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收集5篇)
时间:202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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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责任;少年刑法;年龄界限
近几年来,未成年犯罪比例的提升给社会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也严重阻碍了未成年人身心的正常发展,针对于此情况,社会上兴起了关于刑法年龄界限是否应该进行适当调整的话题。
一、刑事责任年龄概述
未成年人受到身心发展的限制,在认知能力以及自主控制力上还十分不足,因此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刑法对于犯罪年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年满十六周岁就需要负相应刑事责任;对于那些造成社会严重危害的八类暴力犯罪者,将年龄范围缩小了两岁,也就是说这类犯罪人只要年满十四周岁就必须负相应刑事责任;当犯罪者处于十四周岁到十八周岁之间时,可以依法对其惩罚进行适当减轻;那些因为不满十六周岁而不受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需要其监护人进行管教;条件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通过分析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普通罪责来说只有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才需要受到刑法处罚,若是发生对社會危害性极大的八类暴力犯罪,比如故意杀人、贩毒、强奸等,则将年龄界限调整到十四周岁,而年龄低于十四周岁的一律不得实施任何刑罚。因此罪犯只有达到刑法规定的年龄界限才需要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刑罚,这时他们才能为其所做的恶劣行为付出相应代价[1]。
二、从未成人犯罪案例中发现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一)后果严重而惩罚程度轻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年满十六周岁就需要负相应刑事责任;对于那些造成社会严重危害的八类暴力犯罪者,将年龄范围缩小了两岁,也就是说这类犯罪人只要年满十四周岁就必须负相应刑事责任;当犯罪者处于十四周岁到十八周岁之间时,可以依法对其惩罚进行适当减轻;那些因为不满十六周岁而不受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需要其监护人进行管教;条件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一法律条文的实施,让很多罪行恶劣但年龄低于法定界限的未成年人成功逃脱了法律的制裁[2]。
(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与社会发展脱节
刑法第十七条的制定环境与现在的社会发展有所出入,那时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在认知和控制上的局限,未成年人无法正确辨别犯罪的性质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且对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有所欠缺,因此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但是近几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政府部门加大了普法力度,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即使是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对于法律的认识也有较大提升,所以刑法第十七条对于现代社会环境来说是不适合的。
(三)刑法成为未成年人罪犯的保护伞
随着普法力度的加大以及普法方式的丰富,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更加全面,甚至有些不法分子开始寻找法律漏洞来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提升了信息的传播效率,很多青少年对于某些事物的了解甚至要超过很多普通的成年人,因此很多未成年人对于犯罪已经具备了基本的认知能力,所以他们极有可能在明确知道自己犯罪后果的情况下凭借刑法第十七条的保护成功逃脱罪责,避免受到相应的惩罚,这种情况下法律就无法实现它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刑罚中的刑事责任年龄修改措施
应依据刑法典关于正常罪犯的处罚规定对负完全刑事责任的罪犯进行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者年满十六周岁时,就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这类罪犯只能对其进行刑法处罚,坚决不能实施死刑。
对于有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要重新综合分析其认知能力和自主控制力。对于那些有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罪犯应对其犯罪认知以及自控能力进行综合的分析然后再进行定罪惩罚,一定不能忽略其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社会危害性,因年龄因素进行减刑时应在其原有处罚上适当而为不可过多,并且要根据其危害严重性给予被害人相应的赔偿,这样才能杜绝犯罪免于惩罚,受害人却饱受危害之苦的情况发生。
对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根据情况实施惩罚。对于完全无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对其进行管制、拘役或罚金处罚;对于完全无刑事责任却对犯罪具备认知能力和自我控制力且犯罪意图明确的情况,可以对其实施可缓刑、假释的有期徒刑。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分析心理学分析社会学分析
