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纠纷处理程序(收集5篇)

时间:2026-02-27

关于经济纠纷处理程序篇1

关键词:纠纷解决机制;协调与整合;ADR;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6)03-0104-03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的关系

诉讼外一系列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即为替代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涵盖了诉讼之外所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当事人通过直接交涉或借助第三方实现解决纠纷的协商和解;各类专业或附带性行政机关或非政府组织纠纷解决机构的调解和仲裁;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对涉及其行政管理职能的民事纠纷所做出的裁决及对其下属行政机关与管理对象行政争议的复议等。我国相关学者们普遍认为,法院调解也应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因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性质及程序设置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司法、行政和民间三种,司法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即是在法院主持或指导下运作的,完全不同于诉讼程序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即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设立或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民间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在性质上属于自治性机构,但这类机构或组织并非完全自发或脱离国家权力而存在。

诉讼的弊端和困境,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非都能解决,但ADR确实具有许多特有的价值,其更符合当事人和社会解决纠纷的现实性需要。首先,当事人有权灵活地选择所适用的程序,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自由协议的形式处理争议,还可以通过自由协议的形式达成纠纷解决的结果;其次,不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所适用的不同协商结构,可以使当事人在以利益为协商焦点的基础上,针对纠纷解决取得一致性的可能最大化,使其具有很强的权利导向性,权利成为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最后,ADR能以快速、便捷的方式在当事人间达成有效的协议,通过降低当事人使用ADR程序的直接成本和派生成本,提高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效率,因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将纠纷变成一次新的交易。

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有机统一体,非诉讼程序不仅能减轻诉讼审判程序的压力,有效而快速地调节社会关系,还可以弥补诉讼审判的程序性缺陷,维护当事人的现实利益。二者的关系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第一,独立性。在社会纠纷解决中,非诉讼程序与诉讼审判程序各自拥有自身的独特功能和优势,因此,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不可替代的纠纷解决方法体系。第二,选择性。非诉讼程序与诉讼审判程序之间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第三,转化性。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没有达到目的时,可以转向诉讼审判程序,但良好运行的、功效互补的衔接转换制度是实现此种转化的前提条件。第四,系统性。非诉讼程序与诉讼审判程序共同构成了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统一体,非诉讼程序可以有效弥补作为纠纷和利益冲突调节器的诉讼审判程序的不足之处,并与其形成相互协调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二、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一)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法院诉讼、仲裁、行政机关纠纷处理机制、民间组织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但由于现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所适用的规范和程序统一性较差、随意性较强,导致我国现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出现了内部结构不合理、社会纠纷处理效力不高等问题。总之,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过分重视及强调法院诉讼对社会纠纷的解决效力,另一方面却忽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和价值,造成其整体发展滞后、内部发展不平衡。如:某些机制的运作程序已经违反了“现代ADR的效益性、灵活性等价值标准”。[1]

首先,法院诉讼资源供不应求。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日益多样化、复杂化,民商事纠纷的骤增势在必然,而我国诉讼资源却非常有限,与诉讼需求产生了强烈的冲突。大量案件诉诸于法院,但法定审理程序和个案情况的复杂性以及法官素质等客观因素,决定了法院及时而合理解决纠纷的可能性逐渐降低,诉讼拖延等弊端日益凸显。伴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设定及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加快,国民的法律意识及诉讼观念不断强化,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法院审判是解决纠纷和维护权利最权威、最正确的途径,导致法院审判压力不断加大,滥用诉权现象时有发生。

其次,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严重被闲置。调解、仲裁、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纠纷解决中被不同程度的弱化,甚至被弃置不用,因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通常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适用范围相对较小、缺乏强制性和权威性等实践性缺陷。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严重地闲置,造成我国现有纠纷解决资源的巨大浪费。如:“人民调解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日趋被弱化,自20世纪末期始,其解决社会纠纷的比例呈明显下降趋势。”[2]

(二)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问题的成因

1.对法治的盲目推崇。依法治国是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确定的治国方略,并写入了国家根本大法。我国法制建设在20世纪90年代有了长足的进步,一个公正、权威的法院系统成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缺乏经验和传统,盲目地推崇法治,造成人们对诉讼机制的迷信,助长了诉讼万能思想的泛滥。诉讼成为获得正义的不二法门,将法治与诉讼等同视之。维护当事人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首要、唯一的途径,其他多种形式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被忽视、闲置,导致我国原本就不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走向了衰微。

