办负责)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全县治理“餐桌污染”工作。(县广电局负责)

(三)落实安排县级年度财政预算治理工作经费。(县财政局负责)

(四)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饲料生产基地的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扩大无公害生猪、禽蛋、蔬菜、水果、茶叶和稻谷生产基地和无公害品牌产品;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管理,推进监管工作正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探索农产品产地编码和标签管理的模式。(县农业局负责)

(五)根据省、市相关部门要求抓好全县农产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县发展计划局、农业局负责)

(六)开展农药、兽药、饲料、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专项整治,严厉查处违规生产、销售、使用农业投入品的行为,确保农产品安全。农药标签抽查合格率要比上年提高10个百分点以上。(县农业局负责,县工商局、质监局配合)

(七)继续推动城区开展农贸市场超市化改造即“农改超”工作。(县经贸局负责)

(八)继续在县城区开展创建“食品放心示范店(市场)”活动,有计划地培植一批能让群众放心消费的场所。(县经贸局负责,有关部门配合)

(九)县经贸局负责牵头,会同工商局、供销社、药监局,制定全县农村食品安全“三网”建设方案,其中:由县经贸局、供销社制定“农村现代流通网”方案;县联席办、药监局负责制定“监管责任网”方案;县工商局负责制定“群众监督网”方案。“三网”方案经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十)建立和完善食品店经营主体准入和实施经济户口管理,加强巡查、回访、年审、监督抽查和强制检验等日常监督。12315申诉举报网络受理的食品案件办结率要达到95%以上;设立12315站(点)的各类大中型综合市场、专业市场、批发企业、商场、超市达到75%以上。(县工商局负责)

(十一)落实《福建省食品污染物监测预警体系建设规划》,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点建设,加强各有关部门协作和监测信息交流,进一步完善全县食品污染物监测和预警系统,增加监测品种、扩大监测范围,加强从生产到销售各个环节的监测,选定几个高风险食品品种开展食品安全状况调查试点,逐步建立有害物质暴露危险性评估技术,健全全县食品安全重大事件的预警和处置预案,做好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县卫生局负责)

(十二)《福建省食品质量卫生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发展规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县质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县发展计划局、县财政局及县联席会议其它有关成员单位配合。

(十三)组织实施福建省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县交通局负责,相关单位配合)

(十四)进一步完善进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检验检疫监管体系建设,加强信息沟通与宣传,及时向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全县进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状况,加强食品安全卫生总体状况的动态评估,适时预警。(县农业局负责)

(十五)开展食品商标、标识、包装物印刷业的专项整治,严厉查处非法印刷食品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县文体局负责,县工商局、公安局、质监局配合)

(十六)督促各职能部门依法依规组织行政执法。(县政府办法制科负责)

食品包装管理办法篇2

通过建立食品安全监管网络,进一步探索食品安全工作机制,促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自律,引导广大群众安全消费,使我街道的食品安全工作达到组织管理健全、宣传教育普及、农产品质量、生产加工食品质量、流通领域食品、餐饮消费食品的安全。

二、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街道办事处统一领导,各办公室、各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参与的工作方针,围绕群众关心的食品安全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使我街道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各项监管措施进一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升。

三、工作安全

(一)组织实施时间:2009年7月-2009年12月。

(二)工作内容及责任分工:

1、加强组织管理和宣传教育

(1)食品安全示范街道创建工作纳入办事处议事日程,列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主要领导重视,抓好落实;各部门单位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示范街道创建活动。

(2)街道有食品安全分管领导,建立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建立专(兼)职食品安全监管队伍;行政村、社区有食品安全协管员。

(3)食品安全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总结,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措施得力,定期检查落实。

(4)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健全、建立街道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5)食物中毒和食品安全事件报告、应急处置制度健全。近两年来未发生食品安全等级事故。

(6)有食品安全宣传工作计划,开展“六进五个一”宣传活动进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机关、进家庭活动,做到每个村、社区有一名食品安全信息员、一个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栏、一幅食品安全宣传画、每户备有一本食品安全知识小册子、学校每个学期开辟一堂食品安全知识专题课,普及消费者食品安全和法律法规知识。