1.引言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前段时间,中央电视台和司法部在网上做过一个调查,以了解社会对一些法律问题的关注情况,后来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调查所列出的10个法律问题中,最为人们所关心的就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这表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程度最高的问题之一。从某种角度讲,未成年人是一个社会最具活力、最具潜力的群体,是对一个国家的长远发展起着主要作用的群体,也是对一个社会的持续性发展起着关键作用的群体。所以研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前提,也是有效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有效手段,更是预防和控制我国犯罪行为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因此,本文就相关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和研究。
2.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特点
1)从案件类型上看:主要为抢劫、盗窃、伤害、强奸这几大类,且共同犯罪居多。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占犯罪人数的60%-70%。未成年人作案时,往往通过纠集玩伴一起作案来壮声势。由于未成年人心态不稳定,自控意识较差,好逞强,容易被感染而形成共同作案,且很容易结成犯罪团伙,但团伙成员一般不固定,具有随时纠合的特征,多见于抢劫、盗窃犯罪案件中。
2)犯罪起意存在突发性。未成年人犯罪时,大多数没有预谋和计划,一时心血来潮,遇事冲动冒险而不计后果。有的未成年人会因一些小事而行凶伤人,预谋性犯罪也渐显苗头,主要是模仿影视中黑社会犯罪,很少顾及后果,手段也较野蛮残忍。
3)侵犯财产犯罪居多。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侵犯财产的盗窃、抢劫犯罪占77%。但涉案金额都不大,大多在10元-200元间,这与青少年存在“钱少不犯法”的心理有关,从而纵容自己犯罪。
4)暴力程度相对较轻。青少年在抢劫犯罪中,多采取搜身或采用语言吓唬,被害人若顺从交出,则抢劫结束;如若被害人拿钱迟缓,多采取用脚踢或扇耳光等手段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抢劫者由受害人反抗未得逞的,有的则就此作罢,有的会以群殴的方式或用凶器将被害人殴打至轻伤、重伤。
5)犯罪地点较窄。抢劫案件大多发生在学校和网吧附近,这主要与涉案青少年多为该校学生或在网吧上网,而其他社会活动少有关,同时也与作案目标定位于弱小学生,反抗不强,外来干扰小,容易得逞等因素有关。
6)文化程度较低。大部分为中小学文化,有的甚至小学都没有毕业而辍学在家。这些人多缺乏法律知识,多数人不知事由就触犯了法律,很少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
任何现象的产生和存在都有其特定的原因和条件。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未成年人犯罪也不例外。制约和决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错综复杂。因此为了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有必要运用多种学科作为工具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下面是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进行的分析。
1)好奇、好胜、爱寻求刺激,缺乏自我控制能力。青春期中的未成年人往往精力充沛,有强烈的好奇心,对丰富而复杂的大千世界充满了求知的欲望,但由于各方面的压力,群体心理处于波动不定的焦虑状态,所以他们心理极为脆弱,极可能铤而走险。
2)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标准低下,对自己放任自流,随心所欲。
【关键词】不能犯未遂;迷信犯;区别
一、概述
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出于犯罪意图实施犯罪,但行为不可能实现犯罪结果的犯罪未遂行为。自不能犯理论产生以来,“不能未遂的问题,一直是刑法未遂问题中潜藏的疑惑”[1],这不仅涉及到各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具体规定,还与学者对不能未遂行为性质的不同解释有关。“在德国刑法中,未遂犯的成立问题与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问题是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未遂犯的成立并不以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为必要。”[2]换言之,德国刑法理论认为不能犯未遂属于未遂犯的一种,“如果行为人的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为目的的行为,根据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原因,在现有情况下不可能既遂的,是不能犯未遂,诸如客体不能犯、手段不能犯,或者主体不能犯”[3],不能犯未遂同样是要受到刑事处罚的。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与德国在这一问题上具有相似之处,以行为的实行能否达到既遂形态为标准,同样将犯罪未遂区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日本刑法中并没有对不能犯未遂情况的具体规定,只是日本刑法理论界认为不能犯或不能犯未遂是与未遂犯相对立的概念,而不是未遂犯的一种,“所谓不能犯,就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不可能发生结果因而未得逞的场合,它不能作为未遂犯加以处罚,也被称为‘不能未遂’”[4]。近年来,随着对不能犯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部分学者对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未遂提出批评,试图全面借鉴日本刑法中不能犯理论。本文并不准备对这一问题进行过多阐述,仅在借鉴德国刑法知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现状集中探讨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间的区别。
二、主要区别分析
迷信犯是指行为人出于迷信、愚昧而采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危害结果的手段、方法来企图实现其意图的情况。作为未遂犯一种的不能犯未遂具有可罚性与不可罚的迷信犯截然不同,二者在行为危险性、犯罪故意方面、认识错误方面以及法律后果上具有显著区别,以下分述之:
(一)行为危险性方面