2.我国司法资源配置失衡。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之前,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法律制度存在很大的缺憾,为了弥补这一不足,在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出现了恶补现象:国家把工作中心放在正式法律制度和司法机关的建立健全上,把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集中投向司法机关,诉讼、审判成为国家法制建设的关键。例如:国家制定实施《民事诉讼法》一年后,就制定并实施了与其相对应的适用规则。相比而言,我国仲裁法已经颁布实施了十多年,至今却还未制定与其相对应的实施办法及配套细则,致使各地仲裁机构在处理社会纠纷时无据可依、无的放矢。可见,“这一恶补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权利的自治性,各机关、各机构、各地方司法资源严重失衡”,[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举步维艰。

3.现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自身存在缺陷。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自身的缺陷是阻碍其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因素。首先,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一般都相对较小,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发展。其次,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自身程序设置随意、复杂,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切实的保障。再次,机构不健全、相应规范缺失、经费不足以及机构成员专业素质不高等,使得非诉讼机制运行不畅。最后,效力缺乏普遍性,当事人有权再将纠纷诉诸法院。

4.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内部体系失调。当前我国诉讼机制的发展远远超出了非诉讼机制的发展,非诉讼机制规范陈旧、不健全,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非诉讼程序与诉讼程序未形成一个有机统一和衔接合理的整体,当事人对非诉讼程序的了解不够,尤其是非诉讼方式的处理结果缺少法律强制力保障。另外,我国诉讼制度对当事人的二次选择权存在不合理的规定。“二次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选择某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未达到目的时,可以继续选择另一种方式进行维权的权利。”[4]严格按照法律规则来讲,在当事人所选择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时,法律才会允许其享有二次选择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诉讼的效率。而我国现行立法允许当事人在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时行使二次选择权,但是劳动仲裁和诉讼无论是从程序的设置还是举证规则上都无较大差异,当事人再行无疑加剧了诉讼资源的供不应求。

三、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目前,随着我国社会转型期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利益主体多元化趋势日益明显。单一的司法解决纠纷的体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不同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对公平效率的需求。另外,有效运作并能排解各种纠纷和冲突的系统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一个国家社会及经济稳定局面的维护将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建立一个协调统一、高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的必然选择,也是一种国际化趋势。

(一)致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因

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是指通过制定并运行完善的社会纠纷解决制度,使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特定功能和效力得到充分的发挥,为满足不同社会利益群体解决纠纷及多样化的利益需求,而共同结成的相互协调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利益调整系统。通俗地讲,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同的救济方式,既可以诉诸法院,也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调解等诉讼外解决方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不仅实现了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良性互补,而且最大程度地提高了处理社会纠纷的效率,为促进我国社会和谐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其成因具体如下。

首先,纠纷解决机制要保障当事人权利自治。当事人权利自治意味着法律不仅要从实体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在法律程序上赋予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基于当事人的权利自治,给予当事人选择或放弃任何一种方式来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在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下,当事人间的纠纷不仅能得到妥善解决,体现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多层次、多途径保障,同时还可以有效地节约社会资源。如:法院调解和诉讼中自行和解就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权的基础上,解决社会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提高其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其次,单一纠纷解决机制已无法适应社会需求。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及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主体利益的多元化,必然会导致我国纠纷层次多元化,这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也应是多层次的,诉讼不应是定纷止争的独木桥,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无法适应多层次的利益诉求。此外,我国面临严重的“诉讼爆炸”,法院承受着前所未有之重负,导致诉讼拖延、经济与精神的耗费及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况且,法院诉讼并非万能的纠纷解决途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能弥补其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缺陷和不足。可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打破单一化局面,适应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才是促进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可持续发展的正确选择。

(二)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思路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不是简单地把多种机制整合起来,而需要在系统协调发展战略的指导下,科学合理地安排、整合各种制度。当前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了以诉讼、仲裁、行政裁决和调解等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但建立一个高效、协调、衔接合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正确树立多元化理念。“社会纠纷主体的多元化,各种纠纷主体利益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价值标准的多元化等是现代化ADR的核心理念。”[5]既然现代化ADR是以多元化作为指导性理念,我国要发展并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当遵循现代ADR的多元化理念,摒弃当前单一的、一统化的纠纷解决观念,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关系、利益和冲突的复杂化发展需要,发展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2.法院纠纷解决功能的重新定位。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必须重新定位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和功能。法院的功能不应当仅仅体现在通过适用法律规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上,而更应该体现在对非诉讼程序的保障和促进方面。首先,强化诉讼调解的作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作用和优势,促使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实现法定权利并履行法定义务,公正而有效地解决当事人间的社会纠纷。其次,加强对仲裁组织的指导和监督。为了维护仲裁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社会纠纷解决效力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提高仲裁组织的执法质量,法院应对其做出的仲裁裁决进行法定的司法审查,依法加强对仲裁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再次,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社会纠纷解决中,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功能,提高调解的质量和效率,我国应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调解的法定程序,并强化法院对调解的司法审查和确认作用。最后,准许当事人自行和解。案件审理中,法院应依法准许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并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和沟通,帮助当事人达成有效的和解,发挥现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自治及效率价值。