(7)食品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做到有教师、有课本、有课时、有评价。

(8)街道所在地有2块以上宣传画或宣传牌和2条以上永久性标语,设立食品安全宣传栏或板报,定期更新内容,每季度不少于1期。

责任单位:街道社管办、各学校

2、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1)实行农产品产地编码制度,按照合作社到户、无公害基地到户、认证农产品生产基地到户、当地主导产业到户的“四到户”要求,编码卡发放率达到100%,引导农民自觉使用。

(2)主导农产品推广应用标准化生产模式图;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业龙头企业等实施主体有完善的质量安全控制措施,做到统一供种、统一植保、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销售;有农产品生产档案。

(3)农资经营市场规范有序,大力推广应用高效、低毒、低残留药物,未发现使用国家明文规定的禁用药物。药物残留超标和主要动植物疫病得到有效控制。

(4)主要特色农(水)产品获得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或无公害农(水)产品标志,认证标志、标记使用规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有明显的标志牌。

责任单位:农综服务中心。

3、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食品质量监管

(1)全面掌握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基本情况;无食品生产单位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行为。

(2)辖区内应取证28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企业市场准入取证率达50%。

(3)生产企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实施进货验收,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按照有效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工艺流程科学、合理;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产品出厂进行质量检验;出厂销售食品应进行预包装或其他形式的包装,标签标识合法;企业应建立生产和销售记录。

(4)食品生产企业按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用原料或不合格原料;不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不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不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5)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无私屠滥宰行为。

责任单位:工业发展办公室

4、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

(1)连锁超市、村级连锁店建设达到要求,放心工程示范商店建设规范统一,食品配送面达70%;辖区内高中、示范性学校商店建成连锁店或放心工程示范商店,食品配送面达30%。

(2)食品经营单位证照齐全,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按照核准项目范围规范经营;有食品质量管理制度和索证索票、检查验收、台帐、不合格食品退货和质量承诺等制度;食品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中有健康证明并随身携带。

(3)食品经营单位不经销“三无”、腐败变质的食品;不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不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不经销假冒或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包装装潢的食品;食品广告或说明无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4)街道中心农贸市场每日开展食品质量快速定性检测,并在市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食品加工、活禽宰杀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生、熟食品分区销售;熟食品从业人员衣帽整洁卫生,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使用专用工具;凉抖食品销售具有冷藏措施;销售畜禽类食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责任单位:街道三产办、街道工商所

5、开展消费领域食品安全监管

(1)5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单位和学校食堂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

(2)餐饮单位证照齐全,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并上墙;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对农村自办宴席和民工食堂有管理措施,开展预防食物中毒宣传和指导。

(3)餐饮单位食品及原料采购符合卫生要求,入库有验收记录;库房不与非食品混放,无超过保质期或腐败变质食品,冷藏设施、设备、工具干净;加工过程符合卫生要求,凉菜间温度低于25℃、有温度计;餐饮具消毒保洁符合要求。

(4)辖区内主要街道及学校周边无食品流动摊贩。食品摊贩做到亮证(临时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经营,在密闭条件下(亭、隔、棚)制作食品,有防蝇、防尘设施,采用工具售货。

(5)辖区内市直学校、各类高中、示范性学校食堂实行一般副食品和米、面、油、肉、禽、蛋等大宗食品,蔬菜、水产品和豆制品实行定点采购。

(6)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

责任单位:街道社管办、*卫生监督分所、自来水厂、各学校

6、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反应预案,增强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完善农村餐饮服务业重大食品卫生和食源性疾病事件调查的报告和处理机制;推进食品安全食用体系建设,建立农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档案和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诚信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

四、工作要求

食品包装管理办法篇3

第一条为加快建设最适宜居住的“品质之城、美丽之洲”,推进我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区农贸市场长效监管机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农贸市场场地环境和设施设备要求

第三条农贸市场的选址和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有影响食品卫生的污染源。应有良好的采光、照明、通风、排水、防尘、防蝇、防鼠和垃圾收集等设施,地面应当平整结实、易于冲洗、排水通畅。