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是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不能犯未遂的危险性判断涉及到不能犯未遂行为与不可罚行为之间的区别,不可罚行为因为完全不具有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而不受刑罚处罚。大陆法系中关于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引起犯罪结果危险的理论学说极为复杂,“从以什么样的事实为基础加以判断的观点来看,大致来说,有以行为人本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来判断是否具有危险的主观说和以行为自身的性质为基础来判断是否具有危险的客观说之间的对立”[5]。主观理论认为处罚未遂犯的理由在于行为人的危险性的具体实践,具体言之,“刑法对于犯罪行为之处罚者,主要的根本基础,乃在于行为人之犯罪意思,而建构可罚性前提的不法内涵着,则在于行为人对抗规范之违反行为本身,当行为人所为行为指向规范禁命或诫命之违反时,其行为不法内涵已然完备,至于是否发生一定之结果、或是造成结果之危险,仅是规范违反行为的佐证而已,并非可罚性判断的核心要件”[6]。客观理论则认为处罚未遂犯的理由在于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性,“该理论从作为行为应受处罚性的本来根据的结果不法出发,要求犯罪未遂必须是一个正在形成中的结果不法”[7]。根据主观理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有扩张之虞,同时这一理论无法合理解释既遂犯与未遂犯刑事处罚上的区别,客观理论则限制了未遂行为的范围,完全否定了绝对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而这并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社会的司法需要。为了调和主观理论与客观理论之间的对立,有学者试图综合二者进而形成一种折衷的立场,印象理论作为一种尝试被学者提出。“印象理论是从主观理论出发,不过对于未遂行为的可罚性则兼顾行为对一般社会心理的作用而有所限制”。[8]具体而言,“根据印象理论,成为未遂可罚性标准的,虽是行为人敌对的法律意识,但这并非仅仅作为现象来理解的敌对意识,而是被作为从行为中产生的对社会有深刻影响的敌对法律意识。如果对计划的、并开始实施的严重的犯罪不加以处罚,将会动摇公众对法秩序有效性的信赖。由于行为人忽视了重大障碍,使行为不能既遂的,同样具有这样的效果,因为已经显示行为人有实施该行为的能力,结果不发生是基于偶然的原因。无论是可能犯未遂还是不可能犯未遂,均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对法律所保护的法和平意识的危害,在可能犯未遂的场合,还会增加对于被保护的行为客体的危害”[9]。
本文拟采纳“印象说”来分析不能犯的危险性。印象说重视行为对法秩序敌对意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给公众造成法秩序破坏的印象,即构成未遂犯。据此,不能犯未遂的危险性并不在于实际损害方面,而存在于行为动摇了“人们对法秩序不可破坏性的信赖”。同时,印象理论的判断是以行为时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以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标准。“当然,刑法中的危险虽然是以社会上的一般人即普通人的认识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的,但是社会中的一般人的认识也是以科学的、物理的认识为基础的”[10]。如果社会一般人感觉到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侵害法秩序的印象,则行为具有危险,反之则不存在。客体不能犯中,社会一般人能够从行为中感觉到行为人对法秩序的敌对心态,而在迷信犯情况下,行为人采用了完全不可能造成危险的方法、手段,其行为是建立在违反科学原理甚至超自然力量的基础上,社会一般人不可能将迷信犯的行为与具体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并不会从中感觉到行为对法秩序信赖的破坏,故而,不能犯未遂存在危险性,而迷信犯并不具有这种危险性。
(二)犯罪故意方面
关于迷信犯不可罚的理由,国外刑法理论有学者认为在迷信犯情况下已经欠缺构成要件故意,进而不构成犯罪。[11]我国有的学者则认为“迷信犯之所以不为罪、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在于它缺乏主观罪过,而在于它缺乏客观的危害行为,因而当然就缺乏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12],而有学者在谈到迷信犯与不能犯之区别时则认为“迷信犯主观上的犯意无危险陛,不能犯则大多有之”[13],另有学者认为“未遂犯与不能犯、迷信犯的差别不在于行为人的人格或者犯罪计划、犯罪意图是否危险,而在于该行为是否已经造成发生结果的现实危险”[14],而主张不能犯不可罚的学者则认为“迷信犯不能犯独立于不能犯之外,应为不能犯的一种,即手段不能犯”[15]。本文认为迷信犯并不具有犯罪故意,这是迷信犯与不能犯未遂的另一个重要区别。
故意是刑法理论上的重要概念,“以实现行为构成为指向的故意(行为构成故意),本身是作为主观部分而属于行为构成的”[16]。对于如何具体理解其含义学说并不一致,但一般皆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法定构成要件要素的知道与意欲,即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所谓认识是指行为人须对法定行为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具有一定的认识,而意志因素则是指行为人对于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具有追求或不反对的主观心态,正是这种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了各种刑法故意形式的全部内容。在迷信犯情况下,行为人是基于迷信、反科学的认识而行为,其行为方法、行为手段不可能最终实现犯罪结果,行为人认识到的是这些不可能产生法益侵害的行为,对于自己的行为与意欲的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存在错误认识,这种认识并不属于法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内容。构成要件具有规制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的机能,换言之,故意的认识内容应限定于全部的构成要件内容。故而,迷信犯并不存在犯罪故意,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不构成犯罪。不能犯未遂客观上具有实行行为,具体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内容,因而不能犯未遂存在犯罪故意,即使在手段不能犯情况下,行为人预先计划的手段与意欲的犯罪结果存在因果联系,行为人正是在对此具有认识的基础上实施犯罪行为,这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三)认识错误方面