3.协调好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二者各有利弊,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各自发挥着无法替代的作用,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所以我们应扬长避短,协调好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首先,应当完善立法,树立非诉讼解决方式的权威性。非诉讼程序的最大缺陷在于它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这是导致非诉讼程序不被当事人所青睐的重要原因。在立法上赋予人民调解、仲裁裁决较高的法律效力,树立非诉讼解决方式的权威性,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机构解决纠纷的行为,又能指导当事人根据纠纷的特点选择成本低、效率较高的解决方式。其次,弱化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强化法院通过不同方式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指导和监督的功能。只有当事人提出不服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才可以继续提讼,通过诉讼纠正非诉讼程序处理纠纷中存在的问题。而对于未提出合理事由的当事人,就应当承认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的终局效力,并赋予其与诉讼判决同等的强制执行力。最后,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形成互动和互补。无论是哪种纠纷解决机制最终的目的都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二者既然存在共同的目的,就存在通力协作的可能性。构建内部协调统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合理而充分地发挥二者的相互补充作用,对完善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奇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35.

[2]沈恒斌.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9.

[3]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J].法律适用,2005,(4).

关于经济纠纷处理程序篇2

论文关键词经济犯罪经济纠纷完善策略

一、经济犯罪概述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避免经济犯罪的策略

第一,要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结合的策略,事前预防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采取多种不同的预防措施和针对性办法,尽量避免诱发犯罪的各类因素,将犯罪防范在未发状态;这里所说的事后补救也主要是针对预防来说的,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后的预防性措施,根据事件所显现出来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

第二,重点预防和普遍预防相结合。可以与税务、银行、工商等重点部门相配合,也可以在某单位或者系统内,着重考查易发生该类案件的重点人员与重点部位,而其他的人员及部位便被作为普遍对象。

第三,法律预防和社会舆论导向相协调。在遏制各类犯罪中,法律预防比社会预防更直接。它包含司法预防和立法预防两个方面。同时,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力度。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广泛的宣传工具,进行全方位宣传,争取做到为经济犯罪的预防鸣响警钟,将经济犯罪的数量减小到最低。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

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

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

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

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

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这里面应当重点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当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牵连、冲突时,经济纠纷应当销案或者是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审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审理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以后,再能继续恢复正常的审理工作。

但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则也并不应是无条件适用于所有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地交叉案件中的。其弊端如下:(1)刑事处理很可能造成过分延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尽早的保护;(2)该原则还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权;(3)该原则可能为地方的保护主义制造良好条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民权。因此,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尽量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做补充;在民法强制性无法有效解决时,应当立即彰显出刑事法律的强制性特点。具体有下面两个方面:一是在由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互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二者在处理结果上不发生相互依赖影响时,人民法院应实行“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二是当经济纠纷同经济犯罪交叉所造成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相冲突的时候,处理民事诉讼一定要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前提下进行,法院实行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而反之,经济纠纷为主的案件则实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

关于经济纠纷处理程序篇3

关键词:体育争议;体育仲裁;仲裁范围

中图分类号:G8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90(2011)06―0042―03

体育是一项全球性的运动事业。近年来我国体育运动事业蓬勃发展,全民健身计划的稳步开展,激发了人民群众参与体育事业的热情,也促进了我国竞技体育的产业化发展。随着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我国承办大型国际性赛事的能力更是不断提高。但是,体育事业的发展过程中,也同时出现了一些现实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体育纠纷的不断涌现,这些纠纷的产生是与体育运动过程息息相关的,因此及时稳妥的处理好体育纠纷,对于体育事业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作用。目前,体育纠纷在我国尚无完善的解决机制,现有的若干化解机制都存在着不足。依照我国《体育法》的相关规定,竞技体育纠纷应当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纵观我国当前的体育立法情况,尚无有关体育仲裁的具体立法体例。因此,本文从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现实性和迫切性出发,结合当今世界西方国家的通行规定和国际体育仲裁的相关内容,以及我国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的特色,分析我国体育仲裁的仲裁范围,明确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管辖依据,有利于将来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1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现实性和迫切性