第四条为避免交叉污染,同一区域的食品摊位设置要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并在不同区域作明显标示。

第五条农贸市场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鲜陈列设备、检测设施设备、现场加工设备。

第三章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职责与要求

第六条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必须按照“谁举办、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监督,严格管理。

(一)镇乡、街道职责

第七条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对本辖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的原则,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检查,督促农贸市场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相关部门职责

第八条区贸易局是农贸市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建设,指导行业自律;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农贸市场改扩建、综合性整治,以及指导绿色食品推广,创建绿色市场、星级市场和“三放心”工作。

第九条区农业局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质监*分局协助相关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和监督上市农副产品的检测。

第十一条工商*分局负责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依法确认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依法监督市场举办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负责指导、规范和监督上市农副产品的检测;指导创建星级市场申报、验收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区卫生局负责卫生许可及卫生许可相关内容的监管;督促市场做好卫生消毒、除“四害”和场内卫生等工作。

第十三条区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场外无证流动摊贩。

第十四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工作,并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三)市场举办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市场举办者是市场管理的主体和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维护好市场的设施、设备和环境卫生,对市场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指导。建立健全市场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关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市场举办者应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建立进场经营者的管理档案。应当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书,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进场经营者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十七条市场举办者应建立健全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责任,定期检查食品进、销、存情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市场举办者应当每天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管理制度以及所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进场经营者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怀疑有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应及时向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发现有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应立即对该食品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禁止不合格食品销售。

检查和记录的内容有:

(一)是否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内容与许可范围是否一致;

(二)经营人员是否按规定接受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三)是否执行索证索票、进货检查验收和进货台账制度;

(四)禽畜肉类是否经过兽医卫生检疫,并查验检疫证明与肉类数量是否相符;

(五)生产、加工或经营过程是否符合规定;

(六)是否有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尤其要对食品加工、经营中使用的原料进行检查,防止使用非食用物质或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原料;

(七)是否有其他违反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应负责处理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群众投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市场内的执法检查、抽样检测和查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市场举办者应对三大类商品(肉类、家禽、豆制品)进行索证索票,确保三大类商品通过合法途径进入市场。

第二十条市场举办者要配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和专(兼)职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200个商位以上的农贸市场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室,配备检测人员。按规定批次数量每天做好蔬果等食用农产品的检测和公布工作;建立食品安全流通档案,保证进场商品的可追溯性。对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依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市场举办者应当每天将蔬果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集中公示。同时,设立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区内的摊位、柜台上方必须设立公示牌,标明每种蔬菜的产地、采收日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市场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食品质量公示牌和诚信公示牌。对场内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情况、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二十二条市场举办者可以与场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管理、使用和退还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离场或者市场已关闭的,有权向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市场举办者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四)进场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进场经营者对所经营的食品安全负直接责任,进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市场管理制度,实行亮证亮照经营。

第二十四条进场经营者按照规定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五条从事熟食加工零售、餐饮业(饮食店、湿式点心、干式点心)、糕点加工零售、酱菜、调味品销售、非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销售、干货销售、酱腌腊制品销售、豆制品销售、水发食品销售、年糕销售、机面加工零售以及干货、副食品店的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其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鲜猪肉和杀白家禽销售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进场经营者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标注通过有关质量认证食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进口食品的有效商检证明、国家规定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和销售发票(凭证),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整理建档备查,建档备查的相关档案应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进场经营者首次购入食品时,应当按食品品种索取并仔细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食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之后还应每半年索验一次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所列检验项目应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项目。

第二十八条进场经营者应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并定期查验所销售食品的保质期限。

第二十九条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定型包装食品及加工半成品的进场经营者均必须持有产品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检验结果报告单。顾客需要了解产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的,销售者必须保证能够提供。

第三十条经营定型包装食品的,所销售的食品包装、标识应当真实,符合食品标签、标识的相关要求;经营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具有食品药品监管局颁发的该产品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从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应当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在农贸市场进行食品现场生产、加工的(包括半成品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点并具备可封闭的独立场所。场所的大小应满足相应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洗涤、冷藏、消毒、加工、存放和销售所需要的面积;