不能犯未遂因具体障碍原因可分为客体不能犯、手段不能犯等具体情况,手段不能犯是指行为人因采用的具体犯罪手段无法实现犯罪意图而导致犯罪未遂的情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在认识错误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二者之间,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之间的区别不仅是理论问题,同时也影响到具体司法实践。手段不能犯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作案手段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把此种手段(或工具)当作彼种手段(或工具)使用,从而导致其行为手段不能引起预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对作案手段的作用产生了错误认识,致使犯罪未能完成[17]。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的区别同样可以根据这两种情况进行分析,“在工具不能犯未遂的场合,行为人是以认识到客观现象之间真实存在的因果联系为基础而行为的,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及实行行为的方法、手段的性质在认识上并没有发生错误,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等心理状态而造成了对实施犯罪的具体工具的误认,从而选用了实际上不可能实现犯罪意图的犯罪工具,致使犯罪未能得逞”[18],诸如使用不够剂量的毒药故意杀人、误以为空枪装有子弹而开枪射杀等。“迷信犯则相反,行为人对其行为以及实现行为的方法、手段的认识,由于迷信、愚昧而自始产生了根本性质上的认识错误,在实施其行为时,行为人在具体手段的选择上则与主观意图保持一致,并未发生错误”[19],诸如用诅咒呼唤恶魔杀人、通过针刺草人来杀人等。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预先计划的手段与实际使用并不存在矛盾,只是对具体手段的作用产生错误认识,如上所述,迷信犯的错误是存在于对所使用手段根本性质的认识。这种情况下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的界限取决于行为人对所用手段与意图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认识是否涉及显著的无知错误,这种判断应以社会一般人为基础。如果这种错误认识一般人皆认为系属无知,则为迷信犯,反之,若行为人的手段、方法在其他人看来具有可能性,则可归为不能犯未遂。
(四)法律后果方面
迷信犯在各国刑法上基本都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日本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概念与迷信犯性质相同,是不可罚的行为,德国刑法中迷信犯属于不能犯未遂,但作为例外不予处罚,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迷信犯不具有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不应受处罚。相反,不能犯未遂作为未遂犯的一种,应受刑罚处罚,只是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减轻、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德国刑法典》中第23条第3项规定:“行为人由于对犯罪对象和手段的认识错误,其行为根本不能实行终了的,法院可免除其刑罚,或酌情减轻其刑罚”[20],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结语
在分析不能犯未遂概念基础上,本文认为,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间存在诸多重要区别,不能犯未遂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社会一般人能从其行为产生法秩序遭到破坏的印象,而对于迷信犯,一般人并不会将其与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并不具有危险性。另一方面,迷信犯主观上并不存在行为构成故意,不能犯未遂存在犯罪故意。同时,不能犯未遂中的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都存在认识错误,但在具体内容方面则存在一些区别。迷信犯因为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犯罪构成,并不能成立犯罪,而不能犯未遂作为未遂的一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注释】
[1]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辩》,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页。
[2]郑军男:《不能未遂犯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4页。
[4](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127页。
[5]黎宏:《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6]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辩》,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7](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5页。
[8]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页。
[9](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5页。
[10]黎宏:《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11](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8页。
[12]赵秉志:《论不能犯与不能犯未遂问题》。《北方法学》2008年第1期。
[13]顾肖荣:《危险性的判断与不能犯未遂犯》,《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14]黎宏:《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15]张德友:《不能犯——刑事上的法外空间》,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16](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