一直以来,举国体制办体育的模式,为我国竞技体育人才的选拔与培养,提供了基本的物质和体制保障。纵观国际社会的体育运动情况,尽管采用了职业体育和业余体育这样两种不同的发展途径,但在市场经济自由化的背景之下,所有体育纠纷的解决基本确立了体育自治的基本原则。而随着我国体育运动与世界体育运动的不断融合,原本的举国体制开始尝试着与体育自治精神进行融合,但是这种融合一定程度上仍然停留在表面阶段,体育自治原则的真正确立还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以竞技体育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为例,当前解决体育纠纷的途径一般是行业协会内部解决、体育行政机关居中处理或者诉诸法院,总的来讲,仍然依赖于体制内的解决方式,从根本上说,并没有体育自治原则的体现。

1.1当前我国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存在问题

我国体育运动事业正经历着一个由体制化向市场化变革的转型期。在早先的国家体制下,运动员的培养与选拔、运动赛事的参加与评判等等纠纷,很大程度上都由国家荣誉或者国家道德来协调,在以国家利益为先的思想主导下,所有纠纷的解决都应当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共利益,而私人权利呈现被压制的状态。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体育运动的产业化发展已经成为共识,在市场经济自由化的主导思想下,个人的选择权利与经济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再加上职业联赛模式的引入,运动员、俱乐部以及专业体育队,这些在原有体制下接受管理的个体,被赋予了更多的自利。而这些不同个体的自利之间,会产生一定的利益交叉,由此引发体育纠纷的现象不断增多。很明显,体育再也不能脱离复杂的司法程序,不能避免产生具有西方国家经济活动和司法制度特色的体育争端。这一过程是伴随着竞技体育运动的不断市场化与职业化而产生的,但是应对这些纠纷的解决机制却没有产生相应的变革,整体上仍然处于举国体制的国家本位思想的影响下。以体育行政机关裁决或者诉讼裁决为例,体育行政官员作为体育运动事业的主管人员,在处理体育纠纷之时,代表的是掌握着垄断性体育资源的国家,因此其处理的权威性不言而喻,但是这种权威性却有过于强势的危险存在。因为当面临来自体育行政部门的裁决结果时,身处现有体制下的运动员或者专业队,为了自身的体育职业发展,某种程度上会选择妥协,其自身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而诉讼程序尽管有其公正公开的优势,但是由于体育纠纷存在着不同的类型,针对那些纯粹技术性的体育纠纷,法院由于缺乏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无法保证其裁决结果的正确性,同样不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当然,对于行业协会自己进行处理的部分体育纠纷如体育纪律处罚等,目前我国体育行业协会的内部章程一般约定,该纠纷由其协会内部的纪律仲裁委员会处理,但是由于行业协会的发展时间尚短,缺乏像国外体育行业自治组织的完善制度,其内部的纪律仲裁委员会的相关程序设置和人员任命都不够健全,此种自力救济的方式并不能保证运动员申诉权的真正实现。

1.2体育仲裁制度具有的优势

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规定首先确定了竞技体育活动纠纷这一特定对象,区别于群众体育纠纷,该纠纷是以体育竞赛为背景.发生于运动员争取比赛胜利的过程中。其次该条规定了纠纷的处理机构为体育仲裁机构,并非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也并非一般的民事仲裁机构,而是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实质上该条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我国体育法希望确立体育自治原则的意向,即体育事务应当按照体育界内部的规范纪律来处理。尽管我国目前立法尚无有关体育仲裁的具体规定,但是借鉴一般仲裁机构的性质功能和国外体育仲裁制度的相关规定,不难得出,体育仲裁制度除了能够明确体育自治原则之外,还具有独立性、专业性、高效性的优势所在。体育仲裁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体育仲裁机构独立于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是属于民间性质的自力救济体系,这一属性对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市场化转型尤为重要,当体育纠纷的裁决权完全归属于民间的体育机构时,意味着举国体制的集权化管理色彩在不断淡化,无论是运动员、俱乐部或者体育专业队,可以在地位平等.自主自愿的前提下处理相关纠纷,有助于竞技体育职业化的发展方向。以国际体育仲裁法院(“CourtofArbitrationforSport”,以下简称CAS)为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是CAS的最高机构,它的主要任务是维护CAS的独立性和当事人的权利,并负责CAS的行政管理和财政。ICAS由20名委员组成,委员必须是对仲裁和体育法精通的法律专家。因此体育仲裁的专家性裁判保证了裁决结果的专业性与权威性,增强了当事人对于裁决结果的认同度,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和裁决结果的执行。同样以CAS的规则为例,当前国际通行的体育仲裁采取的是一局终裁制,纠纷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而自愿将纠纷递交仲裁庭处理,CAS根据竞技体育纠纷所涉法律关系的不同,适用不同的仲裁程序,综合采用调解、听证等多种手段,以经济、便捷、高效的方式处理纠纷,符合竞技体育的发展要求。