(二)具备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给排水设施和洗涤、加工、冷藏和防蝇、防虫设施;

(三)加工工具及食品容器清洁卫生,食品容器存放应当设置台架,不得着地放置;

(四)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期间不得佩带首饰、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五)使用新鲜和清洁及色、香、味正常的原材料,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剂;

(六)营业场所和周围地区的环境卫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和污物;

(七)其他为保证食品卫生所必须的设施和条件。

第三十三条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除符合上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作肉、奶、蛋、鱼类或其它易引起食物中毒的熟食品的,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食品隔离;隔夜熟食品必须彻底加热后再出售;

(二)散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防止食品污染;出售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

(三)具备食具清洗、消毒条件或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四)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条食品销售者(市场内加工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内自产自销的食品,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用料成分、生产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经营鲜活产品应具备能够保持产品鲜活的设施和条件。

第三十六条农贸市场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下列食品或当作食品的物品:

(一)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过期、变质、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

(三)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或使用农药后尚未超过安全间隔期采摘的蔬菜、水果;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包括野味)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六)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七)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鳌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以及醉制或者腌制的生食水产品;

(八)用污秽不洁或者被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

(九)应当取得QS证而未取得QS证的食品;

(十)包装食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配料定量、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质量(品质)等级的;

(十一)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

(十二)特殊膳食用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十三)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名称和地址的;

(十四)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十五)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食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十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十七)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十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章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规范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措施,是保障和推进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的基础,农贸市场必须建立健全并落实下列以审核经营者资质,协议准入;商品索证索票准入;食品标识标签审核准入;食品安全检测准入和健全购销台帐制度,建立档案资料辅助市场准入为核心内容的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一)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取索证索票的方式,审验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签、标识。

(二)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进货时间、来源、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食品名称、流向、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三)质量承诺制度。采取质量先行负责、“三包”等方式,落实质量承诺责任。

(四)协议准入制度。农贸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对以肉类、蔬菜等农产品、水产品和畜产品为重点的食品,实施“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

(五)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市场举办者对入场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明确和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管理责任。市场内的经营者均应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建立食品销售台帐制度,严格落实食品质量责任制。

(六)食品质量自检制度。农贸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完善检测条件,对肉类、蔬菜等重点食品加强入市自检,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环节。

(七)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食品退市制度,对自行检查出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保存期的食品和行政监管机关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销毁等有效措施,并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负责将不合格食品追回和销毁。

(八)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制度。公示信息包括: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处理情况;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市场内无公害农产品推介目录,同时对农产品销售者实行身份证登记备案制度,并将上市交易的农产品的品种、数量、产地、销售人等内容记录在案。

食品包装管理办法篇4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要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食品包装管理办法篇5

1.我国台湾地区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历史沿革

2000年8月,台湾环境品质文教基金会披露岛内市场存在转基因食品,引发消费者热议;为回应消费者对知情权的强烈诉求,台湾着手制定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台湾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制定,与《食品卫生管理法》的修订如影随形,经历了初建和重建两个阶段。