[17]侯庆奇:《论不能犯与能犯未遂的区分标准》,《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
[18]赵秉志:《论不能犯与不能犯未遂问题》,《北方法学》2008年第1期。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6.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3-0065-01
从严打到宽严相济,是我国近年来作出的关于基本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和重要决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需要认真研究的大问题。
一、正确把握和区分宽与严
当宽则宽,当严则严,这话说起容易,但实际做起来比较困难。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和区分宽与严。
1.严格依法,按照刑法的明文规定来区分
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要于法有据,要充分体现法治精神,尽量少掺杂人为因素。刑法规定从重或从轻处罚,意味着在刑法评价上对这些行为的看法是有明确的倾向性的。从重处罚的行为意味着该行为的性质比较重,在刑法的价值判断中受到强烈的否定评价,对这些犯罪行为要从严把握。相反,刑法中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味着在刑法的价值判断中这些行为的危害性或可罚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刑法的宽容,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从重处罚,刑法总则规定有两种情况,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分则规定比较多,大致有八种情况。关于从轻处罚,刑法总则规定有十二种情况,分则规定了三种情况。刑法中明文规定从重处罚的,在司法活动中要从严把握;刑法中明文规定应当从轻的,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在司法活动中就应当从宽把握。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既有从宽不够的问题,也有从严不够的问题。在处理普通刑事案件中的偶犯、未成年犯、在校学生犯罪等方面,存在落实从宽不够的情况;在处理职务犯罪方面,由于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往往是查处的少、采取强制措施的少、撤销案件和不的多、定罪免刑的多、判处缓刑的多,总体上存在从严不够的情况。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改进,努力做到有宽有严,宽严有度。
2.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案件各种因素来区分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定要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因素、犯罪人的因素、被害人的因素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因素。犯罪的情节因素(如犯罪时间、地点、对象、动机、原因、方法、手段、罪过形式等)能够直接反映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因此,情节轻的应当从宽,情节重的应当从严。犯罪人的因素(如年龄、初犯还是再犯、偶犯还是惯犯、生理状况、精神状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和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回归社会的难易程度。人身危险性小的,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回归社会相对容易的,应当从宽,反之,则应从严。被害人及其家属强烈要求严惩犯罪人的,应考虑从严。被害人及其家属与犯罪人达成了谅解,表示同意或要求对犯罪人从轻处罚的,应考虑从宽。
二、要在轻罪人员的诉前过滤、审判和执行方式上大胆进行变革,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轻罪实行非监禁刑、非刑事化处理
这就要合理确定轻罪的范围,对于非暴力或轻微暴力的案件,造成轻度后果的,犯罪行为人以实际行动取得检方或被害人谅解的,一部分可以进行庭前和解,并在公安和检方的主持下,两方或多方达成协议不进入审判阶段就结案,但犯罪信息仍应当保存。一部分进入审判阶段后,可以改为交由社区矫正机制通过庭外执行。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未遂犯、中止犯、胁从犯、无被害人犯罪(如、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处罚更轻,包括非监禁刑、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司法化。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从2007年11月实施非监禁刑审访体系至今,共判处缓刑400余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无一例再犯或因违法而撤销缓刑情况的发生,也无一例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充分说明对轻微犯罪适用非监禁刑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