2国外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与模式

在明确了我国现有体制下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后,可以看到,尽快的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迫切性。而建立体育仲裁制度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什么类型,满足何种条件的体育纠纷可以适用体育仲裁制度,也就是体育仲裁制度的仲裁范围,这一问题直接关系着我国体育仲裁具体程序的设置,以及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但是由于我国体育法律法规中尚无有关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体例,因此首先应当分析不同国家的体育仲裁制度相关规定,以及国际体育仲裁法院的相关规定。

2.1西方国家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

在英国,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对体育纠纷进行干涉,无论此种纠纷是属于经济意义上的体育纠纷还是纯粹的竞技体育纠纷,一律由行业协会内部的裁决机构来解决争议,这一点与我国足协纪律仲裁委员会的设置相类似。如果当事人能对行业协会内部的裁决不服,则可以通过体育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来处理纠纷。

在德国,体育争议产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业协会的内部救济程序,也可以选择向法院。然而随着欧盟一体化的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开始选择利用体育仲裁程序来解决体育纠纷。但是应当指出,通常情况下德国法院在审理体育纠纷时,仅仅审查有关的法律程序问题是否合法,对于体育行业协会针对事实部分的裁决,法院通常没有判断权力。这样的规定是基于体育自治的需要,主要为保障行业协会针对体育事项的自由裁量权。

在瑞士,体育联合会通常禁止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成员或其他人向瑞士法院或其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只有在有足够证据或者理由认为体育协会的裁决有违公平性和独立性时,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并且在之前,必须用尽所有的内部救济程序。

在美国,仲裁是解决体育争议的比较常用的非诉讼解决方法,美国仲裁协会是美国最大的也是最著名的仲裁机构,它有权利来仲裁包括体育以及与体育有关的各种各样的争议。美国法院方面的态度是,美国法院视体育团体的成员类似于社会团体的成员,其加入体育组织是自愿的,他们就应受其体育协会的规范和管辖权的约束。只要体育协会采纳的合理的规范和章程不违反公共政策并且得到恰当的运用,美国法院一般不干涉。也有法官认为涉及运动员和其主管部门之间的争议,法院是犹豫的。法院不适合就参加国际比赛的运动员参赛资格问题作出决定。总的来说,欧美不同体育仲裁制度有关仲裁范围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共性,首先从对体育争议采取了归类的办法,将体育纠纷分为经济性体育纠纷和纯粹性体育纠纷,对于经济性体育纠纷,通常采取了较为宽泛的立法模式,即此种体育纠纷既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的内部仲裁部门进行解决,也可以提交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同时也可以诉诸法院,体育仲裁机构并无专属管辖权。而针对纯粹性体育纠纷,首先将行业协会内部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将体育仲裁机构作为纯粹性体育纠纷的上诉程序,并且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裁决过程有腐败、不公正的程序等情况,一般而言法院并无对此类纠纷的管辖权。