1.1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初建

2001年2月22日,台湾卫生署根据《食品卫生管理法》第17条的授权,公告《以基因改造黄豆及基因改造玉米为原料之食品标示事宜》(卫署食字第0900011746号)(以下简称《标识事宜》),初步建立了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1.1.1阳性标识转基因食品阳性标识又称正面标识、积极标识,是指明确标出食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或使用转基因原料加工。阳性标识属于强制标识,标识对象是以转基因黄豆或玉米为原料的食品。囿于《食品卫生管理法》第17条“有容器或包装之食品”的规定,标识对象以包装食品为限。1.1.2阴性标识转基因食品阴性标识又称负面标识、消极标识,是指明确标出食品中不含转基因成分或未使用转基因原料加工。阴性标识属于自愿标识,标识对象为以非转基因黄豆或玉米为原料的食品。由于阴性标识容易误导消费者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卫生署不断颁布解释加以限制。2002年5月20日,规定只有确系以非转基因黄豆或玉米为原料的食品,才可对产品标注阴性标识(卫署食字第0910031572号);2003年1月9日,规定若非转基因黄豆或玉米仅为食品原料之一,则只能对原料标注阴性标识(卫署食字第0910065718号);2003年4月10日,规定标注阴性标识必须提供食品确系使用非转基因原料的证明文件(卫署食字第0920020479号)。1.1.3标识阈值台湾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实行阈值管理,阈值设定为5%。黄豆或玉米中非有意掺杂转基因黄豆或玉米的含量未超过5%,可视为非转基因黄豆或玉米。1.1.4标识豁免转基因食品标识豁免,是指在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下,允许部分转基因食品可以不标阳性标识。主要豁免对象有:(1)食品添加剂。虽然《食品卫生管理法》授权主管机关制定食品添加剂标识事宜,但卫生署并未就此出台规范。(2)散装食品。《食品卫生管理法》先前对散装食品标识事宜,既无规定,也无授权。2008年6月11日,《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五次修订,始授权主管机关就散装食品标识制定规范;2009年3月25日,卫生署公告《散装食品标示相关规定》(卫生署食字第0980400452号),但并未涉及转基因标识事宜。(3)转基因原料含量5%以下的大豆或玉米及其制品。(4)转基因黄豆或玉米生产的酱油、黄豆油、玉米油、玉米淀粉等深加工食品。(5)转基因黄豆、玉米以外的其他转基因食品原料及其制品。⑹饮食场所直接供应的食品。《食品卫生管理法》对此类食品标识事宜,无任何规定。1.1.5标识内容转基因阳性标识内容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样,转基因阴性标识内容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样。1.1.6标识方式标识方式包含标识载体、标识位置和字体大小等要素。无论阳性标识还是阴性标识,均要求标注于品名、原料成分之后,或包装其它明显位置,字体(含长度和宽度,下同)不小于2毫米。2013年6月19日,台湾《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九次修订,对法律条文和管理机制均有较大调整,明确自2013年7月23日起原“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的职责由“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行使。2013年9月26日,为配合《食品卫生管理法》的修订,卫生福利部公告修订《标识事宜》(部授食字第1021350529号),但仅将法律依据改为该法第22条,对具体内容未作变动。

1.2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重建

2014年2月5日,台湾《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次修订,更名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并对法条进行大幅度修订。主要相关修订要点如下:(1)首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包装食品和食品原料(第22条)、包装食品添加剂(第24条)和特定散装食品(第25条),若含有转基因食品原料,必须标注阳性标识。(2)建立转基因食品原料行政许可制度。转基因原料须通过主管机关的健康风险评估审查和查验登记,并获得许可文件后,才能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目前,台湾许可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有转基因黄豆、玉米、棉花和油菜。(3)建立转基因食品原料可追溯系统。经主管机关许可的转基因食品原料,须建立来源及流向的追溯或追踪系统。鉴于《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规定所有转基因食品原料均须标识,《标识事宜》显然无法满足要求。2014年6月20日,卫生福利部预告废止《标识事宜》(部授食字第1031301531号);同日,预告《包装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标示应遵行事项》、《食品添加物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标示应遵行事项》及《散装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标示应遵行事项》(以下统称“三个标识事项”)草案(部授食字第1031301527号)。2014年12月22日,卫生福利部公告废止《标识事宜》(部授食字第1031303858号),自2016年1月1日生效;同日,公告“三个标识事项”定案(部授食字第1031303857号),定案与草案内容并无区别。至此,台湾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重新构建。重建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主要变化如下:(1)扩大阳性标识范围。从以转基因黄豆或玉米为原料的包装食品,扩展到所有转基因食品原料(已获得许可证书,下同)加工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特定散装食品。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特定散装食品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已办理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的食品商贩经营的“农产品形态的转基因食品原料及其简单切割、研磨制品”(以下简称转基因初级农产品),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类为已办理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的食品商贩经营的“转基因豆浆、豆腐、豆花、豆干、豆皮、大豆蛋白制造素肉产品”(以下简称转基因大豆制品),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类为未办理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的食品商贩经营的转基因大豆制品,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删除转基因食品阴性标识相关规定。(3)转基因食品标识阈值从5%降到3%。(4)大幅缩小标识豁免范围。标识豁免对象仅剩转基因食品原料含量3%以下的产品、深加工后已不含“转入基因片段或转基因蛋白质”(以下简称转基因成分)的产品、饮食场所直接供应的食品,以及非特定散装食品。(5)丰富标识方式。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识方式未变,但增加了散装食品标识方式。散装食品转基因标识应于陈列销售场所,以卡片、标记(标签)或标识牌(板)等形式,采取悬挂、立(插)牌、粘贴或其他足以明显辨明的方法,进行标注;其中,采取标记(标签)的字体不小于2毫米,其他形式的字体不小于2厘米。