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这两类主体涉嫌的犯罪主要是轻罪,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同时,未成年人犯罪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特别是培养一名大学生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社会成本很高,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地科处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目前,我国每年被判刑的有几十万人(2006年为87.38万,2007年万91.66万,2008年为98.99万,2009年为99.79万)。因他们被判刑而受到影响的家庭和人员是一个人数众多的群体。伴随着我们长期执政,年复一年,日积月累,这个群体的人数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增加,消极因素在不断蓄积,不仅可能形成对社会的长期稳定、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潜在威胁,而且会影响到我们执政基础的巩固。一味地不加区别地运用刑法惩罚犯罪,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发生,也不能真正减少犯罪,相反却可能导致更多更严重的恶性犯罪发生。因此,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地在与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涉嫌轻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进行非刑事化处理,具体途径就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三、宽严相济以对个案的公正处理为基础
由于法律本身预留下一定的空间,给司法机关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运用自由裁量权处理刑事案件时,必须公正执法。否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时会成为有钱、有权、有关系的人不受处罚的借口,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名义下,为一些人开脱罪责。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刑事司法欲达到“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就必须综合分析每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犯罪的诱因,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是否存在法定从宽从重的情节,是否存在酌情从轻从重的情节等等一系列因素综合权衡以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准确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并立足于全案得出正确的司法裁判结果。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中,既不能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所以,对于个案的区别对待是落实宽严相济的根本内容,是辨证论治的基本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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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6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07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08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2008,2009年第3期,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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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原因预防对策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课题之一。现今,由于学校教育的缺失、家庭生活的不幸、社会环境的种种诱惑,使得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越来越触目惊心,已成社会管理的一个严峻问题。为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使未成年人能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笔者结合所办案件,深入分析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原因,并结合实际提出相关的建议与对策,以期对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有所裨益。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2009年至2011年,我院共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4件33人,其中2009年受理3件4人,2010年受理8件9人、2011年受理13件20人,近两年来我区未成年犯罪直线上升,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分析
1.外地未成年人居多,本地未成年人有上升趋势。据统计,2009、2010年涉案的13人中,仅有2人为本地人,其余11人均为来区打工的外来流动人员,而2011年涉案的20人中,有9人为本地人,占比达到45%,11名外来未成年人中有8人为在区内生活多年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弟。
2.有不良行为或不良记录的未成年人占据一定比例。大多数未成年人案发前都喜欢上网、吸烟,有的甚至有酗酒、等不良嗜好。涉案的33人中,还有5人有犯罪前科或劣迹。
(二)从犯罪类型分析
1.犯罪类型多元化。涉案的33人全部为故意犯罪,分别为强奸7人、抢劫7人、盗窃5人、聚众斗殴4人、抢夺3人、故意伤害2人、敲诈勒索2人、寻衅滋事1人、诈骗1人、运输毒品1人。
2.侵财类犯罪居高不下。盗窃等侵财犯罪占比达到54.5%。须引起重视的是,部分未成年人在初次作案得手后,因存在侥幸心理,又连续多次犯罪。
3.暴力犯罪倾向越来越严重。抢劫等暴力犯罪占比达到72.7%。除了传统的抢劫、抢夺等暴力侵财案件多发外,强奸、故意伤害等暴力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也占较大比例,其中强奸、抢劫犯罪更是跃居所有犯罪类型的首位,占比均为21.2%。
(三)从作案方式分析
1.共同实施犯罪的居多,单独犯罪的少。近三年来的未成年人案件基本都是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其中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占比达到57.6%。共同作案的人员一般具有邻居、同学、朋友、亲戚、老乡等关系,有的是成年人带着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有的是多名未成年人纠集在一起共同作案。