2.2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

1983年国际奥委会正式通过了国际体育仲裁法院章程,并决定于1984年6月30日起实施。最初的CAS从属于国际奥委会,1991年CAS了体育仲裁指南,其中规定:“任何由于国际体育联合会现有章程或规则而出现的争议,在联合会内不能友好解决的,最后都应由国际体育仲裁法院解决,并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提讼”。后经过一系列的改革。CAS最终完全独立于国际奥委会,这样的独立性提高了其裁决的认同度,现在为止,所有国际奥林匹克联合会,以及许多国家的奥委会都承认国际仲裁法院的仲裁管辖,有的甚至在章程中约定CAS为解决有关争议的仲裁机构。CAS设立了两种不同的仲裁程序,一种是普通仲裁程序,审理所有的因合同的解释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引起的争议,范围涉及赞助、电视转播权、体育设施及用品的供应、劳动合同等,另外,那些涉及民事责任的争议也可以申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譬如体育比赛中的突发事故而引起的争议。另一种是适用于上诉案件的程序,审理对体育组织决定不服的上诉案件,一般与纪律有关,其中,大量是与兴奋剂有关的。除了兴奋剂案子外,CAS也审理运动场暴力,裁判员滥用权利,以及虐待马匹。它可以解决譬如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和禁赛争议,药检产生的兴奋剂争议,体育合同争议,以及参加某项比赛的运动员的国籍等问题。可以说,国际仲裁法院设立的是一种宽泛的仲裁管辖,其管辖范围为涉及竞技体育运动的一切争议,并且不同类型的争议适用不同的仲裁程序,比如调解就不适用于上诉案件的程序。另外针对涉及兴奋剂类的纠纷,设置了更为严格的仲裁程序,例如一局终裁一般为各国体育仲裁程序的通行做法,但是针对兴奋剂类纠纷,当一国国内的体育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仲裁结果的(如美国),还可以向CAS申请裁决,但是CAS所做处理结果即为最终结果,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

3对于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立法建议

经过前文对其他国家体育仲裁和国际仲裁法院的受案范围的了解,可以看出,其仲裁范围的规定直接影响了仲裁程序的设置和其他相关程序的衔接问题。在我国即将确立的体育仲裁制度中,应当借鉴已有的先进经验,但是毕竟我国的法律制度和体育运动的现有体制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独特性,因此我国体育仲裁范围的确立,应当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同时兼顾当前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现有规范。

3.1体育仲裁与普通仲裁受案范围的交叉问题

当前我国仲裁体系较为规范健全,除了普通意义上的民事仲裁外,还有劳动仲裁等特殊仲裁程序,因此,尽管体育仲裁是特殊意义上的仲裁程序,但是从法律体系上讲,它仍然归属于仲裁体系,《仲裁法》的一般性规定仍然应当对其适用。现实中,如果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将所有有关竞技体育的纠纷统统划归为体育仲裁的仲裁范围,则体育仲裁会与民事仲裁和劳动仲裁产生受案范围上的交叉现象。

首先,与竞技体育有关的经济型纠纷,尤其是事关体育运动的赞助、保险、转播等等合同型纠纷,由于合同类纠纷当事人实质上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当然的归属于民事仲裁的仲裁范围,当然也可以将其列为体育仲裁的仲裁范围,但在已有的民事仲裁体系和民事诉讼程序下,完全可以处理好此类纠纷,重复的设置会在某种程度上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不建议将此类经济型体育纠纷列入体育仲裁的仲裁范围。

其次,与运动员有关的身份性争议,主要包括运动员的聘任、转会以及参赛资格等争议,有观点认为运动员的身份性争议可以适用我国国内的劳动仲裁程序,但是却忽略了劳动仲裁的适用前提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我国的现有制度尚未变革的情况下,运动员是被作为一种国家资源来进行调配的,运动员与体育行政机关作为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例如中国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决定不再保留田亮的国家队队员资格,在这样的有关运动员身份的处理决定中,根本不具备地位平等的条件,因此不能适用劳动仲裁程序。那么体育仲

裁是否对此类争议具有管辖权,就值得商榷,因为参照国际经验,此类争议是可以递交体育仲裁机构进行处理的,但是国外的体育运动采取的是职业化模式,运动员不存在隶属于某个组织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当前条件下,体育仲裁制度在确立仲裁范围时,不应直接将其列入仲裁范围,而应当做保留处理。

3.2体育仲裁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交叉问题

既然经济型的体育纠纷不再列入体育仲裁的仲裁范围,那么体育仲裁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也应当系统规范。首先,参照国际经验,法院对于纯粹性的体育纠纷就不应当享有管辖权,而应当将其列入体育仲裁的专属管辖,当然前述原则是在一般条件况下,当有证据表明体育仲裁程序中涉嫌程序违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况时,人民法院也应当有权力进行管辖。当然这种管辖应当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即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仲裁裁决,当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建议体育仲裁机构重新仲裁。其次,当已经生效的体育仲裁裁决涉及执行问题,例如对违反纪律规定的运动员或者俱乐部决定采取罚款处罚的,这样的仲裁裁决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3体育仲裁与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交叉问题