2.我国台湾地区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新近变革

台湾“三个标识事项”公告后,消费者对深加工转基因食品标识豁免、阴性标识取消、标识识别性差以及实施时间等方面颇有微词,认为对消费者知情权保障不力,由是卫生福利部不得不修订公布不久的法规。

2.1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修订草案

2015年2月26日,卫生福利部预告“三个标识事项”修订草案(部授食字第1031304879号),主要修订要点如下:(1)扩大阳性标识范围。将原属标识豁免对象的“制造过程中使用”转基因食品原料但终产品已不含转基因成分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特定散装食品,列入阳性标识范围。对特定散装食品的分类有所变化,第一类没有改变,第二类改为已办理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的连锁食品商贩经营的转基因大豆制品和未办理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的食品商贩经营的转基因初级农产品,第三类改为已办理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的非连锁食品商贩和未办理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的食品商贩经营的转基因大豆制品。连锁食品商贩是指公司或商业登记上使用相同名义,或经由加盟、授权等方式使用相同名义。(2)增加阴性标识。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散装食品由非转基因食品原料加工,且“国际贸易流通中”存在相应转基因原料,可标注阴性标识。(3)丰富标识内容。完善阳性标识内容,并增加阴性标识内容。(4)改变标识方式。为便于消费者识别,无论是阳性标识还是阴性标识,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采用标记(标签)方式的特定散装食品的标识,字体由不小于2毫米改为不小于5毫米。(5)实施日期提前。考虑到消费者的急切需求,施行日期均有所提前。