2.突发性犯罪居高不下,预谋犯罪逐渐增多。未成年人处在青春期,情绪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在某种偶然事件的诱发或特定情境的刺激下,往往会实施犯罪行为。还有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现出较强的预谋性和计划性,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
二、未成年人犯罪之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人自身的原因
文化程度偏低,辨别是非能力差,法制观念淡薄是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内因。涉案的绝大多数未成年人都只有小学或初中辍学文化程度,其过早走上社会后又不愿找一份力所能及的工作,贪图享受,把上网、玩游戏作为生活的主要内容,把冒险作案当英雄,把哥们义气当友情,把结帮成伙当靠山,一经不良分子的怂恿、拉拢或引诱,难免盲目跟从,做出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家庭原因
大多数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均存在误区。有些单亲离异家庭成员间情感交流失衡,未成年人很容易形成孤僻、冷漠、自卑等不良性格和反叛心理。有的父母自身素质差、言语不良、行为不端,孩子耳濡目染、潜移默化地受其影响。有些家长只顾忙于生计疏于对孩子的管理和教育,尤其是一些外来务工人员日常忙于应付繁重的工作,根本无暇顾及子女,导致未成年人放任自流、误入歧途,这也正是我区外来务工人员子弟犯罪多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学校方面的原因
学校松懈的管理、薄弱的法制教育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另一重要因素。目前区内学校开展普法活动主要依靠的力量就是在政法系统工作的法制副校长和辅导员,但由于这些兼职的法制副校长和辅导员自身工作忙碌,接触学生的机会较少,再加上对教育工作不是很熟悉,所以开展法制教育只能起到临时和补充的作用。个别学校疏于对学生的管理,导致部分学习成绩较差的学生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子弟辍学现象时有发生,再加上缺少家庭的约束,整日在社会上游荡,极易走上犯罪道路。
(四)社会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思想歪曲了未成年人的心理和思想。特别是一些外来务工的未成年人过早辍学后没有一技之长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且好逸恶劳不愿从事艰苦的工作,容易走上偷、抢等犯罪道路。另一方面受不良文化的影响较深。未成年人模仿能力强,受充斥着暴力内容的音像制品及网络游戏的影响,耳濡目染,久而久之,性格就会变得冲动、好斗,成为暴力犯罪的诱因。另外,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好奇心强,自我控制能力差,面对色情抵挡不住诱惑,抑制不住生理和心理躁动,容易诱发性犯罪。
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建议与对策
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应该是动态且长期的,必需走社会化和专业化相结合的道路,需要司法、学校、家庭、社区等共同参与,密切配合。
(一)以打造“平安社区”为载体,扫除社会管理盲点
建议把对外来人员的管理纳入社区居委会的工作范围,建立“属地化、小区化”的新型管理模式,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信息收集、房屋租赁登记、提供入学就业指导等工作,增强对他们在生活、就业尤其是对子女教育等方面的帮扶力度,确保外来务工人员子弟有一技之长,不成为社会的负担和累赘。针对部分家庭教育存在误区的情况,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建立家长学校、开展讲座、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引导家长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教育孩子的能力。此外,社区居委会还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做好问题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对有明显犯罪倾向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应重点关注,正确对待,从学习、工作、生活等各个方面关心和帮助他们,预防再犯罪和脱保现象的发生。
(二)以创建“法制校园”为载体,完善学校教育
一是要形成长效的法律教育机制,不断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健全良好的人格。建议区内的教育主管部门为每所学校尤其是职高中专院校至少配备一名法律教师,专门负责学校的法制教育以及日常的一些涉法问题,并把预防和减少学生犯罪纳入学校的综合考评和学校领导的任期目标中,对发生重大学生犯罪案件的学校严格实行一票否决。二是要建立学籍跟踪机制,对长期不来上学的学生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子弟要及时了解情况,保证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三是要落实好有劣迹学生的帮教措施,对有问题的学生不能简单地采取劝退、开除的办法,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就将其推向社会,任其随波逐流以至走向犯罪。
(三)以共创“和谐社会”为载体,净化社会文化环境
各职能部门要齐抓共管,为未成年人成长提供一个健康的外部环境。文化部门要充分运用舆论的正确导向,加强宣传报道,营造健康向上的人文环境。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大力整治区内的黑网吧,规范对网吧、电脑屋的治安管理,使未成年人有一个健康的网络环境。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方面也应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在学校周围检查电子游戏室、书籍和影碟出租室等相关场所的情况,一旦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配合公安、文化部门进行查处。此外,还可以加大资金投入,建设一些青少年活动中心等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到具有丰富科技知识、高级趣味、健身内容等娱乐活动上来,促使养成健康、积极向上的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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