一般情况而言,体育运动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体育运动的行业规章或者通行规则进行如理,例如兴奋剂类的案件,就由体育仲裁行使专属管辖。但是某些违反体育运动纪律的争议,却有可能同时触犯了国家刑法。例如现在屡禁不止的,庄家的违法行为,有可能间接引发裁判的“黑哨”或者运动员的“假球”。这样的行为首先违反了相关的体育运动纪律规范,但是也有可能触犯国家刑法。因此当体育仲裁程序过程中发现有涉及刑事责任的案件时,应当在进行其体育仲裁的过程中主动将已经掌握的案件事实主动移交给公安机关,这样一来,此类行为不仅要受到禁赛等体育组织的处罚,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有利于更好地打击这种违纪违法行为。

关于经济纠纷处理程序篇4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途径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纠纷处理程序篇5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08-02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取得了高速的发展,各项事业均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并取得了“世界工厂的称号。但同时,工业的迅速发展和城市的扩张与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形成了巨大的矛盾,伴随而来的环境污染与破坏已无法避免,引发的环境纠纷也日益增多,且矛盾冲突愈演愈烈,已经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稳定,针对此类纠纷,传统的诉讼解决方式已无法全面高效的进行及时的处理,环境纠纷ADR制度正在此时走入了大众的视野,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一、我国环境纠纷概述

(一)环境纠纷的概念

环境纠纷也可被称为“公害纠纷,这一说法起源于日本,是人们在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开发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与冲突。目前学界并没有对环境纠纷确定一个明确的定义,本文认为,应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来理解环境纠纷的定义。广义上的环境纠纷指可能发生在所有适格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由于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的分配产生的纠纷,包括民事、行政、刑事领域。而狭义上的环境纠纷仅仅指的是环境民事纠纷,发生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本文接下来主要探讨的是狭义上的环境民事纠纷。

(二)环境纠纷的特点

1.环境纠纷具有专业性。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的便利,同时也带来了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科技进步的同时必然会产生附带的垃圾与废弃物,例如电子垃圾、化工厂排出的污水,在处理此类环境纠纷案件时,往往需要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或机构对背后所涉及的专业性原理进行鉴定和说明,但受害当事人一方往往只是普通的公民,并不具有这种专业知识,从而造成了举证方面的困难。

2.环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不平等。在目前发生较多的产业型环境纠纷中,存在着双方当事人力量严重不平等的现象,加害方一般均是具有一定实力的工厂或企业,甚至可能会受到地方政府的扶持,相反,受害方则通常为普通居民,双方不仅在经济实力上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在专业技术的掌握上,收集证据的便利性方面,受害方处于一种明显的弱势地位。

二、ADR制度概述与环境ADR机制

(一)ADR的概念及特征

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也被称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最早起源于美国,我国长期致力于ADR制度研究的范愉教授为ADR所下的定义是:“对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的总称。ADR最初主要用于解决劳动争议,如今已发展成为包括谈判、调节和仲裁及其派生形式在内的纠纷解决方法体系。ADR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程序上的非正式性。ADR具有简易灵活的特点,相对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这种特点凸显了ADR特有的程序利益,能够降低当事人纠纷解决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2.形式的多样化。ADR具有较强的民间化性质,其机构的数量和覆盖面均有明显优势,同时,司法性ADR和行政性ADR各有特定的形式和适用范围,在功能上可形成互补。

3.纠纷解决过程的非对抗性。ADR以促成和解以及和平解决纠纷为价值取向,双赢与平和是其中最受到关注的价值,也是当代世界对ADR最为认同的优势。

(二)环境纠纷ADR机制

ADR机制运用到环境纠纷解决领域是在上世界60年代,当时在世界范围内科学技术发展迅速,尤其是工业技术的蓬勃发展,人类越来越依靠牺牲环境来换取经济增长,环境的破坏日渐严重,此时人们的环保意识逐渐提高,造成了环境诉讼爆炸式增长,而法院无法及时有效地处理如此规模的诉讼,而诉讼制度的局限性也在此时体现出来,由于诉讼程序的严格性,案件从受理到判决通常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长此以往环境纠纷案件处理的效率必然降低,降低了法院在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环境纠纷又是一种新的纠纷形式,法律本身具有的滞后性决定了仅仅凭借诉诸法院以期解决纠纷并不现实,在这种背景下,环境纠纷ADR机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环境纠纷ADR机制的出现对传统环境诉讼制度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由于ADR处理纠纷过程的平和性,对环境纠纷这种新型纠纷,更应该从维持社会稳定的起点出发来解决,考虑到当事人双方今后的关系维系,应该把消除对立作为解决纠纷的出发点和价值取向,与严肃的审判相比,非对抗性的ADR程序更容易使当事人在一种平和的氛围中解决,可以有效地缓解社会冲突,拓宽受害人寻求救济的有效途径。