2.2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修订定案

2015年5月29日,卫生福利部公告“三个标识事项”修订定案(部授食字第1041301628号),确立台湾现行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2.2.1阳性标识阳性标识对象为含有转基因食品原料或“直接使用”转基因食品原料但终产品中已不含转基因成分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特定散装食品。特定散装食品包括转基因初级农产品和转基因大豆制品,分类与修订草案无异。与修订草案不同的是,经深加工已不含转基因成分产品的标识条件,由“制造过程中使用”改为“直接使用”转基因食品原料,缩小了适用范围。因为,“制造过程中使用”转基因食品原料,既包含直接使用,又包含间接使用,而间接使用转基因食品原料的食品种类,更为广泛。比如,使用转基因大豆油、玉米油加工的食品,种类就极为多样。2.2.2阴性标识阴性标识对象为由非转基因食品原料生产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散装食品(不特定),但必须存在“国际上已审核通过可种植或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相应转基因原料。与修订草案相比,将存在相应转基因原料的范围,从“国际贸易流通中”改为“国际上已审核通过可种植或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其区别在于后者排除了未经有关国家或地区审核通过,却在国际贸易流通中出现的转基因原料。比如,我国大陆没有批准转基因大米商业化,但在出口贸易中却存在含有转基因大米成分的食品,近年来发生的多起欧盟退货事件便是例证。2.2.3标识阈值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实行阈值管理,阈值设定为3%。食品原料因采收、储运或其它因素非故意掺入转基因食品原料,若转基因食品原料含量占该项原料3%以下(含本数),则视为非基因食品原料;若含量超过3%,则视为转基因食品原料。倘若是故意掺入,则没有阈值适用的余地,无论含量多少,均须标识。2.2.4标识豁免标识豁免范围包括转基因食品原料含量3%以下的产品、非直接使用转基因食品原料且终产品不含转基因成分的产品、含转基因食品原料的非特定散装食品、含转基因食品原料的饮食场所直接供应食品。2.2.5标识内容含转基因食品原料产品的阳性标识内容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样;直接使用转基因食品原料但终产品中已不含转基因成分产品的阳性标识内容为“基因改造”、“含基因改造”、“使用基因改造〇〇”、“本产品为基因改造〇〇加工制成,但已不含基因改造成分”、“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基因改造〇〇,但已不含有基因改造成分”、“本产品不含基因改造成分,但为基因改造〇〇加工制成”、“本产品不含基因改造成分,但加工原料中有基因改造〇〇”字样,可任选其一。与修正草案相比,选择空间更大。转基因食品阴性标识内容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样,还可以根据非故意掺杂率标识为“符合〇〇(国家)标准(或等同意义字样)”或以实际非故意掺杂率标识。比如,标注“符合欧盟标准”或“非故意掺杂率0.9%以下”。2.2.6标识方式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转基因标识,无论是阳性标识还是阴性标识,标注位置以品名、原料名称之后为原则,以包装上其他明显位置为补充;阳性标识文字应与其他文字有“明显区别”,字体不小于2毫米。特定散装食品的阳性标识,不存在标识位置问题,使用标记(标签)的字体要求同包装食品,使用其他方式的字体不小于2厘米。另外,鉴于阴性标识属于自愿标识,企业通常有加强其识别度的内在动力,因而对字体大小不予限制。与修订草案相比,虽然阳性标识字体从不小于5毫米减少到不小于2毫米,但对标识位置和可识别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标识位置由“品名、原料名称之后”或“包装上明显位置”二选一,改为“以品名、原料名称之后为原则”,难以标注的才可选择“包装上其他明显位置”,有利于消费者找寻。要求阳性标识文字与其他文字有“明显区别”,一般应采取文字反白、不同颜色、颜色加深、文字加粗、括号强调、划线强调等方式加以凸显,有助于消费者辨别。2.2.7实施日期定案对施行日期有所调整,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提前到2015年12月31日施行(以产品生产日期为准,下同)。散装食品仍然分阶段施行,第一类提前到2015年7月1日施行,第二类提前到2015年10月1日施行,第三类提前到2015年12月31日施行。

3.对我国台湾地区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变革的评析

3.1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

纵观台湾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变革历程,消费者权益保护色彩日益浓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提高立法层次。调整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规范,从部门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增强了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执行力。(2)扩大阳性标识范围。从转基因大豆、玉米及其制品扩展到所有转基因食品原料及其制品,从包装食品扩展到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特定散装食品,阳性标识范围大幅扩充。(3)增加阴性标识规定。阴性标识可帮助消费者以较低的经济成本,购买到非转基因食品,而不必去购买价格不菲的有机食品。(4)改进标识方式。指定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标注位置,要求标识文字与其他文字有“明显区别”,规范字体大小,有利于消费者识别转基因食品标识。(5)实施日期提前。屡次提前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施行日期,让消费者早日实现知情权。

3.2预防原则得以强化

基于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认识不同,不同国家或地区管理转基因食品的指导原则有别,存在预防原则和实质等同原则之分。预防原则强调基于产品生产过程的规制,实质等同原则强调基于产品本身的管理。整体而言,预防原则是台湾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指导原则,但变革前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却体现出实质等同原则的部分特点。比如,阳性标识对象范围过于狭窄,而标识豁免范围过于宽泛,更为重要的是豁免原因并非出于经济成本过高或者可操作性太差;在已经许可转基因黄豆、玉米、棉花和油菜作为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仅要求转基因大豆、玉米及其制品进行标识等,这些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实质等同原则的要求。变革后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阳性标识范围大为扩展,标识阈值有所降低,特别是要求直接使用转基因食品原料但终产品中已不含转基因成分的产品,也必须进行标识,体现了基于过程管理的特征,预防原则的指导性得以强化。

3.3制度设计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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