三、我国环境纠纷ADR机制的现状及问题

环境问题已经上升为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国家在环境立法方面也体现出了政府处理环境纠纷的决心。最新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已经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将于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最新的《环境保护法》针对备受关注的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包括有权进行公益诉讼的主体等。在环境立法迅速发展的同时,与法律法规相配套的环境纠纷民间调解等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也一直存在并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具体来说我国环境纠纷ADR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协商解决

协商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就纠纷自行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其实协商本质上是一种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不断反复的协商过程,使双方最终能够在某些方面达成一致,使得纠纷得到和平解决。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成本较低,故在现实中采用较多,但协商能否成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污染者通常又不愿主动承担责任,协商的优势因此得不到很好的发挥。

(二)调解解决

调解是指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介入中立的第三人,对双方进行劝说,促使当事人能够做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的过程。目前我国针对环境纠纷的调解主要包括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扮演第三人的角色,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针对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进行调解,并作出行政调解书的调解方式。人民调解的主要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为我国特有的制度,根据自愿的原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通常情况下熟悉本地区的社会情况,可以采用更加灵活的方式解决纠纷。

(三)仲裁解决

仲裁是指纠纷双方根据有关规定或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到一定的机构,由该机构居中裁决的制度。我国目前并未将仲裁列入法定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也没有专门的环境纠纷仲裁机构,但在我国的某些地区如上海、黑龙江已经开始进行环境仲裁的试探,但达成的仲裁协议仍不具有法律效力,使得环境仲裁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

可以看出,环境纠纷的ADR机制在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但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是缺乏多样性的ADR解决模式,仅仅依靠协商与调解已不足以应对日渐复杂化的环境纠纷;其次,非诉讼制度与诉讼制度未能形成良好的衔接,虽然ADR机制对环境纠纷诉讼制度形成了良好的补充,但协商、调解达成的协议通常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履行完全依靠当事人的意愿,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完全可能推翻协议拒绝履行,最终仍将诉诸法院,不利于我国环境纠纷ADR的良性发展。

四、我国环境纠纷ADR机制的完善

(一)建立环境仲裁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仍未将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环境纠纷的法定程序,使仲裁具有的高效性、保密性、专业性等程序优势无法在解决环境纠纷中体现出来。首先,可在《环境保护法》中将仲裁明确规定为解决环境纠纷的其中一种法律途径,使利用仲裁解决环境纠纷有法可依;其次,根据我国目前国情来看,可并不急于建立专门的环境仲裁机构,因其成本太高,只需在现有基础上对仲裁机构加以制度上的完善,由普通仲裁机构负责环境纠纷即可;再次,基于环境纠纷包含的专业性,在选任仲裁人员时,应特别关注那些有着环境科学背景的人才;最后,在环境仲裁管辖问题上,应实行地域管辖,因环境问题的地域性,实行地域管辖更有利于现场的取证。

(二)设置专门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构

这是全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纳的做法,如日本的公害调整委员会,我国可以采取以下做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内部建立专门处理环境纠纷的机构,该机构有权对环境纠纷进行调解、作出裁定等行政处理,具体来说就是秉持着先调解的原则,工作人员积极从中斡旋,努力争取调解的成功,如调解失败则应立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且行政处理决定应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否则行政处理决定将会变成一纸空文,使群众对政府失去信心。

(三)赋予和解、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

除法院进行的司法调解外,法律并未赋予民间在处理环境纠纷时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使得和解与调解制度的功能受到严重的制约。和解或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契约,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应将和解、调解协议视为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全面地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全面了解情况后,应认定不积极履行一方当事人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时以强制执行制度作为后盾保障。

(四)加强ADR与诉讼制度的衔接

在处理纠纷时我国同时存在着诉讼制度与非诉讼制度,但二者之间的协作不足导致了仍不能形成一套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故目前应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的衔接,使二者能够合理分工,形成良性“互动,才能更好地处理环境纠纷。可以针对环境纠纷实行非诉讼先行制度,使ADR成为解决环境纠纷的法定前置程序,这样可使得诉讼的权威性加强,也可形成一套完整的纠纷处理程序,诉讼制度与非诉讼制度也得到了一个严密的衔接。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3]刘同峰.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思考.法制与社会.2012.

[4]廖建求、郑涛.论环境纠纷非讼解决机制.政治与公共管理.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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